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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中央政府)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列表

(灰底:持續列管案件)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民事類

1 民法第 973 條 解除列管

第2條 法務部

2 民法第 980 條 (完成修法)

刑事類

解除列管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第 40 條 司法院

(完成修法)

第 1 條、第 3 條、第 解除列管

4 刑法第 286 條 法務部

6 條及第 19 條 (完成修法)

國籍類

解除列管

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 第9條 內政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 第9條 內政部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 第9條 內政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 第9條 內政部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9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 第9條 內政部

(法制作業中)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 解除列管

10 第9條 外交部

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毋須修法)

兩岸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第 2 條、第 3 條、第 行政院大陸委 解除列管

11

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 9 條、第 21 條 員會 (完成修法)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第 3 條、第 9 條、第 解除列管

12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內政部

12 條及第 18 條 (完成修法)

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

傳播類

解除列管

國家通訊傳播

13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第 1 條、第 17 條 (完成修法)

委員會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解除列管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14 (改列全面檢視

34 條之 1

法規列管)

解除列管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

15 (改列全面檢視

案第 28 條

法規列管)

社福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教育部 解除列管

16 第 12 條、第 31 條

保障法第 4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毋須修法)

教育類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

解除列管

17 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 第 12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點第 7 點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持續列管

18 第 19 條 教育部

條 (完成修法)

註 1:辦理情形分類說明

 毋須修法:經研議後,毋須或暫無修法必要。

 完成修法:業經公(發)布。

 法制作業中:已送立法院審查。

 研議中:尚於行政機關內部討論中。

註 2:主管機關研議結果倘為毋須修正、完成修法或法制作業中者,均提報行政院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討論後,確認解除列管。

附錄

(已解除列管案件)

民事類............................................................................................................................ 2

民法第 973 條........................................................................................................ 2

民法第 980 條........................................................................................................ 4

刑事類............................................................................................................................ 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7

刑法第 286 條...................................................................................................... 10

國籍類.......................................................................................................................... 1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 1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 20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 2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 2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 29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33

兩岸類.......................................................................................................................... 3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 34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 35

傳播類.......................................................................................................................... 39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 39

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3..................................................................... 41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 43

社福類.......................................................................................................................... 4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 45

教育類.......................................................................................................................... 47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第 7 點.............................. 47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 條................................................................................ 53

1

民事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 第 2 條(禁

民法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

止歧視原 法務部

(婚約之要件) 婚約。

則)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1 條揭示:兒童是指未滿 18

歲者。男女如未滿 18 歲,生理上雖大部分成熟,但心理尚未發展成熟,以

17 歲及 15 歲做為婚約年齡允有疑義。

待研議之處 為符合公約第 2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及《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消除形式上之

歧視,允宜將男女最低婚約年齡調整為一致,以符合時代潮流。惟是否調整

男女訂婚年齡為 18 歲,宜參照各國國情文化,深入研議。

完成修法

一、本部前於100年擬具民法第973條及第980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男女最低

訂、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17歲及18歲,經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

院審議。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5年12月26日審查有關同性婚姻

合法化之民法修正草案,初審通過民法第973條: 「未滿17歲者,不得訂

定婚約。」及第980條:

「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等條文,並通過提

案,同日初審通過之條文,在106年啟動朝野協商之前,如有任何其他

版本之法律提案,亦將併案協商。

二、有關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修正事宜,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業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本部已配合規劃於 109 年 7 月

辦理進度說明 前完成修正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規定,將結婚及訂婚年齡規定修正

為男女一致,結婚年齡 18 歲、訂婚年齡 17 歲。

三、本部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

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由 20

歲修正為 18 歲;「齊一男女結(訂)婚年齡」,修正男女訂婚年齡均為 17

歲、結婚年齡均為 18 歲。109 年 7 月 2 日將前揭修正條文草案函報行

政院審查,同年 8 月 13 日經行政院第 3714 次院會審查通過,行政院於

同年月 28 日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於 109 年 9 月 28

日函復會銜;行政院、司法院並於 109 年 10 月 8 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

議。立法院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三讀通過。

第 26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承諾啟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婚年齡一

見點次

致,並依據國際條約機構的建議,男女均以 18 歲為準。

2

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 第九百八十條男女最低結婚年

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 齡已修正均為十八歲,爰修正男

定婚約。 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十七歲。

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民法第 980 條

 第 2 條(禁

(結婚之實質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止 歧 視 原 法務部

要件-結婚年

則)

齡)

公約第 1 條揭示:兒童是指未滿 18 歲者。男女如未滿 18 歲,生理上雖

大部分成熟,但心理尚未發展成熟,以 16 歲做為結婚年齡允有疑義。

未滿 18 歲者在身心未成熟狀態下如懷孕,又礙於懷孕勉強結婚,在經

濟尚無基礎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多不和諧,甚或產生家暴問題,直接影響後

續子女教養問題。

待研議之處 為落實公約之立法精神,杜絕未滿 18 歲之人先有後婚所可能導致的問

題,參照德國立法例及多數先進國家如法國、澳洲、荷蘭、比利時、芬蘭、

韓國之法律,爰建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 18 歲。此外,為符合公約第

2 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CEDAW)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允宜將男女

約》

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以符合時代潮流。

完成修法

一、本部前於100年擬具民法第973條及第980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男女最低

訂、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17歲及18歲,經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

院審議。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5年12月26日審查有關同性婚姻

合法化之民法修正草案,初審通過民法第973條: 「未滿17歲者,不得訂

定婚約。」及第980條:

「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等條文,並通過提

案,同日初審通過之條文,在106年啟動朝野協商之前,如有任何其他

版本之法律提案,亦將併案協商。

二、有關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修正事宜,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業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本部已配合規劃於 109 年 7 月

辦理進度說明 前完成修正民法第 973 條及第 980 條規定,將結婚及訂婚年齡規定修正

為男女一致,結婚年齡 18 歲、訂婚年齡 17 歲。

三、本部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

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由 20

歲修正為 18 歲;

「齊一男女結(訂)婚年齡」,修正男女訂婚年齡均為 17

歲、結婚年齡均為 18 歲。109 年 7 月 2 日將前揭修正條文草案函報行

政院審查,同年 8 月 13 日經行政院第 3714 次院會審查通過,行政院於

同年月 28 日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於 109 年 9 月 28

日函復會銜;行政院、司法院並於 109 年 10 月 8 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

議。立法院 109 年 12 月 25 日三讀通過。

4

第 26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承諾啟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婚年齡一

見點次

致,並依據國際條約機構的建議,男女均以 18 歲為準。

5

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 第 九 百 八 十 條 男 未 滿 十 八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歲者,不得結婚。 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 約」(CEDAW)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婚。 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

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

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規定:

「締

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

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

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

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

上:(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

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

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

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

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

式機構登記。」復依「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第 二 十 一 號 一 般 性 建

議,該公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和

「兒童權利公約」

均規定防止締

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

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

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

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

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又未成年

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

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

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

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

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

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

成不利影響。是為保障兒童權益

及男女平等,以符合「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爰修正男

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6

刑事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少年事件處理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法第 3 條  第 40 條(刑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司法院

( 少 年 法 院 之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事司法)

管轄事件)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

行為者。

公約第 40 條第 2 項第(a)款規定:

「任何兒童,當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經本

國或國際法所禁止時,不得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聯合

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刑法甚至通常地列入一些條

款,將有流浪、翹課、出走及其他行為的一些行為問題兒童列為罪犯,而這

些問題行為往往是由於心理或社會經濟問題所致。尤其是,女孩和街頭兒童

往往淪為被當作罪犯看待的受害者,此等也稱之為「身分罪」,這些行為如

係成年人所為,並不被視為是犯罪。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應廢除有關「身分

待研議之處 罪」的條款,依法對兒童和成年人實行平等待遇。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雖已認為,對少年事件處理法本條第 2 項第 3

款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加以限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兒少之人格權,

而失其效力。惟同條有關虞犯之規定仍存在(同號解釋亦認為該條虞犯規定

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前述一般性意見,

本條虞犯之所有態樣規定,搭配第 26 條第 2 款、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

侵害兒少人身自由、人格權之虞,難謂係為兒少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最佳保

護制度。

辦理進度說明 完成修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以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800062201號令修正公布。

第 95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為防止少年犯罪所採取的措施,並根據《少年

見點次

事件處理法》建立結構良好的少年司法體系。然而委員會關切的是:

7

(1)《少年事件處理法》使用不同的年齡限制和類別,導致少年(犯罪)

司法統計數據出現 7-12 歲的兒童,且因最低刑事責任年齡(MACR)

為 14 歲,使 12 歲和 13 歲的少年不明確;

(2)將兒少偏差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刑法中成為虞犯,並且;

(3)事實上,在整個少年司法程序中缺乏對違法兒少的法律或其他協助,

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都需要支付法律扶助費用。

第 96 點: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司法兒少之權利,委

員會建議政府將少年司法系統與《CRC》及其他相關標準充分一致。委員會

特別建議政府: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14 歲以下遭控觸犯刑法的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

(2)廢除虞犯,並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

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

(3)確保觸犯刑法之兒少自一開始並於所有法律程序中,均獲得合格和獨

立的法律扶助;

(4)依法律規定,由法院/法官定期檢視審前拘留,頻率以兩週一次為佳,

以確保審前拘留不會超過必要時間;

(5)確保剝奪自由之刑罰為最後手段。

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4 年 5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

本法處理之: 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 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

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者︰

: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 。

械。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 者。

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法所不罰之行為。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 外之迷幻物品者。

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

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 所不罰之行為者。

情狀而為判斷。

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刑法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 第 1 條(兒 法務部

( 妨 害 幼 童 發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童之定義)

育罪) 徒刑。  第 3 條(兒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童最佳利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益原則)

 第 6 條(生

存及發展

權)

 第 19 條(不

受任何形

式之不當

對待)

待研議之處 公約中保障兒童之生存發展權,乃國家應積極確保實現之權利,公約第

6 條及第 19 條皆明文兒少之生存、發展權及國家之積極保護義務,兒童權

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兒童之發展、生存權甚為重視。

惟我國刑法第 286 條係以保障未滿 16 歲之兒少免於凌虐或妨害身心發

展,保障未及於 16 歲及 17 歲之兒童,依照公約上述整體之精神綜觀之,本

條之規範與公約似有不符,應儘速研議。

辦理進度說明 完成修法

本部業已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修正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前段,

將受虐對象年齡由 16 歲以下提高至 18 歲以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

統府於 108 年 05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0

國籍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

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

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

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

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

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

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

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

入出國及移民

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

法第 23 條

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

(持有效簽證  第 9 條(不

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入國申請外僑 與父母分 內政部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居留證之條 離之權利)

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件)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

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

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

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

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

核定其居留效期。

待研議之處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11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考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均規定外國人居留台灣的條件必須依附本國籍父母、或依附本國籍配

偶,惟不得依附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導致許多新移民家長雖能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31 條獲准繼續居留於台灣,惟一旦離境後欲再度來台,即受限於現

行條文規定,而無從申請居留,爰建議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列為優先

檢視法規,以維護新移民家長與其子女之團聚權。

法制作業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11日召開第7次

辦理進度說明

會議審查完畢,內政部(移民署)持續依照會議結論修正及研擬條文後,續行

法制作業程序,以提報行政院審查。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2

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 一、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

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 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 臺工作與僑外生來臺

核 發 機 關 加註 限 制 不准 核 發 機 關 加 註 限 制 不 准 就學,簡化行政流程,

延 期 或 其 他限 制 之 有效 延 期 或 其 他 限 制 之 有 效 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

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 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 或持停留簽證入國

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 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 後,符合一定之居留事

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由要件時,得免先經外

發給外僑居留證: 發給外僑居留證: 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

一、 配 偶 為 現 在 在 臺 灣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 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

地區居住且設有戶 區居住且設有戶籍 居留證,爰依據外國人

籍或獲准居留之我 或獲准居留之我國 來臺所持簽證種類、目

國國民,或經核准居 國民,或經核准居留 的及入國方式,分三項

留或永久居留之外 或永久居留之外國 規定得核發外僑居留

國人。但該核准居留 人。但該核准居留之 證之情形:

之外國籍配偶係經 外 國 籍 配 偶 係 經 中 (一)持六十日以上且未經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央勞動主管機關許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

許可在我國從事就 可在我國從事就業 不得延期或其他限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制之停留簽證入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國,符合第一項各款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 十款工作者,不得申 之一申請條件者。

申請。 請。 (二)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 二 、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外 國 證入國,符合第二項

尊親屬為現在在臺 人,其直系尊親屬為 申請條件者。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 現 在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三)持特定目的之停留簽

獲准居留之我國國 有戶籍或獲准居留 證入國,且以相同目

民,或經核准居留或 之我國國民,或經核 的擬在臺申請外僑

永久居留之外國 准居留或永久居留 居留證,符合第三項

人。其親屬關係因收 之外國人。其親屬關 各款之一申請條件

養而發生者,被收養 係因收養而發生 者。

者應與收養者在臺 者,被收養者應與收 二、現行在臺從事就業服務

灣地區共同居住。但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該核准居留之直系 同居住。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尊 親 屬 係 經 中 央 勞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

動主管機關許可在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人,其未滿二十歲子

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關許可在我國從事 女,尚不得申請依親居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留,爰增訂第一項第二

1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款但書,以臻明確。

工作者,不得申請。 至 第 七 款 或 第 十 一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 款工作。 投資經營管理並已實

事投資經營管理且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 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

已實行投資、跨國企 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調動服務及科技研究

業內部調動服務、學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等,亦為我國延攬高級

術科技研究或長期 准或備查之投資人 專業人才之對象,如其

產業科技研究之大 或外國法人投資人 外國籍配偶、未滿二十

陸地區人民之配 之代表人。 歲之子女及年滿二十

偶、未滿二十歲之子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 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女及年滿二十歲因 之負責人。 理生活之子女無法來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 臺居留,將影響其家庭

生活之子女。 交部專案核准在我 團聚權及受教權等,爰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國改換居留簽證。 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關許可在我國從事 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款、第十一款、第四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至第七款、第十一款 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 款、第三款規定應聘來

之工作或從事就業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臺工作,或從事外國專

服務法第四十八條 者,不得申請。 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 第七條、第十條之專業

款規定免經許可之 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 工作者,均為白領外籍

工作,或從事外國專 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 專業人才,亦為吸引外

業人才延攬及僱用 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 籍優秀人才來臺政策

法第七條、第十條、 居留效期。 之對象,為提高渠等來

之專業工作,或依該 臺意願,簡化申辦在臺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居留手續,並為完備外

取得工作許可。 國人依「外國專業人才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 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七

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條取得工作許可者申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請居留之法源,爰配合

准或備查之投資人 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

或外國法人投資人 款,便於當事人持停留

之代表人。 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之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 停留簽證入國後,得於

之負責人。 國內直接申請外僑居

1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 留證;又配合新增第三

准居留或永久居留 款規定,款次由第三款

者,其年滿二十歲因 遞移至第四款。另現行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

生活之子女。 第五款。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 五、配合「公司法」修正刪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機關分發之自行回 之規定,爰酌修現行第

國就學僑生。 一項第五款規定,款次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 遞移至第六款。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六、為使現行第一項第六款

民且未再婚,對在臺 規定更加明確,且便於

灣地區已設有戶籍 實務上執行之順利,爰

未成年親生子女,有 將該款刪除,另於第二

撫育事實、行使負擔 十六條第四款規範。

權利義務或會面交 七、現行應聘在臺工作之白

往。 領外籍人士,經核准在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 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

有戶籍國民之配 人數日漸增加,部分人

偶,且曾在我國合法 士反應其身心障礙且

居留,對在臺灣地區 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

已設有戶籍未成年 子女有來臺共同生活

親生子女,有撫育事 之需要,為吸引優秀外

實、行使負擔權利義 籍人士來臺工作,且為

務或會面交往。 銜接外國專業人才延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 攬及僱用法第七條、第

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 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 十六條將滿二十歲以

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 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理生活之子女納入得

依前項規定許可居 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

留、持居留簽證入國許可 之對象,爰增列第一項

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款規定。

規定,或依外國專業人才 八、基於輔導僑生自行回國

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取得 申請入學之需求,增列

就業金卡者,其配偶、未 第一項第八款。

滿二十歲之子女及年滿二 九、基於家庭團聚權及兒童

1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十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最佳利益考量,外國人

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 因國人配偶死亡,對在

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 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

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

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 義務或會面交往,在未

因與其原持入國之停留簽 再婚狀態下,得持停留

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 簽證入國後,申請居

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 留,爰增列第一項第九

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 款。

外僑居留證: 十、為保障曾為居住臺灣地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

機關、大學或其組成 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

之海外聯合招生委 留之外國人,對在臺灣

員會許可在我國就 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

學之僑生。 年親生子女,有撫育事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機關核定得招收外 或會面交往,得持停留

國學生之學校許可 簽證入國後,申請居

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留,爰增列第一項第十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 款,俾維護渠等居留權

院附設之華語教學 益,並兼顧未成年親生

機構就讀滿四個 子女之利益。又,增列

月,並繼續註冊三個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

月以上之學生。 款規定係參酌「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第十六條、第二十

九號一般性建議,及我

國 CEDAW 第三次國家

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

議第三十四、第三十五

點次關於「放寬移民婦

女離婚後居住權和探

視子女權之限制...以

確保移民婦女於居住

及家庭團聚方面之權

利」;對於確保新住民

1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居留權益、家庭團聚

權及「兒童權利公約」

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

益有所提升。

十ㄧ、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

環境,吸引優秀外籍

人士來臺工作,對於

外國人以免簽證方

式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後,符合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專業人士,得逕

向移民署申請外僑

居留證,毋需於國內

先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申請改辦居留

簽證,爰增訂第二

項。

十二、為便利並完備友善移

民環境,依第二項規

定許可居留之專業

人士或依外國專業

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八條取得就業金

卡者之配偶、未滿二

十歲之子女及年滿

二十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

女,亦得以免簽證方

式或持停留簽證入

國後,逕向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毋需

於國內先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改

辦居留簽證,爰增訂

第三項。

十三、增列第四項如下:

1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考量外國人來臺皆有

其特定之目的,為維

護國家利益、社會安

全以及國境內外相

關機關對審核外國

人來臺標準之ㄧ致

性,外國人來臺後在

國內申請或變更停

留、居留許可,應以

我駐外館處根據當

事人申請來臺目的

所核發之原簽證事

由為原則,而其申請

外僑居留證事由亦

準此原則,並以當前

政策需求為考量,爰

於序文定明外國人

符合所列各款特定

情形之一者,以渠在

臺申請居留之原因

與原持停留簽證入

國之目的相符者為

限,以避免浮濫。

(二)目前來臺就學之僑生

或外國學生係由我

駐外館處逕發居留

簽證。由於招生程序

與方式或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因

素,致部分當事人未

取得駐外館處核發

之居留簽證,即先持

就學目的之停留簽

證來臺。為擴大招收

外國學生及僑生來

臺就學,爰為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

1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為防範外籍人士任意

以研習中文事由申

請在臺居留,目前實

務上當事人須先持

停留簽證入國,於研

習中文滿四個月並

符合相關要件後,始

得申請改辦居留簽

證,並持憑申請外僑

居留證,爰為第三款

規定。

十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爰予刪除。

十五、配合政府組織改造,

爰修正第一項涉及

「內政部移民署」及

「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名稱部分文字。

19

涉 CRC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主管機關

條文

外國人 依 前條規定 申請 居留或 變更 居留原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

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

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

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

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 第 9 條(不

法第 24 條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與父母分

(不予許可外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 離 之 權 內政部

國人居留或變

或接受。 利)

更居留原因之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情形)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

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

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

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第二項及第三項略)

20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待研議之處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為符上開公約規定,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本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有曾經逾

期停留、逾期居留及有妨害善良風險行為者,建議排除該條之適用,但仍應

有相關行政處罰之適用,至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

出國如獲法院緩刑者,亦建議排除該條之適用,俾使是類父母仍留在國內,

不與兒童分離。

毋須修法

一、查本條為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居留之情形,

規範對象係一般性之外國人,含各類如以應聘、投資或依親等事由申請

在臺居留之外國人;至本國兒童之外籍父母如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辦理進度說明

或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本部移民署均會參酌兒權公約精神,再為准

駁。

二、本條係規範一般係外國人之規定,且於實務執行時均已審酌兒童最佳利

益,爰經檢視,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4 項)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

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

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 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 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

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入出國及移民法 三、 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

第 9 條(不

第 31 條 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

與 父 母 分 離 內政部

(停留居留期間 權。

之權利)

之延期) 四、 因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經 法 院 判 決 離

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 因 居 留 許 可 被 廢 止 而 遭 強 制 出

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

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

復損害之虞。

六、 外 國 人 與 本 國 雇 主 發 生 勞 資 爭

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

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惟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我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於居留期間

內,居留原因消失(如離婚確定),得准予繼續居留之各款規定,係

待研議之處

以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對

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等為限,然個案情況

多元,該條各款規定,允難符應實務情形,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

(其中又以母親居多),往往由於條件不符致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

制出國,外籍配偶一方雖有會面交往權,亦難以實踐,造成親子分

離、單方養育之情況,與上述原 則 允 有 未 合 , 建 議 立 即 檢 討 。

辦理進度說明 法制作業中

22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11日

召開第7次會議審查完畢,內政部(移民署)持續依照會議結論修正

及研擬條文後,續行法制作業程序,以提報行政院審查。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

入出國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 一、 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五

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 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 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

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 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 第二項,爰酌修第三項

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 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 文字。

期。 期。 二、 為保障外籍配偶在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 家庭團聚權,及參酌家

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 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 庭暴力防治法與國籍法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 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 定,外國人為臺灣地區

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 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

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 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 未再婚,應准予其在臺

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 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 繼續居留,爰修正第四

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 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 項第二款。

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 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 三、 配合民法監護權用語修

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 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 正為對在臺灣地區已設

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 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 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

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 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

除一年。 除一年。 保障於離婚後對於在臺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 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

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 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 年親生子女具有撫育事

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實或會面交往者,得以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 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 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 俾維護渠等居留權益,

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 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 並兼顧未成年親生子女

居留: 居留: 之利益,爰修正第四項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第三款。其中之會面交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 二、 外國人為臺灣地區 往係參酌國籍法第四條

設有戶籍國民之配 設有戶籍國民之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

偶,因遭受家庭暴 偶,其本人遭受配 增列。

力離婚且未再婚。 偶 身 體 或 精 神 虐 四、 現行第四項第四款有關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 待,經法院核發保 遭受家庭暴力離婚,准

在臺灣地區已設有 護令。 予繼續居留之規定,業

戶籍未成年親生子 三、 外國人於離婚後取 整併於第二款修正放

女,有撫育事實、 得在臺灣地區已設 寬,爰刪除現行第四款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有戶籍未成年親生 規定,至現行第五款、

2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或會面交往。 子女監護權。 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 四、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 第五款。

而遭強制出國,對 法院判決離婚,且 五、 考量外國人在我國工作

在臺灣地區已設有 有在臺灣地區設有 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

戶籍未成年親生子 戶籍之未成年親生 雖然原居留原因消失,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 子女。 卻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

回復損害之虞。 五、 因居留許可被廢止 時,仍可准其繼續居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 而遭強制出國,對 留,爰增訂規定並移列

發生勞資爭議正在 在臺灣地區已設有 至第四項第六款。

進行爭訟程序。 戶籍未成年親生子 六、 為促進刑事司法權之實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 現及符合實務運作之需

害尚在治療中。 回復損害之虞。 要,爰增訂第四項第七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 六、 外國人與本國雇主 款及第八九款,定明為

人、證人有協助偵 發生勞資爭議,正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證

查或審理之必要, 在進行爭訟程序。 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 外國人於居留期 定其到庭或作證確實有

定其到庭或作證有 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 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助於案件之偵查或 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 者,以及依現行第二十

審理。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條規定禁止出國者,

八、依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 得准予其繼續居留。

禁止出國。 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 七、 為 保 障 有 第 四 項 第 三

依前項第三款、第 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款、第四款情形之外籍

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 規定。 配偶於子女成年時之家

者,其親生子女已成 庭團聚權,爰增訂第五

年,得准予繼續居留。 項。

八、 現行第六項規定,第一

外國人於居留期

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

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

定屆期前申請延期、重

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

新申請居留及變更居留

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

地址或服務處所登記

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時,申辦期間準用現行

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由於各申請事由不

同,難以準用據以核算

得提出申請之期間,爰

予刪除。另配合修正現

2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行第五項,定明提出申

請期間;並移列為第六

項。

九、 第二項未修正。

十、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

修正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七項涉及「內

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

文字。

2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入出國及移民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法第 32 條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

 第 9 條(不

(撤銷廢止居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與父母分 內政部

留許可並註銷 四、回復我國國籍。

離之權利)

外僑居留證之 五、取得我國國籍。

情形)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

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待研議之處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完全禁

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理由、

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為符上開公約規定,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本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經獲判緩

刑者,建議亦納入該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範圍,以符應兒少不與父母分離原則。

毋須修法

一、本條係規範外國人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應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居留證之情形,其規範對象含各類以應聘、投資、就學、傳教

或依親等事由在臺居留之外國人,非僅以依親事由之外國人為限。至以

依親事由在臺居住之外國人,如其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

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損害之虞者,亦得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5款規定,得准予繼續居留。

辦理進度說明

二、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略以,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有

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是以,實

務執行上,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如經獲判緩刑,且為本國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審查委員多會審酌其家庭團聚權,不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以

保障其在臺居留權益。

三、綜上,對於本國兒少之外籍父母,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有相關規定保

27

障其家庭團聚權,爰本條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

證件。

入出國及移民

三、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法第 33 條

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

(撤銷廢止永 第 9 條(不與

此限。

久居留許可並 父 母 分 離 之 內政部

四、 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

註銷外僑永久 權利)

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

居留證之情

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

形)

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五、 回復我國國籍。

六、 取得我國國籍。

七、 兼具我國國籍。

八、 受驅逐出國。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

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

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儘管該

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目的不在於

待研議之處

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

序、具備正當理由、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

利。

為符上開公約規定,本條對於外國人為本國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經獲判緩刑者,建議亦納入該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範圍,以

符應兒少不與父母分離原則。

法制作業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 111 年 4 月

辦理進度說明 11 日召開第 7 次會議審查完畢,內政部(移民署)持續依照會議

結論修正及研擬條文後,續行法制作業程序,以提報行政院審

查。

29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0

入出國移民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受二年

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 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

一、 申 請 資 料 虛 偽 或 不 一、 申 請 資 料 虛 偽 或 不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

實。 實。 有明文。其本旨係為較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 輕之罪而設,以鼓勵犯

或變造之證件。 或變造之證件。 罪行為人遷善,其刑之

三、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三、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執行與否,全視犯人之

以上之刑確定。但因 以上之刑確定。但因 素行為斷,故為落實人

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 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權保障及給與外國人重

刑者,不在此限。 限。 新遷善之機會,爰修正

四、 出國五年以上。 四、 永久居留期間,每年 第三款但書。

五、 回復我國國籍。 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 二、 按實務上高階白領人士

六、 取得我國國籍。 日。但因出國就學、 因業務需要須不定期出

七、 兼具我國國籍。 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 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

八、受驅逐出國。 經移民署同意者,不 國內,故為利延攬外籍

在此限。 專業人士來臺,提升國

五、回復我國國籍。 家競爭力,吸引外商根

六、取得我國國籍。 留臺灣,爰參採日本、

七、兼具我國國籍。 韓國及新加坡等亞洲鄰

八、受驅逐出國。 近國家作法,放寬取得

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

日數之限制,但出國五

年以上者,則註銷永久

居留證,以落實對永久

居留證持有者之動態管

理,並符永久居留制度

設計之意旨,爰修正第

四款文字。亞洲臨近國

家及地區之相關立法例

如下:

(一)日本:依其「入出國

及難民認定法」相關

規定,雖對於取得永

久居留權之外國人,

3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並無強制每年需居住

滿一定天數以上之限

制,惟日本規定永久

居留者之居留證效期

為五年,且在五年效

期內需更新一次。

(二)香港:依其「入境條

例」相關規定,非中

國籍之永久居民「當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有連續三十六個月或

以上不在香港」,則將

喪失香港永久居民身

分。

(三)韓國、新加坡:依其

現行之移民法相關規

定,均無外國人取得

永久居留權後,每年

在境內居留日數之限

制。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

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

「內政部移民署」名稱

部分文字。

3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 13 條第 1 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

外國護照簽證

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

條例施行細則  第 9 條(不

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

第 13 條第 1 項 與父母分 外交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另依現行

(撤銷或廢止 離之權利)

簽證作業規定,有關依親居留簽證,僅以依附配

簽證之情形)

偶及未成年子女依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

公約第 9 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待研議之處 儘管該條之基本原則為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但大體而言,本條之目的不在於

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是強調該等分離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具備正當

理由、分離後該等兒童應有保持與父母聯繫的權利。

本條及相關作業規定,恐限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配偶入境與居留問

題,允宜參考上開公約精神進行檢討。

毋須修法

一、外交部認為本條文無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虞,依現行法規與實務

作法,對於父母任一方因不符我國居留條件而無法在臺居留者,倘當事

人無違常紀錄,外交部實務上均依人道考量核予最長停留期限之探親簽

證,以保障兒童與父母之家庭團聚權,爰該規定並未造成兒童被迫與父

辦理進度說明

母分離之情況。

二、另本條文所稱「依親」係根據行政一體之原則辦理,目前依跨部會共識

限定為依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父母;倘主管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及永久居

留之權責機關修改相關法規,放寬外籍人士得來臺依親居留之範圍,外

交部亦將配合辦理,爰無須修正本條文。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3

兩岸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 第 2 條(禁

止歧視)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

 第 3 條(兒

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

臺灣地區與大 童最佳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陸地區人民關 益原則) 行政院 大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係條例第 65 條  第 9 條(不 陸委員會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收養之方法) 與父母分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離之權利)

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 第 21 條(收

養)

公約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

母分離,但依照程序規定且經認定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的情況不在

此限。何者為「必要之分離」公約雖未進一步指出,但經由聯合國兒童基金

會就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總結意見做出整理,可大致歸類許多不必要之情形,

例如父母缺乏經濟能力或無固定居所將子女強制安置等。

復依公約第 21 條規定「締約國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須以兒童之最佳利

益為最大考量。」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做出以下解釋:收養事件應以兒童之最

待研議之處

佳利益為最大考量,相較於公約第 3 條 1 項兒童最佳利益之首要考量,此一

改變意味著在收養事件中,其他任何利益(不論經濟、政治、社會安全、或收

養者之利益)皆無法相當於、甚或優先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有二名以

上之子女時,收養人只能就其子女擇一先行收養,與兒童最佳利益、平等原

則允有未合,且有造成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之虞,從本條難以得知其分離係屬

必要之情形,與公約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21 條之規定允有未符。

完成修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奉總統 108 年 7 月 24 日華總一義

辦理進度說明

字第 1080007460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 108 年 8 月 6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

第 1080026109 號令發布定自 108 年 9 月 1 日施行。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  第 3 條(兒

可: 童最佳利

(一)依親對象死亡。 益原則)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 第 9 條(不

大陸地區人民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 與父母分

在臺灣地區依 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離之權利)

親居留長期居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  第 12 條(尊 內政部

留或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重兒童意

辦法第 14 條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 第 18 條(父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母之責任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與國家之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 協助)

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依親

居留許可。

本條與上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情形雷同,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為我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如離婚確

定),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條件,係以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遭受家庭

待研議之處 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等為限,然個案情況多元,該條各款規定,允難符應實

務狀況,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父母(其中又以母親居多),往往由於條件不符致

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大陸配偶一方雖有會面交往權,亦難以實

踐,造成親子分離、單方養育之情況,與上述原則允有未合,建議立即檢討。

完成修法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

一、

,業經內政部於 108 年 10 月 8 日以台內移字第 1080933 1412 號令修正

發布。

辦理進度說明 二、為強化在臺育有子女之大陸配偶居留權益保障,針對離婚後對其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或因居留許

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

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者,不廢止其居留許可,得繼續在臺居留以照顧子

女。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5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 一、現行大陸配偶經許可在

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 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 臺依親居留者,居留期

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 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 間依親對象死亡,一旦

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 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 再婚,將因居留原因消

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 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 失,被廢止依親居留許

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可;惟若再婚對象為臺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 灣地區人民,則得重新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 : 聚及依親居留。為明確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相關規定並利實務運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 作,第二項第一款第一

灣地區人民通謀而 灣地區人民通謀而 目參考第五項規定,定

為虛偽結婚、其婚姻 為虛偽結婚、其婚姻 明經許可在臺依親居

無效或經撤銷。 無效或經撤銷。 留者,於依親對象死亡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 後且未再婚,不廢止其

文書係偽造、變造、 文書係偽造、變造、 依親居留許可。

無效、經撤銷或申請 無效、經撤銷或申請 二、查現行外籍配偶於居留

原因自始不存在。 原因自始不存在。 期間,如離婚後未取得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

會安定之虞。 會安定之虞。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行使或負擔,其居留許

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可亦將遭廢止。惟依據

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 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失。但已許可依親居 失。但已許可依親居 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國籍人有「對無行為能

者,不撤銷或廢止其 者,不撤銷或廢止其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

許可: 許可: 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 (一)依親對象死亡。 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

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 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 內與原依親對 形者,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與原依親對 象再婚。 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

36

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 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 臺灣地區設有 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灣地區設有戶 戶籍之未成年 ,亦得申請歸化,爰入

籍之未成年親 親生子女權利 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

生子女,有扶養 義務之行使或 稱移民法)部分條文修

事實、行使負擔 負擔。 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

權利義務或會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 四項第三款亦擬放寬

面交往。 經法院判決離 現行規定,使外籍配偶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 婚,且有在臺灣 於離婚後對其在臺設

經法院判決離 地區設有戶籍 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

婚,且有在臺灣 之未成年親生 女有撫育事實或會面

地區設有戶籍 子女。 交往者,得繼續居留。

之未成年親生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 三、為強化在臺育有子女之

子女。 紋。 大陸配偶居留權益保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障,並基於人道、家庭

被廢止而遭強 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團聚權、兒童最佳利益

制出境,對在臺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 及陸外配衡平考量,爰

灣地區設有戶 分。 參考國籍法第四條第

籍之未成年親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 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

生子女造成重 情形。 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增

大且難以回復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 列相關規定,使大陸地

損害之虞。 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 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 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 留者,如於離婚後對其

紋。 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

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使或負擔者,廢止其依親 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 居留許可。 ,即不撤銷或廢止其居

分。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 留許可。另參考移民法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 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

情形。 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 五款,新增同條項款第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 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 五目規定,針對因居留

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 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 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

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 可。 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

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 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

,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 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 回復損害之虞者,亦不

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 許可依親居留,有第二項 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

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 第一款第一目情形,經廢 可,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37

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 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 之最佳利益。

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 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 四、為銜接第二項第一款第

可。 留原因消失,於本辦法九 三目規範意旨,第三項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 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 酌作文字修正。

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 五、第五項配合第二項第一

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 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款第一目修正條文,酌

許可依親居留,因依親對 作文字修正。

象死亡,經廢止其依親居

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

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

失,於本辦法九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

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

親居留許可。

38

傳播類

涉及 CRC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主管機關

條文條次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

 第 1 條(兒

之一:

童 之 定

廣播電視法第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義)

21 條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國家 通訊傳 播 委

 第 17 條

(節目內容之禁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員會

(適當資

止規定)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訊 之 獲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取)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公約第 1 條規定略以,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復以,公約第 17 條開

宗明義確立大眾傳播媒介之重要功能。對此,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強

調媒體對於促進與維護兒童權利及協助實現公約原則與標準具有不可或缺的

功能,且要求國家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取得資訊,以提升

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的福祉及身心健康。

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應盡一切可

待研議之處

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命令、規則等,

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我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對於傷害兒童身心之電視節目或有關資訊已有

禁止規定,但其適用對象僅為未滿 12 歲之兒童,並未包含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且對於兒童保護性之措施應更加強化,本條與公約第 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允有未合。

完成修法

立法院 103 年 1 月 14 日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報

辦理進度 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立法委員所

提「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業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順利完

成廣電三法修正草案三讀程序,並經總統於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施行。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9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5 年 1 月 6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40

涉及 CRC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主管機關

條文條次

電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

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

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 第 1 條(兒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 童 之 定

目。

廣播電視法修 義)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 國家通訊傳播委

正草案第 34 條  第 17 條

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員會

之3 (適當資

電臺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

訊 之 獲

入性行銷。

取)

電臺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

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

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

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

揭露置入者訊息。

本法與 CRC 相涉之考量,請參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待研議之處。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應

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命令、

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待研議之處 兒童及少年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內容,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兒童及少年節目允應不得為置入性行銷。廣播電

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之 1 已明定不得對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惟未納入少

年,依公約第 1 條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對於兒童、少

年之定義,允應將少年納入保護主體,並積極落實。

改列全面檢視法規列管

一、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

權利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然而對此兒童權

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各

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最

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定

辦理情形

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承前所述,

雖然兒童權利公約第 17 條約略以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

種不同來源獲得適當大眾傳播媒體資訊與資料,但各締約國可依實際國

情逐一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兒童」年齡門檻。

二、本法有關兒童之定義,係參酌兒少法為之:本會權管之廣電三法(廣電

法第 21 條、有廣法第 35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第 28 條)中,有關兒童

41

及少年之定義及區分,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兒

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訂定;本會電視

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係依廣電法第 34 條之 2 第 2

項及衛廣法第 3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其中有關兒童之定義,亦以上述法

律為準據。

三、各國廣電相關規範對兒童之定義不一:本法之制定以保護視聽眾免於隱

藏式廣告的不當影響為意旨,另考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應避免接

收過多商業訊息,爰參酌國際規範限制兒童節目接受置入與贊助。國外

法規有關「兒童節目」之定義舉例說明如下:

(一)英國通訊傳播辦公室《廣播電視規範》(The Ofcom Broadcasting

Code)之「第 9 節:電視節目商業訊息」中,兒童節目定義為:主

要供 16 歲以下者觀看之電視或隨選服務節目。

(二)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依《兒童電視法》(Children’s Television

Act)訂定之施行細則(Children’s Television Rules)中,特別

針對商業電視臺播送廣告(含一般性廣告及廣告節目化)設立規範,

而其兒童節目定義為:以 12 歲以下為目標收視群的電視節目。

(三)澳洲通訊媒體局訂立《兒童電視節目標準》(Children’s Televis

ion Standards)規範商業電視臺之兒童節目播送,其兒童之定義為

「14 歲以下之人」,並將兒童節目區分為 2 級:P 級以學齡前兒童

為目標收視對象,C 級以 14 歲以下之兒童為目標收視對象(學齡前

兒童除外)。

四、母法規定涵蓋少年保護,商業訊息管制密度應有區別:本法母法已將少

年納入保護之主體(廣電法第 21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廣電媒體若播

送傷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本會將依法核處;惟對電視節目置入贊

助之規管,考量此商業訊息對兒童與少年之影響有異,爰採取不同之管

制密度。

五、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並解除列管:本會廣電法第 21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已涵蓋兒童與少年保護,廣電媒體若播送傷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

容,本會將依法核處;至於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

辦法則考量商業訊息對兒童與少年之影響有異,爰針對兒童節目之商業

訊息進一步規範。綜上所述,本法對於兒童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

適當資訊之權益保障已屬周全,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並將本案解除列

管。

原需修正條文為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之 1,後續條文條次更改為廣播

電視法 34 條之 3。

42

涉及 CRC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主管機關

條文條次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 第 1 條(兒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

童 之 定

視節目予以分級。

衛星廣播電視 義)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

法修正草案第  第 17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

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

28 條 ( 適 當 資 員會

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訊 之 獲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

取)

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與 CRC 相涉之考量,請參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待研議之處。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命

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待研議之處 電視節目廣告未清楚分類、分級者,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何者為兒童及少年適宜觀看、收聽之節目應予明

確規範。雖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28 條已規定有關兒童節目廣告之分

類、分級,惟我國現行法中尚無明確規範,爰建議儘速完成修正,俾維護兒

童之身心發展、適當資訊獲取之權利。

改列全面檢視法規列管

一、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

權利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然而對此兒童權

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各

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最

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定

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承前所述,

雖然兒童權利公約第 17 條約略以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

辦理情形 種不同來源獲得適當大眾傳播媒體資訊與資料,但各締約國可依實際國

情逐一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兒童」年齡門檻。

二、本法有關兒童之定義,係參酌兒少法為之:本會權管之廣電三法(廣電

法第 21 條、有廣法第 35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第 28 條)中,有關兒童

及少年之定義及區分,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兒

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訂定。

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益:

本會權管之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之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第 3 項均

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業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

43

節目。本會據前揭法律授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修訂「電視節目分級

處理辦法」,規範節目分級級別、分級時段及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等規

定,其中已將節目區分 5 級,包括普遍級、保護級、輔導 12 級、輔導 1

5 級及限制級,相關內容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益,

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四、商業訊息管制密度應有區別:考量廣告等商業訊息對兒童與少年之影響

有異,爰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針對未滿 12 歲兒童之身心健康及視聽

權益,本會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更進一步規範,若以未滿 12

歲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應符合主管

機關所規定之級別與時間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會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充分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

童之視聽權益,故建議不修訂此條文內容,並將本案解除列管。

因衛星廣播電視法業奉總統 105 年 1 月 6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53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68 條,目前已無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故解除列管,

改列法規全面檢視清單。

44

社福類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

利與權益保障 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  第 12 條(尊

教 育 部

法第 41 條 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 重兒童意

(目的事

(高級中等以 規定上限。 見)

業主管 機

下學校學生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  第 31 條(遊

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 關)

週學習節數規 戲權)

要之設計與規劃。

定)

依公約第 12 條規定,兒童的意見可以為決策提供觀點,因此包括政策

規劃及法律制定等過程,應將兒童的意見納入考量,針對與兒童相關的政策

及立法等事項,兒童不應僅限於短暫的參與,而應與成人展開密切的對話。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又針對公約第 31 條之說明,遊戲和娛樂係兒童健康

待研議之處 發展與福祉不可或缺的要素,亦為兒童學習、探索與感知其周圍世界的方式

之一。

本條僅規定國小學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課綱之上限,建議增列國中及高

中學生。又學習時數應指由學校實施之所有課程,包含上學時間外所實施之

課程在內。另有關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建議增列學生代表。

毋需修法

一、針對「總綱亦應納入學生代表意見」及「學生所提意見應確實被考量及回應」

部分,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業納入學生代表;學生代表亦可於審

議大會討論過程自由表達意見,並經民主程序進行表決,爰評估毋須再修正前

辦理進度說明

所提供之建議修正條文。

(教育部)

二、針對「學校安排學習節數若超過上限之申訴管道及後續成效」部分,「高級中

等學校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 5 條明定:「學校於學期中辦理之課業輔導,應

安排於每日正式課程之後;輔導課程結束時間,不得逾 17 時 30 分。」,另本

署提供「教育部部長信箱」及「本署民意信箱」等申訴管道,供民眾表達民意。

第 31 點:

委員會樂見學校及地方政府委員會納入兒少代表,尤其讚賞課綱審議會納入

兒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社會文化態度會持續限制兒少在家庭、學校及

社區自由、安全的發聲。

第 77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關注考試導向、過分強調學業表現造成學生壓力,加上課程缺乏彈

見點次 性,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委員會樂見教育部正在進行課綱審查,

期使課綱更具彈性,更符合學生興趣並減輕學生壓力。委員會鼓勵教育部在

學生的有效參與下繼續審查課綱。

第 83 點:

委員會十分關切兒少在學校或在校外的其他正式教育機構的時間極長,也注

意到政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希望可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45

第 84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在校日的時間安排並加以規範,確保學校提供兒少

適當且規律的休閒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教育家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休

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46

教育類

主管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及 CRC 條次

機關

本會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及代表

屬性如下:

(一)審議大會:

1.置總召集人一人,副總召集人一人,各分組

審議會召集人七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五人,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

業學校分組審議會代表各四人,特殊教育

類、體育類、藝術才能類分組審議會代表各

二人,社會各界代表九人,總計四十五人。

2.各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各分組審議會自課

程、教學或評量專家,領域/學科/群科/類別

教師、領域/學科/群科/類別學者專家,教師

組織代表,校長組織代表,家長組織代表等

身份別中推舉產生。

十二年國民基 3.為有效推動審議大會工作,設核心小組,推

本教育課程審 薦各分組審議會委員參考名單,於審議大會

議會組成及運 未開會期間處理各有關事項,並負責溝通及

 第 12 條(尊重

作要點第 7 點 說明;其成員由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各 教育部

兒童意見)

(審議大會及 分組審議會召集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各分組審議會 組成,合計十四人。

委員組成) (二)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

1.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由各分組審

議會委員兼任),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一

人,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領域/

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領域/學科/群科

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校長組織代表一人,家長組織代表一人,社

會各界代表五人,其他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

跨組代表三人,合計四十三人。

2.為有效推動分組審議會工作,設工作小組,

於分組審議會未開會期間處理各有關事項,

並負責溝通與說明;其成員由召集人、副召

集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及該組審議

委員四人組成,合計七人。

(三)各特殊類別教育分組審議會:

47

1.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由各分組審

議會委員兼任),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一

人,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四人,各該

類別教師代表五人,各該類別學者專家代表

六人,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校長組織代表一

人,家長組織代表一人,社會各界代表三人,

合計二十三人。

2.為有效推動分組審議會工作,設工作小組,

於分組審議會未開會期間處理各有關事項,

並負責溝通與說明;其成員由召集人、副召

集人、本部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及該組審議

委員四人組成,合計七人。

(四)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

例,各不得少於其委員人數總數之三分之一。

(五)審議大會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各分組審

議會召集人,不得兼任課程發展研究會委員。

(六)各分組審議會委員與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

重疊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

之四分之一。

(七)本會組織架構圖(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

一、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

依公約第 12 條,兒童的意見可以為決策提供觀點,因此包括政策規劃

及法律制定等過程,應將兒童的意見納入考量,強調針對與兒童相關的政策

及立法等事項,兒童不應僅限於是短暫的參與,而應與成人展開密切的對話。

為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我國組成之

待研議之處

課程審議會委員會委員應有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參與。民國 98 年課綱審議

過程亦設有學生代表機制,以解決學生無法於體制內參與審議課綱之爭議。

爰建議教育部課綱審議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納入兒少事務相關公民團體代表,為落實公約第 12 條規定,重視

兒少表意權,應將兒少意見納入政策機制常設化。

完成修法

一、 高級中等教育法業於 105 年 6 月 1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43 條之 1 明定

教育部為審議課程綱要須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分

辦理情形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審議大會之具非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包括

學生代表。

二、 為進一步具體落實上開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課審會納入學生代表之立

法意旨及精神,本部隨即進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

48

作辦法」(以下簡稱課審會辦法)之研修,並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完成

修正發布,自 105 年 7 月 15 日施行。根據前開課審會辦法規定,各分

組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亦均納入學生代表各 3 人至 2 人。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業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廢

止,有關課程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委員組成,另訂於高級中等教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49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

審會);課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代表組成。

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審議大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由教育部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提

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非政府代表之審議大會委員,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行政院就國內具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成員、校長組織成

員、家長組織成員、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及學生代表,提

名委員候選人,提交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以過半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

院長聘任之。

二、前款課審會委員審查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及非政府代表中,均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者。但第一次聘

任之非政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

中央及地方各級民意機關代表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課程綱要,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

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別類型教育,分為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國民小學分組。

(二)國民中學分組。

(三)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別類型教育:

(一)特殊教育分組。

(二)體育分組。

(三)藝術才能分組。

(四)其他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審議需要之分組。

第四條 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為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其組成方式

及人數如下: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普通型與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術型與綜合

型高級中等學校等教育階段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十六人至二

十人。

50

二、特殊教育、體育、藝術才能及其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教學或評量之

專家學者三人。

三、教師組織成員二人。

四、校長組織成員二人。

五、家長組織成員二人。

六、前三款以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以下簡稱教育組織)成員二人至

四人。

七、學生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應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者。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下列組織推薦參考名單:

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委員:各該類組織。

二、第一項第六款委員:教育組織。

第六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教育階段四個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

其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六人。

四、領域、學科、群科之專家學者九人。

五、領域、學科、群科之教師十五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八、家長組織成員二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一、其他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三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委員兼任

之。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特別類型教育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

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三人。

四、特別類型教育之專家學者五人。

五、特別類型教育之教師七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51

八、家長組織成員一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一人或二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委員兼任

之。

52

主管機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

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

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

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

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

 第 19 條

校園霸凌防制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不受任

準則第 12 條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教育部

何形式之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不當對待)

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

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

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

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公約第 19 條之精神,在於強調兒童的人格應受到全面尊重的權利,

第 1 項所禁止的行為不限於虐待,更包括疏忽、傷害、不當對待及剝削等

行為;第 2 項則列舉可能之保護措施,特別強調相關社會規劃及支持,對

於預防前開暴力行為之重要性。

待研議之處 據此,除禁止暴力行為的事後介入面向外,更應盡可能發揮預防的功

能;同時亦應採行調解及協商等替代性機制。同時,應確保受害兒童得以

求償並獲得身心回復。

本條之申請或檢舉須具名,恐影響霸凌事件的揭露及處理,易減損兒

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第 2 項所述對兒童面對一切形式暴力所提供之協助

(如:預防、查明、報告、調查等方式)之效果。

辦理進度說明 完成修法

有關霸凌事件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必須具名,教育部已於「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第 14 條之申請人或檢舉人應載明事項中,修正為僅需載明姓名及

聯絡電話,其餘(如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服務單位名稱等)均已

刪除,並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完成修正發布。

53

第 17 點: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獲得申訴管道以及申訴程序的相關資訊。政府

應確保該程序對兒少友善,提供兒少充分支持(在適當情形下包括家長或

NGO 的支持),並保護兒少隱私。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政府應採取必要措

施,保護提出申訴之兒少或代表兒少申訴者,免於報復、恐嚇或其他負面

影響。申訴程序應為獨立審查。

第 54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樂見政府施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但對於缺乏其實施情形的具

見點次 體資訊、受害者或其他人的通報成效不彰及後續處理機制感到關切。委員

會建議政府:

(1)徵詢兒少意見,檢視監督機制和通報程序,確保其成效;

(2)提高師生對「霸凌對受害兒少及學校社區之負面影響」的認識和意

識;

(3)加強教師能力,以打造安全教室,鼓勵被害人和證人通報霸凌案件;

(4)為霸凌案件的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霸凌影響的兒少,提供輔導

和修復的有效做法。

54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7 月 2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四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 第十二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

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 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

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 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

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 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

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 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

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 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

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 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 者外,得不予受理。

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 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及申請調查日期。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 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

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 申請調查日期。

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

及受委任人姓名、聯絡電話。 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

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

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

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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