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文書
一般性意見_中文版(General Comment_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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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導 言1
- 二、本一般性意見的目標
- 四、預防、照顧、治療和支助
- 五、易受傷害與需要特別保護的兒童
- 六、建 議
- 35_20230517114149_9260941.pdf
- 一、導 言
- 二、基本原則和締約國的其他義務
- 三、建立安全和扶助性的環境
- 四、資訊、技能培養、諮詢和保健服務
- 五、易受傷害性和風險
- 六、國家義務的性質
- 35_20230517114321_2099965.pdf
- 一、導 言
- 二、對保留的審查
- 三、批准其他主要國際人權文書
- 四、立法措施
- 五、權利可否審理問題
- 六、行政和其他措施
- 35_20230517114428_4588129.pdf
- 一、一般性意見的目的
- 二、一般性意見的結構和範圍
- 三、定 義
- 四、適用原則
- 五、滿足一般和具體的保護需要
- 六、申請難民身分的機會、法律保障和難民權利
- 七、家庭團聚、遣返和其他長期解決辦法
- 八、培訓、數據和統計
- 35_20230517114506_9051831.pdf
- 一、導 言
- 二、一般性意見的目的
- 三、人權與幼兒
- 四、幼兒期總原則和權利
- 五、父母的責任和締約國提供的協助
- 六、幼兒,特別是弱勢兒童綜合政策和方案
- 七、需要特別保護的幼兒
- 八、幼兒期的能力建設
- 35_20230517114534_3351331.pdf
- 一、目 標
- 二、背 景
- 三、定 義
- 四、人權標準和對兒童的體罰
- 五、消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
- 六、根據《公約》規定的報告要求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3958_2115658.pdf
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2001 年)
第 29 條第 1 項:教育目標
《兒童權利公約》第 29 條第 1 項
“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之目標為:
“(a)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 ;
“(b) 培養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 揭櫫各項原則之尊重;
“(c)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
居住國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
“(d) 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別平等與所有人民、種族、民
族、宗教及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會中,過負責 任之生
活;
“(e) 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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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附 錄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2001 年):教育目標
第 29 條第 1 項的重要意義
1.《兒童權利公約》第 29 條第 1 項具有深遠重要意義,該條已經列出所有
締約國共同商定的教育目的,以促進、支持和保護《公約》的核心價
值 , 即: 每個 兒 童 擁 有固 有的 人 性 尊 嚴 、 其平 等 及 不可 剝 奪的 權利 。第
29 條第 1 項分五項列出的這些目標,全部與實現兒童的人 性尊嚴和權利
直接相聯,同時考慮到兒童特殊發展需要和不同發展能力。這些目標
是:充分發展兒童的全部潛力 (第 29 條第 1 項(a)款)、包括培養對人權的
尊重(第 29 條第 1 項(b)款)、強化認同和溯源的意識(第 29 條第 1 項(c)
款)、兒童與他人的社會交往(第 29 條第 1 項(d)款)及對環境的尊重(第 29
條第 1 項(e)款)。
2. 第 29 條第 1 項不僅為第 28 條所確認的受教育權增加了一個實質層面,
反映 了兒 童的 各 項權 利和 固有 尊嚴 , 而且 還堅 持教 育的 必 要性 應以 兒童
為中 心, 與兒 童 友善 並 增 權兒 童, 該 款突 出了 教育 進程 應 以所 述各 項原
則本身為基礎。1 每個兒童有權享有的教育是為了培養兒童的生活技
能,增強兒童享有全面人權的能力和促進滲透著適當人權價值觀的文
化。 這一 目標 是 要通 過培 養兒 童的 技 能、 學習 和其 它能 力 、人 性尊 嚴、
自 尊 和 自 信 來 增 權 兒童 。 這 種 “教 育 ”遠 遠超 過 了 正 規 學 校 教 育的 範 圍 ,
包含 著廣 泛的 生 活經 驗和 學習 過程 , 使兒 童能 夠個 人和 集 體發 展自 己的
個性、才智和能力,在社會中全面和滿意地生活。
3. 兒 童 的 受 教 育 權 不 僅 是 一 個 可 近 性 問 題 (第 28 條 ), 而 且 是 一 個 內 容 問
題。將內容堅實地植根於第 29 條第 1 項價值觀中的教育,對於每個兒童
在生 活過 程中 以 穩妥 和有 益於 人權 的 方式 ,應 付在 全球 化 、新 技術 和相
關現 象推 動之 下 的劇 變時 期帶 來的 挑 戰, 是一 種必 不可 少 的工 具。 這種
1 在這方面,委員會注意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受教育權的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
(1999 年),其中除其他外,闡述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3 條第 1 項所述之教育目
標。委員會還提請注意關於締約國按照《公約》第 44 條第 1 項(b)款將提交的定期報告的格式和內容的
一般性準則(CRC/C/58),第 112 段至第 1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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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挑戰包括全球與區域、個人與集體、傳統與現代、長期因素與短期因
素 、 競爭 與機 會 平等 、知 識擴 張與 吸 收知 識的 能力 、精 神 與物 質之 間的
種種矛盾和緊張關係。 2 然而,在真正起決定性作用的國家和國際教育
方案和政策中,往往看不到多少第 29 條第 1 項的內容,或只是把這個作
為一種點綴。
4. 第 29 條第 1 項聲明,締約各國同意,應 以廣泛的價值觀作為教育的方
向。 這一 協議 克 服了 跨越 世界 許多 地 方所 建立 起的 宗教 、 民族 和文 化 藩
籬。初看第 29 條第 1 項明示的多樣化價值觀,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被認為
是相互矛盾的。因此,第 1 項(d)款所提到的促進所有人民之間的理解、
容忍和友誼的努力可能,並不總是與第 1 項(c)款所述,為培養對尊重兒
童自 身的 文化 認 同、 語言 和價 值觀 、 兒童 所居 住國 家的 民 族價 值觀 、其
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原籍國的文明而制訂的各項政策自動相符。但事實
上, 這一 規定 的 部分 重要 性恰 恰在 於 承認 需要 以兼 顧穩 妥 的方 式對 待教
育 , 透過 對話 和 對差 異的 尊重 ,成 功 地調 和不 同價 值觀 。 而且 ,兒 童有
能力對於因歷史因素區隔出人民所形成之差異,扮演獨特的橋樑功能 。
第 29 條第 1 項的功能
5. 第 29 條第 1 項遠遠超過了綜述和羅列教育應當實現的不同目標的範圍。
在《公約》的整體之內,第 29 條第 1 項除其他外,起著突顯下列各個層
面的作用。
6. 首先 ,該 款強 調 了 《 公約 》各 項規 定 必不 可少 的互 聯性 質 。該 款發 展、
加強 、綜 合和 充 實了 大量 的其 它規 定 ,脫 離這 些規 定孤 立 地看 ,是 無法
正確理解的。除了《公約》禁止歧視(第 2 條)、兒童最佳利益(第 3 條)、
生命、生存和發展權 (第 6 條)、意願受尊重和陳述意見的權利(第 12 條)
等一 般原 則之 外 ,還 可提 到許 多其 它 規定 ,例 如但 不限 於 父母 的權 利和
責任(第 5 條和第 18 條)、言論自由(第 13 條)、思想自由(第 14 條)、資訊
取得 權(第 17 條)、身心障礙兒童權利(第 23 條)、受保健 照護 權(第 24
條)、受教育權(第 28 條)及少數族裔兒童的語言和文化權利 (第 30 條)。
2 教科文組織,“學習:內在的寶藏”《21 世紀國際教育委員會的報告》,1996 年,第 16-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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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7. 兒童 權利 並不 是 脫離 文本 脈絡 的抽 離 而 孤 立的 價值 , 反 而 是存 在於 決定
依照《公約》第 29 條第 1 項和序言,已經作出部分闡述之廣義倫理決策
中 。 這一 規定 具 體回 答了 對於 《公 約 》提 出的 許多 批評 。 例如 ,該 條強
調必 須尊 重父 母 ,需 要在 較大 的道 德 、道 義、 精神 、文 化 或社 會框 架內
看待 權利 ,以 及 必須 考慮 到多 數的 兒 童權 利並 不是 外部 強 加的 ,而 是從
當地社區的價值觀中產生的。
8. 第二 ,該 條規 定 高度 重視 促進 受教 育 權的 進程 。因 此, 教 育過 程所 灌輸
的價 值觀 ,絕 不 能妨 礙促 進享 有其 它 權利 的努 力, 而是 應 當加 強這 方面
的努 力。 這不 僅 包括 教學 大綱 的內 容 , 也 包括 教育 過程 、 教學 方法 及開
展教 育的 環境 , 無論 是在 家 、 在校 還 是在 其它 地方 。兒 童 不會 因為 走進
了學 校大 門就 失 去了 人權 。例 如 : 提 供教 育的 方式 必須 尊 重兒 童的 固有
尊嚴,使兒童能夠根據第 12 條第 1 項,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參加學校生
活。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 28 條第 2 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
格限 制, 在學 校 宣傳 非暴 力。 委員 會 在結 論性 意見 中一 再 表明 ,體 罰手
段既 不尊 重兒 童 的固 有尊 嚴, 也不 尊 重關 於學 校紀 律的 嚴 格限 制。 遵守
第 29 條第 1 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
在所 有方 面合 乎 兒童 的尊 嚴。 在學 習 和體 驗權 利實 現 的 過 程中 ,應 當推
動兒 童參 與學 校 生活 ,建 立學 校社 區 和學 生會 , 同 儕學 習 、同 儕商 議 ,
以及讓兒童參與學校的紀律決定。
9. 第三,第 28 條的重點是締約國在建立教育體系,和確保教育可近性方面
的義務,而第 29 條第 1 項強調了享有特定教育質量的個人和主體權利。
這種 規定 符合 《 公約 》側 重 於 本於 兒 童最 佳利 益的 重要 性 ,突 顯了 教育
以兒 童為 中心 的 意思 :教 育的 關鍵 目 標是 培養 各個 兒童 的 個性 、才 智和
能力,確認每個兒童均有獨特的性格、興趣、能力和學習需要。 3 因
此, 教學 大綱 必 須與 兒童 的社 會、 文 化、 環境 和經 濟情 況 直接 聯繫 ,與
兒童 的現 在與 未 來需 要直 接 聯 繫, 並 充分 考慮 到兒 童的 發 展能 力, 教學
方法 應當 兼顧 不 同兒 童的 需要 。教 學 目標 必須 是確 保每 個 兒童 學會 基本
的生 活技 能, 不 能有 一個 兒童 在離 校 時 , 還沒 有掌 握應 付 生活 挑戰 的能
力。 基本 技能 不 僅包 括識 字和 算術 , 而且 也包 括生 活技 能 ,例 如 : 有能
3 教科文組織《關於特殊教育需求的薩拉曼卡宣言和行動框架》,1994 年,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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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力作 出妥 善的 決 定, 以非 暴力 方式 解 決衝 突, 培養 健康 的 生活 方式 ,良
好的 社會 關係 和 責任 ,辨 別是 非, 創 造才 能 , 及使 兒童 掌 握追 求生 活目
標的工具的其它能力。
10. 基於《公約》第 2 條所列任何理由的歧視,無論是公開歧視或是隱蔽的
歧視 ,都 是有 悖 於兒 童人 性 的 尊嚴 , 可能 破壞 甚至 摧毀 兒 童從 教育 機會
中獲益的能力。剝奪兒童的受教育機會,主要是《公約》第 28 條涉及的
問題,但還有不符合第 29 條第 1 項所載各項原則的許多其它方式,會產
生類 似的 結果 。 一種 極端 的例 子是 , 不符 合男 女平 等原 則 的教 學大 綱、
限制 女生 獲益 於 教學 機會 的某 些安 排 、不 利於 女生 入學 的 不安 全或 不友
好的 環境 ,都 可 能助 長性 別歧 視。 在 許多 正規 教育 系統 和 大量 非正 規教
育的環境中,包括在家庭內,也廣泛存在著對身心障礙兒童的歧視。4
受愛滋病毒感染和患有愛滋病的兒童,在這兩種環境中也受到嚴重歧
視。5 所有這些歧視做法都直接違反了第 29 條第 1 項(a)款,關於教育
方向是最充分地培養 兒童品格、才智和身心能力的規定。
11. 委員會還願強調第 29 條第 1 項與反對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
相關 不容 忍的 鬥 爭之 間的 關聯 。在 沒 有根 據地 對種 族、 族 裔、 宗教 、文
化和 語言 或其 他 形式 的不 同感 到恐 懼 的地 方、 在偏 見受 人 利用 的地 方,
或者 傳授 和散 佈 扭曲 的價 值觀 的地 方 ,種 族主 義和 相關 現 象必 然盛 行。
可靠和長久地克服所有這些荒謬的一種辦法是提供教育,促進對第 29 條
第 1 項所載價值觀的理解和讚賞,包括尊重差異,並對所有歧視和偏見
提出質疑。因此,在反對種族主義和相關現象的邪惡勢力的所有運動
中,都應把教育放在最優先地位。另外還必須側重有關種族主義的教
學, 因為 種族 主 義有 其歷 史背 景, 尤 其是 在特 定社 區之 內 表現 或曾 經表
現 出 來 。 種 族 主 義 行為 並 不 僅 僅 是 “別 人 ”才 有 的 。 因 此 , 在 開展 關 於 人
權和兒童權利,及不歧視原則的教育時,必須以兒童本身的社區為重
點。 此種 教學 可 有效 地促 進防 止和 消 除種 族主 義、 種族 歧 視、 仇外 心理
和相關不容忍現象。
4 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身心障礙者的第 5 號一般性意見(1994 年)。
5 見兒童權利委員會 1998 年關於生活在有愛滋病毒/愛滋病的世界中的兒童的一般性討論日之後
通過的建議(A/55/41,第 15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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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12. 第四,第 29 條第 1 項堅持以整體、全面的方式對待教育,確保所提供的
教育機會,能夠恰當地兼顧促進身體、心靈、精神和情緒等方面之教
育 , 智識 、社 會 和實 踐 之 層面 ,以 及 童年 與終 身的 平衡 。 教育 的總 體目
標 , 是盡 可能 擴 大兒 童全 面和 負責 任 地參 加自 由社 會的 能 力和 機會 。應
當強 調, 偏重 知 識的 積累 ,提 倡競 爭 和導 致兒 童作 業負 擔 過重 的教 學類
型 , 可能 會嚴 重 妨礙 兒童 和諧 發展 , 不能 最充 分地 發揮 兒 童的 能力 和才
智。 教育 應當 友 善 兒 童, 鼓勵 和激 發 各個 兒童 的積 極性 。 學校 應當 培養
人文氛圍,使兒童能夠根據各階段進化之能力發展。
13. 第五 ,該 項強 調 ,設 計和 提供 教育 方 式時 ,需 要促 進和 增 強《 公約 》所
載一 系列 特定 的 倫理 是非 價值 觀, 包 括 整 合以 及整 體 、 全 面的 方式 ,開
展和平、容忍及愛護自然環境的教育。這可能需要採取一種多學科方
式。促進和增強第 29 條第 1 項所載價值觀,不僅由於其他方面的問題而
成為 必要 ,而 且 還必 須注 重兒 童本 身 社區 內的 問題 。這 方 面的 教育 應在
家庭 內開 展, 但 是學 校和 社區 也必 需 發揮 一種 重要 作用 。 例如 :為 了培
養對 自然 環境 的 尊重 ,教 育必 須把 環 境和 可 永 續發 展問 題 與社 會經 濟、
社會文化和人口問題聯繫起來。同樣,兒童也應在家庭、學校和社區
內 , 學會 愛護 自 然環 境, 關心 各種 國 內和 國際 問題 ,還 應 積極 地使 兒童
參與當地、區域或全球的環境 計畫。
14. 第六 ,這 一規 定 反映 了恰 當的 教育 機 會 , 促進 所有 其他 人 權和 有利 於人
們瞭 解人 權不 可 分割 性的 關鍵 作用 。 兒童 充分 和負 責任 地 參加 自由 社會
的能 力 , 會因 為 被 剝 奪受 教育 之機 會 , 而 受到 阻礙 及損 害 ,也 會 因 為 不
能對本條所確認的價值觀增進瞭解而受到阻礙及損害。
人權教育
15. 另外,還可將第 29 條第 1 項視為 1993 年在維也納舉行的世界人權會
議 , 要求 並得 到 國際 機構 推進 的多 種 人權 教育 方案 的基 石 。然 而, 兒童
的權 利在 這些 活 動中 ,始 終 並 未得 到 所必 要的 突 顯 地位 。 人權 教育 應當
提供 關於 人權 條 約內 容的 信息 。但 兒 童也 應該 透 過 目睹 人 權標 準在 實踐
中的 執行 ,而 瞭 解人 權, 無論 是在 家 、 在 校或 在社 區內 。 人權 教育 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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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是一 種全 面、 終 生的 過程 ,起 點就 是 在兒 童的 日常 生活 和 經歷 中反 映出
人權價值觀。 6
16. 第 29 條第 1 項體現的各種價值觀涉及的是生活在和平地區的兒童,但對
生活 在衝 突或 緊 急局 勢中 的兒 童來 說 ,這 些價 值觀 更為 重 要。 如《 達喀
爾行 動框 架》 所 述, 在受 衝突 、自 然 災害 和動 亂影 響的 教 育體 系中 ,執
行教 育方 案的 方 式必 須促 進相 互理 解 、和 平和 容忍 ,有 助 於防 止暴 力和
衝突。 7 對於落實第 29 條第 1 項來說,關於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教育也是
一個重要的努力面向,但經常受到忽視。
執行、監測和審查
17. 這一 條款 所體 現 的目 標和 價值 觀是 以 相當 一般 化的 措詞 闡 述的 , 其 中的
含義 可能 很廣 。 這似 乎使 許多 國家 認 為, 在立 法或 行政 指 令中 體現 相關
原則 是不 必要 或 甚至 是不 適當 的 。 這 種 認 定是 不可 取 的 。 如果 缺乏 國家
法律 或政 策 之 特 定形 式背 書 , 相關 原 則不 會 成 為現 在或 未 來的 真正 教育
政策 。因 此, 委 員會 呼籲 所有 締約 國 採取 必要 措施 , 將 這 些原 則納 入所
有各級的教育政策和立法。
18. 確實推行第 29 條第 1 項要求,從根本上重新擬訂教學大綱,納入各項教
育目 標, 有系 統 地修 訂教 科書 和其 他 教學 材料 、 技 術以 及 學校 政策 。簡
單地 將這 一條 款 的目 標和 價值 觀塞 入 現行 制度 內 , 而不 鼓 勵任 何更 深入
變革 的方 法, 顯 然是 不恰 當的 。如 果 傳播 、促 進、 施教 和 盡可 能以 實例
驗證 這些 價值 觀 的人 ,本 身並 不相 信 其重 要性 ,有 關的 價 值觀 就不 可能
確實融入和符合範圍較廣的教學大綱。因此,增進第 29 條第 1 項所體現
的各 項原 則的 任 職前 培訓 和在 職培 訓 ,對 於教 員、 教育 行 政人 員和 參與
兒童 教育 的其 他 人員 至關 重要 。另 外 ,學 校的 施教 方法 也 必須 體現 《兒
童權利公約》的精神和教育理論,以及第 29 條第 1 項列明的教育目標。
19. 除此之外,校園環境本身也必須體現第 29 條第 1 項(b)款和(d)款所要求
的各 項自 由 , 和 各國 人民 、族 裔、 民 族和 宗教 群體 以及 原 住民 之間 的諒
6 見 1994 年 12 月 23 日宣布聯合國人權教育十年的大會第 49/184 號決議。
7 2000 年 4 月 26 日至 28 日在達喀爾舉行的世界教育論壇會議通過的《人人享有教育:履行我
們的集體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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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解、 和平 、寬 容 、男 女平 等和 友好 精 神。 一所 學校 如果 容 許發 生欺 壓或
其他暴力和排斥行為,就是不符合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的學校。“人權教
育”一語現在使用時往往嚴重地將其內涵加以簡單化。除了正規的人權教
育之 外, 目前 需 要的 不僅 是 在 各類 學 校和 大學 內 , 而且 也 在更 廣泛 的社
區內,促進有利於人權的價值觀和政策。
20. 一般而言,如果不能按照第 42 條的規定廣為傳播《公約》文本本身,要
求締 約國 按照 《 公約 》義 務採 取的 多 種行 動就 不會 有堅 實 的基 礎。 傳播
《公 約》 文本 , 也有 利於 兒童 在日 常 生活 中發 揮兒 童權 利 促進 者和 捍衛
者的 作用 。為 了 便利 廣為 傳播 ,締 約 國應 報告 為實 現這 一 目標 而採 取的
措施 ,人 權事 務 高級 專員 辦事 處應 當 為已 經發 行的 各種 《 公約 》文 本開
發一個綜合數據庫。
21. 廣義而言的大眾媒介在促進 第 29 條第 1 項的價值觀和目標方面,以及在
確保其活動不會破壞其他方面促進這些目標的努力,也可發揮中心作
用。按照公約第 17 條(a)款,各國政府有義務採取適當步驟“鼓勵大眾傳
播媒介散播在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的信息和資料 ”。8
22. 委員會呼籲締約國更多地注意教育這個動態進程,並訂出方法結合第 29
條第 1 項衡量隨時間發生的變化。每個兒童有權受到質量良好的教育,
而這 就需 要注 重 學習 環境 的質 量、 教 學過 程和 教材 的質 量 ,以 及學 習結
果的 質量 。委 員 會注 意到 各種 普查 十 分重 要, 透 過 普查 有 可能 以考 慮這
一進 程所 有參 與 者的 意見 為基 礎評 估 取得 進展 ,這 些參 與 者包 括目 前在
校或離校的兒童、教師和青年領袖、父母以及教育行政人員和監管人
員。 在這 方面 , 委員 會強 調 在 國家 級 監測 中納 入 兒 童、 父 母和 教員 對於
教育決策意見之所能扮演的角色。
23. 委員會籲請締約各國制訂一項全面的國家行動計 畫,以增進和監測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各項目標的實現。如果是在國家兒童行動計 畫、國家人權
行動 計 畫 , 或 國 家人 權教 育策 略的 較 大框 架內 制訂 這樣 一 項計 畫, 政府
就必須確保能從兒童權利的角度,處理第 29 條第 1 項述及的所有問題入
8 在這方面,委員會憶及 1996 年關於兒童與傳播媒介的一般性討論日所產生的各項建議(見
A/53/41 第 139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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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
手。 委員 會敦 促 聯合 國和 其他 與教 育 政策 和人 權教 育有 關 的國 際機 構更
好地相互協調,以便增強落實第 29 條第 1 項的實效。
24. 設計 和執 行用 以 增進 本條 所列 價值 觀 的方 案 , 應當 成為 各 國政 府應 付 已
經發生的各種侵犯人權所有局勢的標準對策。例如,在發生涉及 未滿 18
歲少年兒童的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相關不容忍重大事件
時, 就可 以合 理 地假 設, 政府 沒有 起 到為 增進 整個 《公 約 》、 尤其 是第
29 條第 1 項所述各項價值觀應當起到的所有作用。因此, 政府應當按照
第 29 條第 1 項採取適當的其他措施,包括研究和採用對於實現《公約》
確認的各項權利,可能產生積極作用的任何教育方法。
25. 締約 各國 還應 考 慮建 立一 種審 查程 序 ,處 理關 於現 行政 策 或作 法不 符合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的申訴。此種審查程序並不一定涉及建立新的法律、
行政 或教 育機 構 。也 可將 這一 任務 交 給國 家人 權機 構 , 或 現有 行政 機構
完成 。委 員會 請 各締 約國 提出 有關 本 條的 報告 時 , 說明 對 於據 稱不 符合
《公約》的國家或地方級現行方法,加以審查的實際可能性。在報告
時,應當說明如何啟動審查以及其次數。
26. 為了更好地著重審查締約國述及第 29 條第 1 項的報告,並根據第 44 條
關於 報告 應說 明 各種 因素 和困 難的 規 定, 委員 會請 各締 約 國在 定期 報告
中 , 詳細 說明 為 了促 進這 一規 定所 載 價值 觀, 締約 國認 為 在其 管轄 範圍
內需 要進 一步 更 多協 調努 力的 最重 要 優先 事項 ,並 且要 說 明締 約國 為處
理查出的問題而在今後 5 年擬開展的活動方案。
27. 委員會籲請聯合國各機關和機構,及《公約》第 45 條強調了其作用的其
他主管機構,更為積極和更有系統地促進委員會在第 29 條第 1 項方面開
展的工作。
28. 執行旨在促進遵守第 29 條第 1 項的綜合性國家行動計畫所需要之人力和
財力資源,應根據第 4 條盡最大可能予以提供。因此,委員會認為,資
金限 制不 能成 為 締約 國不 採取 任何 或 足夠 必要 措施 的理 由 。在 這方 面,
並考慮到締約國一般而言 (《公約》第 4 條和第 45 條)和在教育方面(第
28 條第 3 項)促進和鼓勵國際合作的義務,委員會促請提供發展合作的締
約國,確保設計方案時充分考慮到第 29 條第 1 項所載各項原則。
9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053_087725.pdf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2002 年)
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對保護和
增進兒童權利的作用
1. 《兒童權利公約》第 4 條責成締約國“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和其
他措 施 ,實 現本 公 約 所 承 認 之各 項 權 利 。 ”獨 立 的國 家 人權 機 構是 促進
和確保執行《公約》的重要機制,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建立這 類機構屬
締約國在批准時所作關於確保執行公約和促進普遍實現兒童權利承諾的
範 圍 內 。 在 這 方 面 , 委 員 會 歡 迎 建 立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和 兒 童 監 察 使 /兒童
專員以及類似的獨立機構,以促進和監督締約國對《公約》的執行。
2. 委員會發表本一般性意見的目的是,鼓勵締約國建立促進和監督執行
《公約》的獨立機構,並 且以闡明這類機構以及機構所應採取行動 基本
要素之方法,支持這類機構的設立。對已經建立這類機構的國家,委員
會呼籲它們審查其地位及其在促進和保護《兒童權利公約》和其它有關
國際文書所規定兒童權利方面的效力。
3. 1993 年 舉 行 的 世 界 人 權 會 議 在 《 維 也 納 宣 言 和 行 動 綱 領 》 中 重 申 ,
“……國 家 機 構 在 促 進 和 保 護 人 權 方 面 的 重 要 和 建 設 性 作 用 , ”並 鼓 勵
“……建立和加強人權機構。 ”聯合國大會和人權委員會多次呼籲建立國
家人權機構,強調國家人權機構在增進和保護人權,提高公眾對這些權
利的認識,可發揮的重要作用。委員會的 《定期報告一般準則》要求締
約國提供關於“為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而建立的任何獨立機構 ……”的資
料, 1 因此,它在與締約國的對話中不斷提到這個問題。
4. 應根據聯合國大會 1993 年通過的《關於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巴黎
原則”)設立國家人權機構。 2 上述最低標準由人權委員會 於 1992 年傳
達,3 這些標準提供了關於這類國家機構的設立、權限、職責、組
1
《關於締約國根據公約第 44 條第 1 項(b)款所提交定期報告的形式和內容的一般準則》
(CRC/C/58),第 18 段。
2
《關於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1993 年 12 月 20 日聯合國
大會第 48/134 號決議,附件。
3
人權委員會 1992 年 3 月 3 日第 1992/54 號決議,附件。
1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成,包括它們的多元化、獨立性、活動方法和準司法活動等方面的指
南。
5. 雖然成年人和兒童都需要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保護他們的人權,但還
有一些原因說明對兒童的人權必須給與特別 注意。這些原因是:兒童處
於成長時期,他們的人權特別容易遭到侵犯,他們的意見仍然很少得到
考慮;大多數兒童沒有投票權,在決定政府對人權的反應的政治進程中
不能發揮有意義的作用;在利用司法制度保護他們的權利或者爭取對侵
犯他們權利的行為作補救時,兒童遇到嚴重的問題;兒童 普遍被限制去
接近可以保護他們權利的組織。
6. 越來越多的締約國設立了專門處理兒童問題的獨立人權機構、監察專
員或人權權利專員。在資源有限的地方,必須考慮確保將現有資源最有
效地用於增進和保護每個人的人權,包括兒童的人權;在這方面,逐漸
建立一個基礎廣泛的國家人 權機構,其中包括一個具體處理兒童問題的
聯絡中心,這可能是最佳辦法。基礎廣泛的國家人權機構應在其組織 結
構內,設一個專門負責兒童權利的職能明確的專員或者設一個具體負責
兒童權利的科或司。
7. 委員會認為,每個國家都需要有一個負責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的獨立
人權機構。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是 ,這類機構,不管其形式是什麼,
均應能夠獨立有效地監督、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對兒童權利的增進 和
保護必須“納入主流”,各國現有的所有人權機構必須為此密切合作。
任務和權力
8. 設立國家人權機構應盡可能在憲法中規定,必須至少有立法授權。委
員會認為,它們在增進和保護人權方面應當有儘量廣 泛的任務範圍,包
括執行《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和其它有關的國際人權文 件,
從而有效地涵蓋所有的兒童人權,特別是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
化權利。立法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 作出有關具體職
能、權力和義務的規定。如果國家人權機構在《公約》存在之前就已建
立,或未把執行《公約》明確納入其職能範圍,則應作出必要的安排,
包括頒布或修訂立法,以確保這 類機構的任務與《公約》的原則和規定
一致。
2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9. 應賦予國家人權機構有效執行任務所必要的權力,包括聽取陳述並在
權限範圍內,獲取因評估所必要的資料和文件。這些權力應包 含在各締
約國的管轄範圍內,要求國家,公共團體和私人團體增進和保護兒童權
利。
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
10. 在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的 籌 設 過 程 應 具 有 協 商 性 、 包 容 性 以 及 透 明 度 , 並 由
政府最高層納入各部門、立法機關和公民社會之意見後 發起,並得其支
持。為了確保獨立性和有效監督,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必須有充足的基
礎設施、資金 (包括在基礎廣泛的機構內專門用於兒童權利的資金 )、工
作人員、房舍,且不受影響其獨立性的任何財務控制。
資 源
11. 委 員 會 承 認 這 是 一 個 非 常 敏 感 的 問 題 , 而 且 各 締 約 國 掌 握 的 經 濟 資 源
多少不同,但認為,根據《公約》第 4 條,為國家人權機構的運作提供
合理的資金,是國家的義務。如果國家機構不具備有效行使權力的手
段,其任務和權力就會失去意義,或其權力的行使就會受到限制。
多元代表性
12.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應 確 保 它 們 組 成 的 多 元 代 表 性 , 包 括 參 與 增 進 和 保 護 人
權的各種公民社會群體。它們應主要從事下列活動:人權、反對歧視和
兒童權利非政府組織,包括由兒童和青年領導的組織;工會;社會和專
業組織 (醫生、律師、記者、科學家等 );大學和專家,包括兒童權利專
家。政府各部門只能以諮詢身分參加。國家人權機構應具有適當透明的
任命程序,包括公開和競爭性的選舉程序。
兒童權利受侵犯的補救措施
13.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必 須 有 權 審 議 個 人 申 訴 和 請 願 並 進 行 調 查 , 包 括 代 表 兒
童,或者受理兒童直接提出的申訴和請願。為能夠有效進行這 類調查,
它們必須有權傳喚證人做證,並向他們提問,有權獲得有關的書面證
據,有權進入拘留地點。它們還有義務爭取 ,確保兒童對任何侵犯他們
3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權利的行為獲得有效的補救 ――獨立諮詢、維護和申訴程序。在適當的
情況下,國家人權機構應對申訴作調解和調停。
14. 國家人權機構應有權支持兒童向法院提起訴訟,包括有權 (a) 以國家人
權機構的名義承辦涉及兒童問題的案件以 及(b) 介入法院案件,讓法院
瞭解案件所涉的人權問題。
可接近性和參與
15.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在 地 理 位 置 和 體 制 上 應 便 於 所 有 兒 童 接 近 。 根 據 《 公
約》第 2 條的精神,它們應積極接觸所有兒童群體,特別是最弱勢和處
於不利地位的群體,如 (但不限於 )受監護或被拘留的兒童、少數人群體
和原住民兒童、身心障礙兒童、生活貧困的兒童、難民和移民兒童、流
浪兒童及在文化、語言、健康與衛生方面有特殊需要的兒童。關於獨立
的國家人權機構的法律,應包括這類種機構在保護隱私條件下 ,接觸各
種替代性照顧兒童及進入所有收容兒童機構的權利。
16. 國家人權機構對促進 政府和社會全體,尊重兒童根據《公約》第 12 條
對於關係兒童所有事務之意見權,具有 關鍵作用。這一普遍原則應適用
於國家人權機構的建立、組織和活動。機構必須確保它們能直接接 近兒
童,而且兒童能適當參與並被徵求意見。例如,創立作為國家人權機構
的諮詢機構之兒童理事會,以便於兒童參加他們關注的事務。
17.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應 制 定 專 用 的 諮 商 案 和 有 創 意 的 溝 通 策 略 , 以 確 保 充 分
遵守《公約》第 12 條。應建立一系列的適當途徑,使兒童能夠與機構
溝通。
18.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必 須 有 權 直 接 、 獨 立 和 單 獨 就 兒 童 權 利 的 狀 況 向 公 眾 和
議會機構報告。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確保議會每年舉行一次 審議辯論
會,以便會議人員有機會審議與討論獨立國家人權機構,其在兒童權利
及國家遵守《公約》方面的成果。
建議進行的活動
19. 以 下 是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根 據 《 公 約 》 普 遍 原 則 , 落 實 兒 童 權 利 方 面 應 該
開展的各種活動清單,它只是 例示,並非列舉全部活動:
(a) 在授權範圍內,依申訴或主動進行對有關侵犯兒童權利的情事之調
查;
4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b) 對涉及兒童權利的問題進行調查;
(c) 應國家當局的要求或者主動就涉及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的任何問題
擬訂和公布意見、建議和報告;
(d) 持續審查涉及保護兒童權利的法律和做法是否適當和有效;
(e) 促進國內立法、規章和做法,其與《兒童權利公約》、其任擇議定
書,以及與兒童權利有關的其它國際人權文書間之協調性,促進它
們有效執行,包括在解釋和適用《公約》 上,為 政府機關 (構)及私
人機構提供諮詢;
(f) 確保國家經濟決策者在制定和評估國家經濟和發展計劃時考慮到兒
童權利;
(g) 對政府落實兒童權利和監督兒童權利狀況的情況進行審查並提出報
告,確保統計數字之適當分類,並定期收集其它資料,以確 認落實
兒童權利方面應採取之行動;
(h) 鼓勵批准或加入有關的國際人權文件;
(i) 符合《公約》第 3 條兒童最佳利益應在所有活動中最優先考慮之 要
求,謹慎地確保法律和政策從擬訂到執行以及執行以後對兒童的影
響;
(j) 根據第 12 條,確保兒童在涉及兒童人權的問題上和在確定涉及他
們權利的問題可表達意見,並得聽取兒童的意見;
(k) 倡導和促進兒童權利非政府組織,包括由兒童自己建立的組織 ,能
有意義地參加擬訂影響到兒童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文 件;
(l) 促進公眾瞭解和認識兒童權利的重要性,並為此與媒體密切合作,
開展或贊助實地研究和教育活動;
(m) 根據《公約》第 42 條要求締約國承擔義務,即 “以適當及積極的方
法,使 成人 與 兒 童都 能普遍 知 曉 本公 約 之 原則及 規定 , ”使 政 府、
公共機構和大眾瞭解《公約》的規定,監督國家對這方面義務的履
行;
(n) 協助擬訂教導和研究兒童權利,並將兒童權利納入學校和大學 ,以
及專業課程方案;
(o) 開 展 著 重 兒 童 人 權 之教 育 (除 提 高 公 眾 對兒 童 權 利 的 重 要 性 的認 識
以外);
5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p) 進行法律訴訟,在全國維護兒童權利,或向兒童提供法律援助;
(q) 在向法院提出訴訟前,酌情展 開調解和調停工作;
(r) 在適當的案件中作為 “法庭之友”或者參加訴訟,向法院提供兒童權
利方面的專門知識;
(s) 根據《公約》第 3 條要求締約國履行義務,即“確保負責照顧與保
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
全、 保 健 、 工作 人員 數 量與 資格 及有 效監 督等方 面 ”, 對少 年 收容
所(和為教養或懲罰而拘留兒童的所有場所 )和照護機構進行訪問,
提出情況報告和改進的建議;
(t) 開展上述活動附帶的其它活動。
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報告,以及國家人權機構、聯合國機構和人權機制
間的合作
20.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應 獨 立 地 為 《 公 約 》 和 其 它 有 關 國 際 文 書 所 規 定 報 告 的
編寫工作作出貢獻, 並應注意政府向國際條約機構提交的關於兒童權利
的報告是否全面,包括在會前工作組會議上與兒童權利委員會進行對
話,和與其它有關條約機構進行對話 ,瞭解其對報告的意見。
21. 委 員 會 請 締 約 國 在 提 交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中 , 提 供 關 於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的 立
法基礎、任務和主要有關活動的詳細情況。締約國在編寫提交委員會的
報告過程中應與獨立人權機構磋商。但是,締約國必須尊重這些機構的
獨立性及其在向委員會提供資料方面的獨立作用。不宜委託國家人權機
構起草報告,或者在委員會審議報告時,將它們納入政府代表團。
22.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還 應 與 聯 合 國 人 權 委 員 會 特 別 調 查 程 序 合 作 , 包 括 國 別
和專題機制,特別是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特別
報告員,以及負責兒童和武裝衝突問題的秘書長特別代表。
23. 聯 合 國 在 建 立 和 加 強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方 面 有 一 個 長 期 的 援 助 方 案 。 該 方
案設在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人權高專辦 )內,它提供技術援助,促
進國家人權機構之間的區域和全球合作和交流。締約國應在必要時利用
這種援助。聯合國兒童基金會 (兒童基金會 )還在這一領域提供專門知識
和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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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24. 根據《公約》第 45 條的規定,委員會認為適當時 ,應向聯合國專門機
構、人權署和其它主管機構轉交 締約國要求或標示需要在建立國家人權
機構方面要求技術諮詢或協助之任何報告。
國家人權機構與締約國
25. 國 家 批 准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 , 承 擔 充 分 執 行 《 公 約 》 的 義 務 。 國 家 人
權機構的作用是,獨立監督國家的遵守情況及在執行方面的進展,並盡
力確保充分尊重兒童的權利。雖然這可能要求 國家人權機構制定計畫,
加強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但它不應 使政府將它的監督義務委託給國家
機構。機構必須完全保持制定自己的議程 及確定自己的活動之自由。
國家人權機構與非政府組織
26. 非 政 府 組 織 對 增 進 人 權 和 兒 童 權 利 可 發 揮 至 關 重 要 的 作 用 。 國 家 人 權
機構的作用,因其立法基礎和具體權力, 僅具輔助性。機構必須與非政
府組織密切合作,政府尊重國家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的獨立性。
區域和國際合作
27. 區 域 和 國 際 進 程 及 機 制 , 可 通 過 交 流 經 驗 與 技 能 加 強 和 鞏 固 國 家 人 權
機構,因為國家人權機構在各自國家內面臨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共同問
題。
28. 在 這 方 面 ,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應 與 有 關 國 家 、 區 域 和 國 際 機 構 , 以 及 負 責
兒童權利問題的機構 ,磋商並進行合作。
29. 兒 童 的 人 權 問 題 不 受 國 界 限 制 , 現 在 越 來 越 有 必 要 為 解 決 各 種 兒 童 權
利 問題 (包 括 但 不 只 限 於販 賣 婦 女 兒 童 、 兒童 色 情 製 品 、 兒 童兵 、童
工 、 虐 待 兒 童 、 難 民 和 移 民 兒 童 等 等 )制 定 出 適 當 的 區 域 和 國 際 對 策 。
應鼓勵建立國際及區域機制與交流,因為這可為國家人權機構提供相互
學習經驗,集體加強各自的地位 ,促進解決影響國家和區域人權問題的
機會。
7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127_764028.pdf
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第 3 號(2003 年)一般性意見
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一、導 言1
1.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流 行 徹 底 改 變 了 兒 童 生 活 的 世 界 。 數 百 萬 兒 童 已 受 到
感染並死亡,隨著愛滋病毒在家庭和社區中的傳播,更多的兒童受到嚴重
影響。此流行病對年幼兒童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影響,使兒童尤其是生活特
別 困 難 的 兒 童 日 益 成 為 受 害 者 並 被 邊 緣 化 。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不 是 幾 個 國
家 的 問 題 , 而 是 全 世 界 的 問 題 。 為 真 正 有 效 控 制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對 兒 童
造成的影響,應要求處於不同發展階段的所有國家,做出一致和目標明確
的努力。
2. 最初認為兒童只略微受到此流行病的影響。然 而,國際社會發現兒童不幸
地 處 於 該 問 題 的 中 心 。 聯 合 國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聯 合 方 案 (愛 滋 病 方 案 )認
為,最近的趨勢令人震驚:在世界多數地區中,新感染者的年齡大部分是
15 歲至 24 歲之間的年輕人,有時甚至更低。婦女包括年幼女的感染人數
也日益增多。在世界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被感染的婦女不知道已被感
染,可能無意間傳染給她們的子女。結果,最近許多國家嬰兒和兒童的死
亡 率 上 升 。 青 少 年 也 容 易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 因 為 他 們 的 初 次 性 經
歷,可能發生在未獲得適當資訊和指導的環境下。吸毒的兒童面臨著高風
險。
1
在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十七屆會議(1998 年)舉行的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的一般性討
論日期間,委員會建議採取一些行動,包括促進締約國參與解決涉及兒童權利的愛滋病毒/愛滋病問題。
1997 年舉行的第八次人權條約機構主持人會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以及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也討論了涉及愛滋病毒/愛滋病的人權問題。同樣,十幾年來人權委員會每年都討論愛滋病毒/愛滋病問題。
聯合國愛滋病方案和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在其工作的所有方面都強調涉及愛滋病毒/愛滋病的兒童權利。1997
年世界愛滋病運動的主題是“生活在有愛滋病世界中的兒童”,1998 年是“青少年――迎戰愛滋病的生力
軍”。聯合國愛滋病方案和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還制定了《愛滋病毒/愛滋病和人權國際準則》
(1998 年)及其《修訂的準則 6》(2002 年),以在愛滋病毒/愛滋病背景下促進和保護人權。在國際政治級
別上,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權利已經在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通過的《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問題的承諾
宣言》、關於兒童問題的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通過的《適合兒童生長的世界》以及其他國際和地區性當中
得到承認。
1
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3. 但所有兒童都可能因其特殊的生活狀 況而極易受到傷害,特別是 (a) 兒童
自身是愛滋病毒感染者; (b) 兒童受到此 流行病的影響,因為失去了父母
照顧或者教師的照顧,或者他們的家庭或社區受到此流行病的嚴重影響;
(c) 最容易被感染或受到影響 的兒童。
二、本一般性意見的目標
4. 本一般性意見的目標是:
(a) 進 一 步 確 定 兒 童 在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背 景 下 的 所 有 人 權 , 並 加 強 對 這
些權利的理解;
(b) 在 愛 滋 病 毒 / 愛 滋 病 背 景 下 促 進 實 現 兒 童 的 人 權 , 如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下稱《公約》)保障的人權;
(c) 確 認 各 國 採 取 提 高 預 防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權 利 水 平 , 以 及 各 種 支 持 、
照護、保護受病毒感染或者受影響兒童的評估方法,與適當實踐措
施;
(d) 促 進 制 定 和 推 廣 以 兒 童 為 中 心 的 行 動 計 畫 、 策 略 、 法 律 、 政 策 和 方
案,在國家 和國際 級別制止愛 滋病毒 /愛滋病的傳 播,並 減少其影
響。
三、《公約》對愛滋病毒/愛滋病的看法:
以兒童權利為基礎的綜合方法
5. 儘 管 實 際 涉 及 更 廣 泛 的 問 題 , 但 兒 童 與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問 題 主 要 被 視 為
醫學或健康問題。在此方面,健康權 (《公約》第 24 條)是 中心問題。但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對 所 有 兒 童 的 生 活 產 生 了 極 大 的 影 響 , 乃 至 於 影 響 到 兒
童的所有權利 ――公 民、政治、經濟、社 會和文化權利。因此 ,《公約》
一般原則所載的權利 ――不歧視權(第 2 條)、以兒童的最佳 利益為首要考
慮(第 3 條)、生命、生存和發展權 (第 6 條)、以及兒童意見應得到尊重的
權利 (第 12 條 )――在所有級別考慮愛滋 病毒 /愛滋病的預防 、治療、照 顧
和支助中,應成為指導主題。
2
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6. 只 有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的 權 利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 才 能 採 取 解 決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問 題的 適 當 措施 。 除 以 上第 5 段 已 列舉 者 外, 在 此 方面 最 相 關 的權 利如
下:獲得資訊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及身心健
康的資訊和資料的權利 (第 17 條);預防 保健、性教育和計劃生育教育及
服務的權利(第 24 條(f)款);適當生活水準的權利(第 27 條);隱私權(第 16
條);不與父母分離權(第 9 條);保護兒童免遭虐待的權利 (第 19 條);得
到 國 家 特 別 保 護 和 協 助 的 權 利 (第 20 條 );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的 權 利 ( 第 23
條);健康權(第 24 條);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的權利 (第 26 條);
教育和休閒的權利(第 28 條和第 31 條);受到保護以免遭經濟剝削、性剝
削和虐待及非法使用麻醉藥品 (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和第 36 條);
保護兒童免遭拐帶、買賣或販運、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處罰(第 35 條和第 37 條);身心康復並重返社會的權利 (第 39 條)。
由於此流行病,兒童在上述權利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公約》尤其是提供
全面處理辦法的四項一般原則,為減少流行病給兒童生活帶來消極影響的
努力,提供了有力的框架。執行《公約》需要以權利為基礎的綜合方法,
也是解決與預防、治療和照顧等相關廣泛問題的最佳工具。
A. 不受歧視權(第 2 條)
7. 歧視造成兒童感染愛滋病毒和愛滋病的脆弱性上升,嚴重地影響著受愛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影 響 、 或 者 自 身 是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者 的 兒 童 的 生 活 。 由 於 父 母
是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感 染 者 , 女 孩 和 男 孩 經 常 成 為 歧 視 的 受 害 者 , 因 為 他
們通常也被認為感染上了愛滋病毒。歧視造成的結果,是兒童被剝奪獲得
資訊、教育(見委員會關於教育目標的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健康、社會照
顧服務或者社區生活。在極端的情況下,對感染愛滋病毒兒童的歧視,造
成 他 們 被 家 庭 、 社 區 和 /或 社 會 遺 棄 。 歧 視 也 助 長 了 此 種 流 行 病 , 使 兒 童
特別是某些群體的兒童,如生活在偏遠或農村地區不易獲得服務的兒童,
更容易被感染。因此,這些兒童成為雙重的受害者。
8.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基於性別的歧視加上 禁忌,以及對女孩性活動採取的
消極和審判態度,通常限制她們得到預防措施和其他服務。還值得關注的
3
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是 基 於 性 取 向 的 歧 視 。 在 制 定 與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相 關 的 策 略 時 , 遵 守
《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締約國必須認真考慮社會中規定的性別規範,以
消 除 基 於 性 別 的 歧 視 , 因 為 這 些 規 範 影 響 到 女 孩 和 男 孩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脆 弱 性 。 締 約 國 應 特 別 認 識 到 , 在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背 景 下 的 歧
視,對女孩造成的影響通常比男孩更嚴重。
9. 以上提到的所有歧視性做法,違反了《公約》規定的兒童權利。《公約》
第 2 條責成締約國確保對《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歧
視 , “不 因 兒 童 或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的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
其他身分而有任何差 別”。委員會解釋《公約》第 2 條的 “其他身分 ”, 包
括 兒 童 或 其 父 母 的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狀 況 。 法 律 、 政 策 、 策 略 和 做 法 , 應
解決導致此流行病擴大影響所有形式的歧視。策略也應促進明確旨在改變
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歧視和恥辱的教育和培訓計畫。
B. 兒童的最佳利益(第 3 條)
10. 預 防 、 照 顧 和 治 療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感 染 者 的 政 策 和 方 案 , 一 般 是 為 成 年
人制定的,很少注意到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原則。《公約》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 、 行 政 機 關 或 立 法機 關 作 為 , 均 應 以 兒童 的 最 佳 利 益 為 優 先考 量 ”。 此
項 權 利 帶 來 的 義 務 , 對 指 導 國 家 與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有 關 的 行 動 至 關 重
要。應把兒童置於對此流行病作出回應的中心位置,有關策略應適應兒童
的權利和需求。
C. 生命、生存和發展權(第 6 條)
11. 兒童擁有生命不被任意剝奪和受益於經濟和社會政策的權利,以使兒童能
生存和成長為成年人,並得到最廣泛意義的發展。國家實現生命、生存和
發展權的義務,也強調需要對兒童的性特徵、行為和生活方式給予認真的
關注,即使不符合社會對特定年齡組確定的、可接受的普遍文化規範。在
此方面,女孩經常受到早婚和強迫結婚等傳統上有害做法的影響,造成她
們的權利受到破壞,致使她們更容易感染愛滋病毒,因為這些做法通常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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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礙她們獲得教育和資訊。在通過確保平等地獲得適當資訊、生活技能和預
防措施解決性行為問題方面,只有承認青少年生活現實的預防計畫才是有
效的計畫。
D. 表示意見並得到考慮的權利(第 12 條)
12. 兒童是權利持有者,根據其能力的發展,有權 透過發表意見,參與宣傳愛
滋病毒 /愛 滋病對其 生活造成 的影響 ,並 參與制定 關於愛 滋病 毒 /愛滋病 的
政策和方案。當兒童可以積極參與需求評估、制定解決方案、形成策略進
而實施,而不是只是決策的客體時,參與決定才會產生最有利於兒童的效
果。在此方面,應積極促進兒童作為同儕教育者,參加學校內外的活動。
國家、國際機構和非政府組織應向兒童提供支援和有利的環境,使其能實
施自己的倡議,並且在社區和國家級別,充分參與愛滋病毒政策和方案概
念的形成、設計、執行、協調、監督和審查。可能需要通過各種方法確保
來自社會各方面兒童的參與,包括根據兒童能力的發展,鼓勵兒童表達意
見、聽取其意見、並且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考慮的機制 (第 12
條第 1 項)。兒童愛滋病毒/愛滋病感染者適當地參加提升認知活動,與同
齡 者 及 其 他 人 分 享 其 經 歷 , 對 有 效 預 防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 及 減 少 恥 辱 和
歧視至關重要。締約國應確保參加提升認知活動的兒童,在獲得諮詢後自
願地參與,確保他們得到社會支助和法律保護,在參與活動期間及其後正
常地生活。
E. 障 礙
13. 經 驗 顯 示 , 許 多 障 礙 阻 礙 著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有 效 預 防 、 提 供 照 顧 服 務
和向社區倡議提供支援。這些障礙主要是文化、結構和資金方面的。其中
一 些 障 礙 是 否 認 存 在 任 何 問 題 、 以 及 文 化 方 面 的 做 法 和 態 度 (禁 忌 和恥
辱 )、 貧 困 、 屈 尊 俯 就 的 態 度 對 待 兒 童 等 , 會 阻 礙 作 出 有 效 計 畫 所 需 的 政
治和個人承諾。
14. 關於資金、技術和人力資源,委員會意識到可能無法立即得到這些資源。
但委員會希望就此障礙提請締約國注意根據第 4 條承擔的義務。委員會進
一步注意到,締約國不應以資源有限,作為未採取任何所需的技術和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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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措施或努力不足的理由。最後,委員會希強調國際合作在此方面的重要作
用。
四、預防、照顧、治療和支助
15. 委員會希望強調,預防、照顧、治療和支助等因素相互促進,在對愛滋病
毒/愛滋病作出有效回應中,提供了一個連續的統一體。
A. 愛滋病毒的預防資訊與提高認識
16. 依據締約國對健康權和獲得資訊權 (第 24 條、第 13 條和第 17 條)承擔的
義務,兒童有權 透過正式管道(例如 透過教育機會和針對兒童的媒體 ), 以
及 非 正 式 管 道 (例 如 針 對 街 頭 兒 童 、 被 收 容 的 兒 童 、 以 及 生 活 在 困 難 環 境
中的兒童 )充分獲得 關於愛滋病毒 /愛滋 病的預防和照 顧方面 的資訊。提請
締約國注意,兒童需要得到相關、適當和及時的資訊,注意到兒童的不同
理解水準,恰當地適應兒童的年齡層次和能力,使兒童能積極和負責任地
處理性行為,保護兒童免受愛滋病毒的感染。委員會希望強調,對愛滋病
毒 /愛 滋 病 進 行 有 效 的 預 防 , 要 求 各 國 避 免 對 與 健 康 有 關 的 資 訊 , 包 括 性
教育和有關資訊進行審查、扣留或故意不進行如實報導。與締約國確保兒
童生命、生存和發展權所承擔的義務 (第 6 條)相符,締約國必須確保兒童
有能力獲得知識和技能,在開始表達其性欲時,能夠對自身和他人進行保
護。
17. 已 經 發 現 與 社 區 、 家 庭 和 同 儕 顧 問 進 行 對 話 , 在 學 校 提 供 "生 活 技 能 "教
育,包括就性行為和健康生活方式問題進行溝通的技能,是向女孩和男孩
傳達關於預防愛滋病毒資訊的有益方法,但對不同兒童群體可能需採用不
同方法。締約國必須為解決性別差異作出努力,因為這些差異可能影響兒
童 獲 得 關 於 預 防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資 訊 , 並 應 確 保 兒 童 獲 得 適 當 的 預 防
資訊,即使他們因語言、宗教、身心障礙或其他歧視性因素面臨著限制。
應特別關注難以觸及之人群提升認知的問題。在此方面,正如《公約》第
17 條所承認,大眾傳播媒介和 /或口頭傳遞, 在確保兒童獲得資訊和資料
方面的作用至關重要,可提供適當的資訊並減少侮辱及歧視。締約國應支
援 和 定 期 監 督 及 評 估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宣 傳 運 動 , 確 保 有 效 地 提 供 資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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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和減少愚昧、侮辱及歧視,解決對愛滋病毒的恐懼和錯誤認識及其在兒童
和青少年中的傳播。
B. 教育的作用
18. 教 育 在 向 兒 童 提 供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相 關 和 適 當 資 訊 方 面 , 發 揮 著 關 鍵
的 作 用 , 可 有 助 於 提 高 對 此 流 行 病 的 認 識 和 理 解 , 防 止 對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受 害 者 採 取 消 極 的 態 度 (又 見 委 員 會 關 於 教 育 目 標 的 第 1 號 一 般 性 意
見 )。 此 外 , 教 育 能 夠 並 應 該 使 兒 童 具 備 保 護 自 身 免 於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的 能
力。在此方面,委員會希望提請締約國注意,有義務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
小 學 教 育 , 不 論 是 感 染 上 愛 滋 病 毒 的 兒 童 , 還 是 因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成 為
孤兒或受到其他影響的兒童。在許多愛滋病毒廣泛傳播的社區中,來自受
影響家庭的兒童,特別是女孩,在繼續上學方面面臨著嚴重的困難,教師
和學校其他雇員由於愛滋病死亡的人數很高,對兒童受教育的能力帶來限
制 和 威 脅 。 締 約 國 必 須 作 出 適 當 的 準 備 , 以 確 保 受 到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影
響的兒童能繼續上學,確保以符合資格的教師替代生病的教師,使兒童的
正常上學不受影響, 使生活在這些社區內的所有兒童的教育權 (第 28 條)
得到充分的保護。
19. 締約國應盡一切努力確保學校對兒童是安全的場所,能給兒童提供安全,
不使兒童感染愛滋病毒的可能性增加。根據《公約》第 34 條,締約國有
義務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防止引誘或強迫兒童進行任何非法的性活動。
C. 關心兒童和青少年需要的健康服務
20. 委員會感到關注的是,健康服務仍普遍對 未滿 18 歲兒童特別是青少年的
需求反應不足。正如委員會已經多次注意到,兒童更願意使用的服務,是
友好的、提供支援的,能夠提供廣泛的服務和資訊,適合他們的需求,給
他們機會參與影響其健康問題的決策,可以獲得、支付得起、保密和非審
判 性 的 , 不 需 得 到 父 母 的 許 可 , 以 及 非 歧 視 的 。 在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背 景
下,考慮到兒童能力的發展,締約國應確保健康服務系統雇用經過訓練的
人員,在向兒童提供與愛滋病毒有關的資訊、進行自願諮詢和化驗、瞭解
兒童感染愛滋病毒的狀況、提供保密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務、免費或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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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用低廉的計劃生育方法和服務、所需的與愛滋病毒相關的照顧和治療,包
括預防和治療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健康問題 (如肺結核和機會性感染)
時,充分尊重兒童的隱私權(第 16 條)和不歧視原則。
21. 在一些國家中,即使存在 有利於兒童和青少年的愛滋病毒相關服務,但 身
心障礙兒童、原住民兒童、少數民族兒童、生活在農村地區的兒童、生活
在極端貧困中的兒童、以及生活在社會邊緣的兒童,不能充分地獲得這些
服務。在其他國家中,健康服務的總體能力已經十分緊張,一直不向感染
愛滋病毒的兒童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締約國必須確保向生活在其境內的所
有兒童,提供可能的、最大程度的服務,應不歧視並充分考慮兒童的性別
差異、年齡及其生活的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環境。
D. 對愛滋病毒感染者的諮詢和化驗
22. 獲 得 自 願 、 保 密 的 愛 滋 病 毒 諮 詢 和 化 驗 服 務 , 並 適 當 關 注 兒 童 的 發 展 能
力,對保護兒童權利和健康至關重要。此種服務對降低兒童感染和傳染愛
滋病毒的風險,獲得專門針對愛滋病毒感染者的照顧、治療和支助,以及
更好地規劃兒童的未來十分重要。《公約》第 24 條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
剝奪獲得必要的健康服務權利的義務,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獲得自願、
保密的愛滋病毒諮詢和化驗。
23. 委員會希望強調,由於締約國的首要義務是確保兒童的權利得到保護,締
約 國 必 須 避 免 對 兒 童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進 行 強 制 性 的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化
驗,並確保兒童得到保護。雖然兒童能力的發展,將決定是否直接需要得
到兒童、父母或監護人的許可,但在所有情況下,依照《公約》第 13 條
和第 17 條規定的兒童獲得資訊的權利,締約國必須確保在進行任何愛滋
病毒化驗之前,不論是由保健服務提供者,對兒童的其他健康狀況進行所
需的醫療服務進行評估,或者是其他情況下,把此種化驗的風險和好處充
分地告訴兒童,以便作出知情的決定。
24. 依據 締約國承擔的保護兒童隱私權 (第 16 條)義務,締約國必須保護愛滋
病毒化驗結果的保密性,包括在保健和社會福利機構當中。關於兒童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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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愛滋病毒狀況的資訊,未經兒童許可不能透露給協力廠商,包括父母在
內。
E. 兒童經母體感染愛滋病毒
25. 兒童經母體感染愛滋病毒是大部分嬰兒和幼兒感染愛滋病毒的原因。嬰兒
和幼兒可以在懷孕、生產、以及透過母乳餵養感染愛滋病毒。請締約國確
保執行聯合國機構建議的,在嬰兒和幼兒中預防愛滋病毒感染的戰略。這
些策 略包括: (a) 在 即將成為父母者中間 進行愛滋病毒感染的 基礎預防;
(b) 防 止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的 婦 女 非 計 劃 懷 孕 ; (c) 防 止 感 染 上 愛 滋 病 毒 的 婦
女向嬰兒傳染愛滋病毒; (d) 向感染上愛 滋病毒的婦女及其嬰兒和家庭提
供照顧、治療和支助。
26. 為預防兒童經母體感染愛滋病毒,締約國必須採取步驟,包括提供基本藥
物,如抗反轉錄病毒藥物,以及適當的產前、接生和產後照顧,向懷孕婦
女及其伴侶,提供自願的愛滋病毒諮詢和化驗服務。委員會認識到,在婦
女 懷 孕 和 /或 生 產 過 程 中 , 對 嬰 兒 使 用 抗 反 轉 錄 病 毒 藥 物 , 表 明 可 顯 著 減
少兒童經母體感染愛滋病的風險。然而,締約國除此以外,應向母親和兒
童提供支助,包括嬰兒餵養方法選擇方面的諮詢。提請締約國注意,向愛
滋病毒陽性母親提供諮詢,應包括關於不同嬰兒餵養方法的風險和益處的
資訊,指導母親選擇最適合其情況的餵養方法。還需要提供後續支助,使
婦女能夠盡可能安全地實施她們選擇的餵養方法。
27. 即使在愛滋病發生率很高的群 體中,大部分新生嬰兒的母親未感染愛滋病
毒。對愛滋病毒陰性的婦女,和不瞭解感染愛滋病毒狀況的婦女生育的嬰
兒,委員會希望強調,依照《公約》第 6 條和第 24 條,母乳餵養仍然是
最佳的餵養選擇。對愛滋病毒陽性母親所生的嬰兒,現有的證據顯示,母
乳餵養會導致傳染愛滋病毒的風險上升 10%到 20%,但缺乏母乳餵養會使
兒童營養不良,或感染愛滋病毒以外的其他傳染性疾病的風險增加。聯合
國機構建議,在替代性餵養方式可以支付得起、可行、可以接受、可持
續、安全的情況下,建議感染愛滋病毒的母親避免一切母乳餵養;否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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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在嬰兒出生後最初幾個月內建議只進行母乳餵養,然後儘早地結束母乳餵
養。
F. 治療和照顧
28. 締約國根據《公約》的義務,擴大到確保兒童在不歧視基礎上 ,可持續地
和平等地獲得與愛滋病毒相關的全面治療和照顧,包括必要的與愛滋病毒
相關的藥物、貨物和服務。目前普遍認為,全面治療和照顧應包括抗反轉
錄 病 毒 藥 物 和 其 他 藥 物 ,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診 斷 技 術 和 相 關 照 顧 技 術 、
機會性傳染和其他疾病,良好的營養、社會、精神和心理支援,以及家
庭、社區為基礎的照顧。在此方面,締約國應與藥物製造業進行談判,使
當地能夠以盡可能低的價格獲得必要的藥物。此外,請締約國確認、支持
和 協 助 社 區 參 與 提 供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全 面 治 療 、 照 顧 和 支 助 , 同 時 遵
守締約國自身根據《公約》承擔的義務。呼籲締約國對解決社會存在阻礙
所有兒童平等地獲得治療、照 顧和支助的因素,給予特別關注。
G. 兒童參與研究
29. 依照《公約》第 24 條的規定,締約國必須確保愛滋病毒/愛滋病的研究計
畫中,包括有助於有效預防、照顧、治療和減少對兒童造成的影響的具體
研究。但是,締約國必須確保一種治療方法已經對成人進行全面試驗之
後 , 才 把 兒 童 作 為 研 究 物 件 。 涉 及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活 動 、 以 及 社 會 、 文 化 和 行 為 研 究 , 產 生 了 關 於 權 利 和
倫理問題的關注。兒童被作為不必要的或設計不當的研究的物件,而兒童
對拒絕或同意參加研究極少擁有或者沒有發言權。根據兒童能力的發展,
應徵求兒童的同意,如有必要可以徵求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但是在所有
情況下,必須在充分透露兒童研究的風險和益處基礎上獲取同意。進一步
提請締約國注意,依照《公約》第 16 條的義務,應確保兒童的隱私權在
研究過程中不因疏忽受到破壞,在任何情況下,研究中獲得的兒童個人資
訊,不應用於已經許可的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締約國必須盡一切努力確
保兒童(根據能力的發展)、父母和/或監護人參加研究的優先項目的確定,
並且為參加此種研究的兒童創造支助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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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五、易受傷害與需要特別保護的兒童
30. 由 於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和 其 他 因 素 , 導 致 兒 童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脆 弱 性 , 決 定 了 兒 童 可 能 得 不 到 足 夠 的 照 顧 , 難 以 應 付 愛 滋 病 毒 /愛
滋病對其家庭和社區帶來的影響,面臨著感染愛滋病毒的風險,成為不適
當的研究物件,當感染上愛滋病毒時,無法獲得治療、照顧和支助。最容
易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兒 童 , 是 生 活 在 難 民 營 和 國 內 流 離 失 所 者 營 地
的兒童、被拘留的兒童、被收容的兒童、生活極端貧困的兒童、生活在武
裝衝突中的兒童、兒童兵、遭受經濟和性剝削的兒童、身心障礙兒童、遷
徙兒童、少數族裔兒童、原住民兒童、以及街頭兒童。然而,所有兒童都
可 能 因 其 生 活 的 特 殊 狀 況 , 而 容 易 感 染 上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 委 員 會 注 意
到,即使在資源受到嚴重限制的情況下,社會易受傷害成員的權利也必須
得 到 保 護 , 並 且 可 以 使 用 最 低 的 資 源 採 取 許 多 措 施 。 減 少 對 愛 滋 病 毒 /愛
滋病的脆弱性,首先要求兒童、家庭和社區具備能力,可以就與愛滋病毒
/愛滋病相關的影響到他們的決策、做法或政策作出知情選擇。
A. 受到愛滋病毒/愛滋病影響及成為孤兒的兒童
31. 應特別關注由於愛滋病淪為孤兒的兒童,來自受愛滋病影響家庭的兒童,
包括戶長是兒童的家庭,因為這些因素對感染愛滋病毒的脆弱性具有影
響 。 對 來 自 受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影 響 家 庭 的 兒 童 , 由 於 他 們 的 權 利 被 忽 視
或破壞,特別是受到歧視,使他們獲得的教育、健康和社會服務減少或無
法獲得,可能加劇其遭受的恥辱和社會孤立。委員會希望強調向受到影響
的兒童提供法律、經濟和社會保護的必要性,以確保他們獲得教育、 遺
產、住房、健康和社會服務,並且使兒童感到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
安全地透露他們及其家庭成員感染愛滋病毒的狀況。在此方面,提請締約
國注意,這些措施對實現兒童權利、給予兒童必要的技能和支持、減少感
染愛滋病的脆弱性和被感染的風險,具有關鍵的作用。
32. 委 員 會 希 望 強 調 , 證 明 受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影 響 的 兒 童 的 身 分 , 具 有 重 要
的意義,因為這涉及到獲得法律對人的承認,維護和保護權利,特別是繼
承、教育、健康和其他社會服務權利,降低兒童被虐待和被利用之易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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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害性,特別是因疾病或死亡與家庭分離的兒童。在此方面,出生登記對確
保 兒 童 的 權 利 至 關 重 要 , 而 且 對 把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對 兒 童 生 活 造 成 的 影
響,減少到最低程度也是必要的。因此,提請締約國注意根據《公約》第
7 條承擔的義務,確保存在兒童出生時或出生後,立即對每個兒童進行登
記的制度。
33.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對 孤 兒 的 生 活 帶 來 的 創 傷 , 通 常 始 於 父 母 一 方 患 病 和 死
亡,經常還伴隨著恥辱和歧視造成的影響。在此方面,特別提請締約國注
意確保法律和有關做法,維護孤兒的繼承權和財產權,特別關注可能妨礙
實現這些權利的、基於性別的歧視。依據締約國根據《公約》第 27 條所
規定的義務,締約國還必須支持和加強因愛滋病毒淪為孤兒者所在的家庭
和社區的能力,向他們提供與身體、心理、精神、道德、經濟和社會發
展,包括獲得所需的社會心理照顧相適應的生活水準。
34. 在努力使孤兒在親屬或家庭成員照 顧下與同齡者生活在一起時,孤兒能得
到最大的保護和關心。得到周圍社區支援的擴展式家庭,可能是受創傷最
小的方式,因而當沒有其他可行的替代辦法時,是照顧孤兒的最佳方式。
必須盡最大的可能提供援助,使兒童能留在現有的家庭結構當中。由於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對 擴 展 式 家 庭 造 成 的 影 響 , 這 種 選 擇 方 法 也 許 不 存 在 。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 締 約 國 必 須 盡 可 能 地 提 供 家 庭 式 的 替 代 性 照 顧 (例 如 寄 養 照
顧 )。 鼓 勵 締 約 國 在 必 要 時 , 向 以 兒 童 為 戶 長 的 家 庭 提 供 資 金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支 助 。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本 國 的 戰 略 承 認 社 區 處 於 對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進
行回應的前線,這些策略的目的是協助社區確定如何向生活在其中的孤兒
提供最佳支助。
35. 雖然機構照顧可能對兒童的發展具有不利影響,然而,當不可能在兒童生
活的社區內進行基於家庭的照顧時,締約國可以確定,在照顧由於愛滋病
毒 /愛 滋 病 淪 為 孤 兒 的 兒 童 時 , 機 構 照 顧 可 臨 時 發 揮 作 用 。 委 員 會 認 為 ,
對兒童進行任何形式的機構照顧,只應作為最後的手段,應為保護兒童權
利充分採取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虐待和剝削。在這種環境中生活的兒
童,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援助,依照《公約》第 3 條、第 20 條和
第 25 條的規定,需要採取嚴格的措施確保此種機構達到照顧兒童的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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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標準,並符合法律保障的規定。提請締約國注意,必須對兒童生活在這些
機構中的時間長度作出限制,必須制定計畫使生活在這些機構中的兒童,
無 論 是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感 染 者 或 者 受 到 其 影 響 的 兒 童 , 能 夠 成 功 地 重 返
社區。
B. 性剝削和經濟剝削的受害者
36. 被 剝 奪 了 生 存 和 發 展 手 段 的 女 孩 和 男 孩 , 特 別 是 因 愛 滋 病 淪 為 孤 兒 的 兒
童,可能以各種方式受到性剝削和經濟剝削,包括以性服務或有害的工作
換取金錢,用於生存、援助生病或將去世的父母和年幼兄妹、或者支付學
費。感染 上愛滋 病毒 /愛滋病的 兒童 ,或 者直接受 愛滋病 毒 /愛滋 病影 響的
兒童,可能發現他們 處 於雙重的不利地位 ――由於在社會和經 濟上被邊緣
化、以及兒童或者其父母感染愛滋病毒的狀況而遭到歧視。依據《公約》
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對兒童權利的規定,為減少兒童感
染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危 險 性 ,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保 護 兒 童 免 受 一 切 形 式 的 經
濟剝削和性剝削,包括確保免於落入賣淫網路,保護兒童免於從事任何可
能影響或阻礙其教育、健康、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
作。締約國必須採取大膽的行動,保護兒童免遭性剝削、經濟剝削和販
賣,並依照第 39 條規定的權利,為曾遭受此種待遇的兒童創造機會,使
他們受益於參與解決這些問題的國家和非政府機構提供的支助和照 顧服
務。
C. 暴力和虐待的受害者
37. 兒童可能受到各種形式的暴力和虐待,可能使兒童感染愛滋病毒的風險加
大,兒童也可能由 於感染上愛滋病毒/愛滋病,或受到其 影響而遭受暴
力。包括強暴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在內的暴力,可能發生在家庭或寄養機
構中,肇事者也可能是那些對兒童承擔具體責任者,包括教師和與兒童相
關的機構的雇員,如監獄、精神健康機構和其他身心障礙機構。依照《公
約》第 19 條規定的兒童權利,締約國有義務保護兒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暴
力和虐待,無論在家庭、學校、其他機構或社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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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38. 保護計畫必須具體針對兒童生活的環境、兒童認識虐待和對虐待進行控告
的 能 力 、 及 其 個 人 能 力 和 自 主 能 力 。 委 員 會 認 為 ,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與 戰
爭和武裝衝突中兒童遭受的暴力或虐待之間的關係,值得特別關注。在這
些情況下,預防暴力和虐待的措施十分重要。締約國必須確保將愛滋病毒
/愛滋病與兒童權利問題,納入解決下列兒童(女孩和男孩)的問題並向其提
供支助:被軍事或其他穿制服的人員用來提供家庭服務或性服務的兒童、
國內流離失所的兒童,或生活在難民營中的兒童。依照締約國的義務,包
括《公約》第 38 條和第 39 條規定的義務,必須在受衝突和災害影響的地
區,結合對兒童提供諮詢展開積極的宣傳運動,建立預防和早期發現針對
兒 童 的 暴 力 和 虐 待 的 機 制 , 並 且 成 為 國 家 和 社 區 對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所 作
的回應的一部分。
D. 濫用藥物
39. 使用包括酒精和毒品在內的藥物,降低兒童對性行為進行控制的能力,可
致使感染愛滋病毒的危險性增加。使用未經消毒的工具進行注射的做法,
進一步加大了愛滋病毒傳染的風險。委員會注意到需更多地瞭解兒童使用
藥物的行為,包括忽視和違反兒童權利對這些行為造成的影響。在多數國
家中,兒童未能受益於與使用藥物相關的愛滋病毒實用預防計畫,即使存
在這些計畫,也主要是針對成年人的。委員會希望強調,旨在減少藥物使
用 和 愛 滋 病 毒 傳 染 的 政 策 和 計 畫 , 必 須 認 識 到 在 預 防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方
面,兒童包括青少年的特殊敏感性和生活方式。依照《公約》第 33 條和
第 24 條規定的兒童權利,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執行旨在減少導致兒童使用
藥物因素的計畫、以及向濫用藥物的兒童提供治療和支助的計畫。
六、建 議
40. 委 員 會 在 此 重 申 , 關 於 生 活 在 有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世 界 中 的 兒 童 的 一 般
性討論日(CRC/C/80)產生的建議,並呼籲締約國:
(a) 在 國 家 和 地 區 級 別 通 過 和 執 行 與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相 關 的 政 策 , 包 括
以兒童為中心、基於權利、納入《公約》規定的兒童權利的有效行動
14
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計畫、策略和方案,把此一般性意見前面的段落提出的建議、以及關
於兒童問題的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 (2002 年)通過的建議考慮進去;
(b) 盡最大可能提撥資金、技術和人力資源,支援基於國家和社區的行動
(第 4 條),適當時在國際合作下進行 (見以下第 41 段);
(c) 審查現有法律並制訂新的立法,以實施《公約》第 2 條的規定,特別
是 明 確 禁 止 基 於 實 際 或 感 覺 的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狀 況 的 歧 視 , 保 證 所
有兒童平等地獲得一切有關服務,特別關注兒童的隱私和保密權,以
及委員會在前面的段落中作出的與立法有關的其他建議;
(d) 將 關 於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的 行 動 計 畫 、 策 略 、 政 策 和 方 案 , 納 入 負 責
監督和協調兒童權利的國家機制的工作當中,考慮建立一個審查程
序 , 對 與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相 關 的 忽 視 , 或 破 壞 兒 童 權 利 的 控 告 作 出
具體回應,無論這涉及建立新的立法或行政機構 ,或者授權現有的國
家機構負責;
(e) 重 新 評 估 與 愛 滋 病 毒 相 關 的 資 料 收 集 和 評 估 方 法 , 確 保 充 分 地 覆 蓋
《公約》所界定的兒童,根據年齡和性別分類,理想的是以五年為一
個年齡組,並盡可能地列入屬於 易受傷害群體的兒童,以及需要特別
關注的兒童;
(f) 根據《公約》第 44 條,在報告過程中列入與愛滋病毒/愛滋病相關的
國家政策和方案的資訊,並盡最大的可能列入在國家、地區和地方級
別的預算和資源分配情況,在這些分類中列入用於預防、照 顧、研究
和減少影響的預算分配比例。必須具體關注這些方案和政策在多大程
度上對兒童及其權利 (根據他們能力的發展 )明確地給予承認,與愛滋
病毒相關的兒童權利在多大程度上在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中得到解
決 , 具 體 關 注 基 於 兒 童 感 染 愛 滋 病 的 狀 況 、 因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成 為
孤 兒 、 或 者 其 父 母 是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感 染 者 , 對 兒 童 產 生 的 歧 視 。
委員會請締約國在報告中詳細指出,在國家管轄範圍內與兒童和愛滋
病 毒 /愛 滋 病 相 關 的 、 最 重 要 的 優 先 工 作 , 概 述 今 後 五 年 國 家 為 解 決
已確定的問題,打算實施的活動計畫。這樣可以對活動的進展情況進
行長期的評估。
15
CRC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41. 為促進國際合作,委員會呼籲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
人口發展基金會、愛滋病方案和其他有關國際機構和組織,有系統地對國
家 層 級 為 確 保 在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背 景 下 的 兒 童 權 利 作 出 的 努 力 進 行 捐
款 , 並 且 為 改 善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背 景 下 的 兒 童 權 利 與 委 員 會 繼 續 共 同 工
作 。 此 外 , 委 員 會 敦 促 提 供 發 展 合 作 的 締 約 國 , 確 保 在 制 定 愛 滋 病 毒 /愛
滋病策略時充分考慮兒童的權利。
42. 非政府組織、社區團體和其他民間 社會行動者,如青年團體、基於信仰的
組織、婦女組織、傳統領袖(包括宗教和文化領袖),在對愛滋病毒/愛滋病
的流行病作出回應方面,都可發揮關鍵的作用。呼籲締約國為民間社會團
體的參與提供有利環境,包括便利各個行動者之間的合作與協調,向這些
小 組 提 供 所 需 的 支 援 , 使 其 能 不 受 阻 礙 地 有 效 運 行 (在 此 方 面 , 特 別 鼓 勵
締 約 國 在 提 供 愛 滋 病 毒 /愛 滋 病 預 防 、 照 顧 、 治 療 和 支 助 服 務 方 面 , 支 援
愛滋病毒/愛滋病感染者的充分參與,並特別關注讓兒童參加 )。
16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149_9260941.pdf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第 4 號(2003 年)一般性意見
在《兒童權利公約》框架內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
一、導 言
1. 《兒童權利公約》界定兒童係指“未滿 18 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未滿 18 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第 1 條)。 因此,直至未滿 18 歲的青少
年是《公約》所載一切權利的享有者;他們有權享有特殊的保護措施,並
依照兒童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逐漸行使其各項權利 (第 5 條)。
2. 青春期是以身體、認知和社會意識迅速變化,包括性和生殖成熟為特點的
時期;逐漸地形成具備成年人行為和作用的能力,承擔須掌握新知識和新
技能的新責任。雖然,青少年在總體上是一個健康的人口群體,但青春期
因青少年相對的脆弱性和來自社會 (包括同齡 者)的壓力而可能染上 健 康風
險行為,因此也對健康和發展構成新的挑戰。這些挑戰問題包括個性特徵
的形成和如何處理個人的性問題。由於青少年有很強的能力迅速地接受新
事物,體驗新的多種多樣的經歷,發展並運用批評性思維,接受自由意識,
有創造力和有社交能力,因此充滿活力的向成人的階段過渡,一般也是積
極變化的時期。
3.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切地注意到,各締約國在執行《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時,
並未充分地注意到青少年作為權利享有者的一些具體關注問題,並未注意
增進他們的健康和發展。這促使委員會通過了本項一般性意見,以提高各
締約國的認識,指導和支援締約國採取包括制定具體策策略和政策在內的
辦法,努力確保尊重、保護和充分履行青少年的權利。
4. 委員會從較寬泛的含義理解 “健康和發展”概念,並不嚴格限於《公約》第 6
條(生命、生存和發展權)和第 24 條(健康權) 條款界定的範圍。本一般性意
見的目標之一,就是為了指出必須加以增進和保護主要人權,以確保青少
年切實享有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水準、全面發展,並且為進入成年做好充分
的準備,從而在他們的社區和社會中發揮建設性的作用。本項一般性意見
1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應當與《公約》,及其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和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兩項任擇議定書,以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準
則和標準一併閱讀。 1
二、基本原則和締約國的其他義務
5. 正如世界人權會議(1993 年)所確認和委員會一再重申的,兒童權利也是不
可分割和相互關聯的權利。除了第 6 條和第 24 條之外,《公約》的其他條
款和原則也是青少年充分享有其健康和發展權利的關鍵保障。
不受歧視權
6. 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所有未滿 18 歲之人,不受歧視地享有《公約》所載的一
切權利(第 2 條),包括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
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任
何差別。上述這些還包括青少年的性傾向和健康狀況 (包括愛滋病毒/愛滋病
以及精神健康狀況)。遭歧視的青少年更容易蒙受虐待、其他類型的暴力和
剝削,並使他們的健康和發展面臨更大的風險。因此,他們有權得到社會
各階層的特殊關注和保護。
行使權利的適當指導
7. 《公約》承認家長(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者)有責任、權利和義務,“以
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
認的權利”(第 5 條)。委員會認為,家長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者 ,必
須悉心履行他們的權利和責任,引導和指導他們照管下的青少年兒童行使
其權利。他們有義務根據青少年年齡和成熟程度,考慮他們的意見,提供
安全和扶助性的環境,從而可使青少年得到發展。青少年的家庭環境成員
必須承認青少年是積極的權利享有者,只要給予適當的引導和指導,他們
有能力成為完全的、負責任的公民。
1
這些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
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保護所有移工
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2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尊重兒童的意見
8. 自由表達意見,並且給予其意見應有考慮的權利 (第 12 條),對於實現青少
年健康和發展權也具有根本意義。締約國必須確保,尤其在家庭、學校及
其社區中,青少年有真正的機會,就一切涉及其本人的事務自由地表達他
們的意見。為了使青少年能夠安全和恰當地行使這些權利,公共當局、家
長以及其他與或為兒童工作的成年人必須創造一個基於信任、相互勾通、
能夠傾聽並提供良好指導的環境,從而有助於青少年平等地參與包括決策
在內的進程。
法律和司法措施及程式
9. 《公約》第 4 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
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在關於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方面,締約國必須
確保根據國內法保障各項具體法律條款,包括確定在未徵求家長同意情況
下,表示性同意、婚姻和給予可能的醫學治療的最低年齡。上述最低年齡
對男、女孩應一視同仁(《公約》第 2 條)並密切地體現出,根據未滿 18 歲
者的能力、年齡和成熟程度的各個階段,承認他們為權利享有者的地位 (第
5 條和第 12 條至第 17 條)。此外,還必須在特別注意到隱私權的情況下 (第
16 條),便利於青少年訴諸於保證公平和適當程 序的個人申訴體制,以及司
法和適當的非司法性救濟機制。
公民權利和自由
10. 《公約》第 13 條至第 17 條界定了兒童和青少年的公民權利和自由。這對
於保障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具有根本意義。第 17 條指出,兒童有權“能夠
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資訊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
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資訊和資料 ”。若締約國要促進具有成本效益的措
施,包括通過法律、政策和方案,處治與健康相關的許多問題,包括第 24
條和第 33 條所列的諸如計劃生育、防止事故、提供保護避免包括早婚和女
性生殖器割禮在內的有害傳統習俗、酗酒嗜煙及其他有害毒品之害,青少
年知悉適當資訊的權利具有決定性意義。
3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11. 為了增強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還應鼓勵締約國嚴格尊重青少年的隱私和
保密權,包括關於就健康問題提供的規勸和諮詢意見 (第 16 條)。保健服務
提供方必須銘記《公約》的基本原則,有義務保證有關青少年醫務資料的
保密性。這類資料只有在得到有關青少年同意的情況下,或者在適用於違
反成年人保密的同樣情況下,才可透露被認為具有足夠成熟程度的,不需
要家長或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接受諮詢意見的青少年,應享有隱私權並可
要求保密性的服務,包括治療。
為免遭一切形式虐待、忽視、暴力和剝削提供保護 2
12. 締約國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青少年得到保護,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虐
待、忽視和剝削(第 19 條、第 32 條至第 36 條和第 38 條),更多地關注危
害這一年齡組的各種特定形式的虐待、忽視、暴力和剝削。各締約國尤其
應採取專門措施,確保尤其易遭虐待和忽視的身心障礙青少年,在生理、
性和精神上的完整性。締約國還應確保,社會上遭排斥的貧困青少年不被
視為犯罪者。為此,必須撥出財力和人力增強研究,從而為制定有效的地
方和國家法律、政策和方案提供情況。應定期對政策和策略進行審查並作
相應修改。締約國在採取這些措施時,必須考慮到青少年各階段的接受能
力,並且以適當的方式讓青少年參與旨在保護青少年的制訂工作措施,包
括各種方案的制訂。為此,委員會強調,同齡者的教育具有積極的影響力,
以及恰當的榜樣,尤其是那些藝術、文藝和體育界的榜樣具有積極的影響
作用。
資料收集
13. 為了能夠監測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情況,締約國必須系統地收集資料。締
約國應設立資料收集機制,以便按性別、年齡、血統和社會經濟狀況進行
詳細分類,從而可追蹤各不同群體的情況。資料的收集還可對少數族 裔和/
或原住民、移民或難民青少年、 身心障礙青少年、工作青少年等各特定群
2 還參見委員會 2000 和 2001 年舉行的關於“對兒童使用暴力”問題一般性討論日的報告,以及就此
通過的建議(見 CRC/C/100,第五章和 CRC/C/111, 第五章)。
4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體情況展開研究。應酌情讓青少年參與這些分析,以確保按敏感地關注青
少年的方式,理解和運用這些資料。
三、建立安全和扶助性的環境
14. 青少年所生活的環境有力地決定了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要創建安全和扶
助性的環境,就必須 建立好青少年所處的直接環境 ―― 家庭、同齡 者、學
校和各服務部門形成的環境,以及尤其由社區和宗教領導人、傳媒、全國
和當地政策和立法形成的更廣泛環境 ―― 這兩個環境的態度和行動。宣傳
和實施《公約》條款和原則,特別是第 2 條至第 6 條、第 12 條至第 17 條、
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和第 31 條,是保障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的關
鍵。締約國應通過制定政策或頒布立法,並落實專為青少年制定的方案,
採取措施提高認識並促進和/或調節行動。
15. 委員會強調了家庭環境,包括大家族家庭和社區成員,或其他在法律上對
兒童或青少年負有責任者的重要性 (第 5 條和第 18 條)。雖然大部分青少年
是在家庭運作良好的環境中成長的,但某些青少年家庭,並非安全和扶助
性的環境。
16. 委員會呼籲各締約國以符合青少年各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制定和執行立
法 、 政 策 和 方 案 , 促 進 青 少 年 的 健 康 和 發 展 : (a) 為 家 長 (或 法 律 監 護 人 )
提供適當的協助措施,通過設立各種機構、設施和服務部門,包括在必要
時提供有關營養、衣著和住房等方面物質援助,以充分地支助青少年的福
祉(第 27 條第 3 項);(b) 提供充分的資訊和為人父母的支援,以便建立起
信賴和信任關係,從而可公開地討論例如性和性行為以及有風險的生活方
式的問題,並尋求尊重青少年權利的可接受的解決辦法 (第 27 條第 3 項);
(c) 為身為青少年的父母提供有關其本人及其子女福 祉的支持和指導(第 24
條(f)款)、第 27 條第 2 和第 3 項);(d) 在尊重少數族裔和其他少數人價值
觀和準則的情況下,特別關注、指導並支持那些生活中的傳統和準則,可
能與其生活的社會中其他人不同的青少年及家長 (或法律監護人);和(e) 確
保對家庭採取干預行動是為了保護青少年,並在必要時,例如在發生虐待
5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或忽視的情況下,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式,將他 /她與其家庭隔離。此類法
律和程式應加以審查,確保它們符合《公約》的原則。
17. 學校作為學習、發展和社會交往的場所,在許多青少年的生活中發揮著重
要的作用。第 29 條第 1 項指出,教育必須旨在“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 人格、
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力”。此外,關於教育目標 的第 1 號一般性意見指
出:“教育還必須旨在確保……兒童在離開學校之後不會毫無準備地面對他
或她在生活中預期會遇到的挑戰。基本的技能應包括 ……有能力做出周全
的決定;以非暴力的方式解決衝突;並且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和]良好的
社會關係……”。鑒於適當的教育對青少年當前和今後健康與發展及其子女
的重要性,委員會促請各締約國遵照《公約》第 28 條和第 29 條,(a) 確
保向所有人提供便於就讀的高品質免費義務教育,並且向所有青少年提供
便於就讀的中等和 高等教育; (b) 提供運 作良好的學校 ,以及不會對學生
造成健康風險的娛樂設施,包括供水和衛生設備以及上下學途中的安全;
(c) 採取必要的行動 , 在校園內防止和禁 止學校工作人員以及 學生 之 間 發
生一切形式暴力和虐待行為,包括性虐待、體罰和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
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 (d) 透過在教學 大綱中設定有關的 主題, 宣 導 和
支持增進健康行為的措施、態度和活動。
18. 越來越多的青年,在青春期離開學校開始工作,以養家糊口,或者在正規
或非正規部門工作賺取薪資。依照國際標準投入工作,只要不損害青少年
享有任何其他權利,包括健康和教育權,也許有利於青少年的發展。委員
會敦促各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從消除最有害的形式著手,廢除一切
形式童工,經常不斷地審查全國最低就業年齡條例,以期使這些條例符合
國際標準,並(根據《公約》第 32 條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第 138 號和第 182
號公約),管制就業青少年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從而確保青少年得到充分保
護並可訴諸法律補救機制。
19. 委員會還強調,根據《公約》第 23 條第 3 項,應當考慮到身心障礙青少年
的特別權利並提供援助,確保身心障礙兒童/青少年的有效參與和得到品質
良好的教育。國家應確認,只要有可能,就應讓 身心障礙兒童/青少年在常
規學校平等地接受初級、中級和高等教育的原則。
6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20. 委員會感到關注的是,早婚和懷孕是涉及性衛生和生殖健康,包括與愛滋
病毒/愛滋病相關健康問題的重大因素。若干締約國內的法定和實際最低婚
姻年齡,尤其是女孩的婚姻年齡仍然很低。同時,還有一些與健康無關的
關注問題:結婚的兒童,尤其是女孩,往往被迫離開教育體制,並被排斥
在社會活動之外。此外,有些締約國對已婚兒童,即使年齡不足 18 歲,也
在法律上當作成年人,剝奪了他們根據《公約》規定應享有的一切特殊保
護措施。委員會強烈地建議各締約國審查並酌情改革其立法和做法,將得
到和未得到家長同意的男女孩最低婚姻年齡提高到 18 歲。消除對婦女歧視
委員會也提出了類似的建議(1994 年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
21. 在大部分國家中,由於暴力造成的事故性傷害或損傷,是導青少年致死亡
或終身身心障礙的根源。在這方面,委員會關切地感到,青少年因公路交
通事故造成的傷害和死亡比例偏高。締約國應頒布並實施包括對青少年駕
駛教育和駕駛考試在內的立法和方案,提高公路安全,以及通過和增強已
知高度有效的立法,如必須持有有效駕駛證、繫好座椅安全帶,戴防護 安
全帽,以及劃定行人區等。
22. 委員會還極為關注青少年年齡群體自殺率高的問題。青少年的精神障礙和
心理疾病相對較普遍。在許多國家中,憂鬱症、飲食失常和自我毀滅性行
為等症狀,有時導致自我損傷和自殺的現象日趨增長。這些情況尤其可能
與學校內外的暴力、虐待、欺淩和忽視,包括性虐待、不現實的期望過高,
和 /或 欺 壓 和 欺 負 行 為 相 關 。 締 約 國 應 當 為 這 些 青 少 年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服
務。
23. 暴力源於個人、家庭、社區和社會各因素之間相互複雜作用的結果。那些
無家可歸或生活在機構內的、參加團夥幫派或被招募為兒童兵的脆弱青少
年,尤其易遭受體制性和人與人之間的暴力。根據《公約》第 19 條,締約
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 3 防 止 和 消 除 : (a) 摧 殘 青 少 年 的 體 制 性 暴
力 , 包 括 在 與 青 少 年 有 關 的 公 共 和 民 間 機 構 (學 校 、 身 心 障 礙 青 少 年 收 容
所、少年管教機構等)中,採取立法和行政措施,並且培訓和監督那些負責
被收容兒童的工作人員,或者那些因為其工作與兒童接觸的人員,包括員
3 同 上。
7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警;和 (b) 青少年相 互之間個人的暴力,包括支持 適當親職教養以及 兒 童
早 期 社 會 和 教 育 發 展 之 機 會 , 樹 立 起 非 暴 力 的 文 化 準 則 和 價 值 觀 念 (正 如
《公約》第 29 條所設想的),嚴格控制武器,限制酒類和毒品的管道。
24. 根據《公約》第 3 條、第 6 條、第 12 條和第 19 條以及 24 條第 3 項,締約
國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青少年生命權,包括榮譽處決的行為和活
動。委員會強烈敦促各締約國制訂和開展宣傳運動、教育方案和立法,旨
在改變流行的觀念,並扭轉形成有害傳統習俗的性別角色和陳規陋習。此
外,締約國應推動建立多學科資訊和諮詢中心,探討有關某些傳統性習俗,
包括早婚和女性生殖器割禮等有害問題。
25. 對於推銷不健康的產品和生活方式對青少年健康行為形成的影響,委員會
感到關切。締約國必須根據《公約》第 17 條,在強調青少年有權瞭解來自
各類國家和國際管道的資訊和材料的同時,保護青少年免遭對其健康和發
展有害的資訊的影響。因此,委員會敦促締約國管制或禁止尤其是針對兒
童和青少年的有關酒類和煙草等物品的宣傳和銷售。 4
四、資訊、技能培養、諮詢和保健服務
26. 青少年有獲得對其健康和發展,以及使之能有意義地進行社會參與至關重
要的充分資訊的權利。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所有男女青少年在學校內外得
到,而不是被拒絕,關於如何保護其健康,以及形成並奉行健康的行為的
準確和適當的資訊。這應包括有關使用和濫用煙草、烈酒和其他物品、安
全和得當的社會和性行為、飲食和體育活動的資訊。
27. 為將這些資訊充分地落實在行動上,青少年必須培養形成各種技能,包括
諸如如何籌畫和準備營養均衡的飯菜,適當的個人衛生習慣之類必要的自
我照顧的生活技能,以及諸如如何開展人與人之間的交流、決策以及應付
壓力和衝突等特別社會情況的技能。各締約國尤其應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
育以及培訓方案、青年組織和傳媒,促進和支持培養此類技能的機會。
28. 根據《公約》第 3 條、第 17 條和第 24 條,締約國應當使青少年有機會瞭
解性和生殖資訊,包括有關計劃生育和避孕、早期懷孕的危險性、預防愛
4 正如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3 年)所提議的。
8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滋病毒/愛滋病和性傳染疾病的預防和治療方面的資訊。此外,締約國應確
保,不論青少年的婚姻狀況如何,及其家長或監護人是否同意,青少年都
能獲得適當的資訊。至關重要的是,要找到充分的並針對男女青少年特點,
及其專有權利的適當方式和方法提供這些資訊。為此,鼓勵各締約國確保
通過學校以外的各類管道,包括青年組織、宗教、社區和其他群體和傳媒,
促使青少年積極地參與編制和宣傳這些資訊。
29. 依據《公約》第 24 條,敦促締約國為患有 精神障礙的青少年提供充分治療
和康復護理,使社區瞭解早期跡象和症狀,以及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保
護青少年免遭不應有的壓力,包括心理社會壓力。同時敦促締約國依照第
2 條規定的義務,制止對精神障礙的歧視和消除就此形成的恥辱感。每一
位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都有權在他或她的生 活社區內,得到盡可能的治
療和照顧。當必須住院或安置在精神病院時,這樣的決定必須符合兒童的
最佳利益原則。在住院或安置在精神病院時,患者應給予盡可能大的機會
享有《公約》確認的他或她的一切權利,包括獲得教育並從事娛樂活動的
權利。5 只要適宜,青少年就應與成年人分開。締約國必須確保,除其家
庭成員之外,在必要和適當時,青少年還可有同代表其本人利益的個人代
表的溝通管道。6 根據《公約》第 25 條,締約國應定期審查安置在醫院或
精神病院內青少年患者的情況。
30. 男女青少年都面臨著遭受性傳染疾病,包括愛滋病毒 /愛滋病傳染和影響的
風險。7 各國應當確保供應並開放適當的商品、服務和資訊,以預防和治
療性傳染疾病,包括愛滋病毒/愛滋病。為此,敦促各締約國:(a) 制訂有
效的預防方案,包括各種措施,旨在改變有關的文化觀念,認清為青少年
提供避孕器具和預防性傳染疾病的必要性,並且解決圍繞著青少年性問題
的文化和其他禁忌;(b) 制定立法制止各 種增加青少年受傳染的風險,或
5 關於這一專題的進一步詳情,請參閱《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大會 1991 年 12
月 17 日第 46/119 號決議附件)。
6
同上,尤其是第 2 條、第 3 條和第 7 條原則。
7 關於此問題的進一步情況,參見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的第 3 號一般性意見。
9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造成對已經感染了性傳染疾病 (包括愛滋病毒)的青少年排斥的做法;(c) 採
取措施消除妨礙青少年獲得資訊、保險套之類預防措施和護理的障礙。
31. 少女應當能瞭解早婚和早孕可造成危害的資訊,而那些已懷孕的少女應當
得到敏感地關注到她們的權利及特殊需要的保健服務。各締約國應採取措
施,減少少女產婦,尤其是因早孕和不安全墮胎手法造成的患病率和死亡
率,並支助成為父母的少年。年輕母親尤其在得不到支助時 ,易陷入沮喪
和焦慮的情緒,會損害她們照顧其子女的能力。委員會敦促各締約國: (a)
制訂和落實提供性衛生和生殖健康服務的方案,包括計劃生育、避孕器具
和在墮胎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提供安全墮胎服務,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婦
科保健和諮詢; (b) 鼓勵青少年的家長對青少年已經生兒育女採取 積 極 和
支助的態度;(c) 制定可使少年母親繼續接受教育的政策。
32. 在家長表示同意之前,必須讓青少年有機會自由地表達他們的意見,並且
根據《公約》第 12 條,賦予青少年意見以適當的份量。然而,若青少年具
有足夠的成熟程度,則應徵得青少年,他或她本人知情的同意,同時通報
家長,只要這樣做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第 3 條)。
33. 關於隱私和保密和與 接 受治療的知情同意 相關的問題,締約國 應: (a) 制
訂法律或法規,確保向青少年提供有關治療的保密諮詢意見,從而他們能
夠做出知情的同意。這類法律或條例應當規定,適用這項程序的年齡,或
者闡明兒童各不同階段的接受能力;和 (b) 對保健工作人員就有關青少年
的隱私和保密、瞭解治療方案並就治療給予知情同意等方面的權利開展培
訓。
五、易受傷害性和風險
34. 為確保對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的尊重,應當考慮至那些會加劇青少年易受
傷害性和風險的個人行為和環境因素。諸如武裝衝突或社會排斥之類的環
境因素,增加了青少年易遭受虐待、其他形式暴力和剝削的脆弱性,從而
嚴重地限制了青少年做出個人、健康行為選擇的能力。例如,參與不安全
性行為的決定,會增加有損於青少年健康的風險。
10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35. 根據《公約》第 23 條,精神和/或肢體殘障的青少年具有享有可達到的最
高身心健康水準的平等權利。締約國有義務的為身心障礙青少年提供實現
其權利的必要手段。8 締約國應:(a) 確保為所有身心障礙者提供並開放保
健設施、商品和服務,而且這些設施和服務會增強 身心障礙者的自立能力,
及其對社區的積極參與; (b) 確保提供必 要的設備和個人支助,以使他們
具備行動、參與和交 流 的能力; (c) 特別 關注 身心障礙 青少年 有關性問題
的特殊需要;和(d) 消除妨礙身心障礙青少年實現其權利的障礙。
36. 締約國必須向無家可歸的青少年,包括那些在非正規部門中工作的青少年
提供特殊的保護。無家可歸青少年尤其易遭受他人的暴力、虐待和性剝削;
易陷入自我毀滅性的行為、濫用毒品和精神障礙。為此,締約國必須:(a) 制
訂出政策並頒布和實施立法,保護此類青少年免遭諸如執法人員等暴力之
害; (b) 制訂各項 策 略以提供適當教育、醫療保健以及培養生活技 能 的 機
會。
37. 遭性剝削,包括賣淫和製作色情製品的青少年面臨著重大的健康風險,包
括感染上性傳染疾病、愛滋病毒/愛滋病、非預期的懷孕、不安全的墮胎、
暴力和心理壓抑症。青少年有權得到身心上的康復,並在有助於健康、自
尊和有尊嚴的環境中重新回歸社會 (第 39 條)。締約國的義務是頒布和實施
禁止一切形式性剝削以及與之相關的販運;與其他締約國協作消除國家間
的販運活動;並為那些遭受性剝削的青少年提供適當的健康和諮詢服務,
保證不將他們視為犯罪者,而作為受害者對待。
38. 此外,那些遭受貧困,武裝衝突,各種形式的不公正待遇,家庭破裂,政
治、社會和經濟不穩定,以及各種類型的遷徙的青少年尤其易受害。這些
情況都可嚴重地妨礙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締約國在預防政策和措施上做
出大量投入,可大幅度地削減易受害程度和風險因素;並將為社會提供具
有成本效益的方式,協助青少年在自由社會中得到和諧的發展。
8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
11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六、國家義務的性質
39. 締約國在履行其關於青少年健康和發展的義務時,應當始終充分考 慮到《公
約》的四項總的原則。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
政和其他措施,實現並監督《公約》所確認的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權。為
此,締約國尤其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a) 在 家 庭 、 學 校 、 一 切 可 能 安 置 青 少 年 生 活 的 機 構 、 其 工 作 地 點 內 和 /
或乃至整個社會中,為青少年創建一個安全和扶助性的環境;
(b) 確保青少年能瞭解到對其健康和發展至關重要的資訊,並使他們能夠
有機會參與 (尤其是以知情同意和保密權的方式 )涉及其健康的決策,
獲得生活技能和充分的、與年齡相宜的資訊,以及作出適當的健康行
為選擇;
(c) 確保向所有青少年提供適當品質並 針對青少年關注問題的保健設施、
商品和服務,包括有關精神和性衛生及生殖健康的諮詢和保健服務;
(d) 確保男女少年有機會積極地參與為其本身健康和發展制訂計畫和方案
的工作;
(e) 保護青少年免除一切形式的可能有損於他們享有各項權利的勞動,尤
其是通過廢除一切形式童工制度,並根據國際標準管制工作環境和條
件;
(f) 保護青少年免遭一切蓄意和無意的傷害,包括由於暴力和交通事故造
成的傷害;
(g) 保護青少年擺脫諸如早婚、 榮譽處決的殺害行為,和女性生殖器割禮
等一切有害的傳統習俗;
(h) 確保在履行上述一切義務時,尤其充分考慮到屬於特別弱勢群體的青
少年;
(i) 實施防止青少年精神障礙和增進精神健康的措施。
40. 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實現可達到的最
高健康水準權利的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締約國應為青少年
提供安全和扶助性的環境,保證能夠參與影響他們健康的決定,有機會學
12
CRC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
習生活技能、獲得相關的資訊、得到諮詢,和爭取他們自己做出健康行為
的選擇。要實現青少年的健康權,就要建立起敏感地關注青年,尊重保密
和隱私,包括適當的性和生殖保健服務的健康保健制度。 ”
41. 根據《公約》第 24 條、第 39 條和其他有關條款,締約國應以敏感地關注
全體青少年的需要和人權的方式,提供保健服務,尤其關注以下特點:
(a) 可提供性。初級衛生保健應包括針對青少年需求的服務,尤其關注性
衛生和生殖健康及精神健康的問題;
(b) 可獲取性。應毫無歧視地讓所有青少年都瞭解並容易地獲得 (經濟上、
物質上和社會上)衛生設施、商品和服務。必要時,應保證保密性;
(c) 可接受性。在全面尊重《公約》條款和原則的同時,所有的保健設施、
商品和服務都應尊重文化價值觀、要有性別敏感性、尊重醫德,並且
為青少年及其所生活的社區所能接受;
(d) 品質。保健服務和商品應具有科學和醫學上的恰當性,必須配備訓練
有素的人員護理青少年、充分的設施和 科學上可接受的方式。
42. 只要可行,締約國就應採取多部門的方式,推動所有各有關行為者之間建
立有效和持久的聯繫和合作,以增強和保護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為在國
家一級採取這類方式,必須在政府內實行密切和系統的合作與協調,從而
確保所有各有關的政府實體必要的參與。國家應鼓勵和協助青少年所使用
的公共保健與其他服務部門,爭取尤其與民間和/或傳統合作夥伴、專業協
會、醫藥界和各個為青少年弱勢群體提供服務的組織攜手合作。
43. 若無國際合作,增強和保護青少年健康的多部門方針就不可能有成效。因
此,各締約國應酌情尋求與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方案和機關,國際非政府
組織和雙邊援助機構、國際專業協會和其他非國家行為者建立起此類合作。
13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321_2099965.pdf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第 5 號(2003 年)一般性意見
執行《兒童權利公約》
(第 4 條、第 42 條和第 44 條第 6 項)的一般措施
序 言
兒童權 利 委 員 會 起 草 了 本 一 般 性 意 見,概 述 了 締 約 國 所 承 擔 有 關 制 定 其 稱 之 為
“一 般 執 行 措 施 ”的 義 務 。 鑒 於 這 一 概 念 的 要 素 錯 綜 複 雜 , 委 員 會 強 調 指 出 , 在
適當時可能會頒布有關個別要素的、更為詳細的一般性意見,以擴充闡述本綱
要。委員會題為“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童權利方面的作用 ”的第 2
號(2002 年)一般性意見,已擴大了這一概念。
第 4 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 認的權利。
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並視
需要於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此類措施。”
一、導 言
1. 國家一旦批准了《兒童權利公約》,即根據國際法承擔了執行公約的義務。
執行是個過程,締約各國為此要採取行動,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實現該《公
約》所規定之所有兒童應享的一切權利。 1 第 4 條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
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
儘管履行公約義務的是國家,但要落實執行公約任務,即實現兒童人權,卻
需要社會各階層,當然也包括兒童本身的參與。最根本的一點是,確 保所有
國內法與《公約》保持充分一致,並且使《公約》的各 項原則 及規定,能夠
直接適用與適當的執行。此外,兒童權利委員會已確認了種種為確保有效執
1
委員 會 提請 締 約國 注 意, 為本 《 公約 》 之目 的 ,兒 童的 定 義為 “ 未滿 18 歲 之人 , 但
其適 用 之法 律 規定 未 滿 18 歲為 成年 者 ,不 在 此限 ”(第 1 條)。
1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行所必須採取的措施,包括 於各級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建立專門機構和開
展監測、培訓和其他活動。 2
2. 在定期審議締約國根 據《公約》所提交的報告時,委員會特別注意它所稱之
為“一般執行措施”部分。委員會在審議之後發表的結論意見中,就一般措施
提出具體建議。委員會希望締約國在其後續定期報告中說明 ,針對這些建議
所採取的行動。委員會的報告準則對《公約》條款作了分類安排, 3 首先說
明的是“一般執行措施”,其次,將第 4 條與第 42 條(使兒童和成人都能普遍
知曉本公約內容的義務;見下文第 66 段)和第 44 條第 6 項(向其本國公眾廣
泛供應其報告的義務;見下文第 71 段)歸為一類。
3. 除了這些規定以外,第 2 條也規定了其他一般執行義務:“締約國應尊重本公
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 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
而有任何差別”。
4. 另外根據第 3 條第 2 項,“締約國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考量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
5. 在國際人權法中,有 一些條款與本《公約》第 4 條相似,也規定了全面的執
行義務,譬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和《經濟、社會和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人權事務委員會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
會曾就這些規定提出一般性意見,應將其作為對本一般性意見的補充,這些
一般性意見可參閱下文。 4
6. 第 4 條說明的是締約國的全面的執行義務,但第二句中也暗示了公民和政治
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間仍有所區別,“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2
1999 年,兒 童權 利 委 員會 舉辦 了 一個 為 期兩 天 的講 習班,以紀 念 聯合 國 大會 通 過《 兒
童權 利 公約 》十 周 年。講 習班 主 要側 重 於一 般 執行 措施,委 員 會隨 後 通過 了 詳細 的 結論 和 建議 (見
CRC/C/90, 第 291 段)。
3
《關 於 締約 國 根據 《 公約 》第 44 條 第 1(a)項所 提 交初 次 報告 的 形式 和 內容 的一 般 準
則》 , CRC/C/5, 1991 年 10 月 15 日; 《關 於 締約 國根 據 《兒 童 權利 公 約》 第 44 條第 1 (b)項 所
提交 定 期報 告 的形 式 和內 容的 一 般準 則 》, CRC/C/58, 1996 年 11 月 20 日。
4
人權 事 務委 員 會,第 3 號 一般 性 意見 (第 十三 屆 會 議,1981 年),“ 第 2 條:各 國 的執
行工 作 ”; 經 濟、 社 會、 文化 權 利 委 員 會, 第 3 號一 般 性意 見 (第五 屆 會 議, 1990 年), “ 締約
國義 務 的性 質 ” (《 公 約 》第 2 條 第 1 項);以 及 第 9 號一 般 性意 見 (第十 九 屆 會議,1998 年),“《 公
約》 在 國內 的 適用 ” 進一 步詳 細 說明 了 第 3 號 一 般性 意 見中 的 某些 要 素。 人權 事 務高 級 專員 辦
事處 定 期出 版 的條 約 機構 的一 般 性意 見 和建 議 彙編 (HRI/GEN/1/Rev.6)。
2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方面,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架構下
採取該等措施”。
對一般人權或《公約》權 利,並沒有任何簡單或權威性的劃分。委員會的報
告準則將第 7 條、第 8 條、第 13 條至第 17 條和第 37 條(a)項歸入“公民權利
和自由”項下,但從上下文來看,仍然說明了這些權利並不僅僅是指《公約》
所載列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實際上,有一點是十分清楚的,即其他許多
條款,包括《公約》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和第 12 條,都包含了構成公民
/政治權利的要素,這也反映出所有人權的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享有經
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息息相關,無法分割。如下
文第 25 段中指出的,委員會認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公 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應被視為可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7. 第 4 條第二句反映了一種對現實的認同,即資源――財政和其他資源――不
足,有可能妨礙某些國家充分執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為此採用 “逐步實
現”此種權利的概念:各國必須能夠表明它們業已“根據其根據其本國最大可
用 之資 源”執 行了 公 約規定 ,並視 需要展 開 國際 合作。 締約國 一旦批 准《公
約》,即有義務,不僅在其管轄範圍內予以實施,而且有義務通過國際合作 ,
以促進全球範圍內之執行(見下文第 60 段)。
8. 該句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使用的措施相似,委員會完全同意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的看法,即“甚至在明顯缺乏可得資源的情況下,
締約國仍有義務努力爭取保證,在這種條件下 ,盡可能廣泛地享 有有關的權
利……”。5 無論其經濟狀況如何,締約國都必須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努力
實現兒童權利,同時特別關注處境最為不利的群體。
9. 委員會所確認的和本一般性意見中所述的一般執行措施 ,其目的是通過以下
手段促進所有兒童充分享有《公約》載列的所有權利。這些手段可以是立法、
建立政府一級且獨立的協調及監測機構、綜合性數據收集、提高認識 及開展
培訓,並制定、實施適當的政策、服務 與方案。本《公約》在通過及幾乎普
遍獲批准之後,取得了若干令人滿意的成果,其中一項成果是在國家一級 層
級建立了各種以兒童為重點且對兒童問題有敏感認識的 新機構和結構,並開
展了各種有關的活動 。譬如在政府內部設立兒童權利部門、兒童事務部長、
5 第 3 號 一般 性 意見 , HRI/GEN/1/Rev.6, 第 11 段, 第 16 頁 。
3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部際兒童問題委員會、議會委員會、兒童影響分析、兒童問題預算和 “兒童權
利狀況”報告、非政府組織兒童權利聯盟、兒童監察使和兒童權利專員,等等。
10. 雖然其中一 些 事 態 發 展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不 乏 有 做 表 面 文 章 之 嫌 , 但 其 出 現
至 少 也 表 明 了 人 們 對 兒 童 在 社 會 中 地 位 的 認 識發生了變化,願意從政治角
度對兒童問題給予更優先考慮,並且逐步對施政給予兒童 ,以及兒童人權的
影響增強了敏感認識。
11. 委員會強調,就本《公約》而言,各國的作用就是履行其對每一兒童所承擔
的明確法律義務。落實兒童人權,絕不是一項慈善工作,在對兒童施恩。
12. 整個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必須孕育一種兒童權利觀點,方可全面而有效地
執行《公約》,尤其是按照委員會所明確為一般原則的《公約》下列條款行
事:
第 2 條: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
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締約國要履行這項關於無差別的義務,必須積極
確認和實現其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特別措施的兒童個人 及群體。例如,委
員會尤其著重指出,數據收集需要加以分類,以便可以查明存在或可能
存在的差別。要解決差別問題,可能需要在立法、行政 及資源分配方面
進行改革,以及採取教育措施來改變人們的態度。應當強調的是,應用
平等享有權利的無差別原則,並不是說待遇相等。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
項一般性意見強調了採取特別措施的重要性,以減少或消除造成差別的
條件。 6
第 3 條第 1 項: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
考慮。該條提及“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 ”採取
的行動。該原則要求政府、議會和司法機構都要採取積極措施。每個立
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必須採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系統地審查其所作出
的決定和採取的行動,在目前或以後將會對兒童權利和利益產生何種影
響,例如,擬議或現行法律、政策或行政行動或法院判決,包括與兒童
沒有直接關係、但對兒童產生間接影響的那些政策或行動。
6
人權 事 務委 員 會,第 18 號一 般 性意 見 (1989 年),HRI/GEN/1/Rev.6, 第 148 頁及 以下
各頁 。
4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第 6 條: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委員會希望各國
將“發展”作為一個綜合的概念,從最廣泛的意義上加以解釋,它包括兒
童身體、智力、精神、道德、心理和社會多方面的發展。執行措施的目
的應是實現所有兒童的最適發展。
第 12 條: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發表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這項原則雖然強調兒童在積極
參與增進、保護和監測其應享權利方面所發揮 之作用,但也同樣適用於
各國為執行本《公約》所採取的一切措施。政府決策進程 向 兒 童 開 放 ,
是一種積極的挑戰,委員會認為各國目前正日益對之作出響應。鑒於
將 投 票 年 齡 降 低 到 18 歲 以 下 的 國 家 至 今 仍 寥 寥 無 幾,政 府 和 議 會 就 更
有理由確保並尊重無公民權的兒童的意見。要使磋商富有意義,就必
須 為 兒 童 提 供 文 件 及 程 序。但 是,就 作 出 “傾 聽 ”兒 童 呼 聲 的 舉 動 而 言,
這 不 成 問 題;而 對 他 們 的 意 見 給 予 適 當 的 重 視,則需要有切實的改變。
傾聽兒童的呼聲,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國家與兒童交互作用,以及使
國家為兒童採取的行動更加注重實現兒童權利的一種手段而已。
兒童議會這類一次性或經常性活動有可能激勵和提高認識 度。不過,第
12 條仍要求各國作出連貫一致的持續安排,使兒童親身參與,以及與兒
童進行磋商,還必須防止只作表面文章的現象,目的是瞭解有代表性的
意見。第 12 條第 1 項強調“影響到其本身之所有事物”,這就意味著要查
明特殊兒童群體對某些特殊問題之意見,例如,體驗過少年司法制度的
兒童對該領域法律改革提案之意見,或被收養子女和收養家庭的子女對
收養法和收養政策的意見。重要的是,政府應當與兒童建立一種直接的
關係,而不是僅僅以非政府組織或人權機構作為媒介開展工作 。在《公
約》通過的最初幾年裡,非政府組織在倡導採取兒童參與式辦法方面發
揮了顯著的作用,然而,進行適當的直接接觸,是對政府和兒童雙方均
有利的事情。
5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二、對保留的審查
13. 委員會在其關於一般執行措施的報告準則中,首先請締約國說明其是否認為
有必要保持以前作出的保留(如果有的話),或者是否有意向撤銷保留。7 《公
約》締約國有權在其批准或加入《公約》時作出保留 (第 51 條)。委員會旨在
確保充分和無條件尊重兒童人權的目標,只有在締約國撤銷其保留的情況
下,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委員會在審議報告過程中,自始至終都建議締約國
重新審查,並撤銷其保留。如果締約國在重新審查之後 ,仍然決定保持其保
留,委員會則會要求該國在下一次定期報告中予以充分說明。委員會提請締
約國注意世界人權會議鼓勵重新審查和撤銷保留。 8
1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對“保留”的定義為 “一國於簽署、批准、接受、
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之片面聲明,不論措辭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 摒除或
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 ”。《維也納公約》指出,國家
在批准或加入某一條約時,有權提具保留,除非該項保留“與條約目的及宗旨
不合”(第 19 條)。
15. 《兒童權利公約》第 51 條第 2 項表達了這一思想:“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
目標及宗旨相牴觸之保留”。但有些國家提出之保留顯然違反第 51 條第 2 項
規定,例如,認為對《公約》的尊重不應超出該國現行憲法或立法所允許 之
範圍,包括在某些情況下不應超出宗教法所許可的範圍,委員會對此深感關
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
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
16. 委員會注意到,在某些情況下,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提具的此 類含義廣泛的
保留,提出正式異議。委員會讚揚所有締約國為促進 最大可能地尊重《公約》
而採取的一切行動。
三、批准其他主要國際人權文書
17. 作為其對一般執行措 施 之審議工作的一部分,以及遵循人權不可分割和相互
依 存 的原則,委員會 始終促請尚未批准《兒童權利公約》兩項《任擇議定書》
(關 於 兒 童捲 入 武 裝衝 突 問 題的 任 擇 議定書 和 關 於買 賣 兒 童、兒 童 賣 淫和 兒
8
世界 人 權會 議 ,維 也 納, 1993 年 6 月 14 日 至 25 日, “ 維也 納 宣言 和 行動 綱領 ” ,
A/CONF.157/23。
6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童 色 情 製品 問 題 的任擇 議 定 書 )的 締 約 國批 准 任 擇議 定 書 ,以及 批 准 其他 六
項 主 要 國際人權文書。在與締約國開展對話過程中,委員會經常鼓勵各國考
慮 批 准其他有關國際文書。有關非詳盡文書清單作為附件揭櫫於此,委員會
將不時予以增補。。
四、立法措施
18.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有義務全面審查所有國內法及有關行政準則,以確保《公
約》得以充分遵守。委員會對根據《公約》提交的初次報告 ,以及第二次與
第三次定期報告的審議情況表明,國家一級審查過程大多已經開始,但還需
要更加緊進行。此種審查不但必須對《公約》進行逐條考慮 ,而且還必須從
整體上考慮,應承認人權的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審查不是一次性任務,
它必須連續不斷地開展下去, 既審查擬議立法,也審查現行法律。儘管在所
有有關政府部門中應將這一審查過程形成一種制度,但由以下各方進行獨立
審查,也不無好處,譬如,議會委員會和聽證會、國家人權機構、非政府組
織、學術機構、受影響的兒童和青年人,以及其他機構。
19. 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約》各項規定在其國內法律制度中
具有法律效力。這對許多締約國來說,仍然是一大挑戰。 尤其重要的是,實
行“直接適用”原則的國家,以及其他聲稱《公約》“具有憲法地位”或已將《公
約》納入本國法律的國家,都必須闡明《公約》在該國的適用範圍。
20. 委員會對將《公約》納入國內法的行動表示歡迎,這是執行國際人權文書的
傳統做法,但只有部分國家,而非所有國家這樣做。納入國內法是指可以在
法庭上直接援引,以及國家機關可以直接適用《公約》的規定,並且當國內
法或習慣法與之相抵觸時,將以《公約》為準。即便將《公約》納入國內法,
也不是說就不需要確保所有有關國內法,包括任何當地法律或習慣法與《公
約》取得一致。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規定,法律相抵觸時,應
當始終以《公約》為 準。如一國授權地區或領土聯邦政府有立法權力,它就
必須要求這些下級政府在《公約》框架內制定法律,並確保《公約》得到有
效執行(又見下文第 40 段及以下各段)。
21. 一些國家向委員會表示,在其國家憲法中寫明保證“人人”應享權利,這就足
以確保尊重兒童的這些權利。檢驗標準必須是,兒童權利是否真正得到實現,
以及是否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委員會歡迎在國家憲法中納入有關兒童權
7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利的條款,體現《公約》的各項主要原則,這有助於著重突出《公約》所傳
遞的要旨,即兒童與成人同樣享有人權。但是,憲法中納入此種條款,並不
會自動確保尊重兒童權利。為了促進充分實現這些權利,包括適當時由兒童
自己行使權利,可能還需要立法及其他措施。
22. 委員 會 尤 其強 調 必 須 確保 在 國 內法 中 反 映 《公 約 》 所確 定 的 一 般原 則 (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和第 12 條,見上文第 12 段)。委員會歡迎制定兒童權利
綜合法規,此種法規可以突出並強調《公約》 所揭櫫之各項原則。不過,委
員會也強調說,除此之外,非常重要的一點是,所有有關 “部門”法律(關於教
育、衛生、司法等)也都要一致反映《公約》所闡述的原則與標準。
23. 委員會鼓勵所有締約國,根據第 41 條規定,頒布並在其管轄範圍內執行較為
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 之法律規定,而不僅限於《公約》 所揭櫫規定。委員會
強調說,其他國際人權文書適用於所有未滿 18 歲的人。
五、權利可否審理問題
24. 權利要確實具有意義,就必須規定有效的 救濟程序法來糾正侵權行為。《公
約》中隱含了這一規定,其他六項主要國際人權條約也都一致提到這一點。
由於兒童身份具有特殊性和依賴性,他們很難尋求 救濟程序來糾正對其權利
的侵犯。因此,各國必須特別注意確保為兒童及其代表提供有效的、對兒童
問題敏知的程序。這些程序應當包括提供方便兒童的信息、諮詢、辯護,包
括對自我辯護的支持,以及使用獨立申訴程序和向法院申訴的機會,並獲得
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援助。如果法院認定權利受到侵犯,就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包括賠償,以及必要時按照第 39 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以促進兒童身心康
復、復原和重返社會。
25. 如上文第 6 段所述,委員會強調指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以及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必須被視為可受司法救濟的權利。至關重要的一點是,國內
法必須就應享權利作出充分詳盡的規定,使違 反公約行為之補救,得以有效
執行。
六、行政和其他措施
26. 委員會不可能就每一締約國為確保有效執行《公約》所要採取的適當措施作
出詳細規定。不過,根據委員會過去十年審議締約國報告的經驗,以及從與
8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各國政府、聯合國及其有關機構、非政府組織和其他主管機 關不斷開展的對
話來看,委員會在此列出一些重要的意見,供各國參考。
27. 委員會認為,要有效地執行《公約》,就必須在整個政府內部,即不同級別
政府間、政府與民間社會間,尤其包括兒童和青年人間進行跨部門協調。許
多不同政府部門和其他政府或 準政府機構歷來都會對兒童的生活及兒童享有
其權利有所影響。對兒童的生活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影響的政府部門,即使
有的話,也是寥寥無幾。對《公約》執行情況必須進行嚴格監測,這應當納
入成為各級政府的工作程序,而且國家人權機構、非政府組織和其他機構也
可進行獨立監測。
A. 制定以《公約》為基礎的全面國家策略
28. 要使整個政府及各級政府都促進和尊重兒童權利,就必須制定一項以《公約》
為基礎的統一、全面 及基於權利的國家策略之基本原則。
29. 委員會建議制定以《公約》框架為基礎的一項全面國家 策略或國家兒童行動
計畫。委員會希望,締約各國在制定和 (或)審查其國家策略時,考慮到委員
會在有關其國家定期報告結論意見中所提出的建議。此種 策略要切實有效,
它就必須符合所有兒童的狀況,並與《公約》所規定的所有權利相一致。 策
略的制定需要有一個磋商過程,包括與兒童和青年人以及與他們共同生活和
工作的那些人進行磋商。如上文指出 (第 12 段),要使與兒童的磋商富有意義,
就需要提供對兒童問題有敏感認識的特別材料和過程; 而不是僅僅讓兒童參
與成人的過程而已。
30. 對於確定和優先考慮被排斥和處境不利的兒童群體的問題,還需要給予特別
重視。《公約》規定的無差別原則要求締約國在其管轄範圍內承認所有兒 童
均享有《公約》所保證的一切權利。如上文所述 (第 12 段),無差別原則並不
妨礙採取特別措施以減少差別。
31. 此種策略要具有權威,就需要得到最高一級政府 之核可。同時,也必須將該
策略與國家發展規劃聯繫在一起,並將之納入國家預算編制;否則該策略就
可能依然脫離重要決策過程。
32. 該策略絕不應僅僅羅列一系列良好的意圖;它必須要闡述在全國實現兒童權
利的可持續進程;它絕不能僅限於對政策和原則的闡述,而是應規定實際和
9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可實現的目標,保證所有兒童享有一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及公民和政治
權利。全面國家策略可通過制訂部門性國家行動計 畫,例如,教育和衛生行
動計畫,加以詳細闡述,行動計畫則應列出具體目標、目標明確的執行措施,
以及財政和人力資源的分配。該策略必然會明確優先事項,但無論如何,締
約國根據《公約》所承擔的具體義務不得予以忽視或削弱。締約國還需要為
該策略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資金。
33. 制定國家策略並不是一促而蹴的事情。 策略草擬出來後,還需要向政府各個
部門、公眾及兒童廣為傳播(改編成便於兒童閱讀的文本,以及以適當語文和
形式出版 ))。該策略 還需要作出適當安排,以便監測和進行不斷審查,經常
更新資料,並向議會和公眾提出定期報告。
34. 在 1990 年舉行的第一次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之後鼓勵各國制定的 “國家行
動計畫”,與出席首腦會議各國所作的具體承諾聯繫在一起。 9 1993 年,世界
人權會議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呼籲各國將《兒童權利公約》納
入其國家人權行動計劃。 10
35. 2002 年,聯合國大會兒童問題特別會議結果文件也要求各國“儘可能在 2003
年底以前,作為緊急事項制定或加強國家行動計畫,並酌情制定或加強區域
行動計畫,其中將根據本《行動計 畫》制定一套帶有時限,並可衡量的目標
和指標……”。 11 委員會歡迎各國承諾實現在兒童特別會議上提出名為”適合
兒童生長的世界”成果文件“”中確定的目標和任務。但委員會也強調指出,在
全球會議上作出具體承諾,絕不應減損締約國根據《公約》所承擔的法律義
務。同樣,響應特別會議的呼籲而擬訂具體的行動計劃,也不得減少制定《公
約》全面執行策略的必要性。各國應當將其對 2002 年特別會議和其他有關全
球會議作出的反應,納入各自制定的《公約》全面執行策略。
36. 該成果文件還鼓勵締約國“考慮在提交給兒童權利委員會的報告中,說明在執
行本《行動計畫 》方面採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 ”。 12 委員會核可了該項建
9
世界 兒 童問 題 首腦會議,《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和《1990 年代執行兒童生
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行動計畫》,CF/WSC/1990/WS-001, 聯合國,紐約,1990 年 9 月 30 日。
10
世界人權會議,維也納,1993 年 6 月 14 日至 25 日,《維 也 納 宣 言 和 行 動 綱 領 》 ,
A/CONF.157/23。
11
“適合兒童生長的世界”,聯合國大會兒童問題特別會議結果文件,2002 年,第 59 段。
12
同上 , 第 61(a)段 。
10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議;它承諾對各國在履行特別會議上所作承諾方面取得的進展情況進行監
測,並通過經修訂的《公約》定期報告準則提供進一步指導。
B. 協調兒童權利落實工作
37. 在審議締約國的報告時,委員會幾乎歷來都認為必須鼓勵進一步協調政府工
作,以確保兒童權利的有效落實:中央政府各部門、不同省市和地區、中央
一級和其他各級政府 ,以及政府和民間社會,相互之間都需要加強協調。協
調的目的是要確保各國在其管轄範圍內,尊重《兒童權利公約》 所揭櫫之所
有原則和標準;確保因批准或加入《公約》而承擔的義務不僅僅得到那些對
兒童具有極大影響的主要部門,即教育、衛生或福利等部門 之承認,而且,
得到所有政府部門,例如,與財政、規 劃、就業和國防有關的部門 ,以及各
級政府的承認。
38. 委員會認為,作為一個條約機構,試圖針對締約國差異極大的政府制度規定
適當之具體安排,是不明智的。實際上有許多正式和非正式方法都可以實現
有效協調,例如,包括部際和部門間兒童問題委員會。委員會建議締約國從
執行《公約》,尤其是執行確定為提出一般原則的 4 個條文的角度出發,對
政府機構加以審查,如果它們尚未這樣做的話 (見上文第 12 段)。
39. 許多締約國已有效地在政府核心部門設立了專門部門或單位,有的設置在總
統、總理或內閣辦公室之下,目的是協調執行工作 及兒童政策。如上文所述,
幾乎所有政府部門的行動都會對兒童生活產生影響。將有關所有兒童的工作
統由一個部門來負責,這一做法不切實際,並且無論如何,此種做法還有可
能使兒童進一步處於政府工作邊緣地位。不過,如果賦予某一專門機構以很
高的權力,例如,可直接向總理、總統或內閣兒童問題委員會負責,這就有
助於實現在政府工作中將兒童問題擺在更加顯著位置上的總目標,並促進協
調工作,確保整個政府和各級政府都來尊重兒童權利。此 類單位可負責制定
全面兒童問題策略,並監測策略的執行情況,以及協調《公約》報告工作。
11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C. 權力下放、聯邦式分工和授權
40. 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 許多國家強調指出,無論國家結構如何,通過移交和授
權政府工作來實現權力下放,並不減輕締約國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履行其承
擔的所有兒童的義務的直接責任。
41. 委員會重申,在任何情況下,凡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都有責任確保
在受其管轄的領土全境充分執行《公約》。在任何權力移交過程中,締約國
都必須確定授權機關擁有有效履行執行《公約》所需的財政、人力和其他資
源。締約國政府必須保留要求 授權行政機關或地方機關充分遵守《公約》的
權力,並且還必須建立常設監測機制,確保《公約》得到尊重 ,並且在其管
轄範圍內無差別地適用於所有兒童。此外,還必須制定保障措施,確保權利
下放或權利移交不會導致不同地區兒童在權利享受方面存在差異。
D. 民間化
42. 服務民間化對 承 認 和 實 現 兒 童 權 利 產 生 重 大 影 響。委 員 會 2002 年 一 般 性 討
論 議 程 主 題 是 : “作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民 間 部 門 及 其 在 落 實 兒 童 權 利 中 的 作
用 ”, 對 民 間 部 門 的 定 義 包 括 了企業、非政府組織和其他營利和非營利性民
間組織。在一般性討論議程之後,委員會通過了種種具體建議並提請締約各
國予以注意。 13
43. 委員會強調,《公約》締約國負有按照《公約》規定尊重和確保兒童權利的
法律義務,包括確保非國家服務提供者按照《公約》 規定行事的義務,從而
使此種行為者也承擔間接義務。
44. 委員會強調,使民間部門具有提供服務,經管機構等能力,絕不能減少國家
確保 在 其 管轄 範 圍 內 所有 兒 童 的所 有 權 利 得到 充 分 承認 和 實 現 之義 務 (第 2
條第(1)項和第 3 條第(2)項)。第 3 條第(1)項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
論是由公共還是民間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第 3
條第(3)項要求主管機關(有適當法律權限的機構),尤其是在衛生和工作人員
數目和資格方面,制定適當的標準。這就需要實行嚴格的檢查措施,以確保
13
兒童 權 利委 員 會,關 於 其 第三 十 一屆 會 議的 報 告, 2002 年 9 月至 10 月,一 般性 討論
日“ 作 為服 務 提供 者 的私 營部 門 及其 在 落實 兒 童權 利中 的 作用 ” ,第 630 段 至第 653 段 。
12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公約》規定得到遵守。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應建立一 種常設監測機制或過
程,以便確保所有國家和非國家服務提供者都能做到尊重《公約》。
E. 監測執行情況――兒 童 影響評估和評價的需要
45. 為了確保在一切有關兒童的行動中均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第 3 條第
(1)項),以及確保《公約》所有規定在各級政府的立法和政策制定與實施中得
到尊重,這就需要有持續不斷地對兒童的影響進行評估 (預測任何擬議法律、
政策 或 預 算撥 款 對 兒 童和 兒 童 對其 權 利 的 享有 的 影 響 )和 對 兒 童的 影 響 進行
評價(評價執行工作的實際影響 )。這一過程必須成為各級政府的工作,並儘
早納入制定政策的工作。
46. 自我監督和評價是政府的一項義務。但是,委員會認為由其他機構,比如,
由議會委員會、非政府組織、學術機構、職業 工會、青年團體和獨立的人權
機構對執行工作進展情況實施獨立監測,也同樣極其重要 (見下文第 65 段)。
47. 委員會讚揚某些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必須編制正式影響分析報告,提交議會
及(或 )向 公眾 公 佈。 每一 國家 均 應考 慮如 何才 能確 保 遵守 第 3 條 第 (1)項規
定,並且在這樣做時應進一步促進明顯地將兒童問題納入決策過程及提高對
兒童權利的關心認識。
F. 數據收集及分析和編制指標
48. 收集有關兒童問題的充足 且可靠數據,並加以分類後確定實現權利方面的差
別和(或)差距,這是落實工作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
數據收集所涉時間跨度應包括整個兒童成長期,直到 18 歲為止。在整個管轄
範圍內也需要進行協調,確保獲得全國範圍內適用的指標。各國應當與適當
的研究機構進行合作,目標是制定一幅完整的落實工作進展情況藍圖,提出
數量和質量兩方面的研究報告。定期報告準則要求提供詳細分類的統計資料
和其他涉及《公約》所有領域的資料。重要的不僅僅是建立有效的數據收集
系統,而且還要確保對所收集的數據進行評價 ,並用於評估落實工作進展情
況,確認問題,並讓兒童瞭解所有政策發展情況。評價需 要制定與《公約》
保證的所有權利有關 之指標。
13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49. 委員會讚揚締約國採取每年出版有關其管轄範圍內兒童權利情況的綜合報告
之做法。出版和廣泛傳播此種報告 ,並就報告展開辯論,包括在議會散 布,
都可以提供一種關注焦點,促使公眾廣泛參與執行工作。報告翻譯,包括編
寫兒童易懂的文本,對於動員兒童和少數人群體參與進程來說,也是必要的。
50. 委員會強調指出,在許多情況下,只有兒童自己才能夠說明他們的權利是否
得到充分承認和實現。與兒童談話以及讓兒童自己來考察問題 (有適當的保障
措施),這很可能成為一項重要方法,譬如,可以查明兒童公民權利,包括 第
12 條中規定的重要權利,即兒童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並對此種意見給予應
有考量的權利,在家庭、學校等方面得到尊重的情況。
G. 使兒童在預算中佔有顯著位置
51. 在其報告準則中以及在審議締約國報告的過程中,委員會始終十分重視在國
家和其他預算中對兒童問題所獲資源的確認和分析。14 任何國家如果不能確
定國家和其他預算向社會部門 ,並從中直接或間接為兒童撥款的數額所占比
例,它也就無法說明其是否按照第 4 條規定,“運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
落實了兒童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有些國家聲稱以這種方式來分析國家
預算是不可能的。但也有國家採取了這一方法,並且每年公佈“兒童預算”。
委員會需要知道各級政府採取了什麼步驟,確保在作出經濟和社會規劃和決
策,以及預算決定時是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以及確保兒童,尤
其是被排斥和處境不利的兒童群體得到保護免受經濟政策或財政緊縮的不利
影響。
52. 委員會強調經濟政策絕不會不對兒童權利產生影響,對結構調整方案和市場
經濟過渡常常給兒童帶來不利影響表示深為關切。為了履行執行《公約》第
4 條和其他規定的義務,需要對此種變革和政策調整進行緊密的監測,以保
護兒童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14
《關 於 締約 國 根據 《 兒童 權利 公 約》 第 44 條 第 1(b)項所 提交 定 期報 告 的形 式和 內 容
的一 般 準則 》 , CRC/C/58, 1996 年 11 月 20 日, 第 20 段 。
14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H. 培訓和能力建設
53. 委員會強調締約國有義務為所有參與執行進程的人,即政府官員、議員和司
法機關成員,以及為 所 有 從 事 兒 童 工 作 的 人 提 供 培 訓 , 並 進 行 能 力 培 力 。
這類人中包括社區和宗教領袖、教師、社會工作者及其他專業人員,還有
福利機構及拘留所、警察局及武裝部隊,包括維和部隊中的兒童工作者、
媒體工作者,以及其他許多人。培訓必須具有系統性和連續性,既有初次
培 訓,也有再培訓。培訓的目的是強調兒童也同樣享有人權,以增進對《公
約》的瞭解和認識,並鼓勵主動尊重《公約》的所有規定。委員會期望看到
在專業培訓課程、行為準則和各級教育課程中 ,都能反映《公約》的精神。
當然,還必須通過學校課程和其他方式促進兒童自己對人權的認識和瞭解 (另
見下文第 69 段和委員會第 1 號(2001 年)一般性意見“教育目標”)。
54. 委員會的定期報告準則提到培訓的諸多方面,包括專門培訓,要使所有兒童
都能享有自己的權利,這項工作也是不可或缺的。《公約》序言部分和許多
條文都著重闡明了家庭的重要性。尤其重要的是,促進兒童權利應當與做父
母的準備及為人父母的教育結合在一起。
55. 應當定 期評估培訓效果, 審 查 內 容 不 僅 是 公 眾 對 《 公 約 》 及 其 規 定 的 瞭 解
程度,還有培訓對確立可積極促進兒童享有其權利的觀念和做法所起到的
促進作用。
I. 與市民社會的合作
56. 落實《公約》是締約國的義務,但落實需要全社會各部門的共同參與,包括
兒童自身的參與。委員會承認,實際上,尊重和確保兒童權利不僅僅是國家
和國家管理的服務部門和機構的責任,兒童、父母、大家庭、其他成人以及
非 國 家 服務部門和機構也都有責任。比如,委員會同意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 委 員 會關於享有能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的第 14 號(2000 年)一般性
意 見 , 該意見第 42 段指出:“雖然只有國家才是公約的締約國,從而對遵守
公約負有最終責任,但社會的所有成員――個人,包括衛生專業人員、家庭、
地方社區、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民間社會組織,及 民間 企業部門――在實
現健康權方面也都負有責任。因此締約國應為履行這方面的責任提供一個有
利的環境”。
15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57. 如 已 強 調 指出(見上文第 12 段)的,《公約》第 12 條規定,對兒童對影響其
本人的一切事項發表的意見應給以適當的看待,這就包括了執行 “他們的”《 公
約》。
58. 國家必須與最廣義的非政府組織進行密切合作,尊重它們的自主權;這些組
織包括人權非政府組織、兒童和青年領導的組織及青年團體、父母和家庭團
體、宗教團體、學術機構和專業協會。非政府組織在起草《公約》方面發揮
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促使它們 參與執行進程,至關重要。
59. 委 員 會 歡 迎 建 立 致 力 於 促 進 、 保 護 和 監 測 兒 童 人 權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聯 盟 和 同
盟,並敦促各國政府給予其非指示性支持,並與之建立積極的正式關係及非
正式關係。非政府組織參與《公約》規定的報告過程,如果屬第 45(a)條定義
範圍內的“主管機構”,在許多情況下都會切實促進執行及報告過程。非政府
組織兒童權利公約小組對報告過程和委員會工作的其他方面都產生了一種深
受歡迎的、強有力的和有扶持性的作用。委員會在其報告準則中強調指出,
編寫報告的過程,“應鼓勵和推動大眾參與和對政府政策的公開審查 ”。 15 媒
體在執行過程中也可成為重要的夥伴 (另見第 70 段)。
J. 國際合作
60. 第 4 條強調指出,執行《公約》是世界各國的一項合作行動。這一條及《公
約》其他條文都強調開展國際合作的需要。 16 《聯合國憲章》(第 55 條和第
56 條)確認了國際經濟和社會合作總的宗旨,並且會員國也通過《憲章》保
證“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 ”,以實現這些宗旨。在聯合國《千年
宣言》中以及在其他全球會議包括在關於兒童問題的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
上,各國特別保證要加強國際合作以消除貧窮。
61. 委員會向締約各國提議,應將《公約》作為與兒童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的國際
發展援助的框架,同時捐助國方案應以權利為依據。委員會促請各國實現國
際社會商定的目標,包括聯合國提出的將國內生產總值的 0.7%用於國際發展
援助的目標。在 2002 年發展籌資問題國際會議上產生的《蒙特雷共識》,重
15
同上 , 第 3 段 。
16
《公 約 》以下 條 文明 確 提 及國 際 合作 問 題:第 7(2)條、第 11(2)條、第 17(b)條、第 21(e)
條、 第 22(2)條、第 23(4)條、第 27(4)條、第 28(3)條、第 34 條和第 35 條 。
16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申了這一目標及其他目標。 17 委員會鼓勵接受國際援助的締約國,將其中一
大部分援助明確劃撥給兒童。委員會期望締約各國每年能夠從國際支助中劃
撥一定數額和比例的款項,指定用於實現兒童權利。
62. 委員會贊同 20/20 倡議提出的各項目標,作為發展中國家和捐助國的一項共
同責任,在可持續性基礎上實現優質基本社會服務普及。委員會注意 到,為
審查進展情況而舉行國際會議得出的結論是,許多國家在實現基本的經濟和
社會權利方面仍有困難,除非劃撥額外資源 ,並且提高資源劃撥效率。委員
會注意到並鼓勵大多數重債窮國目前通過減貧 策略文件,為減輕貧窮所作出
的努力。作為實現千年發展目標的國家級核心 策略,減貧策略文件必須將兒
童權利作為重點列入。委員會促請各國政府、捐助者和民間社會在制定減貧
文件和全部門發展辦法時,確保將兒童問題列為主要優先事項。減貧文件和
全部門發展辦法都應反映兒童權利原則,提出以兒童為中心的綜合方法,承
認兒童享有權利,並納入發展目標和與兒童有關的 目標。
63. 委員會鼓勵各國在執行《公約》過程中提供並酌情使用技術援助。聯合國兒
童基金會(兒童基金會)、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人權高專辦)和其他聯合國
機構和聯合國有關機構也可以在執行工作許多方面提供技術援助。委員會鼓
勵締約各國在其根據《公約》提交的報告中明確說明是否對技術援助感興趣。
64. 聯合國及聯合國所有有關機構在促進國際合作和技術援助時,應以《公約》
為指導,並且在其所有活動中將兒童權利列為主流。它們應謀求在其影響範
圍內,確保國際合作以支持各國履行其根據《公約》所承擔之義務為目標。
同樣,世界銀行集團、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也應當確保其與國
際合作和經濟發展有關的活動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促進《公約》
的充分落實。
K. 獨立的人權機構
65. 委員會在其第 2 號(2002 年)一般性意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
童權利方面的作用”中指出,委員會“認為建立這類機構屬締約國在批准時所
作關於確保執行公約和促進普遍實現兒童權利承諾的範圍內 ”。獨立的人權機
構是對有效的政府兒童部門結構的一種補充;基本要素是獨立:“國家人權機
17
發展 籌 資問 題 國際 會 議,蒙特 雷,墨 西 哥,2002 年 3 月 18 日至 22 日(A/ Conf.198/11)。
17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構的作用是,獨立監督國家的遵守情況及在執行方面的進展,並盡力確保充
分尊重兒童的權利。 。雖然這可能要求國家人權機構制定計畫,加強增進和
保護兒童權利,但它不應使政府將它的監督義務委託給國家機構。機構必須
完全保持制定自己的議程及確定自己的活動之自由。 ”。 18 第 2 號一般性意
見就建立和管理獨立的兒童人權機構提供了詳細指導方針。
第 42 條:使成人和兒童普遍知曉《公約》
“締約國承諾以適當及積極的方法,使成人與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之原則及
規定。”
66. 個人必須知曉自己的權利。通常來說,大多數 (如果不是全部的話 )社會都不
把兒童視為權利享有者。第 42 條也因此而極其重要。如果兒童身邊的成人、
他們的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員、教師和照顧者並沒有認識到《公約》的含義,
尤其是《公約》對兒童作為權利主體所享有平等地位的確認,許多兒童就無
法享有《公約》所規定的權利。
67. 委員會建議,各國應制定一項向全社會傳播《公約》知識的全面 策略。這項
策略應包括有關這些參與執行和監測政府及獨立機構的資料,以及如何與之
聯繫的資料。最基本的一點是,必須廣泛提供以所有語文出版的《公約》文
本(在這方面委員會讚揚人權高專辦收藏了《公約》正式和非正式譯本 )。另
外還需要制定一項向文盲人口傳播《公約》知識的 策略。兒童基金會和許多
國家的非政府組織都已編制了兒童易懂的《公約》文 本,供不同年齡的兒童
使用。委員會對這一進程表示歡迎並給予鼓勵 ;這些材料也應向兒童說明可
獲得幫助和建議的渠道。
68. 兒童必須要知曉其權 利,因此委員會著重強調所有國家均應在學校課程中加
入有關《公約》和一 般人權方面的知識。對於委員會題為 “教育目標 ”的第 1
號(2001 年)一般性意見 (第 29 條第 1 段 ),應結合這一點來考慮。第 29 條第
1 項 規 定 , 兒 童 教 育 的 目 的 應 當 是 “…… 培 養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 該 一 般 性 意 見 強 調 : “人 權 教 育 應 當 提 供 關 於 人 權 條 約 內 容 的 信
息。但兒童也應該通 過目睹人權標準在實踐中 之執行而瞭解人權,無論是在
18
HRI/GEN/1/Rev.6, 第 25 段, 第 295 頁 。
18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家,在校或在社區內。人權教育應當是一種全面、終生的進程,起點就是在
兒童的日常生活和經歷中反映出人權價值觀 ”。 19
69. 同樣,在對所有兒童工作者的初期培訓和在職培訓中,也需要納入有關《公
約》的知識(見上文第 53 段)。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它在為紀念《公約》通
過十周年而舉行的一般執行措施會議之後作出的建議,其中委員會回顧,“宣
傳兒童權利和提高這方面的意識,如果被看作是一種社會變化過程,一種相
互交流和對話的機會,而不是說教,可能最有成效。提高意識,涉及社會所
有階層,包括兒童和青年。兒童,特別是青少年,有權按自己能力的不 斷變
化,最大可能地參與關於自己權利的宣傳活動”。 20
“委員會建議,盡一切努力使兒童權利的培訓更加實用 且系統化,並與正規的
專業培訓相結合,以取得最大效果和持久性。人權培訓,應該採取參與性辦
法,向專業人權傳授各種技能和態度,使他們以尊重兒童和青年權利、尊嚴
和自尊心的方式與兒童和青年相互交流”。 21
70. 媒體在宣傳《公約》及瞭解和認識《公約》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為此委
員會鼓勵媒體自願參與這一進程,發起該進程的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非政
府組織。 22
第 44 條第 6 項:廣泛供應根據《公約》提交的報告
“締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
71. 如果根據《公約》提交報告要起到其在國家一級執行進程中所應起到的重要
作用,就需要使締約國全國的成人和兒童普遍知曉這項工作。報告進程提供
了一種獨特形式的國際問責制,說明各國對待兒童及兒童權利的方式。但是,
如果報告未予以傳播,並且在國家一級未開展富有建設性的辯論,這一進程
就不可能對兒童的生活產生巨大的影響。
72. 《公約》明確規定,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這項工作應在
向委員會提交報告時同時進行。報告應真正便於公眾獲得,例如,將報告譯
19
同上 , 第 15 段 ,第 285 頁。
20
見 CRC/C/90, 第 291(k)段。
21
同上 , 第 291(l)段 。
22
委員 會 於 1996 年 舉行 了 為期 一 天的 一 般討 論 會, 主題 是 “兒 童 與媒 體 ”, 通過 了 詳
細建 議(見 CRC/C/57, 第 242 及以下 各 段 )。
19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成各種語文文本,並編寫適於兒童、身心障礙人等群體使用的文本。網路可
大力協助傳播資料,同時委員會強烈促請各國政府和議會在 電腦網路上公布
此種報告。
73. 委員會促請各國廣泛供應其對根據《公約》提交的報告的所有其他審查文件,
以促進開展具有建設性的辯論,並向公眾通報各級執行進程情況。各國尤其
應當向公眾及兒童傳播委員會的結論意見,並應在議會中對其展開詳細辯
論。獨立的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在促使確保開展廣泛辯論活動方面,可以
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委員會向政府代表提問的簡要記錄,對認識這一進程
和委員會的要求亦有所助益,簡要記錄也提供給公眾並對之展 開討論。
20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附 件 一
批准其他主要國際人權文書
如本一般性意見第 17 段所指出,作為其對一般執行措施的審議工作的一部
分,以及遵循各項人權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的原則,委員會始終促請尚未批
准《兒童權利公約》兩項《任擇議定書》(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和關於買賣
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的締約國批准任擇議定書,以
及批准其他六項主要國際人權文書。在與締約國開展對話過程中,委員會經常鼓
勵各國考慮批准其他有關國際文書。有關非詳盡 文書清單作為附件揭櫫於此,委
員會將不時予以增補。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
書》;
《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勞工組織 1930 年第 29 號《強迫勞動公約》;
勞工組織 1957 年第 105 號《廢止強迫勞動公約》;
勞工組織 1973 年第 138 號《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 1999 年第 182 號《禁止及消除最惡劣型態童工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 2000 年第 183 號《母性保護公約》;
1951 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經 1967 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修
正;
《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1949 年);
《禁奴公約》(1926 年);
《修正禁奴公約的議定書》(1953 年);
《廢 止 奴 隸制 、 奴 隸 販賣 及 類 似奴 隸 制 的 制度 與 習 俗補 充 公 約 》 (1956
年);
21
CRC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2000 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
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
1949 年 8 月 12 日《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
一議定書);
1949 年 8 月 12 日《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 定書》(第
二議定書);
《關於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及銷毀此種地雷的公
約》;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海牙公約關於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 》;
《海牙公約關於國際誘拐兒童民事問題》;
1996 年《海牙公約關於父母保護兒童責任與措施在管轄權、準據法、裁
判承認、執行及合作 》。
22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428_4588129.pdf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2005 年)
遠離原籍國而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一、一般性意見的目的
1. 提出本一般性意見的宗旨是要提請人們注意,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
兒童處於特別脆弱的處境;概括各國和其他行為者在保證這類兒童能夠
獲得並且享受其權利方面遇到的多種挑戰;並且根據《兒童權利公約》(下
稱《公約》)提出的整個法律框架、尤其是根據非歧視、兒童最 佳利益和
兒童自由表達其意見的權利的原則為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保
護、照顧和適當待遇提供指導。
2. 委員會發現處於這類境況的兒童人數日益增多,因此提出了本一般性意
見。兒童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有各種不同的原因,其中包括:兒童或
其父母遭受迫害;國際衝突和內戰;各種背景和形式的販賣,包括父母
賣兒賣女;以及為了追求較好的經濟機會。
3. 由於委員會查清了對這類兒童的保護方面存在的一系列差距,因此又進
一步促使委員會提出本一般性意見,這些差距包括:無人陪伴和無父母
陪伴兒童更易於遭受尤其是性剝削和性虐待、招募新兵、童工 (包括為其
收養家庭做童工)以及拘留等方面的危害。他們常常遭受歧視,無法獲得
糧食、居所、住房、衛生保健服務和教育。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女
孩在遭受基於性別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方 面風險特別大。在某些情況
下,這類兒童無法獲得適當的身 分、登記、年齡評價、文件、尋找其家
庭的線索、監護人制度或法律諮詢意見。在許多國家,無人陪伴和無父
母陪伴的兒童通常被邊境或移民官員拒絕入境或被拘留。在其他一些情
況下,他們雖被允許入境,但不能申請難民地位,或其難民申請未能根
據其年齡或性別給予特殊考慮和處理。一些國家禁止被視為難民的無父
母陪伴的兒童申請家庭團聚;其他一些國家允許家庭團聚但卻提出種種
苛刻的條件,使家庭團聚幾乎不可能做到。這類兒童大多只是獲得臨時
地位,一到 18 歲這種地位就被取消,同時有效的遣返方案寥 寥無幾。
4. 由於這樣一些關切問題,使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常常提到與無人陪伴
和無父母陪伴兒童有關的問題。本一般性意見將編纂和綜合特別是由委
員會的監測工作所制定的各種標準,從而為各國履行其對《公約》的義
1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務,尤其是針對這一特別脆弱兒童群體的義務提供明確的指導。各締約
國在適用這些標準時必須知道其不斷演變的性質,從而確認自身的義務
有可能超過其中所提出的標準。這些標準絕不會妨礙區域人權文書或國
家制度、國際和區域難民法或國際人道主義法給予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
伴兒童的更進一步的權利和優待。
二、一般性意見的結構和範圍
5. 本一般性意見適用的是遠離原籍國 (根據第 7 條)或如果無國籍的話在其
常住國以外的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本一般性意見適用於所有
這類兒童,無論其居留地位和旅居國外的原因,以及無論是無人陪伴或
是無父母陪伴。然而,本一般性意見不適用於並未跨越國際邊境的兒童,
儘管委員會承認在國內流離失所、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也面臨
著許多類似的困難,同時確認下文所提出的指導意見中不少對於這類兒
童的處境也是有指導意義的,並強烈希望各國將本一般性意見的有關方
面適用於在其國內流離失所的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保護、照料
和待遇方面。
6. 儘管委員會的授權範圍局限於對《公約》的監督職能,但對《公約》的
解釋工作必須以所有適用的國際人權規範為准,因此本一般性意見對無
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適當待遇問題採取了全面的方針。這就表明
所有人權,包括《公約》所載人權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賴的。《公約》
序言部分也確認了其他國際人權文書對於保護兒童的重要性。
三、定 義
7. “舉 目無親的兒童 ”(或 稱“舉目無親的未成年人 ”)係指與父母和 其他親人
失散且未得到法定或按習俗有責任的成年人照顧 的兒童。
8. 根據《公約》第 1 條的定義,“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是指與雙親失散,或
與其原先的法律或習俗規定的主要照顧人失散、但不一定與其他親屬失
散的兒童。因此,有其他成年家庭成員陪伴的兒童也在其列。
9. 《公約》第 1 條提出的兒童的定義,是指 “未滿 18 歲之人,但其所適用
之法律規定未滿 18 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這就意味著在一國管理兒
童事務的任何文書,在確定兒童的定義時不得偏離該國確定的成年年齡
規範。
2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10. 除非另有說明,以下指導方針對無人陪伴兒童和無父母陪伴兒童具有同
等效力。
11. “原籍國”是指國籍國或在無國籍兒童的情況下指常住國。
四、適用原則
(a) 締約國對其領土上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法律義 務和執行措施
12. 締約國根據《公約》承擔的義務適用 於該國領土及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所
有兒童(第 2 條)。不得在締約國領土上劃出地區或指定某些地區不屬 於
或在一定程度上不屬 於締約國的管轄範圍,以此任意或單方面地削減締
約國這些義務。此外,締約國對《公約》承擔的義務適用 於該國邊界以
內,包括適用於那些在試圖進入該國領土時屬於該國管轄範圍內的兒
童。因此,對《公約》所規定權利的享受不僅局限 於作為締約國公民的
兒童,同時如果《公約》未明確作出其他不同規定的話,也必須適用 於
所有兒童,包括尋求庇護、難民和移民兒童,而無論其國籍、移民身分
或無國籍身分。
13. 根據《公約》就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所承擔的義務適用於政府所
有部門 (行政、立法和司法 )。這些義務包括制定國家立法;行政結構;
以及必要的研究、信息、數據編纂和全面培訓活動,為這類措施給予支
持。這類法律義務既是消極的也是積極的,要求締約國不僅不得採取侵
犯這類兒童權利的措施,同時還必須採取措施使兒童無歧視地享有這些
權利。這些責任不僅局限 於向已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提供保
護和援助,同時也包括預防這種失散分離的措施 (包括在撤離時採取保障
措 施 )。 這 類 保 護 義 務 積 極 影 響 進 一 步 擴 展 到 要 求 各 國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儘早找到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包括在邊境找到這些兒童,
在盡可能並假若符合根據 兒童最佳利益的前提下為其尋找親人,使無人
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儘早與家庭團聚。
14. 正如第 5 號一般性意見(2003 年)(第 18 段至第 23 段)所重申的那樣,《公
約》各締約國必須保證在有關國內立法中充分體現條約的規定和原則並
給予這些規定和原則以法律效力。根據《維也納條約法 公約》第 27 條規
定,法律相抵觸時,應當始終以《公約》為准。
15. 為了確保一個有利的法律環境並根據《公約》第 41 條第(b)款的規定,
還鼓勵締約國批准針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問題的其他國際文
3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書,包括《兒童權利公約》的兩項任擇議定書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
題以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禁止酷刑和其
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 (“1951 年難民公約”)以及《關
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關於無國籍人地
位的公約》、《關於在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和進行合作的海牙公約》、
《關於在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方面的管轄權、適用法律、承認、執
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約》、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四公約、1977 年 6 月
8 日關於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害者
的附加議定書(第 1 號議定書)、1977 年 6 月 8 日關於 1949 年 8 月 12 日
日內瓦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害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 2 號議
定書)。委員會還鼓勵《公約》締約國和其他有關方面考慮聯合國難民事
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難民署)關於保護和撫育問題指導方針 (1994 年)以及
孤身和失散兒童問題機構間指導原則 1。
16. 鑒於《公約》義務的絕對性質及其特別法特點,《經濟、社會及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3 項不適用於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在適
用《公約》第四條時,必須兼顧《公約》第 20 條所明確確認的無人陪伴
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特別脆弱處境,並因此須優先為這類兒童撥出資
源。希望各國接受和便利聯合國兒童基金會 (兒童基金會 )、難民署和其
他機構(《公約》第 22 條第 2 項)在各自授權範圍內提供的援助,從而滿
足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需要。
17.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對《公約》提出的任何保留意見都不應以任何方式限
制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權利。委員會建議――已在報告過程中有
系統地向各締約國建議――根據 1993 年在維也納舉行的世界人權大會通
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2, 應對限制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
權利的保留意見加以審評以便撤銷。
1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國 際 救 援 委 員 會 、 救 助 兒 童 /聯 合 王 國 、 兒 童 基 金 會 、 難 民 署 、 世 界
顯聖國際社共同批准了這些指導原則。這些原則旨在指導機構間常設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就無人
陪伴 或 無父 母 陪伴 兒 童所 開展 的 工作 。
2
1993 年 6 月 14 日至 25 日在 維 也納 舉 行的 世 界人 權大 會 通過 的《 維也 納 宣 言和 行 動綱 領 》
(A/CONF.157/23)。
4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b) 不歧視(第 2 條)
18. 不 歧 視 原 則 的 所 有 方 面 都 應 適 用 於 處 理 無 人 陪 伴 和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的
所有問題上。尤其是禁止因兒童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或作為難民、
尋求庇護者或移民的地位加以任何歧視。對這一原則的正確理解是它不
妨礙、甚至是要求根據不同的保護需要,如由於年齡和 /或性別產生的需
要加以區別對待。還應採取措施,解決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遭到社會
上的誤解和污辱的問題。針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治安和其他
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措施必須是合法的才予以執行;必須視具體情況具體
分析而非根據集體評估採取措施;必須遵守相稱性原則;必須是對他們
騷擾最小的辦法。為了不違反禁止歧視的原則,在任何時候都不得針對
一個群體或在集體的基礎上適用這些措施。
(c) 在尋找短期或長期解決辦法時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一項首要考慮(第 3 條)
19.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在
處理失散兒童的問題時,在失散週期的所有階段都必須尊重這一原則。
在所有各個階段,在作出對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生活產生根本
性影響的任何一項決定時,都必須權衡考慮其最佳 利益。
20. 要確定兒童最佳利益,就必須對這名兒童的身分,包括其國籍、成長、
族裔、文化和語言背景、獨特的脆弱處境和保護需要進行明確和全面的
評估。因此,讓這名兒童入境是作出初步評估的先決條件。必須由接受
過年齡和性別敏感採訪技能培訓的、合格的專業人員在友好和安全的環
境下進行評估。
21. 隨後應儘快地採取各項步驟,如指定稱職的監護人,這是保證尊重無人
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最 佳利益的關鍵程序性保障措施。因此,只有在
指定監護人之後才能讓這名兒童辦理尋求庇 護或其他的程序。若無人陪
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要辦理尋求庇護程序或通過其他行政或司法訴訟程
序處理其問題時,除監護人外還應為他們提供一位法律代表。
22. 對最佳利益的尊重還要求主管當局 “為照顧、保護或治療兒童身心健康的
目的”安置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時,締約國承認兒童有權獲得對給
予 的 治 療 以 及 “與 所 受 安 置 有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情 況 ”進 行 “定 期 審 查 ”(《公
約》第 25 條)。
5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d) 生命權、生存權與發展權(第 6 條)
23. 締約國根據第 6 條承擔的義務包括盡最大可能保護兒童免受有可能影響
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的暴力和剝削。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
的兒童極易受到影響其生命、 生存和發展的各種風險,如出於性剝削和
其他剝削目的的販賣或有可能造成對兒童傷害,或在極端情況下造成死
亡的各種犯罪活動。因此,第 6 條規定締約國在這方面保持警惕,尤其
是當有犯罪團夥介入時更是如此。儘管販賣兒童的問題超過一般性意見
的範圍,委員會認為在販賣與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處境之間通
常存在著聯繫。
24. 委員會認為必須在各級採取措施保護兒童免受上述危害。這些措施包括
優先解決遭受販賣的兒童受害者身分問題的程序,立即指定監護人,向
兒童提供信息,使他們瞭解可能遇到的危害,為風險特 別大的兒童採取
後續行動的措施。應定期評估這些措施以保證其效力。
(e) 兒童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的權利(第 12 條)
25. 根據《公約》第 12 條,在決定為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採取的措
施時,應當徵詢和考慮兒童的意見和意願 (第 12 條第 1 項)。為了能在知
情的情況下表達這種意見和意願,就必須為兒童提供所有有關的信息,
如其權益、可提供的服務,包括溝通的手段、申請庇護的程序,尋找父
母和親人以及他們原籍國的狀況等方面的信息 (第 13 條、第 17 條和第
22 條第 2 項)。在監護人、照顧和住宿安排以及法律代表方面,也應考
慮兒童的意見。必須根據每個兒童的成熟程度和理解程度找出適當的方
式提供這類信息。由於兒童的參與取決於可靠的溝通方式,因此必須根
據需要在整個程序的各個階段中提供口譯。
(f) 尊重不遣返原則
26. 在給予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適當待遇時,各締約國必須全面尊重
國際人權、人道主義和難民法提出的不 遣返義務,尤其必須尊重《1951
年難民公約》第 33 條以及酷刑公約第 3 條所提出的義務。
27. 此外,在履行《公約》的義務時,各國不得將一名兒童遣返回有充分的
理由相信存在著對這名兒童產生不可彌補損害的實際風險的國家,這些
風險包括但絕不局限於《公約》第 6 條和第 37 條所設想的那些傷害,無
論這種風險是存在於這名兒童將要被遣返的國家或是在這名兒童隨後將
6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再被遣返的任何國家。無論對《公約》所保障的這些權利的嚴重侵犯行
為是否由非國家行為者作出,或這種侵犯行為是出於直接的目的,或是
由任何行動或不行動造成的間接後果,都必須適用不 遣返義務。必須採
取對年齡和性別敏感的方式對這種嚴重的侵害行為的風險進行評估,評
估中還應考慮到如糧食或衛生保健服務提供不足對兒童造成的特別嚴重
後果。
28. 由於招募未成年兵和參加敵對行動極有可能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包括
侵犯生命權等基本人權,因此締約國根 據《公約》第 38 條以及《兒童權
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第 3 條和第 4 條所
承擔的義務具有領土外的效力,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一名兒童遣返
到存在著招募未成年兵風險的國家的邊境內,這種招募入伍不僅包括作
為戰鬥員,同時也包括為軍人提供性服務,或的確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參
與敵對行動,無論是作為戰鬥員或是履行其他軍事職能。
(g) 保 密
29. 締約國應根據保護兒童權利、包括保護隱私權的義務 (第 16 條),為收到
的與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有關信息保守秘密。這一義務適用於
所有情況,包括健康和社會福利方面。 必須保證避免使為某一目的獲得
和合法分享的信息被不恰當地用於另一目的。
30. 保密問題也關係到對他人權利的尊重。例如,在獲得、分享和保留所收
集的關於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資料時,應特別注意不要損害仍
然生活在這名兒童原籍國的人,尤其是兒童的家庭成員的福利。此外,
關於兒童所在地點的信息只應在必要時向其父母披露,以保證兒童的安
全或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
五、滿足一般和具體的保護需要
(a) 初步評價和措施
31. 應當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指導原則,確定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保
護需要的輕重緩急秩序以及採取措施的時間安排順 序。在這一必要的初
步評價過程中尤其要採取以下步驟:
(1) 國家當局當知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進入到達港或進入國內
(第 2 條 )就 必 須 優 先 確 定 其 作 為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的 身
7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分。這類身分確認措施應包括對年齡的評價,不僅應考慮遇到個人
的外貌特徵,同時也要包括其心理成熟程度。此外,應當以科學、
安全、對兒童和性別敏感及公正的方式進行這種評價,避免對兒童
身體的任何侵犯並適當地尊重人類尊嚴;如仍有不清楚的情況,應
避免作出不利判斷,如某人有可能是兒童,他或她就應當得到這樣
的待遇;
(2) 由專業合格的人員以適合兒童年齡和對性別敏感 的方式、用兒童聽
得懂的語言進行初步的訪談,收集個人數據和社會歷史,以確定兒
童的身分,包括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查明父母雙方和其他兄弟姐妹的
身分以及兒童、其兄弟姐妹及其父母的公民身 分,從而予以立即登
記;
(3) 在登記工作完成之後,繼續記錄進一步的情況,從而滿足兒童的具
體需要。這些資料包括:
與父母失散或與其他親人失散的原因;
對特殊脆弱處境的評價,包括健康、身體、心理、物質和其他
保護需要,其中也包括受到家庭暴力、販賣或身心創傷造成的
各種需要;
確定是否存在國際保護需要的所有現有資料,其中包括:在該
名 兒童 原 籍 國 存在 著 “因 有 正 當 理 由 畏懼 由 於種 族 、 宗 教、 國
籍、屬於其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 ”(1951 年難
民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遭受迫害;由於外國侵略、佔領、
受 到 外 國 控 制 或 嚴 重 破 壞 公 共 秩 序 的 事 件 所 造 成 的 (關 於 非 洲
難民問題特定方面的公約第 1 條第 2 項);或由於普遍暴力造成
的混亂效果;
(4) 應 儘 快 向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的 兒 童 提 供 其 本 人 的 個 人 身 份 證
明;
(5) 儘早開始尋找家庭成員(第 22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和第 10 條第
2 項)。
32. 對 該 名 兒 童 留 在 該 國 領 土 上 居 住 和 給 予 其 他 地 位 的 任 何 進 一 步 的 行 動
都必須以按照上述程序開展的初步保護評價結果為基 礎。如無人陪伴和
8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無父母陪伴兒童在其領土上的存在沒有帶來國際難民保護需要的話,該
國不應讓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申請難民地位。這樣做並不損害各
國按照保護兒童的各項有關程序,如根據兒童福利立法提出的各項程序
為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提供保護的義務。
(b) 指定監護人或顧問和法律代表 (第 18 條第 2 項和第 20 條第 1 項)
33. 各國須建立基本的法律框架並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無人陪伴或無父母
陪伴兒童最佳利益得到適當的代表。因此,一旦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
兒童的身份得到確認,各國就應根據《公約》和其他國際義務立即為該
名兒童指定監護人或顧問,並且在該名兒童成年之前或永久離開該國領
土和/或該國管轄範圍之前一直保持這種監護安排。在對這名兒童採取任
何行動之前都必須與監護人進行協商並向其通報。監護人應有權參與所
有的計劃和決策過程,包括移民和上訴聽證、撫育安排和尋找長久解決
方案的所有 努力。 監護人或顧 問必須 掌 握兒童養育 方面的 必 要專門知
識,從而保證使兒童的利益得到保障,特別是通過由監護人作為兒童與
為 其 持 續 不 斷 地 提 供 所 需 養 護 的 現 有 的 專 門 機 構 /個 人 之 間 的 聯 繫 使 兒
童的法律、社會、衛生、心理、物質和教育需要得到適當的滿足。其利
益有可能與兒童的利益發 生衝突的機構或個人沒有資格擔任監護人。例
如,應當將與兒童的主要關係屬 於雇傭關係的無關成年人排除在監護人
之列。
34.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的 監 護 人 應 當 由 陪 伴 兒 童 的 成 年 家 庭 成 員 或 非 主 要 家
庭撫養人擔任,除非有跡象表明這樣做不符合 兒童最佳利益,例如在陪
伴的成年人虐待這名兒童的情況下。如果一名兒童由非家庭成員的成年
人或撫養人陪伴,就必須更慎重地選擇監護人。如果這樣一名監護人能
夠並且願意承擔日常照料的任務,但無法在這名兒童生活的所有方面和
所有層面上充分地代表這名兒童最佳利益,那麼就必須採取補充措施(例
如委任一名顧問或法律代表)。
35. 必須採用審評機制,以監督行使監護人職責的質量,從而保證在整個決
策過程中代表兒童最佳利益,特別是要預防虐待。
36. 若兒童正在申請難民地位或在行政或司法訴訟過程中,除了指定監護人
以外,還應為他們提供法律代表。
37. 在任何時候都應當向兒童通報監護人和法律代表的安排,同時應當聽取
他們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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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38. 在出現大規模緊急狀態的情況下,很難逐個為兒童安排監護人,這時就
應由國家和代表這些兒童利益的組織,來保障和增進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權
利和最佳利益。
(c) 撫育和收養安排(第 20 條和第 22 條)
39. 對於暫時和永久脫離 家庭環境兒童,締約國必須根據《公約》第 20 條
所載的義務為他們提供照顧,他們有權得到有關國家的特別保護和援助。
40. 根據《公約》第 22 條各國依據國內法建立的為這類兒童提供替代 性照
顧 辦 法 的 機 制 , 也 應 涵 蓋在 原 籍 國 之 外 的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的 兒
童。第 20 條第 3 項明確承認各種照顧和收養安排辦法:“……包括寄養、
伊 斯蘭 法 的 ‘卡 法 拉 ’(監 護)、 收 養或 於 必 要 時安 置 其 於適 當 之 照 顧 機 構
中”。在選擇這些辦法時,應當考慮到這樣一名兒童由於喪失了與家庭環
境的聯繫,同時又身在原籍國以外所處的特別脆弱的處境,同時也要考
慮到兒童的年齡和性別。在身 分確認、登記和記錄的過程中,要適當考
慮到使兒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和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
言背景。應根據以下標準作出照顧和收養安排:
作為一般原則,不應剝奪兒童的自由;
為了使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並根據兒童最佳利益,只有在符合兒童
最佳利益時才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居住地作出改變;
根據家庭團聚的原則,兄弟姐妹應安排在一起;
允許與成年親屬一同抵達或成年親屬已生活在庇護國的兒童 ,與這
些親屬生活在一起,除非這樣做不利於 兒童最佳利益。鑒於兒童處
於特別脆弱的處境,應由社會福利工作人員定期地作出評 估;
無論為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作出了何種照顧安排,都必須由
合格人員進行定期的監督和評 估,以確保兒童身心健康,保護他們
不受家庭暴力或剝削的侵害,並有機會獲得教育和職業技能和機會;
國家和其他組織必須採取措施 ,保證有效地保護生活在以兒童擔任
戶長家庭的無父母陪伴或無人陪伴兒童的權利;
在大規模緊急狀態情況下,必須在最短時間內為無人陪伴兒童提供
適當的臨時照顧。提供臨時照顧有助於為他們提供安全和身體和感
情的照顧,有助於他們的總體成長;
10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要讓兒童瞭解為他們所作出的照顧安排,同時必須考慮到他們的意
見。
(d) 獲得教育的充分機會 (第 28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c)款以及第 30 條和第 32
條)
41. 各 國 應 保 證 在 兒 童 與 家 庭 離 散 週 期 的 所 有 各 個 階 段 裡 為 其 提 供 教 育 機
會。根據《公約》的第 28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c)款、第 30 條和第 32
條以及委員會所提出的一般原則,每一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
童、無論持有何種身 分都必須在其進入的國家裡獲得充分的教育機會。
應不加歧視地提供這類機會,無父母陪伴或無人陪伴的女孩尤其需獲得
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包括各級職業培訓的平等機會。應當保證讓有特殊
需要的兒童,尤其是 身心障礙兒童享有獲得高質量教育的機會。
42. 應 當 讓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的 兒 童 , 儘 快 得 到 適 當 的 教 育 當 局 的 登
記,獲得援助從而得到盡可能多的學習機會。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
兒童有權保留自己的文化和價值,包括保持和發展自己原有的語言。應
允許所有青少年接受職業/專業培訓和教育,並讓年幼的兒童參加學前學
習班。各國應保證為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提供學校畢業證書和其
他文件,表明其教育水平,尤其是在籌備他們的重新定居或遣返時。
43. 各國,尤其是在政府能力有限的情況下,應接受和便利兒童基金會、聯
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教科文組織 )、難民署和聯合國其他機構在
各自授權範圍內提供的援助,以 及酌情接受和便利其他相關的政府間組
織和非政府組織(第 22 條第 2 項)提供的援助,從而滿足無人陪伴和無父
母兒童的教育需要。
(e) 有權享有充足的生活水平(第 27 條)
44. 各國應保證無父母陪伴和無人陪伴兒童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
神和道德發展的生活水平。根據《公約》第 27 條第 2 項,各國應提供物
質援助和支持方案,尤其是在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
45. 各國,尤其是在政府能力有限的情況下應接受和便利兒童基金會、教科
文組織、難民署和其他聯合國機構在其各自授權範圍內的援助、以及酌
情接受和便利其他適當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 (第 22 條第 2 項)提供
的援助,以便保證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享受充足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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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f) 有權享有最佳健康,以及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 (第 23 條、第 24 條和第 39 條)
46. 在根據《公約》第 24 條落實享有最佳健康和醫療及康復設施的權利方
面,各國有義務保護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與作為公民的兒童一樣
享有獲得衛生保健的同等機會。
47. 為保證他們獲得這些機會,各國必須評價和處理這類兒童面臨的特殊困
境和脆弱處境。他們尤其應考慮到無人陪伴兒童與其家庭成員離散,並
在一定程度上經歷了損失、創傷、混亂和暴力。不少這類兒童,尤其是
難民兒童,由於國家遭受戰亂的破壞還經歷了普遍的暴力和壓力。這又
帶來了深深的孤立無援的感覺,破壞了兒童對他人的信任。此外,在武
裝衝突時期女孩特別易被邊緣化、飽受貧困和痛苦,其中不少女孩遭受
到武裝衝突期間的性別暴力。許多受到傷害的兒童心靈深受重創,在對
他們的照顧和康復中需要特別細心敏感。
48. 《公約》第 39 條規定締約國有責任為遭受各種形式的虐待、忽視、剝
削、酷刑、殘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武裝衝突的受害兒童提供
康復服務。為了促進這種康復和重新回歸社會,應當建立符合文化背景
和對性別敏感的精神衛生保健,並提供合格的 心理社會諮詢。
49. 各國、尤其是在政府能力有限的情況下,應當接受和便利兒童基金會、
世界衛生組織(衛生組織)、聯合國愛滋病聯合方案(愛滋病方案)、難民署
和其他機構在其各自授權範圍內(第 22 條第 2 項)的援助、以及酌情接受
和便利其他有關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援助,從而滿足無人
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健康和衛生保健需要。
(g) 預防販賣和性及其他形式的剝削、虐待和暴力 (第 34 條、第 35 條和第 36 條)
50. 在 其 原 籍 國 以 外 的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特 別 易 於 遭 受 剝 削 和 虐
待。女孩遭受販賣、包括出於性剝削目的的販賣的風險特別大。
51. 必須結合《公約》第 20 條規定的特殊保護和援助義務來解讀《公約》
第 34 條至第 36 條,從而保證使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免受販賣、
遭受性和其他形式的剝削,虐待和暴力的侵害。
52. 被販賣,或已經是販賣的受害者的兒童又被 “重新販賣”,這是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面臨的許多危險之一。販賣兒童給兒童享受生命權、
生存與發展帶來威脅(第 6 條)。根據《公約》第 35 條,各締約國應採取
適當措施預防這種販賣。必要措 施包括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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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身分認證;定期瞭解他們的去向;同時以適合年齡、對性別敏感 、兒童
能夠聽懂的語言,和能夠看懂的媒體開展宣傳運動。應針對勞工管制和
過境問題,頒布充足的立法和建立有效的執法機制。
53. 已經是販賣受害者的兒童面臨很大的風險,因為遭受販賣使他們處於無
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處境。不應對這樣兒童加以懲罰,應當將他們作
為人權遭受嚴重侵犯的受害者給予援助。一些被販賣的兒童可有權獲得
1951 年《公約》所規定的難民地位,各國應保證希望尋求庇護 ,或有其
他跡象表明他們需要獲得國際保護的無父母陪伴和無人陪伴 的被販賣兒
童,能夠獲得申請難民地位的機會。有可能被再次販賣的兒童不應被遣
返回原籍國,除非這符合其最 佳利益、同時已為其採取了適當的保護措
施。在遣返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時,各國應考慮為販賣兒童提供補充形式
的保護。
(h) 預防被招募入伍和保護兒童免受戰爭的影響 (第 38 條和第 39 條)
預防被招募入伍
54. 各國根據《公約》第 38 條以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
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第 3 條和第 4 條所承擔的義務,也適用於無人陪伴
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一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預防衝突任何一方
招募和使用這類兒童當兵。這也適用 於逃離其部隊的前兒童戰鬥員 ,以
及需要獲得保護以免被再次招募入伍的兒童戰鬥員。
照顧安排
55. 為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作出照 顧安排時,應當避免他們被衝突任
何一方招募、重新招募或使用。不應將直接或間接介入衝突的個人和組
織指定為監護人。
前兒童兵
56. 兒童兵首先應被視作武裝衝突的受害者。必須為在衝突結束時或在逃離
部隊後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前兒童兵 ,提供一切必要的支持服務,
包括必要的心理社會諮詢,使他們重新過正常生活。在一切身 分認證和
分離工作中,都必須優先查明這類兒童的身 分並予以退伍。通常不應監
禁兒童兵,尤其是那些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兵,相反應使他們
得到保護和援助措施的好處,尤其是復員退伍和康復方面。應作出特別
13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的努力,為那些作為戰士或以其他任何身 分入伍的女孩重返社會提供支
持和便利。
57. 如果在某些情況下對於 15 歲以上的兒童兵的不得已的監禁無法避免,
並且符合國際人權和人道主義法,例如當他或她構成嚴重的治安威脅
時,這種監禁的條件必須符合國際標準,包括《公約》第 37 條以及關於
少年司法的國際標準,同時不得排除為他們尋找親人的任何努力,並且
必須讓他們參與康復方案。
不遣返
58. 由於未成年兵的招募和參與敵對行動極可能給基本人權,包括生命權帶
來不可彌補的損害,因此各締約國根據《公約》第 38 條、並結合《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第 3 條和第 4 條所
承擔的義務產生領土外效力,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兒童遣返回存在著
招募未成年兵,或讓未成年兵直接或間接參與敵對行動的實際風險的國
家邊境內。
針對兒童的具體迫害形式和表現3
59. 委員會提醒各國注意必須制定對年齡和性別敏感的庇護程序,並對難民
定義作出對年齡和性別敏感的解釋;與此同時強調未成年兵招募 (包括招
募女孩為軍人提供性服務或強制與軍人結婚 ),和直接或間接地參加敵對
行動構成嚴重的侵犯人權行為,並由此造成迫害,一旦有確鑿證據表明
擔心“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其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
原因”(1951 年難民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會被招募或參與敵對行為,
就應給予難民地位。
康復和重返社會
60. 各國應與國際機構和非政府組織合作,視需要為受武裝衝突影響的無人
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制定綜合全面的、適合年齡、對性別敏感的心理
支持和援助制度。
3
關於 兒 童所 面 臨的 迫 害的 具體 形 式和 表 現的 一 般的 情況 ,請參 閱 下文 第 六 節 (d)“考慮 到 兒
童面 臨 的迫 害 的具 體 性質 對保 護 需要 進 行對 兒 童敏 感的 評 價 ”。
14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i) 預防剝奪自由和對剝奪自由情況的處理
61. 根據《公約》第 37 條以及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一般而言不應拘留無
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不能只根據兒童 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
理由,或將其移民或居留地位,或不具備這些地位作為拘留的理由。若
由於其他原因不得不予以拘留,必須根據《公約》第 37 條第(b)款行事,
這一條款要求拘留必須符合有關國家的法律,並且應作為最後手段,期
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因此,應不遺餘力,包括加快有關進程以便儘
快釋放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並利用其他適當的收養形式加以
安置。
62. 除了國家規定外,國際義務也是拘留法律的一部分。就無人陪伴或無父
母陪伴兒童尋求庇護的問題而言,締約國必須尊重 1951 年難民《公約》
第 31 條第 1 項的義務,締約國還應盡可能考慮到根據一般法律原則,無
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非法入境或逗留 於該國也是有理由的,假如這
種入境或逗留是預防這名兒童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的唯一途徑。較一般
而言,各國在制定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包括作為販賣和剝削
受害者的兒童的政策時,要保證不以非法入境或在該國領土上逗留的唯
一原因將這些兒童定罪。
63. 在特殊的拘留情況下,必須根據 兒童最佳利益並充分尊重《公約》第 37
條第(a)款和第(c)款及其他國際義務對拘留條件作出規定。必須作出特別
的安排,使兒童獲得與成人分開的適當的居住環境,除非這樣做不符合
兒童最佳利益。從根本上說這些方案目的在於 “照顧”而不是 “拘留”。不
應將這類設施設在缺乏適合其文化特徵的社區資源 ,和缺乏獲得法律援
助的偏僻地區。兒童應有機會與其朋友、親戚、宗教、社會和法律顧問
及其監護人,保持定期的聯絡和接受他們的探訪。同時還應為他們提供
機會獲得所有基本必需品 ,以及必要時獲得適當的醫療和心理諮詢。在
拘留期間,兒童有權獲得最好是在拘留地點以外的教育,這有助於他們
在獲釋時繼續上學。他們也有權獲得《公約》第 31 條所規定的休閒和娛
樂。為了有效地保障《公約》第 37 條(d)款所規定的權利,應當向被剝
奪自由的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迅速提供免費的法律和其他適當援
助,包括指定一名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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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六、申請難民身分的機會、法律保障和難民權利
(a) 概 述
64. 根據《公約》第 22 條的義務,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申請難民身
分的兒童,無論是否有人陪伴,均可獲得適當的保護。根據這項義務,
特別是有責任建立一個有效的尋求庇護制度,以及尤其是要頒 布立法,
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給予特殊待遇,同時要增強必要的能力,
以便根據《公約》和一國已加入的其他國際人權、難民保護和人道主義
文書所規定的適用權利,使這種待遇得到落實。極為鼓勵資源不足、難
以展開這種能力建設工作的國家尋求國際援助,包括由難民署提供的援
助。
65. 由於第 22 條的義務與國際難民法的義務相輔相成,同時有必要使各種
標準綜合協調起來,各國在落實《公約》第 22 條時應當根據國際難民問
題標準演變的情況對這些標準加以適用。
(b) 不論年齡享有申請難民地位的機會
66. 申請難民地位的兒童,包括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應不論年齡
享有申請難民地位,和提供國際保護的其他補充機制援助的機會。在身
分認證和登記過程中,一旦有跡象表明一名兒童有充分理由擔心,或即
使無法明確闡述具體擔憂,客觀而言這名兒童很可能由於種 族、宗教、
國籍、從屬於某一社會群體或持有某種政見而遭受迫害,或因其他原因
需要得到國際保護,就應當讓這名兒童申請難民身 分和/或根據情況接受
國際法和國內法提供的補充保護機制的援助。
67. 無跡象表明需要得到國際保護的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不應自動
或非自動地讓其申請難民身分,而應根據其他有關的兒童保護機制,如
根據青少年福利立法提供的機制對他們加以保護。
(c) 程序保障和支持措施(第 3 條第 3 項)
68. 根據《公約》第 22 條第 1 項提出的適當措施必須考慮無人陪伴或無父
母陪伴兒童特別脆弱的處境以及國家法律框架和條件。應當將 以下提出
的各項考慮因素作為這類措施的導向。
69. 必須由熟悉兒童的背景、有能力並且能夠代表他或她最大利益的成年人
作為申請難民身分兒童的代表(請參閱第五部分(b)“指定監護人或顧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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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法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向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提供機
會,免費獲得合格的法律代表,包括在依照成人正常程序審理難民身 分
申請的情況下。
70. 應當優先審理由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提出的難民身 分申請,並盡
力作出及時和公平的決定。
71. 最起碼的程序性保障,應包括由充分瞭解庇護和難民事務的主管當局來
審理申請。在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允許的情 況下,在作出最後決定之
前應有機會讓勝任的官員作一次個人訪談。若兒童無法用同一種語言與
勝任的官員直接溝通,就應當由合格的翻譯予以協助。此外,如對一名
兒童敘述的情況真實與否有所懷疑,也應給予“存疑的好處”,不要作出
不利的決定,並且應允許提出上訴,對決定進行正式重審。
72. 應當由難民身分確認當局的代表進行訪談,訪談應考慮到無人陪伴或無
父母陪伴兒童的特殊處境,本著對兒童的歷史、文化和背景的理解,對
難民身分申請進行評估。評估過程應包括對每位兒童提出的所有獨特的
情況,包括兒童的個人、家庭和文化背景進行逐個案例的審查。監護 人
和法律代表應當參加所有訪談。
73. 在大規模難民潮的情況下,無法對每個難民的身分加以逐個確認,各國
可對某一群體的所有成員授予難民身 分。在這種情況下,所有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 ,都有權獲得某一特定群體其他成員的同樣身 分。
(d) 對兒童敏感的保護需求評估應考慮兒童面臨迫害的具體性質
74. 在評估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提出的難民身 分申請時,各國應考慮
國際人權法與難民法,包括難民署根據 1951 年難民《公約》行使監督職
能過程中提出的各種立場的發展動態 ,以及它們之間你中有我、我中有
你的關係。尤其必須採取對年齡和性別敏 感的方式解讀《公約》所提出
的難民定義,兼顧迫害兒童的獨特動機,形式和表現。因家族血緣遭受
迫害;未成年兵招聘;販賣兒童賣淫;性剝削或女性生殖器殘割等等 ,
都是迫害兒童的具體形式和表現,如果這類行為與 1951 年難民《公約》
所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相符就有理由授予難民身 分。因此,各國在國家
難民身分確認程序中,應高度重視這類專門針對兒童的迫害形式和表現
以及基於性別的暴力。
75. 參加兒童身分確認程序工作的工作人員,尤其是涉及無人陪伴或無父母
陪伴兒童的工作時,應接受培訓,以便執行對兒童、文化和性別敏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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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國際和國家難民法。為適當評價兒童的難民地位申請,各政府在收集原
籍國資料時應收集兒童的處境資料,包括屬 於少數群體或邊緣化群體兒
童的情況。
(e) 獲得難民身分的兒童充分享受所有國際難民權利和人權 (第 22 條)
76. 被確認為難民和獲得難民地位的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不僅享有
1951 年難民《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同時還有權在最大程度上享有一國
領土上或在一國管轄範圍內的兒童所享受的所有人權,包括在該國領土
上合法居留才能享受的那些權利。
(f) 兒童享有補充形式的保護
77. 在不符合 1951 年難民《公約》規定的申請難民身 分必備條件時,無人
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需根據其保護需要,盡可能享有現有的補充形式
的保護。適用這類補充形式的保護,並不能排除各國滿足無人陪伴或無
父母陪伴兒童具體保護需要的義務。因此,獲得補充保護的兒童 ,有權
在最大程度上享有該國領土或在該國管轄範圍內兒童所享有的所有人
權,包括必須在該國領土上合法居留才能享受的那些權利。
78. 根據普遍適用的原則,尤其是根據與各國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
進入其領土所應承擔責任有關的那些原則,未獲得難民身 分或未享受補
充保護的兒童,只要在事實上仍然逗留在該國領土上和/或屬於其管轄範
圍內,仍將享受《公約》所規定的一切形式的保護。
七、家庭團聚、遣返和其他長期解決辦法
(a) 概 述
79. 處理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命運問題,最終目標是找出一個長期
的解決辦法,滿足所有的保護需要,遵從兒童自己的意見以及盡可能解
決兒童無人陪伴或與父母失散的問題。應作出努力,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並在盡可能的情況下在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作出評 估之後,立
即著手為他們找出長期的解決辦法。根據以權利為本的方針,要找出長
期的解決辦法首先是要分析家庭團聚的可能性。
80. 尋親是尋找任何長期解決辦法的基本步驟,除非尋親本身或尋親方式違
反兒童最佳利益或妨礙被尋找的親人的基本權利,否則應當把尋親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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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頭等大事。無論如何,在尋親活動中,不應提到兒童作為難民身 分申請
人或難民的地位。根據所有這些條件,在審理難民身 分申請過程中,也
應繼續開展這類尋親工作。在東道國領土上逗留的所有兒童,無論是否
具有難民身分,是否獲得補充形式的保護,或是由於遣返遇到其他法律
和實際障礙而逗留,都應為他們尋找長期的解決方案。
(b) 家庭團聚
81. 各國根據《公約》第 9 條,有義務保證不得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為了充分尊重這一義務,應不遺餘力地使無人陪伴或無父
母陪伴兒童重新返回其父母的身邊,除非在充分考慮兒童表達自己意見
的權利的前提下,(第 12 條)(還請參閱第四節(e)“兒童有權自由表達自己
的意見”),繼續分離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時除外。根據第 9 條第 1 項第二
句話所明確作出的規定,在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的情況下 ,有可能禁
止在任何地點的團聚,其他最 佳利益考慮只能作為在具體地點團聚的障
礙。
82. 當這種遣返存在著“一定風險”,會導致兒童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時,在
原籍國的家庭團聚不符合 兒童最佳利益,因此不應作出這種安排。授予
難民身分或主管當局就適用不 遣返義務(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 3 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6 條和第 7 條所承擔的義務)作出的決定,已對這種風險
作出了明確無疑的確認。因此,授予難民身 分構成遣返原籍國,以及不
言而喻在原籍國實現家庭團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障礙。若原籍國存在
的風險不大,但若仍然令人擔心兒童會受到普遍暴力不可避免的影響,
就應充分重視這類風險,並且與其他權利方面的考慮因素,包括繼續與
親人分離的後果一道加以權衡考慮。在此情況下,必須考慮的是兒童的
生存具有壓倒一切的重要意義,也是享受任何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
83. 在不可能在原籍國實現家庭團聚的情況下,無論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
存在著遣返的法律障礙,或是在權衡最佳利益之後決定不予遣返,根據
《公約》第 9 條和 10 條承擔的義務生效,東道國必須根據這些義務,作
出在其國內實現家庭團聚的決定。在此情況下,特別要提請締約國 “對於
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庭團聚的申請,締約國
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以及“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第 10 條第 1 項)。原籍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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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尊 重 “兒 童 及其 父 母離 開包 括 自己 在 內 之任 何國 家 及進 入 自 己國 家的
權利”(第 10 條第 2 項)。
(c) 返回原籍國
84. 如果返回原籍國會帶來“一定風險”,使兒童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而且
尤其是當不遣返原則適用的時候,那麼就不應將返回原籍國作為一項選
擇。原則上說只有返回原籍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才作出返回安排。在作
出這樣的決定時尤其應考慮到:
當兒童返回時將面臨的安全、治安和其他狀況,包括社會經濟狀
況,應當酌情由社會網絡組織通過家庭研究來調查這些狀況;
是否已為兒童作了照 顧安排;
這名兒童根據第 12 條行使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以及照顧者的意見;
兒童在東道國融入的程度以及離開原籍國的時間長短;
兒童有權“維護其身分,包括國籍、姓名及親屬關係”(第 8 條);
“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
和語言背景”(第 20 條)。
85. 若父母或大家庭的成員不能提供照顧,同時在返回原籍國時又沒有事先
作出可靠和具體的照 顧和監護責任安排,原則上就不應返回原籍國。
86. 在特殊情況下,在對 兒童最佳利益和其他考慮作出認真的權衡之後,如
果其他考慮是以權利為基礎的,並且比 兒童最佳利益更為重要,就可能
安排返回原籍國。如一名兒童構成對國家安全或對社會治安的嚴重威脅
時,就可能作出這種安排。無關權利方面的理由,如一般移民管制的理
由不能作為壓倒最佳利益的考慮。
87. 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以安全、適合兒童和對性別敏感的方式 ,採取遣
返措施。
88. 也提請原籍國注意根據《公約》第 10 條在這方面應承擔的義務,尤其
是尊 重 “兒 童 及其 父 母離 開包 括 自己 國 家 在內 之 任 何 國家 及 進 入 自 己國
家的權利”。
(d) 融入當地社會
89. 如果因法律或實際上的原因不能返回原籍國,那麼融入當地社會就成為
首 要 的 選 擇 。 融 入 當 地 社 會 必 須 以 法 律 地 位 保 障 (包 括 居 留 身 分 )為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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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同時也享有逗留在該國的所有兒童所充分享受的《公約》權利,無
論是否由於因獲得難民地位,或是遣返存在著其他法律障礙,還是由於
在權衡最佳利益之後決定不予遣返。
90. 一旦確定一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將留在社區時,有關當局應對
這名兒童的情況進行評估,然後與這名兒童及其監護人協商確定在當地
的長期安排,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兒童儘快融入社區。長期安置應符
合兒童最佳利益,在這一階段,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作出機構收容
的安排。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 ,應享有作為國民的兒童的同等權
利(包括教育、培訓、就業和衛生保健的權利 )。東道國為保證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充分享有這些權利,有必要作出特別的努力,採取額
外措施,幫助兒童擺脫脆弱困境,包括提供額外的語 言訓練等。
(e) 跨國收養(第 21 條)
91. 各 國 在 考 慮 無 人 陪 伴 和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的 收 養 問 題 時 , 必 須 全 面 尊 重
《公約》第 21 條以及其他有關國際文書所規定的先決條件,特別是《關
於在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和進行合作的海牙公約》、及其 1994 關於對
難民和其他國際流離失所兒童適用問題的建議。各締約國尤其應注意以
下事項:
只有在確定某一名兒童具備被收養的條件時,才可以考慮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收養問題。在實踐中這意味著尋找親人和家庭
團聚的所有努力均告失敗,或兒童的父母同意收養。要在知情的情
況下作出收養決定並使之免費,就必須得到父母的同意以及其他
人、機構和當局的同意。這就是說,並沒有在金錢或其他任何補償
的誘惑下同意收養,同時也沒有撤回收養決定;
不得在緊急情況的高峰時期,匆匆忙忙地將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
兒童進行收養;
必須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收養決定,並根據適用的國家、國際和
習慣法進行收養;
在所有收養程序中,必須視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徵詢和考慮兒童
本人的意見。這項要求意味著在需要得到本人同意的情況下 ,必須
諮詢兒童的意見,並讓他/她瞭解收養的後果,並將同意的後果適當
21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通知本人。必須在自由的情況下、不得以任何金錢或任何其他形式
的補償作為誘惑獲得這種同意;
應首先考慮讓其居留國內的親屬加以收養。如果這一點做不到,就
應當優先考慮讓兒童所在社區內的人,或至少文化與其相同的人家
收養;
在以下情況下不應考慮收養:
成功地找到親人有一定的希望,而且家庭團聚符合 兒童最佳利
益;
如果不符合兒童或其父母所表達的意願;
採取一切可行的辦法,尋找父母或其他存活的家庭成員,但須
等待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長短因情況不同而定,尤
其取決於展開適當的尋親工作的能力;然而,尋找親人的過程
也必須在一定時期內結束;
如果在不久的將來存在著在安全和有尊嚴的情況下實現自願遣返
的可能性,就不應當在庇護國進行收養。
(f) 在第三國定居
92. 對於無法返回原籍國,並且在東道國無法找到長期解決辦法的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的兒童而言,在第三國定居不失為長期的解決辦法。必須
根據對最佳利益最新的、全面的和深入的評估,尤其是兼顧現行的國際
和其他保護需要,作出讓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定居的決定。如果
定居是唯一的途徑,能夠有效和持續地保護兒童不被 遣返,或在其逗留
國不受迫害或遭受其他嚴重的違反人權行為的損害,那麼尤其應當採用
定居的辦法。如果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能夠在定居國內實現家庭
團聚,那麼定居也是符合其最 佳利益的。
93. 在作出定居決定之前進行最佳利益的評估時,需要考慮以下等方面的因
素:預計對一名兒童返回其原籍國的法律或其他障礙持續的時間;兒童
有權維持其身分,包括國籍和姓名(第 8 條);兒童的年齡、性別、心理
素質、教育和家庭背景;在東道國獲得的照 顧連續/不連續;有必要使兒
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並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
20 條);兒童有權維持其家庭關係 (第 8 條)以及在原籍國、東道國或定居
22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國有家庭團聚的短期、中期和長期可能性。如果在第三國定居 ,會損害
或嚴重妨礙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未來與其家庭團聚的可能性,就
絕對不應該讓他們在第三國定居。
94. 鼓勵各國提供定居的機會,以便滿足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所有
定居需要。
八、培訓、數據和統計
(a) 對安置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95. 應 特 別 重 視 為 那 些 從 事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安 置 工 作 和 處 理 其
案情的官員提供培訓。也應為法律代表、監護人、翻譯和其他處理無人
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事務的人提供專業培訓。
96. 應當根據有關群體的需要和權利量身訂做,設計出特別的培訓方案。儘
管如此,在所有培訓方案中應當納入一些主要內容,其中包括:
《公約》的原則和規定;
對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原籍國的瞭解;
適當的訪談技巧;
兒童發育和心理學;
文化敏感度和跨文化交流。
97. 在初步培訓方案結束後也應定期加以進一步的跟進,包括開展在職培訓
和建立專業網絡。
(b) 關於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數據和統計
98.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就 無 人 陪 伴 或 無 父 母 陪 伴 兒 童 所 搜 集 的 數 據 和 統 計 通 常
有限,無法說明抵達人數和/或申請難民地位的人數。由於數據不足,難
以對這類兒童權利得到落實的情況進行詳細深入的分析。此外,通常由
各個不同的部委或機構收集這類數據和統計,造成難以作出進一步的分
析,同時對保密和維護兒童的隱私權帶來了潛在的問題。
99. 應當開發出一個周全和綜合的數據收集系統,以收集無人陪伴或無父母
陪伴兒童的數據,這是為落實這類兒童的權利制定有效政策的一個先決
條件。
100. 這一系統所收集的數據最好能包括、但不一定要局限於以下內容:每個
兒童的基本生平數據,包括年齡、性別、原籍國和國籍、族裔群體;試
23
CRC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
圖進入該國的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總人數 ,以及被拒絕入境的
人數;提出難民地位申請的人數;為 是類兒童指定的法律代表和監護人
的人數;法律和移民地位 (如尋求庇護者、難民、臨時居留證 );生活安
排,例如在收容 院(與家庭在一起或獨立生活 );上學和接受職業培訓人
數;家庭團聚;以及返回原籍國的人數。此外,各締約國應考慮收集質
量數據,使他們對一些未能充分得到解決的問題加以分析,如無人陪伴
或無父母陪伴兒童的失蹤人數以及販賣造成的影響等等。
24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506_9051831.pdf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2005 年)
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一、導 言
1. 本一般性意見源自委員會審查締約國報告方面的經 驗。在許多情況下,
締約國提供幼兒的資料極少,主要限於嬰幼兒死亡率、出生登記和醫療
保健。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就《兒童權利公約》對幼兒更為廣泛的影響
展開討論。據此,2004 年,委員會的一般性討論日專門討論了 “在幼兒
期落實兒童權利”這一主題。通過這次討論,提出了一套建議(見
CRC/C/143,第七節),並決定就這項重要問題編寫一個一般性意見。通
過本一般性意見,委員會願促使人們認識到,幼兒是《公約》所載一切
權利的主體,而且幼兒期是實現這些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委員會為 “幼
兒期”確定的工作定義是指所有幼兒:新生兒和嬰兒、學齡前兒童以及向
正式入學過渡的兒童 (見下文第 4 段)。
二、一般性意見的目的
2. 一般性意見的目的是:
(a) 加深對所有幼兒人權的理解,提請締約國重視它們對幼兒的義務;
(b) 就影響幼兒權利實現的具體面貌發表評論;
(c) 鼓勵人們認識到幼兒從生命開始起就屬有著特殊興趣、能力和脆弱
性的社會行為者,並認識到需要在他們行使權利過程中提供保護、
指導和支持;
(d) 提請注意在執行《公約》時需要考慮到幼兒 期的多樣性,包括幼兒
所處環境、他們的經驗特點以及影響其成長的因素等方面的多樣性;
(e) 指出不同社會在要求和對待兒童方面的差別,包括應當尊重的當地
習慣和習俗,但與兒童權利相抵觸的習慣和習俗除外;
(f) 強調幼兒容易處於貧困狀態,容易遭受歧視,遭受家庭破裂的傷害,
而且容易遭受侵犯其權利和損害其福利的其他多種不利因素的影
響;
1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g) 透過制定和倡導專門針對幼兒權利的全面政策、法律、方案和做法,
並提倡在這方面開展專業培訓和研究,推動所有幼兒權利的實現。
三、人權與幼兒
3. 幼兒是權利主體。《兒童權利公約》將兒童 界定為“未滿 18 歲之人,但
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 18 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第 1 條)。因此,
幼兒是《公約》所載一切權利的主體。他們有資格 受到特殊保護措施,
並且依據其逐步發展的能力,逐步行使其權利。委員會感到關切的是,
在履行《公約》之下的義務過程中,締約國沒有對屬權利主體的幼兒給
予足夠重視,也沒有對在這一兒童期獨特階段實現其權利所需的法律、
政策和方案給予足夠重視。委員會重申,應當在考慮到所有人權的普遍
性、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賴性原則的前提下,在幼兒期完整地適用《兒
童權利公約》。
4. 幼兒期的定義。在不同國家和地區,幼兒期的定義因當地傳統和小學的
設置而有所不同。在有些國家,學齡前兒童過了 4 歲即可正式入學。在
另一些國家,正式入學年齡為 7 歲左右。在審議幼兒期權利方面,委員
會希望將所有幼兒都包括在內:新生兒和嬰兒、學齡前兒童以及向正式
入學過渡的兒童。據此,委員會建議將 未滿 8 歲的時期作為幼兒期恰當
的工作定義。締約國應當在此定義脈絡下,審視其對幼兒承擔的義務。
5. 為幼兒期制訂一項積極的議程。委員會鼓勵締約國制訂一項維護幼兒期
權利的積極議程。傳統觀念將幼兒期主要視為兒童適應社會生活,從未
成年向成年發展的時期,這種觀念現在需要轉變 。《公約》要求給予包
括嬰幼兒在內的兒童本身作為人應受到的尊重。應當將幼兒視為家庭、
社區和社會的積極成員,他們有著自己的關切、興趣和看法。為行使其
權利,幼兒在撫育、情感關注及悉心指導方面有著特殊需要,在社會遊
戲、探索和學習方面也需要時間和空間。可在幼兒期法律、政策和方案
框架內以最佳方式制訂計 畫,滿足這些需要,包括制訂一項執行和獨立
監測計畫,例如,為此可採取任命一名兒童權利專員 ,以及評估法律和
政 策 對 兒 童 的 影 響 (見 關 於 獨 立 人 權 機 構 的 作 用 的 第 2 號 一 般 性 意 見
(2002),第 19 段)等做法。
2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6. 幼兒期特點。幼兒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
(a) 不論是從幼兒身體和神經系統的成熟、活動能力、溝通技巧和智力
的增加來看,還是從其興趣和能力的迅速轉變來看,幼兒都經歷著
人生中發育成長和變化最快的階段;
(b) 幼兒在情感上形成對其父母或其他養育人的強烈依戀,從後者那裡
尋求並得到撫育、指導和保護,此種撫育、指導和保護的給予 ,以
尊重幼兒的個性和能力發展的方式進行;
(c) 幼 兒 建 立 自 己 與 同 齡 兒 童 , 以 及 與 比 其 年 幼 和 年 長 兒 童 的 重 要 關
係。通過這些關係,他們學會商談和協調共同的活動,解決衝突,
遵守協議並承擔對他人的責任;
(d) 幼兒積極認識他們所居住的世界的物質、社會和文化方面,逐步從
其活動,以及與包括兒童和成年人在內的其他人的交往中學習知識;
(e) 幼兒早期可為達到身心健康、培養情緒安全感、形成文化和個人特
性以及培養能力奠定基礎;
(f) 幼兒的成長經歷,因其個性、性別、生活條件、家庭狀況、照 顧安
排和所受教育而有所不同;
(g) 有關幼兒的需求和恰當待遇 ,及其在家庭和社會中積極作用的文化
觀念,對於幼兒的成長經歷有著重大影響。
7. 尊重每個幼兒的獨特興趣、經歷及面臨的挑戰,是在其人生的這一關鍵
階段實現其權利的出發點。
8. 幼兒期研究。委員會注意到,越來越多的理論和研究證實,將幼兒視為
社會行為者最為恰當,他們的生存、福利和成長取決於密切的關係 ,也
建立在密切關係上。這些關係的另一方通常是少數關鍵人員,他們往往
是父母、大家庭成員和同伴,以及養育 者和其他幼兒專業人員。同時,
對幼兒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研究,提醒人們注意對幼兒的成長的理解和
規定所依據的不同方式,包括對幼兒的不同期望,以及在幼兒照 顧和教
育方面的不同安排等。現代社會的一個特點是,越來越多的幼兒在多文
化社會中長大,他們所處的環境在發生迅速的社會變革,在這一環境中,
有關幼兒的看法和對 幼兒的期望也在發生變化,其中包括更多地承認幼
兒的權利。委員會鼓勵締約國以與當地情況和變化中的習俗相適應的方
3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式,利用關於幼兒期的看法和知識,並尊重傳統價值觀,但條件是這些
價值觀不具歧視性(《公約》第 2 條),無損於兒童的健康和福利(第 24
條第 3 項),也不違背兒童最佳利益(第 3 條)。最後,研究指出,營養不
良、疾病、貧困、忽視、社會排斥以及一系列其他有害因素對幼兒尤其
構成威脅。研究顯示,幼兒期恰當的預防和干預 策略可對幼兒的福利和
前途產生積極影響。因此,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是一種有效手段,
有助於防止兒童中期和青春期 出現個人、社會和教育問題 (見關於青少年
健康和成長的第 4 號一般性意見(2003 年))。
四、幼兒期總原則和權利
9. 委員會認為,《公約》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和第 12 條屬總原則(見
關於執行《公約》的一般措施的第 5 號一般性意見(2003 年))。其中,每
項原則都對幼兒期的權利產生著影響。
10. 生命權、生存權和成長權。第 6 條提及兒童固有的生命權,還規定締約
國有義務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成長。現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可
能措施,改善圍產期母嬰照顧,降低嬰兒和兒童死亡率,並創造條件,
增進所有幼兒在其人生這一關鍵階段的福利。營 養不良和可預防疾病,
依然是幼兒期權利的落實所面臨的主要障礙。確保生存和身體健康是優
先事項,但委員會提醒締約國:第 6 條涵蓋成長的所有方面,而且幼兒
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
視、照顧不周或虐待以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
成威脅。在極為困難的環境中長大的幼兒,需要受到特殊關注(見下文第
七節)。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和其他相關方):生存權和成長權只能從整體
上加以落實,為此必須執行《公約》所有其他條款,包括落實健康權、
適足營養權、社會保障權、適足生活水平權、享有衛生和安 全環境的權
利、受教育的權利以及遊戲權 (第 24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和
第 31 條);另外還須尊重父母的責任,並提供協助和高質量服務 (第 5 條
和第 18 條)。兒童從幼年起就應當能夠參與提倡合理攝取營養和採取健
康、衛生的生活方式的活動。
4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11. 不 受歧視的權利。 第 2 條規定每個兒 童都應能在不受任何 歧視的情況
下,享受相關權利。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明確這項原則對於在幼兒期實現
權利的影響:
(a) 第 2 條的含義是: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對一般幼兒歧視,例如,在法
律未能為包括幼兒在內的所有兒童,提供同等保護使其免遭暴力的
情況下。由於相對處於弱勢且需依靠他人來落實其權利,幼兒特別
可能遭受歧視;
(b) 第 2 條還有如下含義:不得對特定群體幼兒實行歧視。歧視還可能
以以下形式出現:降低營養水平;不給予充分照 顧和關注;限制遊
戲,學習和受教育的機會;或禁止自由表達感情和看法等。歧視也
可能表現為提供苛刻待遇和提出不合理要求,這種待遇和要求可能
具有剝削或虐待性質。例如:
i. 對女童的歧視是對權利的一種嚴重侵犯,這種侵犯影響到女童
的生存及其年輕生命的各個方面,同時也限制了女童對社會作
積極貢獻的能力。女童可能因選擇性墮胎、女性生殖器殘割、
遺棄和殺嬰行為,包括不 向嬰兒提供充足食物等行為而受害。
女童還可能被要求承擔過多的家庭責任,並可能被剝奪接受幼
兒期教育和初等教育的機會;
ii. 對身心障礙 兒童的歧視,會減少 他們 生存的可能性並降低其生
活質量。這些兒童有權得到其他兒童得到的照 顧、營養、撫育
和鼓勵。他們也許還需要得到額外、特殊協助,以使其能夠融
入社會,並使其權利得到落實;
iii. 對感染愛 滋病毒/愛 滋病或受 愛滋病 毒/愛滋病影 響的兒 童 歧
視,會使他們失去他們最需要的幫助和支持。此種歧視可能存
在於公共政策,和服務的提供及利用方面,並存在於一些侵犯
這些兒童的權利的日常做法中 (還見第 27 段)。
iv. 與種族、階級/種姓、個人情況和生活方式或 (兒童或其父母的 )
政治見解和宗教信仰有關的歧視,會使兒童無法充分參與社
會。這種歧視會影響到父母履行對子女的責任的能力。它會影
5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響到兒童的機會,傷害兒童的自尊,還會助長兒童之間和成人
之間的怨恨和衝突;
v. 遭受多種歧視(例如,與種族、社會和文化地位、性別和 /或身心
障礙有關的歧視)的幼兒尤其面臨著威脅。
12. 幼兒還可能因其父母遭受歧視而受害,例如,非婚生兒童或在偏離傳統
價值觀的情形中出生的兒童,或父母是難民或尋求庇護者的兒童,可能
因此而受害。締約國有責任監測並打擊歧視現象,不論 它以何種形式、
在何處——家庭、社區、學校或其他機構中——出現。在幼兒利用高質量
服務方面可能存在的歧視 ,尤為令人關注,特別是在衛生保健、教育、
福利和其他服務尚未普及 ,而且以國家、私人和慈善組織相結合的方式
提供的情況下。作為第一步,委員會鼓勵締約國監測有助於幼兒生存和
成長的高質量服務的提供和利用情況,具體可採用有系統地收集數據資
料的做法,此種數據資料按與兒童和家庭背景 ,及狀況相關的主要變量
加以分類。然後,可能需要採取行動,確保所有兒童都能有機會利用現
有服務。總的來說,締約國應當提高人們對幼兒 ,特別是弱勢群體遭受
歧視問題的認識。
13. 兒童最佳利益。第 3 條提出了以下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在所有涉及兒童
的行動中屬優先考慮。由於未成年,兒童在與其福利相關的決定和行動
方面,須由主管機構在考慮到其意見和能力增強的前提下 ,評估和代表
其權利和最佳利益。這項最佳利益原則多次在《公約》中出現 (包括在與
幼兒期最為相關的第 9 條、第 18 條、第 20 條和第 21 條中出現)。最佳
利益原則適用於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要求採取積極措施,保護兒童權
利,便利其生存、成長並促進其福利,還要求採取措施,向父母和日常
負責實現兒童權利的其他人員提供支持和協助:
(a) 單個兒童最佳利益。所有與兒童的照顧、健康、教育等相關的決策,
都必須考慮到最佳利益原則,父母、專業人員和其他負責照 顧兒童
者作出的決定也不例外。委員會敦促締約國作出規定,讓幼兒能夠
在所有訴訟中,都由為兒童的利益行事的人員作為代表,並且在所
有兒童能夠發表自己的意見 ,或表明自己選擇的情形中傾聽他們的
看法;
6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b) 幼兒作為一個群體或團體的 最佳利益。所有影響到兒童的法律和政
策制定、行政和司法決策以及服務提供,都必須考慮到 最佳利益原
則。這包括直接影響到兒童的行動 (例如與衛生保健服務、照 顧體系
或學校相關的行動 ),以及間接 影響到幼兒的行動 (例如與環境、住
房或交通相關的行動 )。
14. 尊重幼兒的意見和感受。第 12 條規定,兒童有權對所有與其相關的事
項自由表達意見,並有權使這些意見得到考慮。這項權利加強了幼兒作
為推動、保護和監測其權利活動的積極參與者的地位。人們常常以年幼
和 未 成 年 為 由 , 忽 視 幼 兒 ——作 為 家 庭 、 社 區 和 社 會 的 參 與 者 ——的 作
用。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傳統觀念強調有必要讓幼兒接受培訓並適應社
會生活。人們認為,幼兒尚未完全發育,缺乏甚至基本的理解能力、溝
通能力和抉擇能力。幼兒在家庭中處於弱勢,而且在社會中往往沒有發
言權,得不到重視。委員會希望強調,第 12 條既適用於幼兒也適用於少
年、兒童。作為權利的主體,即便是最年幼的兒童也有權發表意見,對
於 這 些 意 見 “應 按 照 其 年 齡 和 成 熟 程 度 給 以 適 當 的 看 待 ”(第 12 條 第 1
項)。幼兒對其周圍環境十分敏感,而且會非常迅速地瞭解其生活中人、
地點和日常事務,同時清楚地意識到他們自己的特性。早在他們能夠 透
過常規方式,即說或寫進行表達之前,他們就能夠以多種方式作出選擇,
傳遞自己的感情、見解和願望。在這方面:
(a) 委員會鼓勵締約國採取一切恰當措施,確保兒童是權利主體,在與
其相關事項上,享有表達意見的自由,和使自己的意見得到傾聽的
權利這一概念,能夠從最早的階段開始,以與兒童的能力、 最佳利
益和受到保護免遭傷害的權利相適應的方式得到實施;
(b) 表達意見和感受的權利,應當在兒童的家庭 (乃至大家庭)和社區日
常生活中得到確立;在幼兒期各類保健、照 顧和教育設施中以及在
訴訟中得到確立;並在政策制定和服務完善中得到確立,包括 透過
研究和諮詢;
(c) 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 適當措施,推動父母、專業人員和主管機構積
極參與為幼兒創造機會,使其能夠在其日常活動中 ,在所有相關環
境裡逐步行使其權利,包括在掌握必要的技巧方面提供培訓。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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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參與權需要成年人採取以兒童為本的態度,聽取幼兒的意見,維護
其尊嚴並尊重他們個人的看法;還需要成年人體現出耐心和創造
力,使其期望與幼兒的興趣、理解水平和願意採用的溝通方式相適
應。
五、父母的責任和締約國提供的協助
15. 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 者的關鍵作用。在通常情況下,幼兒的父母在實現
幼兒權利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家庭、大家庭或社區其他成員包括法定
監護人等,也是如此。這在《公約》中 (尤其是第 5 條中)得到了充分確
認,《公約》還確認,締約國有義務提供協助,包括重質量的兒童照 顧
服務(尤其是第 18 條)。《公約》序言指出,家庭是 “社會的基本單元,
作為 家庭 所 有成 員, 特別 是兒 童 的成 長和 幸福 的自 然 環境 ”。 委員 會認
為,這裡的“家庭”是指能夠滿足幼兒的照顧、撫養和成長需求的各種安
排,包括核心家庭、大家庭,以及其他傳統安排和現代基於社區的安排,
但這些安排須與兒童的權利和 最佳利益相一致。
16. 父母/主要養育者與兒童最佳利益。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者的責任,與他
們以有利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這一要求相聯繫。第 5 條規定,父
母的作用是提供適當指導,以使“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既
適用於幼兒也適用於少年。嬰幼兒完全依賴他人,但他們並不是被動地
得到照顧和指導。他們是積極的社會成員,尋求父母或其他養育 者的保
護、撫育和理解,這些都是他們生存、成長和福利所依賴的條件。新生
兒出生後不久就能夠辨認其父母 (或其他養育者),並積極與父母(或其他
養育者)進行非言語交流。在通常情況下,幼兒會與其父母或主要養育 者
相互建立深厚的感情。這些關係使兒童具有身心安全感,並使其得到持
續的關愛。通過這些關係,兒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並獲取在社會裡被
認為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成有關習性。因此,父母 (以及其他
養育者)通常是幼兒據以實現其權利的主要途徑。
17. 能力發展是一項扶持性原則。第 5 條借助“能力發展”概念來提及兒童據
以逐步獲取知識、能力和認識,包括逐步瞭解其權利,以及知道如何以
最佳方式實現這些權利的成熟和學習過程。尊重幼兒逐步發展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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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對於實現其權利至關重要,這一點尤其適用於幼兒期,因為從嬰兒起到
開始正式入學這一時期,兒童的身體、認知、社交和心理狀況的變化非
常迅速。第 5 條載有以下原則:父母 (和其他人)有責任不斷調整他們向
兒童提供的支持和指導的程度。這些調整考慮到兒童的興趣和願望 ,以
及兒童的自主決策和理解其最佳利益的能力。幼兒一般來說需要得到比
少年更多的指導,但同時有必要考慮到同齡兒童在能力上的 差異,並考
慮到他們對一些情況作出反應的方式。能力發展應視為一種積極的扶持
過程,而不應視為採用限制兒童的自主權和自我表達的獨斷做法的一種
藉口,這種做法以往被認為是合理的,理由是兒童相對不成熟而且需要
適應社會生活。應當鼓勵父母 (和其他人 )採取以兒童為本的方針, 透過
對話和實例,並以加強幼兒行使其權利包括其參與權 (第 12 條)和思想、
信仰及宗教自由權(第 14 條)的能力的方式,向兒童提供 “指導” 1 。
18. 尊重父母的作用。《公約》第 18 條重申,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於促進
兒童的成長和福利負有主要責任,兒童最佳利益是他們關注的重要問題
(第 18 條第 1 項和第 27 條第 2 項)。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母親及父親的
首要地位。這包括不使子女與父母分離的義務,除非這種分離符合 最佳
利益兒童最佳利益(第 9 條)。幼兒特別易受分離造成的不利影響,因為
他們在物質上和在情感上,都依賴父母/主要養育者。另外,他們不太容
易理解任何分離所涉的具體情況。一些最有可能對幼兒造成不利影響的
情形是:遺棄和剝奪恰當的養育;在嚴重的身心壓力或精神健康受損害
情況下的養育;孤立無援情況下的養育;不穩定的養育,父母之間有衝
突或子女遭受虐待;以及子女經歷關係破裂過程 (包括被迫分離),或得
到質量很差的機構照顧的情形等。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步
驟,確保父母能夠對其子女承擔主要責任;支持父母履行其職責,包括
減少兒童照顧方面的有害剝奪、關係破裂和扭曲現象;並在幼兒福利可
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採取行動。締約國的總體目標應當包括減少被丟棄
或成為孤兒的幼兒數目;並儘量減少需要得到機構照 顧或其他形式的長
1
見 G. Lansdown,The Evolving Capacities of the Child (Florence, UNICEF Innocenti
Research Centre, 2005) 。
9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期 照 顧 的 人 數 , 除 非 這 樣 做 被 認 為 有 利 於 幼 兒 的 最 佳 利 益 (見 下 文 第 七
節)。
19. 社會趨勢和家庭的作用。《公約》強調,“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
負有共同責任”,父親和母親被視為平等的養育者(第 18 條第 1 項)。委
員會指出,實際上,許多地區的家庭形態是可變 動的,而且正在改變,
如同對於父母的非正式網絡支持般,總體趨勢是:家庭規模、父母作用
和子女撫養安排方面的多樣性增強。這些趨勢與幼兒尤其相關,因為對
他們的身心發育和個性的形成 ,最為有利的是少數穩定、悉心關愛的關
係。通常,這些關係是母親、父親、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和大家
庭其他成員,以及專門從事兒童保育和教育工作的人員的某種組合。委
員會認識到,其中的每一種關係都會以獨特方式 ,有助於《公約》之下
的兒童權利的實現,而且多種不同的家庭形態 ,或許與促進兒童的福利
一致。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對家庭、婚姻和養育的社會觀念的轉變 ,正
在影響著幼兒的童年經歷,例如有些幼兒家庭出現分離和重新組合。經
濟壓力也對幼兒產生著影響,例如,有些父母被迫到遠離家庭和社區的
地方工作。在另一些國家和地區,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其他親屬感染 愛滋
病毒/愛滋病並因此而死亡,這一現象現在已經成為幼兒期的一個共同
特點。這些因素和許多其他因素,影響到父母履行其對子女責任的能力。
總的來說,在社會急劇變革的時期,傳統做法也許不再可行 ,或適用於
當前的撫養狀況和生活方式,但同時,人們還沒有足夠的時間來吸收消
化新的做法,以及瞭解和評價新的撫養能力。
20. 對父母的協助。締約國需要以恰當方式協助父母、法定監護人和大家庭
履行其養育子女的責任(第 18 條第 2 項和第 18 條第 3 項),包括協助父
母提供兒童的成長所需的生活條件 (第 27 條第 2 項),並確保兒童得到必
要的保護和照顧(第 3 條第 2 項)。委員會關切的是,對父母和其他負責
撫養幼兒的人員所需的資源、技能和個人承諾 ,沒有給予充分的考慮,
這在早婚和早育仍然認可的社會 ,和年輕、單身父母比例較高的社會尤
其突出。幼兒期是父母在《公約》涵蓋的兒童福利的各個方面 ,承擔起
最為廣泛(而且繁重 )的責任的時期:父母必須確保幼兒 的生存、健康、
身心安全,確保幼兒享有高水準的生活照 顧,並使其有足夠的時間遊戲
10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和學習、自由表達看法。因此,實現兒童權利在很大程度上 ,取決於負
責照顧兒童者的福利和可利用的資源。認識到這種相互依存關係,是制
訂向父母、法定監護人和其他養育者提供協助計畫的合理出發點。例如:
(a) 一種綜合做法將包括對父母促進 兒童最佳利益的能力,產生間接影
響的干預行動 (例如稅收和津貼、適足住房、工時等 ),和能夠產生
比 較 直 接 影 響 的 行 動 (例 如 母 嬰 圍 產 期 保 健 服 務 、 父 母 教 育 、 家訪
等);
(b) 提供適當援助應當考慮到要求父母發揮的新作用和具 備的新技能,
並考慮到幼兒期要求和壓力的轉變——例如幼兒的活動範圍擴大,言
語交流能力增強,交往能力增強,以及幼兒開始參加照 顧和教育方
案等;
(c) 對父母的協助將包括提供養育培訓、父母諮詢,以及向母親、父親、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可能不時會負責促進 兒童最佳
利益的人員提供的其他高質量服務;
(d) 相關協助還包括以鼓勵同幼兒建立積極、負責的關係 ,並增強對兒
童權利和最佳利益瞭解的方式,向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協助。
21. 對父母的恰當協助,最好作為幼兒期全面政策一部分加以提供 (見下文第
六節),包括在早年提供保健、照料和教育。締約國應當確保父母得到恰
當支助,使其能夠讓幼兒充分參與這種方案,特別是讓處境最為不利和
脆弱群體參與此種方案。具體來說,第 18 條第 3 項認識到,許多父母從
事工作,但往往從事的是薪水很低的工作,同時還須承擔養育責任。第
18 條第 3 項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有權
得益於他們有資格享有的兒童照料服務、產婦保護和便利條件。在這方
面,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批准國際勞工組織 2000 年《保護生育公約》(第
183 號)。
六、幼兒,特別是弱勢兒童綜合政策和方案
22. 以權利為基礎的多部門策略。許多國家和地區在發展高質量服務方面,
對幼兒期不重視。這些服務大多不成系統,常常由中央和地方各級若干
政府部門負責,計畫也往往沒有系統性,不作協調。在有些情況下,這
11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種服務還主要由私營部門和自願團體提供,其資源不足,沒有規章,質
量得不到保證。委員會促請締約國制定基於權利、協調、多部門的策略,
以確保兒童最佳利益仍然是服務規劃和提供的出發點。這種策略應以系
統而統一的方法為基礎,制定關於未滿 8 歲兒童的法律和政策。在幼兒
期服務、服務的提供和設施方面必須要有一個綜合性的框架,並有信息
和監測系統作後盾,綜合性服務將與提供給父母的幫助加以協調,並充
分尊重他們的責任,以及他們的境況和要求(《公約》第 5 條和第 18 條,
見上文第五節)。也應徵求父母的意見,讓他們參與綜合性服務的規劃。
23. 適合於該年齡段的方案標準和專業培訓。委員會強調,幼兒期綜合 策略
也必須考慮兒童個人的成長狀況和個性,特別要認識到各年齡組 (如:嬰
兒、學步幼童、學齡前兒童和初小年齡組 )在成長方面不斷變化的優先事
項,以及對方案標準和質量標準的影響。締 約國必須保證負責幼兒期的
機構、服務和設施符合質量標準,特別是在衛生和安全方面,並保證工
作人員的社會心理素質良好、合適、人數充足、訓練有素。按具體情況 、
年齡和個性提供幼兒服務,需要所有工作人員在從事這年齡組的工作方
面接受培訓。從事幼兒的工作應該得到社會的尊重,報酬適當,以便吸
引高質量的男女工作人員。對兒童權利和成長問題,他們必須在理論和
實踐上有最新的正確認識(亦見第 41 段);他們必須採取以兒童為本的適
當的保育做法、課程和教學法;他們必須能獲得專業資源和支持,包括
公共和私人方案、機構和服務的監督和監測系統。
24. 獲得服務,特別是最弱勢兒童獲得服務。委員會呼籲締約國保證所有幼
兒 (以及主要對他們的福祉負責的人 )能獲得適當有效的服務,包括專門
為促進他們的福祉而制定的衛生、照料和教育方案。應特別注意最弱勢
的幼兒群體,以及可能受到歧視的幼兒 (第 2 條),其中包括女孩、生活
貧困的兒童、身心障礙兒童、屬原住民或少數族裔兒童、移民家庭的兒
童、孤兒、因其他原因而沒有父母照顧的兒童、育兒機構的兒童、與監
獄中的母親一起生活的兒童、難民兒童、尋求庇護的兒童、感染 愛滋病
毒/愛滋病或受其影響的兒童、酗酒或吸毒父母的兒童 (又見第七節)。
25. 出生登記。幼兒期的綜合服務始於出生。委員會指出,對所有新生兒作
登記的問題,仍然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一個嚴峻挑戰。這可能對兒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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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自我意識形態感產生消極影響,兒童可能會因此而得不到基本保健、教
育和社會福利的權利。作為確保所有兒童在生存、成長和獲得高質量服
務的權利(第 6 條)方面的第一步,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保證所有兒童的出生登記。如果有一個人人可以免費使用的普遍 、管理
優良的登記系統,就可以做到這一點。一個行之有效的系統,必須對各
家庭的情況採取靈活和有針對性的方法,例如必要時提供流動登記站。
委員會指出,在有些 地區,生病的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可能更難得到登
記,它強調對所有兒童的出生登記,都不應加以任何歧視(第 2 條)。委
員會還提醒締約國為晚登記出生提供便利的重要性,並確保沒有登記的
兒童能平等獲得保健、保護、教育和其他社會服務。
26. 生活水準和社會保障。幼兒有權得到適合於他們身心、精神、道義和社
會成長的生活水準(第 27 條)。委員會關注地指出,儘管普遍認識到被剝
奪的不利影響,但仍然有數百萬幼兒連最基本的生活水準也得不到保
證。在較貧窮的情況下成長,對兒童的福利、社會融入和自尊帶來不利
影響,減少他們學習和發展的機會。在赤貧的情況 中成長,造成的後果
更加嚴重,危及到兒童的生存及其健康,損害基本的生活質量。委員會
促請締約國落實有系統的 策略,減少幼兒期的貧窮,克服貧窮對兒童福
祉的不利影響。應採取一切可能採取的辦法,包括對兒童和家庭的 “物質
援助和支助方案”(第 27 條第 3 項),以確保幼兒擁有與權利相符的基本
生活水準。落實兒童得益 於社會保障的權利,包括社會保險,是所有 策
略的一項重要內容(第 26 條)。
27. 提供保健。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在他們的幼兒期 ,能享有可達到的最
高標準的保健和營養,以減少嬰兒死亡率,使兒童能夠享有生命的健康
開端(第 24 條)。特別是:
(a) 締約國有責任確保提供清潔飲水、適當的環境衛生、適當的免疫接
種、良好的營養和醫療服務,以及沒有壓力的環境,這些都對幼兒
的健康至關重要。營養不良和疾病對兒童的身體健康和成長有長期
影響,影響到兒童的心理狀況,妨礙學習和社會參與,減少發掘他
們潛力的可能性,同樣也會導致肥胖症和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13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b) 締約國有責任落實兒童的健康權,鼓勵在兒童健康和成長方面的教
育,包括母乳餵養、營養和講衛生的好處等方面的教育。 2 還應優
先重視向母親和嬰兒提供適當的產前和產後保健,以培養健康的家
庭――兒童關係,特別是兒童與其母親(或其他 主要養育 者)之間的
關係(第 24 條第 2 項)。幼兒本身能夠有助於確保他們的個人健康 ,
和鼓勵其同伴的健康生活方式,例如透過參加以兒童為本的適當保
健教育方案;
(c) 委 員 會 希 望 提 請 締 約 國 注 意 愛 滋 病 毒 / 愛 滋 病 對 幼 兒 期 的 具 體 挑
戰。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一) 防止父母和幼兒感染,特別是對傳
播鏈作干預,特別是母親與父親之間和從母親到嬰兒;(二) 向感染
愛滋病毒的父母和幼兒提供精確的診斷、有效的治療和其他形式的
支助(包括抗逆轉錄病毒治療);(三) 確保因愛滋病毒/愛滋病而失去
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 者的兒童,包括健康的和受感染的孤兒得到 充
分的替代性照顧。(又見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和兒童權利的第 3 號
一般性意見(2003))。
28. 幼兒期教育。《公約》承認兒童受教育的權利,小學教育應實現義務制
和對人人免費(第 28 條)。委員會讚賞地認識到,有些締約國在計劃向所
有兒童提供 1 年的免費學前教育。委員會將幼兒期受教育的權利解釋為
一出生就開始有的權利,並與幼兒最大程度的發展權利密切相聯 (第 6 條
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闡述了教育與兒童成長的關係:“締約國一致認
為教育兒童的目標為:使兒童之的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
得最大程度之發展”。關於教育目的的第 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說,其目的
是“透過培養兒童的技能、學習和其他能力、人的尊嚴、自尊和自信來扶
助兒童”,要實現這個目標,就必須以兒童為中心,與兒童友善並反映兒
童的各項權利和固有尊嚴(第 2 段)。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兒童受教育的
權利適用於所有兒童,應無任何歧視地扶助女孩接受教育 (第 2 條)。
29. 對幼兒期教育的父母和公共責任。父母 (和其他主要養育者 )是兒童的第
一任教育者的原則,在《公約》中得到確立和核准。它強調尊重父母的
責任(上文第五節 )。父母應在幼兒行使權利方面提供適當的指導,創造
2
見《 嬰 兒和 幼 兒餵 養 全球 策略 》 ,世 界 衛生 組 織, 2003 年。
14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一個環境,建立以尊重和理解為基礎的、牢靠的慈愛關係 (第 5 條)。委
員會請締約國將這一原則作為在以下兩個方面規劃幼兒期教育的起點:
(a) 在向父母提供履行育兒責任的適當援助方面 (第 18 條第 2 項),締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加強父母瞭解他們在兒童幼兒期教育方面
的作用,鼓勵以兒童為中心的育兒做法,鼓勵尊重兒童的尊嚴,為
培養諒解、自尊和自信提供機會;
(b) 在為幼兒期制定計畫方面,締約國的目標應始終是提供對父母的作
用作補充的方案,而且這種方案應儘量與父母合作制定,包括 透過
父母、專業人員和其他人在 “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
能力”(第 29 條第 1 項(a)款)方面開展積極合作。
30. 委員會呼籲締約國確保所有幼兒獲得最廣泛意義上的教育(如上文第 28
段所述),這種教育承認父母、擴大家庭和社區的關鍵作用,以及國家、
社區和民間機構提供的幼兒期教育的有組織方案所作出的貢獻。研究證
據表明高質量的教育方案能夠對幼兒成功地過渡到小學,對他們的學習
進步及其長期的社會適應產生積極影響。現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從 4 歲
起向兒童提供綜合性幼兒期教育,有些國家將其納入雙職工父母的育兒
教育。人們認識到傳統上將 “保育”服務與 “教育”服務分開,並不總是符
合兒童最佳利益,因此有時採用“教育保育”的概念,以示向綜合服務的
轉變,加強承認協調、整體、多部門處理幼兒期問題的必要性。
31. 以社區為基礎的方案。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支持幼兒期發展方案,包括以
家庭和社區為基礎的學前方案,這種方案的主要特徵是扶持和教育父母
(和其他養育 者 )。締約國可以在以下方面發揮關鍵作用:制定一個立法
框架,提供資源適足的高質量服務,確保標準適合於各群體和個人的具
體情況,適合於從嬰兒一直到上學的各年齡組的發展重點。鼓勵締約國
制定適合於發展,與文化相關的高質量方案,並且與當地社區合作來實
現這個目標,而不是對幼兒期保育和教育強行規定一種標準化 做法。委
員會還建議締約國加強注意,並積極支持對幼兒期方案採取以權利為基
礎的方法,包括圍繞過渡到小學,確保連續性和不斷進步的倡議,以 透
過積極參與規劃活動等,培養兒童的自信、溝通能力和學習熱情。
15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32. 作為服務提供者的私營部門。關於委員會在 2002 年的一般性討論日就
“作為服務提供者的私營部門及其在落實兒童權利中的作用”通過的建議
(見 CRC/C/121 號文件,第 630-653 段),委員會建議締約國作為落實方
案的一個渠道,支持非政府部門的活動。它還呼籲所有非國家服務提供
者(“營利性”和“非營利性”提供者)遵守《公約》的原則和規定,在這方面
還提醒締約國,它們對保證執行《公約》負有主要責任。國家和非國家
部門中,從事幼兒期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獲得全面的訓練 、經常性的培訓
以及適當的報酬。在這方面,締約國有責任對幼兒期發展提供服務。 公
民社會的作用是對國家的作用作補充,而不是代替國家的作用。如果非
國家服務起了主要作用,那麼委員會提請締約國注意,它們有義務監測
並管理服務提供的質量,以確保兒童權利得到保護並滿足他們的 最佳利
益。
33. 幼兒期人權教育。根據第 29 條和委員會第 1 號一般性意見(2001),委員
會還建議締約國將人權教育納入幼兒期教育。這種教育應該讓兒童參
與,並培養兒童的能力,以適應於他們的利益、關注和不斷提高的能力
的方式,向他們提供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的實際機會。幼兒的人權教育
應圍繞在家庭、在育兒中心、在幼兒期教育方案和其他社區背景中幼兒
熟悉的日常問題。
34. 休息、休閒和遊戲的權利。委員會指出,締約國和其他方面對執行《公
約》第 31 條規定的注意不足,該條規定確保“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休閒、
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遊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
活動”。遊戲是幼兒期最獨特的活動之一。通過遊戲,不管是單獨還是與
其他人一起,兒童都能享受並刺激提高他們的現有能力。創造性遊 戲和
探索性學習,對幼兒期教育的重要性是得到普遍承認的。然而,由於幼
兒很少有機會在以兒童為中心、安全、得到支持的、激勵性和沒有壓力
的環境中相聚、遊戲和互動,因此常常阻礙實現休息、 休閒和遊戲的權
利。在許多城市環境中,住房、商業中心和交通系統的設計不合理 、密
度高,再加上噪音、污染和各種各樣的危險,對幼兒造成了一種險象環
生的環境,因此特別威脅到兒童的遊戲空間權。家務繁重 (特別影響到女
孩 )和 學 習 競 爭 激 烈 , 也 可 能 阻 礙 兒 童 的 遊 戲 權 。 因 此 委 員 會 呼 籲 締 約
16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國、非政府組織和私人行為者 ,查明並克服最年幼兒童享有這些權利的
潛在障礙,包括將其作為扶貧策略的一部分。城鎮規劃以及休閒和遊戲
設施的規劃,應透過適當的磋商,考慮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第 12 條)。
在以上所有方面,委員會鼓勵締約國加強注意落實休息、休閒和遊戲權,
並撥出適足的資源(人力資源和資金)。
35. 現代通信技術與幼兒期。第 17 條承認以印刷為主的傳統媒體,和以現代
信息技術為主的大眾媒體 ,對實現兒童權利作出積極貢獻的潛力。幼兒
期是出版商和媒體製作商的一個專業市場,應鼓勵他們傳播適合幼兒能
力和興趣,對他們的福祉有社會和教育利益,並反映兒童境況、文化和
語言方面國家和區域多樣性的材料。應特別注意 少數族裔群體,擁有能
推動對他們的承認和社會融入媒體的必要性。第 17 條(e)款還提到,締
約國對確保保護兒童不受不適當和可能有害材料之害的作用。現代技術
的種類,包括以互聯網為基礎的媒體迅速增加,利用這種技術的機會也
大大增加,應引起特別關注。幼兒如果接觸到不宜或不當的材料,就特
別有危險。委員會促請締約國管理媒體的製作和發佈,以保護幼兒,並
促請它們支持父母/養育者履行他們在這方面的育兒責任 (第 18 條)。
七、需要特別保護的幼兒
36. 幼兒對風險的脆弱性。委員會在上述一般性意見中指出,大量兒童的成
長環境困難,他們的權利常常 受到侵犯。與父母和養育者的關係不可靠
和不連續,生長在赤貧和被剝奪的環境中,周圍充滿衝突和暴力,被迫
離開家園成為難民,以及任何其他有害他們福祉的不良環境,這一切都
使幼兒特別易於受到傷害。幼兒理解上述不良環境 ,或抵禦對他們的健
康、身心、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有害影響的能力較低。如果父母或
其他養育者不管是由於疾病、死亡,還是由於家庭或社區分裂 ,不能提
供適足保護,對幼兒造成的威脅都特別嚴重。不管在哪種困難情況下,
都必須特別考慮到幼兒,因為他們正在迅速成長變化中,他們較容易生
病,心理狀況較脆弱,他們的成長較容易受到扭 曲或擾亂,在躲避或抵
禦困難方面的能力較低,他們要靠別人給予保護和促進他們的 最佳利
益。在以下幾段中,委員會請締約國注意 ,《公約》提到的對幼兒期權
17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利,有明顯影響的幾種主要困難情況。以下所列的情況並不是全面列舉,
兒童在任何情況下都會同時面臨多種風險,一般來說,締約國的目標應
該是確保在所有情況中,每個兒童都能在行使權利方面得到適當的保護:
(a) 虐待和忽視(第 19 條):幼兒常常受到忽視和虐待,包括身心摧殘。
虐待常常發生在家庭,特別有害。幼兒最沒有能力躲避或抵禦,也
最不能理解所發生的情況,最沒有能力尋求他人的保護。有令人信
服的證據表明,由於忽視和虐待造成的創傷對發展,包括對最年幼
兒童的成長產生消極影響,對他們大腦的成熟過程產生可度量的影
響。鑒於對幼兒期的虐待和忽視非常普遍,並有證據表明它產生長
期影響,因此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衛有風險的幼兒,並向
受到虐待的兒童提供保護,採取積極步驟支持他們從創傷中康復,
同時避免使他們因蒙受的侵犯而留下傷痕;
(b) 沒有家庭的兒童(第 20 條和第 21 條)。如果兒童成為孤兒,被拋棄
或者被剝奪家庭照料,或者長期遭受關係破裂或失散 (例如由於自然
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愛滋病毒/愛滋病等等傳染病、父母被監禁、
武裝衝突、戰爭和被迫遷徙),兒童的發展權就受到嚴重威脅。以上
困境對兒童的影響各不相同,視他們的個人應對能力、年齡和境況
以及有沒有較廣泛的支持和替代性照顧而定。研究表明,機構照顧
的質量低,則不可能促進健康的身心發展,反而會對長期的社會調
整,特別是未滿 3 歲兒童以及未滿 5 歲兒童的調整,帶來的嚴重的
負面後果。如果需要替代性照顧,儘早安排以家庭為基礎或者類似
家庭的照顧,則更有可能對幼兒產生積極的結果。委員會鼓勵締約
國投資並支持能確保安全、持續照料和關愛 ,以及在相互信任和尊
重的基礎上,給幼兒以形成長期的情感依戀的各種替代照料形式,
例如透過寄養、收養和資助大家庭的成員。如果準備收養,“應確保
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第 21 條),而不只是“優先考慮”(第 3
條),同時必須一直牢記並尊重《公約》其他條款規定,本一般性意
見回顧的所有有關的兒童權利和締約國義務;
(c) 難民(第 22 條)。年幼的難民兒童喪失了他們日常環境和關係中許許
多多熟悉的東西,因此極其容易感到混淆。他們及其父母有權平等
18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地獲得保健、教育和其他服務。孤身或與家庭失散兒童的處境特別
危險。 委員 會關 於 “在原籍 國外 孤身 和與 家庭失 散的 兒童 的待 遇問
題”的第 6 號一般性意見(2005),就照顧和保護這些兒童的問題提供
詳細的指導;
(d) 身心障礙兒童(第 23 條)。幼兒期通常是查明身心障礙,及認識其對
兒童福祉和成長影響的年齡階段。幼兒 絕不能只因為是身心障礙而
被送進機構。首要任務是確保他們有平等的機會 ,充分參加教育和
社區生活,包括消除阻礙實現他們權利的障礙。年幼 身心障礙兒童
有權獲得專業人員適當的援助,包括對他們父母 (或其他養育 者)的
資助。應時刻尊重身心障礙兒童的尊嚴,並鼓勵他們自立。(亦見委
員會 1977 年關於“身心障礙兒童權利”問題一般性討論日的建議,載
於 CRC/C/66 號文件);
(e) 有害工作(第 32 條)。有些國家和地區在兒童年幼時就讓他們踏進社
會參加工作,包括參加有潛在危險、剝削性以及損害健康、教育和
長期前景的活動。例如,可能會教幼兒做一些家務勞動或者農業勞
動,或者幫助家長或兄弟姐妹從事有危險的工作。即使非常年幼的
嬰兒,也很可能受到經濟剝削,他們可能會被用來乞討,或者被出
租供乞討。娛樂業,包括電視、電影、廣告和其他現代媒體中對幼
兒的剝削,也應引起關注。締約國對勞工組織《 1999 年消除最惡劣
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第 182 號)確定的有害童工活動的極端形式,
負有特別責任。
(f) 藥物濫用(第 33 條)。雖然非常年幼的兒童極少有可能濫用藥物,但
如果他們出生自酗酒或吸毒成癮的母親,他們可能需要專門的保
健;如果家庭成員是藥物濫用者並有可能接觸藥物,則需要保護。
他們也可能會因酗酒或藥物濫用對家庭生活水準和照顧質量的不
利後果而受害,還可能會在早期就學會濫用藥物;
(g) 性侵害和性剝削(第 34 條)。幼兒特別是女孩,很容易在早期受到家
庭內外的性侵害和性剝削。環境困難的幼兒特別危險,例如被 僱為
家庭工人的女孩。幼兒還可能受色情製造商之害;這個問題在 2002
19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年《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中
述及;
(h) 買賣、販運和誘拐兒童(第 35 條)。委員會對出於各種目的買賣和販
運棄兒和失散兒童的事實經常表示關注。就最年幼的年齡組而言,
買賣和販運的目的可以包括收養,特別是 (雖然不僅僅是 )外國人收
養。除了《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
書》以外,1993 年《關於在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和進行合作的海
牙公約》為在這一領域防止侵犯提供了一個框架和機制,因此,委
員 會 一 直 在 強 烈 促 請 所 有 承 認 和 /或 允 許 收 養 的 締 約 國 批 准 或 加 入
該公約。普遍的出生登記,除國際合作外,也有助於防止這種侵犯
權利的情況;
(i) 不正常行為和違法行為(第 40 條)。幼兒(界定為未滿 8 歲,見第 4
段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不 應 被 列 入 刑 事 責 任 最 低 年 齡 的 法 律 定 義 以
內。行為不當或違法的幼兒需要有同情心的幫助和理解,以提高他
們的個人控制、社會同理心和解決衝突的能力。締約國應確保在履
行職責方面,向父母/養育者提供適當的支持和培訓 (第 18 條),確保
幼兒獲得高質量的幼兒期教育和照顧,必要時確保他們獲得專門指
導/治療。
37. 對於以上每一種情形,以及所有其他形式的剝削 (第 36 條),委員會促請
締約國將年幼兒童的具體情況納入所有立法、政策和干預活動,以便在
一個弘揚尊嚴和自尊的環境中 ,促進身心康復和社會融入 (第 39 條)。
八、幼兒期的能力建設
38. 對幼兒期的資源分配。為了確保幼兒的權利在這一生命的關鍵的階段得
到充分實現 (並牢記幼兒期的經歷對他們的長期前景發生的影響 ),委員
會促請締約國在以權利為基礎的框架內 ,為幼兒期通過有時間限制的綜
合性策略計畫。這要求增加對幼兒期服務和方案的人力資源和資金分配
(第 4 條)。委員認識到,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的締約國 ,在這樣做時
採取的起始點非常不同,無論是在幼兒期政策、服務和專業培訓的現有
基礎設施方面,還是在可能擁有並可以撥給幼兒期的資源量方面。委員
20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會還認識到,締約國可能會面臨在整個兒童期落實權 利的各種優先事項
相衝突的情況,例如當普遍保健服務和小學教育尚未實現時。不管怎樣,
鑒於本一般性意見所述的許多原因,都必須對專門分配給幼兒期的服
務、基礎設施和總體資源作充分的公共投資。在這方面,委員會鼓勵締
約國在政府、公用事業部門、非政府組織、私營部門和家庭之間建立牢
固平等的夥伴關係,為支持幼兒權利而為綜合服務 提供資源。最後,委
員會強調,如果服務分散,也不應對幼兒造成不利。
39. 數據收集和管理。委員會重申,幼兒期所有方面的最新的數量和質量綜
合數據,對擬訂、監測和評估取得的進展情況 ,以及對評估政策影響至
關重要。委員會認識到,許多締約國在《公約》所述的許多領域 ,缺乏
幼兒期問題數據收集的適當的國家系統,特別是幼兒期問題的具體分類
資料不容易獲得。委員會促請所有締約國根據《公約》,建立一個數據
收集和指標的系統,按性別、年齡、家庭結構、城鄉居民和其他有關類
別分類。這一系統應涵蓋 未滿 18 歲的所有兒童,專門著重於幼兒期兒
童,特別是脆弱群體的兒童。
40. 幼兒期問題研究能力建設。委員會在本一般性意見的前面指出,在以下
方面開展了廣泛的研究:兒童的健康、成長情況、認知、社會和文化發
展情況,積極和消極因素對他們福祉的影響,幼兒期照料和教育方案的
潛在影響。還越來越多地從人權角度研究幼兒期問題,尤其是對如何尊
重兒童的參與權,包括透過他們參與研究進程等方式作研究。幼兒期研
究的理論和證據,在制定政策和做法,以及在監測和評估各種倡議,教
育和培訓所有負責幼兒福祉工作的人等等方面,都可作出巨大的貢獻。
但是,委員會也提請注意當前研究的局限,它主要圍繞有限的情況下 ,
和世界上的少數地區的幼兒期。作為幼兒期規劃的一部分,委員會鼓勵
締約國發展幼兒期研究的國家和地方能力,特別是從以權利為基礎的角
度去發展。
41. 幼兒期權利培訓。關於幼兒期的知識和專門知識並不是靜止的,而是隨
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這分別是由於社會趨勢 ,影響幼兒及其父母和其
他養育者的生活,對他們的照 顧和教育的政策和重點發生變化,兒童保
育、課程和教學方式發生革新,出現新的研究結果等原因所造成。在幼
21
CRC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
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對所有負責兒童工作的人都是挑戰,對兒童本人也
是挑戰,因為他們認識到了他們在家庭、學校和社區的作用。委員會鼓
勵締約國對兒童及其父母 ,以及從事兒童工作的所有專業人員,特別是
議員、法官、司法行政官、律師、執法人員、公務員、兒童機構和兒童
拘留所的工作人員、教師、保健人員、社會工作者和地方領導,進行有
系統的兒童權利培訓。此外,委員會促請締約國對普羅大眾開展提高認
識的活動。
42. 國際援助。委員會認識到許多締約國 ,在真正落實本一般性意見所列綜
合性服務方面資源拮据,因此建議捐助機構,包括世界銀行、聯合國其
他機構和雙邊捐助方 ,在財政和技術上支持幼兒期發展方案,並將其作
為它們協助接受國際援助的國家開展可持續發展的主要目標之一。有效
的國際合作,也能在政策擬訂、方案編制、研究和專業培訓等方面加強
幼兒期問題的能力建設。
43. 展望。委員會促請所有締約國、政府間組織、非政府組織、學術機構、
專業團體和基層社區 ,繼續倡導建立落實兒童權利的獨立機構,促進在
幼兒期生活質量的至關重要性方面,開展持續不斷的高級別政策對話和
研究,包括國際、國家、區域和地方各級的對話。
22
來源 PDF: 35_20230517114534_3351331.pdf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2006 年)
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
(尤其是第 19 條、第 28 條第 2 項和第 37 條)
一、目 標
1. 在 2000 年和 2001 年舉行了兩次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一般性討論日之
後,兒童權利委員會決定發表一系列關於消除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的一
般性意見。這是其中的第一個意見。委員會旨在指導各締約國瞭解《公約》
關於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條款。一般性意見注重探討目前廣為接
受和採用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形式,即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
罰問題。
2. 《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文 書確認,尊重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
安全權以及依法受同等保護的兒童權利。委員會發表這項一般性意見以著
重指出所有締約國都有義務迅速行動,禁止和消除所有對兒童的體罰和其
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並概述了各國須採取的一些立法措施及其
他提高認識的措施和教育措施。
3. 解決在家庭、學校及其他背景下普遍接受和容忍對兒童的體罰,不只是締
約國依據《公約》承擔的一項義務。這同時也是各社會減少和防止一切形
式暴力的一項關鍵性 策略。
二、背 景
4. 委員會從其最早的屆會起,就特別關注強調兒童受保護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的權利。在審查締約國的報告,以及最近聯合國秘書長關於暴力侵害兒童
問題的研究報告中,委員會都極為關切地注意到,對兒童實行體罰和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 的懲 罰方式具有普遍 合法 性且長期來得到 社會 認可的現
1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象。 1早在 1993 年,委員會在其第四屆會議報告中就指出,委員會 “認識
到,體罰問題對改善增進和保護兒童體制的重要性,並決定在審查各締約
國報告的過程中繼續關注這一問題。 ” 2
5. 在審查締約國報告的第一個十年期間,委員會向各洲 130 多個國家提出了
禁止在家庭和其他背景下一切體罰的建議。 3委員會感到鼓舞的是,越來
越多的國家正在採取適當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增強尊 重兒童的人格尊嚴
和人身安全權和依法受到平等保護的兒童權利。委員會悉知,到 2006 年
已有 100 多個國家禁止在學校和刑事體制中對兒童實行體罰。越來越多的
國家已在家內和家庭以及一切其他形式的替代 性照顧禁止體罰 4。
6. 2000 年 9 月,委員會舉行了兩個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一般性討論日的
第一次討論。該討論日集中探討了 “侵害兒童的國家暴力”問題,隨後,委
員會通過了詳實的建議,包括禁止一切體罰和發起公共宣傳運動 “以提高
公眾認識和敏感意識,認清此領域侵犯人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對兒童的
有害影響,並消除在文化上認可對使用兒童暴力的 問題,從而倡導對暴力
的‘零容忍’。” 5
7. 2001 年 4 月,委員會通過了關於 “教育目標”的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強調
體罰不符合《公約》:“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例
如,開展教育的方式必須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使兒童能夠根據第 12 條
第 1 項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參加學校生活。教育工作中也必須尊重第 28 條
第 2 項中反映的對紀律措施的嚴格限制,並在學校內倡導非暴力理念。委
1
擬定於 2006 年秋天向聯合國大會彙報的《聯合國秘書長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研究報告》。詳
情見:http://www.violencestudy.org。
2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四屆會議報告,1993 年 10 月 25 日,CRC/C/20, 第 176 段。
3
委員會所有報告可在以下網址查閱:www.ohchr.org。
4
終止所有對兒童體罰的全球倡議在以下網址提供了有關體罰法律地位的報告:
www.endcorporalpunishment.org。
5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傷害兒童的國家暴力問題一般性討論日。2000 年 9/10 月,第二十五屆會議報
告,CRC/C/100, 第 668 至 688 段。
2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
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 ” 6。
8. 2001 年 9 月舉行了關於“家庭內和校內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第二次一般
性討論日之後,委員會呼籲各國 “依照《公約》條款要求,緊急頒 布或廢
除法律,以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
律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 7
9. 2000 年和 2001 年兩個一般性討論日的另一項結果是,建議要求聯合國秘
書長通過大會深入開展有關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國際研究。聯合國大會於
2001 年推進了這項建議。 82003 至 2006 年聯合國進行研究期間著重指出
必須禁止目前一切針對兒童合法使用暴力,並著重強調兒童本身對家庭體
罰現象極普遍深感擔憂,以及體罰長期以來在許多國家在校內、其他 機構
內流行,在刑事制度中對觸法兒童施加體罰也為合法的狀況。
三、定 義
10. 依照《公約》對“兒童”的界定,“兒童系指未滿 18 歲之人,但其適用之法
律規定未滿 18 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9。
11. 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
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
器 具――鞭子、棍棒、皮帶、鞋、木勺等 (“拍打 ”、“打耳光”、 “打屁股”)
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踢打、搖晃或扔擲兒童;抓、捏、咬、
抓頭髮或抓耳朵,強迫兒童做不舒服的姿勢、烙燙、辱駡或強迫吞咽(例
如,用肥皂清洗兒童的嘴,或強迫兒童吞咽辛辣作料)。委員會認為,體
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
6
兒童權利委員會 2001 年 4 月 17 日關於教育目標的第 1 號一般性意見,CRC/GC/ 2001/1, 第 8 段。
7
兒童權利委員會 2001 年 9/10 月,關於家庭中和校內傷害兒童暴力問題一般性討論日,第二十八屆
會議報告,CRC/C/111, 第 701 至 745 段。
8
大會第 56/138 號決議。
9
第 1 條。
3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
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
12. 在許多情況下,包括在家庭內和家中、在一切形式的替代 性照顧內、學校
和其他教育機構內,在司法體制(包含法院處刑、行刑機構或其他機構之
處罰)中、當童工的情況中以及在社區中均會發生對兒童進行體罰和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的情事。
13. 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 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
對正面的紀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
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
活。
14. 委員會確認,家長撫養和照顧兒童,尤其是嬰兒和幼兒,需要不斷地給予
體力行動和干預行動,以對兒童進行保護。這完全有別於造成某種程度的
痛苦、不舒服或有辱人格的蓄意和懲罰性地使用武力行為。作為成年人,
我們本身知道保護性的人體行動與懲罰性攻擊之間的區別;在涉及兒童的
相關行為方面,要進行這種區別也不困難。各國法律,都明示或默示地允
許使用非懲罰性但必要的強制力來保護人民。
15. 委員會承認,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教師和其他人,例如,那些在教養機構
內從事兒童工作的人以及從事涉及觸法兒童事務的人,都有可能會面臨危
險的行為,使之有理由運用合理壓制手段控制這種危險行為。在此,出於
保護兒童和他人所需而採用武力,與為了懲罰採用武力兩者之間明顯有區
別。在最短的必要時間內使用最小程度必要武力的原則,是隨時都必須被
遵守的原則。同時還需制定詳細的指導原則和進行培訓,既要在最大程度
上減少採取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又確保所使用的任何方式都是既安全,又
與情況相稱的,而不是作為一種控制形式而蓄意製造痛 苦。
四、人權標準和對兒童的體罰
16. 在《兒童權利公約》通過之前,《國際人權憲章》,即《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4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這 兩 項 公 約 都 堅 持 “人 人 ”都 有 權 得 到 對 他 /她 的 人 格 尊 嚴 和 人 身 安 全 以
及依法受同等保護的尊重。委員會在強調各國有義務禁止和消除一切體罰
或其他一切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時指出,這是《兒童權利公約》立足的基
礎。每一個人的人格尊嚴是,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
17. 《兒童權利公約》序言確認,序言依據《聯合國憲章》原則重申《世界人
權 宣 言 》 “對 人 類 家 庭 所 有 成 員 的 固 有 尊 嚴 及 其 平 等 和 不 移 的 權 利 的 承
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序言還回顧,聯合國在《世界
人權宣言》中宣佈: “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
18. 《公約》第 37 條要求各國保證:“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這項條款得到第 19 條的補充和擴
展。第 19 條要求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這類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在此絕不含糊地指出: “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
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
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
消除這些行為。
19. 此外,《公約》第 28 條第 2 項提及了學校紀律並要求各締約國 “採取一切
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 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
定”。
20. 第 19 條和第 28 條第 2 項並未明確地提及體罰。《公約》的準備工作文件
並沒有記錄闡明在起草會議的討論期間,對體罰問題進行過任何討論。但
是《公約》與所有其他人權文書一樣,都必須被視為一項 具有活力的文書,
對文書的解釋應與時俱進。自《公約》通過 17 年來,通過《公約》規定
的報告程序和各國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等各方面展開的研究和倡議,已
更加明顯地表明,兒童在其家庭、學校及其他機構中遭受體罰的情況十分
普遍。
5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21. 一旦認清了這種情況,這種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 格尊嚴和人身安
全的平等和不宜的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的天然特性、兒童最初的依賴性
和發育狀況、他們特殊的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
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22. 委員會強調通過法律改革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對兒童的暴力和污辱性 懲
罰是各締約國直接和無條件的義務。委員會指出,其他條約機構,包括人
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都在就締
約國依相關文書規定提交的報告作出的結論性意見中發表了同樣的觀
點,建議禁止並採取其他措施制止學校、刑事體制,甚至有時在家庭中的
體罰。例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關於 “教育權”的第 13 號一
般性意見(1999 年)中闡明:“委員會認為,體罰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
和兩項公約序言所載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個人尊嚴。學校紀律的
另一些方面也可能不符合人性尊嚴,如當眾羞辱。 ” 10
23. 各 區 域人權機制 也譴 責體罰。歐洲人 權法 院的一系列判決 逐步 展開了譴
責,首先譴責刑事體制,而後譴責學校、包括私立學校,最近譴責了家中
對兒童的體罰行為。 11監督歐洲委員會成員國對《歐洲憲章》及《修正的
社會憲章》恪守情況的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認為,為遵循《憲章》就必須
立法禁止不論在學校、其它各機構、兒童在家庭或任何其它地方以任何形
式侵害兒童的暴力行為 12。
24. 美洲人權法院關於“ 兒童的法律地位和人權 ”(2002 年)諮詢意見認為,《美
洲人權公約》締約國“有義務……採取一切必要積極措施,不論是在兒童
10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1999 年關於教育權的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第 41 段。
11
歐洲人權委員會的一系列決定和歐洲人權法院的一系列判決都譴責了體罰;見 1978 年,Tyrer 訴
聯合王國;1982 年, Campbell 和 Cosans 訴聯合王國;1993 年,Costello-Roberts 訴聯合王國;1998 年,
A 訴聯合王國。歐洲法院的判決可查閱:http://www.echr.coe.int/echr。
12
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2001 年關於第 7 條第 10 項和第 17 條的意見,《結論》XV-2 號,第一卷,
概覽,第 26 頁;從那時起,該委員會頒布了各項結論,查明若干國家未履行條約,因為這些國家未能夠
禁止在家庭和其他情況下的一切體罰。2005 年,該委員會就根據憲章提出的集體申訴下達了裁決,認為
3 個國家未履行條約,因為這些國家未能禁止體罰。詳情見:http://www.coe.int/T/E/Human_Rights/Esc/;
同時,參閱 2005 年歐洲委員會發表的“防止體罰:歐洲兒童當務之急的人權”。
6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與公共當局之間的關係,還是與其他個人或 與非政府實體之間關係中,確
保兒童受到不受虐待的保護”。法院援引了《兒童權利公約》條款、兒童
權利委員會的結論,以及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國家有義務保護兒童免遭包括
家庭暴力之害的判決。美洲法院得出結論 “國家有義務採取積極措施,全
面確保有效落實兒童權利” 13。
25. 非洲人權和人民 權利 委員會監督《非 洲人 權和人民權利憲 章》 的執行情
況。2003 年,在裁定一個關於對學生判處 “鞭笞”的判決的個人來文時,
委員會認為,鞭笞懲罰違反了《非洲憲章》第 5 條所禁止的殘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條例。非洲委員會要求所涉政府修訂法律,廢除鞭笞的
刑 罰 ,並採取必 要措 施確保對受害者 提供 賠償。委員會在 這項 決定中闡
明:“個人,尤其是某個國家政府無權就所犯罪行對個人採取人身暴力行
為。這種暴力權將相當於認可國家支持《憲章》所述的酷刑,違反了人權
條 約 的根本性質。 ” 14兒童權利委員會高興地注意到,許多國家憲法法院
和其他高級別法 院作 出的判決譴責在 某些 情況下或所有情 況下 對兒童施
加體罰,並在大部分案件中援引《兒童權利公約》 15。
26. 當兒童權利委員 會在 審查某些締約國 的報 告時向它們提出 了消 除體罰問
題時,有些政府代表有時會提出某種 “合理”或“輕緩”程度的體罰是為了
兒童“最佳利益”的理由。委員會確認,作為一項主要的總原則,《公約》
13
美洲人權法院 2002 年 8 月 28 日,OC-17/2002 號諮詢意見,第 87 和 91 段。
美洲人權和人民權利委員會, Curtis Francis Doebbler 訴蘇丹,第 236/2000(2003)號來文;見第 42
14
段。
例如,2002 年、斐濟的上訴法院宣佈,學校和刑法體制中採用體罰做法不符合憲法。判決宣佈:
15
“兒童擁有的權利絕不亞于成人權利。斐濟批准了《兒童權利公約》。斐濟憲法還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權
利。政府必須恪守尊重所有個人、社區和群體權利的原則。兒童按照其地位必須得到特殊保護。我們的
教育機構應當是學生和平與豐富創建的維護地,不應是恐懼、虐待和損害學生的人格尊嚴的孽地”(斐濟上
訴法院,Naushad Ali 訴政府,2002 年)。1996 年,義大利最高法院,羅馬最高上訴法院下達的一項判決
實際禁止所有家長使用體罰。判決闡明:“……為教育目的使用暴力再不可視為合法之舉。為此有兩個原
因:首先,[義大利]法律體制賦予保護個人尊嚴的絕對重要性。這包括如今擁有權利的‘未成年人’,而且
他們再也不是單純受家長保護的對象,更加不再是被蔑視為家長可以任意處置的對象了。第二個原因是,
作為教育的目的,採用與下列目標相悖的暴力手段,不可能達到確保兒童本著和平、容忍共存的價值觀
念,和諧發展人格的目的”(1996 年 3 月 18 日最高上訴法庭第六刑事庭,Foro It II 1996 年,407(義大利))。
還請見南非憲法法院(2000 年),南非 Christian 教育學院訴教育部長,CCT4/00;2000 年(4)SA757(CC);
2000 年(10) BCLR 1051 (CC),2000 年 8 月 18 日。
7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規定,在涉及兒童一切行為中,首先應考慮到兒童的 最佳利益(第 3 條第
1 項)。公約還在第 18 條中強調,兒童的最佳利益應是家長主要關注的事。
但是,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解釋必須與整個《公約》相符,包括保護兒童免
遭一切形式暴力的義務,以及對兒童意見給予必要考慮的規定;兒童的 最
佳利益不能用於為某些行為,包括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
作辯護的理由,體罰違反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權。
27. 《公約》序言申明,家庭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所有成員、特別
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 ”。這與國家確保兒童與家庭其他家庭成
員一樣在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方面得到全面保護的義務絕無衝突。
28. 第 5 條要求各國尊重父母“以符合兒童各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
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 ”之責任、權利及義務。在此再一次闡
明,對“適當”指導和指引的解釋,必須符合整個《公約》,絕沒有任何運
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紀律管束形式的理由。
29. 有些人提出了基於信仰施行體罰的理由,聲稱對某些宗教案文的解釋不僅
認為體罰是合理的,而且還規定了使用體罰的義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18 條)維護每個人信仰宗教的自由,但信奉宗教或信仰
必須符合對他人尊嚴和人身安全的尊重。個人信奉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可以
受到合法的限制,以保護對他人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委員會發現,在某些
國家中有時一些極年幼的兒童,有時另一些被認為已經達到成年年齡的兒
童,可能被判處遭受極端暴力的懲罰,包括按對某些宗教法的解釋,被判
處投石擊斃刑和截肢。正如人權事務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已著重指出
的,有些懲罰顯然違反了《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標準,必須予以禁止。
五、消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
形式懲罰的必要措施和機制
A. 立法措施
30. 依據第 4 條編撰的第 19 條措詞清楚地闡明,立法以及其他措施都是為了
國家全面履行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所需的。委員會歡迎,許多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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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將《公約》或其原則融入了國內法。所有國家都列有保護公民免遭暴行的
刑法。許多國家憲法和(或)法律維護“人人”得到保護免遭酷刑和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罰的權利,體現了國際人權標準和《兒童權利公
約》第 37 條。許多國家還制定了特別的兒童保護法,規定 “虐待”或“淩辱”
或“殘暴” 行為為罪行。但是,委員會在審查各國的報告中得悉,此類法
律的規定一般無法保障兒童在家庭和其他情況下得到保護,免遭所有體罰
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 格形式的懲罰。
31. 委員會在審查報告時注意到,許多國家在刑法和 (或)民法(家庭法)中列有
明確法律條款,為家長和其他照管人在“管教”兒童時採用某種程度暴力提
供了辯護或理由。例如,“合法”、“合理”或“輕微”懲戒或管教行動,幾個
世紀以 來一 直是 英國 習慣法 的一 部分 內容 ,法國 法律 中規 定的 “管 教權 ”
也一樣。在許多國家中,這曾經一度作為丈夫懲罰妻子,主人懲罰奴隸、
傭人和學徒為合法手段的辯解論點。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廢除(在
法規或普通案例法中 )在家庭/家中,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任何允許對兒
童採用某種(例如,“合理”或“輕微”懲罰或“糾正”)程度暴力的規定。
32. 有些國家列有如何實施和由誰來實施體罰的條例,具體准許在學校和其他
機構中採用體罰。在少數國家中,仍然准許採用藤條或鞭子進行體罰作為
法院對兒童犯罪者判處的刑罪。正如委員會一再重申的,《公約》要求廢
除所有此類條款。
33. 委員會注意到在某些國家,法律雖沒有明確地為體罰提供辯解或理由,然
而,對兒童所持的傳統態度,意味著可准許體罰。有時法院的判決即體現
出了這種態度(法院以家長或教師或其他照管人有權採用輕微 “管教手段 ”
或有採取此種手 法自 由為理由,就他 們的 侵害或虐待行為 判處 無罪的判
決)。
34. 面對在傳統上接受對兒童暴力和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現象,越來越多的國
家認識到,僅廢除准許體罰和消除任何現有的辯護理由是不足的。除此之
外,各國還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
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
9
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
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 “合理的
管教行為”。
35. 一旦對侵害兒童行為完全適用刑法之後,兒童即得到保護,免遭不論在何
時何地和不論由誰實施的體罰。但委員會認為,考慮 到體罰在傳統上被接
受,適用的部門專門法律――例如,家庭法、教育法、關於一切替代照顧
類形式的法律和 司法 體制、就業法都 必須 明確禁止在相關 情況 下採用體
罰。此外,教師、照管者和其他各方面的人的職業道德守則和準則及其他
體制規則或章程如能強調,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的懲罰均為不合
法行為,則會具有重大意義。
36. 委員會還關切地感到,有報告稱存在針對童工,包括家庭雇工採用體罰或
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懲罰的現象。委員會重申,《公約》和其他適用的人
權文書保護兒童免遭經濟剝削,而且禁止他們從事有礙兒童教育或有害兒
童發展的任何有可能危害性工作,並要求制定某些確保有效實施這項條款
的保障措施。委員會強調,在兒童從事工作的任何情況下,至關重要的是
切實貫徹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和/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
37. 《公約》第 39 條要求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 “任何形式忽視、
剝削、或淩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或處罰”的兒童受害者的身心康復和社會重新融合。體罰和其他有辱人格
形式的懲罰有可能對兒童的身心發育和社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必須給予
適當的健康和其他照顧和治療。這應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整體健康、自尊
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並可酌情 擴展至所涉兒童的家庭群體。規劃和提供
照顧和治療計畫必須採取跨學科領域的方針,對所涉專業人員開展專門的
培訓。在所有與兒童治療的相關方面,兒童意見應得到應有的考慮,並在
審查治療情況時亦復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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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B. 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
形式懲罰的落實情況
38. 委員會認為,要落實禁止一切體罰,就必須提高所有 人員的認識,提供指
導和培訓(見下文第 45 段及其後段落)。這就必須確保,尤其是在牽涉到
家長或家庭其他親密成員施加體罰的情況下,法律的運作方式應考慮到受
害兒童的最佳利益。為禁止家庭內對兒童的體罰,推行的法律改革的第一
個目的是預防:通過改變態度和習慣,強調兒童享有平等保護權,並為保
護兒童和為推行積極、非暴力和參與性的撫養兒童形式奠定明確的基礎,
以防止暴力侵害兒童。
39. 為實現明確和無條件地禁止一切體罰,各締約國將需要開展不同程度的法
律改革。這有可能需在涵蓋教育、少年司法和所有替代 性照顧形式等方面
的部門專門法律中制定具體的條款。然而,各國必須明確地闡明,關於侵
害行為的刑事法條款也適用包括家庭在內的一切體罰行為。這就可能要求
締約國在刑法中制定一項新的條款。然而,民法或家庭法也可列入這樣的
一項條款,禁止採用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一切體罰。禁止 體罰條款
強調,當家長或 其他 照管人被按照刑 法起 訴時,他們再也 不可 援用採取
(“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 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
辯護理由。家庭法還應正面強調,家長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
為兒童提供適當的指導和引導。
40. 兒童與成年人一樣享有包括在家庭中免遭侵害的平等保護原則,並不意味
著所有被揭露的家長對子女進行體罰的案件,都會導致對家長進行起訴。
法律不過問小事的原則――即法律本身不過問微不足道事件的原則――確
保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成年人之間的輕微暴力行為才會提上法庭;
對兒童的輕微侵害行為也同樣如此。各國必須制定出有效的報案和呈報機
制。一切侵害兒童行為都得到適當調查並確保兒童免遭重大傷害,其目的
在於通過採取扶持和教育性的干預行為,而不是懲罰性的干預行動,制止
家長採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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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41. 鑒於兒童的依賴性和與家庭成員具有的獨特密切關係,在決定起訴家長或
以其他方式干預家庭時,均要求應極其謹慎小心。起訴家長在大部分情況
下不可能符合其子女的最佳利益。委員會認為,只有出於保護兒童免遭重
大傷害之所需並符合受影響兒童最佳利益時,才可提出訴訟或進行其他正
式干預(例如,接走兒童或帶走體罰行為者 )。對受害兒童的意見應根據其
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應有的考慮。
42. 為保護兒童體制所涉所有各面,包括警察、訴訟當局和法院提供的諮詢和
培訓,都應強調這項貫徹法律的方針。指導方針也應當強調,《公約》第
9 條要求,兒童與其家長的任何分離,必須出於對兒童 最佳利益的考慮,
並可在包括兒童 在內 的當事各方出庭 情況 下經依據適用法 律和 程序進行
司法複查。當分離被視為合理時,應考慮在家庭外對兒童的替代安置,包
括帶走體罰實施者,緩刑等方式。
43. 儘管禁止並有正面教育和訓練課程,當家庭之外的機構――例如學校、其
他機構和任何照料機構,被發現有體罰時,起訴可能是合理的對應措施。
對體罰實施者進行其他紀律制裁行動或解除職務,也應 可被視為明確的威
懾行動。極為關鍵的是,應向兒童以及所有情況下從事與兒童相關或兒童
事務的人廣為宣傳,禁止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而一旦
採取了這類懲罰做法,將受到制裁。對紀律教制度和兒童待遇的監督必須
按照《公約》要求成為對所有體制和安置單位進行持久監督的一部分。所
有此類安置單位 中的 兒童及兒童的代 表 都 必須擁有直接和 保密 的聯繫渠
道,可獲得具有兒童敏銳度的諮詢意見、倡議,甚至 申訴程序,以及最終
獲得訴諸法院必要的法律和其他援助。各個兒童 機構,都必須舉報和審查
任何暴力事件。
C. 教育及其他措施
44. 公約第 12 條強調必須對兒童的發展意見給予應有考慮和採取教育及其他
措施消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
45. 鑒於傳統上普遍接受體罰,因此禁止本身無法實現態度和習慣上的必要改
變。必須予提高對兒童受保護權和體現兒童權法律的全面認識。根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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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約》第 42 條,各國承諾採取適當和積極的手段,使成年人和兒童都廣為
知曉《公約》原則和規定。
46. 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顧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
和家庭相關工作的人推行維繫無暴力的人際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
《公
約》要求不僅消除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
罰。《公約》雖無須詳細規定父母應如何處理他們與子女的關係或如何子
女的引導,但是,《公約》確實提供了指導家庭內,以及教師、照顧者及
其他人與兒童之間關係的原則框架。兒童的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
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
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
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
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
47. 《公約》強調兒 童作 為個人和人 權持 有者 的地位。兒童既 不是 父母的財
產,也不是國家的財產,更不只是一個關注的目標。本著這一精神,第 5
條要求父母(或在適用時,廣泛的大家庭或社區成員 )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
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的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第
18 條 強 調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對 兒 童 的 養 育 和 發 展 負 有 首 要 責 任 , 並 闡
明,“兒童的最佳利益是他們主要關注的事”。根據第 12 條,國家必須確
保兒童有權“就影響到兒童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其根據兒
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兒童意見應有的考慮。這就強調家長必須採取
尊重兒 童參 與權 方式 的照管 和 教 育孩 子法 。委員 會在 其關 於 “教育目 的 ”
的 第 一 號 一 般 意 見 中 強 調 “以 兒 童 為 中 心 、 有 利 於 兒 童 和 賦 予 權 利 的 方
式”,發展教育的重要性 16。
48. 委員會指出,各國政府、聯合國各機構、非政府組織及其他方面為家長、
其他照管者和教師編制了推廣以正面、非暴力形式撫養和教育子女方面的
16
見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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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材料和方案,現在有許多這方面的實例。 17這些材料經適當改編後可用各
不同國家和不同的情況。媒體在提高認識和公眾教育方面可發揮極重要的
作用。要想扭轉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紀律管教方法的長期以來的
依賴,必須採取持久的行動。在國家與家長和兒童之間的所有各個接觸點
面,保健、福利和教育部門或早期兒童教育機構、托兒中心和學校內樹立
起推廣非暴力形式父母撫育和教育的風氣。這還應當融入對教師和所有從
事兒童照管和司法體制工作者的初步和在職培訓。
49. 委員會提議,各國不妨尋求兒童基金會和教科文組織等各方面有關開展提
高認識、公共教育和非暴力方式培訓的技術援助。
D. 監測和評估
50. 委員會關於“執行《兒童權利公約》 (第 4 條、第 42 條和第 44 條第 6 項)
的一般措施”的第 5 號一般性意見強調,各締約國必須通過制定適當指數
與收集充分和可靠的數據,系統地監測實現兒童權利的情況 18。
51. 因此,締約國應當監測其在消 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方面
取得的進展,由此實現兒童受保護權。以保密方式並按適當的道德保障條
款與兒童、其家長和其他照顧者進行面談,開展的研究是精確地評估家庭
內侵害兒童暴力形式和兒童待遇現狀的關鍵。委員會鼓勵每一個國家盡可
能 從 代 表 整 個 人 口 的 各 群 體 展 開 /委 託 進 行 此 類 調 查 研 究 以 提 取 基 準 資
料,然後,通過定期間隔檢測來衡量進展情況。這些調 查研究的結果也可
成為重要的指導,用於制定普遍和針對性的提高認識運動,以及培訓從事
與兒童相關或兒童事務的專業人員。
52. 委員會第 5 號一般性意見還強調,通過諸如議會各委員會、非政府 組織、
學術機構、專業協會、青年團體和獨立的人權機構,對執行情況實行獨立
監測的重要性(另見委員會第 2 號一般性意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
17
委員會讚賞實例之一,即教科文組織編纂的“消除體罰:走向建設性的兒童紀律管教法”,教科文
組織出版社、巴黎、2005 年。這份手冊制定了以《公約》為根基的建設性紀律管教原則。手冊還包括了
可在世界範圍內進行檢索的材料和方案的網址一覽表。
18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5 號一般性意見(2003 年),“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措施”,第 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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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和 增 進 兒 童 權 利 方 面 的 作 用 ” 19 )。 這 些 均 可 在 監 測 和 實 現 兒 童 受 保 護
權,免遭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和有辱人格形式懲罰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
六、根據《公約》規定的報告要求
53. 委員會期望各國在其下次根據《公約》規定提交的定期報告中列入資料,
說明在家庭和其 他背 景下禁止和防止 一切 體罰和其他殘忍 或有 辱人格形
式懲罰的情況,包括關於提高認識活動和增進積極、無暴力人際關係,以
及締約國評估全 面尊 重兒童 受保護免 遭一 切形式暴力的權 利方 面所取得
的進展情況。委員會還鼓勵聯合國各機構、國家人權機構、非政府組織及
其他主管機構向委員會提供相關資料,說明體罰的法律地位和目前情況以
及在消除體罰方面取得的進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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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2 號一般性意見(2002 年),“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童權利方面的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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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CRC 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 · 轉換工具:pdftotext -layout -enc UTF-8 · doc_id: D5358065-C92B-4A10-8BEE-526A51025B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