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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草稿)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itial Report of the ROC/Taiwan on the implement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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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
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草稿)(暫譯)
壹、 前言
1. 中華民國(臺灣)於 2014 年 6 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下稱 CRC),並於同年 11 月開始施行;2016 年 4 月立法院通
過法案,支持我國加入《CRC》條約案,總統於 2016 年 5 月 16
日簽署加入書。
2. 行政院依據《CRC 施行法》
,於 2016 年 11 月發表首次國家報告,
並於 2017 年 3 月提供英文版。為審查首次國家報告,中華民國
(臺灣)政府邀請 5 位獨立的國際兒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
(荷蘭)
Jaap Doek(主席) ,Judith Karp(以色列)
,Nigel Cantwell
(英國/瑞士)
;Laura Lundy(愛爾蘭)以及 John Tobin (澳洲)
。
3. 審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於 2017 年 3 月收到首次國家報告,
後續也收到 NGO 的替代報告以及兒少報告;委員會於 2017 年 6
月提供問題清單,並在同年 9 月收到詳細回應資料,也收到來自
NGO 對於政府問題清單回應資料的平行回復意見。
4. 委員會在 2017 年 11 月 20 日進行與非政府組織(下稱 NGO)以
及兒少的不公開會議,在 21、22 日則與政府在公開會議中進行
對話,接著撰擬結論性意見,並於 2017 年 11 月 24 日發表。
5. 委員會了解臺灣政府認真且努力的實踐《CRC》
,委員十分感謝政
府各部會代表出席會議,與委員會進行建設性的對話。NGO 以及
兒少主動的參與也是審查過程中重要的一環。
6. 委員會對衛生福利部,特別是《CRC》幕僚單位表達感謝,謝謝
他們提供實質性的協助與後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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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承認之國際人權公約
7. 委員會樂見臺灣不僅接受《CRC》
,還包括下列的國際人權公約:
(1)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參、 主要的關心與建議
一、 一般執行措施(第 4、42、44(6)條)
立法
8. 委員會注意到中華民國(臺灣)毫無保留地接受《CRC》
,且為施
行《CRC》制定一特別法(即《CRC 施行法》)
。委員會建議政府
在檢視國內法律,使其與《CRC》一致的同時,進行兒童權利影
響評估。
9. 委員會建議應修改《CRC 施行法》
,於法條中明確敘明當國內法
律與《CRC》相牴觸時,以《CRC》為優先。
10. 委員會鼓勵政府接受《CRC》的任擇議定書,包括:兒童捲入武
裝衝突問題,以及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
全面的國家行動計劃
11. 委員會建議政府發展並施行一個國家級、全面性的行動計畫以實
踐《CRC》
,且納入地方政府、NGO、相關專業人員以及兒少和家
長的參與。
協調
12. 委員會樂見行政院、衛福部及地方政府均有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促進小組,負責協調和推動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政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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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建議政府應確保這些小組有足夠的權力執行任務,並提供足
夠的人力和財力資源。
13. 委員會建議立法院應成立兒童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這個委員
會應該諮詢兒少,相關專業團體和 NGO 的意見。
獨立監督
14. 委員會注意到且關心中華民國(臺灣)尚未成立獨立的國家人權
機構。
15. 委員會建議無論是採取成立國家人權機構,內設監督兒童權利的
專責單位;或是成立兒童監察使辦公室;或是設置兒童權利委員,
都不宜再延遲,以遵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其第 2 號一般性
(2002)意見中提出的建議。國家人權機構的體制並應依循巴黎
原則,且應以對兒童有敏感度的方式接受、調查和處理有關公部
門和私部門的投訴,並確保申訴人的隱私和保護。
申訴程序
16. 委員會注意到且感謝教育、社會福利、醫療、少年司法單位提供
兒少申訴管道之資訊。
17.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夠了解申訴的機會以及程序。政府應
確認該程序對兒少友善,且提供該名兒少足夠的支持(包括來自
家長、NGO 適當的支持)
;保護兒少隱私的同時,應確保對申訴
者不會造成負面影響,且申訴程序必須經過獨立審查。
資源分配
18. 委員會對政府辦理的第一次兒少預算,建議應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關於公共預算的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2016)
。政府(包
括地方政府層級)可透過包括有兒少參與的公開對話,確保透明
和參與式的預算編制;建立相關機制監測和評估資源分配和使用
的充分性、有效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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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蒐集
19. 委員會感謝政府提供在家庭環境和替代性照顧、健康和福利、教
育和特別保護措施等方面落實《CRC》的統計資料。
20.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一般執行措施的第 5 號一般性意
見,委員會建議政府進一步改善數據蒐集系統,且考慮建立一個
中央層級的數據蒐集單位。所蒐集的資料應涵蓋公約的各層面並
予以分類,在相關和適當的情況下,按性別、年齡、身心障礙、
城鄉、原住民及種族背景,國籍和性取向分類。
認知提升與訓練
21. 委員會注意到兒童權利的訓練,是由中央政府不同部會和地方政
府提供。然而,委員會也關切到缺乏有關訓練品質和有效性的資
訊,以及訓練主要集中在公務人員。
22.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從事兒童工作的所有專業人員,如教師、社
會工作者、醫療專業人員、機構和寄養照顧工作的專業人員,以
及在兒童特別保護措施領域中的警察、法官和檢察官及其他少年
司法工作人員,皆應接受兒童權利的訓練。在所有訓練中,應特
別注意《CRC》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原則、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及尊重兒少表意權。所有訓練都
應進行持續監測和評估,父母則應透過學校、地方政府、福利和
保健服務機構以及媒體,接收到有關兒童權利的訊息。
與公民社會和企業合作
23. 委員會讚揚政府與 NGO 的積極關係和公開對話,並鼓勵這樣的
合作,是進一步實現臺灣兒童權利的方式。
24. 有關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2013)
,關於
國家對兒童權利的影響,委員會建議政府制定和實施相關規定,
確保企業遵守兒童權利,特別是在兒童就業和工作條件、媒體(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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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社群媒體和網路)以及保護環境方面。
二、 兒少之定義
25. 委員會注意到臺灣的成年年齡是 20 歲,而委員會審查的對象僅
限於未滿 18 歲之兒少。惟仍需提醒,實施《CRC》可能會對 18
歲或 19 歲青年的權利適用上,產生一些不一致和混淆的問題。
26. 委員會注意到,政府承諾啟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婚年齡一致,
並根據國際條約的建議,男女同樣設立 18 歲這個標準。
三、 一般性原則
禁止歧視(第 2 條)
27.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已有預防和保護弱勢兒童,如原
住民兒少,LGBT 兒少,身障兒少和無國籍兒少,不受歧視的相
關法律規定。然而,委員會擔憂,缺乏執行這些政策和方案是否
有效之資訊,以及如何解決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阻力。
28. 委員會建議政府繼續諮詢兒少以及從事兒少、公民社會工作之專
業工作者,以促進和支持特別弱勢兒少有不受歧視權利的宣傳運
動,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全面落實禁止歧視兒少的各項法律規
定。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 3 條第 1 點)
29. 委員會注意到,有關保護兒童和民法的立法,皆要求法院或其他
單位的決定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基礎。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這
樣的權利包含:
(1) 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兒童
最佳利益的解釋。
(2) 在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訴訟程序與決定,以及和兒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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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其產生影響的所有政策、方案和計畫,包括移民和少年
司法的法律、法規中,一致地貫徹執行。
生命、生存及發展權(第 6 條)
30. 委員會注意到國家承認兒少的高自殺率及企圖自殺率,並鼓勵政
府仔細監測造成這種狀況的因素,及加強現行降低高自殺率的措
施。
兒少表意權(第 12 條)
31. 委員會樂見學校及地方兒權會納入兒少代表,尤其是課綱審議會
納入兒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社會文化態度會持續限制兒少
在學校及社區自由、安全的發聲。
32. 委員會引導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
有關兒童意見應被聽到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公約第 12 條採
取措施強化此種權利的落實,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以指出對兒童而言最為重要之議題,及兒童對這些
議題的意見如何被聽到。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與兒童工作者辦理教育
訓練及意識提升活動,以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
與。
(3) 建立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機制,以讓兒少得於政策及法令制
定過程發聲。
(4) 採取有效的立法及行政措施,確保兒少於相關行政及法律程
序中的表意權能被落實,包括確保兒少知道自己發聲的權利,
並得到支持以有效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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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民權與自由
取得國籍權(第 7 條第 1 項)
33. 委員會樂見政府作出努力,讓更多未被收養的無國籍兒童取得中
華民國(臺灣)國籍。委員會關注到在特定報告中,提及生父不
詳且外籍生母已返回原屬國之兒童的權利及身分問題,並建議政
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些兒童不會淪為無國籍或無法取得與臺
灣兒童相同的服務及福利。
表現自由(第 13 條)
34. 委員會關注部分 NGO 報告提及表現自由實際上可能受到限制,
尤其在校園裡,因為成人對此抱持負面態度以及兒少害怕受到懲
罰。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兒少在所有環境下都能享有表現自由的
權利,並促進或支持校報、學生刊物或其他出版品在校內、外的
製造及流通。
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第 15 條)
35. 委員會關切到未滿 20 歲的兒童及年輕人無法成立自己的團體,
只能在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下加入既定團體。這種情況不符合兒童
的結社自由,亦不尊重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
36. 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
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
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包括和平抗議的權利。
隱私權(第 16 條)
37. 委員會關切到部分 NGO 報告提及老師基於非法律規範的理由搜
查學生的個人物品,並洩漏學生的秘密資訊。委員會建議政府採
取一切的必要措施,避免學生隱私受到此種非法、恣意的侵犯。
老師必須知道相關的法令規範,並於違反法令時,接受懲處。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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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條第 1 項(a)款)
38. 委員會亦關切在矯正機構及其他住宿設施中,使用單獨監禁和身
體約束措施。並建議政府確保使用單獨監禁的法令,及其實施條
件符合公約第 37 條,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哈瓦
那規則)
(第 67 段)
,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證遵守這些規範。此
外,委員會建議政府審查使用身體約束措施的相關法令,以確保
符合哈瓦那規則(第 63 和 64 段)的標準。
五、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第 5 條、第 9-11 條、第 18 條第
1 及 2 項、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5 條及第 27 條 b 第 6
項)
家庭支持
39. 委員會樂見有各種支持父母履行撫養責任的措施,包括經濟及其
他面向的支持,但也注意到報告指出,單親家庭(包括離婚後)
和一些低收入、高風險家庭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支持。委員會敦
促政府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並擴大這些家庭獲得適當和必要支
持服務的可近性。
非法移轉兒少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第 11 條)
40. 委員會注意到,關於非法移轉兒童的通報並不是強制性的,且通
報的數量可能只反映非法移轉受害兒童的一部分。此外,現行相
關法條似乎不足以防止這種移轉。
41. 委員會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接受 1980 年《國際兒童略誘公
約》
,作為處理非法移轉和(不)返回兒童案件的有約束力文件。
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少及替代性照顧(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
42. 委員會對於機構安置的使用及其組織方式表達關切。並注意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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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已採取措施,降低需與父母/家人分開,被安置在機構之人數。
委員會同時注意到,雖然安置在公立機構的人數繼續增長,但接
受機構安置的兒少人數並沒有顯著下降。委員會擔心,根據目前
的設立許可、查核及評鑑制度,可能無法有效保障服務品質。委
員會了解目前提供給私立機構的資源,可能無法使其招聘和保留
足夠數量的合格工作人員。委員會擔心,超收可能會促使兒童安
置在機構,而不是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超
收的原因,並確保有效資源分配,並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
顧準則》,給予需要替代性照顧之兒童最適當的安置。
43. 委員會樂見政府有增加兒童正式親屬照顧比例之目標。並建議政
府檢視是否可透過減免部分潛在親屬照顧者的申請資格,及獲得
補助的繁複要求,以促進親屬照顧資源的持續增加。
44. 委員會樂見政府促進寄養的政策,包括對有特殊需求兒童的照顧,
以及對寄養家庭的培訓和支持。並建議政府持續及加強這項政策。
45. 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委員會建議政府制定全面性
且具成本效益的策略,以減少替代性照顧的使用。另透過支持和
強化家庭功能等措施,以避免安置需求的產生,並且促使兒童使
用以家庭為基礎的替代性照顧,特別是親屬照顧。
46. 委員會並建議政府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保所有接受替代性照
顧兒童的安置,均係依據家事法庭的決定,此種安置期限是由法
律規範,且延長安置應由法院決定並符合法定標準。委員會特別
關注父母可自行委託政府或機構安置子女,而不需法院介入評估,
此種安置是否必要,以及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47. 委員會指出,受到不當對待、立即面臨嚴重風險的兒童可以進行
長達 72 小時的保護安置,且此種安置可經法院裁定延長 3 個月,
並可繼續延長,且每次繼續延長可達 3 個月。委員會也關注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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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只有在兒童於緊急安置機構停留 2 年仍無法返家時,才會
制訂長期處遇計畫。
48. 委員會建議政府依據《CRC》第 25 條及《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
準則》
,建立定期審查所有接受替代性照顧兒童的有效制度。應該
特別注意對緊急安置和機構安置情況進行評估,至少每年繼續安
置是否有考量到兒童的最佳利益,或可否將兒童安置於以家庭為
基礎的替代性照顧。政府也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兒童頻繁轉
換安置處所。
49. 最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委員會強調為離開替
代性照顧系統的兒童制定一項有效和適當的政策和方案的重要
性,並為此做好準備(在適當的情況下,應包括為家屬做好準備)
,
且在兒童離開後,為其在一定及適當的期間內提供所有必要的支
持性服務。
國內及跨國境收養(第 21 條)
50. 委員會指出,每年的國內收養人數少於跨國境收養人數,但關切
到近親及繼親收養高終止收養比率。委員會建議分析造成這種終
止的原因,採取補救行動以降低其比率,並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
確保對所涉兒童給予適當照顧。雖然委員會瞭解國內收養者往往
不願意為有特殊需要的兒童(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和年齡較大的兒
童)承擔責任,跨國境收養因此可能被看作是後者的唯一解決辦
法,但敦促政府提高國人收養特殊兒童的意願,促進這些兒童能
在國內被收養。
51. 委員會關切政府對跨國收養程序的監督層級和有效性,包括對私
人收養機構的授權和監督。 建議臺灣將《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
及合作公約》
(1993 年)作為臺灣處理跨國收養案件的具有約束
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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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暴力侵害兒童(第 19 條,第 24 條第 3 款,第 28 條第 2
款,第 34 條,第 37 條(a)項和第 39 條)
52. 委員會樂見政府為防範對兒童的暴力行為所採取的各種措施,特
別是與體罰和霸凌有關的措施,以及提供給高風險兒少和 6 歲以
下弱勢兒童之服務方案。
53. 委員會建議政府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其第 13 號一般性
意見(2011 年)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繼續執行並加強措施以預
防及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並為執行以上工作提供必要的
人力和財力資源,這不僅是為了國家,也是為了達到在 2030 年
之前結束對兒童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行為的目標。
54. 委員會樂見《防止校園霸凌指導方針》
,但對於缺乏有關其具體實
施內容、對受害者或其他方面的影響評估以及後續處理機制感到
關切。委員會建議政府:
(1) 與兒童協商,以確保監督機制和通報程序是有效的;
(2) 提高師生對「霸凌對受害兒少和學校社區之負面影響」的認
識和意識;
(3) 加強教師建立安全教室的能力,鼓勵被害人和證人通報霸凌
案件;
(4) 為霸凌案件的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霸凌影響的兒少提供
有效的輔導和修復式正義的做法。
55. 在網路罷凌方面,委員會建議政府應督促平台供應商發展及強化
預防及處理網路罷凌投訴的適當服務及機制。
56. 委員會樂見法律禁止學校和機構體罰的情況。然而家庭(父母)
的體罰並未被禁止,而且學校也繼續使用體罰。
57.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依據《CRC》第 8 號一般性意見,明確禁止家庭(父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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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2) 發展有關體罰和其他有辱人格處遇形式的負面影響的宣傳
和教育活動,並提供促進積極行為的替代方法資訊;
(3)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私立學校及機構所有的工作人員
不使用體罰;
(4) 教育所有從事兒童服務的專業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有關疑
似暴力侵害兒童事件的重要性。
七、 身心障礙、基本健康與福利(第 6 條、第 18 條第 3 款、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3 款和第 33
條)
身心障礙兒童權利(第 23 條)
58. 委員會敦促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利公約》審查委員會的建議。
並進一步建議政府確保蒐集身心障礙兒童類別的準確資訊,並採
取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兒童:
(1) 可以在鄉村獲得適當的教育;
(2) 完成學業後從事有意義的工作;
(3) 例如透過發展各種能力遊樂場,使其能享受有意義的玩樂,
休閒和娛樂機會;
(4) 自己及其家人能接受適當的支持服務。
59. 委員會對有多數的身心障礙兒童住在機構感到關切。委員會樂見
政府採取 5 年策略(計畫),增加身心障礙兒童在社區生活的人
數。
健康權(第 24 條)
60. 委員會擔心,不論兒童是否有能力,所有兒童都必須徵得父母的
同意才能接受醫療。此點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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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即使在其父母不同意的情況下,兒童在充
分了解時,有自行同意接受治療的能力。
61. 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以確保兒童對醫療的同意需求符
合《CRC》
,特別是公約第 5 條和第 12 條。亦建議政府落實聯合
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2 段)
,政府透過立
法規定一定年齡的兒童可有同意權。
62. 委員會樂見政府努力為兒童提供專業的心理健康服務,包括為兒
童提供社區心理健康門診、心理健康專科和熱線服務。 不過,委
員會關切兒童心理健康問題,特別是高自殺率及服務提供的成效。
63.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持續蒐集有關兒童心理健康情況和青少年自殺的數據,並根
據性質、年齡、性別、鄉村/城市,原住民和性傾向等項目分
類;
(2) 監測和評估提供兒童服務的有效性,包括有關獲得熱線幫助
的兒童轉診率和結果等數據;
(3) 確保心理健康服務,包括預防性服務的可近性,可用性,可
接受性,並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有關健康權利的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的水準;
(4) 根據《CRC》第 12 條,積極徵詢兒童的意見,以協助發展、
實施及監測兒童心理健康服務。
64. 委員會樂見政府為解決兒童肥胖問題而採取的一系列措施。但是,
委員會建議:
(1) 政府評估及監測這些措施的成效;
(2) 在學校對兒童測量體重時要謹慎小心,以確保這一過程是以
保護兒童隱私權的方式進行,並且不使兒童受到羞辱。
65. 委員會指出,自 2011 年以來,政府通過了一項漸進方案,向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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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性教育和生育保健方面的教育。委員會亦指出,多個 NGO 對
此一方案的有效性和適切性表示關切;性傳染病的發病率仍然很
高,其中一些疾病的發病率正在增加,並且仍然有相當比例的少
女懷孕。
66.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討現行方案,評估其是否需修訂以改善方案成
效及確保方案適當性。這一項檢討應該諮詢所有包括兒少,家長
團體,衛生專業人員和教育工作者等利害關係人。
67.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目前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方案是否:
(1) 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對於有關青少年性健康
和生育保健等意見一致;
(2) 符合適當年齡和以證據為基礎;
(3) 旨在保護所有兒童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
童及身心障礙兒童;
(4) 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中納入
兒童的意見;
(5) 提供兒童有關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的資訊,並培養兒童對於
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 為懷孕的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 教導父母瞭解兒童在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的權利。
68. 委員會聽到兒少代表對環境品質可能損害他們健康的擔憂。委員
會建議政府採取措施監測環境對兒童健康的影響,並發展系統或
程序使兒童能夠向政府表達他們對與其健康有關的環境或其他
問題,並且對於這些問題嚴正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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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第 28 條至第 31 條)
教育權(第 28 條、第 29 條)
改善就學負擔差距
69. 委員會樂見 12 年義務教育免收學費的政策實施。然而,委員會
也關注到,就讀私立高職或高中學生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學費、其
他學習費用及生活費用的需求增加。
70. 委員會建議教育部全面檢視私立高中職的學費情況,並且建立審
查機制,以保護經濟弱勢學生免受私立學校過度收費。委員會進
一步建議政府推行適當的計劃,以協助在償還債務方面遇到困難
的學生。
學前教育
71. 委員會注意到公立和非營利性幼兒園的不足,以及家長將子女註
冊託付於私立幼兒園所背負的高經濟負擔。委員會也注意到,地
方主管機關需要額外的人力和經費資源,才能實現《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 7 條。
72. 委員會樂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的
實施,協助地方政府增設更多的公立幼兒園,為更多的家長提供
平價優質的教保服務。
73. 委員會鼓勵政府去評估推展以下計畫的成效:即公立幼稚園數目
增加,使受過培訓的幼稚園教師人數亦成比例上升,並且相應修
訂工資,藉以改善因高失業率導致妨礙幼兒發展依附關係的不利
因素。委員會並建議,政府應設定目標去實現公立幼稚園免學費,
以及私立幼兒園學費為公眾可負擔。
偏鄉地區獲得的教育經費分配
74. 委員會肯定政府為偏鄉地區兒童分配更多教育資源的決心。然而,
委員會仍然關切,這些分配的資源可能並不總是足以確保讓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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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的兒童獲得一定品質的教育。委員會建議政府繼續為偏鄉地
區提供額外的教育資源,並採取措施以監測該地區的兒童享有依
據《CRC》第 28 條和第 29 條之權利獲得保障的程度。
兒童權利與公民教育
75. 委員會建議將人權(尤其是兒童權利)納入各種教育形式和層次
(包含國民教育)的必要性元素。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應為各種
年齡層和身心能力差異的兒童製作適宜的教材,教師亦必須接受
兒童權利的知識和培訓。委員會另建議,教育部應支持兒童參與
公眾事務與公民教育相關的培力活動。
學生代表與學校事務
76. 委員會肯定《高級中等教育法》規範學生自治組織的成立,但委
員會關注該法並沒有被有效落實。 委員會建議教育部監督所有
學校(包括私立學校)成立的學生自治組織,確保沒有學校人員
介入該組織的選舉或功能行使。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學生自治組
織應有效參與所有處理校務以及與學生教育利害相關事宜的校
務委員會。
課程綱要的改革
77. 委員會關注到學生進修高學識(學力)的學習壓力,以考試評核
為重點,且課程缺乏靈活性,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委
員會樂見教育部正在進行課綱審查,使課綱更具彈性,引發學生
興趣,並緩解學生的壓力。委員會鼓勵教育部在學生的有效參與
下繼續課綱審查過程。
輟學學生
78. 委員會擔心對各中輟生提供的服務並非是一致的。委員會建議政
府整合這些服務,並確保有足夠的資源配置以支持這些學生。
紀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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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委員會擔心,各學校自行制定學生紀律規定,可能使兒童遭受恣
意和非法的紀律措施,例如連坐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向學校提
供指引,提列各項符合兒童權利的紀律措施。
80. 委員會關切並建議盡快逐步取消學校聘僱軍訓教官的情況。
體罰
81. 委員會關切的是,禁止體罰在學校沒有得到適當的監督與執行。
委員會建議教育部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有效執行禁令,且使
用體罰的老師將受到適當的制裁。
申訴機制
82.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成立
獨立機制,提供保密及安全的申訴程序,來處理就錯誤行政決定
或各類學校採取措施提出的個別申訴,包括輔育院、矯正學校及
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並獲
得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兒童休息、娛樂、休閒的權利(第 31 條)
83. 委員會深感關切的是,兒少在學校或在校外的教育活動中花費很
長的時間,也注意到政府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了改革,希望這可
以減輕兒童在學業方面的壓力。
84. 委員會建議政府審視並規範上學日,以確保學校提供孩子充足和
固定的休閒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採取措施以教育家長和老師,
缺乏睡眠、休閒及娛樂,將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
不良影響。
85. 委員會讚賞政府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童的遊樂
場域。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在內的所有兒童都能參與遊
戲,兒童應能在自然環境中享有這樣的權利。關於第 17 號一般
意見(2013,兒童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
17
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應
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適齡的休息與休閒之權利,並且擁有充
足且可持續的遊樂休閒資源及政策。委員會建議政府應建立社區、
地方和國家的一級計劃,設計並監測兒少玩耍和閒暇相關政策和
活動的執行情況。
86. 委員會注意到為確保所有兒童都能學習多元文化,包括原住民文
化和語言,所做的努力。委員會鼓勵政府在與兒少及其家庭,和
少數民族社區協商後,檢視並擴大這些活動。
九、 特別保護措施(第 22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3 條、
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b)-(d)項、第 38 條和第 38-
40 條)
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少(第 30 條)
87. 委員會樂見政府為保護原住民兒童權利而採取的許多措施,以及
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88. 委員會建議政府繼續執行、監督和評估原住民兒童權利特別保護
措施的有效性。委員會還建議政府特別注意:
(1) 降低原住民嬰兒死亡率的措施
(2) 原住民兒童享有合格教師教導原住民語言的權利;
(3) 提供從農村遷移到城市地區之原住民兒童教育援助;
(4) 支持部落發展學前教育的措施,包括提供足夠的資源,並且
原住民社區成員也能參與這些學前教育的發展、人員配置
和運作;
(5) 考量文化需求,支持原住民社區的替代性照顧安排;
(6) 提供文化上適當的育兒教育和支持服務。
89. 委員會注意到有報導指出,時常有兒少在長工時的條件下工作,
18
而這可能對兒少的健康與發展造成危害。委員會建議政府:
(1) 調查遭受勞動剝削的兒少人數,並依據工作性質、年齡、性
別、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及城鄉背景分類統計;
(2)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這些兒少的權利。
藥物濫用(第 33 條)
90. 委員會樂見為防止藥物濫用而採取的各種措施,例如地方政府設
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反毒健康小學堂題庫教學計畫,並有
治療吸毒兒少的醫療機構。然而,委員會關切的是,目前仍缺乏
這些措施有效性的資料。
91. 委員會建議政府定期評估這些措施的實施情況與有效性,並在有
吸毒兒少參與下進行,以便在必要時調整或加強這些措施。此外,
委員會建議政府將毒品的使用視為健康問題,而不是犯罪。
性剝削及性虐待(第 34 條)
92. 委員會樂見 2015 年通過 2017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以及防止兒童涉入性交易與強化性犯罪調查的
相關計畫。不過,委員會擔心,針對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童的
緊急安置可以延長很長一段時間,但不清楚延長的理由是什麼。
此外,委員會感到關切的是,在性虐待受害兒童作證指控犯罪嫌
疑人的司法(刑事)程序中,其受到的保護並不總是完全符合國
際人權標準及建議。
93. 委員會建議中華民國政府以法律明定延長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
兒童緊急安置的理由,並在必要時審查及修正保護受害兒童於司
法程序作證的現行規定,以符合《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問題任擇議定書》第 8 條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
兒童被害人兼證人之司法問題的第 2005/20 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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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條件(第 37 條)
94. 委員會對有關被剝奪自由的兒童遭受虐待的報告感到關切,並建
議政府採取有效措施,以確保:
(1) 完全遵守公約第 37 條和《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
;
(2) 教育所有與被剝奪自由兒童有關的工作人員,那些兒童應
有的權利;以及
(3) 充分調查所有被剝奪自由兒童所提出的不當對待之指控。
少年司法(第 40 條)
95.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為防止青少年犯罪而採取的措施,
並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建立了一個結構良好的少年司法制度。
然而委員會關切的是:
(1) 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使用了不同的年齡限制和類別,導
致少年(犯罪)司法統計中出現 7-12 歲的兒童,且因為最
低限度刑事責任年齡(MACR)為 14 歲,使 12 歲和 13 歲
的兒童不明確;
(2) 將兒少問題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刑法中成為虞犯,並且;
(3) 事實上,在整個少年司法程序中缺乏對違法兒少的法律或
其他援助,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都需要支付法律援助費用。
96.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司法兒
少之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將少年司法系統與《CRC》及其他相
關標準充分一致。委員會特別建議政府:
(1) 處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而不是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被指控或認定侵犯刑罰的 14 歲以下的兒童,
並就此影響,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
(2)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消除虞犯身分和提
供有問題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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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確保一開始並於所有法律程序中,就為違反法律的兒少提
供合格和獨立的法律援助;
(4) 法律要求法院/法官定期檢視審前拘留,最好每兩週一次,
以確保審前拘留不會超過其必要的時間。
97. 委員會注意到在少年司法系統內沒有修復式正義的機制,且分流
措施有限。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探討引進修復式正義措施的可能
性,並促進在法庭訴訟前,實施的真正的分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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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PDF: 3516-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中文版(草稿).pdf
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
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草稿)
壹、 前言
1. 中華民國(臺灣)立法院於 2014 年 6 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
(下稱《CRC 施行法》)
,並於同年 11 月 20 日開始施行,
作為《CRC》在台灣實施之內國化架構;2016 年 4 月 22 日立法
院通過加入《CRC》條約案,總統於 2016 年 5 月簽署加入書。
2. 行政院依據《CRC 施行法》
,於 2016 年 11 月發表首次國家報告,
並於 2017 年 3 月完成英文版。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邀請 5 位
獨立國際兒權專家組成國際審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審查首次
國家報告,。5 位專家分別為 Jaap Doek(主席)(荷蘭)
,Judith
,Nigel Cantwell(英國/瑞士)
Karp(以色列) ;Laura Lundy(北愛
爾蘭)以及 John Tobin(澳洲)。
3. 委員會審查了臺灣於 2017 年 3 月提交之首次國家報告,並收到
來自包含兒童團體組織等公民組織團體的替代報告及兒少報告。
委員會於 2017 年 6 月提出問題清單,於同年 9 月收到書面詳細
回復。委員會也收到公民組織對於問題清單之意見以及政府回應。
4. 委員會於 2017 年 11 月 20 日與公民組織成員兒少舉行列入審查
會議之不公開會議。另於 2017 年 11 月 21 日及 22 日與政府代表
舉行公開會議,於 2017 年 11 月 24 日通過並發表本結論性意見。
5. 委員會了解臺灣政府認真且努力的實踐《CRC》
,並相當感謝相關
部會及政府機構派員出席會議,與委員會進行建設性對話。公民
組織之積極參與,尤其是兒少參與,亦對審查過程至關重要。
6. 委員會感謝衛生福利部(特別是《CRC》幕僚單位)提供實質協
1
助與後勤支援。
貳、 承認之國際人權公約
7. 委員會樂見臺灣除《CRC》外,亦接受下列國際人權公約:
(1)《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參、 關切重點與建議
一、 一般執行措施(第 4、42、44(6)條)
立法
8. 委員會讚賞中華民國(臺灣)毫無保留地接受《CRC》
,且制定特
別法施行《CRC》
。委員會建議政府於檢視國內法律是否與《CRC》
規定一致時,應進行兒少權利影響評估。
9. 委員會建議應修正《CRC 施行法》
,明定國內法律與《CRC》牴
觸時,優先適用《CRC》。
10. 委員會鼓勵政府接受《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
約任擇議定書》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
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全面性國家行動計劃
11. 委員會建議政府制定並實施全面性國家行動計畫以實踐《CRC》
,
且納入地方政府、公民組織、相關專家、兒少及家長之參與。
協調
12. 委員會樂見設立協調與推動兒少福利及權益保障政策的團隊,也
樂見行政院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小組。委員會建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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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確保上開團隊以及小組具有充分的權力,並配有足夠的人力和
財力資源,以執行職務。
13. 審查委員會建議立法院應成立兒童委員會。並於制定影響兒少及
其人權之法案時,由委員會諮詢兒少、專業團體和公民團體的意
見。
獨立監督
14. 委員會注意到且關心中華民國(臺灣)尚未成立獨立國家人權機
構。
15. 委員會建議應盡速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2002)
,於國家人權機構內設立監督兒童權利的專責單位;或是
成立兒童監察使辦公室;或是設置兒童權利委員,。該組織應依
循巴黎原則設立,特別是以一種使申訴兒童感受到隱私不受侵害
並能受到保護的方式下,受理、調查、處理針對所有公私部門的
兒童權利申訴事件。
申訴程序
16. 委員會讚賞能於兒童申訴於教育、社會福利、醫療及少年司法領
域內事項時,提供兒少申訴資訊。
17. 委員會建議讓所有兒少都能得知申訴管道以及申訴程序的資訊。
政府應確保該程序對兒少友善,提供兒少適足的支持(在適當情
形下包括家長或 NGO 的支持)
,並保護兒少隱私。委員會進一步
建議,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提出申訴之兒少或代表兒少申
訴者,免於報復、恐嚇或其他負面影響。申訴程序應為獨立審查。
資源分配
18. 委員會建議政府提出第一份兒少預算,並建議兒少預算應依據聯
合國兒童權利會關於公共預算的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2016)
,以
一種與包含兒少在內公開對話,確保透明及參與的方式編制,並
3
建立監督與評估各級政府資源分配及使用適切性、有效性和公平
性的機制。
數據蒐集
19. 委員會讚揚政府提供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健康與福利、教育
及特別保護措施等方面落實兒童權利的統計資料。
20.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一般執行措施的第 5 號一般性意
見,委員會建議政府進一步改善數據蒐集系統,並考慮增設中央
數據蒐集單位。所蒐集的資料應涵蓋公約所有層面,依性別、年
齡、城鄉、原住民及種族背景分組分析,在相關及適當的情形下,
並依身心障礙、國籍和性取向分類。
認知提升與教育訓練
21. 委員會注意到中央政府各部會和地方政府均有辦理兒童權利教
育訓練。然而,委員會關切缺乏訓練品質及成效的資訊,且訓練
似乎主要集中於公務人員。
22. 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所有從事兒少工作的專業人員,如教師、社
會工作人員、醫療專業人員、住宿型單位與寄養照顧專業人員,
以及兒少特別保護措施領域的警察、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少年司
法工作人員等,均接受兒童權利教育訓練,訓練應特別著重《CRC》
的一般性原則,包括禁止歧視、優先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生命、
生存及發展權、尊重兒少表意權,以及符合兒少各發展階段能力
原則。所有訓練均應持續監測及評估。父母亦應透過學校、地方
政府、福利機構、醫療院所及媒體,了解兒童權利。
與公民社會及商業部門合作
23. 委員會讚揚政府與公民團體組織的正向關係和開放式對話,並鼓
勵此種合作,以進一步落實臺灣兒少權利。
24. 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2013)所提示
4
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之影響及國家義務,委員會建議政府制定和
實施相關規定,確保商業部門遵守兒童權利,特別是在兒少就業
和工作條件、媒體(包括社群媒體與網路)以及環境保護方面。
二、 兒少之定義
25. 委員會注意到臺灣的成年年齡是 20 歲,而委員會審查對象僅限
於未滿 18 歲之兒少。惟仍需提醒,
《CRC》於台灣施行,可能產
生是否適用於 18 歲或 19 歲青年的一些不一致和混淆的問題。
26.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承諾啟動修法,使目前的最低結
婚年齡一致,並依據國際條約機構的建議,男女均以 18 歲為準。
三、 一般性原則
禁止歧視(第 2 條)
27.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針對弱勢兒少,如原住民兒少、
LGBTI 兒少、身心障礙兒少和無國籍兒少,已訂有預防及保護其
不受歧視的相關法規。然而,委員會關注到,還缺少確保上述法
規落實及解決《性別平等教育法》執行阻力之政策、方案的成效
資訊。
28. 委員會建議政府持續諮詢兒少、從事兒少工作之專業人員及公民
團體,提倡並支持瞭解禁止歧視弱勢兒少必要性之提昇活動,並
採取必要措施落實各項禁止歧視兒少的法規。
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 3 條第 1 項)
29. 委員會注意到,有關保護兒少之立法和民法,皆要求法院或其他
單位的決定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基礎。委員會建議此權利如下:
(1) 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兒少最
佳利益的解釋;
(2) 在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訴訟程序與決定,以及和兒童相關
5
並對其產生影響的所有政策、方案和計畫,包括移民和少年
司法的法律、法規中,整全性並一貫地落實。
生命、生存及發展權(第 6 條)
30. 委員會注意到國家承認兒少的高自殺率及自殺企圖,並建議政府
評估及處理導致兒少自殺的因素,並擴展現行降低高自殺率的措
施。
兒少表意權(第 12 條)
31. 委員會樂見學校及地方政府委員會納入兒少代表,尤其讚賞課綱
審議會納入兒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持續限制兒少在家庭、
學校及社區自由、安全地發聲的社會文化氛圍。
32. 委員會摯盼政府關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
所列兒少陳述意見的權利,並建議政府依據公約第 12 條採取落
實該權利的措施。委員會建議政府:
(1) 進行研究,確認對於兒少最重要之議題,以及在各種場合如
何使兒少意見被聽取;
(2) 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從事兒少工作者,辦理
教育訓練及認知提升活動,以有效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
社區的參與;
(3) 建立並加強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機制,使兒少意見得於法制
及決策階段被聽取;
(4) 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包含告知兒少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保
障兒少有意義地行使該權利等,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
序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 公民權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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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國籍權(第 7 條第 1 項)
33. 委員會樂見政府作出努力,讓更多未被收養的無國籍兒童取得中
華民國(臺灣)國籍。委員會關注到在一份報告中,提及生父不
詳且外籍生母已返回原屬國之兒少的權利及身分問題,並建議政
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些兒少不會淪為無國籍人,也不會無法
享有與臺灣兒童相同的社福利益。
表現自由(第 13 條)
34. 委員會關注部分報告提及表現自由在實踐上可能受到限制,尤其
在校園中,因為成人對此抱持消極態度且兒少害怕受到懲罰。委
員會建議政府確保兒少在所有情形下都能享有表現自由,並促進
支持之,例如促進支持在校內外發行散布報紙、刊物或其他出版
品
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第 15 條)
35. 委員會關切未滿 20 歲的兒少及青年無法自行成立團體,只能在
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下加入現存團體。此與兒少結社自由權不符,
也缺少對兒少發展能力的尊重。
36. 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確保兒少依據其年
齡、成熟度及發展能力,享有不受任何歧視的結社自由、和平集
會的自由並包括和平抗議的自由。
隱私權(第 16 條)
37. 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
生個人物品,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一切必
要措施,避免學生隱私受到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
知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且當老師們違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
處。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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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條第 1 項(a)款)
38. 委員會亦關切在矯正機構及其他住宿型單位中,使用單獨監禁和
身體約束措施,並建議政府確保規定單獨監禁的實施及要件的法
令,符合公約第 37 條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
(《哈
瓦那規則》
)(第 67 段)
,並採取一切遵守規範的必要措施。此外,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身體約束措施的相關法令,以確保符合《哈
瓦那規則》(第 63 段和第 64 段)的標準。
五、 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第 5 條、第 9 至第 11 條、第 18
條第 1 及 2 項、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5 條及第 27 條
第 4 項)
家庭支持
39. 委員會樂見有各種支持父母履行扶養責任的措施,包括經濟及其
他面向的支持,但也注意到報告指出,單親家庭(包括離婚後)
和一些低收入、高風險家庭可能無法獲得足夠支持。委員會敦促
政府採取一切可行措施,擴大這些家庭取得適當和必要支持服務
的管道。
非法移置兒少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第 11 條)
40. 委員會指出關於非法移置兒少的通報並非強制性,且通報可能只
反映非法移置受害兒少的部分數量。此外,現行相關法條似乎不
足以防止這種移置。
41. 委員會建議臺灣政府接受 1980 年《國際兒童拐帶公約》
,作為處
理非法移置和(不)返回兒少案件的約束性文件。
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少及替代性照顧(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
42. 委員會對於安置機構的使用及其組織方式表達關切,並注意到政
8
府已採取措施,降低因為已經或者必須與父母/家人分開,而被安
置在機構裡之人數。委員會同時注意到,在接受機構安置的兒少
人數並沒有顯著下降情形下,被安置在非公立機構的人數卻持續
增長。委員會擔心,根據目前的設立許可、查核及評鑑制度,可
能無法有效保障服務品質。委員會了解目前提供給私立機構的資
源,可能無法使其招聘和保留足夠數量的合格工作人員。委員會
擔心,過剩的機構數可能誘發兒少被安置在機構中,而不是接受
家庭照顧。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其原因,並確保資源有效分配,
並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給予需要替代性照顧之兒
少最適當的安置。
43. 委員會樂見政府設定目標,提高兒少接受正式親屬照顧之比率。
委員會建議政府評估能否透過放寬親屬照顧者的申請資格及補
助門檻,促進親屬照顧持續增加。
44. 委員會樂見政府促進寄養政策,包括對有特殊需求兒少的照顧,
以及對寄養家庭的培訓和支持,並建議政府持續及加強這項政策。
45. 委員會建議政府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制定全面且
划算的策略,將替代性照顧體系去機構化。其策略諸如支持及強
化家庭功能降低安置需求、推動提倡以家庭環境為主的替代性照
顧,特別是親屬照顧。。
46. 委員會並建議政府立法確保所有替代性照顧的兒少安置均由家
事法庭裁定之、安置期限由法律規定、延長安置由法院依照法定
標準裁定之。委員會特別關注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
及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自行安置子女。。
47. 委員會指出,受到不當對待、立即面臨嚴重風險的兒少可以進行
長達 72 小時的保護安置,且經法院裁定後,可以重複延長 3 個
月。委員會也關切主管機關只有在兒少於緊急安置機構停留 2 年
9
仍無法返家時,才會制訂長期處遇計畫。
48. 委員會建議政府依據《CRC》第 25 條及《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
準則》
,建立有效體系,定期審查所有替代性照顧之兒少安置。應
該特別注意緊急安置和機構安置,至少每年一次,以兒少最佳利
益為考量,評估兒少是否仍有必要安置,及/或能否將兒少安置於
以家庭環境為主的替代性照顧。政府也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兒
少頻繁轉換安置處所。
49. 最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
,委員會強調為準備離
開替代性照顧體系的兒少設定有效且適當的計畫及方案至關重
要,這些計畫與方案協助兒少(適當時,包含家屬)做好離開替
代性照顧體系的準備,且在適當時期內提供所有必要的支持性服
務。
國內及跨國境收養(第 21 條)
50. 委員會注意到,內國兒少收養之年度人數低於外國收養臺灣兒少
之人數,也注意到近親及繼親收養終止比率偏高。委員會建議政
府分析上述終止收養的原因,採取降低比率的補救措施,致力確
保所有兒少獲得適當照顧。委員會瞭解國內收養人通常不願意承
擔照顧有特殊需要兒少(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和年齡較大的兒少)
的責任,因而唯有尋求跨國收養,但仍敦促政府提高問題意識,
倡導內國收養。
51. 委員會關切政府監看跨國收養程序層級及成效的不足,包括對私
立收養機構的權限和監督。委員會建議臺灣採用海牙會議《跨國
收養合作及兒童保護公約》(1993 年)作為具法律效力之文件,
以處理臺灣跨國收養案件。
六、 暴力侵害兒童(第 19 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2
10
項,第 34 條,第 37 條(a)項和第 39 條)
52. 委員會樂見政府為防範對兒少施暴所採取的各種措施,特別是體
罰及霸凌,也樂見政府為高風險兒少及 6 歲以下弱勢兒童提供之
服務方案。
53.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2011 年)
提出的指針及建議,繼續加強現行及其他措施,並制定及施
行一個預防及保護兒少在所有環境(包含家庭)免受一切形
式暴力的長期性國家綜合行動計畫;
(2) 為有助於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目標 16.2)所列在 2030
年前結束對兒少一切形式暴力的國家、地方及 NGO 行動計
劃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財力資源
54. 委員會樂見政府施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但關切欠缺實施情
形、受害者等人無效力通報及後續處理機制的具體資訊。委員會
因此建議政府:
(1) 經由徵詢兒少意見,重新檢視監督機制和通報程序,以確保
其成效;
(2) 提高師生對「霸凌在受害兒少及學校社群所生負面影響」的
認知和意識;
(3) 加強教師建構安全教室的能力,鼓勵被害人和目擊者通報霸
凌案件;並且
(4) 為霸凌案件的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霸凌影響的兒少,提
供有效的輔導及修復。
55. 在網路霸凌方面,委員會建議政府應督促平台供應商發展及強化
合宜的預防及申訴服務及機制。
56. 委員會樂見已經立法禁絕在學校和機構內有體罰兒少之情事。然
11
而家內體罰並未被禁止,且學校內仍持續發生體罰的情事。
57.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依據《CRC》第 8 號一般性意見,明文禁止家內體罰;
(2) 倡導體罰與任何羞辱人格對遇所生負面影響的認知及教育
活動並提供足以替代體罰之正面積極作為的資訊;
(3)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公私立學校及機構所有的工作人員
不使用體罰;
(4) 教育所有從事兒少服務的專業人員,使其了解向主管機關通
報疑似對兒少施暴案件的重要性。
七、 身心障礙、基本健康與福利(第 6 條、第 18 條第 3 項、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至第 3 項和
第 33 條)
身心障礙兒少權利(第 23 條)
58. 委員會敦促政府執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審查委員會的建議。
並進一步建議政府確保身心障礙兒少準確分解數據的蒐集,以並
採取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兒少:
(1) 可在鄉村獲得適當的教育;
(2) 完成學業後從事具有意義的工作;
(3) 有機會享受具有意義的遊戲、休閒和娛樂,如建造共融遊樂
場;
(4) 自己及家人受到適當的支持服務。
59. 委員會關切住在機構內身心障礙兒少的數量居高不下。委員會樂
見政府採取 5 年策略(計畫),增加身心障礙兒少在社區生活的
人數,並提供身心障礙兒少進入主流學校接受融合教育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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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權(第 24 條)
60. 委員會關切兒少不論能力如何,均須徵得父母同意才能接受醫療
的情況,此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不一致。兒童權利委
員會認為,凡是具備充分理解能力之兒少,縱使父母不同意,仍
可以自主接受醫療。
61. 委員會建議政府修改相關法律,使兒少接受醫療所需同意之規定
符合《CRC》
,特別是第 5 條和第 12 條。亦建議政府實施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2 段)之制度,規定
兒少取得同意權的特定年齡。
62. 委員會樂見政府努力為兒少提供專家們的心理健康服務,包括社
區心理健康門診、心理健康專科和熱線服務。不過,委員會關切
因為兒少心理健康所產生的意外事故,特別是高自殺率以及所提
供服務的實效性。
63. 委員會建議政府:
(1) 持續蒐集有關兒少心理健康情況和少年自殺的數據,在可行
且適切的前提下,根據性質、年齡、性別、城鄉分布、原住
民身分和性傾向等項目分類;
(2) 監測和評估所提供給兒少服務的實效性,包括兒少轉介率的
資料以及兒童尋求協助的最後成果;
(3) 確保心理健康服務(包含對兒少友善的預防性服務)可以被
使用、可以被親近並且可以被接受,且服務品質符合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有關健康權利的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
(4) 根據《CRC》第 12 條,積極徵詢兒少意見,以協助發展、實
施及監測兒少心理健康服務。
64. 委員會樂見政府為解決兒童肥胖問題所採取的一系列措施,但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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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評估及監測這些措施的成效;
(2) 在學校量測兒童體重時應審慎進行,確保過程保護兒童隱私
且不會使兒童受到羞辱。
65. 委員會指出,政府自 2011 年起採行進步的兒少性教育及生育保
健教材。委員會亦指出,多個 NGO 對該教材成效及合宜性表達
強烈關切,性傳染病發生率仍高、部分疾病發生率正在增加,且
仍有相當比例的青少年懷孕。
66.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討現行課程內容,評估是否需修訂以改善其成
效及確保其合宜性。檢討過程應諮詢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兒少、
家長團體、衛生專業人員和教育工作者。
67. 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審查評估現行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課程是否:
(1) 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少
年性健康與生育保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
性意見(關於少年健康與發展)及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
於兒少權利)的內容一致;
(2) 適齡且具有實證證據的基礎;
(3) 旨在保護所有兒少的性健康和生育保健權,包括 LGBTI 兒
少及身心障礙兒少;
(4) 符合《CRC》第 12 條規定,於方案設計、實施及評估時納入
兒少意見;
(5) 在兒少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供兒少親密關係應互相尊重等相
關資訊,並培養兒少對於性行為的正確觀念;
(6) 為懷孕少女提供適當的資訊及支持服務;
(7) 教導父母瞭解兒少的性健康及生育保健相關權利。
68. 委員會聽到兒少代表對環境品質以及可能損害其健康的擔憂。委
員會建議政府採取措施監測環境對兒少健康的影響,也建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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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相關制度或流程,使兒少得以向政府表達對環境或其他兒少
健康議題之關切,並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繼 2016 年關於
兒少權利與環境之一般性討論所提出的建議,將兒少所表示的意
見納入適當的立法或行動中。
八、 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第 28 條至第 31 條)
教育權(第 28 條、第 29 條)
改善就學負擔差距
69. 委員會樂見 6 至 15 歲的義務教育免收學費。然而,委員會關切
越來越多私立高中職學生須申請貸款才能負擔學費、其他學習費
用及生活開支。
70. 委員會建議教育部全面檢視私立高中職收費情形,並建立審查機
制,以保護經濟弱勢學生免受私立學校過度收費。委員會進一步
建議政府推行適當計劃,協助無力償還貸款的學生。
學前教育
71. 委員會對於公立和非營利幼兒園不足、就讀私立幼兒園帶給家長
的沉重經濟負擔表達關切。委員會亦關切地方主管機關需要額外
的人力和經費,才能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 條。
72. 委員會樂見《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2017 年至 2020 年)》的
實施,協助地方政府增設更多公立幼兒園,為更多家長提供平價
優質的教保服務。
73. 委員會鼓勵政府根據以下項目評估實施前述計畫的成效:公立幼
兒園數量增加、受過專業訓練的幼教老師等比增加,並修訂工資
以改善高流動率。委員會建議政府以公立幼兒園免學費、私立幼
兒園收費可負擔為目標。
偏鄉地區教育經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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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委員會肯定政府為偏鄉兒少分配更多教育資源的決心。然而,委
員會仍然關切目前分配資源尚不足以確保偏鄉兒少的教育品質。
委員會建議政府持續為偏鄉教育提供額外資源,並採取措施以監
測偏鄉兒少享有《CRC》第 28 條和第 29 條所訂教育權的程度。
兒童權利與公民教育
75. 委員會建議無論何種形式或層級的教育課程(包含國民教育)
,均
須納入人權(尤其是兒童權利)教育。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應為
各年齡層和不同能力的兒少製作適宜教材,教師亦須接受兒童權
利的知識和培訓。委員會另建議,教育部應支持公民教育中培力
兒少的相關活動。
學生參與校務
76. 委員會肯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催生學生自治組織的貢獻,但關
切該法未被有效落實。委員會建議教育部監督所有學校(包括私
立學校)的學生自治組織,確保沒有學校人員介入該組織的選舉
或功能行使。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學生自治組織應有效參與學校
所有處理校務及攸關學生受教利益的委員會。
課綱改革
77. 委員會關注考試導向、過分強調學業表現造成學生壓力,加上課
程缺乏彈性,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委員會樂見教育部
正在進行課綱審查,期使課綱更具彈性,更符合學生興趣並減輕
學生壓力。委員會鼓勵教育部在學生的有效參與下繼續審查課綱。
中輟生
78. 委員會擔心協助中輟生的相關服務未經整合,建議政府整合所有
服務,確保中輟生得以分配到足夠資源。
懲處措施
79. 委員會擔心各校自行制定學生懲處規定,可能使兒少遭受連坐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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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不當和違法的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公開並提供學校相關指引,
明列合乎兒童權利的懲處措施。
80. 委員會關切並建議軍訓教官應盡快全面退出校園。
體罰
81. 委員會關切校園禁止體罰之規定未獲徹底執行,亦未經妥適監督。
委員會建議教育部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有效執行禁令,並適
當懲戒使用體罰的教師。
申訴機制
82. 委員會關注現行申訴程序處理學生申訴的成效,並建議政府建立
一套獨立、保密且安全的申訴通報機制,個別處理針對各類學校
不當行政決策或措施的申訴案件,包括私立學校、輔育院、矯正
學校及中途學校。學生應有權在此種申訴評議委員會中陳述意見,
並選任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獨立代表。
兒少休息、遊戲、休閒權(第 31 條)
83. 委員會深切關心兒少留在學校裡或留在學校外的其他樣式化教
育機構的時間極長,也注意到政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
希望可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84. 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上學的結構並且明白加以規定,確保學
校提供兒少適當且規律的自由活動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教育家
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休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
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85. 委員會讚賞政府努力提供兒少安全的遊樂場所,增加都市兒少的
遊樂場域,並強調政府應確保包括身心障礙兒少在內的所有兒少
都能參與遊戲,且均有享受自然環境的權利。參考第 17 號一般
性意見(2013,兒少享有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
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委員會建議政府(含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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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措施以確保兒少享有休息、休閒與參與適齡遊戲及娛樂活動
之權利,包括持續投入充足資源,推行遊戲與休閒相關政策。委
員會建議政府在規劃、設計及監督社區、地方、國家層級的遊戲
與休閒相關政策和活動執行時,應讓兒少充分參與。
86. 委員會注意到政府在確保所有兒少都能學習多元文化(包括原住
民文化和語言)上所做的努力,並鼓勵政府諮詢兒少、家長和少
數群體,以檢討成效並擴大推廣相關活動。
九、 特別保護措施(第 22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3 條、
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b)至(d)項、第 38 條和第 38
至第 40 條)
原住民兒少(第 30 條)
87. 委員會樂見政府為保護原住民兒少權利採取的許多措施,以及原
住民族委員會扮演的重要角色。
88. 委員會建議政府持續與原住民族(包括兒少)合作,共同執行、
監督和評估原住民兒少權利特別保護措施的成效。委員會並建議
政府應:
(1) 推動降低原住民嬰兒死亡率的措施;
(2) 提供合格師資教授原住民兒少原住民語言;
(3) 提供原住民兒少從偏鄉至都市求學所需的協助;
(4) 與部落合作創辦幼兒園,包括適切分配資源以及讓原住民
參與幼兒園的建設、人力配置與營運;
(5) 在原住民社區安排符合文化慣習的替代性照顧;
(6) 提供符合原住民文化的親職教育和支持服務。
童工(第 32 條)
89. 委員會注意到部分報告指出,兒少(包含幼童)經常長時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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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或處於可能對其健康與發展有害的工作環境。委員會建議政府:
(1) 調查從事勞動的兒少人數,並依據工作性質、年齡、性別、
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及城鄉背景分類統計;
(2)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這些兒少的權利。
藥物濫用(第 33 條)
90. 委員會樂見政府已採取各種防止藥物濫用的措施,例如地方政府
設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向毒品說不」
(反毒健康小學堂題
庫教學)計畫,並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吸毒兒少。然而,委員會關
切目前缺乏數據證明這些措施的成效。
91. 委員會建議政府定期評估這些措施是否有效落實,並讓吸毒兒少
參與,以便在必要時調整或加強措施力度。此外,委員會建議政
府視使用毒品為健康問題而非犯罪。
性剝削及性虐待(第 34 條)
92. 委員會樂見 2015 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017 年
1 月 1 日生效)
,以及防制兒少性交易與強化性犯罪調查的相關計
畫。不過,委員會擔心,針對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的緊急安
置可以延長很長一段時間,但不清楚延長的理由是什麼。此外,
委員會關切在性虐待受害兒少作證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刑事)
程序中,相關保護措施並不總是完全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及建議。
93. 委員會建議政府以法律明定延長性剝削或性虐待受害兒少緊急
安置的理由,並於必要時審查及修正保護受害兒少於司法程序作
證的現行規定,以符合《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
題任擇議定書》第 8 條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兒童被害
人兼證人之司法問題的第 2005/20 號決議。
拘留條件(第 37 條)
94. 委員會對被剝奪自由的兒少遭受不當對待的報告感到關切,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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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政府採取有效措施,以確保:
(1) 完全遵守公約第 37 條和《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
(《哈瓦那規則》
);
(2) 教育所有與被剝奪自由兒少工作者是類兒少應有的權利;
以及
(3) 充分調查所有被剝奪自由兒少遭受不當對待之指控。
少年司法(第 40 條)
95. 委員會表達讚賞並注意到政府為防止少年犯罪所採取的措施,並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建立結構良好的少年司法體系。然而委
員會關切的是:
(1) 《少年事件處理法》使用不同的年齡限制和類別,導致少年
(犯罪)司法統計數據出現 7-12 歲的兒童,且因最低刑事
責任年齡(MACR)為 14 歲,使 12 歲和 13 歲的少年統計
數據不明確;
(2) 將兒少偏差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刑法中成為虞犯,並且;
(3) 對觸犯刑罰法令的兒少在整個少年司法程序中缺乏事實上
所需要法律或其他協助,此乃導因於法律上的協助,在大多
數情況下,都是需要付費的。
96.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司法兒少
之權利,委員會建議政府將少年司法系統與《CRC》及其他相關
標準充分一致。委員會特別建議政府:
(1)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而非《少年事件處理
法》處理 14 歲以下觸犯刑罰法令的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
法程序讓其生效;
(2) 廢除虞犯,並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
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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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確保觸犯刑罰法令之兒少從司法程序一開始就獲得合格和
具有獨立性保障的法律協助;
(4) 由法律規定法院/法官必須定期檢視審前拘留,以兩週審查
一次為佳,以確保審前拘留不會超過絕對必要的期間;
(5) 確保剝奪自由之刑罰為最後手段。
97. 委員會注意到少年司法體系缺乏修復式司法機制,且轉向措施有
限。委員會建議政府研討引進修復式司法措施以及審前轉向措施
的可能性。
十、 宣傳
98. 委員會建議以國內各種語言廣為宣傳首次國家報告、問題清單書
面回應及本結論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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