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CRC
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
📑 目錄(96 個章節)
- 1165-「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附件1法規審認結果.pdf
- 1166-「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pdf
- 壹、主席致詞:略
- 貳、報告事項:略
- 參、討論事項
- 一、彙整歷次法規審認結果如附件 1。
- 二、有關廖福特委員及陳竹上委員共同提案檢視入出國及移
- 三、有關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案檢視少年輔育院之
- 四、有關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提案檢視各直轄市、縣(市)
- 肆、臨時動議:無。
- 伍、散會:下午 7 時 20 分。
- 一、戶籍法第 6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
- (一)內政部:
- (二)主席裁示:戶籍法第 6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 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467 條及第 468 條
- (一)司法院:
- (二)主席裁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467 條及第 468 條列第
-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
- (一)內政部:
- (二)廖福特委員:外籍配偶如犯微罪獲判緩刑,得否不予撤銷居
- (三)廖宗聖委員:以國際法而言,應盡可能將國內法規解釋為符
- (四)主席裁示:第 18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第 24 條、第 32 條
-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 (一)內政部移民署:
- (二)廖福特委員:已有處理機制,同意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三)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五、民法第 973 條、民法第 980 條、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
- (一)法務部:
- (二)施慧玲委員:
- (三)本部社會及家庭署:針對在臺無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目前
- (四)主席裁示: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列為第 4 級;第 1091 條及第
-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及第 19 條
- (一)司法院:
- (二)李麗芬委員:
- (三)本部保護服務司: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旨,是類個
- (四)主席裁示:第 16 條及第 19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一)內政部營建署:
- (二)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相關法規與 CRC 無違,惟實際
- (三)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有關民間團體針
-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 (一)司法院:
- (二)本部保護服務司:有關兒少安置分流問題討論已久,惟考量
- (三)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四)主席裁示:有關兒少安置分流問題,屬政策討論,不宜在此
- 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 12 條
- (一)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本條不予討論。
- (二)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十、公民投票法第 7 條
- (一)內政部:有關公民投票年齡下修至 18 歲之草案,業經立法院
-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同意主管機關意見。
-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十一、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
- (一)教育部:
- (二)李麗芬委員:本條規定申請人或檢舉人須具名,學校並須向
- (三)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現行申訴機制複雜,恐違兒少權益,
- (四)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3 級。
- 十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第 7 點
- (一)教育部:業提案修正本條,擬將兒少代表納入審議會成員。
- (二)主席裁示:本點列為第 4 級。
- 十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
- (一)教育部:
- (二)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十四、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
- (一)勞動部:
-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建議勞動基準法仍應限制 16
- (三)施慧玲委員:勞動基準法定義童工為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
- (四)廖宗聖委員:按 CRC 規定意旨,針對兒少工作權及經濟權之
- (五)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十五、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 (一)勞動部:
-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多受僱
-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十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
- (一)勞動部:
-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兒少相對弱勢,應有特別考
-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 十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
- (一)本部社會保險司:
- (二)廖宗聖委員:本條未牴觸 CRC,且已建立相關協助機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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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審認結果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民事類
不納入優先檢視
1. 民法第 12 條 第1及4條 -
法規清單。
2 民法第 973 條 納入優先檢視法
4
第1條 規清單,並須於
3 民法第 980 條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不納入優先檢視
第 3、9、12 及 18 法務部 1
4 民法第 1055 條 法規清單,惟須於
條 (得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5 民法第 1065 條
第 3、9 及 18 條
6 民法第 1067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
7 民法第 1091 條 法規清單。
第 20 條
8 民法第 1094 條
刑事類
納入優先檢視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第 3、9、12 及 18 4
9 規清單,並須於
條 條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不納入優先檢視
2
10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第 1、12 及 40 條 法規清單,惟須於
(應修正)
司法院 108 年完成修法。
11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第 3、9、18 及 19 不納入優先檢視
12 1
之1 條、第 13 號一般 法規清單,惟須於
(得修正)
13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性意見 108 年完成修法。
14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15 刑法第 44 條 第 3、9、18 及 19
不納入優先檢視
16 刑法第 57 條 條、第 13 號一般 法務部 -
法規清單。
17 刑法第 59 條 性意見
1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18 刑法第 60 條
19 刑法第 61 條
20 刑法第 74 條
納入優先檢視法
3
21 刑法第 286 條 第 1、3、6 及 19 條 法務部 規清單,並須於
(應儘速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不納入優先檢視
1
22 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第 19 條 法務部 法規清單,惟須於
(得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受刑人、在押人或受
第 3、9、12 及 18 不納入優先檢視
23 保安處分人有子女需 法務部 -
條 法規清單。
照顧之通知處遇流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24
制條例第 15 條
第 3、19 及 25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不納入優先檢視
25 -
制條例第 16 條 法規清單。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衛生福利部
26 第 2、3 條
制條例第 19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2
27 第 34 條 法規清單,惟須於
制條例第 45 條 (應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國籍類
不納入優先檢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2
28 法規清單,惟須於
條 (應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不納入優先檢視
29 -
條 第9條 內政部 法規清單。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30 納入優先檢視法
條 4
規清單,並須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須立即修正)
31 106 年完成修法。
條
2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32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33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34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不納入優先檢視
35 第 20 條 -
條之 1 法規清單。
納入優先檢視法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 第 3、9、12 及 18 4
36 外交部 規清單,並須於
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條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兩岸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納入優先檢視法
行政院大陸 4
37 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第 9 條 規清單,並須於
委員會 (須立即修正)
條 106 年完成修法。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納入優先檢視法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4
38 規清單,並須於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須立即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39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 第 3、9、12 及 18
內政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條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不納入優先檢視
40 -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法規清單。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41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7 條
3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勞工類
42 工廠法第 5 條
43 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
44 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
45 勞動基準法第 46 條
46 勞動基準法第 47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47 勞動基準法第 48 條 第 32 條 勞動部 -
法規清單。
48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
49 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
50 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
51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
52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傳播類
53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 納入優先檢視法
54 國家通訊傳 4
第 34 條之 1 第 17 條 規清單,並須於
播委員會 (須立即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55
草案第 28 條
社福類
第 3、18、26 及 27
56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衛生福利部
條
內政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57 第7條 (目的事業主
益保障法第 14 條
管機關) 不納入優先檢視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法規清單。
58 第 3、19 及 25 條 衛生福利部
益保障法第 23 條
勞動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59 第 28 條 (目的事業主
益保障法第 36 條
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教育部 4 納入優先檢視法
60 第 12 及 31 條
益保障法第 41 條 (目的事業主 (須立即修正) 規清單,並須於
4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管機關) 106 年完成修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1
益保障法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2
益保障法第 5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3
益保障法第 5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4
益保障法第 6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5 第 3、19 及 25 條
益保障法第 67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衛生福利部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法規清單。
66
益保障法第 6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67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
68 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
查辦法第 1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69 第 24 條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70 住宅法第 4 條 第 3、19 及 25 條 內政部 -
法規清單。
民政類
71 戶籍法第 6 條 第7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內政部 -
72 公民投票法第 7 條 第 12 條 法規清單。
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3 第3條
9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教育部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法規清單。
74 第3條
18 條
5
序 我國法規名稱及 涉及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條次 條次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納入優先檢視法
4
75 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 第 12 條 規清單,並須於
(須立即修正)
作要點第 7 點 106 年完成修法。
納入優先檢視法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76 第 19 條 規清單,並須於
12 條 (應儘速修正)
106 年完成修法。
休閒及集會結社類
各直轄市、縣(市)公 各直轄市、 不納入優先檢視
77 第 12 及 31 條 -
園管理自治條例 縣(市) 法規清單。
78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不納入優先檢視
1
第 15 條 內政部 法規清單,惟須於
79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得修正)
108 年完成修法。
6
來源 PDF: 1166-「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次諮詢會議紀錄.pdf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次諮詢會議紀錄
時間:104 年 9 月 23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301 會議室
主席:林政務次長奏延(簡署長慧娟代) 記錄:賴瑞萍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報告事項: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續就「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次諮詢會議討論事
項「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進行審認。
說明:本會議續就前次會議未及討論之法規進行審認。
決議:
一、彙整歷次法規審認結果如附件 1。
二、有關廖福特委員及陳竹上委員共同提案檢視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暫列第 4 級,請內政
部移民署會後提供相關作業規範予兩位委員,後續再行定
奪是否仍須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三、有關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案檢視少年輔育院之
管理機制,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供具體條文,
由業務單位轉請法務部研處;至兒少安置分流問題,請本
部社會及家庭署邀集相關單位另案開會研議。
四、有關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提案檢視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因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業務單位
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檢視。
肆、臨時動議:無。
伍、散會:下午 7 時 20 分。
1
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案由:續就「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次諮詢會議討論事項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進行審認。
一、戶籍法第 6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
(一)內政部:
1.依據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凡於我國出生之兒
童,無論為本國籍或非本國籍,均須辦理出生通報。
2.出生登記限於本國籍兒童,針對非本國籍兒童,訂有外來人
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標準作業程序。
3.建議不列為優先檢視法規。
(二)主席裁示:戶籍法第 6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467 條及第 468 條
(一)司法院:
1.本院同意將委員提案意見納入修法參考。
2.建議比照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均列第 1 級。
(二)主席裁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467 條及第 468 條列第
1 級。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
(一)內政部:
1.針對育有子女之外籍配偶,如犯罪獲判緩刑,依據禁止外國
人出入作業規定,得不予禁止入國,已留有裁量空間,建議
第 18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2.外籍配偶倘於我國犯罪,於驅逐出國前均先召開審查會,依
個案認定,如該外籍配偶獲判緩刑,均以報告案處理,不予
驅逐出國,實務操作已將外籍配偶與國人之家庭團聚權利納
入考量,建議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
單。
2
(二)廖福特委員:外籍配偶如犯微罪獲判緩刑,得否不予撤銷居
留或驅逐出國?現行召開審查會逐案認定之作法,或有案情雷
同處理不一之情形,建議明訂作業規範,以為周全。
(三)廖宗聖委員:以國際法而言,應盡可能將國內法規解釋為符
合公約規定,第 24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均留有行政裁量空
間,應未牴觸 CRC;惟行政執行層面如未落實法規規定,仍
有檢討空間。
(四)主席裁示:第 18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第 24 條、第 32 條
及第 33 條暫列第 4 級,請內政部移民署會後提供相關作業規
範予廖福特委員及陳竹上委員,後續再行定奪是否仍須納入
優先檢視清單。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26 條及第 27 條
(一)內政部移民署:
1.現行規定「得不予許可」已留有行政裁量空間,並訂有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作一致
性規範。
2.建議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廖福特委員:已有處理機制,同意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三)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五、民法第 973 條、民法第 980 條、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
(一)法務部:
1.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有關法定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本部曾
於 100 年擬具「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條文修正草案」
,將
男女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 17 歲及 18 歲,並經行
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惟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決議不予審議。對此議題,本部亦曾於 103 年邀集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開會研商,會中多位專家學者提出,如僅修正法
定結婚年齡,未一併修正檢討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效力之規
3
定,實無法達到防止女性早婚、落實 CEDAW 及 CRC 之保護
意旨;況提高法定結婚年齡,仍無法遏止少女懷孕問題,應
一併考量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年齡規定。是以,關於民法最
低訂婚及結婚年齡之規定,涉及相關問題之通盤檢討。綜上,
在禁止童婚之大原則下,最低訂(結)婚年齡究應以幾歲為
宜,在醫學、社會學等探討下,並無定論,應屬立法形成空
間,爰建議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2.在臺無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確有可能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監護
之規定,考量相關規定業已周延,適足保障;又是類個案即
使不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或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62 條通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爰建議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施慧玲委員:
1.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建議維持前次會議決議,仍列為第 4 級。
2.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非我國民法,該在臺無
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即無法適用第 1094 條關於監護之規
定,恐無人照顧。
(三)本部社會及家庭署:針對在臺無國籍或非本國籍兒童,目前
均依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提供相關協助。
(四)主席裁示: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列為第 4 級;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及第 19 條
(一)司法院:
1.有關提案單位建議修正第 16 條,限制法官須於一定期限內作
成兒少安置之裁定,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針對外國人暫時收
容等事件之解釋意旨,僅針對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
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而認
4
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而宣告其違憲。於受性剝削兒少受安置期間所產生類似拘束
人身自由之限制,參照同一法理,兒少經查獲或救援後,於
行政機關緊急安置 72 小時內應送法院為裁定是否准許繼續
安置,已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
正當程序要求。而法院為國民與行政機關紛爭解決之最終決
定機關,法官因應不同個案為不同程度之審查,係司法權運
作之必要,自不宜限制法院一律應於一定期限內作出裁定。
2.剝奪人身自由最嚴厲之手段莫過於羈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亦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被告,
並無法院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裁定之限制。為維護法制之整
體性,自不宜遽行立法限制法院作成裁定之期限。再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所定法院裁定事件,乃家事
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諸多關於兒少之保護規定,包括請主
管機關或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兒少本人聽審權及表意權
之行使、選任程序監理人等,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故不宜規定法院應於一定期限內裁定,以免
有違兒少最佳利益。又如有緊急請求法院救濟之必要者,參
照提審法第 1、4、5 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附表三等規定,受主管機關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本人或其
他人,亦得依法聲請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介入處理,對兒
少權益之保障,應無不符 CRC 第 3 條之規定意旨。
3.立法院於審議本條例時,曾作出附帶決議,內容略以:依本
條例所為之保護安置,涉及兒少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為維護
兒少權益,建請司法院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之相關研習訓
練,以督促所屬法院儘速裁定。本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通過,迄今尚未施行,惟本院早於 104 年 3 月 17 日即假法
官學院辦理新法修正之研習課程,並於該場合宣導本條例安
置之裁定宜儘速處理之意旨。
5
4.關於提案單位指法院為繼續安置之裁定,未限制法院裁定之
期間,係違反 CRC 第 3 條之規定一節,似未見其他國家有此
說法。查 CRC 為聯合國 1989 年通過之公約,迄今已逾二十
年,普遍施行於簽約國,是否有任一簽約國,就兒少之安置
未限制法院裁定之期間,而被指為違反 CRC 第 3 條之情形存
在,建請說明,以供研議參考。
5.至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無合法有效居留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法院
應裁定不付安置之規定,涉及我國入出國、移民及社會福利
分配等行政事務,本院尊重主管機關之考量及立法院之立法
決定。
(二)李麗芬委員:
1.第 16 條草案原訂有裁定期限,惟為求順利通過立法,爰妥協
刪除,幾經思量,仍認有檢討必要,針對無須安置之兒少,
如裁定時間過長,有損兒少權益。
2.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似指凡非無合法有效居留之本國籍
兒少即予遣返,如此顯未考量個案情況,有違兒少最佳利益。
(三)本部保護服務司: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旨,是類個
案仍須經社工評估,如留在我國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即應予
以安置。
(四)主席裁示:第 16 條及第 19 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與住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自立生活
少年議題)
(一)內政部營建署:
1.為協助低所得者獲得適合居住處所,住宅法第 3 條規定應釋
出一定數量之社會住宅,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復於
第 4 條定義所稱具特殊情形或身分,其中包含自立少年,就
法規而言,應未牴觸 CRC,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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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關提案單位表示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僅供 25 歲以上
之人申請,致自立生活少年無從承租,因屬地方政府權責,
將攜回研議。
(二)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相關法規與 CRC 無違,惟實際
協助自立生活少年尋找住所時,常見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
宅,僅供 25 歲以上之人申請,自立生活少年無法承租。
(三)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有關民間團體針
對社會住宅所提問題,請內政部營建署再行研議。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62 條、第 67 條、第 68 條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 條
及第 16 條(兒少安置議題)
(一)司法院:
1.針對兒少安置分流問題,依家事法官立場,不樂見兒少遭標
籤化。
2.輔育院係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感化教育保護處分之處
所,屬法務部職掌。
(二)本部保護服務司:有關兒少安置分流問題討論已久,惟考量
各直轄市、縣(市)安置資源不一,且恐產生標籤化效應,目
前尚無定論。
(三)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1.我國兒少安置法規主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實務常見同一
安置機構同時收容不同來源之兒少,除無法顧及個案之多元
需求,亦未配置足夠人力提供妥適服務,有損兒少最佳利益,
建議分流處理。
2.近來輔育院傳出不當對待兒少之情事,並致兒少喪生,顯見
輔育院管理不周,建請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
(四)主席裁示:有關兒少安置分流問題,屬政策討論,不宜在此
處理,請本部社會及家庭署邀集相關單位另案開會研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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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至輔育院管理問題,請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提供具體建議,由本部社會及家庭署轉
請法務部研處。
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 12 條
(一)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本條不予討論。
(二)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公民投票法第 7 條
(一)內政部:有關公民投票年齡下修至 18 歲之草案,業經立法院
內政委員會討論完竣,行政院亦表支持,考量 CRC 保障對象
為未滿 18 歲者,本條並未牴觸 CRC,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
檢視清單。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同意主管機關意見。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一、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
(一)教育部:
1.本準則規範對象為學生,CRC 規範對象為兒童及照顧兒童之
人,兩者不同。
2.本準則針對申請人、檢舉人之身分資訊另有保密規定,應未
牴觸 CRC。
3.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李麗芬委員:本條規定申請人或檢舉人須具名,學校並須向
其朗讀紀錄,復交申請人或檢舉人簽名(蓋章),如此作法將
使兒少心生畏懼,怯於舉發校園霸凌事件。
(三)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現行申訴機制複雜,恐違兒少權益,
建議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四)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3 級。
十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第 7 點
(一)教育部:業提案修正本條,擬將兒少代表納入審議會成員。
(二)主席裁示:本點列為第 4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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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
(一)教育部:
1.本法修正草案業送立法院審議,第 9 條第 1 項僅修正名稱,
現行管理機制不變,有關提案單位建議不修正第 9 條第 1 項,
礙難照辦。
2.修正草案並未修正第 18 條第 3 項。
3.建議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四、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及第 52 條(童工議題)
(一)勞動部:
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第 1 項訂有雇主不得使未滿 18 歲
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已明定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雇主違反上開規
定,可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2.同條第 2 項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明確訂有危險性或有害性
工作之認定標準,第 3 項亦明定依同條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
醫師評估結果,未滿 18 歲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
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3.倘於勞動基準法明定禁止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於夜間工
作,對於已受僱勞工之工作權益及經濟所得,將產生立即影
響。現行勞動法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工作環境及工
作時間已有完善保障,未違反 CRC,建議本案各條不納入優
先檢視清單。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建議勞動基準法仍應限制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工作者之工時及工作場域,以維少年身心健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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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慧玲委員:勞動基準法定義童工為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
受僱從事工作者,漏未保障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
(四)廖宗聖委員:按 CRC 規定意旨,針對兒少工作權及經濟權之
保障,得在考量國家資源發展之前提下,逐步落實,無須一
步到位。
(五)主席裁示:本案各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五、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一)勞動部:
1.勞工保險係綜合保險,包括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15 歲以上、65 歲以下
受僱於 5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等員工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強制加保;受僱於 4 人以下事業
單位之勞工,則準用勞保條例規定自願加保。又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開加保規定,於未滿 15 歲勞工亦適用之。
因此,未滿 18 歲勞工,可依勞保條例規定加保,享有職業災
害保險保障,並未牴觸 CRC,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2.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雇主及政府三方共同繳費,屬納費
互助、風險分擔的社會保險,於立法制定上,基於制度運作
及考量保障範圍,爰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承保範圍為設計規
範。倘明定未滿 18 歲勞工強制參加職災保險,考量目前勞保
為綜合保險,一旦強制參加職災保險,勢必牽涉一併參加普
通事故保險及受僱 4 人以下事業單位等勞工強制納保議題,
事關勞保整體制度設計,須兼顧勞工權益保障與雇主給付能
力等整體社會條件之衡平,目前尚無共識,惟此無涉違反
CRC 問題。
3.另考量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目的仍有不同,本部前
已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重新解構勞工保險,
將職業災害保險抽離單獨立法,該草案將受僱勞工全部納入
保障範圍,並於 103 年 10 月送請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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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多受僱
於 4 人以下事業單位,未能強制納保,以致發生職業災害,
卻無法申領相關給付。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
(一)勞動部:
1.現行就業服務措施除建置台灣就業通網站提供求職求才訊息
外,並設置普及化之就業服務實體據點及專櫃,提供就業諮
詢、職涯諮詢、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等,針對相對弱勢之少
年,另推動「就業融合計畫」等專案。本條與 CRC 第 28 條
「使兒童獲得職業方面的訊息及引導」之規定無違。
2.有關是否單獨設置少年就業服務機構乙節,考量身心障礙者
需要相關輔具及職業輔導評量工具等設備,較不易於一般就
業服務據點提供服務,故單獨設置;惟對於少年應可透過一
般就業服務據點之個案管理等方式,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
如相關措施仍有不足,未來可再檢討。另據瞭解,國外尚無
針對少年單獨設置少年就業服務機構之情形。
3.綜上,建議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台灣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聯盟:兒少相對弱勢,應有特別考
量,似不適用一般就業服務體系。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
(一)本部社會保險司:
1.本條所定 6 個月等待期,旨在避免帶病投保之情形,帶病投
保將立即使用大量健保資源,除影響健保財務平衡,並對長
期繳費之保險對象顯有不公。
2.健保為社會保險,係由全民繳納保險費共同承擔醫療風險,
民眾對於帶病投保現象,普遍認為必須從嚴處理,二代健保
修法時,立法委員亦主動提議將等待期延長為 6 個月,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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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共識係朝向從嚴規範。
3.另,無健保身分仍可就醫,提案單位關注者應係返國兒童就
醫費用負擔之問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
其授權訂定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
補助辦法」規定,對於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
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者,以及無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都有提供每年最高 30
萬元之補助。
4.綜上,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二)廖宗聖委員:本條未牴觸 CRC,且已建立相關協助機制,應
可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
十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
(一)教育部:有關學生學習節數仍應回歸課綱規範,至課綱之設
計及規劃建議納入兒少代表部分,須再研議。
(二)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4 級。
十九、各直轄市、縣(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一)廖宗聖委員: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因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議回歸地方政府處理。
(二)主席裁示:本案不納入優先檢視清單,請業務單位函請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檢視。
二十、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一)內政部警政署:
1.本條並未限制參加集會遊行之年齡,應未牴觸 CRC。
2.考量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有維持秩序、確保活動和平進行之
義務,且本法訂有相關課責規定,如開放兒少擔任負責人,
恐無力承擔後續法律責任,建議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二)李麗芬委員:現行規定限制兒少發起集會遊行之權利,建議
主管機關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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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廖宗聖委員: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
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建議
本條列為第 1 級。
(四)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1 級。
二十一、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一)內政部:考量人民團體成立後或會影響他人權益 (如對外募
款或成為法人),如開放兒少擔任發起人,恐無力承擔後續
法律責任,建議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二)施慧玲委員:建議參照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本條同列第 1
級。
(三)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1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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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6838F1DC-F7E2-4EA1-B8E4-287570C1E55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