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報告及審查
進階課程─國家報告撰擬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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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_20210609170228_4840038.pdf
- 第一章 一般執行措施
- 4.3445兆韓元,增長了約21%(表 I-7)。為了實現兒童與青少年的權利,政府在育兒、
- 第二章 兒少之定義
- 第三章 一般性原則
- 24.2例自殺案;預計到2016年降低20%或更多=每 10萬人就有19.4例自殺案,其幾乎與
- 第四章 公民權與自由
- (一) 國家當局當知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進入到達港或進入國內(第2條)
- (二) 由專業合格的人員以適合兒童年齡和對性別敏感的方式、用兒童聽得懂的
- (三) 在 登 記 工 作完 成 之後, 繼 續 記 錄進 一 步的情 況 , 從 而滿 足 兒童的 具 體 需
- (四) 應儘快向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提供其本人的個人身分證明;
- (五) 儘早開始尋找家庭成員(第2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和第10條第2項)。
- 103.2011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兒少通訊傳播權益政策白皮書》,推動「優良兒少
- 191.7%。 新加坡鼓勵青年成為精明消費者,以有效地評估網路和媒體內容,並安全
- 第五章 暴力侵害兒少
- 182.2010年訂定《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實施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成立
- (一) 確定政府協調部門,協調各種兒童保護策略和服務;
- (二) 界定機構間指導委員會各種利害關係方的作用、職責及相互關係,使之切實
- (三) 確保各機構的去集中化進程保障質量、問責和公正分配;
- (四) 執行系統和透明的預算進程,以實現對兒童保護包括預防所分配資源的最佳
- (五) 建立一個全面和可靠的國家數據收集系統,以確保根據符合普遍標準的指標
- (六) 為獨立國家人權機構提供支持,推動建立具體的兒童權利任務負責人,例
- (一) (通過鼓勵自主權和持續的參與性進程)制訂和實施:
- (二) 使學術教育和培訓機構參與兒童保護舉措;
- (三) 推動優秀研究方案。
- (一) 將兒童照顧和保護措施融入主流社會政策系統;
- (二) 確定和排除阻礙弱勢群體獲得服務和充分享有自身權利(包括原住民和少數
- (三) 減貧策略,包括對風險家庭的資金和社會支持;
- (四) 公共保健和安全,住房、就業和教育政策;
- (五) 改進獲取保健、社會福利和司法服務的途徑;
- (六) “有利於兒童的城市”規劃;
- (七) 減少酒精、非法藥物和武器需要和供給渠道;
- (八) 與大眾媒體和信通技術產業合作,設計、倡導和執行關於兒童照顧和保護的
- (九) 擬訂準則,保護兒童免受大眾媒體制作的不尊重兒童人格尊嚴和完整性的信
- (十) 使兒童有機會透過媒體表達自身的觀點和期望,不僅參與兒童的方案,而且
- (一) 對兒童:托兒、幼兒發展和放學後照顧方案;少年小組和俱樂部;對經受困
- (二) 對家庭和其他照顧者:解決心理社會和經濟困難的社區互助小組(如撫養小
- (一) 對從事兒童工作,或工作中涉及兒童的所有專業人員和非專業人員(包括各
- (二) 與教育和培訓機構及專業學會聯合,開發官方承認的認證機制,以規範和承
- (三) 確保《公約》成為將從事兒童工作,或在工作中涉及兒童的所有專業人員教
- (四) 支持“兒童友善”學校和包括尊重兒童參與等內容的其他舉措;
- (五) 推動關於兒童照顧和保護問題的研究。
- 335.1995年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015年大幅修正整部法規為《兒童
- 第六章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
- 152.2011至2015年共計核發2,178件註記為「TC」(在台設有戶籍國人之外籍未成年子女之
- 第七章 身心障礙、基本健康與福利
- 140.2017年,政府提高了兒童發展帳戶(CDA)的相對資金上限,從每月30,000韓元增加到
- 139.2012年,政府修訂了《青少年福利援助法》,並制定了社區青年安全網(CYS-Net)
- 第八章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 153.2011年,政府制定了「學校職業教育計畫」,使學校能夠推行系統性的職業教育。
- 159.2014年,青少年的休閒時間為每天4小時33分鐘,較2004年減少了12分鐘(表 VIII-11)。
- 160.2015年,政府制定了計畫,協助加強學校體育和藝術教育,藉此鼓勵學生參加與自由
- 142.77億韓元。為了確保青少年擁有多方面的文化經驗,政府針對9至18歲的青少年
- 第九章 特別保護措施
- 168.2012年,政府制定了《改善青少年勞動環境之全面措施》。根據該措施,政府每年至
- 177.2013年,政府在區域警察機構下成立了性暴力調查專案小組,專門負責涉及兒童和殘
- 204.18歲以下的青年人口呈下降趨勢,且從2009年的3,156人下降至了2016年的2,025人。
- 第十章 任擇議定書後續行動
來源 PDF: 34_20210609170228_4840038.pdf
兒童權利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撰寫提示
兒童權利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撰寫提示 ................................................................................. 1
總論(§ 4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 4
第一章 一般執行措施 ...................................................................................................................................... 7
A.保留及聲明(§ 4) .................................................................................................................................. 7
B.國內法律及政策與公約之銜接(§ 4) .................................................................................................. 9
C.國家行動計畫 ......................................................................................................................................... 15
D.中央及地方兒少政策協調機制及公約施行狀況監督機制(§ 4) .................................................... 19
E.資源分配 ................................................................................................................................................. 24
F.國際合作 ................................................................................................................................................. 30
G.國家人權機構 ......................................................................................................................................... 33
H.宣傳及提高意識(§ 42及44第6項) .................................................................................................... 36
I.兒少權利與企業(§ 4) ........................................................................................................................ 41
第二章 兒少之定義 ........................................................................................................................................ 48
A.國內法律對兒少之定義(§ 1) ............................................................................................................ 48
B.各種法律議題對於最低年齡之界定(§ 1) ........................................................................................ 48
第三章 一般性原則 ........................................................................................................................................ 53
A.禁止歧視原則(§ 2) ............................................................................................................................ 53
B.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3) .................................................................................................................... 59
C.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 6) ............................................................................................................ 64
D.尊重兒少意見(§ 12) .......................................................................................................................... 69
第四章 公民權與自由 .................................................................................................................................... 80
A.姓名和國籍(§ 7) ................................................................................................................................ 80
B.維護身分(§ 8) .................................................................................................................................... 84
C.表現自由(§ 13) .................................................................................................................................. 85
D.獲得適當訊息/傳播媒體(§ 17) ...................................................................................................... 86
1
E.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4) .......................................................................................................... 90
F.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 15)....................................................................................................... 92
G.保護隱私(§ 16) .................................................................................................................................. 93
第五章 暴力侵害兒少 .................................................................................................................................... 97
A.虐待和疏忽(§ 19) .............................................................................................................................. 97
B.廢止一切形式有害習俗之措施(§ 24第3項) .................................................................................. 105
C.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 112
D.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 28第2項及§ 37(a)款)
............................................................................................................................................................... 114
E.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相關措施(§ 39) ............................................................................................ 121
第六章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 .................................................................................................................. 125
A.尊重父母指導及兒少逐漸發展之能力(§ 5) .................................................................................. 125
B.父母責任(§ 18第1項、第2項) ........................................................................................................ 126
C.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9) .............................................................................................................. 132
D.與家庭團聚的權利(§ 10) ................................................................................................................ 137
E.父母負擔兒少養育費用的責任(§ 27第4項) .................................................................................. 140
F.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少/喪失家庭環境的兒少(§ 20) ..................................................... 142
G.家外安置兒少之定期評估(§ 25) .................................................................................................... 151
H.收養(§ 21) ........................................................................................................................................ 154
I.非法移轉兒少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 11)...................................................................................... 158
J.為保障父母入獄及與母同住獄中的兒童相關措施 ............................................................................ 160
第七章 身心障礙、基本健康與福利 .......................................................................................................... 163
A.生存及發展權(§ 6第2項) ................................................................................................................ 163
B.身心障礙兒少(§ 23) ........................................................................................................................ 166
C.兒少健康、保健措施及醫療照護(§ 24、§ 33) ............................................................................. 176
D.社會安全保障及就業父母托育措施(§ 26、18第3項) .................................................................. 195
2
E.保障兒少有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父母負有確保兒少生活水準之責任、國家應協助父母保障兒
少生活水準之責任(§ 27第1、2、3項) .......................................................................................... 199
第八章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 203
A.教育及職業培訓(§ 28) .................................................................................................................... 203
B.教育目標(§ 29) ................................................................................................................................ 212
C.原住民族和少數族群兒少文化權利(§ 30) .................................................................................... 218
第九章 特別保護措施 .................................................................................................................................. 234
A.緊急狀況之兒少 ................................................................................................................................... 234
(a)難民兒少(§ 22) ....................................................................................................................... 234
(b)武裝衝突中的兒少(§ 38)....................................................................................................... 238
(c)街頭兒少 ...................................................................................................................................... 239
B.少數族群或原住民(§ 30) ................................................................................................................ 242
C.受剝削之兒少 ....................................................................................................................................... 246
(a)經濟剝削(包括童工)(§ 32) ............................................................................................... 246
(b)藥物濫用(§ 33)....................................................................................................................... 250
(c)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 252
(d)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 35)............................................................................................... 254
(e)任何形式的剝削(§ 36) ........................................................................................................... 257
D.觸法之兒少 ........................................................................................................................................... 259
(a)兒少司法體系(§ 40) ............................................................................................................... 259
(b)被剝奪自由之兒少(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監禁或羈押)(§ 37(b)、(c)、(d)款)
....................................................................................................................................................... 269
(c)禁止宣判少年死刑或無期徒刑(§ 37(a)款) ..................................................................... 276
(d)少年司法專業工作人員培訓...................................................................................................... 279
第十章 任擇議定書後續行動 ...................................................................................................................... 281
A.《關於買賣兒少、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 281
3
B.《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 287
4
總論(§ 4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衛福部(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4條 無
1.締約國承諾依下列規定,經由聯合國秘書
長,向委員會提交其為實現本公約之權利所
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落實該等權利之進展報
告:
(a)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二年內;
(b)爾後每五年一次。
2.根據本條所提交之報告,應指明可能影響本
公約義務履行之任何因素及困難。報告亦應
載有充分之資料,以使委員會全面瞭解本公
約在該國之實施情況。
3.締約國若已向委員會提交全面之初次報告,
即無須就其後按照本條第1項第(b)款提交之
報告中重複原先已提供之基本資料。
首次國家報告
1. 《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規定,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兒童及少
年(下稱兒少)1原則上與成年人享有同等基本人權。《憲法》另規定國家應實施兒童福
利政策;6至12歲兒童享有基本教育權;應特別保護從事勞動之兒童。(衛福部)
2. 我國自1963年至1971年接受「聯合國兒童福利基金會」(UNICEF)援助,促進國內兒童
福利。為宣示政府重視兒童福利,於1979年參照聯合國「國際兒童年」宣布「台灣兒
童年」,於1995年向國際宣示遵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CRC》)的精神。(衛福
部)
3. 1973年制定《兒童福利法》,成為首部針對特定人口群的福利法案。1989年制定《少年
福利法》。為進一步符合《CRC》精神及規範,2003年合併《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
利法》成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11年再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衛福部)
4. 民間團體自1992年起即推動簽署與加入《CRC》,1995年號召萬人連署簽訂《CRC》,
積極參與兒少法規制定與修正、議題倡導、各項計畫方案委託並扮演重要角色。2014
年在民間團體及立法委員倡議下,完成《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CRC 施行
法》,參附件總-1)之制定,於2014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立法院於2016
年4月22日通過我國擬加入《CRC》條約案,總統於2016年5月16日簽署加入書。(衛福
部)
5. 《CRC 施行法》第6條、第7條規定,「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應於施
行後2年內提出國家報告。並遵照《國際人權條約提交報告準則》、《CRC 首次國家報告
撰寫準則》、《CRC 定期國家報告撰寫準則》格式撰寫。(衛福部)
撰寫準則
1
《CRC》第1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報告論述我國法條時,依其所載稱「兒童」 (未滿12歲之
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兒童及少年」指稱未滿18歲之人(即《CRC》第1條所指兒
童),簡稱「兒少」 。我國兒少人口概況參附件總-2。
5
11. 委員會強調,締約國就執行《公約》及任擇議定書(如果適用的話)規定情況所提供
的資料應該具體提到委員會原先提出的相關建議,並詳細說明這些建議在實際當中
是如何落實的。對建議為何沒有執行或遇到的主要障礙應加以詳細說明,同時還應
說明為克服這些障礙而計畫採取的措施。
12. 條約專要報告也應針對委員會提出的相關一般性意見,包含有關《公約》及任擇議
定書(如果適用的話)規定執行情況的資料,並應包含一般分析性資料,說明在締約
國管轄範圍內,法律、法律系統、判案實踐、體制框架、政策和方案對幼年至青少
年不同年齡組的兒少視其特殊需要有何影響。共同核心文件中關於一般保護人權框
架的資料不應再重複。
14. 雖然共同核心文件應包含一般統計資料,但條約專要報告應該包含與執行《公約》
及任擇議定書(如果適用的話)有關的具體的資料和資料,並按年齡、性別和其他有
關標準分列。締約國應按照本準則附件所示,提供統計資料。
17. 條約專要報告應包含按委員會所確定的各組權利(見下文)提供的資料。締約國應指
出在實現充分遵守《公約》及任擇議定書(如果適用的話)規定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和
遇到的挑戰。締約國尤其應提供為落實委員會原先就每一組權利所提出的結論性意
見中的建議而採取的行動的具體資料。所需的有關任擇議定書規定執行情況的資料
需具體說明。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
當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
族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 締約國提供的統計資料和分類資料應涵蓋自審議上次報告開始的報告期。建議締約
國提供說明報告期間變化趨勢之圖表,並提供關於在報告期內發生的重要變化的說
明或評論。
一般性意見
無
6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 自1994年5月批准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為《公約》)以來,日本努力根
據該公約的精神保護和促進兒童權利。日本根據《公約》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提
交了初期報告(1996年)、第二次定期報告(2001年)和第三次定期報告(2008年),
其中介紹了日本為執行《公約》制訂的基本法律制度以及在相應報告期內所作的努
力。
2. 此外,日本在提交第三次定期報告時,還根據《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
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任擇議定書》(OPSC)和《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
衝突的任擇議定書》(OPAC)提交了初期報告。
3. 日本在本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併定期報告中報告了從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有關
顯著措施和法律修正案內容為至2016年10月)期間為執行公約和兩項任擇議定書所
採取的各種措施的進展情況。(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本報告不包括自第三次定期
報告以來未有任何變動而繼續採取的措施。)
CRC/C/KOR/5-6
1. 在過去的六年中,大韓民國(以下簡稱「政府」)在承認《聯合國公約》和兒童權
利委員會的建議下,致力於促進兒童權利。由衛生和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
和其他相關機構共同撰寫的政府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報告記錄了2012年至2017年兒
童和青年政策及兒童權利領域的整體進展。
2. 在撰寫報告的過程中,尋求了兒童和青年專家、兒童和青年機構員工以及非政府組
織的回饋和建議,並由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人權委員會」)和兒
童政策協調委員會進行最終審查。報告提交後,政府將與私營部門合作,持續並積
極地促進其立法和行政工作,以遵守《公約》的規定,為兒童的權利和最大利益作
準備。
7
第一章 一般執行措施
A.保留及聲明(§ 4)
衛福部(保護司)、國防部、內政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條 10. 委員會鼓勵政府接受《關於兒童捲入武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 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
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 書》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締約國應運用 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
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 書》。
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施。
首次國家報告
無
撰寫準則
18. 條約專要報告這一部分應包含有關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的具體保留和聲
明,以及為限制或撤回保留所作出的努力。對公約或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任何
條款作出保留或聲明的理由應加以說明:若持續維持保留,應加以澄清。《兒童權利
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OPAC)的締約國,如果在其關於自
願應徵加入該國武裝部隊的最低年齡限制(第3條)低於18歲,則應說明此最低年齡
是否被提高。
21. 關於本章,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
兒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
(2003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8
13. 委員會在其關於一般執行措施的報告準則中,首先請締約國說明其是否認為有必要
保持以前作出的保留(如果有的話),或者是否有意向撤銷保留。《公約》締約國有
權在其批准或加入《公約》時作出保留(第51條)。委員會旨在確保充分和無條件尊
重兒童人權的目標,只有在締約國撤銷其保留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委員
會在審議報告過程中,自始至終都建議締約國重新審查,並撤銷其保留。如果締約
國在重新審查之後,仍然決定保持其保留,委員會則會要求該國在下一次定期報告
中予以充分說明。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世界人權會議鼓勵重新審查和撤銷保留。8
1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對“保留”的定義為“一國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
入條約時所作之片面聲明,不論措辭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
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維也納公約》指出,國家在批准或加入某一條約
時,有權提具保留,除非該項保留“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合”(第19條)。
15.《兒童權利公約》第51條第2項表達了這一思想:“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標及宗旨
相牴觸之保留”。但有些國家提出之保留顯然違反第51條第2項規定,例如,認為對
《公約》的尊重不應超出該國現行憲法或立法所允許之範圍,包括在某些情況下不
應超出宗教法所許可的範圍,委員會對此深感關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規
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
17. 作為其對一般執行措施之審議工作的一部分,以及遵循人權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
原則,委員會始終促請尚未批准《兒童權利公約》兩項《任擇議定書》(關於兒童捲
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和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的締約國批准任擇議定書,以及批准其他六項主要國際人權文書。在與
締約國開展對話過程中,委員會經常鼓勵各國考慮批准其他有關國際文書。有關非
詳盡文書清單作為附件揭櫫於此,委員會將不時予以增補。
他國例示
CRC/C/KOR/5-6
3. 為執行《公約》第21條第(a)項,政府於2011年8月修訂了《收養特殊案件法》。根據該
法,國內和跨國收養均須經法院授權。此外,2012年2月的《民法》制定了一項關於
收養未成年人須經家庭法院許可的新規定。2013年7月,政府在《家庭訴訟法》中提
8
世界人權會議,維也納,1993年6月14日至25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A/CONF.157/23。
9
出了收養許可流程,要求家庭法院聽取一名年預期收養兒童的意見,其中預期收養兒
童須年滿13歲。在對收養制度進行調整後,政府批准了在增訂《公約》時有所保留的
第21條第(a)項規定,並於2017年8月完成了撤回保留意見的流程。
4. 根據大韓民國《憲法》(按《特別戒嚴法》進行之軍事審判)與《軍事法庭法》(緊急
戰爭時期特殊案件規定)規定,單一審判制度適用於某些犯罪,例如間諜活動 、供應
有害食物和飲料,以及針對哨兵與戰俘的犯罪行為;因此,政府保留了《公約》第40
條第2項第2&5款。然而,根據1987年《憲法》修正案,政府保障了死刑上訴權,《軍
事法庭法》也有條文允許主管軍官根據《特別戒嚴法》重新審查單一審判案件,以減
輕處罰或免除死刑,最大程度地減少由於上訴權受到限制而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同
時,有鑑於當前的安全狀況和徵兵年齡範圍,撤回《公約》第40條第2項第2&5款的
保留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政府擬考慮採取撤回《公約》保留的流程。
CRC/C/SGP/4-5
14. 政府讚賞並認真考慮了委員會針對新加坡的聲明和保留所發表的評論。但是,我們不
准備撤回任何條款。儘管如此,我們意識到公民的需求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展,我們
將不斷審視我們的目標、政策和法例,以滿足此類需求。
B.國內法律及政策與公約之銜接(§ 4)
衛福部(社家署、保護司)、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勞動部、法務部、立法院、司法院、
監察院、考試院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條 8. 委員會讚賞中華民國(臺灣)毫無保留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 地 接 受 《 CRC 》, 且 制 定 特 別 法 施 行
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 《CRC》。委員會建議政府於檢視國內法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締約國應運用 律是否與《CRC》規定一致時,應進行
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 兒少權利影響評估。
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施。 9. 委員會建議應修正《CRC 施行法》,明定
國內法律與《CRC》牴觸時,優先適用
《CRC》。
首次國家報告
國內法律之實踐與檢視
6. 《CRC 施行法》第2條揭櫫《CRC》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9條明定各級政府應
依《CRC》規定檢視法規,於2019年前完成法規增修、廢止及改進行政措施。2014年
已制定法規檢視作業流程,2015年11月20日提出優先檢視清單共7類13部18條,預計
2017年完成檢修(參附件1-1)。(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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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兒少福利、權益及保護法規,以衛生福利部為中央主管機關。法規均參照《CRC》修
正,1993年修訂《兒童福利法》對受虐及疏忽兒童建立責任通報及保護安置機制;
2003年修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增訂保護措施專章;2011年大幅修訂《兒少法》,增
訂身分、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福利與保護等措施,及享有適齡、適
性之遊戲休閒及發展機會等權益。1995年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015年
呼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下稱釋字)第623號,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1998年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2015年將目睹家暴兒少納入保護。(衛福部保護
司、社家署)
8. 兒少教育法規,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1944年制定《強迫入學條例》;1979年制定
《國民教育法》,保障國民教育階段之受教權;1984年制定《特殊教育法》,保障身心
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接受適性教育;1999年訂定《教育基本法》,確立教育方針;
2011年制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提供學齡前幼教保障。(教育部)
9. 少年司法與矯正法規,分別以司法院、法務部為中央主管機關。1971年施行《少年事
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1997年修正採「以教養代替處罰,以保護代替管束」原
則。《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所訂少年受刑人及感化
教育之執行及機構管理,隸屬法務部。(司法院、法務部)
10. 兒少勞動保障法規,以勞動部為中央主管機關。1984年制定《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明定童工專章;2013年明定童工工時上限、納入未滿15歲提供勞務獲領
報酬之兒少。另教育部於2013年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保障建教生勞動權益。(勞動部、教育部)
11. 前開法規,除訂有行政罰外,並規定得於法定情形下由法院介入處理,包括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少年及家事等事件2。(司法院)
與民間團體之合作
15. 為使民間團體共同參與兒少政策,各級政府依法邀請民間團體參與兒少專案或協調會
議,包括《CRC 施行法》第6條(「行政院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兒少法》第
10條(各級政府「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25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會議」)、
第28條(「兒少事故傷害協調會議」)、第76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審議
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條(「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第9條(「非營利幼兒
園審議會」)、第39條(「幼兒權益申訴評議會」)等。(衛福部社家署)
16. 推動《CRC》國內法化,各級政府邀請民間團體共同檢視法規;國家報告撰寫作業則
召開多次審查會議邀請民間團體提供意見;國際審查籌備作業亦由政府、民間團體及
專家學者組成小組共同研議。(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a) 對國內法律和實行措施(practice)進行審查,了解國內採取哪些措施以符公約
和任擇議定書。參加 OPAC 和 OPSC 的締約國應詳細說明針對每一項任擇議定書作
2
歷來共有7件釋字、1,041件裁判書引用《CRC》;其中自2014年11月20日《CRC 施行法》施行至
。
2016年4月底,有401件裁判書引用《C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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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相關刑法規定和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
(i) 與民間組織,包括非政府組織、兒童及少年團體進行何種合作,使他們得以參與
執行公約和任擇議定書的規劃和執行工作。
2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
兒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
(2003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18.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有義務全面審查所有國內法及有關行政準則,以確保《公約》得
以充分遵守。委員會對根據《公約》提交的初次報告,以及第二次與第三次定期報告
的審議情況表明,國家一級審查過程大多已經開始,但還需要更加緊進行。此種審查
不但必須對《公約》進行逐條考慮,而且還必須從整體上考慮,應承認人權的相互依
存性和不可分割性。審查不是一次性任務,它必須連續不斷地開展下去,既審查擬議
立法,也審查現行法律。儘管在所有有關政府部門中應將這一審查過程形成一種制度,
但由以下各方進行獨立審查,也不無好處,譬如,議會委員會和聽證會、國家人權機
構、非政府組織、學術機構、受影響的兒童和青年人,以及其他機構。
19. 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約》各項規定在其國內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
效力。這對許多締約國來說,仍然是一大挑戰。尤其重要的是,實行“直接適用”原則
的國家,以及其他聲稱《公約》“具有憲法地位”或已將《公約》納入本國法律的國家,
都必須闡明《公約》在該國的適用範圍。
20. 委員會對將《公約》納入國內法的行動表示歡迎,這是執行國際人權文書的傳統做法,
但只有部分國家,而非所有國家這樣做。納入國內法是指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以
及國家機關可以直接適用《公約》的規定,並且當國內法或習慣法與之相抵觸時,將
以《公約》為準。即便將《公約》納入國內法,也不是說就不需要確保所有有關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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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包括任何當地法律或習慣法與《公約》取得一致。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條規定,法律相抵觸時,應當始終以《公約》為準。如一國授權地區或領土聯邦政
府有立法權力,它就必須要求這些下級政府在《公約》框架內制定法律,並確保《公
約》得到有效執行(又見下文第40段及以下各段)。
21. 一些國家向委員會表示,在其國家憲法中寫明保證“人人”應享權利,這就足以確保尊
重兒童的這些權利。檢驗標準必須是,兒童權利是否真正得到實現,以及是否可以在
法庭上直接援引。委員會歡迎在國家憲法中納入有關兒童權利的條款,體現《公約》
的各項主要原則,這有助於著重突出《公約》所傳遞的要旨,即兒童與成人同樣享有
人權。但是,憲法中納入此種條款,並不會自動確保尊重兒童權利。為了促進充分實
現這些權利,包括適當時由兒童自己行使權利,可能還需要立法及其他措施。
22. 委員會尤其強調必須確保在國內法中反映《公約》所確定的一般原則(第2條、第3條、
第6條和第12條,見上文第12段)。委員會歡迎制定兒童權利綜合法規,此種法規可以
突出並強調《公約》所揭櫫之各項原則。不過,委員會也強調說,除此之外,非常重
要的一點是,所有有關“部門”法律(關於教育、衛生、司法等)也都要一致反映《公約》
所闡述的原則與標準。
40. 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許多國家強調指出,無論國家結構如何,通過移交和授權政府工
作來實現權力下放,並不減輕締約國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履行其承擔的所有兒童的義
務的直接責任。
45. 為了確保在一切有關兒童的行動中均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第3條第(1)項),
以及確保《公約》所有規定在各級政府的立法和政策制定與實施中得到尊重,這就需
要有持續不斷地對兒童的影響進行評估(預測任何擬議法律、政策或預算撥款對兒童
和兒童對其權利的享有的影響)和對兒童的影響進行評價(評價執行工作的實際影
響)
。這一過程必須成為各級政府的工作,並儘早納入制定政策的工作。
46. 自我監督和評價是政府的一項義務。但是,委員會認為由其他機構,比如,由議會委
員會、非政府組織、學術機構、職業工會、青年團體和獨立的人權機構對執行工作進
展情況實施獨立監測,也同樣極其重要(見下文第65段)。
47. 委員會讚揚某些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必須編制正式影響分析報告,提交議會及(或)
向公眾公布。每一國家均應考慮如何才能確保遵守第3條第(1)項規定,並且在這樣
做時應進一步促進明顯地將兒童問題納入決策過程及提高對兒童權利的關心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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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委員會在其第2號(2002年)一般性意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童權利
方面的作用”中指出,委員會“認為建立這類機構屬締約國在批准時所作關於確保執行
公約和促進普遍實現兒童權利承諾的範圍內”。獨立的人權機構是對有效的政府兒童
部門結構的一種補充;基本要素是獨立:“國家人權機構的作用是,獨立監督國家的
遵守情況及在執行方面的進展,並盡力確保充分尊重兒童的權利。雖然這可能要求國
家人權機構制定計畫,加強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但它不應使政府將它的監督義務委
託給國家機構。機構必須完全保持制定自己的議程及確定自己的活動之自由。”第2號
一般性意見就建立和管理獨立的兒童人權機構提供了詳細指導方針。
第14號(2013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佳利益列為一種優先考量的權利(第3條第1
項)
99. 如上所述,所有執行措施的採納,也應遵循確保將兒童最佳利益列入優先考慮的程序。
兒童權利影響評估(童權影響評估)可預測任何會對兒童及其享有兒童權利產生效應
的擬議政策、立法、條例、預算或其它行政決策的影響,並應輔助持續不斷的監測和
評估這些措施對兒童權利的影響。 童權影響評估須嵌入各級政府的程序,並儘早制
訂出政策和其它措施,以確保對兒童權利的良好管理。在開展童權影響評估時,不妨
推出不同的方法和做法。至少,這些方法必須以《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為框架,
具體用於確保在一般原則支持下開展評判,並特別關注就兒童擬議採納的措施形成的
差別性影響。影響評估其本身可以兒童、公民社會和專家,以及相關政府部門、學術
研究的意見和本國或其它方面記載的經驗為基點,分析應形成修訂、備選辦法和改善
舉措的建議,並公布於眾。
他國例示
CRC/C/SGP/4-5
17. 兒童和青年法(CYPA)於2011年進行了修訂,以改善對兒童和青年(CYPs)的保護。
所有 CYP 之家必須取得許可。許可證的條款和條件確保了此類家庭為兒童提供的高標
準看護。當有合理的理由認為 CYP 處於危險之中或被虐待/忽視時,公職人員也有權
取得相關資訊。警官亦可及早介入。受到調查或被拘留的 CYP 身分也得到了更好的保
護。正在積極審查 CYPA,以增強對 CYP 的看護和保護選擇。
14
18. 對婦女憲章(WC)進行了修訂,以改善對父母離婚的兒童的支援。在2011年,我們
加強了對包括撫養兒童在內的撫養令的執法。如果夫婦有至少一名21歲以下的兒童,
則根據民法離婚的夫婦必須在申請離婚後接受強制性調解和諮詢。WC 在2016年作進
一步修訂,並要求離婚且育有14歲以下兒童的夫婦如無法就離婚和撫養事宜達成協議,
則需在申請離婚前完成撫育計畫。《穆斯林法律管理法》(AMLA)也在2017年進行了
修訂,以規定根據穆斯林法律離婚的夫婦在申請離婚前必須接受強制性諮詢。如果他
們育有至少一名21歲以下的兒童,夫婦還需完成離婚後的撫育計畫、提早解決撫養安
排並減少繁瑣的訴訟程序。AMLA 的其他修訂案包含以兒童為中心的建議,例如允許
回教法庭在離婚程序的任何階段,轉介離婚夫婦以進行諮詢或參加家庭撫育計畫。我
們還頒布了《家庭正義法》以成立 FJC,以有效解決家庭糾紛並保護受影響兒童的最
大利益。
19. 我們還引入了新的法例,以保護所有人(包括兒童)免受騷擾並防止人口販運(TIP)。
《免受騷擾保護法》(POHA)自2014年11月起生效,旨在加強針對騷擾(包括性騷擾
以及學校或網絡空間霸凌)的保護。法案將騷擾定為犯罪,並向受害者提供了一系列
自助和民事救濟措施。在2015年,還頒布了《預防販運人口法》(PHTA),並將販運人
口(包括兒童)的行為定為犯罪。PHTA 還保護被販運受害者的福利,並鼓勵舉報販
運或涉嫌販運的行為。
20. 我們逐步加強了其他法例,以提高對兒童的看護和保護標準,並為育有兒童的家庭提
供更好的支援。AMLA 在2009年進行了修訂,以將最低結婚年齡從16歲提高到18歲。
《就業法》(EA)在2013年進行了修訂,以將產假保護範圍擴大至整個懷孕期間。因
此,雇主必須向無正當理由解雇或在懷孕任何階段被裁減的雇員支付產假津貼。2016
年 CDCA 修訂案加強了休假計畫和嬰兒獎金計畫。在2017年頒布的《幼兒發展中心法》
亦將幼兒中心和幼兒園納入了相同的監管框架,以確保整個學前部門的標準保持一致
且有所提升。
CRC/C/KOR/5-6
5. 為了實施《公約》,政府制定了下列與兒童有關的法律和法規:《兒童貧困防治與援助
法》(2011年7月)旨在加強貧困兒童的社會保障援助制度;《學校體育促進法》(2012
年1月)旨在透過加強學校體育來確保兒童和青少年的健康發展;《難民法》(2012年2
月)為亞洲第一個有關難民援助的獨立法規;《兒童虐待犯罪處罰特殊案件法》(2014
15
年1月)旨在為家庭虐待兒童提供司法介入;《促進公共教育常態化與先前學習管理特
別法》(2014年3月)旨在透過規範先前學習來加強學校的公共教育條件;《兒童撫養費
執行與援助法》(2014年3月)旨在維持與保障離婚家庭中兒童的穩定生活水準;《失學
青少年援助法》(2014年5月)旨在針對失學青少年提供全面援助制度。此外,政府還
對現有法律進行了許多修正,顯示其為加強兒童與青少年的權利所做出的努力(詳見
表 I-2)。
6. 大韓民國《憲法》明確規定,「根據《憲法》正式締結和頒布的條約與公認的國際法規
應與大韓民國國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實際上,《公約》很少在法院裁決中被援用。
自2015年以來,政府持續在研究具體措施,以確保《公約》規定適用於司法裁決。
16.政府每年都會針對兒童福利專案(夢想啟動,社區兒童中心等)的有效性和滿意度進
行調查,以促進這些倡議的進展。2016年,政府修訂了《兒童福利法》,為兒童影響評
估制度之實施(2019年3月實施)確立了法律依據。根據該法,政府擬制定兒童影響評
估指標,以檢視兒童政策是否符合兒童最大利益之原則。
CRC/C/JPN/4-5
5. 在2014年6月修訂了《管制和懲治與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有關行為的法令》和《保
護兒童法》。現在,還將擁有兒童色情製品行為定為犯罪(第7(1)條)。
6. 日本對舊的《少年訓練學校法》進行了全面修訂,並建立了充分利用少年訓練學校和
少年鑑別所功能的法律基礎。日本於2014年6月4日頒布了新的《少年訓練學校法》和
《少年鑑別所法》,且相關法案於2015年6月1日生效。
8. 日本於2008年6月修訂了《通過在網路上使用另一性別介紹服務來招攬兒童的法定法
規》,其所有條款皆於2008年12月生效。
9. 日本根據 OPAC 規定和其他因素在2009年對《自衛隊法》進行了部分修訂,並且隨著
該法的生效(2010年4月),修訂了《自衛隊法實施條例》。自此,只有18歲以上的人士
才能被招募為自衛隊成員。
C.國家行動計畫
衛福部(社家署)
16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無 11. 委員會建議政府制定並實施全面性國家
行動計畫以實踐《CRC》,且納入地方政
府、公民組織、相關專家、兒少及家長
之參與。
首次國家報告
無
撰寫準則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b) 是否制定了全面性國家兒少政策以及相應計畫或行動方案,而這些計畫或行動方
案實施的狀況及評估;以及如何構成總體發展策略、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以及如
何與特別部門(specific sectoral)策略和計畫相關。如果是聯邦政府,其所制
定兒少相關計畫是否超出中央政策,倘有超出,其程度為何;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12. 整個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必須孕育一種兒童權利觀點,方可全面而有效地執行
《公約》,尤其是按照委員會所明確為一般原則的《公約》下列條款行事:
第2條: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
享有此等權利,締約國要履行這項關於無差別的義務,必須積極確認和實現其權
利可能需要採取特別措施的兒童個人及群體。例如,委員會尤其著重指出,數據
收集需要加以分類,以便可以查明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差別。要解決差別問題,可
17
能需要在立法、行政及資源分配方面進行改革,以及採取教育措施來改變人們的
態度。應當強調的是,應用平等享有權利的無差別原則,並不是說待遇相等。人
權事務委員會的一項一般性意見強調了採取特別措施的重要性,以減少或消除造
成差別的條件。6
第3條第1項: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該條提及“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採取的行動。該原則要
求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都要採取積極措施。每個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必須
採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系統地審查其所作出的決定和採取的行動,在目前或以後
將會對兒童權利和利益產生何種影響,例如,擬議或現行法律、政策或行政行動
或法院判決,包括與兒童沒有直接關係、但對兒童產生間接影響的那些政策或行
動。
第6條: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委員會希望各國將“發
展”作為一個綜合的概念,從最廣泛的意義上加以解釋,它包括兒童身體、智力、
精神、道德、心理和社會多方面的發展。執行措施的目的應是實現所有兒童的最
適發展。
第12條: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發表其意見,其所表示之
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這項原則雖然強調兒童在積極參與增進、保
護和監測其應享權利方面所發揮之作用,但也同樣適用於各國為執行本《公約》
所採取的一切措施。政府決策進程向兒童開放,是一種積極的挑戰,委員會認
為各國目前正日益對之作出響應。鑒於將投票年齡降低到 18歲以下的國家至
今仍寥寥無幾,政府和議會就更有理由確保並尊重無公民權的兒童的意見。
要使磋商富有意義,就必須為兒童提供文件及程序。但是,就作出“傾聽”兒童
呼聲的舉動而言,這不成問題;而對他們的意見給予適當的重視 ,則需要有切
實的改變。傾聽兒童的呼聲,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國家與兒童交互作用,以及
使國家為兒童採取的行動更加注重實現兒童權利的一種手段而已。
兒童議會這類一次性或經常性活動有可能激勵和提高認識度。不過,第12條
仍要求各國作出連貫一致的持續安排,使兒童親身參與,以及與兒童進行磋商,
還必須防止只作表面文章的現象,目的是瞭解有代表性的意見。第12條第1項強調
6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1989年),HRI/GEN/1/Rev.6, 第148頁及以下各頁。
18
“影響到其本身之所有事物”,這就意味著要查明特殊兒童群體對某些特殊問題之意
見,例如,體驗過少年司法制度的兒童對該領域法律改革提案之意見,或被收養
子女和收養家庭的子女對收養法和收養政策的意見。重要的是,政府應當與兒童
建立一種直接的關係,而不是僅僅以非政府組織或人權機構作為媒介開展工作。
在《公約》通過的最初幾年裡,非政府組織在倡導採取兒童參與式辦法方面發揮
了顯著的作用,然而,進行適當的直接接觸,是對政府和兒童雙方均有利的事情。
28. 要使整個政府及各級政府都促進和尊重兒童權利,就必須制定一項以《公約》為基礎
的統一、全面及基於權利的國家策略之基本原則。
29. 委員會建議制定以《公約》框架為基礎的一項全面國家策略或國家兒童行動計畫。委
員會希望,締約各國在制定和(或)審查其國家策略時,考慮到委員會在有關其國家
定期報告結論意見中所提出的建議。此種策略要切實有效,它就必須符合所有兒童的
狀況,並與《公約》所規定的所有權利相一致。策略的制定需要有一個磋商過程,包
括與兒童和青年人以及與他們共同生活和工作的那些人進行磋商。如上文指出(第12
段),要使與兒童的磋商富有意義,就需要提供對兒童問題有敏感認識的特別材料和
過程;而不是僅僅讓兒童參與成人的過程而已。
30. 對於確定和優先考慮被排斥和處境不利的兒童群體的問題,還需要給予特別重視。
《公約》規定的無差別原則要求締約國在其管轄範圍內承認所有兒童均享有《公約》
所保證的一切權利。如上文所述(第12段),無差別原則並不妨礙採取特別措施以減
少差別。
31. 此種策略要具有權威,就需要得到最高一級政府之核可。同時,也必須將該策略與國
家發展規劃聯繫在一起,並將之納入國家預算編制;否則該策略就可能依然脫離重要
決策過程。
32. 該策略絕不應僅僅羅列一系列良好的意圖;它必須要闡述在全國實現兒童權利的可持
續進程;它絕不能僅限於對政策和原則的闡述,而是應規定實際和可實現的目標,保
證所有兒童享有一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及公民和政治權利。全面國家策略可通過
制訂部門性國家行動計畫,例如,教育和衛生行動計畫,加以詳細闡述,行動計畫則
應列出具體目標、目標明確的執行措施,以及財政和人力資源的分配。該策略必然會
明確優先事項,但無論如何,締約國根據《公約》所承擔的具體義務不得予以忽視或
削弱。締約國還需要為該策略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資金。
19
33. 制定國家策略並不是一促而蹴的事情。策略草擬出來後,還需要向政府各個部門、公
眾及兒童廣為傳播(改編成便於兒童閱讀的文本,以及以適當語文和形式出版)。該
策略還需要作出適當安排,以便監測和進行不斷審查,經常更新資料,並向議會和公
眾提出定期報告。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2. 根據《促進兒童和青年發展和援助法》,作為促進兒童和青年發展支援措施的綱要,
由總理擔任主席且由所有部長擔任成員的「促進兒童和青年發展與援助總部」,於
2010年7月審批了《兒童和青年願景》,並於2016年2月審批了《促進兒童和青年發展
與援助綱要》。綱要涵蓋了廣泛的領域,其中包括教育、福利、健保、醫療、矯正、
康復和就業。政府計劃根據《公約》精神,繼續在新綱要的基礎上促進實施相關措施。
13. 關於根據《促進兒童和青年發展與援助綱要》採取的措施,政府準備預算以採取措施
援助兒童和青年發展,並彙編有關兒童和青年現狀的相關數據(包括人口、健康與安
全、教育、勞動、犯罪和其他問題行為)且在《兒童和青年白皮書》中發布了相關彙
編結果。
14. 《促進兒童貧困政策法》於2014年1月生效,內閣於2014年8月審批了《兒童貧窮政策
一般原則》。根據一般原則,政府正在採取措施以改善教育援助、生計援助、監護人
的就業援助以及財政援助等優先措施。日本目前也正在進行調查研究,以了解和分析
兒童貧困狀況,因為日本先前未如結論性意見第21、22款所述對兒童貧困進行足夠的
調查研究。
CRC/C/KOR/5-6
11. 衛福部於2015年5月制定了第一項兒童政策總體計畫(2015-2019年)。在這項計畫中,
政府從《公約》實施與兒童的最大利益之角度制定了158項政策任務。性別平等與家
庭部(以下簡稱「性平部」)根據《青少年架構法》制定了《五年期青少年總體計畫》,
目前正在執行第五項《青年政策總體計畫》(2013-2017年)。司法部(以下簡稱「司
法部」)正在為制定第三項《促進與保護人權國家行動計畫》(2017-2021年)做準備。
關於這點,國家人權委員會於2016年9月向政府提交了關於第三項《促進與保護人權
20
國家行動計畫》的建議,以建立保障所有兒童和青少年人權的基本制度,並擴大弱勢
族群兒童和青少年之人權保護制度。
CRC/C/SGP/4-5
21. 針對委員會的意見,新加坡同意應切實執行和監管針對我們兒童的國家政策。為此,
我們建立了一個制度,以確保執行與兒童有關的國家政策的所有機構均有責任實現可
衡量且有時限的目標。
D.中央及地方兒少政策協調機制及公約施行狀況監督機制(§ 4)
衛福部(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條 12. 委員會欣見設立協調與推動兒少福利及權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 益保障政策的團隊,也欣見行政院設立兒
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小組。委員會建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締約國應運用 議政府確保上開團隊以及小組具有充分的
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 權力,並配有足夠的人力和財力資源,以
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施。 執行職務。
首次國家報告
兒少政策協調機制
17. 「行政院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由行政院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幕僚機關衛生福
利部政務次長擔任副召集人,邀集各部會、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共20人組成,每
季召開1次會議,進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宣導、教育訓練,督導各級政府機
關,並受理違反《CRC》之申訴。(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c) 由政府哪一部門總責協調公約和任擇議定書的執行工作,及該部門有何權力;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21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12. 整個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必須孕育一種兒童權利觀點,方可全面而有效地執行
《公約》,尤其是按照委員會所明確為一般原則的《公約》下列條款行事:
第2條: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
享有此等權利,締約國要履行這項關於無差別的義務,必須積極確認和實現其權
利可能需要採取特別措施的兒童個人及群體。例如,委員會尤其著重指出,數據
收集需要加以分類,以便可以查明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差別。要解決差別問題,可
能需要在立法、行政及資源分配方面進行改革,以及採取教育措施來改變人們的
態度。應當強調的是,應用平等享有權利的無差別原則,並不是說待遇相等。人
權事務委員會的一項一般性意見強調了採取特別措施的重要性,以減少或消除造
成差別的條件。6
第3條第1項: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該條提及“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採取的行動。該原則要
求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都要採取積極措施。每個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必須
採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系統地審查其所作出的決定和採取的行動,在目前或以後
將會對兒童權利和利益產生何種影響,例如,擬議或現行法律、政策或行政行動
或法院判決,包括與兒童沒有直接關係、但對兒童產生間接影響的那些政策或行
動。
第6條: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委員會希望各國將“發
展”作為一個綜合的概念,從最廣泛的意義上加以解釋,它包括兒童身體、智力、
精神、道德、心理和社會多方面的發展。執行措施的目的應是實現所有兒童的最
適發展。
第12條: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發表其意見,其所表示之
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這項原則雖然強調兒童在積極參與增進、保
6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1989年),HRI/GEN/1/Rev.6, 第148頁及以下各頁。
22
護和監測其應享權利方面所發揮之作用,但也同樣適用於各國為執行本《公約》
所採取的一切措施。政府決策進程向兒童開放,是一種積極的挑戰,委員會認
為各國目前正日益對之作出響應。鑒於將投票年齡降低到 18歲以下的國家至
今仍寥寥無幾,政府和議會就更有理由確保並尊重無公民權的兒童的意見。
要使磋商富有意義,就必須為兒童提供文件及程序。但是,就作出“傾聽”兒童
呼聲的舉動而言,這不成問題;而對他們的意見給予適當的重視 ,則需要有切
實的改變。傾聽兒童的呼聲,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國家與兒童交互作用,以及
使國家為兒童採取的行動更加注重實現兒童權利的一種手段而已。
兒童議會這類一次性或經常性活動有可能激勵和提高認識度。不過,第12條
仍要求各國作出連貫一致的持續安排,使兒童親身參與,以及與兒童進行磋商,
還必須防止只作表面文章的現象,目的是瞭解有代表性的意見。第12條第1項強調
“影響到其本身之所有事物”,這就意味著要查明特殊兒童群體對某些特殊問題之意
見,例如,體驗過少年司法制度的兒童對該領域法律改革提案之意見,或被收養
子女和收養家庭的子女對收養法和收養政策的意見。重要的是,政府應當與兒童
建立一種直接的關係,而不是僅僅以非政府組織或人權機構作為媒介開展工作。
在《公約》通過的最初幾年裡,非政府組織在倡導採取兒童參與式辦法方面發揮
了顯著的作用,然而,進行適當的直接接觸,是對政府和兒童雙方均有利的事情。
27. 委員會認為,要有效地執行《公約》,就必須在整個政府內部,即不同級別政府間、
政府與民間社會間,尤其包括兒童和青年間進行跨部門協調。許多不同政府部門和其
他政府或準政府機構歷來都會對兒童的生活及兒童享有其權利有所影響。對兒童的生
活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影響的政府部門,即使有的話,也是寥寥無幾。對《公約》執
行情況必須進行嚴格監測,這應當納入成為各級政府的工作程序,而且國家人權機構、
非政府組織和其他機構也可進行獨立監測。
37. 在審議締約國的報告時,委員會幾乎歷來都認為必須鼓勵進一步協調政府工作,以確
保兒童權利的有效落實:中央政府各部門、不同省市和地區、中央一級和其他各級政
府,以及政府和民間社會,相互之間都需要加強協調。協調的目的是要確保各國在其
管轄範圍內,尊重《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所有原則和標準;確保因批准或加入
《公約》而承擔的義務不僅僅得到那些對兒童具有極大影響的主要部門,即教育、衛
23
生或福利等部門之承認,而且,得到所有政府部門,例如,與財政、規劃、就業和國
防有關的部門,以及各級政府的承認。
38. 委員會認為,作為一個條約機構,試圖針對締約國差異極大的政府制度規定適當之具
體安排,是不明智的。實際上有許多正式和非正式方法都可以實現有效協調,例如,
包括部際和部門間兒童問題委員會。委員會建議締約國從執行《公約》,尤其是執行
確定為提出一般原則的4個條文的角度出發,對政府機構加以審查,如果它們尚未這
樣做的話(見上文第12段)。
39. 許多締約國已有效地在政府核心部門設立了專門部門或單位,有的設置在總統、總理
或內閣辦公室之下,目的是協調執行工作及兒童政策。如上文所述,幾乎所有政府部
門的行動都會對兒童生活產生影響。將有關所有兒童的工作統由一個部門來負責,這
一做法不切實際,並且無論如何,此種做法還有可能使兒童進一步處於政府工作邊緣
地位。不過,如果賦予某一專門機構以很高的權力,例如,可直接向總理、總統或內
閣兒童問題委員會負責,這就有助於實現在政府工作中將兒童問題擺在更加顯著位置
上的總目標,並促進協調工作,確保整個政府和各級政府都來尊重兒童權利。此類單
位可負責制定全面兒童問題策略,並監測策略的執行情況,以及協調《公約》報告工
作。
他國例示
CRC/C/SGP/4-5
22. MSF 為新加坡兒童政策的主要負責機關,並負責監管兒童權利問題。對於涉及其他機
構職責範圍且與兒童有關的政策,我們亦成立了跨機關委員會(或其他有效的合作方
式)以確保照顧到兒童的最大利益。每個機關都必須報告其職責範圍內的政策實施進
度。我們還與民間社會合作,以促進兒童權利。我們的方法可確保所有與兒童有關的
機構均積極參與其中並承擔其相關責任。這一方法為可行且已證明可有效實施和監管
新加坡所有與兒童有關的政策(包括履行 CRC 規定的新加坡義務)。
CRC/C/KOR/5-6
9.為加強兒童政策協調委員會的作用,包含制定全面性兒童政策,協調相關部門的意見,
實施與兒童有關的國際條約並評估實施情況,政府於2013年5月對該委員會進行了重
組,由總理擔任主席,10位部長為當然成員,以及10位文職人員。透過任命兒童福利、
24
人權和健康領域的文職人員,進一步加強了兒童政策工作委員會的專業知識。為了加
強兒童政策協調委員會的作用,需要修訂法律,並確保預算和組織工作。在這種情況
下,有必要在兒童政策工作委員會中設立常設秘書處或僱用專業人員,以確保《公約》
相關工作的連續性和專業知識,例如定期舉行委員會會議,確保專業精神,以及不斷
提出議程。
10.兒童政策涉及兒童生活的所有領域。因此,各部之間的合作與協調至關重要。政府已
將某些問題納入國家議程中,並透過總理辦公室舉辦的各類委員會會議,副總理主持
的社會部長級會議,以及相關部長和副部長主持的會議進行審查和協調(表 I-3)。
CRC/C/JPN/4-5
15.外交部(MOFA)對《公約》和《任擇議定書》的執行情況具有管轄權。內閣辦公室
為具有對青年措施的進行全面協調能力的組織。
E.資源分配
衛福部(社家署、統計處)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無 18. 委員會建議政府提出第一份兒少預算,
並建議兒少預算應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關於公共預算的第19號一般性意
見(2016),以一種與包含兒少在內公開
對話,確保透明及參與的方式編製,並
建立監督與評估各級政府資源分配及使
用適切性、有效性和公平性的機制。
19. 委員會讚揚政府提供家庭環境與替代性
照顧、健康與福利、教育及特別保護措
施等方面落實兒童權利的統計資料。
20.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一般執
行措施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委員會建議
政府進一步改善數據蒐集系統,並考慮
增設中央數據蒐集單位。所蒐集的資料
應涵蓋公約所有層面,依性別、年齡、
城鄉、原住民及種族背景分類數據,在
相關及適當的情形下,並依身心障礙、
國籍和性取向分類。
25
首次國家報告
執行《CRC》之預算
12. 《CRC 施行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共同推動《CRC》,積極促進兒
少權益之實現,並優先編列相關預算。(衛福部社家署)
13. 政府歷年兒少預算包括教育、衛生、醫療、福利及文化等多元面向。預算編列2014年
448億元、2015年469億元,主要係新增推動高中職輔助學費措施、育兒津貼與托育費
用補助、青少年教育及輔導等計畫經費。相關數據參附件1-2。(主計總處)
撰寫準則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d) 為執行公約和任擇議定書而規劃的預算是否明確,且得以被監測如何用於國家兒
少政策(a comprehensive national strategy for children)及相應的計畫;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3. 締約國應提供在報告期間,社會服務占支出總額的財源配置相關資料:
(a) 家庭和/或兒少補助、補助制度(conditional cash transfer system);
(b) 保健服務,特別是初級保健服務;
(c) 幼兒發展(照顧和教育);
(d) 教育(小學、中學)、職業教育和培訓、特殊教育;
(e) 兒少保護措施,包括預防暴力、童工及性剝削,以及相關康復(rehabilitation)方
案。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66. 收集有關兒童問題的充足且可靠數據,並加以分類後確定實現權利方面的差別和(或)
差距,這是落實工作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數據收集所涉時
間跨度應包括整個兒童成長期,直到18歲為止。在整個管轄範圍內也需要進行協調,
26
確保獲得全國範圍內適用的指標。各國應當與適當的研究機構進行合作,目標是制定
一幅完整的落實工作進展情況藍圖,提出數量和質量兩方面的研究報告。定期報告準
則要求提供詳細分類的統計資料和其他涉及《公約》所有領域的資料。重要的不僅僅
是建立有效的數據收集系統,而且還要確保對所收集的數據進行評價,並用於評估落
實工作進展情況,確認問題,並讓兒童瞭解所有政策發展情況。評價需要制定與《公
約》保證的所有權利有關之指標。
67. 委員會讚揚締約國採取每年出版有關其管轄範圍內兒童權利情況的綜合報告之做法。
出版和廣泛傳播此種報告,並就報告展開辯論,包括在議會散布,都可以提供一種關
注焦點,促使公眾廣泛參與執行工作。報告翻譯,包括編寫兒童易懂的文本,對於動
員兒童和少數人群體參與進程來說,也是必要的。
68. 委員會強調指出,在許多情況下,只有兒童自己才能夠說明他們的權利是否得到充分
承認和實現。與兒童談話以及讓兒童自己來考察問題(有適當的保障措施),這很可能
成為一項重要方法,譬如,可以查明兒童公民權利,包括第12條中規定的重要權利,
即兒童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並對此種意見給予應有考量的權利,在家庭、學校等方
面得到尊重的情況。
69. 在其報告準則中以及在審議締約國報告的過程中,委員會始終十分重視在國家和其他
預算中對兒童問題所獲資源的確認和分析。 14 任何國家如果不能確定國家和其他預算
向社會部門,並從中直接或間接為兒童撥款的數額所占比例,它也就無法說明其是否
按照第4條規定,“運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落實了兒童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
利。有些國家聲稱以這種方式來分析國家預算是不可能的。但也有國家採取了這一方
法,並且每年公布“兒童預算”。委員會需要知道各級政府採取了什麼步驟,確保在作
出經濟和社會規劃和決策,以及預算決定時是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以及
確保兒童,尤其是被排斥和處境不利的兒童群體得到保護免受經濟政策或財政緊縮的
不利影響。
70. 委員會強調經濟政策絕不會不對兒童權利產生影響,對結構調整方案和市場經濟過渡
常常給兒童帶來不利影響表示深為關切。為了履行執行《公約》第4條和其他規定的
14
《關於締約國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44條第1(b)項所提交定期報告的形式和內容的一般準則》,CRC/C/58,
1996年11月20日,第20段。
27
義務,需要對此種變革和政策調整進行緊密的監測,以保護兒童的經濟、社會和文化
權利。
第19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實現兒童權利的公共預算編制(第4條)
49. 委員會認識到,兒童在成長和發展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的需要。締約國應在預算決定中
考慮到不同年齡兒童生存、成長和發展所需的全部要素。締約國應展示對兒童權利的
承諾,為此公布影響不同年齡組兒童的預算組成部分。
68. 在預算規劃中,締約國應根據過去(至少最近3年至5年)、現在和未來(至少今後5年
至10年)的情況,仔細考慮不同兒童群體,特別是處境脆弱兒童的狀況。為了確保獲
得關於兒童狀況的可靠和有用的資料,委員會敦促締約國:
(a) 定期審查統計機構和系統性收集、處理、分析和傳播與兒童有關的人口統計資料
及其他有關資料方面的任務與資源;
(b) 確保以有用的方式將關於兒童狀況的現有資料進行分類,考慮到不同兒童群體以
及《公約》第2條規定的不歧視原則(另見上文第三節 A 部分);
(c) 及時向參與國家和國家以下各級預算編制的行政機關公職人員和立法機關成員以
及包括兒童在內的民間社會,提供關於兒童狀況的便於使用的資訊和分類資料;
(d) 建立和維護一個關於影響兒童的所有政策和資源的資料庫,以便參與實施和監測
相應方案和服務的人員持續獲得客觀可靠的資訊。
81. 預算前聲明和預算提案是強而有力的工具,有助於各國將其對兒童權利的承諾轉化為
國家和國家以下各級的具體優先事項和計畫。締約國在編制預算前聲明和預算提案時,
應確保可對與兒童有關的預算切實進行比較和監測,方法包括:
(a) 在符合兒童權利的前提下,遵守國際商定的預算分類制度,如功能分類(分項或
子分項)、經濟分類(經常性和資本性支出)、行政分類(院、部會和機構)和方
案細分(如果使用方案預算法);
(b) 審查關於擬訂預算前聲明和預算提案的行政準則與程序,如標準化工作表以及關
於需諮詢哪些共同夥伴的指示,以確保它們與本一般性意見保持一致;
(c) 進一步審查分類制度,確保這些制度包括預算專案和編碼,並至少按照下文第84
段所載全部類別對預算資訊進行分列;
(d) 確保國家和國家以下各級的預算專案和編碼相互對應;
28
(e) 及時發布立法機關、兒童和兒童權利宣導者可方便使用和及時獲得的預算前聲明
和預算提案。
82. 預算前聲明和預算提案能夠傳遞一國計畫如何履行兒童權利義務的基本資訊。締約國
應利用預算前聲明和預算提案:
(a) 解釋影響兒童的法律、政策和方案如何得到資金和執行;
(b) 確定哪些預算撥款直接針對兒童;
(c) 確定哪些預算撥款間接影響兒童;
(d) 展示關於以往預算對兒童影響的評核與審計結果;
(e) 詳細說明最近或即將採取的增進兒童權利措施;
(f) 就兒童權利方面過去、現在和預測的可用資源及實際支出,提供財務資料和解釋
性說明;
(g) 設定績效目標,將兒童相關方案目標與預算撥款和實際支出比對,以便監測方案
結果及其對兒童(包括處境脆弱兒童)的影響;
83. 預算前聲明和預算提案是與兒童權利有關的組織、兒童及兒童照顧者的重要資訊來源。
締約國應通過提供並向公眾宣傳此類便於使用和易於獲取的資訊,更好地對其管轄範
圍內的民眾負責。
84. 明確的預算分類制度為各國和其他實體提供了依據,用以監測根據預算原則管理影響
兒童的預算撥款和實際支出的情況。這就要求預算專案和編碼至少能夠按照以下標準
分列直接影響兒童的所有規劃、頒布、修訂的支出與實際支出:
(a) 年齡(注意年齡組定義因國而異);
(b) 性別;
(c) 地理區域(例如按國家以下單位分列);
(d) 目前和今後可能出現的處境脆弱兒童類別(《公約》第2條)
(e) 收入來源(包括國家、國家以下各級、區域以及國際收入來源);
(f) 負責單位(例如國家和國家以下各級的部門、部委或機構)。
100. 締約國應在本預算年度及今後每年監測並分析用於不同兒童群體的實際支出的稅收、
惠及範圍和產出,例如服務的普及程度、品質、使用方面的障礙和公平分配問題。委
員會敦促締約國確保掌握進行此類監測和分析的資源和能力,包括將監測與分析外包
給私營部門服務的資源和能力。
29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6. 日本政府2016財政年度的一般賬戶預算(不包括政府債券服務成本;初始預算基礎)
總計57.8286萬億日元,其中包括用於援助兒童和青年發展措施的金額為5.1043萬億日
元。日本廣泛地安排了教育、福利、健保、醫療、矯正、康復和就業預算,並確保有
足夠的資源實現《公約》所載的兒童權利。此外,各部門和機關將在行政業務審查中
分析並跟進相關政策結果。上述預算金額為援助兒童和青年發展的直接和間接費用的
總支出,其中包括許多用於兒童和青年的部分為不可分割的預算。
CRC/C/SGP/4-5
24. 新加坡蒐集並使用數據監控兒童福利並審視現有政策。蒐集針對兒童和青年3的數據。
其中一個例子為定期進行的全國青年調查,以了解青年的人口統計數據和文化指標。
調查結果為有關新興青年趨勢以及青年對社會參與和個人發展所需支援提供了見解。
新加坡兒童會(SCS)還對虐待和忽視兒童的看法進行了研究。相關調查結果已發佈
在其網站上。
25. 我們明白到委員會意見的思慮。新加坡設有蒐集和分析虐待兒童數據的機制。附件 C
的表17提供了有關所調查的虐待兒童案件的分類數據。政府機關蒐集了有關販運兒童
的受害者的數據,並已對其進行特別處理和密切監控。我們目前用於蒐集和分析兒童
受害者數據的機制足以幫助當局研究和分析相關趨勢。因此,我們目前沒有設立國家
中央數據庫的必要。
31. 政府繼續投放資源以推動與兒童有關的發展。在2016年,政府用於社會發展的支出為
340億新幣(250億美元)。此包括教育、衛生、社區發展、青年和體育、資訊、傳播
和藝術等方面的支出。
CRC/C/KOR/5-6
13. 政府正在執行「夢想啟動(Dream Start)」專案,為受貧困影響的兒童與弱勢族群家
庭提供適合其育兒環境和發展狀態之完整服務。2011年,共131個地方政府開始從事
該專案,並於2015年擴展到全國229個地方政府。「夢想啟動」專案的預算從2011年的
3
青年在此係指15至35歲的人士。
30
372億韓元增加到2016年的668億韓元,增長了約80%,而受益的兒童人數則從同期的
44,651人增加到134,853人(表 I-4)。
14. 社區兒童中心針對放學後獨自一人的兒童提供社區照顧服務。政府資助的社區兒童中
心數從2011年的3,260增加到2016年的4,054。社區兒童中心照顧的兒童人數從2011年
的105,000增加到2016年的107,000,而預算則從2011年的963億韓元增加到2016年的
1414億韓元,增長了約47%(表 I-5)。
15. 針對嬰幼兒和學齡前兒童的育兒津貼以及育兒援助專案,育兒、家庭和婦女相關預算
從2011年的2.5109兆韓元增加到2016年的5.7654兆韓元,增長了約130%(表 I-6)。教
育相關預算,例如在小學提供課後照顧課程,振興學校的課後教育和體育活動,以及
加強生涯和職業教育以及學校暴力防治,從2011年的3.5786兆韓元增加到2016年的
4.3445兆韓元,增長了約21%(表 I-7)。為了實現兒童與青少年的權利,政府在育兒、
健康、福利、教育、文化等領域投入國家資金,但相關預算金額僅占國內生產毛額的
3%(表 I-8)。政府正在努力增加預算,以改善兒童與青少年的權利和擴大未來投資。
17. 政府每年透過韓國兒童大會與青年問題特別委員會將預算分配給相關部門,以執行兒
童和青少年提出的政策任務。地方政府已舉行青少年相關的兒童與青年大會和參與委
員會,使兒童與青少年可以就與他們有關的政策和預算提出建議。一些地方政府實施
「兒童與青年參與式預算」,將預算分配給兒童與青少年提出的議程。
18. 根據《統計法》,政府編製國家核准的統計資料,例如人口和住房普查、人口預測和
家庭預測、死亡原因統計以及移民人口動態統計。這些國家統計資料可以收集有關種
族結構、性別、年齡、地區和社會背景的資料。韓國統計局(以下簡稱「統計局」)
目前正在分析指標制度,以產生系統性實施永續發展目標(SDG)所需的統計資料。
統計局擬編製與貧困兒童相關的統計資料,以了解處於社會保障網路之盲區的貧困兒
童人數與家庭特徵。
19. 根據《兒童福利法》,衛福部每5年進行一次兒童狀況綜合調查,以全面了解育兒和生
活環境、發展、健康和安全狀況。根據《青少年架構法》,性平部每3年進行一次青年
狀況綜合調查,以查明與青少年的意識、態度和生活有關的事項,並將調查結果反映
在決策中。為了制定教育政策,教育部(以下稱「教育部」)對所有學齡前、小學和
中學教育機構進行學校、學生、職員和設施狀況調查。此外,根據2012年制定的《校
園暴力防治與應對法》,教育部對所有學校進行校園暴力年度調查。
31
20. 自2009年以來,政府對兒童與青年權利進行了調查。長期追蹤兒童和青少年成長和發
展的調查如下:韓國兒童專題研究、韓國兒童與青年專題調查、多元文化青少年專題
研究、輟學生專題研究以及朝鮮移民青年教育縱向研究。
F.國際合作
外交部、衛福部(國合組、保護司)、內政部、國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5條 無
為促進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在本公約所涉
領域之國際合作:
(a)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聯
合國其他機構應有權指派代表出席就
本公約中屬於其職責範圍之相關條款
實施情況之審議。委員會得邀請各專
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認
為合適之其他主管機關,就本公約在
屬於其各自職責範圍內領域之實施問
題提供專家意見。委員會得邀請各專
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聯合國
其他機構就其運作範圍內有關本公約
之執行情況提交報告;
(b) 委 員 會 認為 適 當時 , 應 向 各專 門 機
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主管機
構轉交締約國要求或標示需要技術諮
詢或協助之任何報告,以及委員會就
此類要求或標示提出之任何意見及建
議;
(c)委員會得建議大會請秘書長代表委員
會對有關兒童權利之具體問題進行研
究;
(d)委員會得根據依照本公約第44條及第
45條所得之資料,提出意見及一般性
建議。此類意見及一般性建議應轉交
有關之各締約國並連同締約國作出之
評論一併報告大會。
首次國家報告
國際援助
14. 我國對外國兒少提供國際援助,包含經濟建設、物質、醫藥、教育及資訊設備、文化
等資助計畫,參附件1-3。(外交部、衛福部國合組)
撰寫準則
32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e) 為執行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及相關國家策略及計畫,是否專門提供國際援助和發展
援助。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61. 委員會向締約各國提議,應將《公約》作為與兒童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的國際發展援助
的框架,同時捐助國方案應以權利為依據。委員會促請各國實現國際社會商定的目標,
包括聯合國提出的將國內生產總值的0.7%用於國際發展援助的目標。在2002年發展籌
資問題國際會議上產生的《蒙特雷共識》,重申了這一目標及其他目標。17委員會鼓勵
接受國際援助的締約國,將其中一大部分援助明確劃撥給兒童。委員會期望締約各國
每年能夠從國際支助中劃撥一定數額和比例的款項,指定用於實現兒童權利。
62. 委員會贊同20/20倡議提出的各項目標,作為發展中國家和捐助國的一項共同責任,
在可持續性基礎上實現優質基本社會服務普及。委員會注意到,為審查進展情況而舉
行國際會議得出的結論是,許多國家在實現基本的經濟和社會權利方面仍有困難,除
非劃撥額外資源,並且提高資源劃撥效率。委員會注意到並鼓勵大多數重債窮國目前
通過減貧策略文件,為減輕貧窮所作出的努力。作為實現千年發展目標的國家級核心
策略,減貧策略文件必須將兒童權利作為重點列入。委員會促請各國政府、捐助者和
民間社會在制定減貧文件和全部門發展辦法時,確保將兒童問題列為主要優先事項。
17
發展籌資問題國際會議,蒙特雷,墨西哥,2002年3月18日至22日(A/ Conf.198/11)。
33
減貧文件和全部門發展辦法都應反映兒童權利原則,提出以兒童為中心的綜合方法,
承認兒童享有權利,並納入發展目標和與兒童有關的目標。
63. 委員會鼓勵各國在執行《公約》過程中提供並酌情使用技術援助。聯合國兒童基金會
(兒童基金會)、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人權高專辦)和其他聯合國機構和聯合國有
關機構也可以在執行工作許多方面提供技術援助。委員會鼓勵締約各國在其根據《公
約》提交的報告中明確說明是否對技術援助感興趣。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7. 日本一再致力於實現官方發展援助(ODA)佔本地居民總收入(GNI)0.7%的目標。
其打算繼續全力以赴,以確保提供必要的 ODA 發展援助預算,同時牢記目標並充分
考慮到其極為嚴峻的財政狀況。具體而言,自2011年起的5年中,日本為教育領域已
貢獻了37.2億美元,為衛生領域貢獻了21.2億美元,為性別領域貢獻了94.3億美元。
CRC/C/KOR/5-6
25. 政府於2010年制定了《國際發展合作架構法》,據此制定了第二項《國際發展合作基
本計畫》(2016-2020年)並加以實施。該法規定,改善兒童權利是國際發展合作的基
本主張。韓國國際合作社(KOICA)於2013年宣布了四個跨領域問題,即環境、性別、
貧困和人權,並制定其人權策略(2013-2015年)。2015年,由於國內和國際經濟形勢
惡化,GNI 與 ODA 的比率為0.14%,低於第一項《國際發展合作基本計畫》載明的目
標(0.25%)。在此背景下,第二項《國際發展合作基本計畫》旨在於2020年前將 GNI 與
ODA 的比率提高到0.20%。
26. 政府於2015年9月在聯合國永續發展高峰會上提出了「女孩的好感生活」的計畫。根
據該計畫,韓國國際合作社將在五年內捐贈總計2億美元作為贈款,以改善發展中國
家女孩的教育、健康狀況和未來能力。
CRC/C/SGP/4-5
29. 新加坡一直通過《新加坡合作計畫》提供技術支援,以幫助發展中國家實現其發展目
標。其中包括《千禧年發展目標》和《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新加坡已培訓了來
自170多個國家/地區的115,000多名政府官員。自1999年以來,我們與 UNICEF 合作以
34
為來自23個國家/地區的參與者開設幼兒教育課程。我們還開展了培訓計畫,例如針對
母親和兒童的產前和產後保健。新加坡還每年為「英聯邦青年計畫」提供財政資助。
30. 參加東盟(ASEAN)增進和保護婦女和兒童權利委員會(ACWC)。在2010年,新加
坡任命了首位兒童保護代表參加 ACWC。新加坡還於2017年贊助並組織了一次關於
CRC 的培訓工作坊,以組織來自東盟成員國的代表共同致力於 CRC 的執行和報告。
G.國家人權機構
衛福部(社家署、醫事司、疾管署、健康署)、監察院、法務部、司法院、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無 14. 委員會注意到且關心中華民國(臺灣)
尚未成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
15. 委員會建議應儘速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2002),成立
國家人權機構並內設監督兒童權利的專
責單位;或是成立兒童監察使辦公室;
或是設置兒童權利委員。該組織應依循
巴黎原則設立,特別是以一種使申訴兒
童感受到隱私不受侵害並能受到保護的
方式下,受理、調查、處理針對所有公
私部門的兒童權利申訴事件。
16. 委 員 會 讚 賞 並 注 意 到 在 教 育 、 社 會 福
利、醫療以及少年司法領域事項,皆有
提供兒少申訴機會的資訊。
17.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得知申訴管
道以及申訴程序的資訊。政府應確保該
程序對兒少友善,提供兒少適足的支持
(在適當情形下包括家長或 NGO 的支
持),並保護兒少隱私。委員會進一步建
議,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提出申
訴之兒少或代表兒少申訴者,免於報
復、恐嚇或其他負面影響。申訴程序應
為獨立審查。
首次國家報告
18. 針對跨部會之兒少政策,成立專案協調小組,包括「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推動小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重大兒少
虐待事件防治小組」、「兒少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人權教育諮詢小組」、「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學生輔導諮詢委員會」、「家庭教育諮詢委
員會」、「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等。(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內政部)
19. 地方政府依《兒少法》第10條,成立「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由首長擔任召集
人,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少政策,必要時,
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參第77點)。另應針對早期療育、托育、安全、課後照顧、幼兒
35
教保、保母管理及性剝削防制等業務,建立定期督導、專案協調或諮詢會議(參第15
點)。(衛福部社家署)
20. 依我國憲政體制,有關《CRC 施行法》推動進度,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
施政報告;監察院受理人民陳情,就侵害或違反人權案件,得提案糾正或函請政府機
關改善。2011至2015年監察院調查報告涉及兒少議題者,共計86案,以教育權案件最
多(31%),其次為生存權案件(24%)、性侵害案件(14%)。(衛福部社家署、監察
院)
21. 為監督地方政府執行兒少福利之政策規劃、預算編列與執行、《CRC》及兒少法規落實
情形等,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實地考核
實施計畫》,每2年邀請專家學者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依據。(衛
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f) 是否設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來監督公約和任擇議定書的執行工作,以及此類機構
是否受理兒少或其代理人的申訴。參加 OPAC 之締約國應說明,國家人權機構是否
有權監督軍校和軍隊,以及未滿18歲者是否可以自願應徵加入武裝部隊;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24. 權利要確實具有意義,就必須規定有效的救濟程序法來糾正侵權行為。《公約》中隱
含了這一規定,其他六項主要國際人權條約也都一致提到這一點。由於兒童身分具有
特殊性和依賴性,他們很難尋求救濟程序來糾正對其權利的侵犯。因此,各國必須特
別注意確保為兒童及其代表提供有效的、對兒童問題敏知的程序。這些程序應當包括
提供方便兒童的信息、諮詢、辯護,包括對自我辯護的支持,以及使用獨立申訴程序
和向法院申訴的機會,並獲得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援助。如果法院認定權利受到侵犯,
36
就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包括賠償,以及必要時按照第39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以促
進兒童身心康復、復原和重返社會。
25. 如上文第6段所述,委員會強調指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必須被視為可受司法救濟的權利。至關重要的一點是,國內法必須就應享權利
作出充分詳盡的規定,使違反公約行為之補救,得以有效執行。
65. 委員會在其第2號(2002年)一般性意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童權利方
面的作用”中指出,委員會“認為建立這類機構屬締約國在批准時所作關於確保執行公
約和促進普遍實現兒童權利承諾的範圍內”。獨立的人權機構是對有效的政府兒童部
門結構的一種補充;基本要素是獨立:“國家人權機構的作用是,獨立監督國家的遵
守情況及在執行方面的進展,並盡力確保充分尊重兒童的權利。雖然這可能要求國家
人權機構制定計畫,加強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但它不應使政府將它的監督義務委託
給國家機構。機構必須完全保持制定自己的議程及確定自己的活動之自由。”。18 第2
號一般性意見就建立和管理獨立的兒童人權機構提供了詳細指導方針。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9. 政府於2012年11月向第181屆國民議會會議提交了關於建立新的人權機構的《人權委
員會法案》,但法案因眾議院於同月解散而被廢除。政府還根據過去的討論進展情
況,適當地討論了人權補救制度的理想框架。
CRC/C/KOR/5-6
12. 2014年7月,國家人權委員會成立了兒童與青年權利小組,並於2016年4月在國家人權
委員會中設立了由3名人權專員組成的兒童權利委員會,以對兒童與青年權利進行獨
立監測。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職責如下:透過實地監測、調查和解決兒童權利侵害案件
提供政策改善建議,進行相關研究和調查,並監測直接與兒童和青少年接觸的人權保
護組織之運作。2017年2月,國家人權委員會透過將兒童和青年權利小組升等為兒童
和青年權利司來加強其職能,並增加了兒童權利監測專案的預算。
CRC/C/SGP/4-5
18
HRI/GEN/1/Rev.6, 第25段,第295頁。
37
23. 我們明白到委員會建議的思慮。儘管新加坡目前尚未設立如《巴黎原則》所設想的國
家機構,但正如之前的報告所強調的一般,我們設有各種獨立的監管機制。新加坡歡
迎獨立反饋,以改善對我們兒童的支援。我們與私營和公共部門代表進行磋商,以制
訂針對兒童的政策和計畫。諸如新加坡兒童協會(SCS)等志願福利組織(VWO)在
監控和批評政府機關在兒童福利方面的工作中發揮了獨立作用。SCS 還對新加坡的兒
童狀況進行獨立研究。我們的法律防止並解決虐待兒童及其權利的問題。
H.宣傳及提高意識(§ 42及44第6項)
衛福部(社家署、醫事司、社工司、照護司、保護司)、教育部、內政部、法務
部、司法院、原民會、客委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2條 21. 委員會注意到中央政府各部會和地方政
締約國承諾以適當及積極的方法,使成人與 府均有辦理兒童權利教育訓練。然而,
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之原則及規定。 委員會關切缺乏訓練品質及成效的資
訊,且訓練似乎主要集中於公務人員。
第44條 22.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所有從事兒少工作
6.締約國應向其本國大眾廣泛提供其報告。 的專業人員,如教師、社會工作人員、
醫療專業人員、住宿型單位與寄養照顧
專業人員,以及兒少特別保護措施領域
的警察、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少年司法
工作人員等,均接受兒童權利教育訓
練,所有訓練中,應特別著重《CRC》
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優先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生命、生存及發展
權、兒少表意權,以及符合各發展階段
能力原則。所有訓練均應持續監測及評
估。父母亦應透過學校、地方政府、福
利機構、醫療院所及媒體,了解兒童權
利。
98. 委員會建議以國內各種語言廣為宣傳首
次國家報告、問題清單書面回應及本結
論性意見。
38
首次國家報告
22. 1990年將《CRC》翻譯為中文出版,2000年改版增加兒少權利之濫觴、公約制定過程
及逐條解說等內容。2014年依《CRC 施行法》提出《落實 CRC 推動計畫》由各級政府
對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辦 理 教 育 訓 練 ( 辦 理 情 形 參 附 件 1-4 ); 建 置 《 CRC 》 資 訊 平 台
(http://crc.sfaa.gov.tw);根據民眾、兒少與公務人員需求,製作數位學習教材及各版本
條文釋義;補助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辦理多元宣導活動。(衛福部社家署)
23. 2016年11月辦理記者會及國際研討會,公開發表本報告,相關資料均公布於《CRC》
資訊平台。(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19. 在此部分,締約國應就公約和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提供相關最新資料,特別是
涉及以下方面:
(g) 採取哪些措施,使成年人和兒少得以透過宣傳、培訓以及學校課程廣為了解公約
和任擇議定書的原則及規定;
(h) 業已執行或預備執行何種作為,使公眾、民間社會、企業組織、工會、宗教組
織、媒體以及其他各界廣為了解各項報告和總結意見;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4. 締約國應提供相關統計資料,說明針對從事兒少工作的專業人員辦理關於公約的培訓,
包括下列專業人員(但不限於):
(a) 司法人員,包括法官和地方法官/行政官員(magistrates);
(b) 執法人員;
(c) 教師;
(d) 醫務工作者;
(e) 社會工作者。
一般性意見
39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53. 委員會強調締約國有義務為所有參與執行進程的人,即政府官員、議員和司法機關成
員,以及為所有從事兒童工作的人提供培訓,並進行能力培力。這類人中包括社區和
宗教領袖、教師、社會工作者及其他專業人員,還有福利機構及拘留所、警察局及武
裝部隊,包括維和部隊中的兒童工作者、媒體工作者,以及其他許多人。培訓必須具
有系統性和連續性,既有初次培訓,也有再培訓。培訓的目的是強調兒童也同樣享有
人權,以增進對《公約》的瞭解和認識,並鼓勵主動尊重《公約》的所有規定。委員
會期望看到在專業培訓課程、行為準則和各級教育課程中,都能反映《公約》的精神。
當然,還必須通過學校課程和其他方式促進兒童自己對人權的認識和瞭解(另見下文
第69段和委員會第1號(2001年)一般性意見“教育目標”)。
54. 委員會的定期報告準則提到培訓的諸多方面,包括專門培訓,要使所有兒童都能享有
自己的權利,這項工作也是不可或缺的。《公約》序言部分和許多條文都著重闡明了
家庭的重要性。尤其重要的是,促進兒童權利應當與做父母的準備及為人父母的教育
結合在一起。
55. 應當定期評估培訓效果,審查內容不僅是公眾對《公約》及其規定的瞭解程度,還有
培訓對確立可積極促進兒童享有其權利的觀念和做法所起到的促進作用。
66. 個人必須知曉自己的權利。通常來說,大多數(如果不是全部的話)社會都不把兒童視
為權利享有者。第42條也因此而極其重要。如果兒童身邊的成人、他們的父母和其他
家庭成員、教師和照顧者並沒有認識到《公約》的含義,尤其是《公約》對兒童作為
權利主體所享有平等地位的確認,許多兒童就無法享有《公約》所規定的權利。
67. 委員會建議,各國應制定一項向全社會傳播《公約》知識的全面策略。這項策略應包
括有關這些參與執行和監測政府及獨立機構的資料,以及如何與之聯繫的資料。最基
本的一點是,必須廣泛提供以所有語文出版的《公約》文本(在這方面委員會讚揚人
權高專辦收藏了《公約》正式和非正式譯本)。另外還需要制定一項向文盲人口傳播
《公約》知識的策略。兒童基金會和許多國家的非政府組織都已編制了兒童易懂的
《公約》文本,供不同年齡的兒童使用。委員會對這一進程表示歡迎並給予鼓勵;這
些材料也應向兒童說明可獲得幫助和建議的渠道。
40
69. 同樣,在對所有兒童工作者的初期培訓和在職培訓中,也需要納入有關《公約》的知
識(見上文第53段)。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它在為紀念《公約》通過十周年而舉行的
一般執行措施會議之後作出的建議,其中委員會回顧,“宣傳兒童權利和提高這方面
的意識,如果被看作是一種社會變化過程,一種相互交流和對話的機會,而不是說教,
可能最有成效。提高意識,涉及社會所有階層,包括兒童和青年。兒童,特別是青少
年,有權按自己能力的不斷變化,最大可能地參與關於自己權利的宣傳活動”。20
“委員會建議,盡一切努力使兒童權利的培訓更加實用且系統化,並與正規的專業培
訓相結合,以取得最大效果和持久性。人權培訓,應該採取參與性辦法,向專業人權
傳授各種技能和態度,使他們以尊重兒童和青年權利、尊嚴和自尊心的方式與兒童和
青年相互交流”。21
70. 媒體在宣傳《公約》及瞭解和認識《公約》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為此委員會鼓勵
媒體自願參與這一進程,發起該進程的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非政府組織。22
71. 如果根據《公約》提交報告要在國家一級執行進程中所應起到的重要作用,就需要使
締約國全國的成人和兒童普遍知曉這項工作。報告進程提供了一種獨特形式的國際問
責制,說明各國對待兒童及兒童權利的方式。但是,如果報告未予以傳播,並且在國
家一級未開展富有建設性的辯論,這一進程就不可能對兒童的生活產生巨大的影響。
72. 《公約》明確規定,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這項工作應在向委員會
提交報告時同時進行。報告應真正便於公眾獲得,例如,將報告譯成各種語文文本,
並編寫適於兒童、身心障礙人等群體使用的文本。網路可大力協助傳播資料,同時委
員會強烈促請各國政府和議會在電腦網路上公布此種報告。
73. 委員會促請各國廣泛供應其對根據《公約》提交的報告的所有其他審查文件,以促進
開展具有建設性的辯論,並向公眾通報各級執行進程情況。各國尤其應當向公眾及兒
童傳播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並應在議會中對其展開詳細辯論。獨立的人權機構和非
政府組織在促使確保開展廣泛辯論活動方面,可以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委員會向政
府代表提問的簡要紀錄,對認識這一進程和委員會的要求亦有所助益,簡要紀錄也提
供給公眾並對之展開討論。
20
見 CRC/C/90, 第291(k)段。
21
同上,第291(l)段。
22
委員會於1996年舉行了為期一天的一般討論會,主題是“兒童與媒體”,通過了詳細建議(見 CRC/C/57, 第
242及以下各段)。
41
他國例示
CRC/C/KOR/5-6
21. 教育部將人權教育納入了2015年國家課程的10個跨學科主題中,將人權教育課程納入
學科教育和創意體驗式活動中進行講授。2012年,國家人權委員會建議政府推廣建立
「人權友好的學校文化」的政策。政府透過監測教科書中的反人權因素並管理學生人
權教育委員會,鼓勵發展對人權友好的教科書,進而促進學校的人權教育。2017年,
政府旨在透過頒布《人權教育援助法》,建立制度化的兒童權利教育環境。政府針對
每個部門從事兒童與青少年相關工作的公職人員進行人權教育(表 I-9至表 I-11)
。
22. 為了提高對《公約》的認識,衛福部於2011年撰寫和發布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與
建議之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報告。2016年,衛福部根據《公約》頒布了《兒童權利憲
章》,並發布了宣傳影片(表 I-12)。2015年,衛福部製作了《公約》宣導海報與小冊
子,並分發給全國各地的學校與兒童相關機構;2016年,衛福部製作了嬰幼兒相關海
報,並分發給全國幼兒園和育兒中心(表 I- 13)。
23. 性平部與青年希望中心合作,每年舉行一次人權辯論與論壇,以了解實際的少年權利
並確定政策任務,提高社會對兒童與青少年權利之認識。
24. 國家人權委員會舉辦一系列《公約》推廣活動,包含撰寫分發人權資料與發行新聞稿。
國家人權委員會向政府提供政策建議,以改善兒童與青少年的權利,並向媒體揭露,
進而提高社會利益(表 I-14)。2016年,為了增進公眾對《公約》的理解,國家人權
委員會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2016年通過的《一般性意見》翻譯成韓語並出版。
CRC/C/SGP/4-5
26. 新加坡在兒童權利發展方面的進展已在社會和家庭發展部(MSF)的網站上公布。我
們與包括幼兒園、學校和社區機構在內的各種合作夥伴合作,以擴大 CRC 上公共教
育資源的分配渠道。由此,我們可以通過宗教和社區活動將此類資源傳播予更多的家
庭。在2015年,此類合作夥伴共同組織了 CRC 標誌設計大賽和創意藝術大賽,以慶
祝新加坡加入 CRC 20周年。如欲了解有關我們宣傳工作的詳細資訊,請參見附件 B。
27. 新加坡加強了對與兒童打交道的專業人員培訓。社會服務專業人員可接受專門培訓,
以更好地與兒童一起工作。社會服務學院的培訓包括有關 CRC 的資訊。我們還對教
42
師進行了培訓,以照顧並回應有特殊照顧和保護需要的學生。此外,我們亦對負責兒
童的刑事調查的警察和專業人員進行了培訓,以使其更能照顧到兒童的需求。
CRC/C/JPN/4-5
21. 本報告可見於 MOFA 網站上。網站的 URL 連結亦可見於內閣辦公室的網頁和《兒童
和青年白皮書》中。
I.兒少權利與企業(§ 4)
經濟部、衛福部(食藥署、醫事司)、勞動部、通傳會、農委會、環保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條 23. 委員會讚揚政府與公民團體組織的正向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 關係和開放式對話,並鼓勵此種合作,
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 以進一步落實臺灣兒少權利。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締約國應運用 24. 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6號一般
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 性意見(2013)所提示商業部門對兒童
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施。 權利之影響及國家義務,委員會建議政
府制定和實施相關規定,確保商業部門
遵守兒童權利,特別是在兒少就業和工
作條件、媒體(包括社群媒體與網路)
以及環境保護方面。
首次國家報告
無
撰寫準則
20. 關 於 本 節 , 締 約 國 應 該 提 供 相 應 資 料 , 說 明 是 否 對 商 業 公 司 ( 採 掘 行 業
(extractive)、製藥業、農產品加工業等)可能影響兒少享有權利進行評估,以及是
否採取調查、判決、補救及調節此種影響的措施。
21.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及促進兒
童權利的作用」(2002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執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措施」(2003
年)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2013年)。
附錄
無
43
一般性意見
第16號(2013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影響方面的國家義務
3. 在本一般性意見中,商業部門被界定為包括一切國內和跨國商業企業,無論其規模、
部門、地點、所有權和結構如何。本一般性意見還涉及,在提供對享有兒童權利至
關重要的服務中發揮作用的非營利組織的義務。
7. 委員會認識到商業與人權方面,現有和不斷發展的國家和國際規範、標準和政策指
導與本一般性意見的相關性。本一般性意見與國際公約相一致,包括國際勞工組織
(勞工組織)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童工的第182號(1999年)公約,
和關於准予就業最低年齡的第138號(1973年)公約。委員會還認識到聯合國“保護、
尊重和補救”框架,和人權理事會通過的《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以及勞工組
織《關於多國企業和社會政策的三方原則宣言》的相關性。其他文件,如經濟合作
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的《多國企業準則》、《全球契約》、《聯合國暴力侵害兒童
問題研究報告》,和《兒童權利和商業原則》也為委員會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9. 委員會承認,商業企業自願的企業責任行動,如社會投資、宣傳和公共政策參與、
自願行為守則、慈善活動和其他集體活動等,可以促進兒童的權利。國家應鼓勵這
些自願行動和舉措,以創建尊重和支持兒童權利的商業文化。但應強調指出的是,
這些自願行動和舉措不能替代國家根據《公約》及其議定書規定的義務,而採取的
行動和對企業的監管,企業也不能因此而不履行尊重兒童權利的責任。
13. 《公約》第2條要求各國尊重並確保其管轄範圍內每一個兒童的權利,“不因兒童、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
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各國
必須確保涉及商業問題的所有立法、政策和方案,在內容或實施上不得有意或無意
地歧視兒童,例如關於父母或照顧者的就業,或身心障礙兒童獲得商品和服務問題
的立法、政策和方案。
14. 各國應防止整個私人領域的歧視,並在發生歧視時提供救濟。國家應收集適當分類
的統計數據和其他信息,以查明商業活動和業務中對兒童的歧視,並建立監督和調
查商業部門歧視性做法的機制。國家還應採取措施,為商業部門尊重免遭歧視的權
利營造支持性的環境,提高商業部門,包括媒體、銷售和廣告部門對這一權利的瞭
44
解和認識。對商業企業開展的提高認識和宣傳活動,應當著眼於質疑和消除對所有
兒童、尤其是弱勢兒童的歧視性態度。
15. 《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在有關兒童的一切行動中,各國應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
一種首要考慮。國家應在關於直接或間接影響兒童的商業活動和業務的所有立法、
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納入並適用這項原則。例如,各國必須確保在制定影響商業活
動和業務的立法和政策,如與就業、稅收、貪腐、私有化、運輸和其他一般經濟、
貿易或金融問題有關的立法和政策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核心。
16. 第3條第1項還直接適用於履行公共或民營社會福利機構的職能、為兒童提供包括照
顧、寄養、衛生、教育和拘留設施管理在內的任何形式直接服務的商業企業。
19. 商業企業的活動和業務可對第6條(生命、生存和發展權)的實現產生不同的影響。
例如,商業活動造成的環境惡化和污染,會損害兒童的健康、糧食安全以及獲得安
全飲用水和衛生設施的權利。向投資者出售或租賃土地,可能會剝奪當地人口使用
與其生計和文化遺產相關的自然資源的機會,在這方面,原住民兒童的權利尤其會
受到影響。向兒童銷售香煙和烈酒等產品,以及飽和脂肪、反式脂肪酸、糖、鹽或
添加劑含量高的食品和飲料,會給他們的健康造成長期影響。當企業的雇傭做法要
求成人長時間工作的時候,年齡大的兒童、尤其是女孩可能會承擔起父母的家庭義
務和照顧兒童的義務,這會給他們接受教育和休閒的權利造成負面影響;此外,把
兒童交給年長的兄弟姐妹照顧,會影響到照顧的質量和年幼兒童的健康。
20. 在商業部門落實第6條的措施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並包括預防措施,例如有效管
理和監督廣告和行銷產業,以及企業對環境的影響。在兒童、尤其是幼小兒童的照
顧方面,還需採取其他措施,為企業遵守第6條創造有利環境,例如實行友善家庭
的工作場所政策。這類政策必須考慮到成人的工作時數對處於各種發育階段的兒童
生存和發育的影響,並且應包括適當支付報酬的育嬰假。
21. 《公約》第12條規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到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發示其意見,其所
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根據第12號一般性意見,各國在制定可
能影響兒童的國家和地方商業相關法律和政策時,應當經常聽取兒童的意見。特別
是,各國應與很難表達意見的兒童協商,如少數和原住民群體兒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第4條第3項和第7條所指的身心障礙兒童及類似弱勢情況的兒童。與管
理和監督商業企業的活動和業務有關的政府機構,如教育和勞動監察部門,應確保
45
這些活動和業務考慮到受影響兒童的意見。國家在對擬議的政策、立法、規定、預
算或其他行政決定進行兒童權利影響評估時,也應聽取兒童的意見。
22. 兒童享有“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的明確權利(《公約》
第12條第2項)。其中包括與商業企業所造成或助長的侵犯兒童行為有關的司法訴訟
及調解和仲裁機制。如第12號一般性意見所述,應允許兒童自願參加這種訴訟,並
使之有機會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機構發表意見,這些代表或機構應充分瞭解決策
進程的各個方面,並且有與兒童互動的經驗。
23. 有些情況下,企業會與可能受某一潛在商業項目影響的社區協商。在這種情況下,
企業徵求兒童的意見,並在影響兒童的決定中對這些意見予以考慮,是極其重要的。
各國應為企業提供具體指導,強調這種進程必須具有可及性、包容性,對兒童具有
意義,並始終考慮到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及其最佳利益。參加應當是自願的,在對
兒童有利的環境中進行,並對歧視兒童的做法提出質疑而不是予以加強。可能的話,
應讓能夠促進兒童參與的民間社會組織介入。
26. 尊重的義務意味著國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提供便利以及
協助或教唆實施這類行為。此外,國家還有義務確保所有行為者尊重兒童的權利,
包括在商業活動和業務中。為此,所有商業相關政策、立法或行政行為和決策都應
是透明的、知情的,包括充分、持續地考慮對兒童權利的影響。
27. 尊重義務還意味著國家不得在其本身扮演商業角色或與民營企業開展業務時,實施、
支持或縱容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例如,國家必須採取措施,確保將公共採購合約
授予承諾尊重兒童權利的投標廠商。包括安全部隊在內的國家機關和機構,不得與
合夥實施或縱容第三方的侵犯兒童權利行為。另外,國家還不得將公共資金和其他
資源,用於侵犯兒童權利的商業活動。
28. 國家有義務保護《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保障的權利不受第三方侵犯。在考慮國家
在商業部門方面的義務時,這種保護義務極其重要。它意味著國家必須採取一切必
要、適當和合理的措施,防止商業企業造成或促成對兒童權利的侵犯。這類措施可
包括:通過法律法規;監督法律法規的執行;以及實行就商業企業對兒童權利的影
響作出規定的政策。國家必須對商業企業造成或促成的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進行調
查、裁定和補救。因此,國家如未採取必要、適當和合理的措施,防止和糾正商業
46
企業所造成或助長的侵犯兒童權利行為,或者以其他方式合夥實施或容忍了這種行
為,則應對此負責。
29. 落實的義務要求國家採取積極行動,便利和促進兒童享有權利並為之創造條件。這
意味著國家必須根據第4條,就影響兒童權利的商業活動採取立法、行政、預算、
司法、宣傳和其他措施。這些措施應確保為充分落實《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創造
最佳環境。為履行這項義務,各國應當創造促進商業企業尊重兒童權利的穩定和可
預測的法律和監管環境,包括在勞動、就業、衛生和安全、環境、反腐敗、土地使
用和稅收等方面制定明確的、符合《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的法律和標準,並加以
充分執行。此外還包括旨在實現就業方面平等機會和待遇的法律和政策,促進職業
培訓和體面工作及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有助於推動中小企業的政策。各國還
應制定措施,在制定商業做法的政府部門、機關和其他國家機構中,增進對《公約》
及其任擇議定書的瞭解和認識,並培養尊重兒童權利的商業文化。
30. 國家有義務就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包括商業企業等第三方實施的這類行為,提供
有效的補救和賠償。委員會在第5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權利要切實具有意義,就
必須規定有效的補救辦法來糾正侵害行為。《公約》中的一些規定要求採取處罰、
賠償、司法行動和措施,促進從第三方造成或促成的危害中恢復。履行這一義務意
味著要建立對兒童敏感的機制,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機制,這些機制應為兒童及
其代表所知,應當快捷、真正可及和可用,並為受到的危害提供適當賠償。擁有與
兒童權利相關的監督權的機構,包括勞動、教育、衛生和安全監察部門、環境法庭、
稅務當局、國家人權機構和側重於商業部門平等的機構等,也可在提供補救方面發
揮作用。這些機構可積極調查和監督侵權行為,並可擁有使之能夠對侵犯兒童權利
的企業實行行政制裁的監管權。無論如何,兒童應能訴諸獨立和公正的司法,或者
是對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
31. 在確定賠償的程度或形式時,各機制應當考慮到,兒童比成人更易受到侵權行為的
影響,這種影響可能是不可逆轉的,會造成終生損害。它們還應考慮到兒童發展和
能力的不斷變化,及時給予賠償,以免今後給受影響兒童造成持續的損害。例如,
如果確定環境污染對兒童有害,所有相關方應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兒童的健康和發
展造成進一步的損害,並對已經造成的任何損害予以彌補。國家應向遭受商業行為
者造成或促成的侵權和暴力行為之害的兒童,提供醫療和心理援助、法律支持和康
47
復措施,並應保障侵權事件不再發生,例如改革相關的法律和政策及其適用,包括
對有關商業行為者的起訴和制裁。
第15號(2013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兒童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的權利問題
80. 所有工商企業在人權方面均有盡職調查的義務,這裡所說的人權包括《公約》規定
的所有權利。各國應該要求工商業對兒童權利進行盡職調查。這將保證工商企業查
明、防治和減輕它們對兒童健康權的負面影響,包括在它們的全部業務關係,以及
任何全球性業務活動中造成的負面影響,應該鼓勵並酌情要求大型工商企業公布自
己給兒童權利造成的影響的處理情況。
81. 民營公司在其他責任方面而且在一切情況下都應:不讓兒童從事危險勞動,同時確
保自己遵守童工最低年齡的規定;遵照執行《母乳代用品國際銷售守則》及世界衛
生大會此後的相關決議;限制能量密度高、微量營養素缺乏的食物,和咖啡因或其
他物質濃度高可能危害兒童的飲料的廣告;不向兒童廣告宣傳、推銷和銷售煙草、
酒精和其他毒性物質,不使用兒童形象。
82. 委員會承認醫藥部門對兒童健康有深刻影響,籲請製藥公司採取措施,爭取確保兒
童能夠獲得藥品,其中特別關注《製藥公司在藥物可獲問題上的人權準則》。4同時,
各國還應確保製藥公司監督使用情況,不向兒童推介藥物的過度處方和使用。知識
產權不應該應用到窮人買不起必要的藥物或產品的地步。
83. 民營醫療保險公司應該確保不以任何被禁的理由歧視孕婦、兒童或母親,本著團結
的原則,透過與國家醫療保險計畫合夥,確保無力支付並不限制獲得服務的機會,
從而促進平等。
84. 《公約》第17條界定了大眾媒體組織的責任。在衛生方面,這種責任還可以進一步
擴大而包括增進健康和提倡兒童的健康生活方式;為健康增進工作提供免費的廣告
版面、保障兒童和青少年的隱私和保密性;提高資訊的可獲性;不製作危害兒童健
康和一般公眾健康的傳播節目和材料;不讓與健康相關的羞辱行為永遠繼續下去。
他國例示
CRC/C/JPN/4-5
4
也見人權理事會關於人人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水準身心健康的權利的第15/22號決議。
48
23. 有關部門和機關正在討論制訂「企業與人權國家行動計畫」。相關討論還將徵求包括
商業界和勞工界在內的各個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24. 教育、文化、體育、科學和技術部(MEXT)向在促進青年大自然體驗活動和其他體
驗活動方面提出出色計畫的公司授予獎項,並在日本各地讚揚相關良好做法。
25. 經濟產業省(METI)通過日本企業社會責任論壇(由企業政策論壇擔任秘書處),努
力找出國內外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主要問題,並傳播此類資訊至商業領域當中。經濟
產業省還與歐盟內部市場、工業、企業家精神和中小型企業總司共同建立了歐盟-日
本企業社會責任工作小組。工作小組負責討論日本與歐盟之間的合作並分享公司的最
佳實踐。
26. 政府向有關實體通報了由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其他機構在2012年發布的「兒童權利和
商業原則」。
CRC/C/KOR/5-6
27. 政府針對在海外開展業務的公司舉辦童工相關法律與國際勞工標準的簡報會議,並制
定和發布勞工管理指南。2016年舉行了五次全球永續管理論壇,旨在使企業認識到其
社會責任,包含對兒童權利的尊重。政府正在推廣與教育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之《跨國企業準則》,以防止在跨國商業活動中可能發生的人權侵害行為。
28. 國家人權委員會於2014年制定並發布了《人權管理準則與清單》,其中包含禁止童工
的規定,並建議117個公共機構採用這些準則。2016年,國家人權委員會在《企業與
人權國家行動計畫》中提出了一些建議,強調企業有尊重人權的責任。政府正在收集
相關領域專家與政府部門的意見,以將這些建議納入國家人權政策中。
CRC/C/SGP/4-5
32. 在新加坡經營的所有公司均受新加坡保護兒童的雇傭法的約束(請參見第179款)。違
反此類條款即構成犯罪,並應依法予以懲處。任何人均可向當局舉報此類違規行為。
33. 自獨立以來,新加坡一直是國際勞工組織(ILO)的成員。迄今為止,新加坡已加入
20項有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其中包括涵蓋兒童就業標準關鍵領域的核心公約,例
如《C138最低年齡公約》和《C182最惡劣形式的勞動童工公約》。
179.總體而言,新加坡未出現包括童工在內的兒童經濟剝削問題。就業法(EA)禁止13
歲以下的兒童就業,而13至15歲的兒童只能受雇於只有雇用其家庭成員的輕工業企業。
49
此可以解決過去更常見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經營小型家族企業的家庭有時可雇用
兒童在家庭成員的監督下幫助完成輕型任務。EA 在最大工時、時間和工作類型方面
為兒童提供保障。違反此類規定即構成犯罪。由於《義務教育法》規定兒童在學期內
就學,因此很少出現童工情況。迄今為止,未有案件違反16歲以下兒童的就業或工作
條件。雖然至今未針對16至18歲人士特別附加法定保護,但其通常正接受高等教育或
職業培訓。新加坡將繼續監控最低就業年齡,並在必要時採取調整措施,以確保繼續
保護兒童。
第二章 兒少之定義
A.國內法律對兒少之定義(§ 1)
衛福部(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條 無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
年者,不在此限。
首次國家報告
24.《兒少法》第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其中「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2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國內法律和規章中涉及公約第1條兒少定義的相關最新資料。
倘成年年齡低於18歲,則締約國應說明在18歲之前所有兒少如何享有公約規定的保障
及權利。締約國應說明法律規範男孩和女孩最低結婚年齡。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5. 締約國應提供生活於該國境內未滿18歲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以及已婚的人數,按照本
附錄第1段所述提供相關類組資料(年齡、性別、城市/鄉村、種族、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宗教、身心障礙或其他適當類別)。
50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KOR/5-6
29. 現有的法律制度根據立法目的與政策主旨採用各種術語和年齡標準。《兒童福利法》在
定義兒童時被普遍提及。根據《公約》,該法將兒童定義為18歲以下者。
B.各種法律議題對於最低年齡之界定(§ 1)
衛福部(社家署、醫事司、保護司)、司法院、教育部、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勞動
部、財政部、文化部、通傳會、經濟部、交通部、金管會、中選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條 25.委員會注意到臺灣的成年年齡是20歲,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 而委員會審查對象僅限於未滿18歲之兒
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 少。惟仍需提醒,《CRC》於臺灣施行,
年者,不在此限。 可能產生是否適用於18歲或19歲青年的
一些不一致和混淆的問題。
26.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承諾啟
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婚年齡一致,
並依據國際條約機構的建議,男女均以
18歲為準。
首次國家報告
義務教育之年齡
25. 《國民教育法》第2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規定,義務教育年齡為6至15歲。(教
育部)
服兵役(含自願入伍及徵召入伍)之最低年齡
26. 《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年齡。自願入伍服役之年
齡,依國軍各招生班隊需求訂有不同資格,各軍事校院學生未具軍人身分,於訓練期
滿成績合格畢業後(已年滿18歲),始能服役。(國防部)
投票之最低年齡
27. 《憲法》第130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
條及《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年滿20歲之國民,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
選舉及公民投票權。(內政部)
得結婚之最低年齡
28. 《民法》第980條、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男未滿17
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婚。(法務部)
法定成年年齡與民事行為能力年齡
29. 《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亦有行為能力;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法務部)
51
承擔刑事責任之最低年齡
30.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14歲之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得有限度減輕其刑事責任。並先由少年法院依《少事法》之
保護事件程序處理。(法務部、司法院)
性自主之最低年齡
31. 《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以刑責,對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者加重刑罰,故性自主之最低年齡為16歲。(法務部)
毋須家長許可,可提請法院聲請之最低年齡
32. 兒少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則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依:(司法院)
(a)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未滿20歲之人已結婚者可
獨立為起訴等訴訟行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就
關於其營業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亦同。
(b)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未滿20歲之人已結婚者,得獨立提起刑事自訴。
(c)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雖未滿7歲而能證明其有意思
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可毋庸經家
長同意,向法院提出聲請。
自願至法庭作證之年齡
33. 為他人案件作證之年齡,法律並未明定。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
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惟對未滿16歲之人,考量其身心之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欠
周,不解或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明定其作證不得
命其具結,以免受偽證罪之處罰。(司法院)
因司法保護或福利安置限制人身自由之最低年齡
34. 《刑法》、《少事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監禁、羈押之最低年齡為14歲;7
歲以上未滿12歲之觸法兒童,依《少事法》第85條之1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其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護處分,最低年齡為7歲5。(法務部、司法院)
35. 《兒少法》及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安置均無最低年齡限
制。年滿18歲後,如因就學、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者,可繼續安置至畢業或滿20歲
止。(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童工及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最低年齡
36. 《勞基法》童工章規定,童工指15歲以上未滿16歲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不得僱用未
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未滿18歲受僱從
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勞動部)
3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勞動
部)
毋須家長同意,可獲得醫療治療諮詢、醫療治療或手術之最低年齡
38. 《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未成年人實施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
意書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但情況緊急者,得無須簽署同意書,即可實施。(衛福部
醫事司)
限制吸菸、飲酒之最低年齡
39. 《兒少法》第43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吸菸、飲酒。《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
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吸菸。(衛福部社家署、財政部)
5
安置輔導並未對兒童人身自由為限制;2011至2015年,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受感化教育者每年均
僅有1人,且執行時均已滿12歲。
52
傳播媒體分級分齡
40. 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未滿18歲之人不得閱聽限制級出版品。(文
化部)
41. 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
傳品使用辦法》,錄影節目帶、電影片及其廣告片分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
賞)、輔導15歲級(未滿15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12歲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
賞)、保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
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及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文化部)
42. 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電視節目分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
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
保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
陪同觀賞)及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通傳會)
遊戲軟體、電子遊戲場分級分齡
43. 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遊戲軟體分為普遍級(任何年齡可使用)、保護級(6
歲以上始可使用)、輔導12歲級(12歲以上始可使用)、輔導15歲級(15歲以上始可使
用)及限制級(18歲以上始得使用)。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分為
普通級及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濟部)
考領駕駛執照之最低年齡
4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
購買公益彩券之最低年齡
45.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18歲之人。
(財政部)
持有信用卡之最低年齡
46.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信用卡正卡持卡人須年滿20歲,附卡持卡
人須年滿15歲。(金管會)
參與行政程序之最低年齡
47.《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
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為能力之規定參第29點。(法務部)
撰寫準則
2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國內法律和規章中涉及公約第1條兒少定義的相關最新資料。
倘成年年齡低於18歲,則締約國應說明在18歲之前所有兒少如何享有公約規定的保障
及權利。締約國應說明法律規範男孩和女孩最低結婚年齡。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JPN/4-5
53
27. (結論性意見第32款)針對女性的結婚年齡,作為司法部長諮詢委員會的司法部立法
會於2009年10月提交了一份報告,指出如果法定成年年齡降低至18歲,則男性和女性
的結婚年齡均應為18歲。政府正考慮修改法例,其中包括降低《民法》規定的成年法
定年齡。
28. (結論性意見第8款)《刑法》規定,從保護沒有能力對性問題做出充分判斷的青年角
度出發,性侵罪可適用於與13歲以下女性發生的任何性行為,且無論採取的方法或是
否取得雙方同意。日本也在《兒童福利法》、《管制和懲治與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有關行為的法令》和《保護兒童法》中,以及由地方政府制訂為保護兒童福利的條例
規定,無論是否取得雙方同意,都對與兒童(年齡大於13歲但小於18歲的兒童)有關
的性行為予以處罰。由此可見,日本的法律制度旨在保護18歲以下的兒童。
CRC/C/KOR/5-6
30. 政府正在努力制定與改善法律和制度措施,以最大程度地確保兒童得到《公約》規定
的權利保障。全世界被視為法定成年人的年齡逐漸下降,部分原因是兒童日趨成熟,
加上社經環境不斷變化。政府於2011年3月修訂了《民法》,將法定成年年齡從20歲降
低到19歲。2017年,擬將投票年齡降低至18歲的《公職人員選舉法》修訂提案將提交
國民議會審議。
31. 「青少年」是與「兒童」是可以互換使用的術語和概念。《青少年架構法》將「青少
年」定義為「年齡大於9歲但小於24歲者」。在《民法》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
反,年齡標準為19歲。與兒童定義有關的年齡規定在標準和範圍上有所不同,具體取
決於個別法律(表 II-1)。在字典和普遍接受的概念中,「兒童」主要是指應該就讀小
學(6-12歲)者,而「青少年」是指應該就讀中學(13-18歲)者。
32. 從兒童相關現行法律中的不同年齡標準可以看出,法律根據各種目的提供兒童從政策
服務中受益的機會,而非施加實現兒童權利的障礙。政府正在努力透過確定兒童與青
少年發展階段的相關能力來判定適當的年齡標準,而非統一術語和年齡標準。法律明
確規定,兒童得根據其年齡和成熟度就影響他們的事項發表意見,而中央和地方政府
應在其司法和行政決定中反映這些意見。將諮詢相關部門並徵求專家意見,討論在某
種程度上需要統一年齡標準以有效促進兒童政策的情形。
CRC/C/SGP/4-5
34. 我們以前的報告反映了新加坡法律對「兒童」和「青年」的定義。我們正在審視
54
CYPA,並評估將可能需要照顧或保護的16至18歲的青年包括在內的時機。同時,即
使未有立法,也已設有強而有力的方案和服務為此類兒童提供支援。例如,可以利用
及早的干預計畫來解決「青年參風險框架」下的高風險行為。新加坡的《刑法》還保
護所有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免受商業性活動和以性侵害為目的的育兒行為。《罪犯緩
刑法》進一步規定,未滿21歲的初犯應被處以緩刑。成功完成緩刑的人士不會留有定
罪記錄。
55
第三章 一般性原則
A.禁止歧視原則(§ 2)
衛福部(社家署、健保署、健康署、疾管署)、行政院性平處、教育部、原民會、文化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條 27.委 員 會 注 意 到 並 讚 賞 政 府 針 對 弱 勢 兒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 少,如原住民兒少、LGBTI 兒少、身心
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 障礙兒少和無國籍兒少,已訂有預防及
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 保護其不受歧視的相關法規。然而,委
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 員會關注,上述法規落實缺乏實際成效
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 資訊及針對《性別平等教育法》執行阻
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 力缺乏因應方案。
有所歧視。 28.委員會建議政府持續諮詢兒少、從事兒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 少工作之專業人員及公民團體,提倡並
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 支持禁止歧視弱勢兒少之意識提升活
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 動,並採取必要措施落實各項禁止歧視
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 兒少的法規。
首次國家報告
48. 《憲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
律平等。(衛福部社家署)
49. 2009年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2012
年實施《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2014年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與《CRC 施行法》,落實婦女、兒少、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衛福部社家
署)
50. 我國提供兒少之福利與教育措施,不因兒少、父母或監護人有所歧視。(衛福部社家
署、教育部)
51. 兒少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規定投保資格者,均應參加健保,獲得醫
療保障。(衛福部健保署)
52. 依《醫療法》、《人工生殖法》、《優生保健法》、《醫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禁止
醫院、醫師為性別篩選行為,參第71點。(衛福部健康署、性平處)
53.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托嬰中心不得以兒童係發展遲緩、身
心障礙、中低或低收入戶家庭為由,拒絕收托。(衛福部社家署)
54. 為促進身心障礙兒少融入社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74條規定,對其教育、醫療、居住、遷徙、就業等權益,不得有歧
視對待;傳播媒體亦不得為歧視或偏見報導。另《特殊教育法》第9條、第22條規
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各級學校及試務單
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55.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
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並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教育班,
以利就學且維護文化。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應優
56
先確保不利條件幼兒6接受適當之教保服務。(原民會、教育部)
56.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對感染愛
滋病毒兒少,不得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為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中
央各機關應明訂並推動反歧視之教育及宣導計畫。《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
障辦法》第7條規定申訴制度,保障其權益。(衛福部疾管署)
57. 無國籍或非本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少,如有就醫、就學、就養之需要,依
《兒少法》第22條、《國民教育法》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
補助辦法》等規定,確保享有與本國兒少同等權益。(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撰寫準則
23.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a)禁止歧視原則(§2)
24. 對共同核心文件所載資料加以補充的資料,應著重說明為防止歧視(第2條)和確保
處境不利之兒少能享有並行使權利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另應提供為避免性別歧視以及
確保身障、少數族群及原住民兒少享有權利而採取之措施。
2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最佳利益」(2013年)、第12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2009年)及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
的權利」(2009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3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9. …委員會解釋《公約》第2條的“其他身分”,包括兒童或其父母的愛滋病毒/愛滋病狀
況。法律、政策、策略和做法,應解決導致此流行病擴大影響所有形式的歧視。策略
也應促進明確旨在改變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歧視和恥辱的教育和培訓計畫。
21. 在一些國家中,即使存在有利於兒童和青少年的愛滋病毒相關服務,但身心障礙兒
童、原住民兒童、少數民族兒童、生活在農村地區的兒童、生活在極端貧困中的兒
童、以及生活在社會邊緣的兒童,不能充分地獲得這些服務。在其他國家中,健康服
務的總體能力已經十分緊張,一直不向感染愛滋病毒的兒童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締約
6
不利條件幼兒係指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6類。
57
國必須確保向生活在其境內的所有兒童,提供可能的、最大程度的服務,應不歧視並
充分考慮兒童的性別差異、年齡及其生活的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環境。
第11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 原住民兒童及其在《公約》下的權利
18. 在這方面,委員會也支持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的下述呼籲:締約國應承認和尊重獨特
的原住民文化、歷史、語言和生活方式,將其作為豐富本國文化特徵之財富;締約國
還應促進對文化特徵的保護。7
23. …原住民兒童有不可剝奪的免遭歧視的權利。為有效保護兒童免遭歧視,締約國有
義務確保不歧視原則在國內所有立法中都得到了體現並可通過司法和行政機關直接
加以實行和適當監督。有效的補救措施應及時和便利。委員會強調,締約國的義務
不僅針對公眾,而且也針對民間部門。
24. 正如委員會以前在關於一般執行措施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中所述,不歧視義務要求各
國積極查明,有哪些兒童個人和兒童群體,承認和實現其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特別措施。
例如,委員會特別強調,數據收集需加以分類,使確認歧視或潛在歧視成為可能。解
決歧視問題可能進一步要求在立法、行政和資源分配方面作出改變,也需採取教育措
施改變態度。8
25. 通過廣泛審議締約國的報告,委員會注意到,這類兒童中包括原住民兒童,需對其採
取積極措施,以消除造成歧視的條件,並確保他們與其他兒童平等地享有《公約》的
權利。委員會特別敦促締約國考慮使用特別措施,以確保原住民兒童在衛生保健、營
養、教育、娛樂和體育、社會服務、住房、環境衛生和少年司法領域獲得在文化上適
當的服務。9
26. 締約國應採取積極措施,以確認現存或可能存在歧視原住民兒童領域為目的,進行數
據收集之分類以及指標發展。找出原住民兒童行使權利之差距以及障礙,對於通過立
法、資源分配、政策和方案實施適當的積極措施來說十分關鍵。10
27. 締約國應確保針對歧視原住民兒童問題採取公眾宣傳和教育措施。《公約》第2條連同
第17條、第29條第1項(d)款和第30條所規定的義務,要求各國在學校中和為專業人
士擬定公眾宣傳活動、編訂宣傳材料和教育課程,應側重於原住民兒童的權利,和消
7
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關於原住民人民問題的第23號一般性建議,1997年,載於 A/52/18, 附件五。
8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一般執行措施問題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12段。
9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原住民兒童權利問題的一般性討論日的建議,2003年,第9段。
10
同上,第6段。
58
除包括種族主義在內的歧視性態度和做法。此外,締約國應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兒童
提供有意義的機會,使其理解和尊重不同文化、宗教和語言。
28. 在提交委員會的定期報告中,締約國應指明,在2001年反對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
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於世界會議上通過的《宣言和行動綱領》方面,它們為應對
歧視原住民兒童問題採取了哪些措施和方案。11
29. 在設計特別措施時,締約國應考慮可能面臨多重歧視的原住民兒童的需要,還應考慮
到農村和城市原住民兒童的不同情況。應對女孩給予特別注意,以確保她們與男孩平
等地享有自己的權利。締約國還應確保,特別措施關注身心障礙原住民兒童的權利。
12
50. 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兒童在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方
面不遭受歧視。委員會對原住民兒童較高的死亡率感到關注並指出,締約國有積極的
義務,確保原住民兒童平等獲得保健服務,並與營養不良現象以及嬰兒、兒童和產婦
死亡率作鬥爭。
58. 為確保教育的目的符合《公約》精神,締約國有責任保護兒童免遭《公約》第2條所
規定的一切形式的歧視,並積極打擊種族主義。這項責任特別切合原住民兒童。為有
效履行這項義務,締約國應確保學校課程、教材和歷史教科書公平、準確、翔實地描
述原住民人民的社會和文化。13 應在學校環境中避免歧視性做法,例如限制使用有文
化和傳統標誌的服裝。
他國例示
CRC/C/JPN/4-5
29. 在2013年12月5日,頒布了《民法》的部分修訂。根據此修訂案,非婚生子女的繼承
份額與婚生子女的份額相同。(自2013年12月11日生效)。
30. 如欲了解《身障人士基本法》和《消除對身障人士歧視法》的修訂案,請參見附件 1。
31. (結論性意見第33款)針對自《基本教育法》中刪除第5條的修訂,儘管前述第5條的
後半部份規定應批准男女同校,但鑑於自該法令頒布的近60年以來,這種模式已在日
本各地受到廣泛的接受,可見這一建議已被視為歷史事實。雖然前述第5條的前半部
11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原住民兒童權利問題的一般性討論日的建議,2003年,第12段。
12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序言。 《聯合國原住民人民權利宣言》 ,A/RES/61/295, 第21、22條。
13
《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31條;《聯合國原住民人民權利宣言》 ,A/RES/61/295, 第15條。
59
份規定了「男女之間尊重和合作的重要性」,但經修訂的《教育基本法》新加入了
「男女平等」和「相互尊重和合作」內容作為第2條「教育目標」下非常重要的要素。
因此,政府重申應刪除《結論性意見》第33款中有關促進兩性平等社會的第5條內容,
CEDAW 的《結論性意見》(CEDAW/C/JPN/CO/6)中也包含相關與歷史背景和事實不
符的內容。
32. (結論性意見第34(b)款)在學校教育中,為建立包容性教育系統,同時考慮到在
2014年通過批准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日本從援助身障兒童和青年獨立和自主
參與社會的角度評估個人教育需求,進行特殊需求教育,提供適當的指導和必要的援
助,以提高能力,改善生活和學習並克服困難,同時亦提供多樣化且持續的學習設置,
其中包括普通班、特殊指導、特殊需求班和特殊需求學校。在這些場所提供指導,其
中包括特殊課程、小班教學、經特殊考慮編寫的教科書、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老師、
以及為身障人士調整的設施和設備。如欲了解人權教育和鼓勵基本計畫,請參見第三
次定期報告第144款。
33. (結論性意見第36款)在2016年,負責審議與民法、刑法和其他法律事項有關的基本
事項的司法部立法會,向司法部提交了關於《刑法》的修訂案,其中包括消除針對強
姦罪犯和受害者的性別差異。根據本報告,日本司法部目前正準備正式提出《刑法》
修訂法案。
34. (結論性意見第8、34(b)、87款)自2015年以來,人權諮詢制度得到了加強。例如:
建立了以6種語言提供電話諮詢服務的「外語人權熱線」,其中包括英文和中文;並將
「外國人人權諮詢中心」的數量從10個增加到了50個。(此類中心遍布全國的每個法
律事務局和地區法律事務局,並同時提供6種語言的諮詢服務)。如欲了解日本司法部
人權機構開展的提高意識活動,請參見附件2。
CRC/C/KOR/5-6
27. 《憲法》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人權委員會法》規定,歧視行為應接受調查。
國家人權委員會於2006年建議政府制定全面的反歧視法。2007年,司法部提交了一項
《反歧視法》法案,禁止基於性別、殘疾、種族等對特定族群與個人的任何歧視行為。
然而,由於不同社會團體對反歧視理由的意見分歧,該法案未能通過。2011年,國家
人權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建立一般且全面的反歧視法。第19屆國民議會(2012-2016年)
期間,議員多次提出《反歧視法》法案,但這些提案並沒有促成立法。司法部正在與
60
民間組織進行討論並徵求他們的意見,以獲得社會同意,並且正在審慎地考慮根據國
內禁止歧視的法律制定《反歧視法》。
28. 多元文化家庭數從2005年的154,333增加到2015年的278,036,增長了80%。政府根據
《多元文化家庭援助法》每五年制定一次《多元文化家庭政策基本計畫》,實施各種
政策以協助多元文化家庭的兒童成長與發展。根據《居住在大韓民國之外國人待遇架
構法》,國家與市政府應採取行動,防止居住在大韓民國的外國人及其子女遭受歧視,
並倡導其人權,包含教育與推廣課程。根據該法,政府制定了第二項《外國人政策基
本計畫》(2013-2017年)並加以實施。該計畫規定的政策任務包含建立使具有移民背
景的兒童健康成長的環境,建立尊重移民人權和反歧視的制度,並擴大對各種文化的
社會容忍度。2014年,政府制定了《文化多樣性保護與促進法》,作為提高各種文化
可接受性的政策依據。
29. 為了確保弱勢家庭兒童有公平的競爭環境,並防止他們繼承貧困,政府於2007年開始
從事「夢想啟動」專案,旨在防止對弱勢族群兒童與獲得社會照顧福利的兒童進行污
名化和歧視。此外,政府正在加強對社區兒童中心的援助,以保護和教育當地社區的
兒童,提供健康的遊戲文化,並透過其監護人與當地社區之間的聯繫健康地培育兒童。
30. 國家人權委員會於2014年對13-18歲的性少數青少年進行了一項調查。調查結果顯示,
學生被學校要求提交同性戀同儕的名字,學校禁止同性關係,或性少數學生受到學校
當局制裁或被同學欺負。當前有關性少數青少年的政策有很多不足之處,需要徹底審
查對這些青少年的歧視並採取措施。
31. 根據《單親家庭撫養法》,政府實施一系列政策來協助青少年單親父母,包含提供高
中資格考試的補貼、高中學費和自力更生補貼,並透過委託教育計劃保障他們的受教
權。2017年將開放青少年單親父母的專用設施,供青少年單親父母在學習和為自力更
生做準備的過程中撫養子女。
32. 2013年,教育部為了保護單親學生的受教權而進行了一次檢查,以防止他們受到開除、
轉學或建議退學等不公平待遇或因為懷孕或分娩而侵害其受教權的情形。2017年3月,
教育部與性平部共同制定了《單親青少年輔導教師手冊》並分發給學校,以增進教師
對單親青少年的理解。
CRC/C/SGP/4-5
35. 如之前的報告所述,《憲法》第12條保障包括兒童在內的所有新加坡公民(新加坡人)
61
均可享有平等、不受歧視和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平等權利涵蓋各個性別、宗教、
種族和能力。實際上,即使優先考慮資源以首先滿足新加坡人的需求,我們也會努力
平等對待所有包括非公民的兒童。
36. 種族和宗教和諧對新加坡而言極其重要。打擊基於種族或宗教的歧視是我們國家的優
先事項。我們強調了這一點,並在之前向委員會提交的報告和我們的 UPR 報告中亦
概述了強而有力的法律框架和保護措施。我們在學校裡教導兒童們尊重和慶祝不同種
族的文化和宗教習俗。來自不同種族和宗教團體的兒童可在學校裡學習和玩耍,並慶
祝他們不同的文化和宗教根源。他們被教導新加坡主要宗教的起源、宗教習俗的重要
性以及與不同種族和宗教的人士和信徒交往的方式。這可以防止有害偏見和成見的形
成。
37. 新加坡法律保護婦女和女童不受歧視。 在《2015 年聯合國性別不平等指數》調查的
159 個國家中,新加坡排名第11位。多個政府機構共同努力以監測、預防和解決對婦
女和女童的歧視。有關部門和機關協調戰略並收集數據以及其他社會指標,以追踪婦
女在教育、衛生、勞動力參與、決策職位以及防止暴力等領域的發展(請參見我們之
前的報告和新加坡報告中針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內容)。
38. 新加坡為包括身障兒童在內的每名兒童培育一個包容性且推動兒童蓬勃發展的社會。
通過與利益相關者緊密合作、組織公眾意識運動和活動(請參見附件 B),我們致力
推動身心障礙者的能力發展並推廣社會包容性。身障人士可以使用反饋渠道來就歧視
法規提出申訴。我們還為不同能力的兒童提供可輕鬆互動和一起學習的便利設施,其
中包括共融性遊樂場,以確保身障兒童能夠與健全的兒童一起互動和玩耍。
B.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3)
衛福部(社家署、保護司)、立法院、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條 29.委員會注意到,有關保護兒少之立法和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民法,皆要求法院或其他單位的決定應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基礎。委員會建議此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權利如下:
2.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 (1)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
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 一般性意見有關兒少最佳利益的解
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 釋;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
62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 (2)在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訴訟程序
構、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 與決定,以及和兒童相關並對其產
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 生影響的所有政策、方案和計畫,
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 包括移民和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規
中,整全性並一貫地落實。
首次國家報告
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之立法與措施
58. 《兒少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兒少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少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衛福
部社家署)
59. 《兒少法》第56條、第61條規定,緊急保護、安置,應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並尊重其
意願;安置期間,非為保護兒少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
查。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60.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明定對遭遺棄及走失兒少之保護及安置方式,對未
能尋獲父母或親屬之兒少,依其最佳利益,委託兒少福利機構代覓合適之收養人,對
無法出養之兒少,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或機構。(衛福部社家署)
6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4條規定,法院暫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會面交往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兒少或社工員之
意見。若於裁判後發生家暴事件,法院得依請求,以兒少最佳利益改定之。(衛福部
保護司)
6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被害人為兒少時,除顯無必要者外,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15條之1增訂專業人士在
偵審階段得協助被害人詢(訊)問。衛生福利部預計於2017年提兒童司法訪談員名冊
供司法、警察人員辦理相關專業訓練參用。(衛福部保護司)
63. 《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應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
法》並設有社工訪視、陪同出庭、選任程序監理人等制度加以保障。(司法院)
64. 《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依聲請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兒少)之最佳利益;第1080條規定,法院為收養認可、雙方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之認可或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衡酌兒少最佳利益。(法務部)
確保兒少機構服務與設施標準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65. 對幼兒園、兒少福利機構及兒少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之設施標準與人員資格等,訂
定相關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置標準及評鑑辦法,範定機構安置兒少之合理人數、
各項服務措施、建築管理(含空間設置樓地板面積、特殊需求、消防安全及查核)、
專業人員規定(含資格、配置比例、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等)。(教育部、衛福部
社家署)
66. 對兒少福利機構專業服務人員、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教育人員除訂有積極資格及訓
練辦法外,亦有消極資格限制,如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少、行為不檢、罹患精
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
行職務等情事,且主管機關負有主動查證義務。(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67. 為確保機構服務品質,依《兒少法》第84條規定,由各該機構主管機關辦理實地評
63
鑑,並輔導評鑑欠佳之機構進行改善。(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23.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b)兒少最佳利益(§3)
25. 締約國應更新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的最新資料,特別是在如何在立法、行政
及司法判決中,落實兒少最佳利益(§3)及尊重兒少表達意見的權利(§12)。
2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最佳利益」(2013年)、第12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2009年)及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
的權利」(2009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佳利益列為一種優先考量的權利(第3條第1項)
14. 第3條第1項劃定了締約國須履行下述三類義務的框架:
(a) 有義務確保在公共機構所履行的每一項行動中,尤其在執行會對兒童產生直接或
間接影響的所有措施、行政和司法程序方面,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
佳利益;
(b) 有義務確保所有涉及兒童的司法和行政決定,以及政策和立法,均體現出給予了
兒童最佳利益首要的考慮。這包括闡明如何審查和評判兒童最佳利益,及其決定
賦予了兒童最佳利益多大的份量。
(c) 有義務確保民間部門所作的決定和採取的行動,包括其所提供的服務,或任何其
它民間團體或機構,在作出會對兒童產生影響的決策時,將兒童的利益列為首要
的評判和考慮。
15. 為確保履約,各締約國應依據《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採取若干項執
行措施,並確保將兒童最佳利益列為一切行動的首要考慮,包括:
(a) 審議,並在必要時,修訂國內立法及其它法源,從而納入第3條第1項,並確保在
所有國家法律和條例、省或區域立法、規約民間或公共機構,提供對兒童有影響
服務的條規,以及各級司法和行政程序,不論屬實體權利,還是程序規則,均得
體現出必須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
(b) 在協調和執行國家、區域和地方各級政策時,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64
(c) 設立負責處置申訴、補救或糾正事務的機制和程序,以在所有涉及以及對兒童可
產生影響的執行措施、行政和司法程序方面,全面實現恰如其分地融入並始終如
一地貫徹兒童最佳利益的權利;
(d) 在為履行兒童權利的方案和措施調撥國家資源,和接受國際援助或發展援助活動
方面,維持兒童最佳利益;
(e) 在確立、監督及評估數據收集工作時,保證明確無誤地闡明兒童最佳利益,並視
需要,支持有關兒童權利問題的調查研究;
(f) 開展有關第3條第1項的宣傳和培訓,並在所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兒童的實際決策
中,包括對從事或與兒童相關事務的專業人員及其他人員,適用該條款;
(g) 以兒童及其家庭和照顧者能懂得的語言,向他們傳達相關的信息,使他們明白第
3條第1項所保護權利的範圍。並為兒童創造必要的條件,讓他們表達自己的觀
點,並確保給予他們的意見應有份量的考慮;
(h) 透過大眾傳媒、社會網絡以及兒童參與的宣傳方案,消除一切負面態度和觀念,
排除不利全面實現兒童享有將他或她最大利益列為首要評判和考慮權利的障礙,
確認兒童為權利持有人。
47.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作出決策必須遵循的兩個步驟。“最佳利益”包含了評
判和權衡所有必要的要素,擬就某一具體情況下,就具體兒童個人或兒童群體作出
決定。這得由決策者或他(她)手下工作人員――若有可能的話,透過跨領域人員組成
的團隊――且必須在當事兒童的參與下作出決定。這是在嚴格遵守旨在以最佳利益
的評判為據,在確定兒童最佳利益的程序保障情況下,劃定的“最佳利益”。
48. 評判兒童最佳利益是一項特殊的活動,應參照每個兒童和一般兒童的具體情況,按
逐個案情進行。這些係與所涉個體兒童或兒童群體各自特點相關的情況,諸如,具
體為年齡;性別;成熟程度;經驗;隸屬某個少數群體;患有生理、感知或智力身
心障礙;以及該兒童和兒童群體本身所處的社會和文化境況,諸如家長是否在身
邊、兒童是否與其父母一起生活;兒童與其家人或照顧者之間的關係實質;家庭可
訴諸的其它維持生計手段的性質;遠親近屬的家庭規模或照顧者等。
49. 確定哪些是兒童最佳利益,應從致使兒童顯得特殊的具體情況入手。這就意味著某
些要素將會加以利用,另一些則不會;而且還會影響到如何在這些要素之間相互作
出權衡。對於一般兒童,對最佳利益的評判同樣會考慮到這些因素。
50. 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任何一位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的決策者,擬訂出一份可列入
對最佳利益的評判、但非詳盡無遺、不分層次等級的要素清單,不失為有助益之
舉。非詳盡無遺性質的要素清單意味著,可超越此範圍,並考慮到與個體兒童或兒
童群體具體情況相關的其它一些因素。清單所列的所有要素都必須參照逐個情況加
以考慮和權衡。該清單應提供具體,卻具有靈活性的指導。
51. 擬出這樣的一份要素清單將為國家或決策者提供指導,規約具體影響兒童的各個領
域,諸如家庭、收養和少年司法等,而根據清單可增列法律傳統,若有必要,可視
情況適度增添一些其它要素。兒童權利委員會謹指出,當在清單上增列要素時,兒
童最佳利益的最高宗旨應確保全面切實享有《公約》承認的各項權利,和兒童的整
體發展。因此,有悖《公約》所列權利的要素,或那些會產生與《公約》所列權利
相悖效應的要素,不可被視為對何為兒童最佳利益的有效評判。
52. 基於上述初步考慮,兒童權利委員會審議了在與所涉相關的情況下,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下列要素: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
65
係;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弱勢情況;兒童的健康權;兒童的受教權。(第53至
79點)
87. 各國必須設立起嚴格遵循程序保障的正式程序,包括評估結果的機制,協助評判和
確定兒童最佳利益,以供作出涉及兒童的決定。締約國必須構建透明和客觀程序,
協助立法者、法官或行政主管當局作出所有決策,尤其是直接涉及兒童及眾多兒童
事務的決策。
88. 兒童權利委員會請各國和所有有資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的人們,特別注重下
述各項保障和保證:兒童表達他或她本人意見的權利;確定事實;時間知覺;夠格
的專職人員;法律代理;法律推論;審核與修訂決定的機制;兒童權利影響評估。
(第89至99點)
他國例示
CRC/C/JPN/4-5
35. (結論性意見第37 – 40(b)款)2015財政年度預算通過增加支出寄養家庭和其他設
施改善員工分配,以便為遭受虐待和其他傷害的兒童提供更像家庭的成長環境。
(2015財政年度預算為每4個兒童分配1名僱員。)此外,各縣每年應至少對其轄區內
的兒童福利機構進行一次兒童福利的行政指導審核,以確保在地區分權的背景下滿足
員工分配標準。2016年6月的《兒童福利法》修訂案明確規定,根據《公約》精神,
在適當的兒童照看下,所有兒童均應享有健康成長、發展、自力更生等權利。修訂案
還說明應在國民、監護人以及國家和地方(縣和市)政府的援助下保障兒童福利(第
1條和第2條)。
CRC/C/KOR/5-6
47. 在實施兒童與青少年相關政策時,政府為了實施《公約》將兒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
位。《兒童福利法》規定:「在所有兒童相關活動中,應優先考慮兒童的利益」。2016
年3月,政府在《兒童福利法》中制定了兒童影響評估的新規定,分析與評估兒童相
關政策對兒童福利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納入兒童相關政策中。一些地方政府已透過
制定相關條例來開始從事兒童影響評估,以實現兒童權利,並促進當地社區對兒童維
持友善。
48. 政府在《兒童福利法》中確立了法律依據,即當兒童被送至寄養、兒童福利設施或特
殊治療或照顧的兒童治療設施或被領養時,應尊重兒童的意見。為了確保兒童相關政
策保障兒童的最大利益,政府鼓勵兒童與青少年透過各種機構(韓國兒童大會、青年
特別委員會、 青年參與委員會、青年指導委員會等)積極參與政策之制定與實施。
49. 下列《兒童與青少年性虐待保護法》規定是依照兒童的最大利益實施:公訴時效的特
66
殊情形;受害兒童或青少年保護措施之決定;調查流程與司法流程的考慮因素;與受
託人出席開庭;兒童、青少年等律師委任的特殊情形;對受害兒童、青少年等採取措
施的要求。司法部於2017年提出的《家庭訴訟法》完整修正案闡明,該法案的目的是
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福利與利益。
50. 國家人權委員會在兒童權利相關活動與決定中將《公約》中的權利納入考量,包含兒
童最大利益的原則。從2011年到2016年,國家人權委員會就兒童與青少年權利侵害請
願書提出了28項建議,並發佈了30項政策建議。
CRC/C/SGP/4-5
39. 新加坡不斷加強我們的行動和法例,以確保其符合我們認為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
量的這一信念。
40. 在警方調查期間,我們確保我們的行動考慮到兒童的需求。 考慮到虐待兒童受害者的
需求,我們部署了已接受考慮到兒童的訪談技術培訓的人員,並減少了所需的訪談次
數。
41. 少年法庭更名為青年法庭,以避免對參與本法庭訴訟程序的兒童施以負面標籤。為了
考慮到虐待兒童受害者的一切需求,我們在青年法庭聽證會上允許使用書面證詞,以
避免對兒童進行盤問。如果有關資訊的披露被認為對兒童有害,則法庭可以不向他人
提供相關資訊。CYPA 正在進行的審查中,正考慮使用錄影片段作為法庭訴訟的證據。
如欲了解有關提高兒童最大利益的立法改進的其他示例,請參見第17 - 20款。
C.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 6)
衛福部(社家署、統計處、心口司、保護司、健康署、疾管署)、司法院、教育部、法務
部、金管會、內政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6條 30. 委員會注意到國家承認兒少的高自殺率
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及自殺企圖,並建議政府評估及處理導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 致兒少自殺的因素,且加強現行降低兒
展。 少高自殺率的努力。
首次國家報告
68. 《憲法》第15條、第155條至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揭示人民的生存權
應予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扶助與救濟;應保護母性,實
施婦幼福利政策;推行衛生保健及全民健康保險;扶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的自立
與發展。(衛福部社家署)
69. 《兒少法》第23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之1規定,對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
67
境之兒少及其子女,應保障受教權並予適當協助。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懷孕學生繼續就
學人數,參附件3-1。(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70. 除符合《優生保健法》之人工流產外,違法墮胎者依《刑法》第288條至第292條處
罰。(衛福部健康署、法務部)
71. 成立「出生性別比工作小組」,於《醫師法》禁止醫師為非必要之胎兒性別篩選或性
別選擇性墮胎;於《醫事檢驗師法》禁止醫事檢驗師為產前胎兒性別檢驗行為;於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增修「出生性別比之監測及記錄」為人工生殖機構許可之
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及定期監測醫療院所與接生人員之接生性別比、輔導訪查、
掃蕩違規廣告、性別教育等。(衛福部健康署)
72. 《兒少法》第49條、第56條規定,禁止任何人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
或傷害、影響身心健康等情形,並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衛福部
保護司)
73. 為避免誘發道德風險且保障兒少生存權,《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
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
力。(金管會)
74. 兒少死亡登記,依《戶籍法》規定。有關出生通報活產及死產情形、嬰兒死亡人數、
死亡率及死因統計、兒少年中人口數、死亡人數及死亡率、兒少事故傷害死亡率、兒
少自殺死亡率,參附件3-2至3-7。(衛福部統計處)
75. 生命權和發展權,參第六章 A 節。兒少發展與貧窮、父母責任、健康、生活水準、教
育及休閒、人身保護等,參第五章至第八章。
撰寫準則
23.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c)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6)
26. 關於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6),應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採取何種措施,以確保兒少
在不受歧視之下享受該權利。締約國應指出採取下列措施:
(a)保證不對未滿18歲之人所犯罪行判處死刑;
(b)對兒少死亡和法外處決(extrajudicial killings)進行登記;
(c)防止自殺,杜絕殺嬰或是其他影響生命權、生存和發展權的相關問題。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6. 建議締約國就未滿18歲以下人口的死亡情形提供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說明死因:
(a)法外處決(extrajudicial),即審即決或獨斷任意處決(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b)死刑;
68
(c)疾病,包括愛滋病毒/愛滋病、瘧疾、結核病、小兒麻痺症、肝炎和急性呼吸道
感染;
(d)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
(e)犯罪和其他形式的暴力;
(f)自殺。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JPN/4-5
45. 根據《少年法》第51條規定,罪犯最低可被判死刑的年齡為18歲或以上。
46. 在 2006年6月,頒布了《預防自殺基本法》,闡明了預防自殺的基本原則。法案列明了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雇主和公民在預防自殺方面的責任;通過制訂基本的自殺預防
措施,促進綜合預防措施,並加強對自殺者和自殺受害者家庭的援助計畫,以實現一
個使人們能夠享有健康和希望生活的社會。根據《預防自殺基本法》,在內閣府成立
了預防自殺政策委員會。相關委員會由國務大臣和內閣官房長官主持,內閣部長則擔
任其成員。法案還規定政府應為政府實施的基本和綜合自殺預防措施建立廣泛的指導
方針。內閣於 2007年6月審批了《全面預防自殺措施指南》。相關指南設定了量化目標,
以將2016年的自殺率較2005年自殺率降低20%或更多(2005年自殺率=每10萬人就有
24.2例自殺案;預計到2016年降低20%或更多=每 10萬人就有19.4例自殺案,其幾乎與
2014年底的比率(每10萬人就有19.5例自殺案)相同)為目標,並規定應根據準則中
設定的標準建立、評估和管理國家和地方的自殺預防計畫。之後,內閣於2012年8月
審批了新的《全面預防自殺措施指南》。
47. (結論性意見第41、42款)學校通過包括道德研究在內的全方位教育活動,為生命重
要性提供指導,並利用體驗活動和其他措施增強生命教育,以幫助學生理解生命的重
要性。具體來說,「兒童學生預防自殺調查研究合作委員會」為教師準備了預防自殺
手冊、直接針對兒童學生的預防自殺手冊、發生兒童自殺時的背景調查指南、以及緊
急應變手冊。MEXT 在學校、教育委員會和其他論壇上提高意識,並就自殺發生時的
69
應對措施和直接針對兒童的自殺預防教育進行實踐培訓。MEXT 於2011年6月發布了
一項通知,其內容涉及對從預防自殺的角度對導致兒童自殺的可能因素進行的調查。
MEXT 還通過增加學校輔導員和學校社會工作者的分配比例來努力提高教育諮詢能力,
以加強基礎設施,確保存有憂慮的兒童可輕鬆地獲得諮詢。各縣也在努力加強地區性
的諮詢能力,例如開設教育中心和其他兒童適用的諮詢設施。
48. 《兒童福利法》第1(2)條規定:「應平等地向所有兒童提供保證的生活水平,並應
給予友好待遇。」
49. 對包括嬰兒在內的兒童的暴力行為已被納入殺人罪和傷害罪在內的刑事指控涵蓋範圍,
並將根據情況判處適當的刑罰。
50. (結論性意見第49(b)-(v)款)對兒童的暴力行為(包括殺人、傷害、毆打、強姦
和強迫猥褻等罪行)已被納入刑事犯罪指控範圍內,並將根據情況判處適當的刑罰。
51. (結論性意見第41、42款)厚生勞動省(MHLW)於2012年3月制訂了兒童撫養設施
操作指南和事故響應手冊,以確保在發生事故或其他情況時兒童的安全緊急情況。相
關指南使員工了解手冊內容並將定期更新內容。MHLW 還以組織的形式收集了對兒童
安全構成威脅的實例,並進行了因素分析且研究了相關對策,以用作指導原則。每3
年應進行一次第三方評估,並且未進行第三方評估的年度中,應每年進行自我評估。
MHLW 亦發布了設施運營評估結果。針對學校設施和設備,MEXT 編寫了「學校設施
事故預防注意事項」報告(2009年3月)。相關報告介紹了相關方在事故預防中的作用、
按事故類型分類的事故預防基本要素、以及按建築面積分類的特別注意事項。報告亦
提高了學校運營者對根據檢查結果進行法律要求的檢查和維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意
識。
CRC/C/KOR/5-6
兒童自殺
39. 根據《2013年兒童狀況綜合研究》,3.6%的9歲至17歲兒童回答,他們在過去12個月
內曾認真考慮過自殺,其中25.9%的兒童說,他們實際上曾試圖自殺。統計局發佈的
《死亡原因統計》顯示,在100,000名10-19歲的青少年中,有4.2人自殺,而交通事故
死亡率為3.3。10-19歲自殺人數從2011年每100,000人有5.5位減少到2015年的4.2位
(表 III-1)。
70
40. 政府於2012年制定了《自殺防治與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法》,闡明國家對自殺與預防
政策的責任。衛福部推廣自殺防治運動,管理韓國自殺預防中心,並實施兒童與青少
年心理健康專案。性平部正在建立社區青年安全網,並執行「青年夥伴計畫」、「青年
電話1388」熱線和青少年網路輔導中心。教育部實施了學生自殺防治專案,進行情緒
和行為特徵測試,還管理學生心理健康政策的研究機構並推動「Wee Project」。
兒童安全
41. 在2014年4月16日世越號渡輪沉沒事件的觸發下,政府加強了兒童與青少年活動的安
全措施。2014年,政府修訂了《青少年活動促進法》,透過推行青少年培訓活動通報
與認證系統來提高青少年體驗式活動的安全性。2016年,政府針對青年培訓機構工作
人員的義務安全教育制定了法律。2015年4月,政府成立了青年工作安全管理中心。
該專門機構負責預防青年工作中的安全疏失並提供相關教育,確保有系統的回應,並
有效地推廣與管理法律要求。
42. 2015年,有225名14歲及以下的兒童因交通事故、溺水和跌倒等安全事故而喪生(表
III-2)。2016年4月,政府發佈了由相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兒童安全綜合措施》,旨在
透過防止交通事故和溺水等兒童傷亡,於2020年前將每10萬名兒童的死亡率降低到兩
個或更少之先進國家水平。
43. 為了確保兒童產品使用的安全性,政府於2014年6月制定了《兒童產品安全特別法》。
2016年,政府修訂了該法,禁止未經安全認證的兒童產品中介行為。為了確保兒童的
交通安全,政府將兒童安全區數從2010年的13,207個增加到2014年的15,799個。
44. 2014年11月,政府制定了《教育綜合安全措施》,旨在透過學校教育增進對生命的尊
重與對安全的認識,並加強學校活動和學校設施的安全。2015年,政府針對兒童發展
階段(學齡前、國小、國中和高中)制定了七個安全教育關鍵領域的標準。七個關鍵
領域為生命安全、交通安全、暴力和危險安全、毒品和網路成癮安全、災難安全、工
作安全與急救。2015年12月,政府制定了《校園安全疏失防治基本計畫》(2016-2018
年),目標是校園安全疏失發生率「零增加」。
45. 2005年,政府制定了《失蹤兒童保護與援助法》等,以防止失蹤兒童的發生,確保他
們早日找到並返回,並協助他們返回後適應社會。2011年8月,政府針對失蹤和被綁
架兒童警報(AMBER Alert)制度以及向韓國國家警察局(以下簡稱「國家警察局」)
71
通報失蹤兒童的統一制度制定了法律。2014年7月,政府明確說明了未指定人員依法
及早發現失蹤兒童所使用的設施規模和類型,並制定了失蹤兒童早期發現準則。
對失學青少年提供援助
46. 政府於2014年5月制定了《失學青少年援助法》,並於2015年5月制定了《失學青少年
援助措施》,旨在協助他們避免脫離學習並增強其自力更生的能力。2016年,有202個
失學青少年援助中心(K-Dream Centres)為失學青少年提供輔導、教育、職業經驗、
就業和自力更生計畫。政府優先考慮失學青少年。作為處於危險中的少年特別援助之
受益者,失學青少年有資格獲得生活津貼、健康保險、高中資格考試準備費用和免費
健康檢查。
CRC/C/SGP/4-5
42. 如第 VIII、IX 和 X 章所述,新加坡繼續維護兒童的生命、生存和發展權。強大的社
區服務網絡為未成年母親以及在懷孕或撫養嬰兒方面有困難的母親提供了具可近性的
協助。新加坡的遺棄嬰兒數量仍然很少(2010年至2016年間,每年平均有2到3名嬰兒
被遺棄)。
D.尊重兒少意見(§ 12)
衛福部(社家署、保護司、醫事司、心口司、健康署、疾管署)、立法院、司法院、法務
部、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2條 13.委員會建議立法院應成立兒童委員會。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 並於制定影響兒少及其人權之法案時,
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由委員會諮詢兒少、專業團體和公民團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體的意見。
熟度予以權衡。 31.委員會欣見學校及地方政府委員會納入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兒少代表,尤其讚賞課綱審議會納入兒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 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持續限制兒
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自由、安全地發
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聲的社會文化氛圍。
32.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述意
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12條公約
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委員會
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
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意
見被聽取;
72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
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及
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
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
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
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意
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
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
首次國家報告
《憲法》對於兒少表意權之保障
76. 《憲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結社
之自由。(衛福部社家署)
福利及健康權益之表意
77. 《兒少法》第5條規定,機構團體處理兒少事務,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10條,主管機關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參第19點);
第38條,政府應結合機構團體提供機會並鼓勵兒少參與公共事務。地方政府多已遴選
兒少代表14參與「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衛福部社家署)
78. 地方政府負責督促安置機構,使兒少得參與機構內相關會議,並建立申訴制度。保護
安置期間,父母、監護人申請探視及會面交往時,應尊重兒少之意願。(衛福部社家
署)
79. 兒少遭受家庭暴力之表意,參第61點。兒少遭受性騷擾、性侵害之表意,《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當事人(含兒少)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機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偵審程序定有表意權保障,參第62點。(衛福部保護
司)
80. 兒少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同意權,參第38點。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1及《優生保健法》
第9條規範遭受性侵害、亂倫、愛滋檢驗、墮胎等情事之被害人隱私保護及醫療同意
權。(衛福部保護司、醫事司、健康署、疾管署)
教育權益之表意
81.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55條規定,專科及高級中等學校,對學生學業、生
活、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
另《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辦法,宜經合理比率的學生代表參與會議,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
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教育
部)
勞動權益之表意
8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
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及申訴。(教育部)
司法程序之表意
83. 《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法院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應注意子女之意願。
14
截至2015年3月,各縣(市)兒少代表共計約269名(15縣市)。
73
《家事事件法》規定,親子事件之審理,應使兒少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設有不公開法庭、友善法院環境、社工陪同、隔別訊問、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
專業家事調解委員、委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兒少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裁判書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等制度。(司法院)
84. 《少事法》第3條之1規定,偵審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
其陳述,並應告知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另設有法定代理人或保護少年之人、輔佐
人、刑事案件辯護人在場陪同及陳述意見之機制。(司法院)
少年矯正學校之表意
85.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條、第8條規定,少年除得對各項矯正教育
措施陳述意見外,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
時,少年亦得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另少年矯正學校定期召開班會,並設
有意見箱,少年得以公開或保密方式反映問題。(法務部)
撰寫準則
23.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d)尊重兒少的意見(§12)
25. 締約國應更新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的最新資料,特別是如何在立法、行政及
司法判決中,落實兒少最佳利益(§3)及尊重兒少表達意見的權利(§12)。
2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最佳利益」(2013年)、第12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2009年)及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
的權利」(2009年)。
附錄
7.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
(a)兒童和青年組織或協會的數目及會員人數;
(b)具有獨立學生會的學校數目;
(c)在司法和行政訴訟程序出庭的兒少人數,包括其年齡別。
一般性意見
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 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48. 兒童發表意見權賦予各締約國審查或修正其立法的義務,以便引入各種機制,為兒童
提供機會,獲得適當的訊息、充分的支持,必要時獲得關於如何看待兒童意見的反饋
訊息,以及瞭解申訴、補救或賠償的程序。
49. 為履行這些義務,締約國應採取如下策略:
審查並取消對第12條的限制性聲明和保留;
74
設立獨立的人權機構,如兒童監察員或承擔廣泛兒童權利任務的專員15;
為所有從事兒童工作的專業人員,包括律師、法官、警察、社會工作者、社區工
作者、心理學者、照顧者、居住和監獄官員、教育系統各級教師、醫生、護士和
其他保健專業人員、公務員和公職人員、庇護問題官員和傳統領袖提供關於第12
條及其實際適用的培訓;
確保在根深蒂固的法律與機構規則中,有適當環境支持和鼓勵兒童表達意見,保
證這些意見得到適當看待,並且定期對其效力進行評價;
透過各種宣傳活動,包括輿論領袖和媒體,反對妨礙全面實現兒童發表意見權的
消極態度,從而改變兒童的普遍習慣觀念。
A.司法及行政程序
a.民事訴訟
52. 為此,所有關於分居和離婚的立法都必須包含兒童在調解過程中向決策者陳述意見。
有些司法體系傾向於作為政策或法律事項規定一個年齡,並據此認為這一年齡的兒童
具備表達意見的能力。但是,由於此問題涉及到年齡和成熟程度,因此《公約》希望
能夠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並要求對兒童的能力進行單獨評估。
53. 因兒童在家庭中受到虐待或忽視而決定讓其遠離她或他的家庭時必須考慮到兒童的意
見,以便確定兒童最佳利益。若指稱受到家庭虐待或忽視的兒童、其他家庭成員或社
區成員提出申訴,即可採取干預措施。
54. 委員會的經驗是,締約國並非總是考慮到兒童的發表意見權。委員會建議締約國通過
立法、規定和政策指示,確保徵詢和考慮兒童的意見,包括涉及以下方面的決定:寄
養或收容、撫育計畫的制定和審查以及對父母和家庭的訪問。
55. 如果一名兒童等待被收養或接受伊斯蘭法的‘卡法拉’,並且最終一定會被收養或受到
監護,那麼聽取兒童的意見是極為重要的。繼父母或收養家庭在收養兒童時也必然要
經歷這一過程,儘管兒童和收養父母可能已經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
56. 《公約》第21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是優先的考慮因素。在作出關於收養、監護或其
他安排的決定時,必須在考慮兒童意見的情況下闡釋兒童的“最佳利益”。委員會敦促
所有締約國在可能情況下讓兒童瞭解收養、監護或其他安排的影響,並通過立法確保
兒童的意見得以表達。
b.刑事訴訟
58. 《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被指控、起訴或被確認觸犯刑法的兒童有陳述意見的權
利。司法審理的每一個階段都應充分尊重這一權利,從兒童有權保持沉默的預審階段
到有權向警察、檢察官和調查法官陳述意見時期。此項權利還適用於審判和處置階
段,以及強制措施的執行過程。
59. 在司法轉向,包括調解的過程中,兒童在決定擬轉向的適宜性和可取性時必須能夠自
由、自願地表示同意,並且獲得法律和其他方面的諮詢和援助。
60. 為有效參與訴訟,應當以兒童懂得的語言及時和直接告知每個兒童她或他所面臨的指
控,以及少年司法審理過程和法庭可能採取的措施。訴訟應當在有利於兒童參與和自
由表達意見的氛圍中進行。
62. 根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2005/20號決議“關於在涉及罪行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
的事項上堅持公理的準則”,必須給予犯罪行為的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充分行使其
自由表達她或他的意見的機會。16
15
見委員會關於獨立人權機構的作用的第2號一般性意見(2002年)。
16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2005/20號決定,特別是第8、19和第20條。可登錄:www.un.org/
ecosoc/docs/2005/Resolution%202005-20.pdf。
75
64. 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的權利還與對一系列問題的知情權相關,如是否提供保健、心
理和社會服務,兒童受害人和/或證人的作用,進行“訊問”的方式,在提出申訴以及參
與調查和法庭訴訟時是否已有支助機制,聆訊的特定場所和時間,保護措施的有效
性,得到賠償的可能性以及關於上訴的規定。
c.行政訴訟
65. 所有締約國都應在立法中制定反映第12條的行政程序,並確保兒童的發表意見權和其
他程序性權利,包括披露有關紀錄、聆訊通知以及由父母或他人代表的權利。
67. 與兒童有關的行政訴訟的具體實例包括涉及學校紀律問題的各種機制(如停學和開
除)、拒絕授予證書和成績的相關問題、紀律措施和拒絕給予青少年拘留中心特權、
無人陪伴兒童的庇護請求以及申請駕駛執照的問題。在這些事項中,兒童應享有表達
意見的權利,並享有其他“符合國家法律訴訟規則”的權利。
B.不同環境及情況下
89. 必須在兒童成長、發展和學習的不同環境和情況下落實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在這些
環境和情況下,關於兒童及其角色的不同概念可能會鼓勵或限制兒童參與日常事務和
決策。影響兒童發表意見權執行的方法多種多樣,締約國可利用這些方法促進兒童的
參與。
a.家庭
92. 締約國應通過立法和政策鼓勵父母、監護人和保姆聽取兒童對與其有關的事項的意
見,並給予應有的重視。此外,父母應有意識地支持兒童行使其自由表達意見的權
利,並且在社會各級適當考慮兒童的意見。
93. 為了協助培養尊重兒童發表意見權的家長作風,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推動家長教育方
案,利用目前的積極行為和態度,並傳播關於《公約》所載兒童和父母權利的信息。
94. 此類方案需述及以下內容:
父母與兒童之間相互尊重的關係;
兒童參與決策;
適當看待所有家庭成員意見的意義;
理解、促進和尊重兒童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
解決家庭內部意見衝突的方法。
95. 這些方案必須強調男孩女孩平等地享有表達意見的權利。
96. 媒體應發揮其強大作用,向父母們宣傳兒童參與對於其自身、其家庭以及社會的重要
價值。
b.替代性照顧
97. 應引入各種機制,以確保接受所有替代性照顧的兒童,包括在各種機構中的兒童,能
夠就他們的安置、寄養家庭照顧的規定以及日常生活等事項表達意見,並得到應有的
重視。其中包括:
制訂立法,規定兒童有權瞭解任何安置、照顧和/或治療計畫,並且有切實的機會
表達其意見,同時在整個決策過程中給予這些意見適當的看待;
制訂立法,確保兒童在發展和建立關愛兒童的照顧設施方面有發表意見的權利,
並給予這些意見應有的重視;
設立一個主管監督機構,如兒童監察使、專員或檢察員,監督在依照第3條所載義
務為兒童提供照顧、保護或治療方面各項細則和條例的執行情況。應授權該監督
機構不受阻礙地進入住宅設施(包括觸犯法律的兒童的住宅設施),直接聽取兒童
的意見和關切,以及監督兒童意見在何種程度上得以表達並得到該機構適當的看
待。
76
建立有效機制,如在居住照顧設施中設立由男孩女孩共同組成的兒童代表理事
會,目的是參與機構中政策和規則的制定和實施。
c.保健
100. 應當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將兒童,包括幼兒,納入決策進程。還應
向他們說明建議的治療方法及其影響和結果,包括以適合和方便身心障礙兒童的方式
提供信息。
101. 締約國需要制定立法或規章,以確保兒童在有安全和福祉需要時,能夠在未經父母
同意的情況下獲得秘密的醫療諮詢和意見,而不論兒童的年齡。例如在遭遇家庭暴力
或虐待,或需要生殖保健教育或服務,或是在父母與兒童就獲取保健服務的問題上意
見不一時,兒童可能需要這樣的途徑。獲得諮詢和意見的權利不同於做出醫療同意的
權利,不應受到任何年齡限制。
102. 委員會歡迎有些國家引入可將同意權轉交兒童的確定年齡,鼓勵締約國考慮引入此
類立法。這樣,達到年齡的兒童即有權表示同意,不必在諮詢獨立和有能力的專家之
後再進行單獨的專業能力評估。但是,委員會強烈建議締約國確保在幼兒表現出有能
力對其治療發表明智意見時,對其意見給予應有的重視。
103.醫生和保健機構應向兒童提供清晰和可理解的信息,說明其在參與兒科研究和臨床試
驗方面的權利。還應向他們通報研究的情況,以便在其他程序保障之外獲得其知情同
意。
104. 此外,締約國應引入機制,以確保兒童的意見和經驗能夠在有關兒童保健和發展服
務的規劃設計方面發揮作用。應當徵求兒童在保健投入各個方面的意見,包括需要怎
樣的服務,如何以及在何處提供最好的服務,獲得服務的歧視性障礙,保健專業人員
的素質和態度,如何提升兒童能力從而對其自身健康和發展承擔更多責任。此外,可
從針對享受服務或參與研究和諮詢進程的兒童的回饋系統獲得這些訊息,並傳遞給地
方或國家層級的兒童理事會或議會,以制訂尊重兒童權利的保健服務標準和指標。17
d.教育和學校
107. 應當在包括早期教育方案在內的所有教育環境中促進兒童在參與性學習環境中的積
極作用。18教學必須考慮到兒童的生活環境和視角。為此,教育當局應在課程和學校
方案的規劃設計中納入兒童及其父母的意見。
110. 應特別通過班級委員會、學生會以及學校董事會和委員會中的學生代表來實現兒童
對決策進程的扎實參與,在這些組織中兒童可以對學校政策和行為守則的制定和執行
中自由發表意見。這些權利應當載入立法,而不是依靠主管當局、學校和班主任的良
好意願來執行。
111. 在學校以外,締約國應在地方和國家各級就教育政策的各個方面徵求兒童的意見,
特別是關於增強教育系統的友善兒童性質、正式學習機構和給予兒童“第二次機會”的
非正式學習機構、學校課程、教學方法、學校結構、標準、預算和兒童保護制度。
112. 委員會鼓勵締約國支持獨立學生組織的發展,這些組織能夠幫助學生在教育系統中
充分發揮參與作用。
113. 在越級或選擇分班的決定中,必須確保兒童的發表意見權,因為這些決定對兒童最
佳利益影響深遠。此類決定還必須提交行政或司法審查。此外,在紀律事項中也應充
17
委員會還提請注意其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和兒童權利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11段和第12段,以及
關於青少年健康的第4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6段。
18
《以人權為基礎的全民教育方式:實現兒童教育權和教育範圍內各項權利的框架》兒童基金會/教科文組織
(2007年)。
77
分尊重兒童的發表意見權。19 特別是在把兒童從機構或學校中開除的事件中,必須對
這一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因為這種做法違反了兒童的教育權。
114. 委員會對許多國家引入有益兒童的學校方案表示歡迎。這些方案努力提供一種互
動、關愛、保護和參與的環境,使兒童和青少年能夠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成為社
區中負責任的公民。
e.遊戲、娛樂和文化活動
115.兒童需要有助其發展和社會化的遊戲、娛樂、體育和文化活動。這些活動的設計應考
慮到兒童的喜好和能力。在遊戲和娛樂設施的可用性和適宜性方面,應當徵求有能力
表達意見的兒童的看法。對於那些無法參與正式協商進程的幼兒和某些身心障礙兒
童,應特別為其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
f.工作場所
116. 關於在法律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38號公約》(1973年)和《第182號公約》(1999年)
允許年齡以下的童工,應當在對兒童問題有敏銳認知的環境中聽取其意見,從而瞭解
他們對所處環境及其最佳利益的看法。在尋求尊重這些兒童工作的經濟和社會―結構
局限以及文化背景的解決辦法時,也應將兒童納入考慮範圍。此外,在制定消除童工
根源的政策時,應聽取兒童的意見,特別是教育方面的意見。
117. 童工有權得到法律保護而免受剝削,並且調查勞動法實施情況的檢查員在對工作場
所和工作環境進行檢查時也應聽取兒童的意見。此外,在起草勞動法或審議和評估執
法情況時,兒童和童工協會的代表,如果有的話,應享有發表意見的權利。
g.暴力環境
118. …委員會鼓勵締約國在制定和執行解決一切形式暴力的立法、政策、教育和其他措
施時徵求兒童們的意見。應特別注意確保將邊緣化兒童和弱勢兒童,如受剝削兒童、
流浪兒童或難民兒童,納入旨在徵求相關立法和政策程序意見的協商進程。
120. …有效地將兒童納入保護措施就必須讓兒童瞭解其發表意見的權利,並且讓兒童在
沒有任何形式身體和心理暴力的環境中成長。締約國應要求所有兒童機構建立連結個
人或組織的便利途徑,以便兒童能夠在信任和安全的氛圍中向其報告,包括專線電
話,並為兒童提供空間,把他們的經驗和意見運用於打擊暴力侵害兒童的行為。
121. 委員會還請締約國注意秘書長關於暴力侵害兒童的研究 20中的建議,支持和鼓勵兒
童組織和由兒童領頭開展的活動,以解決暴力問題,並將這些組織納入反暴力方案和
措施的制定、確立和評估,從而使兒童能夠在自我保護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h.預防策略的制定
122. 委員會注意到,在預防侵犯兒童權利行為方面,兒童的意見發揮著日益強大的作
用。除其他外,可在以下方面提供良好做法實例:預防校園暴力、打擊通過危險和高
強度勞動剝削兒童、為街頭兒童提供保健服務和教育、以及青少年司法制度。在制定
有關這些方面和其他問題的立法和政策時應徵求兒童意見,並讓兒童參與相關計畫和
方案的起草、制定和執行。
i.移民和庇護程序
123.…關於移民,應當聽取兒童的教育期望和健康狀況,以便將其納入學校和保健服務。
關於庇護申請,兒童應當有額外的機會陳述其提出庇護申請的理由。
124. 委員會強調,必須以兒童本身的語言為其提供所有有關的訊息,如其權益、可提供
的服務,包括溝通的手段,以及移民和庇護程序的訊息,以便在這些過程中聽取他們
的意見並給予適當看待。應免費指定一名監護人或顧問。申請難民地位的兒童可能還
19
締約國應參考委員會關於兒童有權受到保護,免遭體罰及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處罰問題的第
8(2006)號一般性意見,其中闡述了消除體罰的參與性策略(CRC/C/GC/8)。
20
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獨立專家的報告(A/61/299)。
78
需要有效的家庭線索以及他們在原籍國的狀況的有關訊息,以確定他們的最佳利益。
或許需要為曾經捲入武裝衝突的兒童提供特別援助,使他們能夠說出自己的需要。此
外,必須注意確保將無國籍兒童納入其所在國的決策進程。21
j.緊急情況
125. 委員會強調,第12條所載的權利在危機或危機後情況下不會終止。有越來越多的證
據表明,兒童能夠在衝突局勢中、在衝突後解決辦法和緊急情況後的重建進程中發揮
重要作用。22因此,委員會在2008年一般討論日後的建議中強調,應鼓勵扶持受緊急
情況影響的兒童參與對其狀況和未來前景的分析。兒童的參與有助於他們重新恢復正
常生活,為重建作出貢獻,發展組織技能以及增強認同感。不過,必須採取友善措
施,以防止兒童陷入可能遭受創傷或傷害的境地。
126. 因此,委員會鼓勵締約國支持各種機制,幫助兒童,特別是青少年,在緊急情況後
的重建和衝突後的解決進程中發揮積極作用。他們的意見應明確體現在方案的評估、
設計、執行、監測以及評判中。例如,可透過建立兒童論壇,鼓勵難民營中的兒童為
自身的安全和福祉作出貢獻。應提供支持,以使兒童能夠建立這樣的論壇,同時確保
論壇的運作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以及確保兒童不受傷害的權利。
k.國家和國際環境
127. 兒童的參與機會大多是在社區層級。委員會歡迎有越來越多的地方青年議會、市級
兒童理事會和特設協商會成立,通過這些機構兒童能夠在決策進程中表達自己的意
見。不過,這些由正式代表參與地方政府的組織僅僅是在地方一級執行第12條的眾多
做法之一,因為它們只能允許數量相對較少的兒童參與地方社區。政治家和官員的諮
詢時間、學校和幼兒園的開放參觀和訪問創造了更多的溝通機會。
128. 應支持和鼓勵兒童建立自己領導的組織和倡議,為真正的參與和代表權創造條件。
此外,兒童應當就諸如學校、操場、公園、休閒和文化設施、公共圖書館、保健設施
和地方交通系統的設計提出他們的看法,從而確保提供更加適合的服務。在需要公共
協商的社區發展計畫中,兒童的意見也應明確納入。
129. 與此同時,許多國家也確定了地方、區域、聯邦州和國家層級的參與機會,青年議
會、理事會和大會為兒童提供了表達自己意見以及向有關當局傳達這些意見的論壇。
非政府組織和民間社會組織制定了各種支持兒童的做法,保證代表的透明性,反對操
縱或弄虛作假。
130. 委員會歡迎兒童基金會和非政府組織在推動提高對兒童發表意見權的認識以及對兒
童全面參與其生活各個領域的認識方面發揮的重要作用,鼓勵它們進一步促進兒童對
影響到他們的一切事項的參與,包括在基層、社區、國家或國際層級的參與,並為最
佳做法的交流提供便利。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領導的組織網絡,從而增加相互學習
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
他國例示
CRC/C/JPN/4-5
36. 《促進兒童和青年發展與援助法案》中的一條規定要求採取必要步驟,在製訂和實行
援助兒童和青年發展措施時,應反映已包括兒童和青年在內的公眾意見。內閣辦公室
從青年中招募「青年記者」,以收集有關兒童和青年措施的意見,並努力在制訂之後
21
參見委員會關於遠離原籍國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2005年)
(CRC/GC/2005/6)。
22
《緊急情況下兒童和青年的參與:救濟機構指南》
,兒童基金會(2007年)。
79
的計畫和建議時反映此類意見。
37. 在東日本大地震後的重建過程中,政府提供了機會了解兒童對未來城鎮建設的看法。
專家研究小組在「對福島12個城市的未來展望」提案中反映了此類觀點,並通過與學
校、民間社會等機構合作,為政府部長與其他官員安排與兒童進行對話的機會。
38. (結論性意見第43、44款)學校制訂的學校規則、確定的課程和其他相關事項不被視
為與個別兒童有關的項目,也不屬於第12(1)條所述的表達意見的權利範圍 。但是,
學校會在教室和學生理事會會議上對學校規則的修訂情況進行問卷調查並提供討論論
壇。儘管其需要根據兒童的成熟程度調整相關內容(例如:調整課程以考慮學生的選
擇),並根據需要管理高中,但始終應考慮到兒童的意見。
39. (結論性意見第43款)2016年6月的《兒童福利法》修訂案規定,兒童福利委員會在
認為有必要時可予以修正;聽取兒童和家庭的意見(第8條)。
40. 根據《家庭關係案件程序法》,有足夠智力的兒童可以在影響他們的家庭關係案件中
自行採取程序性行為(第151(ii)、168(iii)和118條)。法案還規定,家庭法院應努
力採取適當的方法來理解兒童的意圖,並根據兒童的年齡或發展程度在判決案件時考
慮到兒童的意圖(第65條)。按照該法案規定進行家庭關係的裁決,考慮到了兒童的
最大利益,並尊重了兒童的意見。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見附件 1。
42. (結論性意見第44款)《人權教育和鼓勵基本計畫》呼籲「加強和鞏固目的為傳播尊
重人權概念的提高意識的活動,且相關活動應旨在實現一個可最大程度地尊重兒童,
不僅是保護和指導的對象,而且是享有基本人權對象的社會。」司法部人權機構根據
基本計畫開展了各種活動來提高意識。
43. 在少年訓練學校中,對待囚犯的方式應有助於激發他們進行改革和康復的動機,並應
在積極和良好管理的環境下,樹立自治、獨立與合作的精神,並在身心健康方面實現
良好的發展,尊重其人權(《少年訓練學校法》第15條)。此外,《刑事拘留設施和囚
犯和被拘留者待遇法》的目標為考慮囚犯的情況,確保對囚犯的適當待遇(第1條)。
根據少年的身心成熟程度提供教育、職業培訓和其他指導,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長。考
慮到治療目的,在進行治療時應考慮到每個在設施中被關押的少年的最大利益。
CRC/C/KOR/5-6
51. 根據《中小學教育法》,學校負責人應辦理適當手續,例如給予相關學生或其監護人
表達意見的機會。此外,任何反對以開除為紀律處分的學生或其監護人,都可以向相
80
關城市或省級學生紀律處分調解委員會申請重新審查。政府於2011年修訂了《中小學
教育法實施令》,規定了在制定和修正學校規則時收集學生、監護人和教職人員意見
的流程。2013年,政府發佈了《學校規則操作手冊》,概述了透過學生組織收集學生
意見的流程。2014年,政府針對全中小學的校園生活輔導老師開辦了專業培訓課程,
以增進他們對學生參與學校規則之制定與修正的理解。
52. 根據《中小學教育法實施令》,作為學校運作的審議與諮詢單位,學校治理委員會在
審議學生在校活動相關事項時,得聽取學生的意見。然而,學生參與不是強制性的要
求。一些地方教育局制定的學生人權條例為學生參與學校指導委員會提供制度上的保
障,以促進學生的參與權利,且學生的意見反映在與校園生活有關的重要決定中。
53. 自2004年以來,政府每年舉行一次韓國兒童大會,並將兒童所做的決議提交各相關部
門,以納入相關政策中。2016年,政府根據兒童的決議修訂了《校園事故防治與賠償
法》,要求由家長與學校治理委員會推薦的設施安全專家應參與學校設施安全檢查
(表 III-4) 。
54. 為了加強青少年表達意見的權利,政府在2012年修訂了《青少年架構法》,納入青少
年基本權利的新規定,包含表達意見與做決定的權利以及參與青少年相關決策的權利。
此外,政府還制定了一項新規定,要求國家與地方政府在制定青少年相關政策時,須
與青少年接觸,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55. 自2004年以來,政府每年舉行一次青年特別委員會,由青少年提出政策任務。在過去
的12年中,青年特別委員會提出了440項政策任務,其中89.1%(即392項政策任務)
已部分納入青少年相關政策中。自1998年與1999年以來,政府分別成立了青年參與委
員會與青年指導委員會。青少年可透過青年參與委員會向地方政府提出他們對政策的
意見,並透過青年指導委員會參與地方青年設施的運作。
56. 政府正在修訂案件處理流程與規則,以確保在兒童相關案件中考慮到兒童的年齡與成
熟度,加強兒童的程序權利,並優先考慮其最大利益。2014年,政府修訂了《受保護
青少年待遇法實施細則》,新增一項新規定,即在調查兒童受紀律處分的行為時,提
供他們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待遇審查委員會質疑兒童是否有機會陳述意見。
57. 政府於2017年3月制定的《家庭訴訟法》完整修正案原則上承認兒童的訴訟能力,並
要求法院聽取所有兒童的意見,包含13歲以下的兒童,而非現行規定載明的13歲以上
兒童。此外,政府擬提出訴訟程序援助制度,提供兒童適當的協助。如果議會通過該
81
修正案,將大大地保障兒童的訴訟能力以及他們在家庭訴訟等方面表達意見的權利。
58. 針對兒童與青少年參與權利的教育是人權教育的一部分(詳見第1章第21項)。政府將
兒童與青年調查結果作為基本資訊,以了解兒童的意見以及兒童政策對兒童的影響。
政府進行了青少年參與機構的研究,探討青少年參與活動的有效性。研究結果顯示,
青少年有機會透過參與式活動發展成為民主公民,且納入青少年的政策建議提高了青
少年政策的有效性。針對2016年制定的《兒童政策影響評估》,其實施之法律依據將
促進對兒童政策與兒童參與的影響之系統性理解。
CRC/C/SGP/4-5
39. 《世界人權宣言》承認,維護公共秩序以及保護他人權利的個人權利可能受到限制。
有鑑於新加坡的多元化宗教和種族,我們無法撤回在第12條所作出的聲明。請參見
《新加坡2016年 UPR 國家報告》第95 - 99款。
40. 新加坡在改善程序和為兒童提供機會以發表意見和參與影響他們的事務(如適用)方
面取得了進展。
41. 在 FJC 中,受過適當培訓的法官和法庭精神健康專業人員在適當的情況下將與兒童進
行訪談,以聽取他們在確定離婚案件中的監護和探訪權方面的意見和關注。自2014年
起,在適當的案件中,將任命在涉及兒童問題的家庭法律工作方面有充足經驗的律師
(「兒童代表」),以在此類訴訟中維護兒童的利益。AMLA 的2017年修訂案還允許回教
法庭在適當情況下任命一名兒童代表參加與兒童有關的訴訟。同時還為部門合作夥伴
提供指導以確保在做出影響到國家政府照顧下的兒童的決定時代表了兒童的聲音。這
是為了通過滿足他們對安全、親密關係和穩定性的需求的永久照顧計劃來確保其最大
利益。
42. 我們積極蒐集兒童對影響他們和其未來的問題的觀點。透過線上諮詢通道、在大專院
校舉辦論壇和小組討論,學生可就政策問題與政治領導人和政策制訂者進行交流。在
2016 年,SGfuture 對話會邀請青年就影響他們的問題直接與政府和社區團體分享他們
的觀點。23這一連串的對話會得到了年輕變革者(Young Change Makers)計畫的支持,
該計畫集結青年以與志趣相投的人士聯繫和合作,以在社區中發揮其作用(例如組織
社區項目)。自2013年以來,SCS 還持續組織並舉辦每兩年一次的新加坡兒童論壇,以
供在學兒童就他們所關心的問題分享其觀點和看法。
233
Sgfuture 是一個討論青年對新加坡故事下一章節持有的希望和夢想的平台。
82
43. 在地區和國際層面討論中,我們的兒童有機會發表意見並參與決策論壇。政府與 SCS
合作在2012年6月主辦了第二屆東盟兒童論壇。在2016年6月,新加坡的兒童代表參加
了在越南河內舉行的第四屆東盟兒童論壇。新加坡還參加了2016年2月的經濟及社會理
事會青年論壇。
83
第四章 公民權與自由
A.姓名和國籍(§ 7)
內政部、衛福部(社家署、健康署、健保署、疾管署)、法務部、教育部、勞動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7條 33.委員會欣見政府作出努力,讓更多未被
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 收養的無國籍兒童取得中華民國(臺
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 灣)國籍。委員會關注到在某些報告
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 中,提及生父不詳且外籍生母已返回原
利。 屬國之兒少的權利及身分問題,並建議
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 政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些兒少不會
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 淪為無國籍人,也不會無法享有與臺灣
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 兒童相同的服務與利益。
首次國家報告
出生通報與登記
86. 《兒少法》第14條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資料(含死產者)通報
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
87. 《戶籍法》第6條、第48條、第48條之2及第79條與《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於60日內為出生登記,逾期經催告仍未登
記者,政府逕為出生登記。(內政部)
88. 非本國籍新生兒,依《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標準作業流程》建檔管理,並通
知該新生兒之父、母應於30日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規定為其子女申請外僑
居留證。(內政部)
89. 對無法獲得合法居留身分之非本國籍兒少,首重協助取得國籍、戶籍或居留證件,未
取得前,主管機關應依《兒少法》第22條規定協助福利服務、就醫、就學等事宜。
(衛福部社家署)
取得姓名
90. 《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由戶政
事務所抽籤定之;子女姓氏之變更,分為任意變更(父母於子女未成年前約定變更、
子女成年後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變更姓氏有次數及條件限制。同法第1078條
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應以書面約定養
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法務部)
91. 《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國民與非本國籍人結婚,其所生子女的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非本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內政部)
取得國籍
92. 我國2000年修正之《國籍法》關於出生原則上採血統主義,例外採出生地主義。基
此,出生時父或母為我國國民者,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
民者,具我國國籍;出生我國領域內,父母無可考或無國籍,亦具我國國籍。兒少之
父母歸化我國國籍,該兒少得申請隨同歸化。具我國國籍之兒少,其國籍不因任何因
素自動失效,欲喪失我國國籍者,應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生效。(內政部)
84
93. 未具我國國籍之未成年子女,依2014年「研商解決已與國人育有子女之逾期居停留外
來人口身分及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相關問題會議紀錄」、2015年修正函頒之《外來人
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標準作業流程》及《內政部移民署查處非法外來人口及其在臺
育有未滿18歲兒少工作標準作業流程》,視個案狀況專案准其在臺居留,保障在臺生
活、就學及就醫等權益,嗣後並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參第57點。(內政部)
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94. 《兒少法》第2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收、出養人及被收養兒少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
供尋親服務。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內容應包含「身世告知」,保障被收養人知其
父母之權利。(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a)出生登記、姓名及國籍(§7)
附錄
8.締約國應提供出生登記兒童人數和百分比,及何時進行登記等資料。
一般性意見
第6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遠離原籍國而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31. 應當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指導原則,確定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保護需要的輕
重緩急秩序以及採取措施的時間安排順序。在這一必要的初步評價過程中尤其要採
取以下步驟:
(一) 國家當局當知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進入到達港或進入國內(第2條)
就必須優先確定其作為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身分。這類身分確認
措施應包括對年齡的評價,不僅應考慮遇到個人的外貌特徵,同時也要包
括其心理成熟程度。此外,應當以科學、安全、對兒童和性別敏感及公正
的 方 式 進 行這 種 評價, 避 免 對 兒童 身 體的任 何 侵 犯 並適 當 地尊重 人 類 尊
嚴;如仍有不清楚的情況,應避免作出不利判斷,如某人有可能是兒童,
他或她就應當得到這樣的待遇;
(二) 由專業合格的人員以適合兒童年齡和對性別敏感的方式、用兒童聽得懂的
語言進行初步的訪談,收集個人數據和社會歷史,以確定兒童的身分,包
括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查明父母雙方和其他兄弟姐妹的身分以及兒童、其兄
弟姐妹及其父母的公民身分,從而予以立即登記;
(三) 在 登 記 工 作完 成 之後, 繼 續 記 錄進 一 步的情 況 , 從 而滿 足 兒童的 具 體 需
要。這些資料包括:
與父母失散或與其他親人失散的原因;
對特殊脆弱處境的評價,包括健康、身體、心理、物質和其他保護需
要,其中也包括受到家庭暴力、販賣或身心創傷造成的各種需要;
85
確定是否存在國際保護需要的所有現有資料,其中包括:在該名兒童
原籍國存在著“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其一社
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1951年難民公約第1條第1項第1
款)遭受迫害;由於外國侵略、佔領、受到外國控制或嚴重破壞公共秩
序的事件所造成的(關於非洲難民問題特定方面的公約第1條第2項);
或由於普遍暴力造成的混亂效果;
(四) 應儘快向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提供其本人的個人身分證明;
(五) 儘早開始尋找家庭成員(第2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和第10條第2項)。
33. 各國須建立基本的法律框架並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最
佳利益得到適當的代表。因此,一旦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身份得到確認,
各國就應根據《公約》和其他國際義務立即為該名兒童指定監護人或顧問,並且在
該名兒童成年之前或永久離開該國領土和/或該國管轄範圍之前一直保持這種監護安
排。在對這名兒童採取任何行動之前都必須與監護人進行協商並向其通報。監護人
應有權參與所有的計劃和決策過程,包括移民和上訴聽證、撫育安排和尋找長久解
決方案的所有努力。監護人或顧問必須掌握兒童養育方面的必要專門知識,從而保
證使兒童的利益得到保障,特別是通過由監護人作為兒童與為其持續不斷地提供所
需養護的現有的專門機構/個人之間的聯繫使兒童的法律、社會、衛生、心理、物質
和教育需要得到適當的滿足。其利益有可能與兒童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機構或個人沒
有資格擔任監護人。例如,應當將與兒童的主要關係屬於雇傭關係的無關成年人排
除在監護人之列。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25. 出生登記。幼兒期的綜合服務始於出生。委員會指出,對所有新生兒作登記的問題,
仍然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一個嚴峻挑戰。這可能對兒童的自我意識形態感產生消極
影響,兒童可能會因此而得不到基本保健、教育和社會福利的權利。作為確保所有
兒童在生存、成長和獲得高質量服務的權利(第6條)方面的第一步,委員會建議締約
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所有兒童的出生登記。如果有一個人人可以免費使用的
普遍、管理優良的登記系統,就可以做到這一點。一個行之有效的系統,必須對各
家庭的情況採取靈活和有針對性的方法,例如必要時提供流動登記站。委員會指出,
在有些地區,生病的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可能更難得到登記,它強調對所有兒童的
出生登記,都不應加以任何歧視(第2條)。委員會還提醒締約國為晚登記出生提供便
利的重要性,並確保沒有登記的兒童能平等獲得保健、保護、教育和其他社會服務。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86
41. 缺乏出生登記可能導致在青少年期遭遇影響重大的額外複雜問題,如無法獲得基本
服務,無法證明國籍或獲得身分證明文件,被剝削或販運的風險增大,在刑事司法
系統和移民系統缺乏必要的保障,以及未滿年齡即被徵召入伍。應讓沒有在出生時
登記,或沒有在出生之後立即登記的青少年,免費補辦出生證明和民事登記。
他國例示
CRC/C/SGP/4-5
48. 新加坡在之前的報告中已解釋了兒童可如何根據其法律獲得新加坡公民身分。新加
坡《憲法》列明了新加坡公民的資格,其中規定可以通過出生、血統、登記或入籍
方式獲得公民身分。只有新加坡公民的子女可以在出生或通過血統成為公民。
49. 我們明白到委員會有關無國籍兒童意見的思慮。新加坡法律沒有規定剝奪任何新加
坡公民的子女根據其出生或血統成為公民的資格。和其他任何人一樣,無國籍兒童
亦可依法申請成為新加坡公民。在2004年5月之前由新加坡母親所生的兒童可以根據
新加坡法律註冊申請成為新加坡公民。
CRC/C/KOR/5-6
59. 在大韓民國,國籍是根據父親和母親血統以及《國籍法》規定的個人管轄權原則取
得。因此,外籍父母在大韓民國所生的孩子是根據任何一方父母所在國的法律進行
出生登記。即使孩子父親或母親是未登記的移民,也可以根據父母所在國家的法律
對孩子進行出生登記。針對難民、申請難民身份者或取得人道主義居住許可證者,
如果他們的子女無法在其國家外交機構進行登記,則可為其子女辦理外國人登記,
並附上醫生簽發的出生證明。
60. 2016年5月,政府修訂了《家庭關係登記法》,允許檢察官或地方政府首長進行兒童
出生登記,前提是兒童出生登記的義務人未在特定時期內進行登記, 危害到兒童的
福利。然而,當前制度無法辨別故意不進行出生登記,因此不在公共保護制度範圍
內的兒童。因此,有必要建立通用的出生登記制度。例如,要求簽發出生證明的醫
療機構透過電腦網路通報兒童出生情形。有鑑於此,2017年韓國最高法院與內政和
安全部(以下簡稱「內政部」)合作,透過連結最高法院的電子戶籍系統、Minwon
24系統(政府公務人員入口網站)以及嬰兒出生的醫院網路,實現線上出生登記。
CRC/C/JPN/4-5
53. (結論性意見第 46(b) 款)針對《關於無國籍人士地位的公約》,在日本,無國籍人
士的存在以及對他們地位和權利的保護不是一個主要問題,而亦未有明確跡象顯示
相關問題在締結該公約的國內產生主要問題。此外,針對《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由於其結論要求修訂《國籍法》為先決條件,應對其進行更多的公開辯論。在這一
點上,我們未積極考慮締結這兩項公約。
54. 必須在出生後的14天內進行出生登記(《家庭登記法》第49條),且父親或母親負有
登記出生的主要義務。如果父母兩人均無法登記出生,則次要義務適用於(1)同居
者,以及(2)醫生、助產士或其他在嬰兒出生時在場的人士(按此順序)。如果這
些有責任的登記人無法登記出生,則可由單獨的法律代理人登記出生(第52條)。出
生登記將日本公民的兒童納入家庭登記。如果應該進行出生登記的人士尚未提交登
87
記,則市長向相關當事人寄送通知。如果沒有或者即使在通知之後也無法進行登
記,他們也可以在其權限下在家庭登記簿中登記兒童(第44條)。此外,在沒有正當
理由的情況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通知或申請的人士,將被處以5萬日元以下的非刑
事罰款(第135 條)。《家庭登記法》也適用於在日本出生的外國人,他們有義務進行
上述登記。
B.維護身分(§ 8)
法務部、原民會、文化部、衛福部(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8條 無
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
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
不受非法侵害。
2.締約國於兒童之身分(不論全部或一部)遭
非法剝奪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俾能迅速恢復其身分。
首次國家報告
95. 《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得因生父之認領、撫育、生父與生母
結婚或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與婚生子女有同等權利。
(法務部)
96. 《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原住民身分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住民兒少為非原住民者
收養、非婚生子女,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基於兒少個人意願,其父母或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為拋棄原住民身分。(原民會)
97.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規定,在臺蒙藏族得申請取得蒙藏族身分。蒙藏族與非蒙藏
族結婚或被收養、年滿20歲自願拋棄身分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但不影響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蒙藏會)
98. 政府積極協助受安置兒少與原生家庭或親屬重聚,並依兒少意願主動提供原生家庭資
訊。相關措施並列入「2015年度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合評鑑項目」。(衛福部
社家署)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b) 維護身分(§8)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88
無
他國例示
未提供資訊或置於它次國家報告、附件
C.表現自由(§ 13)
文化部、通傳會、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3條 34.委員會關注部分報告提及表現自由在實
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 踐上可能受到限制,尤其在校園中,因
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 為成人對此抱持消極態度且兒少害怕受
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 到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兒少在所
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 有情形下都能享有表現自由,並促進支
自由。 持之,例如促進支持在校內外發行散布
2.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 報紙、刊物或其他出版品。
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或
(b)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
與道德。
首次國家報告
99. 兒少表示意見之權利,參第三章 D 節,集會結社權利,參本章 F 節。
100.依釋字第364號,以廣播及電視表達意見,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我國並未設置通訊傳播兒少表示意見權利之申訴機制,惟另置「傳播內容申訴網」並
定期公布《傳播內容監理報告》。另要求廣電業者於製播以兒少為主要收視對象節目
時,應尊重其接收、近用與表達意見的權利。透過執照監理機制,於進行定期評鑑及
換照作業時,宣導尊重閱聽兒少之意見,並納入節目製播之參考。(通傳會)
101.政府鼓勵兒少創作,補助辦理兒少文學營及文學獎。(文化部)
102.高級中等學校針對學校刊物,應尊重並保障學生之編輯採訪獨立,不得為合法性審查
外之內容審查。 (教育部)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c) 言論自由及尋求、接受和傳遞訊息的權利(§13)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89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55. 《公約》第13條確認兒童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僅受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的限制約束。父母和照顧者有義務根據青少年不同階段接受能力,提供相應的指
導,但不應干涉青少年的表達自由。青少年有權尋求、接受和傳遞資訊和思想,並
有權選擇自己所使用的傳播方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
等非言語表達方式。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數位媒體及
錄音和錄影,以及服飾和個人裝扮。
他國例示
CRC/C/SGP/4-5(合併 F.和平集會自由)
51. 政府支持青年表達意見、與他人集結和和平集遊的權利。我們承認此類權利可以培
養充滿自信和韌性的青年,且此類青年可對社會產生正面影響。 此類權利受我們的
憲法保護。新加坡堅持其在加入文書第(3)款中列明的保留。言論自由必須以符合新
加坡憲法的方式予以平衡。憲法承認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以保護國家安全
和與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並確保公共秩序或道德。
52. 我們在之前的報告中已描述了應如何在實踐中依法行使此類自由。此外,國家青年
委員會 (NYC) 為青年組織了各種計劃、論壇和對話,以讓青年進行交流和參與青年
權利的發展,同時亦讓青年可接觸到各種原因和問題、增進對新加坡挑戰的了解並
向其灌輸正面價值觀。國家青年基金支持全面的青年提倡,以支持志願服務、能力
建設和發展社區夥伴關係。Youth.SG 為由青年為青年提供的線上內容供應者,並將
繼續充當著讓新加坡青年分享與其有關的問題的空間。
CRC/C/KOR/5-6 (合併 F.和平集會自由)
63. 《憲法》、《教育架構法》與《中小學教育法》保障兒童的基本權利,包含言論、
結社與集會自由。根據《中小學教育法》,學校可以收集學生、老師與監護人的意
見,並制定學校規則,在法律範圍內規範學校運作與學生校園生活相關事項。因
此,原則上不允許學校制定規則來限制學生的法律自由,包含他們的參政權。政府
諮詢市級與省級教育局,以確保在任何情況下學生權利皆不會遭受不公平侵害。特
別是已制定《學生人權條例》的行政區,即京畿道(2010)、光州(2011)、首爾
(2012)和全羅北道(2013),他們正在審查學校規則,以檢查可能限制學生的政
治與社會參與權之規定。
D.獲得適當訊息/傳播媒體(§ 17)
文化部、通傳會、經濟部、衛福部(社家署、保護司)、教育部、原民會、客委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7條 無
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
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
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
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
90
為此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體依據第29條之精神,
傳播在社會與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之資
訊及資料;
(b)鼓勵源自不同文化、國家與國際的資訊
及資料,在此等資訊之產製、交流與散
播上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之出版及散播;
(d)鼓勵大眾傳播媒體對少數族群或原住民
兒童在語言方面之需要,予以特別關
注;
(e)參考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鼓勵發展
適當準則,以保護兒童免於受有損其福
祉之資訊及資料之傷害。
首次國家報告
103.2011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兒少通訊傳播權益政策白皮書》,推動「優良兒少
電視節目和網站標章」、「電視節目分級細緻化」、「提高兒少電視節目比例」、「建立管
理防護機制」、「尊重兒少觀點與意見表達」等措施。(通傳會)
104.制訂《兒少通訊傳播政策綱領暨行動策略》,揭示兒少有以下權利:(通傳會)
(a) 免受不當內容影響、免受政治與商業利益剝削;
(b) 隱私、名譽、資訊、通信不受任意干涉或不法侵害;
(c) 維護形象完整呈現於媒體或拒絕露出於媒體;
(d) 近用通訊傳播媒體與自由表意;
(e) 接收豐富且優質資訊;
(f) 接受媒體素養教育。
鼓勵並傳播對兒少有益之資訊與資料
105.《兒少法》第39條、第40條明定,政府應鼓勵創作兒少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引
進優良國際兒少視聽出版品;並獎勵優良兒少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廣播、遊戲軟體
及電視節目。辦理兒少優良讀物評選,建置「兒童文化館」網站,提供國內外童書獲
獎資訊。輔導辦理兒童國際影展,開拓國際多元文化視野。(文化部、經濟部)
106.設立公立公共圖書館及高中職與中小學圖書館 24,並於13縣市設置行動書車巡迴服務
及招募閱讀志工,擴展偏鄉兒少閱讀資源;另於全國100處托育資源中心購置兒童繪
本,鼓勵家長陪伴0至3歲兒童閱讀。(教育部、衛福部社家署)
發展適當準則,保護兒少免受不良資訊影響
107.電影片及其廣告片:依《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
分為5級。「電影片分級審議會」成員含兒少團體代表。電影片映演業者應要求觀眾出
示年齡證明。不得提供兒少觀看未符年齡限制之電影片。父母或成年人不顧分級規定
強行帶兒少入場觀看,將勸導依規定處罰。(文化部)
108.遊戲軟體: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建立5級制分級規範;公告分級參照表並設
24
截至2015年,政府設有公立公共圖書館534所及館外服務站169所;提供各類型館藏(含圖書、期
刊、報紙、非書資料與電子資源等)3,932萬1,176冊(件種),設置8萬6,042席閱覽座位;高中職與
中小學圖書館計有3,473所,提供各類型館藏6,659萬7,143冊(件種),設置27萬2,078席閱覽座位。
91
置「遊戲軟體分級查詢網」,輔導業者自律遊戲分級並完整揭露分級資訊;邀集學
者、社會團體及遊戲軟體上下游業者,成立自律組織「數位遊戲產業自律推動委員
會」,建立溝通平台。參第43點及第286點。(經濟部)
109.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建立分級規範,輔
導業者自律分級,違反者依法處罰。(文化部)
110.新聞紙:《兒少法》第45條規範,新聞紙不得刊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內容。為兼顧
兒少權益與新聞自由,採先自律後他律機制,由報業公會建立「自律」機制,成立審
議委員會,於閱聽人陳情、申訴、投訴後,開會審議會員之報導內容並處置。公會如
未於3個月內審議,或審議結果有爭議,則依「他律」機制由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團
體、專家共同審議,違者依法處罰。(文化部、衛福部保護司)
111.網際網路:《兒少法》第46條之1及第9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
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之防護機制,使兒少接取或瀏覽,違者處罰鍰或勒令停業。依同法第46條,我國成立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受理不妥網路內容之申訴,依案件性質轉請權責單位處
理。(通傳會)
112.廣播電視、電視節目:《廣播電視法》第21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及《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35條規定,廣告及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廣播電視法》第
26條之1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規定,業者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播出內容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核處(參第42點)。2012年委託辦理「適齡兒童電視節
目標章」評選,評選結果半年公告一次。(通傳會)
113.應用程式(app)類型多元難以分級,民主國家多採業者自律或過濾、條件接取等技術填
補分級制度之不足,目前 App Store 及 Google Play 等下載平臺已自律分級。(通傳會)
鼓勵媒體關注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少的語言需要
114.客家族群:依《客家基本法》第12條規定,委託營運客家電視頻道,開發適合兒少觀
賞之節目;以國小中高年級生為對象,舉辦夏令營,鼓勵兒少之媒體參與。另建置語
言學習網站。(客委會)
115.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9條規定,設置原
住民族電視臺,製播兒少族語教學節目。另建置語言學習網站。(原民會)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g)可從多種來源獲得訊息,且兒少福利不受其害(§17)。
29. 如適合說明,亦可提供媒體對促進和保障兒少權利的特殊作用之相關資料。
附錄
9. 締約國應提供兒少可使用的圖書館,包括移動圖書館的數量,以及設有資訊科技的學
校數目。
一般性意見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92
47. 獲取資訊的方法涵蓋了所有媒體形式,但數位環境需得到特別關注,因為青少年越
來越多地使用移動通信技術,而且社交媒體和數位媒體已成為他們相互交流,以及
接收、創造和傳播資訊的主要方式。青少年利用網路環境來探索自身身分、學習、
參與、表達意見、娛樂、社交、參與政治和發現就業機會。此外,網路還提供了獲
取線上保健資訊、保護性支助,以及諮詢和輔導來源的機會,各國可以用它來與青
少年溝通交流。獲取相關資訊的能力,對平等可產生顯著的積極影響。1996年和
2014年關於媒體的一般性討論日所產生的建議,特別能讓青少年產生共鳴。25 各國應
採取措施,確保所有青少年都能夠不受歧視地接觸不同形式的媒體,支援和促進成
為數位公民的平等機會,包括推廣針對身心障礙青少年的無障礙格式。應作為基礎
教育課程的一部分提供培訓和支援,以確保青少年的數位、資訊與媒體素養,以及
社會認知技能得到發展。26
48. 數位環境也可能使青少年面臨各種風險,如網路詐騙、暴力和仇恨言論、針對女孩
和同性戀、雙性戀、變性和雙性青少年的性別歧視言論、網路霸淩、為性剝削進行的
誘導、販運兒童和兒童色情製品、過度性感化以及成為武裝組織或極端組織的目
標。然而,不應因此而限制青少年接觸數位環境。相反,應該透過全面的策略增進
他們的安全,包括提高他們對於網路風險的數位素養,採取保護他們安全的策略,
加強立法和執法機制解決網路暴力,打擊有罪不罰現象,對父母和從事兒童工作的
專業人員進行培訓。委員會敦促各國確保青少年積極參與設計,和落實旨在促進網
路安全的倡議,包括開展同伴指導。需要投資開發預防和保護方面的技術解決方
案,還需要投入援助和支援。委員會鼓勵各國要求企業對兒童權利予以應有的注
意,以期查明、預防和降低使用數位媒體及資訊和通信技術,對兒童權利造成的風
險影響。
他國例示
CRC/C/SGP/4-5
57. 新加坡確保兒童可存取高質量的廣播,並免受傷害性材料的侵害。 資訊通信媒體發
展局確保可用的材料適合兒童。還有其他確保兒童受到保護的準則,其中包括電影
和電子遊戲分類、電視訂閱的個人識別號碼鎖和網路過濾服務等措施(請參見附件
B)。
58. 新 加 坡 是 2016 年 全 球 無 線 寬 頻 普 及 率 最 高 的 國 家 之 一 , 且 相 關 普 及 率 已 高 達
191.7%。 新加坡鼓勵青年成為精明消費者,以有效地評估網路和媒體內容,並安全
且負責任地使用、創建和共享內容。因此,學校課程已包含資訊素養(IL)概念。截
至2016年,超過12,000名教師已完成向學生傳授 IL 技能的培訓。
59. 新加坡通過資金和協調工作鼓勵良好的 IL 實踐。新加坡於2009年成立了跨部門網絡
健康指導委員會,以配合政府在資助和促進青年網絡健康計畫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成立於2012年的媒體素養委員會與政府、行業和社區合作,帶頭開展與媒體素養和
25
2014年的討論情況,見 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CRC/Discussions/2014/DGD_report. pdf;1996
年 的 討 論 情 況 , 見 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CRC/Discussions/Recommend
ations/Recommendations1996.pdf。
26
見 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CRC/Discussions/2014/DGD_report.pdf, 第95段。
93
網絡健康相關的公共教育工作。國家圖書館局(NLB)還推動了國家 IL 計畫。此計
畫於 2013 年推出了全國性運動和資源中心27,以鼓勵良好的 IL 實踐。
60. 為了鼓勵從小培養閱讀習慣, NLB 為兒童提供了一系列圖書館服務,其中包括幼兒
識字圖書館和兩輛移動圖書館小巴28(請參閱附件 B)。
CRC/C/KOR/5-6
61. 政府撰寫和發布了3種類型的兒童政策總體規畫,作為2015年制定的第一項兒童政策
總體規畫(2015-2019年)之簡易版本。
62. 大多數學校都有圖書館,而每個學生在這些圖書館藏書的書籍量正在不斷增加(表
IV-4)。兒童圖書館的數量也在增加,從2011年的78間增加到2015年的89間(表 IV-
5)。政府根據第二項《圖書館發展綜合計畫》(2014-2018年)採取的舉措包含:配
置人力資源和擴大職業培訓,以為公共圖書館的兒童提供專業服務,並擴大學校圖
書館的設施和館藏。
63. 2016年,韓國青少年平均每周使用網路15.4小時,其中93.9%的青少年每天使用網路
1次以上。大多數青少年使用行動網路(96.0%)和智慧型手機(95.9%),利用網路作為
娛樂和交流的重要工具(表 IV-7-IV-9)。政府正在制定和實施各種媒體教育和網路
式參與計畫,以協助青少年擁有多方面的社會參與經驗,並透過網路發展其能力。
64. 在媒體環境迅速變化的情況下,政府正在加強教育,使兒童與青少年健康地獲取和
使用資訊,並強化社會監督系統,保護兒童與青少年遠離有害的媒體環境中。政府
還採取積極行動,包含譴責《青少年保護法》違反行為,並要求審查對青少年有害
的媒體材料(表 IV-10、IV-11)。根據《促進資訊與通信網路利用與資訊保護法執行
法令》與《報紙促進法》等,政府要求網路服務提供商與報社指定一名青少年保護
員,負責封鎖與控制對兒童與青少年有害的資訊。2016年,僅有39.4%的網路報紙設
有少年保護員,突顯了需要採取進一步措施來提高該政策之有效性。
CRC/C/JPN/4-5
59.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見附件2。
E.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4)
內政部、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4條 無
1.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
自由之權利。
2.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
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
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
利。
3.個人表明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僅受法律
27
http://www.nlb.gov.sg/sure/
28
CRC/C/SGP/2-3 第 43 頁第 181 款。
94
規定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安
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
利與自由所必要者。
首次國家報告
宗教、思想、自我意識自由
116.《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尊重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包括
兒少有信仰宗教及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內政部)
117.地方政府安置兒少時,依其宗教習慣安排適當之機構、要求機構確保兒少享有信仰宗
教及參與宗教活動的權利、不得強制要求參與特定宗教活動。並納入安置教養機構評
鑑項目。(衛福部社家署)
118.思想自由,參第三章 D 節及本章 C 節。學生思想自由已融入課程綱要之人權議題。另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應依《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教育基
本法》等,尊重及維護學生言論自由、集會結社、受教、學習、身體自主與人格發展
等權利。(教育部)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d)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14);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43. 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撤銷對《公約》第14條的任何保留,該條著重指出,兒童享有宗教
自由的權利,並承認父母和監護人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的
權利和義務(另見第5條)。換句話說,宗教自由權的行使者是兒童而不是父母,隨著兒
童在整個青少年期行使選擇權方面發揮日益積極的作用,父母的作用必然會逐漸削
減。學校和其他機構應尊重宗教自由,包括有關參加宗教學習課的選擇,並應禁止基
於宗教信仰的歧視。
他國例示
CRC/C/SGP/4-5
51. 我們參考之前的報告。 新加坡繼續努力營造有利於種族和宗教和諧的環境。 所有學
生均需學習品格和公民教育 (CCE) 和社會研究,其強調在新加坡多元文化中的尊重、
同理心和責任感。學生從而具備不同宗教信仰、節日和習俗的知識,以及從不同角
度理解問題的技能。
CRC/C/KOR/5-6
95
61. 根據保障思想、信仰與宗教自由的《憲法》,包含私立學校在內的中小學不得堅決要
求學生參加特定的宗教活動。修訂後的《2015年國家課程》要求學校在開設宗教課
程時安排多個班級,以供學生選擇。在學校與社會中,思想自由得到保障的程度日
益增加(表 IV-1)。
62. 針對出於宗教或健康相關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食用特定食物的學生,政府確保透過個
人管理、營養諮詢、教育和提供替代食物來避免營養失衡。此外,家庭事先得知學
校供餐菜單,以便他們決定是否申請學校供餐。
CRC/C/JPN/4-5
55. 針對第三次定期報告的第225和226款,經修訂的2006年《教育基本法》在第15(1)
條(前第9條)中列明了以下有關宗教教育的內容:「在教育中應重視對宗教、有關
宗教的常識以及宗教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保持寬容的態度。」另外,第9(2)條規
定,國家和地方政府建立的學校應避免針對特定宗教進行宗教教育。
56. 所有矯正設施應努力提供尊重日本憲法所保障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待遇。除
擔心破壞設施維持紀律和進行管理和運作能力的情況外,設施不得禁止或限制個人
崇拜或其他宗教行為、以及參加宗教儀式和接受宗教指導的機會。
F.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 15)
內政部、教育部、勞動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5條 35.委員會關切未滿20歲的兒少及青年無法
1.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 自行成立團體,只能在父母或監護人同
自由之權利。 意下加入現存團體。此與兒少結社自由
2.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得加以限制,惟符合法 權不符,也缺少對兒少發展能力的尊
律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保障國家安全或 重。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 36.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的
他人之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措施,確保兒少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
發展能力,享有不受任何歧視的結社自
由、和平集會的自由並包括和平抗議的
自由。
首次國家報告
119.《憲法》相關規定參第76點。《集會遊行法》未以年齡限制參加者,惟集會、遊行及
籌組團體的負責人,限於成年人。(內政部)
120.《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
之學生自治組織。(教育部)
121.《工會法》並未限定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童工符合規定亦可加入,並有相關選舉權
利。惟參酌《民法》,《工會法》第19條規定,工會理、監事之被選舉權年齡限制為20
歲。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勞工年滿15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之權。(勞動部)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96
(e)集會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15)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44. 青少年希望、也需要有更多時間與同齡者相處。所帶來的好處不僅是社會性的,也有
助於培養獲得成功的人際關係、就業、社會參與所需的基本能力,特別是培養情商、
歸屬感、解決衝突等方面的技能,以及加深信任感和親密關係。與同齡者結交是青少
年發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該在學校和學習環境、娛樂和文化活動,以及社會、
公民、宗教和政治參與的機會中,認可這種結交的價值。
45. 各國應保證在符合《公約》第15條第2項所規定的限制的情況下,充分尊重青少年各種
形式的結社自由與和平集會自由權,包括為男女兒童提供安全的空間。青少年在校內
外建立自己的社團、俱樂部、組織、議會和論壇,以及組建線上網絡、加入政黨和加
入或組建自己的工會等,均應得到法律認可。還應採取措施保護青少年人權維護者,
特別是女孩,因為她們往往面臨針對其性別的威脅和暴力行為。
他國例示
置於其他章節(C.表現自由)
G.保護隱私(§ 16)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醫事司、疾管署、心口司)、司法院、法務部、通傳會、文化
部、教育部、內政部、國發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6條 37.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
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 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生個人物品,
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 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
非法侵害。 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學生隱私受到
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 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知
利。 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且當老師們違
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處。
97
首次國家報告
122.依釋字第603號,「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法務部)
123.《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如隱私受到不法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除去
侵害或防止;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兒少法》第66條規定,因職務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應予保密。又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者,有可能負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處罰責任。(法務部)
124.《兒少法》第69條規範,媒體對(a)受保護兒少(b)緊急安置個案(c)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
兒少(d)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e)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身分不得報導
或記載。地方主管機關應查察媒體有無上開情事,接受民眾陳情或申訴,如查屬實應
依法核處。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及換照時,前開兒少隱私保護之辦理情形亦納入審查項
目29。另與民間團體合作進行校園巡迴宣導,請師生共同監督平面媒體是否有揭露兒
少個資等情事。(衛福部保護司、通傳會、文化部)
12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均明定
應妥善維護被害兒少之隱私,提供安全適當的就醫環境、調查不公開、媒體不得報導
或記載身分資訊,違反者,依法核處。(衛福部保護司)
126.《少事法》、《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警察機關防
處少年事件規範》等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洩漏有關少
年案件之記事或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等,亦不得任少年犯供媒體拍攝、
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警察單位可設置具隱密性之「少年保護室」;《少事
法》並有少年前科資料塗銷之規定。(內政部)
127.少年及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除法定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涉及兒少之司法文
書,原則上不對外公開或去識別化後公開;違反者,依法處罰。(司法院)
128.《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學生輔導工作人員負保密義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資料應
予保密。倘學生發現資料疑遭不當洩漏,可申訴陳情,校園性別事件可另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8條規定,申請調查。(教育部)
129.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訂有院生資料保密與個人隱私權益保障的規定,且機構不得於寢
室內裝設監視器,檢查個人物品時均提前預告。受安置兒少認隱私受到侵害,可循機
構內外申訴管道陳情。(衛福部社家署)
130.《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
訊,不得無故洩漏。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已訂有兒少隱私及保密訓練課程。對
罹患精神疾病、愛滋病、性病、罕見疾病、油症及其遺屬等,分 別依《精神衛生
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
法》、《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等保障。(衛福部醫事司、心口司、疾管署)
29
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政府設有「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及換照時,亦將兒少保護事項之辦理情形納入評鑑及換照審查項目,並每年辦理「廣播內容規
範暨製播交流研討會」。以上之諮詢、評鑑及換照會議與研討會,均邀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與廣
電業者參與,涉有《兒少法》時,並提供相關諮詢或改善意見。另為擴大公民參與監督傳播內容,
政府建置「傳播內容申訴網」,並定期公布《傳播內容監理報告》,以利社會大眾了解傳播內容監
理概況。
98
撰寫準則
2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f)保護隱私和肖像權(§16)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46. 在青少年期,隱私權變得日益重要。委員會一再對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提出關切,如針
對以下內容的侵犯隱私行為:保密醫囑;福利機構中青少年的空間和財物;在家庭或
受其他形式照顧時,收發的信件和其他通訊內容;對參與刑事訴訟人員的曝光。30 隱
私權也賦予青少年查閱教育、衛生、兒童保育和保護部門及司法系統的紀錄的權利。
這些資料只有依照正當程序保障才能夠查閱,並且只有經法律授權的個人才能獲取和
使用。31 各國應透過與青少年對話,確定發生侵犯隱私權行為的情形,包括個人參與
數位環境以及商業和其他實體使用相關資料的情形。各國還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加
強和確保對資料保密,和符合青少年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隱私的尊重。
他國例示
CRC/C/SGP/4-5
57. 受調查的兒童隱私受到了保護。CYPA 在2011年進行了修訂,以禁止廣播或發布可識
別正被調查、被拘留或是 CYPA 法庭判刑對象的 CYP 資訊。
58. 保護個人免受騷擾。新加坡在2014年引入了 POHA。其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並表
明將不容忍此類行為(請參見第19款)。
59. 保護個人免受誹謗和詆毀。 《誹謗法》提供了框架以針對誹謗或詆毀提出民事訴訟
以維護個人聲譽。《刑法》第499至502章亦列明了誹謗罪規定。
CRC/C/KOR/5-6
64. 《憲法》和《教育架構法》等保障兒童的隱私自由。此外,《學生人權條例》明確規
定,學生的隱私不會受到侵害,且學生不會受到不公平干預。
30
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兒基會),《<兒童權利公約>執行手冊》(2007 年),英文第203-211頁。可查閱
www.unicef.org/publications/files/Implementation_Handbook_for_the_Convention_on_the_Rig
hts_of_the_Child_Part_1_of_3.pdf。
31
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隱私權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1988年),第2段至第4段。
99
因此,除非有安全上的迫切需求,否則未經個人同意,學校不得檢查學生的財產。學
校也不允許隨意閱讀或處理學生的私人記錄,包含日記。此外,學校不得透露個別學
生的學校記錄,對他們採取的紀律處分以及其教育費用等資訊。
65. 國家人權委員會與韓國新聞工作者協會共同制定了《人權新聞報導規定》(2011年)
與《性犯罪新聞報導的詳細建議》(2012年)。透過遵守這些規定,這些規定旨在防
止因兒童虐待與兒童相關犯罪、社會問題和資助人等相關新聞報導透露的兒童個人資
訊可能造成的兒童誹謗和二次傷害。
CRC/C/JPN/4-5
58. 如欲了解少年培訓學校、少年鑑別所和刑罰機構中的隱私保護內容,請參見附件1。
100
第五章 暴力侵害兒少
A.虐待和疏忽(§ 19)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勞動部、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9條 52. 委員會欣見政府為防範對兒少施暴所採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取的各種措施,特別是體罰及霸凌,也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 欣見政府為具有風險兒少及6歲以下弱勢
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 兒童提供之服務方案。
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53. 委員會建議政府: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1) 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
待。 一般性意見(2011年)提出的指引
2.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 及建議,繼續加強現行及其他措
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 施,並制定及施行一個預防及保護
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 兒少在所有環境(包含家庭)免受
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 一切形式暴力的長期性國家綜合行
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 動計畫;
當的話,以司法介入。 (2) 為有助於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目標16.2)所列在2030年前結束對
兒少一切形式暴力的國家、地方及
NGO 行動計畫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財
力資源。
首次國家報告
保護措施
176.《兒少法》第49條、第51條及第5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棄、身心虐待及性
虐待等不當行為,包括利用兒少從事危險活動、行乞、犯罪;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
體兒少供人參觀;妨礙國民教育機會;強迫婚嫁及引誘自殺等。違反者依法處罰。
(衛福部保護司)
177.設置「113」24小時免費保護專線,建立責任通報制度。《兒少法》第53條規定醫事、
社工、教育等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之人員,知悉兒少有受虐、疏忽等不當對待情事時,
應於24小時內通報。兒少保護通報件數及案件類型參附件5-34。(衛福部保護司)
178.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須評估兒少之安全狀態,決定保護安置或與有保護兒少能
力及意願之家庭成員擬訂安全計畫。積極推動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之安全評估及
風險評估,並持續追蹤研究成效。有關兒少保護個案件數及兒少保護安置事件統計參
附件5-35至5-37。(衛福部保護司、司法院)
179.《兒少法》第64條規定,列為保護個案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提出兒少家庭
處遇計畫,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少安全與安置評估、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
療等,並要求施虐家長接受4至50小時之強制親職教育,以改善親職能力及提升家庭
之保護及照顧功能。(衛福部保護司)
180.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地方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保護安置或宣告終止其父
母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
181.各地方政府設置「家暴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專責辦理性侵害事件。中央政府結合司
101
法、醫療、警政、社政、教育等領域,成立協調及整合機制,推動減少重複陳述作
業,提升專業人員詢(訊)問技能,並依《兒少法》啟動保護安置機制,提供心理諮
商、法律扶助、庇護安置等服務措施。(衛福部保護司)
182.2010年訂定《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實施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成立
跨專業評估檢討小組,檢視重大兒虐個案通報處遇過程有無違法及疏失之處,分析風
險因子,提出改善與強化之具體建議。(衛福部保護司)
預防措施
183.推動《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結合村里幹事、公衛護士、
教育人員、托育人員、員警、就業服務中心、醫事人員等基層人力,篩檢有失業、貧
困、入監服刑、藥酒癮、精神疾病、婚姻失調等問題的高風險家庭,主動提供預防性
服務以增強家庭權能,辦理成果參附件5-38。(衛福部社家署)
184.推動《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針對逕為出生登記、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
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未納入健保逾一年、領有政府經濟扶助、矯正機關收容人子
女及父或母為未滿18歲等特定群體,發現符合高風險家庭指標或兒少保護事件者,即
轉介或通報當地社政單位訪視輔導,辦理成果參附件5-39。(衛福部社家署)
185.辦理《推動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社區照顧服務計畫》,將失業家庭納入輔導對象,結
合社區力量,提供弱勢家庭支持性服務。(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3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a)虐待和疏忽(§19);
(f)兒少救助熱線之可近性。
3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
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2006年)、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侵害的權利」(2011年)及第18號一般性意見「結合CEDAW第31號一般性意見-關於侵
害兒童權利之作法」。
附錄
10.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遭父母或其他親屬/照顧者虐待和/或疏忽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
(b)對犯罪者實施制裁或其他形式處遇之案件數量及百分比;
(c)接受身心恢復和重返社會特殊照顧(處遇)之兒少人數及百分比。
一般性意見
第13號(2011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4. 暴力的定義。為本一般性意見的目的,對“暴力”的理解是指《公約》第19條第1項
所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102
待”。這裡按照2006年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報告中使用的術語,選用暴
力一詞代表第19條第1項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的傷害,雖然其他用來描述傷害
類型(摧殘、淩辱、忽視或照顧不周、虐待和剝削)具有同等的分量。在通常的用語中,
暴力一詞往往被理解為只指身體傷害和/或故意傷害。但是,委員會特別強調,在本
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
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些現象的必要性。
17.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
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
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締約國在干預策略
中可援引這些因素,以便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適度的應對,但絕不允許在定義中稱
某些形式的暴力為法律上和/或社會上可以接受的,從而侵蝕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
心健全的絕對權利。
20.忽視或忽略對待。忽視指未能滿足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需要,未能保護兒童不受危險,
在負責照顧兒童者有辦法、知識和途徑向相關部門獲得醫療、出生登記或其他服務
時,卻沒有做到。它包括:
32
(a) 生理忽視:未能保護兒童不受傷害 ,包括由於缺少監管的原因;或未能為兒童
基本必需品,包括充足的食物、居所、衣服和基本醫療;
(b) 心理或情感忽視: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照顧者由於忽
視幼兒的暗示和信號而“心理缺失”,接觸親密夥伴暴力、藥物濫用或酗酒;
(c) 忽視兒童的生理或精神健康:不提供基本醫療;
(d) 教育忽視:未遵守要求照顧者確保兒童透過入學或其他方式受教育的法律;
(e) 遺棄:這一做法引起大量關切,在有些社會中更容易發生在非婚生兒童和身心障
礙兒童身上。33
21.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
駡、情感淩辱或忽視,它可包括:
(a) 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
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
(b) 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
(c) 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
(d) 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
(e) 接觸家庭暴力;
(f) 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
32 締約國也有義務支持照顧者預防事故(第19條和第24條第2項 (e)款)。
33 在許多國家,兒童被遺棄的原因是父母和照顧者生活貧窮,無力撫養。從定義上講,忽視是指父母在有辦
法滿足子女需要時未能提供照顧。委員會經常促請締約國“在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其撫養兒童的責任方
面給予適當協助”(《公約》第18條第2項)。
103
34
(g) 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心理霸凌和欺負 ,包括通過信息和通信技術(信通技術)
如手機和網路(稱為“網路霸淩”)。
39.“一切適當的……措施”。“適當”是指跨越政府各個部門廣泛的措施,必須予以使
用並須切實有效,從而預防和應對一切形式的暴力。“適當”不能被理解為指接受某
種形式的暴力。一個完整、緊密聯繫、跨領域和彼此協調的體系是必需的,而且該體
系應納入第19條第1項所列的方法中,並涵蓋第2項中所列的全部措置。沒有融入持續
和協調的政府政策和基礎設施的孤立方案和活動的效果有限。兒童的參與對於此處所
列措施的制訂、監測和評判至關重要。
40. 立法措施既指包括預算在內的法律,也指落實和執行措施。它們包括國家、省、市法
律和所有相關規定,定義框架、系統、機制和相關機構及主管官員的作用和職責。
42. 行政措施應反映,國家有義務建立為保護兒童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所必須的政策、
方案及監測和監管體系,包括:
(a) 在國家和國家所屬的政府層面上:
(一) 確定政府協調部門,協調各種兒童保護策略和服務;
(二) 界定機構間指導委員會各種利害關係方的作用、職責及相互關係,使之切實
管理、監測國家和次國家層面的執行機構並對其問責;
(三) 確保各機構的去集中化進程保障質量、問責和公正分配;
(四) 執行系統和透明的預算進程,以實現對兒童保護包括預防所分配資源的最佳
利用;
(五) 建立一個全面和可靠的國家數據收集系統,以確保根據符合普遍標準的指標
來系統監測和評價各種體系(影響分析)、服務、方案和結果,並根據當地確
定的目標和宗旨加以調整和以之為指導;
(六) 為獨立國家人權機構提供支持,推動建立具體的兒童權利任務負責人,例
如,沒有兒童權利監察員的應予以設立。35
(b) 在政府、專業和民間社會機構層面上:
(一) (通過鼓勵自主權和持續的參與性進程)制訂和實施:
a.機構內和機構間兒童保護政策;
34“欺負”是指為使某人加入某個群體而採取的涉及騷擾、暴力或羞辱的儀式和其他活動。
35 見第2號一般性意見,特別是第1段、第2段、第4段和第19段。
104
b.針對所有兒童照顧服務和環境(包括日托中心、學校、醫院、運動俱樂
部和寄宿機構等)的職業道德規範、行為守則、瞭解備忘錄和照顧標準;
(二) 使學術教育和培訓機構參與兒童保護舉措;
(三) 推動優秀研究方案。
43. 社會措施應反映政府對於落實兒童保護權利的承諾,並設立基本和有針對性的服務。
它們可以由國家或國家主管的民間社會行為者啟動和實施。這些措施包括:
(a) 減少暴力侵害兒童風險及預防的國家政策措施,如:
(一) 將兒童照顧和保護措施融入主流社會政策系統;
(二) 確定和排除阻礙弱勢群體獲得服務和充分享有自身權利(包括原住民和少數
群體兒童及身心障礙兒童等)的因素和環境;
(三) 減貧策略,包括對風險家庭的資金和社會支持;
(四) 公共保健和安全,住房、就業和教育政策;
(五) 改進獲取保健、社會福利和司法服務的途徑;
(六) “有利於兒童的城市”規劃;
(七) 減少酒精、非法藥物和武器需要和供給渠道;
(八) 與大眾媒體和信通技術產業合作,設計、倡導和執行關於兒童照顧和保護的
全球標準;
(九) 擬訂準則,保護兒童免受大眾媒體制作的不尊重兒童人格尊嚴和完整性的信
息和材料,廢除醜化性語言,避免傳播有關影響兒童家庭或其他事件的報
告,而造成二次傷害,推動使用由所涉各方審查的不同來源信息的專業調查
方法;
(十) 使兒童有機會透過媒體表達自身的觀點和期望,不僅參與兒童的方案,而且
參與製作和傳播各種信息,包括作為記者、分析員和評論員,以支持在公眾
中塑造適當的兒童和兒童期形象。
(b) 支持個別兒童、兒童家庭和其他照顧者的社會方案,實現優化和積極的兒童養
育,例如:
(一) 對兒童:托兒、幼兒發展和放學後照顧方案;少年小組和俱樂部;對經受困
難兒童(包括自我傷害兒童)提供諮詢支持;由受過培訓的人員提供24小時免
費兒童熱線;定期接受審查的收養家庭服務;
105
(二) 對家庭和其他照顧者:解決心理社會和經濟困難的社區互助小組(如撫養小
組和小型信貸群體);通過福利方案支助家庭生活標準,如對一定年齡段兒
童的直接津貼、對有就業困難的照顧者的諮詢支持、住房和/或兒童養育;
對有家庭暴力、酗酒或藥物濫用問題,或其他精神健康需要的照顧者的治療
方案(包括互助小組)。
44.教育措施應消除寬容和提倡對兒童使用暴力的態度、傳統、風俗和習慣。教育措施應
鼓勵就暴力問題開展公開討論,包括讓媒體和民間社會參與。應支持兒童的生活技
能、知識和參與,提高照顧者和專業工作者與兒童接觸的能力。可由國家或國家負責
的民間社會行為者啟動和執行。具體例子包括但不限於:
(a) 對所有利害關係方:公共信息方案,包括透過意見領袖和媒體開展宣傳活動,提
倡積極的兒童養育,打擊寬容或鼓勵暴力的負面社會態度和習俗;以友善兒童和
容易取得的方式宣傳《公約》、本一般性意見以及締約國的報告;支持採取措施
提供有關信通技術背景下保護工作的教育和諮詢;
(b) 對兒童:提供有關生活技能、自我保護和特殊風險的準確、方便獲得並有年齡針
對性的信息和支持,包括與信通技術有關的內容,以及如何培養積極的夥伴關係
和應對欺淩;透過學校課程和其他方式,開展的關於整體兒童權利的給權賦能活
動――特別是關於使自己意見得到聽取和認真考慮的權利;
(c) 對家庭和社區:對家長和照顧者,提供有關積極兒童養育理念的教育;提供有關
具體風險、如何聽取和認真對待兒童意見等方面,準確和容易獲取的信息;
(d) 對專業人員和機構(政府和民間社會):
(一) 對從事兒童工作,或工作中涉及兒童的所有專業人員和非專業人員(包括各
級教育系統的教師、社會工作者、醫生、護士和其他衛生工作者、心理學
者、律師、法官、警察、觀護人和監獄官、記者、社區工作者、寄宿機構照
顧者、公務員和公共機構官員、庇護所官員以及傳統和宗教領袖),就對第
19條及其具體落實,採取兒童權利的方針提供職前和在職的一般培訓,和針
對具體職業的培訓(包括必要時開展跨部門培訓);
(二) 與教育和培訓機構及專業學會聯合,開發官方承認的認證機制,以規範和承
認此類培訓;
106
(三) 確保《公約》成為將從事兒童工作,或在工作中涉及兒童的所有專業人員教
育課程的內容;
(四) 支持“兒童友善”學校和包括尊重兒童參與等內容的其他舉措;
(五) 推動關於兒童照顧和保護問題的研究。
他國例示
CRC/C/JPN/4-5
60. 根據第三次定期報告第 308 款所述的《防止虐待兒童等法》規定,向受虐待的兒童受
害者提供了適當的保護。
61. (結論性意見第 47、48(a) - (c)款)《防止虐待兒童等法》第2條列明了對「虐待兒童」
一詞的定義,並禁止了相關行為。該法案還廣泛禁止除了虐待兒童之外,還會損害兒
童福利的行為或疏忽。此外,2016年6月對該法案的修訂案規定,對子女行使父母權
力的人士不得對兒童進行超出管教和教育兒童的管教範圍的紀律管教。自2004年起,
厚生勞動省每年都將11月定為「預防虐待兒童促進月」,並舉行有關虐待兒童問題的
集中宣導和提高意識的活動。
62. (結論性意見第49(b)款),厚生勞動省將致電兒童諮詢中心的全國通用聯繫站點從10
位數字更改為更方便記住的3位數字(189),以鼓勵國民在發現兒童似乎正面臨虐待
時,毫不猶豫地通知和諮詢兒童諮詢中心。厚生勞動省已於2015年7月開始使用3位數
電話號碼。
69. 2011年5月的《民法》修訂案建立了新的父母監護權停權制度。該制度允許家庭法院
在父母不當行使父母監護權的情況下,在不到兩年的時間內阻止父母繼續行使父母監
護權(《民法》第834-2條)。相關制度自2012年4月起生效。
CRC/C/KOR/5-6
81. 如果兒童受虐舉報義務人沒有進行舉報,將處以罰款。2014年,罰款從300萬韓元增
加到500萬韓元。因違反兒童受虐舉報義務而處以罰款的案件數從2013年的2起增加到
2016年的20起。
82. 2016年5月,政府修訂了《兒童虐待犯罪處罰特殊案件法》,納入一項新規定,有助於
確保兒童虐待犯罪舉報人不會受到不利待遇。根據該法,負責或參與調查兒童受虐案
件或檢查、審查或執行兒童保護案件的公職人員、助理和法庭證人中間人不得在履行
107
職責的過程中洩露他們知道的任何秘密。報紙編輯和出版者不得在出版物中或在廣播
媒體中刊登與保護兒童案件有關的虐待者與受影響兒童。
83. 政府正在擴大設施和基礎設施,以保護受虐兒童。自2015年地方專業兒童保護機構的
財務責任從地方政府轉移到中央政府以來,這些機構的數量從2011年的43家增加到
2017年的60家(表 V-4)。
84. 受虐兒童收容所的數量從2014年的36個增加到2017年的54個(表 V-4)。2015年,在因
虐待而與父母失散的3,110名兒童中,有830名兒童使用了這些收容所。政府正致力於
增建受虐兒童的收容所,以便他們在安全的環境中受到保護。
85. 政府正在部署專業的臨床心理治療師,以保護受虐兒童,並加強虐待者的諮詢與教育。
在2015年兒童受虐防治預算增加之後,所有專業兒童保護機構都可以聘請一到兩名臨
床心理治療師。在專業兒童保護機構工作的心理治療師人數從2014年的190名增加到
2015年的315名。2016年5月,每間地方專業兒童保護機構的輔導員從15位增加到17位。
87. 在2014年警察與專業兒童保護機構之間建立了聯合動員系統之後,警察陪同案件數從
2013年的552起增加到2015年的11,915起。針對受影響兒童,最常見的最終措施是藉
由家庭功能恢復援助在家庭中受到保護,再由親戚提供保護(表 V-6)。
88. 司法部於2014年制定了《兒童受虐案件處理與救濟援助準則》。為了嚴格處理兒童受
虐案件,司法部積極考慮將兒童虐待者拘留,初犯亦同。2016年,司法部制定了《兒
童受虐案件處理標準之合理化措施》,以加強對兒童虐待者的處罰,例如,根據罪行
的本質施行加重處罰。此外,司法部設有一個專業調查制度來應對兒童受虐問題。根
據該調查制度,全國所有檢察官辦公室都有負責婦女和兒童相關案件的指定檢察官,
專門負責這些案件的各個方面。
90. 政府已制定了全面的反暴力國家策略:《校園暴力根除綜合措施》和《兒童與婦女性
暴力根除措施》(2012年);《性暴力防治綜合措施》;《家庭暴力防治綜合措施》(2013
年); 《兒童受虐防治與及早發現和受影響兒童保護綜合措施》(2014年);以及《兒
童受虐防治措施》(2016年)。根據該國家策略,政府正透過相關政府部門之間的合作
執行各項任務。2015年底,衛福部、教育部與國家警察局共同發起了一項家訪計畫,
針對長時間缺課或未參加健康檢查的兒童進行家訪,以預防和及早發現兒童受虐案件。
從2017年下半年開始,電子兒童幸福支援系統(e-Child Happiness Support System)開始
試運行,其中大數據用於預測和識別處在風險中的兒童。
108
91. 除了由專業兒童保護機構進行案件管理(接收舉報、現場檢查、案件確定、後續行動
等)之外,兒童受虐資訊還由國家警察局(電話:112)、安全電話服務(電話:119)、
衛生與福利電話中心(電話:129)與醫療機構進行管理。政府於2015年修訂了國家
兒童受虐資訊系統,以確保相關機構之間進行有效的資訊互連與管理。
CRC/C/SGP/4-5
62. 我們加強了為受害者爭取及早幫助的措施。 除家庭小組會議 36外,我們還推出了精神
計畫,以為兒童培養自我保護策略、面對創傷並幫助其康復(請參見附件 B)。受虐
兒童可撥打 SCS 的社區幫助熱線和 Tinkle Friend 幫助熱線這一網上聊天系統、以及新
加坡援人協會(SOS)的24小時熱線。全國家庭暴力網絡系統確保政府機構、警察、
學校、醫院和公益組織間的緊密聯繫,並提供多個站點以便為受暴力影響的人士提供
及時支援。
63. 我們實施了結構化決策( SDM)系統以及早發現並進行干預。 在2010年至2011年間,
新加坡審批了兒童保護系統和 MSF 的兒童保護服務(CPS)。此類建議引致了兒童保
護跨部門工作組(IWCP)37在2012年的改組和組建,工作組重點為制訂保護兒童的戰
略規劃和提升利益相關者代表水平。經審查,於2015年將 SDM 系統納入國家兒童保護
框架內。其幫助 CPS 和社區合作夥伴(例如醫院和家庭服務中心(FSC))儘早發現並
管理虐待兒童的行為。SDM 工具包括《特定行業篩檢指南》(SSSG)、適用於全球任
何兒童福利系統的同類指南、以及《虐待兒童報告指南》(CARG)。SSSG 幫助學校和
醫院的前線專業人員了解何時應升級案件嚴重程度以進行焦點干預。CARG 幫助部門
合作夥伴確定兒童保護問題,並決定是否應向 CPS 報告此案或採取其他行動。
B.廢止一切形式有害習俗之措施(§ 24第3項)
內政部、客委會、原民會、文化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4條 無
3. 締約國應致力採取所有有效及適當之措
施,以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
俗。
36
CRC/C/SGP/2-3 第 57 頁第 256 - 257 款。
37
以前被稱為兒童虐待管理跨部門工作組。
109
首次國家報告
檢視對兒少健康有害的傳統習俗
229.經檢視我國各族群傳統生育禮俗,未有對新生兒或兒童健康傷害情形。(內政部、客
委會、原民會、蒙藏會)
撰寫準則
3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b)為禁止和廢除一切形式的有害習俗(包括但不限於:殘割女性生殖器、早婚和
強迫結婚)所採取之措施(§24-3);
3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
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2006年)、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
力侵害的權利」(2011年)及第18號一般性意見「結合CEDAW第31號一般性意見-關
於侵害兒童權利之作法」。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18號一般性意見 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31號以及兒童權利委員會有關有害做法的第18
號聯合一般性意見
7. 因此,有害做法的根基是基於性、性別、年齡和其他理由的歧視,常常借助各種社
會文化及宗教習俗和價值觀,以及涉及某些弱勢婦女和兒童群體的錯誤觀念實現合
理化。總體而言,有害做法通常和各種嚴重的暴力形式相關或其本身就是暴力侵害
婦女和兒童的形式。這些做法的性質和普遍程度因區域和文化的不同而不同,但是,
其中最為普遍、記載最多的是切割女性生殖器官、童婚及強迫婚姻、多配偶制、所
謂名譽犯罪,以及因嫁妝引起的暴力。鑒於這些做法多次在兩大委員會上提出,且
在一些情況下通過立法和方案途徑明顯有所減少,因此,本一般性意見將以其為例
進行闡述。
9. 許多其他做法也被認定為有害做法,它們與社會構建的性別角色和父權關係制度聯
繫密切而又使其得到強化,有時反映了對於某些弱勢婦女和兒童群體,包括身心障
110
礙者和白化病人的負面或歧視性看法。這些做法包括但不限於:忽視女童(涉及對
男童的優先照顧和待遇)、極端飲食限制(強迫進食、飲食禁忌,包括妊娠期間)、
貞操測試及相關做法、纏足、疤痕刺青、烙印/部落標記、體罰、扔石塊、暴力入會
儀式、寡居做法、巫術、弑嬰和亂倫。有害做法還包括以美貌和嫁人為目的對女童
和婦女身體的改造,如增肥、隔離、使用唇盤和使用項圈拉長脖頸,或試圖防止女
童早孕或使其免受性騷擾和暴力而進行的身體改造,如熨胸。此外,世界各地越來
越多的婦女和兒童為了符合關於身體的社會規範,而非出於醫療或健康的目的接受
醫療或整形手術,很多人迫於壓力為時尚而瘦身,因而導致飲食和健康問題氾濫。
17. 有害做法的原因是多層面的,包括基於性和性別的角色定型觀念、對性別的優劣假
定、控制婦女和女童身體和性欲的企圖、社會不平等以及男性主導權力結構的普遍
性。改變這些做法的努力必須解決傳統的、重新出現或新出現的有害做法背後的系
統性和結構性原因,增強女童和婦女,以及男童和男子的能力,以促進轉變縱容有
害做法傳統文化態度的轉變,充當這種轉變的推動力,並加強社區支援這些進程的
能力。
18. 雖然在打擊有害做法方面做出了努力,但受其影響的婦女和女童的總體數量仍然很
大,而且可能還在增加,原因包括衝突局勢以及社群媒體廣泛使用等技術進步。透
過審查締約國報告,委員會注意到,一些來自採取有害做法的社區的成員,透過移
徙或尋求庇護遷移至目的地國後往往繼續固守有害做法。支援這些有害做法的社會
規範和文化信念會保留下來,有時社區為了在新環境中保持文化認同還會對其加以
強調,特別是在性別角色為婦女和女童提供更大個人自由的目的地國家。
19. 殘割女性生殖器,或稱女性割禮、切割女性生殖器,是指出於非醫學或非健康原因,
部分或全部切除女性外生殖器或採用其他方式損害女性生殖器。本一般性建議/意見
稱之為殘割女性生殖器。世界各區域都存在殘割女性生殖器官的做法,在一些文化
中,這是婚姻的必要條件並被認為是控制婦女和女童性欲的有效方法。這種做法可
能導致各種即時和長期的健康後果,包括劇烈疼痛、休克、感染以及在分娩時危及
母嬰的各種併發症、產科瘺等長期的婦科問題以及心理問題和死亡。世界衛生組織
和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估計,全世界有1億至1.4億女童和婦女受過某種形式的女性生
殖器官切割。
20. 童婚,也稱早婚,是指至少一方未滿18歲的婚姻。雖然有時其配偶也不滿18歲,但
111
絕大多數童婚,包括正式和非正式婚姻,都涉及女童。如果婚姻一方或雙方均未表
示充分、自由和知情同意,則可將童婚視為強迫婚姻的一種形式。
23. 強迫婚姻是指婚姻一方或雙方未親自充分、自由地表示同意結合。除前文所述童婚
以外,強迫婚姻還可能體現為其他多種形式,包括交換婚姻或交易婚姻(例如抵償
交換和抵償婚姻)、奴役婚姻和收繼婚(脅迫寡婦嫁給亡夫親屬)。有些情況下,經
女方家屬同意,允許性犯罪者透過與受害者結婚來逃避刑事制裁,從而構成強迫婚
姻。在移徙情境中,為確保女童在家庭宗族內成婚,或者為遠房家庭成員或他人提
供移徙至或生活在特定目的地國的證件,也可能發生強迫婚姻。強迫婚姻還越來越
多地在衝突期間為武裝團體所利用,或作為女童逃避衝突後貧窮的一種手段。38 強
迫婚姻還包括不准婚姻一方終止或擺脫婚姻的情況。強迫婚姻往往導致女童缺乏人
身和經濟自主權,企圖通過逃跑、自焚或自殺以逃避或擺脫婚姻。
29. 所謂名譽犯罪行為雖然不僅限於對女童和婦女的犯罪,但她們更多地成為這種暴力
行為的對象,因為家庭成員認為某個可疑的、主觀認定的或實際的行為會使家庭或
社區蒙受恥辱。這些行為包括婚前發生性關係、拒絕接受包辦婚姻、未經父母同意
結婚、通姦、要求離婚、衣著方式不為社區所接受、外出就業或不符合陳規定型觀
念中的性別角色等。女童和婦女成為性暴力受害者後也可能遭受所謂名譽犯罪。
30. 此類犯罪包括謀殺,通常由配偶、女性或男性親屬或者受害者所在社區的成員實施。
所謂名譽犯罪並未被視為針對婦女的犯罪行為,而常常得到社區的認可,作為犯罪
行為之後的一種保護及恢復其文化、傳統、習慣或宗教規範完整性的手段。有些情
況下,國家的立法或其實際應用,或立法的缺失允許將維護名譽作為開脫罪責或減
輕罪行的情節提出,導致減輕處罰或不處罰。此外,對案件知情的個人不願提供確
鑿證據也可能阻礙案件的起訴。
37. 定期全面地採集、分析、傳播和使用定量和定性資料,對確保政策有效、制定適當
的戰略和規劃行動以及評價影響、監測實現消除有害做法目標的進展情況,以及識
別重新出現和新出現的有害做法具有重要意義。有了資料,就可以審查趨勢,在國
家和非國家行為方的政策和有效的方案執行,與態度、行為、做法以及普及率方面
的相應變化之間建立相關聯繫。按性別、年齡、地理位置、社會經濟地位、教育程
38
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2013 年),第 62 段。
112
度和其他關鍵因素分列資料,對識別婦女兒童中的高風險和弱勢群體十分重要,將
為政策制定和解決有害做法問題的提供指導。
55. 委員會建議兩項《公約》的締約國通過或修正立法,以有效解決和消除有害做法。
在此過程中,締約國應確保:
(a)立法的起草過程具有全面的包容性和參與性。為此,締約國應開展有針對性的宣
導和提高認識活動,採取社會動員措施為立法的起草、批准、傳播和實施形成廣
泛的公眾認識和支援;
(b)立法完全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所列相關義
務以及其他禁止有害做法的國際人權標準,並高於允許、縱容或規定任何有害做
法的習慣法、傳統法或宗教法,尤其是在實行多元法律體系的國家;
(c)一切縱容、允許或導致有害做法的立法應毫不拖延地廢除,包括傳統法、習慣法
或宗教法以及將“捍衛榮譽”認可為所謂榮譽犯罪的脫罪或減罪因素的任何立法;
(d)立法具有一致性和全面性,就防範、保護、支助和追蹤服務,以及受害者援助提
供詳細的指導,包括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並以充分的民事和/或行政立法規定
作為補充;
(e)立法――包括通過為採取暫行特別措施提供基礎――充分地解決有害做法的根本
原因,包括基於性、性別、年齡和其他交叉因素的歧視,關注受害者的人權和需
求,並充分考慮兒童和婦女的最佳利益;
(f)把男女的法定最低結婚年齡確定為18足歲,無論父母是否同意;
(g)確立婚姻登記的法律要求,透過提高認識、教育和提供充分的基礎設施使所有人
都能在轄區內進行登記,來實現有效的執行;
(h)建立全國性強制、可得和免費的出生登記制度,以有效防止包括童婚在內的有害
做法;
(i)由國家人權機構負責審議個人投訴和請願並展開調查,包括以保密、性別敏感和
兒童友好的方式,由他人代表或由婦女和兒童直接提交的個人投訴和請願;
(j)法律強制規定,從事婦女兒童工作和工作中涉及婦女兒童的專業人員和機構,如
果有合理理由認為已經發生或有可能發生有害做法,應對實際事件或此類事件的
風險予以報告。強制報告責任必須確保隱私保護和報告人的保密;
(k)所有起草和修正刑法的舉措,都必須結合對有害做法受害者和面臨遭受有害做法
113
風險的人員的保護措施和服務;
(l)立法確立對實施有害做法的管轄範圍包括締約國國民和長期居民,即使行為的實
施地點在其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其他國家;
(m)涉及移徙和庇護的立法和政策,將有可能遭受有害做法或因為有害做法而遭受迫
害認定為給予庇護的理由。應根據個案情況考慮為可能陪伴女童或婦女的一位親
屬提供保護;
(n)立法包括對法律進行定期評價和監測的規定,包括實施、執行和追蹤;
(o)遭受有害做法的婦女和兒童能夠獲得平等的司法救助,包括透過消除提起訴訟的
法律和實際障礙,如訴訟時效等,以及對實施者和協助、縱容這類做法的人員問
責;
(p)立法應包括強制禁止令或保護令,以保護面臨有害做法風險的人員並為其提供安
全以及保護受害者免受報復的措施;
(q)在實踐中,違反公約行為的受害者可以平等地獲得法律救濟和適當的賠償;
56. 打擊有害做法首要的一個步驟就是防範。兩個委員會均已強調,透過一種基於人權的
辦法,改變社會和文化規範、增強婦女和兒童能力、在各級對經常接觸有害做法受害
者、潛在受害者和實施者的所有相關專業人員開展能力建設,以及提高對有害做法根
源和後果的認識,可以最有效地實現防範,包括透過與相關的利益攸關方對話。
69. 委員會建議《公約》締約國:
(a) 以對女童友善的方式普及免費義務初等教育,包括在偏遠地區和農村地區。在為懷孕
少女和未成年母親提供完成中等教育的經濟激勵,以及制定不歧視的返校政策的同時,
考慮將中等教育列入義務教育;
(b) 在能夠培養其自尊、使其瞭解自身權利並發展溝通、談判和解決問題能力的安全、有
利的環境中,為女童和婦女提供教育和經濟機會;
(c) 將人權資訊納入教育課程,包括婦女和兒童的權利、性別平等和自我意識,並致力於
消除性別陳規定型觀念和營造不歧視的環境;
(d) 確保學校提供有關性健康和生殖健康與權利的適齡資訊,包括涉及兩性關係和負責任
的性行為、預防愛滋病毒、營養、保護不受暴力侵害和有害做法等;
(e) 確保從正規學校輟學或從未入學、不識字的女童可獲得非正規教育;監測這些方案的
品質;
114
(f) 動員成年男性和男童創造支持對婦女和女童賦權的有利環境。
70.消除有害做法的一大困難在於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一線專業人員缺乏認識或能力不足,
無法充分瞭解、認定和回應有害做法事件或風險。全面、整體而有效的能力建設應著
眼於動員具有影響力的領袖(如傳統領袖和宗教領袖)以及盡可能多的相關專業群體
(包括各級的衛生、教育和社會工作者、庇護和移民事務官員、員警、檢察官、法官
和政治人物)參與。需為他們提供關於實踐和適用的人權規範和標準的準確資訊,以
促進其所在群體和更廣泛社會的態度和行為轉變。
73. 委員會建議《公約》締約國:
(a) 為所有相關的一線專業人員提供關於有害做法和適用的人權規範和標準的資訊,確保
他們在防止、識別和回應有害做法事件方面得到足夠的培訓,包括減輕對受害者的不
利影響以及幫助他們獲得救濟和適當的服務;
(b)為涉及替代性爭議解決和傳統司法制度的人員提供培訓,以正確適用關鍵的人權原則,
特別是兒童的最佳利益和兒童參與行政和司法程序;
(c) 為包括法官在內的所有執法工作人員,提供關於禁止有害做法的新立法和現行立法的
培訓,確保他們瞭解婦女和兒童的權利以及他們對起訴有害做法實施者、保護受害者
所負有的職責;
(d) 對移民社區的衛生工作者開展專門的宣傳和培訓方案,應對被施以女性割禮或其他有
害做法的兒童和婦女的特殊保健需求問題。同時為兒童福利機構以及側重於婦女權利
的機構、教育、員警和司法部門、政治人物以及從事移民女童和婦女工作的媒體者提
供專門培訓。
74. 為了挑戰有害做法背後的社會文化規範和態度,包括男性主導的權力結構、基於性和
性別的歧視和年齡等級,兩委員會定期建議締約國開展全面的公共宣傳和提高認識活
動,作為消除有害做法長期戰略的一部分。
87. 委員會建議《公約》締約國:
(a) 確保責成保護機構為遭受或很可能遭受有害做法的兒童和婦女,提供一切必要的防範
和保護服務,並為保護機構提供充足的資源;
(b) 設置24小時免費熱線電話,由經過培訓的諮詢人員輪值,使受害者在可能發生或已經
發生有害做法時能夠報案,將受害者轉介至所需的服務,並提供關於有害做法的準確
資訊;
115
(c) 就司法人員――包括法官、律師、檢察官及所有相關的利益攸關方――的保護職責、
禁止歧視的立法,以及按照兩項《公約》以性別和年齡敏感的方式適用法律等問題,
制定和實施能力建設方案;
(d) 確保參與法律程序的兒童可以獲得適當的兒童敏感服務,以保障他們的權利和安全,
限制訴訟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保護行動包括限制受害者被要求作陳述的次數、不要
求本人面對行為實施者等。其他步驟包括指定訴訟期間的監護人(特別是在實施者為
父母親或法定監護人的情況下),以及確保受害兒童獲得有關這一過程的充分的兒童
敏感資訊並充分瞭解可能發生的情況;
(e) 確保移民婦女和兒童不論其法律地位如何,都能平等地獲得服務。
第13號(2011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29. 有害習俗。這些包括但不限於:
(a) 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形式;
(b) 女性外陰殘割;
(c) 斬斷手腳、捆綁、製造傷疤、燒灼和烙印;
(d) 性侵害和有辱人格的成年禮;對女孩的強行餵食;增肥;童貞檢驗(檢查女童的
生殖器);
(e) 強迫婚姻和早婚;
(f) “榮譽”犯罪;“報復性”暴力行為(不同群體之間的爭端以所涉各方的兒童為
復仇對象);與嫁妝有關的致死和暴力問題;
(g) “巫術”指控和相關有害習俗,如“驅魔”;
(h) 腭垂(部分)切除術和拔牙。
他國例示
CRC/C/JPN/4-5
70. 在2014年7月,日本政府參加了由英國政府主辦的「女童高峰會」。高峰會目的為鼓勵
全球各國促進終結殘害女性生殖器官以及早婚和強迫婚姻等情況,並宣布打算與國際
社會(包括 UNICEF、UNFPA 和 IPPF)合作,以解決此類問題。
CRC/C/SGP/4-5
67. 政府在2009年將 AMLA 規定的穆斯林合法結婚年齡從 16歲提高至18歲 ,以更好地與
WC 和 CRC 規定的非穆斯林法定結婚年齡保持一致。
C.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衛福部(保護司)、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文化部、交通部、教育部
116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4條 92. 委員會欣見2015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 剝削防制條例》(2017年1月1日生效),
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 以及防制兒少性交易與強化性犯罪調查
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的相關計畫。不過,委員會擔心,針對
生: 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的緊急安置可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 以延長很長一段時間,但不清楚延長的
(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 理由是什麼。此外,委員會關切在性虐
性行為; 待受害兒少作證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司法
(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刑事)程序中,相關保護措施並不總
情之題材。 是完全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及建議。
93. 委員會建議政府以法律明定延長性剝削
★第9章 C 節(c)小節相同條文。 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緊急安置的理由,並
於必要時審查及修正保護受害兒少於司
法程序作證的現行規定,以符合《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任
擇議定書》第8條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
理事會關於兒童被害人兼證人之司法問
題的第2005/20號決議。
首次國家報告
性剝削防制
335.1995年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015年大幅修正整部法規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預計於2017年1月1日施行,將「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
剝削」,該條例第2條明文禁止各種型態之兒少性剝削 39。違法者除刑事罰外,另增加
行政罰。對兒少性剝削者經法院裁定判刑確定後,必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另
提供遭受性剝削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8至5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以增強其家庭功能。(衛福部保護司、法務部)
336.訂定《警察機關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執行計畫》、《加強查緝性犯罪計畫》,加強查
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至第29條以暴力、集團性犯罪型態強迫
少年從事性交易工作者。兒少性交易案件相關數據參附件8-16至8-18。(內政部)
337.《兒少法》第49條規範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有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少為猥褻行為
或性交行為;亦不得利用兒少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少身
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
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衛福部保護司)
338.對於受補助之文化表演藝術,透過審查及考評機制,檢視演出內容,避免利用兒少從
事色情表演或作為題材。並將兒少性剝削防制規定列為導遊、領隊職前訓練課程,納
入結業測驗範圍。於旅館從業人員訓練場合,宣導通報責任及保護措施。(文化部、
交通部)
對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的保護處遇
39
兒少性剝削定義:(a)使兒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b)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
人觀覽;(c)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d)利用兒少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117
339.保護安置:檢警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於24小時內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決定通知
父母、監護人帶回或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緊急安置72小時後經評估有必要繼續安
置者,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聲請裁定繼續(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3個月。被害人經法院裁定安置者期間不得逾2年,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1年。准許安置事件統計參附件8-
19。 (衛福部保護司、司法院)
340.教育: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應設置中途學校,聘請社會工
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中途學校
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中途學校分為合作
式40及獨立式41,合作式中途學校裁定服務人數、獨立式中途學校安置學生概況、中途
學校常見服務項目參附件8-20至8-22。(衛福部保護司、教育部)
341.司法偵訊:(衛福部保護司)
(a) 警察及司法人員詢(訊)問兒少性剝削被害人,應通知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
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b) 被害人已經合法訊問,別無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等人得陪同在場。
(c)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
相關規定。
(d) 訊問兒少時,應注意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隔離之。
撰寫準則
3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c)性剝削和性虐待(§34);
3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
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2006年)、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
力侵害的權利」(2011年)及第18號一般性意見「結合CEDAW第31號一般性意見-關
於侵害兒童權利之作法」。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40
由社會福利機構與當地教育單位合作,由機構提供輔導安置措施,教育單位提供教育課程之方式,
目前共有2所。
41
為學校形式之輔導機構,所有安置輔導及教育功能皆在學校中完成,目前共有3所。
118
第13號(2011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25. 性侵害和剝削。性侵害和剝削包括:
42
(a) 引誘或脅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或具有心理傷害性的性活動;
(b) 利用兒童進行商業性剝削;
(c) 利用兒童製作兒童性侵害影音品;
(d) 兒童賣淫、性奴役、旅行和旅遊中的性剝削、(在國家內部和國家之間)販運和買賣
兒童用於性目的和強迫婚姻。許多兒童的性受害經歷雖沒有伴隨人身暴力或限制,
但仍然造成心理上的侵擾、壓迫和創傷。
他國例示
皆置於其它章節或任擇議定書;請參閱第212頁、第236頁至第240頁
D.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 28第2項
及§ 37(a)款)
內政部、司法院、法務部、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心口司)、教育部、通傳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8條 38. 委員會亦關切在矯正機構及其他住宿型
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 單位中,使用單獨監禁和身體約束措
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 施,並建議政府確保規定單獨監禁的實
嚴及本公約規定。 施及要件的法令,符合公約第37條及
《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
第37條 (《哈瓦那規則》)(第67段),並採
締約國應確保: 取一切遵守規範的必要措施。此外,委
(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員會建議政府檢視身體約束措施的相關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 法令,以確保符合《哈瓦那規則》(第
罰。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罪行,不 63段和第64段)的標準。
得處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 54. 委員會欣見政府施行《校園霸凌防制準
刑; 則》,但關切欠缺實施情形、受害者等人
無效力通報及後續處理機制的具體資
★第9章 D 節(c)小節相同條文。 訊。委員會因此建議政府:
(1) 經由徵詢兒少意見,重新檢視監督
機制和通報程序,以確保其成效;
(2) 提高師生對「霸凌在受害兒少及學
校社群所生負面影響」的認知和意
識;
(3) 加強教師建構安全教室的能力,鼓
勵被害人和目擊者通報霸凌案件;
42 性侵害包括成人對兒童施加的任何兒童依據刑法有權受保護免於遭受的性活動。在一名兒童對另一名兒童
採取性活動,而侵犯者比受害者大很多或使用強力、威脅或其他強制手段時,也被視為侵犯。如果兒童年
齡超過締約國規定的雙方同意的性活動的最低年齡限制,則兒童之間的性活動不被視為性侵害。
119
(4) 為霸凌案件的被害人、加害人及其
他受霸凌影響的兒少,提供有效的
輔導及修復。
55. 在網路霸凌方面,委員會建議政府應督
促平台供應商發展及強化合宜的預防及
申訴服務及機制。
56. 委員會欣見已經立法禁絕在學校和機構
內有體罰兒少之情事。然而家內體罰並
未被禁止,且學校內仍持續發生體罰的
情事。
57.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
一般性意見,明文禁止家內體罰;
(2) 倡導體罰與任何羞辱人格處遇所生
負面影響的認知及教育活動並提供
足以替代體罰之正面積極作為的資
訊;
(3)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私立學
校及機構所有的工作人員不使用體
罰;教育所有從事兒少服務的專業
人員,使其了解向主管機關通報疑
似對兒少施暴案件的重要性。
首次國家報告
131.《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26條、第286
條分別定有凌虐人犯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處罰規定。另《少事法》第78條規定不得
對少年宣告禠奪公權及強制工作。(法務部、司法院)
132.禁止父母與機構對兒少不當管教,參第五章 I 節。
133.《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等明定,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對於校長及教師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學生,
應依《教師法》規定予以懲處。(教育部)
134.兒少因罹患精神疾病強制住院,依《精神衛生法》辦理。強制住院期間,醫療機構須
善盡病人權益保護之責任;任何人不得對其有遺棄、身心虐待之行為、或留置無生活
自理能力之罹患精神疾病兒少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因特定目的,限制病人之
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法令,於必要範圍內為之43。(衛福部心口司)
135.發現有不良傾向難以管教之兒少,父母或監護人得商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調地方
主管機關與社福團體,做必要之矯治輔導;警察人員受理上述事件,除依法處理外,
應予以口頭勸導,遇有輔導需求,轉介「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內政部)
136.少年矯正機關嚴禁體罰,對違背紀律少年,非依法令不得懲罰,施以懲罰時,應進行
個別輔導並通知其父母。(法務部)
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符合兒少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
257.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參第133點。(教育部)
258.《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
43
兒少經許可強制住院之個案件數,2012年為4件、2013年為1件、2014年為5件、2015年為0件。
120
獎懲規定,並經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是否符合《憲法》等規定。另參第118點。(教育
部)
259.為維護學生就學權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未訂定開除學籍相關規
定。另《學生輔導法》第19條規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使
各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教育部)
260.我國教育體制中兒少權利受到侵害之救濟措施:(教育部)
(a) 幼兒園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提出異議、申訴。
(b) 國民中小學學生對學校管教措施,認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c)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
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307. 《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司法院)
撰寫準則
3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d)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包括體罰)的權利
(§37-1-a、§28-2);
3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
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2006年)、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
力侵害的權利」(2011年)及第18號一般性意見「結合CEDAW第31號一般性意見-關
於侵害兒童權利之作法」。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1.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並按侵犯類型分類:
(a) 遭受酷刑之兒少人數;
(b) 遭受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其他形式的處罰(包括強迫婚姻和殘
割女性生殖器)之兒少人數;
(c) 在各種場所(托育場所、學校、家庭、寄養家庭、機構或其他提供兒少服務之場
所)發生體罰案件數,以及發生霸凌(mobbing and bullying)案件數;
(d) 屬前開(a)至(c)所列,但後續有法院判決或其他處理辦法之案件數量和百分比;
(e) 接受身心恢復和重返社會特殊照顧(special care)(處遇)之兒少人數及百分比;
(f) 為預防機構發生暴力事件執行相關方案數量,及針對此議題提供機構工作人員相
關培訓。
121
一般性意見
第8號(2006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尤其是
第19條、第28條第2項和第37條)
13. 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
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
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14. 委員會確認,家長撫養和照顧兒童,尤其是嬰兒和幼兒,需要不斷地給予體力行動和
干預行動,以對兒童進行保護。這完全有別於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不舒服或有辱人
格的蓄意和懲罰性地使用武力行為。作為成年人,我們本身知道保護性的人體行動與
懲罰性攻擊之間的區別;在涉及兒童的相關行為方面,要進行這種區別也不困難。各
國法律,都明示或默示地允許使用非懲罰性但必要的強制力來保護人民。
15. 委員會承認,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教師和其他人,例如,那些在教養機構內從事兒童
工作的人以及從事涉及觸法兒童事務的人,都有可能會面臨危險的行為,使之有理由
運用合理壓制手段控制這種危險行為。在此,出於保護兒童和他人所需而採用武力,
與為了懲罰採用武力兩者之間明顯有區別。在最短的必要時間內使用最小程度必要武
力的原則,是隨時都必須被遵守的原則,同時還需制定詳細的指導原則和進行培訓,
既要在最大程度上減少採取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又確保所使用的任何方式都是既安全,
又與情況相稱的,而不是作為一種控制形式而蓄意製造痛苦。
38. 委員會認為,要落實禁止一切體罰,就必須提高所有人員的認識,提供指導和培訓
(見下文第45段及其後段落)。這就必須確保,尤其是在牽涉到家長或家庭其他親密成
員施加體罰的情況下,法律的運作方式應考慮到受害兒童的最佳利益。為禁止家庭內
對兒童的體罰,推行的法律改革的第一個目的是預防:通過改變態度和習慣,強調兒
童享有平等保護權,並為保護兒童和為推行積極、非暴力和參與性的撫養兒童形式奠
定明確的基礎,以防止暴力侵害兒童。
39. 為實現明確和無條件地禁止一切體罰,各締約國將需要開展不同程度的法律改革。這
有可能需在涵蓋教育、少年司法和所有替代性照顧形式等方面的部門專門法律中制定
具體的條款。然而,各國必須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的刑事法條款也適用包括家
庭在內的一切體罰行為。這就可能要求締約國在刑法中制定一項新的條款。然而,民
法或家庭法也可列入這樣的一項條款,禁止採用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一切體罰。
122
禁止體罰條款強調,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按照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
(“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
由。家庭法還應正面強調,家長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為兒童提供適當的
指導和引導。
40. 兒童與成年人一樣享有包括在家庭中免遭侵害的平等保護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被揭
露的家長對子女進行體罰的案件,都會導致對家長進行起訴。法律不過問小事的原則
――即法律本身不過問微不足道事件的原則――確保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成年
人之間的輕微暴力行為才會提上法庭;對兒童的輕微侵害行為也同樣如此。各國必須
制定出有效的報案和呈報機制。一切侵害兒童行為都得到適當調查並確保兒童免遭重
大傷害,其目的在於通過採取扶持和教育性的干預行為,而不是懲罰性的干預行動,
制止家長採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做法。
45. 鑒於傳統上普遍接受體罰,因此禁止本身無法實現態度和習慣上的必要改變。必須
予提高對兒童受保護權和體現兒童權法律的全面認識。根據《公約》第42條,各國
承諾採取適當和積極的手段,使成年人和兒童都廣為知曉《公約》原則和規定。
46. 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顧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和家庭相
關工作的人推行維繫無暴力的人際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不僅消除
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公約》雖無須詳細規定
父母應如何處理他們與子女的關係或如何子女的引導,但是,《公約》確實提供了指
導家庭內,以及教師、照顧者及其他人與兒童之間關係的原則框架。兒童的發展需
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
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
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
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
53. 委員會期望各國在其下次根據《公約》規定提交的定期報告中列入資料,說明在家庭
和其他背景下禁止和防止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情況,包括關於
提高認識活動和增進積極、無暴力人際關係,以及締約國評估全面尊重兒童受保護免
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情況。委員會還鼓勵聯合國各機構、國家人
權機構、非政府組織及其他主管機構向委員會提供相關資料,說明體罰的法律地位和
目前情況以及在消除體罰方面取得的進展情況。
123
第13號(2011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26. 酷刑及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包括出於以下目的而對兒童採取的所有形
式的暴力:逼供、對兒童的非法或不佳行為進行法外處罰,強迫兒童從事違背自身意
願的活動,通常由警察和執法官員、寄宿機構和其他機構人員,以及對兒童擁有權力
者,包括非國家武裝行為人等採用。受害兒童往往是被邊緣化、處於不利地位、遭受
歧視,並缺少負責捍衛這些兒童權利和最佳利益的成人保護的群體,包括違法兒童、
街頭兒童、少數民族兒童和原住民兒童以及孤身兒童。此類行為的殘暴往往導致終生
的生理和心理傷害及社會壓力。
他國例示
CRC/C/JPN/4-5
72. 《社會福利法》規定,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者應盡合理的義務「提供資訊」、「根據自
我評估和第三方評估採取措施提高福利服務質量」並「解決投訴」,而縣社會福利協
會則應創建「適當的管理委員會」作為協調投訴解決方案的框架,以響應用戶的投訴
諮詢。
73. (結論性意見第8、47、48(b) - (c)款)《學校教育法》第11條嚴格禁止體罰,並且每年
在負責學生指導的人員會議上重申其意圖,以確保大眾知悉對體罰嚴格禁止。雖然學
校被允許出於教育目而對兒童和學生進行必要的紀律處分,但教育、科學和技術部提
供了一些帶有實例的通知,表明紀律處分和體罰是不同的。此通知還強調,在需要進
行紀律處分的情況下,不應採取體罰的形式,而應對兒童進行適當的紀律處分,並堅
持指導學生,以培養他們的規範性態度和社會性。採取體罰的教師會根據其行為內容
面臨紀律處分或其他處罰。國家教師發展中心在全國範圍內進行統一且全面的培訓,
在針對教師和其他在各個地區發揮核心作用的人員的培訓計劃中開設與教育有關的法
律課程,並解釋與對待兒童和學生處以體罰有關的紀律和禁令內容。
74. (結論性意見第49(b)款)MEXT 對與國小、國中和高中的兒童和學生有關的暴力行為、
欺凌行為和其他問題行為對全國情況進行年度調查和分析。
CRC/C/KOR/5-6
75. 政府指定了兒童受虐報告的密集推廣期,並舉辦相關活動,以確保對體罰的寬容態度
不會造成兒童受虐。為了提高社會對兒童受虐的意識並防止家庭暴力,政府將每年的
124
11月19日指定為「兒童受虐預防日」與「兒童受虐防治周」的第一天。此外,政府還
制定了《家庭暴力防治與受害人保護法》第4-7條,推行「家庭暴力根除周」。
76. 政府於2011年修訂了《兒童福利法》,為製作與傳播兒童受虐防治宣傳影片和啟發罪
犯建立了法律依據。因此,政府透過 SNS、電視、廣播和其他大眾媒體傳播公共運動,
以強調兒童受虐防治的重要性與傷害的嚴重性。性平部於2016年在陸地廣播頻道播放
了1,777次家庭暴力防治影片。
77. 政府禁止在托兒所、幼兒園與學校中施行體罰,並致力於發展正向、非暴力的紀律方
法替代體罰。地方政府與地方教育局制定一系列不依賴體罰的指導計畫。
78. 中央育兒援助中心提供兒童受虐防治的教育資料,並為育兒中心工作人員提供線上教
育課程。首爾特別市教育廳於2010年制定了《促進學校零體罰和平發展之基本計劃》,
作為其《體罰禁止政策》的後續措施。根據該基本計畫,首爾的所有學校都禁止使用
工具、手和腳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例如毆打和鞭打。該計畫還包含體罰的替代性計
畫,例如,課堂指導、課堂外指導、學校生活評分制度、學生自治法庭與志願服務。
京畿道教育廳於2013年制定了《人權友好學生指南計畫》。該計畫鼓勵將學生的生活
指導從教師的單方面控制和指出學生的問題行為,轉為以諮詢和談話為導向。
79. 受體罰學生可以透過一些制度性措施進行舉報。如果發生體罰事件,受害人可以向國
家人權委員會提出人權侵害請願書,或在反腐敗和民權委員會的 e-People 線上請願入
口網站上進行舉報。受害人還可以根據《學生人權條例》向城市或省級教育廳提交請
願書,或透過學生人權辯護員尋求贖回權利。罪犯將受到相關法律的懲罰,例如《刑
法》、《兒童福利法》與《兒童虐待犯罪處罰特殊案件法》。如果學校發生體罰事件,
學校負責人應處理這種情況並採取措施保護受影響的學生。如果老師屢次或嚴重毆打
學生,學校負責人必須將案件呈報教育廳,且學校可能會接受特別檢查或審核。
CRC/C/SGP/4-5
69. 如我們以前的報告所述, 44新加坡不將體罰視為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在新加坡,體罰不是常見的懲罰方式。只有在設有嚴格的規定、準則和程序且不
得已的情況下,方可採取體罰這一最後的懲罰手段。45
44
如欲了解相關示例,請參見新加坡的 UPR A/HRC/18/11 和 CRC/C/SGP/2-3 第 43 - 44 頁第 182 - 187 款。
459
例如,少年康復中心的所有體罰均應予以適當記錄並在另一名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125
70. 《幼兒中心條例》禁止工作人員進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教師已接受培訓了解如何管理
學生並建立安全、包容和支持學生發展的課堂環境。 體罰是在校嚴重不當行為的最後
手段。向行為不端的學生提供學校諮詢,以幫助他們了解後果並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
任。鞭刑只適用於男生,且必須事先通知家長。每個案件應予以徹底的評估,並且應
設有明確的程序來防止在體罰方面濫用機構權威。此類懲罰應作為一種紀律措施,並
由學校的校長或受委派的高級職員在適當的場所進行。只能在以衣服掩蓋的手掌或臀
部上輕打1到3下。
E.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相關措施(§ 39)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勞動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9條 無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下述情
況之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
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
或遭遇武裝衝突之兒童。此種康復與重返社
會,應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
境中進行。
首次國家報告
181.各地方政府設置「家暴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專責辦理性侵害事件。中央政府結合司
法、醫療、警政、社政、教育等領域,成立協調及整合機制,推動減少重複陳述作
業,提升專業人員詢(訊)問技能,並依《兒少法》啟動保護安置機制,提供心理諮
商、法律扶助、庇護安置等服務措施。(衛福部保護司)
308.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分別以中學方式設置及與合作學校設置補習學校分校,以
協助少年收容人完成基本教育;少年觀護所收容之少年如肄業,學校應保留學籍,並
得督導進修學校課程。另依《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
法》,針對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少,成立協調小組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
畫,目前尚無不接受學生轉銜及復學之學校。(法務部、教育部)
309.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少年保護官與執行安置輔
導者,應共同訂定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使少年重返家庭、學校及社區。法官、少年
保護官定期或不定期探視少年,執行安置輔導之機構亦按月將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
庭。另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官每月考核少年矯正機關執行刑罰、感化教育之情
形。(司法院、法務部)
310.少年矯正機關辦理矯正輔導措施如下(執行成果參附件8-4):(法務部、教育部)
(a) 辦理家屬參訪及懇親會,邀請法官、少年保護官參與,或舉辦親職教育講座等活
動。
(b) 實施宗教教誨及個別輔導。
(c) 培養一技之長,辦理技能訓練並輔導參加技能檢定。
(d) 連結特殊教育資源協助輔導工作。
126
(e) 落實出校(院)追蹤輔導及轉銜復學,通知社政單位提早評估並提供轉介輔導服
務。另依《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協助銜接
學業。
311.施用毒品兒少之輔導措施參本章 C 節(第329點至第333點)。
312.少年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者,依《少事法》第82條應付保護管束,出校當天即須向法
院報到。執行前3個月內,由少年保護官每月至少會談2次,每3個月訪視少年居所或
工作場所、就讀學校。(司法院)
313.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由少年矯正機關辦理
犯性侵害案件之少年專業處遇業務。遴聘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專業人員入
校(院)協助實施治療、輔導,另於個案出校(院)前,將處遇及評估資料送地方主
管機關,緊密銜接社區機關,透過內控與外控機制,避免再犯。犯性侵害案件進入少
年矯正機關人數參附件8-5。(法務部)
314.《兒少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政府對依《少事法》處理之兒少及其家庭,應持續
提供必要福利服務。且依《少事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
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少及其家庭,應追蹤輔導至少1年。追蹤輔導執行成果參附件8-
6。(衛福部社家署、法務部)
315.辦理就業促進課程或宣導,強化少年就業意願、求職技巧及就業能力。對有就業意願
者,透過單一窗口提供一案到底就業服務,執行情形參附件8-7。(勞動部)
撰寫準則
3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相關最新資料:
(e)為受害兒少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所採取的措施(§39);
3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
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2006年)、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
害的權利」(2011年)及第18號一般性意見「結合CEDAW第31號一般性意見-關於侵
害兒童權利之作法」。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e) 觸 犯 法 律 的 兒 少 、 犯 罪 活 動 的 兒 少 受 害 人 與 證 人 ( witnesses ) 及 少 年 司 法
(juvenile justice):
(iv)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127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0.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c)接受身心恢復和重返社會特殊照顧(處遇)之兒少人數及百分比。
11.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並按侵犯類型分類:
(e) 接受身心恢復和重返社會特殊照顧(special care)(處遇)之兒少人數及百分比;
28.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e)在參加過武裝衝突後得到身心康復方面援助的兒少人數。
一般性意見
第13號(2011年)一般性意見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52. 治療。遭受暴力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需要多種服務,“治療”是其
中之一,這種治療必須“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第
39條)。這方面必須注意的是:(a)傾聽兒童的意見,並對其意見給予足夠重視;(b)
兒童的安全;(c)有關兒童是否需要立即安全安置;(d)可能使用的干預手段對兒童
的長期福利、健康和發展有何可預見的影響。發現兒童遭受虐待後,可能需要為其
提供醫療、精神衛生、社會及法律服務和支持,以及長期後續服務。應提供各種服
務,如家庭小組會議及其他類似做法。還需為暴力行為人,特別是這種兒童,提供
服務和治療。對其他兒童表現出攻擊性的兒童,往往缺乏關愛的家庭和社區環境。
應將他們視為其撫養環境的受害者,是這種環境令他們充滿失望、仇恨和攻擊性。
必須以教育手段為重,透過教育使其態度更加認同社會、能力有所提高、行為得到
改善。同時,必須審視這些兒童的生活條件,以提高對他們及其家中和鄰里其他兒
童的照顧和支持水準。對有自我傷害行為的兒童,目前認為是嚴重的心理問題所致,
可能是由於曾遭受他人的暴力行為。自我傷害不應入刑。干預手段必須是支持性質
的,絕不能帶有懲罰性質。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88. 為了防止從青少年感化院釋放的青少年再次犯罪,政府於2013年啟動了希望助手專
案,由導師拜訪青少年,透過 SNS 提供諮詢,並檢查他們從青少年感化院釋放後6到
128
12個月的狀況。此外,社會安身援助中心(YES 中心)還提供從青少年感化院釋放的
青少年職業培訓服務。
191.根據《犯罪受害人保護法》,政府向死亡,致殘或嚴重受傷的犯罪受害者及其親人支
付救濟金。該法於2014年修訂後,救濟資金增加了33%(表 IX-26),政府也增加了針
對犯罪受害者的心理治療、緊急生計援助與照護援助預算,以期提供有組織的治療援
助。2015年,政府放寬了針對犯罪受害者提供住房援助的要求,以提供更好的住房與
生計保護。
192.截至2016年,政府運行10個微笑中心,作為協助暴力犯罪受害者克服創傷的中央援助
設施,以及8個向日葵兒童中心,為性暴力兒童受害者提供援助(表 IX-27、IX-28) 。
親戚為性暴力未成年受害者提供的保護設施與自力更生援助之家數量從2013年的4個
增加到2015年的6個。
193.政府協助兒童受害者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其權利,例如行使陳述與要求救濟資金的權利。
為此,政府建立了一系列制度,例如法院任命律師制度,證人中間人制度以及可靠關
係者出席(表 IX-29)。
129
第六章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
A.尊重父母指導及兒少逐漸發展之能力(§ 5)
教育部、衛福部(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5條 無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於其他適用情形
下,依地方習俗所規定之大家庭或社區成
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
任者,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之能力的方
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
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
首次國家報告
137.依《家庭教育法》,各地方政府成立「家庭教育中心」,結合學校及民間團體辦理親職
教育活動及實施個別化親職教育,提供全國家庭教育諮詢專線服務等。另透過以社區
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在地化親職教育與「育兒親職網」等多元方式,提
供資源,辦理成果參附件5-1。(教育部、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a)依兒少發展能力階段的家庭環境和父母指導(§5)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一般性意見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21. 適合於該年齡階段的方案標準和專業培訓。委員會強調,幼兒期綜合策略也必須考慮
兒童個人的成長狀況和個性,特別要認識到各年齡組(如嬰兒、學步幼童、學齡前兒
130
童和國小年齡組)在成長方面不斷變化的優先事項,以及對方案標準和質量標準的影
響。
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 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84. 《公約》第5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法定監護人或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
成員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如該條款所述,
兒童有權得到指導和指引,這些指導和指引彌補了兒童在知識、經驗和理解方面的不
足,並且符合兒童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兒童自身的知識和經驗越豐富、理解力越
強,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就越需要將指導和指引轉變成
提醒和建議,最終成為在平等基礎上的交流。這種轉變不會發生在兒童發展過程中的
固定點上,而是隨著兒童受到鼓勵表達意見而穩步增加的。
91. 《公約》承認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為其子女提供適當指導和指引的權利和責任(見上
文第84段),但是強調這樣做是為了使兒童能夠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而且要求以符合
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提供指導和指引。
他國例示
未提供資訊或置於它次國家報告
B.父母責任(§ 18第1項、第2項)
教育部、法務部、衛福部(社家署、社工司)、國發會、內政部、原民會、勞動部、財政
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8條 39.委員會欣見有各種支持父母履行扶養責
1.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任的措施,包括經濟及其他面向的支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持,但也注意到報告指出,單親家庭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 (包括離婚後)和一些低收入、高風險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 家庭可能無法獲得足夠支持。委員會敦
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促政府採取一切可行措施,擴大這些家
2.為保證與促進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締約 庭取得適當和必要支持服務的管道。
國應於父母及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
責任時給予適當之協助,並確保照顧兒童
之機構、設施與服務業務之發展。
首次國家報告
138.《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該權利義務。(法務部)
139.《兒少法》第3條、第4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少負有保護、教養之責;政府及公
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維護兒少健康,促
進其身心健全發展。(衛福部社家署)
140.因應少子女化趨勢,2008年行政院核定《人口政策白皮書》,2013年納入友善育兒環
境政策措施,定期滾動修正。另2015年行政院核定《家庭政策》,強調家庭照顧兒少
131
之功能,整合資源,分擔家庭照顧責任。(國發會、內政部、衛福部社家署)
141.為協助父母育兒,政府提供下列支持措施,另參第六章 D 節。辦理情形參附件5-2至5-
17:
(a) 福利:辦理早期療育服務、托育服務(含居家式、機構式及社區式)、弱勢家庭兒
少社區照顧服務、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兒少醫
療補助、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等。(衛福部社
家署)
(b) 教育:辦理平價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凡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得優先
並免費參加;提供5歲幼童免學費之學前教育,經濟弱勢者加額補助其他就學費
用。3歲以上未滿5歲之原住民兒童就讀幼兒園費用另行補助。(教育部、原民會)
(c) 勞動:育嬰留職停薪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家庭照顧假、保障工作哺乳時間、縮
短工時或調整工時、推動雇主提供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措施等。(勞動部)
(d) 租稅:《所得稅法》第17條定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子女,
每人每年扣除2萬5,000元。(財政部)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b)父母共同責任、協助父母提供相關托兒服務(§18);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2.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在父母和法定代理人履行扶養兒少之責任下,向其提供適當協助的服務和方案數
目,以及受益於該服務和方案之兒少和家庭的數量和百分比;
(b)現有托育服務和機構數量,以及能獲得這些服務之兒童和家庭的比例。
一般性意見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18. 尊重父母的作用。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父母能夠對其子女承擔
主要責任;支持父母履行其職責,包括減少兒童照顧方面的有害剝奪、關係破裂和扭
132
曲現象;並在幼兒福利可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採取行動。締約國的總體目標應當包括
減少被丟棄或成為孤兒的幼兒數目;並儘量減少需要得到機構照顧或其他形式的長期
照顧的人數,除非這樣做被認為有利於幼兒的最佳利益。
20. 對父母的協助。締約國需要以恰當方式協助父母、法定監護人和大家庭履行其養育子
女的責任(第18條第2項和第18條第3項),包括協助父母提供兒童的成長所需的生活條
件(第27條第2項),並確保兒童得到必要的保護和照顧(第3條第2項)。委員會關切的是,
對父母和其他負責撫養幼兒的人員所需的資源、技能和個人承諾,沒有給予充分的考
慮,這在早婚和早育仍然認可的社會,和年輕、單身父母比例較高的社會尤其突出。
幼兒期是父母在《公約》涵蓋的兒童福利的各個方面,承擔起最為廣泛(而且繁重)的
責任的時期:父母必須確保幼兒的生存、健康、身心安全,確保幼兒享有高水準的生
活照顧,並使其有足夠的時間遊戲和學習、自由表達看法。因此,實現兒童權利在很
大程度上,取決於負責照顧兒童者的福利和可利用的資源。認識到這種相互依存關係,
是制訂向父母、法定監護人和其他養育者提供協助計畫的合理出發點。例如:
(a) 一種綜合做法將包括對父母促進兒童最佳利益的能力,產生間接影響的干預行動
(例如稅收和津貼、適足住房、工時等),和能夠產生比較直接影響的行動(例如母嬰
圍產期保健服務、父母教育、家訪等);
(b) 提供適當援助應當考慮到要求父母發揮的新作用和具備的新技能,並考慮到幼兒期
要求和壓力的轉變——例如幼兒的活動範圍擴大,言語交流能力增強,交往能力增
強,以及幼兒開始參加照顧和教育方案等;
(c) 對父母的協助將包括提供養育培訓、父母諮詢,以及向母親、父親、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可能不時會負責促進兒童最佳利益的人員提供的其他高質
量服務;
(d) 相關協助還包括以鼓勵同幼兒建立積極、負責的關係,並增強對兒童權利和最佳利
益瞭解的方式,向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協助。
21. 對父母的恰當協助,最好作為幼兒期全面政策一部分加以提供(見下文第六節),包括
在早年提供保健、照顧和教育。締約國應當確保父母得到恰當支助,使其能夠讓幼兒
充分參與這種方案,特別是讓處境最為不利和脆弱群體參與此種方案。具體來說,第
18條第3項認識到,許多父母從事工作,但往往從事的是薪水很低的工作,同時還須
承擔養育責任。第18條第3項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
133
有權得益於他們有資格享有的兒童照顧服務、產婦保護和便利條件。在這方面,委員
會建議締約國批准國際勞工組織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第183號)。
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2010)
34.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拋棄和放棄兒童及使兒童與家人分離。除其他外,社
會政策和方案應賦予家庭各種態度、技能、能力和工具,使其能夠給予子女適當
的保護、照顧和培養。國家和民間社會,包括非政府組織、社區組織、宗教領袖
及媒體,應發揮互補作用,實現這一目標。這些社會保護措施應包括:
(a)強化家庭功能的服務,例如傳授養育之道的課程和會議、促進積極親子關係
的活動、解決衝突的技能、就業和創收機會以及應要求提供的社會援助等;
(b)輔助性社會服務,例如日托、仲裁和調解服務、對藥物濫用的治療、資金援
助以及為有殘疾的父母和兒童提供的服務等。此類服務 好應統籌提供並屬於
非侵擾性質,而且應直接在社區一級提供,並促使家庭作為夥伴積極參與,
將其資源與社區和照顧者的資源相結合;
(c)青年政策,旨在增強青年的能力,使其能夠積極面對日常生活中包括其決定
離開兒童教養院時的挑戰,並培養未來的父母就其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做出知
情決定和履行其在這方面的職責。
35. 應利用各種補充辦法和技巧,提供家庭支助。在支助進程的不同階段,所用辦法
和技巧也各不相同,如家訪、與其他家庭的聚會、個案會議及獲得有關家庭的承
諾。這些辦法和技巧應旨在促進家庭內部關係,推動家庭與所在社區的融合。
36. 根據地方法律,應特別注意針對單親父母、未成年父母及其子女,無論是否婚生,
提供和促進支助和照顧服務。各國應確保未成年父母保有其作為父母和子女所固
有的一切權利,包括可以獲取自身發展所需各種適當服務、父母有權享受的津貼
及繼承權。應採取措施,確保保護懷孕少女,並保證其不會中斷學業。此外,還
應做出努力,減少對單親父母和未成年父母的成見。
37. 應向失去父母或照顧者後選擇繼續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提供支助和服務,條件是
兄弟姐妹中的年長者有意願、也被認為有能力擔當戶主。各國應確保這種家庭可
受益於免受一切形式剝削和虐待的強制性保護,以及地方社區和主管服務機構如
134
社會工作者提供的監督和支助,並特別關注兒童的健康、住房、教育和繼承權,
途徑包括依照上文第 19 段的規定,任命法定監護人、被認為負有責任的成人或
在適當時候,獲得法律授權的公共機構,擔任監護人。應特別注意的是,要確保
除作為戶主的權利外,這類家庭的戶主保有其作為兒童所固有的一切權利,包括
接受教育和休閒娛樂。
38. 各國應確保提供日托包括全日制學校和臨時照顧,以使父母能夠更好地履行其對
家庭的整體責任,包括在照顧有特殊需要兒童方面固有的額外責任。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50. 在整個青少年期,父母和照顧者在為兒童提供安全、情緒穩定、鼓勵和保護方面仍
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委員會強調,各國有義務按照《公約》第18條第2和第3項的
要求,向父母和照顧者給予適當協助,並協助父母提供符合第27條第2項,實現兒童
最佳發展所需的支持和生活條件,這種義務同樣適用於青少年的父母。提供支援時
應該尊重青少年的權利,及其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以及他們對自身生活不斷加大
的貢獻。各國應確保不會打著傳統價值觀的旗號容忍或縱容暴力行為,或是強化家
庭環境下權力不平等的關係,從而剝奪青少年行使基本權利的機會。46
51. 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青少年生活的環境(以數位化時代和全球化為特徵)與他們
的父母或照顧者所成長的環境之間的鴻溝日益擴大,這一點意義重大。青少年面對
一個全球性的商業世界,必然會受其影響,沒有父母或社會的價值觀從中調節和規
範,這可能抑制代間理解,對父母和照顧者而言,這種不斷變化的環境,挑戰他們
與青少年進行有效溝通,和以考慮到青少年生活現實的方式,提供引導和保護的能
力。委員會建議各國與青少年及其父母和照顧者共同開展研究,查明幫助處理人生
經驗上的代溝,需要何種性質的指導、協助、培訓和支持。
55. 大量青少年是家庭的主要照顧者,這或是因為他們自己已為人父母,或是因為他們
的父母已逝世、失蹤或缺席。《公約》第24條和27條要求向身為父母和照顧者的青
少年,提供基本的兒童保健、營養和母乳餵養知識,提供適當的支助,以協助他們
履行對自己所負責的兒童的責任,並在需要時提供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的物質援
助。青少年照顧者需要額外的支助,以享有受教育權、遊戲權和參與權。具體而
言,各國應在人生週期的關鍵階段引入社會保護干預措施,並回應青少年照顧者的
具體需求。
他國例示
CRC/C/SGP/4-5
77. 新加坡已經擴大了對育兒家庭的支援,因為每名兒童均應享有一個良好的開端。
78. 新加坡為父母提供 經濟支援 ,以支付其子女的教育、發展和醫療保健費用。在2015
年,我們透過:(i)將現金津貼 金額增加2,000新幣(即1,470美元),以使家庭的第1
46
見 A/HRC/32/32。
135
和第2名出生的兒童可分別獲得8,000新幣(5,880 美元)、第3和第4名出生的兒童則可
分別獲得10,000新幣(7,350 美元)的獎金;以及(ii)將其擴展至涵蓋家庭中第五及
之後出生的兒童,以分別獲得10,000新幣(7,350美元)的獎金的方式,加強了為2015
年1月1日或之後出生的兒童所提供的嬰兒獎金現金津貼 47。在2016年,我們為在2016
年3月24日以後出生的兒童推出了 CDA 第一步計畫,從而改善了兒童發展帳號
(CDA)48。此計畫為每名兒童的 CDA 存入第一筆3,000新幣(2,200美元)的存款。
79. 新加坡相信應儘早在我們的兒童身上作投資。 我們推出了五年育兒總計畫(2013 -
2017年),以擴大為父母提供育兒服務的能力。自那時起,我們已增加了50%或將近
50,000個全日制學前班學位。我們還擴大了補貼,以確保我們的兒童能夠獲得可負擔
的托兒和幼兒園服務。
80. 我們設有育兒假期計劃和靈活的工作安排。 新加坡支持在職父母兼顧工作和家庭責
任。法定假期條例包括產假、陪產假、共享育兒假、幼兒假、育兒假、和領養假。為
了鼓勵父親的積極參與,自2017年1月起強制實行陪產假的第2周休假。自2017年7月
起,共享育兒假從1周增加至4周,且領養假從4周增加至12周(請參見附件 B)。鼓勵
雇主採用家庭友好的工作習慣,例如靈活的工作安排(FWA)。2016年的一項調查發
現,82% 雇員在提供臨時 FWA 的公司工作,且67%受訪雇員在提供正式 FWA 的公司工
作49。政府將繼續與合作夥伴合作,以提升意識並加強雇主和主管引入靈活工作習慣
的能力。
81. 為低收入家庭提供的額外支援
a. 我們為在校兒童提供財務支援。我們在2016年修訂了《學生托兒費補助計畫》
的家庭月入資格標準 50 ,以幫助更多兒童51 獲得學前和課後托兒服務。家庭亦
可能會獲得每名兒童高達400新幣(294美元)的啟動資金,以支付例如押金、
註冊費、制服和保險之類的初始費用。
b. 對來自低收入和脆弱家庭的兒童進行積極宣傳。我們在2016年試行了 KidSTART,
以主動識別來自低收入家庭的兒童,並為其健康、學習和發展提供及早支援,同時
監控其早期成長情況。我們通過家庭探訪、父母教育或家庭支援計畫為父母提供資
源。此為期3年的 KidSTART 試行計畫預計將惠及約1,000名兒童。幼兒發展局
(ECDA)與社區合作,以新加坡內其子女不在幼兒園級別上學前班的低收入家庭
47
嬰兒獎金計劃於 2001 年 4 月推出,且其旨在通過支付撫養兒童的費用來為父母提供支援。計劃包括現金饋
贈和 CDA。
48
CDA 為一個特殊的儲蓄帳號。父母存入 CDA 的儲蓄將由政府按照其金額存入相同價值的存款,直至達到最高
存款上限。CDA 中的資金可用於兒童的教育和醫療保健費用。其亦可用於購買醫療保險。
49
資訊來源:人力部人力研究統計處就業情況調查。調查覆蓋了每個部門至少有 25 名員工的私營機構,以及
包括政府各部門、國家機構和法定委員會的公共部門。
50
家庭月入資格標準提高到 4,000 新幣(2,940 美元)。人均收入不超過 1,000 新幣(735 美元)的標準同時適用
於擁有 5 名或以上成員的家庭。
51
適用於 7 至 14 歲的兒童,或不超過 18 歲的有特殊需要的兒童。
136
為對象。ECDA 的社區合作夥伴,例如 SCS 和新加坡印度發展協會(SINDA),與
此類家庭合作,以幫助兒童報名參加學前班課程。
82. 我們開始提供專業服務,以為離婚家庭的兒童提供支援。 在2015年,我們成立了4個
離婚支援專家機構(DSSA),以為正在離婚和已離婚的家庭提供專門的服務和計畫。
DSSA 提供強制性育兒計畫、諮詢、案件管理、家庭糾紛管理和支援計畫。受過訓練
的輔導員為兒童及其父母提供了治療和安全的渠道,並幫助父母制訂和安排可行的服
務。其目的為幫助正在辦理離婚的父母有能力且有效地共同撫養其子女,並建立安全
的親子關係,同時確保不會損害兒童的個人和情感安全感。我們還推出了一些計畫,
以加強分居父母的育兒能力(請參見附件 B)。
83. 新加坡加強了對幼兒園和托兒服務的補貼。當在托兒中心或嬰兒托兒中心註冊時,新
加坡兒童每月可獲得最高300新幣(220美元)或600新幣(440美元)的基本補貼。針
對有在職母親的家庭,如其家庭月入不超過 7500 新幣(5,500美元),可申請額外的嬰
兒和兒童托兒補貼。自2013年增加額外的嬰兒和兒童托兒補貼以來,獲得最高支援金
額的在職母親每月只需支付3新幣(2.20美元)的全日托兒費用。惡劣經濟情況的低
收入家庭可申請進一步的育兒經濟援助。他們還可以申請一筆不超過1,000新幣(740
美元)的一次性啟動補助,以支付將子女送到中心托管的初始費用(例如押金、註冊
費、制服和保險)。
84. 自2015年以來,幼兒園經濟援助計畫已擴展到家庭總收入不超過6,000新幣或人均收入
不超過1,500新幣(1,100美元)的新加坡育兒家庭。低收入家庭每月可獲得最高170新
幣(125 美元)的費用援助,而之前的數字為 108 新幣(80美元)。獲得最高支援金額
的家庭每月只需支付1新幣(0.70美元)的費用。需要額外經濟援助的人士可申請最
高240新幣(176美元)的啟動補助。在2017年,約有45,000名兒童受惠於增強的托兒
和幼兒園補貼,其為2012年17,000名兒童的兩倍有多。
CRC/C/KOR/5-6
93. 政府支持父母在最佳環境中撫養子女。2013年,政府根據《嬰幼兒保育法》與《幼
兒教育法》,將免費育兒與教育範圍擴大到所有就讀於托兒所與幼兒園的嬰幼兒。此
外,政府針對不使用育兒設施的兒童所提供的家庭育兒津貼範圍已從貧困和近貧困
家庭擴大到所有家庭。
94. 為了滿足職業婦女的育兒需求,政府根據《平等就業機會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
減少育兒期間的工作時間,實施靈活的工作時間制度,並增加對在職父母的育兒援助
與育兒假。政府還增加了育兒假福利和對僱主的復職支援。2014年,政府提出了「父
親月」計畫,透過提高育兒假工資推動男性的育兒假。2016年,申請育兒假的男性人
數為7,616人,比上一年增加了56.3%。
95. 為了保護兒童和提供托兒服務,政府提供各種服務。育兒援助中心(2016年有93所)
提供育兒資訊、親職教育以及育兒相關書籍和玩具租賃服務。全國各地的父母服務中
心提供諮詢、教育和領導力課程,並支援父母協會,協助父母增進對孩子的了解。健
康家庭援助中心(2016年有151所)提供教育、諮詢、育兒和家庭文化課程等服務,
增強家庭功能並改善家庭關係。
96. 根據《單親家庭撫養法》,政府針對低收入單親和祖父母/孫子女家庭提供子女撫養
費。收入低於收入中位數52%的單親家庭將獲得生活費和子女撫養費。此外,針對收
137
入低於收入中位數60%,父母年齡小於24歲的青少年單親家庭,每個孩子每月可得到
170,000韓元的子女撫養費和學習費用,以利父母準備高中教育資格考試 。
C.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9)
法務部、司法院、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9條 無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
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
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
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
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
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
限。
4.當前開分離係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
或對兒童所採取之行為,諸如拘留、監
禁、驅逐、遣送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
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該締約國於
受請求時,應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必要
資訊告知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告知
其他家庭成員;除非該等資訊之提供對兒
童之福祉造成損害。締約國並應確保相關
人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首次國家報告
142.《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夫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餘參第63點。(法務部)
143.《兒少法》第4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不當對待兒少,如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延長
安置並以3個月為限。安置期間須提供定期會面,其父母、監護人等亦得依法申請探
視。(衛福部保護司)
14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可核發包括暫定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衛福部保護司)
145.《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8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44條、《少年矯正學校
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3條規定,少年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各少年矯正機關並
辦理家屬參訪及懇親活動;非本國籍少年如有對外聯繫之請求,各少年矯正機關亦協
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138
(法務部)
146.《監獄行刑法》、《羈押法》規定,得准許入監所婦女攜帶子女;矯正機關設有保育
室;給與或供用子女之飲食、衣類及必需用品不能自備者;並每季實施健康檢查,罹
病時由醫師診治。另尋找寄養家庭或協助安置。(法務部)
147.針對父母因經濟困難或無固定居所影響子女之保護、照顧者,優先協助改善生活處
境,確保兒少得在家中穩定成長。如兒少父母拒絕接受協助及改善生活處境,影響兒
少生命、身體安全者,依《兒少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保護安置兒少。(衛福
部保護司)
148.《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法院可視個案需求命父母禁止攜帶
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定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司法
院)
149.因出養案件與父母分離之程序與處置,參本章 G 節(收養)。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c)與父母分別(§9)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3. 對於與父母分別的兒少,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失去父母照顧之兒少人數,按原因分類(如武裝衝突、貧困、因歧視而被遺棄
等);
(b)因法院判決而與父母分別的兒少人數(如父母虐待和疏忽、拘留、監禁、移工、
流亡或遭驅逐出境等);
一般性意見
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2010)
39. 應制定並持續適用良好專業原則基礎上的適當標準,以便在主管當局或機構有理由
認為兒童的福祉受到威脅時,評估兒童和家庭的狀況,包括家庭照顧兒童的實際和
潛在能力。
139
40. 與拆散和重聚有關的決定應由具備適當資格、受過訓練的專業人員,代表主管當局
或經主管當局授權,根據評估結果作出。他們應與有關各方充分協商,並謹記必須
為兒童的將來作打算。
42. 當兒童被放棄或拋棄時,各國應確保在此種情形中為兒童保密並保障其安全,此外
尊重其根據國家法律在適當和可能情況下瞭解其出身的權利。
43. 各國應制定明確政策,處理兒童被匿名拋棄的情況。這些政策應表明是否需要及如
何尋找家人,以及如何使家人團聚或如何將兒童安置在大家庭中。政策還應允許及
時就兒童是否有資格接受永久性的家庭安置做出決定,並允許快速安排此類安置工
作。
44. 當想要永久放棄兒童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找到一個公共或私營機構或設施時,國家
應確保該家庭得到指導和社會支助,鼓勵並使其有能力繼續照顧兒童。如果不能做
到這一點,應開展社會工作或其他適當專業評估,確定是否有其他家庭成員願意永
久地承擔起照顧兒童的責任,以及這種安排是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如果這種安
排沒有可能或不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應努力在一段合理的時期內,找到一種永久
性的家庭安置辦法。
45. 當想要對方短期或無限期照顧兒童的父母或照顧者找到一個公共或私營機構或設施
時,國家應確保他們能夠得到指導和社會支助,鼓勵並使其有能力繼續照顧兒童。
只有在已盡一切努力且存在可接受的合理理由時,才可允許以替代性照顧方式安置
兒童。
46. 應對教師及其他從事兒童工作者進行特別培訓,幫助其識別虐待、忽視和剝削等情
形或確定是否存在被拋棄的風險,並將此類情況報告主管機關。
47. 任何有違父母意願、要拆散父母與兒童的決定,均須由主管當局根據適用法律和程
序,經司法審查後作出,並保證父母有上訴權且有機會獲得適當法律代表。
49. 為了開展準備工作並幫助兒童和家庭,使兒童與家人團聚,應正式指定一個個人或小
組,負責聽取多領域諮詢意見,與不同的有關行為人(兒童、家人、替代性照顧者)協
140
商,對兒童的境況進行評估,從而確定:有無可能讓兒童與家人團聚,這樣做是否符
合兒童的最佳利益,應採取哪些措施,以及應由誰來監督這些措施。
50. 應在獲得有關各方同意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訂立團聚的目的以及家庭照顧和替代性
照顧者在這方面的主要任務。
51. 主管機關應促進、支持和監督兒童與其家人專門為團聚目的而進行的定期、適當接觸。
52. 一旦作出決定,即應將兒童與家人的團聚視為一個逐步落實且會受到監督的進程,同
時,應在考慮到兒童的年齡、需要、不同階段接受能力和分離原因的情況下,採取後
續行動和輔助措施。
66. 各國應確保正式任命的法院、法庭抑或行政或其他主管機關以替代性照顧方式安置的
任何兒童,以及兒童的父母或其他承擔父母責任者,有機會在法院做出安置決定前陳
述自己的意見,獲知他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得到相關協助。
他國例示
CRC/C/SGP/4-5
77. 我們參考之前向委員會提交的報告。新加坡堅持其對第 9 和 10 條的保留。 由於土地面
積有限且缺乏自然資源,新加坡致力維繫其移民法例和政策。在少數情況下,可能需
要將兒童與其父母分別開來,例如由於犯人的不當行為,兒童或其父母被監禁並暫時
撤回了其探視權。 52此外,新加坡亦就有關外國人通行證或許可證 53的規定施加了限
制,其中包括在新加坡境內就業和結婚的條件。出於公共利益或如父母的暴力行為已
對兒童構成安全風險,家庭團聚可能並不總是可行的。
CRC/C/KOR/5-6 (合併 F.喪失家庭環境的兒少)
83. 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家庭訴訟規則》,將兒童的年齡從15歲以上降低到13歲以上,
以表達他/她對具有父母權、子女監護權和探望權者委任的意見。此外,政府於2015
年在首爾家事法庭和光州家事法庭以及於2016年在仁川家事法庭設立了探視中心,以
52
《監獄條例》第 83(1) 條(請參見 CRC/C/51/Add.8/ 第 53 頁第 229 款)。
53根據《移民法》和《外國人就業法》
,外國人在進入、逗留和/或在新加坡工作之前必須持有通行證或許可證。
141
確保離婚家庭子女的探視權得到保障。針對不遵守探視執行命令者,家事法庭處以不
超過1,000萬韓元的罰款。
84. 針對面臨家庭解體與陷入貧困等困難局面的兒童,政府支援其原生家庭,針對在替代
性照顧制度中撫養長大者,還對其父母權進行適當介入。2012年,政府在兒童福利設
施中啟動了治療與康復援助專案。該專案支持恢復家庭關係,協助設施中受保護的兒
童返回其原生家庭。2013年,政府將評估指標納入兒童福利設施中,以維持接受設施
照顧的兒童與其原生家庭之間的關係(表 VI-I)。政府於2016年修訂的《兒童福利法》
明確規定,如果將兒童帶離家庭進行保護,則應提供援助以確保兒童迅速返回家庭。
85. 針對正在撫養或需要撫養本人和已婚伴侶(韓國國民且符合特定要求)的未成年子女
者,政府允許其進行便利歸化。此外,政府允許婚姻移民的未成年子女進行特殊歸化,
即他們可以在母親或父親申請歸化時一併申請歸化。
86. 如果認為不能在家照顧孩子或將孩子與父母分開是最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政府根據
《兒童福利法》提供一系列保護措施,包含寄養和兒童福利設施(表 VI-2-VI-5)。
為了在兒童保護措施中實現兒童的最大利益這一原則,政府將積極增加寄養服務並提
供協助。
87. 政府將在代孕撫養下或在寄養院與兒童福利設施(育兒設施和集體住房)中的兒童,
視為有資格獲得「國家基本民生保障」福利以及意外保險和醫療保健費用。為了協助
受保護兒童逐漸能夠自力更生,這些照顧設施在接收兒童時就為他們啟動發展階段式
自力更生準備計畫,並在他們離開設施或寄養家庭保護結束(滿18歲)時為其提供自
力更生津貼。
CRC/C/JPN/4-5
87. 2011年5月的《民法》修訂案建立了新的父母監護權停權制度(《民法》第834-2條)。
根據兒童、親戚或某些其他方的要求,指定或更改對兒童享有父母監護權的人或監護
人的程序、或失去或暫時中止父母監護權的程序,根據《民法》、《家庭關係案件訴訟
程序法》和《家庭關係案件訴訟程序》規則,由家庭法院處理。關聯方有機會介入訴
訟程序並發表其意見(見附件 1)。
142
88. 請參見附件1中的《少年訓練學校法》、《少年鑑別所法》和《刑事拘留設施和囚犯和
被拘留者待遇法》。
D.與家庭團聚的權利(§ 10)
外交部、內政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0條 無
1.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締
約國時,締約國應依照第9條第1項之義務
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之。締約
國並應確保請求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因該請
求而蒙受不利。
2.與父母分住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
者外,應有權與其父母雙方定期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為利前開目的之達成,
並依據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締約國
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包括自己國家
在內之任何國家及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應僅受限於法律之規
定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及自
由所必需,並應與本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
利不相牴觸。
首次國家報告
150.兒少或父母以團聚理由請求進入我國時,須向外交部或移民署申請核准;申請出境,
除有禁止出國之情形者外,皆依法予以查驗出國。(內政部)
151.為符合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家庭團聚權之精神,已研修外來人口強制遣返規
定,包括《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
法》、《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在我國領土內之外國人,
須經法定程序方能強制(限令、驅逐)出國(境);已取得居留(永居、定居)權之
外國人,在強制(限令、驅逐)出國(境)前,並須經公正人士組成之「強制(驅
逐)出國(境)及限令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內政部)
152.2011至2015年共計核發2,178件註記為「TC」(在台設有戶籍國人之外籍未成年子女之
簽證代碼)之外籍未成年子女停、居留簽證(參附件5-18),協助渠等來臺團聚。(外
交部)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d)家庭團聚(§10);
143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4. 締約國應按性別、年齡、國籍或種族提供各組數據,說明有多少兒少因家庭團聚進入
或離開該國,包括無人陪伴的難民兒少和尋求庇護的兒少。
一般性意見
第6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遠離原籍國而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13. 根據《公約》就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所承擔的義務適用於政府所有部門(行政、
立法和司法)。這些義務包括制定國家立法;行政結構;以及必要的研究、信息、數
據編纂和全面培訓活動,為這類措施給予支持。這類法律義務既是消極的也是積極的,
要求締約國不僅不得採取侵犯這類兒童權利的措施,同時還必須採取措施使兒童無歧
視地享有這些權利。這些責任不僅局限於向已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提供保
護和援助,同時也包括預防這種失散分離的措施(包括在撤離時採取保障措施)。這類
保護義務積極影響進一步擴展到要求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儘早找到無人陪伴或無
父母陪伴的兒童,包括在邊境找到這些兒童,盡可能並假若符合根據兒童最佳利益的
前提下為其尋找親人,使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儘早與家庭團聚。
82. 當這種遣返存在著“一定風險”,會導致兒童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時,在原籍國的家庭
團聚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因此不應作出這種安排。授予難民身分或主管當局就適用
不遣返義務(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3
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和第7條所承擔的義務)作出的決定,
已對這種風險作出了明確無疑的確認。因此,授予難民身分構成遣返原籍國,以及不
言而喻在原籍國實現家庭團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限制。若原籍國存在的風險不大,
但若仍然令人擔心兒童會受到普遍暴力不可避免的影響,就應充分重視這類風險,並
且與其他權利方面的考慮因素,包括繼續與親人分離的後果一道加以權衡考慮。在此
144
情況下,必須考慮的是兒童的生存具有壓倒一切的重要意義,也是享受任何其他權利
的先決條件。
83. 在不可能在原籍國實現家庭團聚的情況下,無論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存在著遣返的
法律障礙,或是在權衡最佳利益之後決定不予遣返,根據《公約》第9條和10條承擔
的義務生效,東道國必須根據這些義務,作出在其國內實現家庭團聚的決定。在此情
況下,特別要提請締約國“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庭團
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以及“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第10條第1項)。原籍國必須尊重“兒童
及其父母離開包括自己在內之任何國家及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第10條第2項)。
84. 如果返回原籍國會帶來“一定風險”,使兒童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而且尤其是當不遣
返原則適用的時候,那麼就不應將返回原籍國作為一項選擇。原則上只有返回原籍國
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才作出返回安排。在作出這樣的決定時尤其應考慮到:
當兒童返回時將面臨的安全、治安和其他狀況,包括社會經濟狀況,應當酌情
由社會網絡組織通過家庭研究來調查這些狀況;
是否已為兒童作了照顧安排;
這名兒童根據第12條行使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以及照顧者的意見;
兒童在東道國融入的程度以及離開原籍國的時間長短;
兒童有權“維護其身分,包括國籍、姓名及親屬關係”(第8條);
“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
景”(第20條)。
85. 若父母或大家庭的成員不能提供照顧,同時在返回原籍國時又沒有事先作出可靠和具
體的照顧和監護責任安排,原則上就不應返回原籍國。
86. 在特殊情況下,在對兒童最佳利益和其他考慮作出認真的權衡之後,如果其他考慮是
以權利為基礎的,並且比兒童最佳利益更為重要,就可能安排返回原籍國。如一名兒
童構成對國家安全或對社會治安的嚴重威脅時,就可能作出這種安排。無關權利方面
的理由,如一般移民管制的理由不能作為壓倒最佳利益的考慮。
87. 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以安全、適合兒童和對性別敏感的方式,採取遣返措施。
他國例示
無
145
E.父母負擔兒少養育費用的責任(§ 27第4項)
衛福部(保護司)、司法院、法務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7條 無
4.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向在本國境
內或境外之兒童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財
務責任之人,追索兒童養育費用之償還。
特別是當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之人居住在
與兒童不同之國家時,締約國應促成國際
協定之加入或締結此等國際協定,以及作
成其他適當安排。
首次國家報告
153.依《民法》規定父母應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費用。父母離婚後,應依
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法務部)
154.《兒少法》第6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因遭受疏忽、虐待或家庭遭受重大變故而
受保護安置之兒少,得向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必要之生活費等費用。(衛福部保護司)
15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必要者,可核發命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通常保護令。(衛福部保護司)
156.《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迫使兒少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法院得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支付扶養費用。(衛福部保護司)
157.《少事法》第60條規定,執行少年保護事件保護處分所需之教養費用,法院得命扶養
義務人負擔全部或一部。(司法院)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e)恢復兒少扶養費(§27-4);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無
146
他國例示
CRC/C/SGP/4-5
98. WC 在2011年進行了修訂,以加強支付兒童贍養費命令的執行(請參見第18款)。此
類措施包括規定違反命令者提供銀行擔保或參加財務諮詢。
CRC/C/KOR/5-6
88. 政府透過推行直接支付子女撫養費(直接從子女撫養義務人的工資中獲得子女撫養費
並支付權利人)和提供擔保之命令(要求義務人提供重大擔保),積極尋求促進兒童
的育兒津貼權利。根據《家庭訴訟法》,如果有子女撫養責任的父母一方不履行其職
責,家事法庭得下令執行子女撫養費付款。如果他/她不遵守該命令,將被處以罰款。
如果他/她不履行其職責三次以上,可能會處以拘留。為了加強父母履行子女撫養費
付款,政府正在考慮修訂《家庭訴訟法》,將拘留條件從不履行義務三次(通常是三
個月)更改為30天或更短。
89. 為確保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親或母親獲得所需的子女撫養費,政府於2014年3月制定
了《兒童撫養費執行與援助法》。根據該法,政府成立了子女撫養局,負責子女撫養
相關諮詢和訴訟援助,以請求子女的撫養費與付款執行。此外,子女撫養局為臨時子
女撫養提供緊急援助。當子女的福利可能會因為子女撫養義務人未履行其子女撫養義
務而受到威脅時,權利人可以向子女撫養局負責人申請長達9個月的緊急子女撫養。
CRC/C/JPN/4-5
89. 日本司法部正在審查資產披露制度的修訂,以幫助準備強制履行收回贍養費的請求。
90. 如欲了解有關索取贍養費的具體方法,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的第292款。日本在
2014年收獲16,700例履行與家庭有關的金額義務的指令,其中的7,861例已完全或部分
履行了相關義務。
91. (結論性意見第69(c)款)針對《關於父母責任的管轄權、適用法律、承認、執行
與合作以及保護兒童的措施的海牙公約》,有必要在相關部門和機關之間建立合作制
度,其中應指定一個中央機構,並認真考慮締結《公約》的可行性。
F.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少/喪失家庭環境的兒少(§ 20)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司法院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147
第20條 42.委員會對於安置機構的使用及其組織方
1.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 式表達關切,並注意到政府已採取措
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 施,降低因為已經或者必須與父母/家人
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 分開,而被安置在機構裡之人數。委員
助。 會同時注意到,在接受機構安置的兒少
2.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 人數並沒有顯著下降情形下,被安置在
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 非公立機構的人數卻持續增長。委員會
3.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 擔心,根據目前的設立許可、查核及評
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 鑑制度,可能無法有效保障服務品質。
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 委員會了解目前提供給私立機構的資
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 源,可能無法使其招聘和保留足夠數量
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 的合格工作人員。委員會擔心,過剩的
適處理。 機構數可能誘發兒少被安置在機構中,
而不是接受以家庭環境為主的照顧。委
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其原因,並確保資源
有效分配,並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
照顧準則》,給予需要替代性照顧之兒少
最適當的安置。
43.委員會欣見政府設定目標,提高兒少接
受正式親屬照顧之比率。委員會建議政
府評估能否透過放寬親屬照顧者的申請
資格及補助門檻,促進親屬照顧持續增
加。
44.委員會欣見政府促進寄養政策,包括對
有特殊需求兒少的照顧,以及對寄養家
庭的培訓和支持,並建議政府持續及加
強這項政策。
45.委員會建議政府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
性照顧準則》,制定全面且划算的策略,
將替代性照顧體系去機構化。其策略諸
如支持及強化家庭功能降低安置需求、
推動提倡以家庭環境為主的替代性照
顧,特別是親屬照顧。
首次國家報告
158.依《兒少法》,兒少遭不當對待(參第143點),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
於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得申請安置或輔助。以親屬家庭為優先,次為寄養家庭、
兒少安置教養機構。對安置結束仍無法返家、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少年,協助培養自立
生活能力。(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159.兒少之保護安置、停止父母親權等,均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
160.安置教養機構設置及安置兒少定期評估機制,參第三章 B 節及本章 J 節;收出養程序
參本章 G 節。
161.機構安置、寄養家庭、長期安置、無依兒少及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數據參附件5-19至
5-23,親屬安置數據參附件5-36。(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撰寫準則
148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f)無法在家庭環境成長的兒少(§20);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3. 對於與父母分別的兒少,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c)服務此類兒少之機構數(按地區分類),以及該機構可收容人數;照顧者與兒少
比例;以及寄養家庭數;
一般性意見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在青少年時期落實兒童權利
52. 各國應堅定致力於為接受替代性照顧的青少年提供支持,並為此投入更多資源。對
寄養和小型家庭照顧的偏好,應該以必要的措施作為補充,以解決歧視問題,確保
定期檢查青少年的具體情況,支援他們的教育,讓他們在影響自己的程序中真正能
夠發表意見,並避免多次轉移。委員會促請各國確保福利機構安置,只當作最後手
段使用,並確保所有生活在福利機構的兒童,均得到適當保護,包括通過保密的申
訴機制和司法途徑加以保護。各國還應採取措施,支持青少年自立,增加接受替代
性照顧青少年的生活機會,並解決他們在足齡脫離照顧時所面臨的特定的脆弱性和
不安全感。
53. 脫離替代性照顧的青少年需要各種支助,以幫助他們為過渡期做好準備,獲得就業
機會、住房和心理支援,在符合他們最佳利益的情況下,與家人共同參與康復活
動,並獲得符合《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的後續服務。
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2010)
A. 政策
69. 國家或適當級別政府機構有責任確保制定和執行協調一致的政策,為所有無父母照顧
兒童提供正規和非正規照顧。這些政策應當基於可靠的資訊和統計資料。它們應確定
一種程序,決定由誰負責照顧兒童,同時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在兒童的保
護、照顧和發展中的作用。除非另有說明,兒童的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應承擔推定責
任。
70. 所有與民間社會合作,參與轉送無父母照顧兒童並為其提供援助的國家實體,應採取
有利於機構與個人資訊共用和建立網路聯繫的政策和程序,確保這些兒童得到有效照
149
顧、善後和保護。應當確定替代性照顧監督機構所在地點和/或運作模式,最大限度
方便那些需要提供服務的人。
71. 應特別注意保證替代性照顧的品質,無論是寄宿照顧還是家居照顧,特別是在照顧者
的專業技能、挑選、訓練和監管方面。應明確界定和澄清這兩類照顧者相對于兒童父
母或法定監護人的作用與職責。
72. 各國主管當局應起草有關文件,規定與本導則一致的受替代性照顧兒童的權利。應當
使受替代性照顧兒童能夠充分瞭解照顧環境的規則、規章和目標,以及他們應有的權
利和義務。
73. 所有替代性照顧服務均應基於提供者的一份書面聲明,說明提供服務的目的和目標,
以及提供者對兒童承擔的責任的性質,它反映了《兒童權利公約》、本導則和適用法
律所規定的標準。所有提供者都應具有適當資格或根據法律規定獲得核准,可以提供
替代性照顧服務。
74. 應制定一個監管框架,確保按照標準程序把兒童轉送或安置到某種替代性照顧環境。
75. 應尊重和促進提供替代性照顧方面的文化和宗教習俗,包括與性別觀點有關的文化和
宗教習俗,如果這些習俗能夠表明符合兒童的權利和最佳利益。應通過廣泛參與的方
式考慮是否應當提倡此種習俗,促使有關文化和宗教領袖、專業人員和無父母照顧兒
童照顧者、父母和其他有關利益攸關者以及兒童本人共同參與。
1. 非正規照顧
76. 為保證個人或家庭提供的非正規照顧符合適當的照顧條件,各國應承認這種類型的照
顧所發揮的作用並採取適當措施,在對可能需要給予特別援助或監督的特定環境進行
評估的基礎上支援提供 佳照顧方式。
77. 主管當局應酌情鼓勵非正規照顧者通報其照顧安排,並且應設法保證使他們獲得所有
可提供的服務和福利,便於其履行照顧和保護兒童的職責。
78. 國家應當確認非正規照顧者對兒童承擔的事實責任。
79. 各國應制定適當的特別措施,旨在保護非正規照顧環境中的兒童不受虐待、忽視、童
工和其他所有形式剝削的傷害,尤其關注由非親屬和兒童以前不認識的親屬提供的非
正規照顧,或者遠離兒童慣常居住地的非正規照顧。
2. 適用於一切形式正規替代性照顧安排的一般條件
80. 安置兒童接受替代性照顧時,應採取顧及兒童特點和關愛兒童的方式,尤其應有受過
專門訓練和原則上不穿制服的人員參與。
81. 採用替代性照顧方式安置兒童時,應符合兒童保護和最佳利益原則,鼓勵和便利與兒
童的家人以及與兒童關係親密的其他人,比如朋友、鄰居和以前的照顧者保持聯繫。
在未與家人接觸的情況下,兒童應有權獲取有關其家庭成員狀況的資訊。
82. 各國應特別注意保證由於父母被監禁或長期住院而接受替代性照顧的兒童有機會與其
父母保持聯繫,並接受這方面必要的心理輔導和支持。
83. 照顧者應按照當地飲食習慣和有關飲食標準以及兒童的宗教信仰,確保兒童獲得足夠
的健康和有營養的食物。必要時還應提供適當的營養補充。
84. 照顧者應促進所照顧兒童的健康,並根據需要做出安排,保證為其提供醫療保健、心
理輔導和支援。
85. 兒童應根據自身權利,盡最佳可能在當地社區教育機構中獲得正規、非正規教育和職
業教育。
150
86. 照顧者應確保尊重每個兒童,包括殘疾兒童、帶有或感染愛滋病毒/愛滋病的兒童或
有任何特殊需求的兒童,通過遊戲和娛樂活動獲得身心發展的權利,並為在照顧環境
內外開展此種活動創造機會。應鼓勵和便利與當地社區中的兒童和其他人保持聯繫。
87. 在所有照顧環境中均應滿足嬰幼兒,包括有特殊需要的兒童,在特定安全、健康、營
養和發展方面的需要及其他需要,包括保護其對某一特定照顧者日漸產生的依戀感
情。
88. 應允許兒童滿足其宗教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包括接受其所屬宗教合格代表的探視,並
自由決定參加或不參加宗教儀式、宗教教育或宗教輔導。應尊重兒童本人的宗教背
景,不應鼓勵或說服任何兒童在照顧期間改變其宗教或信仰。
89. 所有對兒童負有責任的成年人應尊重和促進隱私權,包括提供適當設施以滿足個人衛
生和環境衛生需要,尊重性別差異和互動關係,以及為個人物品提供足夠、可靠和便
於取用的存儲空間。
90. 照顧者應瞭解他們在與兒童建立積極、安全和培養的關係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並且
應能發揮這種作用。
91. 所有替代性照顧環境的住宿條件應滿足衛生與安全方面的要求。
92. 各國必須通過其主管部門確保為受替代性照顧兒童提供的住宿條件和對此種安置的監
督工作能夠有效地保護兒童免受虐待。在決定兒童的生活安排時,需要特別注意每個
兒童的年齡、成熟度和易受傷害程度。旨在保護兒童的措施應與法律相一致,不應使
兒童與其所在社區同齡兒童相比在自由和行為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93. 所有替代性照顧環境都應提供充分保護,防止兒童遭受誘拐、販運、買賣和其他一切
形式剝削。任何因此而對兒童自由和言行的限制,都不應超出確保有效保護其免受此
種行為傷害的必要限度。
94. 所有照顧者都應促進和鼓勵兒童和青年人作出和行使知情選擇,同時考慮到可接受的
風險程度和兒童年齡,並應符合他/她不斷發展的能力。
95. 國家、機構和設施、學校和其他社區服務機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受替代性照顧兒
童在安置期間或安置之後不蒙受恥辱。這應包括努力盡可能減少對兒童進行受替代性
照顧身份的識別。
96. 所有紀律措施和行為管理,凡構成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包括禁閉或
單獨禁閉,或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健康的其他任何形式身體和心理暴力者,都必須按照
國際人權法予以嚴格禁止。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發生此種行為,並確保
依法予以懲處。絕不應把限制兒童與其家人和其他對兒童特別重要的人接觸作為一種
處罰手段。
97. 不應允許使用武力和任何性質的限制,但為保障兒童或他人的身體或心理完整所絕對
必要者除外,並且應符合法律規定,採用合理和相稱的方式,尊重兒童的基本權利。
通過藥物和醫療手段實施限制,應以治療需要為基礎,沒有專家的評價和處方不得使
用。
98. 受照顧兒童應可接觸他們所信賴的能以完全保密方式向其傾訴的人。此人應由主管當
局指定,並征得有關兒童的同意。應讓兒童知道,在某些情況下,法律或道德標準可
能會要求背棄保密義務。
99. 受照顧兒童應可利用已知的有效和公正的機制,能夠通過該機制,就他們的安置待遇
或條件提出申訴或關切。此種機制應包括初步磋商、回饋、執行和進一步磋商。以前
有過受照顧經歷的青年人應參與這一進程,對他們的意見給予應有的重視。這項工作
應由經過培訓、勝任兒童和青年人工作的人來完成。
151
100.為促進兒童自我認同的意識,應在兒童的參與下保存一本生活手冊,收入適當資訊、
照片、個人物品和與兒童生命中每一足跡相關的紀念物,伴隨其整個成長過程。
B. 對兒童的法律責任
101.在兒童父母不在或不能作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日常決定,以及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
當局已下令或授權採用替代性照顧方式安置兒童的情況下,指定的個人或主管實體應
享有法律權利和責任,在與兒童充分協商後,代替父母作出此種決定。各國應確保機
制到位,指定這樣的個人或實體。
102.這種法律責任應由主管當局認定並直接監督,或通過正式認可的實體,包括非政府組
織進行監督。對於有關個人或實體所採取的行動,應由指定機構實施問責。
103.承擔此種法律責任的人應當聲譽良好,掌握兒童問題的相關知識,能夠直接從事兒童
工作,並瞭解託付給他們的兒童的任何特殊需求和文化需求。他們應接受這方面的適
當培訓和專業支援。他們應能夠做出符合有關兒童最佳利益的獨立和公正的決定,促
進和保障每個兒童的福祉。
104.被指定的人或實體的作用和具體責任應包括:
(a)確保兒童的權利得到保護,尤其確保兒童獲得適當照顧、膳宿、保健服務、
發展機會、心理支援、教育和語言支援;
(b)確保兒童必要時可獲得法律和其它代理人的服務,與兒童進行協商,以便
決策部門考慮到兒童的意見,同時向兒童提供建議並讓其隨時瞭解自己的
權利;
(c)促使確定一項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穩定的解決辦法;
(d)在兒童與可能為兒童提供服務的各種組織之間建立一種聯繫;
(e)協助兒童尋找家人下落;
(f)如果實施遣返或家庭團聚,確保其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g)酌情幫助兒童保持與家人的聯繫。
1.負責正規照顧的機構和設施
105.法律應規定,所有機構和設施都必須登記,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主管當局授權經
營;不遵守這些法律者即構成犯罪,應依法予以懲處。主管當局應給予授權並根據標
準進行定期審查,此種標準至少應包含機構或設施的目標、職能、工作人員徵聘和資
格、照顧條件和財政資源和管理。
106.所有機構和設施都應有與本導則一致的書面政策和做法說明,明確闡明其目標、政
策、以及招募、監督、監管和評估合格和適當的照顧者的適用方法和標準,以確保實
現這些目標。
107.所有機構和設施都應制定與本導則一致的工作人員行為守則,明確每個專業人員尤其
是照顧者的作用,包括對涉及任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指控的明確的報告程序。
152
108.為提供照顧而提供資金的形式,絕不應導致鼓勵對兒童進行不必要的安置或讓兒童在
由機構或設施作出或提供的照顧安排中長時間逗留。
109.應維持有關替代性照顧服務機構行政管理的全面最新紀錄,包括有關所有受照顧兒
童、工作人員和金融交易的詳細檔案。
110.有關受照顧兒童的記錄應當完整、內容新、保密和安全,應包括有關接收兒童和兒童
離去,每個兒童的照顧安置形式、內容和細節的資訊,以及任何有關身份證明檔和其
他個人資訊。在兒童的檔案以及基於定期評價的報告中應列入有關兒童家庭情況的資
訊。此種記錄應收錄兒童在整個替代性照顧期間的情況,負責照顧兒童的經適當授權
的專業人員應可查閱。
111.在兒童的隱私權和保密性允許的限度內,可酌情允許兒童以及父母或監護人查閱上述
記錄。在查閱記錄前後和期間,應提供適當的心理輔導。
112.所有替代性照顧服務機構均應有明確的政策,對每個兒童的有關資訊予以保密,所有
照顧者均應瞭解並遵守這項規定。
113.作為一個良好慣例,所有機構和設施均應有系統地確保在雇用照顧者和其他直接與兒
童打交道的工作人員之前,對其是否適合從事兒童工作做出適當的和全面的評估。
114.機構和設施為雇用的照顧者提供的工作條件,包括薪酬,應能最大限度地調動其積極
性,產生工作滿足感並保持任職連續性,使其願意以適當和有效的方式發揮作用。
115.應為所有照顧者提供有關培訓,使他們瞭解無父母照顧兒童的權利以及兒童在特別困
難情況中,如緊急安置或在其慣常居住地以外地點安置時,所面臨的特殊脆弱狀況。
還應保證對文化、社會、性別和宗教問題具有敏感認識。各國還應提供足夠的資源和
管道,肯定這些專業人員所作的工作,以便有利於這些規定得到執行。
116.應向所有機構和設施雇用的照顧人員提供培訓,以恰當處理具有挑戰性的行為,包括
解決衝突的方法和手段,防止發生傷害或自我傷害行為。
117.機構和設施應確保照顧者酌情做好準備,以照顧有特殊需要的兒童,尤其是攜帶愛滋
病毒/患有愛滋病或其他慢性身心疾病的兒童和有身體或心智殘障的兒童。
2. 寄養
118.主管當局或機構應制定一項制度,並應培訓有關工作人員,評估兒童的需要,使之與
潛在寄養照顧者的能力與資源相稱,並使所有有關人員作好安置準備。
119.各地均應確定一批獲得認可的寄養照顧者,能夠為兒童提供照顧和保護,同時與家
庭、社區和文化團體保持聯繫。
120.應建立寄養照顧者特別準備、支援和輔導服務機構,定期以及在安置前後和期間為照
顧者提供此種服務。
121.在寄養機構和其他照顧無父母照顧兒童的系統內,照顧者應有機會發表意見和影響政
策。
122.應鼓勵建立寄養照顧者聯合會,以提供重要的相互支持,並促進制定常規做法與政
策。
C. 寄宿照顧
123.提供寄宿照顧的設施規模宜小,應圍繞兒童的權利和需要來安排,環境應儘量與家庭
或小群體環境接近。目標一般應為提供臨時照顧,並積極促進兒童與家人團聚,如果
做不到這一點,則確保兒童在替代性家庭環境中得到穩定的照顧,包括酌情通過收養
或伊斯蘭法的“卡法拉”(監護)給予照顧。
153
124.應採取措施,以便在必要和適當的情況下,可將只需要給予保護和受替代性照顧的兒
童與受刑事司法系統懲處的兒童分開安置。
125.國家或地方主管當局應制定嚴格的篩選程序,確保此種設施只接收適當兒童。
126.各國應確保寄宿照顧環境有足夠的照顧人員,可實現個性化照顧,並酌情使兒童有機
會與特定的照顧者建立密切的關係。照顧環境對照顧者的安排也應便於有效地實現各
項目標,確保兒童受到保護。
127.法律、政策和規章應禁止機構、設施或個人就寄宿照顧安置,對兒童進行招募和遊
說。
E. 支持善後
131.對於計畫內和計畫外結束的兒童工作,機構和設施應有明確的政策並應執行商定的程
序,確保落實適當的善後安置和(或)後續行動。在整個照顧期間,它們應系統地旨在
使兒童為今後自食其力和充分融入社會做好準備,特別是通過參與當地社區生活,獲
得社會和生活技能。
132.從受照顧轉為善後安置,這一過程應考慮到兒童的性別、年齡、成熟度和特殊情況,
包括心理輔導和支持,尤其是避免遭受剝削。應鼓勵即將離開照顧環境的兒童參與規
劃善後安置。有特殊需要的兒童,如殘疾兒童,應受益於一個適當的支援系統,除其
他外,確保避免不必要的機構安置。應鼓勵公私兩部門,包括採取激勵措施促使其雇
用來自不同照顧服務機構的兒童,尤其是有特殊需要的兒童。
133.應特別努力盡可能為每個兒童指派一名專業人士,協助其在結束受照顧生活時實現自
立。
134.在安置上應儘早對善後安置做好準備,無論如何這項工作應在兒童離開照顧環境前即
已做好。
135.應為即將離開照顧環境的青年人提供持續的教育和職業培訓機會,作為生活技能教育
的一部分,幫助他們實現經濟獨立,有自己的收入。
136.還應為即將脫離照顧環境和善後安置的青年人提供獲得社會、法律和保健服務的機會
以及適當的財政支持。
他國例示
CRC/C/SGP/4-5
78. 我們相信兒童在家庭環境中會成長得更好。針對兒童受害者,我們的目標為幫助其康
復並重新融入社區。基於多種原因,兒童可能被剝奪了其原有家庭環境。 他們可能是
虐待的受害者或與家人的家庭關係破裂。新加坡已採取以下對兒童的照顧和保護措施。
超越父母的控制 (BPC) 計畫審查 [CRC/C/SGP/CO2-3 第 47(a) 款]
79. 新加坡在2013年成立了包括 VWO 在內的多機構委員會,以審查 BPC 制度以確保制度
化仍然是不得已方可採取的最後手段。為了執行委員會的建議,可能需要修訂現有法
154
例,以強調父母的責任、家庭的作用,並在第一時間促進基於社區的干預。審查範圍
與《兒童替代看護指南》一致。54
解決兒童及其家庭所面臨問題根源的研究 [CRC/C/SGP/CO2-3 第 47(b) 款]
80. 與我們基於數據的政策審查方法一致,我們進行研究以了解兒童和家庭所面臨的問題
的根本原因。例如,大多數 BPC 案件與女童有關,因為女童重視與重要的其他人保
持良好關係的重要性。如女童無法做到這一點,她們可能會面臨情緒障礙,並作出逃
學和離家出走等行為。我們還發現,男性 BPC 兒童參與犯罪行為的風險更高。此類
研究結果表明,男女童的犯罪需求和犯罪途徑之間存有差異。此表明決策和風險評估
必須考慮到兒童的性別。
81. 我們的研究還發現,遭受多種童年虐待且居住在收容機構的女性 CYP 在機構中可出現
更多的創傷症狀、自我報告的偏差行為和自殘行為。研究結果對設計和審查政策和計
畫,以及確定適當的住院政策而言也很有用。
維護家庭、團聚和替代看護服務 [CRC/C/SGP/CO2-3 第 47(c) 款]
82. 需要為虐待兒童受害者制訂長期看護計畫方可確保其健康成長。因此,新加坡加強了
對弱勢兒童的家庭看護和社區支援。
83. 為了支援兒童在家庭中的成長,我們在 2017 年建立了安全和強健家庭 (SSF) 試行計畫,
其包括維護家庭服務 (SSF-P) 和家庭團聚服務 (SSF-R)。 通過 SSF-P,為因安全問題
而有可能與家人失散的兒童提供了密集支援,以確保其被安置在家庭的照護下。針對
需要領養或寄養的兒童,SSF-R 亦確保其能回到原先的家庭中。通過 SSF 試行計劃,
家庭可獲得有時間限制的密集支援,以為其子女提供安全的培育環境。此包括諮詢、
改善育兒能力和家庭功能。亦設有社區資源以取得其他支持。
84. 由於兒童在以家庭為基礎的環境中發展得最好,因此,親屬關係和寄養服務為無法與
親生家人安全地生活的兒童的首選成長環境。為了擴大新加坡的寄養能力並在社區內
建立寄養服務能力,MSF 任命了許多 VWO 為寄養機構 (FA)。FA 支援寄養父母以更
好地照顧寄養兒童,並擴大寄養家庭的外展和招攬工作。
54
大會的 2009 年第 64/142 號決議。
155
85. 我們提供了多種住宿照顧選擇,以滿足兒童的不同需求。 有較高需求的兒童則被安置
在小型住家中。他們在較小的家庭住宅環境中亦能接受更深入且專門的照顧服務。
增強公眾對強韌家庭的認識 [CRC/C/SGP/CO2-3 第 47(d) 款]
86. 我們持續向大眾教育建立強大且堅韌的家庭的重要性 。我們與例如凝聚家庭理事會和
父親中心等合作夥伴緊密合作,以促進家庭聯繫和正面育兒。凝聚家庭理事會通過其
365 天的參與方式與新加坡人互動,以在新加坡建立強大且堅韌的家庭,並為家庭提
供各種計劃以改善並鼓勵家庭生活。
CRC/C/KOR/5-6
(合併 C.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CRC/C/JPN/4-5
92. 與結論性意見第 53(a) - (e) 款相對應的措施如下:
(a) 在家庭式環境(例如小型團體設施)中照顧兒童:
在2009年,日本建立了一個小型家庭式托兒機構(家庭之家)的框架,以照顧受
虐待的兒童和看護人家中的其他兒童(最多5 - 6個兒童)。
(b)定期監控替代照顧環境和確保照顧環境的措施:
為了提高設施管理質量,日本於2011年9月更新了兒童福利設施的最低標準,並
規定了第三方評估和設施管理員接受相關培訓的義務。同時還在2012年3月制訂
了寄養家庭和其他場所的操作指南、以及寄養父母和其他人的護理指南。
(c) 在替代照顧環境中發生虐待兒童的應對措施:
2009 年實施的經修訂的《兒童福利法》列明了防止在設施中虐待兒童的相關規定。
日本還在寄養家庭和其他場所安置具有心理療法技能的員工,並為需要此類療法
的兒童提供諮詢和其他心理療法,以應對因虐待和其他虐待情況而引起的心理創
傷。
(d)對寄養父母的財政援助:
所有寄養父母都會收到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用和其他費用的資金,寄養父母
和專業寄養父母將會收到寄養父母或職業寄養父母津貼。
(e) 聯合國兒童替代照顧準則:
156
日本於2011年制訂了「寄養父母寄養指南」,目的為通過縣和市、其各自的兒童
指導中心、寄養父母團體、寄養父母援助實體、兒童福利機構和其他相關實體之
間的合作,促進更多的寄養父母參與寄養。該準則認為,應在社會照顧優先考慮
寄養父母的寄養需求。各縣和直轄市計劃採取措施,在2015 - 29財政年度的15年
期間,使主要設施中的兒童、集體住家中的兒童、以及寄養在寄養父母和家庭住
家的兒童比例分別達到約三分之一。
G.家外安置兒少之定期評估(§ 25)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司法院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5條 46.委員會並建議政府立法確保所有替代性
締約國體認為照顧、保護或治療兒童身體或 照顧的兒少安置均由家事法庭裁定之、
心理健康之目的,而由權責單位安置之兒 安置期限由法律規定、延長安置由法院
童,有權對於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所受安置 依照法定標準裁定之。委員會特別關注
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要求定期評估。 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及是
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
自行安置子女。
47.委員會指出,受到不當對待、立即面臨
嚴重風險的兒少可以進行長達72小時的
保護安置,且經法院裁定後,可以重複
延長3個月。委員會也關切主管機關只有
在兒少於緊急安置機構停留2年仍無法返
家時,才會制訂長期處遇計畫。
48.委員會建議政府依據《CRC》第25條及
《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建立有
效體系,定期審查所有替代性照顧之兒
少安置。應該特別注意緊急安置和機構
安置,至少每年一次,以兒少最佳利益
為考量,評估兒少是否仍有必要安置,
及/或能否將兒少安置於以家庭環境為主
的替代性照顧。政府也應採取必要措
施,防止兒少頻繁轉換安置處所。
49.最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
則》,委員會強調為準備離開替代性照顧
體系的兒少設定有效且適當的計畫及方
案至關重要,這些計畫與方案協助兒少
(適當時,包含家屬)做好離開替代性
照顧體系的準備,且在適當時期內提供
所有必要的支持性服務。
157
首次國家報告
186.《兒少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兒少遭受不當對待,致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
危險或有危險之虞,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給予保護安置,並以72小時為限,如評估有
需要延長安置,應向法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每次以3個月為限;同法65條規定,安
置2年以上之兒少,經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爰
針對家外安置兒少之定期評估,包括緊急安置評估,及每3個月向法院聲請裁定繼續
安置評估,及安置滿2年後須提出中長期處遇之評估。(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187.重視兒少於「安置決策前、安置期間及安置後」之表意權,參第78點、第83點。(衛
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g)定期審查安置狀況(§25);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3. 對於與父母分別的兒少,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d)與父母分離居住在此機構或寄養家庭的兒少數與百分比,安置的期間為何,及每
隔多久時間審查一次;
一般性意見
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2010)
55. 各國應確保所有參與向兒童提供替代性照顧的單位和個人均得到主管當局的適當授權,且接
受主管當局依照本導則進行的定期監督和審查。為此,這些當局應制定適當標準,以便從專
業和道德方面評估提供照顧者的適合性以及對其進行認證、監測和監督。
128.參與提供照顧的機構、設施和專業人員應對特定公共當局負責,公共當局則應,除其
他外,確保經常檢查工作,包括計畫訪問和不經宣佈的訪問,與工作人員和兒童進行
討論和瞭解情況。
129.可能和適當的情況下,檢查職能應包括對照顧提供者的培訓和能力建設部分。
158
他國例示
CRC/C/SGP/4-5
99. 我們通過2011年 CYPA 修訂案成立了審核委員會。委員會負責審查所有被納入許可
CYP 家庭的兒童案件。由此,我們確保為每名兒童提供早期計畫,並為其創建一個多
學科平台以制訂最能滿足兒童長期需求的照顧計畫。
CRC/C/KOR/5-6
90. 政府要求在替代性照顧設施中工作的個人接受兒童權利教育,並檢查他們是否符合此
要求,並將設施負責人為保護兒童權利所做的努力納入兒童福利設施的評估中。2014
年和2017年,政府對兒童福利設施的侵犯人權案件進行了全面檢查,並為在這些設施
中工作的個人開設了兒童受虐防治線上教育課程。
91. 2016年,政府修訂了《兒童福利法》,要求地方政府首長每年檢查設施中受保護兒童
是否得到妥善照顧。2017年,政府撰寫並發佈了《兒童福利設施之兒童權利保護手
冊》。根據該手冊,每個設施都必須任命一名外部人員為人權保護員,負責每月進行
至少兩次現場檢查。此外,自2013年以來,政府要求育兒設施與兒童之家每三年進行
自我評估與實地評估,並定期執行監測活動,以消除當地社區對這些設施的負面看法,
設施營運的透明度,以及促進兒童權益。
92. 關於兒童保護和安置之審議,《兒童福利法》規定,城市和省級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
應設立兒童福利審議委員會。政府鼓勵地方政府將兒童福利審議委員會之設立納入地
方政府評估指標中,以運作該委員會(表 VI-6)。政府將為未設立此類委員會的情況
提供替代方案,例如在由兒童福利專家組成的諮詢會議上就保護措施做出決定。
CRC/C/JPN/4-5
93. 假釋制度旨在定期審查少年訓練學校和少年監獄對少年的監禁情況。其目的為促進
囚犯的康復和重返社會。日本八個地區設立的地區假釋委員會擁有授予假釋的權力。
一般來說,根據矯正機構負責人的建議,由地區假釋委員會的3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
將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批准或拒絕少年犯的假釋申請。原則上,委員會成員逐一
與目標對象進行面談,並根據面談結果作出決定或判斷,同時考慮其假釋的資格、
假釋期限以及在此期間必須遵守的特殊條件等假釋因素。如欲了解有關根據矯正機
構負責人的建議進行的檢查的詳細資訊,請參見附件1「罪犯的矯正和社會上的未成
年人條例」。
159
H.收養(§ 21)
衛福部(社家署)、司法院、法務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1條 50.委員會注意到,國內兒少收養之年度人
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 數低於外國收養臺灣兒少之人數,也注
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意到近親及繼親收養終止比率偏高。委
(a) 確 保 兒 童 之收 養僅 得 由 主 管 機關 許 員會建議政府分析上述終止收養的原
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因,採取降低比率的補救措施,致力確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保所有兒少獲得適當照顧。委員會瞭解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 國內收養人通常不願意承擔照顧有特殊
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需要兒少(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和年齡較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 大的兒少)的責任,因而唯有尋求跨國
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 收養,但仍敦促政府提高問題意識,倡
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 導國內收養。
收養關係; 51.委員會關切政府監看跨國收養程序層級
(b)在無法為兒童安排寄養或收養家庭, 及成效的不足,包括對私立收養機構的
或無法在其出生國給予適當照顧時, 權限和監督。委員會建議臺灣採用海牙
承認跨國境收養為照顧兒童之一個替 會議《跨國收養合作及兒童保護公約》
代辦法; (1993年)作為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以
(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 處理臺灣跨國收養案件。
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
(d)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境收養之
安排,不致使所涉之人士獲得不正當
的財務上收益;
(e)於適當情況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議
或協定以促進本條之目的,並在此一
架構下,努力確保由主管機關或機構
負責安排兒童於他國之收養事宜。
首次國家報告
一般收養
162.《民法》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及滿7歲未成年人被收養,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法務部)
163.兒少收出養,除須符合前開《民法》規定外,並應依《兒少法》第16條、第17條規
定,委託合法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為出養之必要性訪視調查,作成評估
報告送法院參考(繼親或一定親屬間收養除外),並以國內優先收養為原則。目前取
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共有9家機構(計13處服務單位)。(司法院、衛福部社家
家支)
164.法院認可兒少收養時,得命家事調查官、主管機關或兒少福利機構等進行訪視,提出
報告及建議。亦可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定時間,或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
教育、精神鑑定或藥、酒癮檢測等必要事項。認可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司法院)
165.《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應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
160
養者如為未滿7歲及滿7歲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關係,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
人之人為之或得其同意。另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符合
法定事由時,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
跨國境收養
166.《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收出養媒合管理辦法》)第
21條規定,媒合服務者辦理跨國境收養時,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已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訊系統」,使各媒合服務者可共享被出養兒少資
訊,增加國內收養機會並縮短等待期間。(衛福部社家署)
167.法院認可涉及外國、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人民收出養事件時,審酌事項同第164點,
並注意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55。(司法院)
168.依《兒少法》及《收出養媒合管理辦法》規定,兒少之國內出養及跨國境出養服務流
程、審查標準、所受服務及權益保障皆相同。(衛福部社家署)
169.《收出養媒合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檢附他國
合作單位受該國認可或授權之證明文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確保收養行為
符合各該國之規定。目前計6家媒合服務機構,與11個國家超過30個團體合作辦理跨國
境收出養服務。(衛福部社家署)
170.《收出養媒合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媒合服務者收費項目及基準,並透過業務檢查及
評鑑,加強監督機構收費用途,避免媒合服務者巧立名目收費或收取超額費用。(衛
福部社家署)
171.收出養相關數據,參附件5-24至5-27。(司法院、衛福部社家署)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h)收養(§21);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3. 對於與父母分別的兒少,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e)經過安置後再與父母團聚的兒少數和百分比;
(f)按年齡詳列有多少兒少處在國內收養、跨國收養以及「卡拉法 」收養方案內,
並酌情說明有關兒少的原國籍與收養國。
55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161
一般性意見
第6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遠離原籍國而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91. 各國在考慮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收養問題時,必須全面尊重《公約》第21條
以及其他有關國際文書所規定的先決條件,特別是《關於在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和
進行合作的海牙公約》、及其1994關於對難民和其他國際流離失所兒童適用問題的建
議。各締約國尤其應注意以下事項:
只有在確定某一名兒童具備被收養的條件時,才可以考慮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
伴兒童的收養問題。在實踐中這意味著尋找親人和家庭團聚的所有努力均告失
敗,或兒童的父母同意收養。要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收養決定並使之免費,就
必須得到父母的同意以及其他人、機構和當局的同意。這就是說,並沒有在金
錢或其他任何補償的誘惑下同意收養,同時也沒有撤回收養決定;
不得在緊急情況的高峰時期,匆匆忙忙地將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進行收
養;
必須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收養決定,並根據適用的國家、國際和習慣法進行
收養;
在所有收養程序中,必須視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徵詢和考慮兒童本人的意
見。這項要求意味著在需要得到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必須諮詢兒童的意見,並
讓他/她瞭解收養的後果,並將同意的後果適當通知本人。必須在自由的情況
下、不得以任何金錢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補償作為誘惑獲得這種同意;
應首先考慮讓其居留國內的親屬加以收養。如果這一點做不到,就應當優先考
慮讓兒童所在社區內的人,或至少文化與其相同的人家收養;
以下情況不應考慮收養:
成功地找到親人有一定的希望,而且家庭團聚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如果不符合兒童或其父母所表達的意願;
採取一切可行的辦法,尋找父母或其他存活的家庭成員,但須等待相當長
的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長短因情況不同而定,尤其取決於展開適當的尋
親工作的能力;然而,尋找親人的過程也必須在一定時期內結束;
如 果 在 不 久的 將 來存在 著 在 安 全和 有 尊嚴的 情 況 下 實現 自 願遣返 的 可 能
性,就不應當在庇護國進行收養。
他國例示
CRC/C/SGP/4-5
95. 自上次報告以來,政府在領養過程中加強了對兒童的保障。自 2012 年以來,所有準領
養人必須參加有關領養過程、資格標準和領養父母的責任的領養前簡報會。如此,我
們可以確保準領養人了解領養情況,並在心理和情感上已作好照顧兒童的準備。
162
96. 政府還定期審查領養程序,以進一步加強對兒童的保障。在2013年,我們對外國領養
人在新加坡領養外國兒童的要求進行了劃一,以取得其大使館對領養的認可。我們為
外國領養人提供了訂製的信函模板,以方便其取得其國家大使館的認可並確定其母國
承認被領養的兒童且允許被領養的兒童進入相關國家。
97. 我們正審核加入《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任擇議定
書》(OPSC)的問題。
CRC/C/KOR/5-6
93. 2011年,政府將《領養促進與流程特殊案件法》全面修訂為《領養特殊案件法》,加
強國家對領養之管理(表 VI-7、VI-8)。政府於2013年簽署了《跨國領養方面保護兒
童及合作公約》(《海牙公約》),並制定了旨在實施該公約之《跨國領養法》法案。
目前,政府正在為該法案之頒布做準備,並執行《海牙公約》批准之地方流程。
94. 自2012年以來,政府實施了「領養審議制度」,旨在防止親生父母在沒有充分考慮其
子女撫養的情況下允許領養。根據該制度,在孩子出生之日起一周後始能取得親生父
母的領養同意。這使得未婚母親子女的領養減少(表 VI-9)。
95. 政府修訂了《領養特殊案件法》,規定家事法庭在批准領養的過程中應聽取未婚未成
年母親的意見,並保障撤回領養同意的權利。為了阻止強迫領養,2011年經修訂的
《單親家庭撫養法》禁止領養機構經營者經營為基本生活提供援助的未婚母子家庭福
利設施。如果要領養的孩子年齡在13歲以上,則政府允許在獲得孩子同意的前提下領
養孩子。有鑑於大多數受領養兒童都是0-3歲,無法表達自己的觀點;因此,政府擬
尋找方法,以確保在領養過程中考慮到孩子的最大利益。
96. 政府於2012年設立了韓國領養服務局(KAS),負責促進國內領養與領養之後續管理。
韓國領養服務局營運一個綜合資料庫,以查找受領養兒童的家庭資訊與親戚家庭,為
國內和跨國領養提供全面諮詢,監視非法領養,並協助跨國領養相關交流活動。韓國
領養服務局擁有會說英語、法語和丹麥語等外語的員工,可以與跨國領養者進行有效
溝通。
97. 根據領養資訊公開制度,受領養兒童有權要求公開有關他們的資訊。受領養兒童或其
合法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其親生父母資訊。儘管親生父母的個人詳細資訊只有在獲得其
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揭露,但領養時的年齡、領養原因與居住地點都必須進行強制揭露。
CRC/C/JPN/4-5
163
94. 從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出發,日本要求家庭收養未成年人獲取家庭法院批准,但該兒
童或監護人的直系親屬收養的情況除外(《民法》第798條)。
95. 針對《關於跨國收養方面的保護兒童與合作的海牙公約》,有必要在相關部門和機關
之間建立合作制度,其中應指定一個中央機構,並繼續深入考慮締結《公約》的可行
性。
96. 關於國際收養的內容,如第三次定期報告第302款所述。本款引用的法例第20(1)條
已由《法律適用通則》第31(1)條定義(實際內容未更改;於2007年1月1日起生
效)。
I.非法移轉兒少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 11)
內政部、法務部、衛福部(社家署)、外交部、司法院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11條 40.委員會指出關於非法移轉兒少的通報並
1.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 非強制性,且通報可能只反映非法移轉
外或令其無法回國之行為。 受害兒少的部分數量。此外,現行相關
2.締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 法條似乎不足以防止這種移轉。
現有協定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41.委員會建議臺灣政府接受1980年《國際
兒童拐帶公約》,作為處理兒少遭非法移
轉和(無法)返國返家案件的約束性文
件。
首次國家報告
172.《刑法》第241條、第242條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者,處以刑責;移送被誘人出我國領域外者,加重刑責。上開規定未遂犯罰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執行《刑法》第241條、第242條情形參附件5-28至5-29。(法務部)
兒少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措施
173. 訂定《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作業流程》(參附件 5-
30),設置單一窗口,受理通報並提供民眾諮商、案件進度追蹤及資源連結服務。案
件繫屬我國法院者,如屬與我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之國家(地區),依協議內容調查
取證;如屬與我國無司法互助協議之國家(地區),基於互惠原則協處。案件非繫屬
我國法院者,由駐外單位協助,透過跨境協尋及訪視,了解兒少受照顧狀況。辦理情
形參附件5-31至5-32。(衛福部社家署)
174. 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隨父母或親屬離家失蹤者,可由失蹤人之親屬等報案
後,由全國各警察機關實施查尋。兒少隨父母或親屬離家失蹤案件統計參附件5-33。
(內政部)
175. 針對兒少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之國境管制作法如下:(內政部)
(a) 移民機關依法院「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裁
定,禁止攜帶兒少出國。
(b)警察機關受理報案確認遭擅帶離家之失蹤兒少尚未出境後,通報移民機關註記。
撰寫準則
164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i)非法移轉或無法返家(§11);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5. 締約國應按國籍、居住地、家庭狀況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被誘拐離開締約國或進入締約國的兒少人數;
(b)被逮捕的犯罪者人數和被法院制裁(刑事)的犯罪者比例。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SGP/4-5
100.新加坡於 2010年 12月加入了《關於國際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約》。 《國際綁
架兒童法》於2011年3月生效。
CRC/C/KOR/5-6
98. 多元文化家庭的解散不僅可能阻礙兒童的健康發展,而且還會根據國際法在相關國
家造成複雜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於2012年12月加入了《國際誘拐兒童民事
方面公約》。該公約旨在迅速地將未經父母授權錯誤地轉移至或保留在任何締約國
之兒童送回。為了支持該公約之實施,政府於2013年制定並執行了《海牙誘拐公約
實施法》。
99. 《國際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的宗旨是迅速地將兒童遣返其原籍國,並保障與兒
童接觸的權利。然而,與韓國男子結婚的外籍婦女主要來自中國(不包含香港和澳
165
門)(50.0%)、越南(27.1%)和菲律賓(5.7%),這些國家都不是該公約的締約國。這種
情況阻礙了政府採取防止誘拐兒童的措施。
CRC/C/JPN/4-5
97. 日本於2014年1月締結了《關於國際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約》。公約於2014年
4月1日起在日本生效,且日本開始根據有關其實施的法律採用此公約。日本正堅持
履行《公約》。
98. 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的第291款。
J.為保障父母入獄及與母同住獄中的兒童相關措施
法務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無 無
首次國家報告
146.《監獄行刑法》、《羈押法》規定,得准許入監所婦女攜帶子女;矯正機關設有保育
室;給與或供用子女之飲食、衣類及必需用品不能自備者;並每季實施健康檢查,
罹病時由醫師診治。另尋找寄養家庭或協助安置。(法務部)
撰寫準則
32.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措施最新的相
關資料:
(j)為保障父母入獄及與母同住獄中的兒童所採取的措施。
33.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
(2006年)及「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附錄
16. 締約國應提供父母在獄中服刑的兒童人數和與母親同在獄中生活的兒童人數及其平均
年齡。
一般性意見
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2010)
48. 當兒童的唯一或主要照顧者因防範性拘留或判決決定而被剝奪自由時,應盡可能在
適當的情況下,充分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採用非拘留性還押措施和判決。決定是
166
否要帶走在獄中出生的兒童和與父母生活在獄中的兒童時,各國應慮及兒童的最佳
利益。應以與考慮到親子分離的其他情況相同的方式,處理使這些兒童與父母分離
的事項。應做出最大努力,確保仍在父母監護之下的兒童可以得到適當的照顧和保
護,同時保證兒童本身作為自由人的地位及參加社區活動的機會。
他國例示
CRC/C/SGP/4-5
101.我們參考我們之前為父母被監禁的兒童提供保護措施的報告56。SCS 亦與新加坡監獄
服務局合作,以為囚犯家庭提供支援,其中包括安排電視探訪、開展育兒和家庭計畫。
CRC/C/KOR/5-6
100. 根據《懲教所囚犯管理與治療法》,如果女囚犯即將分娩,政府允許假釋2至3個月,
以便其在監獄外分娩與康復。此外,如果分娩的女囚犯要求在監獄中照顧孩子,得
允許其在孩子出生後最多撫養18個月(表 VI-14)。產後囚犯可免於懲教工作,並集
中精力在育兒室照顧孩子。
101. 政府透過健康家庭援助中心,為全國52個懲教所的囚犯及其家人提供「家庭關愛營」
計畫、家庭諮詢與教育(表 VI-15)。此外,從2016年10月開始,所有懲教機構都向
處於危險中的囚犯家庭提供緊急援助服務。目的是減輕囚犯家庭的社會孤立感,並
幫助他們恢復與維持家庭關係。
CRC/C/JPN/4-5
99. 如果女囚犯要求在刑事機構或少年訓練學校內照顧兒童,則可酌情允許其予以照顧,
直到兒童滿1歲為止(《刑事拘留設施和囚犯和被拘留者待遇法》第66條、《少年培
訓學校法》第59條)。此外,如果根據囚犯的心理和身體狀況或為了照顧兒童而在特
殊情況下有此需要,機構負責人可允許囚犯繼續照顧兒童,且照顧時段最長為6個月。
機構應借出或提供照顧兒童所需的物品,且犯人可使用自備物品,前提為其既不妨礙
維持紀律,也不妨礙機構的管理和行政。此外,應為兒童採取必要的措施,例如身體
檢查或醫療。此類機構應確保對生活在監獄機構或少年培訓學校中的囚犯母親及其子
女的保護。
56
CRC/C/51/Add.8/ 第 229 - 230 款、CRC/C/SGP/2-3/ 第 205 款。
167
第七章 身心障礙、基本健康與福利
A.生存及發展權(§ 6第2項)
衛福部(健康署、疾管署、心口司、社家署、統計處、醫事司、照護司、健保署)、教育
部、交通部、內政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6條 無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
展。
首次國家報告
188. 生存權併參第三章 C 節、第五章 I 節、本章 C 節及 E 節。發展權併參第四章、第七
章。
189. 推動降低新生兒、嬰兒及兒童死亡率策略,包括:以生命歷程觀點達成全人健康促進
之目的、減少先天性畸形死亡、降低早產兒死亡、減少周產期感染、限制人工生殖胚
胎植入數及降低事故傷害及嬰兒猝死症等。提供7歲以下兒童7次預防保健服務及衛教
指導,並辦理居家安全環境檢核。(衛福部健康署)
190. 推動兒少預防接種,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設置疫苗基金,統籌採購疫苗、規劃
預防接種政策、交付執行。可預防之疾病多已控制,甚至根除。(衛福部疾管署)
191. 整合衛生福利及教育主管機關,透過傳播媒體強化兒少心理健康識能;設置安心專
線,提供24小時免費心理諮詢服務;監測國內四大平面媒體及網路資訊,若有教唆自
殺等違反《兒少法》之不當內容者,向「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申訴,以維護兒
少身心健康。監測分析自殺通報及死亡數據,據以研擬防治策略。另依《學生輔導
法》第6條規定,由各級學校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介入性或處遇性
之三級輔導。(衛福部心口司、教育部)
192. 定每年5月15日為「兒童安全日」,推動《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結合相關部
會,落實人身、居家、交通、校園、遊戲、水域、就業、網路及其他安全等9大面向
之推動策略。2011年修正《兒少法》,增列兒少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並於
2012年成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每半年召開協調會議,整合相關
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資源。(衛福部社家署)
193. 近年兒少事故傷害死因前三名為交通運輸事故、意外之淹死及溺水、意外墜落,歷年
統計參附件6-1。預防措施如下:(衛福部統計處、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
(a) 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訂定兒童專用車相關規範,並加強兒童交通安全相關違
規執法,包括汽車須安置兒童安全座椅、6歲以下兒童不可單獨留置車內等。
(b)加強游泳池、水域遊憩設施設備管理與查核,經常發生溺水之河段設立告示牌,以
預防發生意外之淹死及溺水。
(c) 將兒童防墜議題宣導工作,納入地方政府公寓大廈管理考核之評分標準。
撰寫準則
35.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最新資料:
(a)生存與發展權(§6-2);
168
3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003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健康與發展」(2003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
障兒童的權利」(2006年)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健康權利」(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12. 整個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必須孕育一種兒童權利觀點,方可全面而有效地執行《公
約》,尤其是按照委員會所明確為一般原則的《公約》下列條款行事:
第2條: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
有此等權利,締約國要履行這項關於無差別的義務,必須積極確認和實現其權利可能
需要採取特別措施的兒童個人及群體。例如,委員會尤其著重指出,數據收集需要加
以分類,以便可以查明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差別。要解決差別問題,可能需要在立法、
行政及資源分配方面進行改革,以及採取教育措施來改變人們的態度。應當強調的是,
應用平等享有權利的無差別原則,並不是說待遇相等。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項一般性
意見強調了採取特別措施的重要性,以減少或消除造成差別的條件。6
第3條第1項: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該
條提及“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採取的行動。該原則要求政
府、議會和司法機構都要採取積極措施。每個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必須採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系統地審查其所作出的決定和採取的行動,在目前或以後將會對兒童權
利和利益產生何種影響,例如,擬議或現行法律、政策或行政行動或法院判決,包括
與兒童沒有直接關係、但對兒童產生間接影響的那些政策或行動。
第6條: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委員會希望各國將“發展”
作為一個綜合的概念,從最廣泛的意義上加以解釋,它包括兒童身體、智力、精神、
道德、心理和社會多方面的發展。執行措施的目的應是實現所有兒童的最適發展。
6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1989年),HRI/GEN/1/Rev.6, 第148頁及以下各頁。
169
第12條: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發表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
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這項原則雖然強調兒童在積極參與增進、保護和監
測其應享權利方面所發揮之作用,但也同樣適用於各國為執行本《公約》所採取的一
切措施。政府決策進程向兒童開放,是一種積極的挑戰,委員會認為各國目前正
日益對之作出響應。鑒於將投票年齡降低到18歲以下的國家至今仍寥寥無幾,政
府和議會就更有理由確保並尊重無公民權的兒童的意見。要使磋商富有意義,就
必須為兒童提供文件及程序。但是,就作出“傾聽”兒童呼聲的舉動而言,這不成
問題;而對他們的意見給予適當的重視,則需要有切實的改變。傾聽兒童的呼聲,
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國家與兒童交互作用,以及使國家為兒童採取的行動更加注重
實現兒童權利的一種手段而已。
兒童議會這類一次性或經常性活動有可能激勵和提高認識度。不過,第12條仍
要求各國作出連貫一致的持續安排,使兒童親身參與,以及與兒童進行磋商,還必須
防止只作表面文章的現象,目的是瞭解有代表性的意見。第12條第1項強調“影響到其
本身之所有事物”,這就意味著要查明特殊兒童群體對某些特殊問題之意見,例如,
體驗過少年司法制度的兒童對該領域法律改革提案之意見,或被收養子女和收養家庭
的子女對收養法和收養政策的意見。重要的是,政府應當與兒童建立一種直接的關係,
而不是僅僅以非政府組織或人權機構作為媒介開展工作。在《公約》通過的最初幾年
裡,非政府組織在倡導採取兒童參與式辦法方面發揮了顯著的作用,然而,進行適當
的直接接觸,是對政府和兒童雙方均有利的事情。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10. 生命權、生存權和成長權。第6條提及兒童固有的生命權,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最大
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成長。現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改善圍產期母嬰照
顧,降低嬰兒和兒童死亡率,並創造條件,增進所有幼兒在其人生這一關鍵階段的福
利。營養不良和可預防疾病,依然是幼兒期權利的落實所面臨的主要障礙。確保生存
和身體健康是優先事項,但委員會提醒締約國:第6條涵蓋成長的所有方面,而且幼
兒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視、照顧不
周或虐待以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成威脅。在極為困難的環
境中長大的幼兒,需要受到特殊關注(見下文第七節)。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和其他相關
方):生存權和成長權只能從整體上加以落實,為此必須執行《公約》所有其他條款,
170
包括落實健康權、適足營養權、社會保障權、適足生活水平權、享有衛生和安全環境
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以及遊戲權(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和第31條);另
外還須尊重父母的責任,並提供協助和高質量服務(第5條和第18條)。兒童從幼年起
就應當能夠參與提倡合理攝取營養和採取健康、衛生的生活方式的活動。
第15號(2013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兒童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的權利問題
16. 第6條強調締約國有義務保障兒童的生存、成長和發展權,包括其成長過程的體格、
心理、道德、精神和社交層面。作為兒童的生命、生存、成長和發展的基礎的眾多風
險和保護性因素,必須系統地查實,以便設計並運用依事證所知而且考慮到生命歷程
中跨度廣泛決定因素的舉措。
他國例示
CRC/C/SGP/4-5
115. 有鑑於高質量的醫療保健和產科護理進步,新加坡仍然維持較低的兒童死亡率。 在
2016年,新生兒死亡率為每千名居民活產中的1.4例,周產期死亡率則為每1,000名活
產和死產中的3.0例。嬰兒死亡率為每千名活產中的2.4例。
116. 新加坡有系統地鼓勵預防性健康措施,例如疫苗接種、年度健康檢查、基本牙科服
務以及針對學齡兒童的健康促進活動。超過 95% 的兒童已接種了抗結核、乙型肝炎
和麻疹等傳染病的疫苗。在2015年,篩檢了1年級生(7歲)的40,339(98%)和5年級
生(11歲)的39,573(99%)名學童。此外,接受篩檢的國中小學生中有超過95%名
學童被判定擁有健康牙齒。
117. 新加坡致力於確保提供優質的醫療基礎設施、設施和人員。在2016年,每1000人口
中就有2.3位醫生和0.4位牙醫。同時還有34家醫院和專科中心,以及18家綜合診所。
B.身心障礙兒少(§ 23)
衛福部(社家署、統計處、醫事司、心口司、照護司、食藥署、健保署、健康署)、勞動
部、教育部、交通部、內政部、文化部、法務部、外交部、經濟部、通傳會、農委會、
輔導會
171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3條 58. 委員會敦促政府執行《身心障礙者權利
1.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 公約》審查委員會的建議。並進一步建
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 議政府確保身心障礙兒少準確分類數據
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 的蒐集,以採取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兒
2.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 少:
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 (1)可在鄉村獲得適當的教育;
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與其父母或其他 (2)完成學業後從事具有意義的工作;
照顧人之情況,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 (3)有機會享受具有意義的遊戲、休閒
顧者提供協助。 和娛樂,如建造共融遊樂場;
3.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 (4)自己及家人受到適當的支持服務。
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 59. 委員會關切住在機構內身心障礙兒少的
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助,並應用 數量居高不下。委員會欣見政府採取5年
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 策略(計畫),增加身心障礙兒少在社區
教育、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 生活的人數,並提供身心障礙兒少進入
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會,促進該兒童盡可 主流學校接受融合教育的機會。
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包括
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
4.締約國應本國際合作精神,促進預防健康
照顧以及身心障礙兒童的醫療、心理與功
能治療領域交換適當資訊,包括散播與取
得有關復健方法、教育以及就業服務相關
資料,以使締約國能夠增進該等領域之能
力、技術並擴大其經驗。就此,尤應特別
考慮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首次國家報告
194.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教育
訓練、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衛福部社家
署)
資格認定
195. 2012年起全面實施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以8大類身體結構及功能作為分
類,由鑑定醫師及鑑定人員,依身體結構及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等面向,考量
整體障礙是否影響生活需求等因素評估鑑定,依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
別兒少人數及百分比參附件6-2。(衛福部照護司)
支持協助與發展措施
196. 制定《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服務實施要
點》,規範辦理身心障礙者就醫、就學、就業、就養之轉銜服務;各機關協調機制;
全生涯無接縫服務。(衛福部社家署、勞動部)
197.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減收至50元。2002年起推動《牙醫特
殊醫療服務試辦計畫》,提供特定身心障礙者與發展遲緩兒童牙醫服務。對未滿12歲
身心障礙兒童之塗氟給付,間隔由6個月放寬至3個月。2006年起推行《小兒腦性麻痺
中醫優質門診照護試辦計畫》,對12歲以下腦性麻痺患者,提供中醫醫療照護服務,
並強化主要照顧者對病童的居家照護能力。(衛福部心口司、健保署)
198. 制定《特殊教育法》規範各階段教育之辦理場所;依專業評估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
源,進行復健、訓練治療;依身心礙障學生障礙程度減免學雜費;對無法自行上下學
172
者,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
法》規定,公立課後照顧班應優先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且免收費。身心障礙兒少就學
情形,參附件6-3。各少年矯正機關對有特殊教育需求之收容少年,依《少年矯正機
關特殊教育支持網絡計畫》,連結特殊教育資源,視需求提報、轉銜及申請專業服務
巡迴輔導。2013年底施行《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
法》,2014年迄今少年矯正機關身心障礙兒少轉銜復學人數共計10人。(教育部、法務
部)
199.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第10條規定,設有職業類科之高級
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應於學生就讀第一年辦理職能評估;學生於畢業前
二年,學校應結合勞工主管機關,加強其職業教育、就業技能養成及未來擬就業職場
實習。又設置「職業轉銜與輔導服務中心」提供畢業後無縫就業轉銜服務。另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專班,依生理、心理發展及障礙類別
程度不同,開設免費職業訓練課程,除有特殊調整訓練方式外,並有專業人員輔導及
輔具協助。身心障礙者15至18歲接受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專班人數參附件6-4。補助
地方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及專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有效連結及
運用多元職業重建服務資源,協助身心障礙者順利就業。(教育部、勞動部)
200.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按障礙程度及經濟狀況,
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經評估有使用輔具需求者,提供輔具費用補助;另按身心障礙者障礙等級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費。各類身心障礙者補助、服務受益人數、機構收容身心障礙兒少人數
參附件6-5至6-8。(衛福部社家署)
201.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及《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依需求
評估結果辦理各項服務,為家長提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家庭關懷訪視及其他提升照
顧能力及生活品質之服務。歷年成果參附件6-9。(衛福部社家署)
202. 提供休閒文化等支持服務如下:(交通部、通傳會、文化部)
(a) 辦理復康巴士、訂定《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大眾運
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輔導藝文場館設置輪椅專用步道、席次、身心障礙
廁所及提供優惠票等。
(b) 訂定《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無障礙網站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
章核發相關辦法,並開發新版無障礙網頁檢測軟體。
(c) 依《推廣文學閱讀及人文活動補助作業要點》,補助民間團體改作優良出版品供身
心障礙者閱讀(聽)。
(d) 打造博物館無障礙環境,提供身心障礙兒少導覽服務。
203. 本節國際合作參附件1-3。(外交部)
撰寫準則
34.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最新資料,說明身障兒少的狀況及採取何種措施及透過各
項服務、交通和制度確保維護他們享有尊嚴、自立及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特別是參
與教育及文化活動(§23)
173
3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003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健康與發展」(2003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
障兒童的權利」(2006年)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健康權利」(2013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7. 締約國應說明身障兒少人數和百分比以及障別(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有多少身障兒少的父母獲得特別物質援助、心理援助或其他援助;
(b)有多少身障兒少居住於機構,包括收容智能障礙兒少機構或住在家庭外,例如受
寄養照顧者;
(c)有多少身障兒少於正規學校上學;
(d)有多少身障兒少於特殊學校上學;
(e)有多少身障兒少未就讀任何學校。
一般性意見
第9號(2006年)一般性意見 身心障礙兒童的權利
9. 一般而言,各締約國在開展防止和消除一切形式歧視身心障礙兒童的工作中,應當採
取下述措施:
(a)在關於不歧視的憲法規定中,明確禁止以身心障礙為由的歧視,和/或在禁止歧視
的專門法律或法律規定中,具體禁止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b)為身心障礙兒童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提供有效的補救辦法,並確保這些補救辦法
易於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長和/或扶養身心障礙兒童的其他人使用。
(c)針對所有公眾和具體的專業人員群體開展宣傳和教育活動,以防止和消除對身心障
礙兒童事實上的歧視行為。
10. 身心障礙女孩由於性別歧視而往往更加容易受到歧視。在此方面,請各締約國特別重
視身心障礙女孩,採取必要措施,並在必要時採取額外的措施,確保她們受到很好的
保護,有機會使用所有服務,並全面融入社會。
174
14. 關於第23條第2項和第3項的具體內容,委員會的看法如下:
(a)特別照顧和協助的提供,應以現有資源為限,而且在可能的情況下都必須免費提
供。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高度重視為身心障礙兒童提供特別照顧和協助。最大限度
地將現有資源用於消除對身心障礙兒童的歧視,讓他們最大限度地融入社會。
(b)照顧和協助的目的,應當是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並受益於教育、訓
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會。委員會在討論《公約》各
具體條款時,將詳細闡述實現這一目標的必要措施。
19. 為履行義務,各締約國必須建立和發展收集數據的機制,這些數據必須準確、標準化
和便於分類,並能反應身心障礙兒童的實際情況。這一問題往往被忽視,而且不被當
作優先重點,但事實上這一問題不僅對所必須採取的預防措施產生影響,而且還對如
何分配為各項方案提供所需極其寶貴的資源產生影響。在獲得準確的統計資料方面所
面臨的一項主要挑戰是,缺乏關於身心障礙這一概念的普遍認可的清楚定義。鼓勵各
締約國提出適當的定義,並確保納入所有的身心障礙兒童,以便身心障礙兒童能受益
於專門為其制訂的保護和方案。收集關於身心障礙兒童的數據往往需要額外的努力,
因為這些數據常常被身心障礙兒童的父母和其他照顧者所隱瞞。
21. 身心障礙兒童的各項服務,常常都是由各個政府和非政府機構提供的,更常見的情況
是,這些服務支離破碎、無人協調,以致職能重疊,服務提供方面存在差距。因此,
建立一個適當的協調機制變得十分重要。這一機構應該是跨部門的,應包括公共或民
間部門的所有組織。該機構必須得到盡可能高的各級政府的授權和支持,以便全力履
行職責。身心障礙兒童協調機構作為更廣泛的兒童權利協調機制,或國家身心障礙者
協調機制的一部分,其優點是能在已建立起來的機制內開展工作,但這一機制必須能
夠適當運作,並能撥出所需的足夠財政和人力資源。但另一方面,另外建立一個協調
機制,可有助於突顯身心障礙兒童問題。
41. 只要家庭在所有方面都得到適當的配備,身心障礙兒童在自己的家庭環境中被照顧和
養育是最佳的。為家庭提供的此種支助包括:對父母(單親或雙親)及兄弟妹妹進行
不僅關於身心障礙問題及其起因的教育,而且關於每個兒童獨特的身心要求的教育;
注重身心障礙兒童家庭面臨的壓力和困難的心理支助;關於家庭共同語言的教育,例
如手語,以便父母和兄弟妹妹能與身心障礙家庭成員交流;特殊津貼形式的物質支助
以及消費品,和被認為係確保身心障礙兒童生活體面、自給自足、全面融入家庭和社
175
區所必需的特殊家具和代步設施等必要設備。在此脈絡下,還應將服務擴大到受身心
障礙者照顧之兒童,例如,與一名身心障礙父母,或其他照顧者一起生活的兒童應當
得到支助,使其權利得到全面保護,並允許其在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情況下,繼續與身
心障礙父母共同生活。支助服務還應當包括各種不同形式的臨時護理,例如在社區可
以直接獲得的家庭和日托設施提供的照顧援助。此種服務讓父母得以工作,並能緩解
壓力,維持健康的家庭環境。
47. 委員會經常對被安置在照顧機構中的身心障礙兒童的數量極高,並且將身心障礙兒童
安置在照顧機構中,是許多國家喜歡採用的安置辦法,表示關注。從質量上講,所提
供的照顧,無論是教育、醫療還是康復方面,往往都比照顧身心障礙兒童所必需的標
準低得多,其原因不是因為缺乏確定的標準,就是這些標準得不到落實和監督。照顧
機構的環境也尤其讓身心障礙兒童更容易受到身心虐待、性虐待及其他形式的虐待,
以及被忽視和受到冷漠的對待。因此,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只有在為了兒童最佳利益,
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作為最後手段將身心障礙兒童安置在照顧機構。委員會建議各
締約國,防止純粹為限制身心障礙兒童的自由或行動自由,而將其安置在照顧機構的
做法。此外,還應當重視改造現有的照顧機構,重點建設圍繞兒童權利和需求組成的
小型居家型照顧設施,制定機構中照顧的國家標準,並制定嚴格的篩選和監督程序,
以確保這些標準得到有效的落實。
48. 委員會感到關注的是,在將身心障礙兒童分離和安置的過程中,沒有聽取身心障礙兒
童的意見。一般而言,決策程序都沒有把兒童當作夥伴,予以足夠的重視,儘管這些
決定會對兒童的生活和未來產生深遠的影響。因此,委員會建議各締約國繼續加強努
力,聽取身心障礙兒童的意見,並為身心障礙兒童參與在家庭外照顧的評估、分離和
安置進程內,以及過渡階段期間對其產生影響的一切事務提供便利。委員會還強調指
出,在整個保護措施過程中,無論是作出決定之前,還是執行期間和之後,都必須聽
取兒童的意見。在此方面,委員會提請各締約國注意委員會在2005年9月16日舉行的
關於無父母照顧兒童的一般性討論日所通過的建議(CRC/C/153, 第636-689段)。
49. 因此,促請各締約國在解決將身心障礙兒童安置在照顧機構的問題時,制定使身心障
礙兒童脫離照顧機構,將其重新安置在家庭、大家庭或寄養系統中的方案。應當為兒
童重回家庭環境,向父母及大家庭的其他成員,系統地提供必要的支助/培訓。
176
65. 早期幼年教育對身心障礙兒童尤其重要,因為他們的身心障礙和特別需求,往往是在
這些機構中被首先發現的。早期干預對於幫助兒童充分發揮潛力,具有至關重要的意
義。如果兒童在早期被發現患有某種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該兒童將有更好的機會,
受益於針對與其個人需求設計的早期幼年教育。國家、社區或民間社會機構提供的早
期幼年教育,可以為所有身心障礙兒童的福利和發展,提供重要的幫助(參見委員會
關於在幼年落實兒童權利的第7號一般性意見(2005年))。初等教育,包括小學以及
在許多締約國還包括中學,應當免費向身心障礙兒童提供。所有學校都不得有交流上
的障礙,以及阻礙行動不便的兒童出入的有形障礙。另外,根據能力提供的高等教育,
也應當向合格的身心障礙青少年提供。為了充分行使受教育的權利,許多兒童需要個
人輔導,尤其是需要在方法和技巧包括適當語言,及其他交流形式方面受過訓練的教
師,教授兒童掌握多種能力,從而能利用以兒童為中心的個性化教學策略,以及便於
使用的適當教學材料、設備和輔助教具,各締約國應當根據現有資源,儘量提供這些
材料設備和教具。
67. 朝融合教育的方向發展,近年來已得到很大的支持。然而,“融合”一詞可能有不同的
含義。從核心意義上來講,融合教育是一套價值觀、原則和做法,設法為所有學生提
供有意義、有成效和高質量教育,並公平地對待無論是身心障礙兒童,還是所有學生
學習條件和要求的多樣性。這一目標可以針對兒童的多樣性,通過各種不同的組織手
段來實現。融合可以是將所有身心障礙學生,全時安排在一個正規班級,或是安排在
融合程度不一的正規班級,其中包括一定比例的特別教育。必須認識到,融合既不能
理解為無論身心障礙兒童面臨什麼樣的挑戰和需求,僅將其納入正規系統即可,也不
能這樣去做。特別教育者和正規教育者之間,開展密切合作非常重要。必須重新評價
和制定學校的教學大綱,以滿足無論有無身心障礙的兒童的需求。必須對教師以及教
育系統中所涉的其他人員的培訓方案加以修改,以全面反映融合教育的理念。
68. 進行職業發展和轉變的教育,對所有身心障礙者都適宜,而無論其年齡大小。但必須
從小準備,因為職業發展可說是一種從小就開始並貫穿整個人生的過程。從小學開始
儘早培養職業意識和就業技能,可以讓兒童長大後在就業方面做更好的選擇。在小學
進行職業教育,並不意味著利用年幼的兒童做工,最終敞開經濟剝削的大門。開始是
學生根據其早年發展起來的能力選擇目標。然後是按照中學的職業教學大綱,在學校
與工作場所之間的系統協調與監督下,學習適當的技能並獲得工作經驗。
177
70. 《公約》第31條規定,兒童有權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娛樂和文化活動。該條應被理
解為包括兒童的智力、心理和實際年齡與能力。遊戲應被認為是學習包括社會技能在
內的各種技能的最佳源泉。身心障礙兒童全面融入社會的目標,在兒童(有無身心障
礙的兒童)有機會、場所和時間一起遊戲時,便得到實現。應當為學齡身心障礙兒童
的目的,提供娛樂、休閒和遊戲方面的培訓。
72. 無論競技型還是非競技型體育活動,在設計時都必須盡可能以融合方式將身心障礙兒
童包括在內。也就是說,對於有能力與無身心障礙兒童競爭的身心障礙兒童,應當鼓
勵和幫助他們這麼做。但在體育領域,由於需要體力,因此身心障礙兒童往往需要有
專門的遊戲和活動,才能公平、安全地進行競爭。但必須強調的是,在舉行這種專門
的活動時,媒體必須以負責任的態度發揮作用,對其給予同無身心障礙兒童的體育運
動一樣的重視,並加以報導。
74. 關於第23條所規定的權利,考慮到身心障礙兒童極其容易受到傷害,因此除上文第73
段中提出的一般性建議外,委員會建議在處理(被指控)觸犯法律的身心障礙兒童時,
應考慮以下因素:
(a)審問觸犯法律的身心障礙兒童應使用適當的語言,否則應由在此方面受過適當訓練
的警察、律師/辯護人/社會工作者、檢察官和/或法官等專業人員進行處理;
(b)各國政府應當制定並執行多種具有靈活性的替代措施,以便根據兒童的個人身分和
能力調整措施,爭取避免使用司法訴訟程序。在處理觸犯法律的身心障礙兒童時,
應儘量不採取正規/法律訴訟程序。此種程序應當僅在為了維持公共秩序所必需時
才考慮採用。在此種情況下,應作出特別努力,讓兒童瞭解少年司法程序及其享有
的權利;
(c)對觸犯法律的身心障礙兒童,不得通過審前拘留或處罰的形式,將其安置在正規的
少年拘留中心。只有在對為了兒童提供適當的治療,以解決致使其犯罪的問題而有
必要的情況下,才應剝奪其自由,而且應將該兒童關在擁有受過專門訓練的工作人
員,及能提供這種專門治療的其他設施的機構中。在作出此種決定時,主管部門應
當確保各項人權和法律保障均得到充分的遵守。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78
116.根據2008年制定的《身障者特殊教育法》,有資格接受特殊教育的人必須接受從幼兒
園(3歲)到高中的義務教育,並為0至2歲的兒童以及高中以後的教育計畫提供免費
教育。有資格接受特殊教育的人數從2011年的82,665人增加到2016年的87,950人(表
VII-1)。政府制定了第四項特殊教育發展5年計畫(2013-2017年)。該計畫建立和擴大
特殊學校和特殊班級,以改善身障兒童的教育環境(表 VII-2)。
117.為了保障身障學生的受教權,政府在過去6年(2011-2016年)分別將特殊教育老師和
特殊教育助理的人數增加了2,828和2,324。政府還提供培訓計畫,以提高特殊教育教
師的素質和專業水平(表 VII-3、VII-4)。政府已提高特殊教育的預算,以改善和擴大
身障學生的義務教育(表 VII-5)。
118.平均而言,有70.4%的身障學生正在接受綜合教育(2011-2016年),綜合教育教師培
訓課程持續增加(表 VII-6)。為了協助身障學生參與綜合教育,政府根據兒童的身障
類型和特徵開發和分發了各種資料,例如綜合和影音教科書等教材。教育部要求各級
學校每年對所有學生至少進行兩次有關身障、禮節和建立友好關係的教育。
CRC/C/SGP/4-5
102.新加坡的願景為成為一個充滿愛心的包容社會,以讓身障者有權發揮其最大潛力,並
作為社會不可分割的貢獻者充分參與其中。請參見新加坡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CPRD)首次報告 。
103.新加坡通過我們的五年總計畫( EM)為身心障礙者制訂國家藍圖。第一個 EM
(2007- 2011年)列明了為身心障礙者社區提供的服務和計畫。第二個 EM(2012-
2016年)則採用了人生歷程方法(包括強調童年),並解決了例如技術、社區融合和
可及性等跨領域問題。第三個 EM(2017-2021年)則為政策、計畫和服務發展提供指
引,以建立一個關愛的包容社會以幫助身心障礙者充分發揮其潛力。總計畫補充了新
加坡為履行我們在 CRPD 下的義務所作出的努力。
105.新加坡認為,無論其背景如何,我們均應在我們的人民身上作大力投資,以確保其能
夠發揮潛力並實現理想。自2019年起,所有新加坡中小至重度特殊教育需求( SEN)
的國小生均被納入《義務教育( CE)法案》中 。在目前,大多數擁有特殊教育需要
的兒童可在主流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接受教育。教育部(MOE)將繼續與學校和家
長合作,以確保所有新加坡兒童均能獲得學習機會。
106.估計3%的新加坡常居人口患有某種形式的身心障礙。這相當於大約116,000名個人。0
179
至6歲兒童的身障發生率為3.2%,而7至18歲兒童的身障發生率則為2.5%。有關兒童的
特殊教育需求及其就讀學校類型的數據可見於附件 C 中。
114.我們在 CRPD 首次報告中提到了向父母提供的廣泛支援。我們已為父母/照顧者、教育
者和從業者制訂了指南,為不同能力的兒童變更遊戲活動的方式提供了實用的建議。
CRC/C/JPN/4-5
100.日本於2014年1月審批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101.為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促進身障人士計畫,在2011年對《身心障礙者基本法》
進行了修訂,以反映「身心障礙者」定義中的「社會模式」概念,並在其他修訂內容
中包括了日本法律中有關「合理住宿」的規定。在2013年9月,內閣制訂並審批了
《身心障礙者基本計畫》(第三版)。這是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實施的行動的最基本計畫,
且涵蓋了從2013到2017財政年度間大約五年的時間。在此基本計畫的基礎上,正實施
各種援助身心障礙者的獨立性和社會參與的計畫。
102.與2007年的《學校教育法》修訂一致,從為了援助促進身障兒童獨立和社會參與的獨
立努力提供援助的角度出發,政府針對身障兒童教育的基本政策從提供「特殊教育」
(專注於根據身障類型和程度專門針對此類兒童的特殊場所提供教育)轉變為「特殊
需求教育」(偏重於確定單個身障兒童的教育需求)。此建設性轉變旨在為身障兒童提
供適當的指導和必要的援助,以增強他們的能力,同時改善或克服他們在日常生活和
學習中可能遇到的困難。
103.如欲了解有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的詳細資訊,請參見附件3。
104.針對身心障礙者的健康和福利計畫,政府根據在2006年4月1日實施的《身心障礙者服
務和援助法》規定,建立了一個統一制度以向所有類型(身體、智力和精神)的身心
障礙者提供福利服務。政府同時還建立了一個制度,以提供必要的福利和諮詢服務以
援助包括身障兒童在內的人們在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獨立性。日本在2010年12月
對《兒童福利法》進行了部分修訂。為了根據修訂後的《法案》改善對身障兒童的援
助,傳統上僅適用於特定類型的身障兒童的身障兒童設施根據其使用模式(日間服務
或住宿)進行了整合,以為設施附近的身障兒童提供足夠的援助。此外,還對《身心
障礙者服務與援助法》進行了部分修訂,並將其更名為《在日常和社會生活全面援助
身心障礙人士法》。此次修訂增加了描述基本原則的新規定,並擴大了對身障人士的
定義(例如:增加了頑固性疾病和其他疾病)。根據修訂後的法令,政府將繼續執行
180
各項計畫,以實現幫助身心障礙者可更好地融入社會和社區。基本原則規定,每名公
民都應被視為有權享有基本人權的個人;原則的目標為建立一個無障礙、無種族隔離
且生活在一起的一體化社會;包括兒童在內的身心障礙者應能夠在其鄰里間獲取必要
的援助,並應獲得社會參與的機會,且有選擇生活地點和與之共同生活的人士的機會;
同時還應該消除社會障礙。
105.如欲了解有關各機構實施的活動的詳細資訊,請參見附件2。
C.兒少健康、保健措施及醫療照護(§ 24、§ 33)
衛福部(健康署、醫事司、心口司、保護司、照護司、社保司、社家署、疾管署、健保
署、食藥署)、內政部、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文化部、原民會、經濟部、環保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4條 60.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 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情況,此與
健康與促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
利。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所有兒童享有健康 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凡是具備充分理
照護服務之權利不遭受剝奪。 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
2.締約國應致力於充分執行此權利,並應特 以自主接受醫療。
別針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61. 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使兒少
(a)降低嬰幼兒之死亡率; 接受醫療所需同意之規定符合《CRC》,
(b)確保提供所有兒童必須之醫療協助及 特別是第5條和第12條。亦建議政府實施
健康照顧,並強調基礎健康照顧之發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
展; 見(第102段)之制度,規定兒少取得同
(c)消除疾病與營養不良的現象,包括在 意權的特定年齡。
基礎健康照顧之架構下運用現行技 62. 委員會欣見政府努力為兒少提供專家們
術,以及透過提供適當營養食物及清 的心理健康服務,包括社區心理健康門
潔之飲用水,並應考量環境污染之危 診、心理健康專科和熱線服務。不過,
險與風險; 委員 會 關 切兒 少心 理健 康 問題 的發 生
(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及產後健康 率,特別是高自殺率以及所提供服務的
照顧; 實效性。
(e) 確 保 社 會各 階 層, 尤 其 是 父母 及 兒 63. 委員會建議政府:
童,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 (1)持續蒐集有關兒少心理健康情況和
育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及防 少年自殺的數據,在可行且適切的
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 前提下,根據性質、年齡、性別、
該等知識之運用; 城鄉分布、原住民身分和性傾向等
(f)發展預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 項目分類;
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 (2)監測和評估所提供給兒少服務的實
3.締約國應致力採取所有有效及適當之措 效性,包括透過專線尋求協助兒少
施,以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俗。 轉介率及成效;
4.締約國承諾促進並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 (3)確保心理健康服務(包含對兒少友
步完全實現本條之權利。就此,尤應特別 善的預防性服務)可以被使用、可
181
考慮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以被親近並且可以被接受,且服務
品質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有
第33條 關健康權利的第15號一般性意見;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 (4)根據《CRC》第12條,積極徵詢兒
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 少意見,以協助發展、實施及監測
用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 兒少心理健康服務。
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及販運此 64. 委員會欣見政府為解決兒童肥胖問題所
類藥物。 採取的一系列措施,但建議:
★第9章 C 節(b)小節相同條文。 (1)政府評估及監測這些措施的成效;
(2)在 學 校 量 測 兒 童 體 重 時 應 審 慎 進
行,確保過程保護兒童隱私且不會
使兒童受到羞辱。
65. 委員會指出,政府自2011年起採行逐步
全面性推動整體兒少性教育及生育保健
計畫 ( 包 括教 材、 課程 、 方案 及活 動
等)。委員會亦指出,多個 NGO 對其成
效及合宜性表達強烈關切,性傳染病發
生率仍高、部分疾病發生率正在增加,
且仍有相當比例的青少年懷孕。
66.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討現行計畫內容,評
估是否需修訂以改善其成效及確保其合
宜性 。 檢 討過 程應 諮詢 所 有利 害關 係
人,包括兒少、家長團體、衛生專業人
員和教育工作者。
67.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
和生育保健計畫是否: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第4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與
發展)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關於
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適齡且具實證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
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12條規定,於方案
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
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
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
並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
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
服務;
182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
保健相關權利。
68. 委員會聽到兒少代表對環境品質以及可
能損害其健康的擔憂。委員會建議政府
採取措施監測環境對兒少健康的影響,
也建議政府建立相關制度或流程,使兒
少得以向政府表達對環境或其他兒少健
康議題之關切,並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繼2016年關於兒少權利與環境之
一般性討論所提出的建議,將兒少所表
示的意見納入適當的立法或行動中。
90. 委員會欣見政府已採取各種防止藥物濫
用的措施,例如地方政府設立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辦理「向毒品說不」(反毒健
康小學堂題庫教學)計畫,並指定醫療
機構治療吸毒兒少。然而,委員會關切
目前缺乏數據證明這些措施的成效。
91. 委員會建議政府定期評估這些措施是否
有效落實,並讓吸毒兒少參與,以便在
必要時調整或加強措施力度。此外,委
員會建議政府視使用毒品為健康問題而
非犯罪。
首次國家報告
204. 《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定國家應推行衛生保健及全民健康保
險。《兒少法》第4條明定國家對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
重建等兒少,提供服務及措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兒少健康保險,保障兒少
疾病治療及恢復健康之權利。(衛福部社保司)
產前/後照顧
205. 《優生保健法》第7條至第11條明定應實施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孕前、產前、產
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嬰幼兒健康服務;避孕器材與藥品之使用及施行人工
流產、結紮的條件。《兒少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50條規定交通與醫療措施優先
照顧孕婦,並禁止任何人及孕婦為有害胎兒行為。2009年修正《菸害防制法》,將孕
婦納入不得吸菸之範圍。(衛福部健康署)
206. 依《優生保健法》第7條,免費提供婦女懷孕期間10次產前檢查、1次超音波檢查及1
次乙型鏈球菌篩檢。產前檢查利用率統計參附件6-10。(衛福部健康署)
207. 2014年起實施孕婦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服務,於妊娠第一孕期及第三孕期,針對孕
期重要健康議題,給予評估及衛教,並提供「早產防治衛教指導」,於孕婦產檢時進
行早產評估。(衛福部健康署)
208. 補助遺傳性疾病高危險群孕婦產前遺傳診斷費用每案最高5,000元;低收入戶、居住於
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者,每案最高補助8,500元。產前遺傳診斷費用補助歷
年利用率統計參附件6-11。(衛福部健康署)
209. 建置孕產婦關懷諮詢免付費專線及關懷網站,提供雲端孕產管理工具,研發「雲端好
孕守」APP。(衛福部健康署)
提供兒少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健
183
210. 透過《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作為疫苗接種紀錄,嬰幼兒接種比率參
附件6-12。(衛福部疾管署)
211. 依《優生保健法》第7條,加強新生兒健康醫療照顧,提供聽力篩檢服務、補助先天
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費用,並提供確診個案後續治療及諮詢服務,歷年成果參附件6-
13至6-14;另補助設有兒科及家庭醫學科之醫療院所,提供7歲以下兒童7次預防保健
服務,歷年利用率參附件6-15。(衛福部健康署)
212.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衛福部健康署、健保署、社家署)
(a) 提供一般復健檢查、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社會復健及精神醫療等
數十項早療診療項目健保給付。
(b)研訂《全民健康保險早期療育門診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提供6歲以下多重發展遲緩
兒童家庭功能評估及諮詢,並轉介社政與教育資源。
(c) 提供中醫優質門診,參第197點。
(d)依各縣市0至6歲現住兒童人數、幅員廣度及醫療資源,輔導每縣市1至4家醫院成為
評估醫院或「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目前共47家「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辦
理《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服務品質提升計畫》。
(e) 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依經濟狀況補助每名兒童每月最
高3,000至5,000元之療育費及交通費,歷年補助情形參附件5-2。
213. 補助地方政府推動滿4歲及滿5歲兒童視力篩檢服務,並將學齡前及國小兒童照顧者近
視防治之宣導教育、滿4歲及5歲兒童視力篩檢率、疑似異常個案完成確診率、高風險
近視兒童關懷率等列為地方主管機關考評指標必辦項目。歷年成果參附件6-16。(衛
福部健康署)
214. 補助未滿6歲兒童每半年一次牙齒塗氟防齲服務;未滿12歲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設籍偏遠、離島及原住民族地區兒童則每3個月一次。(衛福部心口司)
215. 各級學校依《學校衛生法》、《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開設健康課程;學校應設置健
康中心並配置護理人員;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推動預防、矯治及追蹤輔導作業;
配合辦理入學後預防接種;傳染病防疫及監控;加強照顧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罕見
疾病等學生;補助1、4、7年級生健檢費用;高中以下學校禁菸且不得販售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另,少年收容人罹病時,可於矯正機關內診治或戒護外醫、保外醫治,
其自2013年起並已全面納入健保。(教育部、法務部)
216. 依法令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離島、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醫療相關費用
等,並辦理《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關懷專案》,協助在臺藏族兒少醫療照護。(原民
會、衛福部疾管署、蒙藏會)
消除疾病與營養不良現象
217. 2014年設立4家達醫學中心等級之兒童醫院,並辦理兒科照護指標、兒科重難症醫療
照護團隊獎勵方案。2003年至2014年執業兒科專科醫師由1,754人增至3,895人,每萬
兒童人口之兒科醫師數由3.28增加至8.71,增加率166%,且2013至2015年兒科住院醫
師每年平均招收率均達89%以上,2015年招收率更達100%。(衛福部醫事司)
218. 預防接種政策,參第190點、第210點。
219. 提供適當營養,參第221點、第222點。
220. 提供清潔飲水,依《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由自來水事業及環保機關共同
把關飲用水水質,另劃設公告113處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以確保飲用水水質
安全。(經濟部、環保署)
健康、營養母乳哺育、環境衛生、事故傷害安全等知識宣導與運用
221. 推動《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立法,依據《營養問題羅馬宣言》及《行動框
架》制定全國營養目標、政策和策略,明定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健康飲食教育,提
184
供符合兒少營養需求之餐飲。另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
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及《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維護兒童飲食安全。(衛福部健康署、食藥署)
222. 2001年起推動母嬰親善醫院認證,2015年達182家,是類醫院出生數涵蓋率達80.7%;
2015年6個月以下純母乳哺育率達45.4%,趨近世界衛生組織2025年50%目標。2010年
公布《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營造親善哺乳環境;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供
育有1歲以下幼兒的母親每天2次、每次30分鐘哺乳時間。(衛福部健康署)
223. 2009年修正《菸害防制法》,禁止任何人供應菸品給兒少,並對吸菸之兒少施以戒菸
教育。(衛福部健康署)
224. 幼兒與學童為流感重症及腸病毒重症高危險及高傳播群體,透過多元化衛教,加強宣
導正確防治知識;並提供幼兒與學童接種公費流感疫苗。另建置「環境 E 學院」及
「環教圖書館」等平臺,納入環境衛生議題。(衛福部疾管署、環保署)
225. 2016年6月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資料指出,雲林縣橋頭國小許厝分校學生恐因六輕環
境汙染,有肝病變隱憂。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教育部督請雲林縣政府儘速研擬學生
後續安置事宜,惟因家長堅持留在許厝分校就讀,幾經溝通後,已於2016年9月5日協
請橋頭國小調整6間教室供學生上課,教育部持續給予支持及協助。(教育部)
226. 事故傷害安全,參第192點。
發展父母與家庭教育計畫與指導方針
227. 補助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議題之宣導活動;結合社區健康促進學校,辦理青少年性
健康促進校園講座;建置「性福 e 學園-青少年網站」,提供正確性知識及線上會談服
務;於各縣市設置71家「青少年親善醫師門診」,提供兩性交往及生育健康(含避孕
方法)等服務及諮詢 。(教育部、衛福部健康署、性平處)
228. 生育調節等措施參第205點。本人或其配偶、子女患有精神疾病、有礙優生疾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低收入戶等情形者,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生育調節服務醫療
費用。(衛福部健康署)
329. 《兒少法》第53條規定,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少有施用毒品
及管制藥品等行為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於24小時內進行分級分類,依級數於4
日或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2015年共計3,525件通報 。(衛福部保護司)
330. 少年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目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或依《少事法》予以保護處分,僅於2011年有1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少年施用
第3、4級毒品,為虞犯行為,得為保護處分。保護處分之執行,多以保護管束為之,
並連結相關醫療、教育、社政機關等密集輔導。少年毒品犯罪統計等資料參附件8-10
至8-12。(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
331. 少年施用第1、2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提供宗
教、生涯及戒毒輔導,人文、衛生及法治教育等課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
制戒治者,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施予
課程。經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者,則由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引進專業藥癮醫療與輔導資
源,協助其戒癮。(法務部)
332. 施用第3、4級毒品之非在學兒少由地方政府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施以輔導,2015年計
輔導852人。另依《兒少法》第102條規定,命家長接受親職教育,協助其支持陪伴兒
少;藥物濫用在學兒少,則由學校成立「春暉小組」進行輔導,並加強資源連結及轉
介醫療戒治,避免學生受到毒品的危害,校安通報藥物濫用學生統計數據參附件8-
13。(衛福部保護司、教育部)
333. 全國指定藥癮戒治機構計157家,提供兒少毒品濫用者戒癮醫療服務,另辦理《非鴉
片類藥癮者成癮治療費用補助計畫》,降低戒癮醫療經濟負擔。建立校園藥癮治療轉
185
介機制與聯繫平台,視需要提供戒癮服務,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及矯正學校亦為
該計畫外展服務範圍。(衛福部心口司、法務部)
撰寫準則
35.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以下面向提供最新資料:
(b)健康和保健服務,特別是初級健康照護(§24);
(c)為解決現行健康問題,促進兒少身心健康福利,以及預防與處理傳染病與非傳
染病所採行的措施;
(d)青少年生殖健康權(reproductive health rights of adolescents)及促進健康生活方
式所採行的措施;
(e)保護兒少免於藥物濫用之害所採行的措施(§33)。
3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003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健康與發展」(2003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
障兒童的權利」(2006年)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健康權利」(2013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18.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嬰兒死死亡率和5歲以下兒童死亡率;
(b)出生時體重不足兒童所占比例;
(c)輕度及嚴重體重不足、消瘦及發育不良兒童所占比例;
(d)兒童死亡原因為自殺之比例;
(e)無法獲得清潔衛生設備和安全飲用水的家庭所占比例;
186
(f)1歲兒童全面接種肺結核、白喉、百日咳、破傷風、小兒麻痺症及麻疹疫苗者所占
比例;
(g)孕婦死亡率,包括其主要的原因;
(h)能得到並享受育前和育後保健服務的孕婦所占比例;
(i)在醫院出生的兒童所占比例;
(j)接受過醫院護理和接生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
(k)實行完全母乳餵養的母親所占比例及母乳餵養時間有多長。
19.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受愛滋病毒/愛滋病感染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
(b)得到援助,包括醫療、諮詢、照顧和支持服務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
(c)與親屬住在一起、受寄養照顧、居住於機構或住在街頭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
(d)因愛滋病毒/愛滋病兒失去雙親的家庭數目。
20. 締約國應提供與少年健康有關的下列數據資料:
(a)受早孕、性傳播疾病、精神疾病、吸毒和酗酒等問題影響的青少年人數(依本附
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b)用於預防和處理青少年健康問題的方案和服務機構的數目。
21. 締約國應說明吸毒和濫用麻醉藥物的兒少人數和現有援助方案數目。
一般性意見
第3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16. 依據締約國對健康權和獲得資訊權(第24條、第13條和第17條)承擔的義務,兒童有
權透過正式管道(例如透過教育機會和針對兒童的媒體),以及非正式管道(例如針
對街頭兒童、被收容的兒童、以及生活在困難環境中的兒童)充分獲得關於愛滋病毒
/愛滋病的預防和照顧方面的資訊。提請締約國注意,兒童需要得到相關、適當和及
時的資訊,注意到兒童的不同理解水準,恰當地適應兒童的年齡層次和能力,使兒童
能積極和負責任地處理性行為,保護兒童免受愛滋病毒的感染。委員會希望強調,對
愛滋病毒/愛滋病進行有效的預防,要求各國避免對與健康有關的資訊,包括性教育
和有關資訊進行審查、扣留或故意不進行如實報導。與締約國確保兒童生命、生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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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所承擔的義務(第6條)相符,締約國必須確保兒童有能力獲得知識和技能,
在開始表達其性慾時,能夠對自身和他人進行保護。
17. 已經發現與社區、家庭和同儕顧問進行對話,在學校提供"生活技能"教育,包括就性
行為和健康生活方式問題進行溝通的技能,是向女孩和男孩傳達關於預防愛滋病毒資
訊的有益方法,但對不同兒童群體可能需採用不同方法。締約國必須為解決性別差異
作出努力,因為這些差異可能影響兒童獲得關於預防愛滋病毒/愛滋病的資訊,並應
確保兒童獲得適當的預防資訊,即使他們因語言、宗教、身心障礙或其他歧視性因素
面臨著限制。應特別關注難以觸及之人群提升認知的問題。在此方面,正如《公約》
第17條所承認,大眾傳播媒介和/或口頭傳遞,在確保兒童獲得資訊和資料方面的作
用至關重要,可提供適當的資訊並減少侮辱及歧視。締約國應支援和定期監督及評估
愛滋病毒/愛滋病的宣傳運動,確保有效地提供資訊和減少愚昧、侮辱及歧視,解決
對愛滋病毒的恐懼和錯誤認識及其在兒童和青少年中的傳播。
20. 委員會感到關注的是,健康服務仍普遍對未滿18歲兒童特別是青少年的需求反應不足。
正如委員會已經多次注意到,兒童更願意使用的服務,是友好的、提供支援的,能夠
提供廣泛的服務和資訊,適合他們的需求,給他們機會參與影響其健康問題的決策,
可以獲得、支付得起、保密和非審判性的,不需得到父母的許可,以及非歧視的。在
愛滋病毒/愛滋病背景下,考慮到兒童能力的發展,締約國應確保健康服務系統雇用
經過訓練的人員,在向兒童提供與愛滋病毒有關的資訊、進行自願諮詢和化驗、瞭解
兒童感染愛滋病毒的狀況、提供保密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務、免費或費用低廉的計
劃生育方法和服務、所需的與愛滋病毒相關的照顧和治療,包括預防和治療與愛滋病
毒/愛滋病相關的健康問題(如肺結核和機會性感染)時,充分尊重兒童的隱私權
(第16條)和不歧視原則。
22. 獲得自願、保密的愛滋病毒諮詢和化驗服務,並適當關注兒童的發展能力,對保護兒
童權利和健康至關重要。此種服務對降低兒童感染和傳染愛滋病毒的風險,獲得專門
針對愛滋病毒感染者的照顧、治療和支助,以及更好地規劃兒童的未來十分重要。
《公約》第24條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必要的健康服務權利的義務,締約國應
確保所有兒童獲得自願、保密的愛滋病毒諮詢和化驗。
24. 依據締約國承擔的保護兒童隱私權(第16條)義務,締約國必須保護愛滋病毒化驗結
果的保密性,包括在保健和社會福利機構當中。關於兒童感染愛滋病毒狀況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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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兒童許可不能透露給協力廠商,包括父母在內。
25. 兒童經母體感染愛滋病毒是大部分嬰兒和幼兒感染愛滋病毒的原因。嬰兒和幼兒可以
在懷孕、生產、以及透過母乳餵養感染愛滋病毒。請締約國確保執行聯合國機構建議
的,在嬰兒和幼兒中預防愛滋病毒感染的戰略。這些策略包括:(a)在即將成為父母者
中間進行愛滋病毒感染的基礎預防;(b)防止感染愛滋病毒的婦女非計劃懷孕;(c)防
止感染上愛滋病毒的婦女向嬰兒傳染愛滋病毒;(d)向感染愛滋病毒的婦女及其嬰兒和
家庭提供照顧、治療和支助。
35. 雖然機構照顧可能對兒童的發展具有不利影響,然而,當不可能在兒童生活的社區內
進行基於家庭的照顧時,締約國可以確定,在照顧由於愛滋病毒/愛滋病淪為孤兒的
兒童時,機構照顧可臨時發揮作用。委員會認為,對兒童進行任何形式的機構照顧,
只應作為最後的手段,應為保護兒童權利充分採取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虐待和剝削。
在這種環境中生活的兒童,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援助,依照《公約》第3條、
第20條和第25條的規定,需要採取嚴格的措施確保此種機構達到照顧兒童的具體標準,
並符合法律保障的規定。提請締約國注意,必須對兒童生活在這些機構中的時間長度
作出限制,必須制定計畫使生活在這些機構中的兒童,無論是愛滋病毒/愛滋病感染
者或者受到其影響的兒童,能夠成功地重返社區。
40. 委員會在此重申,關於生活在有愛滋病毒/愛滋病的世界中的兒童的一般性討論日
(CRC/C/80)產生的建議,並呼籲締約國:
(a)在國家和地區級別通過和執行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政策,包括以兒童為中
心、基於權利、納入《公約》規定的兒童權利的有效行動計畫、策略和方案,把此
一般性意見前面的段落提出的建議、以及關於兒童問題的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
(2002年)通過的建議考慮進去;
(b)盡最大可能提撥資金、技術和人力資源,支援基於國家和社區的行動(第4條),適
當時在國際合作下進行(見以下第41段);
(c)審查現有法律並制訂新的立法,以實施《公約》第2條的規定,特別是明確禁止基
於實際或感覺的愛滋病毒/愛滋病狀況的歧視,保證所有兒童平等地獲得一切有關
服務,特別關注兒童的隱私和保密權,以及委員會在前面的段落中作出的與立法有
關的其他建議;
189
(d)將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的行動計畫、策略、政策和方案,納入負責監督和協調兒
童權利的國家機制的工作當中,考慮建立一個審查程序,對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
關的忽視,或破壞兒童權利的控告作出具體回應,無論這涉及建立新的立法或行政
機構,或者授權現有的國家機構負責;
(e)重新評估與愛滋病毒相關的資料收集和評估方法,確保充分地覆蓋《公約》所界定
的兒童,根據年齡和性別分類,理想的是以5年為一個年齡組,並盡可能地列入屬
於易受傷害群體的兒童,以及需要特別關注的兒童;
(f)根據《公約》第44條,在報告過程中列入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國家政策和方
案的資訊,並盡最大的可能列入在國家、地區和地方級別的預算和資源分配情況,
在這些分類中列入用於預防、照顧、研究和減少影響的預算分配比例。必須具體關
注這些方案和政策在多大程度上對兒童及其權利(根據他們能力的發展)明確地給予
承認,與愛滋病毒相關的兒童權利在多大程度上在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中得到解
決,具體關注基於兒童感染愛滋病的狀況、因愛滋病毒/愛滋病成為孤兒、或者其
父母是愛滋病毒/愛滋病感染者,對兒童產生的歧視。委員會請締約國在報告中詳
細指出,在國家管轄範圍內與兒童和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最重要的優先工
作,概述今後五年國家為解決已確定的問題,打算實施的活動計畫。這樣可以對活
動的進展情況進行長期的評估。
第4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在《兒童權利公約》框架內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
9. 《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
所確認的權利”。在關於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方面,締約國必須確保根據國內法保障
各項具體法律條款,包括確定在未徵求家長同意情況下,表示性同意、婚姻和給予可
能的醫學治療的最低年齡。上述最低年齡對男、女孩應一視同仁(《公約》第2條)並
密切地體現出,根據未滿18歲者的能力、年齡和成熟程度的各個階段,承認他們為權
利享有者的地位(第5條和第12條至第17條)。此外,還必須在特別注意到隱私權的情
況下(第16條),便利於青少年訴諸於保證公平和適當程序的個人申訴體制,以及司
法和適當的非司法性救濟機制。
11. 為了增強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還應鼓勵締約國嚴格尊重青少年的隱私和保密權,包
括關於就健康問題提供的規勸和諮詢意見(第16條)。保健服務提供方必須銘記《公
約》的基本原則,有義務保證有關青少年醫務資料的保密性。這類資料只有在得到有
190
關青少年同意的情況下,或者在適用於違反成年人保密的同樣情況下,才可透露;被
認為具有足夠成熟程度的,不需要家長或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接受諮詢意見的青少年,
應享有隱私權並可要求保密性的服務,包括治療。
13. 為了能夠監測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情況,締約國必須系統地收集資料。締約國應設立
資料收集機制,以便按性別、年齡、血統和社會經濟狀況進行詳細分類,從而可追蹤
各不同群體的情況。資料的收集還可對少數族裔和/或原住民、移民或難民青少年、
身心障礙青少年、工作青少年等各特定群體情況展開研究。應酌情讓青少年參與這些
分析,以確保按敏感地關注青少年的方式,理解和運用這些資料。
16. 委員會呼籲各締約國以符合青少年各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制定和執行立法、政策和
方案,促進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a)為家長(或法律監護人)提供適當的協助措施,
透過設立各種機構、設施和服務部門,包括在必要時提供有關營養、衣著和住房等方
面物質援助,以充分地支助青少年的福祉(第27條第3項);(b)提供充分的資訊和為人
父母的支援,以便建立起信賴和信任關係,從而可公開地討論例如性和性行為以及有
風險的生活方式的問題,並尋求尊重青少年權利的可接受的解決辦法(第27條第3項);
(c)為身為青少年的父母提供有關其本人及其子女福祉的支持和指導(第24條(f)款)、
第27條第2和第3項);(d)在尊重少數族裔和其他少數人價值觀和準則的情況下,特別
關注、指導並支持那些生活中的傳統和準則,可能與其生活的社會中其他人不同的青
少年及家長(或法律監護人);和(e)確保對家庭採取干預行動是為了保護青少年,並
在必要時,例如在發生虐待或忽視的情況下,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將他/她與其
家庭隔離。此類法律和程序應加以審查,確保它們符合《公約》的原則。
21. 在大部分國家中,由於暴力造成的事故性傷害或損傷,是導青少年致死亡或終身身心
障礙的根源。在這方面,委員會關切地感到,青少年因公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和死
亡比例偏高。締約國應頒布並實施包括對青少年駕駛教育和駕駛考試在內的立法和方
案,提高公路安全,以及通過和增強已知高度有效的立法,如必須持有有效駕駛證、
繫好座椅安全帶,戴防護安全帽,以及劃定行人區等。
22. 委員會還極為關注青少年年齡群體自殺率高的問題。青少年的精神障礙和心理疾病相
對較普遍。在許多國家中,憂鬱症、飲食失常和自我毀滅性行為等症狀,有時導致自
我損傷和自殺的現象日趨增長。這些情況尤其可能與學校內外的暴力、虐待、欺淩和
忽視,包括性虐待、不現實的期望過高,和/或欺壓和欺負行為相關。締約國應當為
191
這些青少年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務。
25. 對於推銷不健康的產品和生活方式對青少年健康行為形成的影響,委員會感到關切。
締約國必須根據《公約》第17條,在強調青少年有權瞭解來自各類國家和國際管道的
資訊和材料的同時,保護青少年免遭對其健康和發展有害的資訊的影響。因此,委員
會敦促締約國管制或禁止尤其是針對兒童和青少年的有關酒類和煙草等物品的宣傳和
銷售。57
26. 青少年有獲得對其健康和發展,以及使之能有意義地進行社會參與至關重要的充分資
訊的權利。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所有男女青少年在學校內外得到,而不是被拒絕,關於
如何保護其健康,以及形成並奉行健康的行為的準確和適當的資訊。這應包括有關使
用和濫用煙草、烈酒和其他物品、安全和得當的社會和性行為、飲食和體育活動的資
訊。
27. 為將這些資訊充分地落實在行動上,青少年必須培養形成各種技能,包括諸如如何籌
畫和準備營養均衡的飯菜,適當的個人衛生習慣之類必要的自我照顧的生活技能,以
及諸如如何開展人與人之間的交流、決策以及應付壓力和衝突等特別社會情況的技能。
各締約國尤其應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以及培訓方案、青年組織和傳媒,促進和支持
培養此類技能的機會。
29. 依據《公約》第24條,敦促締約國為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提供充分治療和康復護理,
使社區瞭解早期跡象和症狀,以及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保護青少年免遭不應有的壓
力,包括心理社會壓力。同時敦促締約國依照第2條規定的義務,制止對精神障礙的
歧視和消除就此形成的恥辱感。每一位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都有權在他或她的生活
社區內,得到盡可能的治療和照顧。當必須住院或安置在精神病院時,這樣的決定必
須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原則。在住院或安置在精神病院時,患者應給予盡可能大的機
會享有《公約》確認的他或她的一切權利,包括獲得教育並從事娛樂活動的權利。58
只要適宜,青少年就應與成年人分開。締約國必須確保,除其家庭成員之外,在必要
和適當時,青少年還可有同代表其本人利益的個人代表的溝通管道。59 根據《公約》
第25條,締約國應定期審查安置在醫院或精神病院內青少年患者的情況。
57
正如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3年)所提議的。
58
關於這一專題的進一步詳情,請參閱《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大會1991年12月17日第
46/119號決議附件)。
59 同上,尤其是第2條、第3條和第7條原則。
192
31. 少女應當能瞭解早婚和早孕可造成危害的資訊,而那些已懷孕的少女應當得到敏感地
關注到她們的權利及特殊需要的保健服務。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減少少女產婦,尤
其是因早孕和不安全墮胎手法造成的患病率和死亡率,並支助成為父母的少年。年輕
母親尤其在得不到支助時,易陷入沮喪和焦慮的情緒,會損害她們照顧其子女的能力。
委員會敦促各締約國:(a)制訂和落實提供性衛生和生殖健康服務的方案,包括計劃生
育、避孕器具和在墮胎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提供安全墮胎服務,以及充分和全面的
婦科保健和諮詢;(b)鼓勵青少年的家長對青少年已經生兒育女採取積極和支助的態度;
(c)制定可使少年母親繼續接受教育的政策。
39. 締約國在履行其關於青少年健康和發展的義務時,應當始終充分考慮到《公約》的四
項總的原則。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實現
並監督《公約》所確認的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權。為此,締約國尤其應履行下列各項
義務:
(a)在家庭、學校、一切可能安置青少年生活的機構、其工作地點內和/或乃至整個社
會中,為青少年創建一個安全和扶助性的環境;
(b)確保青少年能瞭解到對其健康和發展至關重要的資訊,並使他們能夠有機會參與
(尤其是以知情同意和保密權的方式)涉及其健康的決策,獲得生活技能和充分的、
與年齡相宜的資訊,以及作出適當的健康行為選擇;
(c)確保向所有青少年提供適當品質並針對青少年關注問題的保健設施、商品和服務,
包括有關精神和性衛生及生殖健康的諮詢和保健服務;
(d)確保男女少年有機會積極地參與為其本身健康和發展制訂計畫和方案的工作;
(e)保護青少年免除一切形式的可能有損於他們享有各項權利的勞動,尤其是通過廢除
一切形式童工制度,並根據國際標準管制工作環境和條件;
(f)保護青少年免遭一切蓄意和無意的傷害,包括由於暴力和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
(g)保護青少年擺脫諸如早婚、榮譽處決的殺害行為,和女性生殖器割禮等一切有害的
傳統習俗;
(h)確保在履行上述一切義務時,尤其充分考慮到屬於特別弱勢群體的青少年;
(i)實施防止青少年精神障礙和增進精神健康的措施。
第15號(2013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兒童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的權利問題
193
33. 各國有義務降低兒童死亡率。委員會促請各國特別注意新生兒死亡率,因為它在5歲
以下兒童死亡人數中的占比在不斷上升。此外,各締約國還應解決普遍重視不足的青
少年發病率和死亡率。
34. 干預應該涉及:死胎、早產併發症、出生窒息、出生體重過低、母嬰傳染愛滋病毒及
其他性傳播感染、新生兒感染、肺炎、腹瀉、麻疹、營養不足和營養不良、瘧疾、事
故、暴力、自殺,以及青少年產婦發病率和死亡率。建議在生殖、孕產婦、新生兒和
兒童健康一條龍護理的情況下,加強衛生系統向所有兒童提供這種干預,包括出生缺
陷的篩檢、安全分娩服務和新生兒護理。為預防和問責起見,孕產婦及圍產兒死亡率
審計應定期進行。
36. 各國應該優先保障兒童普遍能夠獲得,儘量靠近兒童及其家庭居住地提供的基礎健康
照顧服務,尤其是在社區內提供的服務。服務的確切配置和內容,各國會有所不同,
但是切實有效的衛生系統無論如何是需要的,其中包括:堅實可靠的供資機制;訓練
有素而薪酬得當的員工隊伍;作為決策和政策基礎的可靠資訊;維護良好的設施和提
供優質藥品和技術的物流系統;以及堅強有力的領導和治理。校內提供的衛生服務是
增進健康、篩檢疾病的重要機會,提高了在學兒童獲得衛生服務的機會。
38. 委員會十分關注青少年精神健康欠佳,包括發育和行為障礙;抑鬱症;飲食失調;焦
慮;虐待、忽視、暴力或剝削利用造成的心理創傷;酒精、菸草和毒品使用;強迫症
行為,諸如網路和其他技術的過度使用和迷戀成癮;以及自我傷害和自殺。委員會告
誡各國防範過度依靠醫藥治療及動輒送專門治療機構,促請各國採取一種立足公共衛
生和心理支持的方法,來解決兒童和青少年精神健康欠佳問題,投入資金發展初級保
健,促進早期發現治療兒童的心理、情緒和精神問題。
48. 此外,各國還應解決兒童的肥胖問題,因為這涉及到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的早期標
誌、胰島素抵抗、心理影響、成年肥胖病發病率高以及過早死亡。兒童接觸高脂、高
糖或高鹽、高能量及缺乏微量營養素的“速食食品”,以及含有高濃度咖啡因或其他
可能有害物質的飲料,這應該加以限制。這些東西的銷售,尤其是集中向兒童銷售的
情況應該加以調控,學校及其他地方能夠買到這些東西的情況應該加以控制。
49. 安全清潔的飲用水和公共衛生,是充分享有生命權及所有其他人權的關鍵。60 負責水
和公共衛生的政府各部委,和地方主管機關應該認識到自己有義務幫助落實兒童的健
康權,並在規劃和執行基礎設施擴建及水務養護工作時,積極考慮有關兒童營養不
良、腹瀉及其他與水有關的疾病,以及居民戶規模的各項指標。各國即使已經將水務
和公共衛生事業私有化,也免除不了這種義務。
60
大會關於水和公共衛生人權的第64/292號決議。
194
50. 各國應該採取措施處理在地環境污染對兒童健康構成的危險和風險。適當的住房條件
包括沒有危險的烹飪設施、無煙環境、適當的通風、有效的廢物管理以及生活區和周
邊環境垃圾的處理、沒有黴菌和其他有毒物質。適當的住房和家庭衛生是健康成長和
發育的核心條件。各國應當調控監測工商業活動的環境影響,因為這種活動可能會損
害兒童健康權、食物保障以及獲得安全飲用水和享有公共衛生的機會。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23.政府依照產婦與兒童健康專案提供以下服務:懷孕和分娩援助;孕婦、嬰兒和學齡前
兒童的健康管理;早產嬰兒和先天性畸形嬰兒的身障防治;鼓勵哺乳;嬰兒和學齡前
兒童的死亡和身障防治;促進產婦健康;以及生育援助。自2012年以來,所有18歲以
下的青少年孕婦均獲得產前檢查以及每人最高120萬韓元的分娩補助。
124.政府支持對所有新生兒進行甲狀腺功能低下、先天性腎上腺和增生等檢測。針對確診
患有代謝異常的嬰兒,政府提供特殊配方的奶粉、特殊飲食(低蛋白食品)和醫療費
用。2012年,政府擴大了體檢服務的範圍,針對4至71個月大的嬰兒提供10倍的免費
醫療檢查,包含成長障礙、發育障礙、肥胖、安全衰竭、聽力障礙、視力障礙、屈光
不正、蛀牙等。2013年,就保險費率而言,接受發展障礙仔細檢查者擴大到了國民健
康保險給付的最底層30%。
125.政府針對0-12歲的兒童(包含未登記的移民兒童)提供免費疫苗接種服務。國家免費
疫苗接種專案的預算從2015年的1,943億韓元增加到2016年的2,100億韓元,共提供16
種疫苗接種,包含該年新增的子宮頸癌與嬰兒流感疫苗。
126.根據《校園健康法》,政府為學生提供免費的健康檢查。根據《少年福利援助法》,政
府於2016年開始為失學青少年提供免費健康檢查。
127.政府支持建立兒童醫院。2016年,有5家兒童醫院投入營運。政府還立法設立了兒童
急救中心。目前有9個兒童急救中心正準備開始營運。此外,截至2017年,已有18家
醫療機構設立了月光兒童醫院(Moonlight Children’s Hospitals),致力於在夜間和國定假
日治療患有無生命危險疾病的兒童。2016年,政府指定了7間專業兒童公共醫療中心,
針對私人醫療服務提供者未涵蓋的兒童提供醫療援助。
195
128.為了增強兒童的體力,政府在小學設立體育老師,並促進學校的體育社團活動(表
VII-7)。此外,政府還運行學生健康與體力評估制度以及7560+運動,鼓勵學校每周5
天舉行60分鐘以上的體育活動。為了支持低收入兒童和青少年的體育活動,政府於
2009年啟動了體育課程憑證計畫。根據該計畫,領取國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家庭、近
貧困家庭和受犯罪影響的家庭中5至18歲的兒童將獲得憑證,可以每月參加價值不超
過80,000韓元的體育課(表 VII-8)。
129.針對考慮到青少年特點的經驗導向性教育,政府設有青年性教育和諮詢中心(截至
2016年為58個)。該中心與學校和青少年機構合作,在當地社區的性教育中發揮關鍵
作用。2011年,政府開始營運性教育體驗巴士(行動中心),在非城市村莊和其他在
性教育方面較弱的地區旅行。政府提供性、性暴力、家庭暴力、性騷擾和賣淫防治相
關的綜合教育。2011年,政府針對所有中小學學生進行了性權利教育(表 VII-9)
。
130.為了針對少於100名兒童的團體提供系統化的餐飲服務衛生和營養管理,政府已將兒
童膳食服務管理援助中心從2011年的12個增加到2016年的207個。該中心檢查食品服
務場所的衛生狀況,提供現場衛生和營養教育,制定和分發菜單與標準食譜。
131.根據《兒童飲食生活方式安全管理特別法》,政府從2009年開始在學校周邊地區設置
綠色食品區,禁止在學校銷售低營養、高熱量或高咖啡因的食品,並在兒童黃金時段
限制電視廣告。2016年,政府制定了第三項《兒童飲食生活方式安全管理綜合計畫》
(2016-2018年),並正在執行加強食品安全控制和促進健康飲食習慣的專案。
132.政府每兩年進行一次青年媒體使用和有害環境綜合調查,並每年進行韓國青年風險行
為網路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政府在中小學持續進行喝酒與抽菸防治教育,促使未成
年人的抽菸與飲酒率持續下降(表 VII-10)。根據《校園健康法》,學校負責人必須進
行健康教育,以防止學生喝酒與抽菸。
133.煙草生產與銷售受《國家健康促進法》、《煙草商業法》與《青少年保護法》的全面監
管。這些法規禁止煙草公司的廣告、贊助和促銷,並要求其在包裝上標示煙草成分標
籤和警告訊息。此外,煙草公司的行銷策略受到監控;貌似未成年人者如要購買煙草,
必須出示身分證,煙草自動販賣機還須設有年齡驗證裝置。為了協助青少年戒菸,政
府運行戒菸諮詢電話(1544-9030)、公共衛生中心之戒菸診所以及線上戒菸入口網站
(戒菸指南)等。政府持續舉辦運動,以防止喝酒的有害影響,並正在考慮一項法律
修正案,對酒精廣告採取更嚴格的規定。
196
134.為了儘早發現青少年對網路與智慧型手機的成癮,政府對網路與智慧型手機的習慣進
行調查,並根據成癮的風險程度提供客製化諮詢與治療轉介服務。政府培養了同儕團
體老師和輔導員,以提供專業諮詢,並設計了專業教育的教材。政府還舉辦「系統登
出,家庭參與」(Log-Out, Family-In)運動,向青少年中宣導健康的網站與智慧型手
機使用習慣。政府在相關組織之間建立了相互聯繫的制度:社區成癮管理中心(50
個)、心理健康促進中心(241個)、青年諮詢和福利中心(208個)以及國家青年網路
夢想村。
CRC/C/SGP/4-5
123.新加坡優先考慮全民初級衛生健保和預防性健保,以促進兒童和青年的健康生活。 我
們通過為青年培養健康習慣實現此目標。我們努力從學校到社區和家庭進行推廣,以
將促進健康納入我們青年的日常生活當中。為了確保政策保持相關性,保健促進局
(HPB)每3年進行一次「學生健康調查」以監測青年健康趨勢。
124.HPB 致力於幫助學齡前兒童養成年輕的健康習慣,並努力將此擴展至高等學府,以鼓
勵兒童保持健康的習慣直至其成年。在2012年開展的「更健康的兒童,更美好的未來」
項目提供了資源和實用技巧,以幫助父母從小向子女灌輸健康習慣的重要。HPB 與學
校合作,通過改善在托兒中心、國中小提供的飲食營養質量培養更健康的飲食習慣。
此外,我們還在學校派駐護理師,以在體重控制和戒菸等領域為高危兒童提供支援。
125.新加坡開始了一項名為 NurtureSG 的全國性運動,以改善我們兒童和青年的健康狀況。
為此,我們在2016年成立了跨部門工作小隊。小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間諮詢
了超過900名公眾人士,其中包括父母/照顧者、老師、學生、社會工作者、輔導員、
學前教育者和教育者,以就基於現有趨勢預先確定的健康問題以及解決現有問題的方
法提出意見。小隊的建議集中在三個關鍵領域,即體能鍛煉和營養、精神健康和睡眠。
小隊在2017年初向衛生部(MOH)和教育部(MOE)提交相關建議並已被接納。建
議現已被合併在可在 www.moh.gov.sg/nurtureSG 找到的行動計畫內容。
126.我們在學校和社區中為青年提供有關性傳播感染(STI)和 HIV/AIDS 的知識。
127.學校必須提供性教育 。STI/HIV/AIDS 已包括在科學課程和初級高等健康教育課程中。
我們為就讀工藝教育局(ITE)和理工學院的17歲或以上學生以及在機構場景中的青
年提供 STI 和 HIV/AIDS 預防計畫。政府與有關組織合作,以開發與 STI 和 HIV/AIDS
的資訊,並提供資源和教師培訓。
197
128.社區亦設有一些補充計畫, 以提升青年對因偶然和無保護的性行為感染 STI 和
HIV/AIDS 風險的意識。例如,有關延遲首次發生性行為的年齡或有效預防 STI/HIV
的計畫。
129.自2008年以來,10至19歲青年感染 STI 的人數有所下降。在2014年,新加坡共有391
名10至19歲 STI 感染者,而2007年則為820人。
130.青年自殺率繼續維持較低,且多年來波動很小。在2014年,青年自殺率為每100,000
名10至14歲青年的0.9名,而每100,000名15至19歲的青年則為4.0,其在2015年略上升
至8.2。儘管人數較低,但只要有一宗自殺就已經是太多了。
131.因此,新加坡採用了一種跨機構且多管齊下的預防自殺方式,以符合 WHO《預防自
殺公共衛生行動框架》所建議的方法。預防自殺策略的一部份涉及建立心理健康和韌
性。SOS 的定期公共教育工作也提升了大眾對自殺和尋求幫助的途徑的認識。有一些
計畫可以減少在尋求與自殺有關的精神疾病有關幫助的羞恥感。例如,精神衛生研究
所(IMH)每年舉辦世界精神衛生日活動,以提升大眾對精神衛生的認識。志願服務
組織(VWO)亦提供了補充性協助,例如 Silver Ribbon(銀絲帶)。旨在幫助需要建
立心理健康的人士並鼓勵其及早就醫。
132.HPB 開展了心理情感和變化管理計畫,以幫助學生更好地管理壓力、調節面對變化的
情緒反應並增強其抗壓能力。我們亦教導學生互相扶持,並向可信賴的成年人尋求協
助。學校亦舉辦講座和工作坊,以幫助父母掌握支援兒童社交和情感發展的策略。
133.風險較高的人士可使用無障礙支援服務和程序。例如,IMH 建立了多學科應對、及早
干預和社區心理健康評估小組,以培訓和支援包括學校顧問在內的合作夥伴,以更好
地識別和管理高危兒童並進行適當的轉介。自2008 年以來,我們在每所學校至少派駐
了一名學校顧問。如需要,輔導員將轉介學生前往 IMH 兒童指導診所進行進一步評
估。
134.新加坡已尋求大眾對精神健康問題的反饋意見。在 NurtureSG 公開諮詢期間(請參見
第125款),參與者表示對青年寄予厚望為對其造成壓力的一個關鍵因素。其他人則將
不良心理健康歸因於社會因素,例如不良的家庭關係、缺乏父母陪伴、經濟問題以及
在電子設備上投入過多時間。大學生通常認為在機構中缺乏對需要幫助但可能不知道
如何或在何處尋求幫助的學生的支援。
198
135.NurtureSG 工作組還建議成立青年自殺跨機構研究工作小組,以進行回顧性研究以根
據可用資訊了解現有格局,並確定低於35歲的人士的自殺和自殘行為風險和保護因素
以提供適當的國家監視。
136.吸毒被捕的20歲以下未成年人人數普遍較低,占了在2015年在新加坡被捕的吸毒者中
的8.5%。我們在之前的報告中列明了保護兒童避免濫用藥物的措施。自此之後,我們
增強了防止兒童濫用藥物的力度。
137.在2014年,我們成立了青年和毒品問題工作小隊,以應對數量不斷增長的青年吸毒者。
其側重於預防、進行上游干預和社區參與等針對性策略。例如,向父母和教育者分發
了有關青年參與的資源工具包。專上教育機構亦將禁毒資訊納入其課程。在2016年,
我們成立了禁止青年濫用藥物委員會,以監督工作小組建議的執行情況,並作為討論
例如改變全球對藥物管制政策認識等問題的平台。
138.我們加強了對販毒者和招攬吸毒者的法律刑罰。 在2012年,我們修訂了《濫用毒品
法》,以針對招攬青年或弱勢群體人士進行販毒的人士,並對此類向青年和弱勢群體
人士販賣毒品的人士施以更嚴厲的刑罰。我們亦對組織毒品聚會的行為設立了新的罪
行,並對涉及青年和弱勢群體的聚會罪行加重了相關刑罰。
139.我們改善了青年康復框架,以避免機構化並確保其可成功重返社會。當21歲以下的首
次濫用青年進行藥物檢測且呈陽性反應時,我們會在決定轉診之前評估其再犯的風險。
(a) 低風險案件將轉介至青年加強監控(YES)計畫。YES 成立於2013年。其引入個
案研究和諮詢服務,以補充針對初次濫用藥物的青年尿液監控。我們在青年報告
中心(YPRC)進行尿液報告和藥品監控。此中心成立於2012年,且旨在保護被
監控青年免受通常是重度癮君子的較年長被監控者的負面影響。
(b) 中等風險案件則被轉介至社區康復中心。 社區康復中心成立於2014年。其為已在
濫用藥物康復中心被拘留了一段時間的新青年吸毒者進行遞減安排。其結構化的
住宿服務使青年可繼續工作或上學,並在下班或課後回到中心參加強制輔導。
140.我們加強了社區的禁毒和反吸煙宣導。中央肅毒局(CNB)賦予如教育工作者、輔導
員、父母和國家服務指揮官等主要影響者力量,以讓其接觸由其負責任的青年 61,並
增強青年對禁毒生活的堅持。我們舉行了工作場所講座、研討會和公開展覽。CNB 亦
61
CNB 的預防濫用藥物教育和外展工作為針對7至30歲青年所設。
199
利用社交媒體平台吸引青年,並與社區組織合作,以取得大眾關注。根據國家菸草控
制計畫62,保健促進局(HPB)已制訂了全面的計畫和政策,以阻止青年 63使用菸草64。
CRC/C/JPN/4-5
106.政府正考慮建立一個制度,對由兒童指導中心運營的臨時兒童保護設施進行第三方評
估。
107.在精神保健和福利中心、公共衛生中心、兒童指導中心和其他有關機構為醫生、護士、
社會工作者、精神健康社會工作者和其他相關工作者提供兒童和青年精神保健專業培
訓計畫。
108.通過患者研究確定多動症患者的人口數量。在2014至2016財政年度間,政府制訂了針
對患有發育障礙的兒童和青年的用藥指南。
109.自2008財政年度開始,政府已與獨立縣市的主要醫院以及其他醫療機構、醫療保健和
福利機構合作,推動了建立援助制度的計畫,以為各種問題的兒童提供適當的精神看
護。同時還提供了培訓計畫,旨在提高醫生為從幼兒到學齡兒童的各種問題的兒童提
和青年供適當的精神看護能力。
110.如欲了解有關各機構實施的活動的詳細資訊,請參見附件2。
112.根據政府的學校課程指南,作為學校教育課程的一部份,透過許多學校活動在學校中
提供了有關性問題和愛滋病的指南。其目的為向學生提供有關性行為的基於科學的資
訊,以便他們可以根據準確的知識採取適當的行動。同時還舉辦了提高教師指導能力
的活動。向學校的老師提供學習會議、製作並向老師分發教材,以全面解釋包括性傳
播疾病的各種兒童健康問題。同時還實施了促進培訓師發展及其在學區的分配計畫,
以確保根據學齡兒童的發展階段有效地向他們提供有關性問題的指導。
113.政府在2013年8月制訂了《預防濫用毒品的第四個五年戰略》,並於2014年7月制訂了
《消除濫用藥物的緊急行動》。根據此類戰略,相關的政府機構已在開展消滅毒品濫
用活動方面緊密合作。政府亦設定了消除青年濫用藥物的目標,並繼續對學童(主要
為國中生和高中生)進行有關藥物濫用危害的教育,同時進一步加強對學齡前青年的
62
前身為國家吸煙控制計畫。
63
國家煙草控制計畫將青年定義為13至23歲人士。
64
CRC/C/SGP/2-3第71頁第320款。
200
教育。為實現這一目標,有關政府機構正作出統一努力,並採取公共措施防止藥物濫
用,其中特別是青年和兒童的濫用情況。
D.社會安全保障及就業父母托育措施(§ 26、18第3項)
衛福部(社家署、社工司、社保司、健保署)、勞動部、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6條 無
1.締約國應承認每個兒童皆受有包括社會保
險之社會安全給付之權利,並應根據其國
內法律,採取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此一權
利。
2.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與負有
扶養兒童義務者之資源及環境,以及兒童
本人或代其提出申請有關之其他因素,作
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18條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
之子女有權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
及設施。
首次國家報告
社會安全保障措施
231. 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衛
福部社工司)
232. 社會保險以全民健康保險為主,兒少投保人數參附件6-17。15歲以上之童工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參加勞保,並依法請領保險給付 。依《兒童及少年醫療補
助辦法》,提供3歲以下兒童住院及門診部分負擔補助及中低收入戶兒少健保費補助。
國民年金保險將被保險人死亡時遺有之未成年子女,納為遺屬年金給付對象,兒少領
取人數與金額參附件6-18。(衛福部社保司、健保署、社家署、勞動部)
233. 育兒津貼併參第141點及附件5-2至5-17。父母未就業自行育兒家庭育兒津貼,每月補
助2,500元至5,000元;就業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每月補助2,000元至5,000元;遭遇不
幸、高風險、經濟急困且有子女需要照顧的家庭,每名兒少每月3,000元緊急生活扶
助。對受家暴、未婚懷孕、離婚、喪偶、入獄等家庭重大變故情形,依《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提供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及
子女教育補助。補助地方政府中小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234. 依《社會救助法》對低收入戶提供持續性之生活扶助,含全民健康保險補助、兒少生
活補助、就學生活補助、醫療補助。地方政府並得視實際需要與財力,提供產婦及嬰
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學生營養午餐費用補助、生育補助、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
助、住宅補貼等。地方政府亦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提供物資援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兒少統計參附件6-19。(衛福部社工司)
提供就業父母的托兒服務措施
235. 2012年起實施幼托整合政策:(衛福部社家署、教育部)
2歲以下幼兒照顧政策,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依《兒少法》提供:
201
(a) 居家式托育服務,訂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加強管理,提升
托育品質。
(b)機構式托育服務,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督導
地方政府管理輔導私立托嬰中心立案,辦理公私協力托嬰中心,托育未滿2歲兒童。
2012年起輔導地方政府辦理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提供0至3歲兒童家庭社區化且
近便性的托育資源、親職教育等,辦理情形參附件6-20。
2至5歲幼兒教育政策,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建立幼兒
園管理與規範,確保幼教品質,就學人數參附件6-21。
236. 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提供國小兒童課外時間生活照
顧及作業輔導,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收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
心統計參附件5-11至5-12。(教育部)
237. 推動雇主提供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一定
規模以上之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並於2016年修正擴大適用範
圍,由原僱用受僱者250人以上放寬至100人以上之雇主:(勞動部)
(a) 雇主自行或聯合設置托兒服務機構,新建者最高補助200萬元;已設置者每年最高補
助50萬元。雇主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者每年最高補助60萬元,補助情形參附件6-
22。
(b)辦理宣導與諮詢活動、維運「企業托兒與哺(集)乳室資訊網」、編製及提供參考資
料與範例。另對未提供托兒服務的雇主,進行調查與輔導,提供評估建議及辦理資
訊。
撰寫準則
36.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
(a)社會保障和兒少照顧服務及措施(§26、§18-3);
3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003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健康與發展」(2003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
障兒童的權利」(2006年)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健康權利」(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20. 對父母的協助。締約國需要以恰當方式協助父母、法定監護人和大家庭履行其養育子
女的責任(第18條第2項和第18條第3項),包括協助父母提供兒童的成長所需的生活
條件(第27條第2項),並確保兒童得到必要的保護和照顧(第3條第2項)。委員會關
202
切的是,對父母和其他負責撫養幼兒的人員所需的資源、技能和個人承諾,沒有給予
充分的考慮,這在早婚和早育仍然認可的社會,和年輕、單身父母比例較高的社會尤
其突出。幼兒期是父母在《公約》涵蓋的兒童福利的各個方面,承擔起最為廣泛(而
且繁重)的責任的時期:父母必須確保幼兒的生存、健康、身心安全,確保幼兒享有
高水準的生活照顧,並使其有足夠的時間遊戲和學習、自由表達看法。因此,實現兒
童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負責照顧兒童者的福利和可利用的資源。認識到這種相
互依存關係,是制訂向父母、法定監護人和其他養育者提供協助計畫的合理出發點。
例如:
(a)一種綜合做法將包括對父母促進兒童最佳利益的能力,產生間接影響的干預行動
(例如稅收和津貼、適足住房、工時等),和能夠產生比較直接影響的行動(例如
母嬰圍產期保健服務、父母教育、家訪等);
(b)提供適當援助應當考慮到要求父母發揮的新作用和具備的新技能,並考慮到幼兒期
要求和壓力的轉變——例如幼兒的活動範圍擴大,言語交流能力增強,交往能力增
強,以及幼兒開始參加照顧和教育方案等;
(c)對父母的協助將包括提供養育培訓、父母諮詢,以及向母親、父親、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可能不時會負責促進兒童最佳利益的人員提供的其他高質
量服務;
(d)相關協助還包括以鼓勵同幼兒建立積極、負責的關係,並增強對兒童權利和最佳利
益瞭解的方式,向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協助。
21. 對父母的恰當協助,最好作為幼兒期全面政策一部分加以提供(見下文第六節),包括
在早年提供保健、照顧和教育。締約國應當確保父母得到恰當支助,使其能夠讓幼兒
充分參與這種方案,特別是讓處境最為不利和脆弱群體參與此種方案。具體來說,第
18條第3項認識到,許多父母從事工作,但往往從事的是薪水很低的工作,同時還須
承擔養育責任。第18條第3項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
有權得益於他們有資格享有的兒童照顧服務、產婦保護和便利條件。在這方面,委員
會建議締約國批准國際勞工組織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第183號)。
他國例示
CRC/C/KOR/5-6
203
135.政府於2013年開始為所有嬰幼兒與學齡前兒童提供免費育兒服務,並持續擴展國家和
公共工作場所育兒中心(表 VII-11)。作為營造家庭友好型社會環境的一部分,政府
對企業和公家機關實施了「家庭友好型」認證制度。通過家庭友好認證的企業數量從
2008年的9家增加到2016年的1,828家。同時,政府擬於2017年啟動社區育兒服務,使
父母可以隨時使用社區育兒資源,包含在職父母出現緊急育兒需求的情形。
140.2017年,政府提高了兒童發展帳戶(CDA)的相對資金上限,從每月30,000韓元增加到
40,000韓元。兒童發展帳戶旨在協助低收入兒童募集種子資金。截至2016年,該專案
使70,417名兒童受益,而專案預算從2007年的33億韓元增加到2017年的173億韓元
(表 VII-13)。
CRC/C/SGP/4-5
141.新加坡擁有健全的社會安全制度(即中央公積金(CPF)),以為符合條件的在職新加
坡人、永久居民及其家屬提供經濟保護。兒童可通過 CPF 計畫獲得以下福利:
(a)MediShield 人壽保險計畫於2015年取代了 MediShield 並成為強制性基本保險計畫,
以支付嚴重住院治療費用。從出生起,所有新生兒均自動被納入此計畫範圍內,
且無需評估先前的狀況。有需要的新加坡人可以獲得經濟援助,以支付相關保險
費。
(b)Medisave 是一項國家儲蓄計畫,並幫助支付 CPF 會員和其直系親屬的醫療和住
院費用。在2015年1月1日或之後出生的所有新生兒國民均可在其 Medisave 帳號中
獲得4,000新幣(2,940美元)的補助金,以幫助其父母支付 MediShield Life 保費
和其他醫療費用。
(c)Medifund 計畫為一項政府捐助基金,以幫助無法支付醫療費用且有需要的新加坡
人。在2013年,我們推出了 Medifund Junior 為有需要的新加坡兒童提供針對性
援助。
(d)其他支援育有幼兒的家庭措施包括我們在之前報告中提及的需供養人士保護計畫
和家庭保護計畫。
142.我們還為低收入新加坡人(包括兒童)提供額外援助。 社區關愛捐贈基金(ComCare)
為低收入新加坡人援助計畫提供捐助資金。其中包括對照顧學生的補貼、短期和長期
援助的補貼。ComCare 基金的規模已從2005年的2.5億新幣(1.84億美元)增長到如今
204
的19億新幣(14.0億美元)(請參見附件 B)。我們之前也曾在報告中敘述針對兒童和
青年的其他經濟援助計畫。
CRC/C/JPN/4-5
119.自2015年4月起開始實施新的兒童和撫養兒童援助制度。根據《加快消除托兒所輪候
名單計畫》,政府正採取措施,以增強對兒童和托兒服務的援助數量和質量,其中包
括增加托兒所數量、延長托兒服務時間、提供假日托兒服務、和推廣課後兒童俱樂部。
E.保障兒少有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父母負有確保兒少生活水準之責任、國家
應協助父母保障兒少生活水準之責任(§ 27第1、2、3項)
內政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7條 無
1.締約國承認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適於其生
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會發展之生活
水準。
2.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
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
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
3.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並於其能力範圍內,
應採取適當措施協助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
有責任者,實施此項權利,並於必要時提
供物質協助與支援方案,特別是針對營
養、衣物及住所。
首次國家報告
238.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第五章 B 節。父母應負擔兒少扶養費用,參第五章
E 節。
239. 每位兒少均有權享有適於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會發展的生活水準,對弱勢
家庭,政府提供經濟協助,參本章 D 節。另依《住宅法》及《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
方案》,民眾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育有未成年子女、安置或寄養
結束無法返家且未滿25歲者、受家暴及性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子女、特殊境遇家庭、單
親家庭及三代同堂者,其評點權重可加分,以優先獲得補貼並提供優惠利率。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核准戶數參附件6-23。(內政部)
撰寫準則
36.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
(b)生活水準和所採行的相關措施,包括食、衣、住等方面的援助方案以確保兒少
205
身心、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減少貧窮和不平等(§27-1、27-2、27-3)。
37.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2003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健康與發展」(2003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
障兒童的權利」(2006年)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健康權利」(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26. 生活水準和社會保障。幼兒有權得到適合於他們身心、精神、道義和社會成長的生活
水準(第27條)。委員會關注地指出,儘管普遍認識到被剝奪的不利影響,但仍然有數
百萬幼兒連最基本的生活水準也得不到保證。在較貧窮的情況下成長,對兒童的福利、
社會融入和自尊帶來不利影響,減少他們學習和發展的機會。在赤貧的情況中成長,
造成的後果更加嚴重,危及到兒童的生存及其健康,損害基本的生活質量。委員會促
請締約國落實有系統的策略,減少幼兒期的貧窮,克服貧窮對兒童福祉的不利影響。
應採取一切可能採取的辦法,包括對兒童和家庭的“物質援助和支助方案”(第27條第3
項),以確保幼兒擁有與權利相符的基本生活水準。落實兒童得益於社會保障的權利,
包括社會保險,是所有策略的一項重要內容(第26條)。
第20號(2016年)一般性意見 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50. 在整個青少年期,父母和照顧者在為兒童提供安全、情緒穩定、鼓勵和保護方面仍然
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委員會強調,各國有義務按照《公約》第18條第2和第3項的要求,
向父母和照顧者給予適當協助,並協助父母提供符合第27條第2項,實現兒童最佳發
展所需的支持和生活條件,這種義務同樣適用於青少年的父母。提供支援時應該尊重
青少年的權利,及其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以及他們對自身生活不斷加大的貢獻。各
國應確保不會打著傳統價值觀的旗號容忍或縱容暴力行為,或是強化家庭環境下權力
不平等的關係,從而剝奪青少年行使基本權利的機會。65
65
見 A/HRC/32/32。
206
51. 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青少年生活的環境(以數位化時代和全球化為特徵)與他們的
父母或照顧者所成長的環境之間的鴻溝日益擴大,這一點意義重大。青少年面對一個
全球性的商業世界,必然會受其影響,沒有父母或社會的價值觀從中調節和規範,這
可能抑制代間理解,對父母和照顧者而言,這種不斷變化的環境,挑戰他們與青少年
進行有效溝通,和以考慮到青少年生活現實的方式,提供引導和保護的能力。委員會
建議各國與青少年及其父母和照顧者共同開展研究,查明幫助處理人生經驗上的代溝,
需要何種性質的指導、協助、培訓和支持。
55. 大量青少年是家庭的主要照顧者,這或是因為他們自己已為人父母,或是因為他們的
父母已逝世、失蹤或缺席。《公約》第24條和27條要求向身為父母和照顧者的青少年,
提供基本的兒童保健、營養和母乳餵養知識,提供適當的支助,以協助他們履行對自
己所負責的兒童的責任,並在需要時提供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的物質援助。青少年
照顧者需要額外的支助,以享有受教育權、遊戲權和參與權。具體而言,各國應在人
生週期的關鍵階段引入社會保護干預措施,並回應青少年照顧者的具體需求。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36.為了援助貧困兒童,政府頒布了《國家基本生活保障法》(1999年9月)、《青少年福利
援助法》(2004年2月)與《兒童撫養費執行與援助法》(2014年3月),並修訂部分
《單親家庭撫養法》(2007年10月)。此外,根據《兒童貧困防治與援助法》(2011年7
月),政府對貧困兒童的生活條件進行調查,並正在制定5年計畫,針對貧困兒童的福
利、教育和文化提供援助。
137.政府修訂了《中小學教育法》,向低收入學生提供入學費、學費、學校餐費等。此外,
政府於2014年修訂了《少年福利援助法》,為處於危險之中的低收入青少年提供特別
援助。特別援助領域包含生活、學習、醫療保健、職業訓練與青少年活動。2016年,
政府針對約900,000名合格的小學、國中與高中學生提供了8,435億韓元的特別援助金。
138.政府正在實施「夢想啟動專案」,針對弱勢族群兒童提供綜合客製化服務,以及針對
兒童和青少年提供課後照顧服務,包含課後計畫(教育部)、社區兒童中心(衛福部)
和青年課後學院(性平部)。政府在中央課後照顧服務委員會和地方課後照顧服務委
207
員會之間建立了相互聯繫的課後服務制度,以確保所有兒童受到照顧。教育福利優先
援助專案於2003年啟動,截至2016年已在1,795所學校中運行。
139.2012年,政府修訂了《青少年福利援助法》,並制定了社區青年安全網(CYS-Net)
組織與營運標準,旨在針對處於危險中的青少年擴大與加強綜合、有組織的社會安全
網絡(表 VII-12)。社區青年安全網針對處在風險中的青少年提供電話諮詢、救援、
保護、治療、自力更生和學習服務。政府還營運1388青少年諮詢頻道(電話、簡訊與
線上服務),以儘早發現處於危險中的青少年,並執行「青年同伴(YC)」計畫,透
過青少年輔導員造訪處在高風險中的青少年,提供青少年心理和情感援助服務。2015
年,共有1,044個青年同伴提供服務,34,775名青少年受惠。
141.地方政府為低收入兒童的均衡營養提供膳食援助。每個地方政府營運兒童膳食委員會
和兒童膳食監護制度,以保證學校外兒童膳食的營養,包含規定膳食提供方式及單價。
2016年,有332,865名兒童獲得了膳食援助(表 VII-14)。
CRC/C/SGP/4-5
143.新加坡兒童享有高水準的生活,並可獲得優質的教育、住屋和資訊技術。 為向低收入
家庭提供更好的支援,政府推出了各種計畫。工作福利可確保兒童(無論其家庭狀況
為何)均可獲得適當的服務和看護,以滿足其需求(請參見附件 B)。在2016年推出
的新的開始住屋計畫則幫助育有兒童的父母購買公寓,以確保兒童可在穩定的家庭環
境中成長。計畫亦適用於以前曾擁有建屋發展局(HDB)公寓但現正居住在公共租賃
公寓的低收入家庭。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更實惠的較短租期購買新的兩房式公寓。家
庭亦可同時獲得 HDB 優惠利率貸款、公寓優先選擇,以及高達35,000新幣(25,700美
元)的新的開始住屋補助金。同時,我們亦支援家庭繼續工作、妥善管理財務並確保
兒童就學。HDB 和社會服務機構還通過提供諮詢、經濟援助、就業支持和/或與住屋
選擇有關的建議,協助任何其他面臨住屋不穩定問題的家庭。為了幫助彌補低收入家
庭就學兒童與相關兒童人口的數字鴻溝,NEU PC Plus 計畫自2006年起向此類家庭提
供了電腦補助。此類電腦亦附有3年的免費寬頻以支援兒童的學習需求。
CRC/C/JPN/4-5
208
117.政府向在兒童年滿18歲之後的第一個3月31日之前(或針對身障兒童,直到兒童年滿
20歲)與兒童同住並照顧兒童的母親、照顧兒童的父親、或照顧兒童的監護人提供育
兒津貼。
118.自1972年開始實施的育兒津貼制度,其目的為減輕對育兒家庭的家庭預算造成的壓力,
為這類家庭的穩定生活作出貢獻,並促進將在未來扮演重要的社會角色的兒童健康成
長。
209
第八章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A.教育及職業培訓(§ 28)
教育部、僑委會、勞動部、外交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8條 69. 委員會欣見6至15歲的義務教育免收學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 費。然而,委員會關切越來越多私立高
此項權利能於機會平等之基礎上逐步實 中職學生須申請貸款才能負擔學費、其
現,締約國尤應: 他學習費用及生活開支。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 70. 委員會建議教育部全面檢視私立高中職
(b)鼓勵發展不同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 收費情形,並建立審查機制,以保護經
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 濟弱勢學生免受私立學校過度收費。委
能進入就讀,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 員會進一步建議政府推行適當計畫,協
實行免費教育以及對有需求者提供財 助無力償還貸款的學生。
務協助; 71. 委員會對於公立和非營利幼兒園不足、
(c)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兒童依照其 就讀私立幼兒園帶給家長的沉重經濟負
能力都能接受高等教育; 擔表達關切。委員會亦關切地方主管機
(d)使所有兒童均能獲得教育與職業方面 關需要額外的人力和經費,才能落實
之訊息及引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
(e) 採 取 措 施鼓 勵 正常 到 校 並 降低 輟 學 72. 委員會欣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
率。 (2017年至2020年)》的實施,協助地方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 政府增設更多公立幼兒園,為更多家長
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 提供平價優質的教保服務。
本公約規定。 73. 委員會鼓勵政府根據以下項目評估實施
3.締約國應促進與鼓勵有關教育事項之國際 前述計畫的成效:公立幼兒園數量增
合作,特別著眼於消除全世界無知及文 加、受過專業訓練的幼教老師等比增
盲,並促進使用科技知識及現代教學方 加,並修訂工資以改善高流動率。委員
法。就此,尤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之 會建議政府以公立幼兒園免學費、私立
需要。 幼兒園收費可負擔為目標。
74. 委員會肯定政府為偏鄉兒少分配更多教
育資源的決心。然而,委員會仍然關切
目前分配資源尚不足以確保偏鄉兒少的
教育品質。委員會建議政府持續為偏鄉
教育提供額外資源,並採取措施以監測
偏鄉兒少享有《CRC》第28條和第29條
所訂教育權的程度。
78. 委員會擔心協助中輟生的相關服務未經
整合,建議政府整合所有服務,確保中
輟生得以分配到足夠資源。
首次國家報告
保障平等的受教權
240. 《憲法》第21條、第159條至第16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國民受
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6至12歲的學齡兒童,一律免費受基本教育,其貧苦者,由
210
政府供給書籍;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教育
部)
241. 《國民教育法》明定義務教育年齡係6至15歲,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近5年學
齡兒童就學率皆約為98%,2015年識字率為98.6%。另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父母得申請自行教育子女。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參與
人次、國民中小學正式教師人數及生師比、代理及代課教師人數、各級學校畢業生平
均升學率參附件7-1至7-4。(教育部)
242. 辦理《偏鄉教育創新發展方案》,給予偏鄉學校積極關注及適足資源,以期提升偏鄉
學生學習成效。(教育部)
243. 外國人子女居住在我國者,得進入我國學校就讀;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提
供僑生 每年回國接受教育機會。(教育部、僑委會)
244. 身心障礙兒少就學,併參第54點、第198點,提供視覺與聽覺障礙學生合適之教學方
式與教具,並訂定《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協助特殊需求
學生達成獨立生活、社會適應與參與、升學或就業等轉銜目標。(教育部)
245. 制定《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建置「教育儲蓄戶」,保障經濟弱勢學生就
學權益。(教育部)
國民教育向下延伸
246. 100學年度 起實施《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維護幼兒受教權,並提升5歲幼兒入園
率,參附件7-5。(教育部)
發展不同形態的中等教育,並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就讀
247. 《高級中等教育法》明定高級中等教育採免試入學為主,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
辦理:家庭年所得114萬元以下學生,就讀高職免學費,就讀私立高中比照公立學
費;逐年全面實施就讀高職免學費,家庭年所得148萬元以下學生,就讀高中亦免學
費。高級中等學校學費收費數額表參附件7-6。(教育部)
248.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辦理國中多元入學及生涯發展進路宣導,協助學
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並提供升學建議。(教育部)
249. 國中畢業後之升學進路分為二大類:一為高級中等學校,包括:以基本學科為主之普
通型高中;以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之技術型高中;提供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
程之綜合型高中;以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之單科型高中。一為專科學校,以養成
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教授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教育部)
250. 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
業要點》,畢業後1年再攤還本息。如有還款困難,可申請緩繳本金或延長還款年限。
就學貸款相關統計參附件7-7。(教育部)
使所有兒少能依其能力接受高等教育
251. 在高級中等學校階段提供各種生涯輔導探索活動,協助學生適性選擇與發展,了解入
學管道、大學校系及職業等資訊。自91學年度起實施大學多元入學方案,建立不同升
學管道。104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錄取率為95.58%。(教育部)
252. 就學貸款措施參第250點。(教育部)
鼓勵正常到校並降低輟學率
253. 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推動中輟通報、協尋、復學及
輔導等措施,結合教育、內政、警政、社政等機關,引進各類資源,找回中輟生。國
民中小學尚輟人數及尚輟率統計參附件7-8,高級中等學校中離人數及中離率統計參
附件7-9。(教育部)
254. 訂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補
助各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中輟生復學輔導督導會報」,協尋及輔導復學工作,結
211
合社區資源,引進退休教師或輔導志工推動認輔制度,辦理中介教育及預防中輟高關
懷班和彈性輔導課程。(教育部)
255. 參考先進國家中介教育作法,規劃發展群育學校實施方案,由教育與社福體系合作,
實務運作分為「教育輔導」及「生活支持」,教育單位負責課程及教學,社政單位負
責生活照護及輔導。(教育部)
防制霸凌
256. 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推動法治、人
權、品德、生命教育及配套措施,建置多元管道反映霸凌事件,並提供多元求助管
道。校園霸凌人數參附件7-10。(教育部)
使所有兒少均能獲得教育與職業方面之訊息及引導
257. 建教合作,參第八章 C(a)節。
258. 《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列「生涯發展教育」為重大議題之ㄧ,將自我、生
涯覺察及生涯探索與進路選擇等,融入課程及活動體驗,協助學生了解自我興趣、性
向及能力;《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
探、生涯輔導課程;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並提供國中九年級技藝教育,加深學
生職業試探機會。(教育部)
259. 依青少年發展階段不同需求,推動各項專案訓練措施(參訓人數參附件7-11)。對在校
生,搭配學制並結合職業訓練,推動《產學訓合作訓練》、《雙軌訓練旗艦計畫》,協
助其學習符合產業需求技能。對離校待業青少年,推動《青年就業旗艦計畫》、《明師
高徒計畫》,以做中學方式加強專業知能與就業技能,促進其就業。(勞動部)
260. 辦理《少年 On Light 計畫》,整合勞動部、地方政府、非營利組織等資源,協尋社區
內國中畢業未就學未就業青少年,輔導後轉銜就學、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執行概況
參附件7-12。(教育部、勞動部)
261. 建置「台灣就業通」與「青年職訓資源網」網站,提供有就業意願之青年職前訓練與
就業相關資訊,或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求職者釐清就業方向,提高少年就業意願
及能力,協助其適性就業。(勞動部)
國際合作與交流
262. 併參附件1-3。訂定《中小學國際教育推動計畫》,透過國際面向課程與國際交流活
動,教導中小學生理解、尊重與欣賞不同文化,接觸並認識國際及全球議題,學習跨
文化溝通的知識與技巧以達培養兒少國際觀之教育目標。國中小學生參與國際交流統
計參附件7-13。(外交部、教育部)
撰寫準則
3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有關法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質量標準、財政、人力資源
及其他措施,以確保兒少(特別是處境不利或弱勢兒少)享有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
與職業教育和培訓的權利,應提供下列面向最新資料:
(a) 受教育權,包括職業培訓與指導(§28);
39. 關於本章,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教育目標」(2001年)、第7號一般
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2006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障兒童的權
利」(2006年)、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第17號一般性意
見「兒童休閒、娛樂及參與文化活動權利」(2013年)。
212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
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2.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兒少和成年人的識字率;
(b)中小學和職業培訓中心的總入學率和出勤率及淨入學率和出勤率;
(c)中小學和職業培訓中心的保留率、畢業率、升學率及輟學率;
(d)平均師生比率(須說明是否有顯著的區域差異或城鄉差異),以及受過培訓的教師
比例;
(f)在非正規教育系統的兒少所占百分比;
(g)接受學前教育及早期幼兒發展教育兒童所占百分比;
(h)參加課後方案的兒童人數和百分比;
一般性意見
第1號(2001年)一般性意見 第29條第1項:教育目標
9. 第三,第28條的重點是締約國在建立教育體系,和確保教育可近性方面的義務,而第
29條第1項強調了享有特定教育質量的個人和主體權利。這種規定符合《公約》側重
於本於兒童最佳利益的重要性,突顯了教育以兒童為中心的意思:教育的關鍵目標是
培養各個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能力,確認每個兒童均有獨特的性格、興趣、能力和學
習需要。66 因此,教學大綱必須與兒童的社會、文化、環境和經濟情況直接聯繫,與
兒童的現在與未來需要直接聯繫,並充分考慮到兒童的發展能力,教學方法應當兼顧
不同兒童的需要。教學目標必須是確保每個兒童學會基本的生活技能,不能有一個兒
童在離校時,還沒有掌握應付生活挑戰的能力。基本技能不僅包括識字和算術,而且
也包括生活技能,例如:有能力作出妥善的決定,以非暴力方式解決衝突,培養健康
66
教科文組織《關於特殊教育需求的薩拉曼卡宣言和行動框架》
,1994年,第8頁。
213
的生活方式,良好的社會關係和責任,辨別是非,創造才能,及使兒童掌握追求生活
目標的工具的其它能力。
第4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在《兒童權利公約》框架內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
17. 學校作為學習、發展和社會交往的場所,在許多青少年的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第29條第1項指出,教育必須旨在“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
潛力”。此外,關於教育目標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教育還必須旨在確保……兒
童在離開學校之後不會毫無準備地面對他或她在生活中預期會遇到的挑戰。基本的技
能應包括……有能力做出周全的決定;以非暴力的方式解決衝突;並且形成健康的生
活方式[和]良好的社會關係……”。鑒於適當的教育對青少年當前和今後健康與發展及
其子女的重要性,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遵照《公約》第28條和第29條,(a)確保向所有
人提供便於就讀的高品質免費義務教育,並且向所有青少年提供便於就讀的中等和高
等教育;(b)提供運作良好的學校,以及不會對學生造成健康風險的娛樂設施,包括供
水和衛生設備以及上下學途中的安全;(c)採取必要的行動,在校園內防止和禁止學校
工作人員以及學生之間發生一切形式暴力和虐待行為,包括性虐待、體罰和其他不人
道、有辱人格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d)透過在教學大綱中設定有關的主題,宣導和
支持增進健康行為的措施、態度和活動。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28. 幼兒期教育。《公約》承認兒童受教育的權利,小學教育應實現義務制和對人人免費
(第28條)。委員會讚賞地認識到,有些締約國在計劃向所有兒童提供1年的免費學前
教育。委員會將幼兒期受教育的權利解釋為一出生就開始有的權利,並與幼兒最大程
度的發展權利密切相聯(第6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闡述了教育與兒童成長的關係:
“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標為:使兒童之的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
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關於教育目的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說,其目的是“透過培
養兒童的技能、學習和其他能力、人的尊嚴、自尊和自信來扶助兒童”,要實現這個
目標,就必須以兒童為中心,與兒童友善並反映兒童的各項權利和固有尊嚴(第2
段)。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兒童受教育的權利適用於所有兒童,應無任何歧視地扶助
女孩接受教育(第2條)。
214
30. 委員會呼籲締約國確保所有幼兒獲得最廣泛意義上的教育(如上文第28段所述),這
種教育承認父母、擴大家庭和社區的關鍵作用,以及國家、社區和民間機構提供的幼
兒期教育的有組織方案所作出的貢獻。研究證據表明高質量的教育方案能夠對幼兒成
功地過渡到小學,對他們的學習進步及其長期的社會適應產生積極影響。現在,許多
國家和地區從4歲起向兒童提供綜合性幼兒期教育,有些國家將其納入雙職工父母的
育兒教育。人們認識到傳統上將“保育”服務與“教育”服務分開,並不總是符合兒童最
佳利益,因此有時採用“教育保育”的概念,以示向綜合服務的轉變,加強承認協調、
整體、多部門處理幼兒期問題的必要性。
31. 以社區為基礎的方案。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支持幼兒期發展方案,包括以家庭和社區為
基礎的學前方案,這種方案的主要特徵是扶持和教育父母(和其他養育者)。締約國
可以在以下方面發揮關鍵作用:制定一個立法框架,提供資源適足的高質量服務,確
保標準適合於各群體和個人的具體情況,適合於從嬰兒一直到上學的各年齡組的發展
重點。鼓勵締約國制定適合於發展,與文化相關的高質量方案,並且與當地社區合作
來實現這個目標,而不是對幼兒期保育和教育強行規定一種標準化做法。委員會還建
議締約國加強注意,並積極支持對幼兒期方案採取以權利為基礎的方法,包括圍繞過
渡到小學,確保連續性和不斷進步的倡議,以透過積極參與規劃活動等,培養兒童的
自信、溝通能力和學習熱情。
32. 作為服務提供者的私營部門。關於委員會在2002年的一般性討論日就“作為服務提供
者的私營部門及其在落實兒童權利中的作用”通過的建議(見 CRC/C/121號文件,第
630-653段),委員會建議締約國作為落實方案的一個渠道,支持非政府部門的活動。
它還呼籲所有非國家服務提供者(“營利性”和“非營利性”提供者)遵守《公約》的原
則和規定,在這方面還提醒締約國,它們對保證執行《公約》負有主要責任。國家和
非國家部門中,從事幼兒期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獲得全面的訓練、經常性的培訓以及適
當的報酬。在這方面,締約國有責任對幼兒期發展提供服務。公民社會的作用是對國
家的作用作補充,而不是代替國家的作用。如果非國家服務起了主要作用,那麼委員
會提請締約國注意,它們有義務監測並管理服務提供的質量,以確保兒童權利得到保
護並滿足他們的最佳利益。
他國例示
215
CRC/C/KOR/5-6
143.政府於2008年宣布了全面教育福利措施,並實施了消除教育差距的政策。然而,政府
仍發現,弱勢族群學生處於教育福利的盲區,有改善其教育環境之迫切需要。在這種
背景下,政府於2017年3月宣布了教育福利政策的方向和挑戰,並認真啟動了政策援
助,例如儘早預防嬰兒期的學習不足,並減輕低收入家庭學生的教育負擔。
144.政府將社會整合入學制度延伸到非正規地區的達人(技職)高中和普通高中,要求學
校滿足一定比例的弱勢族群學生錄取配額。此外,政府擬持續完善高等教育入學制度,
以期為身障學生、非城市村莊的學生、低收入家庭學生以及專科高中畢業的在職人士
提供平等機會。
145.為了解決青少年輟學問題,政府制定了《輟學防治與失學青少年援助計畫》(2013年)
和《失學青少年援助措施》(2015年)等規定,並已實施各種政策。透過促進就輟學,
在學校開設替代課程,以及擴大受託替代教育機構等方面的慎重審議,政府正在防止
輟學,建立失學青少年援助制度,提供客製化職業指導並自2014年開始營運輟學防治
與替代教育援助中心。
146.為了協助兒童滿足各種教育需求,政府設立了越來越多所替代學校(各種學校和專科
國中與高中),從2011年的42所增加到2016年的71所。自2016年以來,政府一直支持
建立公立替代學校,並委託私人部門營運,其中有5所學校正準備開始營運。在這些
學校中,政府將減輕學生的學習負擔,並開辦替代科目導向的課程,例如職業教育和
體驗式學習,向對常規課程不感興趣的學生提供替代教育。
153.2011年,政府制定了「學校職業教育計畫」,使學校能夠推行系統性的職業教育。
2013年,政府宣布了職業教育振興計畫,旨在為個別學生提供客製化職業援助,並於
2015年制定了《職業教育法》,以建立職業教育援助制度。2016年,政府推行了免費
職業體驗機構認證制度。截至2016年,該制度已認證721家機構(表 VIII-9)。2017年,
政府成立了國家職業教育中心,負責提供職業教育協助。此外,全國的國高中皆設有
職業諮詢教師,並在 Career Net(職業教育入口網站)上提供職業適性測驗與諮詢服
務。
154.為了發展兒童與青少年的創造力與個性,政府在2009年修訂的《國家課程》中新增了
「創意體驗活動」,並自2013年開始在國小、國中與高中各年級安排自主活動、社團
216
活動、志工活動與職業活動等創意體驗活動。市級和省級教育局設有創意體驗活動援
助中心,以設計並提供相關資源和計畫。
155.全國的國中自2016年下半年開始推行「自由學期制度」。該制度允許學生在就讀國中
的一個學期中免除考試負擔,並透過參加學生參與式課程和當地社區活動來獲得各種
體驗。在自由學期期間,學生除了修習學科課程之外,還參加職業探索活動、選修活
動、藝術和體育活動以及社團活動。政府運行一個線上資訊系統(Dream Lane),透
過有系統地管理自由學期體驗提供者和員工來提供多方面的職業體驗機會。事實證明,
自由學期制度帶來了積極的變化,例如學生積極參與課堂活動,增進友誼,以及提高
學生、父母和老師對校園生活的幸福感和滿意度(表 VIII-10)。
CRC/C/SGP/4-5
145.為了確保所有兒童均可按照其自己的節奏學習,我們針對不同能力水平制訂了課程,
並提供不同教育途徑以承認對才能、才華和成功的不同定義 。我們在以下領域取得了
進展:
(a)在主流學校中引入了應用學習選項,以便學生根據實際應用學習技能並發展其相關
素質。所有國中均在2017年前制訂了應用學習計畫,以提供更多不同種類的學習機
會。
(b)成立4所專門的獨立學校, 以為有特殊興趣和才能的學生提供機會進一步發展他們
的興趣。
(c)我們在2013和2014年成立了4所專業學校,其特色為更緊密的課程和更多動手學習
的環境,同時還提供了工作技能證書,以幫助畢業生至工藝教育學院(ITE)繼續
升學或就業。
(d)在2013年,針對在普通教育證書(普通水準)中表現出色的學生,我們還引入了兩
種直接升學途徑,以為普通(學術)學生提供更多的升學途徑。
146.新加坡尊重父母為其子女決定最佳教育形式的權利。父母可以送其子女就讀伊斯蘭學
校 (madrasahs),也可以選擇對其進行家庭教育,而不是將他們送入國家學校制度中。
為了保護家庭教育兒童的教育權利,父母需具備必要的教育資格和工作經驗,並向
MOE 提供有關家庭教育計畫的課程和教育成果等資訊。為確定兒童的教育進度,家
庭教育兒童必須在12歲時參加全國小學畢業考試(PSLE)。
217
147.《義務教育法》確保所有新加坡公民均可就讀國立國小至國小 6年級。新加坡的淨入
學率和結業率仍然很高。6年制教育旨在為兒童提供堅固的核心基礎知識,並為建立
國家和社會凝聚力提供共同的教育經驗。
148.新加坡堅信兒童早期發展,並已大力投資以改善針對7歲以下兒童的服務質量。
149.政府改善了幼兒發展的質量。新加坡在2011年引入了學齡前認證框架。這是一項自願
性的質量保證框架,且旨在改善學前班的質量。我們在2013年4月成立了幼兒發展局
(ECDA),其旨在對相關行業進行全面監管。《幼兒人力計畫》還制訂了一套全面的
措施,以吸引、發展和保留優質的幼兒教育者。我們在2017年頒布了新的《幼兒發展
中心法》,以將幼兒中心和幼兒園納入了相同的監管框架,以確保整個學前部門的標
準保持一致且有所提升。
150.新加坡的輟學率仍然很低,同時還設有幾項計畫以解決處於輟學風險的學生需求。
151.我們在2008年成立了輟學監控委員會(CMA)以繼續秉持減少教育輟學委員會的工
作。CMA 協調和簡化了針對有輟學風險學生所制訂的計畫,並監控了輟學率。自
2010 年起,超過99%的國小1年級生完成了國中教育。我們還設有幾個常務委員會以
負責協調對成績欠佳的學生和高危學生的支援。我們在2010年推出了由志願福利組織
(VWO)營運的增強型 STEP-UP 計畫,為處於輟學和失學風險中的青年學生提供全
面支援。
152.由於教育得到了高度補貼和為公民的權利,新加坡無法為所有兒童提供免費教育。 提
供大量的教育補貼是為公民設計的福利制度的重要支柱。政府無意在此方面審查福利
制度。儘管新加坡堅持對第28條的保留,但將非公民兒童排除在義務教育(CE)資
格外絕不意味其無法在新加坡接受國小教育。許多非公民兒童更傾向就讀非國立學校,
例如國際學校。非公民兒童亦可支付學費以就讀國立國小。
154.新加坡已努力為學生創造一個壓力較小且更具創造力的學習環境。 新加坡修改了
PSLE 國家考試和國中1年級課程。自2021年起,8個評分帶(被稱為成就等級)將取
代 PSLET 評分系統。學生的成績將不再與同齡者作比較,從而降低競爭並鼓勵學生專
注於自己的學習。新的評分系統還將有助於更好地找出最符合兒童興趣和學習需求的
國中。
155.我們的學校在學術和非學術領域提供完整教育。學校和大專院校擁有更大的靈活性以
制訂標準,以承認他們通過國中直接入學錄取和高等教育機構(如 ITE、理工學院和
218
自治大學)自由選拔錄取所錄取的學生的不同優點。我們亦擴大課外活動範圍,以認
可和表揚由學生發起的社區活動。
CRC/C/JPN/4-5
122.針對教師人數,政府努力維持必要的教師和其他職員人數,並通過實施一系列改善他
們的計劃來改善人員分配。即便在2006年完成最後一個計畫之後,在截至2015財政年
度的10年間,共有12,790名公立國小及國中教師分配獲得了改善。
123.(結論性意見第70和71款)針對高中的錄取,日本現在向兒童提供了多種甄別方法,
以便他們可以選擇適合自己個性的高中。例如:已建立了接受錄取國中由於逃學或任
何其他原因而學業能力不足兒童的高中。針對大學的錄取,政府已要求大學機構使用
甄別方法,根據各自大學/學院提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學科,從多方面全面評估申請
人的學術能力、動機、才能和其他素質,而不僅限於知識和技能的評估。同時還要求
此類機構提高具有不同背景的學生的錄取率,並適當考慮篩選方法,以避免對高中提
供的教育產生負面影響。從高中到大學的升學通道改革委員會的最終報告同時還建議,
大學應改革其招生篩選方法,以考慮到申請人背景的多樣性,並從多方面全面評估單
一申請人的學術能力和經驗。基於此報告,政府正在與大學和高中的有關方面以及其
他教育專家進行討論,以建立一個新的框架。在此類情況下,政府將著重於多邊和綜
合評估,以促進對大學招生篩選方法的改革。
如果委員會在審查此政府報告之後繼續堅持其先前的觀察結果,即「關切地注意到,
儘管競爭入學的兒童人數有所減少,但有關過度競爭的投訴仍在繼續上升,並且還擔
心競爭激烈的學校環境可能導致學齡兒童遭受霸凌、精神錯亂、逃學、輟學、甚至自
殺」,則應向日本政府提出援助此類觀察的客觀依據。
B.教育目標(§ 29)
教育部、法務部、僑委會
219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9條 75. 委員會建議無論何種形式或層級的教育
1.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 課程(包含國民教育),均須納入人權
(a)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 (尤其是兒童權利)教育。委員會進一
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 步建議,應為各年齡層和不同能力的兒
(b)培養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 少製作適宜教材,教師亦須接受兒童權
章所揭櫫各項原則之尊重; 利的知識和培訓。委員會另建議,教育
(c)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 部應支持公民教育中培力兒少的相關活
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 動。
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 76. 委員會肯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催生學
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生自治組織,但關切該法未被有效落
(d)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 實。委員會建議教育部監督所有學校
別平等與所有人民、種族、民族、宗 (包括私立學校)的學生自治組織,確
教及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 保沒有學校人員介入該組織的選舉或功
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能行使。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學生自治
(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組織應有效參與學校所有處理校務及攸
2.本條或第28條之所有規定,皆不得被解釋 關學生受教利益的委員會。
為干涉個人與團體設置及管理教育機構之 77. 委員會關注考試導向、過分強調學業表
自由,惟須完全遵守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 現造成學生壓力,加上課程缺乏彈性,
原則,並符合國家就該等機構所實施之教 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委員會
育所制定之最低標準。 欣見教育部正在進行課綱審查,期使課
綱更具彈性,更符合學生興趣並減輕學
生壓力。委員會鼓勵教育部在學生的有
效參與下繼續審查課綱。
79. 委 員 會 擔 心 各 校 自 行 制 定 學 生 管 教 規
定,可能使兒少遭受連坐罰等不當和違
法的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公開並提供
學校相關指引,明列合乎兒童權利的懲
處措施。
80. 委員會關切並建議軍訓教官應盡快全面
退出校園。
81. 委員會關切校園禁止體罰之規定未獲徹
底執行,亦未經妥適監督。委員會建議
教育部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有效執
行禁令,並適當懲戒使用體罰的教師。
82.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
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保
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
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措施的申訴
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
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種申訴
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
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220
首次國家報告
《憲法》對於教育目標之揭示
267. 《憲法》第158條揭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
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據此,《教育基本法》明定教育目的是以培養人民健全
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
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
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了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
代化國民。(教育部)
全面發展兒少之人格、才能及精神、身體之潛能
268.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
維護身心健康、養成良好習慣、豐富生活經驗、增進倫理觀念、培養合群習性、拓展
美感經驗、發展創意思維、建構文化認同及啟發關懷環境之目標。(教育部)
269. 《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總綱》明定,國民教育階段之課程應以個體發展、社
會文化及自然環境三個面向,提供語文、健康與體育、社會、藝術與人文、數學、自
然與生活科技及綜合活動等七大學習領域,和性別平等教育、環境教育、資訊教育、
家政教育、人權教育、生涯發展教育、海洋教育等七項重大議題。(教育部)
270.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總綱》明定課程設計應銜接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與大學
基礎教育課程,增進身心健康,養成術德兼修、五育並重之目的。(教育部)
271. 為落實教學正常化,充實各領域師資,訂定《國民中學教學正常化視導實施計畫》,
對未能依教師專長排課及依課表授課等情形者施予懲處。辦理教師進修第二專長學分
班、教學示例、觀課活動及推動有效教學與多元評量等,提升教育品質。(教育部)
272. 建置「臺灣學生學習成就評量資料庫」,定期調查與追蹤分析學生學力發展趨勢。推
動《國民中小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與《教育優先區計畫》,進而優化離島及偏鄉地
區教育資源,縮短學習落差。(教育部)
273. 補助學校進行多語多元文化教學,並舉辦國際日活動,促成兒少對新住民、客家、原
住民等族裔父母之文化及價值觀的認同與尊重。(教育部)
274. 支援海外僑教,並於海內外辦理各項華裔青少年研習及參訪活動,使華裔青少年有機
會了解其父母、祖先之文化、語言及價值觀。(僑委會)
275. 訂定《人權及公民中程計畫》,成立「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小組」;辦理《人權教育諮
詢暨資源中心網站設置計畫》將人權教育融入中小學課程;每年辦理人權與公民教育
知能研習活動,落實人權教育之推展。(教育部)
撰寫準則
3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提供有關法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質量標準、財政、人力資源
及其他措施,以確保兒少(特別是處境不利或弱勢兒少)享有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
與職業教育和培訓的權利,應提供下列面向最新資料:
(b)教育目標(§29),同時應注意教育品質;
(d)人權教育和公民教育;
39. 關於本章,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教育目標」(2001年)、第7號一般
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2006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障兒童的權
221
利」(2006年)、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第17號一般性意
見「兒童休閒、娛樂及參與文化活動權利」(2013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1號(2001年)一般性意見 第29條第1項:教育目標
6. 首先,該項強調了《公約》各項規定必不可少的互聯性質。該項發展、加強、綜合和
充實了大量的其它規定,脫離這些規定孤立地看,是無法正確理解的。除了《公約》
禁止歧視(第2條)、兒童最佳利益(第3條)、生命、生存和發展權(第6條)、意願受尊
重和陳述意見的權利(第12條)等一般原則之外,還可提到許多其它規定,例如但不限
於父母的權利和責任(第5條和第18條)、言論自由(第13條)、思想自由(第14條)、資
訊取得權(第17條)、身心障礙兒童權利(第23條)、受保健照護權(第24條)、受教育權
(第28條)及少數族裔兒童的語言和文化權利(第30條)。
8. 第二,該條規定高度重視促進受教育權的進程。因此,教育過程所灌輸的價值觀,絕
不能妨礙促進享有其它權利的努力,而是應當加強這方面的努力。這不僅包括教學大
綱的內容,也包括教育過程、教學方法及開展教育的環境,無論是在家、在校還是在
其它地方。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例如:提供教育的方式必須
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使兒童能夠根據第12條第1項,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參加學校生
活。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
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
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遵守第29條第1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
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在所有方面合乎兒童的尊嚴。在學習和體驗權利實現的過
程中,應當推動兒童參與學校生活,建立學校社區和學生會,同儕學習、同儕商議,
以及讓兒童參與學校的紀律決定。
9. 第三,第28條的重點是締約國在建立教育體系,和確保教育可近性方面的義務,而第
29條第1項強調了享有特定教育質量的個人和主體權利。這種規定符合《公約》側重
於本於兒童最佳利益的重要性,突顯了教育以兒童為中心的意思:教育的關鍵目標是
222
培養各個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能力,確認每個兒童均有獨特的性格、興趣、能力和學
習需要。67 因此,教學大綱必須與兒童的社會、文化、環境和經濟情況直接聯繫,與
兒童的現在與未來需要直接聯繫,並充分考慮到兒童的發展能力,教學方法應當兼顧
不同兒童的需要。教學目標必須是確保每個兒童學會基本的生活技能,不能有一個兒
童在離校時,還沒有掌握應付生活挑戰的能力。基本技能不僅包括識字和算術,而且
也包括生活技能,例如:有能力作出妥善的決定,以非暴力方式解決衝突,培養健康
的生活方式,良好的社會關係和責任,辨別是非,創造才能,及使兒童掌握追求生活
目標的工具的其它能力。
12. 第四,第29條第1項堅持以整體、全面的方式對待教育,確保所提供的教育機會,能
夠恰當地兼顧促進身體、心靈、精神和情緒等方面之教育,智識、社會和實踐之層
面,以及童年與終身的平衡。教育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擴大兒童全面和負責任地參
加自由社會的能力和機會。應當強調,偏重知識的積累,提倡競爭和導致兒童作業負
擔過重的教學類型,可能會嚴重妨礙兒童和諧發展,不能最充分地發揮兒童的能力和
才智。教育應當友善兒童,鼓勵和激發各個兒童的積極性。學校應當培養人文氛圍,
使兒童能夠根據各階段進化之能力發展。
13. 第五,該項強調,設計和提供教育方式時,需要促進和增強《公約》所載一系列特定
的倫理是非價值觀,包括整合以及整體、全面的方式,開展和平、容忍及愛護自然環
境的教育。這可能需要採取一種多學科方式。促進和增強第29條第1項所載價值觀,
不僅由於其他方面的問題而成為必要,而且還必須注重兒童本身社區內的問題。這方
面的教育應在家庭內開展,但是學校和社區也必需發揮一種重要作用。例如:為了培
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教育必須把環境和可永續發展問題與社會經濟、社會文化和人
口問題聯繫起來。同樣,兒童也應在家庭、學校和社區內,學會愛護自然環境,關心
各種國內和國際問題,還應積極地使兒童參與當地、區域或全球的環境計畫。
14. 第六,這一規定反映了恰當的教育機會,促進所有其他人權和有利於人們瞭解人權不
可分割性的關鍵作用。兒童充分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會因為被剝奪受教
育之機會,而受到阻礙及損害,也會因為不能對本條所確認的價值觀增進瞭解而受到
阻礙及損害。
18. 確實推行第29條第1項要求,從根本上重新擬訂教學大綱,納入各項教育目標,有系
67
教科文組織《關於特殊教育需求的薩拉曼卡宣言和行動框架》
,1994年,第8頁。
223
統地修訂教科書和其他教學材料、技術以及學校政策。簡單地將這一條款的目標和價
值觀塞入現行制度內,而不鼓勵任何更深入變革的方法,顯然是不恰當的。如果傳播、
促進、施教和盡可能以實例驗證這些價值觀的人,本身並不相信其重要性,有關的價
值觀就不可能確實融入和符合範圍較廣的教學大綱。因此,增進第29條第1項所體現
的各項原則的任職前培訓和在職培訓,對於教員、教育行政人員和參與兒童教育的其
他人員至關重要。另外,學校的施教方法也必須體現《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和教育
理論,以及第29條第1項列明的教育目標。
22. 委員會呼籲締約國更多地注意教育這個動態進程,並訂出方法結合第29條第1項衡
量隨時間發生的變化。每個兒童有權受到質量良好的教育,而這就需要注重學習
環境的質量、教學過程和教材的質量,以及學習結果的質量。委員會注意到 各種
普查十分重要,透過普查有可能以考慮這一進程所有參與者的意見為基礎評估取
得進展,這些參與者包括目前在校或離校的兒童、教師和青年領袖、父母以及教
育行政人員和監管人員。在這方面,委員會強調在國家級監測中納入兒童、父母
和教員對於教育決策意見之所能扮演的角色。
25. 締約各國還應考慮建立一種審查程序,處理關於現行政策或作法不符合第29條第1項
規定的申訴。此種審查程序並不一定涉及建立新的法律、行政或教育機構。也可將這
一任務交給國家人權機構,或現有行政機構完成。委員會請各締約國提出有關本條的
報告時,說明對於據稱不符合《公約》的國家或地方級現行方法,加以審查的實際可
能性。在報告時,應當說明如何啟動審查以及其次數。
26. 為了更好地著重審查締約國述及第29條第1項的報告,並根據第44條關於報告應說明
各種因素和困難的規定,委員會請各締約國在定期報告中,詳細說明為了促進這一規
定所載價值觀,締約國認為在其管轄範圍內需要進一步更多協調努力的最重要優先事
項,並且要說明締約國為處理查出的問題而在今後5年擬開展的活動方案。
第5號(2003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第42條和第44條第6項)的一般措
施
68. 兒童必須要知曉其權利,因此委員會著重強調所有國家均應在學校課程中加入有關
《公約》和一般人權方面的知識。對於委員會題為“教育目標”的第1號(2001年)一般性
意見(第29條第1段),應結合這一點來考慮。第29條第1項規定,兒童教育的目的應
當是“……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該一般性意見強調:“人權教育應當
224
提供關於人權條約內容的信息。但兒童也應該通過目睹人權標準在實踐中之執行而瞭
解人權,無論是在家,在校或在社區內。人權教育應當是一種全面、終生的進程,起
點就是在兒童的日常生活和經歷中反映出人權價值觀”。19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33. 幼兒期人權教育。根據第29條和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委員會還建議締約
國將人權教育納入幼兒期教育。這種教育應該讓兒童參與,並培養兒童的能力,以適
應於他們的利益、關注和不斷提高的能力的方式,向他們提供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的
實際機會。幼兒的人權教育應圍繞在家庭、在育兒中心、在幼兒期教育方案和其他社
區背景中幼兒熟悉的日常問題。
他國例示
CRC/C/SGP/4-5
158.所有學生均需接受品格和公民教育( CCE)和社會研究教育(請參見第 53款)。這兩
門學科均為學生培養價值觀、知識和參與能力,並教導學生尊重人權。在國中 CCE 課
程中,學生學習遵守保護人權的法律、尊重社區的多樣性以及為改善他人生活做出貢
獻的重要性。社會研究(國小)課程則為學生提供機會以了解自己的身分以及其在所
屬社區所扮演的角色。我們的學校規則明確表明,任何形式的傷害行為(包括霸凌)
都是不可接受的。學校還設有計畫,以提升學生對霸凌和網絡霸凌的認識。SCS 還開
展計畫、運動和學校講座,以在學校推廣無霸凌文化。
159.我們亦在教師的整個職業生涯中提供職前和在職培訓,以為其提供必要的 CCE 知識和
技能,從而協助教師培養教室環境,並確保學生學會尊重他人的觀點並適當解決衝突。
CRC/C/JPN/4-5
130.政府於2006年12月修訂了《教育基本法》。修訂後的法令第1條規定了教育的目的,第
2條則規定了教育的目的。此類內容與《公約》第29條第1項規定的指示一致。(請參
見附件1。)
131.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第419款。在2008年3月,政府編寫了《人權教育教學方法報告》
(第三份報告)。
19
同上,第15段,第285頁。
225
C.原住民族和少數族群兒少文化權利(§ 30)
原民會、司法院、教育部、內政部、文化部、客委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0條 86. 委員會注意到政府在確保所有兒少都能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 學習多元文化(包括原住民文化和語
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少數人民或原住民之兒 言)上所做的努力,並鼓勵政府諮詢兒
童應有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 少、家長和少數群體,以檢討成效並擴
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 大推廣相關活動。
使用自己的語言之權利,此等權利不得遭受
否定。
★第9章 B 節相同條文。
首次國家報告
354. 我國2015年兒少共404萬3,357人,其中原住民兒少人數為13萬8,538人,蒙族兒少為64
人;藏族兒少為85人,客家族群兒少未進行普查,推估約為82萬人。(內政部、原民
會、蒙藏會、客委會)
保有宗教之權利
355. 《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參第116點)。政府尊重境內少數宗教
信仰者,包含其兒少與其他成員共同奉行其所選擇宗教之傳統固有禮拜、戒律、躬行
及講授宗教信仰方式的權利。(內政部)
享有文化之權利及相關措施
356.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1條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學生教育權,各級政府應提供學前
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原住民學生學習其族語、歷史與文化的機會,並進行民族教育課
程發展及教材選編。依《發展原住民族教育五年中程計畫》,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
與教材應採多民族觀點,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與價值觀。並列有《部落學校設立計
畫》、《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中心補助計畫》,推展以民族教育為特色之校本課程,
推動原住民族實驗學校。(教育部、原民會)
357. 2003年推動「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落實保障及提升新住民子女教育文化
相關權益;2005年設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2016年更名為「新住民發展基
金」),提供經費補助,確保新住民子女享有多元文化及母語傳承的學習環境(參附件
8-25);2015年成立「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強化跨部會合作,保障新住民家
庭在臺權益。(內政部)
358. 每年定期辦理「在臺藏族藏曆新年聯歡活動」、「成吉思汗大祭」、「在臺蒙族青少年騎
術營及射箭營」等活動,使在臺蒙藏族兒少了解並延續本族傳統文化。(蒙藏會)
359. 為推動客家文化活動,鼓勵地方政府及團體辦理客家節慶系列活動、客家大戲巡演、
客家傳統戲曲等;客家電視頻道每年製播至少90小時之兒少節目,另藉輔導、補助方
式,鼓勵製播客家兒童節目及拓增跨媒體合作機會。(客委會)
360. 為利涉及家事事件原住民族或新住民之兒少,得透過與父或母會面交往日期之訂定,
參與、了解其傳統文化之機會,司法單位彙整相關機關及團體提供之原住民族、東南
亞國家之歲時祭儀放假日期,上網公告並函知各法院,供其處理家事事件擬定會面交
往日期等之參考。(司法院)
使用自己語言權利之措施
226
361. 《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規定,國小學生應修習一種本土語言,國中部分,
係依學生意願選習,其中包括原住民族語。新住民語言預計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課程綱要》納入。另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推動臺灣母語日活動實施要
點》,鼓勵各校及幼兒園得於每週選擇一上課日為「臺灣母語日」,儘可能使用學校所
在社區多數居民日常所使用之本土語言,並應兼顧地區少數族群較常使用之日常語
言。開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參附件8-26。(教育部)
362. 為確保本族兒少學習自己民族語言的權利,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振興第2期六年計畫
(2014-2019年)》,包括《族語保母托育獎助計畫》、《沈浸式族語教學幼兒園計
畫》、沈浸式族語體驗營、族語生活會話班、族語學習家庭、《原住民教會族語紮根計
畫》 。(原民會)
363. 辦理《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關懷專案》與文化推廣活動,使兒少獲得相關知識。訂定
《蒙藏委員會設置蒙藏語文進修班注意事項》,輔導在臺蒙藏族兒少進修本族語言文
化,每年定期並依不同學齡層開辦國、高中蒙藏語文班,受益人數及比率參附件8-
27。(蒙藏會)
364. 訂定《客語生活學校計畫》,營造生活化的客語學習環境。補助公私立國民中、小
學、幼兒園辦理「客語生活學校」、「客家文化技藝樂學」、「客語課後學藝」、「客語沉
浸式教學」等計畫,內容包含客語演講、朗讀、話劇等社團、比賽及活動,以生活
化、公共化、教學化、多元化等原則推廣客語。訂定《客家出版品補助作業要點》,
補助客家圖書、連續性刊物及客語教材等出版品。19歲以下客語能力認證統計參附件
8-28。(客委會)
撰寫準則
3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有關法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質量標準、財政、人力資源及其
他措施,以確保兒少(特別是處境不利或弱勢兒少)享有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與職
業教育和培訓的權利,應提供下列面向最新資料:
(c)屬於原住民族和少數族群兒少的文化權利(§30);
39. 關於本章,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教育目標」(2001年)、第7號一般
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2006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障兒童的權
利」(2006年)、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第17號一般性意
見「兒童休閒、娛樂及參與文化活動權利」(2013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2.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e)受國家資助以其自己語言接受教育的原住民兒少和少數群體兒少的人數;
227
一般性意見
第11號(2009年)一般性意見 原住民兒童及其在《公約》下的權利
58. 為確保教育的目的符合《公約》精神,締約國有責任保護兒童免遭《公約》第2條所
規定的一切形式的歧視,並積極打擊種族主義。這項責任特別切合原住民兒童。為有
效履行這項義務,締約國應確保學校課程、教材和歷史教科書公平、準確、翔實地描
述原住民人民的社會和文化。68 應在學校環境中避免歧視性做法,例如限制使用有文
化和傳統標誌的服裝。
59. 《公約》第28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小學教育是義務教育,並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提
供給所有兒童。鼓勵締約國向每個兒童提供中等和職業教育並使其便於使用。然而,
在現實情況中,比起非原住民兒童,原住民兒童入學的可能性較低,而且輟學率和文
盲率仍較高。由於多種因素,其中包括教育設施和教師不足、教育的直接或間接費用,
以及缺乏按照第30條對學校課程進行文化上的調整和提供雙語課程,大多數原住民兒
童受教育的機會減少了。此外,原住民兒童在學校環境經常遭遇歧視和種族主義。
60. 為使原住民兒童與非原住民兒童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權利,締約國應確保為此採取一系
列特殊措施。締約國應專項提撥財力、物力和人力資源,以實施明確旨在改善原住民
兒童受教育機會的政策和方案。《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27條所確立的教育方
案和各項服務,應與有關民族合作制定和實施,以解決其具體需要。此外,各國政府
應確認原住民人民,在如下前提下建立自己的教育機構和設施的權利:這些機構達到
了主管當局與這些民族協商確立的最低標準。69 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以確保原
住民社區瞭解教育的價值和重要性以及社區對入學提供支助的重要意義。
61. 締約國應確保學校設施便於在原住民兒童居住地點使用。如有必要,締約國應支持為
教育目的使用電臺廣播和遠程教育方案(基於網路)等媒體,並為實行遊牧傳統的原住
民人民建立流動學校。學期應考慮到並設法適應文化習俗以及農業季節和儀典時期。
締約國僅應在必要時在遠離原住民社區的地方建立寄宿學校,因為這對於原住民兒童
的入學率、特別是女童的入學率可能是一個阻礙因素。寄宿學校應遵守文化上敏感的
標準並定期加以監測。還應努力確保居住在社區外的原住民兒童,有機會以尊重其文
68
《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31條;《聯合國原住民人民權利宣言》
,A/RES/61/295, 第15條。
69
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27條。
228
化、語言和傳統的方式接受教育。
62. 《公約》第30條規定了原住民兒童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為實施這一權利,以兒童自
己的語言進行教育十分關鍵。《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28條確認,除給予機會
流利地掌握所在國的官方語言外,還應教育原住民兒童使用自己的語言進行閱讀和寫
作。70 雙語和跨文化課程是教育原住民兒童的重要標準。原住民兒童的教師應盡可能
從原住民社區內部招聘,並給予充分的支持和培訓。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62.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朝鮮難民保護與定居援助法》,允許針對逃離朝鮮的青少年在
定居援助設施內建立和營運預備學校,以協助他們進入普通學校就讀。2015年,政府
修訂了《中小學教育法執行法令》。根據該法令,自2016年起,被視為已國中畢業或
具有同等學歷的朝鮮青少年難民可以透過特殊招生管道進入以工業需求為導向的學校
和專業高中就讀。
163.多元文化學生從2012年的46,954名增加到2016年的99,186名(小學74,024名,國中
15,105名,高中10,057名),小學、國中和高中分別成長了119%,57%和186%(表
VIII-15)。為了協助中途遷移的兒童和已婚移民孩童適應韓國,司法部增加了早期適
應援助中心,從2014年的88個增加到2017年的216個,而中途遷移並加入公共教育制
度的兒童之逗留期間從1年增加到3年。為了促進少數民族兒童的雙語教育,教育部透
過建立先修學校,並將「韓語作為第二語言(KSL)」納入普通學校課程,協助具有移
民背景的兒童適應學校。
164.性平部透過多元文化家庭援助中心(217個)為少數民族兒童和青少年提供教育和生
活相關服務。此外,教育部透過彩虹學校為少數民族兒童提供系統性的社會適應和文
化融合援助。2015年,曾遭受校園暴力的多元文化兒童比例為5.0%,較2012年下降
了3.7%。此外,曾遭受歧視或忽視的多元文化兒童比例為9.4%,較2012年下降4.4%。
CRC/C/SGP/4-5(置於第九章)
70
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28條。
229
160.新加坡致力於為識字和計算基礎較弱的兒童提供支援。通過在國小設立1年級和2年級
英語和數學學習支援計畫,我們可進行早期的專門干預。能力較弱的學生可透過國小
2年級以後的結構化補救計畫取得支援。
161.社區自助小組亦提供社區外展計畫和補貼教育計畫,以幫助來自貧困家庭的兒童。在
2015年,4個自助團體71成立了一家合資公司以營運30個以學校為基礎的學生托兒中心,
從而幫助促進學生(尤其是弱勢群體)的整體發展。
162.新加坡提供各項計畫以幫助所有學業成績較弱的學生,且無論其種族為何。此類計畫
還得到社區努力的補充。社區自助小組為學生開展各種計畫,例如為學習速度較慢的
學生提供學費。這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可持續方法。
166.新加坡已努力確保學校課程中教授種族和諧的重要性。歷史、社會研究和品格和公民
教育(CCE)課程均明確包含了相關內容。課程向學生教導有關主要宗教、如何欣賞
不同的文化習俗和偏見的後果等內容。非課外活動包括每年的種族和諧日慶祝活動和
民族節日、寄宿家庭和文化營,以供學生體驗其他種族的生活方式。
168.《新加坡憲法》規定了宗教自由。所有人(包括兒童)均有自稱和實踐其宗教信仰並
進行傳播的權利。《憲法》承認根據第152(2)條馬來人為「新加坡原住民」的特殊
地位,並要求政府保護、維護、支持、確立和促進其政治、教育、宗教、經濟、社會、
文化和語言權利。第153條要求立法機關制訂規章,以規範穆斯林宗教事務,並組成
理事會以就與穆斯林宗教有關的事務向總統提供建議。此促使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伊
斯蘭宗教委員會。
D.休閒、娛樂和文化活動(§ 31)
教育部、衛福部(社家署、疾管署、食藥署)、文化部、內政部、經濟部、通傳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1條 83. 委員會深切關心兒少留在學校裡或在其
1.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 他校外教育機構時間極長,也注意到政
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 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希望可
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 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權利。 84.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上學的結構並
2.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 且明白加以規定,確保學校提供兒少適
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 當且規律的自由活動時間。此外,建議
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 政府教育家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休
會。
71
中國發展援助委員會、Yayasan Mendaki、SINDA 和歐亞協會。
230
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
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85.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
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域,並
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
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且均有享受
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17號一般性意
見(2013,兒少享有休息和休閒、從事
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
活動的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
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
息、休閒與參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
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
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
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
級的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
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首次國家報告
校園內兒少休閒、娛樂和文化措施
276. 訂定《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普通高級中學
設備標準》及《藝術教育法》等,提供兒少適當之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設置並充
實各種教學設備,辦理方式如下:(教育部)
(a)補助各級學校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遊戲器材或運動設備。
(b)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活化校園空間及學校建築美學。
(c)考量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提供無障礙設施、教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
材。
(d)為養成學生規律運動習慣,除體育課程外,辦理多元體育活動。
277. 為給予兒少充分休閒時間,《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明定課後輔導每日不
超過下午5時30分,且不得於周末或節日辦理;寒暑假學藝活動應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辦理,以上皆以自由參與為原則。(教育部)
校園外兒少休閒、娛樂和文化措施
278. 2014年《兒少法》增訂第33條,規範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
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衛福部社家兒
2)
279. 各級政府均有辦理適合兒少參與之活動,如音樂會、兒童劇、書展、插畫展、親子閱
讀、藝術教育課程等;並以團隊巡演、行動博物館等方式,縮小城鄉差距。另設有兒
童館,服務兒少群體。(文化部)
遊戲設施及玩具安全保障
280. 推動《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
參第192點。(衛福部社家署)
281. 訂定《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普通高級中學設備標準》,明定遊戲器材之設置,首
應考量安全性,舉凡器材之設計、材質、空間、位置等,應有安全防護設施,各種器
材、設備、活動場地,應採定期和不定期檢查,不適用時,即應予封閉,張貼警示,
並儘速修復或拆除。(教育部)
231
282. 對機械遊樂設施,依《建築法》、《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暨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定期全面抽查及複查,並辦理安全檢查、違規查處及現場勘查。現正就《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附錄》研訂機械遊樂設施無障礙設備草案,預定於2016年
底前發布。(內政部)
283. 對非機械遊樂設施,訂頒《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各行業附設兒
童遊樂設施及無障礙遊具設計,應符合國家標準、相關法規或其他國際相關標準。另
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提升監護技能及安全知
識。(衛福部社家署、經濟部)
284. 依《商品檢驗法》公告玩具等高風險性兒童用品為應施檢驗商品,須符合檢驗標準,
完成檢驗程序並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始得出廠或輸入;另依同法執行該類商品之市場
檢查計畫,以保護兒童安全。(經濟部)
285. 針對幼學童常出入的公共場所之內部設備及措施,研商《腸病毒防治查核重點》,包
括正確洗手流程、設備環境消毒及衛生教育宣導等,並協助執行兒童遊樂設施室外周
邊環境清潔及消毒。(衛福部疾管署)
遊戲軟體、電子遊戲場與廣電媒體管理
286. 有關遊戲軟體,辦理下列事項(參第108點):(經濟部)
(a)推動國內法制環境與時俱進、輔導業者遵循法規、宣導正確遊戲觀念及分級規範,
並提升地方執法人員專業知識。
(b)建置「遊戲軟體分級查詢網」,供民眾了解市售遊戲分級狀況,並提供內容分級不當
檢舉機制。
287.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應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
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
廣電媒體、網際網路不得妨害兒少身心健康規定,參第40點至第42點及第107點至第
113點。(經濟部、通傳會)
撰寫準則
38.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有關法律和政策及其執行情況、質量標準、財政、人力資源及其
他措施,以確保兒少(特別是處境不利或弱勢兒少)享有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與職
業教育和培訓的權利,應提供下列面向最新資料:
(e) 休 息 ( rest )、 遊 戲 ( play )、 休 閒 ( leisure )、 娛 樂 ( recreation )、 文 化
(culture)和藝術(artistic)活動(§31)。
39. 關於本章,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教育目標」(2001年)、第7號一般
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2006年)、第9號一般性意見「身障兒童的權
利」(2006年)、第11號一般性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第17號一般性意
見「兒童休閒、娛樂及參與文化活動權利」(2013年)。
附錄
232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2.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i)社區公共運動場地數目,須指出是否有城鄉差異;
(j) 參加有組織的休閒、教育、文化和藝術活動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須指出是否有城
鄉差異。
一般性意見
第7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34. 休息、休閒和遊戲的權利。委員會指出,締約國和其他方面對執行《公約》第31條規
定的注意不足,該條規定確保“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休閒、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遊
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遊戲是幼兒期最獨特的活動之
一。通過遊戲,不管是單獨還是與其他人一起,兒童都能享受並刺激提高他們的現有
能力。創造性遊戲和探索性學習,對幼兒期教育的重要性是得到普遍承認的。然而,
由於幼兒很少有機會在以兒童為中心、安全、得到支持的、激勵性和沒有壓力的環境
中相聚、遊戲和互動,因此常常阻礙實現休息、休閒和遊戲的權利。在許多城市環境
中,住房、商業中心和交通系統的設計不合理、密度高,再加上噪音、污染和各種各
樣的危險,對幼兒造成了一種險象環生的環境,因此特別威脅到兒童的遊戲空間權。
家務繁重(特別影響到女孩)和學習競爭激烈,也可能阻礙兒童的遊戲權。因此委員會
呼籲締約國、非政府組織和私人行為者,查明並克服最年幼兒童享有這些權利的潛在
障礙,包括將其作為扶貧策略的一部分。城鎮規劃以及休閒和遊戲設施的規劃,應透
過適當的磋商,考慮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第12條)。在以上所有方面,委員會鼓勵締
約國加強注意落實休息、休閒和遊戲權,並撥出適足的資源(人力資源和資金)。
第17號(2013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兒童享有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
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54. 第31條要求締約國履行三項義務,保證所有兒童都能夠不受歧視地實現該條所載權利:
(a) 尊重的義務要求締約國不可直接或間接干涉享有第31條規定的義務;
233
(b) 保護的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步驟,防止第三方干涉享有第31條之下的義務;
(c) 落實的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司法、預算、促進和其他措施,
通過採取行動,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務、設施和機會,以促進全面享有第31條規定
的權利。
56. 尊重的義務包括制定具體措施,旨在實現對每個兒童個人或與他人,一道實現在第31
條之下權利的尊重,包括:
(a) 為照顧者提供支持:應根據《公約》第18條第2項,就實現第31條之下的權利,
向家長和照顧者提供指導、支持與便利。例如,這類支持可採取現實指導的形式,
指導包括如何在遊戲時傾聽兒童的聲音;創造便於兒童遊戲的環境;允許兒童自
由遊戲和與其他兒童遊戲。該指導還應強調鼓勵創造性和靈巧;平衡安全問題和
探索發現;價值對發展的重要性以及在指導下接觸文化、藝術和娛樂活動等。
(b) 提高認識:締約國應投資於一些措施,對不重視第31條所載權利的普遍文化態度
提出質疑,包括:
i. 使公眾認識到遊戲、娛樂、休息、休閒及參與文化與藝術活動,不僅是所有年
齡的男孩與女孩擁有的一項權利,而且對促進他們享受童年、促進兒童的最佳
發展,以及建立積極的學習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ii. 採取措施,質疑普遍存在的,尤其是針對青少年的負面態度,這種態度限制他
們享有第31條之下所載權利的機會。具體而言,應為兒童創造機會,在媒體中
展現自我。
57. 保護的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行動,防止第三方干涉或限制第31條規定的權利。因此,
各國有義務確保:
(a) 不歧視:須制定法律,保證每一名兒童都能夠不受任何理由、歧視地,接觸所有
娛樂、文化與藝術環境,包括公共和私人空間、自然空間、公園、遊戲場所、運
動場館、博物館、影院、圖書館、劇院,以及文化活動、服務與項目;
(b) 對非國家行動者的監管:應制定法律、規章和準則,同時制定必要的預算分配和
有效的監測與執行機制,以確保公民社會的所有成員,包括企業界遵守第31條的
規定,其中包括:
234
i. 為所有兒童提供就業保護,保證對工作的性質、小時和天數進行適當限制,保
證根據兒童不斷變化的能力,規定休息時間並提供用於娛樂和休息的設施。鼓
勵各國批准和執行勞工組織第79號、第90號、第138號和第182號公約;72
ii. 為所有遊戲和娛樂設施、玩具和競賽設備規定安全性和無障礙性標準;
iii. 履行在城市和農村發展計畫中,納入有關實現第31條之下權利的條款及提供相
關機會的義務;
iv. 保護兒童免於接觸可能對其福祉產生傷害的文化、藝術或娛樂資料,包括對媒
體播放的內容和電影規定保護和分級制度,同時考慮關於言論自由的第13條和
關於家長的責任的第18條的規定;
v. 制定禁止為兒童生產仿真戰爭遊戲和玩具的規定;
(c) 保護兒童免受傷害:必須針對在遊戲、娛樂、運動、文化和藝術等方面從事兒童
工作的所有專業人員,制定和執行有關兒童保護的政策、程序、職業道德規範、
法規和標準。還必須認識到,有必要保護兒童在行使第31條之下權利時,免受可
能由其他兒童導致的潛在傷害;73
(d) 網路安全:應採取措施,促進網路的連接和無障礙性,以及兒童的安全。這類措
施應包括扶持和為兒童提供信息的行動,使他們能夠安全上網,成為數位環境中
自信和有責任的公民,並報告遇到的濫用或不當行為。還需要採取措施,通過立
法和國際合作,減少對濫用網路的成人有罪不罰的現象;對有害或評級為成人使
用的資料,及遊戲網絡設置進入限制;為家長、教師和政策制定者提供進一步資
料,以提高他們對暴力遊戲相關潛在風險的認識,並制定促進為兒童提供更安全
和有吸引力的選擇的策略;
(e) 衝突後的安全:應採取積極措施,在衝突後及災害情況下恢復和保護第31條之下
的權利,包括:
i. 鼓勵遊戲和有創意的表達方式,以促進韌性和心理康復;
ii. 創造或重建安全的空間,包括學校,使兒童能夠參加遊戲和娛樂活動,作為其
生活正常化的一部分;
72
勞工組織第79號公約――《未成年人(非工業部門就業限制)夜間工作公約》 ;第90號公約――《 (受雇用
於工業的)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公約》 ;第138號公約――《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82號公約――《最
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
73
關於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的第13(2011年)號一般性意見。
235
iii. 必須在地雷對兒童安全構成威脅的地帶進行投資,確保完全清除所有受影響地
區的地雷和集束炸彈;74
(f) 市場營銷與媒體:應開展行動,以便:
i. 審查有關兒童玩具和遊戲商業化,包括以兒童電視節目和直接相關的廣告形式
實現商業化的政策,尤其關注宣傳暴力、以性感方式呈現女孩或男孩,以及強
化性別偏見和對身心障礙者的偏見的廣告;
ii. 限制兒童觀看高峰時間的廣告;
(g) 申訴機制:必須為兒童制定獨立、有效、安全和可用的機制,使他們在第31條之
下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下,能夠提出申訴和尋求補償。75 兒童需要瞭解他們能
夠向誰申訴和如何申訴(程序如何)。鼓勵各國簽署和批准《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設定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允許單獨的兒童提交有關權利受到侵犯的投訴。
58. 落實的義務要求締約國制定一系列措施,確保落實第31條規定的所有權利。根據《公
約》第12條,不論是在國家還是地方層面的所有這類措施,包括規劃、設計、制定、
執行和監測等措施,都應與兒童本身以及非政府組織和基於社區的組織合作制定,例
如,可透過兒童俱樂部和協會、社區藝術與運動團體、身心障礙兒童和成人的代表組
織、少數群體和遊戲組織的代表開展合作。76 具體而言,應考慮以下問題:
(a) 立法和規劃:委員會強烈建議各國考慮制定確保每名兒童實現第31條之下權利的
法律,同時制定執行時間表。這一法律應採納充足性原則――應給予所有兒童行
使這些權利的充足的時間與空間。還應考慮針對第31條制定專門的計畫、政策或
框架,或將其納入執行《公約》的總體國家行動計畫。該計畫應考慮第31條對所
有年齡段男孩和女孩的影響,以及對被邊緣化群體和社區兒童的影響;計畫還應
認識到,為兒童自己主導的活動創造時間與空間,與為有組織的活動提供設施與
機會同樣重要;
(b) 收集數據和研究:需要制定衡量遵守情況的指標,以及用於監測和評估的機制,
以便確保在履行第31條之下的義務方面對兒童負責。各國需要收集基於人口的數
據,按年齡、性別、族裔和身心障礙狀況分列,從而瞭解兒童參加遊戲、娛樂及
文化和藝術生活的程度與性質。這類資料應當為規劃程序提供參考,並作為衡量
74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第5號議定書)。
75
關於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2002)號一般性意見。
76
關於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的第12(2009)號一般性意見。
236
執行進展的依據。還需要對兒童及其照顧者的日常生活,及住房和住所周圍環境
條件的影響開展研究,以便瞭解兒童及其照顧者利用當地環境的情況;在享有第
31條之下權利時遇到的障礙;為跨越這些障礙採納的方針,以及進一步實現這些
權利所需的行動。這類研究必須積極吸收兒童本身,包括來自最邊緣化社區兒童
的參與;
(c) 國家與市鎮政府的跨部門合作:對遊戲、娛樂和文化及藝術活動進行規劃,要求
納入一種廣泛和綜合的方針,涉及國家、區域和市鎮當局之間的跨部門合作和問
責。相關部門不僅包括直接處理兒童事務的部門,如衛生、教育、社會服務、兒
童保護、文化、娛樂和體育等部門,還包括與水和衛生設施、住房、公園、交通、
環境和城市規劃相關的部門,所有這些部門都對創造能夠使兒童實現第31條之下
權利的環境產生重要影響;
(d) 預算:應審查預算,確保納入為兒童的文化、藝術、體育、娛樂和遊戲活動提撥
的預算,並且與兒童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符,並在所有年齡段的兒童中進行分
配,例如為以下活動提供預算支持:製作和發布兒童書籍、雜誌和文章;為兒童
提供各種正式和非正式藝術表現形式;無障礙的設備與建築及公共空間;為體育
俱樂部或青年中心等設施提供資源。還應考慮確保最受邊緣化兒童使用設施所需
措施的費用,包括有義務提供合理的食宿服務,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可平等地使用
設施;
(e) 通用設計 77:投資於通用設計在遊戲、娛樂、文化、藝術和體育設施、建築、設
備和服務等方面是必要的,與促進包容和保護身心障礙兒童免受歧視的義務相符。
各國應調動非國家行為者,確保在規劃和生產所有材料和建造所有場館時實施通
用設計,例如:可供輪椅使用者無障礙通行的入口以及遊戲環境的包容性設計,
包括學校的遊戲環境;
(f) 城鎮規劃:地方市鎮當局應對提供遊戲和娛樂設施的情況進行評估,包括透過對
兒童影響的評估,保證所有群體的兒童可平等利用這些設施。按照第31條之下的
義務,公共規劃必須優先關注創造能夠促進兒童福祉的環境。為了創造所需對兒
童友好的城市和農村環境,應考慮以下問題:
77
Ronald Mace 創造了“通用設計”一詞,這一概念指得是在設計所有產品和建造環境時盡最大可能符合所有
人的審美並能夠為所有人所用,不論其年齡、能力或生活狀況如何;另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1項
第(6)款。
237
i. 提供安全和能夠為所有兒童無障礙使用的公園、社區中心、運動和遊戲場所;
ii. 創造適於自由遊戲的安全生活環境,包括設計一些遊戲者、行人和騎自行車的
人有優先權的地帶;
iii. 採取公共安全措施,保護遊戲和娛樂地帶免受威脅兒童安全的個人或群體的影
響;
iv. 提供安全、可負擔和無障礙的交通,使遊戲和娛樂能夠利用自然環境中的綠色
地帶,大範圍的開放空間和自然;
v. 採取道路交通措施,包括限制時速、污染程度、設置學校交叉路口、交通信號
燈、以及減少噪音的措施,以確保兒童在當地社區安全遊戲的權利;
vi. 為所有年齡和來自所有社區的女孩與男孩,提供俱樂部、運動設施、有組織的
遊戲和活動;
vii. 為所有年齡及來自所有社區的兒童,提供專門和可負擔的文化活動,包括戲劇、
舞蹈、音樂、藝術展覽、圖書館和影院。這方面的工作還應包括為兒童提供機
會,製作和創作自己的文化形式以及參加由成人為兒童提供的活動;
viii. 對所有文化政策、方案與機構進行審查,確保其無障礙性並與所有兒童相關,
並確保其考慮兒童的需要和願望,支持他們新出現的文化行為;
(g) 學校:教育環境應對履行第31條之下的義務發揮主要作用,包括:
i. 物質環境:締約國應努力確保在上學時間和這一時間前後提供充分的室內和室
外空間,為遊戲、運動、競賽和戲劇活動提供方便;積極促進女孩和男孩的平
等遊戲機會,為男孩和女孩提供充分的衛生設施;遊戲場所、遊戲地帶和設備
應保證安全、接受定期和適當檢查;為遊戲場所劃定適當邊界;設計能夠使所
有兒童,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平等參與的設備與空間;提供遊戲地帶,為所有形
式的遊戲提供機會;遊戲地帶的地點和設計納入充分保護,並且由兒童參與設
計與建設;
ii. 每天的時間安排:包括有關家庭作業的法律規定應保證在白天提供適當時間,
確保兒童能夠根據自己的年齡和發展需要獲得充分的休息與遊戲機會;
238
iii. 學校課程設置:根據第29條與教育的目的相關的義務,學校的課程設置必須分
配適當的時間和專門課程,供兒童學習、參與和創造文化與藝術活動,包括音
樂、戲劇、文學、詩歌和藝術以及運動和競賽等;78
iv. 教學方法:學習環境應是積極的,鼓勵參與的,尤其在幼教時期提供遊戲活動
和不同參與形式;
(h) 培訓和能力建設:所有從事兒童工作或其工作對兒童產生影響(政府官員、教育家、
衛生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幼教和照顧者、規劃者和建築師等)的專業人員,應接
受有關兒童的人權,包括第31條所載權利的系統性和持續培訓。這類培訓應包括
提供指導,學習如何創造和維持使所有兒童最有效實現第31條之下權利的環境。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59.2014年,青少年的休閒時間為每天4小時33分鐘,較2004年減少了12分鐘(表 VIII-11)。
政府正在擴展基礎設施,使青少年在放學後或周末可以在青年中心和青年文化館等處
享受各種體驗。青年設施從2011年的738間增加到2016年的799間,包含新建的三個韓
國國家青年中心,分別提供空間體驗(2010年)、農業和生活體驗(2013年)以及海
洋環境體驗(2013年)(表 VIII-12、VIII-13)。性平部支持地方政府推廣青年文化區
和社團活動(表 VIII-14)。為了促進兒童的遊戲權,地方教育局和市政當局建立了遊
樂場和公園,並由兒童參與設計。此外,地方當局已起草並正在實施兒童遊戲權保護
相關法令和綜合計畫。
160.2015年,政府制定了計畫,協助加強學校體育和藝術教育,藉此鼓勵學生參加與自由
學期制度相關的一項體育活動和一項藝術活動,使其得以享受終身的體育和藝術活動。
根據《學校體育促進法》,政府在學校中建立和支援體育社團,以提高學生的基本體
力,防止校園暴力並培養其品格。
161.為了提供兒童參加休閒和文化活動的機會,政府根據《文化與藝術促進法》提供文化
弱勢兒童 Mun-hwa Nuri 卡(文化憑證)。2016年,349,786名持有卡片的兒童花費了
142.77億韓元。為了確保青少年擁有多方面的文化經驗,政府針對9至18歲的青少年
78
關於教育目標的第1(2001)號一般性意見。
239
發放青年卡,提供交通和文化設施相關折扣。2017年,政府已新增交通運輸卡功能,
以進一步提高其實用性。2010年至2016年間,有428,572名青少年獲得了青年卡。
CRC/C/SGP/4-5
169.通過學校的課外活動和體育( PE)課程,我們為學生提供了文化、藝術方面的休閒、
娛樂和參與機會79。自2014年起已分階段引入了經修訂的 PE 課程大綱。其通過各種活
動為基本運動技能和廣泛的身體素質發展奠定了堅固的基礎。戶外教育為所有國中小
學生提供戶外生活技能,並賦予他們堅韌、堅強和團隊合作精神。
170.新加坡鼓勵年輕有才華的運動員在學術和體育領域追求卓越成績。 新加坡體育學校錄
取了學生運動員,以讓其可受惠於靈活的學術環境。學校為培育在國際上表現出色的
國家精英運動員隊伍作出了重要貢獻。截至2016年6月,學校已培養了10位亞運會、
英聯邦運動會和東南亞運動會世界冠軍和數位金牌得主。我們還在2015年成立了國家
青年體育學校,以推動青年體育的發展。
171.教育部初級體育學校計畫於2015年起實施,其旨在確定在國小中嶄露頭角的體育人才。
每年,大約有1%學生被選中加入計畫。
172.新加坡認為藝術是每個兒童全面發展的重要組成部份,並鼓勵青年表達自己的想法並
與社區進行互動。
173.國家藝術理事會(NAC)是藝術發展的領頭機構。我們為兒童和青年舉辦各種節日,
例如新加坡藝術周和新加坡聲音大賽。後者為青年提供了音樂和視覺藝術的表演和指
導機會。我們亦自1993年起向學校提供 NAC 藝術教育計畫,其涵蓋舞蹈、文學、音
樂、戲劇和/或視覺藝術發展。每年,超過340,000名學生參加由專業藝術教育者、藝
術家和藝術團體舉辦的2,000多個課程之一。在2014年,通過將試行擴大至14個學前
班,並通過與主要營運方達成合作夥伴關係,我們在2016年將計畫擴大到共55個學前
班。還在2012年引入了新的藝術教育計畫,其中包括針對兒童和處於危險中的青年藝
術培訓。
174.我們在2016年成立了兒童藝術中心,為學校、兒童及其家庭提供欣賞藝術的專用空間。
175.新加坡通過財政撥款和獎金支持藝術發展。還引入了文化藝術表演資金向學校提供經
濟支援,以舉行供大眾觀看表演和展覽。在2015年,我們為藝術家和藝術組織提供了
79
CRC/C/SGP/2-3 第 83 頁第 384 款。
240
總額為3,760萬新幣(2,760萬美元)的直接援助。此外,NAC 每年頒發國家青年藝術
家獎,以表彰35歲以下傑出藝術從業者的藝術成就和貢獻。獎項亦提供高達20,000新
幣(14,700美元)的獎金,以支援獲獎者對藝術的持續追求。
176.新加坡支持發展充滿活力的包容性遺產部門。國家文物局(NHB)積極向青年推廣博
物館文化。NHB 在2014年啟動了針對學齡前兒童和在校兒童的多項遺產教育計畫,
以引起大眾對新加坡多元文化遺產的更大興趣(請參見附件 B)。NHB 還發起了一項
名為 HeritageCares 的新文化慈善計畫,以通過國家博物館、遺產機構和遺址計畫接觸
有特殊需求和來自貧困家庭的兒童。
177.鼓勵兒童和青年自願參加、參與或領導他們感興趣的領域(例如體育和藝術)的社區
計畫。例如,教育部的「行動價值」支援學生發展成為具有社會責任感公民的學習經
歷,以讓其通過學習和運用價值觀、知識和技能為社區作出有意義的貢獻。新加坡青
年團則提供廣泛而深入的志願服務機會,以迎合青年的不同興趣和承諾水平。
CRC/C/JPN/4-5
133.在社區居民的參與下,在學校課餘或週末時間利用學校設施進行各種學習活動,以體
驗自然、文化、藝術、體育和其他活動,並與社區居民進行社交。
134.如欲了解有關欣賞藝術作品的機會資訊,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第430款。
135.在2012年3月,政府制訂了《基本體育計畫》,以全面且有系統地促進體育活動。如欲
了解相關資訊,請參見附件 2。
136.如欲了解有關文化設施的資訊,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第433和434款以及附件3。
137.如欲了解有關兒童福利設施的資訊,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第435款。
241
第九章 特別保護措施
A.緊急狀況之兒少
(a)難民兒少(§ 22)
內政部、衛福部(社家署)、外交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22條 無
1.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
分或依應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
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
他人隨行,均能獲得適當的保護及人道協
助,以享有本公約及該締約國所締結之其
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書中所揭示的相
關權利。
2.為此,締約國應配合聯合國及其他政府間
的權責組織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之非政
府組織之努力並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
以保護及援助該等兒童並追蹤難民兒童之
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資訊
使其家庭團聚。如無法尋獲其父母或其他
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
之永久或暫時剝奪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
護。
首次國家報告
288.《難民法》草案業於2016年函送立法院審議,遇有相關個案將轉介非政府組織。(內
政部)
289. 無法獲合法居留身分之非本國籍兒少相關服務,參第57點、第89點。(衛福部社家
署)
290. 本節國際援助參附件1-3。(外交部)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a)在其原國籍之外尋求難民保護的兒少(§22)、無人陪伴尋求庇護兒少、國內無依
兒少及移民兒少與受移民影響的兒少;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42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3.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按原籍國、國籍、有人陪伴或無人陪伴(依本附錄第1段所
述類組分類):
(a)國內流離失所兒少、尋求庇護兒少和難民兒少的人數;
(b)此類兒少上中小學和職業培訓學校並享受醫療保健和其他服務的人數和百分比;
(c)在確認其為無國籍或難民資格、身分程序中或後失蹤的兒少人數。
一般性意見
第6號(2005年)一般性意見 遠離原籍國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2. 本一般性意見適用的是遠離原籍國(根據第7條)或如果無國籍的話在其常住國以外的無
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本一般性意見適用於所有這類兒童,無論其居留地位和
旅居國外的原因,以及無論是無人陪伴或是無父母陪伴。然而,本一般性意見不適用
於並未跨越國際邊境的兒童,儘管委員會承認在國內流離失所、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
伴的兒童也面臨著許多類似的困難,同時確認下文所提出的指導意見中不少對於這類
兒童的處境也是有指導意義的,並強烈希望各國將本一般性意見的有關方面適用於在
其國內流離失所的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保護、照顧和待遇方面。
13. 根據《公約》就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所承擔的義務適用於政府所有部門(行政、
立法和司法)。這些義務包括制定國家立法;行政結構;以及必要的研究、信息、數
據編纂和全面培訓活動,為這類措施給予支持。這類法律義務既是消極的也是積極的,
要求締約國不僅不得採取侵犯這類兒童權利的措施,同時還必須採取措施使兒童無歧
視地享有這些權利。這些責任不僅局限於向已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提供保
護和援助,同時也包括預防這種失散分離的措施(包括在撤離時採取保障措施)。這類
243
保護義務積極影響進一步擴展到要求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儘早找到無人陪伴或無
父母陪伴的兒童,包括在邊境找到這些兒童,在盡可能並假若符合根據兒童最佳利益
的前提下為其尋找親人,使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儘早與家庭團聚。
59. 委員會提醒各國注意必須制定對年齡和性別敏感的庇護程序,並對難民定義作出對年
齡和性別敏感的解釋;與此同時強調未成年兵招募(包括招募女孩為軍人提供性服務
或強制與軍人結婚),和直接或間接地參加敵對行動構成嚴重的侵犯人權行為,並由
此造成迫害,一旦有確鑿證據表明擔心“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其一社會團體
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1951年難民公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會被招募或參與敵對
行為,就應給予難民地位。
62. 除了國家規定外,國際義務也是拘留法律的一部分。就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尋
求庇護的問題而言,締約國必須尊重1951年難民《公約》第31條第1項的義務,締約
國還應盡可能考慮到根據一般法律原則,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非法入境或逗留
於該國也是有理由的,假如這種入境或逗留是預防這名兒童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的唯
一途徑。較一般而言,各國在制定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包括作為販賣和剝
削受害者的兒童的政策時,要保證不以非法入境或在該國領土上逗留的唯一原因將這
些兒童定罪。
87. 應特別重視為那些從事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安置工作和處理其案情的官員提供
培訓。也應為法律代表、監護人、翻譯和其他處理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事務的
人提供專業培訓。
98. 委員會注意到就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所搜集的數據和統計通常有限,無法說明
抵達人數和/或申請難民地位的人數。由於數據不足,難以對這類兒童權利得到落實
的情況進行詳細深入的分析。此外,通常由各個不同的部委或機構收集這類數據和統
計,造成難以作出進一步的分析,同時對保密和維護兒童的隱私權帶來了潛在的問題。
100.這一系統所收集的數據最好能包括、但不一定要局限於以下內容:每個兒童的基本生
平數據,包括年齡、性別、原籍國和國籍、族裔群體;試圖進入該國的無人陪伴或無
父母陪伴兒童的總人數,以及被拒絕入境的人數;提出難民地位申請的人數;為是類
兒童指定的法律代表和監護人的人數;法律和移民地位(如尋求庇護者、難民、臨時
居留證);生活安排,例如在收容院(與家庭在一起或獨立生活);上學和接受職業培訓
人數;家庭團聚;以及返回原籍國的人數。此外,各締約國應考慮收集質量數據,使
244
他們對一些未能充分得到解決的問題加以分析,如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失蹤
人數以及販賣造成的影響等等。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38.(結論性意見第77和78(a)款)作為難民和安置難民公約的融合計畫的一部份,地方融
合支援設施為難民提供為期6個月的日語培訓計畫,以幫助難民學習日本日常生活所
必需的基本日語。難民離開當地融合支援機構後,政府將繼續提供支援,例如:日語
教育諮詢和提供日語學習材料。在2010年至2015年間,在105名來到日本重新安置的
難民中,有84名(50名成人和34名兒童)(不包括嬰兒)參加了日語培訓課程。
140.(結論性意見第78(b)和(c)段)相關機關迅速處理無父母陪伴且未滿16歲的兒童和重
症患者的難民身分申請。此外,政府現正試行允許醫生、輔導員、律師等在申請人面
試期間在場。儘管 UNHCR 的意見對日本的難民地位承認程序沒有法律約束效力,但
在實際的承認程序中仍應充分考慮相關意見。截至2016年1月底,已有768名兒童提出
了難民身分申請。自1982年1月在日本首次建立難民身分確認制度以來,已有132名兒
童被確認為難民。(注意:此統計資訊包括上訴申請。)
CRC/C/KOR/5-6
165.自1994年到2016年6月底,有18,854人提出難民申請。其中,有598人被公認為難民,
有955人獲得了人道居留許可並居住在韓國(表 IX-1)。政府於2012年制定了《難民
法》,針對禁止強迫遣返、家庭團聚、與國際組織合作之義務、難民申請與審議、正
式異議和口譯服務,以及公認難民之處置建立了法律依據。根據《難民法》,政府針
對公認難民與難民申請人提供生活費、住所、醫療保健以及中小學教育援助。針對公
認難民與難民申請人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政府保證提供與當地人同等水平的中小學教
育。
166.司法部於2014年修訂了《移民法》,將難民兒童和19歲以下的無國籍兒童指定為需要
特別保護者。2015年,《外國人保護規則》明確規定了對他們的特別援助,例如教育、
負責人員之委任以及設施分配。根據該規則,每個拘留中心營運與擴大特別保護室,
並透過加強定期審查功能來解決他們的困難,例如,負責的公職人員會見17歲以下的
兒童。政府正在考慮對難民兒童進行出生登記,並建立拘留型保護設施的人權友好替
代設施,作為實施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長期任務。政府針對從事與難民相關工作的公
職人員提供《難民法》和難民待遇相關準則的專業線上教育(13小時)。「聯合國難民
245
署與難民保護」等主題已納入移民官員的在職訓練課程,以增進他們對難民兒童權利
的了解。
CRC/C/SGP/4-5
178.近年來,新加坡未出現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尋求庇護和難民兒童案例。 作為土地有
限的小國,新加坡無法接受尋求政治避難或難民身份的人士。儘管如此,新加坡尊重
不遣返原則。我們將根據案件的個別情況評估聯合國難民署(UNHCR)提出不將尋
求庇護者遣返回原籍國的請求。
(b)武裝衝突中的兒少(§ 38)
國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8條 無
1.締約國於發生武裝衝突時,應尊重國際人
道法中適用於本國兒童之規定,並保證確
實遵守此等規定。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確保未滿十
五歲之人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3.締約國應避免招募任何未滿十五歲之人加
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年滿十五歲但未滿十
八歲之人時,應優先考慮年齡最大者。
4.依據國際人道法之規定,締約國於武裝衝
突中有義務保護平民,並應採取一切可行
之措施,保護及照顧受武裝衝突影響之兒
童。
首次國家報告
291. 依《兵役法》規定,兒少及就讀軍事校院學生無須參與戰鬥行為。(國防部)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f)武裝衝突中的兒少(§38),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39)。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246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8.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 未滿18歲被招募進入武裝部隊或自願應徵加入武裝部隊的人數和百分比,以及這
些人中參加敵對行動的比例;
(b) 從武裝團隊或部隊退役並重返社會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包括此類兒少返回學校
並與家人團聚的比例;
(c) 因武裝衝突而傷亡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
(d) 獲得人道主義援助的兒少人數;
一般性意見
第21號(2017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街頭流浪兒童
61.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與街頭流浪兒童十分相
關, 因為 他們很容易被招募加入武裝部隊或武裝團體。衝突可導致兒童最終流落街
頭,因為它們擾亂了社會網路,使家庭分離,使兒童背井離鄉,或使原有社區排斥復
員的兒童兵。關於預防,兒童權利教育,包括和平教育和反徵兵舉措,需要涵蓋街頭
流浪兒童。最大限度地減少武裝衝突影響的干預措施,需要以前瞻性方式減輕兒童脫
離家庭的影響,家庭尋蹤方案應成為優先事項。解除兒童武裝、復員和重返社會方
案,應考慮到兒童與街頭的動態聯繫,這正是兒童捲入武裝衝突的原因和後果。
他國例示
CRC/C/KOR/5-6
194.原則上,未滿18歲者在大韓民國不受徵兵制度約束。如果發生戰爭或動亂或宣佈《國
家動員令》,國防部長或軍事人力行政官得進行特殊情況處置。即使在這些情況下,
一級國民服務的徵兵年齡也不得低於18歲。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下的罪行處罰
法》,政府嚴格禁止徵召或招募15歲以下的任何人加入武裝部隊或團體,或利用他/她
參加與國際或非國際武裝衝突有關的敵對行動。違反本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95.自2011年9月以來,大韓民國已向海外派遣了6支部隊。截至2017年2月,3支部隊執行
和平任務,1支執行國防合作任務。政府教育派遣部隊成員(特別是在衝突地區執行
247
和平任務的成員)了解兒童的權利,以確保他們尊重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並保護與
照顧受武裝衝突影響的兒童。
(c)街頭兒少
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社工司)、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無 無
首次國家報告
無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c) 街頭兒少(children in street situations);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4. 在涉及特別保護措施時,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c) 街頭兒少人數。
一般性意見
第21號(2017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街頭流浪兒童
4. 過去,用來描述街頭流浪兒童的專有名詞包括:“街頭兒童”、“淪落街頭的兒童”、
“以街頭為家的兒童”、“離家出走的兒童”、“被拋棄的兒童”、“在街頭生活和/或打工
248
的兒童”、“無家可歸的兒童”和“與街頭聯繫在一起的兒童”。在本一般性意見中,“街
頭流浪兒童”一詞用來包括:(a) 無論是單獨或與同齡者或與家庭一起仰賴街頭生活和/
或打工的兒童;(b) 更廣泛的一個兒童群體,他們與公共場所建立了緊密的聯繫,對
於他們來說,街頭在其日常生活和身分特徵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一兒童群體
包括定期,但並非總是在街頭生活和/或打工的兒童以及那些並非在街頭生活或打工,
但常常在街頭陪伴同齡者、兄弟姐妹或家人的兒童。關於街頭流浪兒童,“待在公共
場所”是指,包括花大量時間待在街頭或街頭市場、公園、社區公共場所、廣場及汽
車站和火車站。但不包括公共建築物,如學校、醫院或其他類似設施。
8. 街頭流浪兒童的原因、普遍性和經歷在國家內部和各國之間各有差異。出於經濟地位、
種族和性別的不平等現象,是出現街頭流浪兒童和他們遭到排斥的結構性原因。使之
加劇的因素包括:物質貧困、社會保護不足、投資缺乏針對性、腐敗和減少或剝奪窮
人擺脫貧困能力的財政(稅收和支出)政策。由衝突、饑荒、流行疾病、自然災害或強
迫驅逐,或導致流離失所或被遷移徙的事件造成的驟然不穩定局面,進一步加劇了上
述結構性原因。其他原因包括:家庭或照顧機構或教育(包括宗教)機構中的暴力、虐
待、剝削和忽視,照顧者亡故,放棄兒童(包括愛滋病毒/愛滋病),照顧者失業,80極
不穩定的家庭,家庭解體,一夫多妻制, 81沒有受教育的機會,藥物濫用和精神不健
康(兒童或家庭),不容忍和歧視,包括對身心障礙兒童、被指控有巫術的兒童、遭家
庭拒絕的前兒童兵和因下列原因被家庭拋棄的兒童:質疑其性特徵或認定其為男/女
同性戀、雙性戀、變性人、雙性人或無性欲者,和家庭無法接受兒童反抗有害習俗,
如童婚和女性外陰殘割。82
14. 各國應評估如何改善法律和政策才能反映本一般性意見的建議。各國應立即著手消除
直接或間接歧視街頭流浪兒童或其父母或家庭的規定;廢除任何允許或支持在街頭或
公共場所圍捕或任意驅離兒童及其家庭的規定;在適當情況下廢除下列對街頭流浪兒
童的定罪和不成比例的影響,如乞討、違反宵禁、遊蕩、流浪和離家出走;並廢除對
兒童因遭受商業性剝削和所謂的道德罪,如婚外性行為的定罪。國家應當擬訂或審議
一項關於保護兒童,和專門處理街頭流浪兒童的基於兒童權利的法案。該法應與主要
80
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7段。
81
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31號以及兒童權利委員會有關有害做法的第18號聯合一般性意見(2014年),第25段 至
第28段。
82
同上,第19段至第24段。
249
利益攸關方合作制定,其中包括街頭流浪兒童,其執行應當配有實施政策、任務授權、
業務程序、準則、服務提供、監督和執法機制。各國需要基於參與式研究,根據情況,
方便由法律授權的專業人士和服務機構的干預,制定本國有關這類兒童的相關政策和
法律定義。然而,制定法律定義的過程不應拖延就解決侵權行為而採取的行動。
17. 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內,基於兒童權利的方法,編制預算,制定和加強全面的兒童保護
制度,為預防和應對策略所需的實際措施奠定了基礎。這種國家兒童保護制度需要惠
及街頭流浪兒童,並應充分包含他們所需要的具體服務。這類制度需要在所有相關情
況下提供持續照顧,包括預防、早期干預、街頭宣傳、求助熱線、救助中心、平日照
顧中心、臨時寄宿照顧、家庭團聚、寄養、獨立生活或其他短期或長期照護辦法。然
而,並非所有這些情況都與街頭流浪兒童有關。例如,預防和早期干預,對處於發展
密切有害的街頭聯繫初期階段的兒童來說,屬於優先事項,但對於出生在街頭環境下
的兒童來說並不相關。有些兒童未經歷過寄宿安排,對於其他兒童來說,家庭團聚與
之不相干或不妥當。這種策略應明確闡明,基於兒童權利的方法需要適用於每一種情
況。應減少在獲得兒童保護制度方面的行政負擔和拖延。應以便利兒童和無障礙的形
式提供資訊,街頭流浪兒童應該得到支持,以方便他們瞭解和查找兒童保護制度。
19. 各國應採取行動,確保街頭流浪兒童能夠獲得衛生和教育、司法、文化、體育和資訊
等基本服務。各國應確保兒童保護系統能夠提供街頭專門服務,聘用經過培訓並充分
瞭解當地街頭聯繫的社會工作者,由他們幫助兒童重新與家庭、當地社區和更廣泛的
社會服務建立聯繫。這並不一定意味著兒童應放棄與街頭的聯繫,而是以干預確保他
們權利。在有效、長期和整體策略中,預防、早期干預和以街頭為基礎的支助服務是
相輔相成的要素,並可提供一種持續的照顧。雖然國家是主要責任承擔者,但公民社
會的活動可以補充各國在發展和提供創新性和個性化服務方面的努力。
他國例示
CRC/C/SGP/4-5
181. 由於我們擁有強大的社會支援系統,因此新加坡通常沒有兒童被迫流落街頭。
B.少數族群或原住民(§ 30)
原民會、司法院、內政部、文化部、客委會、教育部、衛福部(統計處、健康署、保護
司、社家署、醫事司、照護司、健保署)
250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0條 87. 委員會欣見政府為保護原住民兒少權利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 採取的許多措施,以及原住民族委員會
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少數人民或原住民之兒 扮演的重要角色。
童應有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 88. 委員會建議政府持續與原住民族(包括
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 兒少)合作,共同執行、監督和評估原
使用自己的語言之權利,此等權利不得遭受 住民兒少權利特別保護措施的成效。委
否定。 員會並建議政府應:
★第8章 C 節相同條文。 (1)推動降低原 住民嬰兒 死亡率的措
施;
(2)提供合格師資教授原住民兒少原住
民族語言;
(3)提供原住民兒少從偏鄉至都市求學
所需的協助;
(4)與部落合作創辦幼兒園,包括適切
分配資源以及讓原住民參與幼兒園
的建設、人力配置與營運;
(5)在原住民社區安排符合文化民情的
替代性照顧;
(6)提供符合原住民文化的親職教育和
支持服務。
首次國家報告
(文化權利部分移至 VIII /C 節)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b) 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少(§30);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11號(2009年)一般性意見 原住民兒童及其在《公約》下的權利
251
20. 在審議締約國報告的基礎上,兒童權利委員會注意到,在履行公約下的各項義務時,
許多締約國對原住民兒童的權利,和對促進其發展事宜重視不足。委員會認為,通過
立法和政策採取保護原住民兒童的特別措施,應在與有關社區 83進行協商的情況下進
行,並應有兒童參與該協商進程,這是《公約》第12條所規定的。委員會認為,締約
國當局或其它實體應積極開展協商,所採取的方式應在文化上適當,可保證各方均可
獲得信息,並可確保互動交流和對話。
21. 委員會敦促締約國確保在實施《公約》過程中對第30條給予適當注意。締約國應在其
《公約》下的定期報告中提供詳細資料,說明它們為保證原住民兒童可享受第30條規
定權利採取了哪些特別措施。
28. 在提交委員會的定期報告中,締約國應指明,在2001年反對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
外心理和有關不容忍行為世界會議上通過的《宣言和行動綱領》方面,它們為應對歧
視原住民兒童問題採取了哪些措施和方案。84
29. 在設計特別措施時,締約國應考慮可能面臨多重歧視的原住民兒童的需要,還應考慮
到農村和城市原住民兒童的不同情況。應對女孩給予特別注意,以確保她們與男孩平
等地享有自己的權利。締約國還應確保,特別措施關注身心障礙原住民兒童的權利。
85
49. 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並可獲得醫療保健服務。由於
劣質保健服務或無法獲得保健服務等原因,原住民兒童的健康狀況經常不如非原住民
兒童。在審議締約國報告的基礎上,委員會關切地注意到,發展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
都是這種情形。
50. 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兒童在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方
面不遭受歧視。委員會對原住民兒童較高的死亡率感到關注並指出,締約國有積極的
義務,確保原住民兒童平等獲得保健服務,並與營養不良現象以及嬰兒、兒童和產婦
死亡率作鬥爭。
55. 在某些締約國,原住民兒童的自殺率明顯高於非原住民兒童。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
應制定和執行一項預防措施政策,並確保在與受影響社區進行協商後,以文化上適當
83
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第2、6、27條。
84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原住民兒童權利問題的一般性討論日的建議,2003年,第12段。
85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序言。 《聯合國原住民人民權利宣言》
,A/RES/61/295, 第21、22條。
252
的方式提撥更多的財力和人力資源,用於原住民兒童的心理保健。為分析和消除根本
原因,締約國應與原住民社區建立並保持對話。
71. 防止原住民兒童中的剝削童工現象(就所有其他兒童而言也是如此),需要採用一
個基於權利的方法對待童工勞動,而且與促進教育密切相關。 為有效消除原住民
社區中的剝削童工現象,締約國必須確定原住民兒童在教育方面的現有障礙,以
及他們在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方面的具體權利和需要。這就需要作出特別的努力,
以保持與原住民社區和家長,關於教育重要性和利益的對話。採取措施打擊剝削
童工現象,還要求締約國對兒童剝削的結構性根本原因進行分析、收集數據、設
計和實施預防方案,還應提撥足夠的財力和人力資源;應與原住民社區和兒童協
商開展這些活動。
74. 《公約》第37條和第40條確保兒童在國家司法系統內,以及與這些系統互動中的權利。
委員會關切地注意到,原住民兒童被監禁的人數過多,在某些情況下這可歸因為來自
司法系統和(或)社會內部的系統性歧視。86 為解決高監禁率問題,委員會提請締約國
注意《公約》第40條第3項,該條款要求各國針對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法的
兒童,酌情採取措施而不訴諸司法程序。在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10號
一般性意見(2007年),及其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一貫申明,逮捕、拘留或監禁兒
童僅可作為最後手段加以使用。87
75. 鼓勵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支持原住民人民設計和實施傳統的修復式司法體系,
只要這些方案符合《公約》規定的權利、特別是符合兒童最佳利益。88 委員會提請締
約國注意《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該準則鼓勵制定預防少年犯罪的社區方案。89
締約國應在與原住民人民協商的情況下,力圖支持制定考慮到原住民兒童及其家庭和
社區的需要和文化、立足社區的政策、方案和服務。各國應向少年司法系統(包括原
住民人民制定和實施的系統)提供充足的資源。
他國例示
CRC/C/JPN/4-5
86
兒童權利委員會, 《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10號一般性意見》(2007年),原文第6段。
87
同上,第23段。
88
《關於原住民兒童權利問題的一般性討論日的建議》 ,2003年,第13段。
89
《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 ,“利雅得準則”,1990年。
253
141.根據《憲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則,政府為每名兒童提供接受教育的機會。
142.為了保護屬於少數群體或原住民群體的兒童人權,MOJ 的人權機構已將「保護兒童權
利」、「尊重外國人權利」和「加深對愛努人的了解」作為提升人權意識活動的優先目
標,並同時舉辦各種提升意識的活動,例如:舉辦講座和講習班以及派發宣傳手冊和
傳單。
CRC/C/KOR/5-6
167.具有移民背景的18歲以下兒童數從2010年的121,935名增加到2015年的207,693名(表
IX-2)。政府正在根據其特點對具有移民背景的兒童實施各種援助政策(表 IX-3)。教
育部制定了年度多元文化教育援助計畫,為多元文化學生提供客製化教育,以協助他
們進入和適應公共教育,並加強人們對多元文化的理解,以期提高多元文化意識。此
外,教育部還營運區域多元文化教育援助中心(截至2016年有8個),與當地社區的各
種相關組織一同促進學校的多元文化教育。為了確保未登記移民兒童的受教權,2012
年政府免除了公職人員向移民機構報告的義務,即使他們得知學校中未登記移民學生
的資訊。至於《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政府將持續討論如何最
好地使該公約與國內法律維持一致,以爭取批准該公約。
CRC/C/SGP/4-5
163.新加坡致力於促進種族和諧,並已加大在此方面的努力。 新加坡在2015年10月簽署了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此公約與新加坡長期以來的承諾相符,
因為我們自獨立以來一直致力於維護一個多元種族社會。在這個社會中,每個人都是
平等的,且不論其種族、語言或宗教。
164.我們已努力確保建立信任網絡,並在社區一級加強社區互動。 為此目的,我們召集種
族、宗教、社區和政府領導人以成立了種族與宗教和諧國家指導委員會。委員會向種
族和宗教間信任圈(IRCC)提供指導,以在地方一級建設同類信任網絡。成立於
2011年的 IRCC 指導委員會負責監督15至35歲青年的參與,並組織重大活動以建立宗
教和種族間的和諧。
165.新加坡為鼓勵種族和諧已投放了大量資金。在2013年,新加坡設立了一個500萬新幣
(367萬美元)的和諧基金會,以鼓勵全面公民參與並提高大眾對種族和宗教寬容與
理解的重要性的認識,從而加深群體之間的互動並減少對其他社群的誤解。
254
167.《新加坡憲法》規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享有法律的平等保障。 憲法還禁
止在某些情況下基於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對公民的歧視,除非另有明確規定。
針對少數民族,《憲法》第152條規定,政府有責任照顧新加坡的種族和宗教少數群體
的利益。根據《憲法》,必須將在議會中通過的所有法案轉發予少數群體權利總統委
員會,以確保相關法案在提交予總統批准前不對任何種族或宗教社區造成歧視。此促
進了所有人的平等機會,其中包括少數民族兒童。
C.受剝削之兒少
(a)經濟剝削(包括童工)(§ 32)
勞動部、教育部、衛福部(社家署)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2條 89. 委員會注意到部分報告指出,兒少(包
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 含幼童)經常長時間工作,且/或處於
及避免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其接受教 可能對其健康與發展有害的工作環境。
育,或對其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 委員會建議政府:
德或社會發展有害之工作。 (1)調查從事勞動的兒少人數,並依
2.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 據工作性質、年齡、性別、是否
施以確保本條規定之實施。為此目的並參 具原住民身分及城鄉背景分類統
照其他國際文件之相關規定,締約國尤 計;
應: (2)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這些兒少的
(a) 規 定 單 一或 二 個以 上 之 最 低受 僱 年 權利。
齡;
(b)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及工作條件之適當
規則;
(c)規定適當罰則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
本條款之有效執行。
首次國家報告
避免兒少從事妨礙或影響其接受教育,或對身心發展有害之工作
316. 訂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規範未滿15歲工
作者每日工作時間上限、休息時間、例假日、許可期限、不得從事之工作,以及地方
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等事項,未滿15歲工作者(含童星)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工作。(勞動部)
317. 身心障礙者(含輕度智能障礙者)無接縫之就業轉銜服務,參第196點。弱勢青少年
就業服務執行情形參附件8-8。(勞動部)
最低受僱年齡規定
318. 最低受僱年齡,參第36點;《勞基法》第45條規定,未滿15歲者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
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童工保護規
定。(勞動部)
工作時間及適當工作條件規則
255
319. 《勞基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逾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
得逾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期間工作。(勞動部)
320.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
工作,並於《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18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
準》明定前開危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如經同法第20條或第
22條之醫師評估不能適應原有工作,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
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2015年查有2家事業單位違反本條規
定。(勞動部)
適當罰則或其他制裁措施
321. 違反童工年齡、工作環境及工作時間(含夜間工作)規定,得依《勞基法》第77條規
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勞動部)
322. 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訂定《教育部處理違反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裁處違規學校或機構,並
編印《建教生勞動及權益須知手冊》。另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
辦理定期考核與抽訪。(教育部)
323. 雇主未置備未滿18歲工作者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得依《勞基法》
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第320
點),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違反同法第
29條第3項規定(參第320點),得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勞動部)
324. 為落實《勞基法》第44條至第48條(童工)、第64條至第69條(技術生)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9條(未滿18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等規定,除列為年度
勞動檢查方針之監督檢查重點外,並辦理工讀生及建教生之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檢查
結果參附件8-9。(勞動部)
325. 兒少就業或兼職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者處4倍罰鍰。2015年建教生專
案檢查共查核60件,其中未於建教生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保共2件。(勞動部)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d) 受到以下剝削的兒少(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
(i)經濟剝削(包括童工)(§32);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56
24. 在涉及特別保護措施時,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按就業類型詳細列出低於最低合法就業年齡的兒少人數和百分比,參酌國際勞工
組織1973年「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和1999年「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
約」(第182號)所界定之童工;
(b)此類兒少中能夠得到康復和重返社會援助,包括得到免費基礎教育/職業培訓的人
數和百分比;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44.《勞動標準法》規定,雇主不得以暴力、恐嚇、拘禁或其他任何不公平的方式限制工
人的精神或身體自由、或強迫工人違背自己的意願工作。法例還規定,除非法律允許,
否則任何人不得通過從事商業活動從他人的僱傭活動中獲利。《勞工標準法》還規定,
雇主不得允許未滿 18 歲的人士從事危險工作或搬運重物、或在危害其安全、健康或
福祉的危險地方、或在礦山中工作。《未成年人士勞動標準規定》規定了此類危險或
傷害性工作的具體範圍。
145.(結論性意見第80(b)款)根據日本的2014年《打擊販運人口行動計畫》,加強了對
販運女性受害者的支援。婦女諮詢辦公室為被販運的女性受害者提供保護,且不論其
國籍和年齡,並為她們提供食物、衣服、住所,並在生活空間、盥洗和用餐方面尊重
其宗教和飲食文化; 還為她們提供負責心理治療的人員、口譯人員和夜間警衛。同時
還為其提供了財政支援以支付醫療費用,並向受害婦女提供有關可用法律支援的資訊。
146.日本政府通過聯合國人類安全信託基金支持打擊人口販運和使用兒童傭兵的項目。此
外,在2010年7月和2014年1月,政府主辦了關於童工問題的意見交流會,並邀請到了
有關部門、非政府組織、雇主和工人組織、以及國際組織(例如:國際勞工組織)的
代表參加了相關活動。
CRC/C/KOR/5-6
257
168.2012年,政府制定了《改善青少年勞動環境之全面措施》。根據該措施,政府每年至
少進行四次的工作場所檢查,並提供損害賠償的補救措施。2014年,政府制定了《青
少年工作權之保護措施》,以加強工作場所的監督和管理,更新諮詢和舉報制度,向
青少年與企業提供資訊,以及擴大勞動教育。其中,不簽署兼職工與臨時工書面僱傭
協議的處罰越來越嚴格,違規者將被立即處以罰款。自2015年起,政府開始對僱用許
多青少年的企業進行嚴格監督,以確保其遵守基本就業秩序,例如最低工資、書面僱
用協議以及延遲支付工資防治。就業與勞工部(以下簡稱勞工部)於2015年設立了青
年工作權利中心,針對青少年提供侵權行為的教育、諮詢和補救措施(截至2016年,
共有七個區域中心營運)。性平部營運「青年工作保護中心」,提供損害賠償的諮詢、
教育與援助服務。
169.為了改善學徒的惡劣工作條件,政府於2016年2月制定了學徒法律地位與保護判斷準
則,並正在加強監督。此外,政府還修訂了《職業教育與培訓促進法》,嚴格規定學
徒的工作時數,明確說明實地培訓工作場所的選擇標準,要求根據標準協議範本簽署
實地培訓協議,以及規範實地培訓工作場所的義務,以確保學徒期的安全和有效性。
CRC/C/SGP/4-5
179.總體而言,新加坡未出現包括童工在內的兒童經濟剝削問題。EA 禁止13歲以下的兒
童90就業,而13至15歲的兒童只能受雇於只有雇用其家庭成員的輕工業企業。此可以
解決過去更常見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經營小型家族企業的家庭有時可雇用兒童在
家庭成員的監督下幫助完成輕型任務。EA 在最大工時、時間和工作類型方面為兒童
提供保障。違反此類規定即構成犯罪。由於《CE 法》規定兒童在學期內就學,因此
很少出現童工情況。迄今為止,未由案件違反16歲以下兒童的就業或工作條件。雖然
至今未針對16至18歲人士特別附加法定保護,但其通常正接受高等教育或職業培訓。
新加坡將繼續監控最低就業年齡,並在必要時採取調整措施,以確保繼續保護兒童。
180.新加坡每年進行一次綜合勞動力調查,以蒐集有關人口的人口統計和社會經濟特徵的
關鍵資訊。此包括不分年齡的工人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b)藥物濫用(§ 33)
法務部、教育部、內政部、衛福部(保護司、心口司)、海洋委員會
90
EA 在 2004 年進行了修訂,以將最低就業年齡從 12 歲提高到 13 歲以符合 ILO 第 138 號公約。
258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3條 無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
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
用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
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及販運此
類藥物。
★第7章 C 節相同條文。
首次國家報告
保護兒少不致非法使用禁止藥物
326. 各地方政府設置「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結合法務、教育、衛生福利機關辦理反毒工
作,建立毒品危害防護網。加強學生反毒知能及法治教育,辦理反毒健康小學堂等題
庫教學。(法務部、教育部)
3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未成年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轉讓(第8條)毒品者,加重其
刑。(法務部)
328. 訂頒《警察機關防制毒品犯罪策略與執行方案》、《警察機關加強查緝少年犯罪工作計
畫》、《混合型毒品特別行動方案》,加強查緝各類毒品案件及提供者,並以少年學生
毒品案件為查緝標的。不定期執行「全國同步查緝毒品行動」及辦理專案行動,清查
各級學校校園毒品之可能來源管道。另由警政與教育單位召開定期聯繫會議,整合網
絡,加強防制。(內政部)
329. 《兒少法》第53條規定,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少有施用毒品
及管制藥品等行為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於24小時內進行分級分類,依級數於4
日或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2015年共計3,525件通報 。(衛福部保護司)
330. 少年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目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或依《少事法》予以保護處分,僅於2011年有1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少年施用
第3、4級毒品,為虞犯行為,得為保護處分。保護處分之執行,多以保護管束為之,
並連結相關醫療、教育、社政機關等密集輔導。少年毒品犯罪統計等資料參附件8-10
至8-12。(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
331. 少年施用第1、2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提供宗
教、生涯及戒毒輔導,人文、衛生及法治教育等課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
制戒治者,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施予
課程。經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者,則由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引進專業藥癮醫療與輔導資
源,協助其戒癮。(法務部)
332. 施用第3、4級毒品之非在學兒少由地方政府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施以輔導,2015年計
輔導852人。另依《兒少法》第102條規定,命家長接受親職教育,協助其支持陪伴兒
少;藥物濫用在學兒少,則由學校成立「春暉小組」進行輔導,並加強資源連結及轉
介醫療戒治,避免學生受到毒品的危害,校安通報藥物濫用學生統計數據參附件8-
13。(衛福部保護司、教育部)
333. 全國指定藥癮戒治機構計157家,提供兒少毒品濫用者戒癮醫療服務,另辦理《非鴉
片類藥癮者成癮治療費用補助計畫》,降低戒癮醫療經濟負擔。建立校園藥癮治療轉
介機制與聯繫平台,視需要提供戒癮服務,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及矯正學校亦為
該計畫外展服務範圍。(衛福部心口司、法務部)
防止利用兒少從事製造及販運非法藥物
259
33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為犯罪行為。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少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依《兒少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2011至2015年期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查獲之毒品案嫌疑人計2,335人,其中18人未滿18歲,所占比率為1%,查處情
形參附件8-14及8-15。(法務部、海巡署)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d) 受到以下剝削的兒少(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
(ii)利用兒少從事非法生產和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33);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皆置於身心障礙、基本健康和福利章節;請參閱第156頁至第160頁
(c)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衛福部(保護司)、司法院、內政部、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4條 無。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
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
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
(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
性行為;
(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260
情之題材。
★第5章 C 節相同條文。
首次國家報告
協助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身心康復與重返社會
342. 保護安置服務參第339點。保護安置結束後,應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期間至少1年或至其年滿20歲止。另安置於中途學校者,透
過中途學校教育,傳授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加強法治觀念,建立正確價
值觀,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協助其畢業後適應社會生活。中途學校安置返家人數參
附件8-23。(衛福部保護司、教育部)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d) 受到以下剝削的兒少(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
(iii)性剝削及性虐待(§34);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5.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並列出犯罪案件類型(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a) 性剝削,包括賣淫、色情和販賣活動所涉及的兒少人數;
(b) 此類兒少得到康復方案援助的人數;
(c) 在報告期間性剝削、性侵犯、販賣兒少、拐賣兒少及暴力侵害兒少案件的數目;
(d) 此類案件受到法律制裁的數目和百分比,同時說明犯罪者的原籍國和所受處罰的
性質;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261
CRC/C/KOR/5-6
170.政府制定並實施了《兒童與婦女性暴力根除措施》(2012年)和《性暴力防治綜合措
施》(2013-2017年)等規定,作為兒童與青少年性暴力防治綜合措施。11個相關政府
部門擬於2017年前實施性暴力防治綜合措施中的62項政策任務,例如,對性犯罪做出
即時反應,包含開發更智能的112警察舉報制度,提升性暴力防治教育之有效性,加
強性犯罪處罰,以及增加受害者康復援助。
171.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性暴力防治與受害者保護法》,並將接受義務性教育與性暴力
防治教育的機構範圍從育兒中心、幼兒園和學校擴大到國家機構、地方政府和公共組
織。此外,政府新增了性暴力與兒童受虐防治教育,作為《兒童福利法》規定的五種
強制安全教育之一。政府還要求兒童福利設施、育兒中心和學校至少每半年(每年至
少八小時)進行該教育並報告教育成果。
172.政府經營向日葵中心,為兒童性犯罪受害者提供綜合援助。該中心向兒童性犯罪與性
交易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全面的服務,包含全天候諮詢、醫療照顧、調查和法律援助
服務。向日葵中心的數量從2012年的20個增加到2016年的37個。截至2016年,其中8
個為專業兒童中心。
176.根據《兒童與青少年性虐待保護法》,性犯罪者在刑罰執行終止、暫停或豁免之日起
十年內不得受僱於兒童與少年相關機構。政府已將醫療機構(2012年)、保安、網咖
與青少年卡拉 OK(2013年)以及受託教育機構與教學機構(2016年)新增到不允許
性犯罪者工作的機構清單中。政府正在考慮透過法院規定就業限制的期限,以改善10
年就業限制的統一規定。由於政府對兒童性犯罪者實施了更嚴厲的處罰,性犯罪累犯
行為從2011年的8.1%下降至2016年的4.4%。
177.2013年,政府在區域警察機構下成立了性暴力調查專案小組,專門負責涉及兒童和殘
疾者的性暴力案件,並在警察局下成立了性暴力調查小組,以提高調查的專業性。為
了有效地起訴兒童性犯罪者,檢察署在全國檢察官辦公室(漢城、大田、大邱、釜山
以及光州)設立了婦女與兒童犯罪調查部門,並建立了專門調查制度,包含指定檢察
官全面負責兒童性犯罪與兒童受虐案件。自2015年開始,政府針對涉及社會弱勢團體
(包含兒童)的性暴力案件施加更嚴格的指示。根據該指示,原則上禁止有條件地中
262
止對兒童與青少年性行為購買者與次要犯罪者的起訴,並將兒童與青少年性暴力罪犯
送交正式審判(刑事法庭)。
(d)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 35)
內政部、外交部、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醫事司)、勞動部、海洋委員會、陸委會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5條 無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國內、雙邊與多邊
措施,以防止兒童受到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
式之誘拐、買賣或販運。
首次國家報告
人口販運防制
346. 訂定《人口販運防制法》,防止並保護兒少免遭人口販運,由我國司法警察機關加強
海、陸查緝勤務,法務部專責檢察官偵辦人口販運案件。近年陸續與印尼、諾魯等多
國簽署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有助於遏止非法移轉兒少。司法警察機關
查獲並移送之案件被害人為兒少人數參附件8-24。(內政部、外交部)
347. 《兒少法》第4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有拐騙、綁架、買賣、質押之行為,違反
者除刑事罰外,得處以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另為杜絕私下販嬰,《兒少
法》訂有收出養規定,參第166點。(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
348.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仲
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前述規定者,處以行政及刑事罰則。國民在境
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我國目前無
人口(含兒少)器官販運案例。(衛福部醫事司)
349. 外勞來臺工作須年滿16歲以上。截至2015年底,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外勞計20人,均
從事製造工作。為防制外勞遭受人口販運,推動具體措施如下:(勞動部)
(a) 減少仲介剝削: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範國內仲介收費
標準,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並建置「直接聘僱跨國選工網站系統」,協助
雇主自行招募外籍勞工。
(b)減少雇主剝削:《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外勞之護照、居留證件
或財物,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外勞薪
資。
(c) 提供申訴管道及宣導:建置「1955」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提供申訴管道。另於國際
機場設置外勞服務櫃檯,辦理講習並分送手冊;委託廣播電台製播中外語節目宣導
之。
身心康復與重返社會
350.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庇護安置、人身
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於案件偵
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內政部)
兩岸與國際合作
351. 目前我國近年查處非法入出國案件,僅於2015年查獲一起無國籍女童(4歲)非法入
境案,並即通報主管機關介入處理給予協助;餘偷渡犯均為成年人。另因外國籍偷渡
263
犯罪案以越南籍為甚,已透過警政駐外機關協調、聯繫,蒐集該地區相關情資,積極
防制兒少遭受誘拐、買賣或販運情事。(海巡署)
352. 積極參與國際針對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議題,與15個國家(地區)簽署合作了解
備忘錄、協定或建立聯繫窗口。(外交部、陸委會)
353. 本節國際合作參附件1-3。(外交部)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d) 受到以下剝削的兒少(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
(iv)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35);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5.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並列出犯罪案件類型(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
(e) 為其他目的,包括為充當童工而遭到販賣的兒少人數;
(f) 受過防止販賣兒少活動並尊重兒少尊嚴方面培訓的邊防人員和執法人員人數。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47.為了確保安全遣返在日本確定的外國人口販運受害者,並防止其再次被販運,自2005
年5月以來,政府通過向國際移民組織(IOM)捐款,以協助人口販運受害者的遣返
和社會康復。該組織提供諮詢、安排回程機票、離境支援,並在遣返後為受害者提供
264
住所以及醫療和精神看護,法律諮詢和其他支援。從2006年4月至2015年底期間,國
際移民組織共協助了209名外國人口販運受害者返回其家園。
148.政府每年派遣正式代表團至有關國家,與被訪國的政府、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就防
止和抵制人口販運的有效措施進行討論和交換意見。自2006年4月以來,此類代表團
已被派往泰國、印尼、老撾、柬埔寨、奧地利、韓國、美國和菲律賓等地。通過這項
倡議,日本政府於2006年5月成立了日泰聯合特遣部隊,以加強各國之間在打擊人口
販運方面的合作。
149.在2009年7月23日,日本簽署了《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CRC/C/KOR/5-6
182.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刑法》,建立了販運人口處罰的新規定,並澄清根據普遍性原
則,販運人口相關規定適用於在大韓民國領土外犯罪的外國人。2014年,政府修訂了
性交易安排犯罪案件調查準則,以根據犯罪類型重新制定處罰標準,對扣押與沒收犯
罪所得施加更嚴格的規則,提供詳細的建議,處理國際性交易案件,以及規定護照發
行的限制。檢察官正在加強鎮壓和處罰,包含遵守將人口販運罪犯拘留的原則。
183.為了促進締約國在人口販運防治以及受害者援助與保護方面的合作,政府於2015年11
月批准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與其三項議定書,例如《預防、扼止及
懲罰人口販運補充性議定書婦女及兒少專章》與《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補充性議
定書》。
CRC/C/SGP/4-5
186.為了概述和實施打擊新加坡 TIP 的關鍵策略,我們在2012年推出了首個國家行動計畫
(NPA)。計畫亦適用於兒童。
187.通過 NPA,我們填補了在立法和行動上打擊 TIP 的不足。我們的主要進展領域包括:
a. 頒布 PHTA(2015年);
b. 加入《聯合國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人口販運(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
充議定書》(UN TIP 議定書)(2015年);以及
c. 審批《東盟打擊人口販運(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公約》(ACTIP)(2016年)。
189.新加坡法律為所有販運案件規定了適當的刑罰,因為我們堅信促進兒童安全的重要。
PHTA 遵守國際公認的 TIP 定義,並提供處理販運罪犯、幫兇和主腦的立法框架。一
經定罪,罪犯將面臨最高10年的強制監禁和初次犯罪最高100,000新幣(約73,400 美元)
265
罰款的刑罰。針對初犯,還可能被處以最多6下鞭刑的刑罰。針對二次或更多的罪犯,
其將被處以最高15年監禁、最高15萬新幣(約110,000 美元)的罰款和最高9下鞭刑的
刑罰。根據 UN TIP 議定書所列明的標準,PHTA 規定了針對受害兒童的易受傷害性的
TIP 罪行最低刑罰。此外,我們的法律還對較嚴重的案件(例如,罪犯對受害者處於
權威/支配地位的情況)處以較重的刑罰。
190.被販運的受害者不被視為罪犯。在最初,他們不將被驅逐出境,而是被允許留在新加
坡協助調查。PHTA 要求提供庇護所、食物和諮詢服務,並根據受害者的需求採取其
他支援措施。CYPA 規定將兒童販運受害者安置在庇護所中以確保其安全。新加坡還
與 VWO 合作,以促進被販運受害者與家人團聚。由於國際 TIP 案件數量很少,因此
我們逐案進行適當安排。
191.我們保護受害兒童及其身分的機密性,並鼓勵舉報。此類措施保護了受害者的機密性,
其中包括對兒童受害者的強制性法庭錄像訴訟程序、針對涉及性侵害訴訟的媒體禁止
令、以及對舉報 TIP 活動的告發者的保護。
192.我們還投資建立能力,以確保警務人員可及早發現相關案件。我們已:
a. 在刑事偵查部門成立專門的性 TIP 小組;
b. 開發了「TIP 卡」,以幫助專員辨別販運跡象;
c. 為專員和國際同行提供定期培訓。
(e)任何形式的剝削(§ 36)
衛福部(醫事司、食藥署)、教育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6條 無
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於遭受有害其福祉之任
何其他形式之剝削。
首次國家報告
其他形式剝削之防制
343.有關避免媒體剝削兒少,保護兒少隱私部分,參第四章 G 節。
344.依《人體研究法》及《醫療法》保障研究對象權益之規範,相關研究案件除須經「倫
理審查委員會」審查,亦須於同意前以其可理解之方式告知以履行知情同意程序 。
藥品臨床試驗,另受《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之規範。(衛福部醫事司、食藥署)
345.為防制剝削具運動天賦之兒少,《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及運動代表隊訓練注意事
項》第3點明定,體育班及運動代表隊學生每日訓練時數得依運動種類、訓練強度、
內容及週期等,由各校自行訂定合理時數,以每日至多3小時為原則(包括課程應授
時數)。(教育部)
266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d) 受到以下剝削的兒少(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
(v)其他形式的剝削(§36);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CRC/C/SGP/4-5
201.新加坡定期審查我們的法律,以確保相關內容已更新至可有效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
的侵害。
D.觸法之兒少
(a)兒少司法體系(§ 40)
法務部、司法院、內政部、教育部、衛福部(保護司、社家署)、勞動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40條 95.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為防止少
1.締約國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 年犯罪所採取的措施,並根據《少年事
事法律之兒童,應確認該等兒童有權獲得 件處理法》建立結構良好的少年司法體
符合以下情況之待遇:依兒童之年齡與對 系。然而委員會關切的是:
其重返社會,並在社會承擔建設性角色之 (1)《少年事件處理法》使用不同的年
期待下,促進兒童之尊嚴及價值感,以增 齡限制和類別,導致少年(犯罪)
強其對他人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司法統計數據出現7-12歲的兒童,
2.為達此目的,並鑒於國際文件之相關規 且因最低刑事責任年齡(MACR)
定,締約國尤應確保: 為14歲,使12歲和13歲的少年統計
(a)任何兒童,當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經本 數據不明確;
267
國或國際法所禁止時,不得被指稱、 (2)將兒少偏差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
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 刑法中成為虞犯;
(b)針對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事法律之兒 (3)對觸犯刑罰法令的兒少在整個少年
童,至少應獲得下列保證: 司法程序中缺乏事實上所需要法律
(i)在依法判定有罪前,應推定為無 或其他協助,此乃導因於法律上的
罪; 協助,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需要
(ii)對其被控訴之罪名能夠迅速且直接 付費的。
地被告知,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 96.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
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於準備與提 性意見,有關司法兒少之權利,委員會
出答辯時並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 建議政府將少年司法系統與《CRC》及
協助; 其他相關標準充分一致。委員會特別建
(iii)要求有權、獨立且公正之機關或司 議政府:
法機構迅速依法公正審理,兒童並 (1)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
應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且 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
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亦應在場,惟 理14歲以下觸犯刑罰法令的兒少,
經特別考量兒童之年齡或狀況認為 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
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不符合兒 (2)廢除虞犯,並透過《兒童及少年福
童最佳利益者除外; 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
(iv)不得被迫作證或認罪;可詰問或間 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
接詰問對自身不利之證人,並且在 (3)確保觸犯刑罰法律之兒少,從司法
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的 程序一開始以及在整個程序中,皆
證人出庭並接受詰問; 受到合格且獨立的法律協助條文之
(v)若經認定觸犯刑事法律,對該認定 保障;
及因此所衍生之處置,有權要求較 (4)由法律規定法院/法官必須定期檢視
高層級之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或 審前拘留,以兩週審查一次為佳,
司法機關依法再為審查; 以確保審前拘留不會超過絕對必要
(vi)若使用兒童不瞭解或不會說之語 的期間;
言,應提供免費之通譯; (5)確保剝奪自由之刑罰為最後手段。
(vii)在前開程序之所有過程中,應充分 97. 委員會注意到少年司法體系缺乏修復式
尊重兒童之隱私。 司法機制,且轉向措施有限。委員會建
3.締約國對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 議政府研討引進修復式司法措施以及審
事法律之兒童,應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 前轉向措施的可能性。
程序、機關與機構,尤應:
(a)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b)於適當與必要時,制定不對此等兒童
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惟須充分尊重
人權及法律保障。
4.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
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
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
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
代機構照顧之方式。
首次國家報告
預防兒少犯罪
268
292. 1979年實施《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以「一般預防」(保護、教育及輔導)、「特別
預防」(偏差傾向之輔導、偏差行為之防制與取締及特殊境遇之轉介、安置與輔導)
及「再犯預防」(觀護、矯治處遇及更生保護)之三級預防措施,結合中央與地方政
府及民間資源,運用家戶訪查、傳播媒體、宣導活動等多元管道,向兒少宣導犯罪預
防知識,並協助及輔導觸法兒少重建正確觀念與行為模式。(法務部、內政部)
293. 辦理《暑期保護少年-青春專案》,結合法治教育,規劃體能、休閒及知識學習活
動,並針對易衍生兒少犯罪之場所及地區執行臨檢查察、取締與協尋勤務。(內政
部)
294. 預防兒少施用毒品,參第326點至第328點。
295. 《兒少法》第52條規定,兒少有嚴重偏差行為,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少之人矯正無效時,得向政府申請協調適當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依本條申請機
構安置之兒少人數參附件8-1。(衛福部社家署)
建置正面與身心重建為目標的兒少司法體系
296. 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及矯治性格,制定《少事法》處理少年 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並由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觸法行為嚴重性及個別情況綜合
判斷,採取保護處分為優先、刑事處罰為例外之原則。(司法院)
297. 依《少事法》,7歲至未滿18歲觸犯刑罰法律之兒少,原則以保護事件處理,僅14歲以
上觸法少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或有
特別情況而少年法官認為必要時,才移送檢察官依刑事程序追訴。另對12歲以上有觸
法之虞少年設有虞犯制度(觸犯刑罰法律兒少及少年虞犯行為事件人數參附件8-2及8-
3)。釋字第664號認為,限制經常逃學(家)虞犯少年的人身自由,有違《憲法》規
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少年人格權。現正通盤檢討中,擬限縮虞犯類型,嚴格虞犯構成
要件。(司法院)
298. 《少事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
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同法第70條規定,少年
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
則)、第156條(自白之任意性)、第95條(權利告知、不得作不實之自白)、第99條
(通譯)規定。另同法有第31條至第32條(輔佐人)、第71條(不羈押原則)、第72條
(隔離訊問)、第73條(審判不公開)等規定。(司法院)
(a) 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
定,亦適用少年事件。
(b)被控罪名直接告知,答辯時提供適當協助:《少事法》明定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
事件時,應告知其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及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調查時得傳喚少
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並將相關期日及處所通知輔佐人,少年
得隨時選任輔佐人,或經指定輔佐人;審理時應給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少年並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申請法律扶
助。
(c) 兒少不得被迫作證或自證己罪:兒少不得被迫作證參第33點。《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於訊問刑事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同法第181條、第186條並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法院或檢察官並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前述不自證己罪之規定,亦適用兒少。
(d)得要求較高層公正機關再為審查:不服少年保護事件裁定,得提起抗告或聲請重新
審理;不服少年刑事案件裁判,得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或抗告等程序救濟。
269
(e) 通譯服務:少年有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得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
為陳述。2006年起建立特約通譯制度共19種語言類別,計276名特約通譯備選人,傳
譯報酬費用由國庫負擔。
(f) 法律扶助:少年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具原
住民身分;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之一,且未經選任輔佐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g)司法過程尊重兒少隱私: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公開、少年刑事案件之
審判程序得不公開;《少事法》第83條規定少年事件之資料,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
訊或以其他方式揭示,第83條之1並有將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之規定;
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罰。
299. 1999年成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2012年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改制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則依同法設置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業務。(司法院)
300. 少年矯正機關分為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少年觀護所收容保護事件及
刑事案件少年;少年輔育院收容執行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執行徒刑、
拘役之少年及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法務部)
司法轉向-依兒少個案狀況與違法情事採行多樣化處置
301. 《少事法》第29條規定對觸法或虞犯行為情節輕微之少年,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轉
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同法第42條規定得交付安置輔導。地方法院兒少保護調查及
審理事件轉介輔導、交付安置輔導終結人數參附件8-2及8-3。2013年起施行《兒童及
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少年事件司法轉向服務個案
2014年轉銜人數計324人;2015年計283人。(司法院、教育部)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e) 觸 犯 法 律 的 兒 少 、 犯 罪 活 動 的 兒 少 受 害 人 與 證 人 ( witnesses ) 及 少 年 司法
(juvenile justice):
(i)少年司法體系(§40),是否存在專門的單獨法院,以及其適用刑事責任最低
年齡;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
當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
族群、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6. 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包括按照犯罪類型分類的數據(依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
270
類):
(a) 據稱因觸犯法律而被捕的未滿18歲者之人數;
(b) 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援助的案件所占百分比;
(c) 未滿18歲者受到下列處置之人數和百分比:
(i)移送教改方案;
(ii)由法院認定違法,並被判以緩期執行的刑罰或受到剝奪自由以外的處罰;
(iii)受到修復式方式(restorative approach)的替代性懲罰。
(d) 重新犯罪案件的百分比。
一般性意見
第24號(2019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
2. 兒童的身心發展不同於成人。這種區別構成了確認較輕罪責的依據,以及一個採用區
別化和個體化辦法的單獨系統的基礎。事實證明,接觸刑事司法系統會對兒童造成傷
害,限制他們成為負責任成年人的機會。
9. 締約國應查閱《聯合國消除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領域內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的示範戰略
和實際措施》,以及關於兒童進入兒童司法系統的根本原因的國家和國際比較研究,
並自行開展研究,以便為制定預防戰略提供參考。研究表明,不同的社會體系(家
庭、學校、社區、同伴關係)對兒童的嚴重行為困難產生影響,而基於家庭和社區的
集中治療方案,透過使這些體系的各個方面發生積極變化,可降低兒童進入兒童司法
系統的風險。預防和早期干預方案應側重於支持家庭,特別是那些處境脆弱或有暴力
發生的家庭。應向處境危險的兒童,特別是停止上學、被排除在外或未完成學業的兒
童提供支援。建議同儕團體給予支持,父母積極參與。締約國還應根據兒童的具體需
求、問題、關切和利益,制定基於社區的服務和方案,並向兒童家庭提供適當的諮詢
和指導。
11. 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以下的兒童,如果做出了超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將被視為犯罪的行
為,則必須在這種行為初露端倪時就進行早期干預,並採取適合兒童的多學科對策。
應制定以證據為基礎的干預方案,除了反映造成這種行為的多重心理社會原因外,還
應反映可增強韌性的保護因素。在採取干預措施之前,必須對兒童的需求進行全面和
跨學科的評估。作為絕對優先事項,兒童應在自己的家庭和社區中得到支持。在需要
271
離家安置的特殊情況中,這種替代性照顧最好在家庭環境中進行,但在某些情況下,
為了提供必要的專業服務,安置在寄宿式照顧設施中可能是適當的。這一措施只能作
為最後手段使用,期限應盡可能短,並應接受司法審查。
12. 系統性的預防辦法還包括將諸如缺課、離家出走、乞討或非法侵入等輕罪非刑罪化
――這些輕罪通常是由於貧窮、無家可歸或家庭暴力所致――從而關閉兒童進入司法
系統的途徑。性剝削的兒童受害者和互相之間進行自願性行為的青少年有時也被定
罪。這些行為又被稱為“身分罪”,如果是成年人所為,則不被視為犯罪。委員會敦
促締約國在本國法律中廢除身分罪。
15. 避免訴諸司法程序的兒童處置措施已被引入世界各地的許多系統,這類程序通常稱
為轉向。轉向涉及將事項從正式刑事司法系統中分流出去,通常轉由方案或活動處
理。除了避免汙名化和犯罪紀錄之外,這種辦法還對兒童有良好效果,符合公共安
全,並被證明具有成本效益。
16. 在大多數情況下,轉向應當是處置兒童的首選方式。締約國應繼續擴大可予以轉向
的罪行範圍,包括酌情納入嚴重罪行。從與系統接觸開始,應儘早提供轉向的機
會,在程序各階段也應提供此類機會。轉向應當是兒童司法系統一個不可或缺的組
成部分,根據《公約》第40條第3項(b)款,在所有轉向程序和方案中,兒童的人權
和法律保障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
17. 締約國可自行決定轉向措施的確切性質和內容,並為實施這些措施採取必要的立法
和其他措施。委員會注意到,已經制定了各種基於社區的方案,例如社區服務、由
指定官員進行監督和指導、家庭和解會商和其他修復式司法選項,包括向受害者提
供賠償。
18. 委員會強調以下幾點:
(1) 只有當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表明兒童犯下了被控罪行,他或她在沒有恐嚇或壓力的
情況下自由並自願地承認罪責,並且這一供認不會在隨後的任何法律訴訟中被
用於對兒童不利的目的時,才能採用轉向;
(2) 兒童對轉向的自由和自願同意,應基於對該措施的性質、內容和持續時間的充
分和具體瞭解,以及對不合作或不完成措施的後果的理解;
272
(3) 法律應指明可予以轉向的案件,員警、檢察官和(或)其他機構的相關決定應受
到監管和審查。應向參與轉向過程的所有國家官員和行為者提供必要的培訓和
支助;
(4) 兒童應有機會就主管當局提出的轉向措施尋求法律和其他適當協助,且可對措
施進行複審;
(5) 轉向措施不應包括剝奪自由;
(6) 轉向完成後,即應表示案件已明確、最終結案。雖然出於行政、審查、調查和
研究目的,可以保留轉向的非公開紀錄,但該紀錄不應被視為刑事定罪,或導
致犯罪紀錄。
19. 當主管當局啟動司法程序時,適用公平公正審判原則(見下文 D 節)。兒童司法系統
應為採用社會和教育措施提供充分機會,並從逮捕那一刻起,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並
在判決中嚴格限制使用剝奪自由的手段。締約國應設立緩刑服務或類似機構,配備
訓練有素的工作人員,以確保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指導和監督令、緩刑、社區監測
或每日報告中心等措施,並確保拘留期內提前解釋的可能性。
29. 兒童司法系統應適用於犯罪時年齡超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但未滿18歲的所有兒童。
30. 委員會建議那些將兒童司法系統的適用年齡限制在16歲(或低於16歲)以下,或作為
例外允許某些兒童被視作成年罪犯對待(例如由於罪行類別)的締約國修改法律,以
確保本國的兒童司法系統無歧視地全面適用於犯罪時未滿18歲的所有人(另見第20號
一般性意見,第88段)。
31. 兒童司法系統還應保護犯罪時未滿18歲但在審判或判決過程中達到18歲的兒童。
35. 委員會建議,在完成轉向方案或非拘禁或拘禁措施之前已年滿18歲的兒童,應被允許
完成方案、措施或刑期,而不是被送往成人設施。
40. 從一開始接觸刑事司法系統到整個審判過程中,始終需要保障防止歧視,需要對任何
兒童群體受到的歧視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特別是,應對女童和因性取向或性別認同
而受到歧視的兒童,給予對性別問題具有敏感認識的關注。應為身心障礙兒童提供便
利,其中可能包括:無障礙進入法院和其他建築物,為社會心理障礙兒童提供支援,
協助溝通和閱讀檔案,以及調整作證程序。
41. 締約國應頒布立法並確保從兒童接觸司法系統的那一刻起就保障其權利的相關做法,
包括在阻止、警告或逮捕階段,在被員警或其他執法機構羈押期間,在進出警察局、
273
拘留所和法院的在途期間,以及在訊問、搜查和採集證據樣本期間保障兒童的權利。
應保留兒童在所有階段和過程中的位置和狀況紀錄。
46. 超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兒童應被視為有能力參與整個兒童司法程序。為了有效參
與,兒童需要得到所有從業人員的支援,理解指控以及可能的後果和選項,以便向法
律代表提出請求,對證人提出質疑,敘述事件經過,並就證據、證詞和將予強制執行
的措施作出適當決定。訴訟應以兒童完全理解的語言進行,或者免費提供翻譯。訴訟
應在諒解的氣氛中進行,以便兒童充分參與。適合兒童的司法領域的發展,為實現以
下幾點提供了動力:在所有階段使用適合兒童的語言,採用適合兒童的約談場所和法
庭佈局,由適當成年人提供支援,取消令人生畏的法庭著裝,調整訴訟程序,包括為
身心障礙兒童提供便利。
47. 每個兒童都有權迅速和直接(或酌情通過其父母或監護人)獲悉對其提出的指控。迅速
意味著在兒童最初接觸司法系統後儘早告知。不應以不便或缺乏資源為由忽略通知父
母。在指控階段被轉向的兒童需瞭解他們的法律選項,他們所享有的法律保障應得到
充分尊重。
48. 當局應確保兒童理解指控、選項和程序。僅僅向兒童提供正式檔案是不夠的,還有必
要作口頭解釋。雖然父母或適當成年人應協助兒童理解各類文件,但當局不應把解釋
指控的責任交給他們。
50. 委員會仍然感到關切的是,許多兒童面臨向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當局提出的刑事指
控,他們被剝奪自由,且沒有法律代表為其辯護。委員會注意到,《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三項(丁)款規定,法律代表權是刑事司法系統中人人享有的
最低限度的保證,這一點應同樣適用於兒童。儘管該條允許當事人親自替自己辯護,
但還規定,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應為當事人指定法律援助。
51. 鑒於上述情況,委員會感到關切的是,兒童得到的保護少於國際法保證成人享有的保
護。委員會建議各國為所有在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當局面臨刑事指控的兒童免費提
供有效的法律代表。兒童司法系統不應允許兒童放棄法律代表,除非放棄的決定是在
公正的司法監督下自願做出的。
60. 兒童必須能夠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並應在接受訊問期間得到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適當成人的支持。法院或其他司法機構在評估兒童供認或認罪的自願性和可靠
性時,應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兒童的年齡和成熟度、被訊問或拘禁的時間、律師或其
274
他獨立援助人員是否在場,以及父母、監護人或適當成年人是否在場。警員和其他調
查人員應接受良好培訓,以避免導致逼供或不可靠供詞或證詞的訊問技巧和做法,並
應盡可能使用視聽技術。
71. 此外,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107.委員會建議締約國將兒童法院作為獨立單位或現有法院的一部分予以設立。如因實際
原因無法落實這項建議,締約國應確保指定專門法官處理兒童司法案件。
108.在建立專門設施,如為兒童司法系統轉介的兒童提供寄宿式照護和治療的日間治療中
心,以及視需要為其設立的小型設施時,應一併開設假釋、諮詢、監督等專門服務。
應持續推動上述所有專門單位、服務部門和設施在開展活動方面實現有效的機構間協
調。
109.此外,還鼓勵對兒童進行個人評估,並採用多學科辦法。應當特別關注為未滿刑事責
任年齡、但經評估需要支援的兒童提供基於社區的專門服務。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55.(結論性意見第85(b)款)鑑於14或15歲青年經常犯下嚴重和惡性罪行的令人震驚
的情況,日本在2000年對《少年法》進行了修訂,將最低刑罰年齡從16歲降低至14歲。
因此,有必要明確規定如果他們犯罪,可以對其進行刑事處分,以確保其健全的養育,
從而在此年齡段培養未成年人的道德感,並使其認識到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責任。此
外,經修訂的《少年法》規定最低刑罰年齡為14歲,與《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最低
年齡相同。因此,政府不認可任何需要根據《青少年法》將刑事處罰最低年齡重新調
整為16歲的情況,如結論性意見所述。
同時還應指出,在日本,所有少年犯罪案件(包括刑事罪案),均首先移交至擁有相
關少年問題的醫學、心理和教育專家的家庭法院。家庭法院專家將對未成年人、其監
護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行為、背景、性格和環境進行專業調查,並適當評估保護未成
年人的必要性和程度。根據調查和其他證據,家庭法院可作出判決,且只有在家庭法
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青年才能受到刑事訴訟。此過程還適用於犯有嚴重罪行的14或
15歲青年。
275
此外,被判有罪但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可在未成年人訓練學校受到拘留及保護,直到
他們年滿16歲為止(《未成年人士法》第56(3)條)。
156.(結論性意見第85(c)款)在日本,未將未滿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兒童視為犯罪分
子或被送往刑事機構。
如上所述,涉及超過刑事責任年齡兒童的案件將首先由家庭法院處理,且法院將根據
對兒童保護的必要性和程度的適當評估作出判決。只有在家庭法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此案才會受到刑事審判,包括裁判員(公民法官)制度,就像成人罪案一樣。
在審判過程中,可以考慮由家庭法院進行的調查結果作為證據,且如果刑事法院裁定
應對兒童採取保護措施,則案件將移交至家庭法院處理。
157.(結論性意見第85(d)款)請參見第三次定期報告的第172和173款。針對特定嚴重
案件,在此類案件中,公共檢察官可以參與其中,並將青年置於少年鑑別所的保護性
拘留中。同時,如果青年沒有作為家庭法院程序律師的陪護人員,家庭法院可出於職
權為其任命一名陪護人員。在修訂案之前,家庭法院可任命法院指定的青年陪護人員
的嚴重案件範圍僅限於涉及故意犯罪行為導致受害者死亡或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
至少兩年以上監禁的罪案。但是,根據2014年6月執行的《少年法》修訂案,這一範
圍將擴大至涉及可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長3年以上監禁的罪案。(《少年法》第22-
3(2)條)
CRC/C/KOR/5-6
184.目前,地區法院與家事法庭的青少年部門正在審理青少年案件。截至2016年,全國共
有6個家事法庭(首爾、釜山、大田、大邱、光州以及仁川),未來將建立兩個家事法
庭(蔚山以及水原)。政府一直在努力提高青少年司法工作者的專業水平,並以建立
具有足夠人力、技術和財務資源的青少年法庭為長期目標。
185.兒童犯罪嫌疑人可以依靠法院指定的助理協助以及可靠關係者出席,在調查階段尋求
專家意見與法律援助(表 IX-13)在青少年保護案件中,只有當兒童受託並關押於青
少年分類審查中心時,才能獲得法院指定的助理協助;然而,當兒童被懷疑有生理或
心理障礙或由於貧困或其他原因無法指定一名助理時,即使兒童未根據《青少年法》
第17-2(2)條受託於該中心,法院也可為其指定一名助理。
CRC/C/SGP/4-5
276
202.新加坡青年司法系統強調及早發現和干預,以實現最佳康復。在2011年成立指導委員
會和工作小組以來,國家青年指導和康復委員會 91(NYGR)發揮了更積極且具戰略
性的作用。 NYGR 除了確定為12至21歲罪犯提供的服務差別外,還影響系統變化。
NYGR 支持為未成年罪犯引入分流制度。在此制度中,完成風險和需求評估為警察調
查過程的一部份(請參見第211款)。NYGR 得到中央青年指導辦公室的支持。辦公室
負責協調多機構的合作以打破犯罪周期。
203.青年前行(Youth GO!)計畫為減少青年犯罪的上游干預措施。其中,行動小組在提
供干預措施前將先與街頭青年建立社會關係。16 歲以上的失學青年亦可加入新加坡勞
動力大軍或就業和就業能力研究所就業中心進行職業培訓和就業機會。在2016年推出
的「青年風險參與框架」加強了該部門使用基於證據/知情做法的識別和與高風險青
年合作的能力。
204.18歲以下的青年人口呈下降趨勢,且從2009年的3,156人下降至了2016年的2,025人。
盡可能在法庭外處理青年罪案。新加坡根據青年犯罪者的康復需求,以逐步干預為前
提進行少年司法程序。安排未成年罪犯參加法庭審理前的另類審理計畫,可使青年犯
罪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同時亦可防止青年其他方面的發展(例如教育)受到干擾。
如果青年犯罪者成功完成了上述計畫,則不會在法庭上起訴他們。此類計畫包括指導
計畫(GP)和增強型都市適應計畫(ESWP)。GP 適用於18歲以下且犯有輕微罪行的
青年犯罪者,而 ESWP 則適用於在與幫派有關的罪行中起到較小作用的青年犯罪者。
此類計劃為案件管理計畫,且旨在為年輕犯罪者培養生活技能,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其
再次犯罪的風險並使他們遠離幫派。青年犯罪者的家庭和學校也將參與其中。我們在
2012年擴大了符合參加 GP 資格的罪行。
208. 如我們之前的報告所述,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為7歲。因此,我們可使用轉移性和康
復性方法儘早排除青年犯罪者身上的風險因素。另外,CYPA 亦解釋了兒童成長中不
斷發展的成熟度。
209. 我們根據青年犯罪者的需求和風險,採取針對青年犯罪者的法庭另類審理措施以及
一系列基於社區和住宅的措施(請參見第203-204款)。為避免將青年定為罪犯,青年
法庭不得在所處理的罪案判決中使用「定罪」和「判刑」等詞。從長遠來看,應專注
91
CRC/C/SGP/2-3 第 91 頁第 431 款。
277
於康復以及早解決違法行為以符合涉案青年的利益。新加坡已採取保障措施,以確保
適當考慮到智能障礙青年。
(b)被剝奪自由之兒少(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監禁或羈押)(§ 37(b)、
(c)、(d)款)
內政部、司法院、法務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7條 94. 委員會對被剝奪自由的兒少遭受不當對
締約國應確保: 待的報告感到關切,並建議政府採取有
(b) 不 得 非 法或 恣 意剝 奪 任 何 兒童 之 自 效措施,以確保:
由。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 (1)完全遵守公約第37條和《聯合國
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 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哈
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 瓦那規則》);
(c)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受到人道待 (2)教育所有與被剝奪自由兒少工作
遇,其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應考慮 者是類兒少應有的權利;
其年齡之需要加以對待。特別是被剝 (3)充分調查所有被剝奪自由兒少遭
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 受不當對待之指控。
除非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不隔離;
除有特殊情況外,此等兒童有權透過
通訊及探視與家人保持聯繫;
(d)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獲得
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
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向法院或
其他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提出異
議,並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
首次國家報告
不非法或恣意剝奪少年自由,對少年剝奪自由「應符法律規定」、「為最後手段」、「最短之
適當時限」
302. 《少事法》明定,收容少年,須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收容期間不得逾2月,有繼續收容必要者,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1月。少年刑事案件,
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司法院)
被剝奪自由少年應受人道待遇,特別是與成年犯隔離、與家人保持聯繫
303. 少年受刑人由檢察官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指揮執行,雖先行解
送至轄區監獄實施接收調查,惟與成年收容人分界收容,經確認少年受刑人未有涉嫌
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暫緩移監事由,即移送明陽中學(矯正學校)接續執行。
(法務部)
304.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
施通則》規定,各少年矯正機關之處遇,除以個別化方式實施外,依適性需求,提供
教育、技能(藝)訓練等資源並養成正常生活習慣。另收容少年與家人聯繫規定,參
第145點。(法務部)
有權向法院或其他公正機關提出異議,要求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
278
305. 少年於保護事件程序中,獲得適當協助參第298點。
306. 警察人員於偵查、處理兒少違法事件,依《少事法》、《提審法》、《少年法院(庭)與
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等辦理如下:(內政部)
(a)自逮捕、拘提時起24小時內,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b)通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c)選任輔佐人(含律師)權利,參第298點。
(d)不可以誘導或暗示方式詢問少年。
(e)被逮捕、拘禁時,應於24小時內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
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f)行政罰事件應通知家長帶回管教或護送返家;具學生身分者,酌情通知學校帶回輔
導。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e) 觸 犯 法 律 的 兒 少 、 犯 罪 活 動 的 兒 少 受 害 人 與 證 人 ( witnesses ) 及 少 年 司法
(juvenile justice):
(ii)被剝奪自由的兒少,及採取何種措施確保對兒少任何逮捕、拘留或監禁係最
後手段,及確保期限為最短的適當時間,並迅速提供法律及其他援助(§37-
1-b 至 d);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1. 締約國在編寫定期報告時,應遵循條約專要準則就形式和內容所作之規定,並在適當
時,提供本附件所述依年齡或年齡組、性別、地點(鄉村或城市)、少數及原住民族群、
種族、宗教、身心障礙或任何其他適當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和資料。
27. 締約國應就觸法兒少提供本附錄第1段所述類組分類數據,包括按照社會地位、出身、
犯罪類型分類的數據,尤其涉及下列資料:
(a) 未滿18歲兒少,被指控犯罪並在報案後被拘留在派出所或受審前拘留的人數,及
平均拘留的時間;
(b) 特別為被指控或確認觸犯刑法之未滿18歲兒少開設的(監禁)機構數目;
(c) 安置在此類機構內未滿18歲兒少的人數及平均安置時間;
(d) 安置在相關機構內而未與成年人分開的未滿18歲兒少人數;
279
(e) 由法院認定犯罪並判處拘留未滿18歲兒少人數和百分比,及平均拘留刑期時間;
(f) 18歲以下兒少在逮捕和拘留/監禁期間受到侵犯和虐待的案件數。
一般性意見
第24號(2019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
73. 在完全依照《公約》第40條進行訴訟後(見上文第四.D 節),便會裁定如何處置。法律
應當載列各種非監禁措施,並明確規定應優先採用此類措施,確保剝奪自由僅作為最
後手段使用,並以最短的適當時間為期限。
76. 委員會強調,對罪行作出的反應應當始終不僅與犯罪的情形和嚴重性相稱,而且與兒
童年齡、減罪情節、境況和需求(酌情考慮精神健康需求)等個人情況相稱,同時還與
社會的多種需求、尤其是長期需求相稱。嚴格懲處性的辦法不符合《公約》第40條第
1項闡述的兒童司法原則。如兒童犯有嚴重罪行,可考慮與罪犯情況和罪行嚴重性相
稱的措施,考慮因素包括公共安全的需要和懲罰的必要性。應當重視兒童的最大利
益,將其作為首要考慮因素,同時著重關注促進兒童重返社會的需要。
77. 委員會認識到剝奪自由對兒童和青少年造成的傷害以及對其成功重返社會前景的負面
影響,建議締約國對被控犯罪的兒童規定最高刑罰,以反映“最短的適當時間”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b)款)。
78. 強制性最低量刑不符合兒童司法的相稱原則,也不符合關於拘留應作為最後手段採
用、以最短的適當時間為期限的要求。法院在對兒童判刑時,應從一開始就杜絕不當
做法;即使是酌情最低量刑制度也會阻礙國際標準的恰當適用。
81. 《公約》第37條載有採用剝奪自由措施方面的重要原則、所有被剝奪自由兒童的程序
性權利,以及被剝奪自由兒童的待遇和條件方面的條款。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人人
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標準身心健康特別報告員2018年的報告。特別報告員在其中指
出,被拘留和禁閉的兒童備受煎熬,而且這種現象相當普遍,因此全球必須致力於廢
除兒童監獄和大型照護機構,同時對基於社區的服務擴大投資(A/HRC/38/36, 第53
段)。
84. 本一般性意見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應解釋為鼓勵或支持採用剝奪自由措施,而應解釋為
在認為有必要剝奪自由的少數案件中提供正確的程序和條件。
280
87. 法律應明確規定使用審前拘留的標準,此類措施應當主要用於確保兒童在法院訴訟中
出庭,以及在兒童直接危及他人時使用。如認為兒童危及自身或他人,則應適用兒童
保護措施。審前拘留措施應接受定期審查,拘留期限應受法律限制。兒童司法系統中
的所有行為體均應優先處理被審前拘留兒童的案件。
88. 締約國在適用剝奪自由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這一原則時,應當定期提供機會,允
許提前結束監禁(包括警局監禁),釋放兒童,交由父母或其他適當成人照護。應當酌
情決定是否為釋放設定條件,如向授權人員或前往授權地點彙報。支付保釋金不應為
必需條件,因為大多數兒童無力支付,而且這會對貧困和邊緣化家庭造成歧視。此
外,如設定保釋金,即表明法院在原則上承認兒童應當獲釋,並可使用其他機制確保
兒童出庭。
89.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並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
立公正的主管當局就其被剝奪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並有權迅速就任何此類行
動得到裁定。委員會建議,除非的確存在與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有關的關切,否則不
應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並鼓勵締約國設定年齡限制(如16歲),低於該年齡的兒童不
得被剝奪自由,否則即觸犯法律。
90. 所有被逮捕和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應在24小時內送交主管當局,審查剝奪其自由或繼
續剝奪其自由是否合法。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確保定期審查審前拘留措施,以期予以
廢止。如無法在首次出庭之時或之前(24小時內)有條件地釋放兒童,則應依據被控罪
狀正式起訴兒童,並在審前拘留生效後30日內儘快將其送交法院或其他公正獨立的主
管當局或司法機構,以便處理該案。委員會意識到存在多次和(或)長期中止法院審訊
的做法,敦促締約國對推遲的次數和期限設定上限,並作出法律或行政規定,確保法
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在最初拘留之日後6個月內就指控作出最終裁定,否則兒童應當獲
釋。
91. 對剝奪自由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的權利不僅包括就法院裁定提出上訴的權利,還包
括請法院覆核行政決定(如員警、檢察官和其他主管當局所作決定)的權利。締約國應
按照《公約》的要求,為完成上訴和覆核程序設定較短時限,確保迅速作出裁定。
92.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與成人隔開,包括在警局牢房內。被剝奪自由的兒童不得關
押在成人中心或監獄,因為有大量證據表明,這會損害兒童的健康和基本安全,削弱
他們今後不再犯罪和重返社會的能力。《公約》第37條(c)款規定了不必將兒童與成
281
人隔開的例外情況,即“除非認為反之最有利於兒童”。這項規定應作狹義解釋,不
應為便利締約國而罔顧兒童最大利益。締約國應當為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建立專門設
施,配備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並依照友善兒童的政策和做法運作。
93. 上述規則並不是指關押在兒童設施內的兒童一旦年滿18歲就應立即轉送到成人設施。
如繼續留在兒童設施內符合其本人的最大利益,而且不損害設施內兒童的最大利益,
則應允許其留在該設施內。
95. 委員會強調,在所有剝奪自由的案件中,尤其需要遵守以下原則和規則:
(1) 拘留未滿18歲者時,不得斷絕其與外界的一切聯繫;
(2) 機構安置的目的是説明兒童重返社會,應當為兒童提供有利於實現這一目的的物
質環境和住宿條件;應適當考慮兒童對於隱私、感官刺激,以及有機會與同儕交
往並參加體育、身體鍛鍊、藝術和休閒活動的需求;
(3) 所有兒童均有權接受適合其需求和能力(包括在參加考試方面)、為其回歸社會做
準備的教育;此外,所有兒童均應酌情接受職業培訓,所選職業應能為其今後就
業做好準備;
(4) 所有兒童在進入拘留或懲教設施時,均有權獲得醫生或醫療人員檢查,進入設施
後應持續獲得適當的身心健康護理,護理應盡可能由當地保健設施和服務部門提
供;
(5) 設施工作人員應促進並協助兒童與外界經常接觸,包括與家人、朋友和他人(包括
聲譽良好的外部組織代表)溝通,並有機會回家探親;不應限制兒童與律師或其
他援助人員進行保密溝通的能力;
(6) 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
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
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
身體、器具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接
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規則和標
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
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
(7) 任何紀律措施均應維護青少年的固有尊嚴和機構照護的根本目標;嚴禁採取違反
《公約》第37條的紀律措施,包括體罰、關在黑暗牢房內、單獨監禁,或任何其
282
他可能損害有關兒童身心健康或福祉的懲處手段;紀律措施不應剝奪兒童的基本
權利,如接受法律代表探視、與家人接觸、獲得食物、水、衣物、床上用品、教
育、鍛鍊或進行有意義的日常人際接觸;
(8) 單獨監禁不應當用於兒童。凡將兒童與他人隔離時,應盡可能縮短隔離時間,僅
將其作為保護兒童或他人的最後手段採用。如認為有必要隔離關押兒童,則應在
受過適當培訓的工作人員在場或密切監督的情況下進行,並應記錄原因和持續時
間;
(9) 所有兒童均有權向中樞管理部門、司法當局或其他任何適當的獨立主管部門提出
請求或申訴,其內容不受檢查,而且應及時得到答復;兒童需要瞭解自身權利,
並能便利地使用請求和申訴機制;
(10) 合格的獨立檢查人員應當有權力定期視察,並自行開展無事先通知的視察;他們
應當特別注重與設施內兒童在保密環境下對話;
(11) 締約國應消除導致兒童被剝奪自由的誘因,在安置、提供商品和服務或與家人接
觸方面不給腐敗或貪污賄賂留下可乘之機。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62.(結論性意見第85(e)款)請參見第166款。如果未成年人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500,000日元以下的罰款,而未被判處徒刑或更重的處罰,根據情況,可以自判決
成為最終判決並具有約束力之日起在不少於1年但不超過5年間中止執行整個判決。
在暫停執行刑期期間,少年可被處以緩刑。
164.(結論性意見第85(g)款)《少年法》規定必須將青年被拘留者與成年人被拘留者隔
離開來。當少年被拘留在警察拘留所中時,應在與成年被拘留者隔離的專用房間內,
以消除青年與任何成年被拘留者相互接觸的機會。
165.(結論性意見第85(g)款)《刑事拘留設施和囚犯和被拘留者待遇法》規定,未成年
被拘留者可以與親戚或辯護顧問等來訪者見面,並與他們交換郵件。
在拘留所中,可允許未成年被拘留者會見探望親戚,除非會面妨礙了拘留所的管理或
案件的調查。
283
166.(結論性意見第85(g)款)根據《刑事訴訟法》,當少年被拘留者要求任命辯護顧問
時,拘留人員必須就該要求通知律師協會或作出其他必要安排。
根據《刑事拘留設施和囚犯和被拘留者待遇法》原則上應無期限地允許未成年被拘留
者在沒有拘留人員陪同的情況下與來訪的辯護律師見面。
167.(結論性意見第85(f)款)《憲法》第31條列明了正當程序的一般原則,指出除非依
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生命或自由。《憲法》第33條規定,除
非有逮捕令或相關人士正在實施犯罪行為,否則不得逮捕任何人。《憲法》第3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在未被立即被告知對其指控的情況下被予以拘留。基於上述原則,
《刑事訴訟法》列明了幾種逮捕類型。其中包括:正常逮捕,也就是在有可能的理由
懷疑犯罪嫌疑人已犯罪的情況下,由法官事先發出的逮捕令執行的;現場逮捕,即當
某人正處於犯罪行為或剛犯罪時即執行逮捕而無須請求逮捕令;緊急逮捕,如果有充
分的理由懷疑嫌疑犯犯了《憲法》規定的嚴重罪行之一,並由於緊急原因無法請求逮
捕令的情況下,則無需請求逮捕令即可執行逮捕。
《少年法》在審判前調查中規定青年的拘留時將考慮青年的特徵;除非在不可避免的
情況下,否則不得拘留青年;在拘留青年時,可以將青年拘留在少年鑑別所中。也可
以對青年進行觀察和保護以代替拘留。
如果青年反對被拘留,其可以要求撤銷或改變拘留決定。未成年人還可以對觀察和保
護決定提出申訴。如有異議,則家庭法院將撤消原判,並在必要時作出進一步判決。
CRC/C/KOR/5-6
186. 根據《懲教所囚犯管理與治療法》,年齡在19歲以上的成年人與年齡在19歲以下的
未成年人各自受到監禁。為了提供青少年囚犯專業待遇並將其與其他犯人分開,金秋
青少年懲教所被指定為唯一的青少年囚犯懲教所(表 IX-14)。為了解決過度擁擠的監
禁並創造人權友好的環境,政府於2013年啟動了一項專案,將青少年感化院的大型團
體房間整修為較小的房間。2016年,政府修訂了《受保護青少年待遇法》,明確規定
機構規模相關事項。為了提供青少年感化院患有精神疾病的囚犯專業醫療照顧,政府
將在2020年之前建立一個具有醫療功能的青少年感化院。
189.根據《懲教所囚犯管理與治療法》與《受保護少年待遇法》,青少年囚犯得發表意見
並就其待遇提出抗議(表 IX-21)。政府拒絕拘押青少年罪犯,並考慮到其特徵採取了
284
各種其他處置方式,包含有條件地中止起訴、緩刑、社區服務、上課命令以及延後執
行(表 IX-22-IX-25)。
190.關於將罪犯轉移到青少年感化院的處置,根據最初決定在青少年感化院中度過的時間
不計入上訴後的時間,因為青少年感化院的拘押在刑事訴訟上不被視為處罰。這產生
了一個問題,即犯罪者的自由受到了極大的限制,無法對其犯罪進行相應的處罰。在
這種背景下,政府於2015年修訂了《青少年法》,規定當青少年轉移到青少年感化院
時,根據最初決定在青少年感化院中度過的期間將計入上訴後的期間。
CRC/C/SGP/4-5
210.新加坡致力於確保判刑和拘留考慮到兒童的最大利益。如我們之前的報告所述,新加
坡法律規定了多種判刑選擇。基於此類選擇,法庭可考慮到兒童的福利和利益,並通
過考慮相關因素對刑罰進行適當的調整。
211.我們亦努力辨別弱勢青年並將其排除在刑事活動和程序外,且已取得一定進展 (請參
見第203和204款)。在2016年,我們針對18歲以下青年在警察局推出了分流系統。作
為警察調查的一部份,分類人員(一名社會工作者)將與涉案青年的父母進行訪談,
以了解其社會背景並為其提供適當的支援服務。此分流評估有助於警方評估青年犯罪
者是否適合進入刑事司法系統,同時及早解決青年的社會需求。由此,MSF 青年之家
的入院人數普遍下降,從2009年的365名下降至2016年的244名。這是因為越來越多的
青年罪事者排除在法庭系統外或已接受社區康復治療。
212.我們在2017年推出了一項 AA 計畫,以加強對警察和 CNB 採訪的青年犯罪嫌疑人的
支援。計畫由指定 VWO 負責管理,並在作證過程中由獨立且訓練有素的 AA 陪伴青
年嫌疑人作供,以在必要時為其提供情感支援或幫助雙方進行溝通。
213.在2013年,我們改變了 MSF 青年之家的教育制度。我們借調 MOE 專職教師至相關設
施,以確保其學術課程與國家標準保持一致。我們亦升級了設施的圖書館和科學實驗
室。今天,我們還為設施內的特定青年提供專職課程,以提升其就業能力及就業競爭
力。學校、培訓機構和雇主亦通過繼續教育、職業培訓和就業機會幫助相關青年重新
融入社區。
(c)禁止宣判少年死刑或無期徒刑(§ 37(a)款)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
285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第37條 無
締約國應確保:
(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
罰。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罪行,不
得處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
刑;
★第5章 D 節相同條文。
首次國家報告
307. 《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司法院)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e) 觸 犯 法 律 的 兒 少 、 犯 罪 活 動 的 兒 少 受 害 人 與 證 人 ( witnesses ) 及 少 年 司法
(juvenile justice):
(iii) 禁 止 宣 判 兒 少 死 刑 及 無 期 徒 刑 ( §37-1-a ), 以 及 是 否 存 在 修 復 性 質
(restorative approach)的替代懲罰;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無
一般性意見
第24號(2019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
79. 《公約》第37條(a)款反映了習慣國際法禁止就未滿18歲者所犯罪行判處死刑。一些
締約國假定,該規則僅禁止對處決時未滿18歲者執行死刑。其他國家將死刑的執行推
遲至18歲。委員會重申,明確的定奪標準是作案時的年齡。如無可靠確鑿的證據表明
當事人在作案時已滿18歲,則當事人有權被視為未滿18歲,不能判處死刑。
286
80. 委員會促請尚未禁止就未滿18歲者所犯一切罪行判處死刑的少數締約國立即毫無例外
地採取這一做法。對作案時未滿18歲者判處的任何死刑均應減為完全符合《公約》規
定的懲罰措施。
81. 任何在作案時未滿18歲的兒童,都不應被判處無釋放或假釋可能的終身監禁。考慮可
否假釋時,兒童須先行服滿的刑期應當大大短於成人須服滿的刑期,而且應切合實
際,並定期重新考慮可否假釋。委員會提醒那些判處兒童終身監禁、但有釋放或假釋
可能的締約國,其在適用這項懲罰措施時,應力求實現《公約》第40條第1項的目
標。這尤其意味著,被判處終身監禁的兒童應接受教育、治療和照護,以便獲得釋
放,重返社會,並能夠在社會中承擔建設性作用。為此,還必須定期審查兒童的成長
和進展情況,決定可否釋放。在終身監禁的情況下,要實現重返社會的目標即使不是
毫無可能,也是極為困難。委員會注意到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處罰特別報告員2015年的報告。特別報告員在其中認定,對兒童判處無期徒刑和極
長刑期(如連續服刑)是極不相稱的,因此也是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A/HRC/28/68, 第74段)。委員會強烈建議締約國廢除就作案時未滿18歲者所犯一切
罪行判處的任何形式的終身監禁,包括不定期徒刑。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70.《少年法》第51條(見附件1)規定,對犯罪時未滿18歲的人士,應減輕其死刑和無
期徒刑判決。
在日本,無期徒刑判決不得申請假釋。針對任何無期徒刑判決,在服刑10年後方可適
用假釋。
此外,《少年法》第58條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20歲以下人士在履行有期徒刑7年後
方可適用假釋,但第51(1)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CRC/C/SGP/4-5
214.如第34和205款所述,法庭可能對受受審青年作出許多基於社區或監禁判令。如果法
庭認為其不適合在 MSF 青年之家監禁康復,則可令青年接受改革培訓或監禁。我們
盡可能將未滿21歲且被判入獄的人士與成年罪犯分別關押。在2008至2015年間,被判
入獄或進行改革培訓的18歲以下青年犯罪者數量下降了65.1%。
287
215.根據 CRC 第37(a)條,被定罪並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青年可在服刑至少20年後,向內
政部申請對其案件進行重審並可能予以釋放。此外,被判處無期徒刑的21歲以下青年
將有機會在其服刑期間參加康復活動。根據進度和行為,他們可以在機構內的工作坊
工作,也可參加職業和教育計畫。他們亦可與家人聯繫。
216.CPC 不允許將在犯罪時為18歲以下的人士判以死刑。雖然此類人士將被判無期徒刑,
但根據《監獄法》,其將有資格獲得假釋。
(d)少年司法專業工作人員培訓
法務部、司法院、內政部
CRC 條文 結論性意見
無 無
首次國家報告
無
撰寫準則
40. 關於本節,締約國應就保障下列各類兒少的措施提供相關資料:
(e) 觸 犯 法 律 的 兒 少 、 犯 罪 活 動 的 兒 少 受 害 人 與 證 人 ( witnesses ) 及 少 年 司 法
(juvenile justice):
(v) 對於所有從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專業人員進行培訓活動(包括法官、地方行政
官員(magistrates)、檢察官、律師、執法官員、移民官員及社工),使他們
了解公約、任擇議定書(倘有適用者)以及少年司法方面其他相關國際文書
的規定,包括「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事項準則 」(經濟和社會理事會
第2005/20號決議附件)。
41. 關於本節,締約國須考慮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處遇措施」
(2005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及第11號一般性
意見「原住民兒童的權利」(2009年)。
附錄
288
無
一般性意見
第24號(2019年)一般性意見 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
39. 委員會強調,對兒童司法系統內的專業人員進行持續和系統的培訓,對於維護這些保
障至關重要。這些專業人員應該能夠在跨學科小組中工作,應充分瞭解兒童和青少年
的生理、心理、精神和社會發展,以及最邊緣化兒童的特殊需要。
112.所有相關專業人員接受適當的多學科培訓,瞭解《公約》的內容和意義,對於兒童司
法工作的品質至關重要。培訓應當系統性地持續開展,不應局限於提供與相關國家和
國際法律條款有關的資料。培訓內容應當包括各個領域既有和新出現的資料,尤其是
犯罪的社會成因和其他成因、兒童的社會成長和心理發育(包括神經科學界當前的研
究成果)、可能造成某些邊緣化群體(如少數群體或原住民族兒童)受到歧視的差異現
象、青少年群體的文化和風尚、群體活動的動態關係,以及現有的轉向措施和非監禁
刑罰,特別是避免訴諸司法程序的措施。此外,還應考慮可否使用視訊“出庭”等新
技術,同時應注意到 DNA 分析等其他技術的風險。應當不斷重新評估哪些方法行之有
效。
他國例示
CRC/C/SGP/4-5
217.MSF 和 JRC 工作人員需接受培訓,以在與青年犯罪者共事時採用康復性方法。在改
革培訓中心工作的員工亦需接受有關矯正康復的培訓。
289
第十章 任擇議定書後續行動
A.《關於買賣兒少、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衛福部(保護司)、內政部、法務部、司法院
結論性意見
10. 委員會鼓勵政府接受《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及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撰寫準則
42. 簽署「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締約國,應提
供下列資料:
(a)先前委員會提出之總結意見,其各項建議後續落實情形;
(b)為執行任擇議定書而採取法律和政策措施之主要發展變化,包括是否依據任擇議定
書第2條和第3條所界定的所有行為納入締約國刑事立法,以及針對此類罪行是否行
使境外管轄權;
(c)為確立法人對任擇議定書提到的罪行負責而採取的措施;
(d)對任擇議定書所述的罪行採取之預防措施,以及促使人們了解其有害影響的措施;
(e)為使任擇議定書所述犯罪行為之兒少受害者得以身心恢復並重返社會而採取的措施,
以及為確保他們有尋求救濟賠償的管道的相關措施;
(f)任擇議定書所禁止常規之受害兒少/或證人,為保障他們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每個階
段的權益採取的措施;
(g)國家當局與有關區域或國際組織,有關國家和國際非政府組織為促進國際合作及協
調,以預防、偵查、調查、起訴及刑罰任擇議定書所述之罪行所作的努力;
(h)為協助任擇議定書所述犯罪行為之兒少受害者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和遣送回國所採
取的措施,包括雙邊援助和技術援助,以及支持國際機構或組織活動的相關措施。
附錄
29.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締約國
應按性別、年齡、族裔群體、居住地為城市或鄉村提供下列分類數據:
(a)買賣兒少、兒少賣淫、兒少色情、以兒少為目標的性旅遊的案件數目;
290
(b)這些案件有多少案件受到調查、起訴和法律制裁;
(c)這些犯罪活動的兒少受害人有多少人按「任擇議定書」第9條第3款、第4款獲得康
復援助或賠償。
一般性意見
他國例示
CRC/C/JPN/4-5
173.如欲了解與性侵害有關的重大福利犯罪逮捕(人士),請參閱見附件3。(結論性意見
第 80(a)-(d)款)在2015年,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暴力團)和其他有關人員占
案件的可疑人數的3.7%(257人),且此類嫌疑人已被移送交檢察官辦公室,以調查其
福利犯罪。此結果突出了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在高度惡意的案件中的
作用,例如向青少年非法販毒和利用女孩賣淫。
176.相關部門和機關正根據在2016年7月「打擊犯罪措施部長級會議」中制訂的「第三項
消除兒童色情綜合措施」,全面推廣各種措施,其中包括預防出現受害者、中止在網
路上分發和觀看兒童色情圖像。此外,為了促進旨在通過公共和私人合作消除兒童色
情製品的全面活動,由政府和若干私營部門團體組成的促進消除兒童色情製品措施委
員會自2010年以來每年舉行一次大會。在2016年11月,該委員會進行了廣泛的重組,
並更名為促進消除兒童性侵害措施委員會,以促進採取更多措施,並繼續通過訊息交
流和舉辦大會的方式實現政府和私人團體間的合作。
177.在承認人口販運為嚴重侵犯人權且有必要從人道主義的角度迅速作出適當反應的基礎
上,政府在2004年12月制訂了《日本打擊販運人口行動計畫》,並且在2009年12月制
訂了《日本2009年打擊販運人口行動計畫》。日本通過逐步執行此兩個計畫中所概述
的行動,在打擊人口販運的措施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從而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果。
但是,人口販運仍然是一項嚴重的國際問題,且國際社會因此對日本的人口販運措施
抱有很大的興趣。因此,日本在2014年12月制訂了《日本2014年打擊人口販運行動計
畫》,以繼續適當處理與人口販運有關的條件,並採取統一措施。政府還建立了部長
級「促進打擊販運人口措施委員會」,且有關部門和機關正合作採取行動。根據相關
291
計畫,國家行動綱領將繼續促進打擊販運人口罪行,並努力尋找受害者,同時亦與有
關實體和團體合作以提供適當的保護和援助。
178.內閣於2010年12月審批的《第三份性別平等基本計畫》的其中一項關鍵領域為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為了消除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政府已針對計畫中涉及的暴
力形式促進了全面且廣泛的戰略。作為消除對兒童施展性暴力的措施,該計畫亦提出
了詳細戰略,以防止對兒童的性暴力行為。計畫同時還向受害者提供諮詢和支持,促
進消除兒童色情製品和兒童賣淫的行動,並鼓勵開展提升意識的活動。有關部門亦承
諾推動此類措施。政府正根據內閣於2015年12月審批的《第四份性別平等基本計畫》
採取進一步行動,以消除對兒童的性暴力。
179.針對打擊性侵害兒童行為的措施,自2016年4月起,國家公共安全委員會負責統一所
有行政措施所需的規劃和全面協調。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和機關並舉行了一次協調會
議,以便在各部門和機關之間進行必要的協調工作。(之後更在2017年4月18日舉行的
「關於打擊犯罪的措施問題部長級會議」上制訂了《打擊對兒童的性侵害措施基本計
畫》。)
181.(OPSC 結論性意見第19款)為加強刑事調查和對犯罪受害者的支援,已確保了必要
的預算,並已加派檢察官辦公室人員以改善起訴制度。
182.(結論性意見第80(a)-(d)款、OPSC 結論性意見第27、43款)NPA 自2009年以來
已加入了國際兒童色情製品數據庫,並致力於加強與各國的合作,以查明和營救兒童
受害者 。
183.(結論性意見第80(a)-(d)、82款、OPSC 結論性意見第27(a)款)NPA 邀請東南
亞國家的調查實體代表到日本參加「處理兒童商業和性侵害問題調查員會議」。每年
將舉行一次相關會議,其目的為針對倡議和其他活動進行交流。NPA 還參加了由國際
刑事警察組織(ICPO)主辦的「侵害兒童犯罪問題專家組」,並已與各國的調查實體
交換意見並建立合作關係。
184.(結論性意見第82款)警察使用「兒童色情高級搜索制度」(CPASS)調查兒童色情
犯罪。該制度旨在通過在 NPA 集中管理兒童色情圖像(靜止圖像和錄像)、與由各縣
警察進行的調查所取得與主題圖像有關的資訊、以及由縣警察通過中央管理圖像數據
庫所獲得的圖像查詢資訊,從而實現對兒童色情罪行的有效調查。
292
185.(結論性意見第82款)警察通過網絡巡邏和民眾向網路熱線中心提供的資訊,努力查
明與兒童色情製品有關的內容再採取打擊行動,以防止分發和查看兒童色情製品。警
察亦要求顯示主題資訊的網站經理或其他負責人將其刪除,並發出通知和指導以防止
再次發生類似案件。在2011年4月,作為一項自願性的私營部門倡議(包括網路服務
供應商),還採取了一項措施來防止(阻止)在網路上觀看兒童色情製品,且 NPA 通
過提供必要的資訊來支持此項措施。
186.(OPSC 結論性意見第27(a)款)日本參加了「反對兒童性虐待全球網上聯盟」和
「WePROTECT 高峰會」,並在全球聯盟發表了有關日本採取的措施報告。日本希望
加入即將通過合併上述兩個框架而推出的「WePROTECT 全球聯盟」,以結束網上兒
童性侵害。
187.(OPSC 結論性意見第27(a)款)自2004年起,NPA 每年舉辦「人口販運問題聯絡點
會議」,以與東京大使館代表、有關公共機構、縣政府、非政府組織以及國際移民組
織(IOM)交換意見和資訊。
188.(結論性意見第80(d)款、OPSC 結論性意見第27(c)款)日本在2005年6月8日獲
得了國會批准以締結《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協議》。
相關協議補充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內容,且國會已於2017年6月15
日通過了《公約》的實施立法。由於已頒布《協議》的實施立法,因此日本現正準備
成為《公約》和《協議》的締約國。日本政府目前正在盡快成為《公約》和《協議》
的締約國。
189.(OPSC 結論性意見第29和31款)請參見附件5。《憲法》第98(2)條規定,「應忠實
遵守日本締結的條約和各國的既定法律」。當然,政府已建立國內法律並實施了公共
計畫,但前提是必須遵守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義務。在審查上一份定期報告後,在起
草已修訂或新制訂的有關國內法律時,已進行了認真考慮以便更有效地反映《公約》
精神。根據《管制和懲治與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有關行為的法令》、《保護兒童
法》,《兒童福利法》、《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例,檢察官努力對侵害兒童的罪犯處以
嚴格的待遇和懲罰。
191.(結論性意見第80(a)-(d)、82款、OPSC 結論性意見第31(b)-(d)款)警方根
據對在國外犯下的罪行的懲罰判決,正積極打擊在日本境外犯下違反《管制和懲治與
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有關行為的法令》和《保護兒童法》內容的罪行。。
293
192.(結論性意見第82款)NPA 將福利犯罪定義為損害青年福利或對青年造成有害影響,
並同時使用《管制和懲治與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有關行為的法令》打擊此類活動
的罪行。《保護兒童法》、《兒童福利法》、《勞工標準法》以及《控制和改善娛樂業法》
等法例均包含了與此領域相關的禁令。
194.(OPSC 結論性意見第35款)《管制和懲治與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有關行為的法令》
和《保護兒童法》規定了對從事兒童賣淫活動人士的懲罰。根據相關法例,只有買春
人士方會受到懲罰,而受害兒童將不會被定罪。
195.(結論性意見第49(b)、82款、OPSC 結論性意見第39(c)、41款)針對受福利犯罪
(例如兒童賣淫)影響的兒童,青年指導員和其他具有青年知識和處理青年技能的人
士應主要通過設立在縣警察局的青年支援中心提供持續援助,其中包括提供詳細諮詢
服務以考慮到每名青年的特點、與監護人和其他人士一起進行的環境調整,同時還應
根據需要與外部專家和私營部門志願者合作。警察為此類人員提供教育,例如由大學
教授、顧問和其他專家擔任老師的輔導班。
196.(OPSC 結論性意見第39(a)款)如符合法律要求,則可在審判中出示受害兒童的書
面陳述或語音和影像記錄作為證詞。在這種情況下,該名兒童無須親自參加審判以作
證。此外,(1)為減輕受害兒童的壓力,已在相關組織(例如檢察院、警察局和兒童
指導中心)設立了諮詢台,以確保此類諮詢台之間在日常工作中的密切合作及資訊共
享;(2)在與受害兒童進行面談時,公共檢察官辦公室、警察局和兒童指導中心中的
相關負責官員應事先相互協商,以任命一名面試官負責親自面談兒童以最大程度地減
輕兒童壓力。面談應根據需要進行錄音或錄影。《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一種制度,
在此制度下,受害者可要求在發現證據的過程中不向有關人員透露其地址和其他個人
資訊;在公開法庭上不披露受害者的可識別資訊(如姓名、地址和其他資訊)的制度;
以及其他保護受害者的措施,例如陪同人員、目擊者篩選或通過視訊連結提供證詞。
檢察院應正確利用此類制度保護受害兒童。
197.(OPSC 結論性意見第39(b)款)為減輕證人檢查期間對證人造成的心理和精神壓力,
日本在2000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部分修訂。根據新修訂的《刑法》,在某些情
況下,允許在檢查過程中對證人採取篩選措施,或者通過視訊連結制度對證人進行檢
查。此外,如果證人可能感到極度焦慮或緊張,法院可允許他人陪同證人作供。另外,
日本還在《刑法》的2007年修訂中引入了一種新的制度,以讓受害者可以在滿足某些
294
條件的情況下參加刑事審判。隨後更在2008年對《保護犯罪受害者權益的刑事訴訟附
帶措施法》進行了修訂,並引入了由法院指定的輔導員制度,以向參加審判的受害者
提供輔導員服務。該法的2013年修訂案還引入了一種制度,以由政府負擔參加審判的
受害者旅費和某些其他費用。根據《刑法》的2007年修訂案,日本引入了一種制度。
在此制度下,應受害者要求且如果滿足某些條件,法院可以決定不得在公開法庭上披
露可識別受害者身分的事項。該修訂案還引入了所謂的「損害賠償命令程序」。其中,
犯罪受害者可利用刑事訴訟的結果簡單且迅速地與被告解決民事糾紛。根據《刑法》
的2016年修訂案,放寬了通過視訊連結方法進行證人檢查的條件,並引入了有關公開
證人姓名和地址以及不公開姓名和其他與證人有關的資訊的新規則。
198.為了保護包括兒童在內的犯罪受害者,檢察院將向受害者提供案件調查和刑事審判結
果。
200.為法官提供培訓的法律培訓研究所,舉辦培訓計畫以確保法官可考慮到犯罪受害者
(包括兒童受害者)並提升法官的意識。
201.日本法律支援中心向犯罪受害者提供有關他們可以使用的法律制度以及可以向他們提
供所需支援的當局和組織資訊,並且還為犯罪受害者介紹精通支援犯罪受害者的律師。
為了向沒有經濟能力的犯罪受害者提供財務支援,該中心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
並在犯罪受害者向犯罪者索要損害賠償的情況下預先支付律師服務的費用,作為民事
法律援助。此類支援亦適用於受害兒童。如果受害兒童通過預先支付律師服務費來尋
求經濟支持,則該中心原則上必須獲得兒童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204.(OPSC 結論性意見第27(a)和43款)日本已與美國、韓國、中國、香港、歐盟和俄
羅斯締結了司法協助條約或協議。根據此類條約或協議、或基於國際禮儀和與其他國
家的對等保證,日本將為包括販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在內的刑事案件提
供司法援助。
205.針對在2013年發動的中非政變,日本在2014年開展了一場旨在制止中非性暴力的運動,
並通過 UNICEF 向「5歲以下的脆弱兒童和受中非當前人道主義危機影響的婦女提供
緊急支援(180萬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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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刑法》,以制定販運人口相關處罰的規定。根據修訂後的《刑
法》,販運人口、以非禮行為為目的販運人口、犯罪性談話、婚姻或賺錢、剝削勞工、
295
性交易與性剝削和以摘取器官為目的販運人口應受到懲罰;以販運人口為目的招募、
運輸或運送人員應與接收或藏匿被販運者施加同樣的處罰。
197.政府於2012年修訂了《兒童與青少年性虐待保護法》,針對生產和散布兒童或青少年
色情製品、販運兒童或青少年、買賣兒童或青少年性行為、對兒童或青少年採取脅迫
行為以及安排兒童或青少年賣淫提高法定處罰。
198.政府在《兒童與青少年性虐待保護法》中新增了特殊案件規定,其中針對身心障礙者
與聾啞者的緩解規定,不適用於酒精或毒品引發身心能力喪失的狀態下性侵兒童或青
少年的罪行。此外,《兒童與青少年性虐待保護法》新增了時效條例相關特殊案件規
定,其中針對兒童與青少年性犯罪的時效條例從受害兒童成年之日開始。原則上,政
府禁止有條件地中止對兒童與青少年性行為購買者與次要犯罪者的起訴(詳見表 X-
1)。
199.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護照法》。根據該法,在國外進行非法行為者不得獲發護照至
多3年。自2011年到2016年,有89件與性交易有關的護照發行受限的案件。第19屆國
民議會討論了《護照法》修正案,限制國外性交易購買者獲發護照與進出國家,以及
《旅遊促進法》修正案,針對安排海外性行為的旅行社施加行政處分。
200.政府正透過行動聊天應用程序加強對涉及兒童與青少年的普遍賣淫行為的監測。然而,
有鑑於該聊天應用程序具有私人通信管道的特徵,因此很難針對這類賣淫行為制定對
策。政府於2016年修訂了相關法規,要求於線上聊天螢幕上(例如成人視訊聊天)顯
示性交易違法警告訊息以及性交易舉報者的獎勵與激勵措施。為了提高此類法規的有
效性,政府還考慮將聊天應用程序指定為對青少年有害的媒體,並要求年齡驗證,或
建立隨機聊天應用程序註冊制度。政府將討論政府範圍內的對策。
201.為了阻止韓國人在國外尋求性旅遊的途徑,政府組織了警察和檢察官之間的外國性交
易聯合調查小組,致力於抓捕在國外從事性交易的罪犯。此外,政府還派遣警務人員
前往泰國、柬埔寨和菲律賓等韓國人購買性行為盛行的國家,以積極打擊性交易罪犯。
政府已與美國、加拿大和中國等國簽署了刑事司法合作條約。此外,儘管很難獲得受
害者的陳述與證詞,政府仍致力於針對在國外進行兒童性交易的罪犯進行聯合調查,
並將其轉移到其原國家。
296
202.政府於2013年修訂了《刑法》,新增了人口販運(包含兒童)的處罰規定。該法不僅
適用於韓國人,也適用於在大韓民國領土以外對韓國國籍兒童犯下罪行的外國人。根
據《兒童與青少年性虐待保護法》,在外國犯罪的本國人也將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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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新加坡正考慮審批 OPSC。我們目前的工作旨在審查是否設有必要的法例和資源,以
確保可順利履行相關義務。
B.《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國防部、教育部、內政部
結論性意見
10. 委員會鼓勵政府接受《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及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撰寫準則
43. 簽署「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締約國,應提供下列資料:
(a)先前委員會提出之總結意見,其各項建議後續落實情形;
(b)應徵入伍的最低年齡;
(c)自願入伍的最低年齡;
(d)為執行任擇議定書而採取法律和政策措施之主要發展變化,對此類罪行是否實施
管轄權,包括在境外實施管轄權;
(e)兒少是否直接參與戰爭;
(f)兒少透過徵募參與戰爭,締約國採取何種措施促使該兒少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
尤其是技術合作(technical cooperation)與資金協助方面;
(g)對於尋求庇護及移民之兒少,是否有經過評估(be screened)以確認該兒少是否
受到武裝衝突的影響,且該兒少是否已接受合宜的身心恢復之協助與處遇;
(h)兒少透過徵募參與戰爭,是否對此類兒少提出戰爭罪行控告。
附錄
30.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締約國應按性別、年齡、
族裔群體提供下列分類數據:
(a)進入軍校的學生人數以及最低入學年齡;
297
(b)從有可能招募或使用兒少從事敵對行動的地區來到締約國尋求庇護兒少和難民兒
少人數;
(c) 獲得身心康復和重新返回社會相關服務措施的兒少人數。
一般性意見
無
他國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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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OPAC 結論性意見第9款)日本沒有兒童起草制度。在日本的管轄範圍內,從未將
兒童用於敵對活動。因此,難以想像有可能招募或用於敵對活動的兒童。
208. (OPAC 結論性意見第9款)由於國防部於2009年4月起停止招募青年軍校學生,因此
其無法提供有關被招募入伍者的社會經濟背景資訊。
209. (OPAC 結論性意見第11款)日本根據《促進教育和人權啟發法》、《教育和人權啟
發基本計畫》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促進人權教育。在學校,日本根據學校課程指南
提供和平教育。MEXT 鼓勵市政教育委員會改善教師培訓,以實現學校課程指南原
則。
210. (OPAC 結論性意見第13(a)款)在日本,《刑法》是一部法律,且規定了構成最
基本犯罪類型的要素以及對犯罪者的懲罰。因此,不管結論性意見是否適當,將結
論性意見中指出的罪行視為實際罪行均被認為是不合適的。
顯然,日本自衛隊從不招募兒童,但如果其通過威脅生命、身體、自由或使用攻擊
手段恐嚇兒童以在武裝衝突中強迫或利用兒童,則日本自衛隊將根據《刑法》構成
強迫罪。
如果公職人員濫用職權並在武裝衝突中讓兒童服兵役或利用兒童,則其將構成《刑
法》中濫用職權的罪行。
針對武裝團體,如果某人密謀推翻政府並為實際實施此類密謀進行必要的準備(例
如招募士兵),則相關人士將根據《刑法》構成預謀罪或叛亂罪。如果某人為了私
下對外國發動戰爭而進行必要的準備工作(例如招募士兵),則相關人士將構成
《刑法》所規定的準備從事私人戰爭或密謀戰爭罪行。
298
213. (OPAC 結論性意見第17(a)和(c)款)《移民控制和難民確認法》第53(3)(i)
條規定,遣返目的地不包括《難民公約》第33(1)條所規定的國家地區。《移民控
制和難民承認法》第53(3)(ii)條規定,遣返目的地不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3(1)條所規定的國家。《移民控制
和難民確認法》第53(3)(ii)條規定,遣返目的地不包括根據《保護所有人免遭
強迫失踪國際公約》第16(1)條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有遭受強迫失踪的危險的國
家。
相關機關迅速處理無父母陪伴且未滿16歲的兒童和重症患者的難民身分申請。此外,
政府還將考慮什麼是兒童的最大利益,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例如在面試兒童申請者
時允許輔導員在場。自1982年1月在日本開始難民身分確認制度以來,已有132名兒
童被確認為難民。
在難民身分確認程序中,如果兒童提出相關安排請求,則政府將考慮最符合兒童的
利益並採取適當措施。
在日本的難民身分確認程序中,「難民」的定義為根據《難民公約》第1條或根據
《難民地位協議》第1條對其適用的難民。為保護遭受「新形式迫害」的人士,今後,
政府將建立一個制度,以準確地解釋《難民公約》對遭受此類迫害的申請人的適用
性。
214. 政府通過兒童基金會為兒童的社會康復提供支援。在2014年,日本在2013年發生了
政變的中非的1,000名前兒童兵提供職業培訓,並向受衝突影響的兒童提供精神保健
以及其他支援活動,以通過 UNICEF「為受目前中非人道主義危機侵害的5歲以下的
脆弱兒童以及婦女提供緊急支援(180萬美元)」。
216. 基於對和平作出積極貢獻的概念,並通過由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為國際社會的和平
與穩定作出貢獻,日本在聯合國大會各屆開幕會議期間舉行的第一次(2014年)和
第二次(2015年)維持和平高峰會上表示,日本打算進一步作出貢獻,以使聯合國
維持和平行動更加有效並取得成果。在這項倡議下,日本通過聯合國為與保護兒童
有關的各種活動提供了支持(例如向維和特派團人員派遣國、以及防止性侵害和性
虐待的項目人員提供有關保護平民的培訓)。
217. 請參見第9款。自批准該公約(1994年4月)以來,日本未有未滿18歲的人士直接參
與敵對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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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在大韓民國,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下的罪行處罰法》,徵召或招募15歲以下的任
何人加入武裝部隊或團體,或利用他/她參加敵對行動將受到刑事處罰。截至2017年,
沒有任何人因違反該規定而被起訴或被判有罪。除了軍隊招募15-18歲的兒童或利用
他們參加敵對行動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規定明文禁止和處罰武裝部隊。然而,這個問
題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因為大韓民國境內沒有其他武裝部隊。
204.根據《兵役法》,服兵役的最低年齡為18歲,而實際入伍年齡為19歲或更晚(當該人
接受徵召身體檢查時)。根據《兵役法》,自願招募的最低年齡為18歲。
205.政府正在與國際社會合作,努力防止兒童參與武裝衝突,並積極支持聯合國相關決議。
政府針對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在敘利亞、阿富汗和伊拉克等衝突地區的兒童保護專案做
出了貢獻。作為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董事會成員(2015-2017年),大韓民國將持續支
援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在防止兒童參加武裝衝突方面的活動。
206.為了履行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政府根據《對外貿易法》限制或禁止武器出口。根
據《為履行國際和平與安全義務之貿易特別措施通知》,大韓民國不得對其出口武器
的國家數量從2011年的9個增加到2017年的11個。關於殺傷人員地雷等特定常規武器,
政府於2001年加入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
的常規武器公約》以及《第一號議定書》(關於無法檢驗的碎片)與《第二號議定書》
(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政府頒布了《特定常規武器(如地雷)使用與轉讓
管制法》,作為實施2001年第二號議定書的地方法規。
207.政府將《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上傳到韓國法律資訊中
心,供所有人民使用。
CRC/C/SGP/4-5
15. 請參閱新加坡的初期報告 OPAC 內容。自1965年獨立以來,新加坡從未經歷過武裝衝
突。沒有兒童被武裝團體招攬和用於敵對行動、已加入退伍和重返社會方案中或被指
控犯有戰爭罪。在作為 UN 維和行動一部份所部署的新加坡武裝部隊(SAF)所遇到
的難民和尋求庇護的兒童中,沒有 OPAC 禁止行為的兒童受害者。最近,我們也未在
新加坡發現任何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請參見第178款)。但是,如果在新加坡發現相
關人士,移民和檢查站點機關將與 UNHCR 合作,以幫助其重新安置。
300
16. 我們在2000年實施了《CE 法》92,以確保新加坡兒童必須定期在一所國立小學中就學。
18歲以下未成年人士接受教育的比例很高 93,這也確保將其被招攬和參加敵對行動的
可能性降至最低。此外,新加坡還確保我們的立法中採用了 OPAC 各個條款下的相關
規定。
17. 新加坡通過國內法律履行 OPAC 所規定的義務。其中兩項主要立法為《SAF(志願者)
條例》和《入伍條例》。94任何人都可以就實施 OPAC 條款中的相關規定,向法庭舉報
侵犯其在 OPAC 下權利的行為。
18. 我們明白到委員會有關獨立投訴機制意見的思慮。我們向軍人介紹了在徵兵期間適用
的反饋、投訴和索賠的多種渠道,且所有此類渠道均同樣適用於18歲以下的早期徵兵。
所有徵兵均可使用的《招攬手冊》中涵蓋了此類渠道。索賠程序亦可見於國防部一般
命令(MINDEF)中的相關規定。
19. SAF 諮詢中心為所有軍人及其家人提供24小時熱線服務以提供軍兵支援。所有通話均
保密且致電者可選擇保持匿名。軍人及其家人還可致電熱線以討論與國民服務有關的
問題。
20. SAF 已建立了程序,以供軍人通過指揮系統索賠。如果軍人對指揮官的行動不滿,可
向由國防部長擔任主席的武裝部隊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21. 此外,還設有一個保密披露機制,以供軍兵在指揮鏈外向 MINDEF 高級官員披露資訊。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所有此類披露均將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信任,並且將盡一切努力
不披露申訴者的身分。
22. MINDEF 和 SAF 的相關部門共同負責履行 OPAC 義務。部署至國際維和任務的 SAF
人員均已接受關於人權、武裝衝突法、平民保護、性別意識和交戰規則的部署前培訓,
以確保其在執行任務時負責任的行動。
24. SAF 符合主要的 OPAC 規定。未滿 18歲的 SAF 成員不得參加敵對行動。進入 SAF 的
最低年限為 18歲,且自願入伍的最低年限為 16.5歲。自願性提早入伍計畫適用於在18
歲前已完成基本教育資格並希望更早加入專職國民服務的人士。計畫讓相關人士可更
早進入工作列隊中、或在繼續大學教育前完成專職國家服務。只有少數青年選擇以此
方式入伍。
92
《CE 法》自 2003 年就讀國小一年級生那一屆起生效。
93
附件 C 表 32。
94
此類條款在 2008 年 7 月進行了修訂,以符合新加坡的 OPAC 義務。
301
25. 根據《新加坡武裝部隊法》,所有軍人(包括 16.5至 18歲的志願者)均應受軍事法約
束,以確保 SAF 內部的司法公正。軍事司法系統內設有保障措施,以確保其與民事法
庭的平等判決。例如,下級軍事法庭的審判長為現任或前民事法庭法官。此外,在軍
事法庭中,由最高法庭大法官擔任院長,並包括兩名民事律師。
26. 由於正確履行軍事職責對新加坡的安全與穩定而言至關重要,因此必須設有 3個月的
離隊通知期,以確保軍兵正確交出職責,並預留足夠的時間培訓並部署適合的替代人
員。需確保在一般軍兵的軍事計畫中統一沿用3個月通知期的規定。
28. 教師具備相關的技能和知識,以促進學生之間與人權和和平教育有關的問題討論 ,例
如一國公民的權利和責任、以及由於維護安全和個人享有遷徙自由權而引起的緊張局
勢。
29. 經修訂的《社會研究綱要》探討了一國公民的權利和責任。 其中一個例子為馬拉拉·
優素福扎伊(Malala Yousafzai)為維護兒童教育權所作出的努力。另一部份則探討了
維護安全和個人遷徙自由權(例如由政府制訂的禁飛名單)內容。
30. NUS 的社會工作學生必須修讀必修課程,以學習社會工作教育、提倡、社會正義和人
權。此類內容強調人權和社會正義是社會工作的基本價值。新加坡社會服務大學提供
的社會工作學士學位課程包括以權利和社會正義的價值觀為基礎的社會宣傳選修課程。
31. 《入伍條例》第40條對違反其第14條95的處罰足以透過威嚇組織招攬 16.5歲以下的兒
童或徵兵參加直接敵對行動。迄今為止,尚未根據第14條提出申訴。因此,幾乎沒有
必要按照委員會的建議修改法例。新加坡目前未有加入《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的
計畫。
32. 我們明白到委員會建議的思慮,即新加坡對 OPAC 規定的所有罪行都具有區域外管轄
權,並可就此類罪行進行引渡。OPAC 並不要求締約國在區域外擴展刑事管轄權以涵
蓋其中的所有罪行,也不要求將其設為可引渡的罪行範圍內。新加坡目前不認為有必
要修改相關法律,但將繼續審視修訂的必要性。迄今為止,新加坡尚未收到與 OPAC
規定的罪行相關的引渡或司法協助請求。
35. SPF 通過《武器與爆炸物法》規定小型和輕型武器的進出口情況。進出口此類武器均
需申請證照和許可。SPF 在簽發相關許可前將仔細檢查來自原籍國和最終目的地國的
95
《入伍條例》第14條(第93章第1條)允許16.5至18歲的任何人士在特殊情況下應徵入伍。 第14條規定的保障
措施為,在滿 18 歲前,入伍者不得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302
相關文件。我們已採取措施確保從新加坡出口的武器被真正的收件人使用,而非移交
包括向兒童兵供應武器等非法渠道所用。SPF 將根據聯合國安理會規定的相關制裁名
單,拒絕授權向相關國家出口武器。
36. 新加坡將考慮將《集束彈藥公約》和《關於殺傷性地雷的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的
禁止及銷毀公約》納入為國家審批或加入國際協議的一部份。新加坡將確保在審批或
加入前設有必要的法例和資源來履行其義務。
37. CRC 跨部門委員會的任務為傳播和執行 OPAC 條款內容。
38. MSF 在其官方網站的專用網頁上亦發布了 OPAC 的相關資訊,其中包括 OPAC 的概
述、一些 OPAC 文章的簡易圖形、初期報告和結論性意見。
303
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33952079-BE76-4C87-BCEE-5C88A2B31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