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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次諮詢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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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審認結果

序 我國法規名稱 涉及 CRC 主管機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及條次 條文條次 關

民事類

不納入優先

檢視法規清

第 3、9、12 1

1 民法第 1055 條 法務部 單,惟須於

及 18 條 (得修正)

108 年 完 成

修法。

不納入優先

民法第 1065 條 第 3、9 及

2 法務部 - 檢視法規清

及第 1067 條 18 條

單。

刑事類

納入優先檢

4 視法規清

少年事件處理 第 3、9、12

3 司法院 (須立即 單,並須於

法第 3 條 及 18 條

修正) 106 年完成

修法。

納入優先檢

3 視法規清

第 1、3、6

4 刑法第 286 條 法務部 (應儘速 單,並須於

及 19 條

修正) 106 年完成

修法。

不納入優先

檢視法規清

監獄行刑法第 1

5 第 19 條 法務部 單,惟須於

10 條 (得修正)

108 年 完 成

修法。

受刑人、在押

不納入優先

人或受保安處 第 3、9、12

6 法務部 - 檢視法規清

分人有子女需 及 18 條

單。

照顧之通知處

1

序 我國法規名稱 涉及 CRC 主管機

優先性 審認結果

號 及條次 條文條次 關

遇流程

不納入優先

兒童及少年性 檢視法規清

衛生福 2

7 剝削防制條例 第 34 條 單,惟須於

利部 (應修正)

第 45 條 108 年 完 成

修法。

國籍類

不納入優先

檢視法規清

入出國及移民 內政部 2

8 第9條 單,惟須於

法第 9 條 移民署 (應修正)

108 年 完 成

修法。

納入優先檢

4 視法規清

入出國及移民 第 3、9、12 內政部

9 (須立即 單,並須於

法第 31 條 及 18 條 移民署

修正) 106 年完成

修法。

兩岸類

大陸地區人民

納入優先檢

在臺灣地區依

第 3、9、 4 視法規清

親居留長期居 內政部

10 12 及 18 (須立即 單,並須於

留或定居許可 移民署

條 修正) 106 年完成

辦法第 14 條第

修法。

2 項及第 3 項

2

來源 PDF: 86-「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次諮詢會議紀錄.pdf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八次諮詢會議紀錄

時間:104 年 9 月 16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主席:林政務次長奏延(簡署長慧娟代) 記錄:賴瑞萍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報告事項: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針對「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七次諮詢會議討論事

項「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進行審認。

說明:為研提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本部依據第七次諮詢會

議與會代表意見修正優先檢視法規清單草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本次法規審認結果如附件 1,所列優先性達第 3 級(應儘

速修正,與 CRC 規定不符)或第 4 級(須立即修正,與

CRC 規定牴觸)之法規方列入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各該

法規主管機關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於施

行後 3 年內(106 年)完成修法;其餘列入第 1 級(得修正,

有規定且與 CRC 方向一致,惟實務運作尚有不足,建議

修正)及第 2 級(應修正,不足於 CRC 規定,須修正始

符合 CRC 相關規定標準)法規則於後續全面檢視階段,

由主管機關於施行後 5 年內(108 年)完成修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保留,併同其餘未及

討論法規留待下次會議討論,請司法院及內政部移民署再

行與會說明。

1

肆、臨時動議:無。

伍、散會:中午 12 時 30 分。

2

與會人員發言摘要

案由:針對「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七次諮詢會議討論事項

「CRC 優先檢視法規清單」進行審認。

一、民法第 1055 條

(一)法務部:

1.現行離婚制度,業依子女最佳利益及兒童表意權原則處理;

監護權亦同。目前執行方式係由父母先行協調,倘雙方未能

達成協議,才由法院介入。

2.本部建議改列第 1 級,未來賡續研議修法。

(二)陳竹上委員:

1.我國逾 90%子女監護權係由父母自行協議,僅 5%由法院裁

判。惟歷年常見由不適任之人擔任監護人之案例,爰提請法

務部研參。

2.同意列為第 1 級。

(三)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1 級,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完成檢討。

二、民法第 1065 條

(一)法務部:

1.目前立法基礎係以生理性別差異為原則,具生育能力者始得

列為母親,須具備養育能力者,始得列為父親。又我國考量

維持親子關係穩定,須先有婚生推定,始得提婚生否定之訴,

再以 DNA 檢測認定。

2.大法官第 457 號解釋,業援引 CRC 相關規定,本部並據以檢

討及修正相關規定。

3.建議暫不列入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二)陳竹上委員:尊重法務部意見,惟建議仍須建立相關檢討機

制,始得保障兒童利益。

(三)主席裁示:本條不納入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3

(一)司法院:

1.因應大法官第 664 號解釋,本院業通盤檢視虞犯 7 款事由,

預定修法限縮至 3 款。

2.本院業邀集衛生福利部研議修正虞犯制度,雖社政體系目前

資源及配套措施未足因應,行政先行仍屬未來政策方向,建

議該部依據本次會議決議及早規劃,預為因應。

3.尊重會議決議,本案列為第 4 級。

(二)鄭瑞隆委員:

1.我國相關法規均以關懷兒少健全成長為主軸,修正虞犯相關

規定須配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少保護專

法等,以確保兒少受照顧權。

2.另我國第一線之服務者均由縣市政府少輔會處理,建議改由

社政部門主政。

3.建議列為最優先檢視級別,以敦促相關單位儘速辦理。

(三)廖福特委員:建議改由矯正體系處理,並由司法機關監督行

政部門有無濫權。

(四)何明晃委員:建議將本條列為最優先檢視級別,主管機關儘

速研議;另,主管機關應重視家長在場權益。

(五)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4 級。

四、刑法第 286 條

(一)法務部:

1.參照 CRC 第 1 條但書,容許年齡保障之例外規定。

2.考量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已趨近成人,本條係針對無

自救能力之兒童加強保護。

3.同意列為第 3 級。

(二)鄭瑞隆委員:相關規定應全面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不應

以 16 歲為區隔。

(三)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3 級。

五、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4

(一)CRC 民間監督聯盟:本條影響家庭團聚權及兒童發展權。另

可參考移民署對於非法移民者攜子入收容所之托兒替代性照

顧措施。

(二)法務部:

1.本部考量家庭團聚權業設有攜子入監相關配套措施,實務運

作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原則,結合社會資源照顧兒童。

2.本案前經 CEDAW 審查,審查結論認符 CEDAW 規定,惟要

求本部加強監獄處所資源,並請衛生福利部配合指導。

3.本部認為相關法令業符合 CRC 規定,未來並將持續落實辦

理。

(三)鄭瑞隆委員:由於兒少服務包括支持性、補充性、替代性等,

建議說明處將「替代性」修正為「彈性方式」。

(四)高玉泉:考量本條係討論行政執行面之落差,建議列為第 1

級,並請法務部參採民間團體之意見。

(五)陳竹上委員:同意列為第 1 級。

(六)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1 級。

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

(一)內政部(移民署):本署業研議擴大保障至未滿 20 歲之人,

同意列為第 2 級。

(二)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2 級

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一)內政部(移民署):

1.本署業研議修法,未來將列入倘有照顧子女之事實,即可取

得居留權,據以回應本議題。

2.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 14 條,未取得監護權仍可行使探視權,未違反 CRC

規定。

(二)司法院(家事法官)

5

1.由於外配多半社經地位較低,為符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均裁

以父母共同監護處理。

2.建議內政部通盤檢討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俾符合

CRC 規定。

(三)CRC 民間監督聯盟:本案在 CEDAW 即備受關注,建議增列

「子女在臺設有戶籍,且父母有撫育事實者」

,得准予繼續居

留之規定。

(四)兒童福利聯盟:現行法規造成陸配(外配)在明知可能與子女

分離之前提下,將子女逕自攜至國外,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五)高玉泉委員:外配及陸配處遇不同,有平等權問題,建議本

條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均列第 4 級。

(六)主席裁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列為第 4 級。

八、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有子女需照顧之通知處遇流程

主席裁示:本案係配套措施,不列入優先檢視法規清單。

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一)何明晃委員:能否參照 CRC 精神,擴大保障至 18 歲?

(二)司法院:是否均須將保障年齡一律提高至 18 歲?建議仍應尊

重立法背景考量。

(三)高玉泉委員:非所有年齡保障均須至 18 歲,本案係考量現行

規定會使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因犯偽證罪進入司法體

系,惟按 CRC 意旨,進入司法體系將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為

維護兒少權益,爰提案請司法院研議。

(四)司法院:因本院刑事廳會前僅針對具結制度提供意見,建議

保留,本院將於下次會議回應。

(五)主席裁示:本條保留,請司法院於下次會議說明。

6

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

(一)內政部(移民署)

:本條業符合 CRC 規定,建議不納入清單。

(二)主席裁示:因提案委員先行離席,本條保留。

十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

(一)高玉泉委員:本條低估性剝削對兒童之危害,並違反任擇議

定書規定,建議刪除「限期改善」規定,避免業者心存僥倖。

(二)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本法尚未施行,建議不納入清單。

(三)主席裁示:本條列為第 2 級,請主管機關於 5 年內完成檢討。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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