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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次諮詢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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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104 個章節)

來源 PDF: 3638-「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6次諮詢會議紀錄.pdf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6 次諮詢會議

(兒童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研商會議)紀錄

時間:107 年 3 月 16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201 會議室

主席:簡署長慧娟 記錄:陳稜怡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業務單位報告:略

參、報告事項:

報告:兒童權利公約(下稱 CRC)優先檢視法規(附件 1)進

度及規劃說明。

說明:

一、 CRC 施行法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施行,該法第 9 條規

定略以,各級政府機關應依 CRC 規定之內容,就其所

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施行後 1 年內(104 年 11 月)

提出優先檢視清單,不符 CRC 規定者,應於施行後 3

年內(106 年 11 月)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

施之改進。

二、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前經本部委託國立中興大學

研提,並蒐整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提案,

擬具優先檢視法規清單草案,續於 104 年 9 月 1 日、9

月 16 日、9 月 22 日、9 月 23 日邀集學者專家、政府

機關及民間團體召開第 7 次至第 10 次諮詢會議審認

後,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

1

權益推動小組第 1 屆第 5 次會議通過,計有 7 類/13

部/18 條(附件 1),由各權責機關依優先檢視法規清

單,邀集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進行研議,確定不符公

約規定者,應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前完成法規之增修

或廢止。

三、 截至目前,優先檢視法規完成修法者計 2 案,包含廣

播電視法第 21 條擴大保護對象至少年,及十二年國民

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第 7 點納入兒少

代表參與審議之規定;餘 16 案進度如下:

(一)研議中:主管機關研議中,計 7 案。

(二)不予修正:主管機關研議完成,確認不予修正,計

6 案。

(三)法制作業中:主管機關研議完成,辦理法制作業中,

計 3 案。

四、 為促請相關機關儘速完成優先檢視法規修法作業,確

實保障兒少權益,擬具「CRC 優先檢視法規 107 年度

工作流程」

(附件 2)

,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決定:洽悉。

肆、討論事項:

案由:有關優先檢視法規清單中,研議中、不予修正案件,逐

案提請討論。

說明:

一、 研議中及不予修正案件:

(一)民事類:

1. 民法第 973 條。(法務部/不予修正)

2. 民法第 980 條。(法務部/不予修正)

(二)刑事類:

2

刑法第 286 條。(法務部/不予修正)

(三)國籍類: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內政部/研議中)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內政部/研議中)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內政部/研議中)

4.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內政部/研議中)

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內政部/研議中)

6.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外交

部/不予修正)

7.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內政部/研議中)

(四)傳播類:

1.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不予修正)

2.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不予修正)

(五)教育類: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教育部/研議中)

二、 前開審查建議將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推

動小組審查確認,並辦理追蹤管考作業。

決議:

一、 為使各界充分掌握優先檢視法規修法進度,各權責機

關按季填報之辦理情形,應敘明修法方向與期程。

二、 優先檢視法規辦理進度修正如下,餘照案通過(詳附

件 1)

;與會人員意見請權責機關納入修法參考:

(一)民事類:

民法第 973、980 條:原列「不予修正」更正為「研

議中」

,請法務部研議是否與同性婚姻法案分開處理

3

之可行性。

(二)刑事類:

刑法第 286 條:原列「不予修正」更正為「研議中」

(三)國籍類: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1 條至第

33 條:請內政部針對本國籍人與外籍配偶於境外離

婚,取得監護權攜子返臺後如身故,其外籍配偶之

居留權;以及親子爭訟案件中,外籍父或母繼續居

留之適法性予以研議。

2.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請外交

部補充敘明不修正理由。

(四)傳播類:

1.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改於全面法規檢

視清單中列管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另兒童少年

保障應依兒少成熟度而定,而非絕對相同,併請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納入研議修法參考。

2.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改於全面法規檢

視清單中列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

(五)社福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原列「法制

作業中」更正為「研議中」

;請教育部針對兒少意見

表達管道與回應、每週實際授課天數與時數、授課

時數超過上限之救濟管道及懲處規定等納入研議;

並請載明修法方向與進度。

(六)教育類: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請教育部研議有關匿名

機制或相關配套措施之適切性。

三、 請各權責機關補充本案最新辦理進度,並於 107 年 3

4

月 21 日前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本部(社會及家庭

署)

四、 民間團體對全面法規檢視如有提案,請依附件 1 格式

於 107 年 3 月 21 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社會及家

庭署),俾轉知相關權責機關。

伍、臨時動議:無。

陸、散會:下午 5 時

5

來源 PDF: 3639-附件2-107年度優先檢視法規流程.pdf

附件 2

兒童權利公約(CRC)優先檢視法規 107 年度工作流程

法源依據:CRC 施行法第 9 條

工 作 流 程 【期程:107 年】

一、工作目標:促請各權責機關

(一)CRC 優先檢視法規作 完成優先檢視法規之增修或

業研商會議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

訂於 107 年 11 月發布辦理結

果。

107.03 二、執行單位:司法院、內政部、

須修法 毋須修法

外交部、教育部、法務部、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

完成 未完成 三、工作流程:

(一)CRC 優先檢視法規作業研

商會議(審查會前會):

1. 須修法:認有違反 CRC 而

(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 有修法必要。

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確認 2. 毋 須 修 法 : 認 未 有 違 反

107.04 CRC 而毋須修法。

↓ (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審查確

追蹤管考 解除列管

(須修法而 (毋須或完 認:

未完成) 成修法) 1. 追蹤管考:須修法而未完

成修法者,於行政院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

組進行專案報告,並予以

列管。

(三)發布 CRC 優先檢視法規

107.11 辦理結果 2. 解除列管:毋須或完成修

法者。

(三)發布 CRC 優先檢視法規辦

理結果。

1

來源 PDF: 3640-附件1-優先檢視法規清單辦理情形.pdf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列表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民事類

1 民法第 973 條

第2條 法務部 研議中

2 民法第 980 條

刑事類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第 40 條 司法院 法制作業中

第 1 條、第 3 條、第

4 刑法第 286 條 法務部 研議中

6 條及第 19 條

國籍類

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

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

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 內政部 研議中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 第9條

9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

10 外交部 不予修正

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兩岸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第 2 條、第 3 條、第 行政院大陸委

11 法制作業中

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 9 條、第 21 條 員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第 3 條、第 9 條、第

12 內政部 研議中

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12 條及第 18 條

2 項及第 3 項

傳播類

13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完成修法

不予修正,改列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全面檢視(廣播

14

34 條之 1 國家通訊傳播 電 視 法 第 34-3

第 1 條、第 17 條

委員會 條)

不予修正,改列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

15 全面檢視(衛星

案第 28 條

廣播電視法第 28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條)

社福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教育部

16 第 12 條、第 31 條 研議中

保障法第 4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教育類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

17 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 第 12 條 完成修法

點第 7 點 教育部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18 第 19 條 研議中

*研議中:主管機關研議中。

*不予修正:主管機關研議完成,確認不予修正。

*法制作業中:主管機關研議完成,辦理法制作業中。

*完成修法:主管機關業已完成修法。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分類說明

目 錄

民事類............................................................................................................................ 1

民法第 973 條........................................................................................................ 1

民法第 980 條........................................................................................................ 2

刑事類............................................................................................................................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3

刑法第 286 條........................................................................................................ 5

國籍類............................................................................................................................ 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 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 10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 1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 13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14

兩岸類.......................................................................................................................... 1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 15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項.......................................................................................................... 17

傳播類.......................................................................................................................... 18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18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 19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 22

社福類.......................................................................................................................... 2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 24

教育類.......................................................................................................................... 27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承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第 7 點.............................. 27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 31

民事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民法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 第 1 條(兒童 法務部

婚約。 之定義)

第 2 條(禁止

歧視原則)

待研議之處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1 條揭示:兒童是指未滿 18

歲者。男女如未滿 18 歲,生理上雖大部分成熟,但心理尚未發展成熟,以

17 歲及 15 歲做為婚約年齡允有疑義。

為符合公約第 2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及《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消除形式上之

歧視,允宜將男女最低婚約年齡調整為一致,以符合時代潮流。惟是否調整

男女訂婚年齡為 18 歲,宜參照各國國情文化,深入研議。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法務部於 100 年擬具修正草案,將男女最低訂、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 17

歲及 18 歲,惟於審查時因委員有不同意見,暫時不審。

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於 106 年 5 月 24 日公布後,為妥適研議行政部

門後續因應作為,行政院已邀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

專案小組,將在大法官解釋所定 2 年期限內,儘速將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

法院審議。有關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修正事宜,法務部將配合同性婚

姻法制研議情形,併同辦理。

涉及結論性意 第 26 點:

見點次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承諾啟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婚年齡一

致,並依據國際條約機構的建議,男女均以 18 歲為準。

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民法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1 條(兒童 法務部

之定義)

第 2 條(禁止

歧視原則)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1 條揭示:兒童是指未滿 18 歲者。男女如未滿 18 歲,生理上雖

大部分成熟,但心理尚未發展成熟,以 16 歲做為結婚年齡允有疑義。

未滿 18 歲者在身心未成熟狀態下如懷孕,又礙於懷孕勉強結婚,在經

濟尚無基礎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多不和諧,甚或產生家暴問題,直接影響後

續子女教養問題。

為落實公約之立法精神,杜絕未滿 18 歲之人先有後婚所可能導致的問

題,參照德國立法例及多數先進國家如法國、澳洲、荷蘭、比利時、芬蘭、

韓國之法律,爰建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 18 歲。此外,為符合公約第

2 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

(CEDAW)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允宜將男女

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以符合時代潮流。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法務部於 100 年擬具修正草案,將男女最低訂、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 17

歲及 18 歲,惟於審查時因委員有不同意見,暫時不審。

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於 106 年 5 月 24 日公布後,為妥適研議行政部

門後續因應作為,行政院已邀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

專案小組,將在大法官解釋所定 2 年期限內,儘速將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

法院審議。有關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修正事宜,法務部將配合同性婚

姻法制研議情形,併同辦理。

涉及結論性意 第 26 點:

見點次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承諾啟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婚年齡一

致,並依據國際條約機構的建議,男女均以 18 歲為準。

2

刑事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少年事件處理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 40 條(少年 司法院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司法)

法第 3 條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

行為者。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40 條第 2 項第(a)款規定:

「任何兒童,當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經本

國或國際法所禁止時,不得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聯合

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刑法甚至通常地列入一些條

款,將有流浪、翹課、出走及其他行為的一些行為問題兒童列為罪犯,而這

些問題行為往往是由於心理或社會經濟問題所致。尤其是,女孩和街頭兒童

往往淪為被當作罪犯看待的受害者,此等也稱之為「身分罪」,這些行為如

係成年人所為,並不被視為是犯罪。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應廢除有關「身分

罪」的條款,依法對兒童和成年人實行平等待遇。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雖已認為,對少年事件處理法本條第 2 項第 3

款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加以限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兒少之人格權,

而失其效力。惟同條有關虞犯之規定仍存在(同號解釋亦認為該條虞犯規定

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前述一般性意見,

本條虞犯之所有態樣規定,搭配第 26 條第 2 款、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

侵害兒少人身自由、人格權之虞,難謂係為兒少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最佳保

護制度。

辦理進度說明 法制作業中

 司法院已完成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所列 7 款

虞犯事由限縮為 3 款,並增訂虞犯性判斷之基準及審酌事項,經 107 年 1

月 16 日司法院院會討論通過,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函請行政院會銜中。

涉及結論性意 第 95 點:

見點次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為防止少年犯罪所採取的措施,並根據《少年

事件處理法》建立結構良好的少年司法體系。然而委員會關切的是:

(1)《少年事件處理法》使用不同的年齡限制和類別,導致少年(犯罪)

3

司法統計數據出現 7-12 歲的兒童,且因最低刑事責任年齡(MACR)

為 14 歲,使 12 歲和 13 歲的少年不明確;

(2)將兒少偏差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刑法中成為虞犯,並且;

(3)事實上,在整個少年司法程序中缺乏對違法兒少的法律或其他協助,

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都需要支付法律扶助費用。

第 96 點: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司法兒少之權利,委

員會建議政府將少年司法系統與《CRC》及其他相關標準充分一致。委員會

特別建議政府: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14 歲以下遭控觸犯刑法的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

(2)廢除虞犯,並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

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

(3)確保觸犯刑法之兒少自一開始並於所有法律程序中,均獲得合格和獨

立的法律扶助;

(4)依法律規定,由法院/法官定期檢視審前拘留,頻率以兩週一次為佳,

以確保審前拘留不會超過必要時間;

(5)確保剝奪自由之刑罰為最後手段。

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刑法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第 1 條(兒童 法務部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之定義)

徒刑。 第 3 條(兒童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最佳利益原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

第 6 條(生命

權、生存權及

發展權)

第 19 條(防

止兒虐之保

護措施)

待研議之處 公約中保障兒童之生存發展權,乃國家應積極確保實現之權利,公約第

6 條及第 19 條皆明文兒少之生存、發展權及國家之積極保護義務,兒童權

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兒童之發展、生存權甚為重視。

惟我國刑法第 286 條係以保障未滿 16 歲之兒少免於凌虐或妨害身心發

展,保障未及於 16 歲及 17 歲之兒童,依照公約上述整體之精神綜觀之,本

條之規範與公約似有不符,應儘速研議。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討論,認刑法分則中,其他有關以年齡為特

別保護之規定,如刑法第 227 條第 3、4 項與未滿 16 歲之人性交、猥褻罪、

第 233 條使未滿 16 歲男女為性交、猥褻罪及第 241 條第 3 項準略誘罪等;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不得令證人具結之年齡規定,亦以未滿 16 歲

為標準。顯見未滿 16 歲之年齡具有刑事法體系上之刑事政策意義,即刑

罰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本罪如欲提高保護被害客體之年齡,涉及刑事法

體系中有關被害人年齡要件整體性之考量,故與會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討

論之結論仍應維持「16 歲」。是為審慎計,提高刑法 286 條所保護兒童之

年齡門檻至「未滿 18 歲」涉及相關問題之通盤檢討,層面甚多,應再審

慎研議,並基於對國會之尊重,於凝聚共識前,暫不提出修正草案。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5

國籍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入出國及移民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 第 9 條(不與 內政部

法第 23 條 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 父 母 分 離 原

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 則)

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

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

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

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

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

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

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

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

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

其居留效期。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6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考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均規定外國人居留台灣的條件必須依附本國籍父母、或依附本國籍配

偶,惟不得依附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導致許多新移民家長雖能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31 條獲准繼續居留於台灣,惟一旦離境後欲再度來台,即受限於現

行條文規定,而無從申請居留,爰建議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列為優先

檢視法規,以維護新移民家長與其子女之團聚權。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精神,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方向如下:

 增列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

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

 增列外國人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

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對其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內政

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業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奉行

政院指示,將移民政策與入出境管理脫鉤處理並單獨立法,後續將配合政

策指示辦理修法事宜。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入出國及移民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 第 9 條(不與 內政部

法第 24 條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父 母 分 離 原

許可: 則)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

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三、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四、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

驅逐出國。

五、曾非法入國。

六、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申請。

七、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

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八、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

養。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

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

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

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

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

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

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

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

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

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

8

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

三年。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為符上開公約規定,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本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有曾經逾

期停留、逾期居留及有妨害善良風險行為者,建議排除該條之適用,但仍應

有相關行政處罰之適用,至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

出國如獲法院緩刑者,亦建議排除該條之適用,俾使是類父母仍留在國內,

不與兒童分離。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精神,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方向如下:

 增列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

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

 增列外國人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

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對其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內政

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業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奉行

政院指示,將移民政策與入出境管理脫鉤處理並單獨立法,後續將配合政

策指示辦理修法事宜。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入出國及移民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對 於 外 國 人 於 居 留 期 間 第 9 條(不與 內政部

法第 31 條 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 父 母 分 離 原

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 則)

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

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

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

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

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

爭訟程序。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惟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我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於居留期間內,居留

原因消失(如離婚確定),得准予繼續居留之各款規定,係以取得未成年親生

子女監護權、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

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等為限,然個案情況多元,該條各款規定,允難符應實務

情形,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其中又以母親居多),往往由於條件不符致居

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外籍配偶一方雖有會面交往權,亦難以實踐,

造成親子分離、單方養育之情況,與上述原 則 允 有 未 合,建 議 立 即 檢 討 。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精神,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方向如下:

 增列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

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

 增列外國人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

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對其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內政

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業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奉行

政院指示,將移民政策與入出境管理脫鉤處理並單獨立法,後續將配合政

10

策指示辦理修法事宜。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入出國及移民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第 9 條(不與 內政部

法第 32 條 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父母分離原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則)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

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為符上開公約規定,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本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經獲判緩

刑者,建議亦納入該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範圍,以符應兒少不與父母分離原則。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精神,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方向如下:

 增列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

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

 增列外國人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

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對其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內政

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業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奉行

政院指示,將移民政策與入出境管理脫鉤處理並單獨立法,後續將配合政

策指示辦理修法事宜。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入出國及移民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第 9 條(不與 內政部

法第 33 條 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 父 母 分 離 原

證: 則)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

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為符上開公約規定,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本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經獲判緩

刑者,建議亦納入該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範圍,以符應兒少不與父母分離原則。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精神,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方向如下:

 增列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

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

 增列外國人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

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對其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內政

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業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奉行

政院指示,將移民政策與入出境管理脫鉤處理並單獨立法,後續將配合政

策指示辦理修法事宜。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外國護照簽證 第 13 條第 1 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 第 9 條(不與 外交部

條例施行細則 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 父 母 分 離 原

第 13 條第 1 項 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 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另依現行

簽證作業規定,有關依親居留簽證,僅以依附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依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本條之目的不在於

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

理由、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本條及相關作業規定,恐限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配偶入境與居留問

題,允宜參考上開公約精神進行檢討。

辦理進度說明 不予修正

 外交部認為本條文無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虞,依現行法規與實務作

法,對於父母任一方因不符我國居留條件而無法在臺居留者,倘當事人無

違常紀錄,外交部實務上均依人道考量核予最長停留期限之探親簽證,以

保障兒童與父母之家庭團聚權,爰該規定並未造成兒童被迫與父母分離之

情況。

 另本條文所稱「依親」係根據行政一體之原則辦理,目前依跨部會共識限

定為依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父母;倘主管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及永久居留之

權責機關修改相關法規,放寬外籍人士得來臺依親居留之範圍,外交部亦

將配合辦理,爰無須修正本條文。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4

兩岸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與大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養 子 第 2 條(禁止 行政院 大

陸地區人民關 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 歧視原則) 陸委員會

係條例第 6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第 3 條(兒童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最佳利益原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則)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第 9 條(不與

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父母分離原

則)

第 21 條(收

養)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

母分離,但依照程序規定且經認定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的情況不在

此限。何者為「必要之分離」公約雖未進一步指出,但經由聯合國兒童基金

會就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總結意見做出整理,可大致歸類許多不必要之情形,

例如父母缺乏經濟能力或無固定居所將子女強制安置等。

復依公約第 21 條規定「締約國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須以兒童之最佳利

益為最大考量。」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做出以下解釋:收養事件應以兒童之最

佳利益為最大考量,相較於公約第 3 條 1 項兒童最佳利益之首要考量,此一

改變意味著在收養事件中,其他任何利益(不論經濟、政治、社會安全、或收

養者之利益)皆無法相當於、甚或優先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有二名以

上之子女時,收養人只能就其子女擇一先行收養,與兒童最佳利益、平等原

則允有未合,且有造成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之虞,從本條難以得知其分離係屬

必要之情形,與公約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21 條之規定允有未符。

辦理進度說明 法制作業中

 兩岸條例第 65 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 103 年 4 月 7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惟於第 8 屆會期未審議通過。因屆期不續審,行政院復於 105 年 2 月 1 日

重新函送立法院審議,嗣配合 520 政府改組,業於 105 年 7 月 22 日撤回。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召開研

商會議,重新檢視修正草案,並完成性別影響評估後,再度陳報行政院,

案經行政院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召開會議審查通過,已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目前已交付內政委員會審查中。

 本修正草案重點係將臺灣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其配偶之中國大

陸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限制規定予以鬆綁,同時亦放寬不受收養其子

女人數之限制。

 本案擬修正文字如下: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認可

15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第 3 條(兒童 內政部

在臺灣地區依 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最 佳 利 益 原

親居留長期居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 則)

留或定居許可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 第 9 條(不與

辦法第 14 條第 可: 父母分離原

2 項、第 3 項 (一)依親對象死亡。 則)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第 12 條(表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 意權)

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第 18 條(父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 母 共 同 養 育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原則、國家協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力責任)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

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依親

居留許可。

待研議之處 本條與上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情形雷同,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為我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如離婚確

定),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條件,係以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遭受家庭

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等為限,然個案情況多元,該條各款規定,允難符應實

務狀況,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其中又以母親居多),往往由於條件不符致

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大陸配偶一方雖有會面交往權,亦難以實

踐,造成親子分離、單方養育之情況,與上述原則允有未合,建議立即檢討。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擬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修正草案,使大陸地區人民已許可居留並有在臺設

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離婚後如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即不撤銷或廢止

其居留許可;本案將繼續研修相關條文內容。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7

傳播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法第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第 1 條(兒童 國家通 訊

21 條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之定義) 傳播委 員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第 17 條(適 會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當資訊之獲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取)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1 條規定略以,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復以,公約第 17 條

開宗明義確立大眾傳播媒介之重要功能。對此,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

強調媒體對於促進與維護兒童權利及協助實現公約原則與標準具有不可或

缺的功能,且要求國家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取得資訊,以

提升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的福祉及身心健康。

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應盡一切

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命令、規則

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我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對於傷害兒童身心之電視節目或有關資訊已有

禁止規定,但其適用對象僅為未滿 12 歲之兒童,並未包含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且對於兒童保護性之措施應更加強化,本條與公約第 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允有未合。

辦理進度說明 完成修法

 業於 105 年 1 月 6 日發布《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修正: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法修 電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第 1 條(兒童 國家通 訊

正草案第 34 條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 之定義) 傳播委 員

之1 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第 17 條(適 會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 當資訊之獲

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取)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

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電臺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

行銷。

電臺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

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

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

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待研議之處 本法與 CRC 相涉之考量,請參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待研議之處。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命

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兒童及少年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內容,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兒童及少年節目允應不得為置入性行銷。廣播電

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之 1 已明定不得對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惟未納入少

年,依公約第 1 條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對於兒童、少

年之定義,允應將少年納入保護主體,並積極落實。

辦理進度說明 不予修正,改列全面檢視(廣播電視法第 34-3 條)

 列管案由之草案乃為 101 年所提之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立法院業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完成廣電三法修正草案三讀程序,並經總統於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施行,案由所稱「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條文文字於修

正後已無涉列管事項。

 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可各別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可

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權利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

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然而對此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

期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各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

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最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別

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定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範精

神及主要原則即可,各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兒

童」年齡門檻。

 應依兒童年齡權衡對於兒童表意權與接收訊息之限制:權利公約第 17 條

規定略以:「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

19

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保障兒童自多元管道獲取資

訊及資料之權利;第 12 條中亦明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可知兒

童權利公約亦承認對於兒童權益保障應針對其年齡及成熟度有不同權衡

標準,不可一概而論。

 各國廣電法規對於兒童年齡相關規範:各國廣電相關規範對兒童與少年之

定義不一,年齡限度取決於各國本身的法律規範,這乃是因為各國的經

濟、社會、政治、文化和青少年發展不同;國外法規有關「兒童節目」之

定義舉例說明如下:

 英國通訊傳播辦公室《廣播電視規範》(The Ofcom Broadcasting Code)

之「第 9 節:電視節目商業訊息」中,兒童節目定義為:主要供 16 歲

以下者觀看之電視或隨選服務節目。

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依《兒童電視法》(Children’s Television Act)訂定

之施行細則(Children’s Television Rules)中,特別針對商業電視臺播送

廣告(含一般性廣告及廣告節目化)設立規範,而其兒童節目定義為:

以 12 歲以下為目標收視群的電視節目。

 澳 洲 通 訊 媒 體 局 訂 立 《 兒 童 電 視 節 目 標 準 》( Children’s Television

Standards)規範商業電視臺之兒童節目播送,其兒童之定義為「14 歲以

下之人」,並將兒童節目區分為 2 級:P 級以學齡前兒童為目標收視對

象,C 級以 14 歲以下之兒童為目標收視對象(學齡前兒童除外)。

 我國廣電法規對於兒童年齡之訂定標準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2 條指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權責之各項廣電法規中兒童與少年之區分即是參照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標準訂定;另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委託

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辦理「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修正研究」指出,12

歲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12 歲以上的兒童(少年)已有能力可以分辨對錯,

懂得判斷假裝所帶來的威脅,並能夠思考媒體內容背後的意義與運作。

 商業訊息對不同年齡兒童之影響有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廣播電視

法第 34 條之 3 制定目的係保護視聽眾免於隱藏式廣告的不當影響,並考

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應避免接收過多商業訊息,又為保障兒童自多

元管道獲取資訊之權利,考量商業訊息對不同年齡兒童之影響有異,應採

取不同之管制密度,故於依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授權所訂定之電視節

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中將兒童節目定義為:為未滿 12

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並進一步規範兒童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

 建議不予修正,並將本案解除列管:廣電法第 21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已將

少年納入保護之主體,廣電媒體若播送傷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將依法核處;惟對電視節目置入贊助之規管,應依兒童公

約中對於兒童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資訊權益之精神辦理;此

外,案由所稱「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條文文字於修正後已無

20

涉列管事項,故建議不予修正,並將本案解除列管,改列法規全面檢視清

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將研議相關條文對於兒童權利保障之周全性。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衛星廣播電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第 1 條(兒童 國家通 訊

法修正草案第 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 之定義) 傳播委 員

28 條 以分級。 第 17 條(適 會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 當資訊之獲

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 取)

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

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待研議之處 本法與 CRC 相涉之考量,請參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待研議之處。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命

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電視節目廣告未清楚分類、分級者,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何者為兒童及少年適宜觀看、收聽之節目應予明

確規範。雖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已規定有關兒童節目廣告之分

類、分級,惟我國現行法中尚無明確規範,爰建議儘速完成修正,俾維護兒

童之身心發展、適當資訊獲取之權利。

辦理進度說明 不予修正,改列全面檢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

 因衛星廣播電視法於 105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故已無衛星廣播電視法修

正草案。

 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權

利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然而對此兒童權利委

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各締約國

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最低勞動年

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定年齡門檻,

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承前所述,雖然兒童權利

公約第 17 條約略以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

適當大眾傳播媒體資訊與資料,但各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各別訂定應

受規範之「兒童」年齡門檻。

 應依兒童年齡權衡對於兒童表意權與接收訊息之限制:兒童權利公約第 17

條規定略以:「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

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

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保障兒童自多元管道獲取資

訊及資料之權利;第 12 條中亦明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可知兒

童權利公約亦承認對於兒童權益保障應針對其年齡及成熟度有不同權衡

標準,不可一概而論。

 本法有關兒童之定義與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權管之廣電三法(廣播

電視法第 2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22

28 條)中,有關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及區分,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2 條「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

定;另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委託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辦理「電視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修正研究」指出,12 歲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12 歲以上

的兒童(少年)已有能力可以分辨對錯,懂得判斷假裝所帶來的威脅,並

能夠思考媒體內容背後的意義與運作。

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權管之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之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第 3 項均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業者應依處理辦法

規定播送節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據前揭法律授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修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範節目分級級別、分級時段及不得

播出之特殊內容等規定,其中已將節目區分 5 級,包括普遍級、保護級、

輔導 12 級、輔導 15 級及限制級,相關內容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

兒童之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 商業訊息管制密度應有區別:考量廣告等商業訊息對兒童與少年之影響有

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針對未滿 12 歲兒童之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更進一步規範,若以未

滿 12 歲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級別與時間限制。

 建議本案不予修正,並解除列管:綜上所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已充分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益,並為保障

兒童公約中對於兒童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資訊之權益,故建議

不修訂此條文內容;另因衛星廣播電視法於 105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目

前已無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故請將本案解除列管,改列法規全面檢

視清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將研議相關條文對於兒童權利保障之周全

性。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3

社福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 第 12 條(表 教 育 部

利與權益保障 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 意權) (目的事

法第 41 條 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 第 31 條(休 業主管 機

規定上限。 閒、娛樂及文 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 化活動)

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

要之設計與規劃。

待研議之處 依公約第 12 條規定,兒童的意見可以為決策提供觀點,因此包括政策

規劃及法律制定等過程,應將兒童的意見納入考量,針對與兒童相關的政策

及立法等事項,兒童不應僅限於短暫的參與,而應與成人展開密切的對話。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又針對公約第 31 條之說明,遊戲和娛樂係兒童健康

發展與福祉不可或缺的要素,亦為兒童學習、探索與感知其周圍世界的方式

之一。

本條僅規定國小學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課綱之上限,建議增列國中及高

中學生。又學習時數應指由學校實施之所有課程,包含上學時間外所實施之

課程在內。另有關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建議增列學生代表。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教育部

 課程綱要雖涉及學生權益,惟課程綱要之研訂及規劃係屬高度課程及學科

專業性事項,爰仍暫不宜於課程綱要擬訂單位研議課程綱要階段即納入學

生代表;惟為重視學生表意權,教育部業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

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將具學生代表者納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

審議會之委員。

 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評估,建議修正條文(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

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不得超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

限;其輔導課程節數,不得超過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上限。中央

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課程綱要之審議應有學生代表參與。)

已納入建議,爰未再修正建議修正條文。

 另有關 107 年 3 月 16 日衛生福利部召開之「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6 次諮詢會議」,與會委員針對本案所提意見,重點包括總綱亦應納入學

生代表意見、學生所提意見應確實被考量及回應、學校安排學習節數若超

過上限之申訴管道及後續成效,教育部說明如下:

 針對「總綱亦應納入學生代表意見」及「學生所提意見應確實被考量及

回應」部分,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業納入學生代表;學生

代表亦可於審議大會討論過程自由表達意見,並經民主程序進行表決,

爰評估毋須再修正前所提供之建議修正條文。

24

 針對「學校安排學習節數若超過上限之申訴管道及後續成效」部分, 「高

級中等學校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 5 條明定:「學校於學期中辦理之課

業輔導,應安排於每日正式課程之後;輔導課程結束時間,不得逾 17

時 30 分。」

,另教育部提供「教育部部長信箱」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民意信箱」等申訴管道,供民眾表達民意。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遊戲休閒權及表意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業於 106 年 5 月 22 日召開兒少法第二次修法研商會議,就本條之修

正方向初步達成共識如下:

 有鑒於我國國、高中生學習時數過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國民小

學每週兒童之學習節數」之規定,將兒少法所欲保障之主體-18 歲以

下兒童少年(即國小、國中、高中生)之學習節數納入規範。

 另考量教育部發布之課程綱要總綱,並未將各校自行規劃之輔導課程納

入規範,且輔導課程之性質在於緩和學生間之學習差異,各校應保有視

學生之學習狀況調整課程安排之彈性,爰於本條第一項將每週「學習節

數」與「輔導課程節數」之上限分別予以規定,並統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作為制訂相關規定之權責機關。

 又課程綱要之研訂及規劃屬高度課程及學科專業性事項,暫不宜於課程

綱要擬訂單位研議課程綱要階段即納入學生代表,惟為表彰兒童少年之

表意權,同時提升學生之社會參與機會,爰於第三項增訂課程綱要之審

議應有學生代表參與之規定。

 依前開會議決議,本條建議修正文字如下: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不得超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

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其輔導課程節數,不得超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

規定。(第一項)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

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課程綱要之審議應有學生代表參與。 (第

二項)

涉及結論性意 第 31 點:

見點次 委員會樂見學校及地方政府委員會納入兒少代表,尤其讚賞課綱審議會納入

兒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社會文化態度會持續限制兒少在家庭、學校及

社區自由、安全的發聲。

第 77 點:

委員會關注考試導向、過分強調學業表現造成學生壓力,加上課程缺乏彈

性,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委員會樂見教育部正在進行課綱審查,

期使課綱更具彈性,更符合學生興趣並減輕學生壓力。委員會鼓勵教育部在

學生的有效參與下繼續審查課綱。

第 83 點:

委員會十分關切兒少在學校或在校外的其他正式教育機構的時間極長,也注

意到政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希望可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第 84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在校日的時間安排並加以規範,確保學校提供兒少

適當且規律的休閒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教育家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休

25

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26

教育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十二年國民基 本會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及代表 第 12 條(表 教育部

本教育課承審 屬性如下: 意權)

議會組成及運 (一)審議大會:

作要點第 7 點 1.置總召集人一人,副總召集人一人,各分組

審議會召集人七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五人,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

業學校分組審議會代表各四人,特殊教育

類、體育類、藝術才能類分組審議會代表各

二人,社會各界代表九人,總計四十五人。

2.各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各分組審議會自課

程、教學或評量專家,領域/學科/群科/類別

教師、領域/學科/群科/類別學者專家,教師

組織代表,校長組織代表,家長組織代表等

身份別中推舉產生。

3.為有效推動審議大會工作,設核心小組,推

薦各分組審議會委員參考名單,於審議大會

未開會期間處理各有關事項,並負責溝通及

說明;其成員由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各

分組審議會召集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組成,合計十四人。

(二)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

1.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由各分組審

議會委員兼任),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一

人,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領域

/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領域/學科/群科

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校長組織代表一人,家長組織代表一人,社

會各界代表五人,其他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

跨組代表三人,合計四十三人。

2.為有效推動分組審議會工作,設工作小組,

於分組審議會未開會 期間處理各有關事

項,並負責溝通與說明;其成員由召集人、

副召集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及該組

審議委員四人組成,合計七人。

(三)各特殊類別教育分組審議會:

27

1.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由各分組審

議會委員兼任),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一

人,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四人,各該

類別教師代表五人,各該類別學者專家代表

六人,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校長組織代表一

人,家長組織代表一人,社會各界代表三

人,合計二十三人。

2.為有效推動分組審議會工作,設工作小組,

於分組審議會未開會 期間處理各有關事

項,並負責溝通與說明;其成員由召集人、

副召集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及該組

審議委員四人組成,合計七人。

(四)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

例,各不得少於其委員人數總數之三分之

一。

(五)審議大會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各分組審

議會召集人,不得兼任課程發展研究會委

員。

(六)各分組審議會委員與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重

疊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

四分之一。

(七)本會組織架構圖(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

待研議之處 依公約第 12 條,兒童的意見可以為決策提供觀點,因此包括政策規劃

及法律制定等過程,應將兒童的意見納入考量,強調針對與兒童相關的政策

及立法等事項,兒童不應僅限於是短暫的參與,而應與成人展開密切的對話。

為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我國組成之

課程審議會委員會委員應有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參與。民國 98 年課綱審議

過程亦設有學生代表機制,以解決學生無法於體制內參與審議課綱之爭議。

爰建議教育部課綱審議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納入兒少事務相關公民團體代表,為落實公約第 12 條規定,重視

兒少表意權,應將兒少意見納入政策機制常設化。

辦理進度說明 完成修法

 教育部業於 105 年 6 月 1 日修正公布《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43 條之 1 明

定教育部為審議課程綱要須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分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審議大會之具非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包括學

生代表。

 為進一步具體落實上開《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課審會納入學生代表之立

28

法意旨及精神,教育部隨即進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

作辦法》 (以下簡稱課審會辦法)之研修,並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完成修正

發布,自 105 年 7 月 15 日施行。根據前開課審會辦法規定,各分組審議

會之組成成員亦均納入學生代表各 3 人至 2 人。

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

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第一項)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代表組成。

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第二項)

審議大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由教育部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提

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第三項)

非政府代表之審議大會委員,依下列程序產生之:(第四項)

一、由行政院就國內具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成員、校長組織成

員、家長組織成員、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及學生代表,提

名委員候選人,提交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以過半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

院長聘任之。

二、前款課審會委員審查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及非政府代表中,均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者。但第一次

聘任之非政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第五項)

中央及地方各級民意機關代表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第六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教育階段四個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其

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第一項)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六人。

四、領域、學科、群科之專家學者九人。

五、領域、學科、群科之教師十五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八、家長組織成員二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一、其他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三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委員兼任

之。(第二項)

涉及結論性意 第 31 點:

見點次 委員會樂見學校及地方政府委員會納入兒少代表,尤其讚賞課綱審議會納

入兒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社會文化態度會持續限制兒少在家庭、學校

及社區自由、安全的發聲。

第 77 點:

29

委員會關注考試導向、過分強調學業表現造成學生壓力,加上課程缺乏彈

性,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委員會樂見教育部正在進行課綱審查,

期使課綱更具彈性,更符合學生興趣並減輕學生壓力。委員會鼓勵教育部在

學生的有效參與下繼續審查課綱。

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校園霸凌防制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 第 19 條(防 教育部

準則第 12 條 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 止 兒 虐 之 保

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 護措施)

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

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

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

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

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

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19 條之精神,在於強調兒童的人格應受到全面尊重的權利,第

1 項所禁止的行為不限於虐待,更包括疏忽、傷害、不當對待及剝削等行為;

第 2 項則列舉可能之保護措施,特別強調相關社會規劃及支持,對於預防前

開暴力行為之重要性。

據此,司法除具有禁止暴力行為的事後介入面向外,更應盡可能發揮預

防的功能;同時亦應採行調解及協商等替代性機制。同時,司法應確保受害

兒童得以求償並獲得身心回復。

本條之申請或檢舉須具名,恐影響霸凌事件的揭露及處理,易減損兒童

權利公約第 19 條第 2 項所述對兒童面對一切形式暴力所提供之協助(如:

預防、查明、報告、調查等方式)之效果。

辦理進度說明 研議中

 教育部已委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自 106 年 5 月 1 日至 107 年 1 月 31 日,

辦理「修正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暨研擬校園霸凌防制條例」計畫,透過蒐整

其他國家防制校園霸凌政策,評估我國校園霸凌防制法規之修正與建立,

以落實執行防制校園霸凌策略。

 上開計畫刻正進行期末報告審查,俟期末報告審查通後,提交「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修正草案」至教育部法規會,進行後續法制作業程序。

涉及結論性意 第 17 點:

見點次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獲得申訴管道以及申訴程序的相關資訊。政府應

31

確保該程序對兒少友善,提供兒少充分支持(在適當情形下包括家長或 NGO

的支持),並保護兒少隱私。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保

護提出申訴之兒少或代表兒少申訴者,免於報復、恐嚇或其他負面影響。申

訴程序應為獨立審查。

第 54 點:

委員會樂見政府施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但對於缺乏其實施情形的具體

資訊、受害者或其他人的通報成效不彰及後續處理機制感到關切。委員會建

議政府:

(1)徵詢兒少意見,檢視監督機制和通報程序,確保其成效;

(2)提高師生對「霸凌對受害兒少及學校社區之負面影響」的認識和意識;

(3)加強教師能力,以打造安全教室,鼓勵被害人和證人通報霸凌案件;

(4)為霸凌案件的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霸凌影響的兒少,提供輔導和

修復的有效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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