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CRC
第37次諮詢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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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_20220222162550_9521045.pdf
- 壹、主持人致詞:略
- 貳、業務單位報告:略
- 參、討論事項:
- (一) 1-1、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教育部)。
- (二) 1-2、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教育部)
- (三) 1-3、高級中等教育法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四) 1-4、國民教育法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五) 1-5、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6條(教育部)
- (六) 1-6、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議新增條文
- (七) 1-7、優生保健法第9條(衛生福利部)
- (八) 1-8、優生保健法第10條(衛生福利部)。
- (九) 1-9、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建議新
- (十) 1-11、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自治幹部獎勵
- (十一) 3-6、民法第1085條(法務部)。
- (一) 2-1、南投縣立三和游泳池管理規則第6條(南投縣
- (二) 2-2、南投縣立竹山游泳池管理規則第6條(南投縣
- (一) 1-10、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及家屬申訴要
- (二) 1-12、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 (三) 1-13、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 (四) 2-3、基隆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
- (一) 3-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二) 3-2、教師法第 14 條(教育部)。
- (三) 3-3、教師法第 15 條(教育部)。
- (四) 3-4、教師法第 32 條(教育部)。
- (五) 3-5、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 (六) 3-7、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司法院)。
- (七) 3-8、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司法院)
- (八) 3-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4 條(衛生福利部
- 肆、與會人員發言摘要如附件
- 伍、臨時動議:無
- 陸、散會。
- 三、主席
- 三、主席
- 四、主席
- 二、主席
- (一) 本案重點應在「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權問題」
- (二) 《優生保健法》從 2017 年迄今尚在研議,進度相對緩慢;
- (一)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本身對於他身分自主相關事情,他是否
- (二) 查國外立法例,德國法院判決承認,少女有成熟判斷能力
- (一) 本署業管為各級學校內編制有給職之專任運動教練,其餘
- (二)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已於 110 年 7 月
- (三)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應予解
- (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應予解
- (二) 「不當對待」包含口語、身體及精神等,而「霸凌」則是
- 四、主席
- (一) 機構已於 109 年邀請專家學者重新檢視修正「衛生福利部
- (二) 預定廢止「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自治幹部獎勵實
- 二、主席
- 二、主席
- (一) 鑑於許多交通運輸工具、育樂場所、展場及文教設施等,
- (二) 要點第 11 點文字「殘障手冊」
- 二、主席
- (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 (二) 另「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
- (三) 當有實際調查案件,則將組成專業小組透過指引進行調查
- (一) 應著重於調查過程創造一個友善環境,給予兒少陳述意見
- (二) 建議列管,以瞭解教育部就人員訓練、與幼兒溝通等指引
- (一)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 (二) 109 年依《教師法》訂定授權子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 (一) 希望教育部提供師對生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成立事件統
- (二) 實際上,不是所有老師都用正向方式輔導及管教學生,而
- (三) 學生申訴規範,宜由中央訂定一致性規定,便於學校落實
- (四) 應重視調查人員專業培訓,舉例來說,每年性平案件解聘
- (一) 查 CRC 統計專區、國家報告附件都有體罰裁罰統計數據,
- (二) 就個人參與教評會實際經驗,校外人員確實多於校內人員
- (一) 問題在於落實層面,教師對於學生問題處置方式,不會把
- (二) 現行公私立學校管理確實有落差,針對私立學校案件多運
- (一) 請釐清條文所指「必要範圍」是否包含「體罰」及「精神
- (二) 日本廢除懲戒權議題目前雖然有爭議,但決議應於 2 年檢
- (一) 有關父母對子女的管教規定,第 1084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
- (二) 德國 1980 年開始就禁止逾越教養措施外的懲戒權,1998
- (一) 有關未成年者經評估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惟無法取得
- (二) 「臨床心理師倫理準則與行為規範」第 4 章第 3 節有關心
- (三) 全省共有 300 多處免費諮商服務提供,多在衛生所及健康
- (一) 本案係實務執行問題,法規並無疑義。
- (二) 另外,未成年部分,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
- (一) 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多是家庭關係有衝突情形下
- (二) 很多時候,兒少並不知道有免費諮商服務。建議於 300 多
- (一) 如兒少有足夠成熟度,應有自主權。雖然《心理師法》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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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7 次諮詢會議
(第二次全面檢視法規作業)紀錄
時間:111 年 1 月 25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主持人:李政務次長麗芬(賴委員淳良代理) 紀錄:李宜蓁
出(列)席人員:如後附簽到表
壹、主持人致詞:略
貳、業務單位報告: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一:為辦理兒童權利公約(下稱 CRC)第二次全面檢視
法規作業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認有違反(或不足)CRC,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如下:
(一) 1-1、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教育部)。
(二) 1-2、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教育部)
。
(三) 1-3、高級中等教育法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四) 1-4、國民教育法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五) 1-5、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6條(教育部)
:改列「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
(六) 1-6、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議新增條文
1
(衛生福利部)
。
(七) 1-7、優生保健法第9條(衛生福利部)
。
(八) 1-8、優生保健法第10條(衛生福利部)。
(九) 1-9、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建議新
增條文(教育部)
:改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聘
運動教練進(運)用及不適任通報注意事項(草案
)」。
(十) 1-11、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自治幹部獎勵
實施要點建議新增條文(衛生福利部)
:改列「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生活領航員獎勵實施
要點」。
(十一) 3-6、民法第1085條(法務部)。
二、 認有違反CRC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
規定,請南投縣政府儘速修正如下:
(一) 2-1、南投縣立三和游泳池管理規則第6條(南投縣
政府)。
(二) 2-2、南投縣立竹山游泳池管理規則第6條(南投縣
政府)。
另請衛生福利部督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盤檢
視修正相關行政法規,避免以身高做為兒童優惠標準
,俾能符合CRC精神。
三、 認有違反(或不足)CRC,已完成修法,不予列管,如
下:
2
(一) 1-10、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及家屬申訴要
點建議新增條文(衛生福利部)
。
(二) 1-12、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15點(衛生福利部)
。
(三) 1-13、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18點(衛生福利部)
。
(四) 2-3、基隆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3點(基隆市政府)。
四、 經檢視尚無違反(或不足)CRC,不予列管,請參考委
員意見精進制度設計及強化實務執行細節。如下:
(一) 3-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二) 3-2、教師法第 14 條(教育部)。
(三) 3-3、教師法第 15 條(教育部)。
(四) 3-4、教師法第 32 條(教育部)。
(五) 3-5、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建議新增條文(教育部)
。
(六) 3-7、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司法院)。
(七) 3-8、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司法院)
。
(八) 3-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4 條(衛生福利部
)。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優生保健法、國民教
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法親
3
屬篇等列屬兒少權利影響評估試辦法案,修法期間請
依據兒少權利影響評估試辦作業(參「推動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6次諮詢會議決議)辦理,並於報行
政院前將檢視表函送本部續處。
六、 以上各案請更新辦理情形或相關補充資料(例如修正
草案對照表),並於111年3月2日前填寫附件以電子郵
件(免備文)回復本案聯絡人李專員宜蓁彙辦(
sfaa0058@sfaa.gov.tw)
。
七、 本次會議審查建議將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推動小組第四屆第5次會議審查確認,俾後續辦理追蹤
管考作業。
案由二:為實務上提供心理諮商、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倘遇
有未成年人,需取得其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始得提供相關服務之作法,恐不符兒童權利公約(
CRC)意旨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4-1、心理師法第19條,依規定心理諮商應取得個案當
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亦同,尚無
違反(或不足)CRC,不予列管;4-2、家庭教育法亦查
無相關規定,不予列管。
二、 請衛生福利部就教育部有關學生進行諮商是否應取
得家長同意書之疑義,儘速釋疑函復教育部;請衛生
福利部、教育部通盤檢視相關行政措施或倫理守則規
定,是否有該等限制,避免實務因未諳法規致生誤解
,而要求兒少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接受心理
4
諮商,因此影響兒少接受服務意願造成自殺憾事;提
升兒少利用資源之可近性。
肆、與會人員發言摘要如附件
伍、臨時動議:無
(下午 5 時 35 分)
陸、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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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分序號依發言順序)
序號 1-1(國民教育法第 20-1 條)
、序號 1-2(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
一、 劉教授宗德
序號 1-1 及 1-2,提案機關建議有全國一致性的申訴調
查制度。如此,需要授權命令乃至行政規則規定,或者在《國
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針對調查程序有明確一致
化規範。
二、 教育部
《高級中等教育法》已於去年修正通過,刻正修正授權
子法;
《國民教育法》將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提案
機關及委員建議,將於授權子法納入討論。
三、主席
序號 1-1 及 1-2,建議列管,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
序號 1-3(高級中等教育法)
、序號 1-4(國民教育法)
一、 劉教授宗德
《高級中等教育法》就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 8%規定,或許能夠滿足學生參與校務會議表達觀
點。
二、 莊助理教授國榮
日前教育部已預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6
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草案,依立法院審議通過《高級中等
教育法》附帶決議,針對學生申訴、再申訴,納入外界(包
括學生代表)參與評議委員會的機制,符合 CRC 意旨。
三、主席
序號 1-3 及 1-4,建議列管,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
序號 1-5(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6 條)
一、 教育部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已送行政院審議,將持續掌握修
法進度。
二、 張委員淑慧
請教育部補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法進度,並提供
修正草案。
三、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
法》經第 36 次諮詢會議列入兒少權利影響評估試辦法案範
圍,應落實兒少權利影響評估作業;另本案建請改列《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
。
四、主席
序號 1-5,建議改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續提報行政
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
序號 1-6(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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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有關提案單位建議對兒少暴力禁止、程度及類型應有全
面規範,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刻正因應 CRC
結論性意見、
《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公布、社會安全網計畫
及各界對托育機構兒虐議題的重視,全面檢視修正,修法過
程將依兒少權利影響評估作業,是否符合 CRC。
二、主席
序號 1-6,建議列管,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
序號 1-7(優生保健法第 9 條)
、序號 1-8(優生保健法第 10 條)
一、 陳委員逸玲
(一) 本案重點應在「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權問題」
,但目前機關則
是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之處理方式」回應,二者有所不同。
(二) 《優生保健法》從 2017 年迄今尚在研議,進度相對緩慢;
又司法院對於衛生福利部規劃之法院快速審理機制看法?
另是否立法明定一定年齡以上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權?
二、 戴教授瑀如
(一)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本身對於他身分自主相關事情,他是否
有決定權來討論。在《民法》規定,只有未成年人重大財
產管理事項才需要輔助人同意。而人工流產屬於有識別能
力者可以自己做決定的事項,是對於兒少身分有重大影響
,但在優生保健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反而需要輔助人同
意。
8
(二) 查國外立法例,德國法院判決承認,少女有成熟判斷能力
,不用經父母同意就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另
奧地利《民法》承認有決定能力的人可以就其身分權益事
項做決定;有識別能力的人,法定代理人反而需要其同意
自身相關事務才可以代為決定;沒有識別能力的人才需要
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建議民法親屬篇條文可思考調整。
三、 司法院
《優生保健法》非司法院主管法規,會前並未出具意見,
不確定衛生福利部是否曾函詢司法院,無法回應說明。
四、 張委員淑慧
支持戴教授意見,建請衛生福利部積極處理。
五、 主席
請國民健康署參考與會委員建議,儘速修正。
序號 1-9(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一、 教育部體育署
(一) 本署業管為各級學校內編制有給職之專任運動教練,其餘
非屬編制內之兼任運動教練、校隊教練、運動社團教練及
體育班教練,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等相關法規進用者,非本署權管範疇。
(二)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已於 1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發布,依據該辦法,前揭非屬專任運動教練者,
未納入該辦法規範。惟為回應人本基金會提案,已擬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進(運)用及不適任通報
9
注意事項」草案,並於 110 年 11 月函請各地方政府及國、
私立學校提供意見,本署刻正依所提建議,邀請法務專家
學者研商條文草案,規劃於 111 年底發布。
(三)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應予解
聘事項,包括「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所稱「霸凌」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已有明確定義。
二、 張委員淑慧
(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應予解
聘事項包括,第 7 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規定處罰;第 6 款,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處罰。但未納入「不當對待」
。
(二) 「不當對待」包含口語、身體及精神等,而「霸凌」則是
經常、多次,一次性不算。建議臚列清楚,使兒少全面瞭
解其權益。
三、 莊助理教授國榮
一次性的言語羞辱構成公然誹謗,是刑事責任,可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處理,包括記大
過、記過、申誡,體罰、霸凌、違法處罰、不當管教等。
四、主席
序號 1-9,建議改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
進(運)用及不適任通報注意事項」草案,續提報行政院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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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1-10(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及家屬申訴要點)
、序號
1-11(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自治幹部獎勵實施要點)
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一) 機構已於 109 年邀請專家學者重新檢視修正「衛生福利部
南區老人之家院生及家屬申訴要點」
。為保障申訴權利,發
給新進院生入住手冊,載明申訴管道,讓院生透過管道表
達。另關照身心障礙院生申訴需求予以協助,以及訂定申
訴處理小組,以公正處理。
(二) 預定廢止「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自治幹部獎勵實
施要點」
,另行訂定「院生生活領航員獎勵實施要點」
。
二、主席
序號 1-10,已修正完成,不予列管。序號 1-11,建議改
列「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院生生活領航員獎勵實施要點」
,
續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列管追蹤。
序號 1-12(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15 點)
、
序號 1-13(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18 點)
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已於「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獎懲實施要點」第 14
點增列兒少對於獎懲結果可陳述意見;並於第 18 點明定對
獎懲結果不符之處理方式,接獲結果後 10 日內可提出申訴。
二、主席
序號 1-12 及 1-13,已完成修正,不予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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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2-1(南投縣立三和游泳池管理規則第 6 條)、序號 2-2(南
投縣立竹山游泳池管理規則第 6 條)
一、 南投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配合進行修正。
二、 陳委員威霖
因為每個人生長快慢不同,建議以年齡為主。
三、 李委員瑞霖
就生活經驗,不只是公私立游泳池,遊樂園都以身高評
定標準。建議以年齡而不是以外型、身形判斷,對於其他社
會標準有較好的示範作用。
四、 張委員淑慧
依 CRC 不歧視原則,不應以外型給予區別對待。以餐廳
為例,認定身高 110 公分以上吃得比較多,110 公分以下吃
得比較少,才有優惠,不合理。
五、 陳委員逸玲
從 CRC 精神來看,顯然以身高區隔標準影響兒童權利。
應降低兒童接受服務的門檻,並翻轉這樣的規定。
六、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一) 鑑於許多交通運輸工具、育樂場所、展場及文教設施等,
大多以兒童之「身高」作為免費或優待票的標準,造成部
分發育良好的兒童常被迫依成人價格計費,造成家長與業
者之困擾,因此 103 年修法,明定國內大眾交通運輸及遊
樂設施等,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
12
費優惠,並授權將優惠措施之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本案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請南投縣政府儘速依
法進行修正。
(二) 要點第 11 點文字「殘障手冊」
,請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
」。
七、 主席
請衛生福利部督促地方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33 條規定,通盤檢視修正相關行政法規,避免以
身高做為兒童優惠標準,以符合 CRC 精神。
序號 2-3(基隆市政府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 3 點)
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該要點第 3 點已於 110 年 8 月函頒修正完竣。
二、主席
序號 2-3,已完成修正,不予列管。
序號 3-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一、 劉教授宗德
有關幼兒年齡很小,無法自行完整表意,需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陳述意見。主要是在調查過程,幼兒表意能得到認同。
二、 教育部
(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
13
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
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
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
要係因為幼兒指 2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此階段幼兒多
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如認有教保服務機構所提供的
教保服務損及幼兒權益時,可依第 35 條規定申訴。
(二) 另「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
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第 6 點,已明定疑似遭受不當
對待之幼兒及其家長陳述意見機制。
(三) 當有實際調查案件,則將組成專業小組透過指引進行調查
,除考量幼兒身心狀況外,還需要熟悉、親信的人在場,
引導幼兒說明事件情形。至於專業人員培訓機制,容本部
帶回後續研議。
三、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一) 應著重於調查過程創造一個友善環境,給予兒少陳述意見
機會,避免兒少意見接收落差。建議教育部提供專業指引
,確保足夠專業人員引導幼兒表達意見。
(二) 建議列管,以瞭解教育部就人員訓練、與幼兒溝通等指引
發展情形。
四、 張委員淑慧
在教育端,輔導人員是不是受過專業訓練,避免不當誘
導及侵犯兒少表意機會?請教育部再思考。
五、 莊助理教授國榮
建議教育部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
14
條例》授權,就幼兒園及教保服務機構發生不當對待幼兒事
件規範調查程序、調查小組組成等,並做人員專業培訓。
六、 陳委員逸玲
教育部已訂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
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但人本教育文教
基金會意見則是建議調查過程中明確納入兒少意見。如果不
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是否可修正此注意事項,或請教
育部評估提出其他修正法案。
七、 主席
請教育部加強人員培訓過程注意兒權意識及詢問技巧
等,未來修正「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
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時,納入與會者建議。
序號 3-2(教師法第 14 條)
、序號 3-3(教師法第 15 條)
一、 教育部
(一)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
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95 年已宣
示國家零體罰政策目標。109 年修正「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已納入師對生霸凌樣態。同年在「教師法施行細則」也
明定體罰定義,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
意事項」附件,亦有違法處罰例示,讓各界清楚霸凌及體
罰範圍。如果是誹謗、言語汙辱等不屬於體罰範圍,可依
據《教師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處理。
(二) 109 年依《教師法》訂定授權子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15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明定調查程序。學生個人
對於權益侵害及感受差異很大,同樣的行為在小學生與高
中生個人感受也不同,所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組成包含校
長、家長會代表、教師及學者專家等人,就客觀情形進行
審議處置。
二、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一) 希望教育部提供師對生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成立事件統
計數據。
(二) 實際上,不是所有老師都用正向方式輔導及管教學生,而
教師管教學生生活常規時常發生,如何保障學生不會遭到
精神暴力對待?現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建構的制度是
否足以保障兒少免受精神暴力?
(三) 學生申訴規範,宜由中央訂定一致性規定,便於學校落實
執行,並建議拉高層級,以辦法訂之,注意事項對於學校
約束力較低。
(四) 應重視調查人員專業培訓,舉例來說,每年性平案件解聘
教師僅個位數,改授權性平會處理後,每年解聘人數上升
至百位。
三、 莊助理教授國榮
去年修正《教師法》後,相關子法也大幅修正。《教師
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教師解聘事由,並區分終身不再
聘任為教師、1 到 4 年不予聘任等有層次的處罰規定。教育
部並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對
學校產生約束力。法已明定,執行需要時間才會呈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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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委員淑慧
CRC 第 2 次國家報告討論時,也曾提出 2016 年、2017
年通報數與確認數落差的疑問,霸凌統計應更明確,也應讓
學生對霸凌定義有更清楚的認知。舉例來說,在網路上張貼
一張對於兒少言詞污辱,是長期性還是一次性?修法時,多一
點對兒少的關心,有助於兒童權利的發展。
五、 蔡代理委員雯瑾
(一) 查 CRC 統計專區、國家報告附件都有體罰裁罰統計數據,
至於霸凌等其他態樣則無。或許是跨年度問題,所以通報
數高,確認數低,很難對應核算成案比率。
(二) 就個人參與教評會實際經驗,校外人員確實多於校內人員
,但仍建議對於校內代表也應該進行 CRC 訓練,避免基
於情誼偏頗於同事。目前法規無礙,但實務操作出現問題
。
六、 主席
法規尚無疑義,不予列管,請教育部參酌與會者建議,
加強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訓練。
序號 3-4(教師法第 32 條)
、序號 3-5(學生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收辦法注意事項)
一、 教育部
92 年修正《教師法》
,考量各級學校面臨環境狀況差異
大,96 年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
,協助學校自訂輔導管教辦法。重點在於教師對學生、對
CRC 之認知,包含一般管教措施被濫用及疑慮等,屬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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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問題。從 106 年到 109 年,教育部邀請專家學者、兒少代
表等人,就前揭注意事項共同研商,於 109 年發布修正「學
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有部分疑慮確
實沒有達成共識,造成教師誤解,教育部這些年持續努力推
動相關配套,落實 CRC,無法一蹴可及。
二、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一) 問題在於落實層面,教師對於學生問題處置方式,不會把
正向管教當作第一個選擇,只會處罰學生。尤其是私校,
更會以不當管教的模式對待學生。雖然談的是法規檢視,
但是在教育現場都會是嚴重未落實。
(二) 現行公私立學校管理確實有落差,針對私立學校案件多運
用減招、停招、減少補助方式管制,請教育部思考如何督
促私校落實保障兒少權益。
三、 莊助理教授國榮
以前年代確實班班都會出現藤條,體罰很常見,但整體
而言,現在進步很多。公立學校幾乎沒有髮禁和體罰,太籠
統的問題無法對症下藥。
四、 張委員淑慧
過去經驗,不見得現在完全不適用。處罰跟管教扞格,
請教育部參考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四
屆第 4 次會議發言摘要,逐字檢視委員對管教辦法的提醒,
再好好深入討論。
五、 主席
請參考委員意見強化實務執行細節,本案不予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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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3-6(民法第 1085 條)
一、 劉教授宗德
民法懲戒子女規定宜與《民法》第 1090 條及其他法律來
互相牽制。
二、 法務部
第 1085 條父母於必要之範圍內,保護教養子女,
《民法》
目的係為糾正子女不良行為,讓子女有良好健全發展,並非
授權父母進行身心暴力行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精神,避免兒少受到不法侵害,係基於相同保護兒少
立場。至於《民法》第 1085 條意旨及必要範圍,以傷害身
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或言語暴力傷害子女心理
而濫用其親權,應認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亦構成相關刑事責
任,如屬家庭暴力,國家公權力即適時介入。衛生福利部刻
正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對於《民法》
而言屬於特別法,有關父母對於子女懲戒權之審認,應採對
於兒少最佳利益解釋,至於《民法》相關規定,持續蒐集相
關資料,後續評估修法事宜。
三、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一) 請釐清條文所指「必要範圍」是否包含「體罰」及「精神
暴力」。2018 年判決顯示父母以皮帶抽打子女,經法院認
定為制止其危害自身生命安全,符合懲戒權範圍。在東亞
文化圈裡都有懲戒權概念,但韓國已經修法廢止。請法務
部思考,在法規規定父母不得以暴力方式行使懲戒權。
(二) 日本廢除懲戒權議題目前雖然有爭議,但決議應於 2 年檢
討。為什麼要廢止懲戒權,核心問題要避免存有身心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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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容許,至少參考日本,於第 1085 條修正文字,避免父母
以暴力方式行使懲戒權。
四、 戴教授瑀如
(一) 有關父母對子女的管教規定,第 1084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概括性規範,須有
相應條文(第 1085 條)據以落實,相關規定需要整體思考
,或者思考將「懲戒」修正為「管教」
。日本立法例「父母
得於行使親權及監護權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有過當時,則
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贊同法務部意見,參考日本,先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特別法處理,更有共識
後再思考以《民法》處理。
(二) 德國 1980 年開始就禁止逾越教養措施外的懲戒權,1998
年禁止逾越教養措施外的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2000 年回
應 CRC 精神,修正為「子女有權利接受非暴力的教養,不
得對子女體罰、精神虐待及其他不利行為」
,不過,目前也
還在討論是否逾越《憲法》所賦予的父母權利,尚未定案
。
五、 主席
請法務部斟酌與會者意見,納入修法考量;提報行政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討論。
序號 3-7(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序號 3-8(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
之 1)、序號 3-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4 條)
一、 劉教授宗德
《刑事訴訟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及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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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者涉案或涉訟時,應予協助。甚至,在派出所或羈押時
即應給予協助。
二、 司法院
法院職司審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程序,
在具體個案中,會注意參與訴訟之人近用司法之權利,提供
必要之協助,本次討論《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及第 348 條
之 1 都有相關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及兒少於司法程序中之
中間人制度,與個案之身心、家庭及社區狀況而有所差異,
亦涉及不同程度之安全維護,教養扶助、精神醫療、心理諮
商及社會工作等專業,及犯罪被害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之資
源整合。事涉審判以外專業,且與法院審判之角色不盡相容,
宜由行政機關建置及執行,如法院認有依轉介以促進司法近
用情形,將適時轉介以維護司法近用權。
三、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司法權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於第 84 條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
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
供必要之協助。」實務上則於《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
《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
處理法》落實,
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規定,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84 條為概括式規定,目前應足以回應實
務需要。
四、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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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兒少對於時間序、空間與一般人不同,語法也
不同,需要轉譯。希望有第三人在審判公平角度轉譯各方意
見。可參考性侵害司法詢問員制度。
五、 主席
目前法規無違反 CRC,不予列管,請衛生福利部及司法
院就制度設計再行研議。
序號 4-1(心理師法第 19 條)、序號 4-2(家庭教育法)
一、 劉教授宗德
有關心理諮商部分,主管機關已說明無須法定代理人同
意,不過,心理諮商要付費,如涉債權行為,則有契約合法
性的問題。至於家庭教育法諮商服務,教育部並未正面回應
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可以再釐清。
二、 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一) 有關未成年者經評估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惟無法取得
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情況,建議於《家庭教育法》
或《學生輔導法》等特別法,敘明在特定情況、考量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或取得未成年者同意之前提下,提供心理
諮商服務,惟前開見解,尊重法規主管單位(本部醫事司
)意見。
(二) 「臨床心理師倫理準則與行為規範」第 4 章第 3 節有關心
理治療及諮商部分,載明「當事人(或其監護人)親自表
示同意接受治療/諮商後,臨床心理師始得對當事人施行心
理治療/諮商」並未限制需監護人同意。另「台灣輔導與諮
商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2.2.1 自主權部分,「為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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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諮商時,諮商師應以未成年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並
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的合法監護權,需要時,應徵求其同意
。」並未應取得監護人同意才可以進行諮商。
(三) 全省共有 300 多處免費諮商服務提供,多在衛生所及健康
服務中心。
三、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依據《心理師法》規定,並未要求應提供法定代理人書
面同意。就法條文字「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
,具備其一即可。同意本部心口司意見,如有疑慮的話,
建議於《家庭教育法》
、《學生輔導法》等特別法,敘明在特
定情況、考量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或取得未成年者同意之前
提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
四、 教育部
(一) 本案係實務執行問題,法規並無疑義。
《家庭教育法》規定
家庭諮商服務對象有二,一是家庭教育中心針對家長端諮
詢,一是學校對學生端提供服務。家庭教育法第 16 條授權
訂定「有家庭教育需求者評估基準」
、「社政連結或轉介有
家庭教育需求者之家庭教育服務作業參考流程」,主要針
對成年人,受理單位須經過經電話或書面聯繫,個案拒絕
服務,或經 3 次電話或書面仍無法取得聯繫,始轉還原連
結或轉介之社會(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續處。家庭教育中
心多為志工協助,非具有公權力,為保護雙方權益,才會
要求在成年人也同意情形下提供服務。
(二) 另外,未成年部分,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
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及「學生輔導法」提供諮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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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已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去函衛生福利部予以函釋,請
回函敘明未成年人處理方式,俾本部依函釋轉知轄管學校
辦理。
五、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一) 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多是家庭關係有衝突情形下
,建議考量給予相關經濟協助。
(二) 很多時候,兒少並不知道有免費諮商服務。建議於 300 多
處諮商服務據點加強宣導,並研議增加服務據點。
六、 蔡代理委員雯瑾
(一) 如兒少有足夠成熟度,應有自主權。雖然《心理師法》未
限制規定兒少自主權,但「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諮商專業
倫理守則」
、「學生輔導工作倫理守則」仍提到需要尊重家
長決定,請一併修正。
(二) 兒少自殺率很高,甚至高居國中生死亡原因排名序位前,
如要避免走上自殺的路,應該賦予權利使求助管道暢通。
七、 彭委員淑華
代張委員淑慧表示意見:法規並未明文限制要法定代理
人同意才能接受心裡諮商,建議在尊重兒少權益下,從寬解
釋。建議提供資源給予補助。
八、 李委員瑞霖
分享周遭兒少實際經驗,如要運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資
源,學校要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因學生不想讓家長知道,
因此不會使用資源。建議避免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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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主席
請衛生福利部就教育部有關學生進行諮商是否應取得
家長同意函之疑義,儘速釋疑函復教育部;請衛生福利部、
教育部通盤檢視相關行政措施或倫理守則規定,是否有該等
限制,避免實務因未諳法規致生誤解,而要求兒少需取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方可接受心理諮商,因此影響兒少接受服務意
願造成自殺憾事;提升兒少利用資源之可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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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8C3B9098-37AF-4731-B564-A5F8857C6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