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人權監督平台

Child Rights Watch Taiwan

AABE
首頁CRC 官方文件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撰寫準則_中文版

聯合國文書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撰寫準則_中文版

區塊聯合國文書
所屬目錄聯合國文書 > CRC國家報告撰寫準則 > 首次國家報告撰寫準則
PDF 數1 份
內容字數4,837

原始 PDF 下載(連結 CRC 官網)

↓ 1_20210315095744_1977247.pdf
📑 目錄(10 個章節)

來源 PDF: 1_20210315095744_1977247.pdf

聯合國 CRC

分類:一般性

兒童權利公約

CRC/C/5 1991.10.30

原文:英語

CRC 國家報告中正研究團隊

兒童權利委員會

關於締約國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44 條第 1 款(a)項

提交初次報告的形式和內容的一般準則

經兒童權利委員會 1991 年 10 月 15 日(第一屆會議)第 22 次會議通過

1

一、總論

1. 《兒童權利公約》第 44 條第 1 款規定,締約國須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提

交報告,報告之內容是為實現本公約確定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及兒童享有這些權利的推展狀

況:

(a) 公約生效 2 年內,締約國須提交初次國家報告。

(b) 此後每 5 年提交 1 次。

2. 依據公約第 44 條第 2 款規定,締約國提交報告應明確指出任何影響該國履行公約的因素和困

難,並且要提供充分的資訊及資料,使委員會全面了解公約在該國的實施狀況。

3.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在編寫報告提交委員會的過程是一個重要的機會能使該國有機會全面的檢

視在公約範圍內,該國實施各項措施使國內法律及政策與公約協調一致,以及監督公約提出

兒童應享有權利的推展過程。此外,兒童權利公約推展過程將會促使大眾對政府政策的參與

及監督。

4. 委員會認為,在撰寫提交國家報告的過程中,締約國持續重申其重視及承諾遵行公約規定的

兒童權利,這也將成為在締約國與委員會之間建立有意義的對話的主要渠道。

5. 國家報告總則部份涉及各國際人權文書的監督機構所關切的事項,應依據國際人權文書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HRI)題為「關於締約國報告初始部分綜合準則」(C

onsolidated guidelines for the initial part of the reports of States parties)的 HRI/1991/1 號文件編寫。

目前的準則業已於 1991 年 10 月 15 日舉辦之(第一屆)第 22 次委員會議通過,締約國在撰

寫國家報告應遵照該準則。

6. 委員會亦意圖將擬訂定期報告之撰寫準則,以使預備依據公約第 44 條第 1 款提交定期國家報

告的締約國有準則可循。

7. 提交給委員會的報告,應附有立法等方面的主要文件的原文,以及其中提及的詳細統計資訊

和指標。須注意的是,為了節省開支,上述文件將不會為了分發而進行翻譯或複製,因此,

倘國家報告主題內容無法透過引述資料或附錄方式清楚呈現,委員會期待締約國之報告應針

對該主題內容提供足夠的資訊,無須查閱原文也能理解其意。

8. 本準則將公約的條款分類,每一條款皆同等重要。

二、一般執行情況(General measures of implementation)

9. 本項規定締約國應依據公約第 4 條提供相關資料,包含:

(a)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措施協調國內法律與政策以符公約;

(b) 締約國應協調中央及地方政府現有或規劃中的兒童相關政策,監測該實施政策是否符合公

約條款。

10. 此外,締約國應說明該國宣導公約的措施,此項係根據公約第 42 條規定,締約國應以適當的

手段廣泛宣傳使成人或兒童都能了解公約的原則和規定。

11. 締約國應說明依據公約第 44 條第 6 款規定,促使民眾可透過各種方式取得該國報告將或已經

進行的措施為何。

三、兒童的定義

12. 締約國應依據公約第 1 條提供國內法律及條例定義該國兒童之相關資料。特別是法定成年年

齡和各種法律議題最低限度的年齡限制,包括免家長同意之合法或醫療諮詢年齡、義務教育

2

的終止年齡、可兼職打工年齡、全職就業年齡、從事危險性工作年齡、性自主年齡、可結婚

年齡、自願應徵入伍的年齡、徵兵制年齡限制、自願至法庭作證的年齡、應負刑事責任的年

齡、剝奪自由的年齡、監禁的年齡和購買酒品及其他管控的物品的最低年齡。

四、一般性原則

13. 締約國應當就如下原則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及預行措施,

及在推展執行本節公約條款規定過程中,各種影響因素及遇到的困難,取得之進展、以及未

來在履行上的優先次序及具體目標:

(a) 免受歧視原則(§2)

(b) 兒童最佳利益(§3)

(c) 生命權、生存與發展權(§6)

(d) 尊重兒童表意權(§12)

14. 此外,依據公約其他條款要求之相關資訊,其撰寫原則在其他部份的準則業有所範定。

(其他

公約條款撰寫原則參見以下準則規定)

五、公民權與自由

15. 締約國提供本節資料,應包括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及預行措施,及在推展執行

本節公約條款規定過程中,各種影響因素及遇到的困難,取得之進展、以及未來在履行上的

優先次序及具體目標:

(a) 姓名與國籍(§7)

(b) 維護身份(§8)

(c) 言論自由(§13)

(d) 獲得適當訊息(§17)

(e)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14)

(f) 集會結社自由(§15)

(g) 保護隱私(§16)

(h)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37a)

六、家庭環境和替代性照顧(受照顧權)

16. 締約國提供本節資料,應包括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及預行措施,特別是「兒童

最佳利益」及「尊重兒童表意權」反應在政策上的措施為何,並且應包含推展執行本節公約

條款規定過程中,各種影響因素及遇到的困難,取得之進展、以及未來在履行上的優先次序

及具體目標:

(a) 父母指導(§5)

(b) 父母責任(§18-1、18-2)

(c) 與父母分別(§9)

(d) 家庭團聚(§10)

(e) 恢復兒童扶養費(§27-4)

(f) 無法在家庭環境成長的兒童(§20)

(g) 收養(§21)

3

(h) 非法轉移或無法返家(§11)

(i) 虐待和疏忽(§19),包括遭受身體及精神虐待後重新融入社會(§39)

(j) 定期審查安置狀況(§25)

17. 此外,締約國應提供在報告期內,下列各群組兒童每年每群的人數,並按年齡組、性別、種

族或國家、鄉村或都市環境分類:無依兒童數、因受虐或疏忽保護安置兒童數、寄養安置兒

童數、機構安置兒童數、收出養兒童數、透過國際收養程序進入締約國兒童數、透過國際收

出養程序離開報告國的兒童數。

18. 鼓勵締約國盡可能提供本節相關之附加統計資料及與兒童相關的指標。

七、基本健康與福利

19. 締約國提供本節資料,應包括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及預行措施,本節基礎政策

的制定狀況,特別是相關策略及機制(strategies and mechanisms),並且應包含推展執行本節公

約條款規定過程中,各種影響因素及遇到的困難,取得之進展、以及未來在履行上的優先次

序及具體目標:

(a) 生存與發展(§6-2)

(b) 身心障礙兒童(§23)

(c) 健康和保健服務(§24)

(d) 社會保障和兒童照顧服務及措施(§26、§18-3)

(e) 生活水平(§27-1、27-2、27-3)

20. 此外,締約國應依據本準則第 9 點(b)提供本節相關資料,且必須明確說明中央與地方政府合

作的類別項目及範圍,或是與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合作的性質和程度,像是社工團體

或關心兒童權利公約落實該國的民間團體等。並鼓勵締約國盡可能提供本節相關之附加統計

資料及與兒童相關的指標。

八、教育休閒與文化權

21. 締約國提供本節資料,應包括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及預行措施,本節基礎政策

的制定狀況,特別是相關策略及機制(strategies and mechanisms),並且應包含推展執行本節公

約條款規定過程中,各種影響因素及遇到的困難,取得之進展、以及未來在履行上的優先次

序及具體目標:

(a) 教育及職業培訓(§28)

(b) 教育目標(§29)

(c) 休閒、娛樂和文化活動(§31)

22. 此外,締約國應依據本準則第 9 點(b)提供本節相關資料,且必須明確說明中央與地方政府合

作的類別項目及範圍,或是與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合作的性質和程度,像是社工團體

或關心兒童權利公約落實該國的民間團體等。並鼓勵締約國盡可能提供本節相關之附加統計

資料及與兒童相關的指標。

九、特別保護措施

23. 締約國提供本節資料,應包括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現行及預行措施,及在推展執行

本節公約條款規定過程中,各種影響因素及遇到的困難,取得之進展、以及未來在履行上的

4

優先次序及具體目標:

(a) 緊急狀況之兒童

i. 難民兒童(§22)

ii. 武裝衝突中的兒童(§38),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之兒童(§39)

(b) 觸犯法律之兒童

i. 少年司法體系(§40)

ii. 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包括處在拘留、監禁或羈押處所)(§37(b)-(d))

iii. 禁止宣判青少年死刑及無期徒刑(§37(a))

iv. 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39)

(c) 受剝削之兒童(包括身心恢復及重返社會之兒童)(§39)

i. 經濟剝削(包括童工)(§32)

ii. 濫用毒品(§33)

iii. 性剝削及性虐待(§34)

iv. 任何形式的剝削(§36)

v. 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35)

vi. 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30)

24. 除此之外,鼓勵締約國依據本準則第 23 點,提供具體統計資料和相關指標。

5

本頁為 AABE 平台轉換之 markdown 內容。原始檔以 CRC 官網為準。 ← 回 CRC 文件索引

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AC1F02B7-4C02-41FF-8D26-39FA09363E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