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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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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

一、行政院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受理申訴事項,為現有法規、政策或制度涉及違反公約規範之通案性事項。

前項申訴事項之運作,由行政院依公約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三、 本國國民或立案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得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書(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應以書面或其他得以複製之替代格式,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核准立案字號、公文送達地址,以及申訴案件作成決定後,是否同意公開申請人姓名與申訴案件內容。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公文送達地址。

(三)申訴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涉及之公約條文及內容。

(五)其他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書面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得不予受理:

(一)未符合前點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同一案情,經權責主管機關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而仍一再申訴。

(三)撤回後,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訴。

五、申訴案件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小組應於接受申訴案件後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補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申訴案件由本小組之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委員三人擔任書面審查委員,並於三十日內製成審查紀錄(如附件四)。

書面審查委員認申訴案件資訊缺漏者,由本小組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件,再由原書面審查委員重新審查,補件以一次為限。

七、書面審查紀錄製作完成後,由本小組於二十日內轉知所屬權責機關。

書面審查紀錄認其申訴案件與現有法規、政策或制度面具關聯性,權責機關應於接獲書面審查結果次日起六十日內邀集申請人、書面審查委員及必要之專家、學者等,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書面審查紀錄認其申訴案件與現有法規、政策或制度面未具通案性調整之必要,由權責機關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報本小組。

申訴案件涉權責機關不明確者,由本小組邀集該申訴案件書面審查委員召開非公開會議討論,協調主責機關。

第二項及第三項協調及處理結果,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八、本小組認申訴事項已改善,得敘明理由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後予以結案(受理申訴流程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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