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 目錄(1043 個章節)
- 76_20230529165408_0648274.pdf
- 一、營業場所:
- 二、浴池:
- 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日之十日前,應通知
- 二、開放期間涉水池應置人員維持現場衛生
- 三、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
- 四、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 障礙兒童) 臺南市
- 五、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於開放 戲權)
-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
- 二、救生圈二個以上,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
- 三、無線電對講機(DSB)一套。
- 四、號笛一具、防水手電筒一把。
- 六、急救箱一個。
- 七、滅火器一具。
- 八、環照白燈、左右舷燈及艉燈各一個。
- 九、周邊應設置固定欄杆,高度不得低於一
- 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設施。
- 一、石油煉製工廠。
-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 四、彈藥庫、火藥庫。
-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及發展權) 政府
- 八、醫療機構區。
- 九、各級學校。
- 十、林班地。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之
- 一、石油煉製工廠。 一、石油煉製工廠。
-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 四、彈藥庫、火藥庫。 四、彈藥庫、火藥庫。
-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 八、醫療機構區。 八、醫療機構區。
- 九、各級學校。 九、各級學校。
- 十、林班地。 十、林班地。
- 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
-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 二、場地環境清潔維護費:
-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
- (四)具下列資格者免繳場地環境清潔維護
- 三、溫泉泡湯清潔維護費: 童之定義) 宜蘭縣
- 四、船舶清潔維護費:
- (三)半票: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身分證
- (四)免繳清潔維護費:未滿三歲之兒童(應
- 一、涉及 CRC 第 31 條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應明列兒童少年禁
- 二、涉及 CRC 第 34 條應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 一、本條例僅補助「日間部」學生,惟實際上夜間部學生多來自經濟弱勢
- 二、故建議此條刪除「日間部」之詞,內容修正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
-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
-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
-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
-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第 12 條(尊
-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重兒童意
-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見)
-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
-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
-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及村里民之提案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
-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 八、議決其他與村里民相關之公共事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 事項。
-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 一、村里長認為必要者。 召開,由村里自行決定之。
- 二、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之提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
- 三、涉及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或 長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
-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來源 PDF: 76_20230529165408_0648274.pdf
CRC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政措施案)
1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政措施案列表
自治條例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 解除列管
1-1 第6條 臺南市政府
條例第 6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解除列管
1-2 第 31 條、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例第 12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解除列管
1-3 第 31 條、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例第 14 條 (毋須修法)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 解除列管
1-4 第6條 高雄市政府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 條 (完成修法)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 解除列管
1-5 第6條 高雄市政府
條例第 6 條 (完成修法)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 解除列管
1-6 第6條 高雄市政府
治條例第 3 條 (完成修法)
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 解除列管
1-7 第 31 條 宜蘭縣政府
條 (毋須修法)
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 解除列管
1-8 第 1 條、第 31 條 宜蘭縣政府
自治條例第 11 條 (毋須修法)
苗栗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解除列管
1-9 第 34 條 苗栗縣政府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毋須修法)
條
苗栗縣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
解除列管
1-10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 第 26 條、第 31 條 苗栗縣政府
(毋須修法)
治條例第 2 條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子女 解除列管
1-11 第 26 條 彰化縣政府
教育補助費自治條例第 2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 3 解除列管
1-12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條 (自行列管1)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3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3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4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4 條 (完成修法)
1
配合公民投票法放寬年滿 18 歲者投票權,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
會決議解除列管。
2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5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10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6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11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解除列管
1-17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第 6 條、第 34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解除列管
1-18 第 6 條、第 34 條 屏東縣政府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 (完成修法)
條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解除列管
1-19 第 6 條、第 34 條 屏東縣政府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 (完成修法)
條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解除列管
1-20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第4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解除列管
1-21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第 13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解除列管
1-22 第 17 條 屏東縣政府
第 15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7 解除列管
1-23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 解除列管
1-24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自治條例第 4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 解除列管
1-25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自治條例第 7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使 解除列管
1-26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 解除列管
1-27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自行列管2)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 解除列管
1-28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自行列管)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 解除列管
1-29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毋須修法)
2
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解除列管。
3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 解除列管
1-30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戶外藝文展演活動管 解除列管
1-31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 解除列管
1-32 第 27 條 屏東縣政府
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 4 條 (毋須修法)
臺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8 解除列管
1-33 第 12 條 臺東縣政府
條 (毋須修法)
4
自治規則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 解除列管
2-1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辦法第 3 條 (毋須修法)
桃園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解除列管
2-2 第 27 條 桃園市政府
第 10 條 (毋須修法)
臺中市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解除列管
2-3 第 12 條 臺中市政府
實施辦法第 9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 解除列管
2-4 第 2 條、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第 4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
解除列管
2-5 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 第 28 條 臺南市政府
(毋須修法)
兒辦法第 7 條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校評鑑 解除列管
2-6 第 13 條 臺南市政府
辦法第 6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 解除列管
2-7 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 7 條 (完成修法)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 解除列管
2-8 第 13 條 臺南市政府
辦法第 5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 解除列管
2-9 第6條 臺南市政府
理辦法第 19 條 (完成修法)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 解除列管
2-10 第 19 條 高雄市政府
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 10 條 (完成修法)
宜蘭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 解除列管
2-11 第2條 宜蘭縣政府
助辦法第 17 條 (毋須修法)
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3 解除列管
2-12 第1條 宜蘭縣政府
條 (毋須修法)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 解除列管
2-13 第 31 條 彰化縣政府
管理辦法第 13 條 (完成修法)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
解除列管
2-14 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
(完成修法)
第3點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
解除列管
2-15 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
(完成修法)
第5點
彰化縣埤頭鄉立圖書館電腦 解除列管
2-16 第 2 條、第 17 條 彰化縣政府
暨網路使用規則第 4 點 (完成修法)
5
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資訊 解除列管
2-17 第 1 條、第 31 條 彰化縣政府
設備使用規則第 4 點 (完成修法)
和美鎮立圖書館青少年討論 解除列管
2-18 第 31 條 彰化縣政府
室使用管理規則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19 第 19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5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0 第 19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13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1 第 19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16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2 第6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26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3 第 16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35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 解除列管
2-24 第 31 條 嘉義縣政府
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第 2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 解除列管
2-25 第 29 條、第 30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辦法第 3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 解除列管
2-26 第 29 條、第 30 條 屏東縣政府
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 解除列管
2-27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補助辦法第 2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 解除列管
2-28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辦法第 5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 解除列管
2-29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辦法第 3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解除列管
2-30 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會設置辦法第 4 條
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31 第6條 屏東縣政府
理規則第 27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解除列管
2-32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 解除列管
2-33 第 32 條 屏東縣政府
動管理辦法第 3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山川琉璃吊橋使用管 解除列管
2-34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 4 條 (完成修法)
6
行政措施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
解除列管
3-1 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第9點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
解除列管
3-2 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第9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 解除列管
3-3 第 23 條 臺北市政府
補助計畫 (完成修法)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解除列管
3-4 第 18 條、第 23 條 臺北市政府
推動小組作業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 解除列管
3-5 第3條 臺北市政府
及少年財產管理注意事項 (完成修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解除列管
3-6 之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 第 3 條、第 21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事項第 3 點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 解除列管
3-7 第 12 條 臺北市政府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完成修法)
臺北市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校 解除列管
3-8 第 31 條 臺北市政府
外教學實施要點第 3 點 (毋須修法)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 第 6 條、第 19 條、第 解除列管
3-9 臺北市政府
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 20 條、第 34 條 (完成修法)
定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 解除列管
3-10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12 點 (毋須修法)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
解除列管
3-11 假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毋須修法)
12 點
臺北市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 解除列管
3-12 第 31 條 臺北市政府
要點 (完成修法)
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
解除列管
3-13 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3 第 19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點
3-14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解除列管
7
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 (完成修法)
施要點第 7 點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資賦優異 解除列管
3-15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學生適應輔導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
解除列管
3-16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點第 3 點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
解除列管
3-17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點第 9 點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因性別所
解除列管
3-18 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 第 19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要點第 8 點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因性別所
解除列管
3-19 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 第 19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要點第 8 點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 解除列管
3-20 第 19 條 桃園市政府
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 8 (完成修法)
點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解除列管
3-21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完成修法)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 解除列管
3-22 第 12 條、第 13 條 臺南市政府
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第 4 點 (完成修法)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 解除列管
3-23 第 19 條 臺南市政府
輔導團組織及運作規定第 5 點 (完成修法)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制
解除列管
3-24 定及採購學生校服注意事項 第 12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第4點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
解除列管
3-25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 第 3 條、第 23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學作業原則第 5 點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
解除列管
3-26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 第 3 條、第 23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學作業原則第 6 點
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 解除列管
3-27 第 12 條 高雄市政府
施要點第 6 點 (完成修法)
8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
解除列管
3-28 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第 8 第 3 條、第 23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點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解除列管
3-29 第 12 條、第 28 條 宜蘭縣政府
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毋須修法)
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志 解除列管
3-30 第28條 宜蘭縣政府
工組織管理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宜蘭縣政府員工托兒補助作 解除列管
3-31 第2條 宜蘭縣政府
業規定第 3 點 (完成修法)
宜蘭縣政府辦理冬山河風景
解除列管
3-32 區清潔維護費收費執行要點 第 31 條 宜蘭縣政府
(完成修法)
第2點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解除列管
3-33 第 12 條 苗栗縣政府
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
解除列管
3-34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 第 23 條 南投縣政府
(毋須修法)
鑑定安置工作實施要點第 8 點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
解除列管
3-35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 第 18 條、第 23 條 南投縣政府
(毋須修法)
鑑定安置工作實施要點第 9 點
南投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 解除列管
3-36 第 16 條 南投縣政府
理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南投縣政府教育人員就兒童
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 解除列管
3-37 第 19 條 南投縣政府
害事件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獎 (毋須修法)
懲作業規定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推動家庭
解除列管
3-38 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補助作 第 23 條、第 27 條 南投縣政府
(完成修法)
業要點第 6 點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 解除列管
3-39 第 23 條 南投縣政府
實施計畫 (完成修法)
屏東縣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及 解除列管
3-40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 解除列管
3-41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服務注意事項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 解除列管
3-42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午餐工作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9
屏東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解除列管
3-43 後照顧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要點第 11 點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 解除列管
3-44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後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
解除列管
3-45 學生午餐費補助作業要點第 2 第 6 條、第 26 條 屏東縣政府
(毋須修法)
點
屏東縣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 解除列管
3-46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7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解除列管
3-47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要點第 4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 解除列管
3-48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實施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解除列管
3-49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議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 第 24 條、第 26 條、 解除列管
3-50 屏東縣政府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第 27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
解除列管
3-51 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第 26 條、第 27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 點
屏東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 解除列管
3-52 第 18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 解除列管
3-53 第 19 條 屏東縣政府
置要點第 7 點 (完成修法)
臺東縣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 解除列管
3-54 第 23 條 臺東縣政府
童療育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10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政措施案
目錄
(已解除列管案件)
自治條例案
1-1 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第 6 條 ............................ 15
1-2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 ............................. 16
1-3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 ............................. 17
1-4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 條 .................. 18
1-5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 19
1-6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 3 條 .......................... 21
1-7 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 .................................. 23
1-8 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 ....................... 24
1-9 苗栗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 ................................................. 26
1-10 苗栗縣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 2 條. 27
1-11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子女教育補助費自治條例第 2 條 ............. 28
1-12 屏東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 3 條 ................................. 30
1-13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3 條 ............... 31
1-14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4 條 ............... 34
1-15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10 條 .............. 36
1-16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11 條 .............. 38
1-17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6 條 .................................................. 40
1-18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8 條 .................................................. 42
1-19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9 條 .................................................. 44
1-20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 ............................... 46
1-21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13 條 .............................. 47
1-22 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 .............................. 48
1-23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 50
1-24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 53
11
1-25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 55
1-26 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 57
1-27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 58
1-28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 59
1-29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 60
1-30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 ........... 61
1-31 屏東縣戶外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 .................... 62
1-32 屏東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 4 條 ............. 63
1-33 臺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 ................................. 64
行政規則案
2-1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65
2-2 桃園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第 10 條 ............................... 67
2-3 臺中市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9 條 ...................... 68
2-4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第 4 條 ............ 69
2-5 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第 7 條 .. 70
2-6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校評鑑辦法第 6 條 ............................ 71
2-7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 7 條 .............. 72
2-8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 5 條 ............................ 74
2-9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 19 條 ......................... 75
2-10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 10 條 ............ 77
2-11 宜蘭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 17 條 ........................ 79
2-12 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3 條 ................................. 81
2-13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 ...................... 82
2-14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 3 點 ....... 84
2-15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 5 點 ....... 86
2-16 彰化縣埤頭鄉立圖書館電腦暨網路使用規則第 4 點 ................. 88
2-17 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資訊設備使用規則第 4 點 ................... 90
2-18 和美鎮立圖書館青少年討論室使用管理規則 ....................... 92
2-19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5 條 ......................... 94
2-20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13 條 ........................ 97
2-21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16 條 ....................... 102
2-22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26 條 ....................... 104
2-23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35 條 ....................... 106
2-24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第 2 條 ............ 108
2-25 屏東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110
2-26 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 112
2-27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第 2 條 ...................... 114
12
2-28 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 5 條 ...................... 116
2-29 屏東縣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118
2-30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
119
2-31 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27 條 ....................... 121
2-32 屏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 .............. 123
2-33 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第 3 條 .................... 125
2-34 屏東縣山川琉璃吊橋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 4 條 .............. 126
行政措施案
3-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9 點 ....... 129
3-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9 點 ....... 131
3-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 ............................. 133
3-4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作業要點第 2 點 ............... 134
3-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注意事項 ............... 137
3-6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之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 ... 138
3-7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 140
3-8 臺北市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第 3 點 ................. 144
3-9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
易案件作業規定 ............................................. 145
3-10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12 點 ............. 148
3-11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12 點 ....... 149
3-12 臺北市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 ................................ 150
3-13 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3 點 .. 153
3-14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 7 點. 154
3-15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資賦優異學生適應輔導要點第 3 點 .............. 157
3-16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159
3-17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9 點 .... 161
3-18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 8 點 .. 163
3-19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 8 點 .. 167
3-20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
理要點第 8 點 ............................................... 171
3-21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 175
3-22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第 4 點 .......... 177
3-23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輔導團組織及運作規定第 5 點 .......... 180
3-24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制定及採購學生校服注意事項第 4 點 ...... 183
3-25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 5 點
185
13
3-26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 6 點
187
3-27 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6 點 ........................ 189
3-28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第 8 點 ........ 191
3-29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 193
3-30 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志工組織管理要點第 3 點 ................ 194
3-31 宜蘭縣政府員工托兒補助作業規定第 3 點 ........................ 196
3-32 宜蘭縣宜蘭縣政府辦理冬山河風景區清潔維護費收費執行要點第 2 點. 198
3-33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199
3-34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工作實施
要點第 8 點 ................................................. 201
3-35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工作實施
要點第 9 點 ................................................. 202
3-36 南投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 2 點 ........................ 203
3-37 南投縣政府教育人員就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獎懲作業規定........................................ 205
3-38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推動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 206
3-39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實施計畫 ............................ 209
3-40 屏東縣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及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 213
3-41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服務注意事項第 3 點 .................. 215
3-42 屏東縣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 2 點 .................. 217
3-43 屏東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第 11 點 . 219
3-44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後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 3 點 ............ 221
3-45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 223
3-46 屏東縣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7 點 ................ 224
3-47 屏東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 226
3-48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實施要點第 2 點 ...................... 228
3-49 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231
3-50 屏東縣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 233
3-51 屏東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 點 235
3-52 屏東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239
3-53 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7 點 ........................ 241
3-54 臺東縣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 243
1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本市社會福利機
構、護理機構、診所、藥局等發現自殺未遂
者,應提供關懷服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依
1-1 臺南市自殺
法定通報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通報。 第 6 條(生存 臺南市
通報及關懷自治
為擴大自殺通報網絡,本府應鼓勵本市 及發展權) 政府
條例第 6 條
前項以外機關學校、團體、組織、社區、公
司、行號辦理人道通報。
前項鼓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不足 CRC 規定:預防父母攜子女自殺之社會問題,建議增加里長、大廈
待研議之處
管理員、保全人員。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南市政府 105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
(一)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 第 23 條(身心
1-2 臺南市營業
並設有衣物櫥櫃,且保持清潔。 障礙兒童) 臺南市
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 12 條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地板應每日清洗並 第 31 條(遊 政府
有止滑設施。 戲權)
二、浴池:
(略)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規定:不足 CRC 對兒童及身障兒童需求之設計。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南市政府 105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日之十日前,應通知
主管機關。
二、開放期間涉水池應置人員維持現場衛生
管理。
三、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
設有衣物櫥櫃,且保持清潔。 第 23 條(身心
1-3 臺南市營業
四、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 障礙兒童) 臺南市
衛生管理自治條
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第 31 條(遊 政府
例第 14 條
五、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於開放 戲權)
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至
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月至少
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
清潔,並將清理紀錄置於明顯處,供主管
機關查核。
(略)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規定:不足 CRC 對兒童及身障兒童需求之設計。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南市政府 105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
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
及名稱。
二、救生圈二個以上,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
及名稱。
1-4 高雄市舢舨
三、無線電對講機(DSB)一套。
漁筏兼營娛樂漁 第 6 條(生存 高雄市
四、號笛一具、防水手電筒一把。
業管理自治條例 及發展權) 政府
第9條 五、衛生設備一組。
六、急救箱一個。
七、滅火器一具。
八、環照白燈、左右舷燈及艉燈各一個。
九、周邊應設置固定欄杆,高度不得低於一
百公分,間隔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設施。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之規定,建議增訂需有一定比例之兒童救生衣之規定。
完成修法
高雄市政府業以108年7月1日高市海行字第10831787401號公告,依據高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0款規定,公告增訂「為
辦理情形
維護搭乘本市娛樂漁業漁筏兒童安全,公告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增備兒童
安全救生衣,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兒童救生衣。」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
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三
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
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
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
1-5 高雄市短期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6 條(生存 高雄市
補習班管理自治 主管機關得就同一幢建築物,依其建
及發展權) 政府
條例第 6 條 築安全、停車供需、交通動線、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積等
事項,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及交通局會
勘後予以核定。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時,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理人。
不足 CRC 之規定,建議修正第 6 條第 2 項增列環境衛生,第 6 條第 3 項增
待研議之處
列衛生局。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9 年 8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8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六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 第六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 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
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 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
二平方公尺 。 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
衛生安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 、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
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 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同一幢建築物,依其建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會同本 築安全、停車供需、交通動線、防火
府工務局、衛生局、消防局及交通局 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
辦理會勘審查補習班班舍位址所在 用單位面積等事項,會同本府工務局
建築物之交通動線、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局及交通局會勘後予以核定。
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在二
積等事項是否符合建築安全、停車供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時
需及有關法令規定。 ,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理
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 人。。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
時,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
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
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
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
在此限。
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1-6 高雄市爆竹
儲存及處理場所。 第 6 條(生存 高雄市
煙火施放管制自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及發展權) 政府
治條例第 3 條
八、醫療機構區。
九、各級學校。
十、林班地。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之
區域。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於特
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不足 CRC 之規定,建議第 3 條應增加列舉說明兒少安置機構、身障安置機
待研議之處
構、各類社會福利機構為禁止施放煙火之區域。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5 月 3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5 月 3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 第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
火: 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八、醫療機構區。 八、醫療機構區。
九、各級學校。 九、各級學校。
十、林班地。 十、林班地。
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
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放之區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之區域。 ,於特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不在此限。
除第一款至第八款區域及第九款各
級學校上課時間外,於特殊情形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公園管
理之權責依下列規定為之:
1-7 宜蘭縣公園 一、公園、綠地、廣場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第 31 條(遊戲 宜蘭縣
管理自治條例第 二、運動公園、兒童遊樂場為本府教育處。
權) 政府
3條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者。
本府認有必要,得將維護權限委辦鄉
(鎮、市)公所執行。
就現行收費項目是針對兒童、學生有優惠,建議增列少年,因未滿 18 歲
待研議之處 非在學的少年恐被排除在優惠票之外;並再次檢視身高及年齡是否並
列,建議兒少應享有一致的標準,不因身高差異而有所差別對待。
毋須修法
本條例所管轄之兒童遊樂場係依據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衛生福利部
機關回復意見或 部授家字第 1050601410 號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原名稱:各行業
辦理情形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制定,其餘條例無規定年齡亦無訂定收
費標準,與 CRC 兒童之定義並無牴觸,依據本府第 3 次 CRC 審查意見解除
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為維護風景遊憩區環境美化與清潔,凡進
入本縣開放經營管理之風景遊憩區,應繳納清
潔維護費,並按下列收費標準計收:
二、場地環境清潔維護費: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
至一百五十公分之兒童或年齡六至十
二歲之兒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相
關證明文件者)。
(四)具下列資格者免繳場地環境清潔維護
費:
6、身高未滿一百一十五公分之兒童或
年齡未滿六歲之兒童。 第 1 條(兒
1-8 宜蘭縣風景
三、溫泉泡湯清潔維護費: 童之定義) 宜蘭縣
遊憩區經營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 第 31 條(遊 政府
至一百五十公分之兒童或年齡六至十 戲權)
二歲之兒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相
關證明文件者)。
四、船舶清潔維護費:
(三)半票: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者、或滿三歲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
(四)免繳清潔維護費:未滿三歲之兒童(應
由成年乘客攜同登船,且每一乘客攜帶
一名兒童為限)、出示身心障礙手冊及
隨同陪伴之一人。
(略)
就現行收費項目是針對兒童、學生有優惠,建議增列少年,因未滿 18 歲
待研議之處 非在學的少年恐被排除在優惠票之外;並再次檢視身高及年齡是否並
列,建議兒少應享有一致的標準,不因身高差異而有所差別對待。
24
毋須修法
身高及年齡併列優惠標準優於僅以年齡區分為單一標準,針對設籍本縣之
機關回復意見或
縣民提供免收費之優惠,優於特定提供 18 歲以下非就學之少年優惠措施,
辦理情形
且與兒童及少年休閒權並無衝突,經宜蘭縣兒童權利公約檢視會議暨 107
年度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9 苗栗縣視聽
歌唱理髮三溫暖 各該營利事業應距離學校、公共圖書
舞廳舞場酒家酒 館、醫院之週邊五十公尺以外。 第 34 條(性剝 苗栗縣
吧及特種咖啡茶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地界最近二點作 削) 政府
室業管理自治條 直線測量。
例第 4 條
一、涉及 CRC 第 31 條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應明列兒童少年禁
待研議之處 止進入。
二、涉及 CRC 第 34 條應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0 條、47 條、52 條、53 條、95 條
辦理情形
及 102 條已有相關規定,故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以下簡稱
營業場所)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1-10 苗栗縣供公 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業)
、
第 26 條(社會
共使用營業場所 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
安全) 苗栗縣
強制投保公共意 室業)。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外責任險自治條 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
權)
例第 2 條
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
券期貨商、資訊休閒業及飲酒店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
司。
待研議之處 建議增加各類別兒童遊戲場。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9 年第一次兒少權益促進委員會(109 年 10 月 14 日召開)經主席裁示解
辦理情形
除列管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1 彰化縣彰化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就學子女,係 第 2 條(禁止
市低收入戶子女 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讀日間部國中、公私 歧視) 彰化縣
教育補助費自治 立高中職、專科、大學、研究所且設籍本市三 第 26 條(社 政府
條例第 2 條 年以上者。 會安全)
一、本條例僅補助「日間部」學生,惟實際上夜間部學生多來自經濟弱勢
家庭,亦有接受教育補助之需求,此條排除夜間部學生違反 CRC 第
待研議之處 二條不歧視原則。
二、故建議此條刪除「日間部」之詞,內容修正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
讀國中、公私立高中職…(以下略)」。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後公布。修正後條例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8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子女教育補助費自治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2 月 20 日修正規定 106 年 7 月 11 日修正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就學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就學
子女,係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讀國 子女,係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讀日
中、公私立高中職、專科、大學、研究 間部國中、公私立高中職、專科、大
所且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 學、研究所且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
2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2 屏東縣公民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投票自治條例第
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兒童意見) 政府
3條
縣民需年滿 20 歲,有公民投票權,有關兒童權益事項之議案,兒童卻無
待研議之處 法表示意見,明顯違反 CRC 精神。例如:學生審課綱(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 條之 1,應有學生代表。
自行列管
機關回復意見或 按公民投票法業於 108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納入兒少參與精神,
辦理情形 故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條由業管單位自行列管修正,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
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
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
項。
1-13 屏東縣村里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第 12 條(尊
民大會暨基層建 屏東縣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重兒童意
設座談會自治條 政府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見)
例第 3 條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
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公共衛生、倡行
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略)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涉及結論性意見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點次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1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2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三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第三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
間之公約事項。 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
獻處理事項。 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及村里民之提案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
。 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其他與村里民相關之公共事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 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 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 。
守事項。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 事項。
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3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召
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召開,由村里自
行決定之。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
1-14 屏東縣村里 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
民大會暨基層建 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設座談會自治條 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 兒童意見) 政府
例第 4 條 建設座談會,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
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
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意見被聽取;
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4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時,得召開 第四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 會每年召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
一、村里長認為必要者。 召開,由村里自行決定之。
二、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之提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
議,五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
三、涉及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或 長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
其他本國法令予以特別保護之人 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相關之公共事務,得由具有各該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並報
身分之村里民一人以上之提議, 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
意。 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
依前項情事之ㄧ,就前條規定事 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
項請求開會時,村里長應於15日內召 事代為召集。
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並
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
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
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
事代為召集。
3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5 屏東縣村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
民大會暨基層建 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設座談會自治條 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 兒童意見) 政府
例第 10 條 時出席開會。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意見被聽取;
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6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條 村里民有參加村里民大會及基 第十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
層建設座談會權利。村里民大會暨基層 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
建設座談會開會時,每戶至少得有成年 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
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其有涉及兒童、 ,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本國法令予以
特別保護之人之公共事務,得有具各該
身分之村里民或其代表出席。鄰長應協
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
開會。
3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6 屏東縣村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提案,應
第 12 條(尊
民大會暨基層建 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 屏東縣
重兒童意
設座談會自治條 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 政府
見)
例第 11 條 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意見被聽取;
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8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 第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
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 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
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 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所提臨時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
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其有涉 ,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及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本
國法令予以特別保護之人之提案亦
同。
3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7 屏東縣視聽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該營利事業之營 第 6 條(生
歌唱理髮三溫暖
業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當之情事,應即糾正, 存 及 發 展
舞廳舞場酒家酒 屏東縣
並依法辦理。 權)
吧及特種咖啡茶 政府
室業管理自治條 各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 第 34 條(性
剝削)
例第 6 條 礙前項檢查。
一、涉及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以及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待研議之處
二、第 8 條及第 9 條重複規定,且罰責太輕。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名稱為「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0
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六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特定行 第六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該營
業之營業狀況。 利事業之營業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
特定行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 當之情事,應即糾正,並依法辦理。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前項檢查。 各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得規避、
拒絕或妨礙前項檢查。
4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8 屏東縣視聽
第 6 條(生
歌唱理髮三溫暖
存及發展
舞廳舞場酒家酒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千元以 屏東縣
權)
吧及特種咖啡茶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政府
第 34 條(性
室業管理自治條
剝削)
例第 8 條
一、涉及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以及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待研議之處
二、第 8 條及第 9 條重複規定,且罰責太輕。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名稱為「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2
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其負責人
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4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4 條 本府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各該營利
1-19 屏東縣視聽 事業之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
第 6 條(生
歌唱理髮三溫暖 本府應召集警政、建管、消防、衛生、
存及發展
舞廳舞場酒家酒 環保、稅捐、都市計畫、地政及商業等相關 屏東縣
權)
吧及特種咖啡茶 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前項工作。 第 34 條(性 政府
室業管理自治條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 剝削)
例第 9 條
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一、涉及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以及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二、第 8 條及第 9 條重複規定,且罰責太輕。
待研議之處
三、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裁罰,惟查第 4 條並無該項規
定。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名稱為「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4
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九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第二項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萬元以下罰鍰。
4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達一定規模之消
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
之場所。
第 12 條(尊重
1-20 屏東縣消費 執行機關或單位對第一項之消費場所辦
兒童之意見) 屏東縣
者保護自治條例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或相關業務檢查時,
第 31 條(遊 政府
第4條 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戲權)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
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等事項之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但依其他法令如有對消費者
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消費場所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有無符合兒童之權利。
待研議之處
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必要時應邀請兒少代表列席諮詢。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6 年 12 月 12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
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
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 第 12 條(尊重
1-21 屏東縣消費
員並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 兒童之意見) 屏東縣
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 13 條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 第 31 條(遊 政府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戲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
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一、消費場所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有無符合兒童之權利。
待研議之處
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必要時應邀請兒少代表列席諮詢。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6 年 12 月 12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不實之文字圖樣。
1-22 屏東縣廣告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 第 17 條(適當 屏東縣
物管理自治條例
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 資訊之獲取) 政府
第 15 條
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不得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
待研議之處 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兒少權益之內容。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8
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5 月 4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3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五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 第十五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
規定: 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善良風俗或不實之文字圖樣。
與權益或不實之文字圖樣。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
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 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
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 令規定。
令規定。 三、不得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三、不得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
設置標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 定。
定。
4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公園內各項設施設備得接受私人或機關 第 12 條(尊重
1-23 屏東縣公園
團體捐獻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規 兒童意見) 屏東縣
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 定辦理。但其設計圖樣及裝設位置,應經主 第 31 條(遊 政府
管機關核准。 戲權)
未有關於兒童遊樂設施之設置,或增加社區兒童及家長參與提供意見之機
待研議之處
制,建議應明文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4 月 10 日修正發布第 5 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0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4 月 10 日修正條文 102 年 4 月 16 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 第五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
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但經主管機 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
架、花壇、暖室。 、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目晷台。 (九)、標準鐘、目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 。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憩區: 二、遊憩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戲場設施。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四)、音樂廳台。
(五)集會堂。 (五)、集會堂。
(六)圖書館。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停車設施。 (八)、停車設施。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內得設置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之公園,其有頂
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玩具及 蓋建築物內得設置販賣飲食、照相、書
藝品攤位,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建築 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總面
51
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公園內新闢兒童遊戲場設施,得
邀請社區兒童行使表意權,並由其家
長給予適當之協助,以符合實際需求
。
5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24 屏東縣立體 使用體育場地以體育類活動為主,訓練
第 31 條(遊戲 屏東縣
育場地使用管理 選手為優先,社教康樂文化活動次之,婚喪
權) 政府
自治條例第 4 條 喜慶各種宴客活動均不得使用。
限制使用方式,且保證金制度有相當門檻,未提供給兒少適當的文化、藝
待研議之處
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3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 103 年 8 月 7 日
第四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地者,應繳 第四條 使用體育場地以體育類活動
納保證金及各項費用;其收費標準應 為主,訓練選手為優先,社教康樂文
由主管機關依規費法另以辦法訂定, 化活動次之,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
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均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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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機關、團體、個人,申請借用場地應依下
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一、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
二、非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三十萬元,但
1-25 屏東縣立體 屬非營利性文教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育場地使用管理 幣三萬元。
戲權) 政府
自治條例第 7 條 三、會議室及辦公廳舍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五
千元。
前項保證金應繳入屏東縣體育管理所保
證金專戶,俟活動結束經查場地設施及器材
無損壞或無其他應繳費用後無息退還。
限制使用方式,且保證金制度有相當門檻,未提供給兒少適當的文化、藝
待研議之處
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5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3 年 8 月 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使用體 第七條 機關、團體、個人,申請借用
育場地作集體性之活動或特定之用 場地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途,均應依規定繳費。但有下列情形 一、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幣
之一者得酌予減收或免收: 一萬元。
一、免收場地費、水電費、照明費及 二、非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三十
冷氣使用費: 萬元,但屬非營利性文教活動,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 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
動。 三、會議室及辦公廳舍應繳保證金新
(二)主辦全國性體育競賽、縣長盃 臺幣五千元。
體育競賽。 前項保證金應繳入屏東縣體育管
(三)經核定本縣代表隊選手之培訓 理所保證金專戶,俟活動結束經查場
活動。 地設施及器材無損壞或無其他應繳
(四)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基 費用後無息退還。
於互惠,簽訂使用雙方之體育
設施者。
二、免收場地費。但水電費、照明費及
冷氣使用費得酌予減收最高百分
之五十:
(一)主管機關與全國單項運動協會
共同主辦之全國性體育競賽。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在本體育設施
舉辦不出售門票之體育、勞軍
或文教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營利
性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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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通知應即停
止或延期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
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
二、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
1-26 屏東縣勞工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育樂中心場地使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
用管理自治條例 戲權) 政府
第6條 他人使用。
五、損害本場地各項設施及設備,經勘驗不
宜繼續使用。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外,申請人
所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待研議之處 申請使用免費場地對象並未包括兒童少年。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6 年 1 月 11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屏東縣推行勞工福利服務場地
辦理情形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經 106 年 9 月 30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需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申請使用本會館場地,應檢附有關文件
1-27 屏東縣原住 向本會館提出申請,並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
民文化會館場地 用費,經核准後使用。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使用管理自治條 前項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恢復原狀後, 戲權) 政府
例第 4 條 無息退還。但未恢復原狀者,由本會館代為
僱工清理,其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
自行列管
該文化會館因練團室隔音設備尚需整修,目前試營運中,俟整體整修完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後,一併規劃兒少優惠措施,經 108 年 12 月 3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
辦理情形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由業管單位自行列管,
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28 屏東縣原住
民文化會館場地 第 31 條(遊戲 屏東縣
本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使用管理自治條 權) 政府
例第 5 條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
自行列管
該文化會館因練團室隔音設備尚需整修,目前試營運中,俟整體整修完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後,一併規劃兒少優惠措施,經 108 年 12 月 3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
辦理情形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由業管單位自行列管,
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使用場地應繳納相關費用及保證金,活
1-29 屏東縣藝術
動完畢需立即回復原狀,退還保證金;未回
館及中正圖書館 第 31 條(遊戲 屏東縣
復原狀者本府代為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保
場地使用管理自 權) 政府
治條例第 7 條 證金中扣抵。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毋須修法
本案因中正圖書館整建並變更場館名稱,為統一管理及維護各館舍場地空
機關回復意見或 間及器材設備相關規定,本自治條例將辦理廢止,並另訂定新的場地使用
辦理情形 管理辦法,有關兒少優惠措施將納入考量,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案毋須修
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
1-30 屏東縣藝術 收清潔費及冷氣設備費,其他費用免收。
館及中正圖書館 一、本府舉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場地使用管理自 二、經上級單位指示交辦或本府核准或邀請 戲權) 政府
治條例第 8 條 辦理之非營利性各項文藝活動及社教活
動。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毋須修法
本案因中正圖書館整建並變更場館名稱,為統一管理及維護各館舍場地空
機關回復意見或
間及器材設備相關規定,本自治條例將辦理廢止,並另訂定新的場地使用
辦理情形
管理辦法,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案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31 屏東縣戶外 審查核准之展演活動,為確保申請人舉
藝文展演活動管 辦活動之責任與自律,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理自治條例第 10 繳交責任準備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未於通知 戲權) 政府
條 期限內繳交者,撤銷其核准。
交責任準備金(建議修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是否偏高導致舉辦不
待研議之處
易?應有兒少優惠措施。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8 年 12 月 3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
辦理情形
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或主動逮捕現
行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萬元,並核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
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
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
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1-32 屏東縣民眾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 第 27 條(適於
協助警察拘捕人 屏東縣
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兒童之生活水
犯傷亡濟助自治 政府
予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準)
條例第 4 條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
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
定發給慰問金:
(一)未住院者:一萬元至二萬元。
(二)需住院者: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略)
一、建議濟助額度宜考量傷亡者家庭經濟及扶養義務。
待研議之處
二、可鼓勵以信託方式辦理。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6 年 12 月 12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需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所設之公園應免
1-33 臺東縣公園 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
第 12 條(尊重 臺東縣
管理自治條例第 設施,本府經本縣縣議會議決;鄉 (鎮、市)
兒童意見) 政府
8條 公所經各該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並報經
本府備查,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臺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於 104 年 9 月 23 日「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 10 次諮詢會議中,提案表示公園設施的建造、維護欠缺兒童及公民的
待研議之處 參與,會議決議略以,旨揭提案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因屬地方政府權責,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兒童權利公約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檢視各縣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法情形,本案並無牴觸兒童權利公約,
辦理情形
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2-1 桃園市教育
三、教師會代表。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審議委員會設置
四、教師工會代表。 兒童意見) 政府
辦法第 3 條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局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設置辦法第 3 條,委員會之組成,並未納入學生代表,未能確保有形成其
待研議之處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符合兒
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毋須修法
一、本案本府教育局業函詢教育部有關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未包含學
生代表是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釋疑。
二、經教育部函復摘要如下:
(一)鼓勵青少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並培養青少年人才,提供青少年
舉凡教育、衛福、交通、觀光、勞動等政策建言平台,中央已成立
機關回復意見或 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成立青年事務委員會。
辦理情形 (二)經查貴市已成立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建言平台,蒐集並
了解青年意見;建立多元管道培力人才,增進青年公共參與能力;
研析青年關心議題並提出政策及建議。
(三)有關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是否納入兒少代表參與部分並無明
定,建請貴局視情形評估後本權責辦理。
三、綜上,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未納入學生代表,經教育部檢視並無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考量教審會係討論重大教育政策及相關教育改革事
65
項,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項,經本府教育局研議,不納
入學生代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災害救助金之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依序由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2-2 桃園市災害 第 27 條(適於
母具領。 桃園市
救助金核發辦法 兒童之生活
二、重傷救助:由本人或依前款所定順序之 政府
第 10 條 水準)
親屬具領。
三、安遷救助、住屋土石流救助及住屋淹水
救助:由受災住屋之現住人具領。
具領人資格未規範失依兒少請領資格,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建議參
待研議之處
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修正或增列。
毋須修法
一、經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均為因
應重大災害後續處置訂立之特別法規,已分別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及
95 年 2 月 4 日廢止,其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提及針對未成年
人部分不受民法第 1091 條至 1094 條之適用,適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二、查本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為自治行政規則,其法位階亦不能高於法
辦理情形 律,且本辦法救助金核發性質為緊急協助,其核發標準、領取順位(適
用民法)及金額均與中央訂定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
及標準、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等及直轄市 5 都核發辦法皆相同,
故為落實中央執行政策及考量災害跨區發生,為使民眾申請領取災害
救助金感受其公平,其申請要件應以一致為宜。
三、綜上所述,本辦法經本府 107 年 12 月 24 日召開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
視修正會議決議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
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
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
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
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
2-3 臺中市私立
區與家長參與事項。
學校型態實驗教 第 12 條(尊重 臺中市
實驗規範之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
育實施辦法第 9 兒童意見) 政府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適用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
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特殊教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
規定,由教育局層轉教育部核定,如有變更
時,亦同。
僅訂有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學生表意部分恐被代理,不足 CRC 第 12 條
待研議之處
第 1 項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務自由表示其意見。
毋須修法
本辦法係依照中央法條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訂定;另依學校型
機關回復意見或 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特定教育理念之實踐,應以
辦理情形 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
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並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及促進多元教育發展為目標。
爰本辦法應符合 CRC 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獎補助金:
一、代表學校參加政府核定之競賽或展覽獲
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並領有證明者得領補助金。
二、上學年度學業成績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2-4 臺南市高級 第 2 條(禁止
且品行優良得領獎學金。
中等以下學校身 歧視) 臺南市
同時符合前項二款資格者,應擇一領取。
心障礙學生獎補 第 23 條(身心 政府
助辦法第 4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 障礙兒童)
獎學金、其他機關團體之獎助學金,或已領
取教育代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
金。
已領取獎補助金者,同一教育階段三年
內不得重複申請。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第 4 條,身心障礙兒少
待研議之處
申請獎助金以成績競賽為考量,有排除智能障礙者之虞。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
幼兒園之普通班,經本市鑑輔會依其需求提
2-5 臺南市公立 供巡迴輔導、專業團隊、教育輔具或特教學
幼兒園及非營利 生助理員等相關人力資源及協助後之綜合評
第 28 條(教育 臺南市
幼兒園優先招收 估,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得經幼兒園之
權) 政府
不利條件幼兒辦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減少班級人數。
法第 7 條
前項減少班級人數之核算方式以每安置
身心障礙幼兒一人,得減少該班班級人數一
名至二名幼兒。
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第 7 條,規
待研議之處
定減少班級人數措施,非採增加老師之策略,有排擠幼兒就學機會之疑慮。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12 月 4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
辦理情形 兒園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另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包括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
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
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或其它項目等。
二、專案評鑑:針對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
2-6 臺南市國民
評鑑。 第 13 條(表意 臺南市
中小學學校評鑑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應以校為單位,每四 權) 政府
辦法第 6 條
學年為週期,每年辦理二次,定期輪流辦理,
其評鑑項目下設置評鑑指標,各評鑑指標由
本府召集相關學者專家訂之,並得視實際情
形調整公告之;第二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
理之。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校評鑑辦法第 6 條第 1 款,校務評鑑項目,應可增加
待研議之處
輔導工作、學生權益等項目。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鑑輔會審議身心障礙適齡國民安置入學
之審查原則:
2-7 臺南市身心 一、以不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生就學
障礙適齡國民申 權益為原則。 第 23 條(身心 臺南市
請暫緩入學實施 二、公立幼兒園需優先安置適齡之學前幼兒 障礙兒童) 政府
辦法第 7 條 ,尚有身心障礙幼兒缺額時方可安置暫
緩入學幼童。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2 款,有牴觸兒
童權利公約之虞,如若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生就學權益就不可入
待研議之處
學?幼兒園身心障礙缺額比例是否有相關規範?本法前後相互牴觸、就學
資源相互排擠,未全盤考量,促進身心障礙兒童盡可能融合社會。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2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七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鑑輔會審議身心障礙適齡國 第七條 鑑輔會審議身心障礙適齡國
民安置入學之審查原則: 民安置入學之審查原則:
一、以不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 一、以不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
生就學權益為原則。 生就學權益為原則。
二、公立幼兒園之安置身心障礙名額 二、公立幼兒園需優先安置適齡之學
尚有缺額時,應優先安置暫緩入 前幼兒,尚有身心障礙幼兒缺額
學幼兒;如仍有缺額,始得安置 時方可安置暫緩入學幼童。
適齡之學前幼兒。
7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
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
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
鑑。但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
2-8 臺南市立高 輔導項目。
第 13 條(表 臺南市
級中等學校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
意權) 政府
辦法第 5 條 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
施)
、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
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
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略)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評鑑項目可增加輔導工作
待研議之處
與學生權益。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下列餐飲業僱用之烹調人員,應具備合
格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人數之比例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2-9 臺南市公共
三、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七十。 第 6 條(生存 臺南市
飲食場所衛生管
四、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及發展權) 政府
理辦法第 19 條
五、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七、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八、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 19 條,
「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及
待研議之處 「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與學生健康直接相關,請進一步檢視其標準,
如前述百分比低於觀光旅觀之餐廳情形。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3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5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第十九條 下列餐飲業僱用之烹調人
定公告之餐飲業者及烘焙業者,應置 員,應具備合格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人
符合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 數之比例如下: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所定一定比率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之技術證照人員。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
七十。
三、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
七十。
四、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五、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
十。
七、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八、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7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
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2-10 高雄市績優
ㄧ。 第 19 條(不受
幼兒園及優良教 高雄市
四、曾體罰幼兒。 任何形式之
保服務人員獎勵 政府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不當對待)
辦法第 10 條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
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
獎勵之情形。
委員認為第 10 條第 4 款曾體罰幼兒之規定,如以反面解釋似乎表示體罰
待研議之處
幼兒之教保人員仍可任教,似乎不太適當,建議修正。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4 月 23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另 107 年 12 月 17 日修
辦理情形
正名稱為「高雄市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7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十條條文對照表
107 年 4 月 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ㄧ。 事之ㄧ。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曾體罰幼兒。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 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 選或獎勵之情形。
選或獎勵之情形。
7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互助人本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
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 (健保自付
部分) 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本人每一年
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互助人本人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
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五
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
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一萬元,仰
2-11 宜蘭縣義勇
第 2 條(禁
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宜蘭縣
警察人員福利互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本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 止歧視) 政府
助辦法第 17 條
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
增加滿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
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
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
證明者。
(略)
第 2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
待研議之處 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將居住於台灣地區但無設籍者排除在外,
恐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禁止歧視原則之虞。
毋須修法
依據宜蘭縣 CRC 工作小組 105 年度第二次會議審查意見決議,本項辦法為
機關回復意見或
設籍於規定地區之義勇警察人員並已繳納之福利互助金者之子女喪葬補
辦理情形
助給付條件,互助人其子女當屬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據戶籍法明
確本國「管轄範圍內」兒童權益,並無違反禁止歧視原則,解除列管。
79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稱未能履行
扶養義務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者,其情形如
下:
2-12 宜蘭縣社會 四、應計人口,已婚且須扶養家戶成員包括六
第 1 條(兒 宜蘭縣
救助調查辦法第 十五歲以上老人、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少
童之定義) 政府
3條 年、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未具工作能力者
其中之一,並符合下列各項情形:
(略)
待研議之處 兒童是指未滿 18 歲者,建議修正為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本法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辦理情形 歲,且未有該法明定事項者辦理之,依據宜蘭縣 CRC 工作小組 105 年度第
二次會議審查意見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督導活動之
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
2-13 彰化縣彰化
一、除兒童節目外,禁止六歲以下兒童入場 第 31 條(遊戲 彰化縣
演藝廳場地使用
。 權) 政府
管理辦法第 13 條
二、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口香糖
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叫喊嬉戲。
三、服裝應整齊清潔。
為維護兒童參與休閒活動之權益,建議刪除限制兒童入場之規定,修改條
待研議之處
文為「六歲以下兒童應由成人陪同,禁止單獨入場」
。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15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85 點: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
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
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
涉及結論性意見
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
點次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
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
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
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82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三條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 第十三條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
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 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六歲以下兒童應由成人陪同,始 一、除兒童節目外,禁止六歲以下兒
得入場。 童入場。
二、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 二、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
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 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
、叫喊嬉戲。 、叫喊嬉戲。
三、服裝應整齊清潔。 三、服裝應整齊清潔。
8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2-14 彰化縣伸港 三、助學金資格要件:
鄉博愛獎學基金 (一)須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者。(研究所、 第 2 條(禁 彰化縣
管理委員會助學
空中大學/學院、公費生除外)〈三〉、 止歧視) 政府
金申請辦法第 3 本人或父母中度以上殘障、兒少或低
點 收入戶標準者。
一、本案為「助學金」申請辦法,惟檢視條文申請資格要件,此辦法實質
性質與鼓勵成績優異學子的「獎學金」較為相近,建議修正此辦法名
待研議之處 稱將「助學金」修改為「獎學金」較為合適。
二、建議修正字詞,將「殘障」歧視性字眼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以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4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 3 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三、獎學金資格要件: 三、助學金資格要件:
(一)須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一)須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者。(研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者。(研
究所、空中大學/學院、公費生除 究所、空中大學/學院、公費生除
外) 外)
(三)本人或父母中度以上身障、兒少 (三)本人或父母中度以上殘障、兒少
或低收入戶標準者。 或低收入戶標準者。
8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五、助學金核發基準:
2-15 彰化縣伸港
學歷 大專生助 高中職助
鄉博愛獎學基金
類別 學金 學金 第 2 條(禁止 彰化縣
管理委員會助學 低收、兒
歧視) 政府
金申請辦法第 5 少、身障
75 分以上 75 分以上
(中度以
點
上)
一、本案為「助學金」申請辦法,惟檢視條文申請資格要件,此辦法實質
性質與鼓勵成績優異學子的「獎學金」較為相近,建議修正此辦法名
待研議之處 稱將「助學金」修改為「獎學金」較為合適。
二、建議修正字詞,將「殘障」歧視性字眼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以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6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五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2 月 1 日 105 年 01 月 26 日
五、助學金核發基準: 五、助學金核發基準:
學歷 學歷
大專生獎學金 高中獎學金 大專生助學金 高中職助學金
類別 類別
低收、兒少、身 低收、兒少、殘
75分以上 75分以上 75 分以上 75 分以上
障(中度以上) 障(中度以上)
8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2 條(禁止
2-16 彰化縣埤頭
四、學童使用本館電腦,不得上網玩遊戲或 歧視)
鄉立圖書館電腦 彰化縣
進入不法網站,未依規定使用電腦,本館 第 17 條(適
暨網路使用規則 政府
有權關閉電腦。 當資訊之獲
第4點
取)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建議刪除「學童」二字,修改為「使用
待研議之處
本館電腦者」,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9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8
彰化縣埤頭鄉立圖書館電腦暨網路使用規則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6 年 9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2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四、使用本館電腦者,不得上網玩遊戲 四、學童使用本館電腦,不得上網玩遊
或進入不法網站,未依規定使用電 戲或進入不法網站,未依規定使用
腦,本館有權關閉電腦。 電腦,本館有權關閉電腦。
8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兒童區電腦限 10 歲至 14 歲兒童使用
2-17 彰化縣大城 第 1 條(兒童
(兒童限使用此區電腦)
;討論室(小型
鄉立圖書館資訊 之定義) 彰化縣
視廳室)限三人以上方可借閱觀賞(每
設備使用規則第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4點 日以一部影片為限),借閱中不滿三人, 權)
視同自動放棄。
考量現國小 3 年級學童已需用電腦做作業,以及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對象為
待研議之處 未滿 18 歲之人,建議此條規則修正年齡規定為「兒童區電腦為未滿 18 歲
者使用,未滿 8(足)歲者需家長陪同」。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9 月 22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82 點: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
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
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
涉及結論性意見
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
點次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
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
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
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90
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資訊設備使用規則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6 年 9 月 22 日 102 年 7 月 18 日
四、兒童區電腦為未滿18歲者使用,未 四、兒童區電腦限10歲至14歲兒童使
滿8(足)歲者需家長陪同;討論室( 用(兒童限使用此區電腦) ;討論
小型視聽室)限三人以上方可借閱 室(小型視廳室)限三人以上方可
觀賞(每日以一部影片為限) ,借閱 借閱觀賞(每日以一部影片為限)
中不滿三人,視同自動放棄。 ,借閱中不滿三人,視同自動放棄
。
9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2-18 和美鎮立圖
第 31 條(遊戲 彰化縣
書館青少年討論 (通盤檢討)
權) 政府
室使用管理規則
建議增加「本討論室未滿 18 歲者優先使用」相關條文,更能保障兒少使
待研議之處
用討論室之權益,亦更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的文化休閒權。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92
和美鎮立圖書館青少年討論室使用管理規則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6 年 9 月 18 日 104 年 12 月 01 日
六、本討論室未滿18歲者優先使用。 (新增)
七、本規則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同意後 六、本規則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同意後
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9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
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
案。
六、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師應檢
2-19 嘉義縣短期 第 19 條(不受
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任何形式之不
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 政府
理規則第 5 條 當對待)
本)、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
(略)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
待研議之處
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94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 第五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
檢具下列文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 檢具下列文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表:載明設班宗旨、班
一、立案申請表:載明設班宗旨、班
名、班址、設立人、班主任、類科
名、班址、設立人、班主任、類
、班數、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
、全期教學時數等基本資料。 科、班數、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
二、班舍平面圖及班舍位置略圖。 數、全期教學時數等基本資料。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 二、班舍平面圖及班舍位置略圖。
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 三、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 如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非
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 設立人者須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
號碼。
文件(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
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或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
使用同意書等)。
面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消防安
全設備平面圖,並應標明教室面 四、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
積、辦公室面積、安全、衛生設備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
及其他重要設施。 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
五、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 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
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 五、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
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
件、身分證影本、符合設立人及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班主任資格切結書。
六、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
六、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 師應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
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 本;技藝類科教師應檢具該科技
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非現職軍
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 公教人員切結書,並應附最近三
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書。
。
七、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七、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設班基金存款證明(基金數額規定
九、設班基金存款證明及設班基金存
95
款不得動用切結書。但加入履約 如附表)、設班基金存款切結書。
保證機制者,得免檢附上開切結 十、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
書。
儀器、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十、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
用品)。
儀器、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十一、防火管理人資料證明:班舍建
器材) 。
十一、負責人及教職員工應簽具未有 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不 以上者須檢附。
得聘用或聘僱情形切結書。 十二、補習班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
十二、設立人(為自然人者)、班主任應 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簽具未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設有窗簾、地毯、布幕、展示
理準則(以下稱本準則)第二 用廣告板時,應使用具有防焰
十條情形之切結書。
標示之防焰物品並檢附相關
十三、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
證明文件。
,得於核准立案後查驗。
十三、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
十四、設立代表人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 單,得於核准立案後查驗。
前項第九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 十四、設立代表人二吋半身照片二
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 張。
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
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
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
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9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變動事
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定後變更
之:
四、授課教師、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師應
2-20 嘉義縣短期 第 19 條(不受
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任何形式之不
科教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 政府
理規則第 13 條 當對待)
證影本)
,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三)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四)設班基金存款證明、設班基金存款切
結書。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
張。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
待研議之處
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97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 第十三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
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 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
本府核定後變更之:
經本府核定後變更之:
一、設立人變更或共同設立人之變更
一、設立(代表)人變更:
,六個月內以一次為限。
(一)變更申請書及原立案證書。
二、班主任變更。
三、班址變更。 (二)經公證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及變
四、授課教師、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三)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
六、班舍變更或增減。 證影本及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七、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四)新設立人符合設立人資格切結書
八、班名之變更。 。
九、停辦(暫停招生)。
(五)檢附經公證之共同設立人同意變
十、復辦。
更文件。
十一、廢止立案。
(六)班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
前項第六款新增班舍其距離不
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二百公尺。 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非
設立人者須檢附班舍使用權證
明文件(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或使用同意書等),辦理設立人
退出者免附。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
身分證影本。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主任符合班主任資格切結
書。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98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
本,如新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非設立人者須檢附班
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
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或使用同意
書等)。
(四)可供作補習班用途之新班舍建
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
照、班舍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
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消防安全
及衛生等設備)
。
(五)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
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
學用品。
(六)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四、授課教師、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
教師應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
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應檢具
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
本),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
書。
(三)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四)設班基金存款證明、設班基金
存款切結書。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照片二張。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變更申請書。
99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
失者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
及設立代表人切結書。
六、班舍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
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非設立人者須檢附班舍使用
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租期
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或使用同意書等)
。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
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
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
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四)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
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
學用品。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七、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週課表及教材大
綱。
八、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前項第六款新增班舍其距離不得
超過原立案班址二百公尺(以嘉義縣
100
地圖依比例尺及自兩土地之最近二
點為基準點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
10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
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21 嘉義縣短期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 第 19 條(不受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任何形式之不
政府
理規則第 16 條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當對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後未逾二年者。
七、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
情形之一。
前項第一款如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
分者,不在此限。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
待研議之處
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2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刪除)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經判
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
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七、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
項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一款如因在職進修取得學
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10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2-22 嘉義縣短期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
第 6 條(生存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安全逃生、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
及發展權) 政府
理規則第 26 條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規定,入住宿舍應有年齡之限制。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4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刪除)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
通風、樓梯寬度、安全逃生、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
有關法令規定。
10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係指
下列情事:
2-23 嘉義縣短期 十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
第 16 條(隱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私權) 政府
理規則第 35 條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
事者。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
待研議之處 育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另部分補習班未經學生及監護人同意,逕將
學測成績優良學生的姓名及分數對外公告,應以法規限制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6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
違反法令者,係指下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
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
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及
師資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
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
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二、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
法令之情事者。
10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游泳池對外開放,其票價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
2-24 嘉義縣鹿草 二、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元。
垃圾焚化廠室內 身高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得購買優待 第 31 條(遊 嘉義縣
溫水游泳池收費 票。 戲權) 政府
標準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居民應依第一項所定票價半價優待。
依其他法令應免費或優待者,依其規定。
不足 CRC 規定
待研議之處 應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33 條,將第 2 條之身高修正為年
齡。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8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條文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條 本游泳池對外開放,其票價 第二條 本游泳池對外開放,其票價
如下: 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
二、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元。
二、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元。
五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得購買
身高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得
優待票,四歲以下兒童免費入場(需
攜帶證明年齡之相關文件)。 購買優待票。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規定之居民應依第一項所定票價 二款規定之居民應依第一項所定票
半價優待。 價半價優待。
依其他法令應免費或優待者,依 依其他法令應免費或優待者,依
其規定。 其規定。
10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
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屏東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第 29 條(教育
2-25 屏東縣幼兒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之目的)
屏東縣
教保服務諮詢會 四、教保學者專家。 第 30 條(少
政府
設置辦法第 3 條 五、教保團體代表。 數民族與原
住民兒童)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七、家長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代表,
不得具幼兒園之經營者。
諮詢委員設置除依照母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條 2 項)所列代表,可建
待研議之處
議增加原住民族代表,應有考量不同種族、宗教、文化語言之能力。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0
屏東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8 日 101 年 12 月 5 日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人一人,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 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代表。 一、本府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四、教保學者專家。 四、教保學者專家。
五、教保團體代表。 五、教保團體代表。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七、家長團體代表。 七、家長團體代表。
八、原住民族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代表,不得具幼兒園之經營者。
之代表,不得具幼兒園之經營者。
11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29 條(教育
2-26 屏東縣幼兒 幼兒園家長會由各班級代表所組成。
之目的)
園家長會任務組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推 屏東縣
第 30 條(少
織及運作辦法第 派一位身心障礙幼兒之家長代表參加幼兒園 政府
數民族與原
6條 家長會。 住民兒童)
建議增加有原住民族兒童時家長代表,協助負擔養育原住民兒童,並確保
待研議之處
照顧兒童之機構、設施與服務業務之發展。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2
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六條 幼兒園家長會由各班級代表 第六條 幼兒園家長會由各班級代表
所組成。 所組成。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或原住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
民族幼兒,至少應推派一位身心障礙 少應推派一位身心障礙幼兒之家長
或原住民族幼兒之家長代表參加幼 代表參加幼兒園家長會。
兒園家長會。
11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教育部特殊教育學
生通報網通報之本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
學生,未請領其他交通費補助,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
一、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安置於本縣,學
2-27 屏東縣身心
校未配置交通車之各類身心障礙特殊教 第 23 條(身心 屏東縣
障礙學生交通費
育班學生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障礙兒童) 政府
補助辦法第 2 條
二、經鑑輔會安置於本縣,學校配置有交通
車之各類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扣
除交通車乘坐容量後,仍無法接受交通
服務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三、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嚴重行動不
便或居住偏遠地區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身心障礙兒童即應受到特別照顧,故行動不便及應給予補助,限縮普通班
待研議之處 之身心障礙學生必須嚴重行動不便,可能有條件過苛,保護不足之疑慮,
建議刪除”嚴重”2 字。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4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設籍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教育部
本縣且就讀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 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網通報之本縣國民
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經本縣特殊 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未請領其他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屬身 交通費補助,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心障礙之學生,因無法自行上下學, 一、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且無交通車提供接送服務者。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安
置於本縣,學校未配置交通車之各
類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且無法
自行上、下學者。
二、經鑑輔會安置於本縣,學校配置有
交通車之各類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學生,扣除交通車乘坐容量後,仍
無法接受交通服務且無法自行上、
下學者。
三、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嚴重行
動不便或居住偏遠地區無法自行上
、下學者。
11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
2-28 屏東縣各級
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學生家長會 第 23 條(身心 屏東縣
學校學生家長會
障礙兒童) 政府
設置辦法第 5 條 召開時推選出,每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
一次。
未明予身障兒童家長代表名額保障(可參酌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
待研議之處
及運作辦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1 月 2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6
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1 月 2 日 103 年 6 月 12 日
第五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 第五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
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 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
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推選出,每 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推選出,每
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應至少
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一人為代表。
11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
人員聘(派)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社會福利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
五、縣級教師組織代表。
2-29 屏東縣特殊 六、家長代表。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教育諮詢會設置 七、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 重兒童意
政府
辦法第 3 條 員) 見)
八、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
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
為者,由本府解聘;其缺額,由本府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待研議之處 未納入具有表達意見能力之特殊兒少參與相關機制,表達其意見。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8 年 4 月 2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1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
辦理情形
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召集人由所屬
學校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各處室主任、普
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等共同組成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之。
2-30 屏東縣高級 本會委員之組成,應至少具有身心障礙
中等以下各教育 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長人員各一名,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階段學校特殊教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兒童意見) 政府
育推行委員會設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
置辦法第 4 條
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校長應依前二項規定遴
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殊教育專
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特殊教育巡迴輔
導教師或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
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待研議之處 未納入具有表達意見能力之特殊兒少參與相關機制,表達其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9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條文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人,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召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校長兼任 集人由所屬學校校長兼任,其餘委員
,其餘委員由各處室主任、普通班教 由各處室主任、普通班教師代表、特
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 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家長
育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 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共
會代表等共同組成之。委員任期一年 同組成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
,期滿得續聘之。 聘之。
本會委員之組成,應至少具有身 本會委員之組成,應至少具有身
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 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
長人員各一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 長人員各一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
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校長應 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校長應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
任期。 任期。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
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 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
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 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
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
派具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派具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1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
2-31 屏東縣短期 第 6 條(生
量得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 屏東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存及發展
同相關單位核定,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 政府
理規則第 27 條 權)
百二十名為限。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一、補習班每班安置人數上限高於中央建議收容數之兩倍,過於擁擠之空
間不利於兒少之身心發展,並未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
待研議之處
二、建議增列,如招生對象為未滿 18 歲之兒少則不適用實施合班教學。
三、建議配合教育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相關規範一併檢討。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1
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十七條 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 第二十七條 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
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 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
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 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
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 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
同相關單位核定,其教室容量最多以 同相關單位核定,其教室容量最多以
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但學生為兒 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 學。
學。
1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當
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各有關
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2-32 屏東縣家庭
者及專家擔任,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
暴力及性侵害防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
治委員會組織規 兒童意見) 政府
程第 4 條 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待研議之處 未納入具有表達意見能力之兒少參與相關機制,表達其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23
屏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3 年 8 月 1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
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 員、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
機關(構)、兒童及少年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
12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
二、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指以從事現場表演之戲
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
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
文朗誦等。
2-33 屏東縣街頭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
藝人從事藝文活 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 第 32 條(經濟 屏東縣
動管理辦法第 3 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剝削) 政府
條 (三)創意工藝類:現埸創作及完成之工藝
品。
(四)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
三、公共空間:指本府公告開放演出之廣場
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
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演,街頭藝人可販售自
創作品及接受民眾自由打賞或樂捐。
一、似未有年齡規範,兒少是否可申請?是否有年齡規範或相關保障措
施?
待研議之處
二、建議函文勞動部及衛福部,針對未成年人從事街頭藝人工作其勞動條
件規範為何?是否適用勞基法或需納入兒少權法等法令規範參考。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7 年 10 月 12 日屏東縣 107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進入本地區者,依下列規定繳納使用管
理維護費: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四十元。應購買全票者三
十人以上之團體適用之。
三、特惠票:新臺幣三十元。下列人員適用之:
2-34 屏東縣山川
(三)七歲以上(含)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憑
琉璃吊橋使用管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證明文件)。
理維護費收費標 戲權) 政府
準第 4 條 (略)
四、免費:
(四)六歲以下之兒童(憑證明文件)。
(略)
五、拍攝票:新臺幣一千元。適用於民眾申請
經本府同意,在所定時段進入本地區拍攝
參訪者。
待研議之處 6 至 7 歲間的兒童似未納入優惠。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6
屏東縣山川琉璃吊橋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7 年 2 月 14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進入本地區者,依下列規定 第四條 進入本地區者,依下列規定
繳納使用管理維護費: 繳納使用管理維護費: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四十元。應購買 二、優待票:新臺幣四十元。應購買
全票者三十人以上之團體適用 全票者三十人以上之團體適用
之。 之。
三、特惠票:新臺幣三十元。下列人 三、特惠票:新臺幣三十元。下列人
員適用之: 員適用之:
(一)設籍本縣之縣民(憑身分證明 (一)設籍本縣之縣民(憑身分證明
文件)。 文件)
。
(二)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憑身 (二)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憑身
分證明文件)。 分證明文件)
。
(三)七歲以上(含)至未滿十二歲之 (三)七歲以上(含)至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憑證明文件)。 兒童(憑證明文件)
。
(四)持志願服務榮譽卡志工。 (四)持志願服務榮譽卡志工。
(五)參與經本府認定之行銷活動。 (五)參與經本府認定之行銷活動。
四、免費: 四、免費:
(一)三地門鄉三地村、瑪家鄉北葉 (一)三地門鄉三地村、瑪家鄉北葉
村及內埔鄉水門村村民(憑 村及內埔鄉水門村村民(憑
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明文件)
。
(二)因公務之需通行並經本府主 (二)因公務之需通行並經本府主
管機關核准者。 管機關核准者。
(三)身心障礙人士及陪同者一名 (三)身心障礙人士及陪同者一名
(憑身心障礙手冊)。 (憑身心障礙手冊)
。
(四)未滿七歲之兒童(憑證明文 (四)六歲以下之兒童(憑證明文
件)。 件)。
(五)符合第二款規定團體之專業 (五)符合第二款規定團體之專業
領隊或導遊得免費隨團通 領隊或導遊得免費隨團通
行。但該專業領隊或導遊需 行。但該專業領隊或導遊需
出示有效執業執照,且每團 出示有效執業執照,且每團
限一名。 限一名。
五、拍攝票:新臺幣一千元。適用於 五、拍攝票:新臺幣一千元。適用於
127
民眾申請經本府同意,在所定時 民眾申請經本府同意,在所定時
段進入本地區拍攝參訪者。 段進入本地區拍攝參訪者。
12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
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3-1 臺北市政府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環境保護局性騷 第 18 條(父母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臺北市
擾防治申訴及調 之責任與國家
章。 政府
查處理要點第 9 之協助)
點 (第 4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其中「父母」之規定,似有不足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建議修改
待研議之處
為「法定代理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2 月 12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2 月 12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3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
明下列事項: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 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1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
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3-2 臺北市交通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事件裁決所性騷 第 18 條(父母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臺北市
擾防治申訴及調 之責任與國家
章。 政府
查處理要點第 9 之協助)
點 (第 4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其中「父母」之規定,似有不足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建議修改
待研議之處
為「法定代理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
載明下列事項: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 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13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18 條(父母
3-3 臺北市政府 之責任與國家
臺北市
社會局居家照顧 (通盤檢討) 之協助)
政府
補助計畫 第 23 條(身心
障礙兒童)
建議增加「若有不符本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補助標準之兒童,本局協助連
待研議之處
結其他相關資源」等文字,以符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12 月 12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北市社障字第 1076105573 號令
辦理情形
廢止,並自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主任
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
第 18 條(父母
3-4 臺北市身心 員一人,由本府以外委員互推一人兼
之責任與國家
障礙者權益保障 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副局長一人外, 臺北市
之協助)
推動小組作業要 由社會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第 23 條(身心 政府
點第 2 點 (十)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家庭照顧者 障礙兒童)
代表一人至二人。
(略)
其中「監護人」之規定,似不符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建議修改
待研議之處
為「法定代理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4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0 日 106 年 1 月 23 日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主任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 主任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以外委員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以外委員
互推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 互推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
副局長一人外,由社會局就下列有 副局長一人外,由社會局就下列有
關人員聘(派)兼之: 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三)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勞動局代表一人。
(四)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衛生局代表一人。
(五)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五)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六)文化局代表一人。 (六)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體育局代表一人。 (七)體育局代表一人。
(八)身心障礙福利專家學者三人。 (八)身心障礙福利專家學者三人。
(九)身心障礙者代表二人至七人。 (九)身心障礙者代表二人至七人。
(十)身心障礙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庭 (十)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家庭照顧
照顧者代表一人至二人。 者代表一人至二人。
(十一)民間相關機構代表一人,由位 (十一)民間相關機構代表一人,由位
於本市且經立案許可之私立身 於本市且經立案許可之私立身心
心障礙福利機構互推之。 障礙福利機構互推之。
(十二)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由臺 (十二)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
設立且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或權 設立且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或權益
益保障之社會福利團體或公益 保障之社會福利團體或公益法人
法人互推之。 互推之。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
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一任,同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一任,同
一人僅得續聘一任;任期內出缺時, 一人僅得續聘一任;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135
止。 止。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不足總數四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不足總數四分
分之三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 之三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
三分之一。 分之一。
13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5 臺北市政府
第 3 條(兒童
社會局處理兒童 臺北市
(通盤檢討) 最佳利益原
及少年財產管理 政府
則)
注意事項
其中「繼承」之規定,因母法已無「限定繼承」之概念,建議將「限定繼
待研議之處
承」之規定予以刪除。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兒少字第
辦理情形
108309905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責
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應檢具評估報
3-6 臺北市政府 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第 3 條(兒
社會局辦理監護 (一)受監護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及 童最佳利益
臺北市
之兒童及少年出 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監護權之可能顯 原則)
政府
養應行注意事項 有困難者。 第 21 條(收
第3點 養)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
格發展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待研議之處 建議文字修訂為「受監護兒少之父母回復親權可能顯有困難者」
。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之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28 日 99 年 8 月 25 日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 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
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 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
估會議討論。 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少之父母回復親權或改 (一)受監護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
由其他適當之人監護 顯有困難 親屬及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監
者。 護權之可能顯有困難者。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
形、人格發展需要。 形、人格發展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
利益。 利益。
13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本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主
席。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
3-7 臺北市兒童 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者專家不適用委
及少年福利促進 任出席規定。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視 第 12 條(尊重 臺北市
委員會設置要點 同辭職。 兒童意見) 政府
第4點 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委員
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
所屬機構、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
本會委員以外之其他專家學者、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本府相關局、處、
委員會代表及經公開遴選之兒童及少
年諮詢代表列席。
待研議之處 其中少年代表「列席」之規定,建議改為「出席」
。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本府於第 2 條兒少委員會出
辦理情形 席人員規定新增「(十一)兒童及少年代表六人」,108 年 11 月 25 日修
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涉及結論性意見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點次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140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41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規定 106 年 7 月 11 日修正規定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召集人由市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召集人由市
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 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
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 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
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 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
請市長聘(派)兼之: 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七)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文化局代表一人。
(八)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八)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九)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九 (九)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九
人。 人。
(十)學者專家六人。 (十)學者專家六人。
(十一)兒童及少年代表六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委員任期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
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 之;外聘委員續聘(派)以一任為
之;外聘委員續聘(派)以一任為 限,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
限,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且同一人
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且同一人 僅得續聘一任。
僅得續聘一任。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本職進退。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
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 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142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第一次聘任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一次聘任第一項第十一款 之委員,其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十
之委員,其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二項委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二項委 員任期之限制。
員任期之限制。
14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活動方式
3-8 臺北市國民
學校校外教學活動以體驗、探索、參觀、
小學及幼兒園校 第 31 條(遊戲 臺北市
訪問、調查、鑑賞、寫生、遊覽、遊戲、
外教學實施要點 權) 政府
第3點 操作、交誼或其他戶外教學等方式實施
之。
建議敘明「校外教學依不同年齡層的兒童設計活動」符合 CRC 第 31 條部
待研議之處
分。
毋須修法
102 年 10 月 4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實施
機關回復意見或
要點」
。另經查本法條上開要點第 4、7 點均已敘明校外教學活動係依學生
辦理情形
不同年齡層配合課程需求規畫適合的活動計畫,經 107 年 8 月 7 日臺北市
第七階段兒童權利公約法規專案審查會議決議符合 CRC 精神,故不修訂。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6 條(生存
及發展權)
3-9 臺北市教育 第 19 條(不受
人員處理兒童及 任何形式之不
少年保護、家庭 當對待) 臺北市
(通盤檢討)
暴力、性侵害、 第 20 條(喪失 政府
性騷擾及性交易 家庭環境之兒
案件作業規定 童)
第 34 條(性剝
削)
「性交易」應修正為「性剝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應修正為「兒童及
待研議之處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須通盤檢視。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
辦理情形 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案件作業規定」,修正後條
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5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案
件作業規定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教育人員瞭解兒童及少年保護、家
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案件通報之責任、作業流程及獎懲,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人員:指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各校(園) )校
(園)長、教師、教保員、職員、技工工友、學校警衛、運動教練、約聘
僱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非編制內聘僱人員及本局所屬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其中教師包含專任、兼任、代理、代課、護理教師、軍訓
教官及教育實習人員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團體及機構代表人等。
(二)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三)家庭暴力事件:指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家庭暴力者。
(四)性侵害事件: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者。
(五)性騷擾事件: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
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六)性剝削事件: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者。
三、教育人員通報責任如下:
(一)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遇或疑似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含兒童目睹家
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均含疑似)事件,應立即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性剝削之犯罪
嫌疑者,應即向社會局或檢警單位通報。
(三)通報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及通報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公開。被害人
及通報人身分資料遭洩露致有安全之虞而有所請求時,學校應聯繫警察單
位提供安全維護,並酌予心理諮商、訴訟扶助。
四、各校(園)通報程序如下:
(一)發現之教育人員填具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或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自行傳真並交由學校統一通報窗口學務處(訓導處、獨立幼兒
園保育組),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社會局通報。通報時應至「社會安全網-
146
關懷 E 起來」網路通報社會局。
(二)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及機構代表人
應主動提供書面資料向設籍學校通報,再由設籍學校依上述規定進行通報。
(三)依上述程序完成法定責任通報外,並應向本局完成校安通報,私立幼兒園
應填報私立幼兒園家暴、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通報專用表。
五、各校(園)與社會局配合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校(園)完成通報後,須與社會局充分溝通案件處理原則及相互支援事
宜後再行處理。
(二)社會局接獲各校(園)通報後,如須進行調查,各校(園)應予配合;若
社會局社工人員評估應緊急安置個案,應依通報處理流程辦理。
(三)學校得主動追查個案處置情形,俾便因應個案返校後續輔導措施之準備。
(四)各校(園)輔導人員及社會局協助處理同一個案時,應於處理一段落後相
互告知處理結果。
六、個案轉學或入學事宜辦理方式如下:
(一)家庭暴力兒童保護個案得不受額滿學校之限制。惟每學年度由本局將額滿
學校名單函知社會局,儘量避免轉介額滿學校。
(二)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或類似受虐個案,得由社會局社工員(社會局委託
認可授權之民間專業單位,其協助個案方式,得比照社會局社工員辦理)
以電話及具名傳真等方式聯絡學校,各校(園)應予配合協助處理。
(三)遭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之被害人,其就學中子女隨被害人離家時,得由被
害人出具向警政或社政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向暫住所在地學校(不受額
滿學校限制)申請不轉學、不轉戶籍方式暫時就讀,並向原就讀學校請假。
暫時就讀之請假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七、各校(園)為預防家暴案件之發生,得妥善利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辨識
學生是否屬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篩檢及轉介處遇機制。
八、各校(園)處理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如遇有相關單位聯繫處理
及協調上之困難時,應及時聯繫本局各業務主管科協助處理。
九、教育人員依法定職責完成責任通報,且積極配合提供完備資訊,有助社工員
介入處理,確有績效者得經本局或學校評估依相關規定予以適當獎勵。教育
人員未依法定職責完成責任通報,致社工員未能及時介入處理,保護個案人
身安全,經本局或學校評估確有疏失者,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十、教育人員對懲處事實及理由如有不服時,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救濟。
14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十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及經濟情況特
殊幼兒等經濟弱勢幼兒參加課後留園服
務所應繳交之費用,得依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
3-10 臺北市公立 服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第 18 條(父
幼兒園辦理課後 前項所稱經濟情況特殊幼兒,指符合 母之責任與 臺北市
留園服務實施要 下列條件且經臺北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國 家 之 協 政府
點第 12 點 屬經濟弱勢且有必要協助家庭之幼兒(應 助)
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附表):
(三)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
女。
(略)
其中「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請教育局確認該規定有無
待研議之處
包含繼親子女,若有則「直系子女」需再研議修訂。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本要點補助對象,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之認定包含「自然
辦理情形
血親」及「法定血親」,並無排除繼親子女,暫無修訂之必要。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十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及經濟情況
特殊幼兒等經濟弱勢幼兒參加寒暑假課
後留園服務所應繳交之費用,得依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幼兒園辦
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補
助。惟參加寒暑假期間課後留園服務者,
3-11 臺北市公立
每人每月之補助金額以不超過三千五百 第 18 條(父母
幼兒園辦理寒暑 臺北市
元為原則。 之責任與國
假課後留園服務 政府
前項所稱經濟情況特殊幼兒,指符合 家之協助)
實施要點第 12 點
下列條件且經臺北市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屬經濟弱勢且有必要協助家庭之幼
兒(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附表):
(三)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
子女。
(略)
其中「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請教育局確認該規定有無
待研議之處
包含繼親子女,若有則「直系子女」需再研議修訂。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本要點補助對象,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之認定包含「自然
辦理情形
血親」及「法定血親」,並無排除繼親子女,暫無修訂之必要。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12 臺北市幼兒
第 31 條(遊戲 臺北市
園校外教學實施 (通盤檢討)
權) 政府
要點
似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積極促進之精神,建議通盤檢視法規,因應所有兒童
待研議之處
之特殊性。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1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0
臺北市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幼兒園校外教學活動有效
規劃及實施,擴充幼兒知識領域,增進生活經驗,以提高教學效果,特訂定
本要點。
二、實施原則
(一)目標明確:校外教學活動應有明確的目標,將學習內容融入學習活動中。
(二)計畫周延:校外教學活動應透過周延的教學計畫,切實執行。
(三)安全第一:校外教學活動應注意交通工具、活動方式、教學場所、節令
氣候及飲食衛生等公共安全,以確保活動圓滿完成。
(四)體驗學習:校外教學活動之設計規劃與各項業務,基於教學活動規劃之
專業考量,應由幼兒園內教保服務人員自行設計,必要時得邀請家長參
與共同研訂。
三、活動方式
幼兒園校外教學活動應適時結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並得以體驗、探
索、參觀、遊覽、遊戲、操作、交誼或其他校外教學等方式實施之。
四、實施類別
(一)步行可及之社區內校外教學活動
(二)需搭乘交通工具之校外教學活動
五、經費
(一)因活動需要向家長收取費用時,應發通知詳列經費明細表並核實收費,
隨隊教保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費用由幼兒園編列經費支應,經費收支應
求合理、公開,並依會計程序辦理。
(二)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時,支援家長之保費以自行負擔為原則。
六、注意事項
(一)幼兒園應考量幼兒身心需求、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公共
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事項。
(二)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應依不同年齡層之幼兒擬訂校外教學活動計畫表
(附表一),並向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
(三)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應事前實施分工(附表二)並勘察地點填具勘察紀
錄表(附表三),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並於活動結束後召開檢討會
議。
(四)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應事先查詢參觀機構當地的醫療服務及求助
管道(如電話、地址),舉辦本市以外校外教學活動,原則上須有護理人
員隨行,如人數不足,得商請有護理知識、經驗及專長資格的家長或志
工協助,並應備妥急救藥品。
(五)幼兒分組應事先安排,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
例不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三;
151
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
照顧者可由幼兒園加派工作人員或徵求家長同意協助。
(六)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以幼兒步行可及之活動地點為優先考量,且不得未
經家長允許擅自帶領幼兒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活動地點。
(七)幼兒園帶領幼兒前往活動地點,應以班級或全園為單位,其活動地點以
本市及與本市接壤之行政區為原則,活動時間均應於當日往返。
(八)幼兒搭幼童專用車載運時,應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
人員督導管理辦法辦理,並符合本點第五款有關照顧比之規定;以租用
車輛載運,應選擇合法且信譽良好之運輸業者洽租營業遊覽車,租用車
齡不得超過五年,且租車公司應辦理使用車輛之第三責任險及乘客險,
雙方並應依活動細節商議訂定合約(附件一);出發前幼兒園應依安全檢
核表逐車檢查各項安全事項(附表四)。
(九)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應訂定校外教學作業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附圖一
及附圖二)。
(十)幼兒園舉行校外教學應事先通知家長及取得書面同意,幼兒如有疾病、
身體孱弱或其他原因,宜在家休養。
(十一)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
15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13 臺北市青少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
年發展處性騷擾 第 19 條(不受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 臺北市
防治措施、申訴 任何形式之
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 政府
及調查處理要點 不當對待)
第3點 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待研議之處 法規文字不通順,請依照 CRC 精神再研議修訂。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8 日函頒訂定「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辦理情形 懲戒辦法3」及廢止「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
理要點」。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3
108 年 7 月 8 日公布之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 2 點:2、本辦法適用
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
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15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七、學校辦理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工作及
鑑定程序如下:
(一)學校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計畫
3-14 桃園市高級 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周內上網公告並
中等以下學校資 加強宣導。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賦優異學生縮短 (二)由家長(或監護人)
、班級導師或任課
兒童意見) 政府
修業年限實施要 教師就學生意願、學習表現成績優異
點第 7 點
之科目向學校推薦,並於每學期開學
三周內向學校提出縮短修業年限之申
請。
(略)
要點第 7 點第 2 項,申請對象並未納入學生,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
待研議之處 能力之兒童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
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4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七、學校辦理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工 七、學校辦理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工
作及鑑定程序如下: 作及鑑定程序如下:
(一)學校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 (一)學校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
計畫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周內上 施計畫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周
網公告並加強宣導。 內上網公告並加強宣導。
(二)由學生、家長、監護人、班級導師 (二)由家長(或監護人)
、班級導師或
或任課教師就學生學習表現成績 任課教師就學生意願、學習表現
優異之科目向學校自薦或推薦, 成績優異之科目向學校推薦,並
上學期於十一月三十日前,下學 於每學期開學三周內向學校提
期於四月三十日前,由學生經家 出縮短修業年限之申請。
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向學校提出申 (三)組成縮短修業年限資優小組,對
請。 申請學生進行評量作業。
(三)組成縮短修業年限資優小組,對 (四)學校召開特推會審議評量結果。
申請學生進行評量作業。 (五)學生申請免修課程、部分學科加
(四)學校召開特推會審議評量結果。 速或全部學科加速,經特推會審
(五)學生申請免修課程、部分學科加 議通過者,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
速或全部學科加速,經特推會審 五日前,下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
議通過者,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 前檢具學習輔導計畫、特推會會
五日前,下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 議紀錄及鑑定資料等函報本府
前檢具學習輔導計畫、特推會會 教育局備查後辦理。
議紀錄及鑑定資料等函報本府教 (六)申請部分學科跳級或全部學科
育局備查後辦理。 跳級,經學校特推會審議通過
(六)申請部分學科跳級或全部學科跳 者,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五日
級,經學校特推會審議通過者, 前,下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前檢
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下 具學習輔導計畫、特推會會議記
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前檢具學習 錄及鑑定資料等函報本局,提桃
輔導計畫、特推會會議記錄及鑑 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定資料等函報本局,提桃園市特 輔導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教育局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 核定後實施。
議通過及本府教育局 核定後實 (七) 申請部分學科加速、全部學科同
施。 時加速、部分學科跳級者,如修
(七)申請部分學科加速、全部學科同 畢該教育階段相關課程而欲提
155
時加速、部分學科跳級者,如修 早畢業,比照前款全部學科跳級
畢該教育階段相關課程而欲提早 辦理報本府教育局審議相關事
畢業,比照前款全部學科跳級辦 宜。
理報本府教育局審議相關事宜。
15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輔導程序如下:
(一)資優學生有前點應輔導情形之一者,
由其資優教育班教師、導師、任課教
3-15 桃園市國民 師或家長向輔導處(室)提出申請。
中小學資賦優異 (二)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根據各項資料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學生適應輔導要 分析問題形成原因,進行個別晤談, 兒童意見) 政府
點第 3 點 研擬解決問題的方法與輔導策略,並
填寫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或認輔個案輔
導紀錄冊。
(略)
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申請對象並未納入學生,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
待研議之處 能力之兒童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
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6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7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資賦優異學生適應輔導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輔導程序如下: 三、輔導程序如下:
(一)資優學生有前點應輔導情形之一 (一) 資優學生有前點應輔導情形之一
者,由其資優教育班教師、導師、 者,由其資優教育班教師、導師任
任課教師、家長或學生向輔導處 課教師或家長向輔導處(室)提出
(室)提出申請。 申請。
(二)資優教育班教師或導師根據各項 (二) 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根據各項
資料分析問題形成原因,進行個 資料分析問題形成原因,進行個
別晤談,研擬解決問題的方法與 別晤談,研擬解決問題的方法與
輔導策略,並填寫學生個別輔導 輔導策略,並填寫學生個別輔導
紀錄或認輔個案輔導紀錄冊。 紀錄或認輔個案輔導紀錄冊。。
(三)資優教育班教師或導師與家長晤 (三)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與家長晤
談,使家長了解其子女在學校學 談,使家長了解其子女在學校學
習適應欠佳之情形,並請家長協 習適應欠佳之情形,並請家長協
助輔導。 助輔導。
(四)資優教育班教師或導師進行個別 (四)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進行個別
輔導視個別學習適應狀況調整其 輔導(視個別學習適應狀況調整
學習方式、內容、時間。 其學習方式、內容、時間)
。
(五)若個案輔導效果不彰,應召開特 (五)若個案輔導效果不彰,應召開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進行個案討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進行個案討
論,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列席 論,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列席
指導。 指導。
(六)持續進行相關輔導措施,或由學 (六)持續進行相關輔導措施,或由學校
校協助轉介至普通班或他校就 協助轉介至普通班或他校就讀,
讀,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 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
追蹤輔導。 蹤輔導。
15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3-16 桃園市高級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中等以下學校學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生再申訴評議委
(三)教師代表一人。 兒童意見) 政府
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委員並未納入學生代表,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就影響
待研議之處 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9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3 月 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人,主任委員由教 三、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教
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六)學生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三分之一。
分之一。
16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
則。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知再
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員或關係
3-17 桃園市高級
人到會說明。
中等以下學校學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生再申訴評議委
表決方式為之。 兒童意見) 政府
員會設置要點第
9點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學
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
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
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要點第 9 點,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知再申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
待研議之處
約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應修正為應通知再申訴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1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九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3 月 1 日公布規定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
為原則。 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應通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
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 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
員或關係人到會說明。 員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
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
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 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
料,均應予以保密。 料,均應予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
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 規定。
16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
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3-18 桃園市政府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
第 19 條(不
法務局因性別所 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
受任何形式 桃園市
產生之歧視防治 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之不當對 政府
及申訴處理要點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待)
第8點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並
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
處理程序應更完善保護未成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建議參考
待研議之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修正
或增列。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163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4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7 月 28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 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報案。
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察機關報案。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席。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
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處理之建議。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
要處理之建議。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心。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
之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
治中心。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165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出。
16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報案。
3-19 桃園市政府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
政風處因性別所 第 19 條(不受
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 桃園市
產生之歧視防治 任何形式之
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政府
及申訴處理要點 不當對待)
第8點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
處理程序應更完善保護未成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建議參考
待研議之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修正
或增列。
167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8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2 月 18 日 106 年 6 月 6 日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察機關報案。 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席。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及行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
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處理之建議。
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要處理之建議。 心。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之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169
治中心。 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出。
17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3-20 桃園市政府 報案。
家庭暴力暨性侵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
第 19 條(不受
害防治中心因性 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 桃園市
任何形式之
別所產生之歧視 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政府
不當對待)
防治及申訴處理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要點第 8 點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提出。
處理程序應更完善保護未成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建議參考
待研議之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修正
或增列。
171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1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72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
點第八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1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以上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 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報案。
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察機關報案。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席。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
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處理之建議。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
要處理之建議。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心。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
之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
治中心。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173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出。
17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21 桃園市兒童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
及少年福利與權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構)
、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必要
益促進會設置要 兒童意見) 政府
點第 6 點 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
待研議之處 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
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75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六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 月 1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
關(構)、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 關(構)、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
席,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
席。
17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各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更計
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本局申
請。
前項委員會,由各校成立,置委員
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
3-22 臺南市政府 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 第 12 條(尊重
教育局所屬各級 人員聘(派)兼之: 兒童意見) 臺南市
學校變更校名作 (一)專家、學者。 第 13 條(表 政府
業要點第 4 點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意權)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長。
(四) 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友代
表等。
各委員應親自出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開
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CRC 第 12 條及第 13 條法條精神:兒童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其意見應獲
得考量的權力。學生對就讀學校名稱有一定的歸屬及情感,有關變更校
待研議之處
名,可讓學生代表參與。研議修正本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4 款為「學區
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友代表或學生代表」等。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177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78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9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學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 四、各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
更計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更計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通過。 委員會)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本
本局申請。 局申請。
前項委員會,由學校成立,置 前項委員會,由各校成立,置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學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 集人,由各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 (一)專家、學者。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
長。 長。
(四)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 (四)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
友代表或學生代表等。 友代表等。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各委員應親自出席,召集人因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委員會召開時,委員應親自 人代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
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召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
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 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互推一人代理之。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應經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
否同數時,由召集人裁決之。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17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五、其他注意事項:
(一)輔導員之遴選及培訓:
1、輔導員應為現職合格教師,且具備
五年以上實際教學年資。
2、各輔導小組輔導員之遴聘,依課程
綱要內涵,涵蓋該學習或議題各類
3-23 臺南市政府 專長人員為原則,並兼顧國中與國
第 19 條(不受
教育局國民教育 小階段。 臺南市
任何形式之不
輔導團組織及運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人、 當對待) 政府
作規定第 5 點 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任輔導
員等人員,由教育局遴聘,並頒發
聘書。每次聘期以一學年為原則,
教育局得視各類人員表現情形予
以續聘,每次續聘之聘期為一學
年。
(略)
為更完善保障兒童之受教權,在輔導員遴選時,加入「無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之基本要件。
待研議之處 研議修正將「無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納入輔導員之
遴選及培訓基本要件。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1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0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輔導團組織及運作規定第五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3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五、輔導員之遴選及培訓如下: 五、其他注意事項:
(一)輔導員應為現職合格教師,無違 (一)輔導員之遴選及培訓:
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1、輔導員應為現職合格教師,且具
事之一,且具備五年以上實際教 備五年以上實際教學年資。
學年資。 2、各輔導小組輔導員之遴聘,依課
(二)各輔導小組輔導員之遴聘,依課 程綱要內涵,涵蓋該學習領域
程綱要內涵,涵蓋該學習領域或 或議題各類專長人員為原則,
各類議題專長人員,並兼顧國民 並兼顧國中與國小階段。
中學與國民小學階段。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人、
(三)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人、 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任
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任輔 輔導員等人員,由教育局遴聘,
導員等人員,由教育局遴聘,並 並頒發聘書。每次聘期以一學
頒發聘書。每次聘期以一學年為 年為原則,教育局得視各類人
原則,教育局得視各類人員表現 員表現情形予以續聘,每次續
情形予以續聘,每次續聘之聘期 聘之聘期為一學年。
為一學年。 (二)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輔導員
之權利義務:
1、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專任輔
導員等人員,得全時公假支援方
式從事輔導團工作,所遺課務由
所屬學校另聘代理代課教師授
課,惟專任輔導員仍應維持每週
返校授課二至四節;擔任執行秘
書者,以每週減授課節數四至六
節為原則;兼任輔導員者,以每
週減授課節數二至四節為原則
(本局得採總量管制彈性調整)
以參與團務運作,所需經費由教
育局及教育部專款補助經費支
應。
2、輔導員參加學校校長、主任甄選
或遷調時,其任輔導員年資依照
181
相關辦法從優採計積分。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等人員休
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補助費之
規定比照學校教師兼行政人員
辦理。全時公假支援之專任輔導
員倘依教育局規定寒暑假需到
勤者,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本
項所需經費,得由教育部專款補
助及教育局或學校相關經費支
應。
(三)獎勵機制:
1、每年辦理外埠教育參訪,參與團
員予以公(差)假派代辦理。
2、每年八月由本局進行考核並依
相關規定提列獎懲。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
人、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
任輔導員等人員工作績效優良
者,由教育局於學年度結束時,
函請所屬學校從優給予獎勵;
其具特殊貢獻者,亦得另案辦
理獎勵。
(四)定期召開團務會議,探討團務發
展及教學輔導現場問題,並協
助解
決。
(五)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18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學校制定或變更學生校服時,應由行政
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等相關代表組成
3-24 高雄市高級 委員會,經委員會研議並提校務會議通
中等以下學校制 過後公告實施。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第 12 條(尊重 高雄市
定及採購學生校 委員會之組成,得不包含學生代表。
兒童意見) 政府
服注意事項第 4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七
點
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委員認為國民中小學學生針對校服已具有形成意見能力,應給予表達意見
待研議之處
之權利,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6 月 2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83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制定及採購學生校服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10 月 6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學校制定或變更學生校服時,應由 四、學校制定或變更學生校服時,應由
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等相 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等相
關代表組成委員會,經委員會研議 關代表組成委員會,經委員會研議
並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並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但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數七人至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員會之組
十九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 成,得不包含學生代表。
少於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人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前項學生代表應經其法定代 於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人數
理人同意;其產生方式由各校定 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之。
18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25 高雄市高級 五、身心障礙學生欲報名高中職特教班之轉 第 3 條(兒童
中等學校集中式 學者,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檢具報名表 最佳利益原
高雄市
身心障礙特殊教 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以郵寄方式至 則)
政府
育班學生轉學作 本局指定學校辦理。但三年級學生不得 第 23 條(身心
業原則第 5 點 障礙兒童)
報名轉學。
委員認為第 5 點及第 6 點未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評估其最佳就學
待研議之處
利益,違反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5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7 年 7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五、身心障礙學生報名高中職特教班之 五、身心障礙學生欲報名高中職特教班
轉學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報 之轉學者,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檢
名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以郵 具報名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
寄方式至本局指定學校辦理。 以郵寄方式至本局指定學校辦理。
但三年級學生不得報名轉學。
18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26 高雄市高級 第 3 條(兒童
六、高中職特教班之轉學作業,按身心障礙
中等學校集中式 最佳利益原
學生同一學年度參加適性輔導安置之學 高雄市
身心障礙特殊教 則)
習能力評估及志願,分發缺額學校,每位 政府
育班學生轉學作 第 23 條(身心
業原則第 6 點 身心障礙學生以轉學安置一次為限。 障礙兒童)
委員認為第 5 點及第 6 點未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評估其最佳就學
待研議之處
利益,違反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7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10 月 6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六、高中職特教班之轉學作業,按身心 六、高中職特教班之轉學作業,按身心
障礙學生同一學年度參加適性輔 障礙學生同一學年度參加適性輔
導安置之學習能力評估及志願分 導安置之學習能力評估及志願,分
發缺額學校。 發缺額學校,每位身心障礙學生以
轉學安置一次為限。
18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六、獎懲會應置委員 9 至 13 人,單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 1 年,均為無
3-27 高雄市國民 給職,其組成方式如下:
第 12 條(尊重 高雄市
小學學生獎懲實 (一)教務主任、學務(訓導)主任、輔導主
兒童意見) 政府
施要點第 6 點 任、生活教育組長為當然委員。
(二)教師代表 2 至 5 人。
(三)家長會代表 2 至 5 人。
委員認為影響兒童重大權益,應給予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建議修正該規
待研議之處
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89
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六、獎懲會應置委員七至十三人,單一 六、獎懲會應置委員 9 至 13 人,單一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一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 1
年,均為無給職,其組成方式如下: 年,均為無給職,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行政代表三至四人,其中業務相 (一)教務主任、學務(訓導)主任、
關人員為當然委員。 輔導主任、生活教育組長為當然
(二)教師代表二至四人。 委員。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二)教師代表 2 至 5 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二人。 (三)家長會代表 2 至 5 人。
前項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
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19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3 條(兒
八、一年級新生須就讀一學期後始得申請重新
3-28 高雄市高級 童最佳利益
安置。
中等學校身心障 原則) 高雄市
轉入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總數以不超過
礙學生重新安置 第 23 條(身 政府
作業原則第 8 點 原核定之該年級學生總名額之百分之二 心障礙兒
為原則。 童)
委員認為未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評估其最佳就學權益,違反兒少最
待研議之處
佳利益原則,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1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身心障礙學生不適應校內重新安 八、一年級新生須就讀一學期後始得申
置,且學校辦理個案管理及輔導三 請重新安置。
個月以上仍無法適性學習者,學生 轉入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總數以
之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申請重新 不超過原核定之該年級學生總名
安置他校就讀。但特殊情形者,不 額之百分之二為原則。
在此限。
19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六、本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參與表決,
3-29 宜蘭縣兒童 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機構、團體之委 第 12 條(尊重
及少年福利與權 員,不在此限。 兒童意見) 宜蘭縣
益促進委員會設 前項指派代表人,列入出席人數並 第 28 條(教 政府
置要點第 6 點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育權)
本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本
會委員以外之專家或本府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
檢視「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該法並未條
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是否不足維護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保障兒童表達
意見之權利,值得思考;唯顧及兒少表意權,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恐影響
待研議之處
兒少受教權,又與兒童權利公約第 28 條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相牴觸。
據此,如何權衡必要時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充分獲取兒少意見又維護兒少
受教權益,酌修本要點。
機關回復意見或 毋須修法
辦理情形 依據宜蘭縣 CRC 工作小組 105 年第 1 次會議審查意見決議不需修正。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9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凡年滿十六歲之社會人士、公私立企業
3-30 宜蘭縣政府
或團體成員、家庭主婦、退休
為民服務中心志 第 28 條(教育 宜蘭縣
人員、大專以上學生等,均得透過甄選
工組織管理要點 權) 政府
第3點 及適當訓練申請加入本府志工。惟大專
以上學生擔任志工應以公餘時間為限。
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
待研議之處
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85 點: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
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
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
涉及結論性意見
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
點次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
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
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
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194
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志工組織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公布規定 97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凡具有服務熱忱,不以獲取報酬為 三、凡年滿十六歲之社會人士、公私立
目的,志願協助本府辦理服務民眾 企業或團體成員、家庭主婦、退休
業務者,均得透過甄選及適當訓練 人員、大專以上學生等,均得透過
申請加入本府志工。惟兒童及少年 甄選及適當訓練申請加入本府志
擔任志工應以課餘時間為限。 工。惟大專以上學生擔任志工應以
公餘時間為限。
19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府員工子女就讀本府指定之幼兒園者,
3-31 宜蘭縣政府
每名幼兒每學期補助新台幣二千元整。 第 2 條(禁止 宜蘭縣
員工托兒補助作
但已領有中央或地方政府學前教育補助 歧視) 政府
業規定第 3 點
者,不予補助。
待研議之處 疑涉及 CRC 第2條歧視就讀其他幼兒園之員工子女。
完成修法
規定中「指定幼兒園」一節,實務上係以本府預算及幼兒園整體條件作為
機關回復意見或 指定幼兒園之考量,並經本府組成評選委員會就幼兒園是否合法設立、消
辦理情形 防安檢是否合格等因素,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評選最優三家幼兒園
合意訂約決議通過後與該家幼兒園合意訂約,惟規則中關於指定二字如有
修正之必要,再行檢討。107 年 9 月 12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6
宜蘭縣政府員工托兒補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2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2 年 3 月 6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府員工子女就讀本府合作簽約之 三、本府員工子女就讀本府指定之幼兒
幼兒園者,每名幼兒每學期補助新 園者,每名幼兒每學期補助新台幣
台幣二千元整。已領有中央或地方 二千元整。但已領有中央或地方政
政府學前教育補助者,得申請差額 府學前教育補助者,不予補助。
補助,最高金額新台幣二千元為
限。
19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清潔維護費按左列收費標準,以計次方
式收費:
(一) 停車場清潔維護費
1、客車每部新台幣一百元。
2、小客車每部新台幣五十元。
3-32 宜蘭縣宜蘭 3、機車每部新台幣二十元。
縣政府辦理冬山 (二) 環境清潔維護費
第 31 條(遊 宜蘭縣
河風景區清潔維 1、全票:每人新台幣八十元。
戲權) 政府
護費收費執行要 2、半票:每人新台幣四十元。軍警、學
點第 2 點
生(持有證件者)、兒童、六十五歲以
上老人得購買半票 (一一○公分以
下之兒童免購票) 。
3、優待票:團體三十人以上、公教員工
持有證件者,以優待全票六十元,優
待半票三十元計收。
就現行收費項目是針對兒童、學生有優惠,是否參酌委員建議增列少年,
待研議之處 因為滿18歲非在學的少年恐被排除在優惠票之外;並再次檢視身高及年齡
是否併列,建議兒少應享有一致的標準,不應身高差異而有所差別對待。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8 月 4 日宜蘭縣政府府旅館字第 1060126441 號函停止適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
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各目的
3-33 苗栗縣兒童 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
及少年福利與權 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 第 12 條(尊 苗栗縣
益促進會設置要 其中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 重兒童意見) 政府
點第 3 點 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
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略)
待研議之處 應邀請兒少代表出席。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99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 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 由本府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 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 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學
表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民間 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 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
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
單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
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為止。 期屆滿之日為止。
20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4 南投縣高級 八、重新安置:經鑑輔會安置身心障礙學生
中等以下學校暨 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如經學校教師
學前教育階段身 發現現有安置不適當或對安置決議有異 第 23 條(身 南投縣
心障礙學生鑑定 議者,可於安置二個月後提出重新安置 心障礙兒童) 政府
安置工作實施要 之申請,惟身心障礙學生需實際到校三
點第 8 點
十天(含)以上。
重新安置:「經鑑輔會安置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如經學
校教師發現現有安置不適當或對安置決議有異議者,可於安置二個月後提
待研議之處
出重新安置之申請,惟身心障礙學生需實際到校三十天(含)以上。」之
二個月及三十天之規定期間是否有其理論基礎?
機關回復意見或 毋須修法
辦理情形 經 109 年第 1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決議解除列管毋需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5 南投縣高級
九、申訴: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 第 18 條(父母
中等以下學校暨
理人如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異 之責任與國家
學前教育階段身 南投縣
議,請於收到本府函文後十四日內,由 之協助)
心障礙學生鑑定 政府
安置工作實施要 學校以正式函文向本府教育處提出申 第 23 條(身心
障礙兒童)
點第 9 點 訴。
申訴之可提出對象建議是否由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提
待研議之處
出?
研議中
機關回復意見或
申訴仍由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本點規定學校行政程
辦理情形
序,經提報 109 年第 1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決議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國中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
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
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 轉學:
1、學生轉出後,原校應影印永久保存
該生學籍資料。並將轉學證明書、
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紀錄表
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由學生家
長於三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
2、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二日內
3-36 南投縣國民
回覆轉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該生 第 16 條(隱私 南投縣
小學學生學籍管
學籍紀錄表正本及輔導紀錄表影 權) 政府
理要點第 2 點
印本以郵政掛號函寄轉入學校。轉
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接到入學回
覆信函,應即追蹤輔導並依有關規
定處理。
3、赴大陸地區就讀者,該生學籍資料
應予以保存。
4、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家扶中心或
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免辦
理戶籍遷移。
(略)
「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家扶中心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免辦戶
待研議之處 籍遷移。」,建議是否將家扶中心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以管理保護個案之
學籍情形。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4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3
南投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4 月 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 二、國中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
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下 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
列規定辦理。 依下列規定辦理。
(略) (略)
(五)轉學: (五) 轉學:
1.各國小對轉出學生應出具轉學 1.學生轉出後,原校應影印永久保
證明書,並通知其於七日內前往 存該生學籍資料。並將轉學證明
轉入學校報到。 書、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
2.轉出學生至轉入學校報到後,轉 紀錄表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
入學校應函復轉出學校。如有未 由學生家長於三日內攜至轉入
報到者,轉入學校應主動查訪協 學校報到。
助其就學。 2.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二日
3.原校於收到函復證明後,應將學 內回覆轉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
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學生輔導紀 該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及輔導紀
錄表、學生戶籍資料以郵政雙掛 錄表影印本以郵政掛號函寄轉
號函寄轉入學校。 入學校。轉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
4.學生如行為適應不良,經學校輔 接到入學回覆信函,應即追蹤輔
導無效,需改變環境受教,且轉 導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出學校經轉入學校同意給予辦 3.赴大陸地區就讀者,該生學籍資
理轉學者,得免辦戶籍遷移。 料應予以保存。
5.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主管機關 4.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家扶中心
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可免 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
辦戶籍遷移。 免辦理戶籍遷移。
(略) (略)
20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7 南投縣政府
教育人員就兒童
及少年保護、家 第 19 條(不受
南投縣
庭暴力及性侵害 (通盤檢討) 任何形式之不
政府
事件之通報調查 當對待)
處理及獎懲作業
規定
待研議之處 因該行政措施內所提及之依據母法皆有修訂,建議通盤檢討、修正。
機關回復意見或 毋須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26 日南投縣政府教特字第 1080066766 號函停止適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六、補助項目:
項 目 說明(單位/元)
一、酒、藥癮門診 依行政院衛生署酒癮
戒治處遇服務方案補
治療 助
二、酒、藥癮住院 依行政院衛生署酒癮
戒治處遇服務方案補
治療 助
合乎中央健康保險局
給付規定之病例與病
三、心理治療 名之各項「精神醫療
3-38 南投縣政府 治療費」由中央健康 第 23 條(身心
保險局給付
衛生局推動家庭 障礙兒童)
南投縣
暴力加害人處遇 合乎中央健康保險局 第 27 條(適於
政府
計畫補助作業要 給付規定之病例與病 兒童之生活水
四、精神治療 名之各項「精神醫療
點第 6 點 治療費」由中央健康 準)
保險局給付
1、個案數達二人以上
時,團體帶領最高
每次二名講師,講
五、團體認知教 師費每人每小時新
育輔導 台幣一千六百元。
2、個案數未達二人,
個別帶領每次一名
講師,講師費每人
每小時三百元。
六、個別心理輔 輔導員每次出席費新
導 台一千二百幣元。
待研議之處 補助項目建議將其補助金額修正為滾動式調整規定,以符合需求現況。
206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7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推動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 月 10 日 101 年 1 月 21 日
六、補助項目: 六、補助項目:
項 目 說明(單位/元)
項 目 說明
一、酒、藥癮門診 依
酒
行政院衛生署
癮戒治處遇服
(一)酒、藥癮門診治療 治療 務方案補助
(二)酒、藥癮住院治療 二、酒、藥癮住院 依
酒
行政院衛生署
癮戒治處遇服
補助項目依年 治療 務方案補助
(三)心理治療 度計畫經費支 合乎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規定之
付標準及衛生 病例與病名之各
三、心理治療 項「精神醫療治療
(四)精神治療 福利部中央健
費」由中央健康保
康保險署給付 險局給付
(五)認知教育輔導 規定支付。 合乎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規定之
四、精神治療 病例與病名之各
(六)心理輔導 項「精神醫療治療
費」由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
(七)親職教育輔導
1、個案數達二人以
上時,團體帶領
最高每次二名講
師,講師費每人
五、團體認知教 每小時新台幣一
育輔導 千六百元。
2、個案數未達二
人,個別帶領每
次一名講師,講
師費每人每小時
三百元。
六、個別心理輔 輔
費
導員每次出席
新台一千二百
導 幣元。
20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9 南投縣身心
第 23 條(身心 南投縣
障礙者個案管理 (通盤檢討)
障礙兒童) 政府
實施計畫
建議進行通盤檢討,以符合現況。且第 3 點第 2 項第 1 款:
「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縣年齡 15 歲以上至 65 歲以下且領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待研議之處
心障礙手冊者……」為保障身心障礙兒童之權益,建議修正服務對象年齡
為 65 歲以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2 月 22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9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實施計畫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2 日南投縣政府投府社福字第 09701608410 號函頒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南投縣政府投府社福字第 1080046049 號函修正函頒
壹、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
二、身心障礙者接受社會福利服務轉銜實施要點第五點。
貳、目的:為推動政府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確實掌握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
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並據以個別化及多元化之福利服務,特訂定本計畫,
以個案管理的服務方式,透過相關專業團隊之連結,並協調、整合相關服
務資源,期能提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教育、職業、醫療、福利服務等
規則與安排,具體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福利。
參、執行單位:南投縣政府
肆、實施要領:
一、本府配置必要之人力及設備成立「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
(以下簡稱
社資中心)供設本縣身心障礙者之通報轉介、個案管理、專業團隊、社
區化家庭支持服務、生涯轉銜等服務內容。
二、由本府所屬各單位、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各公私立醫療院所、社會福利
機構、團體及民眾發現縣內有符合服務對象之個案時,應通報「社資中心
」。
三、
「社資中心」接獲通報後,應辦理服務對象之通報、篩選、輔導,並依照其
需求,以個案管理方法安排或轉介至相關專業單位進行診斷評估,並依據
評估結果設計、執行並監督整體服務計畫。
四、
「社資中心」需建構個案資訊管理系統及周延且完整的福利資源輸送網絡
,依「個案管理」之方法,結合必須之社會資源,確保個案之權益,另對
於需各團體一同介入處遇之個案,辦理個案研討會,透過個案研討會整合
個案之各項社會福利,並避免服務輸送上資源之浪費,以共同解決個案之
多重問題與需求。
伍、計畫內容:
一、成立「社資中心」,作為個案管理執行窗口。
二、配置個案管理員辦理下列各項工作:
(一)依通報、申請或轉介之個案資料,進行初步評估是否開案。
210
(二)安排家訪與案家建立關係並蒐集相關資料。
(三)提供相關社會福利服務之資訊予個案或案家,讓其了解可使用的資源
及確認提供服務的機構。
(四)了解個案問題與需求,必要時可照會相關專業或召開專業診斷會議,
其中召開專業診斷會議需知會本府社會及勞動處(社會福利科)
,並視
個案需要派員參與會議。
(五)依個案之問題需求評量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處遇建議擬定個別化服務計
畫。
(六)依服務計畫轉介安置及相關資源連結。
(七)定期追蹤並紀錄服務情形。
(八)視個案需要召開個案研討會。
三、服務內容:
(一)服務項目
1.通報轉介:受理通報轉介、提供福利服務諮詢。
2.個案管理服務:對進入個案管理系統之服務對象進行需求評估、訪視、
擬定個別化服務計劃、協調連結轉介相關資源及追蹤輔導服務。
3.生涯轉銜服務:定期邀集轉銜相關資源單位召開轉銜會議協調轉銜業
務;因應個案轉銜需要,會同專業團隊人員召開『個別化轉銜服務會
議』
。
4.資源網絡建構:設置網站,建構社會福利服務資源網絡以供查詢;辦
理資源聯繫會議,開拓、連結、倡導身心障礙者所需要的福利資源。
5.社區化家庭服務:舉辦身心障礙者家庭之知性講座、休閒活動、家長
團體等服務。
(二)服務對象: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領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因身心狀況有障礙情形需相關福利諮詢或服務者。
2.生活面臨多重問題無法自行解決者或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資源缺
乏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
(三)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 上午 08:00-12:00 下午 13:30-17:30
(四)服務電話:社資中心免付費專線 (0800) 588280
社會及勞動處 社會福利科(049)2222106 轉 1841-1843
211
傳真:(049)2209440。
四、作業內容及相關表格另訂之。
陸、經費來源: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柒、預期效益:「社資中心」設立為服務本縣身心障礙朋友的窗口,以「個
案管理」的服務方式提供弱勢的身心障礙者全人關懷的服務,幫助身心障
礙者及其家人適當的使用社會資源,一同面對因障礙造成的生活難題與困
境。由社會工作人員,透過晤談、家庭訪視、與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一起
討論目前急迫的需求、生活上的問題以及未來的生涯劃,經由連結醫療、
教育、勞工、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資源,使社會福利資源及服務能有效適
時的介入,並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個別化專業服務共同協助身心障礙
者及其家庭,使身心障礙朋友獲得適當之輔導及安置,發揮其潛能、提昇
生活品質,讓身心障礙朋友們生活得更有活力、有尊嚴,落實對本縣身心
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服務。
捌、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修訂之。
21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申請資格:
(一)經政府正式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法人團
體、文化社團、演藝團體,不含政府機
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或
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之組織。
(二)個人申請需年滿十六歲、曾公開演出
3-40 屏東縣表演 且績效卓著並深獲好評之中華民國國
藝術活動申請及 民。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補助作業要點第 (三)團體申請者須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 戲權) 政府
2點 本;個人申請者限本人演出且須檢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計畫內容必需具公益、教育、文化
藝術創作等意義,每年至少有二場以上
演出,並符合本府相關規定。
(五)同一案件已獲本府或其所屬單位補助
者,不受理其申請。
該條所定 16 歲申請資格之限制,並未尊重 16 歲以下兒童參加藝術演出之
權利,為保障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提供適當之文化、
待研議之處
藝術之平等機會,建議將「須年滿十六歲」之要件刪除,未滿 20 歲之未
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申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9 月 1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3
屏東縣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及補助作業要點第二條條文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9 月 19 日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二、 申請資格: 二、申請資格:
(一)經政府正式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法 (一)經政府正式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法
人團體、文化社團、演藝團體, 人團體、文化社團、演藝團體,不
不含政府機關、政黨、學校等機 含政府機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
構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 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
股東或捐助人之組織。 捐助人之組織。
(二)個人申請者需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個人申請需年滿十六歲、曾公開
並曾於國內外公私立社教機構 演出且績效卓著並深獲好評之中
展演且績效卓著、深獲好評者。 華民國國民。
(三)團體申請者須檢附立案或登記證 (三)團體申請者須檢附立案或登記證
書影本;個人申請者限本人演出 書影本;個人申請者限本人演出
且須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且須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計畫內容必需具公益、教育 (四)申請計畫內容必需具公益、教育
、文化藝術創作等意義,每年至 、文化藝術創作等意義,每年至
少有二場以上演出,並符合本府 少有二場以上演出,並符合本府
相關規定。 相關規定。
(五)同一案件已獲本府或其所屬單位 (五)同一案件已獲本府或其所屬單位
補助者,不受理其申請。 補助者,不受理其申請。
21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41 屏東縣身心
三、每趟交通車實際搭乘人數不足 4 人時,
障礙學生交通車 第 23 條(身心 屏東縣
學校應檢討停開該趟交通車,並請家長
服務注意事項第 障礙兒童) 政府
3點 自行接送及申請交通補助費。
身心障礙學生搭乘人數不足 4 人時,由家長自行接送並得申請補助,該法
所提供之補助顯有不足。觀諸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之規
定,每學期補助 300 元至 3,000 元不等,對於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庭而
待研議之處
言,杯水車薪,況且家長自行接送易造成額外負擔,建議修正屏東縣身心
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提高交通費補助,以符合 CRC 對身心障礙兒童
之特別照顧原則。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已於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
。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5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第 3 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第三條 交通費每人每學期補助標準 第三條 交通費每人每學期補助標準
如下: 如下:
一、居住地離學校未滿五公里者,補 一、居住地離學校未滿五公里者,補
助新臺幣五百元至一千元。 助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至一千
二、居住地離學校五公里至未滿十公 元。
里者,補助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二、居住地離學校五公里至未滿十公
。 里者,補助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三、居住地離學校十公里至未滿十五 三、居住地離學校十公里至未滿十五
公里者,補助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公里者,補助七百元至二千元。
元。 四、居住地離學校十五公里以上者,
四、居住地離學校十五公里以上者, 補助一千元至三千元。
補助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前項補助距離以實際居住地至學
前項補助距離以實際居住地至學 校最近道路計算,並由學校認定;每
校最近道路計算,並由學校認定;每 學年實際補助金額由本府公告。
學期實際補助金額視實際財源定之。
2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學校辦理午餐之管理原則:
(一)學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加。
(二)供應午餐日之午休時間,全校教職員 第 23 條(身
3-42 屏東縣立各
工均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指 心障礙兒童)
級學校辦理學校 屏東縣
導生活教育。 第 27 條(適於
午餐工作要點第 政府
(三)師生因病或特殊原因,可暫准不參加 兒童之生活
2點
水準)
學校午餐,惟應自行準備飯盒,在校
與參加學校午餐之學生一同用膳,以
便學校統一管理。
若有需特別照顧之身心障礙兒童,如需特別膳食或用膳時間與其他多數有
特別差異,則可能難以配合參加學校午餐之供應,亦不排除可能伴隨難以
待研議之處
自行準備飯盒之情況。故本諸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意旨,應增加例外規定,
不應一概強制身心障礙兒童參加午餐,一同用膳。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2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7
屏東縣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2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學校辦理午餐之管理原則: 二、學校辦理午餐之管理原則:
(一)學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 (一)學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
加。 加。
(二)供應午餐日之午休時間,全校教 (二)供應午餐日之午休時間,全校教
職員工均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 職員工均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
全,並指導生活教育。 全,並指導生活教育。
(三)師生因病或特殊原因,可暫准不 (三)師生因病或特殊原因,可暫准不
參加學校午餐,惟應自行準備飯 參加學校午餐,惟應自行準備飯
盒,在校與參加學校午餐之學生 盒,在校與參加學校午餐之學生
一同用膳,以便學校統一管理。 一同用膳,以便學校統一管理。
(四)需特別照顧之身心障礙學生,不
適宜參加學校午餐用膳者,家長
或其監護人得提出申請,經學校
同意後,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2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十一、收費:
(一)本活動所需經費,由參加活動學童之
家長負擔,其收費基準如下:教師鐘
點費(元)x每週節數x週數÷0.7
(鐘點費所占比例)÷學童人數。
3-43 屏東縣國民 (二)若參加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酌情提
第 12 條(尊重
小學辦理兒童課 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原收費(以十五
兒童意見) 屏東縣
後照顧活動及課 人計算)之百分之二十,並須報請本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後輔導實施要點 府備查。 權)
第 11 點
(三)每週參加節數未滿節數最高限時,應
依比例減收費用。
(四)全學期費用由各校依上開基準計算
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去),並開
立收據,不得超收費用,並得由家長
選擇一次繳費或分月繳費方式辦理。
學校課後社團活動係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
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並非為
待研議之處
加強學生優良品德實踐,並發展學校特色而規劃課程。此外課程內容應尊
重學生表意權,得由學校或學生主辦,學校提供必要協助之資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0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9
屏東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0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11 月 2 日修正公布規定
十一、收費: 十一、收費:
(一)本活動所需經費,由參加活動學 (一)本活動所需經費,由參加活動學
童之家長負擔,其收費基準如 童之家長負擔,其收費基準如
下:教師鐘點費(元)x每週節 下:教師鐘點費(元)x每週節
數x週數÷零點七(鐘點費所占 數x週數÷0.7 (鐘點費所占比
比例)÷學童人數。 例)÷學童人數。
(二)若參加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 (二)若參加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酌
酌情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原收 情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原收費
費(以十五人計算)之百分之二 (以十五人計算)之百分之二
十,並須報請本府備查。 十,並須報請本府備查。
(三)每週參加節數未滿節數最高限 (三)每週參加節數未滿節數最高限
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低收入 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 (四)全學期費用由各校依上開基準
費。 計算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
(四)全學期費用由各校依上開基準 去),並開立收據,不得超收費
計算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 用,並得由家長選擇一次繳費或
去),並開立收據,不得超收費 分月繳費方式辦理。
用,並得由家長選擇一次繳費或
分月繳費方式辦理。
2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辦理課後社團活動應注意事項如下:
3-44 屏東縣高級 第 12 條(尊重
(一)應由學校主辦。
中等以下學校課 兒童意見) 屏東縣
(二)應以學生自願並取得家長同意後參
後社團活動實施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要點第 3 點 加。 權)
(三)應擬定實施計畫。
學校課後社團活動係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
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並非為
待研議之處
加強學生優良品德實踐,並發展學校特色而規劃課程。此外課程內容應尊
重學生表意權,得由學校或學生主辦,學校提供必要協助之資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21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後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辦理課後社團活動應注意事項如 三、辦理課後社團活動應注意事項如
下: 下:
(一)由學校或學生主辦。 (一)應由學校主辦。
(二)學校課後社團活動對象,應以校 (二)應以學生自願並取得家長同意
內學生為優先,並以學生自願並 後參加。
取得家長同意後參加。如經校內 (三)應擬定實施計畫。
學生報名後尚未額滿,始得開放
校外學生參加。
(三)課後社團活動不得變更學校原定
作息時間及教學計畫。
(四)應擬定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辦
理單位、招收對象、班別、時間、
師資條件、收退費基準、活動內
容、提供之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照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並事前
公告周知。
2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本要點所稱經濟弱勢學生,係指設籍本
縣且就讀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國立國
民小學或完全中學國中部(以下簡稱學
校),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3-45 屏東縣國民 第 6 條(生存
(一)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證明。
中小學經濟弱勢 及發展權) 屏東縣
(二)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
學生午餐費補助 第 26 條(社會 政府
作業要點第 2 點 (三)家庭突遭變故。 安全)
(四)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確實無力支
付學生午餐費(含父母非自願性失業一
個月以上、無薪休假及任一方身殘、身
障)。
要點所稱經濟弱勢學生,係指設籍本縣且就讀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國
待研議之處 立國民小學或完全中學國中部(以下簡稱學校),如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應一併納入國民中小學私立學校。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
辦理情形
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2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46 屏東縣國中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
小常態編班推動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
委員會設置要點 重兒童意見) 政府
第7點 討論及提供意見。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建議
待研議之處
相關推動委員會應設置學生代表參與,或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加提供
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224
屏東縣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7 月 22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必要時得就相關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
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民間團體 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
代表或學生代表列席說明、討論及 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提供意見。
2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
3-47 屏東縣性別
則,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提議召開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平等教育委員會
臨時會議。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 重兒童意見) 政府
設置要點第 4 點
行政機關及專業學者列席或報告。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由於
待研議之處
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涉及學生權益,建議相關委員會應設置學生代表參
與,或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加提供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226
屏東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3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四、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 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
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本委員會開會 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本委員會開會
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構) 時得邀請相關行政機關及專業學
或相關人員列席或報告。 者列席或報告。
前項審議事項,如涉及性別平
等教育課程規劃或其相關活動實
施推動議題,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
校推派學生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22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評鑑方式及組織:
(一)各校自我評鑑:各校校長、主 任、
教師、教師團體、家長會等代表組成,
得聘學者專家參與指導,由校長擔任
召集人,依照評鑑內容,辦理校內自
評。
3-48 屏東縣國民 (二)本府小組評鑑:由本府聘請相 關人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中小學校務評鑑 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員,辦理學
兒童意見) 政府
實施要點第 2 點 校校務評鑑,人員由本府另聘之。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規定
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規定辦
理評鑑,免再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
鑑。如有其他法令者,另依相關規定
辦理。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由於校
待研議之處
務評鑑中有關學生事務及輔導涉及學生權利,建議相關委員會應設置學生
代表參與,或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加提供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涉及結論性意見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點次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228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229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8 月 23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評鑑方式及組織: 二、評鑑方式及組織:
(一)各校自我評鑑:各校校長、主任、 (一)各校自我評鑑:各校校長、主
教師、教師團體、家長會等代表 任、教師、教師團體、家長會等
組成,得聘學者專家參與指導, 代表組成,得聘學者專家參與指
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依照評鑑 導,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依照評
內容,辦理校內自評。必要時得 鑑內容,辦理校內自評。
邀請學生代表參與表示意見。 (二)本府小組評鑑:由本府聘請相
(二)本府小組評鑑:由本府聘請相關 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
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 員,辦理學校校務評鑑,人員由
員,辦理學校校務評鑑,人員由 本府另聘之。
本府另聘之。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
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 育學校,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
育學校,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鑑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參加
評鑑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 一般學校校務評鑑。如有其他法
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鑑。如有 令者,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法令者,另依相關規定辦
理。
2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
3-49 屏東縣特殊 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
教育學生申訴評 關專業人員、屏東縣教師會教師組織代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議會設置要點第 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 重兒童意見) 政府
3點 等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
前項委員人數,教育行政人員及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委員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
待研議之處 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建議應納入身心障礙權益組織。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4 月 29 日修正發布,修正第 9 條文字如後附。
第 82 點: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
點次 措施的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
有權在此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
立代表。
231
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九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0 年 8 月 24 日修正公布規定
九、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 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特殊教育學 費。
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特
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本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
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
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
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特
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
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特殊教育學
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
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23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作業須知社會救助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補助。
(二)急難救助。
(三)產婦營養補助。
(四)生育補助。 第 24 條(健康
(五)生活扶助。 照護)
3-50 屏東縣設籍
六、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之對象、金額及申 第 26 條(社會
前新住民社會救 屏東縣
請期限如下: 安全)
助申請及審核作 政府
業須知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 第 27 條(適於
兒童之生活水
定之低收入戶。
準)
(二)補助金額:產婦補助新臺幣五千
元、嬰兒營養補助每人新臺幣五千
元。
(三)申請期限:於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
提出申請。
待研議之處 補助項目未盡一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2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3
屏東縣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2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作業須知社會救助服務之項目如 三、本作業須知社會救助服務之項目如
下: 下:
(一)醫療補助。 (一)醫療補助。
(二)急難救助。 (二)急難救助。
(三)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三)產婦營養補助。
(四)生育補助。 (四)生育補助。
(五)生活扶助。 (五)生活扶助。
六、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之對象、金額 六、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之對象、金額
及申請期限如下: 及申請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第二點第一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第二點第一
項規定之低收入戶。 項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補助金額:產婦補助新臺幣五 (二)補助金額:產婦補助新臺幣五
千元、嬰兒營養補助每人新臺 千元、嬰兒營養補助每人新臺
幣五千元。 幣五千元。
(三)申請期限:於事實發生後二個 (三)申請期限:於事實發生後二個
月內提出申請。 月內提出申請。
23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父母、
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本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
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
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
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
3-51 屏東縣政府
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 第 26 條(社會
辦理弱勢家庭兒
(五)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符合 安全)
童及少年緊急生 屏東縣
下列規定: 第 27 條(適於
活扶助補助及核 政府
4、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如下: 兒童之生活水
發作業規定第 2
準)
點 (1)年滿十六歲至十九歲:以基本工
資計算。
(2) 年滿二十歲至五十四歲者:依
勞委會當年度台灣地區職業類
別薪資調查無工作經驗平均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核算。
(3) 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略)
用詞可再斟酌。另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容有疑義(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未盡一
待研議之處
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9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5
屏東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及核發作業規定第二點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或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年之人或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或實際居 (二)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或實際居
住本縣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 住本縣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籍
籍人口。兒童及少年實際居住 人口。兒童及少年實際居住而無
而無戶(國)籍者,請檢附警察機 戶(國)籍者,請檢附警察機關或
關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三)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三)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
之一: 之一:
1、 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 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
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 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
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 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
致生活陷於困境。 活陷於困境。
2、 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 2、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
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3、 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 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
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 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
於困境。 境。
4、 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 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其親友願代為撫養,而無 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
經濟能力。 經濟能力。
5、 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 5、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
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 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
評估有經濟困難。 有經濟困難。
6、 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 6、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
需予經濟扶助。 予經濟扶助。
(五)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應 (五)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應
符合下列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
236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2、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 2、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
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 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
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
3、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 3、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
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 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 十萬元。
4、工作收入之核算方式依社會救 4、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如下:
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1)年滿十六歲至十九歲:以基
5、不符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 本工資計算。
但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 (2) 年滿二十歲至五十四歲者:
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協助必 依勞委會當年度台灣地區
要者。 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無工作
6、上述各目所稱家庭或全家人 經驗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
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薪資核算。
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3) 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
(六)未領取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或領取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補助每月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4)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身障
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 等級為輕度者及得在臺灣
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者。 或大陸地區配偶依基本工
前項之申請,應於生活陷於 資核算。
困境、無力維持家庭生活、無經 5、不符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
濟能力或有經濟困難等事實發生 但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
後六個月內為之。 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協助必
要者。
6、 上述各目所稱家庭或全家人
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六)未領取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或領取
補助每月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
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
237
協助者。
前項之申請,應於生活陷於困境、
無力維持家庭生活、無經濟能力、或
有經濟困難等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為
之。
23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定人員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社會處、勞工處、教育處衛生局及
消保官之代表各一人。
(二)幼兒保育、兒童福利、社會工作等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3-52 屏東縣托育 第 18 條(父
(三)本縣居家托育員、兒童及少年福利團 屏東縣
服務管理委員會 母之責任與
體、家長團體、勞工團體、婦女團體 政府
設置要點第 3 點 國家之協助)
等代表三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
得隨時改派(聘);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待研議之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未盡一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0 月 1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9
屏東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定人員
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
(一)本府社會處、勞工處、教育處、 員派(聘)之:
衛 生 局 及 消 保 官 之 代 表 各 一 (一)本府社會處、勞工處、教育處衛
人。 生局及消保官之代表各一人。
(二)幼兒保育、兒童福利、社會工作 (二)幼兒保育、兒童福利、社會工作
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至三 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至三
人。 人。
(三)本縣居家托育員、兒童及少年福 (三)本縣居家托育員、兒童及少年福
利團體、家長團體、勞工團體、 利團體、家長團體、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等代表三至四人。 婦女團體等代表三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
員全數三分之一。 員全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 (聘)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
辭職者,得隨時改派(聘);其繼任委 辭職者,得隨時改派(聘);其繼任委
員 之任 期至原委 員 任期 屆滿之日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 止。
24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事件調解,調解成立之
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
3-53 屏東縣性騷 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 第 19 條(不
屏東縣
擾防治委員會設 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調解事項由 受任何形式
政府
置要點第 7 點 本委員會辦理,經調解作成之調解書與 之不當對待)
判決書具相同效力,可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待研議之處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26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41
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26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3 月 26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事件調解,如經調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事件調解,調解成
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送請管轄 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
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轄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或自訴。 訴或自訴。調解事項由本委員會辦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 理,經調解作成之調解書與判決書
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 具相同效力,可為執行名義聲請法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院強制執行。
24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未達就學
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身心障礙兒
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
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經衛
3-54 臺東縣政府
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
辦理發展遲緩兒 第 23 條(身心 臺東縣
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
童療育補助作業 障礙兒童) 政府
要點第 2 點 告書(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者,
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
成之專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未領有
本縣其他相關醫療補助、身心障礙者
生活津貼、收容教養補助者。
不應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為條件,限縮申請資格,建議應依中央
待研議之處 所訂定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內容,進行相關文
字修訂。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43
臺東縣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0 月 17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8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未達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未達
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身 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身
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 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
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 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
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並 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並
持有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 (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經
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 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 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
(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 具之綜合報告書(依報告書有效
為有效)者,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 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
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業團隊開具 發展遲緩證明書者,其有效期間
證明書認定之。 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
本補助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弱勢兒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未領
童及少年醫療費用補助之全民健 有本縣其他相關醫療補助、身心
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療 障礙者生活津貼、收容教養補助
育訓練費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者。
244
來源 PDF: 80_20250513083439_2184099.pdf
CRC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中央政府-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案)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中央政府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案列表
(灰底:持續列管案件)
法律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第 1 條、第 12 條、 解除列管
1-1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司法院
第 40 條 (毋須修法)
1-2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第 3 條、第 9 條、第 解除列管
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18 條、第 19 條 (毋須修法)
1-3
1-4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第 3 條、第 9 條、第 解除列管
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18 條及第 19 條 (毋須修法)
1-5
解除列管
1-6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8 條 第 18 條 銓敘部
(完成修法)
解除列管
1-7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 第 4 條、第 18 條 銓敘部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 第9條 內政部
(完成修法)
解除列管
1-9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第 15 條 內政部
(完成修法)
解除列管
1-10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第 15 條 內政部
(完成修法)
解除列管
1-11 家庭教育法第 2 條 第 24 條、第 29 條 教育部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12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 第 18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第 16 條、第 19 條、 解除列管
1-13 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 教育部
第 28 條 (完成修法)
家庭教育法 解除列管
1-14 第 12 條 教育部
(建議新增條文)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15 引渡法第 2 條 第 37 條 法務部
(完成修法)
第 3 條、第 12 條、 解除列管
1-16 民法第 1055 條 法務部
第 9 條、第 18 條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17 民法第 1085 條 第 3 條、第 19 條 法務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1-18 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第 19 條 法務部
(完成修法)
1
法律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解除列管
1-19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5 條 第 3 條、第 14 條 交通部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20 心理師法第 19 條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毋須修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解除列管
1-21 第 34 條 衛生福利部
例第 45 條 (完成修法)
國家通訊傳 解除列管
1-2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 第 1 條、第 17 條
播委員會 (毋須修法)
國家通訊傳 解除列管
1-23 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1 條、第 17 條
播委員會 (毋須修法)
第 12 條、第 19 條、 解除列管
1-24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1 教育部
第 37 條、第 39 條 (完成修法)
國民教育法 解除列管
1-25 第12條、第13條 教育部
(建議新增條文) (完成修法)
第 12 條、第 19 條、 解除列管
1-26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 教育部
第 37 條、第 39 條 (完成修法)
高級中等教育法 解除列管
1-27 第12條、第13條 教育部
(建議新增條文) (完成修法)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解除列管
1-28 第3條、第19條 教育部
(建議新增條文) (完成修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持續列管
1-29 第3條、第19條 衛生福利部
障法(建議新增條文) (研議中)
持續列管
1-30 優生保健法第 9 條 第12條 衛生福利部
(研議中)
持續列管
1-31 優生保健法第 10 條 第12條 衛生福利部
(研議中)
持續列管
1-32 社會團體法草案 第 15 條 內政部
(研議中)
2
命令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第 13 條、第 24 條、
解除列管
2-1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第 29 條、第 31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第 32 條
解除列管
2-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18 條、第 24 條 教育部
(毋須修法)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解除列管
2-3 第 24 條 教育部
(建議新增條文) (毋須修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 第 16 條、第 19 條、 解除列管
2-4 教育部
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 8 條 第 28 條 (完成修法)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 解除列管
2-5 第 16 條、第 17 條 教育部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 條 (毋須修法)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 解除列管
2-6 第 16 條、第 17 條 教育部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9 條 (毋須修法)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解除列管
2-7 第6條 交通部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5 條 (毋須修法)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 242 條 解除列管
第6條 交通部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毋須修法)
2-9 292 條
解除列管
2-10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 第 6 條 交通部
(毋須修法)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 解除列管
2-11 第3條 衛生福利部
法第 8 條 (毋須修法)
行政院 解除列管
2-12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9 條 第 32 條
農業委員會 (毋須修法)
3
行政措施案
涉及 CRC 條文條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次
解除列管
3-1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6 點 第 6 條、第 28 條 內政部
(完成修法)
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 解除列管
3-2 第 26 條 國防部
業規定第 6 點 (毋須修法)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 解除列管
3-3 第 12 條 教育部
容規定之原則 (完成修法)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
解除列管
3-4 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 第 31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導工作原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 解除列管
3-5 第 28 條 教育部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 (完成修法)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
解除列管
3-6 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 第 28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保服務作業要點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解除列管
3-7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解除列管
3-8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
解除列管
3-9 害防制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毋須修法)
點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 行政院 解除列管
3-10 第1條
曝露指引第 2 點 環境保護署 (完成修法)
行政院 解除列管
3-11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4 條
環境保護署 (完成修法)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 第 2 條、第 3 條、 國家退除役
解除列管
3-12 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榮眷補給作 第 6 條、第 21 條、 官兵輔導委
(完成修法)
業要點第 3 點 第 26 條 員會
國家退除役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 第 3 條、第 6 條、 解除列管
3-13 官兵輔導委
友工作規則第 12 點 第 18 條、第 24 條 (完成修法)
員會
註 1:辦理情形分類說明
⚫ 毋須修法:經研議後,毋須或暫無修法必要。
⚫ 完成修法:業經公(發)布。
⚫ 法制作業中:已送立法院審查。
⚫ 研議中:尚於行政機關內部討論中。
4
註 2:主管機關研議結果倘為毋須修正、完成修法或法制作業中者,均提報行政院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討論後,確認解除列管。
5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中央政府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案
目 錄
未解除列管案件.........................................................................................................................1
1-2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議新增條文) ............................. 7
1-30 優生保健法第 9 條 ..................................................... 9
1-31 優生保健法第 10 條 ................................................... 15
1-32 社會團體法草案第 7 條 ................................................ 17
附錄 (已解除列管案)...........................................................................................................18
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3 條(兒 衛生福利部
童最佳利益
1-29
原則)
兒童及少年福 提案機關:
第 19 條(不
利與權益保障 財團法人人
受任何形式
法(建議新增條 本教育文教
之 不 當 對
文) 基金會
待)
對兒少身心暴力之禁止,仍設有程度或類型的前提,未能禁止一切形式
待研議之處
之身心暴力。
一、查現行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遺棄、
身心虐待等 15 款不當對待行為,倘任何人違反前開法條,將依兒少法
第 97 條裁處 6 萬至 60 萬元罰鍰,以保護兒少免於受到任何人不當對待。
二、然實務上兒少受到不當對待之案件,最常涉及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身心虐待」及第 15 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第 2 款「身心虐待」,過往司法見解為造
成兒少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持續一段時間、反覆實施、超過兒少身
心能負荷之程度等,認定上相較嚴謹,也造成實務上許多單次性過當
管教或不當對待案件未能符合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致施虐者未
能得到相應之行政懲戒,有違社會期待;基於我國 103 年 7 月公布《兒
機關填報辦理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其揭示我國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
(執行)情形或回 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爰本部經召開
應說明 專家諮詢會議,業於 110 年 1 月 20 日作成解釋函略以,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身心虐待」定義應參考公約第 19 條「不受任何形式
之暴力」及第 8 號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等從寬
認定,以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相關案件是否違反兒少法第 49
條時參考,保障兒少之權益。
三、另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除作成解釋函外,本部刻
正參照公約第 19 條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第 19 條之解
釋,檢討修正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範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之行為內
涵,比照公約所例示之不當對待行為,涵蓋身體暴力、精神暴力、疏
忽照顧、性侵害、性剝削及其他性不當對待行為等,並增訂前開不當
對待行為之名詞定義,以周延涵蓋相關不當對待行為,落實兒童權利
7
公約保護兒少之精神;經本部於 111 年 4 月至 7 月召開第一輪兒少法修
法政府機關研商會議,同意前開修法方向,後續將再邀集民間團體共
同召開兒少法第二輪修法會議,以進行討論並形成共識。
涉 及 結 論 性 意 56. 委員會欣見已經立法禁絕在學校和機構內有體罰兒少之情事。然而家內
見點次 體罰並未被禁止,且學校內仍持續發生體罰的情事。
57.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明文禁止家內體罰;
(2) 倡導體罰與任何羞辱人格處遇所生負面影響的認知及教育活動並提
供足以替代體罰之正面積極作為的資訊;
(3)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私立學校及機構所有的工作人員不使用體
罰;
(4) 教育所有從事兒少服務的專業人員,使其了解向主管機關通報疑似對
兒少施暴案件的重要性。
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30 懷 孕 婦 女經 診 斷或 證明 有 下 列情 事 之 第 12 條(尊 衛生福利部
優生保健法 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重 兒 童 意
提案機關:
第9條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 見)
衛生福利部
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國民健康署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
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
招 致 生 命 危險 或 危 害身 體 或 精 神健 康
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
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
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
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
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
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
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待研議之處 一、優生保健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未成年人自願施行人
工流產及結紮手術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規定。
二、前述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屬民法第 1084 條之親權性質,又民法第 1089
條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爰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或結
紮手術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問題,涉及親權剝奪,且現行民法已有相
關規定可資適用,惟因人工流產有其時效性,仍待司法院研議由法院
以快速機制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9
一、本署業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更名為生育保健法),修正條文第 8
條(現行條文第 9 條),經參據 106 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針對未
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案件,業增列由司法單位
機關填報辦理
以快速審理機制裁定免除同意之規定。
(執行)情形或回
二、本法修正草案業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完成 60 日預告作業,考量本法涉及
應說明
層面廣泛,預告期間仍有不同意見,有關未成年人人工流產決定權,尚
需再就實務執行面進行研議討論,以配合落實司改決議賡續辦理修法事
宜。
涉 及 結 論 性 意 60.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情
見點次 況,此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
凡是具備充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以自主接受醫療。
61.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使兒少接受醫療所需同意之規定符合
《CRC》,特別是第 5 條和第 12 條。亦建議政府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2 段)之制度,規定兒少取得同意權的特
定年齡。
10
優生保健法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八 條 有 懷孕 婦女 經診 斷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 或 一、條次變更。
或 證 明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 二、因現今醫學技術已可由 胎
者,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 依其自願,施行人 工流產: 兒測知其有無異常, 且臨
施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 床實務上已很少運 用現
一、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 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 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及
定懷孕 或生 產有招致 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第二款規定,爰予 刪除。
生命危 險或 危害身體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
或精神健康之虞。 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 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 及
二、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 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第二款,並作文字修 正,
定 胎兒 有畸 型發育 或 三、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 另於第二款增列「或 罹患
罹患有 重大 遺傳性疾 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 有重大遺傳性疾 病」之規
病之虞。 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 定,以符合實 務現況。
三、 因受性侵害而受孕。 或精神健康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所
四、 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 定「強制性交、誘姦」 屬
所定之人為受孕行為。 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 性侵害之概念,經查 性侵
五、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 虞者。 害犯罪防治法第二 條業
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 五、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 明定性侵害犯罪之 範
醫 療 機 構實 施 前 項人 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 疇,均應予以納入保 護,
工流產之妊娠週數及 相關 姦而受孕者。 爰修正為「受性侵 害」,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 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 以符合實務,並移 列至修
定之。 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 正條文第一項第 三款。
未婚之 未成 年人 、 受 者。 五、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 第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 規定之「依法不得結 婚
一項規定實施人工流 產,應 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 者,其範圍依民法第 九百
得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 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 八十三條之規定」 移列至
助人之同意。但 法定代理 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 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四
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不同意 意。有配偶者, 依前項第 款,以臻明確。
者,未婚之未 成年人、受監 六款規定施行 人工流產,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授
護或輔助宣 告之人、其最近 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實
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 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 施人工流產之週數限 制
社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亂者,不在此限。 (包含屬醫療行為之 晚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 期人工流產,不受週 數限
人,得聲請法院儘速裁定免 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 制之規定),及醫療 機構
除該同意。 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 實施人工流產之相 關遵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 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 行事項,以保護孕 婦及胎
徵詢醫學、心理或相關領域 準公告之。 兒之健康。
1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專家,並使利害關係人有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
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項,為符合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條「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
增訂應得監護人之同意。
八、因應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
國是會議第八十七點次決
議: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
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
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
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
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
健全之保護。考量法定代
理人對未婚之未成年人實
施人工流產之同意權性
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之親權規定,又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得
請求法院停止親權或監護
權之規定,爰參酌前述規
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
訂但書規定,避免依民法
改定監護人程序,延宕個
案施術時機;另增訂第四
項,俾利司法機關整合社
政及醫學相關資源,儘速
進行裁定,又本項利害關
係人即前項所指利害關係
人。
九、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
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
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
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
1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平等。又鑑於現行條文第
二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業
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第十二條、第
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
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
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
育決定權有所限制;且司
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第八
十七點次亦指出人工流產
配偶同意規定,完全不考
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
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
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
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
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
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
不利之壓迫,故應予刪
除。綜上,基於國家負有
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
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
且考量平等且和諧的婚姻
關係,有關生育之決定,
配偶間自會共同決定,但
明文要求應經配偶同意或
通知配偶,反而導致配偶
對弱勢婦女之身體自主權
取得否決權,無法獲得憲
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實質
平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項後段之配偶同意規
定,惟基於婚姻是否能維
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
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爰縱
無法律明文規定,有關生
育決定,婦女仍宜以適當
時機及方式告知配偶,以
1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維護家庭和諧。
十、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 定
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 流
產情事之認定,由醫 師依
醫療專業認定,爰 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1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31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 第 12 條(尊 衛生福利部
優生保健法 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 重 兒 童 意 提案機關:
第 10 條 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見) 衛生福利部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 國民健康署
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
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
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
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
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
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
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待研議之處 一、優生保健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未成年人自願施行人
工流產及結紮手術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規定。
二、前述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屬民法第 1084 條之親權性質,又民法第 1089
條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爰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或結
紮手術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問題,涉及親權剝奪,且現行民法已有相
關規定可資適用,惟因人工流產有其時效性,仍待司法院研議由法院
以快速機制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機 關 填 報 辦 理 一、本署業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更名為生育保健法),修正條文明定
(執行)情形或回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惟考量結紮手術為永久
應說明 性避孕措施,對於未屆生育年齡之未成年人,實屬重大之生育決定,且
該手術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問題,涉及親權,爰有關未成年人實施結紮
手術,修正條文仍保留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醫師依規定應於術
15
前及術後提供適切之諮詢服務。
二、本法修正草案業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完成 60 日預告作業,考量本法涉及
層面廣泛,預告期間仍有不同意見,有關未成年人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決定權,尚需再就實務執行面進行研議討論,俾依據共識賡續辦理修法
事宜。
涉 及 結 論 性 意 60.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情
見點次 況,此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
凡是具備充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以自主接受醫療。
61. 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使兒少接受醫療所需同意之規定符合
《CRC》
,特別是第 5 條和第 12 條。亦建議政府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2 段)之制度,規定兒少取得同意權的
特定年齡。
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於舉行成立大會,
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 內政部
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
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
1-32 名冊、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 提案機關:
社會團體法草案 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111 年 4 月
第 15 條(結
第7條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 29 日「行政
社及和平
(團體之組織發 告之: 院兒童及
集會自由)
起人申請許可及 一、 名稱。 少年福利
限制) 二、 宗旨及任務。 與權益推
動小組第
三、 會址。
四屆第五
四、 章程。
次會議」指
五、 負責人姓名。
示
六、 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
待研議之處
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
內政部業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下稱本草案),經行政院於 106
年 5 月 26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106 年 11 月 29 日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逐條
審查完竣,惜第 9 屆會期未及完成立法程序,並因屆期不續審,內政部已
於 109 年 1 月 17 日重行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將核轉函送立
機關回復意見或
法院第 10 屆會期審議。本草案將結社制度從現行之許可制改為登記制,
辦理情形
故不再有申請籌組之程序及現行發起人「須為成年」之資格限制,至於會
員資格於本草案中亦無額外規定,均由團體於章程中自行決定;爰針對會
員及理、監事是否具行為能力已取消相關規範,完全尊重團體自治及相關
選舉結果,未來將更有利於人民團體結社自由及兒少發展。
35. 委員會關切未滿20歲的兒少及青年無法自行成立團體,只能在父母或
監護人同意下加入現存團體。此與兒少結社自由權不符,也缺少對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發展能力的尊重。
點次 36. 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確保兒少依據其年齡、
成熟度及發展能力,享有不受任何歧視的結社自由、和平集會的自由
並包括和平抗議的自由。
17
附錄
(已解除列管案件)
法律案
1-1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21
1-2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22
1-3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24
1-4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25
1-5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26
1-6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8 條 ................................................27
1-7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 ................................................31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 .................................................32
1-9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38
1-10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39
1-11 家庭教育法第 2 條 ....................................................40
1-12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 ...................................................42
1-13 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 ...................................................44
1-14 家庭教育法 (建議新增條文) ............................................46
1-15 引渡法第 2 條 ........................................................48
1-16 民法第 1055 條 .......................................................55
1-17 民法第 1085 條 ........................................................57
1-18 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60
1-19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5 條 ................................................65
1-20 心理師法第 19 條 ......................................................67
1-2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 .....................................68
18
1-2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 ...............................................70
1-23 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72
1-24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1 ................................................74
1-25 國民教育法(建議新增條文) ............................................76
1-26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 ...............................................77
1-27 高級中等教育法(建議新增條文) ........................................124
1-28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建議新增條文) ......................................132
命令案
2-1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139
2-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142
2-3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建議新增條文) ..................................144
2-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 8 條 ....................147
2-5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 條 ....................149
2-6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9 條 ....................151
2-7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5 條 ........................153
2-8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42 條 ......................................154
2-9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92 條 ......................................156
2-10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 ..........................................158
2-11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 8 條 ...................................159
2-12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9 條 .............................................161
行政措施案
3-1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6 點 ..........................................164
3-2 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 6 點 ..............................166
3-3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168
3-4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 ......178
3-5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 ..................180
19
3-6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 ..186
3-7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188
3-8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191
3-9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193
3-10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 2 點 ...........................194
3-11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198
3-1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第 3 點 ...200
3-13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第 12 點 ........................202
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 1 條(兒童 司法院
1-1 不得令其具結:
之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 一、未滿十六歲者。
第 12 條(尊重
186 條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兒童意見)
(具結義務與不得 者。 提案機關
第 40 條(刑事
令具結事由)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 司法)
優先檢視
以得拒絕證言。
清單(第 2
級)移列
待研議之處 不得具結之年齡限制修改為未滿十八歲,方符公約之標準。
毋須修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未滿 16 歲,不得命其具
機關回復意見或 結作證。蓋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
辦理情形 以發現真實,而一般未滿 16 歲之人,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乃規
定其免除具結之義務,如認有提高年齡門檻之必要,敬請提供相關學理論
證或科學研究等資料,供本院研修參考。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3 條(兒童
最佳利益原 司法院
則)
第 9 條(不與
1-2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1 各款所規 父母分離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
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利)
253 條 提案機關
2
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 第 18 條(父母
(相對不起訴案
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之責任與國家
件) 優先檢視清單
之協助)
(第 1 級)移列
第 19 條(不受
任何形式之不
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緩起訴之適用,於被告育有
兒童之際,建議應予特別考量。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規定,應新增「被告是
否育有兒童」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參酌事由部分,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需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決定是否予以被告職權不起訴或
機關回復意見或
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育有兒童之情形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4 款之「犯罪
辦理情形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已屬檢察官於個案中需妥為斟酌之事項,故無修法
之分要。惟法務部將適時宣導,促請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為處分時,注意審酌被告是否育有兒童等情況,以期司法更具
人性化。
1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2
刑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22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第 3 條(兒童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最佳利益原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則)
司法院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 第 9 條(不與
1-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父母分離之
刑事訴訟法第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權利)
253 條之 1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 第 18 條(父
(緩起訴處分之適 提案機關
止進行。 母之責任與
用範圍及期間)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 國家之協助)
優先檢視
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 19 條(不受
清單(第 1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 任何形式之
級)移列
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不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緩起訴之適用,於被告育有
兒童之際,建議應予特別考量。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規定,應新增「被告是
否育有兒童」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參酌事由部分,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需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決定是否予以被告職權不起訴或
機關回復意見或
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育有兒童之情形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4 款之「犯罪
辦理情形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已屬檢察官於個案中需妥為斟酌之事項,故無修法
之分要。惟法務部將適時宣導,促請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為處分時,注意審酌被告是否育有兒童等情況,以期司法更具
人性化。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3 條(兒童
最佳利益原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 則)
司法院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第 9 條(不與
1-4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父母分離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
一、心神喪失者。 利)
467 條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第 18 條(父母
(停止執行自由刑 提案機關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之責任與國家
之事由)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之協助)
優先檢視
生命者。 第 19 條(不受
清單(第 1
任何形式之不
級)移列
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於
被告育有兒童且尚未覓得適當之照顧者之際,建議應予增列,並由檢察官
定期間,請兒童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回覆處遇情形。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被告育有兒童而尚未
覓得適當之照顧者,得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檢察官應通知社福機關部
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受刑人身體、
心理健康等情形,避免因入監而影響監獄管理而明列不適於執行之事由,
機關回復意見或
若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兒童無人照顧之情形,應可藉由家庭支援或相
辦理情形
關兒童社會福利機制予以解決,若以此為理由停止刑罰之執行,可能有違
刑罰之公平性,故相關條文無修正之必要。且法務部目前矯正機關正致力
於攜子入監相關處遇措施方案,使收容人之受攜幼兒於日間得送托幼兒
園,保障收容人子女之學習權,具體落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
神。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3 條(兒童
最佳利益原
則)
司法院
第 9 條(不與
1-5
父母分離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
利)
468 條 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
第 18 條(父母
(停止執行受刑人 當之處所。 提案機關
之責任與國家
之醫療)
之協助)
優先檢視
第 19 條(不受
清單(第 1
任何形式之不
級)移列
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於
被告育有兒童且尚未覓得適當之照顧者之際,建議應予增列,並由檢察官
定期間,請兒童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回覆處遇情形。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被告育有兒童而尚未
覓得適當之照顧者,得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檢察官應通知社福機關部
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受刑人身體、
心理健康等情形,避免因入監而影響監獄管理而明列不適於執行之事由,
機關回復意見或
若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兒童無人照顧之情形,應可藉由家庭支援或相
辦理情形
關兒童社會福利機制予以解決,若以此為理由停止刑罰之執行,可能有違
刑罰之公平性,故相關條文無修正之必要。且法務部目前矯正機關正致力
於攜子入監相關處遇措施方案,使收容人之受攜幼兒於日間得送托幼兒
園,保障收容人子女之學習權,具體落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
神。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一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
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
1-6 銓敘部
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公教人員保險
一、子女。
法第 28 條3 第 18 條(父
二、父母。
(遺屬年金受 母之責任與
三、祖父母。
益人範圍、順 國家之協助)
四、兄弟姐妹。 提案機關:
序、條件及領
(第七項)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 NGO
受方式)
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
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一、CRC 公約第 18 條第 1 點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
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
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
他們主要關心的事。
待研議之處 二、因此該法既為社會保險,明定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
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
益人。基於國家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避免被保險人因離婚等因素致
預立遺囑無法保障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依 CRC 公約修正相
關條文,應以未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受益人。
機關填報辦理 完成修法
(執行)情形 按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死亡給付之設置,係為提供亡故被保險人
3
(第一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第二項)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
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
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第三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
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
存續二年以上。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二)因身心障礙
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
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第四項)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五項)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
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
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
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第六項)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
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
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
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第七項)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
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第八項)亡故被保險人之遺
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
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
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第九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7
之受益人合理生活照護。而上開受益人之範圍,係審酌社會變遷及家庭結構
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等因素,於公保法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以生活最
緊密之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兄弟姊妹為限,且將子女列為第一順
位;此規範實已充分考量對子女(不限成年與否)之照護。至於同條第 7 項
前段規定可由被保險人於上述受益人範圍內,以遺囑指定受益人,係基於尊
重被保險人之意願。公保法業於 106 年 5 月 11 日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函
送立法院審議中。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8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 第二十八條 (第六項及第七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六
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 項) 項及第七項修正移列於本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 條規定。
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 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理
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 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 由:
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 請 ; 受 益 人 均 無 行 為 能 力 (一)銓敍部配合衛生福利部
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 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 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
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 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 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
種類及前條規定之比率請 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 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
領。 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 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
前項人員經承保機關核 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 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
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 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 該建議,增訂須指定未
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 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 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且
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保障其原依第四十四
被保險人得預立遺囑,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 條第一項規定計得之
就前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但書 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 領受比率。
所定受益人中,指定領受 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 (二)考 量 本 保 險 屬 社 會 保
人。但其未成年子女之領受 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 險,其財務有國家資源
比率,不得低於原得領受之 人指定受益人。 挹注;本保險死亡給付
比率。 屬公法給付而非遺產
被保險人無前條第一項 等特性,是受益人範圍
及第五項但書所定受益人 除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時,得指定親友及國內公益 及第五項明 定以與被
法人為受益人。但未依規定 保險人日常生活互負
指定者,其指定不生效力。 照顧義務之小家庭成
員外,在指定受益人範
圍部分,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十八條規定,為被
保險人之親友及國內
公益法人。
(三)被保險人無前條所定受
益人而另指定受益人
時,實務上係於承保機
關所訂定之表件(本保
險異動名冊),或以遺
囑指定。倘其指定不合
29
本法所定範圍,則該指
定不生效力。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
一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
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
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
銓敘部
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
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1-7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
第 4 條(權利
公教人員保險 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 月
之落實)
法第 35 條 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
第 18 條(父 提案機關
( 育 嬰 留 職 停 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母之責任與
薪津貼請領之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
國家之協助) NGO
規定) 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
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
時,得分別請領。
依 CRC 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
待研議之處 的子女有權享受其有資格得到的托兒服務和設施,故除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外,應針對育有三歲以上幼兒父母之職場提供托兒服務及設施。
毋須修法
一、查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
爰參酌勞工之就業保險法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條文,於公保法第
35 條明定設置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
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補貼。
二、次查我國目前推動之人口、生育及托育相關政策,均涉及營造友善家庭
之職場環境項目,主要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負責托育政策之規
機關填報辦理
劃、協調及推動。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亦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執行)情形
人以上之 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且主管機關應給與經
費補助。
三、據上,如欲於公保法第 35 條增列其他育嬰支持之相關給付項目,須考量
政府托育政策之整體規劃,以及各社會保險間之一致性,爰在目前相關
政策推動所需經費或補助項目,已由政府給與經費補助下,並考量我國
各社會保險財務狀況,自不宜改由社會保險基金支應托兒措施經費,以
免加重被保險人財務負擔。
第 39 點:
委員會樂見有各種支持父母履行扶養責任的措施,包括經濟及其他面向的支
涉及結論性意
持,但也注意到報告指出,單親家庭(包括離婚後)和一些低收入、高風險
見點次
家庭可能無法獲得足夠支持。委員會敦促政府採取一切可行措施,擴大這些
家庭取得適當和必要支持服務的管道。
3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一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內政部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
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
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
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
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1-8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 第 9 條(不
法第 9 條 年子女。 與父母分
(申請居留之條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 離之權利) 提案機關
件) 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 優先檢 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清單(第 2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 級)移列
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
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延聘回國。
(略)
一、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受收養兒童之親權須由國家積極落實,對於兒童
之年齡基於法律的流動性及各國事實上之複雜性難以為全面之規定,
各國自得於合理範圍內訂定標準,尚非公約所不許。
二、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依親居留規定中,具我國國籍之被收養人其
年齡未滿 12 歲以下,被收養人方得依本條之規定申請居留,對於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我國定義為少年),並無申請居留之權利,可
待研議之處
能損害具我國國籍之兒童與其收養人之親權,綜觀公約第 1 條兒童之
定義及第 21 條兒童利益之最大考量之原則,任何利益(移民政策)皆不
得優於兒童之利益且保障兒童權益之相關規定之年齡門檻應盡可能
高,因此本條與公約中確保受收養兒童之最佳利益之精神不符,而不
足於公約之規定。應將依親居留中被收養人之年齡門檻提高,方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
32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11日召開第7
或辦理情形 次會議審查完畢,內政部(移民署)持續依照會議結論修正及研擬條文後,續
行法制作業程序,以提報行政院審查。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 (一) 現行第一款並未包含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無戶籍國民為超過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 十二歲而未成年之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 被收養人,考量未
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 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
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 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 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 規定,爰修正第一
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 款規定。
並以二人為限。 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
二、 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項第一款規定,出
三、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三、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生時父或母為中華
四、 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 四、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民國國民,屬中華
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 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 民國國籍。如係以
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子女。 歸化方式取得我國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 五、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 國籍後定居設籍
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 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 者,其在歸化我國
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國籍前在國外出生
五、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 百八十三日以上。 之子女,因不具我
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 六、 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 國國籍,並不適用
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本條規定,現行第
百八十三日以上。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四款用語易有誤導
六、 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 備查。 申請人之虞;又為
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七、 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 保障父或母死亡時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 為有戶籍國民之子
備查。 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女權益,爰參酌國
七、 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 八、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 籍法第二條第一項
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 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之高級專業人才。 定修正。另放寬國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 九、 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 外出生子女申請居
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留時之年齡限制,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關延聘回國。 爰刪除現行第四款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 十、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 成年之規定。
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 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 (三) 鑑於本法關於外國人
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或聘僱。 申請永久居留須合
3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 十一、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法連續居留七年之
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已於九十六
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修正公布為合法連
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續居留五年即得為
服務滿二年。 七款或第十一款工 之,並自九十七年
八、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 作。 八月一日施行,緣
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 十二、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此,無戶籍國民亦
之高級專業人才。 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 應配合比照辦理;
九、 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 僑生。 另無戶籍國民為具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十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中華民國國籍者,
關延聘回國。 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 僅尚未在臺設有戶
十、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 業技術訓練之學員 籍,其在臺居留、
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 生。 定居之資格或權
或聘僱。 十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益,亦不應劣於外
十一、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 國人,爰修正第五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究實習之碩士、博士 款規定。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研究生。 (四) 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十五、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居留之第十二款僑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生畢業後留臺或來
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臺服務,並將具僑
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生身分之無戶籍國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十款工作。 民申請定居標準一
款、第三款規定免經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致化,俾提升我國
許可之工作,或免依 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 競爭力,且保障渠
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 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 等在臺居留權益,
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 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 爰修正第七款規
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 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 定。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 (五) 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一款至第七款、第十 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 會職業訓練局於九
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 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 十五年六月二日函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 釋,僅具單一國籍
之合法工作。 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之無戶籍國民,在
十二、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 臺工作免依就業服
機關、大學或其組成 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 務法申請工作許
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 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 可。是以,其所從
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 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 事之工作種類並未
僑生。 得逾三年。 受限於就業服務法
3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十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 第四十六條規定,
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 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 爰配合第七款修正
業技術訓練之學員 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 內容,修正第十ㄧ
生。 民署申請延期。 款及第十五款規
十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 定。
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 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 (六) 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
究實習之碩士、博士 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 導辦法規定,回國
研究生。 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 就學僑生係由各級
十五、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逾三年。 主管教育行政機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關、大學或其組成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 之海外聯合招生委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 員會許可,爰修正
十款工作,或免依就 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十二款文字。
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 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 三、參照現行第十條第八
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 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 項、第十九條第二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 項、第三十五條、第
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作。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二項、第五十七條第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 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 二項及第九十五條序
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 文用語,爰將第三項
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 請辦理變更登記。 「發給」修正為「核
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 發」
,以求法律用語之
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 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 一致性。
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 四、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
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 正。
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 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
銷或廢止之。 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 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 者,不受配額限制。
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
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 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
得逾三年。 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 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
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 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
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 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民署申請延期。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
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
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
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
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
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
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
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
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
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
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
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
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
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
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
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
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
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
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1-9 一、未滿二十歲者。 內政部
集會遊行法第 10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5 條(結
條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社及和平
(負責人代理人或 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
集會自由) 提案機關
糾察員之消極資
此限。
格)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優先檢視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清單(第 1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級)移列
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
待研議之處
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
完成修法
一、現行法規範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意旨。
「集會遊行法」未規範參與者之年齡限制,已確認兒童享有和平集會
自由之權利,現行法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 15 條:
「締約國確認兒童享
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之權利」之意旨。
二、集會遊行負責人須負法律作為義務與責任,規範滿 20 歲始得為之,
係保障未成年人之措施。集會遊行具有無責性、感染性、非理性及攻
機關回復意見或 擊性等特性,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負責人須負有法律作為義務與
辦理情形 責任,為保護未成年人,爰以成年人為要件;參照民法、行政程序法
等規定,我國法制規範滿 20 歲為「具行為能力之人」。
三、「集會遊行保障法」已取消集會遊行負責人年齡、身分之限制。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內政委員會於
105 年 3 月 17 日、4 月 25 日及 5 月 9、11、12 日之第 4、10、14 次
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7 月 1 日及 11 月 4 日進行政黨協商工作,
一讀通過之「集會遊行保障法」,取消集會遊行負責人年齡、身分之
限制,本部將積極配合立法政策。
第 36 點:
涉及結論性意見 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確保兒少依據其年齡、成熟
點次 度及發展能力,享有不受任何歧視的結社自由、和平集會的自由並包括和
平抗議的自由。
3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
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內政部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
1-10 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人民團體法第 8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第 15 條(結
條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社及和平
(申請許可及限 不在此限。 集會自由) 提案機關
制)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優先檢視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清單(第 1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級)移列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
待研議之處
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
完成修法
本部擬具之「社會團體法」草案已於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目前除第 1
機關回復意見或
條社會團體之定義部分,黃昭順委員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宗教性社會團體
辦理情形
應別於一般社會團體外,其餘條文皆已協商通過,本部仍建議宗教性社會
團體應納入規範。本部將持續與委員辦公室溝通,期以推動法案通過。
第 35 點:
涉及結論性意見 委員會關切未滿 20 歲的兒少及青年無法自行成立團體,只能在父母或監
點次 護人同意下加入現存團體。此與兒少結社自由權不符,也缺少對兒少發展
能力的尊重。
3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
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 教育部
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1-11
二、子職教育。 第 24 條(健
家庭教育法第
三、性別教育。 康照護)
2條
四、婚姻教育。 第 29 條(教 提案機關:
(家庭教育定
五、失親教育。 育之目的) NGO
義及範圍)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一、CRC 第 24 條第 2 項第 5 款明定「確保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父母及兒童,
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育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及防止
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該等知識之運用」與第 6 款「發展預
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乃國家為
保障兒童健康應特別採取之措施,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強調兒
待研議之處
童健康教育之重要性。然現行家庭教育法並未將「健康教育」納入家庭
教育之範疇,對兒童「健康權」之保障顯有不足。
二、「子職教育」係指「子女或晚輩對於父母或其他長輩應有的態度與責
任」,與 CRC 第 29 條規定所列兒童教育之目標不符,仍存在家父長制
之觀念,宜在立法理由中增列兒童權利為依歸。
毋須修法
一、《家庭教育法》修正草案經 108 年 4 月 3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教育
及文化委員會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對於該法所定家庭教育範圍應
與時俱進並隨之修訂,為免限於修法作業及時程,決議修正為授予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修正案並已於 108 年 4 月 23 日經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三讀通過。
二、建請同意解除本項列管,茲說明如下:
機關填報辦理
(一)依《家庭教育法》第 1 條規定即揭櫫本法立法意旨為「健全國民身心
(執行)情形
發展」,且「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民法》第 1084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條文第 2 項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三)《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強調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
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40
(四)綜上,本部委託研擬《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2 條修正規
定,已一併參考相關建議,初步修正如下:
1、親職教育:修正為「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及教養子女
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2、子職教育:修正為「指增進子女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及應享權
益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第 22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所有從事兒少工作的專業人員,如教師、社會工作人
員、醫療專業人員、住宿型單位與寄養照顧專業人員,以及兒少特別保護措
施領域的警察、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等,均接受兒童權利
教育訓練,訓練應特別著重《CRC》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優先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少表意權,以及符合兒少各
發展階段能力原則。所有訓練均應持續監測及評估。父母亦應透過學校、地
方政府、福利機構、醫療院所及媒體,了解兒童權利。
第 67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見點次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
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適齡且具有實證證據的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並
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4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1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 教育部
家庭教育法第 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 第 18 條(父
14 條 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 母 之 責 任 提案機關:
與國家之 NGO
( 家 庭 教 育 課 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協助)
程)
一、本條雖於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將家庭教育課程之實施對象改為民眾,
鼓勵更多民眾參與家庭教育課程。然現今家庭型態愈趨多元,單親、
繼親、同居、隔代教養等家庭漸增,本條明定家庭教育課程之目的為
待研議之處 「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缺乏多元性,未能反映社
會現況,顯不合時宜。
二、建議將「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修正為「增進家人
關係與家庭功能發揮」,較為妥適。
完成修法
一、從 2003 年《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最初的立法條文與意旨觀之,係明
定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 4 小時之婚前家庭
教育課程。又考量係「婚前教育」之概念,且課程以至少 4 小時,以
此時數並無法窮盡《家庭教育法》第 2 條所稱家庭教育的所有範圍,
而提出「婚前 CPR」之概念(Commitment of understanding 理解婚姻的
意義、願景與承諾、Problem Resolving 問題解決的能力及 Resources
acquirement 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擇重教育宣導。
二、2011 年民意代表認為適用範圍恐未臻周延,增列「未成年之懷孕婦女」
為實施對象;2014 年因應 CEDAW 國內施行法施行全面檢視相關法
機關填報辦理
規,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第 21 號第
(執行)情形
19 段及第 20 段「不論父母的婚姻狀況如何,也不論他們是否與子女
同住,父母雙方平等分擔對子女的權利和責任。」規範之意旨,且為
鼓勵更多民眾參與家庭教育課程,爰將該條文實施對象擴大為「民眾」 。
三、《家庭教育法》修正草案經 108 年 4 月 3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教
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係因本法第 2 條條文即定
義: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
育活動及服務。」,且修正條文第 12 條已定有家庭教育之各類推展方
式,已涵括原第 14 條條文所定所定課程,毋庸於本條再行規定,爰決
議刪除本條條文,並已於 108 年 5 月 8 日奉總統令發布4,爰建請解除
本項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4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之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
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
及團體辦理。(第二項)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2
4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
教育部
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
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
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
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 第 16 條(隱
1-13 定之。 私權)
家庭教育法第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 第 19 條(不
15 條 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 受任何形
提案機關:
( 家 庭 教 育 諮 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 式之不當
NGO
商或輔導課程 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對待)
之提供)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 第 28 條(教
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 育權)
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
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
機構應予配合。
一、對象未包括未入學之兒童、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學生或中途輟
學之兒童及少年。
二、學生之重大違規或特殊行為輔導,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
之相關文書,不能直接識別個人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待研議之處
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爰建議修正文字為「前項受委託之機
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
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隱藏能識別之個資,並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完成修法
一、有關《家庭教育法》修法自 105 年啟動,前業以 8 次專家諮詢會議、6
次分區座談會、8 次諮詢座談會(專家學者與地方政府代表 6 場次、社
福與家庭教育相關機構團體 2 場次)、公聽會(分 4 區及全國共 5 場次)
、中小學教師座談會及本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2 次)等方式進行意
見蒐集,經綜整各方意見,完成《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機關填報辦理
前於 107 年 5 月 1 日函報行政院辦理審查事宜,經 107 年 12 月 13 日
(執行)情形
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行政院業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次完成部分條文修正計 7 條。
二、查依《家庭教育法》第 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基於以下理由,建請同意解除列管:
(一) 有關第 1 項建議指本條文對象未包括未入學之兒童、非學校型態實
44
驗教育之自學學生或中途輟學之兒童及少年,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未入學之兒童、中途輟學之兒童及少年:
(1)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6 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
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2)查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
輔導辦法》第 4 條規定,因親職功能不彰致不能到校上課或未
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學校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
詢服務。
2.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學生: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參與實驗教育者,
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爰倘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
情事,得適用本條文辦理。
(二) 有關建議修正文字以確保相關文書應隱藏能識別之個資,相關人員
應予保密之目的,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關於學校或受委託之機構、團體依本條文執行家庭教育諮商輔導與
訪視工作,所提建議係屬執行層面事項,已於該條文授權訂定之《教
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 8 條訂有
保密規定。
2.當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3 項、《學生輔導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三) 《家庭教育法》業於 108 年 5 月 8 日奉總統令發布5,有關本項建
議將透過會議、工作研討或培訓活動等時機加以宣導落實,建請同
意解除本項列管。
第 37 點:
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生個人物
涉及結論性意
品,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學生
見點次
隱私受到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知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
且當老師們違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處。
5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之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
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第三項)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
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第四項)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
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
開。
4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教育部
提案機關:
1-14 第 12 條(尊 110 年 12 月 7
日「行政院兒童
家庭教育法 重 兒 童 意
及少年福利與
(建議新增條文) 見)
權益推動小組
第四屆第 4 次會
議」指示
依據《心理師法》規定,心理師服務時需要簽立同意書,未成年之兒童、
少年,則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另實務上,未成年者接受《家庭教育法》
待研議之處
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需取得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疑與
兒童權利公約(CRC)規定未符。
毋須修法
一、依學生輔導法、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優先作
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生學習困擾及維持與促進學生身心健康
之最佳利益,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
導,免受心理師法第19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
仍應取得兒少同意。
二、家庭教育法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另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據以辦理,依據心理師法第19 條及衛生
機關填報辦理(執
福利部 111 年 4 月 28 日衛部心字第 1111760605 函釋,未成年兒
行)情形或回應說
少接受服務免受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本部 111 年 5 月 13
明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10056753 號函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
政府依衛生福利部函釋意見配合辦理;家庭教育法及其相關子法現行
內容,亦未有不符兒童權利公約之條次。
三、本部已於 112 年 9 月份辦理之「112 年度全國家庭教育工作會議」
中,請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向家長宣導本部 111年 5 月 13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10056753 號函之意旨,俾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少尋求心理諮商、輔導相關服務之權利。並將「提供學生有關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學生輔導工作(包含依家庭
教育法第 15 條規定提供學生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免
受心理師法第 19 條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但仍需取得兒少
46
本人同意」納入本部113 年度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展家庭
教育實施計畫重點宣傳政策。
四、家庭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略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綜上,本部現階段將透過會議宣導,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少尋求心理諮商、輔導相關服務之權利,爰建議家庭教育法免另新
增條文。
五、本案經提本部 113 年 1 月 9 日召開之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討論,
決議略以:經考量執行未成年兒少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現行法令與
函釋已有明文規範,爰暫不考慮修正家庭教育法;持續透過行政措施
(如會議、計畫引導、增能課程),宣導 CRC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俾落實 CRC 保障兒少尋求心理諮商、輔導相關服務之權利於實務工
作中。
涉及結論性意見 60.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情
點次 況,此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
凡是具備充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以自主接受醫
療。
61. 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使兒少接受醫療所需同意之規定符合
《CRC》,特別是第 5 條和第 12 條。亦建議政府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2 段)之制度,規定兒少取得同意權
的特定年齡。
4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 法務部
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
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 第 37 條(殘
1-1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忍、不人道
引渡法第 2 條 提案機關:
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 或有辱人格
(引渡之准許) 法務部
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 之待遇)
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一、依 CRC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罪
行,不得處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故被請求引渡之兒少如
有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或欲執行該等刑度時,應得拒絕引
待研議之處 渡。
二、現行引渡法漏未就此規範,爰於修正草案中新增「得拒絕引渡」之條
文,並將上開事由列入。
完成修法
引渡法修正草案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新增「其他不應許可引渡之情
形」事由,並在立法理由中說明「有關應拒絕引渡事由,如: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 37 條第(a)項明定『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判以死刑,或不
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刑法第 63 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
機關填報辦理
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故於審酌是否同意引渡時,自應將此等法
(執行)情形
律上之限制及人道上之因素,與被請求引渡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一併考
量」,此規定已符合 CRC 第 37 條第 1 項「被請求引渡之兒少如有被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或欲執行該等刑度等時,應得拒絕引渡」之要求。
而引渡法草案業於 111 年 3 月 31 日經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並列為立法院
第 10 屆第 5 會期優先法案。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48
引渡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三條 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 、第四
應拒絕引渡: 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 條及第五條 第一項合併
一、同意引渡,對我國主權、 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 修正。
國家安全、公共秩序、 之犯罪。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國際聲譽或 其他 重 大 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 (一)提供引渡協助,如將使
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府要員之行為。 我國主權、國家安全、
二、引渡犯罪屬政治性、宗 二、共產黨之叛亂活動。 公 共秩序、國際聲譽或
教性犯罪。 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
三、引渡犯罪僅係違反軍事 第四條 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 害之虞時,為維護國家
義務之行為。 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 整體利益,應予拒絕,
四、有理由足信同意引渡將 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 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使 被 請 求 引 渡 人 因 種 國 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 另所謂「重大公共利
族 、 國 籍 、 性 別 或 身 此限。 益」
,不以所涉之利益純
分,而受刑罰或其他不 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 屬公 部門利益為限,私
利益處分之虞。 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 部門之利益受損如將連
五、被請求引渡人為我國國 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 帶影響公共利益受損,
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 並達重大之程度者,亦
者,不在此限: 送該管法院審理。 屬之。
(一)取得我國國籍在請求 (二)政治性及宗教性 犯罪不
引渡後。 第五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 引渡為傳統之引渡原
(二)引渡犯罪,係我國法律 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 則,亦為現行法所採,
規定法 定最 輕本刑為 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 爰將現行第三條本文有
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 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 關政治性及宗教性犯罪
罪,經徵詢檢察機關及 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 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二
相關機關意見後,認在 絕引渡。 款。至所 謂「政治性犯
我國無 從追 訴或 其追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 罪 」,各國間未必有一
訴顯有困難。 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 致看法,是否屬政治性
(三)為執行徒刑而 請求引 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 犯罪,因時空變遷而有
渡,其應執行刑期或剩 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不同詮釋,容應有更彈
餘刑期逾一年。 性之規定以為因應,爰
六、引渡犯罪業經我國依刑 刪除現行第三條但書第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一款及第 二款之列舉
條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 事項。另「政治性犯罪」
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緩 定義廣泛,可包含因政
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 治見解或與不同政治
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 立場之社會團體聯繫等
4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或第 內涵,併此敘明。
三款為免訴判決、依少 (三)軍事犯不引渡原則亦為
年 事 件 處 理法裁 定 不 國際普遍採行,而所謂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軍事犯係指純粹違反軍
或保護處分確 定。 事義務,且非普通刑法
七、請求國無審判權。 規範之犯罪行為,例如
八、有理由足信被請求引渡 單純逃亡、擅自缺職及
人在請求國領域內曾受 違抗命 令等,爰參酌聯
到或將會受到酷刑或其 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協
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 助法第七條、聯合國引
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渡示範公約第三條 第
九、請求國據以請求引渡之 (c)款,將現行第三條本
案件,未予被請求引渡 文有關軍事性犯罪,移
人 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 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並
障,且情節重大。 酌為文字修正。
十、被請求引渡人不在我國 (四)參考聯合國引渡 示範公
境內或已死亡。 約第三條 第(b)款之
十一、依請求國之法律,引 規範,將僅因種族、國
渡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或 籍、性別或身分,而可
行刑權時效已完成。 能遭請求國施以刑罰或
十二、其他不應許可引渡之 不利處分之情 形,納入
情形。 第四款之應拒絕範圍
依前項第五款本文拒絕 內。
請求國引渡請求時,如該引 (五)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
渡犯罪之犯罪事實有觸犯我 為第一項第五款本文及
國刑罰法律之虞者,應即移 但書第一目,並酌為文
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字修正。另關於國民引
渡之議題,國際上有三
種處理原則:一、國民
引渡原 則,即國民得引
渡之對象為所有人,包
含本國國民在內;二、
國 民不引渡原則,即嚴
格禁止引渡本國國民;
三、裁量引渡原則,即
國家雖無引渡 本國國
民之義務,但得自由裁
量、自行解交國民。傳
5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統上,大陸 法系較傾向
國民 不引渡原則,國家
對國民有保護義務等考
量。相較之下,英美法
系則較願意將在境外犯
罪之國民交由犯罪行為
地國審判與處罰。基於
擴大國際司 法互助之
國際趨勢與互惠原則之
考量,本法折衷改採重
罪得引渡原則,讓法院
得以就是否引渡至請求
國為裁量,在我國對引
渡犯罪無從追訴時, 避
免因本國國民不引渡原
則之適用而使應受刑法
懲罰之罪犯逃脫法律之
制裁,爰增訂第一項第
五款但書第二目及第三
目。
(六)現行第五條第一項係有
關「一事不再理」之規
定 。但引渡法上之 「一
事不再理」,應以引渡犯
罪業經實質認定確定者
為限,如屬形式判決或
因欠缺 訴追要件而為
不起訴處分,則不宜認
係引渡法上 之「一事不
再理 」事由,爰將現行
第五條第一項移列為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引渡
犯罪經我國依刑 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一款 、第三款或第十款
為不起訴處分、第二百
五十三 條之一之緩起
訴處分、第二百九十九
5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條之有罪判決、第三百
零一條之無罪判決、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或第
三款之免訴判決者,應
拒絕引渡之請求,並增
列有關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為
不付審理,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
護處分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 項為保護處分等裁
定確定之情形。另有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二款為 不起
訴處分係修正條文第十
條第五款規定之得拒絕
引渡請求事由,刑事訴
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
第四款、第五款、第七
款至第九款則為修正條
文第 十條第一款得拒
絕引渡請求事由 。
(七)審判權為一國行使其司
法權之前提要件,是如
請求國對引渡犯罪無審
判權而提出引渡請求,
自應予以拒絕,爰增訂
第一項第七款 。
(八)酷刑不引渡原則,為美
國及加拿大等多數國家
所採,爰增訂第一 項第
八款;另於酷刑後增列
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
文字,以資周延。
(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係訴
訟人權之重要支柱,未
5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經該程序即逕為有罪判
決,斲傷人 權至鉅,惟
各國之正當法律程序並
不盡相同,也無一定定
義,是 以若請求國未能
提出相關資料足資證明
據以請求引渡之相關程
序係遵循保障人民 基
本權之程序,且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節重
大,即屬應拒絕事由,
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十)被請求引渡人不在我國
境內或已死亡,與第一
項其他各款事由不同,
係可得立即確定之事
宜,故法院應依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第五項立即
通知法務 部經由外交
部轉知請求國,而被請
求引渡之主體既不在我
國境內或已死亡,自應
予以拒絕引渡之請求,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十一)請求引渡之目的不外
係為追訴、審判及執行
引渡犯罪,是倘依請求
國之法律,引渡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
效已完成,則引渡之執
行即無實益,爰增訂第
一項十一款。
(十二 )有關 應拒絕 引渡 事
由,如: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三十七條第
(a)項明定:「不得對
十八歲以下之罪犯判以
死刑,或不可能獲 得釋
5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放之無期徒刑。」;刑法
第六 十三條規定:「未
滿十八歲人…犯 罪
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故於審酌是否
同意引渡時,自應將此
等法律上之限制及人道
上之因素,與被請求引
渡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
一併考量,為免掛一漏
萬,爰於第一項 第十二
款增訂補充性之規範,
以資周延。
三、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業已
規定處罰我國人民在我國
領域外罪行之範圍,爰將
現行第四條第二項文字修
正為「觸 犯我國刑罰法律
之虞者 」,以符合刑法之
規定。又此一犯罪事實,
既未經我國起訴,自應依
法偵辦,故將現行第四條
第二項「移送該管法院審
理」之規定,修正為 「移
送該管檢察署偵辦」,並列
為第二項,以符實際。
四、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
刪除。
5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第 3 條(兒
童最佳利
依職權酌定之。 法務部
益原則)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第 12 條(尊
1-16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重兒童意
民法第 1055 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見)
(離婚未成年子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第 9 條(不
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與父母分
權義及變更)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離之權利)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 18 條(父 提案機關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母 之 責 任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 國 家 之 優先檢視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協助) 清單(第 1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級)移列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一、應參照英國離婚法制,育有兒少者均須填具親權行使規劃(含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或會面交往權等),送法院或權責機關審酌
待研議之處
核定,離婚方屬生效。
二、建立協助離婚父母填具親權行使規劃之配套措施。
毋須修法
一、本案因涉及我國離婚法制(包括離婚要件及程序等)之整體性修正,
所涉層面甚廣,為求法制研議周延,業經本部委請學者執行研究計畫案
(下稱本研究案),並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就該研究案辦理完竣。
二、參酌研究案報告內容,英國離婚法制有關離婚後親權行使之規劃部分,
機關回復意見 得分為二階段觀察:
或辦理情形 (一)在 2014 年以前,英國法院須依據《兒童法》
(Children Act 1989)
,要
求離婚之雙方需提出子女親權規劃,以供法院斟酌。然而該要求在
2014 年的《兒童與家庭法》
(Children and Families Act 2014)中已經
廢止。因此現階段英國的離婚程序中,已不再要求提出子女親權規
劃。而僅在雙方發生親權爭議時,方需進行調處。又雖然 2014 年前
的《兒童法》第 10 節及《婚姻訴訟法》第 41 節,法官基於子女最
55
佳利益而有權決定是否介入子女親權規劃,也就是可以依職權審
查,但《兒童法》中所存在的不干涉原則,會使得法官慎重衡量是
否對於父母都同意的子女親權規劃要求重議或修正。因此縱使在
2014 年以前,英國有遞交離婚親權規劃的規定,法官仍鮮少進行干
涉。而從司法實務面觀察,英國家事法律師及學者皆指出,該親權
規劃只要能符合格式且內容詳實,僅在極少的情況下法官才會要求
親權規劃的改動,因此多認為其為形式審查。也因此英國國會才會
決議將該審查廢止,以提升法院之效率。
(二)在 2014 年後,英國將離婚文件之審查改由地方之離婚中心來辦理,
不再經由法院或法官,而僅需經由離婚中心之法律專家進行形式上
審查即可。由此可知,英國已從原有法院審查子女親權規劃之設計,
朝向減少法院介入之設計。而該修法趨勢主要基於英國國會及相關
報告,咸認親權規劃的形式審查既少實益,且反而可能因為離婚父
母間難以達成共識,以致拖長離婚之時程,如此情況絕非為子女最
佳利益。
三、基於我國現行離婚制度,向來以不須經由法院的兩願離婚為主要型態,
與英國長久以來離婚須經過法院審查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參考英國原有
之親權計劃要求已在 2014 年廢止,新制度其實更趨近我國兩願離婚及
親權規劃皆不經過法院的制度。是以,本案有關增訂子女親權行使規劃
作為民法離婚要件等節,仍存在後續研究及討論之空間,暫無修法之必
要,建議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5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17 第 3 條(兒 法務部
民法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童最佳利益
原則) 提案機關:
第 19 條(不 財團法人人
受任何形式 本教育文教
之 不 當 對 基金會
待)
懲戒權在一定程度及目的上,使父母對其女的部分身心暴力行為被合法
待研議之處 化。鄰近國家如韓國及日本,在禁止家內身心暴力的立法過程中,對懲
戒權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刪除。
機關填報辦理 本部擬具之《民法》第1085條修正草案前於113年8月30日陳報行政院
(執行)情形或回 審查,經行政院院會於同年11月28日審查通過,並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於114
應意見 年1月24日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涉 及 結 論 性 意 56. 委員會欣見已經立法禁絕在學校和機構內有體罰兒少之情事。然而家內
見點次 體罰並未被禁止,且學校內仍持續發生體罰的情事。
57.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明文禁止家內體罰;
(2) 倡導體罰與任何羞辱人格處遇所生負面影響的認知及教育活動並提
供足以替代體罰之正面積極作為的資訊;
(3)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私立學校及機構所有的工作人員不使用體
罰;
(4) 教育所有從事兒少服務的專業人員,使其了解向主管機關通報疑似對
兒少施暴案件的重要性。
57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 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
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 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
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 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
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女為身心暴力 行 為。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
、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
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
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兒童有受保護免遭
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
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爰
修正本條有關父母懲戒
之規定。
二、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復依兒童權利
公約第五條要求各國尊
重父母「以符合兒童各
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
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
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
之責任、權利及義務,
爰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於本條
增訂「父母保護及教養
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
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
尊重子女之人格」。
三、又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
八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
四段、第三十九段之意
旨,各國應於民法中明
確禁止體罰;另依我國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提出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二次國家報告之獨立評
估意見,亦提及委員會
認為政府研議如何禁止
58
家內體罰至關重要,爰
於本條明定「不得對子
女為身心暴力行為」。參
酌衛生福利部一百十年
一月二十日衛部護字第
一一○一四六○○一三
號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
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侵害的權利」,第二十一
段「精神暴力」,係指心
理虐待、精神凌辱、辱
駡、情感凌辱或忽視等
;第二十二段「人身暴
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
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處罰,或來自
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
欺凌和欺負;第二十四
段「體罰」,則指任何使
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
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
處罰。
四、再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
八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
段「委員會雖拒絕接受
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
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
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
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
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
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
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
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
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亦即成人應以有利成
長之方式扶養兒童,滿
足兒童之生理及心理需
求,採取正面、非暴力
之管教方式,併予敘明
。
5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
法務部
1-18 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監獄行刑法第 10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 第 19 條(不
條 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 受 任 何 形 式
(婦女攜帶子女之 處所收留。 之不當對待) 提案機關
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
之。 優先檢視
清單(第 1
級)移列
宜納入考量被告是否有需照顧子女(尤其學齡前子女),盡可能以彈性方
待研議之處
式予以處遇,期能避免重大兒虐一再發生。
完成修法
一、有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業由行政院召開 25 次審查會審查完竣,於
108 年 4 月 11 日院會第 3646 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月 12 日函請立
法院審議,刻正於黨團協商中。
二、另有關未成年子女調查及通報,法務部與內政部兒童局(今社家署)共
同訂立「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有子女需照顧之通知處遇流
程」
,各矯正機關於收容人入監(所)時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
並於新收調查時瞭解其家庭背景,如收容人有子女需協助照顧之虞,
機關回復意見或 除需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08 年 1 月 1 日起修改
辦理情形 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54 條之規定,將該通報表以線上(108 年 1 月 1 日起改至社會安
全網-關懷 e 起來:http://ecare.mohw.gov.tw/)或傳真方式通報其子
女戶籍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以提供脆弱家庭訪視輔導、經濟補
助、寄養、安置等協助。收容人在監(所)期間亦持續了解其家庭狀況,
積極辦理各類家庭支持及援助家庭方案以增進收容人與其家庭之連
結,並持續宣導相關社政資源、處遇措施及法律責任,匡正收容人對
於社政處遇之錯誤觀念,以適時依其需求轉介相關單位提供協助。本
部矯正署歷年亦以相關函示各機關加強辦理是項業務。
60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1
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 一、條次變更。
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 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
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 三歲者為限。 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
得准許之。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 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 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 傷害,故現行婦女攜帶子
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 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 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
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 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必要。惟現行第十條係於
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 四十三年修正,考量目前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 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
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 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
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可能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 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 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入監
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 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
報告送交監獄。 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 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
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 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
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 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
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 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 至第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 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
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 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
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 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
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監外 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安置處所時,監獄應通知子 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
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 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 女。
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
之狀況。 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 在地直轄市、縣(市)社
期間屆滿。 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 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
62
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 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益。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 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
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 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
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 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
有關之事項。 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 五、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
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 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
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 延長事宜。
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辦理轉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 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
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 最佳利益。
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
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
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 定,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
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修正移列為第七項。又本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
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項規定:
「受刑人在監分娩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 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
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 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
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 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
所定事項。 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
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
鉅,併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
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
在監子女活動空間、必要
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
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
刑人權益及其攜帶入監或
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
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
環境,降低監獄建築規劃
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
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
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
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
63
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
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
託其他直轄市、縣(市)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
項。
6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3 條 (兒童
最佳利益原 交通部
1-19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
則)
郵政儲金匯兌 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
第 14 條 (思
法第 5 條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想、自我意識 提報者:
與宗教自由) NGO
第 5 條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
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此與民法關於法律行為
能力之規定不同。而民法關於法律行為能力年齡的規定,是考量未成年人心
智發展之成熟度而為。而《郵政儲金匯兌法》此規定,一概將無行為能力人
待研議之處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而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又顯非如郵政事務之類事實行為可比。因此,郵政
儲金匯兌法此等規定,顯未就兒童之年齡和成熟度加以考慮,似於兒童權利
保護公約第 3 條第 1 項、12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
毋須修法
一、查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提供全民便利之儲匯業務,且
考量使用者已遍及學齡兒童,為免其受民法行為能力之限制而妨害其使
用郵政儲金匯兌權利,爰予以訂定。
二、相關實務執行方式如下:
(一)各類儲金開戶:
1、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
(1)存簿儲金及定期儲金開戶: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提示國
民身分證、第二身分證件及儲戶本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第
機關回復意見
二身分證件代辦開戶。
或辦理情形
(2)劃撥儲金開戶: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不得開戶。
2、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
(1)自行臨櫃辦理者:本人提示國民身分證(未滿 14 歲者,得憑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
、第二身分證件及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同意書辦
理。
(2)法定代理人代辦者:除父母雙方共同臨櫃辦理外,亦得採行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
A.由臨櫃之法定代理人檢附未臨櫃另一方之國民身分證及同意書單
65
獨代理。
B.父母離婚,依協議或經法院酌定由一方行使親權者,應提示辦妥
監護登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單獨代理。
C.單一監護者,應提示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由
該監護人單獨代理。
(二)開戶以外之其他儲金業務(如變更密碼、印鑑、戶名及定期儲金中途
解約等):法定代理人代辦(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辦)開戶以外之其
他儲金業務者,除得免提示第二身分證件外,餘比照前(一)方式辦
理。相關同意書,各局均應向立同意書人(未臨櫃之父母或監護人)
確實查證屬實後,始可受理。
(三)存款業務:儲戶辦理存款時,應填寫存款單,連同儲金簿及存款一併
送交郵局經辦員辦理,免再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提款業務:儲戶提款時,應填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
併交郵局辦理,於本公司經辦人員核對印鑑相符及儲戶自行輸入密碼
相符後,始得領款。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6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 第 12 條(尊 衛生福利部
案當事人福祉。 重 兒 童 意
提案機關: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 見)
110 年 12 月 7
1-20 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
日「行政院兒
心理師法第 19 條 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
童及少年福利
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
與權益推動小
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組第四屆第 4
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次會議」指示
心理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並不以取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告知同意為唯一條件。又倘法定代理人之決定,影響未成年人之
待研議之處 最佳利益,且違反未成年人意願情形下,心理師提供其所需之心理諮
商或心理治療,尚無不可,亦符合 CRC 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
精神。本案建議解除列管。
一、 心理師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不以取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告知同意為唯一條件。又倘法定代理人之決定,影響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且違反未成年人意願情形下,心理師提供其所需之心理
機 關 填報 辦 理 ( 執
諮商或心理治療,尚無不可,亦符合 CRC 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
行 ) 情 形或 回 應 說
考量之精神。
明
二、 另,本部已於111年12月16日,邀請心理師公會全聯會等專業人員
團體,全盤檢視心理師法並提出修法建議;目前臨床心理師及諮商
心理師專業團體陸續召開會議研商中
涉及結論性意見點 60.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
次 情況,此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員會
認為,凡是具備充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以自
主接受醫療。
61. 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使兒少接受醫療所需同意之規定符
合《CRC》,特別是第 5 條和第 12 條。亦建議政府實施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2 段)之制度,規定兒少取得
同意權的特定年齡。
6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21
衛生福利部
兒童及少年性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
剝削防制條例
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
第 45 條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第 34 條(性
(利用兒童或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剝削) 提案機關:
少年從事陪酒
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專家學者
或涉及色情之
月以上一年以下。
侍應工作者之
處罰)
本條對於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
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待研議之處
欠缺兒童免受性剝削保護之急迫性和國家之積極預防性,似不足 CRC 第 34
條規定。
完成修法
機關填報辦理 本條文已納入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二委
(執行)情形 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討論,本條文已於 107 年 1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 92 點:
委員會樂見 2015 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17 年 1 月 1 日
生效),以及防制兒少性交易與強化性犯罪調查的相關計畫。不過,委員會
擔心,針對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的緊急安置可以延長很長一段時間,但
不清楚延長的理由是什麼。此外,委員會關切在性虐待受害兒少作證指控犯
涉及結論性意 罪嫌疑人的司法(刑事)程序中,相關保護措施並不總是完全符合國際人權
見點次 標準及建議。
第 93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以法律明定延長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緊急安置的理
由,並於必要時審查及修正保護受害兒少於司法程序作證的現行規定,以符
合《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任擇議定書》第 8 條及聯合國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兒童被害人兼證人之司法問題的第 2005/20 號決議。
6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
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
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國家通訊傳
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
播委員會
1-22 目予以分級。 第 1 條(兒
衛星廣播電視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 童之定義)
法第 28 條 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 第 17 條(適
(電視節目之 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當資訊之獲 提報機關:專
分級)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 取) 家學者
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
範、命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二、電視節目廣告未清楚分類、分級者,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待研議之處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何者為兒童及少年適宜觀看、收聽之節目應
予明確規範。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已規定有關兒童節目廣告之分
類、分級,惟我國現行法中尚無明確規範,爰建議儘速完成修正,俾維
護兒童之身心發展、適當資訊獲取之權利。
毋須修法
一、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
權利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然而對此兒童
權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
各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
最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
定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承前所
述,雖然兒童權利公約第 17 條約略以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
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適當大眾傳播媒體資訊與資料,但各締約國可依實
際國情逐一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兒童」年齡門檻。
機關填報辦理
二、應依兒童年齡權衡對於兒童表意權與接收訊息之限制:兒童權利公約第
(執行)情形
17 條規定略以:「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
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
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保障兒童自多元管
道獲取資訊及資料之權利;第 12 條中亦明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見,其所表示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可知兒童權利公約亦承認對於兒童權益保障應針對其年齡及成熟
度有不同權衡標準,不可一概而論。
三、本法有關兒童之定義與依據:本會權管之廣電三法(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28 條)中,
有關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及區分,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0
2 條「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定;另查
本會曾委託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辦理「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修正研
究」指出,12 歲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12 歲以上的兒童(少年)已有
能力可以分辨對錯,懂得判斷假裝所帶來的威脅,並能夠思考媒體內容
背後的意義與運作。
四、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
益:本會權管之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之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第 3
項均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業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
播送節目。本會據前揭法律授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修訂「電視節目
分級處理辦法」,規範節目分級級別、分級時段及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
等規定,其中已將節目區分 5 級,包括普遍級、保護級、輔導 12 級、
輔導 15 級及限制級,相關內容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
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五、商業訊息管制密度應有區別:考量廣告等商業訊息對兒童與少年之影響
有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針對未滿 12 歲兒童之身心健康及視聽
權益,本會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更進一步規範,若以未滿 12
歲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應符合主管
機關所規定之級別與時間限制。
六、建議本案不予修正,並解除列管:綜上所述,本會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
法已充分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益,並為保障兒童公約中
對於兒童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資訊之權益,故建議不修訂此
條文內容,並請將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7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23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 國家通訊傳
廣播電視法第 廣告時間。 第 1 條(兒 播委員會
34 條之 3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 童之定義)
(置入性行銷及 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 第 17 條(適
揭露贊助者時 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 當資訊之獲 提報機關:
間不計入廣告 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 取) 專家學者
時間)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
範、命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待研議之處
二、兒童及少年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內容,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兒童及少年節目允應不得為置入性行銷,並
積極落實。
毋須修法
一、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可各別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
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惟對此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
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各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
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最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
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定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
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各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
「兒童」年齡門檻。
二、應依兒童年齡權衡對於兒童表意權與接收訊息之限制:公約第 17 條規
定:「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
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保障兒童自多元管道獲取資訊及
機關填報辦理
資料之權利;第 12 條亦明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執行)情形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可知公約
亦承認對於兒童權益保障應針對其年齡及成熟度有不同權衡標準,不可
一概而論。
三、各國廣電法規對於兒童年齡相關規範:各國廣電相關規範對兒童與少年
之定義不一,年齡限度取決於各國本身法律規範,乃因各國經濟、社會、
政治、文化和青少年發展不同;國外法規有關「兒童節目」之定義舉例
說明如下:
(一)英國通訊傳播辦公室《廣播電視規範》 (The Ofcom Broadcasting Code)
之「第 9 節:電視節目商業訊息」中,兒童節目定義為:主要供 16 歲
以下者觀看之電視或隨選服務節目。
(二)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依《兒童電視法》(Children’s Television Act)
訂定之施行細則(Children’s Television Rules)中,特別針對商業電視臺
72
播送廣告(含一般性廣告及廣告節目化)設立規範,而其兒童節目定義
為:以 12 歲以下為目標收視群的電視節目。
(三)澳洲通訊媒體局訂立《兒童電視節目標準》(Children’s Television
Standards)規範商業電視臺之兒童節目播送,其兒童之定義為「14 歲以
下之人」,並將兒童節目區分為 2 級:P 級以學齡前兒童為目標收視對
象,C 級以 14 歲以下之兒童為目標收視對象(學齡前兒童除外)。
四、我國廣電法規對於兒童年齡之訂定標準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2 條指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本會權責之各項廣電法規中兒童與少年之區分即是參照上開規定之標
準訂定;另本會曾委託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辦理「電視節目分級處理
辦法修正研究」指出,12 歲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12 歲以上兒童(少年)
已有能力可以分辨對錯,懂得判斷假裝所帶來的威脅,並能夠思考媒體
內容背後的意義與運作。
五、商業訊息對不同年齡兒童之影響有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廣播電
視法第 34 條之 3 制定目的係保護視聽眾免於隱藏式廣告的不當影響,
並考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應避免接收過多商業訊息,又為保障兒
童自多元管道獲取資訊之權利,考量商業訊息對不同年齡兒童之影響有
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故於依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授權訂定
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中將兒童節目定義
為:為未滿 12 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並進一步規範兒童節目不得為置
入性行銷。
六、建議不予修正,並將本案解除列管:廣電法第 21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已
將少年納入保護之主體,廣電媒體若播送傷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
本會將依法核處;惟對電視節目置入贊助之規管,應依公約中對於兒童
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資訊權益之精神辦理;故建議不予修
正,並將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7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12 條(尊 教育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 重 兒 童 意
提案機關:
懲規定。 見)
財團法人人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 第 19 條(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 受任何形式 本教育文教
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 之 不 當 對 基金會
1-24
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待)
國民教育法
(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 37 條(殘
第 20 條之 1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 忍、不人道
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 或有辱人格
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 之待遇)
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 第 39 條(兒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少康復與重
返社會)
待研議之處 一、救濟程序未有全國一致之規定,兒少在搜尋理解法規以及跨縣市相
互討論上因而較困難。且權利救濟程序,有差異時,也會因此造成
不同縣市間兒少權利保障上的差異,並不合理。
二、未明訂學生申訴評議委會(下稱申評會)之組成,大多數申評會之
組成,實際上皆為同校教職員,在身分衝突下難以期待兒少權益受
充分救濟,且無法確保委員中有通曉兒童權利之專業人員參與討論。
三、對於違法不當之措施或管教行為,法律未授予申評會充分職權進行
處理。
四、未明文訂定調查程序,調查程序中兒少表意及經正當程序救濟之權
利保障不完備。
五、未能確保過程對兒少友善。
機 關 填 報 辦 理 完成修法
(執行)情形或回 一、有關「救濟程序未有全國一致之規定」乙節,本部將透過修正國民教
應說明 育法,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再申訴範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統一其救濟權益;另本
部將建立專家學者人才庫,作為學校及主管機關遴聘依據。
二、另本部將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內容,於子法中,明定懲處或
74
申訴事件之調查方式,包含得組成調查小組及相關組成規範、調查時
程、應注意事項等,以減少外界對調查結果不公正之質疑。
三、本部將簡化申請表單欄位內容填寫方式,並提供書寫範例,使書面申
請流程更為簡便友善。另將請各縣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提供諮詢管道
與聯繫窗口,以便提供學生諮詢服務。
四、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本部業提行政院,並已由行政院於 111 年 5 月 12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涉 及 結 論 性 意 17.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得知申訴管道以及申訴程序的資訊。政府應
見點次 確保該程序對兒少友善,提供兒少適足的支持(在適當情形下包括家長
或 NGO 的支持)
,並保護兒少隱私。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政府應採取必
要措施,保護提出申訴之兒少或代表兒少申訴者,免於報復、恐嚇或其
他負面影響。申訴程序應為獨立審查。
82.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
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
或措施的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
生應有權在此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
內的獨立代表。
7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12 條(尊 教育部
1-25 重 兒 童 意
提案機關:
國民教育法 見)
財團法人人
(建議新增條文) 第 13 條(表
本教育文教
意權)
基金會
對兒少表意權,包含受聆聽、意見獲審慎考量、於過程中保障友善表意環
待研議之處
境等具體權利內容,尚無明確保障。
完成修法
一、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兒少表意及被聆聽之權利,本部將透過
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
機關填報辦理(執
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情形或回應說
期能比照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宗旨,透過申訴、再申訴(視同訴願)、
明 行政訴訟程序,統一其救濟權益,避免繁複冗長,且保障兒少能在友
善環境下自由行使表意權。
二、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本部業提行政院,並已由行政院於 111 年 5 月 12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32.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
點次 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12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
實該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7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第 12 條(尊 教育部
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 重 兒 童 意
提案機關:
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 見)
財團法人人
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 19 條(不
本教育文教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 受任何形式
基金會
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 之 不 當 對
1-26 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 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第 37 條(殘
法第 54 條 定之。 忍、不人道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 或有辱人格
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之待遇)
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第 39 條(兒
答辯之機會。 少康復與重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 返社會)
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
相關救濟程序。
待研議之處 一、目前未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有再申訴之權利,部分縣市僅有校內
申訴,無法向主管機關進行再申訴。
二、救濟程序未有全國一致之規定,兒少在搜尋理解法規以及跨縣市相
互討論上因而較困難。且權利救濟程序,有差異時,也會因此造成
不同縣市間兒少權利保障上的差異,並不合理。
三、未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會(下稱申評會)之組成,大多數申評會之
組成,實際上皆為同校教職員,在身分衝突下難以期待兒少權益受
充分救濟,且無法確保委員中有通曉兒童權利之專業人員參與討論。
四、對於違法不當之措施或管教行為,法律未授予申評會充分職權進行
處理。
五、未明文訂定調查程序,調查程序中兒少表意及經正當程序救濟之權
利保障不完備。
六、未能確保過程對兒少友善。
機 關 填 報 辦 理 完成修法
(執行)情形或回 一、有關「救濟程序未有全國一致之規定」乙節,本部已修正高級中等教
應說明 育法,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再申訴範
77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統一其救濟權益。
二、有關學生申訴評議委會之組成,本部已透過修正高級中等教育法,明
定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
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成「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納入外部專家學者,強化學校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專業性及公正性。另本部將建立專家學者人才庫,作為
學校及主管機關遴聘依據,該人才庫所列之各類專家學者宜具備「兒
童及少年權利」或「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或以具備上開背景或專
長者為優先遴聘對象,並應注意各類人員之人數間之衡平。
三、另本部已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授權訂定子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中,明定申訴事件之調查
方式,包含得組成調查小組及相關組成規範、調查時程、應注意事項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禁止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
雙方當事人應具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保密規定、利益迴避、……)
等,相關內容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減少外界對調查結果不公
正之質疑。
四、本部國教署已於學生事務資訊暨活動網站設置學生申訴服務專區,並
提供相關諮詢協助,同時掛載相關申申訴及再申訴相關表件書寫範
例,使書面申請流程更為簡便友善。另督請各縣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
提供諮詢管道與聯繫窗口,以便提供學生諮詢服務。
五、本案業修正高級中等教育法,另配套子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
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亦於 111 年 5 月 2 日臺教授國部
字第 1110049363A 號函修正發布,並自 111 年 5 月 26 日正式施行。
涉及結論性意 17.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得知申訴管道以及申訴程序的資訊。政府應
見點次 確保該程序對兒少友善,提供兒少適足的支持(在適當情形下包括家長
或 NGO 的支持)
,並保護兒少隱私。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政府應採取必
要措施,保護提出申訴之兒少或代表兒少申訴者,免於報復、恐嚇或其
他負面影響。申訴程序應為獨立審查。
82.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
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
或措施的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
生應有權在此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
內的獨立代表。
78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四 條 學生權 益之救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 一、 考量學生權益之救濟,以
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 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 申訴、再申訴行之,係以
訴程序行之。 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 更專業之方式進行之學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 生權益救濟機制。有關再
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 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申訴決定視為訴願決定
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以保障學生權益。 之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
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 二九五號解釋意旨,因再
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 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申訴機制已足以保障學
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 或 學 生 會 代 表; 其 申訴 範 生權益,無須再踐行訴願
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 程序,符合上開司法院解
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 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 釋之意旨,且與相關另定
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取代訴願制度之立法體
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 該主管機關定之。 例一致。爰以再申訴取代
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 訴願,係以更專業且更能
自治組織。 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 保障學生權益之制度,並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 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無剝奪學生訴願權利問
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 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 題,爰於第一項定明之。
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
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 之機會。 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 字修正,說明如下:
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 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 (一) 學生同時、先後提起再
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 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 申訴及訴願,發生競合
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管轄時,將衍生申訴優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 先審議或訴願優先審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 議爭議。
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 (二) 非行政處分措施,原可
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 經由申訴救濟,如誤提
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 起訴願,將獲不受理決
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 定,且無法移轉管轄,
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 反不利保障學生權益。
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 (三) 綜上,明定受理訴願機
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 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
7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 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
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 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
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會 及 學 生 再 申 訴評 議委 員 審議。
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 三、 新增修正條文第三項,明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 定申訴、再申訴之提起,
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 為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
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 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
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 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以使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申訴與其他救濟時限一
央主管機關定之。 致。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
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 正條文第四項,並為強化
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 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 會專業性及公正性,學校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 申訴評議委員會納入「法
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 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
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機會。 至少一人」;主管機關所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 設之學生再申訴評議委
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 員會組成明定「法律、教
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
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 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
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 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
相關救濟程序。 一」。另明定相關事項之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 之,使學生申訴制度具有
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 全國一致性。
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
政訴訟。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
項及第六項,並因應增訂
學生再申訴制度,酌作文
字修正。
六、 新增修正條文第七項,明
8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學校相關措施屬行政
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應
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
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
81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 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
辦法 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已增
訂學生不服高級中等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申訴決定,得向
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
規定,並已定明學生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
程序行之,爰修正本辦法之名
稱,將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
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新增。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 一、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辦
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法授權依據為第五十四
規定訂定之。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條第四項。
之。 二、 本辦法修正條文中僅第
一條援引高級中等教育
法,其餘修正條文無再次
援引,則高級中等教育法
無簡稱之必要,爰酌修文
字以符法規體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一、本條刪除。
下: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 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置
稱學校):指教育部主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各
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 申訴評議會,並授權中央
處、其他 措施或決議 主管機關針對學生之申
時,具有學籍之受教 訴、再申訴範圍、期限、
者。 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
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
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
辦法規範,爰本辦法適用
對象已涵括各學校主管
機關及其主管之高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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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學校,現行第一款爰予
刪除。
三、現行第二款針對本辦法所
稱學生之定義,定明為學
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
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
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然因現行實務上,學生於
原措施作成前,或有因畢
業、轉學或自行退學,於
原學校已無學籍之情
形,然考量相關事實係發
生於原學校,故仍係由原
學校作成原措施。又學生
申訴制度之目的,係保障
學生得經由向作成原措
施之學校提起申訴,由作
成原措施之學校再行審
視原措施之合法性及妥
適性。故為落實學生申訴
制度之目的,並完備學生
權益保護,爰刪除第二款
之學生定義,改於修正條
文第四條定明,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係
向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提
起,俾臻周全。
第二章 學生申訴 章名新增。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第三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 一、條次變更。
簡稱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 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五十四
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 )。 定,得提起學生申訴之主
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 體為學生或學生自治組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 至 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 織,另上開主體尚未提起
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 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 申訴救濟前,尚不宜稱為
聘(派)兼之: 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 「申訴人」,現行第一項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 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 規定容有未臻妥適之
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表或學生會代表及社會公 處,爰將「申訴人」修正
二、學生代表至少一人,應 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 為「學生或學生自治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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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下列資格之一: 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 織」。另上開所稱學生自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 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 治組織,係指本法第五十
代表。 詢顧問。申評會處理特殊教 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學校
(二)學生會代表。 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 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
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 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
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 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 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併此
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敘明。
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 ,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五十四
,應自第四十六條所定學生 。 條第四項前段業明定學
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 人 校所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 之一。 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
簡稱人才庫)遴聘。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至
第 二 項任一性別委員 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 少一人,並應包括法律、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委員。 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
一。 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以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 下簡稱校外專家學者)至
職,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 少一人;為期明確,爰將
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 組成人員分款予以規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定。另配合現行學校申評
學校 學生獎懲委員會 會學生代表之產生方
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 式,有另行經選舉產生學
委員。 生代表,亦有由學生會代
表擔任者,爰將學生代表
之資格分目書寫,以臻明
確。至學校聘(派)之學生
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及校
外專家學者實際人數,則
由學校視其申評會委員
總人數決定之,各聘一人
至三人。另有關申評會處
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
件之機制,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三條規定,併予說
明。
四、增訂第三項,依本法第五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定明
專家學者應自第四十六
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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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
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
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
才庫)中,遴聘合適之校
外專家學者強化申評會
之專業及公正性,以維護
學生權益。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
四項,並酌修文字。
六、增訂第五項,除將現行條
文第二項之委員任期及
無給職規定,移列至本項
規定外,並定明委員任期
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
之任期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
六項,並酌修文字。
第三條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 第三條第二項 申評會置委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
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 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二項規定後段修正移列。
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 二、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
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一
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 、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 項)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
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 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
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 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 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
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 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 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
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 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 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與特
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 委員或諮詢顧問。申評會處 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
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 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校外特殊
制。 ,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 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 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
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 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 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
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 擔任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 人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
教學生申評會)。 限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 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 會相關規定之限制。(第
件時,適用特殊教育學生申 二項)依前項規定組成之
訴服務辦法相關規定。但本 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
辦法有相同或較優規定者 之特教學生申評會。」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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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優先適用。 配合上開規定,於第一項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於處
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
件時,應就原設立之申評
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
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
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
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
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
委員,並定明其任期不受
申評會委員任期規定之
限制。至學校處理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案件,因特殊
教育學生之障礙包括感
官、心智及肢體等類別,
所增聘之委員,需視個案
狀況聘請不同專業之人
員,提供專業意見,作為
評議決定之參考,爰增聘
之委員,應依個案需求浮
動遴聘。
三、配合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
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組
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
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
評會),爰於第二項定明
之。
四、為充分保障特殊教育學生
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三項
定明,特教學生申評會處
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
件時,原則適用特殊教育
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規
定。惟考量本辦法與上開
辦法部分規定不同且對
特教學生之保障較優,例
如提起申訴之期間,本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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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係於三十日內提
起,而上開辦法係規定應
於二十日內提起;另於學
校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
之學生,其不服申訴評議
決定,基於相同學校之學
生應為一致性處理之考
量,亦應有提起再申訴之
救濟機制,爰明定於本辦
法有較優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本辦法,以充分保障
學生權益。
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 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一、 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五十
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 (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 四條第二項規定,並將懲
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 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 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簡稱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 為原措施,及有關申訴人
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 訴。 之簡稱已改於修正條文
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 第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 正,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
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申訴。 條刪除後,本辦法所稱學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學生自治組織 提起申 生,已不限於學校對其為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 原措施時,具有學籍之受
,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 之。 教者,故定明學生或學校
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 自治組織提起申訴,係向
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為原措施之學校為之。至
二個月。 於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前二 項學生之法定代 學籍管理辦法第十條辦
理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 理借讀之學生,倘借讀學
起申訴。 校對其為原措施時,有關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 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
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 則係由為原措施之借讀
之。 學校為之。另依高級中等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 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
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 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 十七條參與高級中等教
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 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
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 生,未入學學校取得學籍
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者,因其得與各類高級中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等學校就課程教學之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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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 與、成績評量、校內活動
及輔佐人。 之參加、費用收取及其他
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擬
訂合作計畫;故學生在合
作計畫範圍內,受合作學
校對其為相關措施或決
議時,亦係向為原措施之
合作學校提起申訴,併予
說明。
二、 有關學生申訴「措施」之
範圍,按現行評議實務,
尚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
極不作為之情形,爰參考
訴願法第二條及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增列第二項有關消極
不作為之措施,亦得提起
課予義務類型之申訴規
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
件」,係指依法律、法規
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提
出申請之案件,併予說
明。
三、 學生未成年者,其法定代
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
人,爰將現行第二項「父
母、監護人」修正為「法
定代理人」,項次並移列
為第三項。其次參考民法
修正十八歲為成年,學生
成年時,其已具完全行為
能力,得獨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無需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提起,爰僅規定
未成年學生之法定代理
人始得為其代理人提起
申訴。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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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五、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避免
學校針對有同一原因事
實之原措施申訴案件須
逐一評議,耗費勞力、時
間及費用,爰參考訴願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
條有關共同提起訴願之
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共
同提起申訴規定。
六、 考量學生於申訴程序中
易處於弱勢之地位,為使
學生有適當輔佐機制,以
保障其主張之權益,爰參
考訴願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
六項,定明學生或學生自
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
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五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 第五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 一、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
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 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 起申訴時,始為申訴
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 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 人,並配合本法第五十
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校為之。 四條第三項,學生提起
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 申訴期間為三十日之規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 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定,爰修正第一項申訴
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 人簡稱及申訴期間之規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 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 定。
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 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
款,爰予刪除。
四、 為維護學生救濟權益,
並使學生申訴制度與其
他相關行政救濟規定一
致,爰增訂第三項,定
明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
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
申訴者,其提起申訴之
日之認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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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訴應具申訴 一、本條新增。
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 二、為利後續申訴評議之處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理,第一項定明申訴書之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 格式、應載明之相關資料
日、身分證明文件號 及應檢附之相關文書,並
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規定應具體指陳原措施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以
文件號碼、住所或居 利申訴案件之審查。
所、電話。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修正條
三、 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 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增
關之文件及證據。 訂,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
四、 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 條第三項及教師申訴評
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理由。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五、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 定,明定不服消極不作為
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 之措施,申訴書應載明之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事項。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四、為使申評會通知申訴人補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正不合規定之申訴書,具
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 有執行之依據,並使評議
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 期間之計算得以明確,以
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 確保學生權益得迅速獲
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 得救濟,配合修正條文第
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 二十條規定申評會應於
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收受申訴後三十日內完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 成評議,補正期間不宜過
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 長,爰於第三項定明申評
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 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
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 內補正申訴書。另為避免
議期間內扣除。 於補正後,申評會已無適
當期間評議申訴案件,爰
定明其補正期間應自評
議期間內扣除。
第七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 一、本條新增。
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 二、為使原措施學校於申評會
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 評議前,即可自我審視原
為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措施是否合法妥適,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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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 第一項規定,申評會應通
,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 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
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 明。又原措施學校提出相
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 關說明者,應為實際作成
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 該項措施之權責單位,併
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 予說明。
評會及申訴人。 三、另考量於申評會評議前,
原措施學校檢視申訴書
後,認為申訴人之主張有
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措施,如認為原措施合
法妥適,亦應擬具說明書
或答辯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以加
速解決爭議,爰參考現行
相關行政救濟機制,於第
二項定明原措施學校於
收到書面通知後,應自行
審查原措施之機制。
第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 一、本條新增。
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 二、考量學生提起申訴之案
理: 件,如涉及目前於學校內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性別平 已有專屬管轄之機制
等教育法案件提起申 者,例如校園性平事件應
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
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 章相關規定處理,及校園
理。 霸凌學生事件應依校園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 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處
凌防制準則案件提起 理。為明確申評會與相關
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 法規所定機制之權責,爰
制準則規定辦理。 定明涉及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定情形者,應依上開
法規之規定處理,不再適
用本辦法規定。亦即,該
等案件雖經學生提起申
訴,惟因相關法規已定有
專屬之處理機制,應無須
再經申評會調查處理,而
應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辦
91
理,學生提起之申訴應界
定為上開法規所定之啟
動機制。另依上開法規所
定機制處理後,相關當事
人屬學生者,仍得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
第五款、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二十七條,就學生適
用之提起救濟機制,循本
辦法規定提起學生申訴
救濟,併予說明。
第九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 第六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 一、條次變更。
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 二、第一項參考現行相關法規
。 為限。 體例,將同一案(事)件修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 正為同一案件。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 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
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前, 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 定,增訂學生申訴決定書
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 之名稱及其簡稱規定。另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 訴。 申訴經撤回後,該申訴案
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件已無繼續評議之必
及其法定代理人。 要,為使申評會處理該等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 申訴案件,無須再行評
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議,具有明確之規範,爰
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該等
經撤回之申訴案件之後
續處理機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
關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之
效果,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三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 第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 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
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 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
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 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
選一人代理之。 選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 第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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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 二、第一項未修正。
託他人代理出席。 人代理出席。 三、現行第二項為慎重處理評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 申評會委員會議 應有 議決定,區分評議決定及
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其他決議之表決門檻,規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 定評議決定須出席委員
行之。 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 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決議。惟該等表決門檻規
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 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定,導致部分學生申訴案
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數同意為之。 件,因申評會遲遲無法達
員職務,並依第二條第二項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 成評議決定門檻而延宕
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 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 處理,反而使學生申訴作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為學生權益救濟機制,喪
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 失救濟實益,爰修正有關
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 申評會之表決門檻規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定,均改為過半數之表決
門檻,降低評議決定之表
決門檻。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爰
修正申評會委員補聘
時,其資格依據之條次。。
第十二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 一、本條新增。
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本
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即有調查證據之職權及
調查。 義務,爰於第一項前段定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 明申評會應依職權調查
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 證據。另為使申評會能有
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效處理申訴案件之證據
調查工作,並於後段定
明,申評會得經決議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
三、為利調查作業,調查小組
人數不宜過多,復考量調
查報告須經調查小組議
決,其人數應為奇數,爰
於第二項定明,調查小組
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另
考量調查小組本得由申
評會委員及校內人員擔
任,惟申評會委員考量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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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
因,其成員有一部或全部
為學校以外人員組成之
必要,爰參考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定明調查小組於必要
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十三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 一、本條新增。
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 二、為明確申評會或申評會決
定辦理: 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 時,其進行調查之處理程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爰增
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 訂進行學生申訴案件調
提供相關資料。 查時之辦理規定如下: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 (一)為有效調查證據發掘事
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 實,俾調查得順 利 進
行,第一款定明 申 訴
人與學校相關人員 有
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
權力不對等之情形
邀協助調查之人 或 單
者,應避免其對質。 位,應配合調查,並提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 供相關資料。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 (二)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
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別、身分、地位、知識、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 體力等差距,如 師 生
間,由於申訴案件涉及
量者,不在此限。
當事雙方之地 位 結 構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
差異,爰第二款定明調
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 查時應避免其對質。
合調查及提供資料 (三)為保障學生隱私,避免
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調查過程 洩漏學 生 身
記載調查目的、時間、 分,爰第三款定明保密
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 機制。另考量有調查之
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 全
效果。
考量者,應排除上開保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密機制之適用,爰於但
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 書明定之。
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 (四)為使申訴人配合調查及
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 提供資料時,能知悉調
述, 逕行 作成評 議 決 查目的、時間、地點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爰
定。
第四款參考行政 程 序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
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 增
五日內完成調查;必要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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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五)為避免申訴人無正當理
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 由拒絕配合調查,延宕
申訴程序之進行,爰第
知申訴人。
五款定明申 訴人 拒 絕
七、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
配合調查,申評會得不
查報告,提申 評會審 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
議;審議時,調查小組 成評議決定。
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後
八、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 三十日內完成評議,若
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 成立調查小組時,調查
小組應盡速完成調
序進行之影響。
查,以免延宕評 議 決
定,爰第六款增訂調查
小組應於組成後 十 五
日內完成調查,案件複
雜無法於期限完成,得
予延長。另上開調查期
間合計不應超過 二 十
五日,以利申評會於收
受申訴案件三十 日 內
完成評議,併予說明。
(七)調查完成後,調查小組
應製作調查報告,提申
評會審議,並推派代表
列席說明,爰增訂第七
款。
(八)申訴案件係有關學生權
益之救濟制度,與司法
程序之處理範圍有
別,爰增訂第八款,定
明評議不以 司法 程 序
為前提。
第十四條 申訴人、學校校長 一、本條新增。
、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 二、申訴事件相關事件之證
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 據,係申訴評議之重要依
、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 據,為維護申訴程序之公
之證據。 平、公正,參考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增訂相關人員不得有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規
定。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 第九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 一、條次變更。
,以不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原則。 二、第一項未修正。
95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 三、修正第二項,學生未成年
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
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 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 母及監護人,爰將現行第
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 二項「父母、監護人」修
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 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 正為「法定代理人」。另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 係人到會說明。 為使申評會之評議,符合
述意見。 申評會委 員 會議之評 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 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則,爰增訂申評會亦應給
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 方式為之。 予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
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 四、考量申訴雖以書面審查為
前 二 項申訴人 陳述意 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 原則,惟如特定案件申訴
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 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 人主張有陳述意見之必
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 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 要時,為保障申訴人得請
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 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 求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
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 密。 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考
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 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
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 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三
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 項,定明申訴人有正當理
資料。 由請求陳述意見時,應予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 陳述之機制。
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五、為保障申訴人於提起申訴
方式為之。 時,得以取得申訴之相關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 資訊,以保障其救濟權
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 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 四十六條,增訂修正條文
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 第四項,定明申訴人申請
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 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
密。 料之機制。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
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
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六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 一、本條新增。
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 二、為使申訴案件之提起不合
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法者,申評會得以作成不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受理之評議決定,爰於本
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 條定明申評會應為不受
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理之評議決定之情形,說
96
正。 明如下: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一)第一款情形,係針對申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 訴人之申訴書不 合 修
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 正條文第六條第 一 項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 規定,其情形已不能補
其原因消滅後 二十日 正,或經申評會依修正
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 條文第六條第三 項 規
具體證明者,不在此 定通知於七日內 限 期
限。 補正,而未於該補正期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 間內補正之情形。
已無實益。 (二)第二款情形,係針對修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 正條文第四條及 第 五
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 條規定得提起申 訴 者
為措施。 之規定,不符合上開規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 定者之處理機制。
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 (三)第三款情形,係針對未
提起申訴。 於修正條文第五 條 第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 一項規定,應於收受或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知悉原 措施之次日 起
三十日內,提起申訴者
之處理機制。但書由現
行規定第五條第 三 項
移列,並增訂於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事 由 消
滅後二 十日內提出 證
明,避免申訴程序過於
延宕。
(四)第四款情形,係針對原
措施之單位依修 正 條
文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已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措施情形,或原措施
縱經申訴程序予 以 實
體審議,亦無相關實益
之處理機制。
(五)第五款情形,係針對應
作為之學校,於學生提
起申訴後,已為措施而
已無繼續申訴必 要 之
97
處理機制。
(六)第六款情形,係針對申訴
人提起之申訴已 經 決
定,或已自行撤回者,
依修正條文第九 條 規
定不得再提 起申 訴 之
處理機制。
(七)第七款情形,係針對提
起之學生申訴案件,非
屬本辦法適用範 疇 者
之處理機制,如申訴人
請求民事賠償、申訴案
件所涉 及之行為未 影
響學生權益。
第十七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 一、本條新增。
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 二、考量救濟實務及程序經濟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原則,且為避免相同案件
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 可能因為分別審議,致其
得合併決定。 評議決定間可能有相互
衝突之情形發生,爰參考
訴願法第七十八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二條
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
六條規定,定明申評會得
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之規定。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 一、本條新增。
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二、為使申訴之提起雖屬合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 法,惟並無推翻原措施之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 理由者,申評會應予以駁
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 回之機制,爰參考教師申
無理由。 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
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另考量程序經濟原則之要
求,原措施雖有所憑之理
98
由不當之情形,惟於得依
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
當時,仍應以申訴為無理
由,爰參考訴願法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 一、 本條新增。
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 二、 為明確申訴有理由者,
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 申評會除應為有理由之
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評議決定外,亦得於評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 起 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補
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 救措施,俾利學校執行
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 補救措施,爰參考教師
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施。 評議準則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 有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提
起之申訴,其屬有理由
者,申評會應命應作為
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
施,並應指定學校於相
當期間內為之,爰參考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
第二十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 第十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 一、條次變更。
,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
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 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條第二項,業就學生申訴
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 評議決定書予以簡稱,爰
評議決定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 酌作文字修正。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 稱評議決定書)。 三、第二項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明下列事項: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 酌作文字修正,及第五款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 明下列事項: 有關不服評議決定之救
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 濟方法規定,移列至修正
及住所或居所。 日、住(居)所及身分 條文第三項外,其餘未修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證明文件字號。 正。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
99
文 件號碼 及住所或 居 名、出生年月日、住 文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移
所。 (居)所及身分證明文 列,並配合本法第五十四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 件字號。 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
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 修正。
記載事實。 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 記載事實。
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
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 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
席署 名,並記載其事 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
由。 席署名,並記載其事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 由。
日。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 法。
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日。
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
起再申訴。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 第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 一、條次變更。
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 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 二、基於學生未成年者,其法
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定代理人即可包括父母
;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 ;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 及監護人,爰修正第二
法相關規定處理。 法相關規定處理。 項,改以法定代理人取代
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 父母、監護人之用詞。另
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 無法送達者,應依行政程
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 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有
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 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併予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 說明。
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本
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業
訴願。 定 明 :「 學 生 權 益 之 救
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
申訴程序行之。」及同條
第七項規定:「原懲處、
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
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
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
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學校對於足以 第十二條 學校對於前條第 一、條次變更。
100
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 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申評 二、現行高級中等教育相關法
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 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 規,已無退學、開除學籍
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 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 等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
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 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 規定,惟高級中等學校學
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 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生學籍管理辦法第七條
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及第八條規定之註銷學
籍、第十七條規定之視為
休學及第十九條規定之
廢止學籍,仍屬足以改變
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
育機會之措施,亦應保障
相關學生之權益,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申評會委員有 第十三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 一、條次變更。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 二、為完備申評會之迴避機
行迴避: 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制,除現行條文準用行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三十三條所定迴避情形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 外,申評會委員參與申訴
處置。 案件原措施之處置,包括
申 評 會委員有 下 列 各 原學生獎懲之學生獎懲
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 委員會委員或決定之人
申評會申請迴避︰ 員(如核定獎懲案件之學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校 校 長 ), 亦 應 自 行 迴
自行迴避。 避,修正本條予以定明。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三、第一項定明申評會委員應
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自行迴避之情形,除有行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亦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 納入參與申訴案原措施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 之處置者,藉以使申評會
會決議之。 委員得以公平、公正行使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 其職權,並避免有球員兼
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 裁判之疑慮。
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四、另為明確申請迴避之處理
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機制,使申訴人得直接適
用本辦法規定申請迴
避,爰於第二項至第四
項,定明申訴人得向申評
101
會申請迴避、申請迴避之
決議機制及申評會得依
職權命委員迴避之處理
機制。
第二十四條 學校教師執行 一、本條新增。
申評會委員職務時,學校應 二、學校教師擔任申評會委員
核予公假,所遺課務由學校 執行職務,係屬教師請假
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 規則第四條之執行職
代課鐘點費。 務,學校應核予公假,所
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
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
點費,爰參考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
增訂本條。
第三章 學生再申訴 章名新增。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
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 第五十四條第四項 規 定
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各該主管機關應
)。 設學生再 申訴評議委 員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 會,其中法律、教育、兒
人至十七人,由學校主管機 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
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導專家學者人數應 逾 委
兼之: 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 定明 學校 主管機關應 設
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 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家學者;其人數,應逾 以下簡稱再申評會),與再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申評會之委員人數及聘(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派)兼之人員類型。其中第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 二項第六款規定再 申 訴
表。 案件相關學校經選 舉 產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 生之學生代表或學 生 會
表。 代表,係考量再申評會得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 藉由納入該學校學 生 代
之代表。 表,以更加明確知悉該學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 校之現況,並為臻明確爰
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 將學生 代表之資格 分 目
資格之一: 書寫。另學校主管機關於
102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 遴聘第二項第三款 至 第
代表。 五款各款代表時,應優先
(二)學生會代表。 遴聘同級團體代表,併此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 敘明。
,應自第四十六條所定人才 三、第三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
庫遴聘。 第四項規定,定明專家學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 者應自第四十六條 所 定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 之 人
一。 才庫中,遴聘合適之校外
再申評會委員均為無 專家學者強化申評 會 之
給職,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 專業及公正性,以維護學
,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 生權益。
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第五十四
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 條第四項:「學生再申訴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
止。 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 總
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訂定
。
五、為明確再申評會委員係屬
無給職之職務,並規範第
二項各款委員之任 期 及
其出缺時之繼任機制,第
五項爰參考教師申 訴 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 準
則第五條第一項及 第 三
項規定,定明再申評會委
員之任期及任期中 因 故
出缺之補聘委員任期。
第二十六條 學校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 二、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
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 務辦法第四條規定,因特
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 殊教育學生之障礙包括
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 感官、心智及肢體等類
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 別,需視個案狀況聘請不
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 同專業之人員提供專業
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 意見,作為再申訴評議決
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 定之參考,爰明定學校主
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 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
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 生再申訴案件時,應就原
103
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設立之再申評會,與特殊
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
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
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
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
委員至少二人,並定明其
任期不受再申評會委員
任期規定之限制,本條增
聘之委員應依個案浮動
遴聘。
第二十七條 申訴人不服學 一、本條新增。
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
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 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
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 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
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 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
理之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 者
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 ,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
組織。 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 該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 訴
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 ;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
再申訴。 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事件移送應受理之 學 生
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 申訴評議委員會或 學 生
人及輔佐人。 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
知學生或學生自治 組 織
。」爰於第一項定明學生
或學生自治組織提 起 再
申訴,及誤向訴願機關提
起訴願時之處理機制。
三、考量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已有相當處理自 身事 務
之能力,故原則上應由學
生自行提起再申訴,惟有
特殊情形時,學生未成年
者,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作為代理人提起再 申 訴
,爰於第二項定明學生之
法定代理人得為 學生 之
代理人提起再申訴。
104
四、考量學生於申訴程序中易
處於弱勢之地位,為使學
生有適當輔佐機制 以 保
障其主張之權益,爰參考
訴願法第三十二條 及 第
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三項
定明學生或學生自 治 組
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
理人及輔佐人。
第二十八條 學生或學生自 一、本條新增。
治組織提起再申訴者(以下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五十四
簡稱再申訴人),應於評議 條 第 三 項 後 段 規 定 :「
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 再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評
日內以書面為之。 議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 十
再申訴之提起,以學校 日內以書面為之……」定
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 明學生或學生自治 組 織
日期為準。 提起再申訴之期間 及 方
再申訴人誤向應受理 式。
之再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五十四
學校提起再申訴者,以該機 條 第 三 項 後 段 規 定 :「
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 ……其期間,以學校收受
起再申訴之日。 申訴書或各該主管 機 關
收受再申訴 書之日期 為
準……」定明再申訴期間
之計算方式。
四、為維護學生救濟權益,並
使學生再申訴制度 與 其
他相關行政救濟規 定 一
致,爰第三項參考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 評
議準則第十二條第 三 項
規定,定明再申訴人誤向
應受理之再申評會 以 外
之機關或學校提起 再 申
訴者,其提起再申訴之日
之認定規定。
第二十九條 再申訴應具再 一、本條新增。
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 二、為利後續再申訴評議之處
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理,第一項定明再申訴書
105
蓋章: 之格式、應載明之相關資
一、 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 料及應檢附之相關文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 書,並規定應具體指陳原
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望獲得之具體補救,以利
文件號碼、住所或居 再申訴案件之審查。另為
所、電話。 利審查再申訴人是否係
三、 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 合法提起再申訴及使再
關之文件及證據。 申評會知悉提起申訴之
四、 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 情形,爰於第七款規定,
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 再申訴書應檢附原申訴
及理由。 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
五、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 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
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 書之時間及方式。
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修正條
獲得之具體補救。 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增
六、 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訂,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
七、 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 條第三項及教師申 訴 評
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 準
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間及方式。 定,明定針對學校消極不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作為之措施,經提起課予
提起再申訴者,前項第三 義務類型之申訴後,不服
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 申訴評議決定而提 起 再
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 申訴時,再申訴書應載明
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 之事項。另考量第二項第
依據。 七款已要求再申訴 書 應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 檢附原申訴書,其中已有
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原申請書之影本及 受 理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 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爰
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 不再要求再申訴人 應 附
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 上開文件,併予說明。
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 四、考量再申訴制度具有續審
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 制之精神,再申訴 者 範
期間內扣除。 圍,自不得逾原申訴之內
容,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 則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106
定,增訂第三項。
五、為使再申評會通知再申訴
人補正不合規定之 申 訴
書,具有執行之依據,並
使評議期間之計算 得 以
明確,以確保再申訴人權
益得迅速獲得救濟,配合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 條 規
定再申評會應於收 受 再
申訴書後二個月內 完 成
評議,補正期間不 宜 過
長,爰於第四項定明再申
訴書不合法定程式,其情
形可補正者,再申評會應
通知再申訴人於二 十 日
內補正再申訴書。另為避
免於補正後,再申評會已
無適當期間評議再 申 訴
案件,爰定明其補正期間
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三十條 再申評會應自收 一、本條新增。
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 二、為利再申評會釐清事實,
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 有必要課予原措施 學 校
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 就再申訴事件提出 說 明
學校提出說明。 之義務,爰參考教師申訴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評 議
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準則第十七條第一 項 規
,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定增訂第一項,定明再申
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 評會應於收受再申 訴 書
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 後,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
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 說明之機制。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 三、為利爭點整理,以達訴訟
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經濟之效果,原措施學校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 應於書面通知達到 之 次
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 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
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 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再 申
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 評會,並同時抄送再申訴
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 人;原措施學校未於期限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內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
107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 得逕為評議。另為落實行
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 政救濟具行政機關 檢 視
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 所為措施合法性及 合 目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的性之性質,原措施學校
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措 施
,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
訴人終結再申訴案 之 評
議,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 則
第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 三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及 第
三項。
四、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之
補正期間,不列入再申評
會向學校提出說明 之 期
限,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 則
第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 增
訂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 再申訴人提起 一、本條新增。
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 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限。 使再申訴與申訴之 處 理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 方式一致,爰於第一項規
後,於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 定,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
書(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決 ,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 三、考量再申訴人應同時具有
訴。再申訴經撤回者,再申 提起再申訴及撤回 再 申
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 訴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前
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 段規定,再申訴人提起再
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 申訴後,於學生再申訴評
學校。 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再申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 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
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得撤回再申訴。另考量再
申訴經撤回後,該再申訴
案件已無 繼續評議之 必
要,為使再申評會處理該
等再申訴案件,無須再行
評議,具有明確之規範,
108
爰於第二項後段定 明 該
等經撤回之申訴案 件 之
後續處理機制。
四、為免再申訴人反覆提起再
申訴案件,造成再申評會
之困擾,爰於第三項定明
,再申訴經撤回者,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提起 再 申
訴。
第三十二條 再申評會委員 一、本條新增。
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二、再申評會係由學校主管機
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 關設置,再申評會於委員
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 產生後第一次開會 之 召
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 集機制,應由學校主管機
議。 關首長召集,惟考量學校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 主管機關首長行程 未 必
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 得配合,爰同時定明亦得
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 由其指定之人員召集。至
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再申評會第一次開 會 後
再申評會主席,不得由 ,再由申評會委員互選產
該級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擔 生主席,爰第一項參考教
任。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 織
及評議準則第六條 第 一
項、第七條規定,定明再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 主 席
產生方式及相關規定。
三、考量再申評會主席於後續
會議時,或有因特定因素
無法主持會議之情形,為
利再申評會之運作,爰第
二項參考教師申訴 評 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 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定明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 會 議
時之處理機制。
四、為避免行政干預再申訴評
議之獨立性,爰第三項參
考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 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七 條
109
第三項規定,定明學校主
管機關首長不得擔 任 該
級再申評會主席。
第三十三條 再申評會委員 一、本條新增。
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二、再申評會委員之組成,係
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借重各該委員之專業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 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再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申評 會委員應親自 出 席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
意行之。 代理出席。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 三、為兼顧再申評會委員作成
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 決議之正當性,並避免過
職務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 高之同意門檻,導致部分
首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 學生再申訴案件,因再申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 評會遲遲無法達成 評 議
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門檻而延宕處理,反而使
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生再申訴作為學 生 權
益救濟機制,喪失救濟實
益,爰於第二項採取與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相 同 之
機制,採三分之二以上之
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
半之同意作成決議 之 方
式。
四、為避免再申評會委員無故
缺席會議或因故無 法 執
行職務,導致再申評會無
法評議,影響學生權益,
爰於第三項定明,委員於
任期中無故缺席達 二 次
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者,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得
解除其職務,重行補聘委
員及補聘委員之任 期 規
定。
第三十四條 再申評會處理 一、本條新增。
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 二、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
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 件,本即有調查證據之職
小組調查。 權及義務,爰於第一項前
110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 段定明再申評會應依職
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 權調查證據。另為使再申
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評會能有效處理再申訴
案件之證據調查工作,並
於後段定明,再申評會得
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
三、為利調查作業,調查小組
人數不宜過多,復考量調
查報告須經調查小組議
決,其人數應為奇數,爰
於第二項定明,調查小組
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另
考量調查小組本得由再
申評會委員及學校主管
機關內人員擔任,惟如再
申評會委員考量迴避、公
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其
成員或有一部或全部為
機關以外人員組成之必
要,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定明調查小組於必要
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三十五條 再申評會或調 一、本條新增。
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 二、為明確再申評會或再申評
列規定辦理: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一、 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 查時,其進行調查之處理
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爰
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 增訂進行學生再申訴案
並提供相關資料。 件調查時之辦理規定如
二、 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 下:
相關人員之權力差 (一)為有效調查證據發掘事
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 實,俾調查得順 利 進
行,第一款定明再申訴
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
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
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
邀協助調查之人 或 單
質。 位,應配合調查,並提
三、 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 供相關資料。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二)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
別、身分、地位、知識
111
料,應予保密。但有調 等差距,如師生間,由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於申訴案件涉及 當 事
雙方之地位結構差
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異,爰第二款定明調查
限。
時應避免其對質。
四、 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 (三)為保障學生隱私,避免
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 調查過程 洩漏學 生 身
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 分,爰第三款定明保密
料時,應以書面為之, 機制。另考量有調查之
並記載調查目的、時 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 全
考量者,應排除上開保
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
密機制之適用,爰於但
之效果。
書明定之。
五、 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 (四)為使再申訴人配合調查
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 及提供資料時,能知悉
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 調查目的、時間、地點
者,再申評會得不待再 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 果,爰第四款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九 條 規
評議決定。
定增訂之。
六、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 (五)為避免再申訴人無正當
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必 理由拒絕配合調查,延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 宕再申訴程序之進
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 行,爰第五款定明再申
應通知再申訴人。 訴人拒絕配合調查,再
申評會 得不待再申 訴
七、 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
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
查報告,提再申評會審
決定。
議;審議時,調查小組 (六)再申評會應於收受再申
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訴後二個月內完 成 評
八、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 議,若成立調查 小 組
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 時,調查小組應盡速完
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成調查,以免延宕評議
決定,爰第六款增訂調
查小組應於組成 後 二
十日內完成調查,案件
複雜無法於期限完
成,得予延長。另上開
調查期間合計不 應 超
過四十日,以利申評會
於收受申訴案件 二 個
月內完成評議,併予說
明。
(七)調查完成後,調查小組
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再
112
申評會審議,並推派代
表列席說明,爰增訂第
七款。
(八)再申訴案件係有關學生
權益之救濟制度,與司
法程序之處理範 圍 有
別,爰增訂第八款,定
明評議不以 司法 程序
為前提。
第三十六條 再申訴人、學校 一、本條新增。
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 二、再申訴事件之證據,係再
主管機關相關人員,不得偽 申訴評議之重要依據,為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再申 維護再申訴程序之 公 平
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公正,參考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 項
,增訂相關人員不得有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
訴事件相關之證據規定。
第三十七條 再申評會委員 一、本條新增。
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為與申評會之處理機制一
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 致,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 項定明,再申評會委員會
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議,亦以不公開為原則。
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 三、另有關再申評會評議時應
、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 秉持之原則,亦應與申評
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 會之處理機制一致,爰配
見。 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
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 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
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 明,再申評會於評議時應
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 秉持之原則及程序面應
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落實之機制。
前二項再申訴人陳述 四、考量再申訴雖以書面審查
意見前,得向再申評會申請 為原則,惟如特定案件再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 申訴人主張有陳述意見
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 之必要時,為保障再申訴
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 人得請求以書面或言詞
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 向申評會陳述意見之機
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 會,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
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 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
113
有關資料。 定明再申訴人有正當理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 由請求陳述意見時,應予
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 陳述之機制。
決方式為之。 五、為保障再申訴人於提起再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 申訴時,得以取得再申訴
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之相關資訊,以保障其救
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 濟權益,爰參考行政程序
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第
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 四項定明再申訴人申請
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予以保密。 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
料之機制。
六、有關再申評會委員會會議
之評議決定投票機制及
相關人員之保密機制,亦
與申評會之處理機制一
致,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於第五項及第六項定
明之。
第三十八條 再申訴案件有 一、本條新增。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 二、為使再申訴案件之提起不
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 合法者,再申評會得以作
定: 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爰
一、 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 於本條定明再申評會應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之
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 情形,說明如下:
成補正。 (一)第一款情形,係針對再
二、 再申訴人不適格。 申訴 人之再申訴書 不
三、 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 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 九
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 條第一項規定,其情形
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已不能補正,或經再申
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 評會依修正條 文 第 二
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 十九條第四項規 定 通
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 知於二十日內限 期 補
此限。 正,而未於該補正期間
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 內補正之情形。
申訴已無實益。 (二)第二款情形,係針對修
五、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 正條文第二十七 條 規
114
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 定得提起再申訴 者 之
校已為措施。 規定,不符合上開規定
六、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 者之處理機制。
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 (三)第三款情形,係針對未
件再提起再申訴。 於修正條文第二 十 八
七、 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 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評
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 議決定書到達之 次 日
項。 起三十日內,提起再申
訴者之處理機制。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 事
由無法於評議決 定 書
到達之次日起三 十 日
內提起再申訴者 不 在
此限,惟避免再申訴程
序過於延宕,爰增訂但
書規定再申訴人 應 於
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 責
事由消滅後二十 日 內
提出書面申請及證明。
(四)第四款情形,係針對原
措施之單位依修 正 條
文第三十條第二 項 規
定,已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措施情形,或因原措
施縱經申訴程序 予 以
實體審議,亦無相關實
益之處理機制。
(五)第五款情形,針對學校
消極不作為之措施,經
提起課予義務類 型 之
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
決定而提起再申訴
時,應作為之學校已為
措施而已無繼續 再 申
訴必要之處理機制。
(六)第六款情形,係針對再
申訴人提起之再 申 訴
已經決定,或已自行撤
回者,依修正條文第三
115
十一條規定不得 再 提
起再申訴之處理機制。
(七)第七款情形,係針對提
起之再申訴案件,非屬
本辦法適用範疇 者 之
處理機制,如再申訴人
請求民事賠償、再申訴
案件所涉及之行 為 未
影響學生權益。
第三十九條 分別提起之數 一、本條新增。
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 二、考量救濟實務及程序經濟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原則,且為避免相同案件
原因者,再申評會得合併評 可能因為分別審議,致其
議,並得合併決定。 評議決定間可能有 相 互
衝突之情形發生,爰參考
訴願法第七十八條、公務
人員保 障法第六十 二 條
及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 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二 十
六條規定,定明再申評會
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
定之規定。
第四十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 二、為促進再申評會之審議效
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 率,並使再申評會委員得
;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 先行分組進行研議,使後
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 續再申評會進行評 議 時
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得於部分委員已深入了
解案情之前提下進行,爰
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委 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二
十七條規定,定明再申評
會得於有必要時,先行推
派委員三人至五人 審 查
,並由審查之委員向委員
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四十一條 再申訴無理由 一、本條新增。
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 二、為使再申訴之提起雖屬合
議決定。 法,惟並無推翻原評議決
116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 定或原措施之理由者,再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 申評會應予以駁回之機
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 制,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為無理由。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增訂第一項,定明再申訴
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
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另考量程序經濟原則之要
求,原措施雖有所憑之理
由不當之情形,惟於得依
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
當時,仍應以再申訴為無
理由,爰參考訴願法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再申訴有理由 一、本條新增。
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 二、再申訴有理由者,應為有
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 理由之評議決定,有補救
,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
主文中載明。 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俾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 利學校執行補救措施,爰
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 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委 員
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三
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 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
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 一項。
為之。 三、第二項參考訴願法第八十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 一條第二項、教師申訴評
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 準
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 則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 定
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 ,明定再申訴有理由者,
之措施。 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
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
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
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以避
免學校遲未依再申 訴 評
議決定辦理之情形。
117
四、有關學生依第四條第二項
,針對學校消極不作為之
措施,經提起課予義務類
型之申訴後,不服申訴評
議決定而提起再申 訴 時
,其屬有理由者,再申評
會應命應作為之學 校 速
為一定之措施,並應指定
該學校於相當期間 內 為
之,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 則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
訂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 再申訴之評議 一、本條新增。
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 二、第一項考量再申評會之案
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 件量明顯高於學校 之 案
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 件量,為使再申評會有較
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充裕之評議時間,爰於第
。 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評議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 時間,再申評會應於收受
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再申訴書之次日起 二 個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 月內為之。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 三、第二項參考修正條文第二
碼及住所或居所。 十條有關申訴評議 決 定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書之載明事項,及教師申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 評
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 議準則第三十四條 第 一
所。 項有關評議書之載 明 事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 項,定明再申訴評議決定
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 書之載明事項。另原措施
記載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 銷訴訟)、第五條(課予
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 義務訴訟)、第八條(給
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 付訴訟)等得提起行政訴
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 訟者,不服評議決定,得
由。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併予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 說明。
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 定原措施性質屬於 行 政
118
之年月日。 處分者,再申訴決定視同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 訴願決定,並規定不服再
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 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
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 行政訴訟,再申訴機關亦
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應依訴願法第九十 一 條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就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未 為
附記及附記錯誤之 處 理
。爰參考訴願法第九十條
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 處 分
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
附記如不服再申訴 決 定
,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 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 訴
訟。
第四十四條 再申評會作成 一、本條新增。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 二、考量再申訴評議決定視同
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 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
,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 定書應於作成後十 五 日
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 內送達,以利後續訴訟救
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學 濟程序進行,爰參考教師
校;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 及
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評議準則第三十五 條 及
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規
定增訂本條。另無法送達
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章第十一節有關送 達 之
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四十五條 再申評會委員 一、本條新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二、為使再申評會與申評會之
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迴避機制一致,爰配合修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定,定明除現行條文準用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及第三十三條所定迴避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 情形外,再申評會委員參
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 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
119
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處置或申訴程序者,亦應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
自行迴避。 三、第一項定明申評會委員應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自行迴避之情形,除有行
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亦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納入參與再申訴案原措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 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再申 者,藉以使再申評會委員
評會決議之。 得以公平、公正行使其職
再申評會委員有第一 權,並避免有球員兼裁判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 之疑慮。
未經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四、另為明確申請迴避之處理
,應由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 機制,使再申訴人得直接
迴避。 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迴
再申評會委員於評議 避,爰於第二項至第四
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 項,定明再申訴人得向再
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申評會申請迴避、申請迴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避之決議機制及再申評
程序外之接觸。 會得依職權命委員迴避
之處理機制。
五、為避免再申評會委員未經
委員會會議決議,與當事
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
觸,導致再申評會委員因
資訊片面呈現,無法為公
正客觀之評議決定,爰定
明再申評會委員不得與
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四章 附則 章名新增。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應建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二、為配合立法院附帶決議,
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 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
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
人才庫。 及再申訴之委員人才
各類專家學者如具備 庫,並於第二項定明,具
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者,應 備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
優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之專家學者應優先納入
120
中 央主管機關應定期 人才庫,俾利學校及主管
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機關據以遴聘專家學
人才庫人員,有違反客 者。另為利學生申訴及再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 申訴制度之推動,中央主
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或有 管機關於建立及後續更
其他不適任情形者,應自人 新人才庫時,應注意各類
才庫移除之。 專家學者人數之充足及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 衡平,併予敘明。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 三、為確保人才庫人員資訊維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持最新之狀態,爰於第三
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四、鑑於客觀、公正及專業為
申評會委員、再申評會委
員處理案件之基本原
則,為確保人才庫人員符
合此基本原則,爰於第四
項明定人才庫人員之移
除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人才庫人員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將學生 一、本條新增。
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及 二、為使學生充分了解申訴制
學校網站,廣為宣導,使學 度之功能,爰定明學校應
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
生手冊及學校網站。
第四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相 二、為利學生透過申訴機制保
關專業團體或公益團體開 障其權益,各該主管機關
設諮詢管道,提供申訴及再 有必要開設諮詢管道,提
申訴扶助服務。 供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扶
助之服務。惟考量各該主
管機關人力及專業能
力,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
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
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上
開事項。
121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申 一、本條新增。
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 二、有關再申訴之相關規定,
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 於本辦法已有定明,惟為
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 免掛漏,爰參考教師申訴
之。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評 議
準則第 三十六條第 三 項
規定,定明除再申訴已有
規定者外,本辦法有關申
訴之規定與再申訴 性 質
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
用之。
第五十條 原措施性質屬行 一、本條新增。
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
同訴願決定。 規定:「原懲處、措施或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 決議性質屬行政處 分 者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於本條再予定明。
第五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 一、本條新增。
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尚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
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及訴願 二項規定:「中華民國一
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本 百十年五月十一日 修 正
辦法規定終結之。 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
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
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
規定終結之。」配合上開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 行 日
期,已確定為一百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爰定明於
修正行前尚未終結 之 申
訴案件及訴願案件,其以
後之程序所依據之 規 定
為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一、條次變更。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配合本辦法本次係全案修
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正,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之一規定之施行日期,修
122
一日施行。 正本條規定。
12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12 條(尊 教育部
1-27
重 兒 童 意
高級中等教育 提案機關:
見)
法(建議新增條 財團法人人
第 13 條(表
文) 本教育文教
意權)
基金會
雖有兒少代表,但除兒少代表外,其他兒少包含受聆聽、意見獲審慎考
待研議之處 量、於過程中保障友善表意環境等具體權利內容,尚未明文加以保障。
另不論是否為兒少代表,校內兒少友善表意環境亦尚未獲明文保障。
一、本部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3條兒少表意被尊重及表意之權
利,已透過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修正條文,明定學
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俾使兒少有意
義地行使該權利,期能藉由法規之制度性保障,強化兒少參與校務會
機關填報辦理 議之主權。本法第25條修正條文,已於110年5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
(執行)情形或回 布,明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
應說明 二、另為促進兒少參與校務會議友善表意環境,本部業以110年12月20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61988號函訂定發布「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
成及運作注意事項」之配套措施,期進一步引導各校提供友善之會議
程序及環境。
三、綜上,本案業修訂相關條文及配套措施。
涉 及 結 論 性 意 32.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見點次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12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意見被聽取;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124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
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 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 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
項: 項: 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 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
等重大事項。 等重大事項。 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之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 規定。
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二、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學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 生代表之設算參照大學
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 三、現行第三項調次變更為第
會議議決事項。 會議議決事項。 四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 四、修正本法第五項新法自一
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 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 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 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
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 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
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 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
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 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
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 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
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 主管機關備查。
數三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
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 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
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 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
查。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 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
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 內召開之。
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
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
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
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
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
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
召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
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十
月一日施行。
125
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注意事項
規定 說明
一、教育部為協助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 一、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第二十五條規定組成校務會議,並順利運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為縣(市)政府。」 ,考量教育部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均為上開本法所定之學
校主管機關,依法對轄管學校有督導及
協助之職責。教育部基於全國政策性之
行政指導,為協助高級中等學校,依本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組成校務會議並順利
運作,係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之行政手
段,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
定所訂定之行政指導,一體適用於全國
高級中等學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基於執行考量及適用範圍,爰於本點予
以定明。
二、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
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以下簡稱校 第二項規定,訂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
務會議要點),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要點(以下簡稱校務會議要點),提經校務
前項要點內容,應包括校務會議之議 會議討論、審議及表決通過核定後,再
事規範及運作程序;議事規範未規定者, 將校務會議要點函報各該主管機關備
得參考內政部所定會議規範之規定。 查,以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依據本注意事項第一
項規定,依其實際所需,將校務會議之
議事規範及運作程序明定於校務會議要
點,提供成員共同遵循並據以執行;至
於學校校務會議要點議事規範所未規定
事項,得視其實際需求,參考內政部「會
議規範」之相關規定。
三、學校不得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明定學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干預校務會議成員之產生。 或方
法,干預校務會議成員之產生,此係確
保校
務會議個別成員不受干擾,並依其規定
程序
產生。
126
四、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成員,應經公開選舉 一、因應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本
產生;其產生及遞補方式,宜兼顧學生代 法第二十五條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不
表之多元組成,應由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得少於會議成員總數百分之八規定,教
治組織共同訂定,並由學校施行。 育部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學
前項學生代表成員之產生方式,不得 校相關事務,對於相關事務宜有配套措
以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德行評量結果或 施,以因應修法後之妥適處置。
其他非正當合理之條件限制之。 二、第一項明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應經公開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成員於任期內,因 選舉產生,係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五條之
擔任成員之學生畢業、休學、轉學或其他 立法精神,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經選
事由而出缺時,所遺缺額,依第一項遞補 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之文義,前開「經
規定遞補之。 選舉」之文義解釋及範圍,按其文義,
學校應輔導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成 包括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在內)。校務會
員,協助其了解校務會議之組成及運作。 議學生代表之產生及遞補方式,為廣納
學生多元意見,宜考量學生代表之多元
組成(例如: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宜兼顧
學術學程及專門學程之學生;技術型高
級中等學校宜兼顧專業群科之學生;科
技部主管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宜兼顧
高中普通科及高中部雙語部之學生等多
元),應由學校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
織共同訂定,訂定選舉規定後,並應由
學校付諸施行之規定。另前開「學生會
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條文定義,應
依據教育部所定「高級中等學校輔導學
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運作注意事
項」第二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據以推動
及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學生代表成員之產生方式,
不得以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德行評量
結果或其他非正當合理之條件,限制其
參與被選舉為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成員。
四、第三項明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成員如於
任期內,面臨擔任成員之學生畢業、休
學、轉學或因其他事由而出缺時,學校
應依本點第一項所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
成員選舉規定,遞補學生代表成員出席
校務會議,以確保議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負有應輔導校務會議學
生代表成員,協助其了解校務會議組成
127
及運作之義務,俾使學生代表成員獲得
協助,順利參與校務會議之運作。
五、學校應依下列規定,召開定期校務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召開定期校務會議前之
(一)將會議召開日期,納入學校行事曆, 前置作業(諸如會議召開日期應納入學
並應儘量避免與學生在校學習、考 校行事曆等相關事項)應予注意之規定。
試、作息及其他重要活動時間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得審酌實際運作需要及
(二)召開會議時,應於十五日前公告召開 合理性,於校務會議要點另定於會前一
日期、時間及地點,並於七日前公告 定日數公告會議相關資訊,以符學校實
會議通知、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之文 務之所需,且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
件。 五日前及七日前日數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二款所定日數,得由學校審
酌其實際運作需要及合理性,於校務會
議要點另定之,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六、校務會議個別成員之出席、發言、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校務會議個別成員之出席、
表決及其他相關權益,應受相同之保障。 發言、提案、表決及其他相關權益,不
校務會議成員,應尊重其他成員發言 得差別對待,應受相同之保障,例如:
觀點之差異,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其他成 校務會議進行審議及表決時,如有教師
員處於客觀上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專屬權益之提案,提經校務會議進行審
除有正當理由外,主席不得要求任何 議及表決時,除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
校務會議成員離開議場。 教師代表進行表決外,其他個別成員(如
各單位主管、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依法應進行審
議及表決,不得差別對待,並受相同保
障,票票等值。
二、第二項明定校務會議成員出席校務會議
時,個別成員應尊重其他成員發言觀點
之差異,以確保意見交流之多元性;另
校務會議個別成員在議場發言時,議場
其他與會成員應予尊重,不得使正在進
行發言之個別成員,客觀上處於具有敵
對意識(例如:冷嘲熱諷等)或不友善(例
128
如:大聲喧囂等)之環境。
三、第三項明定,除有正當理由(例如:成員
肢體衝突等),會議主席得請成員離開議
場,以維持議場秩序之情形外,原則上,
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時,不得要求校務會
議任何成員離開議場,此係保障成員在
場表意之權益。
七、學校負責校務會議事務之相關單位,應於 明定學校負責校務會議事務之相關單位應於
校務會議召開後,辦理下列事項: 校務會議召開後,於一定期限內將會議紀錄
(一)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之 提供予各成員知悉,以確保其知的權利;另
方式,將會議紀錄提供會議成員知 學校應定期追蹤前次會議決議之辦理情形,
悉;其一定期間,得依其實際狀況, 並列入下次校務會議之報告事項,以使會議
於校務會議要點另定之。 成員了解及檢視學校會議各項決議後之目前
(二)定期追蹤前次校務會議決議事項之辦 規劃、執行及改善情形,以利控管進度,發
理情形,並將其納入下次會議之報告 揮校務會議運作之效益。
事項。
八、學校負責校務會議事務之相關單位,應於 明定學校負責校務會議事務之相關單位,其
業務承辦人員職務異動或定期調整時,要 業務承辦人員職務異動或定期調整時,應要
求相關人員將承辦事務納入業務交接事 求相關人員將承辦事務納入業務交接事項,
項。 以使校務會議之相關事務得以經驗傳承及順
利推動。
九、校務會議之組成及運作,如有違反本法第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二十五條、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規定, 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
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知學校 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
限期改善;其改善結果,學校應報各該主 利之處置。」行政指導本身對相對人並
管機關備查。 無拘束力,不能對其設定法律義務。相
校務會議組成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 對人不接受或違反行政指導時,亦不因
或本注意事項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者,學 之而受制裁或有其他之不利益處置。惟
校應於期限內重新產生會議成員,並重行 拒絕指導之相對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制
開會。 裁或不利益處置,自不因拒絕行政指導
學校未依前二項規定改善者,由各 而得免除,此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
該主管機關依教育或其他法規處理。 非拒絕行政指導。本注意事項雖屬行政
指導性質,惟學校校務會議成員組成或
校務會議所作決議,如違反法律規定者
(例如本法第二十五條或其他法令規
定),爰明定及提醒學校拒絕各該主管機
關行政指導時,依法本應承受之制裁或
不利益處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
規,對其主管學校施予處置方式,自不
129
因拒絕行政指導而得免除,此係違反相
關法規,而非拒絕行政指導。例如:學校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未經選舉產生,而以
指派之非選舉方式產生,經各該主管機
關行政指導且學校拒絕指導時,此係違
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法律規
定,而非拒絕行政指導,概念上應予區
別。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校務會議違反本法第二
十五條(例如:學生代表未經選舉產生,
而由非選舉法定方式產生,如指派等方
式)、本注意事項所列各點實體及程序規
定或其他法令(例如:校務會議所作決議
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等其他法
令之規定)所定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事實者,由
各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函通知學校限
期改善;其限期改善之日期,應由各該
主管機關於函文中明定;學校就改善結
果,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函報各
該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以利監督。
三、第二項明定校務會議成員之組成,違反
本法第二十五條(例如:學生代表成員未
經公開選舉產生,而由學校逕行指派學
生擔任)或本注意事項所定第三點或第
四點之規定者,學校應於期限內重新產
生校務會議成員後,並應重行召開校務
會議進行審議及表決相關提案,以追認
校務會議各相關提案之後續推動及避免
衍生與第三人(例如:學校採購案件之廠
商)之爭訟,以符合實體及程序上之正當
行政程序;第二項「重行開會」之效力,
基於「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
原則,將其限縮於第三點及第四點之實
體事項,始應重行開會;意即,學校違
法組成之校務會議所作決議,應重新召
開校務會議並進行重新審議及表決;此
與第一項限期改善之規定,應區別以觀
130
其輕重程度。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未依前二項應作為而不
作為,不進行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
基於法定職權,依據教育法規或其他法
規進行處理,其例示說明如下:
(一)教育法規:公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分,各
該主管機關得本於法定職權,依據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
法第二條及相關條文規定,對校長進
行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或平
時考核之處置;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部
分,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停止其部分或全部
之獎勵、補助。
(二)其他法規: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召開
校務會議,如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
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所定公法上之
行政行為且未經改善者者,學校校務
會議決議如具有行政處分效力,罹有
瑕疵但非屬重大明顯之違法行政處
分,各該主管機關得本於法定職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百十八條等相關條文規定,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學校之會議決議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如撤銷學
校校務會議決議,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基於公益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法安定性考量,各該主管機關
將不撤銷學校原作成會議決議所產生
之對外法效力。
13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3 條(兒 教育部
童最佳利益
原則)
1-28 提案機關:
第 19 條(不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財團法人人
受任何形式
(建議新增條文) 本教育文教
之 不 當 對
基金會
待)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6 條裁罰部分未納入教保服務人員,不利於追究
待研議之處
對兒童施暴者之責任。
一、為回應各界對於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以下簡稱教保相關人員)
消極資格規範及認定處理方式更臻明確之期待,教育部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
下簡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33條規定教保服務人
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
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於111年5月31日經立法
機 關 填報 辦理 ( 執
院三讀通過。
行 ) 情形 或 回應 說
二、修法後對於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不當對待行為,將統一由教育主管
明
機關進行查處,並業於教保條例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6條明定教保
服務人員若有不當對待幼兒之行為,將公布行為人及所屬機構名
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鍰;後續並將針對不當對待行為態樣、裁
罰基準及後續疑似不當對待行為之調查、認定程序訂定一致性規
範,以確保兒童權益。
三、綜上,本案業修訂相關條文,建請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點 無
次
13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 一、本條新增。
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
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 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 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名稱: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一、 身心虐待。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
二、 情節重大之體罰、霸 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
凌、性騷擾、不當管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
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 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
當對待之行為。 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
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
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
為,亦有科處較高額度罰
鍰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
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
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考量身心虐待屬嚴重侵
害幼兒身心之行為,並參
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
七條規定,爰於第一款定
明,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
及機構名稱。
(二) 教保服務人員之體罰、霸
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
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
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
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
133
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
度,分別於本條第二款及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定明罰則;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至有關本條及修正條文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行為態樣之操作型定
義,包括身心虐待、體
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之行為,及其裁罰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本條及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係規範教保服務
人員之特別規定,如同時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
條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 一、條次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負責 情形之ㄧ者,應命其限期改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說明如
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 下:
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 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 (一) 配合幼照法第三條第三
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款規定,修正序文及第一
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款之「幼兒園」為「教保
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 服務機構」。
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 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 (二) 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
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 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
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
之處分: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 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
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 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 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
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
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 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 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
報、資訊蒐集、任職前 規定。 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
134
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 二、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 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
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 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 罰之允當,爰調高罰鍰額
規定。 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 度,修正定明教保服務機
二、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 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 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
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 照園內教師辦理。 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
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 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 (三) 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
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 體係指「教保服務機
理。 構」,惟因與「負責人」
三、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 併敘,而致「其」字易誤
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 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為「負責人」。為使文義
形。 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 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
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 酌作文字修正。
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 (四) 修正第一款裁罰事項之
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援引條項次,並酌作文字
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 修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五) 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文之
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 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名稱。 (六) 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 理其教保服務人員之
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 責,強化幼兒保護規定,
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 爰新增第三款,定明教保
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服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務人員若有違反第三十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 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配合為止。 者,應併同處罰教保服務
機構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
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
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
135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
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
程度不同,爰將違反該條
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本
條第二項。
(二) 教保服務人員之體罰、霸
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
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
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
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
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
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四
十條及本條第二項定明
罰則;非屬第四十條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三) 參酌教師法及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規定,體罰或霸
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應予解聘或有解聘
之必要時,應終身或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惟倘有不當管教之
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
(記過或申誡),尚不符
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
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
微,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
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四)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
136
一項、第四十條及本項係
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特
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與兒少權
法規定,應依本條第二項
或第四十條規定處罰,併
予敘明。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五項,增訂行為人及教
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
人,有配合調查之義務,
爰於第三項定明不配合
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之
裁罰。
137
13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教育部
一、 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 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第 13 條(表
三、 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意權)
四、 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第 24 條(健
五、 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 康照護)
2-1
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 第 29 條(教 提案機
家庭教育法施 關:
教育活動。 育之目的)
行細則第 2 條 NGO
六、 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 第 31 條(遊
懷之教育活動。 戲權)
七、 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 第 32 條(經
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濟剝削)
八、 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
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原條文「子職教育」只指出本分,建議增列兒童享有的權利,包括自由
待研議之處 表示意見之權利(§13)、健康權(§24-2(e))、教育權(§29-1)、文化權(§31)及經
濟權(§32)。
完成修法
一、參考《民法》第 1084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條文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二、另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強調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機關填報辦理 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
(執行)情形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三、《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已於 109 年 6 月 23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修正
條文,已一併前揭參考相關建議,「子職教育」之定義修正為「指增進
子女或被監護人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教育活動及服
務」,並於說明欄加強敘明親職教育及子職教育二項實施內容,應著重
兒少在家庭中之權利保護。
第 22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所有從事兒少工作的專業人員,如教師、社會工作人
見點次 員、醫療專業人員、住宿型單位與寄養照顧專業人員,以及兒少特別保護措
施領域的警察、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等,均接受兒童權利
139
教育訓練,訓練應特別著重《CRC》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優先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少表意權,以及符合兒少各
發展階段能力原則。所有訓練均應持續監測及評估。父母亦應透過學校、地
方政府、福利機構、醫療院所及媒體,了解兒童權利。
第 67 點: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
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適齡且具有實證證據的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並
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140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93 年 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之範圍如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下: 一、 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
一、 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 動。
應盡職責與教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知能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
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動。
二、 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或被監護人對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
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 動。
教育活動及服務。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
三、 性別教育:指增進家人有關性別生理 動。
、情感、認知與社會知能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
及服務。 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四、 婚姻教育:指增進婚前與婚後關係經 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營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
五、 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 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對家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
人關係維繫與家庭生活管理知能之教 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育活動及服務。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
六、 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 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與關懷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七、資源管理教育:指增進個人、家庭、
社會之資源運用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
服務。
八、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
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九、 情緒教育:指增進家人互動之情緒覺
察、表達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十、 人口教育:指增進婚姻、生育及家庭
價值之教育宣導活動。
14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 教育部
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依民眾之需求 第 18 條
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 (父母之
2-2 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 責任與國
家庭教育法施 勵措施。 家之協助) 提案機關:
行細則第 7 條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第 24 條 NGO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健康照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護)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一、按家庭教育法第 2 條已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增列多元文化教育;
惟本條所列家庭教育課程之內容過於狹隘,不僅無法突顯母法第 2 條新
增之家庭教育範圍,亦缺乏親職教育、健康教育等內涵,實有修正之必
待研議之處 要。
二、建議於家庭教育課程內容新增「多元文化教育」、
「親職教育」與「健康
教育」,以強化兒童平等權、父母責任、國家協助家庭育兒責任及健康
權之保障。
解除列管
一、查 2003 年《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最初的立法條文與意旨,係明定地方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又考量課程時數
為至少 4 小時,以此時數並無法窮盡《家庭教育法》第 2 條所稱家庭教
育的所有範圍,而提出「婚前 CPR」之概念(Commitment of understanding
增進婚姻的意義、願景及承諾之瞭解、Problem Resolving 解決婚姻及家
機關填報辦理 庭問題能力之培養,暨 Resources acquirement 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
(執行)情形 資源之取得),以擇重教育宣導。
二、「家庭教育法」業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發布,係因本法第 2 條條文即定
義:「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
育活動及服務。」 ,且修正條文第 12 條已定有家庭教育之各類推展方式,
已涵括原第 14 條條文所定內涵,爰決議刪除原第 14 條條文。
三、配合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之家庭教育法刪除原第 14 條,爰家庭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將予以刪除。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4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 一、本條刪除。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二、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修正
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 之本法刪除原第十四條,
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 爰本條予以刪除。
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
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
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
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
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
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
關資源之取得。
14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2-3 教育部
家庭教育法施 第 24 條(健 提案機關:
行細則(建議 康照護) NGO
新增條文)
兒童權利公約第 24 條第 2 項第 5 款明定「確保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父
母及兒童,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育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
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該等知識之運用」與第 6 款「發展
待研議之處 預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乃國家為保
障兒童健康應特別採取之措施,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強調兒童健康
教育之重要性。然現行家庭教育法並未將「健康教育」納入家庭教育之範疇,
對兒童「健康權」之保障顯有不足。
毋須修法
一、經盤點家庭教育相關法令,茲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強調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
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三) 依《家庭教育法》第 1 條規定即揭櫫本法立法意旨為「健全國民身心
機關填報辦理 發展」,兒少本就屬本國國民;且「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執行)情形 律之規定。」;復依據本部委託研擬《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 2 條修正規定,「親職教育」係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
及教養子女知能之教育活動。簡言之,「親職教育」係指增進父母或
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及教養子女知能之教育活動,爰攸關兒童健康之
知能亦屬親職教育之範疇,以健全兒童身心發展。
二、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設有「婦幼健康組」,推動嬰幼兒及兒少健康
之教育宣導(對象包括為人父母者),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5 年
1 月 12 日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內容包
括人身、居家、交通、校園、遊戲、水域、就業、網路安全及其他安全
等 9 大面向 69 項具體措施,並會同各部會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
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各項
144
兒少事故傷害防制機制。
三、本部未來將依據《家庭教育法》(108 年 4 月 23 日經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三讀通過版本)第 6 條規定6,利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
會會議平臺,邀請衛政、社政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協調強化家長有關兒
童健康促進及兒童安全維護等策進事宜。
第 24 點: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情況,此
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凡是具備充
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以自主接受醫療。
第 62 點:
委員會欣見政府努力為兒少提供專家們的心理健康服務,包括社區心理健康
門診、心理健康專科和熱線服務。不過,委員會關切因為兒少心理健康所產
生的意外事故,特別是高自殺率以及所提供服務的實效性。
第 63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
(1)持續蒐集有關兒少心理健康情況和少年自殺的數據,在可行且適切的前
涉及結論性意 提下,根據性質、年齡、性別、城鄉分布、原住民身分和性傾向等項目
見點次 分類;
(2)監測和評估所提供給兒少服務的實效性,包括透過專線尋求協助兒少轉
介率及成效;
(3)確保心理健康服務(包含對兒少友善的預防性服務)可以被使用、可以
被親近並且可以被接受,且服務品質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有關健
康權利的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
(4)根據《CRC》第 12 條,積極徵詢兒少意見,以協助發展、實施及監測
兒少心理健康服務。
第 67 點: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
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6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
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
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
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六、提供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第二項)前項家庭
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第三項)第一項學者專家、
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會議召開時,
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145
(2)適齡且具實證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並
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第 68 點:
委員會聽到兒少代表對環境品質以及可能損害其健康的擔憂。委員會建議政
府採取措施監測環境對兒少健康的影響,也建議政府建立相關制度或流程,
使兒少得以向政府表達對環境或其他兒少健康議題之關切,並參考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繼 2016 年關於兒少權利與環境之一般性討論所提出的建議,
將兒少所表示的意見納入適當的立法或行動中。
14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16 條(隱 教育部
私權)
2-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
第 19 條(不
高級中等以下 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
受任何形式
學校提供家庭 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
之 不 當 對 提案機關:
教育諮商或輔 諮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
待) NGO
導辦法第 8 條 密。
第 28 條(教
育權)
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第 28 條第 1 項:母法第 15 條對象未包括未
入學之兒童、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學生或中途輟學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6 條、第 28 條第 2 項:重大違規或特殊行為學生資
待研議之處
料建檔,不能直接識別個人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第 8 條末段文字建議修正為「……,檔案資料
應隱藏能識別之個資,並應妥善保管及保密。」
完成修法
一、 本部召開研修會議經與會委員建議:「本辦法係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
機關填報辦理 第一項授權訂定,考量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已明定保密原則,毋庸
(執行)情形 於本條再行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
二、 本案業經提報教育部法規會第 2029 次會議及教育部第 848 次部務會報
審議通過,業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完成修正發布。
第 37 點:
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生個人物
涉及結論性意
品,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學生隱
見點次
私受到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知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且當
老師們違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處。
14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八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3 月 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
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
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
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
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
保密。
附錄
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
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
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
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
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
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
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
14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
2-5 第 16 條(隱 教育部
或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
高級中等學校 私權)
本部提起申訴。
建教生申訴審 第 17 條(適 提報者:
本部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
議會組織及運 當資訊之獲 NGO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
作辦法第 5 條 取)
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建議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 條刪除「書面」
待研議之處 規定,並研議納入口頭或電子等方式,在法規面或實務面都能符合兒童權利
公約的規定,有助於我國形象的提升。
毋須修法
一、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專法)
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申訴辦法)之
立法意旨:
(一) 建教專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
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為使建教生因建教合作受到不合理待遇時,能賦予其向學校申請協調
及得向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管道,以確實保障權益,該條文內容並
經黨團協商通過。
(二) 承上,本部並擬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明定建教生申請協調及申訴方式,以及建教合作申訴審議委員
機關回復意見
之組成、運作及其他規則事項。
或辦理情形
二、有關列管申訴辦法第5條之部分:
(一) 申訴辦法第5條規定:「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或
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起申訴。」就前
開條文,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建議:將申訴辦法第5條刪除
「書面」2字。
(二) 本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不予刪除「書面」2字,理由如下:
1. 本條文之立法時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係參照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現廢止)訂定之。經查該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
申評會提起申訴。」,該辦法已於105年4月20日廢止。
149
2. 經查,現行(105年10月5日)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規定:「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
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仍維持學生申訴應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
3. 爰此,考量申訴辦法所參照之法規,亦維持申訴以「書面」為要
式,基於法規之一致性及衡平性,併考量教育部教申訴機制,已
提供許多便民措施,建議無須刪除『書面』ㄧ詞。
三、關於應選任包括非政府青年或獨立代表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贊成學生應有權利在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
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的青年或獨立代表。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
「本部為處理建教生申訴案件,應依本法第
1.查申訴辦法第3條規定:
。審議會置
20條第4項規定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委員7人至15人,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由具備教育、心理輔導、
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現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目前聘已有社團法人臺灣少年
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之祕書長任內為申訴審議會委員。
四、關於涉及隱私權(CRC 第16條)規定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
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申訴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審議會之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
及建教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第 82 點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
涉及結論性意
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措施的
見點次
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
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15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2-6 第 16 條(隱 教育部
高級中等學校 審議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得 私權)
建教生申訴審 通知申訴人、建教合作機構、學校或其他關係 第 17 條(適 提報者:
議會組織及運 人到會說明。 當資訊之獲 NGO
作辦法第 9 條 取)
為確保兒少在申訴程序中有表達之機會,建議修正文字為「應」通知申訴人
待研議之處
出席。
毋須修法
一、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專法)
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申訴辦法)之
立法意旨:
(一) 建教專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
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為使建教生因建教合作受到不合理待遇時,能賦予其向學校申請協調
及得向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管道,以確實保障權益,該條文內容並
經黨團協商通過。
(二) 承上,本部並擬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明定建教生申請協調及申訴方式,以及建教合作申訴審議委員
機關回復意見
之組成、運作及其他規則事項。
或辦理情形
二、有關列管申訴辦法第5條之部分:
(一) 申訴辦法第5條規定:「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或
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起申訴。」就前
開條文,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建議:將申訴辦法第5條刪除
「書面」2字。
(二) 本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不予刪除「書面」2字,理由如下:
1. 本條文之立法時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係參照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現廢止)訂定之。經查該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
申評會提起申訴。」,該辦法已於105年4月20日廢止。
151
2. 經查,現行(105年10月5日)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規定:「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
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仍維持學生申訴應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
3. 爰此,考量申訴辦法所參照之法規,亦維持申訴以「書面」為要
式,基於法規之一致性及衡平性,併考量教育部教申訴機制,已
提供許多便民措施,建議無須刪除『書面』ㄧ詞。
三、關於應選任包括非政府青年或獨立代表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贊成學生應有權利在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
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的青年或獨立代表。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
「本部為處理建教生申訴案件,應依本法第
1.查申訴辦法第3條規定:
。審議會置
20條第4項規定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委員7人至15人,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由具備教育、心理輔導、
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現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目前聘已有社團法人臺灣少年
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之祕書長任內為申訴審議會委員。
四、關於涉及隱私權(CRC 第16條)規定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
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申訴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審議會之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
及建教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第 82 點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
涉及結論性意
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措施的
見點次
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
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15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交通部
2-7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及 第 6 條 (生
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
乘客繫安全帶 存及發展
型座墊)之兒童。
實施及宣導辦 權) 提報者: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
法第 5 條 社團法人
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
臺灣全國
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
媽媽護家
全帶之後座乘客。
護兒聯盟
一、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
「四、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
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 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
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
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
待研議之處 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 3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併合以觀,如為營業小客車搭載應使用安全座
椅之兒童,將可不使用安全座椅,如此就兒童乘車安全之保護,似又未
足,與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有不符。建請參照外國
立法例加以修正。
毋須修法
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3 項授權本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小
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座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2 條規定,小型車為自用或
租賃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並不包括營業小客車,主要係因營業小
客車所乘載人員為不特定客源,駕駛人無法得知乘客之年齡、體重等
資料,且依據幼童之年齡、體重所對應之安全座椅規格亦不相同,要
機關回復意見
求營業小客車必須準備所有規格之座椅實有困難,爰排除適用,惟本
或辦理情形
部法令並未限制計程車業者不得提供相關安全座椅供幼童乘坐之服
務,計程車業者可依其服務能量,額外準備兒童座椅供乘客使用,合
先說明。
二、如欲以營業車輛附載幼童時,幼童之陪同者仍應視幼童之體型、年齡自
行準備適當之兒童座椅為宜,本部將持續透過道安體系進行宣導,以
維護兒童之乘車安全。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5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飛航組員座椅應配置安全帶。該安全帶應具
備自動抑制軀幹之裝置,於快速減速情況下, 交通部
能維護其人身安全。
2-8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第 6 條 (生 提報者:
航空器飛航作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 存及發展 社團法人
業管理規則第
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權) 臺灣全國
242 條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 媽媽護家
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護兒聯盟
自由氣球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42 條第 2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
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
待研議之處
及飛航中使用。惟未就未滿二歲之乘員搭乘時,該如何加以規定,似有疏漏,
而與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毋須修法
一、依據國際民航組織第 6 號附約(ICAO ANNEX6)規範,要求各民航主管
機關應明定於航空器內應提供乘客座椅之年齡,我國經參酌美國聯邦航
空署相關規範(如 FAR121.311)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中針對民用
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等業別分別以第 101 條第 4 項、第 242 條第 2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
航中使用」。
二、除規範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應使用具安全帶之座椅外,兩歲以下乘客得使
用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兒童安全椅。
機關回復意見 三、經查除兒童安全座以外,國際間並無特別針對 2 歲以下嬰幼兒於航空器
或辦理情形 使用之安全帶認可或核准。目前經美國核准之之安全帶(FAA-Approved
Child Harness Device (CARES)),係以體重 22 至 44 磅間之嬰幼兒重量適
用,而非以年齡規定,其中即已考量嬰兒因體型較小,未能以安全帶固
定於一般座椅。
四、嬰幼兒搭機使用適用之兒童安全座椅仍是國際間建議最安全之方式,惟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需佔用額外座位,衍生乘客配合加購機位意願與增加
旅行成本議題,故各國皆未將此列入強制規定,採鼓勵與宣導方式,建
議乘客與航空業者使用。
五、綜上,現行法規對未滿 2 歲乘客搭機之安全已有相應規範,爰建請本案
毋須修正,惟本部民航局對於乘客搭機安全議題皆非常重視,針對 2 歲
以下乘客搭機之保護措施,將持續關注國際作為與相關規範趨勢,若有
154
更新,即納入相關法規修訂。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5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機長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
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 交通部
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緊急裝備。
2-9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 第 6 條 (生 提報者:
航空器飛航作
落時,應告知乘員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 存及發展 社團法人
業管理規則第
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 權) 臺灣全國
292 條
適 當 之 行 動 。 但 水 上飛 機 或 裝 置 浮 筒 之 直昇 媽媽護家
機,於水面移動作業時,從事自碼頭推離 護兒聯盟
及在碼頭繫留之人員,不在此限。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
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
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第 242 條第 2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 2 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
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
待研議之處
及飛航中使用。惟未就未滿 2 歲之乘員搭乘時,該如何加以規定,似有疏漏,
而與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毋須修法
一、依據國際民航組織第 6 號附約(ICAO ANNEX6)規範,要求各民航主管
機關應明定於航空器內應提供乘客座椅之年齡,我國經參酌美國聯邦航
空署相關規範(如 FAR121.311)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中針對民用
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等業別分別以第 101 條第 4 項、第 242 條第 2
機關回復意見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或辦理情形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
航中使用」。
二、除規範年滿 2 歲以上乘客應使用具安全帶之座椅外,2 歲以下乘客得使
用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兒童安全椅。
三、經查除兒童安全座以外,國際間並無特別針對 2 歲以下嬰幼兒於航空器
156
使用之安全帶認可或核准。目前經美國核准之之安全帶(FAA-Approved
Child Harness Device (CARES)),係以體重 22 至 44 磅間之嬰幼兒重量適
用,而非以年齡規定,其中即已考量嬰兒因體型較小,未能以安全帶固
定於一般座椅。
四、嬰幼兒搭機使用適用之兒童安全座椅仍是國際間建議最安全之方式,惟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需佔用額外座位,衍生乘客配合加購機位意願與增加
旅行成本議題,故各國皆未將此列入強制規定,採鼓勵與宣導方式,建
議乘客與航空業者使用。
五、綜上,現行法規對未滿 2 歲乘客搭機之安全已有相應規範,爰建請本案
毋須修正,惟本部民航局對於乘客搭機安全議題皆非常重視,針對 2 歲
以下乘客搭機之保護措施,將持續關注國際作為與相關規範趨勢,若有
更新,即納入相關法規修訂。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5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
百 十 五 公 分 未 滿 一 百五 十 公 分 者 , 應 購 買半
交通部
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2-10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 第 6 條 (生
汽車運輸業管 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 存及發展 提報者:
理規則第 49 條 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權) 社團法人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 臺灣全國
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 媽媽護家
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護兒聯盟
本條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
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其中有關「每一旅客最多以
待研議之處
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之規定,似與兒童得免費搭乘之權利
保護有違,造成對攜帶三人以上兒童有不平等保護之結果。
毋須修法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對於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兒童票價優
惠,訂有未滿 6 歲者免費,滿 6 歲而未滿 12 歲者半票之規定,係基於兒童
機關回復意見 資源使用較少(如不占位、佔位較少等),為由來已久約定成俗之票種,但
或辦理情形 業者對於 6 歲以下免費兒童並無提供座位之義務,係由成年旅客就近照料,
基於乘坐空間及成年旅客照顧能力受限考量,且恐有影響鄰座舒適性或其他
乘客權益之疑慮,該條第 3 項規定每一成年旅客攜帶免費兒童人數,最多以
2 人為限。為維護免費兒童之乘車安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之免費兒童人數。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5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2-11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
第 3 條(兒 衛生福利部
無依兒童及少 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童最佳利
年安置處理辦 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提案機關:
益原則)
法第 8 條 NGO
一、依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12 款規
定「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機構受託辦理收出養服務,有必要瞭解被收養兒少及收養人收養後共同
待研議之處 生活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源,以協助被收養兒少生活適應,將追蹤輔
導期間由 1 年延長至 3 年。
二、為協助出養或結束安置兒少之生活適應,並使法規所訂追蹤輔導期程一
致,爰修正該條文內容,以利遵循。
毋須修法
一、本案經衛福部於 107 年 7 月 20 日調查各地方政府意見,經綜整回復結
果,幾乎所有縣市皆認為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 8 條與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12 款二項辦法之
規範主體及目的並不相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二、為妥適評估有無修正一致之必要性,衛福部復於 107 年 9 月 25 日邀集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召開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 2
機關填報辦理 次研商會議討論,與會者咸認同,基於本辦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
(執行)情形 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主體及目的不同,復以實務上依本辦法出養
之兒少多為非血緣關係收養個案,除由地方政府追蹤輔導 1 年外,並由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追蹤輔導 3 年,且將紀錄提供予兒少之監護人(即地
方政府)知悉,爰地方政府事實上已可掌握無依兒少出養後至少 3 年之
狀況。為避免追蹤輔導資源重疊,本辦法第 8 條所定出養追蹤輔導期程
擬維持為 1 年,不予修正。
三、綜上,本辦法第 8 條所定出養追蹤輔導期程維持為 1 年,本條文不予修
正,謹請同意解除列管。
第 50 點:
委員會注意到,國內兒少收養之年度人數低於外國收養臺灣兒少之人數,也
注意到近親及繼親收養終止比率偏高。委員會建議政府分析上述終止收養的
原因,採取降低比率的補救措施,致力確保所有兒少獲得適當照顧。委員會
涉及結論性意
瞭解國內收養人通常不願意承擔照顧有特殊需要兒少(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和
見點次 年齡較大的兒少)的責任,因而唯有尋求跨國收養,但仍敦促政府提高問題
意識,倡導內國收養。
第 51 點:
委員會關切政府監看跨國收養程序層級及成效的不足,包括對私立收養機構
159
的權限和監督。委員會建議臺灣採用海牙會議《跨國收養合作及兒童保護公
約》(1993 年)作為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以處理臺灣跨國收養案件。
160
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普通船員應年滿 16 歲。但 15 歲以上
行政院農業委
或國中畢業,屬漁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
2-12 員會
東之二親等以內屬,在長度未滿 24 公尺 第 32 條 (經
漁船船員管理
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無僱傭 濟剝削) 提報者:
規則第 9 條
關係者不在此限。 社團法人臺灣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兒童權益聯盟
待研議之處 於未滿 18 歲工作者之保障規範似有不足。
毋須修法
旨揭規定符合兒童權益公約第 32 條第 2 款之理由:
一、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因應實務運作,漁村有年滿 15 歲國中畢業不願再升學之少年,有隨其
家人上船出海作業或在就學期間利用假日、寒暑假協助出海,補充作業
人力之需求,爰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受僱年齡下限,並配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年滿 15 歲得參加勞保等規定,將隨自家漁
船出海作業之漁船船員年齡下限訂為 15 歲,其他普通船員則應年滿 16
歲。
二、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漁船船員,其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保
障:
機關回復意見 (一)本規則係依據 1995 年漁船船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簡稱
或辦理情形 STCW-F 公約)所訂定,規範重點在於漁船船員之訓練、發證及當值
標準,漁船船員應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基本安全訓練後,始得取得船
員手冊。惟漁船船員仍為勞基法保障之勞工,其勞動條件,自應受勞
基法之保障。
(二)勞基法第 5 章已有童工及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之勞動條件、工作時數
等限制之明確規範,並於同法第 77 條明定罰責以確保未滿 18 歲工作
者之保護措施得有效執行。故 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漁船船員,應依
勞基法第 5 章相關規範辦理,如有違反者,亦應依勞基法第 77 條處
以罰責。
三、本規則對於未滿 18 歲之漁船工作者之保障優於勞基法規範:
(一)本規則規定普通船員應年滿 16 歲始得受僱上船,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未成年人不得受僱於漁船工作,必須隨親屬並在經濟海域內始得
161
出海作業,較勞基法規範以 15 歲作為受僱年齡之下限為優。
(二)將 18 歲以下從事漁船工作之未成年人納入本規則規範,屬保護未成
年人從事漁船工作之措施:
1、本規則規範漁船員應接受基本安全訓練(含求生、急救、滅火及人
員安全等),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並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始得隨船出
海作業。故將未成年人納入漁船船員訓練,確保未成年人上船後之
基本應變及逃生能力,將可全面保障未成年工作者上船後之人身安
全及自我保護能力。
2、依現行漁會法第 15 條第 2 項、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2 條均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者,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得加入漁會會員、投勞健保,與本規則規範未
成年人應取得船員手冊始得上船工作並無二致,均為保障未成年工
作者權益。
四、綜上,本規則除有規範漁船工作者之最低受僱年齡外,有關未滿 18 歲
之漁船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及違反保護未滿 18 歲工作者措
施之裁罰,均適用勞基法規範。又本規則將未成年工作者納入規範,使
其接受勞動環境之教育訓練始得上船工作,給予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
安全適當保護。是以,本規則第 9 條第 1 項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 32
條第 2 款之內容。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62
16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
急查尋: 內政部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3-1 第 6 條(生存 行政院兒童
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失蹤人口查尋 及發展權) 及少年福利
(二)有自殺之虞者。
作業要點第 6 第 28 條(教 與權益推動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點 育權) 小組第三屆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第 1 次會議
(五)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
決議
必要者。
為維護兒童受教及生存權益,請內政部檢視「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6
點各款規定適用範圍,研議為緊急查尋 7 歲以上之智能障礙、語言不通或其
待研議之處
他處於無自我保護能力處境之兒少的可能方式,並落實教育各地區警政單位
受理執行查尋。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 108 年 9 月 16 日函頒修正「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或辦理情形 增列「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為緊急查尋案件。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64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第六點修正對照表
108 年 9 月 16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 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
實施緊急查尋: 實施緊急查尋: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二)有自殺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外)。 )。
(五)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且領有身心 (五)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
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 之必要者。
外)。
(六)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
之必要者。
16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子女教育補助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
修業年限為準,有下列情形,不發給教育補 國防部
3-2 助費(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
提報者:
國防部發放子 學金、民間團體獎學金及就讀國中小為因特
第 26 條(社 NGO
女教育補助費 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
會安全)
作業規定第 6 助者):
點 (一)在校享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含十
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
(以下略)
相關條文似未明確考量或說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
待研議之處 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所保障之相關對象,建議應衡酌
相關辦法,修正相關條文之說明,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
毋須修法
一、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6 條
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相關學雜費
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故如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學雜費
減免與教育補助,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補助。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
費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享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發給教育補助費,
符合上開辦法。
二、按子女教育補助係政府鑑於早期公教人員待遇偏低,為照顧其生活,故
訂有具供應性給與之各項生活津貼,使現職公教人員於發生子女就學等
特定事實時,得申請補助,又軍職人員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機關回復意見 規定,係參照辦理發給生活津貼。再按為貫徹政府各項助學措施擇一支
或辦理情形 領原則,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第 5 點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全免或減
免學雜費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等情形者,不得申請子女
教育補助。至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
學金者,主要為獎勵公教人員子女優秀奮力向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意
旨不同,爰仍得依規定得請領是項補助。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
業規定第 6 點符合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表之規定。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締約國應承認每個兒童皆受有
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安全給付之權利,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採取必要
措施以充分實現此一權利。」茲以子女教育補助,已就政府助學補助原
則充分考量,並採取必要措施,另「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等各項政府助學補助亦訂有擇一請領之
規定,故「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 6 點」尚無依上開兒
166
童權利公約規定應修正之情形。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6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3-3
教育部
高級中等學校 第 12 條(尊
訂定學生服裝 (建議通盤檢視) 重兒童意 提報者:
儀容規定之原 見) NGO
則
一、行政措施未明確禁止「轉彎處罰」情形(比如現行學校常見因學生違反
服裝儀容規定,乃施以愛校服務,惟因學生未參加愛校服務而被記懲
處)。
二、行政措施未明確保障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例如有學生質疑部分學校不尊重校內業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之服儀
待研議之處 規定而逕由校務會議否決等情。
三、本原則第 3 點明定:「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
罰,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指正向管教措施、口頭
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要求課餘從事可
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上開採取適當之輔導
或管教措施是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完成修法
一、為明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改善現行爭議事
項並保障學生基本權益,本部交下由國教署辦理後續,乃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以行政協助方式委請國立政治大學研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
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實施計畫,邀請學校代表、教師團體、家長
團體、民間人權團體、學生代表等辦理共計 7 場焦點座談,並邀請 22
縣市政府召開諮詢會議。
二、依據上開計畫業於 108 年 1 月完成相關工作,惟因同時間配合教師法修
機關回復意見
法等相關法規修正,乃經指示俟教育部整體盤點相關法規,完善配套措
或辦理情形
施後結合相關法規修正同步發布。
三、目前已修訂之重點如下:
(一) 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階段不同,已於 109 年 8 月 3 日分別訂
定及同時函頒「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國
民中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及「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
儀容規定之原則」。
(二) 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主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
管理,學校應設常設或任務編組之服裝儀容委員會,且以舉辦校內公
168
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民主參與方式,廣納學生及家
長意見,訂定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僅報校務會議備查,以創造開明、
信任之校園文化。
(三) 明定服裝儀容委員會之人數及各身分類別代表之產生方式(建議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國民中學學
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但特殊教育學校不在此
限),且服裝儀容規定施行後,學校應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該服裝儀
容規定,使該規定能定期檢討,與時俱進。
(四) 明定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僅得採取本原則列舉之輔
導或管教措施,且不得加以懲處。其中刪除「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
教目的之公共服務」之輔導管教措施,避免學校在實務執行俗稱之「愛
校服務」時,因成效不佳作為書面懲處依據。
(五) 本案於 109 年 3 月 28、29 日召開 2 場學生說明會,徵詢學生對草案
修正意見。
(六) 本案於 109 年 5 月 6 日召開研商會議,邀集地方政府、學校代表、
學生代表、民間團體研商草案內容。
第 79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擔心各校自行制定學生管教規定,可能使兒少遭受連坐罰等不當和違
見點次 法的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公開並提供學校相關指引,明列合乎兒童權利的
懲處措施。
169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 一、本點新增。
權及身體自主權,並 二、明定本原則之訂定目
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 的,係為維護學生人
自主管理,學校應設 格發展權及身體自
常設或任務編組之服 主權。另為落實學生
裝儀容委員會,且以 之民主參與,爰明定
舉辦校內公聽會、說 學校應設服裝儀容
明會、進行全校性問 委員會,並以民主參
卷調查或其他民主參 與方式,廣納學生及
與方式,廣納學生及 家長意見,訂定學生
家長意見,訂定學生 服裝儀容之規定。
服裝儀容之規定,經
校務會議通過,以創
造開明、信任之校園
文化。
校務會議審議
前項學生服裝儀容規
定時,除有明顯違反
法規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修改服裝儀容委
員會審議通過之內
容。
二、服裝儀容委員會置委 一、本點新增。
員七人至十五人,其 二、第一項明定服裝儀容
委員如下: 委員會之人數及各
( 一 ) 經 學 生 自 行選 舉 身分類別委員之產
產生或學生自治 生方式。
組織推派之學生 三、第二項規定服裝儀容
代表;學生代表應 委員會單一性別委
占全體委員總額 員人數,不得低於一
三分之一以上,但 定比例。
特殊教育學校,不 四、第三項規定服裝儀容
在此限。 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 二 ) 校 務 會 議 選出 之 五、第四項明定學生服裝
行政人員代表、教 儀容之規定施行
170
師代表。 後,學校應每三年至
(三)家長會代表。 少檢討一次該服裝
( 四 ) 得 邀 請 服 裝相 關 儀容規定,使該規定
專家學者擔任委 能定期檢討,與時俱
員。 進。
服裝儀容委員
會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服裝儀容委員
會之決議,應有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學生服裝儀容
規定實施後,學校應
視該規定實施狀況,
每三年至少檢討一
次。
三、服裝儀容委員會之任 一、本點新增。
務如下: 二、明定服裝儀容委員會
( 一 ) 學 生 服 裝 儀容 規 之任務,為審議學生
定之審議。 服裝儀容規定、學校
(二)學校校服(制服、 校服款式、材質、學
運動服)款式、材 生鞋子及襪子款
質(例如排汗、透 式、顏色、學校對於
氣、透光)及其他 違反規定學生之管
相關事項之審議。 教措施及管教原
( 三 ) 學 生 鞋 子 及襪 子 則、學校班服、社團
款式、顏色及其他 服裝申請認可之程
相關事項之審議。 序及原則等相關事
( 四 ) 學 校 對 於 違反 服 項,俾藉由服裝儀容
裝儀容規定之學 委員會之審議,增進
生,得採取之管教 校內之溝通。
措施及管教原則
之審議。
(五)班服、社團服裝申
請學校認可之程
171
序及原則之審議。
( 六 ) 其 他 服 裝 儀容 相
關事項之審議。
四、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 一、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 一、點次變更。
容之規定,應遵守以 容之規定,應遵守以 二、第一款修正內容,簡
下原則: 下原則: 要說明如下:
( 一 ) 學 生 得 選 擇合 宜 (一)為維護學生人格發 (一)涉及目的性之敘述文
混合穿著學校校 展權及身體自主 字,業於修正規定第
服及學校認可之 權,並教導及鼓勵 一點敘明,爰予刪
其他服裝(例如班 學生學習自主管 除。
服、社團服裝)。 理,學生得選擇合 (二)第一目就重要活動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 宜混合穿著學校 舉例,新增校外參
一者,應遵守學校 校服(制服、運動 訪、校外受獎或參加
統一規定: 服)及學校認可之 競賽。
1、重要之活動,例 其他服裝(例如班 (三)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
如週會、開學典 服、社團服裝)。 文字修正,使規定內
禮、畢業典禮、 但有下列情形之 容更清楚易懂。
校慶、休業式、 一者,得由學校統 三、第二款分別就學生國
校外參訪、校外 一規定: 定假日、例假日、寒
受獎或參加競 1、重要之活動(例 假、暑假,學生到校
賽、國際或校際 如週會、開學典 自習或參加課業輔
交流活動等。 禮、畢業典禮、 導、補考、重補修、
2、體育課時,應穿 校慶、休業式、 補救教學者,或係參
著學校運動服或 國際或校際交流 加校內其他活動
學校認可之其他 活動等)。 者,分別明定其穿著
運動服裝,並應 2、體育課時,應穿 服裝之規範,俾使規
穿著運動鞋。 著學校運動服、 範明確。。
3、為維護實習或實 學校認可之其他 四、為顧及不同學生對天
驗安全,實習或 運動服及運動 氣冷、熱之感受及身
實驗課程時,應 鞋。 體狀況可能存有明
穿著實習、實驗 3、為維護實習(驗) 顯個別差異,第三款
服裝或學校認可 安全,實習或實 前段係規定,學生得
之其他服裝。 驗課程時,應穿 依個人對天氣冷、熱
( 二 ) 國 定 假 日 、例 假 著實習(驗)服 之感受,選擇穿著長
日、寒假、暑假, 裝或學校認可之 短袖或長短褲校
學生到校自習或 其他服裝。 服。另考量學校校服
參加課業輔導、補 (二)國定假日、例假 在天氣寒冷時,常不
考、重補修、補救 日、寒假、暑假, 足以保暖,且校服內
172
教學者,應穿著學 學生到校自習或 有時穿不下保暖衣
校校服;參加校內 參加課業輔導、補 物,第三款後段係規
其他活動者,得穿 考、重補修、補救 定,天氣寒冷時,學
著便服,並應攜帶 教學以外之活動 校應開放學生在校
可資識別學生身 者,得穿著便服, 服內或外加穿保暖
分之證件,以供查 並應攜帶可資識 衣物。換言之,天氣
驗。 別學生身分之證 寒冷時,學生仍應依
( 三 ) 學 生 得 依 個人 對 件,以供查驗。 學校規定穿著校
天氣冷、熱之感 (三)學校如統一訂定換 服,惟仍可在校服內
受,選擇穿著長短 季時間,學生仍得 或外加穿保暖衣物。
袖或長短褲校 依 個 人 對 天 氣 五、其餘未修正。
服。天氣寒冷時, 冷、熱之感受,選
學校應開放學生 擇穿著長袖或短
在校服內及外均 袖校服。學校應考
可加穿保暖衣 量天氣變化及學
物,例如便服外 生需求,開放學生
套、帽 T、毛線衣、 加穿保暖衣物(例
圍巾、手套、帽子 如便服外套、帽
等。 T、毛線衣、圍巾、
(四)上學、放學及在校 手套、帽子等)。
期間,學生得穿皮 (四)上學、放學及在校
鞋或運動鞋;非有 期間,學生得穿皮
正當理由,不得穿 鞋、運動鞋或布
著拖鞋或打赤腳。 鞋;非有正當理
( 五 ) 除 為 防 止 危害 學 由,不得穿著拖鞋
生安全、健康、公 或打赤腳。
共衛生或防止疾 (五)除為防止危害學生
病傳染所必要者 安全、健康、公共
外,學校不得限制 衛生或防止疾病
學生髮式。 傳染所必要者
外,學校不得限制
學生髮式。
五、參與實習或實驗課程 一、本點新增。
時,學生未穿著實 二、實習或實驗課程進行
習、實驗服裝或學校 時,為防止危害學生
認可之其他服裝,或 安全或健康,爰增訂
違反學校對該課程之 學生之穿著或髮式
髮式規定者,為防止 違反學校規定者,必
173
危害學生安全或健 要時,學校得限制或
康,必要時,學校得 禁止學生參與該次
限制或禁止學生參與 課程之實作部分。
該次課程之實作。
六、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 三、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 一、點次變更。
容規定之學生,得視 容規定之學生,不得 二、考量學校對於違反服
其情節,採取適當且 加以處罰,惟得視其 裝儀容規定之學
合乎比例原則之輔導 情節,採取適當之輔 生,得視其情節,採
或管教措施,並不得 導或管教措施(指正 取適當且合乎比例
加以處罰。 向管教措施、口頭糾 原則之輔導或管教
前 項 管 教 措 正、列入日常生活表 措施,並不得加以處
施,僅限於正向管教 現紀錄、通知監護人 罰,爰刪除學校以
措施、口頭糾正、列 協請處理、要求課餘 「要求課餘從事可
入日常生活表現紀 從事可達成管教目之 達成管教目之公共
錄、通知監護人協請 公共服務、書面自省 服務」方式所為之管
處理、書面自省及靜 及靜坐反省)。 教措施。因此,學校
坐反省。 對於違反服裝儀容
規定之學生,不得採
取要求從事公共服
務此種管教措施。
七、學校得訂定較第四點 二、學校得訂定較前點寬 一、點次變更。
及前點寬鬆之規定。 鬆之規定。 二、考量第四點至第六點
之服裝儀容規定及
對於違反規定者之
處理方式,除第五點
係為維護學生安
全,不得為更為寬鬆
之處理外,第四點及
第六點規定,均得由
學校訂定較為寬鬆
之規定,經其校內服
裝儀容委員會審議
通過即可實施。
174
國民中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新增條文 說明
一、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 一、本點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服裝儀
主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 容委員會,並以民主參與方式,廣
管理,學校應設常設或任務編組之 納學生及家長意見,訂定學生服裝
服裝儀容委員會,且以舉辦校內公 儀容之規定。
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 二、本點第二項明定服裝儀容委員會
查等民主參與方式,廣納學生及家 之人數及各身分類別代表之產生
長意見,訂定學生服裝儀容之規 方式。
定,並報校務會議備查,以創造開 三、本點第三項規定服裝儀容委員會
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之決議方式。
服裝儀容委員會置委員七人 四、本點第四項明定學生服裝儀容之
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選出之行政 規定施行後,學校應每三年至少檢
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討一次該服裝儀容規定,使該規定
及學生代表組成。其中學生代表應 能定期檢討,與時俱進。
占全體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但
特殊教育學校不在此限。
服裝儀容委員會之決議,應有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學生
服裝儀容之規定發布施行後,學校
應視該規定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
檢討一次。
二、學校如統一訂定換季時間,學生仍 一、不同學生對天氣冷、熱的感受及
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選 身體狀況有明顯的個別差異,為維
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天氣 護學生身體健康,本點前段爰明文
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服內 規定,學校縱使訂有換季時間,學
或外加穿保暖衣物(例如便服外 生仍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
套、帽 T、毛線衣、圍巾、手套、 受,選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
帽子等)。 服。
二、由於學校校服在天氣寒冷時,常
不足以保暖,且校服內有時穿不下
保暖衣物,本點後段爰明文規定,
175
天氣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
服內或外加穿保暖衣物。換言之,
天氣寒冷時,學生仍應依學校規定
穿著校服,但可在校服內或外加穿
保暖衣物。
三、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 除了有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公共
公共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 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之正當理由,且合
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 乎比例原則之情形外,學校不得限制學
生髮式。
四、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 二、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
或管教措施(指正向管教措施、口 生,僅得採取本點列舉之輔導或管
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教措施,不得加以懲處。
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
靜坐反省),但不得加以懲處。
176
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新增條文 說明
一、學校如統一訂定換季時間,學生仍 一、不同學生對天氣冷、熱的感受及身
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選 體狀況有明顯的個別差異,為維護
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天氣 學生身體健康,本點前段爰明文規
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服內 定,學校縱使訂有換季時間,學生
或外加穿保暖衣物(例如便服外 仍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
套、帽 T、毛線衣、圍巾、手套、 選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
帽子等)。 二、由於學校校服在天氣寒冷時,常不
足以保暖,且校服內有時穿不下保
暖衣物,本點後段爰明文規定,天
氣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服
內或外加穿保暖衣物。換言之,天
氣寒冷時,學生仍應依學校規定穿
著校服,但可在校服內或外加穿保
暖衣物。
二、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公 除了有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公共
共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 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之正當理由,且合
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 乎比例原則之情形外,學校不得限制學
生髮式。
三、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應
生,不得加以懲處。 以關懷或口頭勸說方式輔導,不得加以
懲處。
17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
3-4 計畫」第 3 點第 2 款: 教育部
教育部國民及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
提報者:
學前教育署補 不得低於 6 人,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
第 31 條(遊 NGO
助辦理中輟生 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課程至多 5
戲權)
預防追蹤與復 日,每日至多 7 節為原則,各項課程進行時,
學輔導工作原 分組課程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
則 估;參與本課程之學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
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為維護學生休息遊戲權,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意,
建議修正該原則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計畫」第 3 點
第 2 款為:「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不得低於 6 人,
待研議之處 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課程至多 5
日,每日至多 7 節為原則,惟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
意。各項課程進行時,分組課程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估;參與
本課程之學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完成修法
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
業已於 107 年 12 月 5 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70147538B 號令修正發布,
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計畫」第 3 點第 2 款7已修正
機關回復意見
為「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不得低於 6 人,依學生問
或辦理情形
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課程至多 5 日,每日至
多 7 節為原則,惟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意。各項課
程進行時,分組課程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估;參與本課程之學
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第 83 點
委員會深切關心兒少留在學校裡或其他校外教育機構時間極長,也注意到政
涉及結論性意
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希望可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見點次
第 84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上學的結構並且明白加以規定,確保學校提供兒少
7
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計畫」第 3 點:三、實施方式(一) 彈性輔導課程:學校針對中輟之虞學
生規劃及提供個別適性之彈性輔導課程,1 人以上即可開辦,學校應進行個案評估,適時修正辦理方式。(二) 高關懷
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不得低於 6 人,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
課程至多 5 日,每日至多 7 節為原則,惟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意。各項課程進行時,分組課程
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估;參與本課程之學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178
適當規律的自由活動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教育家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
休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17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一、第 3 點補助對象:
(一) 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直轄市、縣 教育部
(市)政府與其所轄機關學校及國立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學校)。
(二)非營利幼兒園及其辦理之公益性質法人
(以下簡稱公益法人)。
二、第 4 點補助基準及原則:略。
三、第 6 點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要點除國立學校及第四點第二款第三
目採全額補助外,其餘各款目之補助經
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
助比率,相關縣(市)政府應相對編列
3-5 分擔款,其補助比率如下:
教育部國民及 1、財力分級第一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
學前教育署補 之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第 28 條(教
助辦理非營利 2、財力分級第二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 育權) 提報者:
幼兒園作業要 之百分之七十一至八十。 NGO
點 3、財力分級第三級至第五級:本署最高
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一至九十。
4、前一年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園數達本署所訂目標
值者,得酌予調高本署補助比率,最
高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限。
(二)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
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三)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
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檢附本署經費收支結算表及
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檔案)辦理核
結事宜。
(四)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
容執行。
180
建議增修條文,研議放寬補助對象、補助金額,並明定補助基準及撥付期
待研議之處
限等事項,以利推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業務。
完成修法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 3、4、6 點
業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修正發布。
機關回復意見 二、本署刻正配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
,持續協
或辦理情形 助各地方政府增設公共化幼兒園(班)(含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106-107
年度累計增設計 656 班,增加約 1 萬 7,000 餘個公共化教保服務名額。
三、另查截至 107 學年度,已設置之非營利幼兒園計 125 園(及 3 分班),提
供約 1 萬 3,000 餘個就學機會。
第 71 點
委員會對於公立和非營利幼兒園不足、就讀私立幼兒園帶給家長的沉重經濟
負擔表達關切。委員會議亦關切地方主管機關需要額外的人力和經費,才能
涉及結論性意
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 條。
見點次
第 72 點
委員會欣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的實施,協助
地方政府增設更多公立幼兒園,為更多家長提供平價優質的教保服務。
181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 3、4、6 點
三、補助對象:
(一)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其所轄機關學校、鄉(鎮、
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中央政府機關(構)或國立學校(以
下簡稱機關學校)。
(二)非營利幼兒園及其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
四、補助基準及原則:委託辦理,且其營運成本為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國立學校共同分攤者,補助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經費;委託辦理,且
其營運成本為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者,補助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
一款之經費;申請辦理者,補助第二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經費,補助項
目如下:
(一)新設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費,核予補助項目及金額如
下:
1、新設非營利幼兒園開辦費:每園(二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再補助三十萬元,以補助開辦設備
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2、教保設備費:每園(二班)最高補助四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
最高再補助十五萬元;所購置之教保設備為機關學校所有,非營利幼兒
園應於委辦契約屆滿或中止時辦理點交。
3、改善建物教學環境設備費,補助項目、金額及辦理原則如下:
(1)補助改善現有安全設施設備、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環境設施設備,以符
合幼兒園基本設施設備基準、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規定。
(2)每園(二班)最高補助一百八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再補
助四十萬元;但房舍及設施設備如情形特殊,得依實際需求核予補助
經費。
4、調整空間之場地裝修費: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之機關學校,倘因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調整原有空間使用方式,補助其
調整空間之場地裝修費,三班以下者,每園最高補助二十萬元;四班以
上者,每園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5、本款補助學校之建築物如有土地產權未清楚,取得建造執照有困難或無
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者,不予補助。
(二)業務費,按補助對象,其補助金額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中央政府機關(構)或國立學校:依全學年度辦理之幼兒園班級數補助
業務經費(含聘請簽證會計師經費),辦理班數一至十班,每班最高補助
五萬元,第十一班起,每班最高再補助二萬元。
2、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供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含分班)之機關學校:
182
每班每學年最高補助十萬元,但每一機關學校最高補助五十萬元為限。
3、非營利法人:前一學年度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之非營利幼兒園,
每園每學年補助非營利法人業務經費最高十萬元。但每一非營利法人最
高補助一百萬元為限。
(三)永續經營之房舍修繕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與購置費:
1、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含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型者)於委辦
年限屆滿當年度,每園(二班)最高補助五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
一班最高再補助十五萬元。但房舍及設施設備如情形特殊,得依實際需
求核予補助經費;由機關學校協助辦理採購事宜,且購置之設備為機關
學校所有,經營團隊應造冊於每學期初偕同機關學校盤點,並應於委辦
契約屆滿或中止時向機關學校點交。
2、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核准繼續辦理者,於契約屆滿當年度,三班以下者,每園最
高補助四十萬元;四班以上者,每園最高補助六十萬元。
(四)輔導費: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公私立幼兒園輔導作業原則
規定辦理。
(五)繳交費用差額補助,補助基準及撥付期限如下:
1、部分補助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與家長繳費間之差額。但下列費用得併
入本項目:
(1)配合政策調薪,於契約期間內未調漲家長繳交費用之情形下產生之差額
。
(2)公立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遷移場地改辦非營利幼兒園後
,於該非營利幼兒園持續就讀者,其家長繳交費用於離園前以原公立
幼兒園之收費計算產生之差額。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各學期期初及期中分二期撥付,撥款日期
如下:
(1)第一學期:八月一日、九月三十日前。
(2)第二學期: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前。
(3)如遇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
(六)配置教師助理員費,補助及原則如下:
1、本要點所稱身心障礙幼兒,指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之專業評估及鑑定,依其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且領有相關證明文
件者。
2、非營利幼兒園及其分班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二人,補助配置一名教
師助理員之鐘點費,每增加二人,再補助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
但園內已置有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者,園內身心障礙幼兒
人數達四人始補助配置一名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每增加二人,再補助
183
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
3、每日每名教師助理員以補助四小時為限,但園內有招收多重身心障礙或
中重度身心障礙幼兒者,得視其需求每日最高補助八小時。
4、本款鐘點費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辦理。
5、教師助理員資格,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
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七)補助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早期療育或專業輔導費用,補助基準及
對象如下:
1、本要點所稱疑似發展遲緩幼兒,指持有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
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或疑似發展遲緩證明書者。
2、非營利幼兒園招收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補助早期療育或身心
障礙專業輔導及教保服務人員知能訓練費用,每園每學年最高補助六萬
元。
3、辦理前目早期療育或身心障礙專業輔導外聘專業人員之輔導費,每人每
小時補助八百元,每日補助三千二百元為限。
(八)績效獎金:補助經費以每園每名專任人員一萬元計算。每學年度依非營利
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之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由各園擬定績效獎
金支領相關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立學校核定後覈實支
領。
(九)籌備期間費用,以補助開辦前三個月之下列經費為限,按補助對象,其補
助金額如下:
1、採委託辦理之新開辦或更換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
(1)人事費:補助聘用園長及其他人員之費用,每園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實報實銷。但有情形特殊者,得視實際需求核予補助經費。
(2)業務費:補助招生宣導之文宣費、活動費、郵資、電話費、辦公文具
及雜支等費用,每園最高補助五萬元,實報實銷。
2、採申請辦理之非營利法人:
(1)新開辦者,依前目規定補助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置幼兒園招牌之經費:每園最高補助五萬元,實報實銷。
(十)交接期間費用:補助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轉型非營利幼兒
園者,倘於轉型時更換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其原契約結束後,繼續聘用
原有工作人員處理後續交接事宜之人事費及業務費,以補助一個月為限,
每園最高補助五萬元,實報實銷。
(十一)獎勵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之補助,對象及基準如下:
1、補助對象:
(1)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供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機關學校。
(2)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且採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法
人。
184
2、補助基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分班,規模為三班以下者,每學年最
高補助三十萬元;四班以上者,每學年最高補助四十萬元。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要點補助比率如附表一。
(二)因應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四點第五款補助經費得依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前一年度之公共化目標值達成率,調整本署補助比率,分攤規定及
算式如附表二。
(三)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
整。
(四)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於學年度結
束後二個月內,檢附本署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檔
案)辦理核結事宜。
(五)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容執行。
附表一
附表二
18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3-6
教育部推動及 教育部
補助地方政府
第 28 條(教 提報者:
與私立幼兒園 (建議新增)
育權) NGO
合作提供準公
共教保服務作
業要點
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請教育部國教署訂定要點,以推動及補助各地方政府
待研議之處 與私立幼兒園合作,加速提升平價教保服務供應量,以協助年輕父母兼顧職
場與家庭。
完成修法
一、辦理情形:
(一)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教育部國教署特訂定本要點,以推動及補助各
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於全園提供平價且具一定品質之教保服
務,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二)在本要點第 13 點8第 1 款明定,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一般家庭幼兒,
其家長或監護人每生每月自行繳交費用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第三人以上者,每人最高 3,500 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免繳費用。
機關回復意見 (三)並於第 2 款明定,準公共幼兒園每生每月應繳交費用,扣除家長或監
或辦理情形 護人每月自行繳交費用外,其餘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二、回復意見:
(一)教育部配合行政院 107 年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 ,針對 2-5
歲幼兒以「擴展平價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2 大重點雙軌並
行,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 、「建置準公共機制」及「擴
大發放 2-4 歲育兒津貼」等策略,讓 0-5 歲的協助措施圓滿且無縫銜
接,達到全面照顧。
(二)在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方面,教育部除持續透由前瞻基礎建設
「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及「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 年
度)」
,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增設公共化幼兒園(班)外;為符
8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 13 點:十三、準公共幼兒園向幼兒
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規定如下:(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上者,每
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免繳費用。(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
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三)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
款政府支付費用,得採最有利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
186
膺社會各界與年輕家長對政府積極增設公共化幼兒園之期待,加碼提
出規劃於 8 年內(106-113 年)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 3,000 班,提供 8 萬
6,000 個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以提升整體公共化供應量。
(三)在建置準公共機制方面,政府雖已加速辦理教保公共化政策,尚無法
快速滿足家長期待,因此,提出與符合要件之私立幼兒園合作,以補
充公共資源之不足,提升平價教保服務的量能。準公共機制自 107 年
起於 6 都以外之 15 縣(市)先行推動,108 年 8 月起於全國全面推行,
教育部業依各界關注「收費數額」 、「教師及教保員薪資」及「品質管
理」等議題,積極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各教保團體召開諮詢
會議,持續蒐集各界建言後,審慎評估於政府財政可負擔之範圍內,
自 108 學年度起酌調合作之收費數額。另基於公平照顧原則,針對公
共化比率低且私立幼兒園收費較高之地區,得參考於每戶每月平均可
支配所得 12.5%內,評估提高合作的費用上限;惟提高上限後之差
額,由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四)另為達成 0-5 歲幼兒全面照顧之政策目標,自 108 年 8 月起,教育部
將銜接衛生福利部 0-未滿 2 歲育兒津貼,對於未接受公共化及準公共
教保服務的 2-4 歲幼兒,家庭綜所稅率未達 20%,且未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者,每月發放育兒津貼 2,500 元,第 3 胎以上幼兒每月加發
1,000 元。
第 71 點
委員會對於公立和非營利幼兒園不足、就讀私立幼兒園帶給家長的沉重經濟
負擔表達關切。委員會議亦關切地方主管機關需要額外的人力和經費,才能
涉及結論性意
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 條。
見點次
第 72 點
委員會欣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的實施,協助
地方政府增設更多公立幼兒園,為更多家長提供平價優質的教保服務。
18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推動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政務委員兼任;其餘 衛生福利部
委員,由本院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司法院代表。
(二)內政部次長。
(三)教育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3-7 (五)交通部次長。
行政院兒童及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第 12 條(尊
少年福利與權 (七)勞動部次長。 重兒童意
益推動小組設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見) 提報者:
置要點第 3 點 (九)專家、學者代表三人至五人。 兒少代表
(十)民間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本推動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人士、社會團體、少年代
表列席。
第一項學者、專家、民間福利機構及團體
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民間團體建議,為保障兒少表意權,在原有委員人數下,應再增加少年代表
8 至 10 人;少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召開會議,應邀請其他
待研議之處
少年代表列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
人士、社會團體列席。
完成修法
依據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修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院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以下稱院兒權小組)應設兒童及少年代表,
機關回復意見
且明定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應於該編組具有一
或辦理情形
定參與比率,爰院兒權小組業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召開第三屆第 3 次會議,
決定該小組新增兒少委員以 3 人至 5 人為原則,且經行政院於同年 10 月 22
日據以函頒修正院兒權小組設置要點。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
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建議政府:
見點次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意見被聽取;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188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189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11 月 2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三、三、本推動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 三、本推動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
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政
本院政務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務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就
本院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司法院代表。 (一)司法院代表。
(二)內政部次長。 (二)內政部次長。
(三)教育部次長。 (三)教育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交通部次長。 (五)交通部次長。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七)勞動部次長。 (七)勞動部次長。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 (九)專家、學者代表三人至五人。
員。 (十)民間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五人至
(十)兒童及少年代表三人至五人。 七人。
(十一)專家、學者代表三人至五人。 本推動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
(十二)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五人至 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人
七人。 士、社會團體、少年代表列席。
本推動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 第一項學者、專家、民間福利
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人 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士、社會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列席。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 數三分之一。
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19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 衛生福利部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
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
3-8 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
衛生福利部兒 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 第 12 條(尊
童及少年福利 中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
重兒童意
與權益推動小 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 提報者:
組設置要點第 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見)
兒少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3點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民間團體建議,為保障兒少表意權,在原有委員人數下,應再增加少年代表
8 至 10 人;少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召開會議,應邀請其他
待研議之處
少年代表列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
人士、社會團體列席。
完成修法
依據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規
機關回復意見 定,本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以下稱部兒權小組)應設兒童及
或辦理情形 少年代表,另為符合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性別平等重要議題研商會議」決議,
調整部兒權小組組成人員性別比率。爰本部據以修正本要點第 3 點規定,並
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函頒在案。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
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
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涉及結論性意 意見被聽取;
見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191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9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2 年 8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三、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二十九 三、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 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
團體代表及兒童及少年代表聘兼 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學者、專
之,其中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 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
構、團體代表及兒童及少年代表不 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
別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其本職進退。 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滿之日為止。 之日為止。
19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衛生福利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
3-9
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
衛生福利部兒
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少 第 12 條(尊
童及少年事故 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 重兒童意
傷害防制推動 三分之一。 提報者:
見)
小組設置要點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兒少代表
第3點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民間團體建議,為保障兒少表意權,在原有委員人數下,應再增加少年代表
8 至 10 人;少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召開會議,應邀請其他
待研議之處
少年代表列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
人士、社會團體列席。
毋須修法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28 條所設置,未如同法第 10 條明定「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
定,係考量事故傷害是兒少重要死因之一,須遴(派)以推動兒少權益為志
機關回復意見
業且具傷害防制專業之成人擔任委員,承行國家兒少事故傷害防制之協調、
或辦理情形
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以完備事故傷害資料登錄作業,發展具體防治策
略,具相當專業性。爰此,本部建議先行邀請兒少代表列席,並俟觀察兒少
代表實際參與部兒權小組議事情形後,再邀請兒少代表研商本小組設置要點
修正方向。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
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
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涉及結論性意 意見被聽取;
見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19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
3-10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保護署
限 制 時 變 電 (十)公眾(General public):係指全部人口,包
第 1 條(兒童
場、磁場及電 括所有年齡和不同健康狀況的人,也包括
之定義) 提報者:
磁場曝露指引 特定脆弱群體或個人,如體弱者、老人、
第2點 孕婦、嬰兒和幼童。 學者專家
待研議之處 第 2 點第 10 款,應將「幼童」,改成「兒童」。
完成修法
一、本署已於 109 年 1 月 21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90004463 號令修正發布「限
機關回復意見
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茲修正本指引第 2 點第 10 款,
或辦理情形
將「幼童」,改成「兒童」,以擴大適用保護範圍。
二、本案已辦理完成,請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94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9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一)時變(Time-varying) :隨時間變 (一)時變(Time-varying) :隨時間變
動,包含固定周期及非固定周期 動,包含固定周期及非固定周期
之訊號。 之訊號。
(二)電場(Electric field)
:向量場 E, (二)電場(Electric field) :向量場 E,
以伏特每米為單位。 以伏特每米為單位。
(三)磁場(Magnetic field) :向量 H, (三)磁場(Magnetic field) :向量 H,
以安培/公尺為單位。 以安培/公尺為單位。
(四)向量(Vector) :具有特定方向與 (四)向量(Vector) :具有特定方向與
大小的量(如作用力與速度), 大小的量(如作用力與速度),
其大小與方向可隨空間位置及 其大小與方向可隨空間位置及
(或)時間改變。在任一三維右 (或)時間改變。在任一三維右
手正交座標系統中,向量可分解 手正交座標系統中,向量可分解
成三個正交方向的空間分量。 成三個正交方向的空間分量。
(五)電磁場(Electromagnetic field )
: (五)電磁場(Electromagnetic field )
:
環境中電場和磁場的總稱。 環境中電場和磁場的總稱。
(六)已確定機制(Established (六)已確定機制(Established
mechanism ):指具有以下特性 mechanism ):指具有以下特性
之生物 之生物
電機制: 電機制:
1.能用於預測人體的生物效應。 1.能用於預測人體的生物效應。
2.通過方程式或參數關係可以建立 2.通過方程式或參數關係可以建立
具體的模型。 具體的模型。
3.已經在人體中得到證實或者動物 3.已經在人體中得到證實或者動物
數據能可信地外推到人體上。 數據能可信地外推到人體上。
4.有強烈證據支持。 4.有強烈證據支持。
5.被科學界專家廣泛接受。 5.被科學界專家廣泛接受。
(七)曝露(Exposure) :指人體受電場、 (七)曝露(Exposure) :指人體受電場、
磁場及電磁場影響之過程。 磁場及電磁場影響之過程。
(八)急性效應(Acute effect):當曝 (八)急性效應(Acute effect):當曝
露在物質或媒介時,短期致生之 露在物質或媒介時,短期致生之
生物效應或健康效應症狀。 生物效應或健康效應症狀。
(九)長期曝露(Long-term exposure) : (九)長期曝露(Long-term exposure) :
指在所涉及之生物系統壽命期 指在所涉及之生物系統壽命期
大部分時間內的曝露,持續期可 大部分時間內的曝露,持續期可
能從幾星期至幾年。 能從幾星期至幾年。
(十)公眾(General public):係指全 (十)公眾(General public):係指全
部人口,包括所有年齡和不同健 部人口,包括所有年齡和不同健
康狀況的人,也包括特定脆弱群 康狀況的人,也包括特定脆弱群
體或個人,如體弱者、老人、孕 體或個人,如體弱者、老人、孕
婦、嬰兒和兒童。 婦、嬰兒和幼童。
195
( 十 一 ) 公 眾 曝 露 ( Public ( 十 一 ) 公 眾 曝 露 ( Public
exposure ):公眾所承受之所有 exposure ):公眾所承受之所有
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不包 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不包
括職業曝露和醫療曝露。 括職業曝露和醫療曝露。
( 十 二 ) 參 考 位 準 值 ( Reference ( 十 二 ) 參 考 位 準 值 ( Reference
level ): 係 從 基 本 限 制 值 level ): 係 從 基 本 限 制 值
(Basicrestriction )藉由測量與 (Basicrestriction )藉由測量與
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導出 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導出
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曝露 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曝露
最大耦合條件計算得到,因而可 最大耦合條件計算得到,因而可
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頻率 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頻率
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可做 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可做
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指 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指
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符 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符
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人體組 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人體組
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機 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機
制限值。 制限值。
(十三)頻率(Frequency ) :一秒鐘內 (十三)頻率(Frequency ) :一秒鐘內
電磁波完成之正弦週期數量,單 電磁波完成之正弦週期數量,單
位通常以赫茲(Hz)表示。 位通常以赫茲(Hz)表示。
(十四)頻段(Frequency bands ):指 (十四)頻段(Frequency bands ):指
特定之頻率範圍。 特定之頻率範圍。
(十五)低頻(Low frequency, LF ): (十五)低頻(Low frequency, LF ):
介於 1Hz 至 100kHz 頻段間 介於 1Hz 至 100kHz 頻段間
之頻率。 之頻率。
( 十 六 ) 極 低 頻 ( Extremely low ( 十 六 ) 極 低 頻 ( Extremely low
frequency, ELF):低於 300Hz frequency, ELF):低於 300Hz
之頻率。 之頻率。
(十七)射頻(Radio frequency, RF ): (十七)射頻(Radio frequency, RF ):
適用於電信之電磁曝露的任何 適用於電信之電磁曝露的任何
頻率。在本指引中,射頻指介於 頻率。在本指引中,射頻指介於
3kHz 至 300GHz 頻段間之頻 3kHz 至 300GHz 頻段間之頻
率。 率。
(十八)電場強度(Electric field (十八)電場強度(Electric field
strength )
:體積無窮小的單位正 strength )
:體積無窮小的單位正
電荷所感受到的電性作用力,以 電荷所感受到的電性作用力,以
向量 E 表示,公制單位為牛頓 向量 E 表示,公制單位為牛頓
/庫侖(N/C)或伏特/公尺 /庫侖(N/C)或伏特/公尺
(V/m)。 (V/m)。
(十九)磁場強度(Magnetic field (十九)磁場強度(Magnetic field
strength ):磁場向量的大小,以 strength ):磁場向量的大小,以
單位長度之安培數(A/m)表 單位長度之安培數(A/m)表
示。 示。
(二十)磁通量密度(Magnetic flux (二十)磁通量密度(Magnetic flux
196
density ) :由通電的導體所產生 density ) :由通電的導體所產生
的一個向量,以向量 B 表示, 的一個向量,以向量 B 表示,
公制單位為特斯拉(Tesla 或 T) 公制單位為特斯拉(Tesla 或 T)
或韋伯/平方公尺(Wb/m2), 或韋伯/平方公尺(Wb/m2),
可對運動中的電荷施加磁性作 可對運動中的電荷施加磁性作
用力而改變其運動特性 用力而改變其運動特性
(1μT=10mG )。體積無窮小的 (1μT=10mG )。體積無窮小的
單位正電荷於磁場中運動時所 單位正電荷於磁場中運動時所
感受到的磁性作用力的大小,等 感受到的磁性作用力的大小,等
於電荷量、運動速率、與磁通量 於電荷量、運動速率、與磁通量
密度在與電荷運動方向垂直的 密度在與電荷運動方向垂直的
方向的分量大小的乘積,而右手 方向的分量大小的乘積,而右手
四指由電荷運動方向朝磁場方 四指由電荷運動方向朝磁場方
向轉動時,大姆指的指向即為作 向轉動時,大姆指的指向即為作
用力的方向。 用力的方向。
(二十一)功率密度(Power density ): (二十一)功率密度(Power density ):
在無線電波傳播中,經過垂直於 在無線電波傳播中,經過垂直於
波傳播方向單位面積之能量,以 波傳播方向單位面積之能量,以
單位面積之瓦特數(W/m2)表 單位面積之瓦特數(W/m2)表
示。 示。
( 二 十 二 ) 電 刺 激 ( Electro ( 二 十 二 ) 電 刺 激 ( Electro
stimulation ):由外部電場或磁 stimulation ):由外部電場或磁
場在生物介質內感應電流所產 場在生物介質內感應電流所產
生的刺激。 生的刺激。
(二十三)熱效應(Thermal (二十三)熱效應(Thermal
considerations):曝露於頻率超 considerations):曝露於頻率超
過 100kHz 的電磁場會導致身 過 100kHz 的電磁場會導致身
體產生明顯的能量吸收和溫度 體產生明顯的能量吸收和溫度
升高。 升高。
(二十四)醫療器材(Medical (二十四)醫療器材(Medical
equipment ):係包括診斷、治 equipment ):係包括診斷、治
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件、配件、零件。 件、配件、零件。
(二十五)醫療曝露(Medical (二十五)醫療曝露(Medical
exposure) :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 exposure) :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
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二十六)職業曝露(Occupational (二十六)職業曝露(Occupational
exposure ):個人因從事定期或 exposure ):個人因從事定期或
指定職業活動而受到之所有曝 指定職業活動而受到之所有曝
露。 露。
19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
3-11 保護署
違反噪音管制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第 24 條(健
法案件裁罰基 情事裁處之。 康照護) 提報者:
準 學者專家
裁罰基準,是否有必要在法律規範的裁罰範圍,針對未滿十八歲集中之場
待研議之處
所,如學校,訂定出較高的裁罰基準。
完成修法
本署配合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要求,針對緊鄰未滿十
機關回復意見
八歲學生集中場所(如學校)之噪音源,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行為,裁罰較高
或辦理情形
的罰鍰之建議,並已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完成修正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二點附表一項次二規定。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98
19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2 條(禁止歧 國家退除役
3-12 視) 官兵輔導委
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兩口為
國軍退除役官 第 3 條(兒童最 員會
限。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前已依
兵輔導委員會 佳利益原則)
民法規定收養子女者,以一口為限。
全部供給制就 第 6 條(生存及
已申領收養子女眷補者,再有婚生子女
養榮民眷屬補 發展權) 提報者:
時,得依本要點規定申領眷補,合計不得超
給作業要點第 第 21 條(收養) 學者專家
過兩口。
3點 第 26 條(社會
安全)
區分親生子女與收養子女,二者規定不同,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兒
待研議之處
童權益之精神。
完成修法
一、經查 108 年 2 月份就養榮民眷屬補助費小口(未滿 5 歲者)申領人數僅 1
機關回復意見 2 人,均為親生子女。
或辦理情形 二、本會已刪除本要點第 3 點「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前已依民法規
定收養子女者,以一口為限」文字,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修正發布,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精神。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00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榮眷補給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二口為 三、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兩口為
限。 限。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
前已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者,以一
口為限。
已申領收養子女眷補者,再有
婚生子女時,得依本要點規定申領
眷補,合計不得超過兩口。
20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3 條(兒童 國家退除役
最 佳 利 益 原 官兵輔導委
則) 員會
3-13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 第 6 條(生存
國軍退除役官
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 及發展權)
兵輔導委員會
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前項哺乳時間, 第 18 條(父母
工友工作規則 提報者:
視為工作時間。 之責任與國
第 12 點 學者專家
家之協助)
第 24 條(健康
照護)
應配合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子女
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待研議之處 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
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
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修正延長工時之哺乳時間。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本工作規則第 12 點已完成修正,於
或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9 日函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並於 108 年 10 月 5 日修正發
布。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0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第十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0 月 5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0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條文
十二、工友子女其未滿二歲,須親自哺 十二、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
(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 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
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 以三十分鐘為限。前項哺乳時
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 間,視為工作時間。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
為工作時間。
203
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5EDC97F6-58C0-4032-8374-FE37BBD57D6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