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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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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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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C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中央政府-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案)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中央政府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案列表

(灰底:持續列管案件)

法律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第 1 條、第 12 條、 解除列管

1-1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司法院

第 40 條 (毋須修法)

1-2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第 3 條、第 9 條、第 解除列管

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18 條、第 19 條 (毋須修法)

1-3

1-4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第 3 條、第 9 條、第 解除列管

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18 條及第 19 條 (毋須修法)

1-5

解除列管

1-6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8 條 第 18 條 銓敘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1-7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 第 4 條、第 18 條 銓敘部

(毋須修法)

持續列管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 第9條 內政部

(研議中)

解除列管

1-9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第 15 條 內政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1-10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第 15 條 內政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1-11 家庭教育法第 2 條 第 24 條、第 29 條 教育部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12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 第 18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第 16 條、第 19 條、 解除列管

1-13 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 教育部

第 28 條 (完成修法)

持續列管

1-14 引渡法第 2 條 第 37 條 法務部

(研議中)

第 3 條、第 12 條、 解除列管

1-15 民法第 1055 條 法務部

第 9 條、第 18 條 (毋須修法)

解除列管

1-16 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第 19 條 法務部

(法制作業中)

解除列管

1-17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5 條 第 3 條、第 14 條 交通部

(毋須修法)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解除列管

1-18 第 34 條 衛生福利部

例第 45 條 (完成修法)

國家通訊傳 解除列管

1-19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 第 1 條、第 17 條

播委員會 (毋須修法)

國家通訊傳 解除列管

1-20 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1 條、第 17 條

播委員會 (毋須修法)

2

命令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註 2)

第 13 條、第 24 條、

持續列管

2-1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第 29 條、第 31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第 32 條

解除列管

2-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18 條、第 24 條 教育部

(毋須修法)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建議 解除列管

2-3 第 24 條 教育部

新增條文) (毋須修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 第 16 條、第 19 條、 持續列管

2-4 教育部

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 8 條 第 28 條 (完成修法)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 解除列管

2-5 第 16 條、第 17 條 教育部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 條 (毋須修法)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 解除列管

2-6 第 16 條、第 17 條 教育部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9 條 (毋須修法)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解除列管

2-7 第6條 交通部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5 條 (毋須修法)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 242 條 解除列管

第6條 交通部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毋須修法)

2-9 292 條

解除列管

2-10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 第 6 條 交通部

(毋須修法)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 解除列管

2-11 第3條 衛生福利部

法第 8 條 (毋須修法)

行政院 解除列管

2-12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9 條 第 32 條

農業委員會 (毋須修法)

3

行政措施案

涉及 CRC 條文條 辦理情形(註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主管機關

次 2)

解除列管

3-1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6 點 第 6 條、第 28 條 內政部

(完成修法)

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 解除列管

3-2 第 26 條 國防部

業規定第 6 點 (毋須修法)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 持續列管

3-3 第 12 條 教育部

容規定之原則 (完成修法)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

解除列管

3-4 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 第 31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導工作原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 解除列管

3-5 第 28 條 教育部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 (完成修法)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

解除列管

3-6 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 第 28 條 教育部

(完成修法)

保服務作業要點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解除列管

3-7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解除列管

3-8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

解除列管

3-9 害防制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第 12 條 衛生福利部

(毋須修法)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 行政院 持續列管

3-10 第1條

曝露指引第 2 點 環境保護署 (完成修法)

行政院 解除列管

3-11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4 條

環境保護署 (完成修法)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 第 2 條、第 3 條、

國家退除役官 解除列管

3-12 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榮眷補給作 第 6 條、第 21 條、

兵輔導委員會 (完成修法)

業要點第 3 點 第 26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 第 3 條、第 6 條、 國家退除役官 解除列管

3-13

友工作規則第 12 點 第 18 條、第 24 條 兵輔導委員會 (完成修法)

註 1:辦理情形分類說明

⚫ 毋須修法:經研議後,毋須或暫無修法必要。

⚫ 完成修法:業經公(發)布。

⚫ 法制作業中:已送立法院審查。

4

⚫ 研議中:尚於行政機關內部討論中。

註 2:主管機關研議結果倘為毋須修正、完成修法或法制作業中者,均提報行政院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討論後,確認解除列管。

5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中央政府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案

目 錄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 ............................................................................................ 7

1-14 引渡法第 2 條 .......................................................................................................... 13

附錄(已解除列管案) 15

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一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內政部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

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

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

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

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1-8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  第 9 條(不

入出國及移民

年子女。 與父母分

法第 9 條(申請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 離之權利) 提案機關

居留之條件)

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 優先檢 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清單(第 2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 級)移列

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

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延聘回國。

(略)

一、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受收養兒童之親權須由國家積極落實,對於兒童

之年齡基於法律的流動性及各國事實上之複雜性難以為全面之規定,

各國自得於合理範圍內訂定標準,尚非公約所不許。

二、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依親居留規定中,具我國國籍之被收養人其

年齡未滿 12 歲以下,被收養人方得依本條之規定申請居留,對於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我國定義為少年),並無申請居留之權利,可

待研議之處

能損害具我國國籍之兒童與其收養人之親權,綜觀公約第 1 條兒童之

定義及第 21 條兒童利益之最大考量之原則,任何利益(移民政策)皆不

得優於兒童之利益且保障兒童權益之相關規定之年齡門檻應盡可能

高,因此本條與公約中確保受收養兒童之最佳利益之精神不符,而不

足於公約之規定。應將依親居留中被收養人之年齡門檻提高,方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

7

本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8年至109年間召開7次會議審查(分別

為108年3月15日、4月3日、4月16日、7月2日及8月5日、109年11月11日、

機關回復意見 ,期間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退回行政院重新審查,原預訂於110

12月16日)

或辦理情形 年5月20日召開第8次審查會議,因受全國 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影響

將另擇期召開;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修正第1項第1款,被收養者

應為未成年人。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一、 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並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 含括無戶籍國民超過十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二歲未滿十八歲之被收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

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

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佳利益及配合修正條文

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 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 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 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 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 。

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 二、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

並以二人為限。 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 四、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華民國國籍。如係以歸化

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 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 方式取得我國國籍後定

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子女。 居設籍者,其在歸化國籍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 五、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 前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因

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 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 不具我國國籍,並不適用

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該條規定,現行第一項第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 百八十三日以上。

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 六、 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 四款用語易有誤導申請

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人之虞;又為保障父或母

百八十三日以上。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 備查。 設有戶籍國民之子女權

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七、 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 益,爰參酌國籍法第二條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

備查。 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另放寬國外出生子女申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 八、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

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 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 請居留時之年齡限制,爰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之高級專業人才。 刪除須成年之規定。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 九、 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 三、 鑒於本法就原外國人申

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請永久居留須合法連續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關延聘回國。 居留七年規定,已於九十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 十、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

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 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

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或聘僱。 正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 十一、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即得為之,並自九十七年

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月一日施行,緣此,無

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戶籍國民亦應配合比照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辦理;另無戶籍國民為具

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中華民國國籍國民,僅尚

服務滿二年。 七款或第十一款工

未在臺設有戶籍,基於親

9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 作。 疏有別,其在臺居留定居

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 十二、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之資格或權益,亦不應劣

之高級專業人才。 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 於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 僑生。

第五款。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十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關延聘回國。 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 四、 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 業技術訓練之學員 留之第一項第十二款僑

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 生。 生畢業後留臺或來臺服

或聘僱。 十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務,將具僑生身分之無戶

十一、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 籍國民申請定居標準一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究實習之碩士、博士

致化,俾提升我國競爭力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研究生。

,並保障渠等在臺居留權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十五、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

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五、 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十款工作。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函

款、第三款規定免經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釋,僅具單一國籍之無戶

許可之工作,或免依 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

籍國民,在臺工作免依就

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 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

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 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 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

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 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 。是以,其所從事之工作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 種類並未受限於就業服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 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 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

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 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 配合第ㄧ項第七款修正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

內容,修正同項第十ㄧ款

之合法工作。 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及第十五款。

十二、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

機關、大學或其組成 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 六、 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

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 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 辦法規定,回國就學僑生

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 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 係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僑生。 得逾三年。 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

十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

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 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 ,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

業技術訓練之學員 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 文字。

生。 民署申請延期。

十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七、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

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 三項至第九項內容未修

究實習之碩士、博士 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 正。

研究生。 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

十五、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

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逾三年。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

十款工作,或免依就 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

10

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 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

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 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

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 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

作。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

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 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

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 請辦理變更登記。

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

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 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

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

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

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銷或廢止之。 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 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

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 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 者,不受配額限制。

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

得逾三年。 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 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

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 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

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 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

民署申請延期。 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

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

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

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

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

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

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

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

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

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

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

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

1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

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

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

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

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

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

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

我國法規條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 法務部

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

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 第 37 條(殘

1-14

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忍、不人道或

引渡法第 2 條

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 有 辱 人 格 之 提案機關:

(引渡之准許) 法務部

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 待遇)

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一、依 CRC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罪行,

不得處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故被請求引渡之兒少如有被判

待研議之處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或欲執行該等刑度時,應得拒絕引渡。

二、現行引渡法漏未就此規範,爰於修正草案中新增「得拒絕引渡」之條文,

並將上開事由列入。

機關填報辦理 引渡法修正草案目前在行政院審查中,並已建議行政院列為立法院優先

(執行)情形 法案。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3

引渡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二條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 一至六(略)

得拒絕引渡: 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 七、以被請求引渡人之年齡、

一 、 引 渡 犯 罪 如 發 生 在 我 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 健康等因素考量應否引

國,依我國法律非屬刑 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渡,乃典型之人道主義保

事可罰行為。 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 護條款,並為國際引渡實

二、引渡犯罪,係我國法律 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 務普遍接受。故審酌引渡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三 限。 請求時,應就被請求引渡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第五條第二項 請求引渡之人 人之年齡、健康等因素,

或為執行徒刑而請求引 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 併同其所面臨之追訴或刑

渡,其應執行刑期或剩 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 罰,綜合考量是否同意引

餘刑期在一年以下。 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 渡,例如:「聯合國兒童權

三、同意引渡將對我國進行 為之。 利公約」第三十七條第 a

中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 項亦明定:「不得對十八歲

虞。 以下之罪犯判以死刑,或

四、依請求國或我國之法 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

律,引渡犯罪之追訴權 刑。」

;我國刑法第六十三

時效或行刑權時效已完 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

成。 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

五、請求國據以請求引渡之 期徒刑。」。是審酌是否同

有罪判決,未予被請求 意引渡時,自應將此等法

引渡人正當法律程序之 律上之限制及人道上之因

保障。 素,與被請求引渡人之年

六、有理由足信被請求引渡 齡及健康狀況一併考量,

人因年齡、健康等相關 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之法律限制或人道因 八(略)

素,不宜引渡。

七、其他不宜許可引渡之情

形。

14

附錄

(已解除列管案件)

法律案

1-1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17

1-2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18

1-3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20

1-4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21

1-5 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22

1-6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8 條 ........................................................................................23

1-7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 ........................................................................................27

1-9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28

1-10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29

1-11 家庭教育法第 2 條 ..................................................................................................30

1-12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 ................................................................................................32

1-13 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 ................................................................................................33

1-15 民法第 1055 條 ........................................................................................................35

1-16 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 ................................................................................................37

1-17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5 條 ..........................................................................................41

1-1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 .....................................................................43

1-19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 .........................................................................................45

1-20 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47

法規命令案

2-1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49

2-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52

2-3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建議新增條文) ..............................................................54

2-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 8 條 ..................................57

2-5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 條 ..................................59

2-6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9 條 ..................................61

2-7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5 條 ..........................................63

15

2-8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42 條 ......................................................................64

2-9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92 條 ......................................................................66

2-10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 ................................................................................68

2-11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 8 條 ..................................................................69

2-12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9 條 ......................................................................................71

行政措施案

3-1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6 點 ..............................................................................73

3-2 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 6 點 ......................................................75

3-3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77

3-4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 ......87

3-5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 ..............................89

3-6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 ..

(建議新增) ...............................................................................................................95

3-7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97

3-8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100

3-9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 ....................102

3-10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 2 點 ................................................103

3-11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108

3-1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第 3 點 110

3-13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第 12 點 .......................................... 112

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第 1 條(兒童 司法院

不得令其具結:

1-1 刑事訴訟法 之定義)

一、未滿十六歲者。

第 186 條(具結義  第 12 條(尊重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務與不得令具結 兒童意見)

者。 提案機關

事由)  第 40 條(刑事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 司法)

優先檢視

以得拒絕證言。

清單(第 2

級)移列

待研議之處 不得具結之年齡限制修改為未滿十八歲,方符公約之標準。

毋須修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未滿 16 歲,不得命其具

機關回復意見或 結作證。蓋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

辦理情形 以發現真實,而一般未滿 16 歲之人,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乃規

定其免除具結之義務,如認有提高年齡門檻之必要,敬請提供相關學理論

證或科學研究等資料,供本院研修參考。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3 條(兒童

最佳利益原 司法院

則)

 第 9 條(不與

1-2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1 各款所規 父母分離之權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利)

提案機關

253 條(相對不起 2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  第 18 條(父母

訴案件) 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之責任與國家

優先檢視清單

之協助)

(第 1 級)移列

 第 19 條(不受

任何形式之不

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緩起訴之適用,於被告育有

兒童之際,建議應予特別考量。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規定,應新增「被告是

否育有兒童」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參酌事由部分,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需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決定是否予以被告職權不起訴或

機關回復意見或

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育有兒童之情形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4 款之「犯罪

辦理情形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已屬檢察官於個案中需妥為斟酌之事項,故無修法

之分要。惟法務部將適時宣導,促請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為處分時,注意審酌被告是否育有兒童等情況,以期司法更具

人性化。

1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2

刑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18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 第 3 條(兒童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最佳利益原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則)

司法院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  第 9 條(不與

1-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父母分離之

刑事訴訟法第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權利)

253 條之 1(緩起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  第 18 條(父

訴處分之適用範 提案機關

止進行。 母之責任與

圍及期間)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 國家之協助)

優先檢視

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 第 19 條(不受

清單(第 1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 任何形式之

級)移列

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不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緩起訴之適用,於被告育有

兒童之際,建議應予特別考量。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規定,應新增「被告是

否育有兒童」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參酌事由部分,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需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決定是否予以被告職權不起訴或

機關回復意見或

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育有兒童之情形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4 款之「犯罪

辦理情形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已屬檢察官於個案中需妥為斟酌之事項,故無修法

之分要。惟法務部將適時宣導,促請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 為處分時,注意審酌被告是否育有兒童等情況,以期司法更具

人性化。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3 條(兒童

最佳利益原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 則)

司法院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 第 9 條(不與

1-4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父母分離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 一、心神喪失者。 利)

467 條(停止執行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 第 18 條(父母

提案機關

自由刑之事由)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之責任與國家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之協助)

優先檢視

生命者。  第 19 條(不受

清單(第 1

任何形式之不

級)移列

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於

被告育有兒童且尚未覓得適當之照顧者之際,建議應予增列,並由檢察官

定期間,請兒童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回覆處遇情形。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被告育有兒童而尚未

覓得適當之照顧者,得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檢察官應通知社福機關部

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受刑人身體、

心理健康等情形,避免因入監而影響監獄管理而明列不適於執行之事由,

機關回復意見或

若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兒童無人照顧之情形,應可藉由家庭支援或相

辦理情形

關兒童社會福利機制予以解決,若以此為理由停止刑罰之執行,可能有違

刑罰之公平性,故相關條文無修正之必要。且法務部目前矯正機關正致力

於攜子入監相關處遇措施方案,使收容人之受攜幼兒於日間得送托幼兒

園,保障收容人子女之學習權,具體落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

神。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3 條(兒童

最佳利益原

則)

司法院

 第 9 條(不與

1-5 父母分離之權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利)

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

468 條(停止執行  第 18 條(父母

當之處所。 提案機關

受刑人之醫療) 之責任與國家

之協助)

優先檢視

 第 19 條(不受

清單(第 1

任何形式之不

級)移列

當對待)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以預防兒虐事件,以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系統除事後介入

待研議之處 外,亦應盡可能發揮事前預防的功能,故關於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於

被告育有兒童且尚未覓得適當之照顧者之際,建議應予增列,並由檢察官

定期間,請兒童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回覆處遇情形。

毋須修法

有關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被告育有兒童而尚未

覓得適當之照顧者,得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檢察官應通知社福機關部

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468 條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受刑人身體、

心理健康等情形,避免因入監而影響監獄管理而明列不適於執行之事由,

機關回復意見或

若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兒童無人照顧之情形,應可藉由家庭支援或相

辦理情形

關兒童社會福利機制予以解決,若以此為理由停止刑罰之執行,可能有違

刑罰之公平性,故相關條文無修正之必要。且法務部目前矯正機關正致力

於攜子入監相關處遇措施方案,使收容人之受攜幼兒於日間得送托幼兒

園,保障收容人子女之學習權,具體落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

神。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第一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

1-6 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

公教人員保險 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 第 18 條(父 銓敘部

法第 28 條3(遺

二、父母。 母之責任與

屬年金受益人 三、祖父母。 國 家 之 協 提案機關:

範圍、順序、 四、兄弟姐妹。 助) NGO

條件及領受方 (第七項)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

式) 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

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一、CRC 公約第 18 條第 1 點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

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

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

他們主要關心的事。

待研議之處 二、因此該法既為社會保險,明定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

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

益人。基於國家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避免被保險人因離婚等因素致

預立遺囑無法保障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依 CRC 公約修正相

關條文,應以未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受益人。

法制作業中

機關填報辦理 按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死亡給付之設置,係為提供亡故被保險人

(執行)情形 之受益人合理生活照護。而上開受益人之範圍,係審酌社會變遷及家庭結構

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等因素,於公保法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以生活最

3

(第一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第二項)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

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

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第三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

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

存續二年以上。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二)因身心障礙

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

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第四項)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五項)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

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

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

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第六項)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

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

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

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第七項)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

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第八項)亡故被保險人之遺

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

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

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第九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3

緊密之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兄弟姊妹為限,且將子女列為第一順

位;此規範實已充分考量對子女(不限成年與否)之照護。至於同條第 7 項

前段規定可由被保險人於上述受益人範圍內,以遺囑指定受益人,係基於尊

重被保險人之意願。公保法業於 106 年 5 月 11 日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函

送立法院審議中。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24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 第二十八條 (第六項及第七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六

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 項) 項及第七項修正移列於本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 條規定。

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 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理

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 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 由:

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 請 ; 受 益 人 均 無 行 為 能 力 (一)銓敍部配合衛生 福 利

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 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 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

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 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 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

種 類 及 前 條 規 定 之 比 率 請 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 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

領。 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 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

前項人員經承保機關核 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 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

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 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 考該建議,增訂須指定

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 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 未成年子女為受益

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人,且保障其原依第四

被保險人得預立遺囑,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

就前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但書 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 得之領受比率。

所定受益人中,指定領受 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 (二)考量本保險屬社 會 保

人。但其未成年子女之領受 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 險,其財務有國家資源

比率,不得低於原得領受之 人指定受益人。 挹注;本保險死亡給付

比率。 屬公法給付而非遺產

被保險人無前條第一項 等特性,是受益人範圍

及第五項但書所定受益人 除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時,得指定親友及國內公益 及第五項明定以與被

法人為受益人。但未依規定 保險人日常生活互負

指定者,其指定不生效力。 照顧義務之小家庭成

員外,在指定受益人範

圍部分,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十八條規定,為被

保險人之親友及國內

公益法人。

(三)被保險人無前條 所 定

受益人而另指定受益

人時,實務上係於承保

機關所訂定之表件(本

保險異動名冊),或以

遺囑指定。倘其指定不

合本法所定範圍,則該

25

指定不生效力。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

一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

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

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2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

銓敘部

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

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1-7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

第 4 條(權利

公教人員保險 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

之落實)

法第 35 條 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

第 18 條(父母 提案機關

( 育 嬰 留 職 停 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之責任與國家

薪津貼請領之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

之協助) NGO

規定) 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

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

保時,得分別請領。

依 CRC 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

待研議之處 的子女有權享受其有資格得到的托兒服務和設施,故除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外,應針對育有三歲以上幼兒父母之職場提供托兒服務及設施。

毋須修法

一、查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

爰參酌勞工之就業保險法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條文,於公保法第

35 條明定設置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

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補貼。

二、次查我國目前推動之人口、生育及托育相關政策,均涉及營造友善家庭

之職場環境項目,主要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負責托育政策之規

機關填報辦理

劃、協調及推動。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亦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執行)情形

人以上之 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且主管機關應給與經

費補助。

三、據上,如欲於公保法第 35 條增列其他育嬰支持之相關給付項目,須考量

政府托育政策之整體規劃,以及各社會保險間之一致性,爰在目前相關

政策推動所需經費或補助項目,已由政府給與經費補助下,並考量我國

各社會保險財務狀況,自不宜改由社會保險基金支應托兒措施經費,以

免加重被保險人財務負擔。

第 39 點:

委員會樂見有各種支持父母履行扶養責任的措施,包括經濟及其他面向的支

涉及結論性意

持,但也注意到報告指出,單親家庭(包括離婚後)和一些低收入、高風險

見點次

家庭可能無法獲得足夠支持。委員會敦促政府採取一切可行措施,擴大這些

家庭取得適當和必要支持服務的管道。

2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

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內政部

1-9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集會遊行法第 10  第 15 條(結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條(負責人代理 社及和平

人或糾察員之消 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 提案機關

集會自由)

極資格)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優先檢視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清單(第 1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級)移列

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

待研議之處

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

法制作業中

一、現行法規範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意旨。

「集會遊行法」未規範參與者之年齡限制,已確認兒童享有和平集會

自由之權利,現行法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 15 條:

「締約國確認兒童享

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之權利」之意旨。

二、集會遊行負責人須負法律作為義務與責任,規範滿 20 歲始得為之,

係保障未成年人之措施。集會遊行具有無責性、感染性、非理性及攻

機關回復意見或 擊性等特性,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負責人須負有法律作為義務與

辦理情形 責任,為保護未成年人,爰以成年人為要件;參照民法、行政程序法

等規定,我國法制規範滿 20 歲為「具行為能力之人」。

三、「集會遊行保障法」已取消集會遊行負責人年齡、身分之限制。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內政委員會於

105 年 3 月 17 日、4 月 25 日及 5 月 9、11、12 日之第 4、10、14 次

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7 月 1 日及 11 月 4 日進行政黨協商工作,

一讀通過之「集會遊行保障法」,取消集會遊行負責人年齡、身分之

限制,本部將積極配合立法政策。

第 36 點:

涉及結論性意見 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確保兒少依據其年齡、成熟

點次 度及發展能力,享有不受任何歧視的結社自由、和平集會的自由並包括和

平抗議的自由。

2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

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內政部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

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1-10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 第 15 條(結

人民團體法第 8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社及和平

條(申請許可及

不在此限。 集會自由) 提案機關

限制)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優先檢視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清單(第 1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級)移列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表意權係 CRC 四大原則之一,旨在讓兒童成為主體,提供學習機會,

待研議之處

俾利日後成為理性公民。

法制作業中

本部擬具之「社會團體法」草案已於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目前除第 1

機關回復意見或

條社會團體之定義部分,黃昭順委員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宗教性社會團體

辦理情形

應別於一般社會團體外,其餘條文皆已協商通過,本部仍建議宗教性社會

團體應納入規範。本部將持續與委員辦公室溝通,期以推動法案通過。

第 35 點:

涉及結論性意見 委員會關切未滿 20 歲的兒少及青年無法自行成立團體,只能在父母或監

點次 護人同意下加入現存團體。此與兒少結社自由權不符,也缺少對兒少發展

能力的尊重。

2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

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 教育部

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1-11 二、子職教育。 第 24 條(健

家庭教育法第 三、性別教育。 康照護)

2 條(家庭教育 四、婚姻教育。 第 29 條(教 提案機關:

定義及範圍) 五、失親教育。 育之目的) NGO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一、CRC 第 24 條第 2 項第 5 款明定「確保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父母及兒童,

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育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及防止

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該等知識之運用」與第 6 款「發展預

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乃國家為

保障兒童健康應特別採取之措施,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強調兒

待研議之處

童健康教育之重要性。然現行家庭教育法並未將「健康教育」納入家庭

教育之範疇,對兒童「健康權」之保障顯有不足。

二、「子職教育」係指「子女或晚輩對於父母或其他長輩應有的態度與責

任」,與 CRC 第 29 條規定所列兒童教育之目標不符,仍存在家父長制

之觀念,宜在立法理由中增列兒童權利為依歸。

毋須修法

一、《家庭教育法》修正草案經 108 年 4 月 3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教育

及文化委員會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對於該法所定家庭教育範圍應

與時俱進並隨之修訂,為免限於修法作業及時程,決議修正為授予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修正案並已於 108 年 4 月 23 日經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三讀通過。

二、建請同意解除本項列管,茲說明如下:

機關填報辦理 (一)依《家庭教育法》第 1 條規定即揭櫫本法立法意旨為「健全國民身

(執行)情形 心發展」,且「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民法》第 1084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條文第 2 項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三)《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強調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四)綜上,本部委託研擬《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2 條修正規

30

定,已一併參考相關建議,初步修正如下:

1、親職教育:修正為「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及教養子女

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2、子職教育:修正為「指增進子女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及應享權

益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第 22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所有從事兒少工作的專業人員,如教師、社會工作人

員、醫療專業人員、住宿型單位與寄養照顧專業人員,以及兒少特別保護措

施領域的警察、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等,均接受兒童權利

教育訓練,訓練應特別著重《CRC》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優先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少表意權,以及符合兒少各

發展階段能力原則。所有訓練均應持續監測及評估。父母亦應透過學校、地

方政府、福利機構、醫療院所及媒體,了解兒童權利。

第 67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見點次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

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適齡且具有實證證據的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並

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3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1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  第 18 條(父 教育部

家庭教育法第 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 母之責任

提案機關:

14 條(家庭教 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 與 國 家 之

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NGO

育課程) 協助)

一、本條雖於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將家庭教育課程之實施對象改為民眾,

鼓勵更多民眾參與家庭教育課程。然現今家庭型態愈趨多元,單親、

繼親、同居、隔代教養等家庭漸增,本條明定家庭教育課程之目的為

待研議之處 「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缺乏多元性,未能反映社

會現況,顯不合時宜。

二、建議將「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修正為「增進家人

關係與家庭功能發揮」,較為妥適。

完成修法

一、從 2003 年《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最初的立法條文與意旨觀之,係明

定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 4 小時之婚前家庭

教育課程。又考量係「婚前教育」之概念,且課程以至少 4 小時,以

此時數並無法窮盡《家庭教育法》第 2 條所稱家庭教育的所有範圍,

而提出「婚前 CPR」之概念(Commitment of understanding 理解婚姻的

意義、願景與承諾、Problem Resolving 問題解決的能力及 Resources

acquirement 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擇重教育宣導。

二、2011 年民意代表認為適用範圍恐未臻周延,增列「未成年之懷孕婦女」

為實施對象;2014 年因應 CEDAW 國內施行法施行全面檢視相關法

機關填報辦理

規,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第 21 號第

(執行)情形

19 段及第 20 段「不論父母的婚姻狀況如何,也不論他們是否與子女

同住,父母雙方平等分擔對子女的權利和責任。」規範之意旨,且為

鼓勵更多民眾參與家庭教育課程,爰將該條文實施對象擴大為「民眾」 。

三、《家庭教育法》修正草案經 108 年 4 月 3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教

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係因本法第 2 條條文即定

義: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

育活動及服務。」,且修正條文第 12 條已定有家庭教育之各類推展方

式,已涵括原第 14 條條文所定所定課程,毋庸於本條再行規定,爰決

議刪除本條條文,並已於 108 年 5 月 8 日奉總統令發布4,爰建請解除

本項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4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之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

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

及團體辦理。(第二項)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

教育部

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

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

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

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  第 16 條(隱

定之。 私權)

1-13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  第 19 條(不

家庭教育法第

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 受任何形

15 條 (家庭教 提案機關:

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 式之不當

育諮商或輔導 NGO

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對待)

課程之提供)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  第 28 條(教

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 育權)

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

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

機構應予配合。

一、對象未包括未入學之兒童、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學生或中途輟

學之兒童及少年。

二、學生之重大違規或特殊行為輔導,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

之相關文書,不能直接識別個人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待研議之處

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爰建議修正文字為「前項受委託之機

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

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隱藏能識別之個資,並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完成修法

一、有關《家庭教育法》修法自 105 年啟動,前業以 8 次專家諮詢會議、6

次分區座談會、8 次諮詢座談會(專家學者與地方政府代表 6 場次、社

福與家庭教育相關機構團體 2 場次)、公聽會(分 4 區及全國共 5 場次)

、中小學教師座談會及本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2 次)等方式進行意

見蒐集,經綜整各方意見,完成《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機關填報辦理 前於 107 年 5 月 1 日函報行政院辦理審查事宜,經 107 年 12 月 13 日

(執行)情形 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行政院業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次完成部分條文修正計 7 條。

二、查依《家庭教育法》第 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基於以下理由,建請同意解除列管:

(一) 有關第 1 項建議指本條文對象未包括未入學之兒童、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之自學學生或中途輟學之兒童及少年,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33

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未入學之兒童、中途輟學之兒童及少年:

(1)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6 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

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2)查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

輔導辦法》第 4 條規定,因親職功能不彰致不能到校上課或未

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學校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

詢服務。

2.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學生: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參與實驗教育者,

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爰倘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

情事,得適用本條文辦理。

(二) 有關建議修正文字以確保相關文書應隱藏能識別之個資,相關人員

應予保密之目的,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關於學校或受委託之機構、團體依本條文執行家庭教育諮商輔導與

訪視工作,所提建議係屬執行層面事項,已於該條文授權訂定之《教

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 8 條訂有

保密規定。

2.當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3 項、《學生輔導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三) 《家庭教育法》業於 108 年 5 月 8 日奉總統令發布5,有關本項建議

將透過會議、工作研討或培訓活動等時機加以宣導落實,建請同意

解除本項列管。

第 37 點:

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生個人物

涉及結論性意

品,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學生

見點次

隱私受到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知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

且當老師們違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處。

5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之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

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第三項)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

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第四項)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

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

開。

3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 第 3 條(兒

童最佳利

依職權酌定之。 法務部

益原則)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 第 12 條(尊

1-15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重兒童意

民法第 1055 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見)

(離婚未成年子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 第 9 條(不

女 保 護 教 養 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與父母分

權義及變更)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離之權利)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第 18 條(父 提案機關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母 之 責 任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 國 家 之 優先檢視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協助) 清單(第 1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級)移列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一、應參照英國離婚法制,育有兒少者均須填具親權行使規劃(含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或會面交往權等),送法院或權責機關審酌

待研議之處

核定,離婚方屬生效。

二、建立協助離婚父母填具親權行使規劃之配套措施。

主管機關建議毋須修法

一、本案因涉及我國離婚法制(包括離婚要件及程序等)之整體性修正,

所涉層面甚廣,為求法制研議周延,業經本部委請學者執行研究計畫案

(下稱本研究案),並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就該研究案辦理完竣。

二、參酌研究案報告內容,英國離婚法制有關離婚後親權行使之規劃部分,

得分為二階段觀察:

機關回復意見

(一)在 2014 年以前,英國法院須依據《兒童法》

(Children Act 1989)

,要

或辦理情形

求離婚之雙方需提出子女親權規劃,以供法院斟酌。然而該要求在

2014 年的《兒童與家庭法》

(Children and Families Act 2014)中已經

廢止。因此現階段英國的離婚程序中,已不再要求提出子女親權規

劃。而僅在雙方發生親權爭議時,方需進行調處。又雖然 2014 年前

的《兒童法》第 10 節及《婚姻訴訟法》第 41 節,法官基於子女最

佳利益而有權決定是否介入子女親權規劃,也就是可以依職權審

35

查,但《兒童法》中所存在的不干涉原則,會使得法官慎重衡量是

否對於父母都同意的子女親權規劃要求重議或修正。因此縱使在

2014 年以前,英國有遞交離婚親權規劃的規定,法官仍鮮少進行干

涉。而從司法實務面觀察,英國家事法律師及學者皆指出,該親權

規劃只要能符合格式且內容詳實,僅在極少的情況下法官才會要求

親權規劃的改動,因此多認為其為形式審查。也因此英國國會才會

決議將該審查廢止,以提升法院之效率。

(二)在 2014 年後,英國將離婚文件之審查改由地方之離婚中心來辦理,

不再經由法院或法官,而僅需經由離婚中心之法律專家進行形式上

審查即可。由此可知,英國已從原有法院審查子女親權規劃之設計,

朝向減少法院介入之設計。而該修法趨勢主要基於英國國會及相關

報告,咸認親權規劃的形式審查既少實益,且反而可能因為離婚父

母間難以達成共識,以致拖長離婚之時程,如此情況絕非為子女最

佳利益。

三、基於我國現行離婚制度,向來以不須經由法院的兩願離婚為主要型態,

與英國長久以來離婚須經過法院審查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參考英國原有

之親權計劃要求已在 2014 年廢止,新制度其實更趨近我國兩願離婚及

親權規劃皆不經過法院的制度。是以,本案有關增訂子女親權行使規劃

作為民法離婚要件等節,仍存在後續研究及討論之空間,暫無修法之必

要,建議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3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

法務部

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1-16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 第 19 條(不

監獄行刑法第 10

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 受 任 何 形 式

條(婦女攜帶子

處所收留。 之不當對待) 提案機關

女之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

之。 優先檢視

清單(第 1

級)移列

宜納入考量被告是否有需照顧子女(尤其學齡前子女),盡可能以彈性方

待研議之處

式予以處遇,期能避免重大兒虐一再發生。

法制作業中

一、有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業由行政院召開 25 次審查會審查完竣,於

108 年 4 月 11 日院會第 3646 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月 12 日函請立

法院審議,刻正於黨團協商中。

二、另有關未成年子女調查及通報,法務部與內政部兒童局(今社家署)

共同訂立「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有子女需照顧之通知處遇

流程」,各矯正機關於收容人入監(所)時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照顧需

求,並於新收調查時瞭解其家庭背景,如收容人有子女需協助照顧之

機關回復意見或 虞,除需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08 年 1 月 1 日

辦理情形 起修改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3 條、54 條之規定,將該通報表以線上(108 年 1 月 1 日起改至

社會安全網-關懷 e 起來:http://ecare.mohw.gov.tw/)或傳真方

式通報其子女戶籍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以提供脆弱家庭訪視輔

導、經濟補助、寄養、安置等協助。收容人在監(所)期間亦持續了解

其家庭狀況,積極辦理各類家庭支持及援助家庭方案以增進收容人與

其家庭之連結,並持續宣導相關社政資源、處遇措施及法律責任,匡

正收容人對於社政處遇之錯誤觀念,以適時依其需求轉介相關單位提

供協助。本部矯正署歷年亦以相關函示各機關加強辦理是項業務。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37

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 一、條次變更。

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 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

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 三歲者為限。 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

得准許之。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 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 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 傷害,故現行婦女攜帶子

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 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 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

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 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必要。惟現行第十條係於

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 四十三年修正,考量目前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 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

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 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

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可能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 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 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入監

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 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

報告送交監獄。 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 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

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 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

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 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

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 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 至第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 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

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 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

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 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

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監外 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安置處所時,監獄應通知子 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

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

(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

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 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

置: 女。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

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 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

之狀況。 在地直轄市、縣(市)社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 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

期間屆滿。 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 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38

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

益。 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 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

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 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

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 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有關之事項。 五、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 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

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 延長事宜。

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辦理轉

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 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 最佳利益。

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

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 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

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定,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

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 修正移列為第七項。又本

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 項規定:

「受刑人在監分娩

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 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

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 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

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 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

所定事項。 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

鉅,併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

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

在監子女活動空間、必要

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

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

刑人權益及其攜帶入監或

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

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

環境,降低監獄建築規劃

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

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

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

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

增訂第八項規定。

39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

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

託其他直轄市、縣(市)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

項。

4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3 條 (兒童

最佳利益原 交通部

1-1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

則)

郵政儲金匯兌 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

 第 14 條 (思

法第 5 條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想、自我意識 提報者:

與宗教自由) NGO

第 5 條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

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此與民法關於法律行為

能力之規定不同。而民法關於法律行為能力年齡的規定,是考量未成年人心

智發展之成熟度而為。而《郵政儲金匯兌法》此規定,一概將無行為能力人

待研議之處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而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又顯非如郵政事務之類事實行為可比。因此,郵政

儲金匯兌法此等規定,顯未就兒童之年齡和成熟度加以考慮,似於兒童權利

保護公約第 3 條第 1 項、12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

毋須修法

一、查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提供全民便利之儲匯業務,且

考量使用者已遍及學齡兒童,為免其受民法行為能力之限制而妨害其使

用郵政儲金匯兌權利,爰予以訂定。

二、相關實務執行方式如下:

(一)各類儲金開戶:

1、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

(1)存簿儲金及定期儲金開戶: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提示國

民身分證、第二身分證件及儲戶本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第

機關回復意見 二身分證件代辦開戶。

或辦理情形 (2)劃撥儲金開戶: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不得開戶。

2、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

(1)自行臨櫃辦理者:本人提示國民身分證(未滿 14 歲者,得憑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

、第二身分證件及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同意書

辦理。

(2)法定代理人代辦者:除父母雙方共同臨櫃辦理外,亦得採行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

A.由臨櫃之法定代理人檢附未臨櫃另一方之國民身分證及同意書單

獨代理。

41

B.父母離婚,依協議或經法院酌定由一方行使親權者,應提示辦妥

監護登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單獨代理。

C.單一監護者,應提示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由

該監護人單獨代理。

(二)開戶以外之其他儲金業務(如變更密碼、印鑑、戶名及定期儲金中

途解約等):法定代理人代辦(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辦)開戶以外之

其他儲金業務者,除得免提示第二身分證件外,餘比照前(一)方式

辦理。相關同意書,各局均應向立同意書人(未臨櫃之父母或監護人)

確實查證屬實後,始可受理。

(三)存款業務:儲戶辦理存款時,應填寫存款單,連同儲金簿及存款一

併送交郵局經辦員辦理,免再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提款業務:儲戶提款時,應填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

一併交郵局辦理,於本公司經辦人員核對印鑑相符及儲戶自行輸入密

碼相符後,始得領款。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4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1-18 衛生福利部

兒童及少年性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

剝削防制條例 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

第 45 條(利用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 第 34 條(性

兒童或少年從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剝削) 提案機關:

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專家學者

事陪酒或涉及

月以上一年以下。

色情之侍應工

作者之處罰)

本條對於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

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待研議之處

欠缺兒童免受性剝削保護之急迫性和國家之積極預防性,似不足 CRC 第 34

條規定。

完成修法

機關填報辦理 本條文已納入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二委

(執行)情形 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討論,本條文已於 107 年 1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 92 點:

委員會樂見 2015 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17 年 1 月 1 日

生效),以及防制兒少性交易與強化性犯罪調查的相關計畫。不過,委員會

擔心,針對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的緊急安置可以延長很長一段時間,但

不清楚延長的理由是什麼。此外,委員會關切在性虐待受害兒少作證指控犯

涉及結論性意 罪嫌疑人的司法(刑事)程序中,相關保護措施並不總是完全符合國際人權

見點次 標準及建議。

第 93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以法律明定延長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緊急安置的理

由,並於必要時審查及修正保護受害兒少於司法程序作證的現行規定,以符

合《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任擇議定書》第 8 條及聯合國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兒童被害人兼證人之司法問題的第 2005/20 號決議。

4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

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

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4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國家通訊傳

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

播委員會

1-19 目予以分級。  第 1 條(兒

衛星廣播電視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 童之定義)

法第 28 條(電 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  第 17 條(適

視 節 目 之 分 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當資訊之獲 提報機關:專

級)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 取) 家學者

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

範、命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二、電視節目廣告未清楚分類、分級者,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待研議之處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何者為兒童及少年適宜觀看、收聽之節目應

予明確規範。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已規定有關兒童節目廣告之分

類、分級,惟我國現行法中尚無明確規範,爰建議儘速完成修正,俾維

護兒童之身心發展、適當資訊獲取之權利。

毋須修法

一、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

權利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然而對此兒童

權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

各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

最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

定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承前所

述,雖然兒童權利公約第 17 條約略以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

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適當大眾傳播媒體資訊與資料,但各締約國可依實

際國情逐一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兒童」年齡門檻。

機關填報辦理

二、應依兒童年齡權衡對於兒童表意權與接收訊息之限制:兒童權利公約第

(執行)情形

17 條規定略以:「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

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

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保障兒童自多元管

道獲取資訊及資料之權利;第 12 條中亦明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見,其所表示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可知兒童權利公約亦承認對於兒童權益保障應針對其年齡及成熟

度有不同權衡標準,不可一概而論。

三、本法有關兒童之定義與依據:本會權管之廣電三法(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28 條)中,

有關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及區分,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5

2 條「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定;另查

本會曾委託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辦理「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修正研

究」指出,12 歲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12 歲以上的兒童(少年)已有

能力可以分辨對錯,懂得判斷假裝所帶來的威脅,並能夠思考媒體內容

背後的意義與運作。

四、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

益:本會權管之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之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第 3

項均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業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

播送節目。本會據前揭法律授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修訂「電視節目

分級處理辦法」,規範節目分級級別、分級時段及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

等規定,其中已將節目區分 5 級,包括普遍級、保護級、輔導 12 級、

輔導 15 級及限制級,相關內容已涵蓋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

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五、商業訊息管制密度應有區別:考量廣告等商業訊息對兒童與少年之影響

有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針對未滿 12 歲兒童之身心健康及視聽

權益,本會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更進一步規範,若以未滿 12

歲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應符合主管

機關所規定之級別與時間限制。

六、建議本案不予修正,並解除列管:綜上所述,本會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

法已充分保障未滿 18 歲少年與兒童之視聽權益,並為保障兒童公約中

對於兒童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資訊之權益,故建議不修訂此

條文內容,並請將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4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 國家通訊傳

1-20

廣告時間。  第 1 條(兒 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法第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 童之定義)

34 條之 3(置入

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  第 17 條(適

性行銷及揭露 提報機關:

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 當資訊之獲

贊助者時間不 專家學者

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 取)

計入廣告時間)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之適當資訊獲取有所規範,締約國

應盡一切可能確保此項權利之落實,對於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

範、命令、規則等,應盡量提高其門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待研議之處

二、兒童及少年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內容,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

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兒童及少年節目允應不得為置入性行銷,並

積極落實。

毋須修法

一、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可各別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

可依實際國情逐一訂定「兒童」年齡門檻:公約第 1 條雖規定「兒童係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惟對此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其最初所公布之《定期

國家報告提交指導方針》中說明,各締約國應對於概括事項可制定最低

年齡門檻,例如兒童刑事之減免、最低勞動年齡等,但公約並未設置個

別之年齡限制,各締約國可自由訂定年齡門檻,只須符合公約整體之規

範精神及主要原則即可,各締約國可依實際國情各別訂定應受規範之

「兒童」年齡門檻。

二、應依兒童年齡權衡對於兒童表意權與接收訊息之限制:公約第 17 條規

定:「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

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保障兒童自多元管道獲取資訊及

機關填報辦理

資料之權利;第 12 條亦明定「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執行)情形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可知公約

亦承認對於兒童權益保障應針對其年齡及成熟度有不同權衡標準,不可

一概而論。

三、各國廣電法規對於兒童年齡相關規範:各國廣電相關規範對兒童與少年

之定義不一,年齡限度取決於各國本身法律規範,乃因各國經濟、社會、

政治、文化和青少年發展不同;國外法規有關「兒童節目」之定義舉例

說明如下:

(一)英國通訊傳播辦公室《廣播電視規範》 (The Ofcom Broadcasting Code)

之「第 9 節:電視節目商業訊息」中,兒童節目定義為:主要供 16 歲

以下者觀看之電視或隨選服務節目。

(二)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依《兒童電視法》(Children’s Television Act)

訂定之施行細則(Children’s Television Rules)中,特別針對商業電視臺

47

播送廣告(含一般性廣告及廣告節目化)設立規範,而其兒童節目定義

為:以 12 歲以下為目標收視群的電視節目。

(三)澳洲通訊媒體局訂立《兒童電視節目標準》(Children’s Television

Standards)規範商業電視臺之兒童節目播送,其兒童之定義為「14 歲以

下之人」,並將兒童節目區分為 2 級:P 級以學齡前兒童為目標收視對

象,C 級以 14 歲以下之兒童為目標收視對象(學齡前兒童除外)。

四、我國廣電法規對於兒童年齡之訂定標準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2 條指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本會權責之各項廣電法規中兒童與少年之區分即是參照上開規定之標

準訂定;另本會曾委託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辦理「電視節目分級處理

辦法修正研究」指出,12 歲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12 歲以上兒童(少年)

已有能力可以分辨對錯,懂得判斷假裝所帶來的威脅,並能夠思考媒體

內容背後的意義與運作。

五、商業訊息對不同年齡兒童之影響有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廣播電

視法第 34 條之 3 制定目的係保護視聽眾免於隱藏式廣告的不當影響,

並考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應避免接收過多商業訊息,又為保障兒

童自多元管道獲取資訊之權利,考量商業訊息對不同年齡兒童之影響有

異,應採取不同之管制密度,故於依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授權訂定

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中將兒童節目定義

為:為未滿 12 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並進一步規範兒童節目不得為置

入性行銷。

六、建議不予修正,並將本案解除列管:廣電法第 21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已

將少年納入保護之主體,廣電媒體若播送傷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

本會將依法核處;惟對電視節目置入贊助之規管,應依公約中對於兒童

與少年自大眾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資訊權益之精神辦理;故建議不予修

正,並將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4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教育部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 第 13 條(表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意權)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 第 24 條(健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 康照護)

2-1 提案機

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  第 29 條(教

家庭教育法施 關:

教育活動。 育之目的)

行細則第 2 條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  第 31 條(遊 NGO

懷之教育活動。 戲權)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  第 32 條(經

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濟剝削)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

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原條文「子職教育」只指出本分,建議增列兒童享有的權利,包括自由

待研議之處 表示意見之權利(§13)、健康權(§24-2(e))、教育權(§29-1)、文化權(§31)及經

濟權(§32)。

完成修法

一、參考《民法》第 1084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條文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二、另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強調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機關填報辦理 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

(執行)情形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三、《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已於 109 年 6 月 23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修正

條文,已一併前揭參考相關建議,「子職教育」之定義修正為「指增進

子女或被監護人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教育活動及服

務」,並於說明欄加強敘明親職教育及子職教育二項實施內容,應著重

兒少在家庭中之權利保護。

第 22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所有從事兒少工作的專業人員,如教師、社會工作人

涉及結論性意 員、醫療專業人員、住宿型單位與寄養照顧專業人員,以及兒少特別保護措

見點次 施領域的警察、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等,均接受兒童權利

教育訓練,訓練應特別著重《CRC》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優先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少表意權,以及符合兒少各

49

發展階段能力原則。所有訓練均應持續監測及評估。父母亦應透過學校、地

方政府、福利機構、醫療院所及媒體,了解兒童權利。

第 67 點: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

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適齡且具有實證證據的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並

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50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93 年 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之範圍如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下: 一、 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

一、 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 動。

應盡職責與教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知能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

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動。

二、 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或被監護人對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

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 動。

教育活動及服務。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

三、 性別教育:指增進家人有關性別生理 動。

、情感、認知與社會知能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

及服務。 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四、 婚姻教育:指增進婚前與婚後關係經 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營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

五、 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 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對家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

人關係維繫與家庭生活管理知能之教 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育活動及服務。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

六、 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 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與關懷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七、資源管理教育:指增進個人、家庭、

社會之資源運用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

服務。

八、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

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九、 情緒教育:指增進家人互動之情緒覺

察、表達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十、 人口教育:指增進婚姻、生育及家庭

價值之教育宣導活動。

5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 教育部

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依民眾之需求

 第 18 條(父

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

母之責任與

2-2 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

國 家 之 協

家庭教育法施 勵措施。

助) 提案機關:

行細則第 7 條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 第 24 條(健 NGO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康照護)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一、按家庭教育法第 2 條已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增列多元文化教育;

惟本條所列家庭教育課程之內容過於狹隘,不僅無法突顯母法第 2 條新

增之家庭教育範圍,亦缺乏親職教育、健康教育等內涵,實有修正之必

待研議之處 要。

二、建議於家庭教育課程內容新增「多元文化教育」、

「親職教育」與「健康

教育」,以強化兒童平等權、父母責任、國家協助家庭育兒責任及健康

權之保障。

解除列管

一、查 2003 年《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最初的立法條文與意旨,係明定地方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又考量課程時數

為至少 4 小時,以此時數並無法窮盡《家庭教育法》第 2 條所稱家庭教

育的所有範圍,而提出「婚前 CPR」之概念(Commitment of understanding

增進婚姻的意義、願景及承諾之瞭解、Problem Resolving 解決婚姻及家

機關填報辦理 庭問題能力之培養,暨 Resources acquirement 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

(執行)情形 資源之取得),以擇重教育宣導。

二、「家庭教育法」業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發布,係因本法第 2 條條文即定

義:「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

育活動及服務。」 ,且修正條文第 12 條已定有家庭教育之各類推展方式,

已涵括原第 14 條條文所定內涵,爰決議刪除原第 14 條條文。

三、配合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之家庭教育法刪除原第 14 條,爰家庭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將予以刪除。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52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 一、本條刪除。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二、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修正

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 之本法刪除原第十四條,

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 爰本條予以刪除。

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

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

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

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

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

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

關資源之取得。

5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2-3 教育部

家庭教育法施 第 24 條(健 提案機關:

行細則(建議 康照護) NGO

新增條文)

兒童權利公約第 24 條第 2 項第 5 款明定「確保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父

母及兒童,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育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

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該等知識之運用」與第 6 款「發展

待研議之處 預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乃國家為保

障兒童健康應特別採取之措施,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強調兒童健康

教育之重要性。然現行家庭教育法並未將「健康教育」納入家庭教育之範疇,

對兒童「健康權」之保障顯有不足。

毋須修法

一、經盤點家庭教育相關法令,茲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強調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

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三) 依《家庭教育法》第 1 條規定即揭櫫本法立法意旨為「健全國民身心

發展」,兒少本就屬本國國民;且「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復依據本部委託研擬《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機關填報辦理

第 2 條修正規定,「親職教育」係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

(執行)情形

及教養子女知能之教育活動。簡言之,「親職教育」係指增進父母或

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及教養子女知能之教育活動,爰攸關兒童健康之

知能亦屬親職教育之範疇,以健全兒童身心發展。

二、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設有「婦幼健康組」,推動嬰幼兒及兒少健康

之教育宣導(對象包括為人父母者),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5 年

1 月 12 日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內容包

括人身、居家、交通、校園、遊戲、水域、就業、網路安全及其他安全

等 9 大面向 69 項具體措施,並會同各部會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

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各項

兒少事故傷害防制機制。

三、本部未來將依據《家庭教育法》(108 年 4 月 23 日經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三讀通過版本)第 6 條規定6,利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

6

108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

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

54

會議平臺,邀請衛政、社政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協調強化家長有關兒童

健康促進及兒童安全維護等策進事宜。

第 24 點: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的情況,此

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凡是具備充

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可以自主接受醫療。

第 62 點:

委員會欣見政府努力為兒少提供專家們的心理健康服務,包括社區心理健康

門診、心理健康專科和熱線服務。不過,委員會關切因為兒少心理健康所產

生的意外事故,特別是高自殺率以及所提供服務的實效性。

第 63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

(1)持續蒐集有關兒少心理健康情況和少年自殺的數據,在可行且適切的前

提下,根據性質、年齡、性別、城鄉分布、原住民身分和性傾向等項目

分類;

(2)監測和評估所提供給兒少服務的實效性,包括透過專線尋求協助兒少轉

涉及結論性意 介率及成效;

見點次 (3)確保心理健康服務(包含對兒少友善的預防性服務)可以被使用、可以

被親近並且可以被接受,且服務品質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有關健

康權利的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

(4)根據《CRC》第 12 條,積極徵詢兒少意見,以協助發展、實施及監測

兒少心理健康服務。

第 67 點: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1)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性健康與

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

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適齡且具實證基礎;

(3)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少及身心障

礙兒少;

(4)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兒少意見;

(5)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關資訊,並

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

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六、提供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第二項)前項家庭

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第三項)第一項學者專家、

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會議召開時,

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55

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第 68 點:

委員會聽到兒少代表對環境品質以及可能損害其健康的擔憂。委員會建議政

府採取措施監測環境對兒少健康的影響,也建議政府建立相關制度或流程,

使兒少得以向政府表達對環境或其他兒少健康議題之關切,並參考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繼 2016 年關於兒少權利與環境之一般性討論所提出的建議,

將兒少所表示的意見納入適當的立法或行動中。

5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 第 16 條(隱 教育部

私權)

2-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

 第 19 條(不

高級中等以下 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

受任何形式

學校提供家庭 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

之 不 當 對 提案機關:

教育諮商或輔 諮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

待) NGO

導辦法第 8 條 密。

 第 28 條(教

育權)

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第 28 條第 1 項:母法第 15 條對象未包括未

入學之兒童、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自學學生或中途輟學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6 條、第 28 條第 2 項:重大違規或特殊行為學生資

待研議之處

料建檔,不能直接識別個人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第 8 條末段文字建議修正為「……,檔案資料

應隱藏能識別之個資,並應妥善保管及保密。」

完成修法

一、 本部召開研修會議經與會委員建議:「本辦法係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

機關填報辦理 第一項授權訂定,考量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已明定保密原則,毋庸

(執行)情形 於本條再行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

二、 本案業經提報教育部法規會第 2029 次會議及教育部第 848 次部務會報

審議通過,業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完成修正發布。

第 37 點:

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生個人物

涉及結論性意

品,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學生隱

見點次

私受到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知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且當

老師們違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處。

5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第八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3 月 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

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

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

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

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

保密。

附錄

家庭教育法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

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

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

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

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

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

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

5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

2-5  第 16 條(隱 教育部

或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

高級中等學校 私權)

本部提起申訴。

建教生申訴審  第 17 條(適 提報者:

本部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

議會組織及運 當資訊之獲 NGO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

作辦法第 5 條 取)

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建議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 條刪除「書面」

待研議之處 規定,並研議納入口頭或電子等方式,在法規面或實務面都能符合兒童權利

公約的規定,有助於我國形象的提升。

毋須修法

一、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專法)

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申訴辦法)之

立法意旨:

(一) 建教專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

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為使建教生因建教合作受到不合理待遇時,能賦予其向學校申請協調

及得向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管道,以確實保障權益,該條文內容並

經黨團協商通過。

(二) 承上,本部並擬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明定建教生申請協調及申訴方式,以及建教合作申訴審議委員

機關回復意見

之組成、運作及其他規則事項。

或辦理情形

二、有關列管申訴辦法第5條之部分:

(一) 申訴辦法第5條規定:「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或

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起申訴。」就前

開條文,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建議:將申訴辦法第5條刪除

「書面」2字。

(二) 本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不予刪除「書面」2字,理由如下:

1. 本條文之立法時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係參照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現廢止)訂定之。經查該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

申評會提起申訴。」,該辦法已於105年4月20日廢止。

59

2. 經查,現行(105年10月5日)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規定:「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

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仍維持學生申訴應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

3. 爰此,考量申訴辦法所參照之法規,亦維持申訴以「書面」為要

式,基於法規之一致性及衡平性,併考量教育部教申訴機制,已

提供許多便民措施,建議無須刪除『書面』ㄧ詞。

三、關於應選任包括非政府青年或獨立代表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贊成學生應有權利在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

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的青年或獨立代表。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

「本部為處理建教生申訴案件,應依本法第

1.查申訴辦法第3條規定:

。審議會置

20條第4項規定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委員7人至15人,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由具備教育、心理輔導、

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現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目前聘已有社團法人臺灣少年

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之祕書長任內為申訴審議會委員。

四、關於涉及隱私權(CRC 第16條)規定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

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申訴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審議會之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

及建教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第 82 點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

涉及結論性意

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措施的

見點次

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

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6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2-6  第 16 條(隱 教育部

高級中等學校 審議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得 私權)

建教生申訴審 通知申訴人、建教合作機構、學校或其他關係  第 17 條(適 提報者:

議會組織及運 人到會說明。 當資訊之獲 NGO

作辦法第 9 條 取)

為確保兒少在申訴程序中有表達之機會,建議修正文字為「應」通知申訴人

待研議之處

出席。

毋須修法

一、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專法)

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申訴辦法)之

立法意旨:

(一) 建教專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

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為使建教生因建教合作受到不合理待遇時,能賦予其向學校申請協調

及得向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管道,以確實保障權益,該條文內容並

經黨團協商通過。

(二) 承上,本部並擬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明定建教生申請協調及申訴方式,以及建教合作申訴審議委員

機關回復意見

之組成、運作及其他規則事項。

或辦理情形

二、有關列管申訴辦法第5條之部分:

(一) 申訴辦法第5條規定:「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或

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起申訴。」就前

開條文,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建議:將申訴辦法第5條刪除

「書面」2字。

(二) 本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不予刪除「書面」2字,理由如下:

1. 本條文之立法時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係參照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現廢止)訂定之。經查該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

申評會提起申訴。」,該辦法已於105年4月20日廢止。

61

2. 經查,現行(105年10月5日)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規定:「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

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仍維持學生申訴應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

3. 爰此,考量申訴辦法所參照之法規,亦維持申訴以「書面」為要

式,基於法規之一致性及衡平性,併考量教育部教申訴機制,已

提供許多便民措施,建議無須刪除『書面』ㄧ詞。

三、關於應選任包括非政府青年或獨立代表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贊成學生應有權利在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

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的青年或獨立代表。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

「本部為處理建教生申訴案件,應依本法第

1.查申訴辦法第3條規定:

。審議會置

20條第4項規定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委員7人至15人,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由具備教育、心理輔導、

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現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申訴審議會目前聘已有社團法人臺灣少年

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之祕書長任內為申訴審議會委員。

四、關於涉及隱私權(CRC 第16條)規定之部分:

(一)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

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

(二)針對前開專家學審查意見,本部已有相關規定:申訴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審議會之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

及建教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第 82 點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立、

涉及結論性意

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措施的

見點次

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

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6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交通部

2-7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及  第 6 條 (生

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

乘客繫安全帶 存及發展

型座墊)之兒童。

實施及宣導辦 權) 提報者: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

法第 5 條 社團法人

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

臺灣全國

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

媽媽護家

全帶之後座乘客。

護兒聯盟

一、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

「四、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

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 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

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

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

待研議之處 全帶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 3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併合以觀,如為營業小客車搭載應使用安全座

椅之兒童,將可不使用安全座椅,如此就兒童乘車安全之保護,似又未

足,與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有不符。建請參照外國

立法例加以修正。

毋須修法

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3 項授權本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小

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座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2 條規定,小型車為自用或

租賃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並不包括營業小客車,主要係因營業小

客車所乘載人員為不特定客源,駕駛人無法得知乘客之年齡、體重等

資料,且依據幼童之年齡、體重所對應之安全座椅規格亦不相同,要

機關回復意見

求營業小客車必須準備所有規格之座椅實有困難,爰排除適用,惟本

或辦理情形

部法令並未限制計程車業者不得提供相關安全座椅供幼童乘坐之服

務,計程車業者可依其服務能量,額外準備兒童座椅供乘客使用,合

先說明。

二、如欲以營業車輛附載幼童時,幼童之陪同者仍應視幼童之體型、年齡自

行準備適當之兒童座椅為宜,本部將持續透過道安體系進行宣導,以

維護兒童之乘車安全。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6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飛航組員座椅應配置安全帶。該安全帶應具

備自動抑制軀幹之裝置,於快速減速情況下, 交通部

能維護其人身安全。

2-8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 第 6 條 (生 提報者:

航空器飛航作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 存及發展 社團法人

業管理規則第

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權) 臺灣全國

242 條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 媽媽護家

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護兒聯盟

自由氣球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42 條第 2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

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

待研議之處

及飛航中使用。惟未就未滿二歲之乘員搭乘時,該如何加以規定,似有疏漏,

而與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毋須修法

一、依據國際民航組織第 6 號附約(ICAO ANNEX6)規範,要求各民航主管

機關應明定於航空器內應提供乘客座椅之年齡,我國經參酌美國聯邦航

空署相關規範(如 FAR121.311)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中針對民用

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等業別分別以第 101 條第 4 項、第 242 條第 2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

航中使用」。

二、除規範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應使用具安全帶之座椅外,兩歲以下乘客得使

用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兒童安全椅。

三、經查除兒童安全座以外,國際間並無特別針對 2 歲以下嬰幼兒於航空器

機關回復意見

使用之安全帶認可或核准。目前經美國核准之之安全帶(FAA-Approved

或辦理情形 Child Harness Device (CARES)),係以體重 22 至 44 磅間之嬰幼兒重量適

用,而非以年齡規定,其中即已考量嬰兒因體型較小,未能以安全帶固

定於一般座椅。

四、嬰幼兒搭機使用適用之兒童安全座椅仍是國際間建議最安全之方式,惟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需佔用額外座位,衍生乘客配合加購機位意願與增加

旅行成本議題,故各國皆未將此列入強制規定,採鼓勵與宣導方式,建

議乘客與航空業者使用。

五、綜上,現行法規對未滿 2 歲乘客搭機之安全已有相應規範,爰建請本案

毋須修正,惟本部民航局對於乘客搭機安全議題皆非常重視,針對 2 歲

以下乘客搭機之保護措施,將持續關注國際作為與相關規範趨勢,若有

更新,即納入相關法規修訂。

64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6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機長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

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 交通部

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緊急裝備。

2-9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  第 6 條 (生 提報者:

航空器飛航作

落時,應告知乘員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 存及發展 社團法人

業管理規則第

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 權) 臺灣全國

292 條

適 當 之 行 動 。 但 水 上飛 機 或 裝 置 浮 筒 之 直昇 媽媽護家

機,於水面移動作業時,從事自碼頭推離 護兒聯盟

及在碼頭繫留之人員,不在此限。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

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

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第 242 條第 2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 2 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

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

待研議之處

及飛航中使用。惟未就未滿 2 歲之乘員搭乘時,該如何加以規定,似有疏漏,

而與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毋須修法

一、依據國際民航組織第 6 號附約(ICAO ANNEX6)規範,要求各民航主管

機關應明定於航空器內應提供乘客座椅之年齡,我國經參酌美國聯邦航

空署相關規範(如 FAR121.311)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中針對民用

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等業別分別以第 101 條第 4 項、第 242 條第 2

機關回復意見 項及第 292 條第 3 項規定「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

或辦理情形 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

航中使用」。

二、除規範年滿 2 歲以上乘客應使用具安全帶之座椅外,2 歲以下乘客得使

用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兒童安全椅。

三、經查除兒童安全座以外,國際間並無特別針對 2 歲以下嬰幼兒於航空器

使用之安全帶認可或核准。目前經美國核准之之安全帶(FAA-Approved

66

Child Harness Device (CARES)),係以體重 22 至 44 磅間之嬰幼兒重量適

用,而非以年齡規定,其中即已考量嬰兒因體型較小,未能以安全帶固

定於一般座椅。

四、嬰幼兒搭機使用適用之兒童安全座椅仍是國際間建議最安全之方式,惟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需佔用額外座位,衍生乘客配合加購機位意願與增加

旅行成本議題,故各國皆未將此列入強制規定,採鼓勵與宣導方式,建

議乘客與航空業者使用。

五、綜上,現行法規對未滿 2 歲乘客搭機之安全已有相應規範,爰建請本案

毋須修正,惟本部民航局對於乘客搭機安全議題皆非常重視,針對 2 歲

以下乘客搭機之保護措施,將持續關注國際作為與相關規範趨勢,若有

更新,即納入相關法規修訂。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6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

百 十 五 公 分 未 滿 一 百五 十 公 分 者 , 應 購 買半

交通部

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2-10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  第 6 條 (生

汽車運輸業管 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 存及發展 提報者:

理規則第 49 條 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權) 社團法人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 臺灣全國

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 媽媽護家

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護兒聯盟

本條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

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其中有關「每一旅客最多以

待研議之處

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之規定,似與兒童得免費搭乘之權利

保護有違,造成對攜帶三人以上兒童有不平等保護之結果。

毋須修法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對於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兒童票價優

惠,訂有未滿 6 歲者免費,滿 6 歲而未滿 12 歲者半票之規定,係基於兒童

機關回復意見 資源使用較少(如不占位、佔位較少等),為由來已久約定成俗之票種,但

或辦理情形 業者對於 6 歲以下免費兒童並無提供座位之義務,係由成年旅客就近照料,

基於乘坐空間及成年旅客照顧能力受限考量,且恐有影響鄰座舒適性或其他

乘客權益之疑慮,該條第 3 項規定每一成年旅客攜帶免費兒童人數,最多以

2 人為限。為維護免費兒童之乘車安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之免費兒童人數。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6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2-11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

 第 3 條(兒 衛生福利部

無依兒童及少 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童最佳利

年安置處理辦 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提案機關:

益原則)

法第 8 條 NGO

一、依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12 款規

定「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機構受託辦理收出養服務,有必要瞭解被收養兒少及收養人收養後共同

待研議之處 生活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源,以協助被收養兒少生活適應,將追蹤輔

導期間由 1 年延長至 3 年。

二、為協助出養或結束安置兒少之生活適應,並使法規所訂追蹤輔導期程一

致,爰修正該條文內容,以利遵循。

毋須修法

一、本案經衛福部於 107 年 7 月 20 日調查各地方政府意見,經綜整回復結

果,幾乎所有縣市皆認為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 8 條與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12 款二項辦法之

規範主體及目的並不相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二、為妥適評估有無修正一致之必要性,衛福部復於 107 年 9 月 25 日邀集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召開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 2

機關填報辦理 次研商會議討論,與會者咸認同,基於本辦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

(執行)情形 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主體及目的不同,復以實務上依本辦法出養

之兒少多為非血緣關係收養個案,除由地方政府追蹤輔導 1 年外,並由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追蹤輔導 3 年,且將紀錄提供予兒少之監護人(即地

方政府)知悉,爰地方政府事實上已可掌握無依兒少出養後至少 3 年之

狀況。為避免追蹤輔導資源重疊,本辦法第 8 條所定出養追蹤輔導期程

擬維持為 1 年,不予修正。

三、綜上,本辦法第 8 條所定出養追蹤輔導期程維持為 1 年,本條文不予修

正,謹請同意解除列管。

第 50 點:

委員會注意到,國內兒少收養之年度人數低於外國收養臺灣兒少之人數,也

注意到近親及繼親收養終止比率偏高。委員會建議政府分析上述終止收養的

原因,採取降低比率的補救措施,致力確保所有兒少獲得適當照顧。委員會

涉及結論性意 瞭解國內收養人通常不願意承擔照顧有特殊需要兒少(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和

見點次 年齡較大的兒少)的責任,因而唯有尋求跨國收養,但仍敦促政府提高問題

意識,倡導內國收養。

第 51 點:

委員會關切政府監看跨國收養程序層級及成效的不足,包括對私立收養機構

的權限和監督。委員會建議臺灣採用海牙會議《跨國收養合作及兒童保護公

69

約》(1993 年)作為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以處理臺灣跨國收養案件。

70

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普通船員應年滿 16 歲。但 15 歲以上

行政院農業委

或國中畢業,屬漁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

2-12 員會

東之二親等以內屬,在長度未滿 24 公尺  第 32 條 (經

漁船船員管理

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無僱傭 濟剝削) 提報者:

規則第 9 條

關係者不在此限。 社團法人臺灣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兒童權益聯盟

待研議之處 於未滿 18 歲工作者之保障規範似有不足。

毋須修法

旨揭規定符合兒童權益公約第 32 條第 2 款之理由:

一、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因應實務運作,漁村有年滿 15 歲國中畢業不願再升學之少年,有隨其

家人上船出海作業或在就學期間利用假日、寒暑假協助出海,補充作業

人力之需求,爰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受僱年齡下限,並配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年滿 15 歲得參加勞保等規定,將隨自家漁

船出海作業之漁船船員年齡下限訂為 15 歲,其他普通船員則應年滿 16

歲。

二、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漁船船員,其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保

障:

機關回復意見 (一)本規則係依據 1995 年漁船船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簡稱

或辦理情形 STCW-F 公約)所訂定,規範重點在於漁船船員之訓練、發證及當值

標準,漁船船員應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基本安全訓練後,始得取得船

員手冊。惟漁船船員仍為勞基法保障之勞工,其勞動條件,自應受勞

基法之保障。

(二)勞基法第 5 章已有童工及未滿 18 歲之工作者之勞動條件、工作時數

等限制之明確規範,並於同法第 77 條明定罰責以確保未滿 18 歲工作

者之保護措施得有效執行。故 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漁船船員,應依

勞基法第 5 章相關規範辦理,如有違反者,亦應依勞基法第 77 條處

以罰責。

三、本規則對於未滿 18 歲之漁船工作者之保障優於勞基法規範:

(一)本規則規定普通船員應年滿 16 歲始得受僱上船,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未成年人不得受僱於漁船工作,必須隨親屬並在經濟海域內始得

出海作業,較勞基法規範以 15 歲作為受僱年齡之下限為優。

(二)將 18 歲以下從事漁船工作之未成年人納入本規則規範,屬保護未成

71

年人從事漁船工作之措施:

1、本規則規範漁船員應接受基本安全訓練(含求生、急救、滅火及人

員安全等),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並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始得隨船出

海作業。故將未成年人納入漁船船員訓練,確保未成年人上船後之

基本應變及逃生能力,將可全面保障未成年工作者上船後之人身安

全及自我保護能力。

2、依現行漁會法第 15 條第 2 項、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2 條均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者,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得加入漁會會員、投勞健保,與本規則規範未

成年人應取得船員手冊始得上船工作並無二致,均為保障未成年工

作者權益。

四、綜上,本規則除有規範漁船工作者之最低受僱年齡外,有關未滿 18 歲

之漁船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及違反保護未滿 18 歲工作者措

施之裁罰,均適用勞基法規範。又本規則將未成年工作者納入規範,使

其接受勞動環境之教育訓練始得上船工作,給予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

安全適當保護。是以,本規則第 9 條第 1 項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 32

條第 2 款之內容。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7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

急查尋: 內政部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 第 6 條(生

3-1 行政院兒童

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存及發展

失蹤人口查尋 及少年福利

(二)有自殺之虞者。 權)

作業要點第 6 與權益推動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 第 28 條(教

點 小組第三屆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育權)

第 1 次會議

(五)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

決議

必要者。

為維護兒童受教及生存權益,請內政部檢視「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6

點各款規定適用範圍,研議為緊急查尋 7 歲以上之智能障礙、語言不通或其

待研議之處

他處於無自我保護能力處境之兒少的可能方式,並落實教育各地區警政單位

受理執行查尋。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 108 年 9 月 16 日函頒修正「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或辦理情形 增列「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為緊急查尋案件。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73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第六點修正對照表

108 年 9 月 16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 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

實施緊急查尋: 實施緊急查尋: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二)有自殺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外)。 )。

(五)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且領有身心 (五)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

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 之必要者。

外)。

(六)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

之必要者。

7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子女教育補助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

修業年限為準,有下列情形,不發給教育補 國防部

3-2 助費(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

提報者:

國防部發放子 學金、民間團體獎學金及就讀國中小為因特

 第 26 條(社 NGO

女教育補助費 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

會安全)

作業規定第 6 助者):

點 (一)在校享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含十

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

(以下略)

相關條文似未明確考量或說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

待研議之處 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所保障之相關對象,建議應衡酌

相關辦法,修正相關條文之說明,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

毋須修法

一、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6 條

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相關學雜費

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故如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學雜費

減免與教育補助,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補助。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

費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享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發給教育補助費,

符合上開辦法。

二、按子女教育補助係政府鑑於早期公教人員待遇偏低,為照顧其生活,故

訂有具供應性給與之各項生活津貼,使現職公教人員於發生子女就學等

特定事實時,得申請補助,又軍職人員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規定,係參照辦理發給生活津貼。再按為貫徹政府各項助學措施擇一支

機關回復意見

領原則,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第 5 點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全免或減

或辦理情形

免學雜費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等情形者,不得申請子女

教育補助。至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

學金者,主要為獎勵公教人員子女優秀奮力向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意

旨不同,爰仍得依規定得請領是項補助。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

業規定第 6 點符合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表之規定。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締約國應承認每個兒童皆受有

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安全給付之權利,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採取必要

措施以充分實現此一權利。」茲以子女教育補助,已就政府助學補助原

則充分考量,並採取必要措施,另「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等各項政府助學補助亦訂有擇一請領之

規定,故「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 6 點」尚無依上開兒

童權利公約規定應修正之情形。

75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7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3-3

教育部

高級中等學校 第 12 條(尊

訂定學生服裝 (建議通盤檢視) 重兒童意 提報者:

儀容規定之原 見) NGO

一、行政措施未明確禁止「轉彎處罰」情形(比如現行學校常見因學生違反

服裝儀容規定,乃施以愛校服務,惟因學生未參加愛校服務而被記懲

處)。

二、行政措施未明確保障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例如有學生質疑部分學校不尊重校內業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之服儀

待研議之處 規定而逕由校務會議否決等情。

三、本原則第 3 點明定:「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

罰,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指正向管教措施、口頭

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要求課餘從事可

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上開採取適當之輔導

或管教措施是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完成修法

一、為明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改善現行爭議事

項並保障學生基本權益,本部交下由國教署辦理後續,乃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以行政協助方式委請國立政治大學研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

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實施計畫,邀請學校代表、教師團體、家長

團體、民間人權團體、學生代表等辦理共計 7 場焦點座談,並邀請 22

縣市政府召開諮詢會議。

二、依據上開計畫業於 108 年 1 月完成相關工作,惟因同時間配合教師法修

機關回復意見 法等相關法規修正,乃經指示俟教育部整體盤點相關法規,完善配套措

或辦理情形 施後結合相關法規修正同步發布。

三、目前已修訂之重點如下:

(一) 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階段不同,已於 109 年 8 月 3 日分別訂

定及同時函頒「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國

民中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及「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

儀容規定之原則」。

(二) 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主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

管理,學校應設常設或任務編組之服裝儀容委員會,且以舉辦校內公

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民主參與方式,廣納學生及家

77

長意見,訂定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僅報校務會議備查,以創造開明、

信任之校園文化。

(三) 明定服裝儀容委員會之人數及各身分類別代表之產生方式(建議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國民中學學

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但特殊教育學校不在此

限),且服裝儀容規定施行後,學校應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該服裝儀

容規定,使該規定能定期檢討,與時俱進。

(四) 明定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僅得採取本原則列舉之輔

導或管教措施,且不得加以懲處。其中刪除「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

教目的之公共服務」之輔導管教措施,避免學校在實務執行俗稱之「愛

校服務」時,因成效不佳作為書面懲處依據。

(五) 本案於 109 年 3 月 28、29 日召開 2 場學生說明會,徵詢學生對草案

修正意見。

(六) 本案於 109 年 5 月 6 日召開研商會議,邀集地方政府、學校代表、

學生代表、民間團體研商草案內容。

第 79 點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擔心各校自行制定學生管教規定,可能使兒少遭受連坐罰等不當和違

見點次 法的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公開並提供學校相關指引,明列合乎兒童權利的

懲處措施。

78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 一、本點新增。

權及身體自主權,並 二、明定本原則之訂定目

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 的,係為維護學生人

自主管理,學校應設 格發展權及身體自

常設或任務編組之服 主權。另為落實學生

裝儀容委員會,且以 之民主參與,爰明定

舉辦校內公聽會、說 學校應設服裝儀容

明會、進行全校性問 委員會,並以民主參

卷調查或其他民主參 與方式,廣納學生及

與方式,廣納學生及 家長意見,訂定學生

家長意見,訂定學生 服裝儀容之規定。

服裝儀容之規定,經

校務會議通過,以創

造開明、信任之校園

文化。

校務會議審議

前項學生服裝儀容規

定時,除有明顯違反

法規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修改服裝儀容委

員會審議通過之內

容。

二、服裝儀容委員會置委 一、本點新增。

員七人至十五人,其 二、第一項明定服裝儀容

委員如下: 委員會之人數及各

(一)經學生自行選舉 身分類別委員之產

產生或學生自治 生方式。

組織推派之學生 三、第二項規定服裝儀容

代表;學生代表應 委員會單一性別委

占全體委員總額 員人數,不得低於一

三分之一以上,但 定比例。

特殊教育學校,不 四、第三項規定服裝儀容

在此限。 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二)校務會議選出之 五、第四項明定學生服裝

行政人員代表、教 儀容之規定施行

79

師代表。 後,學校應每三年至

(三)家長會代表。 少檢討一次該服裝

(四)得邀請服裝相關 儀容規定,使該規定

專家學者擔任委 能定期檢討,與時俱

員。 進。

服裝儀容委員

會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服裝儀容委員

會之決議,應有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學生服裝儀容

規定實施後,學校應

視該規定實施狀況,

每三年至少檢討一

次。

三、服裝儀容委員會之任 一、本點新增。

務如下: 二、明定服裝儀容委員會

(一)學生服裝儀容規 之任務,為審議學生

定之審議。 服裝儀容規定、學校

(二)學校校服(制服、 校服款式、材質、學

運動服)款式、材 生鞋子及襪子款

質(例如排汗、透 式、顏色、學校對於

氣、透光)及其他 違反規定學生之管

相關事項之審議。 教措施及管教原

(三)學生鞋子及襪子 則、學校班服、社團

款式、顏色及其他 服裝申請認可之程

相關事項之審議。 序及原則等相關事

(四)學校對於違反服 項,俾藉由服裝儀容

裝儀容規定之學 委員會之審議,增進

生,得採取之管教 校內之溝通。

措施及管教原則

之審議。

(五)班服、社團服裝申

請學校認可之程

80

序及原則之審議。

(六)其他服裝儀容相

關事項之審議。

四、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 一、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 一、點次變更。

容之規定,應遵守以 容之規定,應遵守以 二、第一款修正內容,簡

下原則: 下原則: 要說明如下:

(一)學生得選擇合宜 (一) 為維 護學生 人格 (一)涉及目的性之敘述

混合穿著學校校 發展權及身體自 文字,業於修正規定

服及學校認可之 主權,並教導及鼓 第一點敘明,爰予刪

其他服裝(例如班 勵學生學習自主 除。

服、社團服裝)。 管理,學生得選擇 (二)第一目就重要活動

但有下列情形之 合宜混合穿著學 之舉例,新增校外參

一者,應遵守學校 校校服(制服、運 訪、校外受獎或參加

統一規定: 動服)及學校認可 競賽。

1、重要之活動,例 之其他服裝(例如 (三)第二目及第三目酌

如週會、開學典 班服、社團服 作文字修正,使規定

禮、畢業典禮、 裝)。但有下列情 內容更清楚易懂。

校慶、休業式、 形之一者,得由學 三、第二款分別就學生國

校外參訪、校外 校統一規定: 定假日、例假日、寒

受獎或參加競 1、重要之活動(例 假、暑假,學生到校

賽、國際或校際 如週會、開學典 自習或參加課業輔

交流活動等。 禮、畢業典禮、 導、補考、重補修、

2、體育課時,應穿 校慶、休業式、 補救教學者,或係參

著學校運動服或 國際或校際交流 加校內其他活動

學校認可之其他 活動等)。 者,分別明定其穿著

運動服裝,並應 2、體育課時,應穿 服裝之規範,俾使規

穿著運動鞋。 著學校運動服、 範明確。。

3、為維護實習或實 學校認可之其他 四、為顧及不同學生對天

驗安全,實習或 運動服及運動 氣冷、熱之感受及身

實驗課程時,應 鞋。 體狀況可能存有明

穿著實習、實驗 3、為維護實習(驗) 顯個別差異,第三款

服裝或學校認可 安全,實習或實 前段係規定,學生得

之其他服裝。 驗課程時,應穿 依個人對天氣冷、熱

(二)國定假日、例假 著實習(驗)服 之感受,選擇穿著長

日、寒假、暑假, 裝或學校認可之 短袖或長短褲校

學生到校自習或 其他服裝。 服。另考量學校校服

參加課業輔導、補 (二) 國定 假日、 例假 在天氣寒冷時,常不

考、重補修、補救 日、寒假、暑假, 足以保暖,且校服內

81

教學者,應穿著學 學生到校自習或 有時穿不下保暖衣

校校服;參加校內 參加課業輔導、補 物,第三款後段係規

其他活動者,得穿 考、重補修、補救 定,天氣寒冷時,學

著便服,並應攜帶 教學以外之活動 校應開放學生在校

可資識別學生身 者,得穿著便服, 服內或外加穿保暖

分之證件,以供查 並應攜帶可資識 衣物。換言之,天氣

驗。 別學生身分之證 寒冷時,學生仍應依

(三)學生得依個人對 件,以供查驗。 學校規定穿著校

天氣冷、熱之感 (三) 學校 如統一 訂定 服,惟仍可在校服內

受,選擇穿著長短 換季時間,學生仍 或外加穿保暖衣物。

袖或長短褲校 得 依 個 人 對 天 氣 五、其餘未修正。

服。天氣寒冷時, 冷、熱之感受,選

學校應開放學生 擇穿著長袖或短

在校服內及外均 袖校服。學校應考

可加穿保暖衣 量天氣變化及學

物,例如便服外 生需求,開放學生

套、帽 T、毛線衣、 加穿保暖衣物(例

圍巾、手套、帽子 如便服外套、帽

等。 T、毛線衣、圍巾、

(四)上學、放學及在校 手套、帽子等)。

期間,學生得穿皮 (四)上學、放學及在校

鞋或運動鞋;非有 期間,學生得穿皮

正當理由,不得穿 鞋、運動鞋或布

著拖鞋或打赤腳。 鞋;非有正當理

(五)除為防止危害學 由,不得穿著拖鞋

生安全、健康、公 或打赤腳。

共衛生或防止疾 (五) 除為 防止危 害學

病傳染所必要者 生安全、健康、公

外,學校不得限制 共衛生或防止疾

學生髮式。 病傳染所必要者

外,學校不得限制

學生髮式。

五、參與實習或實驗課程 一、本點新增。

時,學生未穿著實 二、實習或實驗課程進行

習、實驗服裝或學校 時,為防止危害學生

認可之其他服裝,或 安全或健康,爰增訂

違反學校對該課程之 學生之穿著或髮式

髮式規定者,為防止 違反學校規定者,必

82

危害學生安全或健 要時,學校得限制或

康,必要時,學校得 禁止學生參與該次

限制或禁止學生參與 課程之實作部分。

該次課程之實作。

六、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 三、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 一、點次變更。

容規定之學生,得視 容規定之學生,不得 二、考量學校對於違反服

其情節,採取適當且 加以處罰,惟得視其 裝儀容規定之學

合乎比例原則之輔導 情節,採取適當之輔 生,得視其情節,採

或管教措施,並不得 導或管教措施(指正 取適當且合乎比例

加以處罰。 向管教措施、口頭糾 原則之輔導或管教

前 項 管 教 措 正、列入日常生活表 措施,並不得加以處

施,僅限於正向管教 現紀錄、通知監護人 罰,爰刪除學校以

措施、口頭糾正、列 協請處理、要求課餘 「要求課餘從事可

入日常生活表現紀 從事可達成管教目之 達成管教目之公共

錄、通知監護人協請 公共服務、書面自省 服務」方式所為之管

處理、書面自省及靜 及靜坐反省)。 教措施。因此,學校

坐反省。 對於違反服裝儀容

規定之學生,不得採

取要求從事公共服

務此種管教措施。

七、學校得訂定較第四點 二、學校得訂定較前點寬 一、點次變更。

及前點寬鬆之規定。 鬆之規定。 二、考量第四點至第六點

之服裝儀容規定及

對於違反規定者之

處理方式,除第五點

係為維護學生安

全,不得為更為寬鬆

之處理外,第四點及

第六點規定,均得由

學校訂定較為寬鬆

之規定,經其校內服

裝儀容委員會審議

通過即可實施。

83

國民中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新增條文 說明

一、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 一、本點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服裝儀

主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 容委員會,並以民主參與方式,廣

管理,學校應設常設或任務編組之 納學生及家長意見,訂定學生服裝

服裝儀容委員會,且以舉辦校內公 儀容之規定。

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 二、本點第二項明定服裝儀容委員會

查等民主參與方式,廣納學生及家 之人數及各身分類別代表之產生

長意見,訂定學生服裝儀容之規 方式。

定,並報校務會議備查,以創造開 三、本點第三項規定服裝儀容委員會

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之決議方式。

服裝儀容委員會置委員七人 四、本點第四項明定學生服裝儀容之

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選出之行政 規定施行後,學校應每三年至少檢

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討一次該服裝儀容規定,使該規定

及學生代表組成。其中學生代表應 能定期檢討,與時俱進。

占全體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但

特殊教育學校不在此限。

服裝儀容委員會之決議,應有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學生

服裝儀容之規定發布施行後,學校

應視該規定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

檢討一次。

二、學校如統一訂定換季時間,學生仍 一、不同學生對天氣冷、熱的感受及

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選 身體狀況有明顯的個別差異,為維

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天氣 護學生身體健康,本點前段爰明文

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服內 規定,學校縱使訂有換季時間,學

或外加穿保暖衣物(例如便服外 生仍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

套、帽 T、毛線衣、圍巾、手套、 受,選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

帽子等)。 服。

二、由於學校校服在天氣寒冷時,常

不足以保暖,且校服內有時穿不下

保暖衣物,本點後段爰明文規定,

84

天氣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

服內或外加穿保暖衣物。換言之,

天氣寒冷時,學生仍應依學校規定

穿著校服,但可在校服內或外加穿

保暖衣物。

三、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 除了有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公共

公共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 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之正當理由,且合

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 乎比例原則之情形外,學校不得限制學

生髮式。

四、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 二、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

或管教措施(指正向管教措施、口 生,僅得採取本點列舉之輔導或管

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教措施,不得加以懲處。

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

靜坐反省),但不得加以懲處。

85

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新增條文 說明

一、學校如統一訂定換季時間,學生仍 一、不同學生對天氣冷、熱的感受及身

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選 體狀況有明顯的個別差異,為維護

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天氣 學生身體健康,本點前段爰明文規

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服內 定,學校縱使訂有換季時間,學生

或外加穿保暖衣物(例如便服外 仍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

套、帽 T、毛線衣、圍巾、手套、 選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

帽子等)。 二、由於學校校服在天氣寒冷時,常不

足以保暖,且校服內有時穿不下保

暖衣物,本點後段爰明文規定,天

氣寒冷時,學校應開放學生在校服

內或外加穿保暖衣物。換言之,天

氣寒冷時,學生仍應依學校規定穿

著校服,但可在校服內或外加穿保

暖衣物。

二、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公 除了有防止危害學生安全、健康、公共

共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 衛生或防止疾病傳染之正當理由,且合

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 乎比例原則之情形外,學校不得限制學

生髮式。

三、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應

生,不得加以懲處。 以關懷或口頭勸說方式輔導,不得加以

懲處。

8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

3-4 計畫」第 3 點第 2 款: 教育部

教育部國民及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

提報者:

學前教育署補 不得低於 6 人,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

 第 31 條(遊 NGO

助辦理中輟生 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課程至多 5

戲權)

預防追蹤與復 日,每日至多 7 節為原則,各項課程進行時,

學輔導工作原 分組課程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

則 估;參與本課程之學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

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為維護學生休息遊戲權,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意,

建議修正該原則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計畫」第 3 點

第 2 款為:「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不得低於 6 人,

待研議之處 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課程至多 5

日,每日至多 7 節為原則,惟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

意。各項課程進行時,分組課程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估;參與

本課程之學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完成修法

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

業已於 107 年 12 月 5 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70147538B 號令修正發布,

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計畫」第 3 點第 2 款7已修正

機關回復意見

為「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不得低於 6 人,依學生問

或辦理情形

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課程至多 5 日,每日至

多 7 節為原則,惟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意。各項課

程進行時,分組課程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估;參與本課程之學

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第 83 點

委員會深切關心兒少留在學校裡或其他校外教育機構時間極長,也注意到政

涉及結論性意

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希望可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見點次

第 84 點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上學的結構並且明白加以規定,確保學校提供兒少

7

附件三「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計畫」第 3 點:三、實施方式(一) 彈性輔導課程:學校針對中輟之虞學

生規劃及提供個別適性之彈性輔導課程,1 人以上即可開辦,學校應進行個案評估,適時修正辦理方式。(二) 高關懷

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每班人數不得低於 6 人,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每週

課程至多 5 日,每日至多 7 節為原則,惟學生參與非正式課程時間應徵得學生及家長同意。各項課程進行時,分組課程

學生人數應至少 3 人,並應定期評估;參與本課程之學生均須列為各校認輔個案並應由授課教師填寫個案學習紀錄。

87

適當規律的自由活動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教育家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

休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8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一、第 3 點補助對象:

(一) 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直轄市、縣 教育部

(市)政府與其所轄機關學校及國立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學校)。

(二)非營利幼兒園及其辦理之公益性質法人

(以下簡稱公益法人)。

二、第 4 點補助基準及原則:略。

三、第 6 點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要點除國立學校及第四點第二款第三

目採全額補助外,其餘各款目之補助經

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

助比率,相關縣(市)政府應相對編列

3-5 分擔款,其補助比率如下:

教育部國民及 1、財力分級第一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

學前教育署補 之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 第 28 條

助辦理非營利 2、財力分級第二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 (教育權) 提報者:

幼兒園作業要 之百分之七十一至八十。 NGO

點 3、財力分級第三級至第五級:本署最高

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一至九十。

4、前一年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園數達本署所訂目標

值者,得酌予調高本署補助比率,最

高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限。

(二)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

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三)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

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檢附本署經費收支結算表及

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檔案)辦理核

結事宜。

(四)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

容執行。

建議增修條文,研議放寬補助對象、補助金額,並明定補助基準及撥付期

待研議之處

限等事項,以利推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業務。

89

完成修法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 3、4、6 點

業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修正發布。

機關回復意見 二、本署刻正配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

,持續協

或辦理情形 助各地方政府增設公共化幼兒園(班)(含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106-107

年度累計增設計 656 班,增加約 1 萬 7,000 餘個公共化教保服務名額。

三、另查截至 107 學年度,已設置之非營利幼兒園計 125 園(及 3 分班),提

供約 1 萬 3,000 餘個就學機會。

第 71 點

委員會對於公立和非營利幼兒園不足、就讀私立幼兒園帶給家長的沉重經濟

負擔表達關切。委員會議亦關切地方主管機關需要額外的人力和經費,才能

涉及結論性意

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 條。

見點次

第 72 點

委員會欣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的實施,協助

地方政府增設更多公立幼兒園,為更多家長提供平價優質的教保服務。

90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 3、4、6 點

三、補助對象:

(一)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其所轄機關學校、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中央政府機關(構)或國立

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

(二)非營利幼兒園及其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

四、補助基準及原則:委託辦理,且其營運成本為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國立學校共同分攤者,補助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經費;委託辦理,且

其營運成本為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者,補助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

一款之經費;申請辦理者,補助第二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經費,補助項

目如下:

(一)新設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費,核予補助項目及金額如

下:

1、新設非營利幼兒園開辦費:每園(二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再補助三十萬元,以補助開辦設備

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2、教保設備費:每園(二班)最高補助四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

最高再補助十五萬元;所購置之教保設備為機關學校所有,非營利幼兒

園應於委辦契約屆滿或中止時辦理點交。

3、改善建物教學環境設備費,補助項目、金額及辦理原則如下:

(1)補助改善現有安全設施設備、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環境設施設備,以

符合幼兒園基本設施設備基準、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規定。

(2)每園(二班)最高補助一百八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再

補助四十萬元;但房舍及設施設備如情形特殊,得依實際需求核予補

助經費。

4、調整空間之場地裝修費: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之機關學校,倘因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調整原有空間使用方式,補助其

調整空間之場地裝修費,三班以下者,每園最高補助二十萬元;四班以

上者,每園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5、本款補助學校之建築物如有土地產權未清楚,取得建造執照有困難或無

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者,不予補助。

(二)業務費,按補助對象,其補助金額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中央政府機關(構)或國立學校:依全學年度辦理之幼兒園班級數補助

業務經費(含聘請簽證會計師經費),辦理班數一至十班,每班最高補助

五萬元,第十一班起,每班最高再補助二萬元。

2、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供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含分班)之機關學校:

91

每班每學年最高補助十萬元,但每一機關學校最高補助五十萬元為限。

3、非營利法人:前一學年度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之非營利幼兒園,

每園每學年補助非營利法人業務經費最高十萬元。但每一非營利法人最

高補助一百萬元為限。

(三)永續經營之房舍修繕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與購置費:

1、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含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型者)於委辦

年限屆滿當年度,每園(二班)最高補助五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

一班最高再補助十五萬元。但房舍及設施設備如情形特殊,得依實際需

求核予補助經費;由機關學校協助辦理採購事宜,且購置之設備為機關

學校所有,經營團隊應造冊於每學期初偕同機關學校盤點,並應於委辦

契約屆滿或中止時向機關學校點交。

2、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核准繼續辦理者,於契約屆滿當年度,三班以下者,每園最

高補助四十萬元;四班以上者,每園最高補助六十萬元。

(四)輔導費: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公私立幼兒園輔導作業原則

規定辦理。

(五)繳交費用差額補助,補助基準及撥付期限如下:

1、部分補助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與家長繳費間之差額。但下列費用得併

入本項目:

(1)配合政策調薪,於契約期間內未調漲家長繳交費用之情形下產生之差

額。

(2)公立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遷移場地改辦非營利幼兒園

後,於該非營利幼兒園持續就讀者,其家長繳交費用於離園前以原公

立幼兒園之收費計算產生之差額。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各學期期初及期中分二期撥付,撥款日期

如下:

(1)第一學期:八月一日、九月三十日前。

(2)第二學期: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前。

(3)如遇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

(六)配置教師助理員費,補助及原則如下:

1、本要點所稱身心障礙幼兒,指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之專業評估及鑑定,依其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且領有相關證明文

件者。

2、非營利幼兒園及其分班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二人,補助配置一名教

師助理員之鐘點費,每增加二人,再補助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

但園內已置有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者,園內身心障礙幼兒

人數達四人始補助配置一名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每增加二人,再補助

92

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

3、每日每名教師助理員以補助四小時為限,但園內有招收多重身心障礙或

中重度身心障礙幼兒者,得視其需求每日最高補助八小時。

4、本款鐘點費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辦理。

5、教師助理員資格,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

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七)補助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早期療育或專業輔導費用,補助基準及

對象如下:

1、本要點所稱疑似發展遲緩幼兒,指持有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

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或疑似發展遲緩證明書者。

2、非營利幼兒園招收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補助早期療育或身心

障礙專業輔導及教保服務人員知能訓練費用,每園每學年最高補助六萬

元。

3、辦理前目早期療育或身心障礙專業輔導外聘專業人員之輔導費,每人每

小時補助八百元,每日補助三千二百元為限。

(八)績效獎金:補助經費以每園每名專任人員一萬元計算。每學年度依非營利

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之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由各園擬定績效獎

金支領相關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立學校核定後覈實支

領。

(九)籌備期間費用,以補助開辦前三個月之下列經費為限,按補助對象,其補

助金額如下:

1、採委託辦理之新開辦或更換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

(1)人事費:補助聘用園長及其他人員之費用,每園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實報實銷。但有情形特殊者,得視實際需求核予補助經費。

(2)業務費:補助招生宣導之文宣費、活動費、郵資、電話費、辦公文具

及雜支等費用,每園最高補助五萬元,實報實銷。

2、採申請辦理之非營利法人:

(1)新開辦者,依前目規定補助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置幼兒園招牌之經費:每園最高補助五萬元,實報實銷。

(十)交接期間費用:補助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轉型非營利幼

兒園者,倘於轉型時更換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其原契約結束後,繼續聘

用原有工作人員處理後續交接事宜之人事費及業務費,以補助一個月為

限,每園最高補助五萬元,實報實銷。

(十一)獎勵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之補助,對象及基準如下:

1、補助對象:

(1)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供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機關學校。

(2)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且採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法

人。

93

2、補助基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分班,規模為三班以下者,每學年最

高補助三十萬元;四班以上者,每學年最高補助四十萬元。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要點補助比率如附表一。

(二)因應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四點第五款補助經費得依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前一年度之公共化目標值達成率,調整本署補助比率,分攤規定及

算式如附表二。

(三)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

整。

(四)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於學年度

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本署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

檔案)辦理核結事宜。

(五)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容執行。

附表一

附表二

9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3-6

教育部推動及 教育部

補助地方政府

 第 28 條 提報者:

與私立幼兒園 (建議新增)

(教育權) NGO

合作提供準公

共教保服務作

業要點

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請教育部國教署訂定要點,以推動及補助各地方政府

待研議之處 與私立幼兒園合作,加速提升平價教保服務供應量,以協助年輕父母兼顧職

場與家庭。

完成修法

一、辦理情形:

(一)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教育部國教署特訂定本要點,以推動及補助

各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於全園提供平價且具一定品質之教保

服務,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二)在本要點第 13 點8第 1 款明定,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一般家庭幼兒,

其家長或監護人每生每月自行繳交費用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第三人以上者,每人最高 3,500 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免繳費用。

機關回復意見 (三)並於第 2 款明定,準公共幼兒園每生每月應繳交費用,扣除家長或

或辦理情形 監護人每月自行繳交費用外,其餘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二、回復意見:

(一)教育部配合行政院 107 年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 ,針對 2-5

歲幼兒以「擴展平價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2 大重點雙軌並

行,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 、「建置準公共機制」及「擴

大發放 2-4 歲育兒津貼」等策略,讓 0-5 歲的協助措施圓滿且無縫銜

接,達到全面照顧。

(二)在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方面,教育部除持續透由前瞻基礎建

設「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及「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

年度)」

,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增設公共化幼兒園(班)外;

8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 13 點:十三、準公共幼兒園向幼兒

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規定如下:(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上者,每

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免繳費用。(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

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三)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

款政府支付費用,得採最有利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

95

為符膺社會各界與年輕家長對政府積極增設公共化幼兒園之期待,加

碼提出規劃於 8 年內(106-113 年)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 3,000 班,提

供 8 萬 6,000 個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以提升整體公共化供應量。

(三)在建置準公共機制方面,政府雖已加速辦理教保公共化政策,尚無

法快速滿足家長期待,因此,提出與符合要件之私立幼兒園合作,以

補充公共資源之不足,提升平價教保服務的量能。準公共機制自 107

年起於 6 都以外之 15 縣(市)先行推動,108 年 8 月起於全國全面推

行,教育部業依各界關注「收費數額」 、

「教師及教保員薪資」及「品

質管理」等議題,積極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各教保團體召開

諮詢會議,持續蒐集各界建言後,審慎評估於政府財政可負擔之範圍

內,自 108 學年度起酌調合作之收費數額。另基於公平照顧原則,針

對公共化比率低且私立幼兒園收費較高之地區,得參考於每戶每月平

均可支配所得 12.5%內,評估提高合作的費用上限;惟提高上限後之

差額,由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四)另為達成 0-5 歲幼兒全面照顧之政策目標,自 108 年 8 月起,教育

部將銜接衛生福利部 0-未滿 2 歲育兒津貼,對於未接受公共化及準

公共教保服務的 2-4 歲幼兒,家庭綜所稅率未達 20%,且未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者,每月發放育兒津貼 2,500 元,第 3 胎以上幼兒每月

加發 1,000 元。

第 71 點

委員會對於公立和非營利幼兒園不足、就讀私立幼兒園帶給家長的沉重經濟

負擔表達關切。委員會議亦關切地方主管機關需要額外的人力和經費,才能

涉及結論性意

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 條。

見點次

第 72 點

委員會欣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的實施,協助

地方政府增設更多公立幼兒園,為更多家長提供平價優質的教保服務。

9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推動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政務委員兼任;其餘 衛生福利部

委員,由本院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司法院代表。

(二)內政部次長。

(三)教育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3-7 (五)交通部次長。

行政院兒童及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第 12 條(尊

少年福利與權 (七)勞動部次長。 重兒童意

益推動小組設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見) 提報者:

置要點第 3 點 (九)專家、學者代表三人至五人。 兒少代表

(十)民間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本推動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人士、社會團體、少年代

表列席。

第一項學者、專家、民間福利機構及團體

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民間團體建議,為保障兒少表意權,在原有委員人數下,應再增加少年代表

8 至 10 人;少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召開會議,應邀請其他

待研議之處

少年代表列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

人士、社會團體列席。

完成修法

依據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修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院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以下稱院兒權小組)應設兒童及少年代表,

機關回復意見

且明定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應於該編組具有一

或辦理情形

定參與比率,爰院兒權小組業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召開第三屆第 3 次會議,

決定該小組新增兒少委員以 3 人至 5 人為原則,且經行政院於同年 10 月 22

日據以函頒修正院兒權小組設置要點。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

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

涉及結論性意 委員會建議政府:

見點次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意見被聽取;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97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98

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11 月 2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三、三、本推動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 三、本推動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

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政

本院政務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務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就

本院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司法院代表。 (一)司法院代表。

(二)內政部次長。 (二)內政部次長。

(三)教育部次長。 (三)教育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交通部次長。 (五)交通部次長。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七)勞動部次長。 (七)勞動部次長。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 (九)專家、學者代表三人至五人。

員。 (十)民間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五人至

(十)兒童及少年代表三人至五人。 七人。

(十一)專家、學者代表三人至五人。 本推動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

(十二)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五人至 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人

七人。 士、社會團體、少年代表列席。

本推動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 第一項學者、專家、民間福利

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人 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士、社會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列席。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 數三分之一。

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9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 衛生福利部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

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

3-8 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

衛生福利部兒 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 第 12 條(尊

童及少年福利 中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

重兒童意

與權益推動小 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 提報者:

組設置要點第 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見)

兒少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3點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民間團體建議,為保障兒少表意權,在原有委員人數下,應再增加少年代表

8 至 10 人;少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召開會議,應邀請其他

待研議之處

少年代表列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

人士、社會團體列席。

完成修法

依據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 條規

機關回復意見 定,本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以下稱部兒權小組)應設兒童及

或辦理情形 少年代表,另為符合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性別平等重要議題研商會議」決議,

調整部兒權小組組成人員性別比率。爰本部據以修正本要點第 3 點規定,並

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函頒在案。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

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

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涉及結論性意 意見被聽取;

見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100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9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2 年 8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三、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二十九 三、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 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

團體代表及兒童及少年代表聘兼 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學者、專

之,其中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 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

構、團體代表及兒童及少年代表不 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

別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其本職進退。 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滿之日為止。 之日為止。

10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衛生福利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

3-9

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

衛生福利部兒

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不得少  第 12 條

童及少年事故 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 (尊重兒童

傷害防制推動 三分之一。 提報者:

意見)

小組設置要點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兒少代表

第3點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民間團體建議,為保障兒少表意權,在原有委員人數下,應再增加少年代表

8 至 10 人;少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召開會議,應邀請其他

待研議之處

少年代表列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其他專業

人士、社會團體列席。

毋須修法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推動小組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28 條所設置,未如同法第 10 條明定「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

定,係考量事故傷害是兒少重要死因之一,須遴(派)以推動兒少權益為志

機關回復意見

業且具傷害防制專業之成人擔任委員,承行國家兒少事故傷害防制之協調、

或辦理情形

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以完備事故傷害資料登錄作業,發展具體防治策

略,具相當專業性。爰此,本部建議先行邀請兒少代表列席,並俟觀察兒少

代表實際參與部兒權小組議事情形後,再邀請兒少代表研商本小組設置要點

修正方向。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陳

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權利。

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少

涉及結論性意 意見被聽取;

見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

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有

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

利。

10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

3-10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保護署

限 制 時 變 電 (十)公眾(General public):係指全部人口,

第 1 條(兒

場、磁場及電 包括所有年齡和不同健康狀況的人,也包

童之定義) 提報者:

磁場曝露指引 括特定脆弱群體或個人,如體弱者、老人、

第2點 孕婦、嬰兒和幼童。 學者專家

待研議之處 第 2 點第 10 款,應將「幼童」,改成「兒童」。

完成修法

一、本署已於 109 年 1 月 21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90004463 號令修正發布「限

機關回復意見

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茲修正本指引第 2 點第 10 款,

或辦理情形

將「幼童」,改成「兒童」,以擴大適用保護範圍。

二、本案已辦理完成,請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03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9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一)時變(Time-varying):隨時間 (一)時變(Time-varying):隨時間

變動,包含固定周期及非固定周 變動,包含固定周期及非固定周

期之訊號。 期之訊號。

(二)電場(Electric field):向量 (二)電場(Electric field):向量

場 E,以伏特每米為單位。 場 E,以伏特每米為單位。

(三)磁場(Magnetic field):向量 (三)磁場(Magnetic field):向量

H,以安培/公尺為單位。 H,以安培/公尺為單位。

(四)向量(Vector):具有特定方向 (四)向量(Vector):具有特定方向

與大小的量(如作用力與速 與大小的量(如作用力與速

度),其大小與方向可隨空間位 度),其大小與方向可隨空間位

置及(或)時間改變。在任一三 置及(或)時間改變。在任一三

維右手正交座標系統中,向量可 維右手正交座標系統中,向量可

分解成三個正交方向的空間分 分解成三個正交方向的空間分

量。 量。

( 五 ) 電 磁 場 ( Electromagnetic ( 五 ) 電 磁 場 ( Electromagnetic

field ):環境中電場和磁場的 field ):環境中電場和磁場的

總稱。 總稱。

(六)已確定機制(Established (六)已確定機制(Established

mechanism ):指具有以下特性 mechanism ):指具有以下特性

之生物 之生物

電機制: 電機制:

1.能用於預測人體的生物效應。 1.能用於預測人體的生物效應。

2.通過方程式或參數關係可以建 2.通過方程式或參數關係可以建

立具體的模型。 立具體的模型。

3.已經在人體中得到證實或者動 3.已經在人體中得到證實或者動

物數據能可信地外推到人體上。 物數據能可信地外推到人體上。

4.有強烈證據支持。 4.有強烈證據支持。

5.被科學界專家廣泛接受。 5.被科學界專家廣泛接受。

(七)曝露(Exposure):指人體受電 (七)曝露(Exposure):指人體受電

場、磁場及電磁場影響之過程。 場、磁場及電磁場影響之過程。

(八)急性效應(Acute effect):當 (八)急性效應(Acute effect):當

曝露在物質或媒介時,短期致生 曝露在物質或媒介時,短期致生

之生物效應或健康效應症狀。 之生物效應或健康效應症狀。

( 九 ) 長 期 曝 露 ( Long-term ( 九 ) 長 期 曝 露 ( Long-term

exposure):指在所涉及之生物 exposure):指在所涉及之生物

系統壽命期大部分時間內的曝 系統壽命期大部分時間內的曝

露,持續期可能從幾星期至幾 露,持續期可能從幾星期至幾

年。 年。

104

(十)公眾(General public):係指 (十)公眾(General public):係指

全部人口,包括所有年齡和不同 全部人口,包括所有年齡和不同

健康狀況的人,也包括特定脆弱 健康狀況的人,也包括特定脆弱

群體或個人,如體弱者、老人、 群體或個人,如體弱者、老人、

孕婦、嬰兒和兒童。 孕婦、嬰兒和幼童。

( 十 一 ) 公 眾 曝 露 ( Public ( 十 一 ) 公 眾 曝 露 ( Public

exposure ):公眾所承受之所有 exposure ):公眾所承受之所有

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不包 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不包

括職業曝露和醫療曝露。 括職業曝露和醫療曝露。

( 十 二 ) 參 考 位 準 值 ( Reference ( 十 二 ) 參 考 位 準 值 ( Reference

level ): 係 從 基 本 限 制 值 level ): 係 從 基 本 限 制 值

(Basicrestriction )藉由測 (Basicrestriction )藉由測

量與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 量與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

導出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 導出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

曝露最大耦合條件計算得到,因 曝露最大耦合條件計算得到,因

而可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 而可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

頻率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 頻率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

可做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 可做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

指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 指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

符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人體 符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人體

組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 組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

機制限值。 機制限值。

(十三)頻率(Frequency ):一秒鐘 (十三)頻率(Frequency ):一秒鐘

內電磁波完成之正弦週期數 內電磁波完成之正弦週期數

量,單位通常以赫茲(Hz)表示。 量,單位通常以赫茲(Hz)表示。

(十四)頻段(Frequency bands ): (十四)頻段(Frequency bands ):

指特定之頻率範圍。 指特定之頻率範圍。

(十五)低頻(Low frequency, LF ): (十五)低頻(Low frequency, LF ):

介於 1Hz 至 100kHz 頻段間 介於 1Hz 至 100kHz 頻段間

之頻率。 之頻率。

( 十 六 ) 極 低 頻 ( Extremely low ( 十 六 ) 極 低 頻 ( Extremely low

frequency, ELF):低於 300Hz frequency, ELF):低於 300Hz

之頻率。 之頻率。

( 十 七 ) 射 頻 ( Radio frequency, ( 十 七 ) 射 頻 ( Radio frequency,

RF ):適用於電信之電磁曝露的 RF ):適用於電信之電磁曝露的

任何頻率。在本指引中,射頻指 任何頻率。在本指引中,射頻指

介於 3kHz 至 300GHz 頻段間 介於 3kHz 至 300GHz 頻段間

之頻率。 之頻率。

(十八)電場強度(Electric field (十八)電場強度(Electric field

strength ):體積無窮小的單位 strength ):體積無窮小的單位

正電荷所感受到的電性作用 正電荷所感受到的電性作用

力,以向量 E 表示,公制單位 力,以向量 E 表示,公制單位

為牛頓/庫侖(N/C)或伏特/ 為牛頓/庫侖(N/C)或伏特/

公尺(V/m)。 公尺(V/m)。

105

(十九)磁場強度(Magnetic field (十九)磁場強度(Magnetic field

strength ):磁場向量的大小, strength ):磁場向量的大小,

以單位長度之安培數(A/m)表 以單位長度之安培數(A/m)表

示。 示。

(二十)磁通量密度(Magnetic flux (二十)磁通量密度(Magnetic flux

density ):由通電的導體所產 density ):由通電的導體所產

生的一個向量,以向量 B 表 生的一個向量,以向量 B 表

示,公制單位為特斯拉(Tesla 示,公制單位為特斯拉(Tesla

或 T)或韋伯/平方公尺(Wb/ 或 T)或韋伯/平方公尺(Wb/

m2),可對運動中的電荷施加磁 m2),可對運動中的電荷施加磁

性作用力而改變其運動特性(1 性作用力而改變其運動特性(1

μT=10mG ) 。體積無窮小的單位 μT=10mG ) 。體積無窮小的單位

正電荷於磁場中運動時所感受 正電荷於磁場中運動時所感受

到的磁性作用力的大小,等於電 到的磁性作用力的大小,等於電

荷量、運動速率、與磁通量密度 荷量、運動速率、與磁通量密度

在與電荷運動方向垂直的方向 在與電荷運動方向垂直的方向

的分量大小的乘積,而右手四指 的分量大小的乘積,而右手四指

由電荷運動方向朝磁場方向轉 由電荷運動方向朝磁場方向轉

動時,大姆指的指向即為作用力 動時,大姆指的指向即為作用力

的方向。 的方向。

( 二 十 一 ) 功 率 密 度 ( Power ( 二 十 一 ) 功 率 密 度 ( Power

density ): 在 無 線 電 波 傳 播 density ): 在 無 線 電 波 傳 播

中,經過垂直於波傳播方向單位 中,經過垂直於波傳播方向單位

面積之能量,以單位面積之瓦特 面積之能量,以單位面積之瓦特

數(W/m2)表示。 數(W/m2)表示。

( 二 十 二 ) 電 刺 激 ( Electro ( 二 十 二 ) 電 刺 激 ( Electro

stimulation ):由外部電場或 stimulation ):由外部電場或

磁場在生物介質內感應電流所 磁場在生物介質內感應電流所

產生的刺激。 產生的刺激。

(二十三)熱效應(Thermal (二十三)熱效應(Thermal

considerations):曝露於頻率 considerations):曝露於頻率

超過 100kHz 的電磁場會導致 超過 100kHz 的電磁場會導致

身體產生明顯的能量吸收和溫 身體產生明顯的能量吸收和溫

度升高。 度升高。

(二十四)醫療器材(Medical (二十四)醫療器材(Medical

equipment ):係包括診斷、治 equipment ):係包括診斷、治

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件、配件、零件。 件、配件、零件。

(二十五)醫療曝露(Medical (二十五)醫療曝露(Medical

exposure):指在醫療過程中病 exposure):指在醫療過程中病

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二十六)職業曝露(Occupational (二十六)職業曝露(Occupational

106

exposure )

:個人因從事定期或 exposure )

:個人因從事定期或

指定職業活動而受到之所有曝 指定職業活動而受到之所有曝

露。 露。

10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

3-11 保護署

違反噪音管制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第 24 條(健

法案件裁罰基 情事裁處之。 康照護) 提報者:

準 學者專家

裁罰基準,是否有必要在法律規範的裁罰範圍,針對未滿十八歲集中之場

待研議之處

所,如學校,訂定出較高的裁罰基準。

完成修法

本署配合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要求,針對緊鄰未滿十

機關回復意見

八歲學生集中場所(如學校)之噪音源,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行為,裁罰較高

或辦理情形

的罰鍰之建議,並已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完成修正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二點附表一項次二規定。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08

10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 第 2 條(禁止歧 國家退除役

3-12 視) 官兵輔導委

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兩口為

國軍退除役官  第 3 條(兒童最 員會

限。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前已依

兵輔導委員會 佳利益原則)

民法規定收養子女者,以一口為限。

全部供給制就  第 6 條(生存及

已申領收養子女眷補者,再有婚生子女

養榮民眷屬補 發展權) 提報者:

時,得依本要點規定申領眷補,合計不得超

給作業要點第  第 21 條(收養) 學者專家

過兩口。

3點  第 26 條(社會

安全)

區分親生子女與收養子女,二者規定不同,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兒

待研議之處

童權益之精神。

完成修法

一、經查 108 年 2 月份就養榮民眷屬補助費小口(未滿 5 歲者)申領人數僅 1

機關回復意見 2 人,均為親生子女。

或辦理情形 二、本會已刪除本要點第 3 點「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前已依民法規

定收養子女者,以一口為限」文字,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修正發布,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精神。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10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榮眷補給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二口為 三、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兩口為

限。 限。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

前已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者,以一

口為限。

已申領收養子女眷補者,再有

婚生子女時,得依本要點規定申領

眷補,合計不得超過兩口。

11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行政措施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主管機關

 第 3 條(兒童 國家退除役

最 佳 利 益 原 官兵輔導委

則) 員會

3-13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  第 6 條(生存

國軍退除役官

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 及發展權)

兵輔導委員會

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前項哺乳時間,  第 18 條(父母

工友工作規則 提報者:

視為工作時間。 之責任與國

第 12 點 學者專家

家之協助)

 第 24 條(健康

照護)

應配合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子女

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待研議之處 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

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

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修正延長工時之哺乳時間。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本工作規則第 12 點已完成修正,於

或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9 日函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並於 108 年 10 月 5 日修正發

布。

涉及結論性意

無。

見點次

11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第十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0 月 5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0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條文

十二、工友子女其未滿二歲,須親自哺 十二、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

(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 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

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 以三十分鐘為限。前項哺乳時

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 間,視為工作時間。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

為工作時間。

113

來源 PDF: 37_20220211093115_549951.pdf

CRC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政措施案)

1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政措施案列表

自治條例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 解除列管

1-1 第6條 臺南市政府

條例第 6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解除列管

1-2 第 31 條、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例第 12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解除列管

1-3 第 31 條、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例第 14 條 (毋須修法)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 解除列管

1-4 第6條 高雄市政府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 條 (完成修法)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 解除列管

1-5 第6條 高雄市政府

條例第 6 條 (完成修法)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 解除列管

1-6 第6條 高雄市政府

治條例第 3 條 (完成修法)

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 解除列管

1-7 第 31 條 宜蘭縣政府

條 (毋須修法)

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 解除列管

1-8 第 1 條、第 31 條 宜蘭縣政府

自治條例第 11 條 (毋須修法)

苗栗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解除列管

1-9 第 34 條 苗栗縣政府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毋須修法)

苗栗縣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

解除列管

1-10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 第 26 條、第 31 條 苗栗縣政府

(毋須修法)

治條例第 2 條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子女 解除列管

1-11 第 26 條 彰化縣政府

教育補助費自治條例第 2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 3 解除列管

1-12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條 (自行列管1)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3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3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4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4 條 (完成修法)

1

配合公民投票法放寬年滿 18 歲者投票權,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

會決議解除列管。

2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5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10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村里會暨基層建設座 解除列管

1-16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談會自治條例第 11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解除列管

1-17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第 6 條、第 34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解除列管

1-18 第 6 條、第 34 條 屏東縣政府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 (完成修法)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解除列管

1-19 第 6 條、第 34 條 屏東縣政府

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 (完成修法)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解除列管

1-20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第4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解除列管

1-21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第 13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解除列管

1-22 第 17 條 屏東縣政府

第 15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7 解除列管

1-23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 解除列管

1-24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自治條例第 4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 解除列管

1-25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自治條例第 7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使 解除列管

1-26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 解除列管

1-27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自行列管2)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 解除列管

1-28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自行列管)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 解除列管

1-29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毋須修法)

2

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解除列管。

3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 解除列管

1-30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戶外藝文展演活動管 解除列管

1-31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 解除列管

1-32 第 27 條 屏東縣政府

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 4 條 (毋須修法)

臺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8 解除列管

1-33 第 12 條 臺東縣政府

條 (毋須修法)

4

自治規則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 解除列管

2-1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辦法第 3 條 (毋須修法)

桃園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解除列管

2-2 第 27 條 桃園市政府

第 10 條 (毋須修法)

臺中市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解除列管

2-3 第 12 條 臺中市政府

實施辦法第 9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 解除列管

2-4 第 2 條、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第 4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

解除列管

2-5 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 第 28 條 臺南市政府

(毋須修法)

兒辦法第 7 條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校評鑑 解除列管

2-6 第 13 條 臺南市政府

辦法第 6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 解除列管

2-7 第 23 條 臺南市政府

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 7 條 (完成修法)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 解除列管

2-8 第 13 條 臺南市政府

辦法第 5 條 (毋須修法)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 解除列管

2-9 第6條 臺南市政府

理辦法第 19 條 (完成修法)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 解除列管

2-10 第 19 條 高雄市政府

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 10 條 (完成修法)

宜蘭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 解除列管

2-11 第2條 宜蘭縣政府

助辦法第 17 條 (毋須修法)

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3 解除列管

2-12 第1條 宜蘭縣政府

條 (毋須修法)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 解除列管

2-13 第 31 條 彰化縣政府

管理辦法第 13 條 (完成修法)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

解除列管

2-14 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

(完成修法)

第3點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

解除列管

2-15 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

(完成修法)

第5點

彰化縣埤頭鄉立圖書館電腦 解除列管

2-16 第 2 條、第 17 條 彰化縣政府

暨網路使用規則第 4 點 (完成修法)

5

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資訊 解除列管

2-17 第 1 條、第 31 條 彰化縣政府

設備使用規則第 4 點 (完成修法)

和美鎮立圖書館青少年討論 解除列管

2-18 第 31 條 彰化縣政府

室使用管理規則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19 第 19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5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0 第 19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13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1 第 19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16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2 第6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26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23 第 16 條 嘉義縣政府

理規則第 35 條 (完成修法)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 解除列管

2-24 第 31 條 嘉義縣政府

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第 2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 解除列管

2-25 第 29 條、第 30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辦法第 3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 解除列管

2-26 第 29 條、第 30 條 屏東縣政府

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 解除列管

2-27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補助辦法第 2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 解除列管

2-28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辦法第 5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 解除列管

2-29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辦法第 3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解除列管

2-30 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會設置辦法第 4 條

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解除列管

2-31 第6條 屏東縣政府

理規則第 27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解除列管

2-32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 解除列管

2-33 第 32 條 屏東縣政府

動管理辦法第 3 條 (毋須修法)

屏東縣山川琉璃吊橋使用管 解除列管

2-34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 4 條 (完成修法)

6

行政措施案

序號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 涉及 CRC 條文條次 主管機關 辦理情形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

解除列管

3-1 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第9點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

解除列管

3-2 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第9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 解除列管

3-3 第 23 條 臺北市政府

補助計畫 (完成修法)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解除列管

3-4 第 18 條、第 23 條 臺北市政府

推動小組作業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 解除列管

3-5 第3條 臺北市政府

及少年財產管理注意事項 (完成修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解除列管

3-6 之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 第 3 條、第 21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事項第 3 點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 解除列管

3-7 第 12 條 臺北市政府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完成修法)

臺北市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校 解除列管

3-8 第 31 條 臺北市政府

外教學實施要點第 3 點 (毋須修法)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 第 6 條、第 19 條、第 解除列管

3-9 臺北市政府

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 20 條、第 34 條 (完成修法)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 解除列管

3-10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12 點 (毋須修法)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

解除列管

3-11 假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第 18 條 臺北市政府

(毋須修法)

12 點

臺北市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 解除列管

3-12 第 31 條 臺北市政府

要點 (完成修法)

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

解除列管

3-13 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3 第 19 條 臺北市政府

(完成修法)

3-14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解除列管

7

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 (完成修法)

施要點第 7 點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資賦優異 解除列管

3-15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學生適應輔導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

解除列管

3-16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點第 3 點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

解除列管

3-17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點第 9 點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因性別所

解除列管

3-18 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 第 19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要點第 8 點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因性別所

解除列管

3-19 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 第 19 條 桃園市政府

(完成修法)

要點第 8 點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 解除列管

3-20 第 19 條 桃園市政府

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 8 (完成修法)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解除列管

3-21 第 12 條 桃園市政府

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完成修法)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 解除列管

3-22 第 12 條、第 13 條 臺南市政府

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第 4 點 (完成修法)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 解除列管

3-23 第 19 條 臺南市政府

輔導團組織及運作規定第 5 點 (完成修法)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制

解除列管

3-24 定及採購學生校服注意事項 第 12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第4點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

解除列管

3-25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 第 3 條、第 23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學作業原則第 5 點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

解除列管

3-26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 第 3 條、第 23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學作業原則第 6 點

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 解除列管

3-27 第 12 條 高雄市政府

施要點第 6 點 (完成修法)

8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

解除列管

3-28 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第 8 第 3 條、第 23 條 高雄市政府

(完成修法)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解除列管

3-29 第 12 條、第 28 條 宜蘭縣政府

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毋須修法)

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志 解除列管

3-30 第28條 宜蘭縣政府

工組織管理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宜蘭縣政府員工托兒補助作 解除列管

3-31 第2條 宜蘭縣政府

業規定第 3 點 (完成修法)

宜蘭縣政府辦理冬山河風景

解除列管

3-32 區清潔維護費收費執行要點 第 31 條 宜蘭縣政府

(完成修法)

第2點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解除列管

3-33 第 12 條 苗栗縣政府

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

解除列管

3-34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 第 23 條 南投縣政府

(毋須修法)

鑑定安置工作實施要點第 8 點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

解除列管

3-35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 第 18 條、第 23 條 南投縣政府

(毋須修法)

鑑定安置工作實施要點第 9 點

南投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 解除列管

3-36 第 16 條 南投縣政府

理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南投縣政府教育人員就兒童

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 解除列管

3-37 第 19 條 南投縣政府

害事件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獎 (毋須修法)

懲作業規定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推動家庭

解除列管

3-38 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補助作 第 23 條、第 27 條 南投縣政府

(完成修法)

業要點第 6 點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 解除列管

3-39 第 23 條 南投縣政府

實施計畫 (完成修法)

屏東縣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及 解除列管

3-40 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 解除列管

3-41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服務注意事項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 解除列管

3-42 第 23 條 屏東縣政府

午餐工作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9

屏東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解除列管

3-43 後照顧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要點第 11 點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 解除列管

3-44 第 12 條、第 31 條 屏東縣政府

後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

解除列管

3-45 學生午餐費補助作業要點第 2 第 6 條、第 26 條 屏東縣政府

(毋須修法)

屏東縣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 解除列管

3-46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7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解除列管

3-47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要點第 4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 解除列管

3-48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實施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解除列管

3-49 第 12 條 屏東縣政府

議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 第 24 條、第 26 條、 解除列管

3-50 屏東縣政府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第 27 條 (完成修法)

屏東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

解除列管

3-51 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第 26 條、第 27 條 屏東縣政府

(完成修法)

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 點

屏東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 解除列管

3-52 第 18 條 屏東縣政府

設置要點第 3 點 (完成修法)

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 解除列管

3-53 第 19 條 屏東縣政府

置要點第 7 點 (完成修法)

臺東縣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 解除列管

3-54 第 23 條 臺東縣政府

童療育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完成修法)

10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政措施案

目錄

(已解除列管案件)

自治條例案

1-1 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第 6 條 ............................ 15

1-2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 ............................. 16

1-3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 ............................. 17

1-4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 條 .................. 18

1-5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 19

1-6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 3 條 .......................... 21

1-7 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 .................................. 23

1-8 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 ....................... 24

1-9 苗栗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 ................................................. 26

1-10 苗栗縣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 2 條. 27

1-11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子女教育補助費自治條例第 2 條 ............. 28

1-12 屏東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 3 條 ................................. 30

1-13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3 條 ............... 31

1-14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4 條 ............... 34

1-15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10 條 .............. 36

1-16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 11 條 .............. 38

1-17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6 條 .................................................. 40

1-18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8 條 .................................................. 42

1-19 屏東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9 條 .................................................. 44

1-20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 ............................... 46

1-21 屏東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13 條 .............................. 47

1-22 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 .............................. 48

1-23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 50

1-24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 53

11

1-25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 55

1-26 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 ................. 57

1-27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 58

1-28 屏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 59

1-29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 60

1-30 屏東縣藝術館及中正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 ........... 61

1-31 屏東縣戶外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 .................... 62

1-32 屏東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 4 條 ............. 63

1-33 臺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 ................................. 64

行政規則案

2-1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65

2-2 桃園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第 10 條 ............................... 67

2-3 臺中市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9 條 ...................... 68

2-4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第 4 條 ............ 69

2-5 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第 7 條 .. 70

2-6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校評鑑辦法第 6 條 ............................ 71

2-7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 7 條 .............. 72

2-8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 5 條 ............................ 74

2-9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 19 條 ......................... 75

2-10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 10 條 ............ 77

2-11 宜蘭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 17 條 ........................ 79

2-12 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3 條 ................................. 81

2-13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 ...................... 82

2-14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 3 點 ....... 84

2-15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 5 點 ....... 86

2-16 彰化縣埤頭鄉立圖書館電腦暨網路使用規則第 4 點 ................. 88

2-17 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資訊設備使用規則第 4 點 ................... 90

2-18 和美鎮立圖書館青少年討論室使用管理規則 ....................... 92

2-19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5 條 ......................... 94

2-20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13 條 ........................ 97

2-21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16 條 ....................... 102

2-22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26 條 ....................... 104

2-23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35 條 ....................... 106

2-24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第 2 條 ............ 108

2-25 屏東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110

2-26 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 112

2-27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第 2 條 ...................... 114

12

2-28 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 5 條 ...................... 116

2-29 屏東縣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118

2-30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

119

2-31 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27 條 ....................... 121

2-32 屏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 .............. 123

2-33 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第 3 條 .................... 125

2-34 屏東縣山川琉璃吊橋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 4 條 .............. 126

行政措施案

3-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9 點 ....... 129

3-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9 點 ....... 131

3-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 ............................. 133

3-4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作業要點第 2 點 ............... 134

3-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注意事項 ............... 137

3-6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之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 ... 138

3-7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 140

3-8 臺北市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第 3 點 ................. 144

3-9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

易案件作業規定 ............................................. 145

3-10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12 點 ............. 148

3-11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 12 點 ....... 149

3-12 臺北市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 ................................ 150

3-13 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3 點 .. 153

3-14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 7 點. 154

3-15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資賦優異學生適應輔導要點第 3 點 .............. 157

3-16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159

3-17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9 點 .... 161

3-18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 8 點 .. 163

3-19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 8 點 .. 167

3-20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

理要點第 8 點 ............................................... 171

3-21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 175

3-22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第 4 點 .......... 177

3-23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輔導團組織及運作規定第 5 點 .......... 180

3-24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制定及採購學生校服注意事項第 4 點 ...... 183

3-25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 5 點

185

13

3-26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 6 點

187

3-27 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6 點 ........................ 189

3-28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第 8 點 ........ 191

3-29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點 .......... 193

3-30 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志工組織管理要點第 3 點 ................ 194

3-31 宜蘭縣政府員工托兒補助作業規定第 3 點 ........................ 196

3-32 宜蘭縣宜蘭縣政府辦理冬山河風景區清潔維護費收費執行要點第 2 點. 198

3-33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199

3-34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工作實施

要點第 8 點 ................................................. 201

3-35 南投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工作實施

要點第 9 點 ................................................. 202

3-36 南投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 2 點 ........................ 203

3-37 南投縣政府教育人員就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獎懲作業規定........................................ 205

3-38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推動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 206

3-39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實施計畫 ............................ 209

3-40 屏東縣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及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 213

3-41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服務注意事項第 3 點 .................. 215

3-42 屏東縣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 2 點 .................. 217

3-43 屏東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第 11 點 . 219

3-44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後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 3 點 ............ 221

3-45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 223

3-46 屏東縣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7 點 ................ 224

3-47 屏東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 ...................... 226

3-48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實施要點第 2 點 ...................... 228

3-49 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231

3-50 屏東縣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 233

3-51 屏東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 點 235

3-52 屏東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 ...................... 239

3-53 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7 點 ........................ 241

3-54 臺東縣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 ............ 243

1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本市社會福利機

構、護理機構、診所、藥局等發現自殺未遂

者,應提供關懷服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依

1-1 臺南市自殺

法定通報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通報。  第 6 條(生存 臺南市

通報及關懷自治

為擴大自殺通報網絡,本府應鼓勵本市 及發展權) 政府

條例第 6 條

前項以外機關學校、團體、組織、社區、公

司、行號辦理人道通報。

前項鼓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不足 CRC 規定:預防父母攜子女自殺之社會問題,建議增加里長、大廈

待研議之處

管理員、保全人員。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南市政府 105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

(一)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  第 23 條(身心

1-2 臺南市營業

並設有衣物櫥櫃,且保持清潔。 障礙兒童) 臺南市

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 12 條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地板應每日清洗並  第 31 條(遊 政府

有止滑設施。 戲權)

二、浴池:

(略)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規定:不足 CRC 對兒童及身障兒童需求之設計。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南市政府 105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日之十日前,應通知

主管機關。

二、開放期間涉水池應置人員維持現場衛生

管理。

三、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

設有衣物櫥櫃,且保持清潔。  第 23 條(身心

1-3 臺南市營業

四、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 障礙兒童) 臺南市

衛生管理自治條

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 第 31 條(遊 政府

例第 14 條

五、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於開放 戲權)

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至

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月至少

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

清潔,並將清理紀錄置於明顯處,供主管

機關查核。

(略)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規定:不足 CRC 對兒童及身障兒童需求之設計。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5 年 12 月 5 日臺南市政府 105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

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

及名稱。

二、救生圈二個以上,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

及名稱。

1-4 高雄市舢舨

三、無線電對講機(DSB)一套。

漁筏兼營娛樂漁  第 6 條(生存 高雄市

四、號笛一具、防水手電筒一把。

業管理自治條例 及發展權) 政府

第9條 五、衛生設備一組。

六、急救箱一個。

七、滅火器一具。

八、環照白燈、左右舷燈及艉燈各一個。

九、周邊應設置固定欄杆,高度不得低於一

百公分,間隔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設施。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之規定,建議增訂需有一定比例之兒童救生衣之規定。

完成修法

高雄市政府業以108年7月1日高市海行字第10831787401號公告,依據高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0款規定,公告增訂「為

辦理情形

維護搭乘本市娛樂漁業漁筏兒童安全,公告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增備兒童

安全救生衣,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兒童救生衣。」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

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三

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

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

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

1-5 高雄市短期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6 條(生存 高雄市

補習班管理自治 主管機關得就同一幢建築物,依其建

及發展權) 政府

條例第 6 條 築安全、停車供需、交通動線、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積等

事項,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及交通局會

勘後予以核定。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時,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理人。

不足 CRC 之規定,建議修正第 6 條第 2 項增列環境衛生,第 6 條第 3 項增

待研議之處

列衛生局。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9 年 8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9 年 8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六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 第六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 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樓地板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

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 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

二平方公尺 。 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

衛生安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 、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

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 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同一幢建築物,依其建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會同本 築安全、停車供需、交通動線、防火

府工務局、衛生局、消防局及交通局 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

辦理會勘審查補習班班舍位址所在 用單位面積等事項,會同本府工務局

建築物之交通動線、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局及交通局會勘後予以核定。

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在二

積等事項是否符合建築安全、停車供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時

需及有關法令規定。 ,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理

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 人。。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

時,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

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

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

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

在此限。

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1-6 高雄市爆竹

儲存及處理場所。  第 6 條(生存 高雄市

煙火施放管制自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及發展權) 政府

治條例第 3 條

八、醫療機構區。

九、各級學校。

十、林班地。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之

區域。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於特

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不足 CRC 之規定,建議第 3 條應增加列舉說明兒少安置機構、身障安置機

待研議之處

構、各類社會福利機構為禁止施放煙火之區域。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5 月 3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5 月 3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 第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

火: 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八、醫療機構區。 八、醫療機構區。

九、各級學校。 九、各級學校。

十、林班地。 十、林班地。

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

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放之區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之區域。 ,於特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不在此限。

除第一款至第八款區域及第九款各

級學校上課時間外,於特殊情形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公園管

理之權責依下列規定為之:

1-7 宜蘭縣公園 一、公園、綠地、廣場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 第 31 條(遊戲 宜蘭縣

管理自治條例第 二、運動公園、兒童遊樂場為本府教育處。

權) 政府

3條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者。

本府認有必要,得將維護權限委辦鄉

(鎮、市)公所執行。

就現行收費項目是針對兒童、學生有優惠,建議增列少年,因未滿 18 歲

待研議之處 非在學的少年恐被排除在優惠票之外;並再次檢視身高及年齡是否並

列,建議兒少應享有一致的標準,不因身高差異而有所差別對待。

毋須修法

本條例所管轄之兒童遊樂場係依據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衛生福利部

機關回復意見或 部授家字第 1050601410 號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原名稱:各行業

辦理情形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制定,其餘條例無規定年齡亦無訂定收

費標準,與 CRC 兒童之定義並無牴觸,依據本府第 3 次 CRC 審查意見解除

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為維護風景遊憩區環境美化與清潔,凡進

入本縣開放經營管理之風景遊憩區,應繳納清

潔維護費,並按下列收費標準計收:

二、場地環境清潔維護費: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

至一百五十公分之兒童或年齡六至十

二歲之兒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相

關證明文件者)。

(四)具下列資格者免繳場地環境清潔維護

費:

6、身高未滿一百一十五公分之兒童或

年齡未滿六歲之兒童。  第 1 條(兒

1-8 宜蘭縣風景

三、溫泉泡湯清潔維護費: 童之定義) 宜蘭縣

遊憩區經營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  第 31 條(遊 政府

至一百五十公分之兒童或年齡六至十 戲權)

二歲之兒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相

關證明文件者)。

四、船舶清潔維護費:

(三)半票: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者、或滿三歲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

(四)免繳清潔維護費:未滿三歲之兒童(應

由成年乘客攜同登船,且每一乘客攜帶

一名兒童為限)、出示身心障礙手冊及

隨同陪伴之一人。

(略)

就現行收費項目是針對兒童、學生有優惠,建議增列少年,因未滿 18 歲

待研議之處 非在學的少年恐被排除在優惠票之外;並再次檢視身高及年齡是否並

列,建議兒少應享有一致的標準,不因身高差異而有所差別對待。

24

毋須修法

身高及年齡併列優惠標準優於僅以年齡區分為單一標準,針對設籍本縣之

機關回復意見或

縣民提供免收費之優惠,優於特定提供 18 歲以下非就學之少年優惠措施,

辦理情形

且與兒童及少年休閒權並無衝突,經宜蘭縣兒童權利公約檢視會議暨 107

年度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9 苗栗縣視聽

歌唱理髮三溫暖 各該營利事業應距離學校、公共圖書

舞廳舞場酒家酒 館、醫院之週邊五十公尺以外。  第 34 條(性剝 苗栗縣

吧及特種咖啡茶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地界最近二點作 削) 政府

室業管理自治條 直線測量。

例第 4 條

一、涉及 CRC 第 31 條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應明列兒童少年禁

待研議之處 止進入。

二、涉及 CRC 第 34 條應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0 條、47 條、52 條、53 條、95 條

辦理情形

及 102 條已有相關規定,故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以下簡稱

營業場所)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1-10 苗栗縣供公 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業)

 第 26 條(社會

共使用營業場所 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

安全) 苗栗縣

強制投保公共意 室業)。

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外責任險自治條 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

權)

例第 2 條

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

券期貨商、資訊休閒業及飲酒店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

司。

待研議之處 建議增加各類別兒童遊戲場。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9 年第一次兒少權益促進委員會(109 年 10 月 14 日召開)經主席裁示解

辦理情形

除列管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1 彰化縣彰化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就學子女,係  第 2 條(禁止

市低收入戶子女 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讀日間部國中、公私 歧視) 彰化縣

教育補助費自治 立高中職、專科、大學、研究所且設籍本市三  第 26 條(社 政府

條例第 2 條 年以上者。 會安全)

一、本條例僅補助「日間部」學生,惟實際上夜間部學生多來自經濟弱勢

家庭,亦有接受教育補助之需求,此條排除夜間部學生違反 CRC 第

待研議之處 二條不歧視原則。

二、故建議此條刪除「日間部」之詞,內容修正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

讀國中、公私立高中職…(以下略)」。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後公布。修正後條例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8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子女教育補助費自治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2 月 20 日修正規定 106 年 7 月 11 日修正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就學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就學

子女,係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讀國 子女,係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就讀日

中、公私立高中職、專科、大學、研究 間部國中、公私立高中職、專科、大

所且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 學、研究所且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

2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2 屏東縣公民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 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投票自治條例第

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兒童意見) 政府

3條

縣民需年滿 20 歲,有公民投票權,有關兒童權益事項之議案,兒童卻無

待研議之處 法表示意見,明顯違反 CRC 精神。例如:學生審課綱(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 條之 1,應有學生代表。

自行列管

機關回復意見或 按公民投票法業於 108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納入兒少參與精神,

辦理情形 故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條由業管單位自行列管修正,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

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

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

項。

1-13 屏東縣村里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 第 12 條(尊

民大會暨基層建 屏東縣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重兒童意

設座談會自治條 政府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見)

例第 3 條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

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公共衛生、倡行

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略)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涉及結論性意見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點次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1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2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三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第三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

間之公約事項。 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

獻處理事項。 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及村里民之提案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

。 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其他與村里民相關之公共事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 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 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 。

守事項。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 事項。

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3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召

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召開,由村里自

行決定之。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

1-14 屏東縣村里 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

民大會暨基層建 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 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設座談會自治條 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 兒童意見) 政府

例第 4 條 建設座談會,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

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

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意見被聽取;

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4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時,得召開 第四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 會每年召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

一、村里長認為必要者。 召開,由村里自行決定之。

二、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之提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

議,五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

三、涉及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或 長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

其他本國法令予以特別保護之人 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相關之公共事務,得由具有各該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並報

身分之村里民一人以上之提議, 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

意。 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

依前項情事之ㄧ,就前條規定事 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

項請求開會時,村里長應於15日內召 事代為召集。

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並

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

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

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

事代為召集。

3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5 屏東縣村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

民大會暨基層建 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 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設座談會自治條 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 兒童意見) 政府

例第 10 條 時出席開會。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意見被聽取;

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6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條 村里民有參加村里民大會及基 第十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

層建設座談會權利。村里民大會暨基層 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

建設座談會開會時,每戶至少得有成年 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

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其有涉及兒童、 ,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本國法令予以

特別保護之人之公共事務,得有具各該

身分之村里民或其代表出席。鄰長應協

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

開會。

3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6 屏東縣村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提案,應

 第 12 條(尊

民大會暨基層建 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 屏東縣

重兒童意

設座談會自治條 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 政府

見)

例第 11 條 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一、公共事務應包含兒童權利之落實。

待研議之處 二、僅戶長參與提案、僅成年村里民才可出席及提案,未顧及兒童參與及

表示意見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涉及結論性意見 少意見被聽取;

點次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38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 第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

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 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

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 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所提臨時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

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其有涉 ,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及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本

國法令予以特別保護之人之提案亦

同。

3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7 屏東縣視聽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該營利事業之營  第 6 條(生

歌唱理髮三溫暖

業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當之情事,應即糾正, 存 及 發 展

舞廳舞場酒家酒 屏東縣

並依法辦理。 權)

吧及特種咖啡茶 政府

室業管理自治條 各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  第 34 條(性

剝削)

例第 6 條 礙前項檢查。

一、涉及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以及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待研議之處

二、第 8 條及第 9 條重複規定,且罰責太輕。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名稱為「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0

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六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特定行 第六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該營

業之營業狀況。 利事業之營業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

特定行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 當之情事,應即糾正,並依法辦理。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前項檢查。 各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得規避、

拒絕或妨礙前項檢查。

4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18 屏東縣視聽

 第 6 條(生

歌唱理髮三溫暖

存及發展

舞廳舞場酒家酒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千元以 屏東縣

權)

吧及特種咖啡茶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政府

 第 34 條(性

室業管理自治條

剝削)

例第 8 條

一、涉及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以及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待研議之處

二、第 8 條及第 9 條重複規定,且罰責太輕。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名稱為「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2

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其負責人

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4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第 4 條 本府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各該營利

1-19 屏東縣視聽 事業之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

 第 6 條(生

歌唱理髮三溫暖 本府應召集警政、建管、消防、衛生、

存及發展

舞廳舞場酒家酒 環保、稅捐、都市計畫、地政及商業等相關 屏東縣

權)

吧及特種咖啡茶 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前項工作。  第 34 條(性 政府

室業管理自治條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 剝削)

例第 9 條

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一、涉及兒童少年出入休閒場所之限制以及避免兒童受到性剝削之規範。

二、第 8 條及第 9 條重複規定,且罰責太輕。

待研議之處

三、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裁罰,惟查第 4 條並無該項規

定。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名稱為「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4

屏東縣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九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第二項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萬元以下罰鍰。

4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達一定規模之消

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

之場所。

 第 12 條(尊重

1-20 屏東縣消費 執行機關或單位對第一項之消費場所辦

兒童之意見) 屏東縣

者保護自治條例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或相關業務檢查時,

 第 31 條(遊 政府

第4條 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戲權)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

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等事項之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但依其他法令如有對消費者

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消費場所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有無符合兒童之權利。

待研議之處

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必要時應邀請兒少代表列席諮詢。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6 年 12 月 12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

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

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  第 12 條(尊重

1-21 屏東縣消費

員並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 兒童之意見) 屏東縣

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 13 條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  第 31 條(遊 政府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戲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

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一、消費場所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有無符合兒童之權利。

待研議之處

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必要時應邀請兒少代表列席諮詢。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6 年 12 月 12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不實之文字圖樣。

1-22 屏東縣廣告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  第 17 條(適當 屏東縣

物管理自治條例

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 資訊之獲取) 政府

第 15 條

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不得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

待研議之處 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兒少權益之內容。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5 月 4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48

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5 月 4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3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五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 第十五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

規定: 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 一、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善良風俗或不實之文字圖樣。

與權益或不實之文字圖樣。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

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 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

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 令規定。

令規定。 三、不得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三、不得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

設置標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 定。

定。

4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公園內各項設施設備得接受私人或機關  第 12 條(尊重

1-23 屏東縣公園

團體捐獻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規 兒童意見) 屏東縣

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 定辦理。但其設計圖樣及裝設位置,應經主  第 31 條(遊 政府

管機關核准。 戲權)

未有關於兒童遊樂設施之設置,或增加社區兒童及家長參與提供意見之機

待研議之處

制,建議應明文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4 月 10 日修正發布第 5 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0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4 月 10 日修正條文 102 年 4 月 16 日修正條文

第五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 第五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

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但經主管機 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

架、花壇、暖室。 、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目晷台。 (九)、標準鐘、目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 。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憩區: 二、遊憩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戲場設施。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四)、音樂廳台。

(五)集會堂。 (五)、集會堂。

(六)圖書館。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停車設施。 (八)、停車設施。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內得設置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之公園,其有頂

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玩具及 蓋建築物內得設置販賣飲食、照相、書

藝品攤位,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建築 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總面

51

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公園內新闢兒童遊戲場設施,得

邀請社區兒童行使表意權,並由其家

長給予適當之協助,以符合實際需求

5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24 屏東縣立體 使用體育場地以體育類活動為主,訓練

 第 31 條(遊戲 屏東縣

育場地使用管理 選手為優先,社教康樂文化活動次之,婚喪

權) 政府

自治條例第 4 條 喜慶各種宴客活動均不得使用。

限制使用方式,且保證金制度有相當門檻,未提供給兒少適當的文化、藝

待研議之處

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3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 103 年 8 月 7 日

第四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地者,應繳 第四條 使用體育場地以體育類活動

納保證金及各項費用;其收費標準應 為主,訓練選手為優先,社教康樂文

由主管機關依規費法另以辦法訂定, 化活動次之,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

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均不得使用。

5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機關、團體、個人,申請借用場地應依下

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一、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

二、非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三十萬元,但

1-25 屏東縣立體 屬非營利性文教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育場地使用管理 幣三萬元。

戲權) 政府

自治條例第 7 條 三、會議室及辦公廳舍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五

千元。

前項保證金應繳入屏東縣體育管理所保

證金專戶,俟活動結束經查場地設施及器材

無損壞或無其他應繳費用後無息退還。

限制使用方式,且保證金制度有相當門檻,未提供給兒少適當的文化、藝

待研議之處

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5

屏東縣立體育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3 年 8 月 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使用體 第七條 機關、團體、個人,申請借用

育場地作集體性之活動或特定之用 場地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途,均應依規定繳費。但有下列情形 一、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幣

之一者得酌予減收或免收: 一萬元。

一、免收場地費、水電費、照明費及 二、非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三十

冷氣使用費: 萬元,但屬非營利性文教活動,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 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

動。 三、會議室及辦公廳舍應繳保證金新

(二)主辦全國性體育競賽、縣長盃 臺幣五千元。

體育競賽。 前項保證金應繳入屏東縣體育管

(三)經核定本縣代表隊選手之培訓 理所保證金專戶,俟活動結束經查場

活動。 地設施及器材無損壞或無其他應繳

(四)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基 費用後無息退還。

於互惠,簽訂使用雙方之體育

設施者。

二、免收場地費。但水電費、照明費及

冷氣使用費得酌予減收最高百分

之五十:

(一)主管機關與全國單項運動協會

共同主辦之全國性體育競賽。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在本體育設施

舉辦不出售門票之體育、勞軍

或文教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營利

性質活動。

5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通知應即停

止或延期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

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

二、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

1-26 屏東縣勞工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育樂中心場地使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

用管理自治條例 戲權) 政府

第6條 他人使用。

五、損害本場地各項設施及設備,經勘驗不

宜繼續使用。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外,申請人

所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待研議之處 申請使用免費場地對象並未包括兒童少年。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6 年 1 月 11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屏東縣推行勞工福利服務場地

辦理情形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經 106 年 9 月 30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需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申請使用本會館場地,應檢附有關文件

1-27 屏東縣原住 向本會館提出申請,並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

民文化會館場地 用費,經核准後使用。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使用管理自治條 前項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恢復原狀後, 戲權) 政府

例第 4 條 無息退還。但未恢復原狀者,由本會館代為

僱工清理,其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

自行列管

該文化會館因練團室隔音設備尚需整修,目前試營運中,俟整體整修完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後,一併規劃兒少優惠措施,經 108 年 12 月 3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

辦理情形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由業管單位自行列管,

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28 屏東縣原住

民文化會館場地  第 31 條(遊戲 屏東縣

本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使用管理自治條 權) 政府

例第 5 條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

自行列管

該文化會館因練團室隔音設備尚需整修,目前試營運中,俟整體整修完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後,一併規劃兒少優惠措施,經 108 年 12 月 3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

辦理情形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由業管單位自行列管,

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5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使用場地應繳納相關費用及保證金,活

1-29 屏東縣藝術

動完畢需立即回復原狀,退還保證金;未回

館及中正圖書館  第 31 條(遊戲 屏東縣

復原狀者本府代為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保

場地使用管理自 權) 政府

治條例第 7 條 證金中扣抵。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毋須修法

本案因中正圖書館整建並變更場館名稱,為統一管理及維護各館舍場地空

機關回復意見或 間及器材設備相關規定,本自治條例將辦理廢止,並另訂定新的場地使用

辦理情形 管理辦法,有關兒少優惠措施將納入考量,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案毋須修

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

1-30 屏東縣藝術 收清潔費及冷氣設備費,其他費用免收。

館及中正圖書館 一、本府舉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場地使用管理自 二、經上級單位指示交辦或本府核准或邀請 戲權) 政府

治條例第 8 條 辦理之非營利性各項文藝活動及社教活

動。

待研議之處 因應 CRC 保障對象,規劃兒少優惠措施。

毋須修法

本案因中正圖書館整建並變更場館名稱,為統一管理及維護各館舍場地空

機關回復意見或

間及器材設備相關規定,本自治條例將辦理廢止,並另訂定新的場地使用

辦理情形

管理辦法,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促進暨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案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1-31 屏東縣戶外 審查核准之展演活動,為確保申請人舉

藝文展演活動管 辦活動之責任與自律,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理自治條例第 10 繳交責任準備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未於通知 戲權) 政府

條 期限內繳交者,撤銷其核准。

交責任準備金(建議修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是否偏高導致舉辦不

待研議之處

易?應有兒少優惠措施。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8 年 12 月 3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

辦理情形

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本案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或主動逮捕現

行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萬元,並核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

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

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

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1-32 屏東縣民眾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  第 27 條(適於

協助警察拘捕人 屏東縣

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兒童之生活水

犯傷亡濟助自治 政府

予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準)

條例第 4 條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

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

定發給慰問金:

(一)未住院者:一萬元至二萬元。

(二)需住院者: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略)

一、建議濟助額度宜考量傷亡者家庭經濟及扶養義務。

待研議之處

二、可鼓勵以信託方式辦理。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6 年 12 月 12 日屏東縣 106 年第 4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需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所設之公園應免

1-33 臺東縣公園 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

 第 12 條(尊重 臺東縣

管理自治條例第 設施,本府經本縣縣議會議決;鄉 (鎮、市)

兒童意見) 政府

8條 公所經各該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並報經

本府備查,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臺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於 104 年 9 月 23 日「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 10 次諮詢會議中,提案表示公園設施的建造、維護欠缺兒童及公民的

待研議之處 參與,會議決議略以,旨揭提案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因屬地方政府權責,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兒童權利公約

全面檢視法規清單。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檢視各縣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法情形,本案並無牴觸兒童權利公約,

辦理情形

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2-1 桃園市教育

三、教師會代表。 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審議委員會設置

四、教師工會代表。 兒童意見) 政府

辦法第 3 條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局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設置辦法第 3 條,委員會之組成,並未納入學生代表,未能確保有形成其

待研議之處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符合兒

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毋須修法

一、本案本府教育局業函詢教育部有關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未包含學

生代表是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釋疑。

二、經教育部函復摘要如下:

(一)鼓勵青少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並培養青少年人才,提供青少年

舉凡教育、衛福、交通、觀光、勞動等政策建言平台,中央已成立

機關回復意見或 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成立青年事務委員會。

辦理情形 (二)經查貴市已成立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建言平台,蒐集並

了解青年意見;建立多元管道培力人才,增進青年公共參與能力;

研析青年關心議題並提出政策及建議。

(三)有關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是否納入兒少代表參與部分並無明

定,建請貴局視情形評估後本權責辦理。

三、綜上,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未納入學生代表,經教育部檢視並無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考量教審會係討論重大教育政策及相關教育改革事

65

項,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項,經本府教育局研議,不納

入學生代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災害救助金之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依序由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2-2 桃園市災害  第 27 條(適於

母具領。 桃園市

救助金核發辦法 兒童之生活

二、重傷救助:由本人或依前款所定順序之 政府

第 10 條 水準)

親屬具領。

三、安遷救助、住屋土石流救助及住屋淹水

救助:由受災住屋之現住人具領。

具領人資格未規範失依兒少請領資格,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建議參

待研議之處

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修正或增列。

毋須修法

一、經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均為因

應重大災害後續處置訂立之特別法規,已分別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及

95 年 2 月 4 日廢止,其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提及針對未成年

人部分不受民法第 1091 條至 1094 條之適用,適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二、查本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為自治行政規則,其法位階亦不能高於法

辦理情形 律,且本辦法救助金核發性質為緊急協助,其核發標準、領取順位(適

用民法)及金額均與中央訂定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

及標準、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等及直轄市 5 都核發辦法皆相同,

故為落實中央執行政策及考量災害跨區發生,為使民眾申請領取災害

救助金感受其公平,其申請要件應以一致為宜。

三、綜上所述,本辦法經本府 107 年 12 月 24 日召開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

視修正會議決議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

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

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

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

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

2-3 臺中市私立

區與家長參與事項。

學校型態實驗教  第 12 條(尊重 臺中市

實驗規範之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

育實施辦法第 9 兒童意見) 政府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適用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

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特殊教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

規定,由教育局層轉教育部核定,如有變更

時,亦同。

僅訂有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學生表意部分恐被代理,不足 CRC 第 12 條

待研議之處

第 1 項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務自由表示其意見。

毋須修法

本辦法係依照中央法條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訂定;另依學校型

機關回復意見或 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特定教育理念之實踐,應以

辦理情形 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

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並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及促進多元教育發展為目標。

爰本辦法應符合 CRC 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獎補助金:

一、代表學校參加政府核定之競賽或展覽獲

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並領有證明者得領補助金。

二、上學年度學業成績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2-4 臺南市高級  第 2 條(禁止

且品行優良得領獎學金。

中等以下學校身 歧視) 臺南市

同時符合前項二款資格者,應擇一領取。

心障礙學生獎補  第 23 條(身心 政府

助辦法第 4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 障礙兒童)

獎學金、其他機關團體之獎助學金,或已領

取教育代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

金。

已領取獎補助金者,同一教育階段三年

內不得重複申請。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第 4 條,身心障礙兒少

待研議之處

申請獎助金以成績競賽為考量,有排除智能障礙者之虞。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毋須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6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

幼兒園之普通班,經本市鑑輔會依其需求提

2-5 臺南市公立 供巡迴輔導、專業團隊、教育輔具或特教學

幼兒園及非營利 生助理員等相關人力資源及協助後之綜合評

 第 28 條(教育 臺南市

幼兒園優先招收 估,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得經幼兒園之

權) 政府

不利條件幼兒辦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減少班級人數。

法第 7 條

前項減少班級人數之核算方式以每安置

身心障礙幼兒一人,得減少該班班級人數一

名至二名幼兒。

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第 7 條,規

待研議之處

定減少班級人數措施,非採增加老師之策略,有排擠幼兒就學機會之疑慮。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12 月 4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

辦理情形 兒園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另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包括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

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

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或其它項目等。

二、專案評鑑:針對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

2-6 臺南市國民

評鑑。  第 13 條(表意 臺南市

中小學學校評鑑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應以校為單位,每四 權) 政府

辦法第 6 條

學年為週期,每年辦理二次,定期輪流辦理,

其評鑑項目下設置評鑑指標,各評鑑指標由

本府召集相關學者專家訂之,並得視實際情

形調整公告之;第二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

理之。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校評鑑辦法第 6 條第 1 款,校務評鑑項目,應可增加

待研議之處

輔導工作、學生權益等項目。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鑑輔會審議身心障礙適齡國民安置入學

之審查原則:

2-7 臺南市身心 一、以不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生就學

障礙適齡國民申 權益為原則。  第 23 條(身心 臺南市

請暫緩入學實施 二、公立幼兒園需優先安置適齡之學前幼兒 障礙兒童) 政府

辦法第 7 條 ,尚有身心障礙幼兒缺額時方可安置暫

緩入學幼童。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2 款,有牴觸兒

童權利公約之虞,如若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生就學權益就不可入

待研議之處

學?幼兒園身心障礙缺額比例是否有相關規範?本法前後相互牴觸、就學

資源相互排擠,未全盤考量,促進身心障礙兒童盡可能融合社會。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2

臺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辦法第七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鑑輔會審議身心障礙適齡國 第七條 鑑輔會審議身心障礙適齡國

民安置入學之審查原則: 民安置入學之審查原則:

一、以不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 一、以不增加學校班級及影響其他學

生就學權益為原則。 生就學權益為原則。

二、公立幼兒園之安置身心障礙名額 二、公立幼兒園需優先安置適齡之學

尚有缺額時,應優先安置暫緩入 前幼兒,尚有身心障礙幼兒缺額

學幼兒;如仍有缺額,始得安置 時方可安置暫緩入學幼童。

適齡之學前幼兒。

7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

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

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

鑑。但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

2-8 臺南市立高 輔導項目。

 第 13 條(表 臺南市

級中等學校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

意權) 政府

辦法第 5 條 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

施)

、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

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

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略)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評鑑項目可增加輔導工作

待研議之處

與學生權益。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依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 106 年度第 2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辦理情形

保障促進委員會會議決議。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下列餐飲業僱用之烹調人員,應具備合

格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人數之比例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2-9 臺南市公共

三、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七十。  第 6 條(生存 臺南市

飲食場所衛生管

四、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及發展權) 政府

理辦法第 19 條

五、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七、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八、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 19 條,

「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及

待研議之處 「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與學生健康直接相關,請進一步檢視其標準,

如前述百分比低於觀光旅觀之餐廳情形。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3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5

臺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第十九條 下列餐飲業僱用之烹調人

定公告之餐飲業者及烘焙業者,應置 員,應具備合格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人

符合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 數之比例如下: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所定一定比率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之技術證照人員。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

七十。

三、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

七十。

四、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五、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

十。

七、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八、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7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

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2-10 高雄市績優

ㄧ。  第 19 條(不受

幼兒園及優良教 高雄市

四、曾體罰幼兒。 任何形式之

保服務人員獎勵 政府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不當對待)

辦法第 10 條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

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

獎勵之情形。

委員認為第 10 條第 4 款曾體罰幼兒之規定,如以反面解釋似乎表示體罰

待研議之處

幼兒之教保人員仍可任教,似乎不太適當,建議修正。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4 月 23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另 107 年 12 月 17 日修

辦理情形

正名稱為「高雄市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77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十條條文對照表

107 年 4 月 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ㄧ。 事之ㄧ。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曾體罰幼兒。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 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 選或獎勵之情形。

選或獎勵之情形。

7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互助人本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

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 (健保自付

部分) 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本人每一年

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互助人本人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

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五

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

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一萬元,仰

2-11 宜蘭縣義勇

 第 2 條(禁

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宜蘭縣

警察人員福利互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本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 止歧視) 政府

助辦法第 17 條

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

增加滿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

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

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

證明者。

(略)

第 2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

待研議之處 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將居住於台灣地區但無設籍者排除在外,

恐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 2 條禁止歧視原則之虞。

毋須修法

依據宜蘭縣 CRC 工作小組 105 年度第二次會議審查意見決議,本項辦法為

機關回復意見或

設籍於規定地區之義勇警察人員並已繳納之福利互助金者之子女喪葬補

辦理情形

助給付條件,互助人其子女當屬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據戶籍法明

確本國「管轄範圍內」兒童權益,並無違反禁止歧視原則,解除列管。

79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稱未能履行

扶養義務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者,其情形如

下:

2-12 宜蘭縣社會 四、應計人口,已婚且須扶養家戶成員包括六

 第 1 條(兒 宜蘭縣

救助調查辦法第 十五歲以上老人、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少

童之定義) 政府

3條 年、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未具工作能力者

其中之一,並符合下列各項情形:

(略)

待研議之處 兒童是指未滿 18 歲者,建議修正為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本法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辦理情形 歲,且未有該法明定事項者辦理之,依據宜蘭縣 CRC 工作小組 105 年度第

二次會議審查意見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督導活動之

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

2-13 彰化縣彰化

一、除兒童節目外,禁止六歲以下兒童入場  第 31 條(遊戲 彰化縣

演藝廳場地使用

。 權) 政府

管理辦法第 13 條

二、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口香糖

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叫喊嬉戲。

三、服裝應整齊清潔。

為維護兒童參與休閒活動之權益,建議刪除限制兒童入場之規定,修改條

待研議之處

文為「六歲以下兒童應由成人陪同,禁止單獨入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15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85 點: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

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

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

涉及結論性意見

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

點次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

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

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

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82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十三條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 第十三條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

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 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六歲以下兒童應由成人陪同,始 一、除兒童節目外,禁止六歲以下兒

得入場。 童入場。

二、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 二、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

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 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

、叫喊嬉戲。 、叫喊嬉戲。

三、服裝應整齊清潔。 三、服裝應整齊清潔。

8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2-14 彰化縣伸港 三、助學金資格要件:

鄉博愛獎學基金 (一)須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者。(研究所、  第 2 條(禁 彰化縣

管理委員會助學

空中大學/學院、公費生除外)〈三〉、 止歧視) 政府

金申請辦法第 3 本人或父母中度以上殘障、兒少或低

點 收入戶標準者。

一、本案為「助學金」申請辦法,惟檢視條文申請資格要件,此辦法實質

性質與鼓勵成績優異學子的「獎學金」較為相近,建議修正此辦法名

待研議之處 稱將「助學金」修改為「獎學金」較為合適。

二、建議修正字詞,將「殘障」歧視性字眼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以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4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 3 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三、獎學金資格要件: 三、助學金資格要件:

(一)須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一)須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者。(研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者。(研

究所、空中大學/學院、公費生除 究所、空中大學/學院、公費生除

外) 外)

(三)本人或父母中度以上身障、兒少 (三)本人或父母中度以上殘障、兒少

或低收入戶標準者。 或低收入戶標準者。

8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五、助學金核發基準:

2-15 彰化縣伸港

學歷 大專生助 高中職助

鄉博愛獎學基金

類別 學金 學金  第 2 條(禁止 彰化縣

管理委員會助學 低收、兒

歧視) 政府

金申請辦法第 5 少、身障

75 分以上 75 分以上

(中度以

上)

一、本案為「助學金」申請辦法,惟檢視條文申請資格要件,此辦法實質

性質與鼓勵成績優異學子的「獎學金」較為相近,建議修正此辦法名

待研議之處 稱將「助學金」修改為「獎學金」較為合適。

二、建議修正字詞,將「殘障」歧視性字眼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以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6

彰化縣伸港鄉博愛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助學金申請辦法第五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2 月 1 日 105 年 01 月 26 日

五、助學金核發基準: 五、助學金核發基準:

學歷 學歷

大專生獎學金 高中獎學金 大專生助學金 高中職助學金

類別 類別

低收、兒少、身 低收、兒少、殘

75分以上 75分以上 75 分以上 75 分以上

障(中度以上) 障(中度以上)

8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2 條(禁止

2-16 彰化縣埤頭

四、學童使用本館電腦,不得上網玩遊戲或 歧視)

鄉立圖書館電腦 彰化縣

進入不法網站,未依規定使用電腦,本館  第 17 條(適

暨網路使用規則 政府

有權關閉電腦。 當資訊之獲

第4點

取)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建議刪除「學童」二字,修改為「使用

待研議之處

本館電腦者」,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9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88

彰化縣埤頭鄉立圖書館電腦暨網路使用規則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6 年 9 月 2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2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條文

四、使用本館電腦者,不得上網玩遊戲 四、學童使用本館電腦,不得上網玩遊

或進入不法網站,未依規定使用電 戲或進入不法網站,未依規定使用

腦,本館有權關閉電腦。 電腦,本館有權關閉電腦。

8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兒童區電腦限 10 歲至 14 歲兒童使用

2-17 彰化縣大城  第 1 條(兒童

(兒童限使用此區電腦)

;討論室(小型

鄉立圖書館資訊 之定義) 彰化縣

視廳室)限三人以上方可借閱觀賞(每

設備使用規則第 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4點 日以一部影片為限),借閱中不滿三人, 權)

視同自動放棄。

考量現國小 3 年級學童已需用電腦做作業,以及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對象為

待研議之處 未滿 18 歲之人,建議此條規則修正年齡規定為「兒童區電腦為未滿 18 歲

者使用,未滿 8(足)歲者需家長陪同」。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9 月 22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82 點: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

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

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

涉及結論性意見

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

點次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

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

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

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90

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資訊設備使用規則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6 年 9 月 22 日 102 年 7 月 18 日

四、兒童區電腦為未滿18歲者使用,未 四、兒童區電腦限10歲至14歲兒童使

滿8(足)歲者需家長陪同;討論室( 用(兒童限使用此區電腦) ;討論

小型視聽室)限三人以上方可借閱 室(小型視廳室)限三人以上方可

觀賞(每日以一部影片為限) ,借閱 借閱觀賞(每日以一部影片為限)

中不滿三人,視同自動放棄。 ,借閱中不滿三人,視同自動放棄

9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2-18 和美鎮立圖

 第 31 條(遊戲 彰化縣

書館青少年討論 (通盤檢討)

權) 政府

室使用管理規則

建議增加「本討論室未滿 18 歲者優先使用」相關條文,更能保障兒少使

待研議之處

用討論室之權益,亦更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的文化休閒權。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92

和美鎮立圖書館青少年討論室使用管理規則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6 年 9 月 18 日 104 年 12 月 01 日

六、本討論室未滿18歲者優先使用。 (新增)

七、本規則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同意後 六、本規則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同意後

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9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

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

案。

六、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師應檢

2-19 嘉義縣短期  第 19 條(不受

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任何形式之不

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 政府

理規則第 5 條 當對待)

本)、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

(略)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

待研議之處

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94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 第五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

檢具下列文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 檢具下列文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表:載明設班宗旨、班

一、立案申請表:載明設班宗旨、班

名、班址、設立人、班主任、類科

名、班址、設立人、班主任、類

、班數、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

、全期教學時數等基本資料。 科、班數、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

二、班舍平面圖及班舍位置略圖。 數、全期教學時數等基本資料。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 二、班舍平面圖及班舍位置略圖。

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 三、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 如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非

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 設立人者須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

號碼。

文件(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

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或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

使用同意書等)。

面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消防安

全設備平面圖,並應標明教室面 四、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

積、辦公室面積、安全、衛生設備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

及其他重要設施。 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

五、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 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

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 五、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

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

件、身分證影本、符合設立人及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班主任資格切結書。

六、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

六、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 師應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

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 本;技藝類科教師應檢具該科技

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非現職軍

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 公教人員切結書,並應附最近三

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書。

七、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七、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設班基金存款證明(基金數額規定

九、設班基金存款證明及設班基金存

95

款不得動用切結書。但加入履約 如附表)、設班基金存款切結書。

保證機制者,得免檢附上開切結 十、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

書。

儀器、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十、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

用品)。

儀器、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十一、防火管理人資料證明:班舍建

器材) 。

十一、負責人及教職員工應簽具未有 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不 以上者須檢附。

得聘用或聘僱情形切結書。 十二、補習班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

十二、設立人(為自然人者)、班主任應 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簽具未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設有窗簾、地毯、布幕、展示

理準則(以下稱本準則)第二 用廣告板時,應使用具有防焰

十條情形之切結書。

標示之防焰物品並檢附相關

十三、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

證明文件。

,得於核准立案後查驗。

十三、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

十四、設立代表人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 單,得於核准立案後查驗。

前項第九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 十四、設立代表人二吋半身照片二

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 張。

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

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

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

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9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變動事

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定後變更

之:

四、授課教師、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師應

2-20 嘉義縣短期  第 19 條(不受

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任何形式之不

科教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 政府

理規則第 13 條 當對待)

證影本)

,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三)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四)設班基金存款證明、設班基金存款切

結書。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

張。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

待研議之處

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97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 第十三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

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 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

本府核定後變更之:

經本府核定後變更之:

一、設立人變更或共同設立人之變更

一、設立(代表)人變更:

,六個月內以一次為限。

(一)變更申請書及原立案證書。

二、班主任變更。

三、班址變更。 (二)經公證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及變

四、授課教師、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三)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

六、班舍變更或增減。 證影本及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七、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四)新設立人符合設立人資格切結書

八、班名之變更。 。

九、停辦(暫停招生)。

(五)檢附經公證之共同設立人同意變

十、復辦。

更文件。

十一、廢止立案。

(六)班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

前項第六款新增班舍其距離不

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二百公尺。 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非

設立人者須檢附班舍使用權證

明文件(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或使用同意書等),辦理設立人

退出者免附。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

身分證影本。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主任符合班主任資格切結

書。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98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

本,如新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非設立人者須檢附班

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

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或使用同意

書等)。

(四)可供作補習班用途之新班舍建

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

照、班舍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

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消防安全

及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

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

學用品。

(六)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四、授課教師、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

教師應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

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應檢具

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

本),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

書。

(三)教學科目、週課表及教材大綱。

(四)設班基金存款證明、設班基金

存款切結書。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照片二張。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變更申請書。

99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

失者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

及設立代表人切結書。

六、班舍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

班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非設立人者須檢附班舍使用

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租期

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或使用同意書等)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

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

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

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四)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

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

學用品。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七、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週課表及教材大

綱。

八、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

半身照片二張。

前項第六款新增班舍其距離不得

超過原立案班址二百公尺(以嘉義縣

100

地圖依比例尺及自兩土地之最近二

點為基準點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10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

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21 嘉義縣短期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  第 19 條(不受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任何形式之不

政府

理規則第 16 條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當對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後未逾二年者。

七、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

情形之一。

前項第一款如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

分者,不在此限。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

待研議之處

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2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刪除)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經判

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

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七、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

項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一款如因在職進修取得學

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10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2-22 嘉義縣短期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

 第 6 條(生存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安全逃生、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

及發展權) 政府

理規則第 26 條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待研議之處 不足 CRC 規定,入住宿舍應有年齡之限制。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4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刪除)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

通風、樓梯寬度、安全逃生、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

有關法令規定。

10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係指

下列情事:

2-23 嘉義縣短期 十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

 第 16 條(隱 嘉義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私權) 政府

理規則第 35 條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

事者。

不足 CRC 規定,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及已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

待研議之處 育法第 9 條,修正本規則。另部分補習班未經學生及監護人同意,逕將

學測成績優良學生的姓名及分數對外公告,應以法規限制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6

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

違反法令者,係指下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

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

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及

師資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

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

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二、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

法令之情事者。

10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游泳池對外開放,其票價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

2-24 嘉義縣鹿草 二、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元。

垃圾焚化廠室內 身高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得購買優待  第 31 條(遊 嘉義縣

溫水游泳池收費 票。 戲權) 政府

標準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居民應依第一項所定票價半價優待。

依其他法令應免費或優待者,依其規定。

不足 CRC 規定

待研議之處 應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33 條,將第 2 條之身高修正為年

齡。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08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收費標準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條文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條 本游泳池對外開放,其票價 第二條 本游泳池對外開放,其票價

如下: 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

二、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元。

二、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元。

五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得購買

身高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得

優待票,四歲以下兒童免費入場(需

攜帶證明年齡之相關文件)。 購買優待票。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規定之居民應依第一項所定票價 二款規定之居民應依第一項所定票

半價優待。 價半價優待。

依其他法令應免費或優待者,依 依其他法令應免費或優待者,依

其規定。 其規定。

10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

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屏東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 第 29 條(教育

2-25 屏東縣幼兒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之目的)

屏東縣

教保服務諮詢會 四、教保學者專家。  第 30 條(少

政府

設置辦法第 3 條 五、教保團體代表。 數民族與原

住民兒童)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七、家長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代表,

不得具幼兒園之經營者。

諮詢委員設置除依照母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條 2 項)所列代表,可建

待研議之處

議增加原住民族代表,應有考量不同種族、宗教、文化語言之能力。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0

屏東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第三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8 日 101 年 12 月 5 日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人一人,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 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代表。 一、本府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四、教保學者專家。 四、教保學者專家。

五、教保團體代表。 五、教保團體代表。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七、家長團體代表。 七、家長團體代表。

八、原住民族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代表,不得具幼兒園之經營者。

之代表,不得具幼兒園之經營者。

11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29 條(教育

2-26 屏東縣幼兒 幼兒園家長會由各班級代表所組成。

之目的)

園家長會任務組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推 屏東縣

 第 30 條(少

織及運作辦法第 派一位身心障礙幼兒之家長代表參加幼兒園 政府

數民族與原

6條 家長會。 住民兒童)

建議增加有原住民族兒童時家長代表,協助負擔養育原住民兒童,並確保

待研議之處

照顧兒童之機構、設施與服務業務之發展。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2

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2 月 8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1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六條 幼兒園家長會由各班級代表 第六條 幼兒園家長會由各班級代表

所組成。 所組成。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或原住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

民族幼兒,至少應推派一位身心障礙 少應推派一位身心障礙幼兒之家長

或原住民族幼兒之家長代表參加幼 代表參加幼兒園家長會。

兒園家長會。

11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教育部特殊教育學

生通報網通報之本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

學生,未請領其他交通費補助,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

一、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安置於本縣,學

2-27 屏東縣身心

校未配置交通車之各類身心障礙特殊教  第 23 條(身心 屏東縣

障礙學生交通費

育班學生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障礙兒童) 政府

補助辦法第 2 條

二、經鑑輔會安置於本縣,學校配置有交通

車之各類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扣

除交通車乘坐容量後,仍無法接受交通

服務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三、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嚴重行動不

便或居住偏遠地區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身心障礙兒童即應受到特別照顧,故行動不便及應給予補助,限縮普通班

待研議之處 之身心障礙學生必須嚴重行動不便,可能有條件過苛,保護不足之疑慮,

建議刪除”嚴重”2 字。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4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第二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設籍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教育部

本縣且就讀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 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網通報之本縣國民

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經本縣特殊 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未請領其他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屬身 交通費補助,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心障礙之學生,因無法自行上下學, 一、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且無交通車提供接送服務者。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安

置於本縣,學校未配置交通車之各

類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且無法

自行上、下學者。

二、經鑑輔會安置於本縣,學校配置有

交通車之各類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學生,扣除交通車乘坐容量後,仍

無法接受交通服務且無法自行上、

下學者。

三、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嚴重行

動不便或居住偏遠地區無法自行上

、下學者。

11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

2-28 屏東縣各級

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學生家長會  第 23 條(身心 屏東縣

學校學生家長會

障礙兒童) 政府

設置辦法第 5 條 召開時推選出,每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

一次。

未明予身障兒童家長代表名額保障(可參酌屏東縣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

待研議之處

及運作辦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11 月 2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6

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6 年 11 月 2 日 103 年 6 月 12 日

第五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 第五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

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 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

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推選出,每 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推選出,每

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應至少

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一人為代表。

11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

人員聘(派)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社會福利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

五、縣級教師組織代表。

2-29 屏東縣特殊 六、家長代表。 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教育諮詢會設置 七、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 重兒童意

政府

辦法第 3 條 員) 見)

八、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

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

為者,由本府解聘;其缺額,由本府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待研議之處 未納入具有表達意見能力之特殊兒少參與相關機制,表達其意見。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8 年 4 月 2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1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

辦理情形

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召集人由所屬

學校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各處室主任、普

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等共同組成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之。

2-30 屏東縣高級 本會委員之組成,應至少具有身心障礙

中等以下各教育 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長人員各一名,

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階段學校特殊教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兒童意見) 政府

育推行委員會設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

置辦法第 4 條

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校長應依前二項規定遴

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殊教育專

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特殊教育巡迴輔

導教師或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

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待研議之處 未納入具有表達意見能力之特殊兒少參與相關機制,表達其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19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條文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人,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召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校長兼任 集人由所屬學校校長兼任,其餘委員

,其餘委員由各處室主任、普通班教 由各處室主任、普通班教師代表、特

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 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家長

育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 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共

會代表等共同組成之。委員任期一年 同組成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

,期滿得續聘之。 聘之。

本會委員之組成,應至少具有身 本會委員之組成,應至少具有身

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 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

長人員各一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 長人員各一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

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校長應 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校長應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

任期。 任期。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

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 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

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 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

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

派具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派具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1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

2-31 屏東縣短期  第 6 條(生

量得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 屏東縣

補習班設立及管 存及發展

同相關單位核定,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 政府

理規則第 27 條 權)

百二十名為限。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一、補習班每班安置人數上限高於中央建議收容數之兩倍,過於擁擠之空

間不利於兒少之身心發展,並未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

待研議之處

二、建議增列,如招生對象為未滿 18 歲之兒少則不適用實施合班教學。

三、建議配合教育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相關規範一併檢討。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1

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5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二十七條 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 第二十七條 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

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 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

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 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

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 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

同相關單位核定,其教室容量最多以 同相關單位核定,其教室容量最多以

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但學生為兒 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 學。

學。

1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當

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各有關

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2-32 屏東縣家庭

者及專家擔任,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

暴力及性侵害防 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

治委員會組織規 兒童意見) 政府

程第 4 條 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待研議之處 未納入具有表達意見能力之兒少參與相關機制,表達其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23

屏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3 年 8 月 19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

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 員、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

機關(構)、兒童及少年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

12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

二、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指以從事現場表演之戲

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

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

文朗誦等。

2-33 屏東縣街頭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

藝人從事藝文活 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  第 32 條(經濟 屏東縣

動管理辦法第 3 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剝削) 政府

條 (三)創意工藝類:現埸創作及完成之工藝

品。

(四)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

三、公共空間:指本府公告開放演出之廣場

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

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演,街頭藝人可販售自

創作品及接受民眾自由打賞或樂捐。

一、似未有年齡規範,兒少是否可申請?是否有年齡規範或相關保障措

施?

待研議之處

二、建議函文勞動部及衛福部,針對未成年人從事街頭藝人工作其勞動條

件規範為何?是否適用勞基法或需納入兒少權法等法令規範參考。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7 年 10 月 12 日屏東縣 107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

辦理情形

少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進入本地區者,依下列規定繳納使用管

理維護費: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四十元。應購買全票者三

十人以上之團體適用之。

三、特惠票:新臺幣三十元。下列人員適用之:

2-34 屏東縣山川

(三)七歲以上(含)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憑

琉璃吊橋使用管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證明文件)。

理維護費收費標 戲權) 政府

準第 4 條 (略)

四、免費:

(四)六歲以下之兒童(憑證明文件)。

(略)

五、拍攝票:新臺幣一千元。適用於民眾申請

經本府同意,在所定時段進入本地區拍攝

參訪者。

待研議之處 6 至 7 歲間的兒童似未納入優惠。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6

屏東縣山川琉璃吊橋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四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3 日修正公布條文 107 年 2 月 14 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四條 進入本地區者,依下列規定 第四條 進入本地區者,依下列規定

繳納使用管理維護費: 繳納使用管理維護費: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 一、全票:新臺幣五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四十元。應購買 二、優待票:新臺幣四十元。應購買

全票者三十人以上之團體適用 全票者三十人以上之團體適用

之。 之。

三、特惠票:新臺幣三十元。下列人 三、特惠票:新臺幣三十元。下列人

員適用之: 員適用之:

(一)設籍本縣之縣民(憑身分證明 (一)設籍本縣之縣民(憑身分證明

文件)。 文件)

(二)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憑身 (二)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憑身

分證明文件)。 分證明文件)

(三)七歲以上(含)至未滿十二歲之 (三)七歲以上(含)至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憑證明文件)。 兒童(憑證明文件)

(四)持志願服務榮譽卡志工。 (四)持志願服務榮譽卡志工。

(五)參與經本府認定之行銷活動。 (五)參與經本府認定之行銷活動。

四、免費: 四、免費:

(一)三地門鄉三地村、瑪家鄉北葉 (一)三地門鄉三地村、瑪家鄉北葉

村及內埔鄉水門村村民(憑 村及內埔鄉水門村村民(憑

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明文件)

(二)因公務之需通行並經本府主 (二)因公務之需通行並經本府主

管機關核准者。 管機關核准者。

(三)身心障礙人士及陪同者一名 (三)身心障礙人士及陪同者一名

(憑身心障礙手冊)。 (憑身心障礙手冊)

(四)未滿七歲之兒童(憑證明文 (四)六歲以下之兒童(憑證明文

件)。 件)。

(五)符合第二款規定團體之專業 (五)符合第二款規定團體之專業

領隊或導遊得免費隨團通 領隊或導遊得免費隨團通

行。但該專業領隊或導遊需 行。但該專業領隊或導遊需

出示有效執業執照,且每團 出示有效執業執照,且每團

限一名。 限一名。

五、拍攝票:新臺幣一千元。適用於 五、拍攝票:新臺幣一千元。適用於

127

民眾申請經本府同意,在所定時 民眾申請經本府同意,在所定時

段進入本地區拍攝參訪者。 段進入本地區拍攝參訪者。

12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

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3-1 臺北市政府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環境保護局性騷  第 18 條(父母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臺北市

擾防治申訴及調 之責任與國家

章。 政府

查處理要點第 9 之協助)

點 (第 4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其中「父母」之規定,似有不足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建議修改

待研議之處

為「法定代理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2 月 12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2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2 月 12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3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

明下列事項: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 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1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

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3-2 臺北市交通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事件裁決所性騷  第 18 條(父母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臺北市

擾防治申訴及調 之責任與國家

章。 政府

查處理要點第 9 之協助)

點 (第 4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其中「父母」之規定,似有不足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建議修改

待研議之處

為「法定代理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

載明下列事項: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 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

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 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13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18 條(父母

3-3 臺北市政府 之責任與國家

臺北市

社會局居家照顧 (通盤檢討) 之協助)

政府

補助計畫  第 23 條(身心

障礙兒童)

建議增加「若有不符本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補助標準之兒童,本局協助連

待研議之處

結其他相關資源」等文字,以符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12 月 12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北市社障字第 1076105573 號令

辦理情形

廢止,並自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主任

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

 第 18 條(父母

3-4 臺北市身心 員一人,由本府以外委員互推一人兼

之責任與國家

障礙者權益保障 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副局長一人外, 臺北市

之協助)

推動小組作業要 由社會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 第 23 條(身心 政府

點第 2 點 (十)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家庭照顧者 障礙兒童)

代表一人至二人。

(略)

其中「監護人」之規定,似不符兒童權利公約最大福祉之精神,建議修改

待研議之處

為「法定代理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4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0 日 106 年 1 月 23 日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主任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 主任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以外委員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以外委員

互推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 互推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

副局長一人外,由社會局就下列有 副局長一人外,由社會局就下列有

關人員聘(派)兼之: 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三)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勞動局代表一人。

(四)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衛生局代表一人。

(五)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五)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六)文化局代表一人。 (六)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體育局代表一人。 (七)體育局代表一人。

(八)身心障礙福利專家學者三人。 (八)身心障礙福利專家學者三人。

(九)身心障礙者代表二人至七人。 (九)身心障礙者代表二人至七人。

(十)身心障礙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庭 (十)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家庭照顧

照顧者代表一人至二人。 者代表一人至二人。

(十一)民間相關機構代表一人,由位 (十一)民間相關機構代表一人,由位

於本市且經立案許可之私立身 於本市且經立案許可之私立身心

心障礙福利機構互推之。 障礙福利機構互推之。

(十二)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由臺 (十二)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

設立且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或權 設立且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或權益

益保障之社會福利團體或公益 保障之社會福利團體或公益法人

法人互推之。 互推之。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

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一任,同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一任,同

一人僅得續聘一任;任期內出缺時, 一人僅得續聘一任;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135

止。 止。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不足總數四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不足總數四分

分之三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 之三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

三分之一。 分之一。

13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5 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兒童

社會局處理兒童 臺北市

(通盤檢討) 最佳利益原

及少年財產管理 政府

則)

注意事項

其中「繼承」之規定,因母法已無「限定繼承」之概念,建議將「限定繼

待研議之處

承」之規定予以刪除。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兒少字第

辦理情形

108309905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責

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應檢具評估報

3-6 臺北市政府 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 第 3 條(兒

社會局辦理監護 (一)受監護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及 童最佳利益

臺北市

之兒童及少年出 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監護權之可能顯 原則)

政府

養應行注意事項 有困難者。  第 21 條(收

第3點 養)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

格發展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待研議之處 建議文字修訂為「受監護兒少之父母回復親權可能顯有困難者」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3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之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28 日 99 年 8 月 25 日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 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

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 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

估會議討論。 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少之父母回復親權或改 (一)受監護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

由其他適當之人監護 顯有困難 親屬及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監

者。 護權之可能顯有困難者。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

形、人格發展需要。 形、人格發展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

利益。 利益。

13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本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主

席。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

3-7 臺北市兒童 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者專家不適用委

及少年福利促進 任出席規定。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視  第 12 條(尊重 臺北市

委員會設置要點 同辭職。 兒童意見) 政府

第4點 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委員

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

所屬機構、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

本會委員以外之其他專家學者、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本府相關局、處、

委員會代表及經公開遴選之兒童及少

年諮詢代表列席。

待研議之處 其中少年代表「列席」之規定,建議改為「出席」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本府於第 2 條兒少委員會出

辦理情形 席人員規定新增「(十一)兒童及少年代表六人」,108 年 11 月 25 日修

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涉及結論性意見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點次 (1)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140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

(4)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41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規定 106 年 7 月 11 日修正規定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召集人由市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召集人由市

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 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

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 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

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 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

請市長聘(派)兼之: 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七)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文化局代表一人。

(八)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八)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九)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九 (九)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九

人。 人。

(十)學者專家六人。 (十)學者專家六人。

(十一)兒童及少年代表六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委員任期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

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 之;外聘委員續聘(派)以一任為

之;外聘委員續聘(派)以一任為 限,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

限,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且同一人

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且同一人 僅得續聘一任。

僅得續聘一任。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本職進退。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

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 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142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第一次聘任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一次聘任第一項第十一款 之委員,其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十

之委員,其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二項委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二項委 員任期之限制。

員任期之限制。

14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活動方式

3-8 臺北市國民

學校校外教學活動以體驗、探索、參觀、

小學及幼兒園校  第 31 條(遊戲 臺北市

訪問、調查、鑑賞、寫生、遊覽、遊戲、

外教學實施要點 權) 政府

第3點 操作、交誼或其他戶外教學等方式實施

之。

建議敘明「校外教學依不同年齡層的兒童設計活動」符合 CRC 第 31 條部

待研議之處

分。

毋須修法

102 年 10 月 4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實施

機關回復意見或

要點」

。另經查本法條上開要點第 4、7 點均已敘明校外教學活動係依學生

辦理情形

不同年齡層配合課程需求規畫適合的活動計畫,經 107 年 8 月 7 日臺北市

第七階段兒童權利公約法規專案審查會議決議符合 CRC 精神,故不修訂。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6 條(生存

及發展權)

3-9 臺北市教育  第 19 條(不受

人員處理兒童及 任何形式之不

少年保護、家庭 當對待) 臺北市

(通盤檢討)

暴力、性侵害、  第 20 條(喪失 政府

性騷擾及性交易 家庭環境之兒

案件作業規定 童)

 第 34 條(性剝

削)

「性交易」應修正為「性剝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應修正為「兒童及

待研議之處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須通盤檢視。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7 年 9 月 28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

辦理情形 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案件作業規定」,修正後條

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5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案

件作業規定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教育人員瞭解兒童及少年保護、家

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案件通報之責任、作業流程及獎懲,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人員:指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各校(園) )校

(園)長、教師、教保員、職員、技工工友、學校警衛、運動教練、約聘

僱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非編制內聘僱人員及本局所屬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其中教師包含專任、兼任、代理、代課、護理教師、軍訓

教官及教育實習人員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團體及機構代表人等。

(二)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三)家庭暴力事件:指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家庭暴力者。

(四)性侵害事件: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者。

(五)性騷擾事件: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

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六)性剝削事件: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者。

三、教育人員通報責任如下:

(一)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遇或疑似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含兒童目睹家

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均含疑似)事件,應立即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性剝削之犯罪

嫌疑者,應即向社會局或檢警單位通報。

(三)通報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及通報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公開。被害人

及通報人身分資料遭洩露致有安全之虞而有所請求時,學校應聯繫警察單

位提供安全維護,並酌予心理諮商、訴訟扶助。

四、各校(園)通報程序如下:

(一)發現之教育人員填具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或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自行傳真並交由學校統一通報窗口學務處(訓導處、獨立幼兒

園保育組),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社會局通報。通報時應至「社會安全網-

146

關懷 E 起來」網路通報社會局。

(二)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及機構代表人

應主動提供書面資料向設籍學校通報,再由設籍學校依上述規定進行通報。

(三)依上述程序完成法定責任通報外,並應向本局完成校安通報,私立幼兒園

應填報私立幼兒園家暴、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通報專用表。

五、各校(園)與社會局配合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校(園)完成通報後,須與社會局充分溝通案件處理原則及相互支援事

宜後再行處理。

(二)社會局接獲各校(園)通報後,如須進行調查,各校(園)應予配合;若

社會局社工人員評估應緊急安置個案,應依通報處理流程辦理。

(三)學校得主動追查個案處置情形,俾便因應個案返校後續輔導措施之準備。

(四)各校(園)輔導人員及社會局協助處理同一個案時,應於處理一段落後相

互告知處理結果。

六、個案轉學或入學事宜辦理方式如下:

(一)家庭暴力兒童保護個案得不受額滿學校之限制。惟每學年度由本局將額滿

學校名單函知社會局,儘量避免轉介額滿學校。

(二)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或類似受虐個案,得由社會局社工員(社會局委託

認可授權之民間專業單位,其協助個案方式,得比照社會局社工員辦理)

以電話及具名傳真等方式聯絡學校,各校(園)應予配合協助處理。

(三)遭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之被害人,其就學中子女隨被害人離家時,得由被

害人出具向警政或社政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向暫住所在地學校(不受額

滿學校限制)申請不轉學、不轉戶籍方式暫時就讀,並向原就讀學校請假。

暫時就讀之請假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七、各校(園)為預防家暴案件之發生,得妥善利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辨識

學生是否屬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篩檢及轉介處遇機制。

八、各校(園)處理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如遇有相關單位聯繫處理

及協調上之困難時,應及時聯繫本局各業務主管科協助處理。

九、教育人員依法定職責完成責任通報,且積極配合提供完備資訊,有助社工員

介入處理,確有績效者得經本局或學校評估依相關規定予以適當獎勵。教育

人員未依法定職責完成責任通報,致社工員未能及時介入處理,保護個案人

身安全,經本局或學校評估確有疏失者,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十、教育人員對懲處事實及理由如有不服時,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救濟。

14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十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及經濟情況特

殊幼兒等經濟弱勢幼兒參加課後留園服

務所應繳交之費用,得依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

3-10 臺北市公立 服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 第 18 條(父

幼兒園辦理課後 前項所稱經濟情況特殊幼兒,指符合 母之責任與 臺北市

留園服務實施要 下列條件且經臺北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國 家 之 協 政府

點第 12 點 屬經濟弱勢且有必要協助家庭之幼兒(應 助)

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附表):

(三)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

女。

(略)

其中「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請教育局確認該規定有無

待研議之處

包含繼親子女,若有則「直系子女」需再研議修訂。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本要點補助對象,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之認定包含「自然

辦理情形

血親」及「法定血親」,並無排除繼親子女,暫無修訂之必要。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十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及經濟情況

特殊幼兒等經濟弱勢幼兒參加寒暑假課

後留園服務所應繳交之費用,得依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幼兒園辦

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補

助。惟參加寒暑假期間課後留園服務者,

3-11 臺北市公立

每人每月之補助金額以不超過三千五百  第 18 條(父母

幼兒園辦理寒暑 臺北市

元為原則。 之責任與國

假課後留園服務 政府

前項所稱經濟情況特殊幼兒,指符合 家之協助)

實施要點第 12 點

下列條件且經臺北市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屬經濟弱勢且有必要協助家庭之幼

兒(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附表):

(三)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

子女。

(略)

其中「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請教育局確認該規定有無

待研議之處

包含繼親子女,若有則「直系子女」需再研議修訂。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本要點補助對象,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之認定包含「自然

辦理情形

血親」及「法定血親」,並無排除繼親子女,暫無修訂之必要。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4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12 臺北市幼兒

 第 31 條(遊戲 臺北市

園校外教學實施 (通盤檢討)

權) 政府

要點

似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積極促進之精神,建議通盤檢視法規,因應所有兒童

待研議之處

之特殊性。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1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0

臺北市幼兒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幼兒園校外教學活動有效

規劃及實施,擴充幼兒知識領域,增進生活經驗,以提高教學效果,特訂定

本要點。

二、實施原則

(一)目標明確:校外教學活動應有明確的目標,將學習內容融入學習活動中。

(二)計畫周延:校外教學活動應透過周延的教學計畫,切實執行。

(三)安全第一:校外教學活動應注意交通工具、活動方式、教學場所、節令

氣候及飲食衛生等公共安全,以確保活動圓滿完成。

(四)體驗學習:校外教學活動之設計規劃與各項業務,基於教學活動規劃之

專業考量,應由幼兒園內教保服務人員自行設計,必要時得邀請家長參

與共同研訂。

三、活動方式

幼兒園校外教學活動應適時結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並得以體驗、探

索、參觀、遊覽、遊戲、操作、交誼或其他校外教學等方式實施之。

四、實施類別

(一)步行可及之社區內校外教學活動

(二)需搭乘交通工具之校外教學活動

五、經費

(一)因活動需要向家長收取費用時,應發通知詳列經費明細表並核實收費,

隨隊教保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費用由幼兒園編列經費支應,經費收支應

求合理、公開,並依會計程序辦理。

(二)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時,支援家長之保費以自行負擔為原則。

六、注意事項

(一)幼兒園應考量幼兒身心需求、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公共

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事項。

(二)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應依不同年齡層之幼兒擬訂校外教學活動計畫表

(附表一),並向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

(三)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應事前實施分工(附表二)並勘察地點填具勘察紀

錄表(附表三),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並於活動結束後召開檢討會

議。

(四)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應事先查詢參觀機構當地的醫療服務及求助

管道(如電話、地址),舉辦本市以外校外教學活動,原則上須有護理人

員隨行,如人數不足,得商請有護理知識、經驗及專長資格的家長或志

工協助,並應備妥急救藥品。

(五)幼兒分組應事先安排,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

例不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三;

151

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

照顧者可由幼兒園加派工作人員或徵求家長同意協助。

(六)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以幼兒步行可及之活動地點為優先考量,且不得未

經家長允許擅自帶領幼兒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活動地點。

(七)幼兒園帶領幼兒前往活動地點,應以班級或全園為單位,其活動地點以

本市及與本市接壤之行政區為原則,活動時間均應於當日往返。

(八)幼兒搭幼童專用車載運時,應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

人員督導管理辦法辦理,並符合本點第五款有關照顧比之規定;以租用

車輛載運,應選擇合法且信譽良好之運輸業者洽租營業遊覽車,租用車

齡不得超過五年,且租車公司應辦理使用車輛之第三責任險及乘客險,

雙方並應依活動細節商議訂定合約(附件一);出發前幼兒園應依安全檢

核表逐車檢查各項安全事項(附表四)。

(九)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應訂定校外教學作業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附圖一

及附圖二)。

(十)幼兒園舉行校外教學應事先通知家長及取得書面同意,幼兒如有疾病、

身體孱弱或其他原因,宜在家休養。

(十一)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

15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13 臺北市青少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

年發展處性騷擾  第 19 條(不受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 臺北市

防治措施、申訴 任何形式之

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 政府

及調查處理要點 不當對待)

第3點 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待研議之處 法規文字不通順,請依照 CRC 精神再研議修訂。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108 年 7 月 8 日函頒訂定「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辦理情形 懲戒辦法3」及廢止「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

理要點」。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3

108 年 7 月 8 日公布之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 2 點:2、本辦法適用

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

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15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七、學校辦理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工作及

鑑定程序如下:

(一)學校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計畫

3-14 桃園市高級 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周內上網公告並

中等以下學校資 加強宣導。

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賦優異學生縮短 (二)由家長(或監護人)

、班級導師或任課

兒童意見) 政府

修業年限實施要 教師就學生意願、學習表現成績優異

點第 7 點

之科目向學校推薦,並於每學期開學

三周內向學校提出縮短修業年限之申

請。

(略)

要點第 7 點第 2 項,申請對象並未納入學生,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

待研議之處 能力之兒童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

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4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七、學校辦理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工 七、學校辦理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工

作及鑑定程序如下: 作及鑑定程序如下:

(一)學校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施 (一)學校資優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

計畫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周內上 施計畫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周

網公告並加強宣導。 內上網公告並加強宣導。

(二)由學生、家長、監護人、班級導師 (二)由家長(或監護人)

、班級導師或

或任課教師就學生學習表現成績 任課教師就學生意願、學習表現

優異之科目向學校自薦或推薦, 成績優異之科目向學校推薦,並

上學期於十一月三十日前,下學 於每學期開學三周內向學校提

期於四月三十日前,由學生經家 出縮短修業年限之申請。

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向學校提出申 (三)組成縮短修業年限資優小組,對

請。 申請學生進行評量作業。

(三)組成縮短修業年限資優小組,對 (四)學校召開特推會審議評量結果。

申請學生進行評量作業。 (五)學生申請免修課程、部分學科加

(四)學校召開特推會審議評量結果。 速或全部學科加速,經特推會審

(五)學生申請免修課程、部分學科加 議通過者,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

速或全部學科加速,經特推會審 五日前,下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

議通過者,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 前檢具學習輔導計畫、特推會會

五日前,下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 議紀錄及鑑定資料等函報本府

前檢具學習輔導計畫、特推會會 教育局備查後辦理。

議紀錄及鑑定資料等函報本府教 (六)申請部分學科跳級或全部學科

育局備查後辦理。 跳級,經學校特推會審議通過

(六)申請部分學科跳級或全部學科跳 者,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五日

級,經學校特推會審議通過者, 前,下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前檢

上學期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下 具學習輔導計畫、特推會會議記

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前檢具學習 錄及鑑定資料等函報本局,提桃

輔導計畫、特推會會議記錄及鑑 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定資料等函報本局,提桃園市特 輔導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教育局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 核定後實施。

議通過及本府教育局 核定後實 (七) 申請部分學科加速、全部學科同

施。 時加速、部分學科跳級者,如修

(七)申請部分學科加速、全部學科同 畢該教育階段相關課程而欲提

155

時加速、部分學科跳級者,如修 早畢業,比照前款全部學科跳級

畢該教育階段相關課程而欲提早 辦理報本府教育局審議相關事

畢業,比照前款全部學科跳級辦 宜。

理報本府教育局審議相關事宜。

15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輔導程序如下:

(一)資優學生有前點應輔導情形之一者,

由其資優教育班教師、導師、任課教

3-15 桃園市國民 師或家長向輔導處(室)提出申請。

中小學資賦優異 (二)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根據各項資料 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學生適應輔導要 分析問題形成原因,進行個別晤談, 兒童意見) 政府

點第 3 點 研擬解決問題的方法與輔導策略,並

填寫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或認輔個案輔

導紀錄冊。

(略)

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申請對象並未納入學生,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

待研議之處 能力之兒童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

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6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7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資賦優異學生適應輔導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輔導程序如下: 三、輔導程序如下:

(一)資優學生有前點應輔導情形之一 (一) 資優學生有前點應輔導情形之一

者,由其資優教育班教師、導師、 者,由其資優教育班教師、導師任

任課教師、家長或學生向輔導處 課教師或家長向輔導處(室)提出

(室)提出申請。 申請。

(二)資優教育班教師或導師根據各項 (二) 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根據各項

資料分析問題形成原因,進行個 資料分析問題形成原因,進行個

別晤談,研擬解決問題的方法與 別晤談,研擬解決問題的方法與

輔導策略,並填寫學生個別輔導 輔導策略,並填寫學生個別輔導

紀錄或認輔個案輔導紀錄冊。 紀錄或認輔個案輔導紀錄冊。。

(三)資優教育班教師或導師與家長晤 (三)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與家長晤

談,使家長了解其子女在學校學 談,使家長了解其子女在學校學

習適應欠佳之情形,並請家長協 習適應欠佳之情形,並請家長協

助輔導。 助輔導。

(四)資優教育班教師或導師進行個別 (四)資優教育班老師或導師進行個別

輔導視個別學習適應狀況調整其 輔導(視個別學習適應狀況調整

學習方式、內容、時間。 其學習方式、內容、時間)

(五)若個案輔導效果不彰,應召開特 (五)若個案輔導效果不彰,應召開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進行個案討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進行個案討

論,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列席 論,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列席

指導。 指導。

(六)持續進行相關輔導措施,或由學 (六)持續進行相關輔導措施,或由學校

校協助轉介至普通班或他校就 協助轉介至普通班或他校就讀,

讀,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 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

追蹤輔導。 蹤輔導。

15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3-16 桃園市高級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中等以下學校學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生再申訴評議委

(三)教師代表一人。 兒童意見) 政府

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委員並未納入學生代表,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就影響

待研議之處 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59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3 月 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人,主任委員由教 三、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教

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六)學生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三分之一。

分之一。

16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

則。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知再

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員或關係

3-17 桃園市高級

人到會說明。

中等以下學校學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 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生再申訴評議委

表決方式為之。 兒童意見) 政府

員會設置要點第

9點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學

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

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

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要點第 9 點,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知再申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

待研議之處

約第 12 條及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應修正為應通知再申訴人。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1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九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3 月 1 日公布規定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

為原則。 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應通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得通

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 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

員或關係人到會說明。 員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

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

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 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

料,均應予以保密。 料,均應予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

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 規定。

16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

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3-18 桃園市政府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

 第 19 條(不

法務局因性別所 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

受任何形式 桃園市

產生之歧視防治 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之不當對 政府

及申訴處理要點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待)

第8點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並

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

處理程序應更完善保護未成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建議參考

待研議之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修正

或增列。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163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4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7 月 28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 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報案。

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察機關報案。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席。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

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處理之建議。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

要處理之建議。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心。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

之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

治中心。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165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出。

16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報案。

3-19 桃園市政府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

政風處因性別所  第 19 條(不受

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 桃園市

產生之歧視防治 任何形式之

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政府

及申訴處理要點 不當對待)

第8點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

處理程序應更完善保護未成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建議參考

待研議之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修正

或增列。

167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68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2 月 18 日 106 年 6 月 6 日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察機關報案。 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席。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及行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

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處理之建議。

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要處理之建議。 心。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之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169

治中心。 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出。

17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3-20 桃園市政府 報案。

家庭暴力暨性侵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

 第 19 條(不受

害防治中心因性 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 桃園市

任何形式之

別所產生之歧視 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政府

不當對待)

防治及申訴處理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要點第 8 點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提出。

處理程序應更完善保護未成年人,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建議參考

待研議之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修正

或增列。

171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1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72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

點第八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1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以上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 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

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報案。

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察機關報案。 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

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 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席。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

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處理之建議。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

要處理之建議。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心。

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

之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

治中心。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173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

出。

17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21 桃園市兒童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

及少年福利與權  第 12 條(尊重 桃園市

(構)

、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必要

益促進會設置要 兒童意見) 政府

點第 6 點 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未能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

待研議之處 就影響本身之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不足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

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書。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75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六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 月 1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

關(構)、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 關(構)、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

席,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

席。

17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各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更計

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本局申

請。

前項委員會,由各校成立,置委員

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

3-22 臺南市政府 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  第 12 條(尊重

教育局所屬各級 人員聘(派)兼之: 兒童意見) 臺南市

學校變更校名作 (一)專家、學者。  第 13 條(表 政府

業要點第 4 點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意權)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長。

(四) 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友代

表等。

各委員應親自出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開

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CRC 第 12 條及第 13 條法條精神:兒童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其意見應獲

得考量的權力。學生對就讀學校名稱有一定的歸屬及情感,有關變更校

待研議之處

名,可讓學生代表參與。研議修正本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4 款為「學區

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友代表或學生代表」等。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177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78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變更校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9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學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 四、各校申請變更校名,應擬具校名變

更計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更計畫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一)校名變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通過。 委員會)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二)校務會議通過。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 (三)函送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向本

本局申請。 局申請。

前項委員會,由學校成立,置 前項委員會,由各校成立,置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學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 集人,由各校校長擔任,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 (一)專家、學者。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二)地方文史工作者。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 (三)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

長。 長。

(四)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 (四)學區公民代表、家長會代表、校

友代表或學生代表等。 友代表等。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各委員應親自出席,召集人因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委員會召開時,委員應親自 人代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

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召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

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 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互推一人代理之。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應經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

否同數時,由召集人裁決之。

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179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五、其他注意事項:

(一)輔導員之遴選及培訓:

1、輔導員應為現職合格教師,且具備

五年以上實際教學年資。

2、各輔導小組輔導員之遴聘,依課程

綱要內涵,涵蓋該學習或議題各類

3-23 臺南市政府 專長人員為原則,並兼顧國中與國

 第 19 條(不受

教育局國民教育 小階段。 臺南市

任何形式之不

輔導團組織及運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人、 當對待) 政府

作規定第 5 點 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任輔導

員等人員,由教育局遴聘,並頒發

聘書。每次聘期以一學年為原則,

教育局得視各類人員表現情形予

以續聘,每次續聘之聘期為一學

年。

(略)

為更完善保障兒童之受教權,在輔導員遴選時,加入「無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之基本要件。

待研議之處 研議修正將「無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納入輔導員之

遴選及培訓基本要件。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1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0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輔導團組織及運作規定第五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3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五、輔導員之遴選及培訓如下: 五、其他注意事項:

(一)輔導員應為現職合格教師,無違 (一)輔導員之遴選及培訓:

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1、輔導員應為現職合格教師,且具

事之一,且具備五年以上實際教 備五年以上實際教學年資。

學年資。 2、各輔導小組輔導員之遴聘,依課

(二)各輔導小組輔導員之遴聘,依課 程綱要內涵,涵蓋該學習領域

程綱要內涵,涵蓋該學習領域或 或議題各類專長人員為原則,

各類議題專長人員,並兼顧國民 並兼顧國中與國小階段。

中學與國民小學階段。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人、

(三)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人、 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任

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任輔 輔導員等人員,由教育局遴聘,

導員等人員,由教育局遴聘,並 並頒發聘書。每次聘期以一學

頒發聘書。每次聘期以一學年為 年為原則,教育局得視各類人

原則,教育局得視各類人員表現 員表現情形予以續聘,每次續

情形予以續聘,每次續聘之聘期 聘之聘期為一學年。

為一學年。 (二)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輔導員

之權利義務:

1、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專任輔

導員等人員,得全時公假支援方

式從事輔導團工作,所遺課務由

所屬學校另聘代理代課教師授

課,惟專任輔導員仍應維持每週

返校授課二至四節;擔任執行秘

書者,以每週減授課節數四至六

節為原則;兼任輔導員者,以每

週減授課節數二至四節為原則

(本局得採總量管制彈性調整)

以參與團務運作,所需經費由教

育局及教育部專款補助經費支

應。

2、輔導員參加學校校長、主任甄選

或遷調時,其任輔導員年資依照

181

相關辦法從優採計積分。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等人員休

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補助費之

規定比照學校教師兼行政人員

辦理。全時公假支援之專任輔導

員倘依教育局規定寒暑假需到

勤者,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本

項所需經費,得由教育部專款補

助及教育局或學校相關經費支

應。

(三)獎勵機制:

1、每年辦理外埠教育參訪,參與團

員予以公(差)假派代辦理。

2、每年八月由本局進行考核並依

相關規定提列獎懲。

3、課程督學、輔導團幹事、召集

人、專任輔導員、執行秘書、兼

任輔導員等人員工作績效優良

者,由教育局於學年度結束時,

函請所屬學校從優給予獎勵;

其具特殊貢獻者,亦得另案辦

理獎勵。

(四)定期召開團務會議,探討團務發

展及教學輔導現場問題,並協

助解

決。

(五)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18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學校制定或變更學生校服時,應由行政

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等相關代表組成

3-24 高雄市高級 委員會,經委員會研議並提校務會議通

中等以下學校制 過後公告實施。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 第 12 條(尊重 高雄市

定及採購學生校 委員會之組成,得不包含學生代表。

兒童意見) 政府

服注意事項第 4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七

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委員認為國民中小學學生針對校服已具有形成意見能力,應給予表達意見

待研議之處

之權利,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6 月 2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83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制定及採購學生校服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10 月 6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學校制定或變更學生校服時,應由 四、學校制定或變更學生校服時,應由

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等相 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等相

關代表組成委員會,經委員會研議 關代表組成委員會,經委員會研議

並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並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但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數七人至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員會之組

十九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 成,得不包含學生代表。

少於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人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前項學生代表應經其法定代 於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人數

理人同意;其產生方式由各校定 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之。

18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25 高雄市高級 五、身心障礙學生欲報名高中職特教班之轉  第 3 條(兒童

中等學校集中式 學者,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檢具報名表 最佳利益原

高雄市

身心障礙特殊教 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以郵寄方式至 則)

政府

育班學生轉學作 本局指定學校辦理。但三年級學生不得  第 23 條(身心

業原則第 5 點 障礙兒童)

報名轉學。

委員認為第 5 點及第 6 點未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評估其最佳就學

待研議之處

利益,違反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5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7 年 7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五、身心障礙學生報名高中職特教班之 五、身心障礙學生欲報名高中職特教班

轉學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報 之轉學者,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檢

名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以郵 具報名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

寄方式至本局指定學校辦理。 以郵寄方式至本局指定學校辦理。

但三年級學生不得報名轉學。

18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26 高雄市高級  第 3 條(兒童

六、高中職特教班之轉學作業,按身心障礙

中等學校集中式 最佳利益原

學生同一學年度參加適性輔導安置之學 高雄市

身心障礙特殊教 則)

習能力評估及志願,分發缺額學校,每位 政府

育班學生轉學作  第 23 條(身心

業原則第 6 點 身心障礙學生以轉學安置一次為限。 障礙兒童)

委員認為第 5 點及第 6 點未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評估其最佳就學

待研議之處

利益,違反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87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學生轉學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10 月 6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六、高中職特教班之轉學作業,按身心 六、高中職特教班之轉學作業,按身心

障礙學生同一學年度參加適性輔 障礙學生同一學年度參加適性輔

導安置之學習能力評估及志願分 導安置之學習能力評估及志願,分

發缺額學校。 發缺額學校,每位身心障礙學生以

轉學安置一次為限。

18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六、獎懲會應置委員 9 至 13 人,單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 1 年,均為無

3-27 高雄市國民 給職,其組成方式如下:

 第 12 條(尊重 高雄市

小學學生獎懲實 (一)教務主任、學務(訓導)主任、輔導主

兒童意見) 政府

施要點第 6 點 任、生活教育組長為當然委員。

(二)教師代表 2 至 5 人。

(三)家長會代表 2 至 5 人。

委員認為影響兒童重大權益,應給予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建議修正該規

待研議之處

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89

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六、獎懲會應置委員七至十三人,單一 六、獎懲會應置委員 9 至 13 人,單一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一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 1

年,均為無給職,其組成方式如下: 年,均為無給職,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行政代表三至四人,其中業務相 (一)教務主任、學務(訓導)主任、

關人員為當然委員。 輔導主任、生活教育組長為當然

(二)教師代表二至四人。 委員。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二)教師代表 2 至 5 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二人。 (三)家長會代表 2 至 5 人。

前項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

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19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 第 3 條(兒

八、一年級新生須就讀一學期後始得申請重新

3-28 高雄市高級 童最佳利益

安置。

中等學校身心障 原則) 高雄市

轉入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總數以不超過

礙學生重新安置  第 23 條(身 政府

作業原則第 8 點 原核定之該年級學生總名額之百分之二 心障礙兒

為原則。 童)

委員認為未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評估其最佳就學權益,違反兒少最

待研議之處

佳利益原則,建議修正該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1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身心障礙學生不適應校內重新安 八、一年級新生須就讀一學期後始得申

置,且學校辦理個案管理及輔導三 請重新安置。

個月以上仍無法適性學習者,學生 轉入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總數以

之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申請重新 不超過原核定之該年級學生總名

安置他校就讀。但特殊情形者,不 額之百分之二為原則。

在此限。

19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六、本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參與表決,

3-29 宜蘭縣兒童 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機構、團體之委  第 12 條(尊重

及少年福利與權 員,不在此限。 兒童意見) 宜蘭縣

益促進委員會設 前項指派代表人,列入出席人數並  第 28 條(教 政府

置要點第 6 點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育權)

本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本

會委員以外之專家或本府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

檢視「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該法並未條

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是否不足維護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保障兒童表達

意見之權利,值得思考;唯顧及兒少表意權,邀請少年代表列席,恐影響

待研議之處

兒少受教權,又與兒童權利公約第 28 條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相牴觸。

據此,如何權衡必要時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充分獲取兒少意見又維護兒少

受教權益,酌修本要點。

機關回復意見或 毋須修法

辦理情形 依據宜蘭縣 CRC 工作小組 105 年第 1 次會議審查意見決議不需修正。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9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凡年滿十六歲之社會人士、公私立企業

3-30 宜蘭縣政府

或團體成員、家庭主婦、退休

為民服務中心志  第 28 條(教育 宜蘭縣

人員、大專以上學生等,均得透過甄選

工組織管理要點 權) 政府

第3點 及適當訓練申請加入本府志工。惟大專

以上學生擔任志工應以公餘時間為限。

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

待研議之處

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85 點: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遊樂場

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都能參與遊戲,

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

涉及結論性意見

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

點次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

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

相關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

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194

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志工組織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公布規定 97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凡具有服務熱忱,不以獲取報酬為 三、凡年滿十六歲之社會人士、公私立

目的,志願協助本府辦理服務民眾 企業或團體成員、家庭主婦、退休

業務者,均得透過甄選及適當訓練 人員、大專以上學生等,均得透過

申請加入本府志工。惟兒童及少年 甄選及適當訓練申請加入本府志

擔任志工應以課餘時間為限。 工。惟大專以上學生擔任志工應以

公餘時間為限。

19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府員工子女就讀本府指定之幼兒園者,

3-31 宜蘭縣政府

每名幼兒每學期補助新台幣二千元整。  第 2 條(禁止 宜蘭縣

員工托兒補助作

但已領有中央或地方政府學前教育補助 歧視) 政府

業規定第 3 點

者,不予補助。

待研議之處 疑涉及 CRC 第2條歧視就讀其他幼兒園之員工子女。

完成修法

規定中「指定幼兒園」一節,實務上係以本府預算及幼兒園整體條件作為

機關回復意見或 指定幼兒園之考量,並經本府組成評選委員會就幼兒園是否合法設立、消

辦理情形 防安檢是否合格等因素,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評選最優三家幼兒園

合意訂約決議通過後與該家幼兒園合意訂約,惟規則中關於指定二字如有

修正之必要,再行檢討。107 年 9 月 12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6

宜蘭縣政府員工托兒補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2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2 年 3 月 6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府員工子女就讀本府合作簽約之 三、本府員工子女就讀本府指定之幼兒

幼兒園者,每名幼兒每學期補助新 園者,每名幼兒每學期補助新台幣

台幣二千元整。已領有中央或地方 二千元整。但已領有中央或地方政

政府學前教育補助者,得申請差額 府學前教育補助者,不予補助。

補助,最高金額新台幣二千元為

限。

19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清潔維護費按左列收費標準,以計次方

式收費:

(一) 停車場清潔維護費

1、客車每部新台幣一百元。

2、小客車每部新台幣五十元。

3-32 宜蘭縣宜蘭 3、機車每部新台幣二十元。

縣政府辦理冬山 (二) 環境清潔維護費

 第 31 條(遊 宜蘭縣

河風景區清潔維 1、全票:每人新台幣八十元。

戲權) 政府

護費收費執行要 2、半票:每人新台幣四十元。軍警、學

點第 2 點

生(持有證件者)、兒童、六十五歲以

上老人得購買半票 (一一○公分以

下之兒童免購票) 。

3、優待票:團體三十人以上、公教員工

持有證件者,以優待全票六十元,優

待半票三十元計收。

就現行收費項目是針對兒童、學生有優惠,是否參酌委員建議增列少年,

待研議之處 因為滿18歲非在學的少年恐被排除在優惠票之外;並再次檢視身高及年齡

是否併列,建議兒少應享有一致的標準,不應身高差異而有所差別對待。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6 年 8 月 4 日宜蘭縣政府府旅館字第 1060126441 號函停止適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19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

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各目的

3-33 苗栗縣兒童 事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

及少年福利與權 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  第 12 條(尊 苗栗縣

益促進會設置要 其中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 重兒童意見) 政府

點第 3 點 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

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略)

待研議之處 應邀請兒少代表出席。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199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 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 由本府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 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 關機構及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學

表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民間 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 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

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

單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

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為止。 期屆滿之日為止。

20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4 南投縣高級 八、重新安置:經鑑輔會安置身心障礙學生

中等以下學校暨 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如經學校教師

學前教育階段身 發現現有安置不適當或對安置決議有異  第 23 條(身 南投縣

心障礙學生鑑定 議者,可於安置二個月後提出重新安置 心障礙兒童) 政府

安置工作實施要 之申請,惟身心障礙學生需實際到校三

點第 8 點

十天(含)以上。

重新安置:「經鑑輔會安置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如經學

校教師發現現有安置不適當或對安置決議有異議者,可於安置二個月後提

待研議之處

出重新安置之申請,惟身心障礙學生需實際到校三十天(含)以上。」之

二個月及三十天之規定期間是否有其理論基礎?

機關回復意見或 毋須修法

辦理情形 經 109 年第 1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決議解除列管毋需修法。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1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5 南投縣高級

九、申訴: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  第 18 條(父母

中等以下學校暨

理人如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異 之責任與國家

學前教育階段身 南投縣

議,請於收到本府函文後十四日內,由 之協助)

心障礙學生鑑定 政府

安置工作實施要 學校以正式函文向本府教育處提出申  第 23 條(身心

障礙兒童)

點第 9 點 訴。

申訴之可提出對象建議是否由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提

待研議之處

出?

研議中

機關回復意見或

申訴仍由身心障礙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本點規定學校行政程

辦理情形

序,經提報 109 年第 1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決議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國中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

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

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 轉學:

1、學生轉出後,原校應影印永久保存

該生學籍資料。並將轉學證明書、

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紀錄表

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由學生家

長於三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

2、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二日內

3-36 南投縣國民

回覆轉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該生  第 16 條(隱私 南投縣

小學學生學籍管

學籍紀錄表正本及輔導紀錄表影 權) 政府

理要點第 2 點

印本以郵政掛號函寄轉入學校。轉

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接到入學回

覆信函,應即追蹤輔導並依有關規

定處理。

3、赴大陸地區就讀者,該生學籍資料

應予以保存。

4、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家扶中心或

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免辦

理戶籍遷移。

(略)

「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家扶中心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免辦戶

待研議之處 籍遷移。」,建議是否將家扶中心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以管理保護個案之

學籍情形。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4 月 8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3

南投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4 月 8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 二、國中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

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下 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

列規定辦理。 依下列規定辦理。

(略) (略)

(五)轉學: (五) 轉學:

1.各國小對轉出學生應出具轉學 1.學生轉出後,原校應影印永久保

證明書,並通知其於七日內前往 存該生學籍資料。並將轉學證明

轉入學校報到。 書、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

2.轉出學生至轉入學校報到後,轉 紀錄表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

入學校應函復轉出學校。如有未 由學生家長於三日內攜至轉入

報到者,轉入學校應主動查訪協 學校報到。

助其就學。 2.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二日

3.原校於收到函復證明後,應將學 內回覆轉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

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學生輔導紀 該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及輔導紀

錄表、學生戶籍資料以郵政雙掛 錄表影印本以郵政掛號函寄轉

號函寄轉入學校。 入學校。轉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

4.學生如行為適應不良,經學校輔 接到入學回覆信函,應即追蹤輔

導無效,需改變環境受教,且轉 導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出學校經轉入學校同意給予辦 3.赴大陸地區就讀者,該生學籍資

理轉學者,得免辦戶籍遷移。 料應予以保存。

5.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主管機關 4.受保護個案之學生,經家扶中心

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可免 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

辦戶籍遷移。 免辦理戶籍遷移。

(略) (略)

20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7 南投縣政府

教育人員就兒童

及少年保護、家  第 19 條(不受

南投縣

庭暴力及性侵害 (通盤檢討) 任何形式之不

政府

事件之通報調查 當對待)

處理及獎懲作業

規定

待研議之處 因該行政措施內所提及之依據母法皆有修訂,建議通盤檢討、修正。

機關回復意見或 毋須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3 月 26 日南投縣政府教特字第 1080066766 號函停止適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六、補助項目:

項 目 說明(單位/元)

一、酒、藥癮門診 依行政院衛生署酒癮

戒治處遇服務方案補

治療 助

二、酒、藥癮住院 依行政院衛生署酒癮

戒治處遇服務方案補

治療 助

合乎中央健康保險局

給付規定之病例與病

三、心理治療 名之各項「精神醫療

3-38 南投縣政府 治療費」由中央健康  第 23 條(身心

保險局給付

衛生局推動家庭 障礙兒童)

南投縣

暴力加害人處遇 合乎中央健康保險局  第 27 條(適於

政府

計畫補助作業要 給付規定之病例與病 兒童之生活水

四、精神治療 名之各項「精神醫療

點第 6 點 治療費」由中央健康 準)

保險局給付

1、個案數達二人以上

時,團體帶領最高

每次二名講師,講

五、團體認知教 師費每人每小時新

育輔導 台幣一千六百元。

2、個案數未達二人,

個別帶領每次一名

講師,講師費每人

每小時三百元。

六、個別心理輔 輔導員每次出席費新

導 台一千二百幣元。

待研議之處 補助項目建議將其補助金額修正為滾動式調整規定,以符合需求現況。

206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1 月 10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7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推動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1 月 10 日 101 年 1 月 21 日

六、補助項目: 六、補助項目:

項 目 說明(單位/元)

項 目 說明

一、酒、藥癮門診 依

行政院衛生署

癮戒治處遇服

(一)酒、藥癮門診治療 治療 務方案補助

(二)酒、藥癮住院治療 二、酒、藥癮住院 依

行政院衛生署

癮戒治處遇服

補助項目依年 治療 務方案補助

(三)心理治療 度計畫經費支 合乎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規定之

付標準及衛生 病例與病名之各

三、心理治療 項「精神醫療治療

(四)精神治療 福利部中央健

費」由中央健康保

康保險署給付 險局給付

(五)認知教育輔導 規定支付。 合乎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規定之

四、精神治療 病例與病名之各

(六)心理輔導 項「精神醫療治療

費」由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

(七)親職教育輔導

1、個案數達二人以

上時,團體帶領

最高每次二名講

師,講師費每人

五、團體認知教 每小時新台幣一

育輔導 千六百元。

2、個案數未達二

人,個別帶領每

次一名講師,講

師費每人每小時

三百元。

六、個別心理輔 輔

導員每次出席

新台一千二百

導 幣元。

20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39 南投縣身心

 第 23 條(身心 南投縣

障礙者個案管理 (通盤檢討)

障礙兒童) 政府

實施計畫

建議進行通盤檢討,以符合現況。且第 3 點第 2 項第 1 款:

「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縣年齡 15 歲以上至 65 歲以下且領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待研議之處

心障礙手冊者……」為保障身心障礙兒童之權益,建議修正服務對象年齡

為 65 歲以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2 月 22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09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實施計畫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2 日南投縣政府投府社福字第 09701608410 號函頒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南投縣政府投府社福字第 1080046049 號函修正函頒

壹、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

二、身心障礙者接受社會福利服務轉銜實施要點第五點。

貳、目的:為推動政府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確實掌握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

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並據以個別化及多元化之福利服務,特訂定本計畫,

以個案管理的服務方式,透過相關專業團隊之連結,並協調、整合相關服

務資源,期能提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教育、職業、醫療、福利服務等

規則與安排,具體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福利。

參、執行單位:南投縣政府

肆、實施要領:

一、本府配置必要之人力及設備成立「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

(以下簡稱

社資中心)供設本縣身心障礙者之通報轉介、個案管理、專業團隊、社

區化家庭支持服務、生涯轉銜等服務內容。

二、由本府所屬各單位、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各公私立醫療院所、社會福利

機構、團體及民眾發現縣內有符合服務對象之個案時,應通報「社資中心

」。

三、

「社資中心」接獲通報後,應辦理服務對象之通報、篩選、輔導,並依照其

需求,以個案管理方法安排或轉介至相關專業單位進行診斷評估,並依據

評估結果設計、執行並監督整體服務計畫。

四、

「社資中心」需建構個案資訊管理系統及周延且完整的福利資源輸送網絡

,依「個案管理」之方法,結合必須之社會資源,確保個案之權益,另對

於需各團體一同介入處遇之個案,辦理個案研討會,透過個案研討會整合

個案之各項社會福利,並避免服務輸送上資源之浪費,以共同解決個案之

多重問題與需求。

伍、計畫內容:

一、成立「社資中心」,作為個案管理執行窗口。

二、配置個案管理員辦理下列各項工作:

(一)依通報、申請或轉介之個案資料,進行初步評估是否開案。

210

(二)安排家訪與案家建立關係並蒐集相關資料。

(三)提供相關社會福利服務之資訊予個案或案家,讓其了解可使用的資源

及確認提供服務的機構。

(四)了解個案問題與需求,必要時可照會相關專業或召開專業診斷會議,

其中召開專業診斷會議需知會本府社會及勞動處(社會福利科)

,並視

個案需要派員參與會議。

(五)依個案之問題需求評量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處遇建議擬定個別化服務計

畫。

(六)依服務計畫轉介安置及相關資源連結。

(七)定期追蹤並紀錄服務情形。

(八)視個案需要召開個案研討會。

三、服務內容:

(一)服務項目

1.通報轉介:受理通報轉介、提供福利服務諮詢。

2.個案管理服務:對進入個案管理系統之服務對象進行需求評估、訪視、

擬定個別化服務計劃、協調連結轉介相關資源及追蹤輔導服務。

3.生涯轉銜服務:定期邀集轉銜相關資源單位召開轉銜會議協調轉銜業

務;因應個案轉銜需要,會同專業團隊人員召開『個別化轉銜服務會

議』

4.資源網絡建構:設置網站,建構社會福利服務資源網絡以供查詢;辦

理資源聯繫會議,開拓、連結、倡導身心障礙者所需要的福利資源。

5.社區化家庭服務:舉辦身心障礙者家庭之知性講座、休閒活動、家長

團體等服務。

(二)服務對象: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領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因身心狀況有障礙情形需相關福利諮詢或服務者。

2.生活面臨多重問題無法自行解決者或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資源缺

乏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

(三)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 上午 08:00-12:00 下午 13:30-17:30

(四)服務電話:社資中心免付費專線 (0800) 588280

社會及勞動處 社會福利科(049)2222106 轉 1841-1843

211

傳真:(049)2209440。

四、作業內容及相關表格另訂之。

陸、經費來源: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柒、預期效益:「社資中心」設立為服務本縣身心障礙朋友的窗口,以「個

案管理」的服務方式提供弱勢的身心障礙者全人關懷的服務,幫助身心障

礙者及其家人適當的使用社會資源,一同面對因障礙造成的生活難題與困

境。由社會工作人員,透過晤談、家庭訪視、與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一起

討論目前急迫的需求、生活上的問題以及未來的生涯劃,經由連結醫療、

教育、勞工、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資源,使社會福利資源及服務能有效適

時的介入,並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個別化專業服務共同協助身心障礙

者及其家庭,使身心障礙朋友獲得適當之輔導及安置,發揮其潛能、提昇

生活品質,讓身心障礙朋友們生活得更有活力、有尊嚴,落實對本縣身心

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服務。

捌、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修訂之。

21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申請資格:

(一)經政府正式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法人團

體、文化社團、演藝團體,不含政府機

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或

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之組織。

(二)個人申請需年滿十六歲、曾公開演出

3-40 屏東縣表演 且績效卓著並深獲好評之中華民國國

藝術活動申請及 民。  第 31 條(遊 屏東縣

補助作業要點第 (三)團體申請者須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 戲權) 政府

2點 本;個人申請者限本人演出且須檢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計畫內容必需具公益、教育、文化

藝術創作等意義,每年至少有二場以上

演出,並符合本府相關規定。

(五)同一案件已獲本府或其所屬單位補助

者,不受理其申請。

該條所定 16 歲申請資格之限制,並未尊重 16 歲以下兒童參加藝術演出之

權利,為保障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提供適當之文化、

待研議之處

藝術之平等機會,建議將「須年滿十六歲」之要件刪除,未滿 20 歲之未

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申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9 月 19 日修正發布。修正後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3

屏東縣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及補助作業要點第二條條文

修正對照表

108 年 9 月 19 日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二、 申請資格: 二、申請資格:

(一)經政府正式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法 (一)經政府正式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法

人團體、文化社團、演藝團體, 人團體、文化社團、演藝團體,不

不含政府機關、政黨、學校等機 含政府機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

構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 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

股東或捐助人之組織。 捐助人之組織。

(二)個人申請者需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個人申請需年滿十六歲、曾公開

並曾於國內外公私立社教機構 演出且績效卓著並深獲好評之中

展演且績效卓著、深獲好評者。 華民國國民。

(三)團體申請者須檢附立案或登記證 (三)團體申請者須檢附立案或登記證

書影本;個人申請者限本人演出 書影本;個人申請者限本人演出

且須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且須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計畫內容必需具公益、教育 (四)申請計畫內容必需具公益、教育

、文化藝術創作等意義,每年至 、文化藝術創作等意義,每年至

少有二場以上演出,並符合本府 少有二場以上演出,並符合本府

相關規定。 相關規定。

(五)同一案件已獲本府或其所屬單位 (五)同一案件已獲本府或其所屬單位

補助者,不受理其申請。 補助者,不受理其申請。

21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41 屏東縣身心

三、每趟交通車實際搭乘人數不足 4 人時,

障礙學生交通車  第 23 條(身心 屏東縣

學校應檢討停開該趟交通車,並請家長

服務注意事項第 障礙兒童) 政府

3點 自行接送及申請交通補助費。

身心障礙學生搭乘人數不足 4 人時,由家長自行接送並得申請補助,該法

所提供之補助顯有不足。觀諸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之規

定,每學期補助 300 元至 3,000 元不等,對於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庭而

待研議之處

言,杯水車薪,況且家長自行接送易造成額外負擔,建議修正屏東縣身心

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提高交通費補助,以符合 CRC 對身心障礙兒童

之特別照顧原則。

完成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已於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

辦理情形

修正後條文如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5

屏東縣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第 3 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108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規定

第三條 交通費每人每學期補助標準 第三條 交通費每人每學期補助標準

如下: 如下:

一、居住地離學校未滿五公里者,補 一、居住地離學校未滿五公里者,補

助新臺幣五百元至一千元。 助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至一千

二、居住地離學校五公里至未滿十公 元。

里者,補助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二、居住地離學校五公里至未滿十公

。 里者,補助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三、居住地離學校十公里至未滿十五 三、居住地離學校十公里至未滿十五

公里者,補助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公里者,補助七百元至二千元。

元。 四、居住地離學校十五公里以上者,

四、居住地離學校十五公里以上者, 補助一千元至三千元。

補助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前項補助距離以實際居住地至學

前項補助距離以實際居住地至學 校最近道路計算,並由學校認定;每

校最近道路計算,並由學校認定;每 學年實際補助金額由本府公告。

學期實際補助金額視實際財源定之。

216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學校辦理午餐之管理原則:

(一)學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加。

(二)供應午餐日之午休時間,全校教職員  第 23 條(身

3-42 屏東縣立各

工均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指 心障礙兒童)

級學校辦理學校 屏東縣

導生活教育。  第 27 條(適於

午餐工作要點第 政府

(三)師生因病或特殊原因,可暫准不參加 兒童之生活

2點

水準)

學校午餐,惟應自行準備飯盒,在校

與參加學校午餐之學生一同用膳,以

便學校統一管理。

若有需特別照顧之身心障礙兒童,如需特別膳食或用膳時間與其他多數有

特別差異,則可能難以配合參加學校午餐之供應,亦不排除可能伴隨難以

待研議之處

自行準備飯盒之情況。故本諸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意旨,應增加例外規定,

不應一概強制身心障礙兒童參加午餐,一同用膳。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2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7

屏東縣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2 月 13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學校辦理午餐之管理原則: 二、學校辦理午餐之管理原則:

(一)學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 (一)學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

加。 加。

(二)供應午餐日之午休時間,全校教 (二)供應午餐日之午休時間,全校教

職員工均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 職員工均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

全,並指導生活教育。 全,並指導生活教育。

(三)師生因病或特殊原因,可暫准不 (三)師生因病或特殊原因,可暫准不

參加學校午餐,惟應自行準備飯 參加學校午餐,惟應自行準備飯

盒,在校與參加學校午餐之學生 盒,在校與參加學校午餐之學生

一同用膳,以便學校統一管理。 一同用膳,以便學校統一管理。

(四)需特別照顧之身心障礙學生,不

適宜參加學校午餐用膳者,家長

或其監護人得提出申請,經學校

同意後,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21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十一、收費:

(一)本活動所需經費,由參加活動學童之

家長負擔,其收費基準如下:教師鐘

點費(元)x每週節數x週數÷0.7

(鐘點費所占比例)÷學童人數。

3-43 屏東縣國民 (二)若參加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酌情提

 第 12 條(尊重

小學辦理兒童課 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原收費(以十五

兒童意見) 屏東縣

後照顧活動及課 人計算)之百分之二十,並須報請本

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後輔導實施要點 府備查。 權)

第 11 點

(三)每週參加節數未滿節數最高限時,應

依比例減收費用。

(四)全學期費用由各校依上開基準計算

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去),並開

立收據,不得超收費用,並得由家長

選擇一次繳費或分月繳費方式辦理。

學校課後社團活動係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

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並非為

待研議之處

加強學生優良品德實踐,並發展學校特色而規劃課程。此外課程內容應尊

重學生表意權,得由學校或學生主辦,學校提供必要協助之資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0 月 9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19

屏東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0 月 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11 月 2 日修正公布規定

十一、收費: 十一、收費:

(一)本活動所需經費,由參加活動學 (一)本活動所需經費,由參加活動學

童之家長負擔,其收費基準如 童之家長負擔,其收費基準如

下:教師鐘點費(元)x每週節 下:教師鐘點費(元)x每週節

數x週數÷零點七(鐘點費所占 數x週數÷0.7 (鐘點費所占比

比例)÷學童人數。 例)÷學童人數。

(二)若參加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 (二)若參加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酌

酌情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原收 情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原收費

費(以十五人計算)之百分之二 (以十五人計算)之百分之二

十,並須報請本府備查。 十,並須報請本府備查。

(三)每週參加節數未滿節數最高限 (三)每週參加節數未滿節數最高限

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低收入 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 (四)全學期費用由各校依上開基準

費。 計算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

(四)全學期費用由各校依上開基準 去),並開立收據,不得超收費

計算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 用,並得由家長選擇一次繳費或

去),並開立收據,不得超收費 分月繳費方式辦理。

用,並得由家長選擇一次繳費或

分月繳費方式辦理。

22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辦理課後社團活動應注意事項如下:

3-44 屏東縣高級  第 12 條(尊重

(一)應由學校主辦。

中等以下學校課 兒童意見) 屏東縣

(二)應以學生自願並取得家長同意後參

後社團活動實施  第 31 條(遊戲 政府

要點第 3 點 加。 權)

(三)應擬定實施計畫。

學校課後社團活動係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

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並非為

待研議之處

加強學生優良品德實踐,並發展學校特色而規劃課程。此外課程內容應尊

重學生表意權,得由學校或學生主辦,學校提供必要協助之資源。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21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後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辦理課後社團活動應注意事項如 三、辦理課後社團活動應注意事項如

下: 下:

(一)由學校或學生主辦。 (一)應由學校主辦。

(二)學校課後社團活動對象,應以校 (二)應以學生自願並取得家長同意

內學生為優先,並以學生自願並 後參加。

取得家長同意後參加。如經校內 (三)應擬定實施計畫。

學生報名後尚未額滿,始得開放

校外學生參加。

(三)課後社團活動不得變更學校原定

作息時間及教學計畫。

(四)應擬定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辦

理單位、招收對象、班別、時間、

師資條件、收退費基準、活動內

容、提供之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照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並事前

公告周知。

22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本要點所稱經濟弱勢學生,係指設籍本

縣且就讀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國立國

民小學或完全中學國中部(以下簡稱學

校),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3-45 屏東縣國民  第 6 條(生存

(一)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證明。

中小學經濟弱勢 及發展權) 屏東縣

(二)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

學生午餐費補助  第 26 條(社會 政府

作業要點第 2 點 (三)家庭突遭變故。 安全)

(四)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確實無力支

付學生午餐費(含父母非自願性失業一

個月以上、無薪休假及任一方身殘、身

障)。

要點所稱經濟弱勢學生,係指設籍本縣且就讀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國

待研議之處 立國民小學或完全中學國中部(以下簡稱學校),如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應一併納入國民中小學私立學校。

毋須修法

機關回復意見或

經 108 年 9 月 27 日屏東縣 108 年第 3 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暨少

辦理情形

年輔導委員會決議毋須修法,解除列管。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23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3-46 屏東縣國中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

小常態編班推動 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

委員會設置要點 重兒童意見) 政府

第7點 討論及提供意見。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建議

待研議之處

相關推動委員會應設置學生代表參與,或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加提供

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224

屏東縣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3 年 7 月 22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必要時得就相關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

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民間團體 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

代表或學生代表列席說明、討論及 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提供意見。

225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四、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

3-47 屏東縣性別

則,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提議召開 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平等教育委員會

臨時會議。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 重兒童意見) 政府

設置要點第 4 點

行政機關及專業學者列席或報告。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由於

待研議之處

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涉及學生權益,建議相關委員會應設置學生代表參

與,或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加提供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涉及結論性意見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點次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226

屏東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1 年 3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

四、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四、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 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

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本委員會開會 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本委員會開會

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構) 時得邀請相關行政機關及專業學

或相關人員列席或報告。 者列席或報告。

前項審議事項,如涉及性別平

等教育課程規劃或其相關活動實

施推動議題,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

校推派學生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227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評鑑方式及組織:

(一)各校自我評鑑:各校校長、主 任、

教師、教師團體、家長會等代表組成,

得聘學者專家參與指導,由校長擔任

召集人,依照評鑑內容,辦理校內自

評。

3-48 屏東縣國民 (二)本府小組評鑑:由本府聘請相 關人

 第 12 條(尊重 屏東縣

中小學校務評鑑 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員,辦理學

兒童意見) 政府

實施要點第 2 點 校校務評鑑,人員由本府另聘之。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規定

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規定辦

理評鑑,免再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

鑑。如有其他法令者,另依相關規定

辦理。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由於校

待研議之處

務評鑑中有關學生事務及輔導涉及學生權利,建議相關委員會應設置學生

代表參與,或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加提供意見。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第 32 點: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列兒少

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第 12 條公約採取措施,以加強落實該

涉及結論性意見 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

點次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何使兒

少意見被聽取;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教育訓

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228

(3) 於立法決策階段建立兒少表意機制,藉此強化國家層級的兒少參

與;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障兒少

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

權利。

229

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8 月 23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評鑑方式及組織: 二、評鑑方式及組織:

(一)各校自我評鑑:各校校長、主任、 (一)各校自我評鑑:各校校長、主

教師、教師團體、家長會等代表 任、教師、教師團體、家長會等

組成,得聘學者專家參與指導, 代表組成,得聘學者專家參與指

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依照評鑑 導,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依照評

內容,辦理校內自評。必要時得 鑑內容,辦理校內自評。

邀請學生代表參與表示意見。 (二)本府小組評鑑:由本府聘請相

(二)本府小組評鑑:由本府聘請相關 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

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 員,辦理學校校務評鑑,人員由

員,辦理學校校務評鑑,人員由 本府另聘之。

本府另聘之。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

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 育學校,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

育學校,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鑑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參加

評鑑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 一般學校校務評鑑。如有其他法

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鑑。如有 令者,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法令者,另依相關規定辦

理。

23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

3-49 屏東縣特殊 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

教育學生申訴評 關專業人員、屏東縣教師會教師組織代  第 12 條(尊 屏東縣

議會設置要點第 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 重兒童意見) 政府

3點 等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

前項委員人數,教育行政人員及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委員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

待研議之處 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建議應納入身心障礙權益組織。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8 年 4 月 29 日修正發布,修正第 9 條文字如後附。

第 82 點: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一套獨

涉及結論性意見 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不當行政決策或

點次 措施的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

有權在此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

立代表。

231

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九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8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0 年 8 月 24 日修正公布規定

九、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 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特殊教育學 費。

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特

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本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

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

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

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特

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

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特殊教育學

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

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23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作業須知社會救助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補助。

(二)急難救助。

(三)產婦營養補助。

(四)生育補助。  第 24 條(健康

(五)生活扶助。 照護)

3-50 屏東縣設籍

六、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之對象、金額及申  第 26 條(社會

前新住民社會救 屏東縣

請期限如下: 安全)

助申請及審核作 政府

業須知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  第 27 條(適於

兒童之生活水

定之低收入戶。

準)

(二)補助金額:產婦補助新臺幣五千

元、嬰兒營養補助每人新臺幣五千

元。

(三)申請期限:於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

提出申請。

待研議之處 補助項目未盡一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2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3

屏東縣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2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6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作業須知社會救助服務之項目如 三、本作業須知社會救助服務之項目如

下: 下:

(一)醫療補助。 (一)醫療補助。

(二)急難救助。 (二)急難救助。

(三)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三)產婦營養補助。

(四)生育補助。 (四)生育補助。

(五)生活扶助。 (五)生活扶助。

六、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之對象、金額 六、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之對象、金額

及申請期限如下: 及申請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第二點第一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第二點第一

項規定之低收入戶。 項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補助金額:產婦補助新臺幣五 (二)補助金額:產婦補助新臺幣五

千元、嬰兒營養補助每人新臺 千元、嬰兒營養補助每人新臺

幣五千元。 幣五千元。

(三)申請期限:於事實發生後二個 (三)申請期限:於事實發生後二個

月內提出申請。 月內提出申請。

234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父母、

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本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

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

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

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

3-51 屏東縣政府

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  第 26 條(社會

辦理弱勢家庭兒

(五)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符合 安全)

童及少年緊急生 屏東縣

下列規定:  第 27 條(適於

活扶助補助及核 政府

4、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如下: 兒童之生活水

發作業規定第 2

準)

點 (1)年滿十六歲至十九歲:以基本工

資計算。

(2) 年滿二十歲至五十四歲者:依

勞委會當年度台灣地區職業類

別薪資調查無工作經驗平均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核算。

(3) 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略)

用詞可再斟酌。另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容有疑義(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未盡一

待研議之處

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19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5

屏東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及核發作業規定第二點

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19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或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年之人或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或實際居 (二)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或實際居

住本縣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 住本縣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籍

籍人口。兒童及少年實際居住 人口。兒童及少年實際居住而無

而無戶(國)籍者,請檢附警察機 戶(國)籍者,請檢附警察機關或

關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三)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三)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

之一: 之一:

1、 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 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

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 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

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 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

致生活陷於困境。 活陷於困境。

2、 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 2、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

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3、 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 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

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 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

於困境。 境。

4、 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 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其親友願代為撫養,而無 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

經濟能力。 經濟能力。

5、 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 5、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

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 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

評估有經濟困難。 有經濟困難。

6、 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 6、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

需予經濟扶助。 予經濟扶助。

(五)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應 (五)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應

符合下列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

236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2、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 2、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

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 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

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

3、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 3、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

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 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 十萬元。

4、工作收入之核算方式依社會救 4、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如下:

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1)年滿十六歲至十九歲:以基

5、不符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 本工資計算。

但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 (2) 年滿二十歲至五十四歲者:

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協助必 依勞委會當年度台灣地區

要者。 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無工作

6、上述各目所稱家庭或全家人 經驗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

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薪資核算。

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3) 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

(六)未領取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或領取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補助每月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4)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身障

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 等級為輕度者及得在臺灣

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者。 或大陸地區配偶依基本工

前項之申請,應於生活陷於 資核算。

困境、無力維持家庭生活、無經 5、不符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

濟能力或有經濟困難等事實發生 但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

後六個月內為之。 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協助必

要者。

6、 上述各目所稱家庭或全家人

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六)未領取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或領取

補助每月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

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

237

協助者。

前項之申請,應於生活陷於困境、

無力維持家庭生活、無經濟能力、或

有經濟困難等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為

之。

238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定人員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社會處、勞工處、教育處衛生局及

消保官之代表各一人。

(二)幼兒保育、兒童福利、社會工作等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3-52 屏東縣托育  第 18 條(父

(三)本縣居家托育員、兒童及少年福利團 屏東縣

服務管理委員會 母之責任與

體、家長團體、勞工團體、婦女團體 政府

設置要點第 3 點 國家之協助)

等代表三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

得隨時改派(聘);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待研議之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未盡一致。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0 月 15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39

屏東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5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 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定人員

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

(一)本府社會處、勞工處、教育處、 員派(聘)之:

衛 生 局 及 消 保 官 之 代 表 各 一 (一)本府社會處、勞工處、教育處衛

人。 生局及消保官之代表各一人。

(二)幼兒保育、兒童福利、社會工作 (二)幼兒保育、兒童福利、社會工作

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至三 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至三

人。 人。

(三)本縣居家托育員、兒童及少年福 (三)本縣居家托育員、兒童及少年福

利團體、家長團體、勞工團體、 利團體、家長團體、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等代表三至四人。 婦女團體等代表三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委

員全數三分之一。 員全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 (聘)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

辭職者,得隨時改派(聘);其繼任委 辭職者,得隨時改派(聘);其繼任委

員 之任 期至原委 員 任期 屆滿之日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 止。

240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事件調解,調解成立之

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

3-53 屏東縣性騷 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  第 19 條(不

屏東縣

擾防治委員會設 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調解事項由 受任何形式

政府

置要點第 7 點 本委員會辦理,經調解作成之調解書與 之不當對待)

判決書具相同效力,可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待研議之處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9 月 26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41

屏東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9 月 26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4 年 3 月 26 日修正公布規定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事件調解,如經調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事件調解,調解成

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送請管轄 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

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轄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或自訴。 訴或自訴。調解事項由本委員會辦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 理,經調解作成之調解書與判決書

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 具相同效力,可為執行名義聲請法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院強制執行。

242

我國法規條次 我國法規條文內容 涉 CRC 條文 權責機關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未達就學

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身心障礙兒

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

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經衛

3-54 臺東縣政府

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

辦理發展遲緩兒  第 23 條(身心 臺東縣

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

童療育補助作業 障礙兒童) 政府

要點第 2 點 告書(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者,

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

成之專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未領有

本縣其他相關醫療補助、身心障礙者

生活津貼、收容教養補助者。

不應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為條件,限縮申請資格,建議應依中央

待研議之處 所訂定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內容,進行相關文

字修訂。

機關回復意見或 完成修法

辦理情形 107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後附。

涉及結論性意見

無。

點次

243

臺東縣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107 年 10 月 17 日修正公布規定 108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規定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未達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未達

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身 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身

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 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

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 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

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並 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並

持有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 (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經

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 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 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

(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 具之綜合報告書(依報告書有效

為有效)者,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 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

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業團隊開具 發展遲緩證明書者,其有效期間

證明書認定之。 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

本補助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弱勢兒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未領

童及少年醫療費用補助之全民健 有本縣其他相關醫療補助、身心

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療 障礙者生活津貼、收容教養補助

育訓練費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者。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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