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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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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PDF: 1165-「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附件1法規審認結果.pdf

附件 1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審認結果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民事類

不納入優先檢視

1. 民法第 12 條 第1及4條 -

法規清單。

2 民法第 973 條 納入優先檢視法

4

第1條 規清單,並須於

3 民法第 980 條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不納入優先檢視

第 3、9、12 及 18 法務部 1

4 民法第 1055 條 法規清單,惟須於

條 (得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5 民法第 1065 條

第 3、9 及 18 條

6 民法第 1067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

7 民法第 1091 條 法規清單。

第 20 條

8 民法第 1094 條

刑事類

納入優先檢視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第 3、9、12 及 18 4

9 規清單,並須於

條 條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不納入優先檢視

2

10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第 1、12 及 40 條 法規清單,惟須於

(應修正)

司法院 108 年完成修法。

11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第 3、9、18 及 19 不納入優先檢視

12 1

之1 條、第 13 號一般 法規清單,惟須於

(得修正)

13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性意見 108 年完成修法。

14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15 刑法第 44 條 第 3、9、18 及 19

不納入優先檢視

16 刑法第 57 條 條、第 13 號一般 法務部 -

法規清單。

17 刑法第 59 條 性意見

1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18 刑法第 60 條

19 刑法第 61 條

20 刑法第 74 條

納入優先檢視法

3

21 刑法第 286 條 第 1、3、6 及 19 條 法務部 規清單,並須於

(應儘速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不納入優先檢視

1

22 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第 19 條 法務部 法規清單,惟須於

(得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受刑人、在押人或受

第 3、9、12 及 18 不納入優先檢視

23 保安處分人有子女需 法務部 -

條 法規清單。

照顧之通知處遇流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24

制條例第 15 條

第 3、19 及 25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不納入優先檢視

25 -

制條例第 16 條 法規清單。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衛生福利部

26 第 2、3 條

制條例第 19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2

27 第 34 條 法規清單,惟須於

制條例第 45 條 (應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國籍類

不納入優先檢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2

28 法規清單,惟須於

條 (應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不納入優先檢視

29 -

條 第9條 內政部 法規清單。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30 納入優先檢視法

條 4

規清單,並須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須立即修正)

31 106 年完成修法。

2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3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3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34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不納入優先檢視

35 第 20 條 -

條之 1 法規清單。

納入優先檢視法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 第 3、9、12 及 18 4

36 外交部 規清單,並須於

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條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兩岸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納入優先檢視法

行政院大陸 4

37 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第 9 條 規清單,並須於

委員會 (須立即修正)

條 106 年完成修法。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納入優先檢視法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4

38 規清單,並須於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39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 第 3、9、12 及 18

內政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條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不納入優先檢視

40 -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法規清單。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41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7 條

3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勞工類

42 工廠法第 5 條

43 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

44 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

45 勞動基準法第 46 條

46 勞動基準法第 47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47 勞動基準法第 48 條 第 32 條 勞動部 -

法規清單。

48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

49 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

50 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

51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

52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傳播類

53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 納入優先檢視法

54 國家通訊傳 4

第 34 條之 1 第 17 條 規清單,並須於

播委員會 (須立即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55

草案第 28 條

社福類

第 3、18、26 及 27

56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衛生福利部

內政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57 第7條 (目的事業主

益保障法第 14 條

管機關) 不納入優先檢視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法規清單。

58 第 3、19 及 25 條 衛生福利部

益保障法第 23 條

勞動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59 第 28 條 (目的事業主

益保障法第 36 條

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教育部 4 納入優先檢視法

60 第 12 及 31 條

益保障法第 41 條 (目的事業主 (須立即修正) 規清單,並須於

4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管機關) 106 年完成修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1

益保障法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2

益保障法第 5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3

益保障法第 5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4

益保障法第 6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5 第 3、19 及 25 條

益保障法第 67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衛生福利部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法規清單。

66

益保障法第 6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7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

68 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

查辦法第 1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69 第 24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70 住宅法第 4 條 第 3、19 及 25 條 內政部 -

法規清單。

民政類

71 戶籍法第 6 條 第7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內政部 -

72 公民投票法第 7 條 第 12 條 法規清單。

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3 第3條

9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教育部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法規清單。

74 第3條

18 條

5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納入優先檢視法

4

75 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 第 12 條 規清單,並須於

(須立即修正)

作要點第 7 點 106 年完成修法。

納入優先檢視法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76 第 19 條 規清單,並須於

12 條 (應儘速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休閒及集會結社類

各直轄市、縣(市)公 各直轄市、 不納入優先檢視

77 第 12 及 31 條 -

園管理自治條例 縣(市) 法規清單。

78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1

第 15 條 內政部 法規清單,惟須於

79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得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6

來源 PDF: 1166-「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pdf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次諮詢會議紀錄

時間:104 年 9 月 23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301 會議室

主席:林政務次長奏延(簡署長慧娟代) 記錄:賴瑞萍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報告事項: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續就「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次諮詢會議討論事

項「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進行審認。

說明:本會議續就前次會議未及討論之法規進行審認。

決議:

一、彙整歷次法規審認結果如附件 1。

二、有關廖福特委員及陳竹上委員共同提案檢視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暫列第 4 級,請內政

部移民署會後提供相關作業規範予兩位委員,後續再行定

奪是否仍須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三、有關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案檢視少年輔育院之

管理機制,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供具體條文,

由業務單位轉請法務部研處;至兒少安置分流問題,請本

部社會及家庭署邀集相關單位另案開會研議。

四、有關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提案檢視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因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業務單位

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檢視。

肆、臨時動議:無。

伍、散會:下午 7 時 20 分。

1

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案由:續就「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次諮詢會議討論事項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進行審認。

一、戶籍法第 6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

(一)內政部:

1.依據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凡於我國出生之兒

童,無論為本國籍或非本國籍,均須辦理出生通報。

2.出生登記限於本國籍兒童,針對非本國籍兒童,訂有外來人

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標準作業程序。

3.建議不列為優先檢視法規。

(二)主席裁示:戶籍法第 6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467 條及第 468 條

(一)司法院:

1.本院同意將委員提案意見納入修法參考。

2.建議比照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均列第 1 級。

(二)主席裁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467 條及第 468 條列第

1 級。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

(一)內政部:

1.針對育有子女之外籍配偶,如犯罪獲判緩刑,依據禁止外國

人出入作業規定,得不予禁止入國,已留有裁量空間,建議

第 18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2.外籍配偶倘於我國犯罪,於驅逐出國前均先召開審查會,依

個案認定,如該外籍配偶獲判緩刑,均以報告案處理,不予

驅逐出國,實務操作已將外籍配偶與國人之家庭團聚權利納

入考量,建議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

單。

2

(二)廖福特委員:外籍配偶如犯微罪獲判緩刑,得否不予撤銷居

留或驅逐出國?現行召開審查會逐案認定之作法,或有案情雷

同處理不一之情形,建議明訂作業規範,以為周全。

(三)廖宗聖委員:以國際法而言,應盡可能將國內法規解釋為符

合公約規定,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均留有行政裁量空

間,應未牴觸 CRC;惟行政執行層面如未落實法規規定,仍

有檢討空間。

(四)主席裁示:第 18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第 24 條、第 32 條

及第 33 條暫列第 4 級,請內政部移民署會後提供相關作業規

範予廖福特委員及陳竹上委員,後續再行定奪是否仍須納入

優先檢視清單。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26 條及第 27 條

(一)內政部移民署:

1.現行規定「得不予許可」已留有行政裁量空間,並訂有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作一致

性規範。

2.建議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廖福特委員:已有處理機制,同意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三)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五、民法第 973 條、民法第 980 條、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

(一)法務部:

1.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有關法定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本部曾

於 100 年擬具「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條文修正草案」

,將

男女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 17 歲及 18 歲,並經行

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惟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決議不予審議。對此議題,本部亦曾於 103 年邀集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開會研商,會中多位專家學者提出,如僅修正法

定結婚年齡,未一併修正檢討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效力之規

3

定,實無法達到防止女性早婚、落實 CEDAW 及 CRC 之保護

意旨;況提高法定結婚年齡,仍無法遏止少女懷孕問題,應

一併考量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年齡規定。是以,關於民法最

低訂婚及結婚年齡之規定,涉及相關問題之通盤檢討。綜上,

在禁止童婚之大原則下,最低訂(結)婚年齡究應以幾歲為

宜,在醫學、社會學等探討下,並無定論,應屬立法形成空

間,爰建議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2.在臺無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確有可能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監護

之規定,考量相關規定業已周延,適足保障;又是類個案即

使不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或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62 條通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爰建議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施慧玲委員:

1.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建議維持前次會議決議,仍列為第 4 級。

2.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非我國民法,該在臺無

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即無法適用第 1094 條關於監護之規

定,恐無人照顧。

(三)本部社會及家庭署:針對在臺無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目前

均依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提供相關協助。

(四)主席裁示: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列為第 4 級;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及第 19 條

(一)司法院:

1.有關提案單位建議修正第 16 條,限制法官須於一定期限內作

成兒少安置之裁定,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針對外國人暫時收

容等事件之解釋意旨,僅針對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

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而認

4

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而宣告其違憲。於受性剝削兒少受安置期間所產生類似拘束

人身自由之限制,參照同一法理,兒少經查獲或救援後,於

行政機關緊急安置 72 小時內應送法院為裁定是否准許繼續

安置,已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

正當程序要求。而法院為國民與行政機關紛爭解決之最終決

定機關,法官因應不同個案為不同程度之審查,係司法權運

作之必要,自不宜限制法院一律應於一定期限內作出裁定。

2.剝奪人身自由最嚴厲之手段莫過於羈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亦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被告,

並無法院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裁定之限制。為維護法制之整

體性,自不宜遽行立法限制法院作成裁定之期限。再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所定法院裁定事件,乃家事

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諸多關於兒少之保護規定,包括請主

管機關或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兒少本人聽審權及表意權

之行使、選任程序監理人等,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故不宜規定法院應於一定期限內裁定,以免

有違兒少最佳利益。又如有緊急請求法院救濟之必要者,參

照提審法第 1、4、5 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附表三等規定,受主管機關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本人或其

他人,亦得依法聲請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介入處理,對兒

少權益之保障,應無不符 CRC 第 3 條之規定意旨。

3.立法院於審議本條例時,曾作出附帶決議,內容略以:依本

條例所為之保護安置,涉及兒少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為維護

兒少權益,建請司法院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之相關研習訓

練,以督促所屬法院儘速裁定。本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通過,迄今尚未施行,惟本院早於 104 年 3 月 17 日即假法

官學院辦理新法修正之研習課程,並於該場合宣導本條例安

置之裁定宜儘速處理之意旨。

5

4.關於提案單位指法院為繼續安置之裁定,未限制法院裁定之

期間,係違反 CRC 第 3 條之規定一節,似未見其他國家有此

說法。查 CRC 為聯合國 1989 年通過之公約,迄今已逾二十

年,普遍施行於簽約國,是否有任一簽約國,就兒少之安置

未限制法院裁定之期間,而被指為違反 CRC 第 3 條之情形存

在,建請說明,以供研議參考。

5.至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無合法有效居留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法院

應裁定不付安置之規定,涉及我國入出國、移民及社會福利

分配等行政事務,本院尊重主管機關之考量及立法院之立法

決定。

(二)李麗芬委員:

1.第 16 條草案原訂有裁定期限,惟為求順利通過立法,爰妥協

刪除,幾經思量,仍認有檢討必要,針對無須安置之兒少,

如裁定時間過長,有損兒少權益。

2.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似指凡非無合法有效居留之本國籍

兒少即予遣返,如此顯未考量個案情況,有違兒少最佳利益。

(三)本部保護服務司: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旨,是類個

案仍須經社工評估,如留在我國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即應予

以安置。

(四)主席裁示:第 16 條及第 19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與住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自立生活

少年議題)

(一)內政部營建署:

1.為協助低所得者獲得適合居住處所,住宅法第 3 條規定應釋

出一定數量之社會住宅,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復於

第 4 條定義所稱具特殊情形或身分,其中包含自立少年,就

法規而言,應未牴觸 CRC,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6

2.有關提案單位表示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僅供 25 歲以上

之人申請,致自立生活少年無從承租,因屬地方政府權責,

將攜回研議。

(二)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相關法規與 CRC 無違,惟實際

協助自立生活少年尋找住所時,常見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

宅,僅供 25 歲以上之人申請,自立生活少年無法承租。

(三)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有關民間團體針

對社會住宅所提問題,請內政部營建署再行研議。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62 條、第 67 條、第 68 條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 條

及第 16 條(兒少安置議題)

(一)司法院:

1.針對兒少安置分流問題,依家事法官立場,不樂見兒少遭標

籤化。

2.輔育院係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感化教育保護處分之處

所,屬法務部職掌。

(二)本部保護服務司:有關兒少安置分流問題討論已久,惟考量

各直轄市、縣(市)安置資源不一,且恐產生標籤化效應,目

前尚無定論。

(三)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1.我國兒少安置法規主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實務常見同一

安置機構同時收容不同來源之兒少,除無法顧及個案之多元

需求,亦未配置足夠人力提供妥適服務,有損兒少最佳利益,

建議分流處理。

2.近來輔育院傳出不當對待兒少之情事,並致兒少喪生,顯見

輔育院管理不周,建請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

(四)主席裁示:有關兒少安置分流問題,屬政策討論,不宜在此

處理,請本部社會及家庭署邀集相關單位另案開會研議,本

7

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至輔育院管理問題,請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供具體建議,由本部社會及家庭署轉

請法務部研處。

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 12 條

(一)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本條不予討論。

(二)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公民投票法第 7 條

(一)內政部:有關公民投票年齡下修至 18 歲之草案,業經立法院

內政委員會討論完竣,行政院亦表支持,考量 CRC 保障對象

為未滿 18 歲者,本條並未牴觸 CRC,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

檢視清單。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同意主管機關意見。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一、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

(一)教育部:

1.本準則規範對象為學生,CRC 規範對象為兒童及照顧兒童之

人,兩者不同。

2.本準則針對申請人、檢舉人之身分資訊另有保密規定,應未

牴觸 CRC。

3.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李麗芬委員:本條規定申請人或檢舉人須具名,學校並須向

其朗讀紀錄,復交申請人或檢舉人簽名(蓋章),如此作法將

使兒少心生畏懼,怯於舉發校園霸凌事件。

(三)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現行申訴機制複雜,恐違兒少權益,

建議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四)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3 級。

十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第 7 點

(一)教育部:業提案修正本條,擬將兒少代表納入審議會成員。

(二)主席裁示:本點列為第 4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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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

(一)教育部:

1.本法修正草案業送立法院審議,第 9 條第 1 項僅修正名稱,

現行管理機制不變,有關提案單位建議不修正第 9 條第 1 項,

礙難照辦。

2.修正草案並未修正第 18 條第 3 項。

3.建議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四、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及第 52 條(童工議題)

(一)勞動部:

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第 1 項訂有雇主不得使未滿 18 歲

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已明定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雇主違反上開規

定,可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2.同條第 2 項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明確訂有危險性或有害性

工作之認定標準,第 3 項亦明定依同條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

醫師評估結果,未滿 18 歲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

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3.倘於勞動基準法明定禁止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於夜間工

作,對於已受僱勞工之工作權益及經濟所得,將產生立即影

響。現行勞動法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工作環境及工

作時間已有完善保障,未違反 CRC,建議本案各條不納入優

先檢視清單。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建議勞動基準法仍應限制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工作者之工時及工作場域,以維少年身心健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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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慧玲委員:勞動基準法定義童工為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

受僱從事工作者,漏未保障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

(四)廖宗聖委員:按 CRC 規定意旨,針對兒少工作權及經濟權之

保障,得在考量國家資源發展之前提下,逐步落實,無須一

步到位。

(五)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五、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一)勞動部:

1.勞工保險係綜合保險,包括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15 歲以上、65 歲以下

受僱於 5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等員工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強制加保;受僱於 4 人以下事業

單位之勞工,則準用勞保條例規定自願加保。又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開加保規定,於未滿 15 歲勞工亦適用之。

因此,未滿 18 歲勞工,可依勞保條例規定加保,享有職業災

害保險保障,並未牴觸 CRC,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2.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雇主及政府三方共同繳費,屬納費

互助、風險分擔的社會保險,於立法制定上,基於制度運作

及考量保障範圍,爰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承保範圍為設計規

範。倘明定未滿 18 歲勞工強制參加職災保險,考量目前勞保

為綜合保險,一旦強制參加職災保險,勢必牽涉一併參加普

通事故保險及受僱 4 人以下事業單位等勞工強制納保議題,

事關勞保整體制度設計,須兼顧勞工權益保障與雇主給付能

力等整體社會條件之衡平,目前尚無共識,惟此無涉違反

CRC 問題。

3.另考量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目的仍有不同,本部前

已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重新解構勞工保險,

將職業災害保險抽離單獨立法,該草案將受僱勞工全部納入

保障範圍,並於 103 年 10 月送請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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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多受僱

於 4 人以下事業單位,未能強制納保,以致發生職業災害,

卻無法申領相關給付。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

(一)勞動部:

1.現行就業服務措施除建置台灣就業通網站提供求職求才訊息

外,並設置普及化之就業服務實體據點及專櫃,提供就業諮

詢、職涯諮詢、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等,針對相對弱勢之少

年,另推動「就業融合計畫」等專案。本條與 CRC 第 28 條

「使兒童獲得職業方面的訊息及引導」之規定無違。

2.有關是否單獨設置少年就業服務機構乙節,考量身心障礙者

需要相關輔具及職業輔導評量工具等設備,較不易於一般就

業服務據點提供服務,故單獨設置;惟對於少年應可透過一

般就業服務據點之個案管理等方式,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

如相關措施仍有不足,未來可再檢討。另據瞭解,國外尚無

針對少年單獨設置少年就業服務機構之情形。

3.綜上,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兒少相對弱勢,應有特別考

量,似不適用一般就業服務體系。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

(一)本部社會保險司:

1.本條所定 6 個月等待期,旨在避免帶病投保之情形,帶病投

保將立即使用大量健保資源,除影響健保財務平衡,並對長

期繳費之保險對象顯有不公。

2.健保為社會保險,係由全民繳納保險費共同承擔醫療風險,

民眾對於帶病投保現象,普遍認為必須從嚴處理,二代健保

修法時,立法委員亦主動提議將等待期延長為 6 個月,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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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共識係朝向從嚴規範。

3.另,無健保身分仍可就醫,提案單位關注者應係返國兒童就

醫費用負擔之問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

其授權訂定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

補助辦法」規定,對於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

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者,以及無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都有提供每年最高 30

萬元之補助。

4.綜上,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廖宗聖委員:本條未牴觸 CRC,且已建立相關協助機制,應

可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

(一)教育部:有關學生學習節數仍應回歸課綱規範,至課綱之設

計及規劃建議納入兒少代表部分,須再研議。

(二)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4 級。

十九、各直轄市、縣(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一)廖宗聖委員: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因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議回歸地方政府處理。

(二)主席裁示:本案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請業務單位函請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檢視。

二十、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一)內政部警政署:

1.本條並未限制參加集會遊行之年齡,應未牴觸 CRC。

2.考量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有維持秩序、確保活動和平進行之

義務,且本法訂有相關課責規定,如開放兒少擔任負責人,

恐無力承擔後續法律責任,建議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二)李麗芬委員:現行規定限制兒少發起集會遊行之權利,建議

主管機關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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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廖宗聖委員: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

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建議

本條列為第 1 級。

(四)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1 級。

二十一、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一)內政部:考量人民團體成立後或會影響他人權益 (如對外募

款或成為法人),如開放兒少擔任發起人,恐無力承擔後續

法律責任,建議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二)施慧玲委員:建議參照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本條同列第 1

級。

(三)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1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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