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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報告及審查

首次國家報告第一稿及第一輪審查會議

區塊國家報告及審查
所屬目錄115_首次國家報告
子目錄國內審查會議
屆別第 1 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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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字數16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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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235 個章節)

來源 PDF: 550-第6場會議紀錄(1050412上午-第四章C141-F171).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6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4 月 12 日(星期二)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第四章 D 節至第四章 F 節(第 141 至 171 點)

主席:何委員素秋 記錄:陳稜怡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議事組報告:略

参、決議事項:

一、對第四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141 點:文化部

第一行「民間機構、團體」修正為「公私立機構、團體」。

(二)第 143 點:

1.文化部、教育部與 NCC:請補充國際交流與傳播之政策及作

為。

2.文化部:請補充國際影展、國際合作節目透過公共電視促進

國際合作之相關資料。

(三)第 145 點:

1.教育部:相關統計移列附件,並以年度、鄉鎮劃分;說明

目前偏遠地區教師招募及行動書車之運作,並補充相關統

計於附件。

2.文化部:補充補助民間團體從事閱讀推廣活動之法令依據

或計畫方案。

3.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充托育資源中心、弱勢家庭

1

兒少社區照顧服務計畫提供書籍之說明與統計。

(四)第 147 點:教育部、原民會

請提供修正文字(法規依據與具體說明),相關統計以附件

呈現。

(五)第 148 點:

1.教育部:請修正「新移民」為「新住民」,並補充具體措

施。

2.文化部:請補充新住民子女語言需求相關措施,並審酌置

於第 148 點或困難部分。

(六)第 149 點:蒙藏會

請修正「蒙委會」為「蒙藏會」。

(七)第 150 點:教育部

請補充有關提供視障學生點字或大字體教科書及推動縮短

城鄉資訊落差之法規依據及行政措施。

(八)第 151 點:原民會、客委會、蒙藏會、本部保護服務司、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教育部、NCC

請補充說明媒體所播放資訊是否有助於少數民族、身心障

礙兒少之正面了解。

(九)第 152 點、第 153 點:文化部

權責機關修正為「文化部」

;第 152 點及第 153 點請整併並

提供修正文字。

(十)第 154 點:經濟部

「第 43 條」請修正為「第 44 條」

;「成立遊戲軟體分級自

律推動委員會自律組織」請修正為「成立自律組織『遊戲

軟體產業自律推動委員會』

」。

(十一)第 155 點:文化部

請補充具體辦法與作為。

(十二)第 156 點:文化部、NCC、本部保護服務司

2

請補充媒體自律後他律之行政命令及機制,倘有推動困

難,請於困難與具體建議部分補充。

(十三)第 157 點:NCC

請補充網際網路防護措施(iWIN)之現況與內涵。

(十四)第 158 點:NCC

請提供相關法令修正後之條次。

(十五)第 159 點:文化部

請補充具體建議與措施。

(十六)第 160 點:文化部

原困難刪除,請補充分級審議機制,納入兒少表意之困

難與建議。

(十七)第 161 點:客委會

請補充具體建議並精簡文字。

(十八)第 4 章第 D 節困難與具體建議增列以下 2 點

1.文化部:提高公共電視預算時遇到之困難與因應。

2.NCC:APP 規範之研發進度、現況及困難。

(十九)第 162 點:內政部

本點係敘明宗教自由,請精簡並提供修正文字。

(二十)第 163 點:有關思想自由,參照第 135 點。

(二十一)第 164 點:本部保護服務司

請補充評鑑指標與說明。

(二十二)第 4 章第 E 節宗教、思想、自我意識自由:增列教育部

請說明學童教材是否涉箝制思想(課綱、教材之編列、

審查、獎懲規定等),若無相關政策,則列入困難與建

議。

(二十三)第 165 點:法務部

1.請補敘援引法規條次。

2.請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 14 條之意旨,針對第 165 點及

3

第 166 點對子女懲戒與濫用親權的部分修正並提供文

字。

(二十四)第 166 點:請幕僚單位評估是否將本點整併到第 5 章 A

節。

(二十五)第 168 點、第 169 點:內政部

請依集會遊行法與人民團體法,分點敘述並補充文

字。(第 168 點集會遊行法、第 169 點人民團體法)

(二十六)第 169 點:教育部

請補充並釐清反課綱學生移送司法之原因,並於下次

會議說明,再考量是否列入國家報告中;請補充有關

保障兒少在校內、外集會結社自由之規定及措施,倘

有執行困難則列入困難與具體建議。

二、其他

(一)第 138 點:教育部

請補充在課綱或教材制定過程中,如何保障兒少思想自由。

三、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容,

於會後 5 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註明「信

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第○章第 2 稿修正」。

肆、散會:中午 12 時 30 分。

4

來源 PDF: 551-第2場會議紀錄(1050321上午-第一章11-37).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2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3 月 21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部 301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第一章

主席:田主任秘書基武 記錄:卓雅苹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議事組報告:略

參、決議事項:

一、綜合性意見:各機關

「〇-〇歲」修正為「〇至〇歲」。

二、「第一章」各點機關所提初稿之建議修正意見:

(一)第13點:教育部

1.「6-12歲」修正為「6至12歲」。

2.請補充特殊需求兒少之教育相關法規。

(二)第14點:教育部

權責機關增列教育部,請補充少年矯正機關內之教育規

劃、少年離校(院)後的教育轉銜及《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

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等相關規定。

(三)第16點:教育部

請教育部補充建教合作與相關少年權益保障。

(四)第17點:國家發展委員會、內政部

權責機關增列國家發展委員會與內政部,請內政部彙整

1

國家發展委員會意見,修正後段文字。

(五)第19點:教育部

考量《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對象主要為18歲以上者,爰

本點刪除。

(六)第22點:行政院主計總處

請蒐集相關機關預算或召開專案會議,調查2011年至

2015年各機關有關推動兒童權利公約預算編列情形,並

分類別呈現。

(七)第23點:外交部

請參考委員意見補充修正本點與附件4相關內容。

(八)第28點: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請內政部補充人口販運協調會報相關資料。

2.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補充有關兒少網路專案協調會議

等相關資料。

(九)第29點、第34點:衛福部

請補充社會福利績效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十)第30點至33點:法務部、監察院、衛福部

保留。

(十一)第35點:各機關

請補充相關宣導與教育訓練作為。

三、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

容,於會後5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

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

註明「信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第○章第

2稿修正」

肆、散會:中午 12 時。

2

來源 PDF: 552-第5場會議紀錄(1050401下午-第三章C100-第四章C140).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5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4 月 1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第三章 C 節至第四章 C 節(第 100 至 140 點)

主席:陳張委員培倫 記錄:陳稜怡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議事組報告:略

参、決議事項:

一、對第三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100 點至 102 點: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本部統計處

有關第 100 點至 102 點統計數據之呈現位置,應置於該點

次、附件中,或移列至第 6 章 C 節,請審酌調整。

(二)第 100 點: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援引法規請敘明條次。

2.有關定期監測醫療院所與接生人員所接生之嬰兒性別比、輔

導訪查、掃蕩違規廣告、性別教育,以及重大違反以上事項

之案例等執行統計,請預為準備,並於第二輪審查時決定是

否列入報告。

(三)第 101 點:

目前我國尚無未滿 18 歲少女未婚懷孕統計數據,本點暫予

刪除。

(四)第 102 點:本部統計處

刪除「新生兒(未滿 4 周)」

,相關統計併入「未滿 1 歲嬰兒

1

死亡率」,並以表格呈現。

(五)第 103 點:章節序號請改以數字呈現。

(六)第 104 點:刪除第 3 行之「別」字。

(七)第 105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請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中落實兒少代表參與

會議之困難與建議。

2.統計數據應置於點次中或附表,請審酌。

(八)第 106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第一行「使兒少於機構內可參與家庭會議」修正為「使兒

少於機構內可參與相關會議」。

2.請補充法源、計畫、方案依據。

(九)第 108 點:本部醫事司

請補充兒少在特定情況下之保密醫療諮詢權(如受虐、亂

倫、未婚懷孕)、兒少之醫療決策同意權(緊急手術、愛滋

檢驗、墮胎、兒少如何參與醫療政策及醫療服務的規劃),

及行使醫療同意權,兒少與監護人意見不一時之相關規定

與實務作為。

(十)第 109 點:教育部

1.請補充有關學生在學校參與意見之管道(含國中小)、教育權

利培力情形、兒少性騷擾申訴機制與保障。

2.後段文字刪除。

3.請補充兒少相關社團人數、設置學生委員會的學校比率與提

供兒少參與國際事務及民間團體之相關機會與資源。

(十一)第 110 點:

1.教育部:請補充建教生於工作環境中之表意權與申訴機制。

2.勞動部:兒少於工作環境中不能被選為理監事或成為勞動代

表,無工會投票權、勞資會議選任代表權(選舉與被選舉權),

是否有違兒童表意權,請補充。

2

(十二)第 111 點:司法院

請參酌相關釋字提供並精簡意見。

(十三)第 112 點:刪除後段文字並敘明參據點次

(十四)第 113 點:法務部

1.請補充少年矯正機關內之表意權相關資料(含申訴權益及相

關規範)

2.本點是否單獨成一小節,請審酌。

二、對第四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116 點:內政部

1.援引法規請敘明條次。

2.「罰緩」修改為「罰鍰」

(二)第 119 點:法務部

1.援引法規請敘明條次。

2.請依民法規定,酌修文字。

(三)第 121 點:法務部

「姓名」修正為「姓氏」

;另考量未成年人無法任意變更姓

氏,本點配合修正文字。

(四)第 123 點:內政部

請補充說明外籍勞工產子,父不詳,且生母已離境查無行

蹤時,其未成年子女之處置為何,又能否取得我國國籍等

相關資料。

(五)第 126 點:本部保護服務司

請補充有關非行或高關懷少年服務措施。

(六)第 128 點:法務部

1.援引法規請敘明條次。

2.前段刪除。

3.請補充民法之相關規定(包括非婚生子女得因生父之認

領、撫育或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3

(七)第 129 點:外交部

改以通案方式說明,並補充法令依據。補充 18 歲以上未滿

20 歲者之歸化規定。

(八)第 131 點:蒙藏會

1.援引法規請敘明條次。

2.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蒙藏會」

(十)第 132 點、第 133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請補充說明如何透過機構評鑑引導地方政府及機構執行該

點措施。

(十一)第 135 點:

1.章節序號修正為數字。

2.司法院:請補充釋字第 364、445 號之解釋意旨。

3.NCC、內政部:請補充違反兒少自由表示意見權利時之申

訴與爭議解決機制。

(十二)第 138 點:教育部

請補充高中職以下學生之表現自由、編製校刊之限制與保

障。

(十三)第 139 點:教育部

本點移列於第 5 章第 A 節。

三、其他

(一)第 40 點:法務部

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規範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但本點並未提及此一部分,請法務部審酌並修改文字。

四、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容,

於會後 5 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利部社

4

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註明「信

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第○章第 2 稿修正」。

肆、散會:下午 4 時 30 分。

5

來源 PDF: 553-第8場會議紀錄(1050415上午-第五章E216-G240).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8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4 月 15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第五章 E 節至 G 節(第 216 至 240 點)

主席:何委員素秋 記錄:賴瑞萍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議事組報告:略

参、決議事項:

一、對第五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217 點:司法院

刪除「得對社會福利津貼執行等特別保護規定」一句,本

點最末增加「但依法不得成為執行名義者,不在此限」等

語。

(二)第 222 點:外交部

本點移列至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補充說明。

(三)第 223 點:司法院、本部保護服務司

有關地方政府向扶養義務人追索扶養費或安置費,請本部

保護服務司提供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補充強制執行

法相關規定。

(四)第 225 點:司法院

酌修文字如引號標示處,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兒少所需之暫時處分、

「為適當之」處分,並刪除末句。

(五)第 227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

1.請補充少年自立生活方案辦理成果及長期安置(2 年以上)兒

童少年之人數統計。

2.有關安置教養機構設置及安置兒少定期評估機制,請新增一

點補充參照點次。

(六)第 228 點:本部保護服務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有關親屬安置問題,請本部保護服務司提供困難與具體建議。

2.有關長期輔導計畫,請本部保護服務司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提供困難與具體建議。

(七)第 231 點:司法院

「認可涉及外國、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以維兒童及少

年權益」等語移列至跨國境收養,請提供修正文字。

(八)第 233 點:司法院

請補充裁定收養、終止收養及停止親權之案件及人數統計。

(九)第 234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請補充出養原因統計、跨國境出養評估流程及縮短等待期

相關說明、鼓勵國內收養措施等。

(十)第 238 至 240 點:監察院

移列至困難與具體建議前,另立小節標題。

三、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容,

於會後 5 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註明「信

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第○章第 2 稿修正」。

肆、散會:中午 12 時 15 分。

2

來源 PDF: 554-第7場會議紀錄(1050412下午-第四章G172-第五章D215).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7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4 月 12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第四章 G 節至第五章 D 節(第 172 至 215 點)

主席:陳張委員培倫 記錄:陳稜怡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議事組報告:略

参、決議事項:

一、總體性意見:

(一)請各機關補充主責點次援引法規之條次及所列方案計畫之

名稱。

(二)統計數據提供年度為 2011 至 2015 年(分年統計),均以附

件呈現。

(三)精簡內容請以不超過 150 字為原則。

二、對第四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174 點:司法院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中有關開庭期日可選擇用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方式告知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規定,可更完整保護當

事人隱私,請司法院補充改寫。

「原則上不公開法規」一語

請作調整並提供文字。

(二)第 175 點:本部保護司

請提供修正文字。

(三)第 176 點:通傳會、文化部

1

請補充與民間團體合作監管媒體不當揭露兒少資訊之措施

與方案。

(四)第 177 點:教育部

請補充救濟管道。

(五)第 178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機構」修正為「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

(六)第 180 點:本部醫事司

請依幕僚單位書面建議提供文字。

(七)第 181 點:內政部警政署

本點移列至第 174 點前,請檢視本點與第 174 點內容,刪

除重複之處,並補充觸法兒少隱私受侵害之救濟管道。

(八)第 182 點:文化部、通傳會、衛生福利部

1.文化部、通傳會:請補充兒少法第 69 條直接或間接揭露

兒少資訊部分之說明、執行困難、具體政策與修法建議。

2.衛生福利部:協助釐清。

(九)第 183 點:監察院

本點移列在第 181 點之後,並請修正文字俾讓外界瞭解監

察院調查相關案件及後續各機關處理情形。

(十)第 184 點:司法院

第二行「對未滿 18 歲人犯罪者」修正為「未滿 18 歲人犯

罪者」

,並請刪除後段文字(本條意旨…並無困難)。

(十一)第 186 點:教育部

「教育部將督促學校」修正為「政府應督促學校」。

(十二)第 187 點:教育部

請以附件方式提供所列數據(其中城鄉環境得以縣市區

分),如有教育優先區,請在所提數據中,以反白方式呈現。

(十三)第 189 點:權責機關修正為「內政部」。

(十四)第 190 點:本點與第 184 點重複,爰刪除。

2

三、對第五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192 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請以政策架構面的方式修正文字。

(二)第 193 點:

1.教育部:請補充 2011 至 2015 年親職教育活動、家庭教育

諮詢專線與個別化親職教育服務辦理成果,及協助社區、

家庭支持父母指導之措施,並於本點併入第 139 點內容,

提供平衡兒少表意權及父母管教權之作為。

2.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請提供修正文字。

(三)第 197 點:

1.教育部:請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5 歲幼兒免學費等相

關措施摘要,並以附表提供 2011 至 2015 年辦理成果統計。

2.勞動部:請提供育嬰留職停薪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家庭

照顧假、保障工作哺乳時間、縮短工時或調整工時、補助

企業設置哺乳室及設置托兒設施及相關措施摘要,並以附

表提供 2011 至 2015 年辦理成果統計。

3.財政部:請摘要說明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辦理成果,並以

附表呈現 2011 至 2015 年之統計。

4.原民會:請提供原住民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免學費等相關

措施摘要,及其 2011 至 2015 年辦理成果統計。

(四)第 199 點:法務部

請補充援引民法規定之條次。

(五)第 200 點:法務部

請精簡內容,並補充民法第 1089 條之 1 有關夫妻分居 6

個月以上之相關文字。

(六)第 201 點:

1.本部保護服務司:請精簡文字。

2.司法院:請補充針對拐帶兒童案件,家事事件法有關暫時

3

處分之規定,並請審酌應置於本點或移列至本章 H 節。

(七)第 202 點:本部保護服務司

請精簡內容。

(八)第 203 點:法務部

請精簡內容。

(十)第 204 點:司法院

請司法院提供家事事件法規定法官得以暫時處分酌定親子

會面交往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相關內容。

(十一)第 205 點:法務部

請補充攜子入監相關規定。

(十二)第 207 點:

1.本部保護服務司:請就有無因父母缺乏經濟能力或居無定

所而將兒少強制安置致不必要與父母分離之情事提供簡要

說明。

2.本部保護服務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請補充委託

安置相關內容。

(十三)第 208 點:司法院、本部保護服務司

請提供兒少於上開安置程序對兒少及父母之協助措施。

(十四)第 209 點:

1.本部保護服務司、司法院:有關本部保護服務司提及地方

政府針對兒保案件加害人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及親職教育屢

有困難,並建議改請法院裁定乙節,請司法院及本部保護

服務司提供簡要說明。

2.內政部、外交部及陸委會:請就業管優先檢視法規,提供

修法進度說明、所遇困難及具體建議。

(十五)第 210 點:內政部

請提供修正文字,並請確認無父母代為申請出入國團聚之

兒少,有無本點之適用。

4

(十六)第 211 點:內政部

請補充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法規依據,並敘明審查會全稱。

(十七)第 212 點:內政部

請敘明已研修與刻正研修之法令,並協助調整文字。

(十八)第 213 點:外交部

請敘明「TC」中文涵義,並補充 2011 至 2015 年核發註記

「TC」之外籍未成年子女停、居留簽證統計。

(十九)第 214 點:外交部

本點留待審查委員評估,爰予刪除。

四、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容,

於會後 5 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註明「信

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第○章第 2 稿修正」。

肆、散會:下午 5 時 20 分。

5

來源 PDF: 555-第3場會議紀錄(1050321下午-第二章38-64).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3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3 月 21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301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第二章

主席:劉委員邦富 記錄:賴瑞萍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議事組報告:略

参、決議事項:

一、對第二章各點修正意見:

(一)第 39 點:法務部

請補充民法第 7 條規定。

(二)第 40 點:法務部

考量法律諮詢對兒少有益,按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似無

須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請檢視該條規定與本點之關

聯,補充說明。

(三)第 41 點:

1.本部醫事司

(1)請補充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外,毋須家長同意

可接受其他醫療行為(如一般手術、麻醉、緊急狀況、人

體試驗等)之年齡規定。

(2)針對未成年少女懷孕墮胎,是否定須經家長同意乙節,

請補充說明。

2.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未成年少女懷孕墮胎,是否定

1

須經家長同意乙節,請補充說明。

(四)第 48 點:司法院

請補充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觸法兒童接受安置輔導及感化

教育等年齡規定。

(五)第 49 點:本部保護服務司

請補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安置年齡之規定。

(六)第 52 點:司法院

請提供刑事訴訟法有關不得命未滿 16 歲之人具結規定之

修正文字。

(七)第 53 點:司法院

請補充無須家長許可,可提請法院聲請之年齡規定。

(八)第 54 點:法務部

請補充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程序能力之年齡規定。

(九)第 64 點:金管會

請提供持用信用卡最低年齡規定之修正文字。

二、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容,

於會後 5 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註明「信

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第○章第 2 稿修正」。

肆、散會:下午 4 時。

2

來源 PDF: 556-國家報告共同核心文件(第一稿).pdf

CRC

page1

聯合國 CRC

兒童權利公約 2016 年 11 月 20 日

原文:中文

共同核心文件(第一稿)

中華民國(臺灣)

增編

[2016.11.20]

目錄

段次 頁碼

保護及促進兒童人權的一般架構 2

A 接受國際人權標準的情況 1- 2

B 在國家層級保護人權的法律架構 2-5 2

C 在國家層及促進人權的法律框架 6-12 3

D 國家層級的報告程序 13-14 4

CRC

Page2

保護及促進兒童人權的一般架構

A 接受國際人權標準的情況

1. 請參閱我國 2016 年 4 月發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國家報告共同核心文件。【衛福部】

B 在國家層級保護人權的法律架構

2. 《兒童權利公約》

(以下簡稱《CRC》)揭櫫權利業受我國立法保護並納入我國內法律體系:

我國於 1973 年即訂定《兒童福利法》

,1989 年訂定《少年福利法》

,爾後便以《CRC》為依

歸,多次修正相關法規,1993 年修法即依《CRC》精神確立兒童最佳利益為處理兒童事務

之最高原則;2003 年依《CRC》為法制藍本,合併《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

;2011

年參照《CRC》內涵,增訂身分、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及遊戲休閒與發展

機會等權益,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為將《CRC》

納入國內法律體系,我國於 2014 年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以下簡稱《CRC 施

行法》)

,並於 11 月 20 日施行,

《CRC》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我國對公約條文無作出保留、約束或限制之規

定。【衛福部】

3. 司法對兒童人權管轄權及範圍:各級法院對於違反人權事項,可依法律規定介入處理,包

括與兒童少年有關之少年事件(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

、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及安

置事件等。【司法院】

4. 法院援引《CRC》規定及案件數:2014 年 12 月我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建置「司法院人權專

區」

,張貼《CRC》

、法院裁判中引用該公約之案號清單等各類人權公約相關資料。截至 2015

年 8 月底,共有 7 件大法官解釋、786 件裁判書引用《CRC》。【司法院】

5. 個人權利受到侵犯之補救措施:

(1) 任何個人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聲請法院提審、提出刑事告訴、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刑事補償或向侵犯其權利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司法院】

CRC

page3

(2) 在我國教育體制中,兒童權利受到侵害之救濟措施:

(a)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提出異議、申訴。

【教育

部】

(b)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不服者,得提起申訴。【教育部】

(c) 對於申訴如有不服者,亦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教育部】

C 在國家層級促進人權的法律框架

6. 有關我國國會和地方議會促進和保障《CRC》部分:我國立法院除審議並通過國際人權條

約、公約之接受、贊成、加入等案外,並得基於職權,對人權相關法案提案審議、監督行

政部門相關施政與接受人民請願、遊說等,並得以舉行公聽會、質詢行政官員、調閱相關

文件等方式,輔助前述職權。此外,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掌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皆

應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如認有違反或牴觸人權相關法律規範者,可依法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後,經院會議決通知原機關於 2 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即

為失效。【立法院】

7. 透過國家人權機構促進《CRC》部分:我國目前雖未設置獨立人權機構,惟陸續透過制定

施行法將主要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由於各人權公約之主責及幕僚單位不同,較不易整

合資源推動各項人權。【衛福部】

8. 我國廣發兒童人權文書狀況:1990 年內政部社會司出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將公約翻

譯為中文。2000 年內政部兒童局出版《兒童權利公約》一書,內容包含兒童權利之濫觴、

公約制定過程、公約中文翻譯及逐條解說。2014 年行政院核定公約正體中文版函送立法院

審議。2016 年預定完成公約兒童版手冊及逐條釋義。除實體書籍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網站闢有公約資訊專區,提供公約相關文書及各項推展工作之內容。【衛福部】

9. 有關提高政府官員及其他專業人權意識,我國採取相關人權教育與培訓:衛生福利部於

2015 年 7 至 11 月共辦理 8 場公約進階課程及 11 場基礎課程,上課對象包含各級政府機關

人員及民間團體,計有 563(尚未加基礎)人次參與,內容包括國際人權概述、兒童權利起源

CRC

page4

及發展、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國內對應公約之規範及實踐、國家報告規定、機制及撰

寫準則等,另預定於 2016 年完成公約數位學習教材。【衛福部】

10. 我國透過教育方案或宣導活動提高人權意識:在公約宣導方面,除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兒童

人權培力、教育等課程,2014 年 11 月 20 日為宣布《CRC 施行法》正式施行,當日舉辦總

統與全國各地兒少代表座談會,就我國兒童人權議題進行交流。【衛福部】

11. 我國透過網際網路提高兒童人權意識:衛生福利部預定於 2016 年完成公約資訊系統,內容

包含聯合國發布之公約相關文書、調查研究、教育訓練教材、宣導資料等。【衛福部】

12. 非政府組織於促進 CRC 之作用:我國兒童人權之保障及發展,民間團體著力甚深,扮演倡

議、服務及監督等多重角色,除發起相關兒少法規之立法及修正,推動各項兒少福利、保

護、安置等服務,並監督政府施政有無不足之處。中央及地方政府亦定期召開兒少福利與

權益推動或促進會議,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均為委員,共同參與兒少政策之規劃、制定及

推動。【衛福部】

D 國家層級的報告程序

13. 有關 CRC 全國協調機構部分:依據《CRC 施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推動小組應提出國家報告,衛生福利部作為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之幕僚機關,負責協調及督促中央政府各機關提供草稿,並對政府官員宣導國家報告之撰

寫方式。【衛福部】

14. 有關政府以外之相關獨立機關參與狀況:衛生福利部召開多次諮詢會議討論國家報告之部

會分工及撰寫格式,歷次諮詢會議均邀請民間團體參與,亦接受民間團體之拜訪及陳情,

政府與民間溝通管道順暢。【衛福部】

來源 PDF: 557-第1場會議紀錄(1050311-總論1-11).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第 1 輪第 1 場次審查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3 月 11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審查內容:兒童權利公約總論

主席:陳委員麗如 記錄:卓雅苹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 主席致詞:略

貳、 議事組報告:略

參、 決議事項:

一、 綜合性意見

(一) 請統一製作法條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二) 本報告中文版之章節序號,請依公文書寫範例,改以

數字而非羅馬字呈現。

(三) 兒童權利公約 Right 強調為「權利」概念,與「權益」

有所不同。各機關所提內容如為 right 概念,請統一修

正為「權利」

二、 架構性意見

(一) 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對象為兒童、少年,統一檢視避免

出現「青少年」一詞,以免混淆。

(二) 刪除標題改為逐點列舉,並應有結構性的架構和脈絡。

三、 各點修正意見

(一) 第 1 點:衛福部

請備註說明我國兒童、少年的定義,本報告用詞將引

1

用各主管法規原有規定。

(二) 第 2 點:衛福部

1979 年聯合國宣布為「國際兒童年」,我國亦同步宣

布為「台灣兒童年」

,請補充相關文字。

(三) 第 3 點:衛福部

1989 年制定少年福利法,請補充相關文字。

(四) 第 4 點:性平處、法務部、衛福部

請性平處協助精簡後段 CEDAW 相關內容,相關執行

細節可移至後面章節呈現。

(五) 第 5 點:衛福部

後段「行政院及其所屬各部會」修正為「行政院及各

所屬」

(六) 第 6 點:衛福部

第 6、9、10 點係有關政府跨部會與民間公司協力合

作,相關內容請整併。

(七) 第 7 點:衛福部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與目錄「教育休閒與文化

活動」有異,請予確認後統一修正。

(八) 第 8 點:內政部

為現況描述而非願景,建議刪除。

(九) 第 9、10 點:衛福部

同前第 6 點意見。

二、本次會議討論之章節,請各與會機關,依上開意見修正內

容,於會後5個工作天內,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回復衛生福

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蕭珮姍專員(sfaa0275@sfaa.gov.tw),並

註明「信件主旨」及「檔案名稱」為「兒權公約總論第2

稿修正」。

2

肆、 散會:下午4時

3

來源 PDF: 558-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第一稿)-附件.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附件】

附件 1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列表 (資料來源:衛福部)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民事類

1 民法第 973 條

第 1 條、第 2 條 法務部

2 民法第 980 條

刑事類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第 40 條 司法院

第 1 條、第 3 條、第

4 刑法第 286 條 法務部

6 條及第 19 條

國籍類

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

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

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 內政部

第9條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

9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

10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外交部

兩岸類

第 2 條、第 3 條、第

1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 條、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第 3 條、第 9 條、第

12 內政部

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12 條及第 18 條

傳播類

13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14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 第 1 條、第 17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5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

社福類

1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 第 12 條、第 31 條 教育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教育類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

17 第 12 條

要點第 7 點 教育部

18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 第 19 條

1

附件 2

2011-2015 年兒少預算編列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

附件 3

2011-2015 年家事事件、少年司法、少年矯正之預算編列情形(司法院、法務部)

2

附件 4

國際援助 (資料來源:外交部)

1.我國近 5 年內於歐洲地區辦理與 CRC 相關之業務如下:

(1)國際慈善人道援助以促進兒童福利:

(a) 2010 年駐教廷大使館透過教廷「一心委員會」濟助海地、智利、土耳其等國地震災

民(含兒童),秘魯、巴基斯坦、哥倫比亞、義北 Monteforte 地區等水患災民(含兒

童),瓜地馬拉受熱帶暴風侵襲災民(含兒童)。

(b)2011 年駐教廷大使館透過教廷「一心委員會」濟助非洲之角饑荒災民(含兒童) ,日

本、土耳其地震災民(含兒童),巴西、薩爾瓦多、菲律賓、孟加拉、義大利熱那亞

及西西里水患災民(含兒童)。

(c) 2012 年駐教廷大使館透過教廷「一心委員會」濟助義大利北部地震災民(含兒童) ,

中東地區飽受戰亂之邊境難民(含兒童),非洲地區災民(含兒童)。

(d)2013 年駐教廷大使館透過教廷「一心委員會」濟助印尼、阿根廷、墨西哥等國天災

及水患災民(含兒童)。

(e) 2014 年駐教廷大使館與教廷合作濟助非洲東北部之厄利垂亞孤兒、伊拉克北部難民

(含兒童)及西非伊波拉疫情災民(含兒童) ;我援贈波赫聯邦協助其水患災民重建

(含兒童)。

(f) 2015 年 4 月駐教廷大使館透過教廷「一心委員會」濟助尼泊爾地震災民(含兒童) ;

同年 4 月駐教廷大使館與馬爾他騎士團合作援助越南胡志明市當地醫院痲瘋病照護

計畫(含兒童);我參與馬爾他騎士團駐塞爾維亞大使館執行「完成災區兒童願望」

人道援助計畫。

(2)中東歐國家小額援贈以促進兒童福利:

(a) 2010 年至 2013 年我與中東歐地區國家包括希臘、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蘭、

立陶宛、拉脫維亞、愛沙尼亞、克羅埃西亞、羅馬尼亞及保加利亞等國合作,進行小

額援贈計畫,包括兒童福利在內之經建、社會、文化及教育發展等合作計畫。

(b)2014 年實務案例:

(i).資助波蘭 Wlodawa 及 Chelm 區孤兒院電腦設備、Czacz 地區小學電腦設備。

(ii).資助希臘 Aitoloakarnania 省小學添購電腦設備、Karditsa 市特殊小學電腦設備。

(iii).資助立陶宛 Versmes 天主教學校購置電腦及桌椅設備、Kaunas 地區 2 所學校購置教

學設備。

(iv).資助羅馬尼亞 Cernica 市 Balaceanca 第三國民學校電腦設備。

(v).資助斯洛伐克 Juro Janoska 主教小學興建室外自然教室、Nitra 省 Kozarovce 小學購

置資訊設備。

(vi).資助捷克 Svitani 區特殊教育學校添購低底盤之校車、布拉格 Lysolaje 市 Jara

Cimrman 小學購置電腦設備。

(vii).資助匈牙利布達佩斯市 R 小學電腦、V 郡 SE 幼稚園設備、Pest 郡 Aszod 市 Gusztav

Csengey 小學更新教室設備。

(viii).資助拉脫維亞協會殘障兒童及少年夏令營活動、Aluknes 市殘障兒童及少年支持中

3

心水療復健活動。

(ix).贊助愛沙尼亞 Aste 市學齡前育幼院設備。

(c) 2015 年實務案例:

(i).資助阿爾巴尼亞添購孤兒院設備。

(ii).資助斯洛伐克 Trnava 二所學校添購電腦設備及學童戶外遊戲設施、Kosice 市中心

公園休憩區及兒童遊戲設施。

(iii).資助匈牙利幼兒園及小學生傳統表演服飾。

(iv).資助羅馬尼亞首都布加勒斯特第六區兩所學校添購 33 台電腦設備經費。

2.我國近 5 年內與非政府組織(NGO)進行重要合作,促進與保障兒童權利如下:

(1)與「加拿大基督教兒童基金會」 (CCFC)合作改善尼加拉瓜及巴拉圭貧困孩童教育環境。

(2)與英國國際慈善組織「泰緬邊境聯合會」(TBC)合作提供該地區難民幼童營養午餐。

(3)贊助「世界展望會」海地地震兒童保護計畫。

(4)邀集國內重要 NGO 團體集體集資購買 1,400 盒禮盒,運至我南太平洋索羅門、諾魯、

吐瓦魯等三友邦,以改善當地兒童教育環境。

(5)2014 年 12 月 2 至 7 日,由衛生福利部與外交部共同組成臺灣國際醫衛行動團隊

(TaiwanIHA),首次與花蓮慈濟醫院合作,與國際組織亞洲醫師會(AMDA) 、斯里蘭

卡市立 Badulla 醫院共同於 Badulla 地區執行牙科義診活動。除了為兩所學校約 200 名

孩童進行洗牙、補牙及塗氟之外,亦辦理口腔衛教,示範正確刷牙方式,並捐贈牙刷組、

義診材料、牙科治療躺椅等醫藥物資乙批。

4

附件 5

定有禁止歧視條款之兒少相關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 (資料來源:衛福部)

法規名稱 內容

中華民國憲法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憲法增 第 10 條第 6 項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

修條文 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類免疫缺乏病 第 4 條第 1 項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毒傳染防治及感 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

染者權益保障條 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

例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2 條第 1 項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

及第 2 項 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住宅法 第 45 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

有歧視待遇。

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 16 條第 1 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保障法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 74 條第 1 項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

保障法 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

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居住臺灣地區之 第 2 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

人民受歧視申訴 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

辦法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 條第 1 項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

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9 條第 1 項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

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

5

法規名稱 內容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油症患者健康照 第 6 條第 1 項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

護服務條例 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

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之。

消除對婦女一切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形式歧視公約施 (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行法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

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高級中等學校建 第 26 條第 1 項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

教合作實施及建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

教生權益保障法 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教育基本法 第4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

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

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教育基本法 第 6 條第 4 項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

動,並應尊重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

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辦理。

傳染病防治法 第 11 條第 1 項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

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

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精神衛生法 第 22 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

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精神衛生法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

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

視之報導。

兒童及少年福利 第 12 條 托嬰中心不得以兒童係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或其家庭為低

機構設置標準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理由拒絕收托。

6

法規名稱 內容

幼兒教育及照顧 第 7 條第 1 項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

法 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

理。

7

附件 6

定有確保兒少最佳利益的立法措施 (資料來源:衛福部)

法規名稱 內容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 條 依本法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相關事務,

施行細則 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民法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民法 第 1080 條第 1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項至第 3 項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

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 第 1081 條第 2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

項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

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

8

法規名稱 內容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涯 第 2 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依本辦

轉銜計畫實施辦 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時,應尊重身心障礙

法 者意願及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及少年福利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

與權益保障法 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

及保護。

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 4 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提供者登記及管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理辦法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

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

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

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

社會福利機構及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法人執行身心障 人或輔助人:

礙者監護或輔助 一、執行機構或法人不適任。

職務管理辦法 二、執行機構或法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

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 第1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

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家事事件法 第 106 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9

法規名稱 內容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

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家事事件法 第 109 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

人。

家事事件法 第 110 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

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

八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 第 111 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

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

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 第 194 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

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

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

執行影響之程度。

家事事件審理細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就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10

法規名稱 內容

則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和解或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合意。

就合併審理之親子非訟事件為合意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並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徵詢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

第二項之和解與合意得合併記載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

錄,並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

力。

家事事件審理細 第 93 條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

則 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

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

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審理細 第 102 條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則 酌一切情狀為之。

法院認為必要且適當時,得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家事事件審理細 第 107 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則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

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審理細 第 115 條 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

則 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

應予認可。

家事非訟事件暫 第 10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

時處分類型及方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法辦法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

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11

法規名稱 內容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

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

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

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

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

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

意見。

12

法規名稱 內容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

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

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國民教育階段家 第 3 條第 2 項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

長參與學校教育 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

事務辦法

無依兒童及少年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

安置處理辦法 最佳利益為考量,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委託經許可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

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

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13 條第 1 項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

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 第 45 條第 1 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

至第 3 項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

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

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勞動基準法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13

附件 7

2011-2015 年墮胎率統計(衛福部)

附件 8

2011-2015 年未成年少女未婚懷孕統計(衛福部)

附件 9

2011-2015 年嬰兒死亡率(衛福部)

附件 10

2011-2015 年嬰兒死因統計(衛福部)

附件 11

2011-2015 年 1 歲以上未滿 18 歲兒少分齡死亡率(衛福部)

附件 12

2011-2015 年兒少事故傷害死亡率(衛福部)

附件 13

2011-2015 年兒少自殺率(衛福部)

附件 14

2011-2015 年親職教育活動、家庭教育諮詢專線、個別化親職教育服務統計(教育部)

14

附件 15

2012-2015 年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辦理親職教育服務統計

親職教育(參與人次)

年度 總計 男 女

2012 21,768 5,837 15,926

2013 37,994 10,724 27,270

2014 56,250 16,849 39,225

2015 本數據為年報,目前尚無統計數據。(預計 2016 年 2 月才

能提供)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件 16

2012-2015 年 9 月托育資源中心辦理親職教育服務統計

親職教育(辦理場次)

年度 總計(場)

2012 220

2013 3,383

2014 1,251

2015.9 1,083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本數據每季調查,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第 3 季(9 月)。

(預計 2016 年 2 月才能提

供第 4 季)

附件 17

2011-2015 年 9 月早期療育費用辦理情形

年度 受益人次 補助經費(元)

2011 25,398 90,090,000

2012 27,928 81,081,000

2013 36,229 79,081,000

2014 39,299 45,519,000

2015.9 27,469 51,510,000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本數據每季調查,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第 3 季(9 月)。 (預計 2016 年 2 月才能提

供第 4 季)

15

附件 18

2011-2015 年 6 月托育服務辦理情形

居家式 機構式 社區式

年度 輔導人數 私立托嬰中心 公私協力托嬰中心 托育資源中心

(人) (所) (所) (所)

2011 16,419 185 - -

2012 23,167 402 13 15

2013 34,199 553 46 32

2014 41,849 589 72 46

2015 48,681 618(2015.6) 89 100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數據為累加計算,-表示無統計數據。私立托嬰中心數據每半年調查,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6 月。(預計 2016 年 2 月才能提供 2015 年 12 月底止資料)

附件 19

2011-2015 年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社區照顧(課後照顧)辦理情形

弱勢兒少社區照顧 單親家庭子女課後照顧服務

年度 補助金額

件數 服務人次 件數 補助金額(元) 服務人次

(元)

2011 107 37,070,000 336,589 206 19,654,140 224,223

2012 107 36,656,000 343,604 173 19,091,420 181,252

2013 106 47,167,500 254,381 164 19,920,800 231,416

2014 126 34,655,575 740,627 併前項辦理

2015 57 18,846,400 745,361 併前項辦理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件 20

2011-2015 年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補助情形

年度 受益人次 補助經費(元)

2011 1,348,606 1,997,757,320

2012 1,466,688 2,880,343,461

2013 1,406,040 2,780,580,199

2014 1,406,033 2,814,336,672

2015.6 691,166 1,376,598,946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6

附件 21

2011-2015 年兒童及少年醫療費用統計

三歲以下兒童健保應自行負擔費用 中低收入戶健保自付之保險費

年度

受益人次 補助經費(元) 受益人次 補助經費(元)

2011 11,888,577 1,728,339,362 1,905,865 904,837,701

2012 11,838,157 1,771,491,000 2,690,804 1,296,369,948

2013 12,643,044 1,812,616,099 2,299,272 1,246,622,646

2014 12,849,730 1,892,926,761 2,335,347 1,276,914,187

2015.6 6,296,903 1,088,860,255 1,187,183 655,733,893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件 22

2011-2015 年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辦理情形

年度 受益人數 受益人次 補助金額(元)

2012 221,177 1,751,945 4,172,249,926

2013 254,331 2,085,674 5,255,001,697

2014 258,436 1,988,460 5,110,139,314

2015.6 200,421 981,063 2,490,612,130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件 23

2011-2015 年就業者家庭補助部分托育費用辦理情形

受益人數(人)

年度 補助金額(元)

男 女 小計

2011 - - 23,648 473,379,100

2012 - - 38,516 725,601,500

2013 30,643 28,727 59,370 1,135,637,963

2014 32,376 30,368 62,744 1,251,947,003

2015 38,008 35,342 73,350 1,328,497,934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表示無統計數據。

17

附件 24

2011-2015 年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情形、5 歲幼兒免學費辦理情形(教育部)

附件 25

2012-2015 年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辦理情形(財政部)

附件 26

2011-2015 年核發外籍未成年子女停、居留簽證辦理情形(外交部)

附件 27

2011-2015 年強制執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辦理情形(司法院)

18

附件 28

2011-2015 年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安置情形

年度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機構數 120 123 126 124 122

核定床位數 4,577 4,816 4,985 4,991 5,004

安置人數 男 1,837 1,858 1,842 1,818 1,767

女 1,772 1,691 1,700 1,683 1,704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件 29

2011-2015 年寄養家庭及寄養人數一覽表

年度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家庭數(戶) 1,243 1,248 1,275 1,289 1,384

男 937 927 899 847

兒童數(人)

865 908 905 896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件 30

2011-2015 年棄嬰或無依兒童人數與遭遺棄兒少人數統計

年度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男 7 12 5 3 3

棄嬰或無依兒童人數

女 6 6 7 4 5

男 126 112 87 56 24

遭遺棄兒童少年人數

女 143 87 90 43 21

合計人次 282 217 189 106 53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有關遭遺棄兒童少年人數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6 月。

19

附件 31

2011-2015 年法院裁定收養或終止收養件數及人數統計(司法院)

附件 32

2012-2015 年 6 月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兒童少年國內出養及跨國境出養服務統計

年度 國內出養人數 跨國境出養人數 合計

2012 80 193 273

2013 100 166 266

2014 155 192 347

2015.6 66 81 147

合計 401 632 1,033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本數據每半年調查,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6 月。(預計 2016 年 2 月才能提供 2015

年 12 月底止資料)

附件 33

2012-2015 年 6 月跨國境出養國別人數統計

年度 美國 澳洲 荷蘭 加拿大 德國 瑞典 丹麥 其他 小計

2012 79 26 17 8 5 35 4 19 193

2013 82 21 15 3 4 35 3 3 166

2014 73 33 16 11 4 48 3 4 192

2015.6 27 11 10 3 3 24 2 1 81

合計 261 91 58 25 16 142 12 27 632

百分比 41.3% 14.4% 9.18% 3.96% 2.53% 22.47% 1.9% 4.27% 100%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本數據每半年調查,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6 月。(預計 2016 年 2 月才能提供 2015

年 12 月底止資料)

20

附件 34

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作業流程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民 眾 ( 當 事 人 ) /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 地 方 政 府 /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知 悉 有 未 成 年 子 女 遭 父 母 ( 或 親 屬 ) 擅 帶 離 家 失 蹤

1.各該單位得自行填寫通報表後,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失蹤兒童

少年資料管理中心(電話:04-22265905;傳真:04-22202312)

2.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如接獲民眾或各該單位諮詢,亦得自行填

寫通報表

1

通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 失 蹤 兒 童 少 年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

倘該未成年子女尚未報案失蹤人口,無法確認出境與否,由衛生福利部協

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其出境紀錄

該 未 成 年 子 女 已 出 境 該 未 成 年 子 女 未 出 境

民 眾 民眾(當事人)尚

(當 事 未報案失蹤人口

人) 已

繫屬我 失蹤兒童少年資 報案 失 失蹤兒童少年資料

非 繫 屬 我 國 司 法 案 件

國司法 料管理中心輔導 蹤人口 管理中心輔導當事

案 件 當事人聲請暫時 人報案失蹤人口

處分

入境大陸 入境香港 入境其他

地 區 或 澳 門 國 家 警察機關受理

報 案

衛生福利 衛生福利 衛生福利 依現行 法院核發暫時處

部函知財 各相關 警察機關將該失蹤未成年

部函知大 部函知外 分令,禁止未成

團法人海 部會跨 子女資料函請入出國及移

陸委員會 交部協處 年子女出境

峽交流基 民署註記安檢管制 2

協處 境涉訟

金會協處 案件處

外交部透 理程序 法院通知入出國 入出國及 警察機關

過各駐外 辦理 4 及移民署執行, 移民署國 查獲該未

財團法人 大陸委員 辦事處(或 並於函文載明將 境線查驗 成年子女

海峽交流 會透過香 委請我國 該未成年子女列 人員查獲

基金會轉 港事務局 在當地之 為禁止出境對象 該未成年

請海峽兩 或澳門事 民間團體) 子女欲出

岸關係協 務處協處 協處 境,立即通

會協處 知航空(港

務)警察局

海峽兩岸 入出國及移民署

香港事務 駐外辦事

關係協會 配合執行國境管 警察機關依「失蹤人口查尋

局或澳門 處將結果

制作業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3

將結果回 事務處將 回覆外交

覆財團法 結果回覆 部 備註 1: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服務項目包含案件通報及管理、案件進

人海峽交 陸委會 度追蹤與協尋、諮商心理輔導、諮詢服務、資源連結與轉介。

流基金會 備註 2: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報案失蹤人口時,倘知悉該失蹤人口屬遭父母

(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之未成年子女,且尚未出境,應即依本流

程將該未成年子女資料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註記安檢管制。

備註 3: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航空(港務)警局後,各該單位之工作人員應

財團法人 大陸委員 外交部轉 尊重當事人人身自由,並於不影響航班正常起降之原則下處理。

海峽交流 會轉交衛 交衛生福 備註 4:

基金會轉 生福利部 利部 (1)入境與我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國家(地區) 之案件,由法務部轉

交衛生福 請該國(地區)依協議內容協助調查取證。

利部 (2)入境與我國無司法互助協議國家之案件,由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

21

另轉請外交部函請該國駐外代表處,請其司法機關基於互惠原則協處。

(3)入境香港或澳門地區之案件,由大陸委員會函請香港事務局或澳門

事務處,請香港或澳門政府相關機關協處。

附件 35

2011-2015 年警察機關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及人數統計(內政部)

附件 36

2011-2015 年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停止或撤銷

安置件數及人數統計(司法院)

附件 37

2011-2015 年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裁定准許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停止或

撤銷安置件數及人數統計(司法院)

22

附件 38

2011-2015 年兒少高風險家庭處遇服務統計

年度 團體數 社工人數 接案訪視家庭數 開案服務家庭數 納入輔導兒少人數

2011 70 172 33,956 18,677 42,552

2012 83 220 36,196 27,193 44,772

2013 81 226 31,513 24,226 40,378

2014 83 224 49,033 24,334 34,764

2015 85 237 33,638 1,3426 21,201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本表 2015 年度數據為推估數。(預計 2016 年 2 月才能提供 2015 年 12 月底止資料)

附件 39

2011-2015 年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服務統計

疑有兒少保護情 需列入高 需社工進一步

已關懷 其他資 不需社工

年度 事,主管機關需 風險家庭 了解家戶實際 其他

人數 源轉介 後續處遇

依法介入調查 追蹤評估 居住狀況

2011 17,523 76 1,269 1,814 967 11,518 1,879

2012 14,478 60 1,442 816 619 10,547 994

2013 17,929 85 801 393 451 15,381 818

2014 22,446 92 587 663 612 19,134 1,358

於 2015 年起

2015 13,917 58 323 597 11,219 1,720

刪除此項目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12 月。

23

附件 40

身心障礙者(含身心障礙兒童)相關補助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含身心障礙兒童)經濟生活,依法提供下列補助:

(1) 生活補助:針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

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按其障礙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 3,500 元、4,700 元及 8,200 元。2014 年補助 205 億 2,774

萬餘元,420 萬 6,306 人次受益。

(2)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對於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提供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按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給予 100%-25%不等之補助。2014 年補

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 70 億 6,541 萬餘元(平均每月計有 3 萬 9,199

人受益)。

(3) 輔具費用補助:針對經評估有使用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供輔具費用補助,按其家

庭經濟狀況,補助輔具費用之 100%-50%不等之補助。2014 年補助 7 億 2,924 萬餘元,

7 萬 5,057 人次受益。

(4) 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補助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按其

障礙等級給予補助(重度以上全額補助,中度補助 1/2,輕度補助 1/4)。2014 年補助

32 億 7,693 萬餘元,受益人數 55 萬 3,073 人。

附件 4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截至 2014 年底止,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計 273 所,可服務 2 萬 3,454 床,目前已服務 1 萬

8,967 人,尚餘 4 千餘床,服務率為 80.8%。其主要服務項目有:早期療育、日間照顧、技藝

陶冶、住宿養護及福利服務等。衛生福利部持續督促各地方政府加強機構輔導查核,並定期

辦理機構評鑑,且積極培訓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專業人員,以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

質,保障身心障礙者(含身心障礙兒童)權益。

附件 42

2011-2015 年 6 月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辦理情形

年度 受益人次 補助經費(元)

2011 1,348,606 1,997,757,320

2012 1,466,688 2,880,343,461

2013 1,406,040 2,780,580,199

2014 1,406,033 2,814,336,672

2015.6 691,166 1,376,598,946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6 月。

24

附件 43

2011-2015 年 6 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辦理情形

年度 受益人數 補助經費(元)

2011 16,929 344,509,376

2012 16,064 256,013,007

2013 15,476 211,812,032

2014 12,452 169,494,645

2015.6 6,399 79,624,180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說明:目前最新數據至 2015 年 6 月。

附件 44

托育服務 (資料來源:教育部、衛生福利部)

1. 請教育部補充數據:為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有權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教

育部制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保

障就業父母托育措施:

(1) 明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

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2) 各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

人、團體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離

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得優先指定公立國民小學、區公所設立課後照顧班、

中心,或補助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設立課後照顧中心。

2. 托育服務是整體兒童照顧政策重要一環,衛生福利部為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

減輕其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讓兒童能受到安全無虞的照顧,實行相關措施如下(相關數

據統計詳附件 18):

(1) 2014 年 12 月 1 日實施「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截至 2015 年 6 月

底止,已有 2 萬 1,938 人取得服務登記證書,提供 3 萬 7,560 名兒童服務,並建置托育

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提供父母正確的托育相關資訊與諮詢管道。

(2) 督導地方政府輔導私立托嬰中心立案及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公私協力托嬰中心,截至

2015 年 6 月底止,私立托嬰中心 695 家、收托 1 萬 6,160 人名兒童,公私協力托嬰中

心 77 家、收托 3,751 名兒童。

(3) 2012 年起輔導地方政府結合社區資源及地方特色,評估當地托育服務需求,規劃以社

區為基礎的托育資源中心,提供家長社區托育資源、親職育兒課程及指導;並以外展

服務方式提供資源較缺乏偏遠地區,滿足當地民眾親職及托育諮詢服務需求,至 2015

年 6 月底開辦 87 處(中央補助 53 處、地方自籌 34 處),服務逾 104 萬人次。

25

附件 45

工作場所托兒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

1. 有關我國勞動部針對本條相關規定及辦理情形:

(1) 現行法令: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規定: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

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另為鼓

勵雇主提供員工托兒設施措施,我國於 2002 年訂頒《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

助辦法》 (該辦法於 2015 年 2 月 10 日修正名稱為《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

及經費補助辦法》)。

(2) 辦理情形:

(a) 為協助雇主辦理員工托兒設施或措施,不限事業單位規模大小,皆可向勞動部申請

經費補助。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新興建者最高補助 200 萬元;

已設置者每年最高補助 50 萬元。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

構辦理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每年最高補助 60 萬元。自 2002

年至 2014 年勞動部核定補助雇主辦理托兒設施與措施計 1,050 家次,金額計新臺幣

13,340 萬餘元。

(b)除提供雇主辦理托兒服務經費補助,另辦理相關宣導與諮詢活動、維運企業托兒與

哺(集)乳室資訊網、編製及提供各項參考資料與範例等,協助雇主營造友善職場

育兒環境。

(3) 依據 2014 年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性別平等概況調查,員工規模 25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者占 81.4%,較 2002 年提高 45.1%,惟部分事業單位

因員工年齡層偏高,無托兒需求;員工分散各地,辦理難度高等,爰尚未提供員工托

兒服務,為此勞動部未來推動措施有:

(a) 針對尚未提供托兒服務之事業單位,請各縣市政府進行調查與輔導,並就有規劃辦

理意願及需求之事業單位,辦理專家諮詢輔導服務,提供評估建議及各項辦理資訊。

另擴大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措施之經費補助,賡續充實企業托兒與哺(集)乳室資

訊網及辦理企業托兒相關座談觀摩活動等。

(b)透過提升雇主辦理托兒服務相關理念與措施,推動雇主營造友善職場,協助父母兼

顧工作與照顧子女。

26

附件 46

2011-2015 年各少年矯正機關辦理矯正輔導執行措施成效(法務部)

附件 47

2011-2015 年收容在校(院)之性侵少年人數(法務部)

附件 48

2011-2015 年 7 月海巡署查獲毒品案嫌疑人查處情形表

年度 查緝總人數 未滿 18 歲 18 歲以上

2011 767 5 762

2012 563 5 558

2013 384 2 382

2014 435 3 432

2015.07 186 3 183

資料來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27

附件 49

2005-2015 年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統計

單位:件、人

項 新 收 件 數 終 起訴 緩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 裁 件 裁 件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結 判 判

目 告 告 自 司 機 調 移 其 機 其 移 自 件 人 件 人 件 人

計 法 關 查 他 關 他 動 件 確 確

別 警 移 機 檢 移 機 檢 數 數

數 定 定

訴 發 首 察 送 關 送 察 送 關 送 舉 數 數 數 數 數 數

94 年 3372 1 - - 2850 - 354 163 4 3271 757 861 1335 1345 691 754 914 931

95 年 4388 2 - - 3875 - 357 152 2 4148 924 997 1598 1609 1106 1169 910 887

96 年 6813 1 - - 6039 - 500 267 6 6509 1105 1210 2262 2266 2377 2491 988 980

97 年 3714 2 - - 3177 - 282 249 4 3589 709 822 1151 1159 1345 1410 899 875

98 年 977 - - - 809 - 58 106 4 880 288 391 288 291 236 284 421 430

99 年 676 - - - 593 2 32 49 - 584 229 399 169 252 144 203 287 345

100 年 700 - - -- 634 - 27 38 1 633 219 393 163 175 203 289 201 253

101 年 894 - - - 766 - 77 47 4 806 273 425 205 226 241 394 252 321

102 年 1227 2 - - 1045 - 106 69 5 1154 397 516 310 335 298 409 354 391

103 年 1159 4 - - 1030 70 49 6 1179 326 397 308 323 442 518 394 439

104 年 1~7 月 506 - - -- 446 - 36 23 1 502 159 196 132 135 161 204 181 198

1月 71 - - - 57 - 7 6 1 70 25 26 19 19 19 23 32 33

2月 37 - - - 35 - 2 - - 35 9 12 11 11 11 12 17 14

3月 114 - - - 106 - 4 4 4 78 28 33 17 17 23 27 31 32

4月 59 - - - 50 - 6 3 3 83 34 47 20 20 25 37 18 21

5月 52 - - - 48 - 4 - - 61 17 22 13 16 24 39 40 51

6月 66 - - - 56 - 5 5 5 72 21 23 18 18 27 30 24 28

7月 107 - - - 94 - 8 5 5 103 25 33 34 34 32 36 19 19

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處 28

附件 50

2010-2014 年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裁定安置狀況(司法院,請分年統計)

附件 51

2012-2015 年 6 月各警察機關查獲案件、犯罪嫌疑人及救援人數

年 件數 犯罪嫌疑人數 救援人數

2012 1,014 1,304 403

2013 1,282 1,564 424

2014 1,399 1,585 458

2015.6 486 628 123

資料來源:內政部

29

附件 52

2015 年 1-7 月各地方院法檢察署執行「防制人口販運案件」成效報告

偵 終 起 簡 緩 處 羈 確

訴 易 定

及 判 判

機 關 決 決

聲 處 起 有

案 結 請 型 訴 分 押 罪

件 人 件 人 件 人 人 人

總 計 105 239 36 76 - - 13 8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7 25 3 9 - - 1 8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4 6 - - - - - 8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 25 - - - - - 4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3 31 2 4 - - 1 10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 18 5 8 - - 2 6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 1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6 52 11 28 - - 2 4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2 3 - - - - -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2 6 - - - - - 2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2 27 3 7 - - - 3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 9 7 7 - - - 6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3 24 3 8 - - 6 19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2 4 1 3 - - - 9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2 2 - - - - 1 -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2 5 1 2 - - - 1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 1 - - - - - -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依類別分

性剝削 54 123 28 59 - - 13 56

勞力剝削 53 118 8 17 - - - 20

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處

說明:

1.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案件分偵字案號,加以統計:至於兩者案件有所差異,主因

同一犯罪事實,查獲機關分批(不同日期)移送所致。

2.性剝削、勞力剝削自 2007 年 10 份始分類統計。

3.人口販運類別(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剝削)自 2009 年 6 月起以複選統計。

30

來源 PDF: 559-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第一稿).pdf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專要文件

總論(§ 44 第 1 項、第 2 項) ................................................................................................................. 5

第Ⅰ章 一般執行措施 ............................................................................................................................... 7

A.國內法律及政策與公約之銜接(§ 4) ............................................................................................. 7

B.中央或地方層級兒童政策協調機制及公約施行狀況監督機制(§ 4) ............................................ 9

C.向成人及兒童廣泛宣傳公約之措施(§ 42) ...................................................................................10

D.民眾取得國家報告之方式(§ 44 第 6 項)......................................................................................10

第Ⅱ章 兒童之定義 ..................................................................................................................................11

A.國內法律及條例對兒童之定義(§ 1) ............................................................................................11

B.各種法律議題對於最低年齡之限定(§ 1) .....................................................................................11

第Ⅲ章 一般性原則 ..................................................................................................................................15

A.禁止歧視原則(§ 2) .......................................................................................................................15

B.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3)................................................................................................................16

C.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 6) ........................................................................................................18

D.尊重兒童表意權(§ 12) .................................................................................................................19

第Ⅳ章 公民權與自由 ..............................................................................................................................23

A.姓名和國籍(§ 7) ...........................................................................................................................23

B.維護身分(§ 8) ...............................................................................................................................24

C.表現自由(§ 13) .............................................................................................................................25

D.獲得適當訊息/傳播媒體(§ 17) .....................................................................................................25

E.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4) ......................................................................................................28

F.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 15)...................................................................................................28

G.保護隱私(§ 16) .............................................................................................................................29

H.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 37 第 1 項(a)款):....30

第Ⅴ章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 ...............................................................................................................33

A.尊重父母指導及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 5) .................................................................................33

B.父母責任(§ 18 第 1 項、第 2 項) .................................................................................................33

1

C.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9) ............................................................................................................34

D.與家庭團聚的權利(§ 10)..............................................................................................................35

E.父母負擔兒童養育費用的責任(§ 27 第 4 項) ..............................................................................36

F.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童/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20)........................................................37

G.收養(§ 21) ....................................................................................................................................37

H.非法移轉兒童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 11) ...................................................................................39

I.防止兒童在家庭內遭受任何形式的暴力、虐待及疏忽;及協助受虐兒童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相關

措施(§ 19、39) ................................................................................................................................40

J.家外安置兒童之定期評估(§ 25) ...................................................................................................42

第Ⅵ章 基本健康與福利 ..........................................................................................................................45

A.生存及發展權(§ 6 第 2 項)...........................................................................................................45

B.身心障礙兒童(§ 23) .....................................................................................................................46

C.兒童健康、保健措施及醫療照護(§ 24) .......................................................................................48

D.社會安全保障及就業父母托育措施(§ 26、18 第 3 項) ...............................................................51

E.保障兒童有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父母負有確保兒童生活水準之責任、國家應協助父母保障兒

童生活水準之責任(§ 27 第 1、2、3 項) .........................................................................................53

第Ⅶ章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55

A.教育及職業培訓(§ 28) .................................................................................................................55

B.教育目標(§ 29) .............................................................................................................................57

C.休閒、娛樂和文化活動(§ 31) ......................................................................................................58

第Ⅷ章 特別保護措施 ..............................................................................................................................61

A.緊急狀況之兒童.................................................................................................................................61

A.(a)難民兒童(§ 22).....................................................................................................................61

A.(b)武裝衝突中的兒童(§ 38、39)..............................................................................................61

B.觸法之兒童及少年 .............................................................................................................................62

B.(a)少年司法體系(§ 40) .............................................................................................................62

B.(b)被剝奪自由之兒童(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監禁或羈押)(§ 37 第 1 項(b)、(c)、(d)款)65

B.(c)禁止宣判少年死刑或無期徒刑(§ 37 第 1 項(a)款) ..............................................................67

B.(d)協助觸法兒少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 39)...........................................................................67

2

C.受剝削之兒童(§ 39) .....................................................................................................................68

C.(a)經濟剝削(包括童工)(§ 32) ..............................................................................................68

C.(b)濫用毒品(§ 33).....................................................................................................................69

C.(c)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71

C.(d)任何形式的剝削(§ 36) ..........................................................................................................73

C.(e)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 35) ...............................................................................................74

D.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童(§ 30)(有關本節,建議修改標題為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童。(原文:

Children belonging to a minority or an indigenous group).....................................................................76

3

4

總論(§ 44 第 1 項、第 2 項)

背景(background)

1.《中華民國憲法》 (下稱《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規定,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

兒童少年(下稱兒少)原則上享有與成年人相同之權利。 《憲法》第 153 條與第 156 條特別

揭示: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對於從事勞動之兒童並應予以特別保護;第 160 條明定

6 至 12 歲兒童基本教育權。(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2.我國自 1963 年以來接受聯合國兒童福利基金會(UNICEF)之援助,成為當時兒童福利之重

要基礎,然而,1971 年台灣退出聯合國之後,該項援助因而終止。為了對國際及國人宣示

政府重視兒童福利、不因國際贊助者撤離而停擺之決心,政府也在 1995 年向國際宣示遵守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下稱《CRC》)。(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3.1973 年制定及公布《兒童福利法》 ,成為第一個針對特定弱勢團體的福利立法。我國歷次兒

少相關法規修訂亦以《CRC》為圭臬,1993 年修正《兒童福利法》,《CRC》為政府機關與

民間團體共同參考的立法原則。2003 年立法院通過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

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是受到《CRC》之影響。2011 年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將兒少基本權益予以更全面之

法制化。(衛福部,原 1+新增)

4.依據國際獨立專家於 2013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審查所提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11 點「政府啟動必要的

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受《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 2014 年公布《CRC 施行法》;同年《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下稱《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建議,行政院核定《提升

女孩權益行動方案》 、2015 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 、推動青少年性健康、保障懷孕學生受教權、提供未成年懷孕婦女協助等。

(性平處,原 3;法務部,原 5;衛福部,原 6)

5.儘管我國因失去聯合國代表權,無法成為《CRC》締約國,仍於 2014 年 6 月 4 日由總統公

布《CRC 施行法》,同年 11 月 20 日正式施行。依據第 2 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行政院已將《CRC》正體中文版函送立法院審

議中。依據第 6 條由行政院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為辦理機關,並由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擔任幕僚單位,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考試院、行政院及所屬

各部會共同推動。(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與民間團體合作情形(consultations with non-governmental and aboriginal organizations)

6.民間團體除自 1992 年起推動簽署與加入《CRC》外,更於 1995 年召號萬人連署簽訂《CRC》 ,

爾後,歷次的兒少法規修正、議題倡導、各項計畫方案的委託等,民間團體始終佔有重要角

色。2014 年在民間團體及立法委員的倡議下,完成《CRC 施行法》的制定,之後無論是法

規檢視流程、撰寫國家報告、兒少參與國際審查培力、多元宣導等工作,皆邀請民間團體共

同參與。(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5

報告組成(organization of the report)

7.《CRC》首次國家報告(下稱本報告)是依據《CRC 施行法》第 7 條,於施行後 2 年內提

出。本報告撰寫格式係遵照《國際人權條約提交報告準則》 、

《CRC 首次國家報告撰寫準則》、

《CRC 定期國家報告撰寫準則》,內容共分 8 章:第 Ι 章一般執行措施、第 Π 章兒童之定

義、第 III 章一般性原則、第 IV 章公民權與自由、第Ⅴ章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第 VI 章

基本健康與福利、第 VII 章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第 VIII 章特別保護措施。(新增,請衛

福部確認)

未來願景(a vision for the future)

8.兒少人口數下降:近十年(2005-2014 年),0-17 歲的兒少人口數,由 8,121,073 人下降至

6,555,173 人,比率由佔當年度總人口 36%降至 28%,少子女化世代來臨,使國家格外重視

兒少權益的各面向。(新增,請內政部確認)

9.跨部會暨公私協力:以落實《CRC》為平臺,促使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與行政

院各部會間,從中央到地方政府,在政府部門與學者專家、民間團體間,有更多對話空間,

從不同觀點審視如何完整化兒少權益的政策、法令、行政措施等。(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10.強調兒少為權利主體的政策規劃:推動《CRC 施行法》 ,由傳統消極的兒少「保護」與「福

利」,擴及到積極的「權益」與「發展」面向。(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6

第Ⅰ章 一般執行措施

A.國內法律及政策與公約之銜接(§ 4)

國內法律之實踐與檢視

11.《CRC 施行法》第 2 條揭櫫《CRC》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 9 條明定各級政府應依

《CRC》規定進行法規檢視,不符規定者,於 2019 年前完成法規增修、廢止及改進行政措

施。2014 年各級政府及民間團體共同制定法規檢視標準作業流程,並於《CRC 施行法》推

動一週年(2015 年 11 月 20 日)提出優先檢視清單共 7 類 13 部 18 條,這些條文應於 2017

年完成檢視與修法工作(參見附件 1)。(立法院,原 A-1(2))

12.兒少相關法規,以《兒少法》為最基本,衛福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該法歷次修正均以《CRC》

為圭臬,於 2011 年修訂之《兒少法》增訂身分、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福

利與保護等措施,及享有適齡、適性之遊戲休閒及發展機會等權益,條文並由原 76 條增列

至 118 條,期將各項《CRC》權益國內法化(參見 3)。(衛福部,原 A-(1))

13.兒少教育相關法規,係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憲法》第 16 條明定 6-12 歲之基本教育

權,1999 年訂定《教育基本法》,確立教育方針。又針對國民教育階段之受教權保障分別

於 1944 年透過《強迫入學條例》及 1979 年的《國民教育法》奠定基本保障,2014 年更進

一步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2011 年制定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提供學齡前幼教保障(參見第 VII 章) 。

(教育部,原 A-1(3)+新增)

14.少年司法與矯正相關法規,分別以司法院、法務部為權責機關。1962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

完成立法,但延至 1971 年施行;該法於 1997 年修正為「以教養代替處罰,以保護代替管

束」原則;為因應 2009 年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之議題,與行政先行政策之推動,該法刻正通盤檢討。有關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

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等,對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之相關規定、機構管理,

則隸屬法務部(參見第 VIII 章)。(司法院,原 A-1(4)+新增;新增,請法務部確認)

15.兒少保護相關法規,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1993 年修訂《兒童福利法》對於遭受虐待

及疏忽之兒童建立責任通報及保護安置機制,2003 年合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訂定保

護措施專章,加強對兒少之保護。1995 年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呼應大法

官解釋第 623 號「兒少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性交易係為性剝削」 ,該法 2015 年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更符合《CRC》第 34 條精神;1998 年制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 ,2015 年並將目睹家暴兒少納入保護令適用範圍,皆係參照《CRC》之精神及原則。

此外,2012 年實施《家事事件法》 ,明文規範未成年人於家事事件程序之特別保護規定(參

見第 V、VIII 章)。(衛福部,原 A-1(1)(4)+新增)

16.兒少勞動保障相關法規,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主要係以 1984 年制定之《勞動基準法》童

工專章提供保障,並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第 47 條、

第 77 條、第 79-1 條,明文保障童工工時、擴大 15 歲以下未有僱傭關係提供酬勞之兒少納

7

入保障(參見第 VIII 章 C 節)。(新增,請勞動部確認)

國家綜合策略與相應計畫之實施與評估

17.因應少子女化現象,行政院 2013 年核定《人口政策白皮書》 ,透過建構生育保健、幼兒托

教、兒童保護等面向,建構友善育兒環境。該白皮書由內政部每年辦理檢討評估,國家發

展委員會進行滾動修正。(新增,請內政部確認)

18.2015 年行政院核定通過《家庭政策》,強調家庭功能發揮,並整合政府各機關支持家庭照

顧能力,分擔家庭照顧責任,特別是針對家中需照顧之兒少。(衛福部,原 A-2(1))

19.2015 年教育部制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對象為 15-35 歲青少年,以開展青年六項關鍵

能力(健康力、創學力、公民力、全球力、就業力及幸福力)為施政目標,結合行政院各

部會力量,建立青少年能夠發揮創意與實踐理想之友善環境。(新增,請教育部確認)

20.2011 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兒少通訊傳播權益政策白皮書》 ,以建構「寓教於樂」

「健康安全」和「平等近用」的優質兒少通傳環境為目標,參酌《CRC》精神,以短(1-

2 年)、中(2-3 年)、長期(3-5 年)為目標,推動「優良兒少節目和網站標章」、「節目分

級細緻化」 、「提高兒少節目比例」 、

「引進節目內容情節標示」 、

「加強兒少保護,建立管理

防護機制」 、「重視媒體識讀教育,尊重兒少觀點與意見表達」 、

「兒少通傳權益法制化」等

行動措施,建構優質通訊傳播環境。(新增,請通傳會確認)

21.為落實《兩公約》與《CEDAW》 ,於 2009、2013、2014 年分別邀請國際獨立專家來臺,審

查初次及定期國家報告,其所提供之總結性(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亦為研訂整體策略及

相應計畫之重要依據,參見 4。(請性平處、法務部檢修)

執行《CRC》之預算

22.政府歷年兒少預算包括教育、衛生、醫療、福利及文化等多元面向。2015 年預算編列 461

億元(2014 年 440 億)

,主要係新增推動高中職輔助學費措施、育兒津貼與托育費用補助、

青少年教育及輔導等計畫經費。 (請主計總處補充 2011-2013 年數據,附件 2;請司法院及

法務部補充 2011-2015 年有關家事事件、少年司法、少年矯正之預算經費,附件 3) (主計

總處,原 A-3(1))

國際援助

23.近年對非洲、歐洲、中東歐國家等,包含相關《CRC》在內的經濟建設、物質、醫藥、教

育及資訊設備、文化等資助計畫,特別是災患地區的救助,參見附件 4。(外交部,原 A-

5、6、7)

與民間團體之合作

24.為廣納民間團體聲音,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應成立之兒少相關會議,並應邀請民間團體參加

者,包括《CRC 施行法》第 6 條(行政院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

《兒少法》第 10 條

(各級政府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第 25 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會議) 、第 28 條(兒少

事故傷害協調會議) 、第 76 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審議會)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4 條(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第 9 條(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第 39 條(幼兒權益申

8

訴評議會)等。(衛福部,原 B-1)

25.推動《CRC 施行法》過程中,邀請民間團體共同制定法規檢視作業流程,並規範各級政府

應邀請民間團體參與法規檢視;國家報告撰寫作業則多次召開座談會邀請民間團體先就政

府機關撰擬國家報告草稿提供意見;其國際審查籌備作業亦由政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

共同組成小組共同研議。上開會議共計 場。 (衛福部最後視狀況再補充) (新增,請衛福

部確認)

26.國內兒少政策及計畫推動,亦有賴大量民間團體接受政府委託,並配合後續評鑑機制;國

際事務方面,與民間團體合作,辦理國外友邦和各地區的兒童協助計畫;政府近年並分別

與加拿大基督教兒童基金會(CCFC)、英國國際慈善組織-泰緬邊境聯合會(TBC)、國際組織

亞洲醫師會(AMDA)等,合作提供貧童與難民等協助計畫。(新增,請衛福部確認;外交部,

原 A-7)

B.中央或地方層級兒童政策協調機制及公約施行狀況監督機制(§ 4)

兒少政策(《CRC》施行)協調機制

27.依《CRC 施行法》第 6 條規定,設置行政院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由行政院政務委員

擔任召集人,邀集司法院、行政院相關部會(含教育部、勞動部、法務部、交通部、衛福

部、內政部等)、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共 20 人組成,每季召開 1 次會議,進行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宣導、教育訓練,督導各級政府機關,並受理違反《CRC》之申訴。

(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28.針對行政院跨部會之兒少政策,成立專案協調小組,包括由衛福部主責之兒少福利與權益

推動小組、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推動小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重大

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等;由教育部主責之人

權教育諮詢小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學生輔導諮詢委員會、家

庭教育諮詢委員會等。(衛福部,原 B-1;新增,請教育部確認)(請內政部補充:是否有

關人口販運等之協調會議)

29.地方政府依《兒少法》第 10 條,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下稱兒權會) ,

由地方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設置兒權會,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協調、研究、審議、

諮詢及推動兒少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此外,並應建立早期療育、保母管

理及性剝削相關業務,定期督導或協調會議,其運作情形列入每 2 年一次的社福績效考核。

(衛福部,原 B-1(1))

兒少政策(《CRC》施行)監督機制

30.國家層級:我國尚未設立完全符合聯合國大會於 1993 年決議通過之巴黎原則所揭示要件

之國家人權機構,惟於總統府成立人權諮詢委員會,並由法務部擔任幕僚機關,任務包含:

人權政策之提倡與諮詢、國家人權報告之提出、國際人權制度與立法之研究、國際人權交

流事務之研議、提供總統其他人權議題相關諮詢事項,惟該委員會僅具諮詢性質,並無受

理侵害人權個案的申訴、調查及審議權限。對此,該會已於 2012 年成立「國家人權機構研

究規劃小組」進行相關研議工作。(法務部,原 A-8)

9

31.國家層級:依我國憲政體制,有關《CRC 施行法》推動進度,行政院負有向立法院提出施

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責;監察院受理人民陳情,就侵害或違反人權案件,提案糾正或函請

政府機關改善。2008-2015 年(8 月止)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涉及兒少議題者,共計 114 案:

教育權案件最多(25%) ,其次為生存權案(21%) 、性侵害案件(17%)

。(新增,請衛福部、

監察院確認)

32.行政院層級:成立行政院兒少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擔任協助與監督工作,參見 27。成立「行

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 ,由法務部擔任幕僚機關,任務包括:人權保障研究、國際合作、

國家人權保障機關之研議、人權保障政策研議、協商及推動、人權教育與宣導等、民眾建

言及陳情平台。(新增,請衛福部、法務部確認)

33.地方政府層級:成立兒權會擔任協調與監督工作,參見 29。(衛福部,原 B-1(1))

34.為落實《兒少法》,目前係透過《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實地考核

實施計畫》定期考核地方政府辦理情形,並以考核結果作為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依據。

(新增,請衛福部部確認)

C.向成人及兒童廣泛宣傳公約之措施(§ 42)

35.2014 年 11 月 20 日《CRC 施行法》施行,衛福部即提出《落實 CRC 推動計畫》請各級政

府分就相關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其中,衛福部針對公務人員辦理 21 場訓練,調訓 1,100

人;建置《CRC》資訊平台,將活動訊息及政府執行情形公告於網站;依據民眾、兒童、

少年與公務人員需求,製作各種版本之《CRC》條文釋義;並補助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辦

理多元宣導活動,包括:製作宣導影片、廣播帶、培訓師資、志工與兒少、研發桌上遊戲

等。(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36.教育部擬具《人權及公民中程計畫》 ,成立「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小組」 ,督導該部辦理人

權教育之成效與諮詢建議;辦理《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網站設置計畫》 ,提供人權資訊

及教材等分享平臺;將人權教育融入中小學課程;每年辦理人權與公民教育知能研習活動,

落實人權教育之推展。(教育部,原 C-4)

D.民眾取得國家報告之方式(§ 44 第 6 項)

37.本報告將以中文版及英文版呈現,並於 2016 年辦理記者會及國際研討會,公開向國人及

國際宣布;此外,並將紙本、電子檔寄送國內外相關公私立機構、大學院校相關系所及所

屬圖書館發布並存參;本報告及相關審查會議資料公開於《CRC》資訊平台,免費瀏覽下

載。(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10

第Ⅱ章 兒童之定義

A.國內法律及條例對兒童之定義(§ 1)

38.《兒少法》是我國唯一明文定義兒童、少年的法規。該法第 2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 歲之人,其中「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衛福

部,原 A-1)

39.《兒少法》雖未明文規定「兒童」須以出生為前提,但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之出生通報範

圍擴及懷孕 20 周或 500 公克以上之死產胎兒;且依該法第 50 條規定孕婦不得為有害胎兒

發育之行為,任何人不得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違反者並依該法處罰,其保護對

象尚包含出生前之胎兒。(新增)

B.各種法律議題對於最低年齡之限定(§ 1)

毋須家長同意,可獲得法律諮詢之最低年齡

40.有關未成年人為法律諮詢,若為單純之事實行為,則無下述(參見 51)行為能力制度之適

用,而無最低年齡之限制,毋須家長同意,可單獨為之。

(法務部,原 B-1(4),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毋須家長同意,可獲得醫療治療諮詢、醫療治療或手術之最低年齡

41.原則上,依《民法》規定應滿 20 歲,如為未滿 20 歲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因醫療

必要性或急迫性,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5-

1 條規定,未滿 20 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

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衛福部,原 B-2,請補充是否有接受其他醫療行為

無須家長同意之最低年齡;新增民法規定請確認)

義務教育之年齡

42.依《國民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及《強迫入學條例》第 2 條規定,義務教育年齡為 6-15 歲。

(教育部,原 B-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童工之最低年齡及從事危險行業之年齡限制

43.《勞動基準法》童工章規定,童工指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不得僱用

未滿 15 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未滿 16 歲之人受

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勞動部,原 B-4(1),

文字已精簡,請檢視;另新增相關童工規定請確認)

4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規定,未滿 18 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勞動部,

11

原 B-4(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得結婚之最低年齡

45.《民法》第 980 規定,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者,不得結婚;該法第 973 條規定,男

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法務部,原 B-5)

性自主之最低年齡

46.《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 227 條規定,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以刑責。是以,我國對於兒童之性自主年齡界定在 16 歲;對於未滿 14 歲之兒童又

特別增加保護規定,加重刑罰。(法務部,原 B-6,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服兵役(入伍)(含自願入伍及徵召入伍)之最低年齡

47.《兵役法》相關規定,男子年滿 18 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年齡。自願入伍服役之年

齡,依國軍各招生班隊需求訂有不同資格,各軍事校院學生未具軍人身分,於接受完整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畢業後(已年滿 18 歲)

,始能服役。

(國防部,原 B-7,文字已精

簡,請檢視)

因司法保護或福利安置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最低年齡

48.依《刑法》 、

《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 ,可以監禁(imprisonment)、羈押(deprivation

of liberty)之最低年齡為 14 歲。(法務部,原 B-10(2)、11,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另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觸法兒童,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又

保護處分之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涉及剝奪自由,建請司法院補充相關年齡規定)

49.依《兒少法》規定,緊急安置、申請安置與委託安置均未有最低年齡限制。而兒少年滿 18

歲後,如因就學、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者,可繼續安置至畢業或滿 20 歲止。(衛福部,

原 B-10(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承擔刑事責任之最低年齡

50.《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之兒童,無須負擔刑事責任,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

則有限度減輕其刑事責任。並由《少年事件處理法》為特別保護處理。 (法務部、司法院,

原 B-9,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法定成年年齡與民事行為能力年齡

51.《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該法第 13 條規定,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未

成年人已結婚者,亦有行為能力。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法務部,原 B-1(1)(2)(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自願至法庭作證之年齡

52.法律並未明定。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惟對

12

未滿 16 歲之人,考量其身心之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欠周,不解或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其效

果,故《刑法》明定不得命其具結作證。另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得請兒少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以保障兒童意見陳述權之保護規定。 (司法院,原 B-8,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毋須家長許可,可提請法院或機關聲請或申訴之最低年齡(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補充)

53.

參與司法及行政程序之最低年齡(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補充)

54.

同意變更姓名、收出養等身分事項之能力

55.依據《姓名條例》、《民法》第 1076 之 2 條、第 1080 條等相關規定,未成年人變更姓名、

收出養或終止收出養等變更身分等事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為之。 (新增,請內政部及

法務部檢修)

投票之最低年齡

56.《憲法》第 130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

及《公民投票法》第 7 條規定,年滿 20 歲之國民,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

公民投票權。(內政部,原 B-17,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購買菸酒之最低年齡

57.依《兒少法》第 43 條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飲酒。依該法第 43 條與《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吸菸,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其菸品。(衛福部、

財政部,原 B-12、13,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

遊戲軟體分級分齡

58.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分為普遍級(任何年齡可使用)、保護級(6 歲以上始可使

用)

、輔導 12 歲級(12 歲以上始可使用)

、輔導 15 歲級(15 歲以上始可使用)及限制級(18

歲以上始得使用) 。另訂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分為普遍級及限制級,未滿 18 歲之

人不得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濟部,原 B-14,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傳播媒體分級分齡

59.電視節目及錄影節目帶,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及《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

辦法》,分為限制級(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級(未滿 12 歲之兒童不得觀賞,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保護級(未滿 6 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及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

(通傳會、文化部,原 B-16(1)(2)(b),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

13

60.出版品,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閱聽限制級出版品。

(文化部,原 B-16(2)(a),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61.電影片及其廣告片,依《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分為限

制級(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 15 歲級(未滿 15 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 12 歲級

(未滿 12 歲之兒童不得觀賞)保護級(未滿 6 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

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及普遍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文化部,

原 B-16(2)(c)(d),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

考領駕駛執照

6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交通部,原 B-15,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購買公益彩券之最低年齡

63.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9 條規定,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 18 歲之人。

(財政部,原 B-18(5),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持有信用卡之最低年齡

64.考量信用卡具授信特質,規定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年齡須年滿 20 歲,附卡持卡人年齡須年

滿 15 歲。(金管會,原 B-18(4)(c),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14

第Ⅲ章 一般性原則

65.本節四大原則之落實,亦將於之後各章節細部呈現。另我國推動中之《兩公約》及《CEDAW

施行法》,亦包含基本人權之必要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兒童最佳利益、生命生存權、表意

權。(增列,請衛福部確認)

A.禁止歧視原則(§ 2)

立法禁止歧視或差別待遇

66.《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衛福部,原 A-1+新增)

67.於 2009 年實施《兩公約施行法》、2012 年實施《CEDAW 施行法》、2014 年實施《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下稱《CRPD 施行法》)與《CRC 施行法》,全盤檢視政策、法令及

行政措施等,落實基本人權、婦女、兒少、身心障礙者(下稱身障者)的禁止歧視及平等

權,以能逐步與國際公約之規範接軌。(衛福部,原 A-4)

68.其他與禁止歧視相關法規參見附件 5。

為消除歧視推動之特別措施

69.福利與教育措施,不因兒少、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因素而有所歧視,且針對非婚生子女、貧

困/經濟弱勢、單親、高風險家庭、兒保性侵、受刑人子女、隔代教養、新移民、無依、自

立少年、性剝削、發展遲緩、特殊教育、偏鄉、輟學、接受感化教育少年等規範特別措施。

此外,境內兒少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均得參加健保,獲得醫療保障。 (衛福部、教

育部,原 A-2、3、6、7、9、11、12、13、14、16+新增)

70.《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2 條明定,托嬰中心不得以兒童係發展遲緩、身心障

礙或家庭為中低或低收入戶為由拒絕收托;並於《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 10 條規範,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衛福部,原 B-6+新增)

71.對於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少,依《兒少法》第 22 條規

定,如有就醫、就學、就養之協助,應依法提供保障,確保非本(無)國籍兒少,在國內

可享有與本國兒少同等權益。參見第 IV 章 A、B 節及第 VI 章。(衛福部,原 A-14)

72.考量國人重男輕女的觀念,禁止醫院、醫師進行性別篩選行為。此外,經由推動《CEDAW》

計畫,積極增進女孩身心健康、教育及人力投資、人身安全、媒體與傳統禮俗等權益,加

強營造友善女孩的社會環境。保障懷孕學生的受教權,協助其完成學業、禁止歧視,經統

計 2009-2011 年高中職學生懷孕後繼續就學比率,平均達 90%。(衛福部,原 C-12;性平

處,原總-3)

73.為促進身心障礙兒少融入社會,經由推動《CRPD 施行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下稱身權法)、《特殊教育法》等,對其教育、醫療、居住、遷徙、就業等權益,不得有

歧視對待;傳播媒體也不得為歧視或偏見報導;明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

15

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衛福部,原 A-6、16、原第 I 章 A-1+新增)

74.制定《原住民族教育法》 ,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兒少入學及就學機會,必

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並訂定辦法給予原住民兒少學雜費減免,減輕就學經濟負擔。

(教育部,原第 VIII 章 D-4)

75.對於罹患愛滋病兒少,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設

立申訴、輔導及權益受損、宣導及衛生教育、隱私保護、陪同告知等措施。另,2014 年起

規定各級學校不得於新生入學體檢時,將愛滋篩檢列入,也不得將罹患愛滋列為校安通報

項目。(衛福部,原 A-15+新增)

76.我國社會風氣雖為先婚後育、一夫一妻制,惟中央政府提供全國一致性之兒少相關福利補

助,並未因婚生或非婚生而有差異,但在地方政府部分,直至 2011 年時,仍有部分縣市或

鄉鎮自辦之生育或育兒津貼等,以合法婚姻關係為申請要件,引發民意代表關注要求修正,

截至目前均已修正完竣。(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教育部、性平處補充)

77.

B.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3)

憲法優先保障兒少最佳利益

78.《憲法》第 153 條、第 156 條、第 160 條及第 162 條,對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

身體狀態,給予特別保護;6-12 歲學齡兒童基本教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者,免納學費;

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受國家之監督。 (新增,請勞

動部、教育部確認)

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之行政措施

79.《兒少法》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兒

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

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維護與促進身心健全發展,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有關保護及救助,應優先處理。兒少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衛福部,原 B-3)

80.《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分別規範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

以學生最佳利益為目的;各級公私立學校的教育活動/學校設施/學生事故等,依公私立、學

校與教師、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等,分別適用《民法》 、

《刑法》、

《國家賠償法》、

《公務員懲

戒法》等。(新增,請衛福部、教育部確認)

81.有關寄養、收出養、保護安置,地方政府應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並尊重兒少意願。另,安

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少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此亦為

兒少最佳利益之展現。(衛福部,原 B-3)

16

82.其他有關身障者生涯轉銜、社會救助之審核、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等,皆明文應考量本人

(含兒少)最佳利益。另,《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等,明定不

得揭露兒少身分資訊、確保童工的勞動權益等(參見附件 6) 。(新增,請教育部、衛福部、

內政部、勞動部確認)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之司法程序(請司法院檢修精簡)

83.《民法》第 1055-1 條規範法院審酌監護權事件的兒少最佳利益時,應注意:1.未成年子女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司法院,原 B-8)

84.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考

量子女最佳利益後裁判;如父母均不適合,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監護人。法

院如未能依法定順序,或選定之監護人有相關消極資格、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兒少)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情事者,法院依聲請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兒少)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及相關注意事項選定或改定。 (司法院,原 B-

1)

85.《民法》規定,法院收養認可、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衡

酌兒少之最佳利益(參見 86 至 89)。(法務部,原 B-1)

86.《家事事件法》揭示程序及決定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包括:第 106 條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 109 條、第 111 條法院得

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改定特別代理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第 194 條

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執行方式,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司法院,原 A-3)

87.《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44 條規定,法院審理核發保護令,是否核發暫定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

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

改定之。(衛福部,原 B-3(3))

8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

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另被害人為兒少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有關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15-1 條「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

問。……」之司法訪談員機制,請衛福部補充)(衛福部,原 B-5)

89.《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精神為「保護」、「教養」先於處罰,對於觸法少年之保護處分,由

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的福利、教

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並受少年法院之指導。(新增,請司法院確認)

17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勞動部、教育部、衛福部、法務部、司法院、內政部補充)

90.

確保兒少機構之服務與設施標準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91.對幼兒園、兒少福利機構(含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

庭諮詢機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之設施標準與人員

資格等,訂定相關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施設備標準及評鑑辦法,範定機構安置兒少之

合理人數、各項服務措施、建築管理/空間設置/樓地板面積/特殊需求(例如:符合兒童年

齡發展專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消防安全及查核、專業人員之資格/專業人力(含照顧人

力)配置比例/專業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等(參見第 V 章 F、J 節) 。

(衛福部,原

B-5、6、7、13;教育部,原 B-9)

92.對於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安置教養機構專業服務人員、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教育

人員訂定積極資格及訓練辦法外,亦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包括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

童行為、行為不檢、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等情事,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提供服務之相關

人員是否有前述相關情形(參見第 V、VIII 章)。(衛福部,原 B-5、6、7、13+新增;教

育部,原 B-9+新增)

93.為確保機構服務品質,保障兒少權益,依《兒少法》與《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單位與各地方政府,邀集各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兒少團體代

表,擔任評鑑委員,針對組織管理、建築設備、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特色項目等,採行

實地評鑑方式,並針對評鑑優良機構給予獎勵,評鑑欠佳需要特別協助之機構則輔導改善。

C.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 6)

法律相關規定

94.《憲法》第 15 條、第 155 條至第 157 條,揭示人民的生存權,應予保障,且應保護母性,

並實施婦幼福利政策;推行衛生保健及公醫制度;扶助與救濟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

非常災害者(如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 ;扶助身障者、原住民族的自立與發展。 (新增,請

衛福部確認)

95.《憲法》第 63 條明定對於未滿 18 歲者,不得處死刑,本刑為死刑者,應減輕其刑。 (法務

部,原第 VIII 章 B(c)-1)

96.《兒少法》第 49 條、第 56 條,禁止任何人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影響身心健康等情形,並應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此外,對兒少實行傷

害、妨害自由、遺棄、妨害性自主等行為,除刑事責任外, 《兒少法》第 112 條,定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少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應加重其刑 1/2 的

特別規定。(衛福部,原 C-1、2)

97.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及保障兒少生存權, 《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

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 15 歲之日起始生效力。

(金管會,原 B-11)

98.我國對於生命權之保護始於胎兒,除《兒少法》有對胎兒保護規定(參見 39)外, 《刑法》

18

第 288 條至第 292 條訂有墮胎罪,包括自行或聽從墮胎罪、加工墮胎罪、意圖營利加工

墮胎罪、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及公然介紹墮胎罪。但合於《優生保健法》第 9 條規定

之要件,有可能影響胎兒或孕婦身心健康情形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另,母親

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有期徒刑。(新增,請法務部確認)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法務部、金管會補充)

99.

實務作為與相關統計

100.為禁止醫師進行非醫療上必要之胎兒性別篩選或性別選擇性墮胎,推動相關作為,包括成

立出生性別比工作小組;將醫師執行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所施行產前性別篩選之處置,

或僅以胎兒性別差異為由進行之人工流產等行為,視為《醫療法》中不得為之醫療行為;

醫事檢驗師執行產前胎兒性別檢驗行為,亦視為《醫事檢驗師法》所列業務不正當行為;

修正《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新增「出生性別比之監測及記錄」為人工生殖機構許可

之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定期監測醫療院所與接生人員之接生性別比、輔導訪查、掃蕩

違規廣告、性別教育等。過去 4 年來已成功拯救約 5,646 位女嬰得以出生來到世間(有關

前文與墮胎率統計數據,請衛福部補充,附件 7)。(衛福部,原 C-12)

101.結合全國 68 家醫療院所設置青少年親善醫師/門診,其中計有 26 家(分布在 13 縣市)親

善門診有提供人工流產諮詢等服務。(有關未滿 18 歲少女未婚懷孕統計數據,請衛福部

補充,附件 8)(衛福部,原 C-11)

102.兒少死亡登記,依《戶籍法》規定,死產、新生兒(未滿 4 週)、未滿 1 歲嬰兒死亡率、

兒少死亡率(現有嬰兒死亡率及嬰兒死因統計請以表格呈現並補充近 5 年數據,另請衛

福部補充近 5 年 1 歲以上未滿 18 歲兒少分齡死亡率、事故傷害死亡率、兒少自殺率,附

件 9-13)。(衛福部,原第 VI 章 C-1)

103.生命權和發展權,參見第 VI 章 B 節。其他:兒少發展與貧窮、父母責任、健康、生活水

準、教育及休閒等,參見第 V 章至第 VIII 章。

D.尊重兒童表意權(§ 12)

憲法對於兒少表意權之保障

104.《憲法》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與出版、集會與結社

等自由,及請願、訴願、訴訟權。國內透過《CEDAW 施行法》 、

《CRPD 施行法》及相關

立法、行政與司法措施,相繼促進各項兒少權利別,達成《CRC》強調兒少是具有思想及

感受能力之權利主體的精神。

福利和健康權益之表意

105.《兒少法》於 2011 年修法時納入本條精神,包括第 5 條增訂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

兒少事務,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依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第 10 條,有關主

管機關召開兒少諮詢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增訂第 38 條,規範政府應結

19

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權。實

務上,地方政府多數已自行遴選兒少代表、辦理培力課程、參與各縣市兒少諮詢會議,截

至 2015 年 3 月,各縣(市)兒少代表共計約 269 名(15 縣市),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推

動情形,進行 2 年 1 次考核。(衛福部,原 D-1、6、7)

106.兒少接受替代性照顧之表意,地方政府應督促兒少安置機構,使兒少於機構內可參與家庭

會議,允許擁有合宜空間自主權,並建立適當的申訴制度。此外,兒少經地方主管機關給

予保護安置期間,其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少探視及會面交往時,應尊重兒少之意願。參

見第 V 章。(衛福部,原 D-9)

107.對於遭受家庭暴力情況下之兒少表意:參見 87。對於遭受性騷擾、性侵害兒少之表意,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當事人(含兒少)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參見 88。(衛福部,原 B-3、D-11)

108.對於醫療照護情況之兒少表意,(請衛福部補充:兒少在特定情況下(如受虐、亂倫、未

婚懷孕)的保密醫療諮詢權;兒少的醫療決策同意權(緊急手術、愛滋檢驗,參見 75) ;

兒少如何參與醫療政策及醫療服務的規劃)

教育權益之表意

109.兒少於教育及學校之表意,規範於《高級中等教育法》 、

《專科學校教育法》等。高級中等、

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選舉產生的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此外,

專科學校參與校務會議的代表,應包含由選舉產生的學生代表,並得出席與其學業、生活

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請教育部補充兒少相關社團人數、設置學生委員會的學校

比例等統計資料)。另,並補助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辦理促進 15-35 歲青年公共參與人

才培力,2015 年已補助 27 個計畫。

(請教育部補充兒少就國際事務及民間團體之參與(例:

服務學習),提供之相關機會及資源,參見第 IV、VII 章)。(教育部,原 D-8)

勞動權益之表意

110.對於建教生於工作環境中之表意權,(請教育部補充:申訴機制,說明我國在勞動檢查時,

是否特別聽取童工的意見?有/無,未來的具體改善規劃為何?)

司法程序之表意

111.兒少於民事事件程序中之表意,除《民法》第 1055-1 條,有關法院審酌監護權事件,應

注意子女之意願外,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19 條規定,法院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子女未滿 7 歲以上者,法院於裁判

前,應聽取其意見。家事事件程序中,亦有社工陪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滿 7 歲以

上未成年人有程序能力、律師代理、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通譯、專業調解委員、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兒少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等制度。(司法院,原 D-2;

衛福部,原 D-3;法務部,原 D-4;衛福部,原 D-10)

112.兒少於少年司法程序中之表意,主要係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規範,「警察、檢

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

20

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另,有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刑事案件辯護人在場陪同及陳述意見之機制。為

強化對少年事件中少年程序權之保障,正檢討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 。參見第 VIII 章。

(司法院,原 D-2;海巡署,原 D-14)

113.少年矯正機關內之表意,參見第 VIII 章。(法務部,原第 IV 章 H-5)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補充)

114.

21

22

第Ⅳ章 公民權與自由

A.姓名和國籍(§ 7)

出生通報與登記

115.《兒少法》第 14 條規定,胎兒出生後 7 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資料(包括死產者)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將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戶政主管機關。 (新增,衛福部,請

確認)

116.依《戶籍法》與《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 12 歲之國民,應

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申請人應於 60 日內為出生登記;逾

期未登記者,處以罰緩並催告,經催告仍不為申請,由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 (內政

部,原 A-1)

117.對於非本國籍新生兒部分,依《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標準作業程序》 ,修正資訊

系統以配合辦理註記事宜。目前內政部(移民署)每 7 日接收內政部(戶政司)傳送之新

生兒出生資料,並建檔管理。並主動通知該外籍新生兒之父、母應於 30 日內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 26 條規定為其子女申請外僑居留證。(內政部,原 A-3)

118.對於無法獲得合法居留身分之非本國籍兒童,首重協助取得國籍、戶籍或居留證件等身分

確認事宜,未取得身分前,依《兒少法》第 22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福利服務、

就醫、就學等事宜。(衛福部,原 B-7)

取得姓名

119.《民法》規定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非屬前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定之。 (法務部,

原 B-2)

120.依《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國

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所生子女的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新增,內政部,請確認)

121.變更姓名,依《民法》規定,子女姓氏之變更,分為任意變更(父母約定變更、子女自行

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有

條件限制。(法務部,原 B-2)

122.養子女姓氏,依《民法》第 1078 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

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新

增,法務部,請確認)

取得國籍

123.我國採取血統主義。依《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我國國民者,或出生於父

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民者,無論子女是否生於我國領域內,均保障其具

23

本國國籍;出生我國領域內,若父母無可考或無國籍,亦具我國國籍。具我國國籍之兒童,

其國籍不因久居國外等任何因素而自動失效,欲喪失我國國籍者,應申請並經我國許可

後始得生效,避免淪為無國籍人。(內政部,原 B-1)

124.父母均屬外國籍,則子女國籍與父、母相同;若父母申請歸化我國,則子女可申請隨同歸

化我國。(內政部,原 B-1(3))

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的權利

125.《兒少法》第 2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

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政府已訂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之內容包含「身世告知」議題,讓收養人知道身世告知的意義及重要性,以及被收養人

有知其父母之權利。被收養人有尋親重聚服務之需要時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或向

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申請提供資訊(新增,衛福部)。

於「儘可能的範圍內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126.除參見第 V 章外,有關自行選擇離開父母照護之兒少(如逃家/自願性離家)

,政府如何處

置?有關法令是否要求對兒少逃家原因進行查證?查證期間是否提供兒少其他替代方案

的協助? 尚未查證逃家原因或提供其他替代方案前,是否強制送返家庭?請衛福部(保護

服務司)補充。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內政部、法務部及衛福部補充)

127.

B.維護身分(§ 8)

128.非婚生子女之身分權,依《民法》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又婚生子女

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使其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民法規定非婚生

子女得因生父之認領、撫育或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法務部,原 B-3)

129.近年來曾辦理我國人之外國籍配偶離家後產子,經鑑定與其國人並無血緣關係並由國人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該兒童因未能取得我國國籍,經向外國駐華機構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該兒童因生母尚保留原屬國國籍,該兒童因此取得

生母原屬國之國籍案件。(外交部,原 B-5)

130.原住民身分權,依 2001 年制定之《原住民身分法》

,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住民兒少為

非原住民者收養、非婚生子女,其原著民身分不喪失。另,非基於個人意願,縱其父母或

法定代理人拋棄原住民身分,原住民兒少的身分權亦不受影響;亦不得代為拋棄其原住

民身分。該法第 12 條亦賦予行政機關於發現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侵害身分權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更正之措施。(原民會,原 B-8)

131.在臺蒙藏族認為有需要,可依《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 ,申請取得蒙藏族身分。另蒙藏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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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非蒙藏族結婚或被收養、年滿 20 歲自願拋棄身分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但不影

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蒙委會,原 B-9)

132.地方政府及機構積極協助兒少與原生家庭或親屬重聚,並依兒少意願,主動提供原生家庭

相關資訊。(新增,衛福部)

133.地方政府安置兒少時,均要求機構應確保兒少享有自由信仰宗教及參與宗教活動的權利;

機構亦會依據兒少民族、文化背景,辦理或安排適當活動。(新增,衛福部)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法務部、外交部、衛福部、原民會及蒙委會補充)

134.

C.表現自由(§ 13)

135.兒少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參見第 III 章 D 節。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新增,請司法院補充(1)大法官解釋有關表現自

由,如釋字 364、445;(2)就違反本條之情形,是否有相關的申訴或爭議解決機制?)

136.《兒少法》第 39 條規範,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

之創作。對於新聞出版、影視流行音樂發展、表演藝術各方面表現自由,政府提供辦理諸

多措施鼓勵兒少創作。(文化部,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137.對於廣電媒體,政府要求於廣電業者,製播以兒少為主要收視對象節目時,應尊重其接收、

接近使用與表達觀點及意見的權利。並透過執照監理機制,對兒少頻道業者進行定期評

鑑及換照作業時,宣導業者應尊重兒少閱聽眾之意見,並納入節目製播之參考。 (請 NCC

補充具體規定與作為,原 C-3,文字已精簡)

138.國中小學生表意權規範(請教育部提供)

139.在家庭內,兒少自由表示意見的權利與父母的管教權利,如何平衡?例如:親子溝通、家

庭會議。(請教育部補充)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文化部、教育部、NCC 補充)

140.

D.獲得適當訊息/傳播媒體(§ 17)

為符合本公約第 29 條之教育目的,主要立法與行政措施

141.《兒少法》第 39 條及第 40 條明文規範,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創作兒少文學、

視聽出版品與節目、引進優良國際兒少視聽出版品;並獎勵優良兒少出版品、錄影節目

帶、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新增,文化部、NCC,請確認)

142.制訂《兒少通訊傳播政策綱領暨行動策略》 ,參考聯合國人權相關法案與《CRC》

,並依據

相關法規,涵蓋以下面向:(新增,NCC,請確認何謂聯合國人權法案)

-兒少有免受不當內容影響、免受政治與商業利益剝削的權利。

25

-兒少有隱私、名譽、資訊、通信不受任意干涉或不法侵害的權利。

-兒少有維護形象完整呈現於媒體的權利或拒絕露出於媒體的權利。

-兒少有近用通訊傳播媒體與自由表意的權利。

-兒少有接收豐富且優質資訊的權利。

-兒少有接受媒體素養教育的權利。

鼓勵國際合作(請文化部、NCC 補充)

143.鼓勵多元文化、國家與國際資訊,與此等資訊的產製、交流與散播之國際合作。

-我國進行哪些國際合作,以確保兒少能獲得多元文化的資訊?

-這些資訊的傳達目的,以及兒少從中可能吸收的內容是否恰當?

鼓勵兒童讀物之出版及散播

144.出版品:辦理「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推介評選活動」、金鼎獎、金漫獎,鼓勵業者出版

優良讀物;補助民間團體出版繪本,宣導兒少安全上網觀念;補助辦理「第 23 屆台北國

際書展」並宣導出版品分級事務;辦理「兒少新聞專屬網站—兒少新聞妙捕手」監督兒少

新聞品質。為確保海外華裔兒少學習華語及文化,開發紙本教材、電子書及 App 等。 (前

半,文化部,原 D-2(3);後半,僑委會,原 D-3(4),文字均已精簡)

145.圖書資訊:依據《圖書館法》將圖書館分為五大類,其中有關兒童諮詢服務之圖書館包括

各級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公立公共圖書館,及中小學圖書館(高級中學以下各

級學校設立)。目前設有公立公共圖書館 534 所及館外服務站 169 所,提供各類型館藏

(含圖書、期刊、報紙、非書資料與電子資源等)3,932 萬 1,176 冊(件種),設置 8 萬

6,042 席閱覽座位;高中職與中小學圖書館計有 3,473 所,提供各類型館藏 6,659 萬 7,143

冊(件種) ,設置 27 萬 2,078 席閱覽座位。補助地方政府招募退休教師、偏遠住校教師或

閱讀志工,從事閱讀推廣活動,增進偏遠地區學校國民中小學兒童之閱讀機會。 (教育部,

原 D-3(1)(2)已整併;請教育部補充:行動圖書館數量統計?所在鄉鎮分布?)

鼓勵媒體關注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少的語言需要

146.客家族群:為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依《客家基本法》及相關補助作業規範補助圖

書、連續性刊物、有聲及影像、網際網路、客語教材等;補助製作客家兒童電視節目徵選

計畫,鼓勵開發動畫等多元之客家創作形式;建置「好客小學堂」互動網站,提供親子、

教師學習客家語言文化。(原 D-3(5)(7)已整併;請客委會確認)。

147.原住民族: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並訂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

業基金會廣播節目製播補助要點》 ,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頻道規劃、製播及經營;文

化及傳播出版品發行(含網站建置) ;製播幼兒族語唱遊及教學節目。另為提供原住民學

生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編訂原住民各族族語教材,編輯 40

種語系 1-9 階,共 360 冊之學生與教師手冊。同時建置原住民族語有聲教材資源網站,提

供原住民學生線上學習管道。(原 D-4(1)(2),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教育部、原民會確認)

148.新移民:(請教育部、文化部補充)

149.蒙藏族群:定期開辦蒙藏語文進修班,輔導在臺蒙藏籍學生進修蒙藏語文。另,辦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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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藏胞及居留藏人關懷專案》 ,定期提供跨領域資訊供蒙藏族兒少利用。蒙藏會每年舉辦

各種文化推廣活動,深耕至國內各中小學,使兒少獲得蒙藏文化訊息與知識。 (原 D-1(3)、

4(2),文字已整併,請蒙委會確認)

150.針對部分身障或偏遠地區兒少,是否提供額外協助以確保該等兒少取得有關資訊(包括資

訊之取得及以點字等方式提供之資訊?例如:偏鄉數位關懷推動計畫,請教育部提供)

151.對於少數民族、身障兒少,媒體所播放資訊是否有助於促進該兒少之正面了解?(請原民

會、客委會、蒙委會、衛福部、教育部、NCC 提供)

發展適當準則,保護兒少免受不良資訊影響

152.電影: 《電影法》第 10 條訂定《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 ,

對電影片及其廣告片,依審議分級訂定五級。(NCC,原 B-16(2)(d);分級規定參見 61)

153.電影: 《電影法》於 2015 年修正通過,電影廣告宣傳品及電影片映演業放映之非宣傳電影

片之廣告,已無需事前送審,將依《兒少法》及《菸害防制法》有關兒少保護規定辦理;

為使電影片分級審議妥善周延,刻正辦理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修正作業。 (文化部,原 D-

6(1),文字已精簡)

154.遊戲軟體:依據《兒少法》第 43 條,訂定《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 ,率先在國內建立 5

級制分級規範,與世界主要國家接軌;公告分級參照表並設置遊戲軟體分級查詢網,輔導

業者自律遊戲分級並完整揭露分級資訊,以供遊戲使用者事先查閱挑選適齡遊戲;邀集

學者、社會團體及遊戲軟體上下游業者,成立遊戲軟體分級自律推動委員會自律組織,建

立溝通平台。(經濟部,原 D-5(4)(5)(6),文字已精簡整併)

155.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依《兒少法》第 44 條訂定《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新增,文化部,請確認)。

156.新聞紙: 《兒少法》第 45 條規範,新聞紙不得刊載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

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等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衛福部,原 D-5(2);請衛福部補充媒體自律後他律機制)

157.網際網路: 《兒少法》第 46 條,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內

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少得以

接取或瀏覽者處罰鍰或勒令停業。(NCC,原 D-5(3);請 NCC 補充防護機構現況)

158.廣播電視、電視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及《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 40 條,訂有廣告及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另依

據《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1 條規

定,亦授權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要求電視業者應依該辦法,對電視節目自律

分級。倘若無線電視業者或頻道業者播出之內容違反前揭規定,將依法核處。2012 年委

託民間團體辦理「適齡兒童電視節目標章」評選適合 12 歲以下兒童觀賞節目,評選結果

半年公告一次,作為父母與兒童選擇電視節目之參考。(NCC,原 D-5(1),文字已精簡)

困難與具體建議

159.電影分級執法上易發生部分父母或成年陪伴人,因個人喜好興趣選擇電影片時,不顧電影

片分級規定強行帶兒童入場觀影之情形。(文化部,原 D-6(3),文字已精簡)

27

160.我國雖已訂定相關法令進行媒體分級管理(參見 154-158)

,惟落實上常因與「言論自由」

之普世價值有所衝突,除非情節重大,否則無法據以約束平面媒體。 (文化部,原 D-6(2),

文字已精簡)

161.歷年申請客家兒童出版品的比例,有逐年增加的趨勢,但囿於申請者能力、對兒童學習階

段、發展層次認識不足,出版品內容往往過於艱深,造成流通與散布之困難。此外,隨著

網路科技的進步,兒童閱聽的載體逐漸跳脫傳統紙本、影音為主的媒材,如何在成本與效

益都能兼顧的情況下與時俱進,是未來重大的考驗。(客委會,原 D-6(4))

E.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4)

宗教、思想、自我意識自由

162.依《憲法》第 7 條及第 13 條,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

由。因此人民只要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參見 136)情況下,均可依其信仰之宗教進

行宗教行為。政府尊重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包括兒童可依自己的自我意識,有信仰

與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內政部,原 E-1)

163.有關思想自由,雖無明文,但在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的情況下,亦不容侵犯。 (新增,

請司法院確認)

164.地方政府安置兒少時,會依該名兒少宗教習慣安排適當之機構,亦會要求機構確保兒少享

有自由宗教及參與宗教活動的權利,並不得強制要求兒少參與特定宗教活動。 (新增,衛

福部)

尊重父母以符合兒少各發展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指導兒少行使本項權利之權利與義務

165.《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且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

其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而法院為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父母若有濫用其親權之情事,法院得依聲請,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法務部,原 E-2)

166.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時,應置監護人,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

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務部,原 E-3)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內政部及法務部補充)

167.

F.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 15)

《集會遊行法》及《人民團體法》未以年齡限制參加者,惟集會、

168.參見 104、109。此外,

遊行及籌組團體的負責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係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集會

遊行負責人須於集會遊行舉辦及進行、結束時,負有法律作為義務,並對違反者予以處

28

罰。兒童未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不宜課以負責人責任。(內政部,原 F-1、3,文字已精

簡整併)

169.兒少如有觸犯《集會遊行法》所定刑罰行為並經移送法院者,係由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處理之。惟經查歷年來並無少年或兒童因違反該法移送法院處理之案件。(司法院,

原 F-2,文字已精簡)

170.有關童工結社自由之權利部分,《工會法》並未限定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勞工(包括童

工)倘符合前開規定即可依法加入工會,保障其結社權。(勞動部,原 F-5,文字已精簡)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內政部及勞動部補充)

171.

G.保護隱私(§ 16)

172.參酌大法官解釋第 603 號,「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發展、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等,亦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法務部,原 G-1)

173.《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如隱私、名譽等受到不法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除

去侵害或防止;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的適當處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個人(兒少)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須負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或行政處罰責任。(法務部,

原 G-1、2,文字已整併)

174.為保護兒少家庭隱私,少年及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除法定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涉及兒少之司法文書,原則上不公開法規;少年事件並有前科資料塗銷之規定。違反有關

資料保密規定者,均予以處罰,權利受侵害者,並得依法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損害賠償。

(司法院,原 G-3)

17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均明定

應妥善維護遭受性侵害、性剝削、家暴等兒少之隱私(如:提供安全適當的就醫環境、調

查方式不得公開、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身份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正當理由外,不

得洩漏或公開。(衛福部,原 G-8;文字已精簡,請衛福部保護司再審酌須否修正,並補

充救濟管道)

176.《兒少法》第 69 條規範媒體對於(1)受保護兒少(2)緊急安置個案(3)施用毒品或管

制藥品兒少(4)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5)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身分不得

報導或記載。政府並與民間團體合作,與學生共同觀察平面媒體不當揭露兒少資訊之情

形,並依法檢舉。(衛福部、NCC,原 G-8)

177.兒少校園生活之隱私保障,依《學生輔導法》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負保密義務;校園

性別事件當事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人之個人資料保密,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規定保障。 (教育部,原 G-5(2)(3),文字已精

29

簡整併,請教育部再審酌須否修正,並補充救濟管道)

178.機構訂有院生資料保密與個人隱私權益保障的規定,且機構不得於寢室內裝設監視器,檢

查個人物品時均會提前預告。若受安置兒少認為其隱私權受到侵害,可循機構內外申訴

管道進行陳情。(新增,衛福部社家署)

179.兒少醫病隱私係由《醫療法》規定所保障。對於罹患精神疾病、愛滋病、性病、罕見疾病、

油症及其遺屬等,分別依《精神衛生法》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等相關法規給予特別保

障。(衛福部,前半原 G-11;後半新增,請確認)

180.兒少尋求醫療諮詢、同意接受治療的隱私與保密-墮胎、性病、愛滋病檢測;相關醫療人

員有關兒少隱私及保密的教育訓練,請衛福部補充。

181.有關觸法兒少之隱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

處理注意要點》、《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等規定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原 G-4,

文字已精簡,請確認)

-包括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洩漏有關少年案件之記事或照片、姓

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等,亦不得任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

拍攝。

-警察單位可設置較人性化、活潑化及具隱密性之「少年保護室」 ,例如採行圓桌式對談。

-少年事件之審理與司法文書,不公開。

-少年事件並有前科資料塗銷之規定。

-有效的救濟管道(請內政部補充)

困難與具體建議

182.《兒少法》第 69 條雖明定,出版品不得報導或記載兒少之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惟本條不保障「成年人」 ,一旦公開成年人資訊,可輕易推敲兒少的相關資訊(如家暴事

件雖著重報導受虐兒少之家長,仍可推知受害兒少的真實身分),實際執行困難。(文化

部,原 G-9,文字已精簡,請確認)

183.監察院對於兒少隱私調查案例包括:(監察院,原 G-12,文字已精簡,請確認)

-依據民眾向監察院陳訴,彰化縣多名學校校長疑似販賣學生個人資料予補教業者,涉有

違失情事,經監察院函請彰化縣政府議處違失人員。

-有關教育部對全國青少年學子進行憂鬱症之篩檢,疑有侵害隱私權之情形,經監察院函

請檢討改進後,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除派員出席相關會議以協助教育部推動該項

計畫外,並依據所訂定之《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持續辦理監督管理及定

期評核事宜,並強化對公益團體之政策宣達及行政指導。

H.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 37 第 1

項(a)款):

184.為與國際人權接軌,刻正推動《禁止酷刑公約》國內法化。另,依法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

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對未滿 18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

30

或無期徒刑;並定有凌虐人犯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處罰規定。不得對少年宣告禠奪公

權及強制工作;少年犯最重本刑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得免除其刑,諭知保護處分;少年被告非不得已不得羈押,且應羈押於少年觀護

所;放寬對少年之緩刑宣告、假釋條件,並有資料不公開、塗銷之規定;未滿 12 歲之兒

童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者,一律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本條意旨與現行法律相符,

法院執行並無困難。(內政部、法務部、司法院,原 H-1、2、3,文字已精簡整併,請確

認)

185.有關父母與機構對兒少的管教,參見第 V 章 A、B、I 節。

186.有關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 、

《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對於校長和教師違

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應予懲處。教師對兒童有不當行為(例

如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教育部將督促學校依《教師法》規定予以議

處。(教育部,原 H-7,文字已精簡)

187.有關兒少同儕間之校園暴力或霸凌防制作為,請教育部補充(法規辦法、教育訓練、宣導、

對兒少自身的充權策略-以使兒少能保護自己和同伴、針對特殊需求兒少的輔導方案、申

訴管道、按年齡、性別、種族或國籍、城鄉環境予以分類之相關統計數據)。

188.兒少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強制住院,有關對象、要件及程序規範於《精神衛生法》 ,且在強

制住院期間,醫療機構亦善盡病人權益保護之責任,不得遺棄、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

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因特定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

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衛福部,原 H-11)

189.在刑事體制,依《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

少年事件聯繫辦法》、《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辦事細

則》、《少年輔育院學生接見規則》 、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接見規則》等。 (司法院、法務部,

原 H-4、6,文字已整併,請確認)

-父母或監護人發現兒少有不良傾向難以管教時,得商請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教育、

衛生、社政、警察及有關少年輔導機構、社會團體協助管教或作必要之矯治輔導。

-少年警察隊應協助設置輔導少年之適當場所,供少年輔導委員會或其他輔導機構對有偏

差行為傾向之少年實施個案輔導及生活管理。

-警察人員對於偏差行為少年,除依法處理外,均應予以口頭勸導,促其從善向上。遇有

其他輔導需求,如有偏差行為矯治問題,轉介少年輔導委員會予以輔導。

-少年在少年觀護所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時,明定得施以告誡及勞動服務。

-少年在少年矯正機關有違紀行為時,明定得施以告誡、勞動服務、停止發受書信及停止

戶外活動。此外,少年倘受懲罰或受到不當對待時,均得向少年矯正機關或監督機關申

訴。

-編撰矯正人員人權教育之訓練教材,並要求各少年矯正機關應利用常年教育、勤前教育

等場合,加強矯正同仁在職教育訓練。

190.有關對少年不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參見 95,對未滿 18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法務部,原 H-2,文字已精簡,請確認) 。

31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教育部及衛福部補充)

191.

32

第Ⅴ章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

192.2014 年 7 月 23 日政府組織改造,隨著行政院衛生署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同時整合原

內政部社福業務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強調以家庭為中心,整合社會資源

提供支持性服務之社會福利趨勢。(新增)

A.尊重父母指導及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 5)

193.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提供親職教育學習資源,制定《家庭教育法》 ,並以多元方式

推廣親職教育,包括:於各地方政府成立家庭教育中心,辦理親職教育活動、設置全國家

庭教育諮詢專線、推動個別化親職教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親職教育等。此

外,並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親職教育課程,架設育兒親職網行動學習平台,提供家長行動

化的育兒資訊管道,另規劃以社區為基礎的托育資源中心,提供家長親職育兒課程及指

導,相關辦理成果參見附件 14-16(衛福部、教育部,原 A-1、2,文字已精簡整併,另請

以表格呈現辦理成果,並分年補充近 5 年數據)。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及教育部補充)

194.

B.父母責任(§ 18 第 1 項、第 2 項)

195.《民法》第 1084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 1089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新

增)

196.《兒少法》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負有保護、教養之責。同法第 4 條規

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維

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並對須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所需服務及措

施。(衛福部,原 B-1)

197.為協助父母育兒,政府提供下列支持措施,參見附件 17-25(請衛福部、教育部、勞動部、

財政部以表格呈現相關措施及分年呈現 5 年辦理成果):

-福利:如早期療育服務、托育服務、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社區照顧服務、弱勢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兒少醫療補助、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

等。

-教育: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5 歲幼兒免學費等。(教育部,提供相關措施摘要 150 字)

-勞動:如育嬰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家庭照顧假、保障工作哺乳時間、縮短工時或調

整工時、企業托兒設施或措施等。(勞動部,原 B-4,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租稅:《所得稅法》訂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 5 歲以下子女,每名扣除 25,000

33

元。(財政部,原 B-4(5),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困難與具體建議(勞動部原提供文字,業移列至第 VI 章 D 節,本點請衛福部、教育部與財

政部補充)

198.

C.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9)

199.《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惟父母之一方若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有濫用親權之情事,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至

於其他兒童與父母分離可能態樣與處置程序,說明如下點(133-136)

。(法務部,原 C-1(1))

200.離婚案件,依《民法》規定,夫妻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由夫

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判。

惟如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法院為上開親權裁判前,應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開調查或審判程序

中參與並陳述意見。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務部,原 C-1(2)(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並再

精簡為 150 字)其處理過程亦應同時遵守兒童最佳利益(參見 88)及尊重兒童表意權(參

見 111)。

201.兒少受不當對待之保護事件,依《兒少法》規定,任何人不得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如致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不

得超過 72 小時),經評估認有必要延長安置期間,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並以 3 個

月為限。法院處理上開保護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

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如當事人未成年,法院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

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必要時,法院並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又無論是接受寄養安置或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均須安排、提供定期會面,其父母、

監護人等亦得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探視。 (衛福部,原 C-4(1)(2),文字已精簡,請檢

視,並再精簡為 150 字)

202.家庭暴力案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應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意見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

暫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或禁止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法院得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附加命令要求相對人遵守;若相對人違反規定或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時,

法院尚得禁止會面交往。又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法院裁定會面交往後發生家庭暴力者,

34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衛福部,

原 C-4(3)(4)(5),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再精簡為 200 字)

203.刑事處遇案件,依《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8 條、 《少年輔育院條例》第 44 條、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73 條等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少年被告拒

絕接見或通信,或父母、監護人拒絕外,少年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並為強化收容少年

家庭支持,增強親情連結,各少年矯正機關積極辦理家屬參訪及懇親活動。另針對非本國

籍少年收容人,如其有對外聯繫之請求,現行各少年矯正機關皆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

最低標準規則》第 38 條規定,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

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法務部,原 C-2(1)(2)(3)(4),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並再精

簡為 200 字)

204.法院為酌定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剝奪父母親權、監護權,裁定兒少

由主管機關保護安置等裁判以及將少年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時,均會審慎衡

酌其必要性及兒少最佳利益,並依法通知兒少及其父母等參與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寄送裁判正本。 《家事事件法》並設調解前置、暫時處分、履行勸告及強制執行特別

措施等制度,以促使父母體認友善父母原則,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司法院,原 C-3,請精簡為 150 字)

205.服刑中父母之子女的權利,請法務部補充攜子入監相關規定,約 200 字。

206.因出養案件與父母分離之程序與處置,參見本章 G 節。

207.請衛福部保護司檢視,實務上是否有因父母缺乏經濟能力或無固定居所而將子女強制安

置致不必要與父母分離之情形,程序與處置為何?

208.請法務部、衛福部保護司檢視前開程序中,實務上有提供哪些措施,可確保兒少及其父母

能在法院作出安置決定前獲得適當的法律代理人,並告知他們有陳述意見及獲得與此相

關的其他協助。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內政部、法務部、衛福部、司法院補充;另優先法規中有關考量《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24 條、31 條至第 33 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均有疑似不符合本條規定,請補充說明)

209.

D.與家庭團聚的權利(§ 10)

210.兒少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出入境,遇有兒少或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我國,卻未備有效

證件者,係由內政部移民署境管單位審酌是否准其入國;出境部分,旅客除有禁止出國之

情形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境管單位皆依法予以查驗出國。

(內政部,原 D-1,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211.對於合法入境之外來人口依法令須限令出國(境)或強制出國(境)者,依規定應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外來人口,如須強制出國(境),未經審查會審查決議,

不得任意驅逐。且審查委員半數以上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

35

審視應否予以驅逐。(內政部,原 C-7,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12.為符合《兩公約》 、

《CRC》對於人身自由保障及兒童不與父母之團聚權,另司法院大法官

第 708 號解釋,強制驅逐出國屬對人民遷徙權利之剝奪,應以法律明定,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刻正研修有關外來人口之強制遣返規定,包括《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

理辦法》等。(內政部,原 C-6,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13.實務上,曾有外籍配偶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屬國,國人請求駐外館處協尋,查近 5 年共

計核發 2,178 件註記為「TC」(請外交部說明中文涵義)之外籍未成年子女停、居留簽證,

協助渠等來臺團聚。(外交部,原 D-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數據請以表格分年統計,

附件 26)

214.綜上,我國相關機關於處理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我國時,均依法審核核

發相關證件及進行查驗,並在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以積極、迅速、人道之方式處理入

出境相關事宜,以使其家庭成員得以順利團聚。(外交部,原 D-3)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內政部、外交部補充)

215.

E.父母負擔兒童養育費用的責任(§ 27 第 4 項)

216.依《民法》規定及相關判決,父母應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離婚後,非為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者,亦不能免除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法務部,原 E-1、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17.《家事事件法》明定,調解或訴訟中為捨棄認諾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扶養費裁定不

受聲請人聲明拘束,並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提出擔保;命給付扶養

費之相當處分、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

還之,得對社會福利津貼執行等別保護規定,上開裁判、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得為執行名

義。(司法院,原 E-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並請補充近 5 年強制執行子女扶養費數據,

附件 27)

218.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執行少年保護事件保護處分所需之教養費用,法院得命對兒

童或少年有扶養義務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該裁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執行時免

徵執行費。(司法院,原 E-4)

219.《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必要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水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 (衛

福部,原 E-5)

220.《兒少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因遭受疏忽、虐待或家庭遭受重大變故而受保護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得向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

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衛福部,原 E-6)

36

22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以引誘、強暴、脅迫等方式

迫使未滿 18 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法院得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並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衛福部,原 E-7)

222.至跨國案件追索兒童養育費用部分,查兒童養育費用之支出,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

有關該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因屬當事人間私權上紛爭,外交部難以代當事人

提起訴訟追償,惟可協助提供外國當地律師之推薦名單,由當事人自行運用。(外交部,

原 E-8)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法務部、衛福部、外交部補充)

223.

F.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童/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20)

224.有關兒少保護安置,依《兒少法》規定,除遭不當對待之情形(參見 201)外,因家庭發

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有關安置的決定,應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參見第 III 章 B 節)。此外,應優先安置合適的

親屬家庭,次為登記合格的寄養家庭、經核准立案的兒少安置養機構。安置 2 年以上,經

評估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針對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之少年,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協助培養其自力生活之能力。 (衛福部,原 F-2、3、4,

文字已精簡整併,請檢視)

225.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安置、剝奪其父母親權等,均明定應經法院裁判之,專屬兒少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應通知所涉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兒少所需

之暫時處分、相當處分,包括給付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等必要費用。另有履行勸

告、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特別保護措施。(司法院,原 F-6)

226.當父母或監護人無法對其兒少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依《兒少法》規定,應委託媒合

服務者依法定程序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給予兒少另一個完整的家庭,相關程序參見本章 G

節。(衛福部,原 F-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27.本節相關統計數據詳附件 28-30。(目前已提供:近五年兒少安置教養機構安置情形、寄

養家庭及寄養人數、棄嬰或無依兒童人數、遭遺棄兒少人數)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法務部、衛福部補充)

228.

G.收養(§ 21)

一般收養

229.《民法》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37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 7 歲及滿 7 歲未成年之被收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其最佳利益為

之。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法務部,原 G-1、2 整併)

230.兒童及少年收出養,除須符合前開《民法》關於一般收養之規定及聲請法院認可外,並應

依《兒少法》規定,經合格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為出養之必要性訪視調查,

作成評估報告送法院參考(繼親或一定親屬間收養除外)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以確保兒童出養係屬必要,且已取得關係人表示之同意。同時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

為原則。目前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共有 9 家機構(計 13 處服務單位)可提供收出

養媒合服務。(司法院、衛福部,原 G-4、6 整併,請檢視)

231.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地方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亦可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定時間,或命收養人

接受親職準備教育、精神鑑定或藥、酒癮檢測等必要事項。認可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通

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認可涉及外國、大陸或香港澳

門地區人民收出養事件時,審酌事項大致相同,但會注意相關國家地區之法律規定,以維

兒童及少年權益。(司法院,原 G-5)

232.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規定,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如為未

成年人者,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者如

為未滿 7 歲及滿 7 歲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關係,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

為之或得其同意。另如有相關法定情事,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養子女如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

應依其最佳利益為之。(法務部,原 G-3)

233.近年法院裁定收養及終止收養案件統計,參見附件 31。(司法院,原 G-10,數字請再確

認,提供分年數據)

跨國境收養

234.兒少有出養必要時,依據《兒少法》 ,應以國內收養為優先,並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服務資訊系統」,增加國內收養機會。當出養兒少因特殊需求無法媒合到國內適當收養人

時,得改採跨國境收養。(衛福部,原 G-7、14(2)末,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35.依《兒少法》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無論是國內出養或

採跨國境出養,有關兒童在收出養服務流程、審查標準、所受的服務及權益保障皆相同。

(衛福部,原 G-7)

236.有關跨國境收養安排之相關服務費用,於《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

訂有媒合服務者收費項目及基準。另《兒少法》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及管

理辦法》明訂,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檢附他國合作單位且受該國認可

或授權之證明文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確保收養行為符合各該國之規定,目前

媒合服務機構有 6 家可辦理跨國境收出養服務,與 7 個國家超過 20 個團體合作辦理跨國

境收出養。(衛福部,原 G-9)

38

統計概況

237.近 5 年收出養媒合服務人數,參見附件 32-33。

困難與具體建議

238.監察院 2010 年曾調查收出養制度,提出數項缺失如下: (監察院,原 G-14,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未落實兒少福利機構辦理收出養服務之監督、管理及評鑑;

-主管機關未採取必要措施及有效監督以確實保障跨國收養兒少權益與福祉;

-主管機關未能積極研訂國內從事收出養服務機構一致性之收費基準參考原則或收費範

圍;

延完備;

-主管機關對於出養國外個案規定之追蹤輔導期限僅為至少 1 年,應檢討;

形;

-主管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對於國內家庭收養觀念之宣導,成效有限。

239.案經監察院函請主管機關及相關部會檢討改進,並續追蹤 3 年餘後,具體改善成果如下:

(監察院,原 G-14,請衛福部再精簡)

-修正《兒少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等規定,明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為限;且兒童及少年出養,以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訂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以落實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

監督管理,並由主管機關據以受理、審查及許可機構及團體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及對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業務檢查及評鑑等工作;

-修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流程範例》 ,以確保出養兒童及少年權益;另訂定《兒

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服務概況》報表,要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每半年定期提報收

出養狀況;

-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訊系統」 ,以增加國內收養機會,且出養童須符合相關條

件,方得進行跨國境出養;

240.透過以上改善並持續加強宣導後,近 3 年統計顯示,國內出養比率從 2012 年之 29.30%

(監察院調查時,2004 至 2009 年國內出養比率僅 21.5%),提高至 2014 年之 44.67%,

且 2014 年度 3 歲以下及一般兒童出養國內人數首度超過跨國境出養人數。

H.非法移轉兒童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 11)

241.《刑法》第 241 條規定,略誘未滿 20 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 16 歲之人以略誘論;同法第 242 條規定,移送被誘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未遂犯罰之。(新增)

39

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措施

242.依《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作業流程》(詳附件 34),結合

現行失蹤兒少資料管理中心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遭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處遇專案》,

設置單一受理申請窗口及諮詢與通報專線,提供當事人諮商輔導、法律諮詢、案件進度追

蹤與管理及資源連結服務。另對於協尋(已出境)案件函轉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相關單位共同協助。本專案自 2014 年 1 月 29 日起計接獲各

單位通報 426 件,共 343 個家庭,397 名兒童及少年。截至 2015 年 6 月底,已尋獲 237

名兒童及少年。(衛福部,原 H-2(1))

243.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 ,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者,可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 1123 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

報案,由全國各警察機關實施查尋。(內政部,原 H-2(2))

244.針對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之國境管制作法如下:(內政部,原 H-2(3))

-移民主管機關依法院裁定之「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函,禁止該未成子女出國。

-當事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經確認未成年子女失蹤案件之協尋部分,於尚未出境時,移

民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將進行身分註檢,俟通關查驗如發現有失蹤未成年子女出境時,即

以電話通知航空(港務)警察局(惟因未成年子女未經司法機關裁定禁止出國,則依法不

得禁止其出國)。

245.有關隨父(母)或親屬離家之未成年子女經報案失蹤者,2015 年 1-8 月底計發生 3,679 人,

尋獲 4,081 人(含尋獲以前發生者,應扣除)

。(請內政部補充分年統計,提供近 5 年數

據)

246.目前尚未與外國簽署與遏止非法移轉兒童或使其無法返家之相關雙邊或多邊協定(議),

未來有關此類雙邊或多邊協定(議)之簽署,外交部將積極協助主責機關,推動相關簽署

事宜。(外交部,原 H-1)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內政部補充困難與具體建議)

247.

I.防止兒童在家庭內遭受任何形式的暴力、虐待及疏忽;及協助受虐兒童身心

康復及重返社會相關措施(§ 19、39)

保護措施

248.《兒少法》第 49 條規範,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下列不當行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

少從事危險活動、行乞、以特殊形體供人參觀、犯罪;對兒少製拍不當物品、妨礙國民教

育機會、強迫婚嫁、拐賣質押、猥褻或性交、供應或散布危險或限制物品、引誘自殺、進

入不當場所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97 條處予罰鍰。(衛福部,原 I-1+新增)

249.建立責任通報制度,強化對兒虐事件之發現與通報: 《兒少法》第 53 條規定醫事、社工、

40

教育、保育、警察、司法及其他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之人員,知悉兒少有受虐、疏忽等不當

對待情事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對未盡

責任通報人員,依《兒少法》追究責任並處以罰鍰。(衛福部、內政部,原 I-1、2 整併+

新增)

250.建立 113 求助管道,提供全國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害人諮詢及通報窗

口,提升救援及保護成效。(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251.對於兒少遭受疏忽、虐待之保護事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調查時須針對兒少之安

全狀態進行評估,倘評估兒少留在家中不安全,應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如評估其他家庭成

員具有保護兒少之能力與資源,並願意給予保護、照顧,則與該成員共同擬訂安全計畫,

讓兒少可以安全留在家中,以減少不必要之家外安置。針對調查評估後列為保護個案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 3 個月內提出兒少家庭處遇計畫,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少安全與安

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維護兒少或其家庭正常功能有

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以協助改善及提升家庭之保護及照顧功能,降低兒少再次受

虐的風險。倘施虐者為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50 小時之強制親職教育,以改善或強化其親職功能。(衛福部,原 I-9、10、11)

252.對於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保護安置或宣告

終止其父母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終止收養關係。如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無意思

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核發暫時處分,以保護其權益。 (司

法院,原 I-5)

253.針對重大兒虐致死、嚴重虐待及疏忽等個案,訂定《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實

施計畫》 ,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成立跨專業評估檢討小組,檢視個案通報處遇過程中有無違

法及疏失之處,分析導致兒童受虐或疏忽的風險因子,提出改善與強化兒少保護及預防

工作之具體建議。(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254.結合教育部《學生輔導法》所建置之學生輔導三級機制,對於兒少保護個案提供適合的輔

導服務。(教育部,原 I-6,請檢視)

255.本節相關統計數據詳附件 35-37(含近五年警察機關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人數、法院

依兒童及少年相關保護法規裁定准許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停止或撤銷安置之案件

數及人數)。(內政部、司法院,原 I-8)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補充),400 字。

256.

預防措施

257.推動《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 ,現結合村里幹事、公衛護士、教

育人員、托育人員、員警、就業服務中心、醫事人員等基層人力,篩檢有失業、貧困、入

監服刑、藥酒癮、精神疾病、婚姻失調等問題的高風險家庭,主動提供預防性服務以增強

家庭權能,以建立兒虐預警機制,降低兒童受虐風險。(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258.推動《6 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積極發掘疑似高風險家庭或兒虐個案,針對逕

為出生登記、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未納入健保逾一年、領有政

41

府經濟扶助、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及父或母為未滿 18 歲等特定族群,發現有符合高風險

家庭指標或兒少保護事件者,即轉介或通報當地社政單位訪視輔導。 (新增,請衛福部檢

視)

259.擴大弱勢兒童少年社區輔導照顧機制,將失業家庭納入輔導對象,結合社區力量,提供弱

勢家庭更多支持性的福利服務,分擔家庭照顧兒童少年之責任,避免家庭陷入高風險情

境,導致兒童少年受虐事件發生。(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260.運用媒體宣導通路及結合各民間團體,加強宣導「兒童保護」 、「家庭暴力防治」,呼籲社

會大眾重視兒童受虐及家庭暴力問題;強化民眾正確兒少保護及家庭暴力防治觀念。 (新

增,請衛福部檢視)

261.推動親職教育,轉化家長教養觀念:結合社區、學校及媒體多管齊下宣導零體罰及正面教

養方法,轉化家長傳統教養觀念,避免不當管教傷害子女。(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262.本節相關統計數據詳附件 40(含高風險家庭及 6 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近 5 年數

據)。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補充,400 字)。

263.

酷刑、羞辱性之處罰或對待(含體罰、校園暴力或霸凌)

,參見第 IV 章 H 節;有關網路或媒

體對兒少的暴力傷害、勞動剝削、性剝削、毒品等,參見第 VIII 章。

J.家外安置兒童之定期評估(§ 25)

264.《兒少法》第 64 條規定,針對受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地方主管機關應於 3 個月內提

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之後每 3 個月檢視家庭處遇計畫成效,對於安置期間期滿

或撤銷安置之個案,應於兒童及少年返家後持續追蹤輔導至少 1 年;同法 65 條規定針對

安置 2 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

畫。另地方政府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評估會議,與會者包括學者專

家、公私部門社工、督導、生輔員或寄養父母、學校教育人員等,針對個案是否離(轉)

院(或寄養家庭)或返家進行評估,並依個案需求擬定適當之後續處遇計畫、分工或返家

準備計畫。(衛福部,原 J-2、3 整併)

26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

機關應每 3 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主

管機關並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衛福部,原 J-1)

266.少年矯正機關管教人員每月均對收容少年輔導 1 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另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庭)法官每月就少年矯正機關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情形進行考核。 (法務部,

原 J-4)

267.兒少強制住院之定期評估機制與近 5 年人數(衛福部,原 J-5 建議修正,補充評估機制,

例如:依《精神衛生法》應有強制住院審查機制,包括 2 名精神專科醫生鑑定;審查會納

入醫學、人權、法律等代表為准駁決定;不服強制住院決定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每次強制

42

住院期間不得逾 60 日等)

268.重視兒少於「安置決策前、安置期間及安置後」表示意見的權利,參見 106。(新增,請

衛福部檢視)

269.(請衛福部、法務部補充)

-有關安置決定是否由專業及跨領域的小組作成,並對該名兒少的最佳利益為確實評估。

開始安置時是否即應提出中長期計畫、安置的預期目標,及所採行的機制?以及安置期

間定期評估機制。

-安置決策作成後的後續追蹤:處遇是否適當?是否有必要繼續安置?如何納入兒少想法?

社工會定期/不定期訪視安置機構內的兒少、觀護人與法官會定期/不定期訪視安置機構

和少年矯正機關內的兒少等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法務部補充)

270.

43

44

第Ⅵ章 基本健康與福利

A.生存及發展權(§ 6 第 2 項)

271.本章有關生存權併請參考:第 III 章 C 節,有關《憲法》 、《刑法》 、

《兒少法》及《保險法》

對兒少生命權與生存保障;第 V 章 I 節,不受任何形式之虐待和疏忽;本章 C 節,有關

降低幼兒出生死亡率、傳染病防治等兒少健康及醫療照護措施;本章 E 節,為確保基本

生活水準所採取之措施。有關發展權併請參考第 IV 章、第 VII 章 A、B 節,有關透過表

意權、資訊提供、思想信仰與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等公民與自由權保障及教育文化保

障,盡最大可能確保兒少發展之法規與行政措施。 (新增,請司法院、法務部、金管會確

認)

272.有關孕產期照護部分,《優生保健法》明定應實施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孕前、產前、產

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嬰幼兒健康服務;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及施行人工流

產、結紮的條件。 《兒少法》第 33 條、第 33-1 條、第 50 條在交通與醫療措施均對孕婦有

優先照顧措施,並且禁止任何人及孕婦為有害胎兒行為,爰自孕產過程即開始重視兒童

之生命、生存及發展權。(衛福部,前段原第 III 章 C-10,後段新增,請確認)

273.有關降低可預防的新生兒、嬰兒及兒童死亡率策略,包括:以生命歷程觀點達成全人健康

促進之目的、減少先天性畸形死亡、降低早產兒死亡、減少周產期感染、限制人工生殖胚

胎植入數及降低事故傷害及嬰兒猝死症等。提供 7 歲以下兒童 7 次預防保健服務及衛教

指導,衛教指導重點包含嬰兒猝死症候群之預防、哺餵及營養指導、副食品添加、視力及

口腔保健、肥胖、事故傷害、居家安全及相關危險因子等衛教,並辦理居家安全環境檢核。

(衛福部,原 A-2,請將措施具體化並精簡為 150 字)

274.有關兒童預防接種政策方面,依《傳染病防治法》設置疫苗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

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政策之規劃,再交付基層衛生單位及醫療院所確實執行之下,疫

苗可預防之疾病多已獲得有效控制,甚至根除。(衛福部,原 A-4)

275.有關強化兒少心理健康部分,整合衛生、教育、福利主管機關,透過傳播媒體強化兒少心

理健康識能;設置 24 小時免費心理諮詢專線-安心專線(0800-788-995),強化心理諮詢

服務。為避免兒少接觸網站張貼教唆自殺等訊息及仿效自殺,監測國內四大平面媒體及

網路資訊,若有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不當內容者,則依規定向「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

構」進行線上申訴,以維護兒少身心健康。監測自殺通報及自殺死亡數據,分析自殺個案

特性,作為自殺防治策略研擬參考。(衛福部,原 A-3)

276.為維護兒少安全,2007 年將每年 5 月 15 日定為「兒童安全日」,並推動《兒童及少年安

全實施方案》,結合各相關部會,落實人身、居家、交通、校園、遊戲、水域、就業、網

路及其他安全等 9 大面向之推動策略,共同促進兒少安全。(衛福部,原第 III 章 C-4)

277.為建立兒少事故傷害防制資源整合平台,於 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兒少法》 ,增列

第 7 條兒少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並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 2012 年 10 月成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 ,每半年定期召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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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 ,整合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的力量與資源,共同維護兒少

安全權益。(衛福部,原第 III 章 C-3)

278.我國近 5 年未滿 18 歲兒少事故傷害死因之前三名為交通運輸事故、意外之淹水及溺水、

意外墜落,預防措施臚列如下:

-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並依《兒少法》及《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訂定兒童專用車

包括交通車車齡、顏色、標誌、必備滅火器、記錄器、緊急救援設施等規範;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騎機車應戴安全帽、汽車須安置兒

童安全座椅、搭乘汽車須繫安全帶、6 歲以下兒童不可單獨留置車內等。

-加強游泳池、水域遊憩設施設備管理與查核,經常發生溺水之河段設立告示牌,以預防

發生意外之淹(溺)水;

-將兒童防墜議題之宣導工作,納入地方政府公寓大廈管理考核之評分標準,以維護兒童

安全。

(衛福部、交通部、教育部,原第 VI 章 C-6(8)、第 III 章 C-5、6、7,文字已精簡

整併,請檢視)

B.身心障礙兒童(§ 23)

主要立法

279.《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訂國家對於身障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教育訓練、

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據此,我國制定《身權法》 ,

保障身障者於保健醫療、教育權益、就業權益、經濟安全、支持服務及保護服務面向之權

益;維護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並擬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白皮書》 ,

另於 2014 年公布《CRPD 施行法》。(衛福部,原 B-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80.依《身權法》第 48 條規定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 ,規範地方政府辦理

身障者各生涯階段(就醫、就學、就業、就養)之轉銜服務與各機關(衛生、教育、勞政、

社政)間協調機制,提供身障者全生涯無接縫之服務。(衛福部,原 B-2,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資格認定

281.依《身權法》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邀集醫衛、社福、教育、身心障礙團體代

表、地方人士等,於地方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鑑定、審議和

諮詢,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新增,請衛福部確認)

支持協助與發展措施

282.保健醫療部分,提供 3 歲以下兒童就醫免部分負擔費用,避免家長因經濟問題延誤就醫,

影響兒童健康;對於領有身障手冊或證明者,門診就醫時無論就醫層級,部分負擔僅酌收

50 元。2002 年起推動《牙醫特殊醫療服務試辦計畫》 ,透過巡迴或到宅服務,提供牙齒治

療困難之特定身障者與發展遲緩兒童之牙醫服務。對身障兒童之塗氟給付,由一般兒童

之 6 歲放寬為未滿 12 歲,且塗氟間隔由 6 個月放寬至 3 個月。自 2006 年起推行《小兒

腦性麻痺中醫優質門診照護試辦計畫》,對 12 歲以下腦性麻痺患者,提供每週一次完整

46

的中醫醫療照護服務,並強化主要照顧者對病童的居家照護能力,2013 年起納入一般健

保給付的支付標準,並擴至基層中醫診所全面提供服務。(衛福部,原 B-4(3)(4)(6)、7,

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83.教育權益部分,制定《特殊教育法》維護就學權益,規範學前教育、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

教育等階段應辦理之場所。並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

對身障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又身障兒童之早期療育,應自 2 歲開始。另對於身

障學生,依其障礙程度減免其學雜費。對於無法自行上下學之身障學生,則由各主管機關

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教育部,原 B-8,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284.對身障兒少就業保障方面,依《身權法》辦理身障者職業訓練專班,針對其生理、心理發

展及障礙類別程度不同開設專為身障者規劃之免費職業訓練課程,除依身障者特性調整

訓練方式外,並有專業人員輔導與輔具協助,增加其就業競爭力。2014 年身障者職業訓

練專班中,15-18 歲參訓人數計 37 人。(勞動部,原 B-10,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285.經濟安全部分,對於領有身障手冊或證明者,按障礙程度及經濟狀況,每月核發生活補助

費 3,500 元、4,700 元及 8,200 元;對於安置身障福利機構者,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按經濟狀況給予 100%至 25%不等之補助;對於經評估有使用輔具需求者,

提供輔具費用補助,按經濟狀況補助輔具費用之 100%至 50%不等之補助。提供身障者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並按其障礙等級給予補助(重度以上全額補助,中度補助 1/2,

輕度補助 1/4)。各項目補助人數與金額詳附件 40。(衛福部,原 B-3 文字已精簡,請檢

視)

286.休閒文化等支持服務方面,辦理復康巴士、訂定《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

具優待實施辦法》 、《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輔導藝文場館設置輪椅專用步

道、席次、身心障礙廁所及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優惠票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

獲取資訊的權利,訂定《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無障礙網站之檢測標準、方式、頻

率與認證標章核發相關辦法並開發新版無障礙網頁檢測軟體。 (交通部、NCC,原 B-9+新

增,文字已精簡整併,請確認)

287.其他特別保護措施部分,少年司法與矯正:待補-1.審問是否由受過相關專業訓練的警察/

社工/法官進行? 2.儘可能避免透過正式/司法途徑審理 3.避免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手段

(例: 「少年輔育院條例」第 24 條、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7 條)

,處遇目標應針對其觸

法的問題提供必要之處遇,且應由受過相關訓練的人員為之。(請司法院、法務部補充)

國際合作

288.贊助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與法國無疆界身心障礙兒童組織(HESF)合作,在越南北部海陽

省興建身心障礙兒童醫院及教育中心。贊助國際奧比斯基金會,在尼泊爾及印度西孟加

拉兒童眼科醫療援助計畫。協助家扶基金會辦理蒙古唇顎裂兒診療照護計畫。羅慧夫顱

顏基金會與美國勇源基金會(CYMF)等團體籌劃於柬埔寨「金邊國家兒童醫院」建立顱顏

中心。(外交部,原 B-1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統計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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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詳附件 41,另請衛福部分年補充身心障礙類別兒少的人數和百分比;前項各類服務受益

人數;身障機構收容兒少人數。

290.請教育部補充身障兒童就學(一般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在家自學)統計。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司法院、教育部、勞動部、衛福部、文化部、法務部補充)

291.

C.兒童健康、保健措施及醫療照護(§ 24)

主要立法

292.《憲法》第 157 條和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訂國家應推行衛生保健、全民健康保險與公醫制

度。《兒少法》第 4 條明定國家對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障重建等

協助之兒少,提供服務及措施。為增進全民健康(兒童保障亦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或傷害,依該法給與保險給付,

促進兒童疾病治療及恢復健康之權利。(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293.依《菸害防制法》,將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孕婦產前檢查、產前健康照護指導服務、孕

婦乙型鏈球菌、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產前遺傳診斷、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新生兒聽力篩檢服務、兒童衛教指導服務等項目。2009 年修正該法,加強保護胎兒及青

少年健康方面,將孕婦納入不得吸菸之範圍,並禁止任何人提供菸品給青少年,違者處以

罰鍰,對吸菸之青少年並施以戒菸教育。(新增,請衛福部檢視)

降低嬰幼兒死亡率

294.有關死產、新生兒(未滿 4 週)

、未滿 1 歲嬰兒死亡率、兒少死亡率等相關統計參見 102。

提供兒童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健

295.為讓兒童出生即受妥適照護,提供母親於孕期即能獲得相關傳染病防治資訊,透過《孕婦

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作為疫苗接種之紀錄。(衛福部,原 C-2(1))

296.加強新生兒健康醫療照顧,補助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費用,確診個案皆提供後

續治療及諮詢服務,2014 年篩檢率均高達 99.8%。提供未滿 3 個月新生兒聽力篩檢服務,

2014 年新生兒聽力篩檢計篩檢 20 萬 4,641 人,篩檢率 97.2%。(衛福部,原 C-2(2))

297.推動學齡前滿 4 歲及滿 5 歲兒童視力篩檢服務,2014 年計篩檢 36 萬 1,726 人,篩檢率達

95.4%,異常個案轉介率達 99.3%。將針對學齡前及國小兒童照顧者近視防治之宣導教育、

滿 4 歲及 5 歲兒童視力篩檢率、疑似異常個案完成率、高風險近視兒童關懷率等指標列

為縣市衛生局考評指標必辦項目。(衛福部,原 C-2(4))

298.補助設有兒科及家庭醫學科之醫療院所提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提供 7 歲以下兒童 7 次

預防保健服務,包括:一般身體檢查、生長評估及發展篩檢評估等,平均利用率 2014 年

77.7%。(衛福部,原 C-7(1))

299.在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部分(衛福部,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健保提供一般復健檢查、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社會復健及精神醫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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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十項早療診療項目給付。(衛福部,原 B-4(5)(a))

-研訂《全民健康保險早期療育門診醫療給付改善方案》,針對 6 歲以下多重發展遲緩兒

童,提供家庭功能評估及諮詢,與家長討論個案問題、訂定功能目標及治療計畫、教導

家長個別化之居家照護或訓練技巧,並協助社政與教育資源轉介。 (衛福部,原 B-4(5)(b))

-提供中醫優質門診加強照護,參見 282。

-依 22 縣市 0-6 歲現住兒童人口數、地區鄉鎮幅員廣度及醫療資源,輔導每縣市 1-4 家醫

院成為評估醫院或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2015 年全國共計 46 家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

心。(衛福部,原 C-2(3))

-提供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費及交通費補助,依經濟狀況補助每人每月 3,000-5,000 元,歷年

補助資料詳附件 17。

300.各級學校依《學校衛生法》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等開設健康課程;規範學校應設置

健康中心並配置一定人數之護理人員;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推動預防、矯治及追蹤輔

導作業;配合辦理入學後預防接種;傳染病防疫及監控;對身障、重大傷病或罕見疾病等

學生加強照顧;補助 1、4、7 年級生健檢費用;高中以下學校學生禁菸且不得販售有害身

心健康之物質。(教育部,原 C-8,已精簡,請檢視)

301.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離島、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身障者等接種疫苗與篩檢,辦理在臺

藏胞及居留藏人關懷專案,協助在臺藏族兒少醫療照護。 (原民會、蒙委會,原 C-2(5)(6)

已精簡整併,請檢視)

消除疾病與營養不良現象

302.強化兒科醫療,2014 年設立 4 家達醫學中心等級之兒童醫院,並辦理兒科照護指標、兒

科重難症醫療照護團隊獎勵方案。另 2003 年至 2014 年執業兒科專科醫師由 1,754 人增

至 3,895 人,每萬兒童人口之兒科醫師數由 3.28 增加至 8.71,增加率 166%,且 2013-2015

年兒科住院醫師每年平均招收率均達 89%以上,2015 年招收率更達到 100%。(衛福部,

原 C-1、2 合併,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303.關預防接種政策,參見 274。

304.提供適當營養,參見 312-313。

305.提供清潔飲水,依《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目前均已符合「自來水水質

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並劃設公告 113 處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以確保

飲用水水質安全。(經濟部、環保署,原 C-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306.為降低環境汙染風險,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噪音管制法》 、

《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等,以保護環境。(環保署,原 C-4,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產前/後照顧(衛福部,請再精簡合併本項各點)

307.婦女懷孕期間提供免費 10 次產前檢查、1 次超音波檢查及 1 次乙型鏈球菌篩檢;2014 年

利用率約為 94.3%,至少產檢 1 次利用率為 98.6%,至少 4 次產檢利用率 97.6%。(衛福

部,原 C-5(1))

308.2014 年實施孕婦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服務,於妊娠第一孕期及第三孕期,針對孕期重

49

要健康議題,給予評估及衛教,針對有健康危險因子如抽菸的孕婦轉介戒菸門診,提供服

務包括:戒菸專線與轉介同意書及孕產婦關懷網站之戒菸資訊,並提供「早產防治衛教指

導」,透過醫療院所於孕婦產檢時進行早產評估。(衛福部,原 C-5(2))

309.提供遺傳性疾病高危險群懷孕婦女染色體及基因等檢驗服務費用補助,每案補助 5,000 元;

如為低收入戶、居住於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者,由採檢院所每案另行補助採

檢費用 3,500 元,每案最高補助 8,500 元。2014 年補助孕婦接受產前遺傳診斷計 5 萬 1,421

人次。(衛福部,原 C-5(3))

310.提供孕產婦關懷諮詢,以母乳諮詢專線為基礎,於 2012 年成立以全人照護為核心之孕產

婦關懷中心,透過全國免付費電話諮詢服務及關懷網站,提供孕產知識學習、孕程產檢管

理、媽媽健康記錄等雲端孕產管理工具。(衛福部,原 C-5(5))

311.2013 年研發「雲端好孕守」APP,以隨身式孕產關懷服務,提供準媽媽孕產期所需要的協

助,並發展與婦幼保健相關的多元關懷諮詢議題。(衛福部,原 C-5(6))

健康、營養母乳哺育、環境衛生、事故傷害安全等知識宣導與運用

312.兒童健康與營養方面,推動《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立法,依據《營養問題羅馬宣

言》及《行動框架》全國營養目標、政策和策略,明定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健康飲食教

育,父母等人應提供符合兒少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另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嬰

兒及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及《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

銷管理辦法》等,要求嬰幼兒特殊營養食品須辦理查驗登記、對於嬰幼兒食品之廣告及促

銷訂定管理辦法及特定標示、對於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訂定促銷管理辦法,

維護兒童飲食安全。(衛福部,原 C-6(1)(2))

313.推動母乳哺育方面,2001 年開始推動「母嬰親善醫院認證」 ,明訂產科病房之工作人員,

提供有關母乳哺育及嬰兒正確餵食方面之指導、諮詢及協助。2014 年通過認證 177 家,

涵蓋全國 76.6%的接生數。6 個月以下純母乳哺餵從 2008 至 2014 年,已從 35.1%上升至

45.8%,接近 WHO 設定之全球目標值 2025 年達 50%。此外,2010 年公布《公共場所母

乳哺育條例》保障婦女公開哺乳權利;2013 年公告《鐵路對號列車與高速鐵路列車應設

置哺集乳室》產學合作鼓勵公共場所及職場設哺集乳室;修正發布《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

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補助企業設置哺乳室;2014 年發布《嬰兒與較大嬰兒配

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規範母乳代用品之廣告及促銷行為,支持國際母乳代用品

銷售守則;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3 歲以下子女之家庭,父母可以輪流請育嬰假共 1

年,期間可支領 6 成薪資、有 1 歲以下小孩的哺乳媽媽,每天 2 次每次 30 分鐘的哺乳時

間,營造親善哺乳環境。(衛福部,原 C-6,文字已精簡,請再精簡為 200 字)

314.環境衛生教育(請衛福部、環保署補充,如腸病毒、流感、登革熱)

315.事故傷害安全方面,參見 276-278。

發展父母與家庭教育計畫與指導方針

316.提供青少年健康性知識部分,結合社區健康促進學校,辦理青少年性健康促進之校園專題

及親職講座,宣導正確健康的兩性關係與性價值觀,提供青少年諮商及性健康醫療保健

的相關資源及轉介。建置性福 e 學園-青少年網站提供正確性知識及可匿名視訊諮詢服務。

50

於全國各縣市結合 68 家醫療院所設置青少年親善醫師/門診,提供兩性交往及生育健康

(含避孕方法)等服務及諮詢,使青少年獲得更友善及全方位的保健服務。(衛福部,原

C-7(3)(4)(5))

317.依《優生保健法》推動相關生育調節等措施,參見 272,另《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

用辦法》,因被強制性交、誘姦而受孕之婦女於醫療機構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

子女患有精神疾病、有礙優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低收入戶等情形者,可向地方衛

生局申請補助結紮醫療費用。(衛福部,原 C-5(4),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革除對兒少健康有害的傳統習俗

318.2015 年曾邀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檢討傳統生育禮俗相關儀式與做法,包括三朝(報酒)

滿月(含剃髮)、四月日(收涎)、周歲度晬等儀式,並無對新生兒或兒童健康有害的措

施,隨著少子女化的來臨,傳統生育禮俗已轉為父母迎接和分享家庭新成員的喜悅,並滿

足父母對孩子未來發展的想像。另經檢視我國民俗文化、客家、原住民 16 族、蒙古族及

藏族傳統文化與社會風氣,未有對新生兒或兒童健康傷害情形。 (內政部、文化部、客委

會、原民會、蒙委會,原 C-9,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國際合作

319.外交部曾於 2012-2013 年辦理《甘比亞孕產婦保健功能提升計畫》,協助資深護理與助產

人員來台訓練、培訓甘比亞孕產婦保健從業人員、基礎衛生站功能提升等,以降低孕產婦

與新生兒死亡率。(外交部,原 C-10,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衛福部、經濟部、環保署、內政部、文化部、客委會、原民會、蒙委會、

外交部補充)

320.

D.社會安全保障及就業父母托育措施(§ 26、18 第 3 項)

社會安全保障措施

321.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係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 (新增,

衛福部社工司,請確認)

322.社會救助部分,依《社會救助法》對於低收入戶提供持續性、經常性的生活扶助,保障弱

勢民眾經濟生活之權益,包括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兒童生活補助及就學生

活補助,給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地方政府並得視實際需要與財力,提供產

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學生營養午餐費用補助、生育補助、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

助,各級住宅主管機關亦提供住宅補貼措施等服務,以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基本

生活需求。此外,地方政府訂定相關方案或計畫,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對於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飲食、衣物等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保障

其基本生存權。(衛福部,原 D-3、E-3(3)整併,請檢視)

323.社會保險部分,主要為全民健康保險,2014 年統計,兒少投保人數計 439 萬 6,876 人,補

51

助身障兒少 4 萬 5,070 人、原住民兒少 2 萬 6,550 人、弱勢兒少 1,270 人健保保費。年滿

15 歲以上之童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得參加勞保,並依相關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3 歲以下兒童住院及門診部分負擔補助。國民年金保險已將被保險人死亡時遺有之

未成年子女,納為遺屬年金給付對象,2015 年 7 月底,未成年人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

年金人數共計 1 萬 8,771 人。

(衛福部,原 D-1、4、5、6、10 整併,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324.津貼補助部分,相關協助父母育兒措施併參 199。針對父母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

所得稅稅率未達 20%家庭,每月補助 2,500 元至 5,000 元育兒津貼;針對就業家庭提供托

育費用補助,每月補助 2,000 元至 5,000 元;對遭遇不幸、高風險、經濟急困且有子女需

要照顧的家庭,每名兒少每月給予 3,000 元緊急生活扶助;3 歲以下兒童就醫門診及住院

自付額補助。對於受家暴、未婚懷孕、離婚、喪偶、入獄等家庭重大變故情形,依《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提供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

津貼及子女教育補助等經濟給付,扶助個人及家庭暫度難關。補助地方政府學校貧困學

生午餐。歷年補助人數與金額詳附件 20-23、42-43。 (衛福部、教育部,原 D-7、8、E-3(4)

整併)

325.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兒少法》第 66 條,因職務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應予保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實務上,亦透過資訊系統進行審核作業,定期進行資訊

安全檢測作業,確保兒少隱私。(新增,法務部、衛福部,請確認)

提供就業父母的托兒服務措施

326.為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有權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依《兒少法》訂定《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制度辦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辦法》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制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提供托兒

服務措施,以保障就業父母托育措施。相關統計數據詳附件 44(衛福部、教育部,原 C-

1、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請教育部補充數據)

-2014 年實施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制度,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地方

政府登記後始得為之;

-建置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提供父母正確的托育相關資訊與諮詢管道。督導地方

政府輔導私立托嬰中心立案及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公私協力托嬰中心;

-2012 年起輔導地方政府結合社區資源及地方特色,評估當地托育服務需求,規劃以社區

為基礎的托育資源中心,提供家長社區托育資源、親職育兒課程及指導;

-並以外展服務方式提供資源較缺乏偏遠地區,滿足當地民眾親職及托育諮詢服務需求;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定政府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

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各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

人、團體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離島、

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得優先指定公立國民小學、區公所設立課後照顧班、中心,

或補助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設立課後照顧中心。

327.工作場所托兒設施部分,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 250 人以上

52

之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2002 年訂頒《托兒設施措

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鼓勵雇主提供員工托兒設施措施(2015 年修正名稱為《哺

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各項措施如下:相關統計數據詳附

件 45(勞動部,原 C-3,請精簡並請補充數據)

-不限事業單位規模大小,皆可向勞動部申請經費補助。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

服務機構,新興建者最高補助 200 萬元;已設置者每年最高補助 50 萬元。雇主以委託

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每年最高補助 60 萬元。

-辦理宣導與諮詢活動、維運企業托兒與哺(集)乳室資訊網、編製及提供各項參考資料

與範例等,協助雇主營造友善職場育兒環境。

困難與具體建議

328.依據 2014 年「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性別平等概況調查」,員工規模 250 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者占 81.4%,較 2002 年提高 45.1%,惟部分事業單位

因員工年齡層偏高,或員工分散各地,辦理難度高等,尚未提供員工托兒服務,為此未來

規劃:(勞動部,原 C-3)

-針對尚未提供托兒服務的事業單位,進行調查與輔導,並就有辦理意願及需求之事業單

位,辦理專家諮詢輔導服務,提供評估建議及各項辦理資訊。

-擴大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措施之經費補助。

-充實企業托兒與哺(集)乳室資訊網、辦理企業托兒相關座談觀摩活動等,透過提升雇

主辦理托兒服務相關理念與措施,推動雇主營造友善職場。

E.保障兒童有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父母負有確保兒童生活水準之責任、國家

應協助父母保障兒童生活水準之責任(§ 27 第 1、2、3 項)

329.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請參見第 V 章 B 節。父母應負擔兒童扶養費用,請參

見第 V 章 E 節。

330.我國承認每個兒少均有權享有適於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會發展的生活水準,對

於弱勢家庭,政府提供經濟協助,參見本章 D 節,其他住宅措施,則依《住宅法》、《整

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等,針對育有未成年子女、安置、寄

養結束無法返家且未滿 25 歲者、受家暴及性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子女、單親家庭、三代同

堂增加評點權重與優惠利率、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訂定《輔導獎勵成立租屋服務平

臺辦法》 ,除提供一般民眾租屋資訊外,酌予獎勵公益出租人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代墊

租金、代管服務、居住關懷訪視等項目。(內政部,原 E-5,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內政部補充)

331.

53

54

第Ⅶ章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A.教育及職業培訓(§ 28)

憲法保障機會平等的受教權

332.依據《憲法》第 21 條、第 159 條至第 164 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國

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6-12 歲的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對於貧苦

或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的扶助;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受國家的監督;教

育科學文化預算應有一定比例之保障等。(教育部,原 A-1+新增)

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教育部,原 A-1(1)(2))

333.100 學年度起全面實施《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將 5 歲幼兒就學視為準義務教育,

透過補助就學費用及各項配套措施,提升教保服務品質,維護幼兒受教權益,並提升 5 歲

幼兒入園率。

334.義務教育年齡係 6-15 歲,為強迫性之全面普及教育,是以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

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

鼓勵發展不同形態的中等教育,並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就讀

335.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 ,為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

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

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教育接續九年國民教育,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

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新增,請教育部確認)

336.高級中等學校類型:(教育部,原 A-1(5))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

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

-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的學生,繼續

發展潛能之學校。

337.專科學校: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教育

部,原 A-1(6))

338.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作業要點》 ,幫助在學學生求學期間,毋須

顧慮學費,畢業後,借款者再行攤還本息。另公布《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建置「教育儲蓄戶」,匿名募集金錢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新增,請教育部確認)

339.有關原住民、身障兒少部分,除參見 73、74、283 外,後者訂定《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以協助特殊需求學生達成獨立生活、社會適應與參與、升學或

55

就業等轉銜目標。(教育部,原 A-1(7)+新增)

使所有兒少能依其能力接受高等教育

340.自 91 學年度起實施大學多元入學方案,充分考慮學生性向、能力與興趣,建立不同升學

管道,避免以單一的智育作為升學標準,希望大學校系依辦學理念及發展特色自行選才,

並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保障人人有同等進入大學就讀之機會。103 學年度大學

考試入學分發錄取率為 95.73%。(教育部,原 A-1(9))

341.就學貸款部分,參見 338。

使所有兒少均能獲得教育與職業方面之訊息及引導

342.有關建教合作,參見第 VIII 章 C(a)節。

343.外國人子女居住在我國者,得進入我國學校就讀,取得相同的教育水準;僑生回國就學及

入學相關輔導措施係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辦理,提供僑生每年回國接受教育機

會,並對於入學後之僑生提供學(課)業輔導、研習及聯誼等活動。 (教育部,原 A-1(10);

原 A-5)

344.對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訂定《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以期達成人

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強化輔導工作,增進社會適應能力。 (教育

部,原 A-1(8))

345.對於觸法且受到監禁的兒少,少年矯正機關之處遇理念為「學校教育」 ,矯正學校以中學

方式設置;少年輔育院設置補校分校,以協助少年收容人完成基本教育,充實知能;少年

觀護所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並得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

程。另為使即將出校(院)且有意繼續就讀高中(職)之收容少年,能繼續銜接學業,感

化教育執行機關均依《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之規

定,積極辦理相關作業,2014 年度共計 153 人轉銜復學。

(參見第 VIII 章 B(d)節)

(教育

部,原 B-2;勞動部,原第 VIII 章 B(d)-5)

346.建置「台灣就業通」與「青年職訓資源網」等網站提供各項職業訓練課程,供民眾查詢。

另於各地就業服務中心亦設有青年專櫃,提供就業、職訓諮詢等相關服務。 (勞動部,原

A-2)

鼓勵正常到校並降低輟學率

347.為輔導中輟學生復學,保障適齡兒少之就學權,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

輔導辦法》建置通報制度,並結合教育、內政、警政、社政等機關,引進各類資源,規劃

中輟預防、追蹤及復學輔導等就讀機制。103 學年度尚輟人數為 661 人(尚輟率為 0.032%) ,

較 102 學年度尚輟人數 676 人(尚輟率為 0.032%),下降 15 人。(教育部,原 A-1(12))

348.依《學生輔導法》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人員遇

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

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運用具輔導

相關專業之教育服務役協助中輟生輔導工作。(新增,請教育部確認)

349.請教育部補充:群育學校試辦計畫

56

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

350.有關體罰,參見第 IV 章 H 節。

351.請教育部補充:開除學籍之規定、程序要件、申訴管道

中央、地方政府與 NGO 合作機制

352.訂定《教育部督學視導及協助推動重要教育事務要點》 ,實地瞭解各機關(構)

、學校辦理

績效,並檢視推動教育事務是否適法;遇有違反教育法令者,視情節輕重,除應隨時糾正

外,並簽請相關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新增,請教育部確認)

353.請教育部補充:中央、地方政府與 NGO 合作的具體措施

國際合作

354.為促進與鼓勵兒童教育事項之國際合作,贊助 NGO 推動泰緬邊境偏遠鄉村基礎教育計畫;

於馬拉威、頼索托及史瓦濟蘭小學推動中文教學;參與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與

TDH 瑞士洛桑分會(Terre des Hommes Lausanne)之既有計畫(Children in Mines and Quarries:

Understand and Act),捐贈布吉納法索學童受教育所需之餐費、書籍教材、文具及制服等

經費,及失學青少年(已過初級教育學齡)後續復學銜接教育、識字教育等,並協助減低

受剝削之兒童數量及青年文盲。(外交部,原 A-3、4)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教育部、勞動部、外交部補充)

355.

B.教育目標(§ 29)

憲法對於教育目標之揭示

356.《憲法》第 158 條揭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

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據此,《教育基本法》明定教育目的是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

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

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

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並且,為實

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教育部,原 B-1)

教育目標在於兒少完整潛能之全面發展

357.為協助兒少之人格、才能、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請教育部補充:如何

將《CRC》第 29 條第 1 項導入教材的根本變革、教師的養成教育、在職訓練、對學生的

課程規劃、教學方式等。

358.為培養兒少尊重人權之教育目標,相關措施參見 36。

359.為培養兒少對其父母、自身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等,不同於本國文明之尊重,辦理海

外華裔青年臺灣觀摩團、語文研習班及英語服務營等活動,除有助於海外華裔青年體驗

57

及瞭解其父母、祖先之生長環境、文化背景、語言及價值觀等,更藉此跨越不同文化與價

值觀之藩籬,促進族群融合。每年參加人數約 2.5 萬人。(僑委會,原 B-5)

360.請教育部補充:現行教育措施如何促成兒少對新住民、客家、原住民父母之文化認同、價

值觀等的尊重。

361.為加強兒少在 less academic 之科目的學習,如健康、政治、財務管理等,請教育部補充本

段內容。

362.依據《教育部中小學國際教育白皮書》 ,訂定中小學國際教育推動計畫,主要體現在課程

融入、國際交流、教師專業成長、學校國際化等四個面向。中小學教師及學生參與國際交

流達 2 萬 8,477 人次(佔全國中小學師生總人數 0.8%) ,校數達 604 校(佔全國中小學總

校數 15.6%) 。其中高中職佔 27.0%,國中佔 8.6%,國小佔 64.4%。

(教育部,原 A-1(11))

363.為培養兒少對自然環境之尊重,2015 年施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明定各級政府機

關應加強推動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

工作,增進兒少對於氣候變遷之認知與因應事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19 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其所

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 4 小時以上環境教育課程;建置「環境 E 學院」及「環教

圖書館」等平臺,納入「環境衛生」相關議題之題目、教案(材) 、影片,使各階層民眾

透過網站獲取環境基本知識,進而培養正確的環境態度;邀集公私立幼兒園教師辦理

「2015 年幼兒園教師環境教育教材編寫研習營」 ,共計 7 場次,融入環境衛生基本知識,

讓幼兒教師轉化為教材方案,以達教育之效。(環保署,原第 VI 章 C-4)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教育部、僑委會、環保署補充)

364.

C.休閒、娛樂和文化活動(§ 31)

校園內兒少休閒、娛樂和文化措施

365.《國民教育法》第 1 條明示,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

民為宗旨,美感教育內容除藝術外,亦包括生活事物;在教學方面,重視鑑賞與創作,以

發表、創造、展示、表演等學習活動,培養學生的思考、想像、創造力,及其審美情操與

氣質。另依《藝術教育法》規定,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科目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課程,

及有關藝術欣賞課程並強化教材教法。(教育部,原 C-1)

366.訂定《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及《藝術教育法》等相關法令,提供兒少適當之藝術、娛樂

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辦理下列活動:(教育部,原 C-1)

-補助國民中小學設備,明定遊戲器材之設置,首應考量其安全性,舉凡器材之設計、材

質、空間、位置等,應有安全防護設施,並採定期及不定期檢查,俾對學生之活動作必

要的保護。

-學校的遊戲或運動設備,應定時檢視及維護,避免設備有所缺失,遊戲或運動設備應加

裝安全設備,如安全護墊,減少人員可能受傷的機率。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活化校園空間及學校建築美學,補助中

58

小學辦理校園美感環境再造計畫,發展特色學校,2015 年度預計補助 50 所學校整建校

舍充實設備,並納入美感環境要項。

-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交流,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辦理

各種與生活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

-為養成學生規律運動習慣,教育部體育署自 2014 年起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

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

時間,每週應達 150 分鐘以上,並辦理多元化體育活動。

校園外兒少休閒、娛樂和文化措施

367.我國相當重視兒童休閒權,2014 年《兒少法》增訂第 33 條,規範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

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

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違者,處以罰鍰。為使民眾充分了解相

關兒童活動及優惠訊息,相關機關就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之

優惠措施相關細部優惠內容,公告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交通部並於 2014 年

1 月 22 日公布施行觀光遊樂業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等規定。文化部針對

電影片映演業(電影院)、文化機構及文化設施要求遵守。(衛福部,原 C-2、3、8)

368.針對文化活動部分,除辦理樂團音樂會、開放兒少免費入場參觀書展、設置兒童館,辦理

童書展售、國際插畫展及親子閱讀活動等外。政府亦每年補助社區兒童營、文化活動、兒

少社會參與、生命品格教育、兩性成長、權益宣導、性別平等公益宣導等休閒、娛樂和文

化活動。2014 年度計補助 94 件,75 個團體,補助經費 424 萬,共 375 場次,受益 7 萬

5,238 人次(其中男性 35,235 人次,女性 40,003 人次)

。(文化部,原 C-2 至 6;衛福部,

原 C-7)

遊戲設施安全保障(衛福部、經濟部,原 C-9、12-23 整併)

369.推動《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 ,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參見 276。

370.對於機械遊樂設施,內政部依《建築法》 、

《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暨相關規

定,責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建築機關定期全面抽複查轄內機械遊樂設施,並辦

理安全檢查、違規查處及現場勘查。

371.對於非機械遊樂設施,訂頒《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各行業附設兒童

遊樂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2642「公共兒童遊

戲場設備」、CNS 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

之規定或其他國際相關標準。另,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

施之安全,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提升監護技能及安全知識。

372.針對玩具及一般兒童商品的安全管理,依經濟部訂頒《商品檢驗法》暨其他規定,公告玩

具應實施檢驗品目及建立報驗檢驗之軟體硬體基礎架構,同時進行商品安全宣導。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加強兒童商品之市購檢測,掌握市售兒童商品之安全性,並將檢測結果

對外公布,提供家長選購參考。

373.針對幼學童常出入的公共場所(如遊樂場、百貨賣場、餐廳等)之內部設備及措施,研商

《腸病毒防治查核重點》 ,包括正確洗手流程、設備環境消毒及衛生教育宣導等,並協助

59

執行兒童設施室外周邊環境清潔及消毒作業。(衛福部,原 C-9)

374.訂定《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等法令,補助國民中小學設備,明定遊戲器材之設置,首應

考量安全性,舉凡器材之設計、材質、空間、位置等,應有安全防護設施,並辦理檢查。

學校的遊戲或運動設備,應定時檢視及維護,遊戲或運動設備應加裝安全設備,如安全護

墊,減少人員可能受傷的機率。(教育部,原 C-1)

遊戲軟體、電子遊戲場與廣電媒體管理(通傳會,原 C-10、11)

375.有關遊戲軟體,辦理下列事項:

-為健全兒少數位遊戲環境,推動國內法制環境與時俱進、輔導業者遵循法規、宣導民眾

正確遊戲觀念,並提升地方執法人員專業知識,從第一線防止兒少接觸不適齡遊戲。

-為落實分級措施並保障兒少視聽休閒權益,每年持續辦理各類宣導活動,加強師長、兒

少以及各界人士對分級規範的認識,以落實遊戲軟體分級措施。

-建置遊戲軟體分級查詢網,供民眾瞭解市售遊戲分級狀況,並提供內容分級不當檢舉機

制,邀請民眾共同監督。

-辦理產品競賽及研發補助,輔導業者研發優良軟體,並不定期發函提醒業者落實分級與

消費者保護,推廣友善消費環境。2015 年起上市之自製或代理遊戲共計 1,121 款,其中

6 歲以下適齡遊戲(普、護級)占 3 成、15 歲以下適齡遊戲(輔 12、輔 15 級)占 5 成。

37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普通級電

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15 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 10 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禁止未滿 18 歲者進入。違反規定,地方政府即可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裁處罰鍰。

377.為確保廣電媒體不因製播不當內容而影響兒少身心健康, 《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

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 ,均定有廣告及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

規定。另亦授權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要求電視業者應對電視節目自律分級,

如無線電視業者或頻道業者播出之內容違反前揭規定,將依各該法律核處。

困難與具體建議(請教育部、文化部、衛福部、經濟部、通傳會補充)

378.

60

第Ⅷ章 特別保護措施

A.緊急狀況之兒童

A.(a)難民兒童(§ 22)

立法及行政措施

379.《難民法》草案業於 2012 年 2 月 2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鑑於我國難民法草案尚未通過,

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無法訂定處理難民問題之標準作業程序,爰無法對尋求難民庇護

者實施難民認定。參考先進國家於難民法立法通過前,亦無標準作業程序提供相關協助。

臺灣未設有聯合國難民署(UNHCR)辦公室,將「至臺灣尋求庇護難民」個案轉介至其他

鄰近國家亦有困難,目前若遇外籍人士「至臺灣尋求庇護難民」個案,依我國政治與經濟

現況,可參考美國立法通過前之做法,轉介非政府組織(如:紅十字會)提供難民必要之

安置。(內政部,原 A(a)-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請再精簡至 200 字)

380.對於無法獲得合法居留身分之非本國籍兒童,依《兒少法》第 22 條規定,未取得身分前,

由主管機關依法協助處理福利服務、就醫、就學等事宜,併參 71、120。 (衛福部,新增,

請檢視)

381.為保障及援助難民兒童之就學權利,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因應天然災

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幼兒園班級人數調整規定; 《專科學

校法》規定,針對特殊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特別另予規範,以保障彼等入學機會及相

關受教權益,其對象包含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

經教育部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教育部,原 A(a)-3(1)(2)合併,請檢視)

國際合作及協助

382.我國自 2009 年起 4 度贊助「中華人權協會台北海外和平服務團」(TOPS)與英國「泰緬邊

境聯合會」(TBBC)推動《泰緬邊境難民營幼兒園營養午餐計畫》。 (外交部,原 A(a)-2,

請外交部提供 2011 至 2015 年期間涉外國際協助資料。)

A.(b)武裝衝突中的兒童(§ 38、39)

383.依《兵役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32 條規定,我國徵集入伍服役年齡自 18 歲之年起;

另自願入伍服役年齡,依國軍各班隊招生需求訂有不同要件,而軍校學生於接受基礎訓

練期滿成績合格畢業服役時,已年滿 18 歲。(國防部,原 A(b)-1)

384.(請國防部補充:軍校招生年齡及是否需要參與戰鬥行為,倘須參加請說明「確保未滿 15

歲之人不會直接參加戰鬥」) (依據§38-2 請國防部補充)

385.(請國防部補充:目前是否有現行措施或規定以保護及照顧受武裝衝突影響之兒童)

386.(請國防部補充:涉及國際人道法對平民及兒童的保障,國軍訓練是否包括國際人道法教

61

育)

B.觸法之兒童及少年

B.(a)少年司法體系(§ 40)

建置正面與身心重建為目標的兒少司法體系

387.為保障司法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於《刑事訴訟法》之

外,另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

(司法院,原第 II 章 B-9(2))

388.對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並由少年法院依其調查之結

果,就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嚴重性或少年之個別情況綜合判斷予以適當之處分,由

專業少年法官為審判,對少年以採取保護處分為原則,刑事處罰為例外。原則上於認保護

處分已無法促其向善,始以刑事處分矯治之,與《CRC》少年司法之保護優先原則、個別

處遇原則、非機構處遇原則及教育原則相符。(司法院,原 B(a)-1(1))

389.《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對象包括:7 歲以上 18 歲未滿,觸犯刑罰法律之兒童及少年;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有觸犯刑罰法律危險之少年,即虞犯少年。少年事件可再細分為:

少年觸法事件、少年虞犯事件及兒童觸法事件。對 14 歲以上觸法少年,如其犯最輕本刑

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或有特別情況而少年法官認為必

要時,才移送檢察官依刑事程序追訴及處罰。一般來說,除極少數案件外,大部分少年事

件,少年法官都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司法院,原第 II 章 B-9(2))

兒童作為未經法禁止,不得被指稱涉嫌觸犯刑法

390.我國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

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參加不良組織者。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司法院,新增,請檢視)

391.法院管轄之少年事件,與英國、美國及日本類似,包括依少年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的虞犯事件。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認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

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認其為

違憲。惟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將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裁定

感化教育,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的人身自由,與憲法規定比例原則及保障少年

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現正通盤檢討修正中,初步擬限縮虞犯類型,嚴格虞犯構成要件,並

對施用毒品之虞犯等採「行政先行」制度。(司法院,原 B(a)-2(1))

62

392.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4 條規定,刑訴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

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同法第 70 條規定,少年刑

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第 95 條(權利告知)、第 99 條(通譯),少事法第

31 條至第 32 條(輔佐人)

、第 71 條(不羈押原則)

、第 72 條(隔離訊問) 、第 73 條(審

判不公開)等規定,已落實公約之規定。(法務部,原 B(a)-2(2))

-無罪推定: 《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

少年事件亦有適用。(司法院,原 B(a)-3)

-被控罪名直接告知,答辯時提供適當協助: 《少年事件處理法》明定於偵查、調查或審理

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其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及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調查時得傳喚少年、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並將相關期日及處所通知輔佐人,少年得隨時選

任輔佐人,或經指定輔佐人;審理時應給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少年並得依法申請法律扶助,充分保障少年父母及輔佐人在場權及

意見陳述權,使少年能迅速獲得法律或其他協助。(司法院,原 B(a)-4)

-不得被迫作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但為保

護兒童少年,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

《行政訴訟法》均明定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

其具結。少年得聲請傳訊證人,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得依法詰問。 (司法院,原 B(a)-5)

-得要求較高層公正機關再為審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法院可依調查結果以保護

事件或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對保護事件之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或聲請重新審理;對少

年刑事案件裁判不服,得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或抗告等程序救濟。 (司法院,原 B(a)-

6)

-通譯服務:少年事件之少年有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得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

訊問或為陳述。2006 年起建立特約通譯制度,已有手語、客語、原住民族語、東南亞語、

英語及歐語等 19 種語言類別之通譯,共 276 名特約通譯備選人,傳譯報酬費用由國庫

負擔。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均適時選任,俾保障少年訴訟權益。 (司法院,原

B(a)-7)

-司法過程尊重兒童隱私: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公開、少年刑事案件之

審判程序得不公開;少年事件之資料,任何人不得於媒體或以其他方式揭示;違反規定

者由主管機關處罰,以保障兒童或少年之隱私權。另依據《兒少法》第 69 條規定,廣電

媒體對於「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 (司法院,前段,原 B(a)-8;通傳會,後段,原 B(b)-

21、22 合併)

對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觸犯刑法之兒少,設置特別法律、程序、機關或機構

393.《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

明定不同於成人刑事案件處理之特別程序,包括由專業之少年法院(庭)及具備特別資格

之少年法官處理少年事件、審前調查、保護處分、程序不公開、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

工作、較寬厚之緩刑、假釋條件等。1999 年並成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2012 年改制為臺

63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充分維護兒少權益。(司法院,前段,原 B(a)-9(1))

394.(建請司法院協助補充說明其他縣市地區有關少年事件審理,是否亦設有獨立之少年法

院)

395.承擔刑事責任之最低年齡,請參見 50。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規定,未滿 12 歲

之人即不適用該法所定司法程序。(法務部,原 B(a)-9(2)(3))(少事法第 85-1 條規定,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

之。復依法務部提供資料,倘未滿 12 歲之人即不適用該法所定司法程序,建請司法院、

法務部補充說明前開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之處置方式)

司法轉向-依兒少個案狀況與違法情事採行多樣化處置

396.依據《兒少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兒少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矯正無效果,得依法向政府申請協調適當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

之。 (衛福部,新增,請檢視) (有關此節應將重點置於「司法轉向前」之多樣化處置或「進

入司法後」之多樣化處置,請討論。)

397.《少年事件處理法》設有法院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轉介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等

轉向機制,另有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及感化

教育等保護處分,均以輔導、教育及照顧為主要目的,而非刑罰或處罰。 (司法院,原 B(a)-

10(1))

398.各少年矯正機關辦理矯正輔導等執行包括:強化家庭支持、實施宗教教誨及個別輔導、培

養一技之長、連結特殊教育資源、出校(院)追蹤輔導及轉銜復學措施,各項執行措施成

效詳如附件 46。(法務部,原 B(a)-10(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並請以近 5 年執行成效

另以附表方式呈現)

-強化家庭支持:為強化收容少年家庭支持,並增強親情連結之功效,積極辦理家屬參訪

及懇親活動,懇親會時並邀請地方法院之法官、觀護人舉行座談會或舉辦親職教育講座

等相關活動。

-實施宗教教誨及個別輔導:為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促使改悔向善,積極辦理宗教教誨,

並廣泛結合熱心社會公益人士、學校、宗教團體及有關社團,共同辦理收容少年之輔導

工作。

-培養一技之長:為利收容少年出校(院)後能穩定生活,辦理技能訓練並輔導參加技能

檢定,以習得一技之長。

-連結特殊教育資源:為落實特教學生輔導工作,連結特殊教育資源協助輔導工作。

-落實出校(院)追蹤輔導及轉銜復學:除定期以電話追蹤出校(院)少年近況外,對於

即將出校(院)之少年亦提早通知各縣市政府社政單位進行評估,俾利出校(院)後轉

介各社政單位持續追蹤輔導。另為使即將出校(院)且有意繼續就讀高中(職)之收容

少年,能繼續銜接學業,感化教育執行機關依《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

籍轉銜及復學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399.對於性侵犯罪少年,鑑於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防止其性侵犯行延續至成年,配合

《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第 3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指定 4 所少年矯

正機關專責辦理性侵犯罪少年專業處遇業務。遴聘具專業證照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

64

社工師等專業人員入校(院)協助實施治療、輔導,期導正其扭曲認知與性迷思,提昇法

治觀念及對於自我控制能力,另於個案出校(院)前,將相關處遇及評估資料函送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與社區機關緊密銜接,透過內控與外控機制之接續、

強化,以避免其釋放後再犯。截至 2015 年 7 月底,收容在校(院)之性侵少年人數計有

144 名。近五年收容在校(院)之性侵少年人數詳附件 47。 (法務部,原 B(a)-10(3),請法

務部補充統計起始時間、再犯人數及百分比)

(內政部,原 B(a)-19、20,有關預防少年犯罪。屬於《CRC》何種權利,應置於何章節,請

討論)

未來採行之措施

400.自 2013 年起檢討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 ,修法建議如下:

(司法院,原 B(a)-11,建請司

法院協助精簡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現行困難議題與對應修法方向及修法進度,請精簡至

300 字內)

-限縮虞犯類型,嚴格虞犯構成要件,並對施用毒品之虞犯等採「行政先行」制度。

-明定少年之成人陪同權,以保障其表意權。

-擴張少年權利告知事項,包括非行事實、緘默權、請求法律協助、選任護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等,以保障少年程序權。

-少年不受軍事審判。

-少年輔佐人名稱改為護佐人,以避免與刑事訴訟法之輔佐人混淆。明定護佐人應具少年

保護之學識與經驗、護佐人閱卷權及限制範圍。擴大強制護佐之範圍,兼以保護智能障

礙、經濟弱勢及原住民少年。

-少年保護事件證據法則之規定,包括確認少年、護佐人之詢問權、聲請調查證據權、傳

聞法則、交互詰問制度之排除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原則等,落實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

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明定責付顯不適當應審酌之事項,延長收容應先訊問少年,少年收容期間交付少年調查

官為輔導,以保障少年人權及收急速輔導之效果。

-處遇類型之調整及處遇轉換之多元化。

-檢討對兒童及少年虞犯之強制處分,如收容、感化教育等。

B.(b)被剝奪自由之兒童(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監禁或羈押)(§ 37 第 1

項(b)、(c)、(d)款)

不非法或恣意剝奪兒少自由,對兒少剝奪自由「應符法律規定」、「為最後手段」、「最短之適

當時限」

401.《少年事件處理法》明定,對少年之收容,須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收容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 2 月,但有繼續收容必要者,法院得裁定延

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 1 月,以 1 次為限。少年刑事案件程序中,少年被告非有不

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司法院,原 B(b)-1)

65

402.我國除犯罪兒少外,另有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規定,經評估有需要時,將剝奪其自由予以安置。倘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

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無虞,經評估無安置需求者,將交由父母、監護人

保護教養;如經評估有安置需求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 個月。安置後每 3 個月進行評估是否繼續安置,安置期間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法院裁

定安置期滿前,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 45 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

滿 20 歲為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 (衛福部,原 B(b)-9,文

字已精簡,請檢視)

403.依《兒少法》規定,兒少倘遭受父母、監護人等遺棄、疏忽、虐待等不當對待,致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該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 小時,倘經評估認有必要延長安置期間,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繼

續安置,並以 3 個月為限。(衛福部,原第 V 章 C-4(1))

被剝奪自由兒少應受人道待遇,特別是與成年犯隔離、與家人保持聯繫

404.少年刑事案件處理程序中,少年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受程序之保障外,如無罪推定、

緘默權、辯護人選任、上訴等權利等,對少年犯亦有特別保護措施,如自訴之禁止、得不

起訴處分及原則上不得羈押、與成年被告隔離、前科資料保密及塗銷等。 (司法院,原 B(b)-

3)

405.為落實與成年人分別隔離,少年收容及少年被告羈押時,均係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另男性

少年與女性少年應分別收容,受戒治處分少年與其他收容少年亦同;少年被告與一般收

容之少年應予分界。(司法院,原 B(b)-2)

406.我國各少年矯正機關之各項處遇,除以個別化方式實施外,並依其適性需求,提供教育、

技能(藝)訓練等資源並養成正常生活習慣;依《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

《少年輔

育院條例》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收容少年均可透過通訊及探視,

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法務部,原 B(b)-7、8 合併,文字已精簡,請

檢視)

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有權向法院或其他公正機關提出異議,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

407.少年於保護事件程序中,有應告知得選任輔佐人、隨時選任輔佐人、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

佐人等權利;輔佐人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

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等亦可就法院裁判提出抗告或上訴。

(司法院,原 B(b)-4)

408.警察人員於偵查、處理兒少違法事件時,應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

《提審法》、

《少年法

66

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及相關規範辦理如下: (內政部,原 B(b)-

5)

-自逮捕、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隨卷證護送少年法院(庭)處理逮捕少年現行犯、準現行

犯,或拘提少年現行犯,應自逮捕、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

證,護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但法官命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其關係人之談話筆錄

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緊急,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承辦之司法警察機關,於 3 日內

補送。不符合隨案移送要件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領回聽候處理。

-通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告知少年觸法或虞犯事實,聽取其陳述,並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選任非律師為

輔佐人者,應徵得少年法院(庭)之同意。

-詢問少年,應站在輔導、關懷之立場,並使用易懂的話語,不可使用誘導或暗示方式,

使少年陷入錯誤或犯罪。

-夜間詢問少年如需經法官同意者,應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法官許可,並

將許可之書面、電話紀錄或傳真復函附於警卷內。

-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

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以利本人及

其指定之親友向法院聲請提審。

-行政罰事件應通知家長領回管教或護送返家;如具學生身分者,酌情通知學校領回輔導。

B.(c)禁止宣判少年死刑或無期徒刑(§ 37 第 1 項(a)款)

409.依法律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犯罪者,得減輕其刑;對未滿 18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不得對少年宣告禠奪公權及強制

工作;少年犯最重本刑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

除其刑,諭知保護處分;少年被告非不得已不得羈押,且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放寬對少

年之緩刑宣告、假釋條件,並有資料不公開、塗銷之規定。12 歲未滿之兒童有觸犯刑罰

法律行為者,一律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本條意旨與現行法律相符,法院執行並無

困難。(司法院,原 B(c)-1)

B.(d)協助觸法兒少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 39)

410.(請司法院協助、法務部提供「在兒少服刑期間培養與社區之連結」 、「假釋或判處保護管

束者,提供適當支援協助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及「矯正機關心理服務協助兒少身心恢復

及重返社會」等相關資料)

411.依《兒少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規定,政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少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福利服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

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少及其家庭,應予追蹤

輔導至少 1 年。(衛福部、法務部,新增,請檢視。並請衛福部、法務部補充相關輔導、

資源連結協助其身心恢復重返社會措施之執行成效)

67

412.針對離開矯正機構之少年追蹤輔導及轉銜復學參 397。另經由相關單位轉介至政府就業服

務機構,透過一案到底單一窗口個案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服務措施,並結合少年矯正機

構,提前入院(校)辦理就業促進課程或宣導,其強化就業意願、求職技巧及瞭解就業市

場趨勢,減少少年出院(校)後就業障礙。(勞動部,原 C-5,請補充執行成效,如轉介

就業服務的觸法少年人數及受益人數等)

C.受剝削之兒童(§ 39)

C.(a)經濟剝削(包括童工)(§ 32)

避免兒少從事妨礙或影響其接受教育,或對身心發展有害之工作

413.《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規定: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 15 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

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

時間等因素定之」。(勞動部,原 C(a)-1)

414.《兒少法》明定,對於有進修或就業意願之少年,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進修、接受職

業訓練或就業;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或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

及職業安全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

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雇主對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

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

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勞動部、教育部,新增,

請檢視)

415.(建議勞動部及教育部依據《兒少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補充少年員工進行教

育進修、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措施,並說明是否有其困難之處及未來改善措施。)

最低受僱年齡規定

416.對於最低受僱年齡,於《勞動基準法》童工章規定,詳見 45;未滿 15 歲之人透過他人取

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童工

保護規定。(勞動部,新增,請檢視)

工作時間及適當工作條件規則

417.《勞動基準法》第 47 條規定:「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 40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第 48 條規定: 「童工不得於午後 8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部,原 C(a)-2 前段)

418.《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 18 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

物質、有害輻射散布場所等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並於《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18

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第 2 條已明確規範上開危害性工作之認

定標準;未滿 18 歲者從事前述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以外之工作,倘經《職業安全衛生法》

68

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

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自 2015 年起將未滿 18

歲者之健康保護條文,納入勞動檢查方針,列為監督檢查重點。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內容符合公約第 32 條精神。(勞動部,原 C(a)-3、4)

419.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明確規範建教生、學校及建教

合作機構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維護建教合作教育制度及保障現有建教生之權益。

配合該法執行,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審議學年度各校申請;會同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編印《建教生勞動及權益須知手冊》,送學生每人 1 冊。並聘請專業講師講授 4

小時建教生權益須知,增強學生對自身權益之認知;此外,並備查 102 及 103 學年度建

教生定型化訓練契約,並列管各校備查情形。 (教育部,原 C(a)-5 前段,文字已精簡,請

檢視)

適當罰則或其他制裁措施

420.違反童工工作時間規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77 條規定: 「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勞動部,原 C(a)-2 後段)

421.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實施,訂定《教育部處理違反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104 年度查獲 4 家合作機

構及 1 所學校違規,並進行裁罰;控管各校每 2 星期至少 1 次至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

情形;加強宣導建教生申訴管道;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辦理定期

考核與抽訪(102 學年度建教合作定期考核,計有 37 所學校(全面考核)及 102 家事業

機構(抽訪) ;104 年度建教合作定期考核;計有 30 所學校(全面考核)及 120 家事業機

構(抽訪))。(教育部,原 C(a)-5 後段)

422.(違反使未滿 18 歲者從事危險性工作規定,得依《OOO 法》規定:「OOOOOO」。建議

勞動部補充說明)

423.(建議勞動部補充實際查核措施,以及執行成效,是否有企業或單位違反遭裁罰,其相關

數據資料)

424.(建議勞動部及教育部提供,目前是否有兒少遭受經濟剝削個案,倘有,除對相關單位予

以裁罰外,針對受經濟剝削之兒童相關現行輔導措施及援助,包括是否可獲得免費基礎

教育/職業培訓,接受協助之人數和百分比等)

C.(b)濫用毒品(§ 33)

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禁止藥物

425.《兒少法》第 43 條規定,兒少不得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

物質。為防止兒少濫用毒品,依同法第 53 條規定,社政、警政、衛政、教育、司法等執

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少有違反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由其指派社工人員進行調查,提供兒少必要之保護服務措施,及要求兒少父母、監護人等

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衛福部,原 C(b)-7(1)(2))

426.兒少如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令少年入勒

69

戒處所觀察、勒戒外。法院亦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並得諭知保護處分及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或治療之處分。法院執行上揭保護處分時,多以保護管束為之,並於執行

期間予以密集輔導及連結相關醫療、教育、社政機關等,提供適當資源,共同導正兒少非

行。(司法院,原 C(b)-1)

427.兒少如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為少年事件之虞犯行為,並非犯罪行為。法院除依法為保護處

分外,因虞犯少年多為特殊境遇之兒少,原即屬《兒少法》第 5 條通報及協助範疇,宜由

相關之教育、社政、警政等機關先行提供必要之協助及進行輔導,如輔導無效果者,再行

考量送交司法機關處理。是故參考英、美之轉向(diversion)制度及日本之行政機關前置輔

導制度,倡議推動本國少年虞犯行政先行制度,對施用毒品少年由教育輔導人員、社工,

結合各地方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相關社會資源,對少年先行輔導。如輔導無效果時,始

移由法院處理。(司法院,原 C(b)-2)

4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 6 條至第 8 條

之罪,包括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6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

7 條)、轉讓(第 8 條)等情形,加重其刑。保護兒少不致使用毒品,已落實公約此部分

規定。(法務部,原 C(b)-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29.我國青少年濫用 K 他命問題嚴重,鑑此,整合相關部會與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治中心等,

結合民間團體,以青少年為訴求對象,推動一連串提倡健康生活概念,避免接觸不良習性

或進出不良場所與拒絕 K 他命之反毒宣導,期以降低 K 他命造成之危害。另外為厚植地

方反毒宣導效能,法務部、教育部、衛福部自 2013 年開始,以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為

核心,推動辦理反毒師資培訓活動,號召社區民眾共同參與反毒宣導工作,將毒品防制觀

念深入各鄰里社區,建立毒品危害防護網,以防陼毒品的擴散。(法務部,原 C(b)-5,文

字已精簡,請檢視)

430.為澈底達到毒品防制之治本效能,反毒策略調整為「首重降低需求,平衡抑制供需」 ,加

強反毒之預防工作,並建立「防毒」 、 「拒毒」 、

「戒毒」及「緝毒」之四大工作區塊。編纂

《鴉片類成癮物質替代治療參考指引》、《二級毒品使用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愷他命

施用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等資料供藥癮治療專業人員使用。我國已在全國各縣市指定

藥癮戒治機構共計 159 家,提供毒品濫用者戒癮醫療服務。 (衛福部,原 C(b)-8(1)(2)(3),

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31.為防制新興毒品入侵校園戕害青年學子,依據相關法規推動防制學生藥物濫用三級預防

工作,一級預防著重教育宣導,二級預防著重清查篩檢,三級預防則進行相關輔導,強化

轉介醫療戒治。(教育部,原 C(b)-6,文字已精簡,請檢視,並請補充輔導濫用毒品兒少

人數統計及執行輔導措施成效,其遭遇困境為何,以及未來預行改善措施為何,本段文字

補充後請精簡為 300 字內)

432.(為防止兒少施用毒品或利用兒少製造毒品,我國警政單位執行之相關措施或查緝專案

如:OOOOOO。)(內政部,原 C(b)9 至 11,請內政部將原內容整併並請聚焦於防止兒少

部分,該段內容請精簡至 500 字內)

防止利用兒童從事製造及販運非法藥物

,規定管制

433.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及販運此類藥物,我國訂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70

藥品之使用、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亦規定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 《兒少法》第 112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衛福部,原

C(b)-7(3);法務部,原 C(b)-4)

434.我國海關依據《關稅法》 、《海關緝私條例》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旅客及貨物進出口查驗,如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則移送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以阻絕非法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毒品入境。前開規定並無區分成人

或兒童,皆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財政部,原 C(b)-15,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相關統計資料

435.(建議法務部補充說明我國兒少濫用毒品現況統計,含種類及人數等相關資料)

436.海巡署 2011 年起迄 2015 年 7 月止所查獲之毒品案嫌疑人共計 2,335 人,其中計有 18 人

未滿 18 歲,未成年人所占比例為 1%,查處情形如附件 48。(海巡署,原 C(b)-14)

C.(c)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性剝削防制

437.《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 1995 年公布施行以來,期間雖進行過 6 次部分條文修

正,但仍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及實務需求,為求更貼近兒少最佳利益,2015 年 2 月 4 日

大幅修正整部法規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將原有暗示雙方是在平等關係上自

主從事交換的「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 ,除參考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二三號理

由書「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的說法,更體現《CRC》第 34 條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

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的精神。(衛福部,原 B(a)-12,請檢視)

438.《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明文定義性剝削,包括: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

-利用兒少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該條例對於遭受性剝削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給予 8-50 小時之親職教

育輔導以增強其家庭功能;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處罰,除現行刑事罰之外也增加行政罰,增

訂主管機關對有付費而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人或是利用兒童少年從事坐檯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的人都可以處一定的罰鍰。對於兒少性剝

削之個人或犯罪組織經法院裁定判刑確定後,主管機關也會在行為人在監獄服刑期間或

於社區提供一定時數的輔導教育,以避免出獄後再對兒少為性剝削行為。 (法務部,前段,

原 C(c)-7;衛福部,後段,原 C(c)-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39.《兒少法》第 49 條規範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少為猥褻

行為或性交行為;亦不得利用兒少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少身

71

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

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衛福部,新增,請檢視)

440.對於文化表演藝術,文化主管機關訂定《文化部表演藝術類補助作業要點》 ,透過事前審

查及實地考評機制,檢視表演團體之演出品質,以避免有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題材之情事。(文化部,原 C(c)-5)

441.我國政府持續宣導對觀光從業人員之通報職責及對一般民眾於國內外觀光時不得進行商

業性剝削行為,將「防制人口販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等相關宣傳資料,置於觀光局網

站(taiwan.net.tw/行政資訊/消保事項專區/旅行業/其他宣導事項),供民眾及觀光從業人

員閱覽,並列為導遊、領隊人員職前訓練 E 化課程,納入結業測驗範圍。於旅館從業人

員研習訓練場合,加強宣導性交易防制之觀念,講授相關法令及案例分析,協助旅館業者

強化自律公約,納入相關性觀光案件通報責任及保護措施。(交通部,原 C-17、C(c)-6,

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42.海巡署與內政部會銜訂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於必要

時互相請求支援相關勤務,防止兒少遭受性剝削或性虐待。 (海巡署,原 C(c)-10,文字已

精簡,請檢視,並請內政部及海巡署補充執行現況相關統計數據、實際執行上是否有遭遇

困難,未來如何改善等)

443.對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至第 29 條之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手段、

集團性犯罪型態強迫少年從事性交易工作者加強查緝工作,訂定《警察機關防制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執行計畫》 、

《加強查緝性犯罪計畫》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落實

執行,以保護兒少避免遭受性剝削。 (內政部,原 C(c)-12,並請內政部補充說明執行現況

相關統計數據及是否遭遇困難,以及未來改善,並請內政部確認是否須將依據條文修改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條次)

444.(請國家資通安全-網路內容安全分組召集機關(通傳會)就網際網路資訊軟體:如交友

軟體、網站等,說明管理措施,防止兒少使用或遭利用而遭受性剝削或性虐待) (如須其

他部會提供資料,建請通傳會建議)

對受害兒童的人道處遇

445.有關提供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保護安置服務,詳 403。針對未裁定安置之

兒少,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提供輔導。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

被害人應依《兒少法》為適當之處理,如提出長期輔導計畫等。(衛福部,原 C-3,文字

已精簡,請檢視)

446.有關提供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教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 22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安置性剝削被害人之中途學校,並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及

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

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衛福部,原 C-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47.有關提供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司法偵訊相關服務: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兒少性剝削被害人,應通知主管機

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衛福部,原 B(a)-13)

72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

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衛福部,原 B(a)-14)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衛福部,原 B(a)-15)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少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

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於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衛福部,原 B(a)-16)

協助身心康復與重返社會

448.有關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經保護安置結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對兒少性剝削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其期間至少 1 年或至其年滿 20 歲止。(衛福部,原 C-4,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49.為使進入中途學校就讀之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兒少,畢業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

訂定有關中途學校教育實施事項,以期達成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

並強化輔導工作,以提升學生學習及增進其社會適應能力。(教育部,原 C-8,請提供具

體規範事項或作為)

相關統計資料:

450.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統計」資料詳如附件 49。 (法

務部,原 C(c)-7,請檢視)

451.2010 年至 2014 年,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裁定准許安置狀況,詳如附件

50。(司法院,原 C(c)-1,請檢視)

452.自 2011 年起海巡署偵辦人口販運,均無涉及未成年人。 (海巡署,原 C(c)-8,文字已精簡,

惟參酌內政部第 VIII 章 C(e)-2(4)內容提及人口販運資料有涉及未滿 18 歲之兒少,建請海

巡署釐清)

453.2012-2015 年 1-6 月各警察機關查獲案件、犯罪嫌疑人及救援人數,詳如附件 51。(內政

部,原 C(c)-13、14,請檢視,請內政部補充說明涉及何種案件及何種犯罪)

454.(請內政部新增涉及性剝削(包括涉及賣淫、色情和販賣活動人數) 、遭受性侵害兒少統

計人數)

C.(d)任何形式的剝削(§ 36)

其他形式剝削之防制

455.有關避免媒體剝削兒童,保護兒童隱私部分,詳第 IV 章 G 節。

456.(請衛福部補充,有關因醫療或科學實驗之目的對兒童造成的剝削,現行是否有對兒童進

行實驗之相關適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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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請教育部補充,有無對具有天賦兒童免於剝削之相關規定)

對受害兒童人道處遇

458.遭受任何形式剝削之兒童少年,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保護安置,以及採取聲請法院民事保

護令、裁定延長安置、繼續安置等措施。(司法院,原 C-1)

459.矯正機關少年保護:各少年矯正機關對於受疏忽或欺凌對待等之少年均會施以輔導,倘係

嚴重個案,則轉介精神科就診或連結當地諮商輔導中心進行專業輔導。另對於出校(院)

之受感化教育少年均轉介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持續追蹤輔導。綜上,少年矯正教育均能

於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法務部,原 C-5,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60.兒童犯罪被害保護: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998 年制定,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

遺屬或致重傷者,兒童若符合前述要件,同受本法保護。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提供法律協助、接受補償金申請、生活重建、經濟支持等保護業務,並受法務部及衛生福

利部監督,未來亦持續建立各項服務品質監測機制及參與兒少服務網絡。 (法務部,原 C-

6(1)(2)(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C.(e)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 35)

人口販運防制

461.我國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訂定《人口販運防制法》 。防止並保護兒童

避免遭受人口販運,由我國司法警察機關加強海、陸查緝勤務,法務部專責檢察官偵辦人

口販運案件。並藉由民間團體之力量,提升社會大眾對於人口販運防制的基礎認識,以降

低相關案件發生之機率。(內政部,原 C(e)-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62.我國訂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供司法警察、檢察官發覺潛在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予以明確鑑別,有效追查人口販運案件,並提供被害人合適之保護措施; 《檢察機關辦理

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利檢察官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依循;《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防制人口販運督導小組設置要點》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督導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有效查緝人口販運案件。(法務部,原 C(e)-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63.我國警察機關執法時,亦會依法主動積極鑑別被害人,加強執行安置處所及被害人作證之

安全維護,並為落實第一線員警執行防制人口販運工作觀念及提升偵辦技巧與敏感度,

辦理講習訓練及宣導。(內政部,原 C(e)-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64.(請衛福部就嬰兒販賣議題(如醫師私下媒合販賣交易),說明國內防制規定及措施)

465.至有關兒童器官販運之防制,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

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前述規定者,處以行政

及刑事罰則。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我國目前無人口(含兒童)器官販運案例。 (衛福部,原 C(e)-

6)

466.為防制(未滿 18 歲之人)外勞遭受人口販運(包括勞力剝削) ,我國主要透過減少仲介和

雇主剝削兩面向積極推動相關措施,並提供申訴管道及進行宣導:

-減少仲介剝削:促請各外勞來源國檢討國外仲介費用收費標準,加強管理國外仲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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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收費用情形;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規範收費標準;於「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我國仲介公司不得代收外勞國外借款,及雇主不

得對切結書內容作不利於外勞之變更;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並建置「直接聘

僱跨國選工網站系統」,協助雇主自行招募原聘僱之外籍勞工,減少支付國內外仲介公

司辦理費用。

-減少雇主剝削: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外勞

薪資,如查獲雇主有代扣非屬法定費用之情事,將令雇主限期改善或處罰鍰、廢止招募

許可、聘僱許可等處罰。為避免雇主脅迫、剝削外勞,明定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外

勞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提供申訴管道及宣導:於國際機場設置外勞服務櫃檯及雙語申訴專線,外勞入境時,分

送《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辦理入境外勞法令宣導講習,使其瞭解我國法令、

防制人口販運觀念以保障自身權益;建置 24 小時免付費、中外文雙語之 1955 外勞諮詢

保護專線,提供外勞遭受剝削時之立即申訴管道;委託廣播電台製播 13 個中外語廣播

節目,向雇主及外勞宣導防制人口販運觀念及 1955 專線資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法令

宣導及研習會,提高防制人口販運意識。 (勞動部,原 C(e)-7,請精簡 300 字,請檢視,

並請勞動部說明我國是否有引進未滿 18 歲兒少之移工)

身心康復與重返社會

467.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庇護安置、人身

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於案件偵查或

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藉由一系列的陪同及心

理輔導服務,協助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內政部,原 C-12)

468.(請陸委會補充說明目前是否有港澳身分兒少遭受此類侵害案例,倘有,可提供何種協助)

469.《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5 條第 2 款列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

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規定。(衛福部,原 C(e)-5,文字已

精簡,請檢視)

兩岸與國際合作

470.我國近年之外國籍偷渡犯罪案以越南籍為甚,並有逐年增加現象,我國海巡署曾於 2013

年 11 月派員赴越南討論雙方合作打擊犯罪事宜,惟該國認為越南人民偷渡係合法入境中

華人民共和國後再行偷渡出境,該國無從管制,惟我國為積極打擊跨國犯罪,針對越南地

區相關案件情資之蒐集,則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聯繫,以達防制兒童遭受誘拐、買賣

或販運情事發生。(海巡署,原 C(e)-8,文字已精簡,請檢視,並請海巡署說明國內是否

有未滿 18 歲之越南兒少偷渡入境案例)

471.我國陸委會於 2013 年 8 月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與香港特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建立「移民事務

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之聯繫窗口。另依《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

件協尋作業流程》 ,有關跨境婚姻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遭擅帶離家之案件可循「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平臺提供協助。(陸委會,原 C(e)-9,文

字已精簡,請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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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為與國際社會合作,共同防制並打擊人口販運之犯罪行為,我國積極參與外國針對移民事

務與防制人口販運議題,自 2001 年 8 月起迄今,與 14 個國家簽署合作瞭解備忘錄或協

定,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遏止販賣及非法交易兒童犯罪行為之決心與國家政策。加強國

與國間之合作關係,並配合我國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定期召開之機制,督促各

相關單位落實防制工作,制定專法規範相關之犯罪,以此多元管道及各項積極措施,建立

防護網,防止兒童遭人口販運之情事發生。 (外交部,前段,原 C(e)-10;內政部,後段,

原 C(e)-1)

473.我國近 5 年在防止兒童受到誘拐、買賣或販運方面與 NGO 進行之重要合作有:

-與約旦 Tamkeen 法律扶助與人權中心(Tamkeen Center for Legal Aid and Human Rights)合

作,辦理台灣與中東及北非地區反人口販運非政府組織合作。

-贊助「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美國「基督教角聲佈道團」及「基督豐榮團契」於

柬埔寨首都金邊市設少女庇護所。

-2015 年捐贈 5 萬美元予諾貝爾和平獎得主凱拉許‧沙提雅提(Mr. Kailash Satyarthi)創設

之非政府組織「拯救兒童運動(Bachpan Bachao Andolan, BBA)」 ,支持其《遭販運及脅迫

童工照護計畫》(Care and Protection of Survivors of Trafficking and Forced Labour)。(外交

部,原 C(e)-11、1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相關統計資料

474.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防制人口販運案件成效報告,詳如附件 52。(法務部,原 C(e)-3)

475.2012 年至 2015 年 1-6 月各警察機關查獲並移送之人口販運案件中,被害人為未滿 18 歲

少女者:2012 年 97 人;2013 年 87 人;2014 年 80 人;2015 年 1-6 月 34 人。(內政部,

原 C(e)-2(4))

476.2011 年起迄 2015 年 7 月止,我國海巡署查處非法入出國案件共計 346 案 750 人,其中僅

於 2015 年 5 月 28 日查獲一起未成年之無國籍女童(4 歲)非法入境案,並即通報主管機

關介入處理給予該女童適切協助;餘偷渡犯則均為成年人。 (海巡署,原 C-14,文字已精

簡,請檢視)

D.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童(§ 30)(有關本節,建議修改標題為少數族群或原住

民兒童。(原文:Children belonging to a minority or an indigenous group)

保有宗教之權利

477.我國《憲法》第 13 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尊重境內少數宗教信仰者,

包含其兒童與其他成員共同奉行其所選擇宗教之傳統固有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宗教

信仰方式的權利。(內政部,原 D-1,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享有文化之權利及相關措施

478.訂定《推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補助要點》 ,補助辦理推展原住民族教育、保存原住民族文

化、振興原住民族語言、營造原住民族終身學習環境相關活動,2015 年核定補助原住民

相關文化活動案截至目前共計 125 件。(原民會,原 D-2,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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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我國跨國婚姻日益增多,因文化、語言、風俗習慣的差異,新住民家庭普遍面臨生活適應、

家庭婚姻、子女教養及文化差異等問題。2003 年推動「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 ,

落實保障及提升新住民子女之教育文化的相關權益;2005 年設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

金」 ,針對辦理新住民的多元文化及母語傳承等方面,提供經費補助,確保新住民子女享

有多元文化的學習環境;2015 年成立「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 ,強化跨部會合作,

保障新住民家庭在臺的權益,及新住民子女在母語學習、多元文化的生活環境權利。 (內

政部,原 D-7、8,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80.訂定《文化資產保存法》推動民俗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經查目前各縣市登錄與文化

部指定有關原住民族之民俗類文化資產,原住民之兒童均與其群體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

己的文化及參與祭典儀式。(文化部,原 D-10)

481.為聯繫輔導在臺蒙籍人士,宣揚傳承蒙古族傳統習俗及文化,每年定期辦理「在臺藏族藏

曆新年聯歡活動」 、「成吉思汗大祭」

、「在臺蒙籍青少年騎術營及射箭營」等相關活動,透

過耆老講述傳統習俗及節慶活動,讓在臺藏族兒童瞭解並延續本族傳統文化,進而享有

自己的文化、使用自己的語言之權利。(蒙委會,原 D-12、13,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482.為使青少年認識與體驗客家族群常民生活,及客家耕讀傳家精神,政府於 2015 年 7 月至

9 月辦理「客家成年禮」活動,共計有 100 名 16-20 歲青少年參與,透過儀式讓參與者感

受成年禮融合古意與現代教育之內涵,並認同客家文化。 (客委會,原 D-14,文字已精簡,

請檢視)

483.訂定《文化部推廣文化平權補助作業要點》 ,每年皆受理民間單位申請補助辦理文化平權

相關活動案,鼓勵民間辦理文化平權之活動,對象包含原住民,鼓勵其參與藝文活動。

2015 年核定補助案件,原住民相關活動案共計 8 件。 (文化部,原 D-9,文字已精簡,請

檢視)

484.(有關原住民兒童之父母於商討會面交往方案時,法院之例稿經常係以漢人的節日(例如:

過年、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作為商討依據,忽略了身為原住民的父/母於所屬族群

之特殊節慶的會面交往需求,同時也形同剝奪了原住民兒童透過會面交往及參與節慶,

瞭解、學習並享有自身傳統文化的機會。建議請司法院協助就此部分提供相關內容,並說

明現行措施,有無執行困難之處及未來預行措施)

485.(請原民會就教授原住民傳統文化與宣傳,說明具體現行措施,可補充原住民文化館之運

用狀況,以及有關原住民電視台的監督管理是否納入《CRC》相關權益保障)

保障民族教育權之規範及措施

486.訂定《原住民族教育法》 ,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辦理

情形如下: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

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

機會。(教育部,原 D-4,文字已精簡,請檢視)

使用自己語言權利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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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為確保原住民兒童學習自己民族語言的權利,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振興第 2 期六年計畫

(2014-2019 年)》

:族語保母托育獎助計畫、沈浸式族語教學幼兒園計畫、沈浸式族語體

驗營、族語生活會話班、族語學習家庭、原住民教會族語紮根計畫。(原民會,原 D-3)

488.各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皆全面落實推動每週一日為「臺灣母語日」 。除由課綱、教師授

課進行完善規劃外,亦可由課間活動及校園營造著手,整合學校現有資源並與地方政府、

社區有效結合,例如:建置網站、規劃競賽、母語文學創作或研究等。 (教育部,原 D-6)

489.訂定《蒙藏委員會設置蒙藏語文進修班注意事項》 ,輔導在臺蒙藏族兒童進修本族語言文

化,每年定期並依不同學齡層開辦國、高中蒙藏語文班,關懷並輔導在臺蒙藏族兒童在本

族語言學習上之限制與扶持。(蒙委會,原 D-11)

490.為讓幼童在輕鬆的情境下,沒有負擔地聽、說客語,於 2012 年首度辦理「幼幼客語闖通

關」認證,突破傳統考試的模式,透過遊戲闖關的方式,讓幼童開心快樂學客語。另為強

化學校師生對客語之認同,使客語在校園生活中廣為接納及使用,特推動客語生活學校

計畫。(客委會,原 D-15)

491.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原住民在校住宿生之膳宿費與辦理英語及族語教學

作業實施要點》 ,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所屬國民中小學開設族語課程聘請原住民族語

教學支援人員所需相關經費,103 年度共 19 個直轄市、縣(市)申請開設原住民族語課

程,國中小開課校數計 1,832 校、10,239 班,修習學生數 49,397 人。(教育部,原 D-5)

相關統計資料

492.(請內政部提供我國少數族群、原住民類別及人數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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