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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次諮詢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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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一次諮詢會議紀錄
時間:105 年 7 月 14 日(星期四)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部 209 會議室
主席:呂政務次長寶靜(社家署田主秘基武代) 記錄:江姿穎
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業務單位報告: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一:有關全面檢視法規作業,提請討論。
決 議:
一、CRC 法規檢視工作流程中,蒐集民間團體建議之方式
不拘,書面函詢、電子郵件徵詢或召開會議研商均可;
倘主管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經檢視需修正者,亦得
提出。
二、請權責單位參考與會代表、專家學者意見及本部提供書
面資料辦理檢視作業,務請各機關及部會依檢視流程及
早作業,並於期限內(105 年 9 月 10 日前)函復檢視
成果(併 email「CRC 法規檢視清單」電子檔),俾利
後續作業。
案由二:有關 CRC 申訴機制,提請討論。
決 議:請幕僚單位依專家意見修正原擬申訴機制草案,續提行
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研議。
肆、臨時動議:無。
伍、散會:上午 11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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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會人員發言摘要(依發言順序)
案由一:有關全面檢視法規作業,提請討論。
一、內政部:
議程所列之檢視法規清冊(含「CRC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附
件 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重要議題清單(附件 5)」
及「全面檢視法規(法律案)列表(附件 6)
」),權責機關
須納入檢視法規或僅供參考?
二、業務單位:
議程所檢附的相關資料(附件 4 至 6)僅供權責機關檢視
作業參考。
三、鄧教授衍森:
我國 CRC 施行法第 2 條範定 CRC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 CRC 規範抽象,直接適用有困難,爰 CRC 施行法第 9
條另有檢視法規之規定。
四、陳院長美燕:
(一)CRC 檢視法規作業,是否有如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提供之
法規檢核清單,供相關機關及部會據以辦理?
(二)另 CRC 法規檢視工作流程(附件 1)有關蒐集民間團體
建議部分,建議應交由權責機關自行決定,蓋於 CRC
工作小組或權責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時,亦可能邀集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與會,甚至蒐集方式亦不拘於開會。
(三)提醒各機關及部會填具「CRC 法規檢視清單」中有關牴
觸、不符合或不足 CRC 規定情形之「說明欄」應更具
體正當,以下僅就 105 年全面檢視法規清單(附件 2)
舉例說明:
1、引渡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務部目前朝向「不分罪刑
一律增修『得拒絕引渡』條文」修正,惟倘請求國
未如我國有刑法第 63 條兒少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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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規定,且兒少「所犯罪行」可能為輕微罪刑而
無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者,是否仍然「得拒絕引
渡」
,允宜審慎通盤考量。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
(1)本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第 96 條第 2 項規範內容相同,應同併檢視提
報。
(2)刪除「限期改善」的實益性不大,建議增訂三振
條款。
五、業務單位:
(一)雖檢視法規作業未如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提供法規內容
檢核清單,惟已辦理近 20 場基礎與進階教育訓練,並
提供檢視流程協助相關機關進行作業。
(二)蒐集民間團體建議之立意,在於單以行政機關為檢視角
度尚有盲點,蓋權責機關多認主管法規符合 CRC 等,
方加以推動,爰引進外力(如蒐集民間團體建議),以
廣泛匯集各方不同聲音。且依此立意,蒐集意見對象及
方式不拘。
六、文化部:
今年提交檢視成果是否限於法律案,蓋檢視法律過程中,
會遇直接與間接涉及 CRC 之法規,如電影法範定電影分
級,惟細節具體的內容規範於子法(行政命令),是否得
提前提交?
七、鄧教授衍森:
依 CRC 施行法第 9 條規定,
「優先檢視」係指規範乃牴觸、
不符合 CRC 規定,而非謂以法律案為先之檢視概念,亦
即非以法規類型作為優先及全面檢視法規作業之區分。
八、陳院長美燕:
贊同鄧教授的說明,蓋依 CRC 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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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年度區分檢視法規類型。
九、業務單位:
(一)優先檢視法規作業時間較短(103 年至 104 年)
,無分法
律位階均應於 104 年底前完成檢視。
(二)全面法規檢視作業時間長(104 年至 108 年)
,復考量法
律修法作業時程較長,各機關決議依法律位階訂定不同
作業進程(105 年法律案、106 年行政命令案、107 年行
政措施案)
。
(三)依檢視流程,今年應辦理法律案之檢視作業,惟法與法
間或母法與子法間之關聯性,無法完全切割檢視,故辦
理檢視作業時,亦得依作業情形而提交行政命令案(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之檢視成果,以合於 CRC 施行法
第 9 條規範意旨。
(四)有關議程檢附「CRC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附件 4)
」為
去年辦理優先檢視法規作業中列為得修正、法不足(列
0、1、2 級)
,當時所涉權責單位業承諾暫不列入優先法
規,將於全面檢視法規作業辦理,建請各機關及部會依
當時會議決議優先辦理。
案由二:有關 CRC 申訴機制,提請討論。
一、內政部:
有關 CRC 申訴機制(附件 7)第 7 頁所稱「其他兒少法規」
究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兒少相關法
規」?
二、業務單位:
係指「兒少相關法規」。
三、鄧教授衍森:
(一)CRC 申訴機制依 CRC 施行法第 6 條範定乃行政院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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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下稱院兒權小組)職權,
應由其為規劃並決定,非本諮詢會議得以討論的議題。
(二)「衛生福利部」雖為院兒權小組之幕僚單位,惟於 CRC
申訴機制中絕非以幕僚單位(衛生福利部)為受理機
關,蓋「衛生福利部」乃為被監督單位之一,且本機制
依 CRC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書應具獨立性質,如兒童監
察專員或類似獨立機構,甚者,CRC 施行法規範以「院
兒權小組」作為 CRC 申訴機構,獨立性並不足。
(三)CRC 施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僅規定「接受涉及違反
公約之申訴」,舉凡「接受」的權限及範圍為何?申訴
決定的法律效力為何?皆為疑問。
四、陳院長美燕:
(一)即使 CRC 施行法第 6 條未範定 CRC 申訴機制,依現行
機制仍得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則 CRC 施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妥適性,容有質疑空間。
(二)退步言,依現行法規定,院兒權小組的法定地位?申訴
決定的法律效力?均屬疑問。
五、監察院:
(一)監察院第 4 屆及第 5 屆(至 105 年 6 月 30 日止)監察
委員共計調查與人權問題相關者 1,838 案,其中涉及兒
童少年人權案件者共計 126 案(占 6.86%)
。上開兒童
少年人權調查案中,因機關涉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而經監
察院糾正者計 79 案;因公務人員涉有違法或失職行為
而經彈劾者計 7 案,經糾舉者計 1 案,足見監察院已具
備受理兒童少年申訴案件之經驗。
(二)受理申訴僅為申訴處理之前端,重點是後端如何處理該
申訴案及如何調查。按鄧教授所言,若依 CRC 之精神,
應有一批專責獨立的受理及調查人員來處理 CRC 申訴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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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監察法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人民書狀應由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非由監察院
人權保障委員會直接受理人民陳情,合先敘明。
(四)監察院受理人民陳訴案件,非屬行政救濟之一環,且即
使民眾已向 CRC 申訴受理單位提出申訴,仍得向監察
院提出陳情。又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
事者,儘管案件尚在行政救濟階段,監察院仍應處理或
調查。
(五)CRC 申訴機制提及申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後得申請覆查
乙節,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等規定覆查之案件,
以經監察委員調查之案件為主,並非所有陳情案均得申
請覆查。惟陳情人若對監察院處理其陳情案件有疑義,
得再向監察院續訴。
六、業務單位:
有關院兒權小組作為申訴機構欠缺獨立性,未來或將朝此
方向研議修法,惟基於現行法之前提下,目前應如何因
應?又倘現行 CRC 施行法賦予院兒權小組的功能僅止於
「受理案件」,尚無後續調查與處罰職權,其申訴流程圖
或可修正如下:
行政院兒權小組 權責機關
申訴案件 形式審理 實質審理
(處理期限:20 日) (處理期限:60 日)
七、鄧教授衍森:
(一)院兒權小組依 CRC 施行法第 6 條規定,並無法確認其
職權範圍為何,蓋依本條規定「…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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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其「接受申訴」之辦理事項,仍應限於「協調、研究、
審議、諮詢」功能,且至多為「接受申訴」的職掌事項,
並無法律所賦予「調查」或針對申訴案件之處理職權。
(二)倘院兒權小組依法辦理「接受申訴」事項,無涉申訴之
審理,當無涉獨立性之問題,惟「衛生福利部」乃協助
院兒權小組之幕僚機關,不應出現於 CRC 申訴機制流
程簡圖中,即依法以「院兒權小組」為「受理機關」
。
八、陳院長美燕:
(一)申訴方式倘為言詞,後續應有書面紀錄之載明等。
(二)倘申訴案件涉違反兒少相關法規,受理機關「應移送相
關權責機關處理之」即可,毋庸再為「依法行政調查、
行政處分等」之論述。
(三)受理機關形式審查「是否為申訴事由」與「查明申訴內
容」之區別?另倘非為申訴事由,受理機關應如何處
理?請再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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