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CRC
第22次諮詢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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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37-推動CRC施行法第22次諮詢會議紀錄.pdf
- 壹、主席致詞:(略)
- 貳、業務單位報告:(略)
- 一、各案管考建議如下(與會人員意見併請權責機關納入
- (一) 未符 CRC 案件計 14 件(序號 1-1 至 14)
- (二) 疑義案件計 12 件(序號 2-1 至 12)
- (三) 未認列優先檢視清單須 108 年前完成檢討案件計有
- 二、各案更新辦理情形或相關補充說明,請於108年6月10
- 三、本次會議審查建議將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 肆、與會人員發言摘要如附件
- 伍、臨時動議:無
- 陸、散會。(下午 5 時 30 分)
-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二、主席:
- 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一)序號1-3至1-5這3案,當時係建議於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
- (二)有關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部分,因為兒童
- (三)在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部分,因應兒
- (四)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8條,並未修正須聘任兒
- (五)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之執行,未來
- (六)因應上開3部設置要點之母法不同,相關文字係分別依母法
- (七)本署已訂定相關兒少培力計畫,跨部會加強老師等相關人員
- (八)條文所稱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係指對該小組討論議題相關
- 二、桃園市少年代表王逸聖:
- (一)目前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尚未有兒少代
- (二)另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目前沒有
-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 四、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
- (一)請教序號1-3至1-5條文分別規範社會福利團體、社會團體,
- (二)贊同建置兒少表意機制,且兒少意見可以於事前蒐集,不一
- 五、社團法人台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
- 一、教育部:
- (一)序號1-6至1-10等5個行政措施,教育部針對序號1-7高級中
- (二)有關序號1-6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 (三)有關序號1-7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 (四) 有關序號1-10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
- 二、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 (一)很高興看到教育部針對申訴實務處理有許多改善,不過現行
- (二)有實例證明,部分學校對於建教生提出申訴是反感的、覺得
- (三)其實,兒童權利公約非常明確規定要讓兒童有通暢表達意見
- (四)針對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原本規定
- 三、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 四、主席:
- 五、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 (一)有關序號1-11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緊急查詢7
- (二)所有生命都很寶貴,目前上開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即係
-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 三、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 四、主席: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二、主席:
- (一)如有具體修正期程,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行補充。
- (二)有關選舉候選人團隊於學校門口發放宣傳單,是否違反公職
- (三)本次會議聚焦在法規制定之討論,至於落實執行部分,請行
- 三、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 四、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
- 五、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後電洽說明):
- 一、國防部:
-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 三、行政院人事總處:
- 四、主席:
- (一)請行政院人事總處提供相關意見予國防部,以利國防部再行
- (二)條文提及幼稚園與托兒所部分,請一併修正為「幼兒園」。
- 一、交通部:
- (一)有關序號2-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5條部分,
- (二)有關序號2-2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42條第2項及第
- (三)有關序號2-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 (四)有關序號2-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9條,實務上,業者未
- 二、社團法人台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
- 三、桃園市少年代表王逸聖(委託段譽翔代理):
- 四、主席
- (一)請中華郵政公司就兒少實務狀況處理及重大事由或變更會
- (二)基於尊重航空專業,請交通部民航局補充國際規定及相關考
- (三)請交通部針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辦法第3條及
- 五、本部保護服務司:
-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 一、臺中市政府:
- (一)有關序號2-6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辦理新生入
- (二)移工態樣多元,多在臺灣具有婚姻關係,只要父母一方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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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
(全面檢視法規作業)紀錄
時間:108 年 6 月 3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地點:衛生福利大樓 301 會議室
主席:簡署長慧娟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紀錄:李宜蓁
壹、主席致詞:(略)
貳、業務單位報告:(略)
参、討論事項:
案由:為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稱CRC)全面檢視法規有關行政措
施案(說明三)及未認列優先檢視清單須108年前須完
成檢討案件(說明四),提請討論。
決議:
一、各案管考建議如下(與會人員意見併請權責機關納入
修法參考):
(一) 未符 CRC 案件計 14 件(序號 1-1 至 14)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
榮眷補給作業要點第 3 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請更新辦理情形,如已修正發布,將建
議解除列管。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第 12
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更新辦理情
形,並提供修正草案對照表,如已獲臺北市政府
依勞動基準法核備,將建議解除列管。
1
3、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
第 3 點(衛生福利部):持續列管。查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 6 條條文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增列
兒少代表參與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
動小組,請更新辦理情形。
4、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
要點第 3 點(衛生福利部):持續列管。
5、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設
置要點第 3 點(衛生福利部):解除列管。嗣後應
就議題關聯性,適時邀請兒少代表與會表達意
見。
6、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教育部):改列管上開辦法第 5 條及第 9 條,並
持續列管。除實務執行情形說明外,請補充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0 條及上開辦法之立法意旨。
7、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教
育部):持續列管。請更新辦理情形,如有修正草
案,併請提供業務單位彙整。
8、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中輟生預防追
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教育部):解除列管。
9、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作業要點第 3、4、6 點(教育部):解除列管。
10、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
2
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教育部):解除
列管。
11、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6點(內政部):持續列
管。建請就民間團體建議增列7歲以上之智能障
礙、語言不通或其他處於無自我保護能力處境
之兒少部分,研議是否增列或補充說明因應配
套措施。
12、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2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持續列管。請更新辦理情
形。
13、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持續列管。請更新辦理情形。
14、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6點(國
防部):請行政院人事總處協助提供「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子女教育補助之背
景說明,並請國防部再檢視修正回復意見後解
除列管。
(二) 疑義案件計 12 件(序號 2-1 至 12)
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5條(交通部):請就實務執行現
況,再檢視修正回復意見後解除列管。
2、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42條第2項及第292
條第3項規定(交通部):請就國際公約規範、相關
國際案例及現行我國實務執行情形,補充說明後
解除列管。
3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及第5條(交通部):解除列管。惟回復意見提及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
款規定之援引,應屬誤解,請刪除,並請補充說
明宣導等相關配套措施。
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9條(交通部):解除列管
。
5、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9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
除列管。
6、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辦理新生入園
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臺中市政府):請臺中市政府
補充說明有關針對移工子女等未設籍兒少專案
處理措施後解除列管。
7、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
2點(臺中市政府):意見同決議一、(二)
、6。
8、桃園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實施要
點第6點(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會後提報撤案
,惟請自行衡酌研修,如列入貴府全面檢視法規
清單,應於108年11月20日前完成修正。
9、桃園市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7點(桃
園市政府):意見同決議一、(二)
、8。
10、桃園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傷亡慰助要點第4點
(桃園市政府):意見同決議一、(二)、8。
11、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第5點
4
(桃園市政府):意見同決議一、(二)、8。
12、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
申訴處理要點第8點(桃園市政府):意見同決議
一、
(二)、8。
(三) 未認列優先檢視清單須 108 年前完成檢討案件計有
10 件(序號 3-1 至 3-10)
1、民法第1055條(法務部):持續列管,請更新辦理
情形。
2、監獄行刑法第10條(法務部):解除列管,請更新
辦理情形,如有修正草案,併請提供業務單位彙
整。
3、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司法院):請補充立法意旨,
強化毋須修法之理由後解除列管。
4、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司法院):請法務部協助就檢
查官職權部分提供說明,強化毋須修法之理由後
解除列管。
5、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司法院):意見同決議一
、(三)、4。
6、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司法院):意見同決議一、(
三)
、4。
7、刑事訴訟法第468條(司法院):意見同決議一、(
三)
、4。
8、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內政部):持續列管,請更
新辦理情形,如有修正草案,併請提供業務單位
5
彙整。
9、集會遊行法第10條(內政部):解除列管。請更新
辦理情形,如有修正草案,併請提供業務單位彙
整。
10、人民團體法第8條(內政部):解除列管。請更新
辦理情形,如有修正草案,併請提供業務單位
彙整。
二、各案更新辦理情形或相關補充說明,請於108年6月10
日中午前以電子郵件(免備文)回復本案聯絡人李專
員宜蓁彙辦(sfaa0058@sfaa.gov.tw)。
三、本次會議審查建議將提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推動小組第三屆第3次會議審查確認,俾後續辦理追
蹤管考作業。
肆、與會人員發言摘要如附件
伍、臨時動議:無
陸、散會。(下午 5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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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與會人員發言摘要(依發言順序)
序號1-1至1-2部分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有關序號1-1部分,本會已修正完成,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榮眷補給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但
書文字刪除,這兩天將進行發布。另外有關序號1-2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第12點部分,本會也完成修
正,目前已函請臺北市政府核備。
二、主席:
再麻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更新辦理情形。
序號1-3至1-5部分
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一)序號1-3至1-5這3案,當時係建議於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推動小組、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
小組、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等增
列兒少代表。
(二)有關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部分,因為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在今年5月時經立法院審查通過修正第6條
,目前等待總統公告,所以我們會在半年內修正設置要點
,將兒少代表列為該推動小組委員之一,並研擬相關遴選
計畫,報行政院同意後辦理遴選作業。
(三)在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部分,因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奉總統修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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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布,增列兒少代表,刻正研擬遴選計畫,預定下次召開小
組會議時,即有兒少代表參與會議。
(四)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8條,並未修正須聘任兒
少代表參與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
,另外之討論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兒少代表遴選計畫時,部分民間團體及兒少認為衛生福利
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涉及專業,且建議視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衛生福利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運作順暢以後,再於衛生福利
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試辦。
(五)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之執行,未來
可以視議題,主動邀請相關兒少代表列席表達意見。
(六)因應上開3部設置要點之母法不同,相關文字係分別依母法
規定訂定,故確實存在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所提條
文文字不相同的情形。
(七)本署已訂定相關兒少培力計畫,跨部會加強老師等相關人員
教育訓練,提升對兒童權利公約的瞭解。
(八)條文所稱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係指對該小組討論議題相關
領域長期關注或教授此領域之學者,涉及其他領域部分,
亦會請相關部會推薦,再予以遴聘。
二、桃園市少年代表王逸聖:
(一)目前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尚未有兒少代
表參與,建議研擬遴選計畫時,參照之前研擬衛生福利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兒少代表遴選計畫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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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專案開會邀請相關兒少代表與會。
(二)另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目前沒有
兒少代表,請思考研議其他參與模式,包括就議題諮詢兒
少代表等參與機制。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學校鐵捲門或電動門壓傷、夾傷學童等議題,適合兒少參與
討論;在各縣市兒少福利促進委員會,部分兒少很關心這些事
務。認同視議題於事前規劃,讓兒少有參與機會。
四、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
(一)請教序號1-3至1-5條文分別規範社會福利團體、社會團體,
定義是否不一樣?還有,條文明定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沒
有包含兒童?
(二)贊同建置兒少表意機制,且兒少意見可以於事前蒐集,不一
定要透過會議蒐集;也認同要加強培訓學校老師瞭解,以有
效促進兒少參與。
五、社團法人台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
條文所稱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是採什麼方式認定?
序號1-6至1-10部分
一、教育部:
(一)序號1-6至1-10等5個行政措施,教育部針對序號1-7高級中
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評估毋須修正
,序號1-8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刻
正研議修正中,其餘部分已完成修法。
(二)有關序號1-6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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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法,會議資料本部回復意見欄位所填,係針對現行實務做
法說明。
1、就學者專家書面審查意見補充回應如下:
(1)有關學生應有權利在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之建
議,現行該辦法第9條規定已明定,申訴審議會會議舉
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得通知申訴人即建教生,或其
他關係人到會說明。在法制上已有明定。
(2)另建議選任非政府組織的青年或獨立代表部分,該辦
法第3條規定,審議會置委員7人至15人,包含具備教
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的學者專家組成。
2、建教生長期是青少年團體關心對象,實務上,社團法人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也是上開審議會委員,關心
建教生隱私權及適當資訊獲取等權利,而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1條已規定,涉及建教
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基此,法規均已有相關規定,實務操作亦於
會議資料敘明,本案建議毋須修法,但實務上可強化申訴
友善程度。
3、申訴案件係透過申訴審議會議決議處理方式,且每案處
理完畢後將再於會議備查,如委員會覺得處理不夠完善,
會再責成業務單位繼續處理,而非僅由業務單位決定處理
方式。
4、實務上,學生仍習慣於寫信至部長、署長信箱陳情,教
育部已廣為宣導申訴管道,甚至在建教生學生證後面有Q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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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code,只要一掃描就是申訴專線。但學生陳情向部長、署
長信箱陳情後,案子均會有妥善處理,倘健教生陳情事項
均已妥善處理,可能就不會再提出申訴。如果建教生對於
處理不滿意,教育部就會聯繫進一步處理或輔導其提出申
訴。實務上,沒有建教生再走申訴程序。當時立法院對於
這樣的申訴機制,有關建教生不提出申訴,而選擇了部長
、署長信箱的原因也做了一些討論,可能是因為本部於首
長信箱階段已處理完成,所以沒有再走申訴途徑。再者,
現行已有立法院、監察院、新聞媒體等管道皆可以反映、
要求改善,因此修正該辦法,其宣示意涵大於實質意涵。
有關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等所提建議
,本部可以再檢視做友善處理,建議法制上毋須修正。
5、另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0
條已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
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當時考量學生不敢向
學校申訴,所以讓建教生可直接向教育局(處)提出申訴。
應可減少學生顧慮不敢申訴的情形。
(三)有關序號1-7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目前本部刻正進行一系列法規檢討修正,上開原則亦會配
合修正時程一起處理,5月時已召開會議就該原則相關文字
意見討論,修正草案確定後將進行法規修正發布。
(四) 有關序號1-10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
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本部為擴大平價教保服
務,持續補助地方政府增設公共化幼兒園,如果在供應量
11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無法跟上家長需求時,也推動準公共化機制,107年已跟15
縣市合作,進一步就合作條件,如收費標準部分做了調整
;目前正在跟直轄市政府協調,由其針對轄內收費較高業
者討論調高合作條件,並自行籌措財源負擔支應。另外準
公共化推動,主要會尊重業者加入準公共化之意願,倘業
者沒有意願加入,另外配套措施為擴大發放2歲至4歲幼兒
津貼,以減輕家長的經濟負擔。
二、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一)很高興看到教育部針對申訴實務處理有許多改善,不過現行
第9條規定仍是「得」通知出席,建議改成「應」通知出席
,可以確保兒少在程序中有表達機會,明文規定申訴人出席
,也可以檢視審議程序完整性。
(二)有實例證明,部分學校對於建教生提出申訴是反感的、覺得
麻煩的,所以無論如何,還是希望申訴程序內不會有讓建
教生受阻的可能性,每一個管道都維持暢通,都能呈現對
兒童的尊重,改成「應」通知出席,讓兒少可以完整表達
意見,就算是宣示性質,如果可以做這樣的改善,對於其
他法規也會有帶頭作用。
(三)其實,兒童權利公約非常明確規定要讓兒童有通暢表達意見
的權利,如果法規不依循調整的話,還是沒有真正遵守兒
童權利公約。另外,就性別平等教育法等其他立法例而言
,並沒有要求要以書面提出。不管這個申訴程序是不是常
常被使用,建議友善兒少,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刪除「書面」,並研議納入口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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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或電子等方式,以利在法規面或實務面都能符合兒童權利
公約的規定,有助於我國形象的提升。
(四)針對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原本規定
是「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學
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已針對「處罰」
有明確定義,即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所以,上
開原則提及的「靜坐反省」
,也是處罰。建議教育部在修法
時一併檢視「處罰」之定義,並納入修法說明。
三、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過去這幾年沒有建教生提出申訴,教育部原回應他們是轉由民
意信箱,實際上申訴後可能會被合作廠商退場疑慮而不敢申訴
,須正視申訴機制不夠友善或未能讓建教生信任而使用,在法
制上仍有改善空間,教育部應該保障建教生申訴管道及權益。
四、主席:
今天主要是就行政措施有沒有修正之必要進行討論,不想落入
調整條文爭論,顯然這一條大家有一些歧見,請教育部再參酌
剛剛民間團體建議檢視,會後研議可能性及必要性,提供補充
說明文字。
五、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考量業務單位追蹤列管實務需要,建議明確列管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及第9條,而不是針對
申訴機制之通盤檢討。另依教育部提醒,將改列入全面檢視法
規命令案予以列管。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13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今年8月將上路的直轄市準公共幼兒園政策,依教育部推動及
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
點第4點規定,2歲以上至未滿3歲幼兒,簽約業者收費不得超
過1萬1,200元,服務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的業者收費
不得超過1萬元,但根據本會最新調查結果,目前直轄市可以
符合上開條件業者,大約27%。可預見的是,很多幼兒家長
是看得到、吃不到,又直轄市私立幼兒園占7成比重,實務上
,推動準公共化在制度面和執行面都有狀況,提供平價教保
服務固然重要,但本會調查結果顯示,家長最重視的其實是
幼教與照顧服務的品質。政府仍應朝向公共化方向努力,並
注意教保服務品質的把關。
序號1-11部分
一、 內政部:
(一)有關序號1-11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緊急查詢7
歲以上、未滿12歲之智能障礙、語言不通或其他處於無自
我保護能力處境之兒少部分,上開要點本第6點第5款已有
放寬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即可適用
。另已發函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就7歲以上、未滿
12歲失蹤者,深入瞭解,進行個案認定適用。建議本案毋
須修正,即以第6點第5款規定處理即可。
(二)所有生命都很寶貴,目前上開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即係
為避免後續有各式各樣案例均要納入規範,故概括表示其
他重大急迫情事,給予認定之彈性空間。另一般協尋與緊
急協尋之落差在於手機通訊定位,至於監視器查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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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協尋案件,警察也可以調閱。考量走失兒少或有可能
安置於機構,倘家中有特殊身份兒少,可先至警察機關申
請指紋奈印,如不幸走失後,可藉由指紋比對資料。再者
,後續因電信法將要廢止,緊急查尋案件也將無法調閱電
信紀錄等資料,一併說明。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考量兒童生存權及最佳利益,並有實際案例發生,民間團體
不會無的放矢,故意為難警政同仁,仍建議增列1款,明文規
定7歲以上智能障礙、語言不通或其他無自我保護能力兒少,
納入緊急查尋對象。
三、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同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意見,因確
實發生遺憾案例,可見目前規定會讓第一線警察同仁無法確
認是否符合緊急查尋要件;如果僅是於行政措施增列1款,即
可幫助警察可以作為緊急查詢的要件依據,沒有這麼困難,
請內政部警政署參考修正。
四、主席:
請內政部警政署再補充說明不修正理由。
序號1-12至1-13部分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有關序號1-12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2點部
分,預計將邀集相關電磁波團體、NCC等研商,於11月前完成
修正。另序號1-11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部分,針對
未滿18歲集中之場所(如學校),訂定較高的裁罰基準之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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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會於舉行公聽會時提出討論,於11月20日前完成修正。
二、主席:
(一)如有具體修正期程,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行補充。
(二)有關選舉候選人團隊於學校門口發放宣傳單,是否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請於會後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
瞭解。
(三)本次會議聚焦在法規制定之討論,至於落實執行部分,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研議。
三、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每到選舉期間都有各縣市兒少委員會兒少代表反映宣傳車噪
音及候選人傳單莫名出現於學校教室等情況,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加緊腳步進行噪音管制。
四、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
有關噪音開罰部分,如為半夜凌晨,即使檢舉,環保機關無法
立刻到場蒐證,又如果不是於固定場所發出噪音,等到機關
派員來處理時,人員已離開,雖有法規規範,但無法落實執
行。
五、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後電洽說明):
有關選舉候選人團隊於學校門口發放宣傳單,首先應確認所
稱「學校門口」是否屬於學校範圍;如為學校範圍,則有違
反行政中立之認定,無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序號1-14部分
一、國防部:
有關序號1-14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6點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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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本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係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之子女教育補助表訂定。至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是否
列入發給教育補助費,依照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6條規定,如果特殊境遇家
庭子女孫子女領有政府相關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
一申請。目前本部作業規定符合上開辦法及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查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
免辦法第5條有關減免學雜費基準規定,針對高級中等學校及
專科以上學校者,並非全部減免,另外學者專家審查建議,
請權責機關研議除外規定,有需要的話將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孫子女納為教育補助費對象。因為現行規定統一排除其領
取國防部子女教育補助費,考量特殊境遇家庭成因多元,建
議仍納入。
三、行政院人事總處:
茲因軍職人員係參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表辦理,簡要說明
公教人員做法。該補助係因政府鑑於早期公教人員待遇偏低
,所以才訂有的供應性給與,讓其發生子女就學等特定事實
時,得申請補助。後續為貫徹政府各項助學措施擇一支領原
則,在子女教育補助表第5點規定,如果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
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獎補助等情形者,不可再請領子女教
育補助,以符合公平正義。但為鼓勵公教子女奮力向學,如
領有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等,不在此限。又政府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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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助學措施,例如教育部免學費補助等,亦訂有擇一請領之
規定。是以,子女教育補助已就政府助學補助原則充分考量
,並採取必要措施,尚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另外,國
防部所提條文文字:「就讀國中小為因特殊身分獲有全免(減
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助者」,請再確認是否有誤植文字。
四、主席:
(一)請行政院人事總處提供相關意見予國防部,以利國防部再行
修正說明。
(二)條文提及幼稚園與托兒所部分,請一併修正為「幼兒園」。
序號2-1至2-4部分
一、交通部:
(一)有關序號2-1郵政儲金匯兌法第5條部分,
1、究其立法意旨,為提供全民便利的儲匯業務,鼓勵學齡
兒童使用郵政儲金匯兌權利。如果沒有訂定這 1 條,將影
響學齡兒童權益。實務上,係依民法規定執行。
2、涉及開戶、變更等重大事項,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兒
少向郵局辦理提款或存款,如亦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無
法運作。
(二)有關序號2-2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42條第2項及第
292條第3項規定,首先,交通部民航局依據國際民航公約
第6號附約規範,要求各民航主管機關應明定於航空器內應
提供乘客座椅之年齡,但未明文特定年齡。我國係參酌美
國聯邦航空署相關規範訂定,規範年滿2歲以上者搭乘航空
器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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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國際間並無特別針對2歲以下嬰幼兒於航空器使用之
安全帶的認證。目前經美國核准之之安全帶,係以體重22
至44磅間之嬰幼兒重量適用,而非以年齡規定,係考量嬰
兒因體型較小,未能以安全帶固定於一般座椅。第三,兒
童安全座椅仍是國際間建議最安全搭乘的方式,但使用兒
童安全座椅需佔用額外座位,將衍生乘客配合加購機位意
願與增加旅行成本等議題,各國皆未將此列入強制規定,
均採鼓勵與宣導乘客與航空業者使用。本部民航局將持續
關注國際作為與相關規範趨勢,及時配合修訂。
(三)有關序號2-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條及第5條,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處罰駕駛人罰鍰,至於
所稱小型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當時立法時有諸多考量,
主要係因營業小客車所乘載人員為不特定客源,駕駛人無
法得知乘客是否有安全椅需求,另外,兒童座椅目前可分
前座式及後座式,依照不同年齡須採用不同樣式,所以實
務上要求營業小客車執行是有困難的,爰予以排除。如有
需求,建議家長自備兒童安全座椅為宜。另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亦有類似規定,或可以依此
處罰。本部並未限制營業小客車自行裝置兒童安全座椅,
應加強家長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使用觀念。
(四)有關序號2-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9條,實務上,業者未
提供6歲以下兒童免費座位,所以規定每1乘客攜帶2人照顧
為限,如果超過2人,較無法兼顧,或可購買半票因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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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維持現行規定。
二、社團法人台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
根據業務機關回復意見,實務上已依民法執行,有相關把關
機制,建議修正條文與民法一致。
三、桃園市少年代表王逸聖(委託段譽翔代理):
如果回歸民法概念,我們會擔心兒少連領錢、匯款等都需要
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很多事物上會造成相當的困擾。目前兒
少開戶,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這樣的機制已相當完善。
如回歸民法,就教育上意義是倒退的,也會影響兒童提款、
存款等理財事宜,應該是無必要。
四、主席
(一)請中華郵政公司就兒少實務狀況處理及重大事由或變更會
有相關要求等一併補充說明。
(二)基於尊重航空專業,請交通部民航局補充國際規定及相關考
量說明。
(三)請交通部針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辦法第3條及
第5條案,再檢視補充辦理情形,並刪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之援引。
五、本部保護服務司: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前提是有人
向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經查證屬實後才有後續處罰。交通部認
為父母未攜帶兒童安全座椅搭乘計程車適用該法第49條第12
款,與立法原意有落差,例如於國道上將兒少丟下不管,就會
有該款所稱使兒少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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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立法原意有
迫使、誘使之意涵,如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同仁舉例,將兒
少丟在道路上的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不
一樣。
序號2-5部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有關序號2-5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9條,查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係
依漁船國際公約訂定辦理,對於未滿18歲者,其勞動條件適用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另相關保障係優於該法規定,包含普通
船員須年滿16歲以上才可以受僱上船,如果是15歲以上未滿16
歲者,需要親屬陪同於經濟海域內出海作業,當然前提是領有
漁船船員手冊。另外,依漁會法規定,須加入漁會會員、投保
勞健保等,始得上船。基於上開規則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且保障兒少權利,建議毋須修正。
序號2-6及2-7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
(一)有關序號2-6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辦理新生入
園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取消設籍限制部分,臺中市目前244
所公立幼兒園,核收1萬1,580人,相較有8萬1千多名孩童
等待入學,所以公共化供應量相對不足,在公立幼兒園無
法滿足需求情形下,建議不予取消設籍限制。另外在上開
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目,已有幫忙弱勢兒少之入學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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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透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輔導個案,就不受設
籍限制,所以弱勢兒少已有相關保障機制處理。有關學者
專家建議就兒少實際居住地列為優先順序,實務上,兒少
實際居住態樣多元,頻率不一,尚有爭議待處理。因此在
供需尚未平衡情況下,建議不予取消設籍條件限制。
(二)移工態樣多元,多在臺灣具有婚姻關係,只要父母一方為監
護人等條件,即可向臺中市政府幼兒園申請入學,如有特
殊情形,透過社會局管道向教育局作專案報准處理。
二、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移工家庭兒童若無法進入公立幼兒園,其受教權是受影響的
,也可能形成制度上的歧視。
三、主席:
移工不見得具有婚姻關係,另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2條,有
針對移工子女相關權益維護規定,通常社政單位以專案處理。
請臺中市政府再行補充不修正之考量,或者詳加說明專案處理
機制、措施或計畫。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2 條規定,已限制須「依法」
保障未設籍兒少有關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
事項,造成實務上無國籍、國籍不明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
可之兒少均僅能以專案方式處理,建議未來可修法。
五、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序號 2-7 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 2
點部分,與序號 2-8 一樣是討論設籍條件限制,不過,可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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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針對未設籍兒少予以
協助。
序號2-8至2-12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
(一)序號2-8至2-10部分,有關互助金之受益人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未成年兒少被列為第2順位,是否不符合兒童最佳
利益優先原則,是否適合參照民法第1137條繼承順位進行
修正,提請討論。
(二)序號2-11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第5點,
當時市府委員針對該點規範年滿16歲者採可擔任以工代賑
工,認為與勞動基準法工作年齡不符,恐影響兒少最佳利
益,不過勞動部及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已指出,並未違反兒
童權利公約規定,本府尊重專業意見,建議毋須修正。
(三)序號2-12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
訴處理要點第8點,當時市府委員建議增列未成年之當事人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經過市府討論,建議
就是否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進
行討論,故提出列為疑義案。
二、法務部:
首先應釐清上開互助金之請領權利人究係互助人本人,抑或係
該等規定之其他受益人?如為受益人,因該請領權利並非繼承
而來,就無適用民法第1138條繼承序位之問題,仍請桃園市政
府自行加以衡量。
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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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並未規範子女身為受益人順位優先,似對兒童最
佳利益優先原則誤解。
四、主席:
(一)桃園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等3部規
定,可由桃園市依權責自行衡酌參照民法規定研議修訂。倘
評估仍須調整,請再行補充說明。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第5點部分,
請參酌勞動部及與會者意見自行衡酌是否須調整、修訂。
(三)請桃園市依權責衡酌研議是否修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性
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8點;倘評估須調整
,得再行補充說明。另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範對象是否一致,請
業務單位會後洽勞動部釐清,是否授權子法範圍限制或有不
同考量。
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一)須請桃園市釐清以工代賑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依勞動部書面
意見,具有僱傭關係者方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至於桃園市政府補助弱勢家庭兒少至市府辦理行政文書或
庶務性工作,應屬非典型工作方式,請桃園市政府再自行
衡酌。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
理要點第8點,當時係建議桃園市政府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增列「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並非認為性別工作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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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騷擾防治法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
而需進行修正,予以說明。
六、本部保護服務司:
本司認為性騷擾防治法沒有修正之必要。在行政程序法已訂
有申訴相關調查程序,如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
就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相關程序行為。如果涉及家內性侵害
等情事,即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至社政機關後,就由機關
代為行使或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現行已可適用民法、性騷擾
防治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不會無法定代理人之情
形發生,建議毋須修正。
七、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兩者規範對象不一致,上開準則未將未具受僱關
係者納入。另如兒少到政府機關洽公,當遭受性騷擾時,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並未處理其
申訴程序,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八、勞動部(會後書面說明)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
定本法。」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
其約定。......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
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實習
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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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
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四、實
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
習課程之學生。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2條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
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
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防
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 條
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準此,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規範對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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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3-1至3-2部分
一、法務部:
(一)序號3-1有關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依子女最佳利益及兒童表意權
原則處理,是否應參考英國離婚法制,增訂育有兒少者均須
填具親權行使規劃,送法院或權責機關審酌核定,離婚方屬
生效之建議部分,涉及我國離婚離婚要件及程序等修正,涉
及層面廣大,為求法制研議之周延,擬由本部將上開議題整
合後,於明(109)年辦理委託研究,由委託研究團隊透過文
獻資料研究及彙整外國相關立法例,並與我國現行離婚法制
進行分析比較,提供本部作為民法第1055條規定是否修正參
考。另陳竹上老師書面建議,將併同納入參考。
(二)序號3-2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0條,修正草案業由行政院召開
25次審查會審查完竣,刻正於黨團協商中。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不論是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都希望雙方共同填具親權行使
規劃,預防未來發生監護權探視糾紛、贍養費給付爭議等,
這是很大的工程,但英國也有這樣的制度,希望依兒童最佳
利益優先原則推動制度。
三、主席:
(一)育有兒少之夫妻離婚須填具親權行使規劃,其立意良好,但
制度變革重大,請法務部再就辦理情形補充說明。
(二)有關婦女攜帶子女入監服刑檢討部分,請法務部更新本案辦
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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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3-3至3-7部分
一、司法院:
(一)序號3-3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考量具結之作用,係使證
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而
一般未滿16歲之人,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乃規定
其免除具結之義務。如有提高年齡之必要,司法院刑事廳
建請提供相關研究資料參考。
(二)序號3-4及3-5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與第253條之1,建議
新增「被告是否育有兒童」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參酌事由部分,查檢察官已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育有兒童之情形,而決定是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爰尚無修正之必要。
(三)序號3-6及3-7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與第468條,被告育有
兒童而尚未覓得適當之照顧者,得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
且檢察官應通知社福機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
定情形,係基於受刑人身體、心理健康避免妨害監獄管理
程序等因素,而明列不適於執行之事由,至於兒童因受刑
人之執行而無人照顧乙節,或可藉由社福機制予以保障,
停止刑罰執行,不僅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之虞,且難認屬
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之最適手段,條文尚無修正之必要。另
有關檢察官審酌是否起訴等,係屬檢察官權責。
二、陳竹上副教授(書面意見):
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受監禁、未妥適安排,向來是我國重大兒虐
發生的主因之一,然而在改善措施上,向來各相關單位基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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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位主義,也無法合作建立更周延有效的防護網絡(例法務部矯
正署亦曾認為如欲獲知收容人子女狀況,主要管道仍來自於收
容人之自陳報告)。機關回復意見所稱「或可藉由兒童社福機
制予以妥適保障」
,請問該機制為何?是否由社政單位便可獨立
運作?又所稱「難認屬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之最適手段」
,試問最
適手段為何?
三、主席:
(一)請法務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467條、
第468條待研議之處,協助就檢察官起訴權責部分,再提供
司法院補充說明。
(二)協請司法院再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回復意見,強化說
明具結年齡規定之理由。
四、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具結年齡部分,相關法律規範以18歲為標
準,為何證人具結年齡以16歲為標準,請再行補充司法院擇
定16歲為具結年齡之原因或理由。
五、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16歲少年是否可以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跟其他法律有關責
任年齡標準不一致。在兒童言論自由部分,是不是應該在此
也作相當的保護呢?
六、桃園市少年代表王逸聖(委託段譽翔代理):
如果16歲兒少已了解具結意義,是否可以自願具結?既然兒童
權利公約亦以18歲為保障年齡,請司法院提出保障兒少利益
方法,而不是請各界提供佐證後方修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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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3-8至3-10部分
一、內政部:
(一)序號3-8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現行法令規定,具我國
國籍之被收養人其年齡在未滿12歲以下,被收養人才得依
本條之規定申請居留。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修正草案
已將被收養者之年齡放寬為未滿20歲。另入出國及移民法
已經行政院審查3次,惟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其相關搭配
條文將併同修正,尚須整理條文後送行政院。
(二)序號3-9有關集會遊行法第10條,未滿20歲者不得擔任集會
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部分,第一,集會遊行法並未規範
參與遊行者之年齡限制,確保兒童享有集會遊行的權利,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5條有關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
會自由權利之意旨。第二,集會遊行具有無責性、感染性
、非理性及攻擊性等特性,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負責
人須負有法律作為義務與責任,為保護未成年人,爰參照
民法、行政程序法之「具行為能力之人」認定,規範負責
人應年滿20歲。第三,集會遊行法已進行黨團協商,本條
年齡之限制部分,已刪除。
(三)序號3-10人民團體法部分,目前社會團體法已經過2次黨團
協商,僅剩第1條社會團體之定義部分,黃昭順委員提出書
面意見,本部將持續與委員辦公室溝通,期於下一會期通
過。另社會團體發起人年齡限制部分,已刪除。
二、主席:
(一)請內政部補充入出國及移民法、集會遊行法與社會團體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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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理情形。
(二)另請內政部參酌各界意見,於立法討論時一併提出回應或配
套措施。
三、社團法人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一)建議內政部剛剛說明集會遊行法第10條之第1點及第2點意
見酌予修正,既然已經立法院討論刪除,說明可以再婉轉
,以免前後矛盾。
(二)集會遊行不代表就是衝突或政治議題,包括任何慶祝型活動
;街頭是安全的,這是參與集會遊行人民的責任,怎樣讓
這些未滿20歲者參與時,不受到傷害,這也是內政部警政
署的責任;並不是兒少不參加集會遊行就不會有危險。在
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性意見書,是針對公約的解釋,與剛
剛與會代表的解釋不太一樣,提供內政部做為回應意見的
參考。
四、社團法人台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
(一)完全沒有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年齡限制,是否違背兒童權
利公約保護兒童之精神?
(二)應該要考量是否有能力擔任集會遊行負責人,而不是以年齡
為限制。如果針對集會遊行負責人沒有條件限制,到時過
程發生問題須民事賠償時,20歲以下者須由父母負責。父
母又不會被告知,出事時卻要負責,這樣的法律規定是在
製造紛擾。立法應該回歸考量這件事之目的,而非於年齡
上著墨。
(三)現行法令並未限制20歲以下參與集會結社自由,現在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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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2 次諮詢會議附件-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是集會遊行負責人部分,如果牽扯到法律問題時,還是由
監護人、父母親負責。建議修法時,還是要考量修法是否
適當。
五、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
如果證人具結考量兒少身心狀況限制為年滿16歲以上者,為
何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沒有年齡限制?
六、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剛剛在偽證部分,主要在處理在於是否受偽證罪規範,不代
表說,兒少不具結,他的證言就不受到尊重。相對的,兒童
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均已清楚列於兒童權利公約,兒
童本來就應該有這樣的權利。如有兒童受有相關負擔時,依
照兒童權利公約精神,移去這些負擔或給予特別保護,而不
是以保護之名給予特別限制。
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請各權責機關於6月10日(星期一)中午前回復更新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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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C650078A-76F4-45DC-AB5D-A16CF0AF3B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